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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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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篇1

王某此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4月初向科长隋某、进口公司的赵某和总会计师阎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建议报案。进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经与刘某联系,王某把第三笔业务办理了展期,延迟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刘某无钱付款,原来交给市中行里的1200万元的存单已被挂失提走,另有500万元的存单无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进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进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分子,伪造单据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市中行国际声誉,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对外垫付了第二、三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161号信用证垫款发生前后,市中行多次与进口公司联系,要求进口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在进口公司声称信用证涉嫌诈骗后,又多次建议进口公司报案。但进口公司拒绝报案。在此情况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报案,进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报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口公司偿还市中行已经垫付的161号信用证款项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号信用证款项。进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证诈骗为由,于1998年12月24日书面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1999)217号函,函称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刘某、王某等人,查明进口合同、报关单等系与境外公司勾结伪造,并以信用证诈骗罪提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达《不决定书》,认定了刘某、王某等人的欺诈事实,但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市公安局补充侦察后再次提请公诉,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市中行,刘某、王某信用证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标准,对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据案件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至省城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口公司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裁定继续审理后,省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焦点问题是进口公司是否应向开证行付款。在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如果银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开证申请书就成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开证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证行按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开证行的违约赋予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权利:开证行处理了信用证事务后,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获取偿付,取得手续费、利息,并保有有关的抵押权。因此,进口公司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进口公司自然必须依合同向开证行付款。

(一)开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两大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本案开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国际结算科王某及进口公司的赵某均为各自单位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正式员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实际订约人,市中行和进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同时,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无疑是一项有效的要约,开证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见,开证合同的双方已经就开证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为开立信用证之目的,进口公司向市中行递交了盖有其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并向市中行提供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要求为其开出信用证。在庭审中,进口公

司曾辩称开证申请系其公司设备部部长赵某的个人行为,并进而认为进口公司与市中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进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单位的有效印鉴,盖章后的开证申请书足以表明是进口公司的意思表示。进口公司认为开证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赵某“盗用”。如果说是“盗用”的话,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却始终未见进口公司报案追究, “盗用”显然是进口公司故意推脱责任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此次未经领导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是进口公司管理不严的结果造成的,其责任也完全应由进口公司承担。

其次,赵某在开证申请书上是其职务行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的合法人。从进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开立的40余份信用证的统计来看,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上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10%左右由授权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赵某),90%是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而赵某持有盖单位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其本人又是进口公司设备部部长,在此之前也曾代表进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符合进口公司开证惯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进口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

综上,进口公司递交了有赵某的签字且有进口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而市中行依据该申请开出了信用证,表明市中行与进口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赵某擅自盖上的,依法也应由进口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进口公司承担其行为之后果。

3、市中行开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进口公司还认为,市中行在审查不严、其职工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因而市中行应自负责任。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开立201号信用证前,审查了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市中行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进口公司在市中行开证的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可以推断开证申请系开证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进口合同可以推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进口公司又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企业,在市中行信誉优良。因此,市中行在适当审查开证文件后,认为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符合开证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出201号信用证。实际上,刘某在委托进口公司开证前,也曾找过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开证要求而未做成。可见,市中行认真履行了其审查开证的工作,如果没有进口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市中行不会开出201号信用证。因此,市中行的开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进口公司认定市中行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却开立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市公安局的审讯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而作为一般审单员,以适当的谨慎审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文件,恰恰可以从进口合同判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不仅如此,从市中行开立信用证的程序来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审查开证的一个环节,在其审查开证材料后,还须结算科科长以及分管行长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开出信用证。而已经证实的事实是国际结算科科长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长并不知是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认为有基础贸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进口公司开出201号信用证。

综主所述,市中行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进口公司在市中行的开证惯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不导致开证合同必然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进口公司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来对抗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定其在信用证垫付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履行和争议去影响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设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的介入,由银行信用取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由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解除卖方的顾虑,为国际贸易提供保证。UCP500第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争议抗辩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

篇2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定,若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二、远期信用证的审批

(一)凡需报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总行直属分行一律以行发文上报总行并附合规性文件。如因时间紧迫以传真报批者,事后需补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以便函报批者,总行将不予处理。

(二)凡与项目有关的用于成套设备进口的信用证应严格按照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落实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或项目配套资金者,一律先由各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

(四)凡以分行授信额度作为信用证项下保证条件者,必须提供以分行名义出具的正式授信文件。

(五)除本条(六)、(七)规定的情况外,远期信用证报批需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与项目有关的成套设备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审批规范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2.其他商品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规范化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六)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中国银行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贷款的正式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七)若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已向中国银行缴纳100%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全额开证保证金入账证明;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八)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开证权限1.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单笔开证权限由各行确定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辖内行的开证权限必须低于总行对各直属分行的授权。

2.辖内行不得开立付款期限超过180天(含18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180天)的远期信用证,超过其权限者,必须按本条的规定附所需合规性文件报总行直属分行审批。

3.凡经总行批准后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应将信用证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三、远期信用证的统计和报告

(一)总行直属分行应将辖内远期信用证业务汇总后填报银统113表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和银统114表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于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前报至总行国际部。

(二)总行直属分行应在每半年一次的工作报告中分析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及主要指标(见附二、附三)。

(三)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管理,并将于每年初向各行下达远期信用证余额指标。

(四)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各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以前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六)各行应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辖内的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

附:二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  期  发  生      |期末未付款余额|

|        项    目          |-------------|-------|

|                          |笔数|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笔  数|金  额|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其|-----------|--|----|-----|---|---|

|  |180(含)~360天|    |        |          |      |      |

|中|-----------|--|----|-----|---|---|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1月1日至12月31日。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三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项          目        |-------|-------|

|                              |笔  数|金  额|笔  数|金  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      |      |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垫款|------------|---|---|---|---|

|    |180(含)~360天  |      |      |      |      |

|时间|------------|---|---|---|---|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发生

篇3

引言

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提供贸易便利化诸多功能。特别是信用证独立性特点更是信用证发挥其功能的重要特征。国际商会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的定义主要体现在第四条:“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为进一步说明信用证独立性,第五条界定了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割断了信用证可能连带的其他业务。信用证独立性使之摆脱了信用证形成的基础关系的羁绊,信用证在很大程度上可封闭自行运行,但其关联因素是存在的。这些关联因素减弱了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效力,并且这种弱化的作用可能还会加强。显然任何一个系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的封闭的系统,因此对这些因素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把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进一步发挥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促进成交、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信用证关系链条的法律关系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中,对于信用证有关联的关系首要的是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开立的一个基础。信用证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旦开出,就有其独立效力,不受其他契约关系的管制,特别是对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的排斥最为明显。但其关联性表现在信用证开立的基础是买卖双方的合同,没有这个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纸质合同),信用证开立是无源之水。

