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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医保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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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医保论文

篇1

一、全国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方案

(一)参保对象。目前,陕西、湖南、宁夏、山西等全国大部分省份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皆实行“全省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农民工无论就业于何种性质单位,都能享受医疗保险。辽宁省沈阳市鉴于大部分农民工已在所在单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将参保对象界定为“仅限于在外地注册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在本市已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招用农民工占本单位用工人数70%以上的个体餐饮和娱乐等服务性行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保方案名为《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对象专指“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鉴于其地域的特殊性,将参保对象扩大到包括牧民在内的“农牧民工”。

(二)缴费办法。天津、陕西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对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采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办法。仅宁夏回族自治区要求用工期限3个月以上的大病住院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90%,个人承担10%”,对选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只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才要求个人承担全部费用。辽宁省大连市保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只享受相关待遇。天津、大连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分别为3.5%和2%。重庆市要求参保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4%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0.1%缴纳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作为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山西省的做法是按3%的费率缴费,要求2.5%左右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左右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深圳市规定“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8元,劳务工个人缴4元,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南京市除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外,要求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4元/人的月标准缴纳,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此费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控制在1%-3%以内”办法最为普遍,湖南、陕西、安徽、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大部分地区均采取此办法。

(三)医保待遇。目前,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基本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大多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建有大额医疗费补助基金的,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解决。重庆、南京及北京都设置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及“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专户,为农民工大病医疗提供可靠的基金保障。依照南京市的规定,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北京市规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数额为5万元,超过此限额时,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其余30%由个人承担。重庆市统筹基金支付限额3万元,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2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急诊抢救留观并收转住院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在医保待遇执行上,除深圳市使用专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待遇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时间挂钩外,其它省份均依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期间发生费用由社会统筹支付。

(四)基金管理。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和统筹基金利息构成,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支付。在基金结算上,南京、深圳市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宁夏回族自治区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保费有效期和医疗费用分段累加计算等办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针对基金安全问题,各地多采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办法。深圳市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而南京市则规定“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五)政策执行方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全国二十几个省份方案执行情况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多采取直接扩面形式,一定时限能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便可直接进入该体系。对于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要求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执行。具体而言,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医疗服务则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上海、成都实行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较之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医保运行模式上不再采取政府经办的传统做法,而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委托,这是一种农民工、企业、政府多方受益的医保运作模式,在减轻政府负担的同时,强化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社会责任。

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脱节。基于农民工流动频繁、帐户接续不便的特点,目前各地试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基本遵循“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原则,保障项目仅限于住院及特殊门诊。从推行效果看,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与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保障项目与实际需求不匹配。依照目前相关规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必须与个人缴费基数挂钩,即农民工必须个人承担保费,或部分承担、或全额承担,现行方案大多采用“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进

行管理,基金积累难以成为个人帐户资金划拨来源。若没有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全部由农民工个人承担,这种个人账户等同于个人存款,以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保险意义将不复存在。即使个人帐户采用社会共济原则筹资,在目前工资水平普遍低下的状况下,无论全额或部分承担保费都很难调动农民工的参保热情。基于此类多种原因,目前各地多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有调查数据表明,目前进城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8.6岁,从生命周期规律来看,这类青壮年农民工人群的大病住院概率相当低,而常规疾病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迫切需要的不是大病住院保障而是常见门诊医疗保障。另外,在农民工频繁流动的环境下,用人单位缴费且只保当期大病,意味着农民工任何工作异动都可能导致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随时都可能重新被排除社会保障网之外。

(二)城镇医疗服务供给与农民工实际需求不匹配。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一直采取以城市居民医疗需求为中心的户籍人口管理模式。在跨区域流动农民工已超过1.2亿的今天,这种模式表现出明显的缺陷。正规医疗机构的高额医疗费用与农民工低收入间的矛盾比较突出。2004年卫生部调研结果显示,农民工患病后25.4%的人选择城镇医疗机构就诊,73.2%的人采取从药店买药或服用自带存药的方式。这种事实证明农民工没有真正享受城镇医疗服务。

(三)农民工老年医疗保障存在政策缺失。根据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1.2亿城市农民工的平均年龄为28.6岁,且流动性频繁、劳动关系极不稳定。所以目前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很少涉及农民工老年医保的相关问题。大连、天津、沈阳等很多地区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当农民工年老后,医疗保险将随用人单位缴费停止而终止,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来延缓其医保关系,农民工将重新游离于社会保障网之外。农民工长年从事苦、累、脏、险工作,慢性病或其它高危重病的困扰较城镇职工更为严重,更需要老年医疗保障,尤其在当前农民工逐渐成为城市产业工人主体的形势下,如不能在农民工年老后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医疗保险待遇,不仅是政府职能的缺失,同时也分裂了劳动者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三、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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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求层面

1.农民工收入偏低导致需求不足

收入水平是影响医疗保险需求量和居民参保积极性的重要因素。收入水平和医疗保险的需求量呈正相关关系。2013年,农民工月均收入是2609元,比2012年增加319元。从农民工居住情况看,2013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49.5%的农民工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提供免费住宿,同比下降了0.4个百分点;9.2%的农民工雇主或用人单位不提供住宿,但有住房补贴,同比提高了0.4个百分点;41.3%的农民工雇主或单位不提供住宿也没有住房补贴。在当今物价水平较高、医疗费用昂贵的情况下,农民工的工资只能覆盖基本生活开销,根本担负不起医疗费用。收入水平低是限制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农民工对于医疗保险的需求比较低。

2.外部性导致需求不足

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对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能够推进城市化进程、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这在经济学上称为具有“正外部性”,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正外部性表明,这种产品产生的社会价值要大于农民工的私人价值,由于农民工实际享受不到这种外部受益或者说受益很小,从而导致农民工对医疗保险需求不足。需求曲线(D私人价值)并不反映一种物品的社会价值。由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社会价值大于私人价值,因此社会价值曲线在需求曲线之上。在社会价值曲线和供给曲线(代表成本)相交点得出了最适量。因此,社会最适量大于私人市场决定的数量。由于农民工收入偏低导致需求不足的问题,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相交,虽然达到均衡量,但是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数量没有达到社会最优的产量,所以可以通过有效措施来缓解需求不足的问题,增加农民工对医疗保险的需求。

(二)供给层面

1.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市场化劳动关系不平等

在城市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作为劳动力的供给方,在劳动力供求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农民工自身文化教育水平不高,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淡薄,进一步加剧了供求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许多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很少甚至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逃避企业责任,导致企业欠薪、工伤事故、盘剥农民工利益的事件司空见惯,从而使得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遭到侵害,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事件出现,导致劳资矛盾加深。

2.医疗保障项目与农民工实际需求相脱节

目前,各地实行的农民工医疗保险方案大体以“不建立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为原则,实行“建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保当期大病”办法,来解决我国农民工整体流动频繁、劳动关系不稳定、社会保险账户接续困难等问题,但是,基金支付范围只涵盖大病医疗和特殊门诊。然而,我国80后、90后的新生代农民工,已经占到农民工总数的70%以上,青壮年居多,这类人群身体素质良好,大病住院与特殊门诊的概率相对较低,而常规疾病门诊则不可避免。因此,农民工实际更需要的是常规门诊的医疗保障,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障并没有在小病医疗报销方面做到足够的覆盖。

(三)农民工自身层面

我国农民工大多受教育程度较低,据调查,农民工初中及以下学历达70%以上。受教育程度低一方面导致他们对现有医疗保障政策的缺乏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导致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医疗保障权益时,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

(四)政府层面

国家对医疗保险方面的财政投入不足,是制约农民工医疗保险实施效果的关键因素。当前,我国农民工所参加的一部分医疗保险,不仅缴费比例高,而且采取以企业缴费为主的方式,这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阻碍了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顺利推进,并且从某种程度上也暴露了国家对农民工医疗保险投入方面的不足。政府对于农民工医疗保险不仅应该负有组织和管理责任,也要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根据财政部的统计数据,2012年政府累计财政收入117209.75亿元,全国性财政支出为125712.25亿元,其中医疗卫生支出和社会保障与就业支出分别为2048.2亿元和5753.73亿元,两者之和仅占财政支出的6.21%。政府在医疗方面的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较少,农民工个人的经济负担越来越重。长此以往,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富人几乎垄断了医疗资源,收入水平较低的农民工将无力承担医疗保障费用,无法享受医疗资源,社会不公平现象会日益严重。医疗卫生事业是关乎人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是民生的重大课题,本应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然而,虽然近年来政府不断推行医疗改革,但医疗投入还处于较低的层次水平,农民工“看病难,看病贵”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三、农民工维权与企业拖欠的博弈论分析

