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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华夏论文在线]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篇2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篇3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均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跨国收购与兼并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日趋活跃和频繁。据联合国调查,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将兼并和收购作为公司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保护、加强并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是跨国收购和兼并活动较多的行业。〔10〕近年来中国关于跨国兼并和收购的活动也明显增加,一方面,中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的企业,另一方面,外资也收购和兼并了一些中国国营企业。
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主要受被收购地国的法律支配。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时,就必须清楚地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关于外资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否则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我国企业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烦。一是中国国营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Manco制造公司,美国布什总统依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授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迫使中国公司放弃了这项收购。另一起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8年收购一家特拉华公司--凤凰钢厂,因涉及到劳工纠纷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遇到不少麻烦。〔11〕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基本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年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我国企业还会涉及到职工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贸组织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客观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都是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的。一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而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而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秩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响。由于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也无力纠正,在此情况下,由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顺理成章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协议》是世贸组织第一次就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为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自由化,就必须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在实践上,某些国家制定的关于管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即造成对贸易的限制或对贸易的扭曲。例如,对外资采取某些减免税的鼓励措施,可使享受此优惠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对产品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对外资规定某些"履行要求",则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是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这两种措施的,即将有关税收减免等投资鼓励措施,放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处理,而TRIMs协议则专门处理那些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哪些,国际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发达国家所指的Trims范围较广,达10余种之多。〔13〕《TRIMs协议》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来对应予禁止的Trims作出规定的。依其第2条规定,凡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这样,除已列举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规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举的投资措施,解释起来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于哪些措施会被纳入TRIMs协议禁止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取消限制贸易的Trims,将会有力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也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之一。GATS是关贸总协定就服务贸易达成的第一个协议。这一协定对于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14〕这必然会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等问题。
GATS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GATS没有予以定义。一般来说,它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依GATS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这6种限制性措施中,前4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后2种则与投资密切相关,即(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市场准入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这当然是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方案,因为服务业在这些国家不发达,而且服务业中的某些部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GATS的达成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但市场准入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GATS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16条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其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要成员国放弃其对服务的国家管制是不可能的,灵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GATS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一旦成员国作出特定承诺,国民待遇的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国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国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经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方面的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15〕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又一新的协议。