另一个契约关系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这个关系也是一个基础的关系,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以隐含的方式在第五条中进行表述,将它称为“其他合同”。这个契约关系确立的证据是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承认开证行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的条件下独立审单的地位,同意开证银行依照上述惯例和银行有关规定给付价款,并承诺按申请书的约定赎取单据。这也是信用证得以开立的基础。

第三个关系是开证银行和收益人(卖方)的关系,这个关系由信用证来确定,其受关注度最高。信用证开出和送达受益人后,受益人并不能对它直接施加影响。换言之,受益人如对信用证约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有异议,不直接向开证行提出要求,只能向开证申请人交涉,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这个关系是整个信用证利益链中重要的一环,信用证关键的业务都集中在这一环节。

信用证独立性体现在一旦信用证开立,即与它赖以开立的基础关系脱离—这个基础关系指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关系—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条件成立时生效,不管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得到履行。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因素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广泛使用的保障。试想如果信用证干预因素很多,干预效力强大,其保障有条件付款的功能就会下降,推动贸易的作用就会弱化。但信用证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只是影响它的因素是具有前置性而已。影响信用证独立性的前置因素在信用证开出以后不再约束信用证的效力,显然,这些因素指买卖合同和开证申请书构建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人们可以在信用证开出之前,通过在合同和开证申请书中准确反映自己的意思表示,构成对信用证的有效限定,使信用证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主要指信用证有条件的付款在这些条件表面成立的前提下未能独立生效,在其他关联因素的干预阻碍下,银行未能及时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这种干预可能弱化和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但可能却因此保护善意的当事人。

一个最大的可能是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根据合同履行质量直接要求银行止付。在国际货物贸易操作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未能履约或只是部分履约,在这种情形之下,买方作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可能直接向开证人(银行)提出止付要求。显然,这是违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如果有证据表明持票人有欺诈行为或者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银行是否还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履行付款?实践中完全不受开证申请人影响的开证人(银行)是不存在的。如果开证人完全不关注开证申请人的诉求,开证申请人可能会以牺牲信用和合作关系乃至承担全部的有限责任来对抗,这时开证人再通过法律进行救助显然成本不菲。

另一个可能是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通知止付。由于信用证受益人(出口人)未能完全履行销售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开证申请人可能通过法院主张权益和进行财产保全。我国有关票据纠纷的若干规定对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抗辩给予支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持票人(信用证受益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以拒付抗辩,法院应给予支持。除了法院之外,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信用证独立性也有干扰,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阻止银行付款的案例时有发生。有些学者认为,税务部门的止付行为是基于“税收优先原则”,这个原则大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他们力挺止付行为的合法性。尽管上述止付行为的有效性可能发生在完成复杂的程序之后,但对信用证独立性是一种破坏。这种破坏一方面可能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如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使他们不至于由于卖方(一般是持票人)过失或非法行为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它可能造成银行信用降低,信用证不被接受的可能性增加。

第三种可能是技术问题造成止付。信用证受益人(持票人)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性质没有变化,仅因为向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到银行拒付,这种拒付行为可能使交易和结算成本加大。如果这部分成本加大,银行可能会自己否认信用证独立性,即可能会向开证申请人征询意见是否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这等于在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的系统中开了一个口子,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可以从这个口子输送进来。这种现象反映信用证自身的其他特点挑战了它的独立性。比如信用证结算可靠、快捷、经济的功能发挥与信用证独立性的要求有矛盾时,银行可能会在信用证独立性方面作出让步,以降低其独立性为代价换取其他功能。

信用证独立封闭运行应该是在比较充分地考虑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基础上运行,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的独立性。各种关联因素不断形成对信用证独立性的冲击,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的使用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独立性和信用证本身一样都具有工具性,这类工具就是以服务信用证存在为目的的。

信用证独立性弱化趋势

随着银行业使用信用证支付工具能力的提升,信用证独立性有弱化和降低的趋势。信用证使用将要呈现的一些转变,证明信用证独立性弱化不可避免。第一个变化是银行由机械使用信用证向灵活应用转变。这种机械和僵化地使用信用证,一味强调信用证独立性,置经济环境变化于不顾的观念和做法既不符合银行的利益也不符合信用证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机械地坚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可能还给信用证诈骗留下可乘之机,还可能给银行职员在操作业务中片面重视单据表面真实,推挡业务过错留下借口。银行没有专业能力处理银行专业之外的业务或者银行业务专一才能专业的观点也会被修改,代之于专业和综合的业务发展方向。信用证使用的灵活性变化是银行信用证业务水平提高使然:不懂业务和业务不熟悉都会使银行职员裹足不前,而不敢尝试任何形式的灵活性变化。

第二个变化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特别是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的业务,依据的法规由模糊向清晰转变。这种变化倍受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开证人的欢迎。参与国际贸易各国在这个方面开发程度不同,对信用证独立性的界定主要还是以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PC600)为指导,辅以各国银行业法规。信用证独立性得以成立的具体情形的界定仍然比较模糊。由于信用证业务的快速发展和信用证诈骗案例上升,清晰定义信用证独立性使用的具体情形,有利于维护信用证可靠、便捷、经济、安全等功能。

第三个变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际惯例将会演变成型。在这里不得不提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受理Szteji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 一案。在该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箱猪鬃,但卖方所提供的实际货物是显然与合同标的物不符的牛毛。在卖方制作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无不符点的情况下,原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独立原则不能延伸用来保护恶意的卖方,裁定禁止银行付款。该案开了欺诈使银行免除信用证下的付款承诺的先例,被总结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后来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认。自从该案判决之后,影响深远。尽管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但这个案例形成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被西方的一些国家援用。应该说其发展演变的步伐不会停止,在不远的将来,完全有可能进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一个包含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信用证使用的国际惯例形成,这将意味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新的信用证制度上运行。银行之外的信用证利益相关者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变成有惯例可依,信用证封闭运行弱化,但整体功能却得到强化。