农民工维权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策略,“维权”和“不维权”,企业也有两种策略,“不拖欠”和“拖欠”。农民工维权方式包括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法院,向新闻媒体投诉,但这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假定这些成本可以货币化为Cf。如果农民工选择不维权,即不向企业要求缴纳医保,企业选择拖欠的情况下,农民工付出的成本几乎为0。假设企业在农民工维权时付出的成本为Ce1,拖欠医保本身的成本为0,但是由于农民工维权行为可能造成企业名誉上的损失,同时也有可能引起政府的介入,这部分成本把它货币化为Ce2,于是产生了如下表1的博弈矩阵:在这个博弈矩阵中,有唯一的纳什均衡(不维权,拖欠),它与另一个矩阵(不维权,不拖欠)一样为零和博弈,是有效率的。另外两组博弈矩阵(维权,不拖欠)和(维权,拖欠),它们的收益分别为-Cf和-Cf-Ce2,两者均为负数,是无效率的。在现实社会中,一般企业都会采取“拖欠”策略,因为在“民工潮”时期,劳动供给大于需求,农民工总是处于不利地位。现在假设Ce2<Ce1,那么“拖欠”就是企业的占优策略,(不维权,拖欠)成了企业博弈的优势均衡。这时,(0,0)这组收益矩阵对农民工毫无益处。另一方面,在企业实施“拖欠”策略时,就算农民工维权,企业也只损失Ce2,而农民工却要为此付出代价Cf,在工资本来就微薄的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力承担这种效率损失的,因此,无论哪种情况下,只要企业坚持拖欠,农民工总是处于不利地位。

四、解决我国农民工医疗保障缺失的对策

(一)提高农民工收入水平

要提高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减少直至消除各种歧视农民工的现象,实现外来农民工与本地户籍人员的同工同酬、待遇均等。加强农民工的就业技能培训,使农民工不仅能够在城市中就业,而且有能力选择薪水更高的职业、岗位,有能力在就业、创业中进入中高收入者行列。此外,还应为农民工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公共服务,降低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成本,切实提升农民工的生活水平。只有这样,农民工才能在维持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前提下,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医疗保险,以保障未来的生活福利水平。

(二)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是农民工正常享有的权利,然而用人单位是“理性经济人”,认为让农民工参与这类缴费性的社会保险,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人力成本。为了降低成本,用人单位在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常性地规避保险内容,容易忽视农民工的权益。政府和监管部门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对社会用人单位针对农民工的歧视和不公行为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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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民工群体数量大、流动性强。据统计,我国农民工总数约为2亿人。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大多没有稳定工作。农民工在一个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只占20%~30%。我国现行的社保条例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农民工由于就业流动性大,很难在一个地区跨越累计15年的社保门槛。高流动性导致用人单位、农民工缺乏参保积极性,同时也给社保部门在缴费核算时带来难题。在全国主要城市没有施行统一联网和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农民工根本无法实现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四)农民工对养老保险的认识不足。目前,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对各种知识掌握的程度很有限,缺乏权利意识和利益表达行动,维权意识差。而个人缴纳每月工资8%的养老保险金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农民工又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调查发现,农民工宁愿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自己拿钱,也不愿把钱存在社会保险机构。一些农民工认为工作变动性很大,养老保险能不能延续交下来也是未知数。

二、建立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接续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实施地区间期限累加结算机制,以适应农民工流动性强的就业特点。在欧盟,劳动者先后在不同的国家就业,不论在哪个国家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可以在当地进行权益记录。将来在任何一个国家退休,也都可通过相关凭证就地享受养老保障。参照欧盟成员国养老保险期限累加原则,我国可结合国情进行借鉴,当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养老金按其在各地的全部投保时间来计算,各地支付额按其在该地的实际投保时间计算。如果参保期限不足一年,则最后的从业地将负责把该参保人在其他地区的缴费期限计算在内,并分别从相应地区获得补偿。只要农民工在养老金项目累计的缴费年限达到15年,农民工均应得到养老金支付。

(二)加强相关立法,努力实现全国统筹,适度降低费率。针对农民工数量大、就业流动性强的特点,必须将农民工养老保险纳入现有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中。明确企业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法律和社会责任,通过立法来强制推行此项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禁止退保,停止对个人账户一次性退保,这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当前应尽快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全国统筹,适度降低费率,实现低水平、广覆盖。对有农民工的民营企业的缴纳费率可适当降低,降低费率有利于提高企业参保率,从而扩大费基,变“要我参保”为“我要参保”,这有利于养老保险制度长效机制的建设。农民21251资收入低于城镇职工,参保能力有限,要坚持低标准进入的原则,实行低费率、低保障待遇。建议将农民工个人缴费率由8%降为6%,农民工个人尽量少缴费,实现低水平、广覆盖。

(三)建立统一监管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在各级政府部门建立配套的养老保险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结构完善、运行合理、协调有序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在资金流转制度方面,以省级统筹为基础,建立中央和省级社会保险金支付的清算中心,通过清算中心进行省际问清算。按农民工的身份证号进行管理注册登记,为农民工建立养老保险账号,全国结算,实现各省市间的资金流转。各地应尽早消除地区壁垒,统一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以省、市、县养老保险核算为中心,确保养老基金在全国范围内的顺畅运行,实现统一标准。

(四)加快社保信息系统建设步伐,为农民工异地转移提供数据交换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网络操作平台,实现全国信息资源共享,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快捷的实现。如果实行全国社保统筹,账户跟着农民工走,一张IC信息卡就可解决养老保险的流动问题。当前在全国不能联网的情况下,可采用先记录在案的形式,以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根据工作地的变化,随时转移其保险关系。即采用“一卡累计”而不是“一地累计”的方式,以在哪个地方参加养老保险先予以记录作为凭证,到退休年龄时将其应享有的权益按期限累计方式延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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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举措

文化权益是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之一,是支撑和满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基本指标。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它是由国家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事业及其相关载体。它肩负着传播知识、宣传教育、示范指导、向群众提供优质精神文化产品、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任。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将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多的文化宣传阵地和休闲娱乐场所,进一步提高城乡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

1.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增强文化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的迫切需要。面对日益开放的国际环境,文化事业已经成为中华文化融人全球文化多元化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基础、物质保障、人才队伍、基本载体等方面的建设,必将大力促进文化的科学发展,增强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加强,也直接促成了政府资源、经济资源、社会资源、服务资源、管理资源、技术资源、人力资源、观众资源、设备资源等各类文化资源要素的全面整合与有效利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文化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满足广大群众精神需求的内在选择。文化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表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提出,不仅把文化建设纳人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共进的社会进程,也突出显示了文化在和谐社会中培育时代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实现文化权益、促进文化提高、完善人的全面发展的独特功能。只有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才能在文化发展的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充分发挥文化对统一思想、凝聚人心、塑造灵魂的社会教化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求知、审美、健身、交际等方面需求的服务功能,使优质的公共文化产品成为温馨、亲和的力量,慰藉、鼓舞人的力量,使公益性文化工作成为浸润和滋养美好心灵、熏陶和培养高尚情操的事业。

3.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破除一切阻碍和影响文化发展的体制弊端,是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文化生产管理、服务支配理念和模式发生变化,以目前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和文化队伍网络为基础,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着手构建以实现社会成员最广泛的文化享有为目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已经具备了很好的条件。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不仅只是文化事业领域的从业者自己的发展,它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提升自己文化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建设一个充满活力、能够自我优化的、适应文化发展规律的、政府、社会和市场力量共同参与的文化体制,才能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二、当前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因素

公益性文化事业虽有较大的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经费仍然“捉襟见肘”,文化设施和设备仍然很难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文化生活的需求。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费投人不足,基层文化活动乏力。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有足够的经费支持。但由于受财力的限制,政府对文化事业投人较少,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很多文化事业单位只能勉强维持工作运转,而无力拓展业务。当前主要表现为:经济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投人有限;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氛围不够浓,社会力量参与仍然缺位。不少地方的领导干部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认为只要搞好经济就行了,存在着重经济建设,轻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现象。认为经济建设是实的,短期就可以取得效益,能够体现出政绩,而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是虚的,一时不能见效,政绩一时难以体现出来。所以,有的口头上强调要重视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而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部分地方的领导干部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导致部分地方的公益性文化设施简陋,无法起到宣传教化、休闲娱乐的作用。