这一协议也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因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TRIPs协议》的宗旨是使知识产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它同样强调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对这两种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现行其他国际公约,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它将版权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程序等方面,保护期为50年;邻接权和租让权已得到承认;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适用到服务和那些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劳务;所有的产品发明和程序发明,包括药物和微生物领域的发明,都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期限为20年;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临时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等等。这些措施显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对国际投资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结合其他国际公约,通过国内法程序加以实施,将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①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体系。这些外资法律法规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资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外资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例如,现行外资法是将企业组织法与政府管理法规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这就难免有重复甚至不一致之处;中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仍并行存在,这两套法制间也不可避免存在着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我国的现行外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符。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完善我国外资法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业法等)的健全和完善,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这样,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三)外资法的内容应与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相衔接。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现行外资法中某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等还不大一致。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有可能被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关于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为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合营合同中包括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会被认为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这些规定应予以修改。
我国还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进一步完善外资法。例如,在外资准入方面,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明确禁止、限制、允许及鼓励外资的产业和部门;在服务行业,要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对外开放;应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给外资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内外资企业间存在着差别待遇的现象,例如,在税收上,要使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和税负统一,税收优惠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在服务收费方面,要逐步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企业经营活动方面,内外资企业应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
注释:
〔1〕据联合国统计,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率在1984年为1.5%,而在1986-1990年则达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国际直接投资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趋上升,1995年世界投资流入量达3150亿美元,为创纪录水平。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
〔2〕〔5〕〔10〕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页;第25页;第7-8页。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关于外资准入自由化趋势,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7〕所谓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国投资所有权的当地股权要求;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的技术许可要求和技术转让规则;限制对外金融转移的汇出和外汇限制;限定生产水平的生产制造方面的限制;为替代进口而施加的国内销售、当地成分和当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东道国出口实绩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篇4
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问题。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款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视为与WTO体制的“同类产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应以自主的方式解释,独立于WTO争议解决实践。[13]
上述国际仲裁实践否定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WTO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分立的两种机制,主张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实属牵强附会。
四、结语