结论

信用证独立性本意是捍卫信用证这一国际贸易有效的结算工具的地位,信用证这个特点使它一旦开出和投入使用,就与它的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开证申请人和开证人(银行)关系脱离,信用证自身在封闭的系统中运行。这种独立性不断受到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冲击:开证申请人可能会根据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要求银行或者开证人停止支付;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或者自身的要求通知银行止付;在技术层面上,比如其中的当事人(受益人)交单不符,银行还可能跳出封闭运行的圈子,征询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而后执行兑付。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独立性,使信用证独立性降低和弱化。值得人们思考的是信用证也不是越独立越好,信用证制度全面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平衡信用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信用证在一个既封闭又开放的系统运行,它全面的功能才能有效发挥。一些变化趋势意味着其他因素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得到承认,这些趋势包括银行作为信用证核心利益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由机械转变为灵活,信用证独立性的规定由模糊转变为清晰,而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将逐步演变成为国际惯例,为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提供便利。信用证的独立性虽然弱化,但它提供的整体功能却更为有效。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EB/OL].百度文库.,2012-2-7

2.程广华,居松南.基础贸易合同对信用证的干预分析[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0)

篇4

× × 银行:

我单位申请对在规行开立的____号信用证做第____次修改。

本次信用证修改通知方式:信开通知 电开通知

原证金额:_____

原证受益人:_____

我单位业务编号:_____

我单位和同号:_____

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人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修改依据;第三联修改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 用证修改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二:

编号: 年 字 号

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

现我司因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 ___ __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和编号为 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向贵行申请修改由贵行开立的编号为 的信用证。由于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前述协议及其附件/合同、申请书和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

第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内容

信用证的修改内容见随附英文。

第二条 增加保证金

我司将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向贵行交付本笔业务下增加的保证金:

1、在本申请书被贵行接受之日起 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 交纳。 2、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账户(账号: )中扣收。 3、其他方式: 。

保证金补交金额为(币种) (大写) ,(小写) 。

第三条 费用

我司将按时向贵行支付因本申请书项下信用证修改而产生的有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贵行有关规定执行。

我司将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支付上述费用:

1、在本申请书被贵行接受之日起 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 交纳。 2、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账户(账号: )中扣收。 3、其他方式: 。 对于提交此申请书时不能预见、在信用证修改后发生的应由我司承担的费用(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费用),我司将以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向贵行支付。

申请人: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担保人意见:(备注:适用于因修改而加重申请人债务的情形,若不适用则删除)

我司同意上述申请人即 就该信用证向贵行提出的修改,并兹确认在该信用证修改后继续依据编号为 的《 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银行意见: 有权签字人/经办人: 年 月 日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三:

to致: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branch分(支)行

date日期:

credit no.信用证号

amendment no.修改次数____

issuing date开证日期

amount金额(currency and figures,币种及金额小写)

please amend the above-mentioned credit as follows请将上述信用证修改如下:

(please mark “×” in where appropriate 请于适当处在内划“×”)

shipment date extended to装期展至 (month月) (date日) (year年);

expiry date extended to 效期展至 (month月) (date日) (year年);

amount increased by金额增加 to至 ;

amount decreased by金额减少 to至 ;

other instructions其他指示:

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所有其他条款不变。

banking charges related to this amendment are for account of 本次修改的银行费用的承担者为

beneficiary受益人 applicant申请人

篇5

据了解,进口押汇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信用证单据的押汇进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信用证上面所列的各种单据和信用证交给银行进行短期借款,实际上就是用信用证的单据抵押给银行。第二种,远期信用证承兑的押汇。进口商的远期信用证业务,得到开证银行承兑通知,进口商利用远期信用证的承兑通知,向银行申请短期借款。第三种,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用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品的短期借款。

进口押汇是短期融资,押汇币种为付款币种,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其押汇期限与远期期限相加一般不得超过90天。进口押汇利率按银行当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押汇百分比、押汇期限等由银行按实际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银行的收费标准是,企业做进口押汇日即为起息日,按实际押汇天数计收。不能按期偿还押汇本息的企业,需要办理展期的,须提前15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批同意后方可展期。在未办妥手续前,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垫款天数,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至30%向企业计收罚息。

企业进口押汇的好处,其一可以减少资金占压。企业在办理进口开证、进口代收后做进口押汇,等于完全利用银行的信用和资金进行商品进口和国内销售,不占压任何资金即可完成贸易、赚取利润。其二,进口押汇可以使企业优化资金管理。如企业在到期付款时遇到更好的投资机会,且该投资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贸易融资的利息成本,使用进口押汇,既可保证商品的正常购买、转售,又可同时赚取投资收益,实现资金使用效率的最大化。此外,从汇率风险防范的角度看,进口押汇可以通过推迟企业购汇时间,避开汇率的高点,先由银行垫付资金对外付汇,待汇率下跌时再购汇归还银行本息,从而降低购汇成本。

目前,许多企业利用进口押汇成功进行了融资。以下是某企业利用进口押汇规避汇率风险的成功案例:某进口企业A公司于某年2月15日需对外付汇100万欧元,进口合同确定的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为993.8/100,付汇当日汇率为1007.6/100,是近期最高点。企业财务人员通过查看近1个月以来的汇率走势,发现欧元兑人民币汇率波动区间为983.2/100至1007.6/100,而且波动剧烈,因此决定办理进口押汇融资业务,先行付款,待利率回调时再买入欧元,归还银行贷款。经过分析,银行欧元月利率为2.67%o。企业办理了一个月期限的全额进口押汇,利息为2666.67欧元,到3月lO日欧元汇率下调至990.8/100,企业立即买进100.266667万欧元,共支付人民币993.44万元,较直接购汇付汇节省人民币100×1007.6/100-993.44=14.16万元人民币。

多家银行开展

进口押汇业务

目前,国内多家银行都开展了进口押汇业务。据中国工商银行介绍,工行应进口商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50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B公司向工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经审查,所到单据为信用证项下全套物权单据,且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B公司系工行贸易融资重点客户,工行为其核有1000万美元的进口押汇客户授信额度,按工行规定可直接办理此笔业务,无须进行信贷审查。在此情况下,B公司向工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与工行签定了进口押汇协议。办妥上述手续后,工行放单给B公司,并先行对外付款。

据了解,企业在工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进口押汇申请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工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账户,在工行办理较大份额的国际结算业务和信贷业务,且国际结算信用记录良好,在工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开证业务均能按时付汇,没有垫款、无理延付、逾期贷款、逃废债务等不良记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进口押汇:非全套物权单据;经银行审核,单证不符;进口货物为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其他不适合进口押汇的情况。

企业向工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进口押汇申请书;信托收据;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如企业首次向银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应提交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行对进口押汇业务提出了如下规程:一、中行与企业签订进口押汇合约书,押汇期限不超过90天。二、中行只办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业务,并考虑进口商品的国际国内行情、信用证条款的合规性等方面因素,进口押汇须逐笔申请。三、企业归还进口押汇融资本息后即恢复相应的信托收据额度或开证额度。