2.人才缺乏,文化竞争力不够强。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文化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培养、竞争和使用。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文化人才使用、培养和引进机制,文化经营管理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匾乏,有些门类的专业技术骨干流失较为严重,文化事业发展缺乏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成为制约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瓶颈”之一。加之现有的文化人才队伍年龄老化、知识结构单一,不适应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新要求。尤其是在管理人才方面,更是缺乏懂经营、善管理的专门人才。所有这些,都是掣肘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一个很大的因素。

3.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文化创新乏力。文化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文化管理方法比较单一,过多地依靠行政管理和政策调节,文化市场管理缺乏统一的行政执法力量。当前,有相当一部分文化企事业单位管理仍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主要依靠行政方式来配置资源,文化资源浪费严重。文化服务不是以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为目的,造成公民的文化基本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时,存在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管办不分的状况,缺乏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没有发展动力。

4.基础设施和设备比较滞后,文化信息共享资源相对乏力。长期以来,新建的基础设施和新投人的设备比较少。现有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基本上都是使用了多年,已经老化,适应不了发展的需要。由于文化设施较为落后,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不利于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化消费市场,提高文化品位。加之有的地方文化设施还是非常简陋陈旧,仍然停留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水平,远远不能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文化消费观念的形成,制约了市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从长远来说也必然会影响一个地区的综合发展。

投融资体系不够完善,需要建立有力的投融资主体及平台。由于文化事业单位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界定不够清晰,该推向市场的没有政策以及体制界定不够明确,造成资金投人上的缺位和越位,从而制约了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社会和民间资本多渠道融资的体制机制还未形成。公益性文化建设资金来源几乎全部依赖政府投人,社会各界参与投资很少,社会办文化、企业办文化的积极性还没有很好地调动起来。文化事业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机制较弱,不具备扩大文化市场所需资本的扩张能力。

三、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已成为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亮点和重要支撑,成为提升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为动力,以文化设施建设为平台,以整合文化资源为手段,以提高人的素质为核心,以满足和提升市民群众精神文化发展为目的,通过市场导向、政府规划、部门联动、企业运作、项目带动、社会参与,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公益性文化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不断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1.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大力发展先进文化,支持健康有益文化的发展,改造落后文化,抵制腐朽文化。一切思想文化阵地、精神文化产品,都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正确导向,宣传科学真理,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要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更多的文化服务,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不断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满足人们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要。

2.坚持以人为本与发展为先相结合。必须坚持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始终把文化发展的着力点放在实现和保障市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和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上,并以此作为评价和衡量文化建设工作的根本尺度;把提高市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文化建设和发展的根本目的。

3.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强政府在规划引导、政策调节、市场监管、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能。改进和完善重大文化活动和项目的组织、承办和评价机制,对政府主办的重大文化项目和活动引人竞争机制,创造条件,吸引社会资金投人,鼓励社会力量办文化,逐步推向市场化运作。

4.坚持协调发展与重点发展相结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正确处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关系,提高文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统筹考虑文化发展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的有机结合,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确保公益性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5.坚持文化繁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要健全文化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强文化立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经济文化政策,鼓励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营造文化繁荣发展的格局。同时,依法加强文化管理,整顿文化市场秩序,把握文化发展的正确方向,确保文化安全和有序发展。

6.坚持特色文化与大众文化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市场,研究市民群众的文化需求,着力提高大众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在发展大众文化的同时,有选择、有重点、有步骤地发展富有文化内涵的特色文化,把发展特色文化与发展大众文化有机结合起来,为文化发展开拓更加广阔的空间。

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路径选择

公益性文化事业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把为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服务作为重要目标,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增加投人,增强活力,改善服务。要加强规划,合理充分地利用好现有文化资源,防止重复建设。

1.加大资金投人力度,提升文化软实力。加强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文化权益,努力提高全体民众的综合文化素质,是各级党委、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其公益性质决定了其生产目的并不在于追逐利润的最大化,而在于是否较好地实现了其社会服务功能,因此决定了其投人必须由政府来主导完成。无论如何改革,政府都不能在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投人上缺位。基于这样的理由,加大投人,首先要依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力保证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基本运行经费,提高基层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是做好文化工作的基础。其次,要保证把宣传文化事业经费全额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再次,各级政府要逐步加大财政资金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人力度,其增幅要保证略高于同期财政收人的增长幅度。加大投人绝不能只是挂在嘴边,各地各部门要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把它落到实处。

2.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基础设施是公益性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和依托。实践证明,基础设施兴,则文化事业兴。文化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是可以为广大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另一方面是能够让人们生活在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之中,更重要的是能以此帮助人们培养更加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因此,我们要结合实际,规划和建设一批既有民族特色、地域风格,又具有时代特征、为大众认可的文化设施。如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广场、全民健身园地、社区文化活动园、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并真正发挥好它们作为先进文化的传播阵地和发展天地的现实功能。

3.建立健全文化人才机制,切实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文化工作是一项以人为对象的工作,必须树立人才是文化发展的第一资源的观念。要建立起开放的文化人才培养、引进、选拔和激励机制,培养和引进当前迫切需要的人才,并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定发展规划,创造良好条件,大力培养造就成批的优秀文化人才。要把培养、使用文化人才纳人财政预算,在住房、职称、待遇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使成千上万优秀人才参加到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中来。各级领导要善于发现身边的人才,善于利用好现有人才,对人才不能求全,要多看特长专长,多看优点长处。要采取选送深造、在职轮训、联合办学(班)、以工代训等形式,培养一批在各专业领域能独挡一面的专业人才。

篇5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示

城乡二元模式带来的推拉效应和传统户籍政策的客观原因,成绩了农民工这个特别的全球群体,农民工是我国市面经济发展的必定产物,是国度完成现代化的基本轨道。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度全球特别群体,他们既非纯粹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建议了这个群体的无奈和难堪事情。“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性命在孤岛上,阔别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全球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范畴把农民工不断推向全球的墙角;另一范畴又加剧了全球相对,增多了全球的动荡定因素。客观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引起的违法犯法等全球题目,终极还是要法律往解决,权利机关的不作为终极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动往结束,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全球保障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性

全球保障政策是市面经济的“巩固器”、经济运转的“减震器”和完成全球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本国目前的全球保障政策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全球保障政策只涵盖了国度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管理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遭遇到充分的全球保障。固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端实行最低性命保障,但尽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消除在全球保障政策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和时足额发放、工伤典当、人格轻视等题目时,全球保障政策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和对于有坑农民工权益的部门和匹夫缺乏严格的处分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苦恳动的“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支援政策滞后

本国自1994年树立宪律支援政策以来,已经树立政府法律支援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支援专职职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支援事例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取得了法律支援服务。法律支援已经变化一项保障农民工正当权益、完成公安公平、保护全球巩固的不可或缺的政策,但因法律支援经费的缺乏,法律支援辩护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支援机构和政府部分的合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批愿望需要法律支援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事例不能取得和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度法律辅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兴起的,而是靠公温和正义积攒兴起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甘心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埋伏的不同等在作怪。由于他们和雇主之间的不同等位置,迫使其只能接收不同等的原因。

此外,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以后,保护全球公平的政府、保护工公民权益的工会、保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当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刚强后盾,但客观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竟然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体液过问卷调查后觉察,专人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保护农民工的亲自好处,从某种水平上说,它但是一度情势罢了。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巧如此繁荣,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度很大的好处市面。农民工工伤以后的典当、性命、就业、子女文化、父母收养等一连串题目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断仅是一度法律题目,更是一度全球题目。农民工工伤以后不但背负宏大的经济义务,并且负载更加沉重的实质压力,由于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全球的声誉。”[2]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题目扔给全球,是对全球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蹂躏。法律支援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全球下线,假如都没有了,那样农民工除非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假想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全球层次体专业的底层,由于受文化水平、身份位置、财产占领等的限制,其政治参和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性命的反应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性命的货物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全球公共价值的强迫性和权威性分派。国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反应力,他们超出自己的反应力或其他行动,使法律的制定有有利自己的好处欲求,或者至少不反应自己的既得好处。农民职业为弱势群体,因其特别的全球身份而无法参和法律规矩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志气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疏忽、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国势群体的通知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负,这在特定水平上折光降生界权利分派不同等的“潜规矩”。同时,农民工政治参和权利被疏忽、剥夺殃和其他范畴,诸如子女受文化、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缺席有效和有恒的保障。