诚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反映在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上,两者在内容上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体制,分别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两者不能相互取代。两者在内容上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两者在体制上的分立。正如国际贸易不能取代国际投资一样,WTO体制也不能取代国际投资法。反之亦然。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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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一、国际投资条约人本价值取向的突显
(一)双边投资条约削弱东道国投资管辖权
国际投资的法制化发展在多边立法平台欠缺的情况下首先在双边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协议的全球性体系迅速扩大,双边投资条约出现了“加速度”发展的态势,一个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正在展开。这在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几度“流产”的条件下,以国际契约的方式实现促进和保护外资的功能,为投资领域国际法律新秩序的形成提供基础动力。但晚近双边投资条约呈现出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强有力的投资保护以及国际化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发展特点,东道国建立在国际法赋予一国属地管辖权基础上的外资管辖权凸显弱化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东道国投资准入决定权受到侵蚀。随着晚近各国以自由化为取向的外资法改革的推广以及具有自由化性质的投资条约实践的普及,投资准入自由化渐趋成为世界性投资立法趋势,无论是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倡导将开放投资准入作为外资立法目标,还是美式双边条约关于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准入阶段的规定;从《能源条约》关于成员国应当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给予外资自由准入的软规则,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外资设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直至MAI的准入自由化规则,都昭示着各国自主施行投资措施时代的终结,东道国制定限制性投资准入措施的权利不再是本国政府自由决定的事项,而会更多的纳入跨国投资国际法制的约束范围。
2.国家在投资领域中的违约行为上升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增强。在投资运营的待遇上,依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解释,投资自由化的主要特征和要求所在就是外国投资者待遇标准的提高。“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引入使投资领域契约责任的承担具备上升为国际责任的便利渠道,外国投资者可据此寻求对抗东道国的特权地位。
3.国家对外资经济的管理职权被架空。在晚近BIT的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个重要倾向,就是无论在东道国外资准入的审批程序还是外资的运作过程中,都禁止对投资者施加诸如出口配额、当地成分、技术转让等履行要求作为准入和运营的附加条件,以开放性的准入和运营方式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并防止规避法律现象和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这无疑使东道国借助履行要求引导外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权力受到封杀。
4.国家根据原则所享有的国有化权利遭到剥夺。20世纪90年代,当完全排斥国际规则、固守国家原则的卡沃尔主义在越来越多自由化性质的BIT巨大冲击下行将就木的同时,代表海外投资者利益、以“充分、及时、有效补偿”为核心特征的赫尔补偿原则,却借此获得无限发展的空间,成为对“合法性”征收与国有化措施设置的适用前提,在事实上剥夺了东道国在征收和国有化上的固有权利。这使得经济实力薄弱的国家当全球经济出现全面衰退,需要借此摆脱经济危机并实现对本国经济命脉控制的时候,面临受制于人的危险境地。
(二)社会公益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受到关注
国际投资立法不仅关系到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利益的平衡,同时如果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失去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必将导致全球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在日益高涨的质疑、指责中走向没落。公众对代表自己行使公共权利的政府机构在处理与外国投资者关系中,是否充分考虑环境、健康、公共安全等因素上具有强烈的知情权要求,这促使国际投资条约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保障条约实施的重要环节上开始涉及透明度问题。
1.在参与投资仲裁程序主体范围上的突破。许多国际投资条约正是因其投资争端的解决在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敏感领域欠缺非国家主体的有效参与而不断遭到社会公众的强烈诟病,透明度成为引发机制无法“取信于民”,产生信任危机的重要根源。众多非政府组织、代表不同领域公共利益的民间团体纷纷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并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事实信息、法律解释及相关意见的方式对投资争端的解决产生影响。这样,大量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法庭之友”权利和地位一定程度的确认,迫使国际投资条约为非国家实体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做出制度安排。
2.国际投资协定的民主化进程加速。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结者,也是投资争端潜在当事人的非争端缔约方,争端解决机构如何在实践中解释和适用条约内容,关系到确立条约义务是否得以遵守的衡量标准,也成为他们监督和防范外国投资者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对东道国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重要方式。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条约注重对缔约方作为非争端当事方时享有的权利做出精心设计,并在仲裁实践中对上述权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作进一步说明和完善,以提高国际投资协定实施的民主程度。
二、国际投资立法重心由南北矛盾向公私冲突转化
(一)早期国际投资立法中旗帜鲜明的南北矛盾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东道国基于平等原则对外资拥有绝对的权力,而投资者无法得到任何国际法的保护。作为资本输出国代表投资者利益的发达国家与作为资本输入国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与对立,双方纷争的主要议题集中在对跨国投资的法律保护上,分别代表南北双方立场的“卡尔沃主义”和“赫尔准则”因此产生。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投资关系出现重大变化,发达国家不满足于确保本国海外投资免受东道国侵害,而是进一步谋求发展中国家清除对外国投资的法律限制,力图通过将投资问题国际化,使本国投资者尽量摆脱东道国国内法律管辖,以推进投资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试图对此进行抵制,并竭力维护其依据国家原则对外国投资进行限制和管理的权利,以排除投资母国借国际法干涉东道国内部经济事务。