企业在中行办理进口押汇的具体手续有:申请企业应先同中行签妥《进口押汇总质押书》;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押或第三者担保;每笔具体融资,企业应另向中行提供《进口押汇申请书》;由企业提供注册、经营、财务情况有关资料,作为中行融资审核的依据;押汇申请批准后,中行凭企业填写的借款借据出账对外付款;押汇到期,企业应将押汇本息归还中行;逾期押汇款项,中行保留追索权。

中国建设银行对进口押汇企业的具体要求:一、申请人的条件:在银行办理国际结算1年以上的基本客户;在银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账户;信誉良好、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贷款等不良业务记录。二、禁止办理押汇的情形:非全套物权单据;即期信用证项下,经银行审核单据,单据中有较严重的问题或其他不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者。三、进口押汇最高金额不超过境外银行来单索汇金额。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期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最长120天。远期进口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篇6

二、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备三大特点,具体如下所列: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当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即为第一付款人,并且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市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开出后,其支付的原则为单证严格相符,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四、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a)凭单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能取得货款,有较为安全的保障。(b)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c)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a)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c)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证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3.对银行的作用。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五、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出口商面临的风险。(a)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或是单据间互相矛盾,也就是单单不符,银行都有理由拒付。(b)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c)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面临的风险。(a)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需要耗费时间经历通过商检机构解决。(b)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统一的固定格式,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c)进口商设置的软条款,若无明确表示需要银行审核内容,银行只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相关文件,但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不负责任。若进口商开证时要求不严格,就会承担不能拒付的风险。

3.开证行面临的风险。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装箱单并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a)出口商应在开证前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争取先对其开立的信用证申请提前审核,认真核对其有关内容,争取避免软条款的出现;另外在收到信用证后严格审证,遇到不符条款时,尽快与进口商沟通,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b)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c)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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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解释,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备三大特点,具体如下所列: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证。当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即为第一付款人,并且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信用证的开立市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开出后,其支付的原则为单证严格相符,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

四、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1.对出口商的作用。(a)凭单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即能取得货款,有较为安全的保障。(b)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c)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2.对进口商的作用。(a)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c)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证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3.对银行的作用。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

五、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出口商面临的风险。(a)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或是单据间互相矛盾,也就是单单不符,银行都有理由拒付。(b)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c)“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面临的风险。(a)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需要耗费时间经历通过商检机构解决。(b)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统一的固定格式,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c)进口商设置的软条款,若无明确表示需要银行审核内容,银行只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相关文件,但对内容是否正确无误不负责任。若进口商开证时要求不严格,就会承担不能拒付的风险。

3.开证行面临的风险。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装箱单并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a)出口商应在开证前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争取先对其开立的信用证申请提前审核,认真核对其有关内容,争取避免“软条款”的出现;另外在收到信用证后严格审证,遇到不符条款时,尽快与进口商沟通,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b)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c)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篇8

该意见书认为UCP 500第13条C款关于非单据化条件的规定旨在根除将非单据化条件并入跟单信用证这种完全错误的做法。并指出该做法违背了跟单信用证运作的根本原则,并直接同UCP500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b款、第十三条a款的规定相矛盾。该意见书对实践中有些银行无视UCP 500第13条C款规定,仍然开立包含非单据化条款信用证和修改书的行为表示了强烈的不赞成,并重申了银行的正确做法是依照UCP 500第13条C款的规定,视该条件为未规定,并忽略之。

该意见书接着指出:“然而有时信用证中的一项条件与该信用证中规定的某项单据看来有明显的关联,这样的条件不能被视作为非单据化条件”。该意见书还举例说明某信用证的一项条件要求货物原产于德国,如果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那么该条件是非单据化条件,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则该项条件不能被视为非单据化条件。

从中可以看出,3号意见书确立了以条件和单据之间的关联性(linkage)是否明显(clearly)作为非单据化条件的判断标准。

2. UCP 600项下3号意见书中确立的认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UCP600出台后,3号意见书中确立的标准是否继续适用呢?笔者认为该认定标准不宜继续适用。理由如下:

从国际商会的态度来看,UCP600导言中明确说明4个意见书作为500的附属文本是不适用于UCP600的。导言中同时说明UCP修订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是评估并吸收包括4个意见书在内的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的正式意见的合理内容,而从UCP600第14条H款的表述来看,与UCP500第13条C款基本一致,并没有吸纳1994年3号意见书中的认定标准。由此可以不太精确地推断UCP600对3号意见书的反对态度――至少是不支持的态度。

从实际适用效果来看,3号意见书中确立的认定标准的缺陷在于过于主观化,什么样的关联是明显的呢?这个问题虽然可以参照行业惯例或采用专家证人来解决,但就其本质而言毕竟是非常主观化的标准,和在UCP600中被删除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一样,在实务中是个令人扑朔迷离的问题,容易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此后ICC632中R212, R326, R412对非单据化条件问题都有所涉及,但个案处理的模式没有能够很好地解决实务中的分歧。

二、UCP600――修订原地踏步,问题悬而未决

2006年修订通过的UCP600在第三条集中对信用证业务中的重要概念作了定义,但与UCP500一样,UCP600同样没有对非单据化条件下定义,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UCP600第14条H款对非单据化条件的规定,与UCP500第13条C款相比,除了表述方式更加通俗化以及对单复数问题的简化处理外,就其实质而言,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换句话说,UCP600并没有确立任何界定条件是否单据化的新标准。

2004年,起草小组(Drafting Group)在UCP600第一稿中提供了3个alternatives,作为对UCP500第13条C款的修正。其中ALTERNATIVE 1的规定更为彻底,完全摒弃了关联性标准,有望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信用证包含了一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之为未规定,并忽略之,尽管该条件属于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的某一或某些单据中常见的内容(ALTERNATIVE 1 -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it notwithstanding that such condition may be one that is normally attributed to appearing on one or more of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在UCP修订稿讨论过程中,由于各方缺乏对非单据化条件的内涵和构成要素的一致理解,最后各国家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ttees of the ICC)投票的结果是最接近500的Alternative 3,也就是目前UCP600第14条H款的表述。

三、为何含糊――非单据化条件成因分析

综上所述,ICC对维持条件单据化要求的立场是一贯鲜明的,因为ICC认为这涉及到是否动摇信用证运作根本原则的问题,对于审单时银行对非单据化条件的处理方法也是明确的,但对于最关键的条件是否单据化的判断标准始终含糊其辞。