“一度全球假如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题目,特别是全球脆弱成员的保障题目,很可能性要接收损坏性顺利结果的磨难。”[3]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示,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法”的边缘。2000年震动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度明证,这不能不引起全球的高度器重。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面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反常儿,其特别的全球身份和位置建议了遭遇多劫的性命轨道。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变化全球亟待探究的重大考题。

(一)以户籍治理为关键的城乡二元模式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是和特定的历史时代相联专业。在打算经济时代,国度履行严格的收进分派政策和户籍治理政策,这两者客观上形成了本国城乡二元化全球分别的模式,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活动。只管这种二元模式在打算经济时代为全球的巩固和发展做成了宏大的功劳,显示了特定的优胜性。但是随着改造开花的不断深进,这种二元模式的弊病愈加凸现,在特定水平上制约着市面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治理政策制约着人数的广泛活动,特别是经济退步乡村的农民向经济繁荣城市的活动。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和乡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构造,这种二元化的经济构造拉大了城市全球和乡土全球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和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润泽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相对。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建议了农民工特别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效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建议了两种全球群体的必定相对。由于城市秩序的特别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看不可和的优宽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正义的政策下而取得的待遇发生了极大的惯性依附,所以总是要竭力保护这种不正义的好处分派模式。而城内政府对农民工采用的种种限制政策表面上就是保护城市市民这种不正义的既得好处的具体表示,这种好处上的冲突下降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顺有利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和城市居民较大的好处反差使其心理发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全球危机。城乡二元模式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手为转变,但农民工不能遭遇和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平的政策形成的,而政策的不公平是对公民权的最大蹂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本钱高、城市轻视强的全球原因

农民职业为全球特别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损害以后,会做成两种选择:让步和抗争。让步是农民工舍弃自己的权利,默默接收并予以回避,或者被迫接收“工资”的“高额打折”的便宜原因并进行蒙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示,他们超出上访、诉讼、甚或武力等方法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取得此对象的手腕就是奋斗。”[4]农民工希看超出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正当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至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缺席客观的内容。固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特定成绩,2002年全国工作监督部分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介绍我们政府的执法部分还存在很大的题目。执法部分力度不够的原因取决执法职员的高素质不高、中央政府的保护学说,中央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好处,甚至忍受或纵容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辩护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中央政府埋怨:有这样的辩护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往了。言下之意假如政府不采用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中央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好处而疏忽、蹂躏农民工的正当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下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由于目前公安不正常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才能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损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以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也许能够取得更多的典当,但不能救急。农民工除非被迫接收雇主的很少的典当,并且以后的就业、性命还是一度很大的题目。公安环境不幻想,维权本钱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基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取决耗不起时间,即便阅历艰巨疾苦获得胜诉,法院履行难也是一度题目,终极的胜诉但是一张仅有心理抚慰作用而无客观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损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模式的相对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反应,但在现实全球中却被不断地夸张,以至于城内政府对农民工发生轻视和排挤心理。农民不是乡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和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位置,市民享有特别的全球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轻视,也是对“法律眼鼻祖人同等”的亵渎。城市政策对农民工的轻视具体表示在就业限制、职业环境差、子女受文化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只管城市如此轻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进行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有害其权益的行动讲价,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更加剧了城市轻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高素质的约束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度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高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遇损害以后,由于周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并且,我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统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互相依存的全球关专业。不同,倒是愿意舍弃一些权利,往博得一些情理,以好转同周围的全球关专业。这是我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怪,这种退步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收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关头。此外,农民工缺乏机构性,观察散漫,这样使其无正式的全球机构依附。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缺席全球机构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撑持,农民工只能依附树立在低级群体网络房基上的血统、地缘或业缘的乡土机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客观上,这种乡土机构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牢固的。

三、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度全球题目,但回根结底是一度法律题目,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驶全球运转中的不和睦之音。因此,必需构建一种公平的和睦秩序——法治视野下的公民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国势关心,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政策公平:一种法律下线

政策公平对于转变农民工的弱势位置是基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全球公平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一是同等原则,即每匹夫应当在全球中享有同等的自由权利;二是特征原则,即假如不得不发生某种不同等的话,这种不同等应当有有利境遇最差的众人的最大好处。罗尔斯对全球和经济中处于顺利位置的弱势者开出的便条是采用特别的积极特征待遇,一范畴保证书国度权利的对内开花,另一范畴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好处,这客观上体现了一种表面上的全球公平。

农民工是不公平的政策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平已经存在。那样,按照罗尔斯的“特征原则”,国度应当采用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好处。(1)树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情的防备措施。农民工辛苦工作的工资假如不能和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变化题目,并且会加剧其对全球的敌视心理,增多全球的动荡定因素。(2)加快乡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造城乡二元体制,完成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房基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和由此而发生的农民工生存和成长期看的落差。故此,加快乡村经济建设进程,转变乡村经济退步的局面是一范畴;另一范畴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正义模式,完成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和重建,终极完成城乡秩序的一体化,取得一种政策上的和睦。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和乡土秩序超出融合能够互相容纳,改造两种秩序上因政策造成的人造相对;越超重建使两种秩序互相渗透,新建一种新式秩序,从而取得一元化形状。除非打破城乡二元模式,性情转变我国传统的户籍治理政策,使全球资源同等而有序的分派,完成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派。除非构建公平的政策,性情完整消灭农民工受轻视的全球现实,这也是转变农民工遭遇的法律下线

(二)公民权尊重:一种道德下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政策。普适性请求法律必需保障每匹夫的好处,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职业为全球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全球的尊重,法律有任务请求全球大众,往尊重农民工,这是全球的道德下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下线。尊重是全球关专业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假如人和人之间连至少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样,不被尊重的一方即是被否定了做人的尊严,这是全球不答应的,更是法律不答应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轻视是一度广泛景象,这重要回因于法律的器重和脆弱,器重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示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能干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实质上的受轻视却让人难以接收,不尊重的全球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肠在城市职业。和此同时,农民工和市民之间的冲淡、相对形状往往给全球治安带来不良反应,因此,法律应当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和市民同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学说的立场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正当权益,既象样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全球秩序取得和睦发展,进而减免全球的义务,下降法律的本钱。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面经济环境下不可恶化的潮流,全球应当顺应而不应禁止。我们必需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和城市市民将是本国城市同性命的、的两大全球群体,除非加强他们之间的懂得、懂得和沟通,消灭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和轻视,性情防止全球冲突的呈现,从而保证书本国全球的长期巩固发展。”[6]既然农民工得缺席尊重反应了其权益的保护以和全球的巩固秩序,那样,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担,调动农民工得缺席尊重的全球关专业,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动予以处分,用法律的手腕来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使农民工取得法律的尊重。例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机构,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履行农民工工作合同政策,扩大全球保障政策的连累面,改造文化法规、增进文化同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下线

农民工由于天然的脆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反应,往往和平,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犯,这是乡土全球中的熟名声结。在特定水平上,忍让意识保护着全球关专业的巩固,但长期下往,却埋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下线。在乡土全球中,由于血统、地缘上的特别关专业,农民权利虽然受到小半有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重视的人出面调节,保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温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乡村尚象样生存下往,但把它移栽到城市全球中就会碰壁,由于城市全球是在竞争激烈的市面经济中发展的,市面经济决不会同意和辅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全球是以好处的互动为房基,好处的互动又是以激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请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全球来到城市全球,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观念,所以其权利意识当然大大上升。但是这种上升还有特定的全球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性命,但在城市的轻视中“忍辱负重”进行职业,由于他们怕失来往之不易的职业。这样,一范畴下降了他们召唤遇的期看值,另一范畴也增多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下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断仅是其匹夫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度重要范畴。罗尔斯认为,“假如法律不能充说明决由全球和经济的敏捷变化所带来的新式的争端,众人就会不再把法律当做全球机构的一度机器而加以信任。”[7]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特定水平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序言

农民职业为全球活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变化一度严重的全球题目,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睦全球,就不能不着想农民工权益缺损题目。国度在培养全球资本、开辟农民工人力资源、革命农民工全球位置以和其生存才能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客观保护,才是我们全球对其公民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加快完善全球保障体专业,客观保证书国度长治久安》,载《新时代工作和全球保障重要教案选编》,[北京]核心教案塔斯社2002年版。

[2]蒋韦华薇:《断指之痛》,[北京]我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曾湘泉:《价值理念、收进分派差距和全球保障政策构建》,载[北京]全球保障政策2002年第1期。.