(二)晚近国际投资立法中复杂多变的公私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角色改变交相辉映,进一步促进双方在国际投资立法中的相互理解和利益趋同,再加上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展开异常激烈的国际竞争,使得保护和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律基础设施获得显著改善和提高,南北分歧趋于缩小。而日渐密切的国际交流必然导致日趋完备的国际规则,外国投资者享受到BIT及其他法律文件所赋予的“类宪法”的保障与特权,使得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极度不平衡,引发外国投资者的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日显突出的矛盾。同时,国际投资中的人本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私主体抗衡国家能力的全面保障及外资的准入和运营各环节歧视性管制的拆除,更意味着挖掘投资活动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激励作用。投资自由化不能以诸如人权、环境以及劳工标准等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代价,新自由主义的投资制度也必须加以变革,有必要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规制外国投资,以避免重蹈阿根廷与其他拉美国家近年来所遭遇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一个理想的国际投资制度,应当超脱国家间利益的妥协,而在公私主体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国际投资立法争议焦点从“强国”与“弱国”的对立,即“南北矛盾”,转向“国家”对“公司”的对立,即“公私冲突”。这不仅主导着承载各方利益均衡的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过程,更重要的是在国际投资法这个国家经济严防死守的领域人本价值取向的彰显。
三、国际投资仲裁多元化挑战国家
在《华盛顿公约》基础上建构起的有节制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为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不断涌现的“公私冲突”提供更加可信和中立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法。然而,晚近双边投资条约摆脱ICSID仲裁机制的约束,竭力弱化卡沃尔主义所倡导的投资争议当地救济原则,以及东道国法律优先适用处理投资争议的规则,不断推进投资争议国际仲裁的直接性和强制性,形成多元化发展趋势。这触发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泛滥成灾,大量临时组建的国际仲裁庭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进行一裁终局的判定成为普遍现象。
首先,在投资实体法上,以美式BIT为代表的投资条约通过“投资”及“投资者”范围的广泛界定、投资待遇的模糊规范、间接征收条款内容的不确定性等含义不明的实体法条款,使得范围广泛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动辄主张东道国“措施”违反条约义务,并由此提起国际仲裁请求。晚近国际投资仲裁庭在缺乏适当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演变成为有权裁定东道国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法庭和判断东道国司法判决是否体现公平公正的上诉法庭。如自1998年起,美国在NAFTA下,就曾10多次被加拿大投资者提起仲裁,对美国国内立法和政府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甚至对美国司法体系的公平性产生质疑,在美国掀起轩然大波,政府在巨大压力下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其次,在投资程序法上,作为提交国际仲裁前提条件的国家同意带有更多的强制意味。大量仲裁实践中国家须在签订投资条约时事前概括做出,无需个案逐一、具体同意;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缺乏适当监督和纠错机制;在认定“合格投资者”上国籍选择标准的宽泛,为投资者通过改变公司结构的方式选择救济场所,滥用诉讼权利提供可能。这些程序设计所存在的诸多缺陷,加之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国际仲裁所涉及的巨额赔偿,无疑给国家的正当行使带来巨大风险。
多元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正从行政、司法、立法三个渠道形成对国家的围攻态势,以体现自由化的国际投资条约为后盾的投资者,获得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各类私方主体在国际贸易体制、国际人权体制及其他国际法律体制内无法获得的挑战国家公权力的权利。
晚近投资自由化措施在国际法上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投资领域新的不平衡,国家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而国家经济的存在是国际法上人本秩序建构的理论前提,离开以信守国家独立自主,不受他国意志支配为基础的国家间合作,国际法的人本价值无论多么崇高也不能变成现实。因此,为使投资这一拉动国家经济增长的关键领域中的行使和维护摆脱现有危机,有效平衡个人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间的矛盾,不能简单强化国家的管理职权,而应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寻求国家经济的理性回归,并对内涵进行合理重构,从而有效抑制人本价值的异化。
注释:
到2007年底,全球有176个国家签订了超过5500项双边投资协定,这个数量正以每年100多项的速度递增。
依据1992年美式BIT范本第2条5款,一缔约国不得对对方缔约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受美式BIT的影响,NAFTA第1106条第1款禁止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包括在投资的设业、取得、扩展、管理和经营运作方面施加履行要求。ECT和MAI也紧跟美式BIT的步伐,先后作出了直接禁止履行要求的规定。TRIMs协议当中也对产生限制和扭曲货物贸易作用的投资措施及履行要求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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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及大型跨国公司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力以及它们有资格根据BIT运用国际司法程序对抗东道国政府的事实,可以认为它们在实质上已经具备诉讼、索赔等方面的“权利”,具有一定“”特征。
即使一国加入《华盛顿公约》,它也有权拒绝将某项具体争议提交ICSID仲裁,有权将某类争议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既为东道国国家的运用保留了一定回旋余地,又在一定范围内为投资者提供强制性国际仲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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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其兴盛与衰败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随着宏观调控的进一步深入开展,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狭窄,房地产金融产品单一的弊端逐步显现出来。据《中国房地产资金来源状况分析报告》统计,自2002年以来,国内房地产企业只有61家实现上市融资,融资总额仅为80亿元左右。房地产业直接融资比例不超过2%,因此房地产投资资金仍然主要是银行贷款。2006年第一季度,由于上年储备项目较多,房地产贷款投入有所增加,房地产开发贷款在房地产投资中的比重达到19%,而取消住房按揭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房地产消费贷款影响较大,购房贷款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下降到17.3%。房地产开发贷款与购房贷款合计占房地产投资资金的比重,2001~2004年分别为43.6%、48.1%、49.4%、40.9%,2005年3月末为36.3%。①因此,充分拓展当前国内的融资渠道,如上市、发债、信托、产业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融资渠道,是当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摆脱融资困境的重要出路。