1.利益博弈及其妥协性结果

UCP600在非单据化条件问题上的原地踏步,使得实务中已经存在很多年的关于如何认定非单据化条件的争议得以持续,并可能将继续存在很多年。这种令人遗憾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来自势力强大的国际银行界的顾虑。

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第2条,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即意味着授权开证行以必要或适当的方式补充或细化信用证的条款,以使信用证得以使用。开证行拥有的这种补充或细化的权利,换个角度去看,也可能构成一项“注意义务”,即当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中包含非单据化条件时,开证行有责任以适当的方式去提醒开证申请人,尽量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这种提醒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义务,本身是存有争议的,至少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尽职地为申请人利益考虑,是银行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客户的必要手段之一。但这种要求开证行承担的监管责任,在银行繁忙的日常工作中往往是很难做到的。因为当开证申请人以信件方式提交信用证申请书时,开证行工作人员不得不打印整个文本,在此过程中,非单据化条件常常能够得到识别和纠正。而目前在线提交信用证申请书的发展在减轻开证行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使得信用证中出现非单据化条件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

UCP600在这个问题上保持含糊其辞的态度,便利银行找到拒付理由,可能是目前银行业最希望看到的结果。UCP600沿用500的规定,使之继续保持悬而未决的尴尬境地,这是银行等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妥协性结果。

2.非单据化条件之悬而未决体现了信用证交易机制的内在缺陷

站在申请人和开证行的立场上,应推定信用证中所有有关付款条件的条款都是单据化的,都应由受益人以适当方式加以履行并提供相关单证作为供开证行审查的履约证明。因为对于单据化的条件,买方可以通过开证行对单据的审查来了解卖方的履约情况。对于可能被银行忽略的非单据化的条件,买方很难通过信用证机制来控制和监督卖方对该付款条件的执行情况,在实务中可能发生在某些重要付款条件未被充分满足的情况下,货款被受益人支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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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觉得把信用证课程单独开设很有必要。精心地进行本课程内容的设置,系统合理地安排教学计划,积极有效地进行教学测评,可以让学生系统、准确地掌握信用的相关知识,巩固进出口贸易的知识点,为学习外贸单证制单打下坚实的基础,真正做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优化设置信用证的教学在外贸专业教学过程成了一个关键点。对信用证在外贸单证教学中的优化设置具体的建议如下。

一、教学过程环节优化设置

1.教学结构总体设计

学生对于信用证知识点的掌握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分别制定出在整体教学目的的支配下设定各子教学目标的教学程序,以重点或难点形式完成总目的要求。各子教学目标依次递进依次完成总目的要求,其模式即:“整体―部分―整体”。根据这一教学设置的原理,制定如下的教学设计。

(1)整体教学。先让学生对于信用证从整体、直观上进行了解。这一个初步的阶段,不仅要向学生展示的是信用证,同时也要给学生看与信用证配套的全套议付单据。让学生对信用证的使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激发学生学习与探究的心理欲望,使学生明白学习信用证的意义,充分明白信用证在现实中的操作,也就是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起到的作用。

(2)分模块教学。在有了整体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分块重点教学。分别设置三个教学模块,如图1所示。

信用证下设的子模块包括:信用证开证行、信用证开证日期、信用证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申请人、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号码、信用证币别和金额、信用证最迟装运日等。

信用证单据条款下设置如下子模块: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装船通知、受益人证明等。

通过以上设置,层层分开对信用证进行解析,对于信用的每个知识点都做具体讲解,能使学生对于信用证的了解细致、完整,为接下来的阅读、理解完整的信用证打下坚实的基础。

(3)整合教学。前一个分模块知识点的教学,教师给学生学习的侧重点是让学生掌握不同信用证的阅读与理解。通过对不同类型信用证的学习,例如信开与电开信用证,能使学生对基本类型的信用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前面学习的基础上,有一个更加深入的提高。对于类型不同,格式不一的信用证,能做到心中有数,基本上能做到对信用证的通盘的理解。同时,通过各种类型题目的练习,对信用证的阅读与理解进行巩固与提高。

2.教学步骤的优化设置

基于学生对信用证知识内容掌握与理解的过程,对本课程建议进行如下设置,如图2所示。

3.教学知识目标的优化设置

优化设置以下教学环节。

(1)信用证的基本概念。对于初次接触信用证的学生,对信用证的基本概念的掌握与巩固很重要。了解信用证的作用与含义,熟悉信用证的当事人,能够熟练掌握当事人的含义与其中英文的基本表述,这是初步看懂信用证的前提,也为接下来的信用证文本翻译与阅读打下坚实的基础。

(2)信用证的文本翻译。对基本概念有了了解之后,教师接着是让学生尝试进行整篇信用证的文本翻译,是对前一阶段所学知识的巩固,也是所学知识的提高。同时也为引出下面的条款翻译做好准备。对于信用证文本的翻译、理解和分析是掌握信用证业务操作技能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进口商才能更加明确信用证各条款的真实含义,正确地填写开证申请书,清晰地对受益人提出恰如其分的交单要求,而出口商也能有效地理解和掌握国外来证的规定,明确进口商的要求。

(3)信用证条款翻译。有了前面对信用证文本翻译的巩固,条款翻译可以说是对信用证翻译的提高。综合而全面地涉及信用证中所要用的一些基本的、常规的以及特殊的文本条款的翻译。信用证中的汇票、单据条款、附加条款以及银行条款由于变化繁多,往往成为理解的难点。翻译时,准确运用信用证术语、完整列出条款的业务含义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多加操练,才能形成专业流畅的表达。

(4)信用证阅读分析。学习了以上三个知识层次之后,接下来就要学习与考查学生对于信用证知识点的理解,加深对信用证学习的程度。学生看得了信用证,但不一定理解其真正的含义。而这一点却恰恰是以后制单过程中的注意的重点,通过完成相关的阅读理解、选择填空,让学生从真正意义上对信用证有所理解。

(5)填制开证申请书。初看这个环节的教学设置似乎与信用证的教学关系不大,但要深知,这个环节是真正意义上让学生明白信用证是如何开立出来的。信用证的开立根据是开证申请书,而申请书的开立可以说完成了信用证90%以上的内容。让学生学会填制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往往是通常教学中忽略的一个环节,这恰恰是很重要的一环,不仅让学生明白了信用证的开立具体细节,也同时巩固了对信用证环节的理解。

(6)信用证审核。这一块教学内容很多时候在外贸单证教学过程被淡化了,一是考虑到其比较难,学生掌握起来不容易,二是考虑单证教学的侧重点是制作单据。其实在实际工作中,信用证的审核是制单的前提,许多不符合要求的单据的产生以及提交后被银行退回,大多是对收到的信用证事先检查不够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来可以纠正的错误由于审核不及时没能加以及时地修改。讲解的方式、所选的教学内容由简到难,学生一般都能掌握。