[4]何勤华:《西方法学家本纪》,[北京]我国全球大学塔斯社2002年版,第200页。

篇6

目前,我国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覆盖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二是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各类城镇居民。三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主要覆盖对象是农民。

1现存三种模式差异比较

1.1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主要面向城镇各类企业。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县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中小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主要面向的是农民。

1.2缴费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新农合基金统筹方式为: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补助。

1.3医疗保险待遇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新农合的医疗待遇最低,报销的范围也最小。

1.4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当年购买,次年生效享受报销待遇,其最低档费用为20元/年/人。

2现阶段农民工医疗保障实施状况

2.1农民工是我国二元结构的夹缝中产生的一种特殊阶层农民工生活在城市中,但其户口却是农村的。他们在城市中属于被边缘化的一类群体,享受不到城镇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很多农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新农合”又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率的医疗保障。在他们受到病痛侵扰时,多是拖延病情而不及时就医,所以“新农合”对他们来说名存实亡。

2.2现阶段所能覆盖到农民工的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太少,满意度太低一些农民工不参加“新农合”主要是基于“新农合”的保障水平低,更重要的是农民工在城市工作,而且一般都为青壮年得病率低,所以不愿意投保,即使愿意投保,得了病还得回农村报销,参加和理赔程序太繁琐等。

3农民工投保意愿调查

调查发现,由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在执行上是相互独立的,很多农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无法享受原籍地的合作医疗,所以合作医疗对他们来说名存实亡,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又覆盖不到他们。所以52.8%农民工希望一种确实可以保障他们利益的医疗保障模式,这种模式应该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医疗保险模式。另外,现有的保障范围太小,并不能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大多数农民工希望保障范围扩大,调查显示,49.10%的单位认为对农民工应该大小病都保,所以在制度建设上,可以考虑扩大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水平,保证农民工对基本医疗的可及性。

4基于城乡统筹下的模式选择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四种模式供农民工这个群体参加医疗保险。

第一种模式是单独为农民工设立一种医疗保险模式,设立单独的账户,由专门的组织负责管理,单独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由我国发展目标是和谐发展城乡,可知这种单独为农民工设立的模式是与现实目标相违背的,所以不能采取。

第二种模式是让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把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与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一视同仁。但是农民工的特征是流动性大,流动于不同城市间,在不同地区参保只能保证当期,所以只保住院的医疗保障制度对大多数青壮年农民工来说,医疗保险没有吸引力。

第三种模式是让农民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把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加入到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范围内,保障农民工的利益。根据农民工的流动性大的特征,可以得出这种模式也是不适合农民工的。

第四种模式是,建立一种全面统筹的,把现有的三种医疗保险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医疗保险模式,实现城乡医疗保险模式的有机统筹发展,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统筹城乡发展,为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改变二元经济结构指明了方向。城乡统筹促进和谐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是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共同发展,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在城乡统筹背景下,我国应该选择能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使农民工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引导农民有序外出就业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的衔接以及城乡居民合作医保、城镇职工医保的转化中实现三大系统间关系互动和演化均衡。根据分析得出,这种模式应该是第四种模式,即把现有的三种医疗保障模式相结合的一种模式,这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需要的,它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篇7

这涉及到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问题,各地出台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政策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做法却不尽一致。一些地方对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不设任何限制,只要他们愿意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予以接收。这是因为,一方面,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两种医疗保险可以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另一方面,在现有条件下,了解外出务工人员是否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十分困难,很不现实。而有些地方则不允许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防止参保人的逆向选择,避免因为参保人两地参保而出现合计报销的医疗费用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从理论上分析,现阶段各地所实施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缴费水平较低,保障水平有限,而筹资能力的限制也决定了现阶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也不高。所以,即便允许农民工两地参保,也很难出现两地报销的费用总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情形。此外,农民工大多属于青壮年群体,相对于老人和儿童而言,发生疾病的概率较低,如果将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排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体系之外,必然会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加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风险。当前的主要问题应是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不是如何防止农民工的过度医疗保障。因此,在现阶段,各地应允许农民工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这样,既可提高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又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平稳运行。但从长远来看,随着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支持力度的不断加大及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应逐步限制外出务工的农民工在输出地和输入地两地同时参保,规定他们只能选择参加一地的医疗保险,即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反之,参加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就不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三、缺乏划分稳定就业和流动就业农民工的标准

当前,农民工的构成较为复杂,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乡耕种的季节性农民工;第三类是在不同的岗位和职业之间、不同的城市之间以及城乡之间不停转换的流动性农民工。从理论上讲,第一类农民工除不具有城市户籍以外,与城镇居民不存在本质区别,应将他们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第三类农民工则应通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解决他们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而所谓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主要应针对第二类农民工实施。也正因为如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缺乏对农民工进行科学分类的法定标准,特别是由于缺乏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与流动性农民工之间的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各地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问题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并呈现出如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一)完全将农民工排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之外,而不管农民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稳定的就业关系。该种模式以上海为代表,200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一律参加包括工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在内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不能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将选择权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决定其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还是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北京、重庆、深圳、珠海等地均采取此种模式。在这些地方,既建立起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又建立起了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作出选择。

(三)明确规定“稳定就业”的地方标准,但差异较大。如,《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就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从天津市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分农民工稳定就业与流动就业的标准以一年的劳动期限为准,具体而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属于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属于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就应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天津市的规定不同,《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在筹资模式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参加何种医疗保险对农民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甚至当地政府都有重大的影响,为避免各地在此问题上的差异,有必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四、将部分农民工以及农民工的家属排除在外

纵观各地所建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不难发现,有些地方往往根据职业特点对农民工进行不同的分类,并将从事特定职业的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之外。如,《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型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显然,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农民工除职业不同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区别,他们在务工期间与其他农民工一样面临各种疾病风险。也许将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务工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来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将从事家政服务的农民工排除在外是因为家政服务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的特点。但是,如果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工不能或没有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从事家政的农民工将提供家政服务作为他们的长期职业,那么,将上述两类农民工排除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外,就是对他们的一种歧视和不公。

篇8

在国家越来越重视民族文化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开始重视民间工艺品的艺术魅力,尤其是一些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工艺品,往往会使人回想起那些已经逝去的美好时光,因而更加受到人们的青睐和追捧。在以前,民间工艺品基本没有特定包装,只是简单的一块布或者一张油墨纸而已。在今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的有力支持,民间工艺品市场日益繁荣,直接带动了民间工艺品包装产业的兴起和发展,逐渐焕发出勃勃的生命力。毋庸置疑,成功的包装可以在无形中提升商品的魅力,产品包装虽然没有声音,却能达到“此时无声胜有声”的境界。一方面,包装可以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成为地域文化的解说员,将当地文化大力弘扬出去;另一方面,包装还能提升产品的艺术欣赏价值,使商品更容易地被大家所接受。所以民间工艺品要重视包装设计,使其成为文化传播的有效载体。当然,民间工艺品要想在竞争激烈的市场格局中占据一席之地,仅仅依靠自身特质是远远不够的。“地方特色”是民间工艺品的不二特色,除了在内容、题材等方面苦下功夫,民间工艺品在包装方面还要与时俱进,不能囿于传统的藩篱,要形成自己独具特色的包装风格。生态包装设计在21世纪已经成为主流设计趋向,在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人们开始意识到,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已成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大威胁。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新兴价值观已被逐渐接受。民间工艺品是民间艺人创造的智慧结晶,在响应生态包装设计理念方面承担着重要使命。而积极应用生态包装设计理念,与民间工艺品的内在精神是不谋而合的。在民间工艺品中应用生态包装设计,是时展的要求,也是民间工艺品凸显产品价值,焕发生命力的要求。

三、在民间工艺品中应用生态包装设计的策略

在悠悠历史长河中,每一次社会变革、每一项科技发明,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善和生活环境的变化,都会对包装的形态和性质产生巨大的影响。纵观包装设计的发展演变过程,我们能清晰地感受到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轨迹。毫无疑问,包装设计可以说是人类社会文明中的一种文化印记。随着时代变迁,人们对于生态包装设计这一本原艺术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在民间工艺品中积极应用生态包装设计,已经成为业界的普遍呼声。具体而言,在民间工艺品中应用生态包装设计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选择合适的包装材料