二、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在中国近4万亿元的居民金融资产中,储蓄存款占70%左右,居民金融资产膨胀和投资渠道不畅的矛盾,已成为中国金融领域的一大主要矛盾,这一矛盾也是冲击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如不加以解决,就有可能使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遇到阻碍。同时,房地产贷款的严加控制与蓬勃兴旺的房地产行业巨大的资金需求也形成了一大矛盾。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和发展则可使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之外找到一个新的融资途径,同时也为居民大量金融资产投资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有助于化解上述两大矛盾,从而推进中国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2.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利于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信托基金作为一种产权形式,是一种集合投资制度,这一性质要求其必须在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将投资收益放在首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信托基金的设立已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工具,它对于被投资企业及相关行业而言,担负着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推动企业股份改造的创新作用,它真正形成了对企业的产权约束和管理约束,对于所投资企业促进合理经营,转换经营机制,强化资金的高效运用意义重大。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具有分散投资,降低风险的基金特点,不会对一个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以至取得控股地位,它作为小股东必然更加关注企业的规范化运作,从而对房地产企业的运行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同时,可以优化房地产行业内部结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利润的驱动下将把资金投向具有一定潜力的房地产企业及项目,从而促进房地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和房地产项目的优化。在基金支持下还可以通过兼并、收购等手段加快同行业企业间的联合,有利于房地产产业大型企业集团的出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4.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民间的非法集资、地下基金等组织走上正轨。大量的民间金融资产需要寻找出路,但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资途径而导致非法集资,地下“标会”、地下基金、地下钱庄等不规范的委托理财以及各种炒买炒卖现象盛行,由于其一般数额巨大,并涉及千家万户直接的经济利益,引发许多纠纷乃至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形成一大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而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运营管理是在产权明晰、财务健全、运作透明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管理、运营和保管三权分立,从制度上杜绝了非法操作的可能性。而其良好的保值增值特点有利于引导民间资金脱离地下运营的投资轨道。
5.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有助于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大规模引进外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大规模吸引外资:一是在设立基金时吸引国外机构投资者的加入,使外资通过信托基金方式投资于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二是使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时公募或上市流通后,由国外机构投资者购买,这样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带来多种益处:(1)可以较大规模的集中利用外资;(2)由于基金的规范运作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国外投资者放心地大量投入;(3)不会因大量境外“热钱”的涌入对国内购买市场造成冲击;(4)不会丧失对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的控制权;(5)由于基金的封闭运作和投向明确,并且明确规定了基金的设立年限,使外资大规模介入能够得到很好的调控,并不受外汇管制;(6)有利于金融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推动金融体制改革。
综上所述,建立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的房地产信托基金不仅是适时的,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面临的障碍
1.目前针对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有关中国信托方面的立法仅有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随着近几年中国信托业务的高速发展,现有信托法律法规框架内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的需要。且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有运作等具体操作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关键问题更是未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展。
2.中国房地产信托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得以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美国税法规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房地产资产属于免税资产。同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作为人的集合也不存在公司税的问题。而目前中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税收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缺少对房地产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无法促进房地产信托的快速发展。
3.中国现有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有关资金信托计划不得超过(含)200份,且每份和约金额不得超过(含)5万元的限制,也是影响当前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众所周知,房地产作为资金密集型企业,其项目开发对于资金的需求是巨大的,因此房地产项目融资数额较大。根据上述规定,仅靠房地产信托资金远远无法满足房地产项目的资金需求。可见,在现阶段法律环境中,房地产信
托资金还不能成为房地产融资的有效工具,进而也无法在房地产金融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4.缺乏专业人才运作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的成功运作,需要大量包括基金管理、投资分析、财务顾问、房地产开发及研究及评后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甚至是既懂房地产专业知识,又掌握投资银行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通才。而现阶段国内能够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并不多,基金管理人员往往擅长单一的专业领域,很难适应大规模房产投资基金的经营运作,所以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基金迫切需要更多相关专业人才。
四、发展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想