4.教学效果测评的优化设置

教学上的合理设置,最终是要通过测试来考评教学效果的。

第一、二阶段是必须掌握的基本的内容,所以要求每个学生能牢固地掌握每一个概念,所以采用独立完成的形式。扎实的知识点的功底是学好信用证的基本,也是关键所在。

第三、四阶段是信用证知识点的提升,需要学生能基本理解与掌握。让学生能参考学习资料与辅助工具独立完成,也是学生对所学知识的一次巩固,让学生能体会到成功的乐趣与学习的兴趣。

第五、六阶段是信用证学习的难点,对前面所学的知识融会贯通才能学好这一知识点,要独立完成存在一定的难度。采取小组讨论、协作完成,同时也起到培养学生的合作意识的作用。

根据以上的考虑,具体把信用证教学效果的测评通过下表进行具体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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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了银行在单据传递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UCP600明确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规定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有效地避免了银行以往在传递单据方面不够谨慎而导致单据丢失情况的发生。

3.拒付后单据的处理。UCP600细化了拒付电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由原来的两点增加为四点,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由此可以认为当受益人明知单据存在不符点,依然要求指定行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情况下,意味着其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并支付款项的意愿。这一规定将大大降低结算中退单的比例。但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其他选择来处理。这一条款的出现,符合了现实业务发展的需要,减少了由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会大大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使信用证结算方式更具灵活性和吸引力。

4.融资许可条款。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将融资行为合法化并使银行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5.转让信用证。UCP600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在实际的业务中,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去除此条款,或在要求转让行进行转让时,明确告知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放弃换单权利。这一规定对有效地保障第一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减少国际贸易的欺诈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UCP600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

UCP600的出现对引导国际贸易结算的新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进出口商需对UCP600进行研究,从而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利益。下面就按照UCP600的条款顺序也就是业务流程对其影响进行粗浅的分析。

1. UCP600使用的约定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磋商的过程中约定在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双方首先应明确UCP的适用版本,清楚地了解UCP600的条款,适用范围,并要对UCP600的相应条款达成共识。

2.信用证的开立

首先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如不应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一部分,信用证的种类不可撤销等。

在信用证开立这个环节,进口商应注意如果开立的信用证双方有意受UCP600的约束,首先在信用证中必须订明,说明信用证遵循这一惯例。如果双方在某一条款有不同于UCP600的约定,也必须进行明示,单独列出,避免出现争议。这里面需要进口商关注的是由于UCP600对提交的单据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满足其功能”就符合条件,与UCP500的规定不同,所以进口商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一定要明确自己需要的是什么层次的单据,包括哪些单据,对单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对于单据的正本和副本有何要求,是否单独接受副本提单等。

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会选择兑付的方式,规定交单的截止日,还会有涉及修改信用证的条款,由于UCP600规定“沉默不等于接受”,所以进口商不应加入“除非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生效。”这样的条款,有类似的条款银行也将不予理会。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这样条款的出现。

3.出口商审证

出口商在拿到信用证后首先要审核信用证,审核其中有无需要修改的条款,关注UCP600中对修改信用证条款的约定。另外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信用证中选择适用UCP的版本与事前约定的是否一致,信用证的兑付方式和交单的截止日期,对单据有何要求,对信用证中的条款认真地审核,有无异议,如果不接受应联系进口商进行修改。另外双方要关注各当事银行的责任,更好地满足自身的利益要求。

4.交单

这一环节主要对出口商有比较重要的影响,是否顺利交单直接决定了收汇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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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法最早产生于古希腊、罗马时期,而真正作为教学方法来运用是在1910年的哈佛大学的法学院和医学院,接着逐渐应用在商业和企业管理学,20世纪70年代开始应用于教育学学界¨。案例教学是通过一个具体情节的描述,引导学生对这些情节进行讨论和总结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使学生在“做”中学,在思考中进步,有利于学生自信心的树立、技能的学习、以及创造能力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我国很多高校也在课程教学改革中融入了案例教学法,而在信用证教学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包括:对案例教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问、答”式的单向教学法雷同;案例使用不够恰当,随意性强,没有围绕教学内容认真筛选或撰写;案例资源匮乏,缺乏针对性与时效性;教师放任自流,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发挥,综合能力得不到培养与提高等。因此,在信用证案例教学中,必须注意提高案例教学效果,发挥案例教学法对信用证教学的有效促进作用。

1提高信用证案例教学效果的方法

1.1明确目标,找准定位,精选案例

所谓明确目标,即是围绕本课程的特点,确定信用证教学的目标。信用证教学的目的是使学生理解信用证的定义和特点,明确信用证的当事人、职责及其相互关系,掌握信用证的一般业务流程,识记不同信用证的种类及其使用,了解关于信用证的国际贸易惯例。找准定位,即是根据所授学生的特点,对案例教学进行准确定位。精选案例,即是案例的选择一定要做到高质量和较强的针对性。案例的选择应是有讨论和分析价值的、真实的、常见的而又复杂的问题。其次,案例应该给予学生充分的讨论空间,不要限制学生的思维和表达,而要提供可以思考和解决问题的多个途径。另外,案例的选择要与教学的进度和课程的培养目标挂钩,同时注意时效性和目的性。教师既可以选取内容新颖、新近发生的案例,也可以自行编写案例,在案例教学中迅速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1.2科学设计。精心组织,广泛发动

在选择好教学适用的案例后,教师要仔细研究案例,结合学生现状设计好案例教学工具,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比如:是分组讨论还是辩论或者是角色模拟,是引述案例还是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选择声像资料等等。案例教学的精心组织是保证教学目标实现的必要条件。组织得当能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培养其协调配合能力和团队精神,提高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的组织形式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思考:一是自选案例,自主分析。在教师给出的案例中,学生自行选择一个案例,在课堂上先提出自己的观点,其他学生再从客观、局外的角度,来研究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应对。二是共选案例,小组分析。将全班学生进行分组,每组4至5人,共同挑选一个案例,在课堂上由各小组发表对案例的看法及其解决问题的思路。接着,各自以有力的理论支持提出意见和观点。通过思维的碰撞达成共识。然后,由学生对案例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加以总结和概括。三是典型案例,全班分析。由教师和学生挑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展开全班讨论。为了让讨论、争辩能充分展开,教师不要轻易参与争论,要积极鼓励那些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同学发言。对那些观点不成熟的同学发言也不要轻易否定,以免打击积极性。