民间工艺品在选择包装材料时不仅要考虑包装材料必须实现其保护功能,还要强调包装材料的生态影响,只有使用生态包装材料,才能体现出生态包装设计理念。鉴于包装材料生产会对自然资源产生消耗,在包装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各种废料,所以民间工艺品在选择和使用包装材料时,要充分了解包装材料的性能,尽量选择可以回收再生、能够重复使用或者能够自行降解的包装材料。同时,要选用单一包装材料,这样可以减少包装材料种类,节约资源。实在要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包装材料时,要使包装材料易于识别,不能喧宾夺主,减弱了民间工艺品的自身价值,甚至可能产生“买椟还珠”的尴尬现象。另外,尽量不使用原材料短缺的包装材料以及废弃后需要特殊处理的包装材料,否则会违背生态理念。其实,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自然资源十分丰富,生态包装材料随处可见,比如棉、麻、丝绸等,这些材料具有浓浓的民族气息,将其应用于民间工艺品包装,可以产生相得益彰的良好效果。

2、设计合理的包装结构

民间工艺品在设计包装结构时,要在确保产品在运输、销售和消费过程中不会因为受到外力作用而产生变形、损坏的基础上,以减少包装材料消耗为目标,坚持“简而美”的设计原则。一方面,民间工艺品要实现包装结构组合和拆卸化设计,即包装的不同材料以及各个零部件之间要容易拆卸、组合和维修,这样才能尽量延长民间工艺品的生命周期,也有利于包装材料的循环利用,减少新包装材料的消耗,体现生态设计理念。另一方面,民间工艺品要实现包装模式化结构设计,即提高包装结构零部件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促使各个零部件容易快捷更换,或者在同类产品中可以重复使用,以此延长生命周期。另外,民间工艺品还要重视包装结构零部件的环保设计,尽量减少零部件的数量与类型,即实现整体化设计。在我国,诸多材料可以实现合理的包装结构,比如饱满的葫芦有着流动的线条,坚挺的竹节有着笔直的线条,这是任何人工雕琢所无法实现的。民间工艺品可以从自然形态的材料中寻找设计灵感,运用天然的包装结构提升民间工艺品的独特魅力。比如葫芦外壳坚硬、保护性佳,不仅外形美观,而且便于携带,可以积极应用于民间工艺品的包装设计中。

3、采取适宜的包装

装潢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即指用文字、图形和色彩等视觉元素美化产品表面,以此吸引人们的眼光。在生态包装设计理念的指引下,民间工艺品的包装装潢设计不仅要考虑画面装饰以及产品信息的审美传递,还要注重包装装潢需要的原料、废料对生态环境产生的种种影响。鉴于民间工艺品的本质特征是“本真”,所以在包装民间工艺品时要避免过度装潢,在色彩、薄膜、电镀材料等方面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一方面要避免使用含有重金属的油漆、染料等有毒物质包装民间工艺品,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可以使用不含有毒成分的、分离时易于分解的粘合剂,提高工艺品的使用寿命。在色彩方面,可以运用与工艺品本身相近的色彩,起到相互衬托的作用;在文字方面,要选择能够凸显工艺品本土地域特色的字体,比如楷体、篆体、隶书等;在图形方面,要将民间艺术的元素提炼出来,并与现代设计有机结合,既体现地域特色又凸显时代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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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表明,2005年全国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总数超过2亿,其中进城务工人员1.2亿左右,并且这一数字还将递增。农民工广泛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据新华社的一份统计数据表明,目前在全国第二产业就业人员中,农民工占到了57.6%,其中加工制造业占68%,建筑业占80%;在全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中,农民工占到了52%;城市建筑、环保、家政、餐饮服务人员90%都是农民工。由于文化素质较低,农民工对高层次就业岗位的选择机会非常小,绝大多数只能从事那些技术含量低,脏、重、累、苦、险的工作。不仅劳动强度大,经济收入低,而且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生活环境、饮食条件差,受伤和生病的可能性很大。据有关部门统计资料显示,仅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行业共发生安全生产事故586起,受伤害的90%是农民工。2004年底在北京农民工某聚居地的调查显示,500份问卷调查结果中,有39.1%的人生过病,有些甚至多次生病,12.9%的农民工生病在3次以上;在生过病的农民工中,59.3%的人没有花钱看病,另外40.7%花钱看病的人人均支出是885.46元,而所在单位为其看病的平均支出却仅有70.15元,不足实际看病花费的l/l2。农民工,作为农民与工人的结合体,他们是农民,又身处城市,而无法享受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带来的好处;他们是工人,由于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又无法同城镇职工一样享受平等的医疗保障待遇,他们往往被排除在城镇医疗保障体系之外。

二、农民工医疗保障缺失的原因探究

1.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性缺失和不完善。在传统的医疗保障体制中,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是城镇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农村合作医疗。其中除公费医疗制度外,劳保医疗其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职工,部分集体企业参照执行,其经费来源于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主体服务对象仍为广大城镇职工,农民工难以争得一席之地。而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其主体服务对象为农民,采取个人缴纳为主,公共财政资助与合作信用保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民工并没有被包含在这三个支柱的医疗对象之中,完全处于医疗保障网络之外。由于政策及制度设计的偏失,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在很长时间内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尽管近年来出台了一些有关农民工医疗保障政策,但由于操作性不强,农民工看病难、看病贵等情况依然存在。虽然农民工是以青壮年劳动者为主的群体,但由于其总体工作环境较差等原因,生病在所难免。有资料显示,外来农村流动人口对医院服务的利用率大大低于当地居民。11%的人患病后不采取任何医疗措施;65%的人患病后靠自我医疗,因为花费较低;24%的人患病后虽去就医,但其中48%的人是利用基层卫生机构或私人诊所(多数是无照经营)提供的服务,只有在疾病严重时,才会去高层级医疗机构;而在应该住院治疗者中,有30%的人放弃住院,因为支付不起昂贵的住院费用。

2.城乡二元格局对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制约。我国目前仍为城乡二元格局的经济结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长期滞后,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长期存在,在此基础上也形成了二元社会保障体系。二元户籍制度的实行,虽然促进和加速了国家工业化的进程,但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城乡差距越拉越大。二元户籍制是城乡不平等的最大根源,使得农民进城后仍然无法摆脱“农民”的身份。农民工已是产业工人和城镇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城市他们仍处于与城镇户口的市民身份不同、权利不等的“二等公民”的地位。二元户籍制度形成的城乡分割制度在医疗方面的体现是: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城乡社会保障的落差。国家通过建立项目齐全、水平比较高且个人不负担任何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城市职工的低工资得到了适当的补偿,城镇企事业职工的医疗问题由国家和企业共同承担,而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主要依靠家庭,国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的承诺却微乎其微,除少数农民工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少量的国家救济外,国家在农民工的医疗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意味着大多数农民工在医疗方面得不到国家的任何“照顾”。除民政部门提供的社会救济外,农村实际不存在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据有关统计显示,在2003年,占国家人口70%左右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仅占全国社会保障费的11%,而占30%左右的城市居民却占有社会保障费89%。城市人口人均享受的社会保障费用己是农村人均30倍之多。尽管现阶段,有一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新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但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的农民工来说,其“看病难,就医贵”的问题,并没有切实解决。

3.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对农民工医疗保障建设的影响。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经济的发展并没有给农民在看病问题上带来太多的实惠。我国人口占世界的22%,但医疗卫生资源仅占世界的2%。就这仅有的2%的医疗资源,其80%都集中在城市。从1998年到2003年农民人均收入年均增长2.48%,但医疗卫生支出年均增长11.48%,后者的增长是前者的近5倍。据有关媒体报道,至今中国农村有一半的农民因经济原因看不起病,在广东那样的经济发达地区,也有40.08%的群众有病未就诊,23.35%的群众应住院而不能住院。另外,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还很窄,不足以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处于“空白地带”,“看病难、看病贵”是目前中国农村比较普遍的现象。

我国医疗资源配置极不合理,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和城市集中了我国大部分卫生资源,而城市卫生资源又主要集中在少数大医院,也就是说80%左右的卫生资源集中在城市,城市中80%的卫生资源又集中在大医院,而农村的合作医疗开展难度较大,缺医少药问题严重。卫生部原部长高强在其报告中曾指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不均衡,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与改革开放初期因为医疗资源严重缺乏而导致的老百姓就医困难不同,现在看病不容易更多的是医疗资源结构性失衡造成的。医疗资源过分集中在大城市、大医院,医疗卫生领域的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优秀人才基本集中在大城市大医院。不仅让社区和农村没有能力承担起基本的医疗功能,而且也让以“高药价、高耗材”为特征的过度医疗消费愈演愈烈。老百姓得了病在当地得不到有效治疗或者不相信当地医疗机构,只奔大城市大医院,从而让这些医院陷入门诊的海洋中。世界卫生组织2000年的报告显示,中国卫生系统的绩效被列为全球191个国家的第144位,卫生筹资的公平性被列为全球倒数第4位。

三、创新农民工医疗保障机制的思考与对策建议

未来15年我国将进入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城镇人口年均增长1个百分点,约合1300-1500万人,需要大量吸收农村转移人口,而农民工是最有可能成为城镇人口的潜在人群。如果农民工长期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根本不可能在城镇稳定下来,势必影响城镇化进程及其质量,不利于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1.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选择。目前实行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是一种变相的社会身份等级制,在这种结构框架中,农民工的权益被排除在社会权益保障的范围之外。农民工权益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基本人权问题,是恢复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是承认和扩大公民权利问题,是一视同仁地保障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当前最重要的是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民工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平等权。

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既要适应农民工的特点和需求,保证其社会保障权益不受侵害,又要便于同改革后的城镇社保相衔接。体现这些要求的一个关键,是为农民工医疗保险专门建立过渡性的个人账户制度。其优势是缴费有选择的弹性,便于农民工低费率进入,易为用人单位接受;账户权益可累积计算;增强待遇的可携带性,适应农民工频繁流动需要不断转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保证其社会保障权益不受侵害;便于通过个人账户折算,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对接。

2.发挥政府的作用是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公共物品是指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产品,这就决定了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的必要性。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属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是以确保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为目标和宗旨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农村社会保障职责的主角是政府,理应由政府来提供。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从其诞生之日起,都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是一种政府行为。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再分配,在构建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国家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职责,政府有义务根据国家财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建设,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来构建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并以之替代土地保障制度,促进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

农民工在农村都有承包地,有基本的生活资料。但土地属于国有,农民工只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对土地进行承包权的转让则缺乏相应的政策依据,因而对土地承包权的转让自由度很小。当他们离开自己的家乡进城务工时,就无法通过转让承包地来获取基本生活保障,一旦得病更无力承担医药费用。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政府的责任重大:一方面,政府承担着推进城市户籍制度改革的任务。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城市化进程,继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农民工成为城市居民的门槛。另一方面,政府必须加快进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及早出台一些土地流转政策。如:农民工如何将承包土地交给国家以取得一笔土地经营转让金,然后存入个人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的相关账户,作为基本医疗保险金,也就是学术界和政府正在研究的“土地换保障”机制。同时,政府要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切实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3.创新和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障机制。农民工这一群体所从事的工作一般是工业、建筑业、餐饮业和服务业,工作的特点是工作量大、工作强度高、环境艰苦,有许多工作甚至存在着安全隐患问题。由于他们的流动性大,工作更换频繁及缺乏培训,加上多数休息时间不足,导致事故发生概率进一步增高。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共有10.8万农民工因生产意外致死,死亡率0.08%、伤残率高达0.5%,他们面临着严峻的工伤、医疗、养老等问题。因此,首先为农民工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优先加以建立。该保障项目对农民工是一种职业风险的分散机制,对用人单位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上的工伤赔偿机制。探索对农民工的综合社保制度,上海市2002年开始实行农民工综合保险制度,包括老年补贴、工伤(或者意外伤害)和住院医疗三项保险待遇。综合保险费率为12.5%(其中7%为养老补贴),由单位缴费;费基为上年度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到2005年6月,有180万农民工入保,占农民工总数的近50%。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商业保险公司运作。这种办法简单易行,本人不需缴费,易为农民工接受,较好地解决了农民工面临的工伤和大病医疗风险防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近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的运作方式,提出通过建立“农村意外保障体系”来解决农民普遍担忧的意外事故风险。政府可以借鉴在“新农合”试点和推广过程中建立积累的客户和运营经验,利用其强大的公众影响力、宣传渠道和相应的基层组织积极推广和普及“农村意外保障体系”。保险企业则负责包括销售、核保、理赔等一系列具体的运营服务。在推广“农村意外保障体系”的过程中采取这种“由政府负责主导、保险行业具体实施”的方式,有利于实现运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缓解政府的救助压力,释放社会保障资源,消除社会发展的不和谐因素,从而进一步增强社会稳定性,为持续稳定和谐发展提供保证。

4.推进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制度建设。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经济制度,要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并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保证其规范性和相对稳定性。而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都需要法律来维护。立法是制度生死攸关的保障,实现社保的法制化,是国外社会资金管理的成功经验,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保障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平稳过渡的重要事业,依靠行政部门的规定、办法很难维持其强制性和社会认同感,必须正式立法,以体现社会保障的法律规定性。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农村社会保障一直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进行引导,强调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参加的原则。因为政策不具备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等变化的影响,使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存在很大的风险和不稳定性。

因此,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的立法,是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一个重大举措。国家应尽快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将关系到国家稳定和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农村社会保障中的有关各方承担的责任以法的形式明确下来。通过立法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管理体制以及各种保障形式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将农村社会保障的运行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使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我国现在仍是一个农业大国,在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改变农民工的生存现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逐步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保证。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使之享有和城市职工平等的受保障的权利,这是消除社会保障体系上的城乡二元结构特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一大跨越,是中国社会文明进程的一大跨越,这一步跨越,托起了农民工的梦想,也托起了国家的希望。这不仅因为我们是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度,农民问题仍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最根本的问题,而且农民工是城乡联系的桥梁,也是解决农民、农村问题的关键点。这一跨越在缩小城乡差别的同时,充分体现了社会公正和公平,它有助于社会建立起城乡均衡发展的理念,树立起公共资源共享的平等价值观,而这深层观念上的革新,将是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强大动力。

参考文献:

[1]王延杰.中国公共经济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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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覆盖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二是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各类城镇居民。三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主要覆盖对象是农民。

1现存三种模式差异比较

1.1面对人群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主要面向城镇各类企业。城镇居民医保主要面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县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中小学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主要面向的是农民。

1.2缴费来源不同城镇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不享受政府补贴。城镇居民医保缴费标准总体上低于职工医保,在个人缴费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新农合基金统筹方式为: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补助。

1.3医疗保险待遇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由于筹资水平较低,医疗待遇标准总体上略低于职工医保。新农合的医疗待遇最低,报销的范围也最小。

1.4缴费要求不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达到缴费年限(男25年、女2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必须每年缴费,不缴费不享受待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当年购买,次年生效享受报销待遇,其最低档费用为20元/年/人。

2现阶段农民工医疗保障实施状况

2.1农民工是我国二元结构的夹缝中产生的一种特殊阶层农民工生活在城市中,但其户口却是农村的。他们在城市中属于被边缘化的一类群体,享受不到城镇企业职工的医疗待遇。很多农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新农合”又不能为其提供有效率的医疗保障。在他们受到病痛侵扰时,多是拖延病情而不及时就医,所以“新农合”对他们来说名存实亡。

2.2现阶段所能覆盖到农民工的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太少,满意度太低一些农民工不参加“新农合”主要是基于“新农合”的保障水平低,更重要的是农民工在城市工作,而且一般都为青壮年得病率低,所以不愿意投保,即使愿意投保,得了病还得回农村报销,参加和理赔程序太繁琐等。

3农民工投保意愿调查

调查发现,由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在执行上是相互独立的,很多农民工外出打工以后无法享受原籍地的合作医疗,所以合作医疗对他们来说名存实亡,而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又覆盖不到他们。所以52.8%农民工希望一种确实可以保障他们利益的医疗保障模式,这种模式应该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医疗保险模式。另外,现有的保障范围太小,并不能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大多数农民工希望保障范围扩大,调查显示,49.10%的单位认为对农民工应该大小病都保,所以在制度建设上,可以考虑扩大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覆盖范围,提高保障水平,保证农民工对基本医疗的可及性。

4基于城乡统筹下的模式选择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四种模式供农民工这个群体参加医疗保险。

第一种模式是单独为农民工设立一种医疗保险模式,设立单独的账户,由专门的组织负责管理,单独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由我国发展目标是和谐发展城乡,可知这种单独为农民工设立的模式是与现实目标相违背的,所以不能采取。

第二种模式是让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把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与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一视同仁。但是农民工的特征是流动性大,流动于不同城市间,在不同地区参保只能保证当期,所以只保住院的医疗保障制度对大多数青壮年农民工来说,医疗保险没有吸引力。