1.3总结评估。教学反思。推陈出新

教师对案例的总结是案例教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教师应该归纳出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理论,系统地梳理学生所应该掌握的信用证知识和语言知识,让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重新审视和分析案例。由此,使理论回到实践,使理论指导实践,以便进一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教师还可对学生的表现加以评价,并将学生的课堂表现作为平时成绩的参考依据,以激励学生下一次更好地参与讨论。教师应归纳出有代表性的意见和创新观点,对学生提出的不同见解不能进行简单的判断对与错,而应从学生分析步骤的恰当性、决策依据的充分性、结论推断过程的逻辑性、思维的创新性等方面综合评定,这样在培养学生能力的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自信心。教学是一个教与学相互促进的过程,教师在教学中要不断的反思,推陈出新,发现新规律,找出新问题,以科学的发展观,敏锐的创新性,不断探索新方法,促进案例教学效果更好地形成。

2信用证案例教学的三个重点层面

2.1信用证的定义、主要内容及当事人

此部分教学为信用证人门篇,对学生掌握信用证知识起着奠基作用,因此,在讲解时,我们可以巧设案例,从学生感兴趣的知识背景出发,既可以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又可以起到提高教学效果的作用。设计案例如下:刘备得诸葛烧赤壁后,蜀国实力大增,自此与北魏东吴三分天下。蜀国国力增强后,三国问的贸易交流也Et益频繁。某天,东吴孙权见蜀国辣椒资源丰富,于是一纸订单,下了150万东吴币的酱品合同,付款方式:不可撤销信用证。刘备大悦。转眼春去秋来,辣椒酱如期制作,孙权的东吴贸易公司通过东吴花旗银行将信用证如期开到刘备酱品公司。正待发货前,赵云来报:东吴贸易公司因管理不善,濒于破产,资不抵债。刘备大惊,速召诸葛亮商议,共讨对策。若你是诸葛亮。该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如此一改。学生一双双明亮的眼睛看向讲台,案例背景讲解完毕,再让学生分析时,也变得格外积极,课堂气氛马上活跃起来。本案例主要涵盖的知识点有:信用证的含义、信用证的特点,其中可引申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分析完案例后,可接着再分析信用证的当事人。通过案例指出,此案例中,谁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刘备方还是孙权方?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哪个银行是开证行等等。喜爱《三国》的学生对着相关定义迅速地指出了各当事人。

2.2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操作流程分以下几个步骤:

(1)进口人与出口人订立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2)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请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并寄发给通知行请其通知受益人。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送交当地银行请求议付。

(6)议付银行按信用证条款审单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人验单无误后付清货款,开证行把全套货运单据交给开证人。

讲解此部分时,接第一部分三国案例,可将上述内容融人以下案例中:话说刘备依诸葛之意,大胆发货,不久便收回货款,在佩服诸葛之余,深感有必要普及信用证知识,便让诸葛亮给酱品公司的管理层进行业务培训。信用证流程如下所示:

(1)买卖双方(东吴贸易公司与刘备酱品公司) 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2)进口商(东吴贸易公司)向当地银行(东吴花旗银行)申请开证。

(3)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接受进口商(东吴贸易公司)申请,并根据申请书内容开具信用证,寄交出口地通知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

(4)通知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接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通知给受益人(刘备酱品公司)。

(5)受益人(刘备酱品公司)审核信用证无误后,按信用证规定条件装运货物,并备齐各种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向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交单请求议付。

(6)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审单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出口商(刘备酱品公司)后,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索偿。

(7)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银行(刘备所在地银行)。

(8)开证银行(东吴花旗银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东吴贸易公司)付款赎取单据。

2.3信用证软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被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结算方式。虽说信用证是一种较为“安全”和“公平”的支付手段,但不良之徒仍有可能巧设信用证软条款,制造陷阱,进行诈骗活动,而且屡屡成功地“暗度陈仓”。信用证使用过程中暗含着单据限制条款、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限制运输条款等风险,因此,此部分案例教学不可忽视。

信用证软条款常是专业性强的英文,有的条款冗长复杂,另外还需结合国贸知识分析其原由,英文基础不好的学生很容易放弃,但如果把一些条款放入下列背景中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我们设立案例背景如下:话说诸葛亮草船借了十万支箭后,魏国箭支库存不足,只好花重金从蜀国购买,关羽被派负责此事。哪知,曹操在信用证中暗设软条款INSPEC-T10N CERTIFICATE ISSUED BY MR.YANGXIUW HOSE SIGNI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wITHTHERECORDOFOPENINGBANK,并对关羽说:“发货前我们会派杨修去验货,以免货物不符我方要求,增加贵方退货费用。”又说:“为了避免有人仿制杨修的签名,我们会在开证行这里留份签印备档,以作核查之用。”关羽想了想,觉得合情合理。便依照约定备货,正待发货,恰巧诸葛亮来访,无意间被诸葛识破,才免除酿成大祸。诸葛分析如下:若市场有变,曹操不派杨修来验货,你关羽能发货吗? 退一步讲,就算杨修如期来验货,且签检验单,但其签字和开证行印签是否一致,你关羽如何判别?因此业务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曹操手中,而我们只能受制于他。关羽哑口无言,气得怒骂曹操:“曹操天下枭雄,果然不假,枉我在华容道上放他一马”。此案例可替换其它不同类别软条款,逐一分析。只一个案例背景,借关羽与曹操的关系,便可将信用证常见软条款,以及软条款的风险规避等内容讲授完毕,英文基础不好的学生,也会因为熟知《三国》,而听得兴味盎然。

3对信用证案例教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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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 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概念

(一)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对国际贸易的巨大作用,因此多次被英国法官比喻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有以下特点:1、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附条件的和第一性的银行付款责任。2、信用证是一种单向的、无对价的、约束力无双向性的付款承诺文件。3、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独立的单据性文件。从信用证的交易机制来看,信用证虽然依托于买卖合同,但其又不是单纯的合同,而是具有一定阶段性的付款协议。在开证申请阶段,开证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开证申请书形成的契约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开立信用证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书是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开证银行的义务就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收单、审单和付款;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主要是付款赎单,并支付手续费,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主要法律文书,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当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之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支付承诺。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因信用证支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必须承担如下责任:即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

(二)汇票。我国的票据法中并没有对汇票做出详细的定义,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票据法把票据的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权,给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三票一卡"三种结算方式中的一种。其在经济活动中有很强的支付和结算功能,是企业客户经常使用的一种结算工具。