第三种模式是让农民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把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加入到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范围内,保障农民工的利益。根据农民工的流动性大的特征,可以得出这种模式也是不适合农民工的。

第四种模式是,建立一种全面统筹的,把现有的三种医疗保险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医疗保险模式,实现城乡医疗保险模式的有机统筹发展,保障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统筹城乡发展,为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改变二元经济结构指明了方向。城乡统筹促进和谐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是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共同发展,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在城乡统筹背景下,我国应该选择能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使农民工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引导农民有序外出就业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的衔接以及城乡居民合作医保、城镇职工医保的转化中实现三大系统间关系互动和演化均衡。根据分析得出,这种模式应该是第四种模式,即把现有的三种医疗保障模式相结合的一种模式,这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需要的,它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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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3、防卫过当是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界限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因此,人们在进行这种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存在着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就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而现实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定义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了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使用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何谓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包括犯罪害和一般违法侵害两种,因为,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以前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对社会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侵害实行防卫,就有可能使一般违法侵害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并不是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比如说争吵、辱骂或推拉等,就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或避开等方法解决。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因其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无法判断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实行防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防卫。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行为人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排除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适时的防卫,不适时的防卫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因不适时的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只有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及其他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时,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赌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二种是必要说。此说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三种是适当说。此说是前面两说的统一,吸收了前面两说的合理这处,避免了两说的不足。该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把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作为衡量标准,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基本相适应”很不好把握。必要说以制止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为标准,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和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会任意扩大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

此外,在实践中确定必要限度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1、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的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3、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况和防卫人的力量情况等因素,全面考虑,具体分析。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枪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依各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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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年来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乎人权与发展的科学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9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津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召开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在遵守的普遍承认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该《公约》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化,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人的权利。根椐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只权包括了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的整个领域。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亨科学进步及其产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等。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1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1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表现有三个方面:(1)文化平等权(2)文化认同权(3)文化经济权利

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是一种弱势文化。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早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有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延顿文化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国家的文化殖民地。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益。

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宣言》才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间、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选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引起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对发展我国文化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斯德哥尔摩《文化政策促进发展行动计划》中指明:“鉴于享受和参与文化生活是每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一项固权利,因此各国政府有义务创造一个有助于充分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的这项权利的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义务。作为人权和公民文化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有义务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主动保护,有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人们获取非物质文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

当前我国政府正致力于建立健全一个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体现在国家法律层面包括三个方面,即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法。重视和保护好文化遗产各种权益在我国当前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文化权利意识,重视在实践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各方所具有的文化权益,对维护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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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方强调,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重大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3、两国政府将加强高级别外交政策磋商,并为筹备和实施政府磋商设立协调机构。双方积极评价2011年4月首轮外长级战略对话取得的成果,并商定每年举行一次对话。德国担任2011至2012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为深化两国在联合国内的合作提供了机遇。德方拟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4、两国政府赞赏十多年来在法律领域富有成果的交流与合作,并商定加强相关合作。双方商定2011年9月在青岛举办第十一届法治国家对话研讨会。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基础上继续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于2011年7月在中国举行第九次中德人权对话。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对两国的发展均重要。

5、两国政府对将于2011年7月7日至9日举行的中德对话论坛表示欢迎,赞赏论坛为两国政府发挥重要的政策咨询作用。

二、经济、环境和社会

6、两国政府深化了经济政策磋商及在宏观经济领域的合作。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两国央行拟共同举办“中德金融稳定论坛”,该专业会议将于2011年7月在法兰克福举办。中方宣布,在中国人民银行驻法兰克福代表处设立交易室,德方对此表示欢迎。德国和中国将与其他国家合作,为完善国际货币体系、促进其稳定和抵御冲击能力作出贡献。

7、两国政府商定,将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深化和拓展双边经贸合作,支持两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双方愿共同努力,争取至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2800亿美元。德方欢迎中国根据“十二五”规划将采取的扩大内需和进口的有关措施。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德方将继续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双方将努力推动多哈回合达成协议,这将为进一步促进世界经济发出重要信号,并为世界经济增长注入新动力。德国欢迎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所作努力。

8、两国政府拟有效使用“中德船舶发展资金”,进一步深化双方在船舶制造、远洋运输、港口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9、两国政府强调中小企业发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义。两国希望能于2011年在中国举行第三轮中小企业政策磋商。双方鼓励中小企业在工业设计、科技研发、文化及创意产业等领域开展合作。中方宣布由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总额20亿欧元的专项贷款,为两国中小企业的合作提供资金支持,德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双方一致同意,应进一步实施并扩大中德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德方经营管理人员今后亦将赴华交流经验。双方将商签新的中德中小企业合作协议。

10、德方欢迎愿意长期在德经营并创造就业岗位的中国企业来德投资。两国政府欢迎两国企业进一步扩大双向投资。双方决定建立中德投资咨询联络处,为两国间投资提供便利。两国还将共同发表“中德合资企业合同示范条款”,为两国合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举行合同谈判提供便利。

11、两国政府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对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首轮中德政府磋商期间,两国总理出席了第六届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开幕式。论坛突出体现了两国政府和经济界在能源、环保技术、循环经济、医疗经济及生物技术、电子及信息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及电动汽车等领域开展合作的浓厚兴趣。能源工作组的会议还特别强调,双方在该领域具有极大合作潜力。双方同意2011年下半年在德国柏林举行中德部级信息通信政策磋商。

12、德国十分欢迎中国应邀担任2012年德国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的伙伴国。

13、两国政府加强了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化、计量、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监管等领域的成功合作。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进一步开展贸易与投资具有重要意义。两国政府愿本着互利精神继续扩大标准化领域的成功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认证领域的合作。

14、两国政府认为,两国农业合作前景广阔。中国是农业大国,德国拥有先进的农业技术。双方愿将此领域的长期密切合作提升到新水平,以应对新的全球性挑战。双方将共同制定未来5年中德农业合作行动计划,在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框架下组建中德生物质能工作组及中德畜牧业创新技术中心。双方愿在提升农业产品技术合作水平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方面继续开展互利合作,共同为维护全球粮食安全做出贡献。双方决定于2011年秋天在中国举行中德农业联委会第六次会议。双方将在2012年柏林国际绿色周活动中,充分展示中德农业科研合作30年来取得的成就。双方将继续就某些农产品贸易认证开展合作。

15、两国政府认为,加强传染病防治、食品安全合作对两国人民均有益。双方重申,愿促进中德医院间的伙伴关系,支持双方医院开展有效管理模式的交流。希望通过这种交流为中国医院管理的青年带头人赴德进修提供更多机会。

16、两国政府高度评价双方在环保领域的密切合作,商定继续开展中德战略环境对话。优先合作领域包括:生态保护、污染减排、电子废弃物、化学品管理和核安全。第四届中德环境论坛将于2012年下半年举行。双方要加强在动力电池回收领域的合作。

17、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两国利益。两国政府高度评价双方应对气候变化的积极措施并一致认为,实现使大气层升温低于2摄氏度还需要继续付出努力。两国政府赞赏双方在气候保护领域的密切合作。双方将继续扩大“低碳发展”领域的务实合作。

18、替代动力对21世纪解决气候、环境和动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两国政府愿在未来发展战略、措施和规则等方面继续保持交流。双方将完善相关合作机制,以共同促进替代动力、电动汽车及其国际标准实现更为广泛的应用,并为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作出贡献。中德双方相关部委将共同建立中德电动汽车战略伙伴关系。双方欢迎企业、研究机构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以及两国地方政府间在电动汽车研发示范项目、商业运营以及推广使用等领域开展合作。

19、德国在高能效建筑和低碳生态城市建设方面拥有先进技术和经验。这些技术和经验符合中国城市提高技术、管理水平的需要。两国政府将深化在低碳城市,尤其是高效能建筑和可持续城市发展领域的合作。

三、科技、教育、文化和媒体

20、两国政府将深化职教领域合作并为此建立“中德职教合作联盟”。共同建设一批职教示范基地。此外还发表了一项促进高等教育领域全面合作的声明。双方将通过在高校领域建立中德示范伙伴关系,深化高校领域合作。双方愿在今后4年内推动双方学生和学者交流人数达到2万人。

21、两国政府珍视30多年来科技合作的成就,双方商定扩展研究和生命科学等领域的对话合作平台,以及开展中德清洁水创新研究项目。2011年9月,中德创新论坛第一次会议将在中国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