银行汇票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银行汇票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及行使均与证券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其权利之发生,须作成证券,其权利之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之行使,须提示证券,如这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此时,则为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第二,银行汇票既可为自付证券,也可为委托证券。第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都是银行,但不一定为同一银行。第四,银行汇票记载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

三、华夏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

(一)银行监管义务的认定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1、从法律上来说:

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2、从合同约定来说:

三方合同《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忠诚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

3、约定不明时的目的解释

但是实际上对于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了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目的解释还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中,柴里煤矿确曾对其出资的安全存有隐忧,而且还专门为此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订立合同条款。但在三方对柴里煤矿出资何时监管、如何监管已有明确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仅根据柴里煤矿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对人华夏银行和华东公司须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则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

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对其提供的1000万元,"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该函对先前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华夏银行的开证监管义务进行了变更,扩大了华夏银行的资金监管范围,性质上应视为一种新要约。对此,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 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这实际上表明华夏银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矿提出的变更三方协议的请求。而且,该要约亦未征得华东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矿的函并不能单方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

(二)银行应该承担的责任

从华东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别支出的 350万元、30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款项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虽然华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木材开证,但当其以申请开证名义而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已经符合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夏银行的监管条件,华夏银行负有审查该事项是否经过了温忠诚书面同意之义务。柴里煤矿在庭审中自认,对4月 23日支出的300万元"木材开证"款经过了温忠诚的书面同意,但辩称其同意华东公司支出该款是用于申请开证,然而华东公司并未实际申请开证,故对此损失华夏银行仍应承担责任。

但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夏银行只负有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而动用该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当华东公司为开证用途而支取该款时,只要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可放款,至于华东公司支取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开证,抑或如何使用,则非华夏银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因柴里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自认的华东公司支取300万元业经其同意的事实是应该认定的,并据此免除华夏银行对该300万元的监管责任。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篇13

形式方面对UCP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其中新增了第2条和第15条;删除了UCP500中七个不必要的条款: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30条、第33条、第38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的撤销、信用证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等有关方面的内容。

(二)增加了新定义

UCP600将很多在UCP500中已经使用但未加以界定的概念明确化。比如银行工作日、信用证等,另外一部分则是首次在UCP600中提及,如相符交单、兑付等。

1.UCP600删除了UCP500中“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信用证”这一条款。UCP600在信用证的概念中写明信用证是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即不再存在“可撤销信用证”这一做法。

2.“兑付”这个词概括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即对即期和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及对承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商业汇票的承兑和到期支付,强调了付款人的终局性付款责任。

3.在UCP600的条款中,“相符的交单”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一对“相符”的界定,可能会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4.UCP600中明确了议付是对票据及单据的一种买入行为,并且明确是对受益人的融资――预付或承诺预付。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惯例保护的范围。

(三) 改变的一些主要内容

1.明确了审核单据的时限和银行的审单标准

UCP600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首先,取消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另一方面,5 天的最长时限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快审单进程,将使信用证在国际结算市场上更具效率并且有助于受益人提前收汇。在UCP600中还严格限定单据要在发运后21天交单。UCP500中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UCP600也不再使用“合理谨慎”这一含义极为模糊的用词,而是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审核单据是否表面构成相符”。同时,还规定“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单据本身、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得相互抵触”,进一步减少了受益人被不当拒收单据的风险,有利于信用证的推广和应用。

2.增加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

UCP600扩大了银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的选择权。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增加到四种: (1)银行持单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2) 通知交单人银行持单直到收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 (3) 通知交单人银行退还单据; (4)银行依据交单人以前的指示行事。这种选择的增加是促进信用证交易的实现,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本款规定赋予银行的多重选择,可以有效缩短银行处理不符点单据的周期。一旦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则开证行释放单据是目前银行实践中的做法,一直以来极具争议,在UCP500中未作规定,现在通过UCP600得到正式承认,符合了现代业务的发展。

3.转让信用证

UCP600 中明确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 UCP600还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它采纳了“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的观点,取消了“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的前提,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以及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

4.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之处理

UCP600 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一致( 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5.第二通知行的出现做法

在实际业务中,通知行和收益人往往不在一个地点,通知行可能会委托第二家银行通知信用证。在UCP600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并明确规定只要第二通知行同意并实际通知了信用证,那么它便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同时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并负责条款修改的确认,UCP6OO中增加了此点,符合了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6.对受益人的融资许可

UCP600 在第12条规定:“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 ,该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远期信用证下对受益人的贸易融资行为。UCP600 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给受益人的资金提供便利,这种做法也被纳入了惯例的保护范围。

7.信用证的修改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是纠纷经常发生的点,在UCP600并没有太大的改变,但是明确否定了银行“如受益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通知的话,则修改生效”规定的有效性。即在受益人向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依然对受益人有效。新的惯例中还增加了“受益人不可以只接受信用证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接受修改书部分内容视为拒绝修改”。

8.遗失单据的风险

UCP600 第35 条新增了遗失单据的风险内容,针对单据在途中遗失的问题,UCP600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单据在途中丢失,那么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兑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对丢失的单据负责。本条规定旨在明确遗失单据的风险会在什么情况下由开证行或保兑行承担。

UCP600对参与方的启示

1.申请人(进口商)

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如果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进口商应当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开证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加上适用UCP600的文句。当然对于进口商来说,其必要前提是自己应当清楚地了解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那些与UCP500不同的新规定。比如银行工作日以前是不超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现在变为最长5天,取消了合理审单时间,在时间上有所缩短,这就意味着出口商收汇将比以前更快一些,进口商要加快速度,在5日内要么拒付要么承付。

其次由于UCP600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进出口商双方在开始磋商交易条件的时候就应明确表明采用信用证结算要适用UCP600,而且对UCP600要有相同的理解。总之,进口企业的业务人员要结合UCP600 中的新变化, 在进口业务洽谈中, 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调查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尽可能选择信誉好的出口商; 在信用证支付阶段, 配合银行严格审查出口商的单证, 积极去适应新惯例下的各种规则。

2.受益人(出口商)

信用证的受益人应尽快熟悉UCP600的新规定,按照UCP600的要求发货交单。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受益人最为重要的就是UCP600关于交单期限的新规定,受益人应提高工作效率,一边备货一边准备各种单据,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交单。

另外,相对于UCP500来说,在UCP600中严格相符的原则有了适当的放松,有利于收益人资金的收回。因此,受益人在制单前必须好好研读UCP600,制作并递交符合新惯例的“合格”单据。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新要求,尤其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支付的承诺书, 受益人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单据制作,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降低被拒付的可能性。

3.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