1.法制环境的建设。由于目前中国尚未出现真正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另外房地产信托的投资形式也存续时间较短。现阶段一方面加强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理论的研究探索,制定出适合中国运行并发展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一套规范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法律体系,使其有法可依。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和《信托法》、《投资基金法》,并专门针对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经营、退出等运作流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使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成立之初即规范运作,同时随着其业务的快速发展,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上,可以通过区分收入的不同来源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②
2.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1)契约型与公司型并重。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产业基金法》,只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③根据目前的法律已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不管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都是以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行为。成立契约型基金可以规避中国有关公司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基金运作中依照《信托法》,而不必涉及税收、投资人监督等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但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运作的发展来看,在未来中国相关法律体系健全后,还是应该选择公司型,并且像美国的REIT公司一样可以上市流通。因此建议专门对房地产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立法,以规范整个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封闭型。房地产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更是以长期持有收益性物业取得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其估价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每天对其进行估价。以房地产投资为主业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采用开放式是不可行的,因此不管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都应该是封闭型基金,并且可以在证券市场流通其收益凭证或股票。
3.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借鉴美国REIT公司的经验,考察中国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应作如下限制:(1)以持有、经营、管理收益性物业为主营业务,不得销售持有时间少于3年~4年的物业。(2)证券投资净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3)对下属公司(包括参股、控股公司)的股权投资净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5%~20%。(4)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建议基金公司本身不能经营管理所拥有的物业,必须委托专业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5)对房地产投资净额不得少于总资产的80%。(6)只能向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商业抵押贷款的银行或公司购买房地产抵押贷款,不得发放抵押贷款;可以投资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BS),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作为特设机构(SPV)以购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为基础发行MBS,这种投资也计入房地产投资额中。
4.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条件。关于成立一家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标准要求,除了上面提到的在业务范围上的限制外,在股权结构和规模上要满足紧下要求:(1)总股本规模不应少于1.5亿元人民币。(2)股东总数在任何存续期不得少于100人,且不得有少于5人持有的股份数超过总股份的50%。(3)所有的股本都可以流通。(4)年收入构成中来源于房龄不到3年的房地产销售收入,不得超过40%的比例。(5)每年80%以上的收益要分配给其他股东。(6)公司型投资信托基金应设立董事会,并且要有一定比例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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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业化发展状况,目前已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进行了相关研究,如:王秉建(2008)对工业化水平进行了评价;胡亭亭(2007)对工业化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余华银(2006)对工业化的进程进行了评价等。通过对研究的梳理可知,工业化的发展状况为:工业化进程慢于全国,工业化已处于工业化的实现和经济高速增长期的初期,但与全国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工业高度化水平低于全国,高度化进程也相对较弱,工业处于由重工业化阶段向高加工度化阶段转变时期,工业高度化水平不断提高,但工业高度化水平明显偏低:轻工业中以非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比重低;重工业中加工工业比重低;重加工工业内部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加工业的比重低。
现阶段工业化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分析
(一)外部环境
1.有利条件。新型工业化道路为农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在新型工业化道路和新区域工业化模式下,人们开始重视农业地区和农业的发展。一方面,工业化的目标从单纯的经济增长转向人的全面发展,这就要求大力发展农业和农业地区经济;另一方面,技术进步成为经济增长的最主要驱动力,使得农业的价值得到了重新认识。在新型工业化道路中,工业化的内容不再是狭义的,而是通过包括农业在内的各个产业的技术进步和效率提高实现全面发展。因此,农业不仅是加速工业化的一种工具,而且本身也是工业化的目的;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和人们消费结构升级促生新机遇。虽然面临这一系列约束条件,但是,仍然存在有利于工业化的机遇:发达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一部分劳动力密集型产业逐步向内陆地区转移。可以选择适合本地比较优势的产业,通过承接发达地区的产业转移,积累工业化的资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消费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特别是对绿色生态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大,这就为发挥其优势,发展绿色生态产业提供了机遇。
2.不利外部条件。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蔓延。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国际金融危机持续蔓延,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日益加深,对于来说尤其明显,主要表现为:一是农产品价格全面下行。二是农村就业和增长局面趋于严峻。三是质量安全事件对农民、农业产业的冲击不可低估。民以食为天,我国有13亿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而耕地面积只占世界的10%,粮食安全现状面临严峻考验。作为粮食主产区,在粮食安全体系中承担了重要责任,2008年平均粮食产量为6047万吨,占全国总产量的5.78%。因此,在选择新型工业化道路时绝不能以损害农业、减少粮食产量为代价。
(二)内部条件
丰富的资源条件。处于我国腹地,蕴藏了丰富的矿产资源。如煤炭、有色金属等。同时拥有大量的水资源。以中部五省为例,不仅拥有长江、淮河等水系,还拥有鄱阳湖、洞庭湖和巢湖等三大淡水湖。丰富的农业资源,有利于农、林、牧、渔的全面发展和形成较高的农业生产率,为充分发挥农业资源优势,建设现代农业,提供了广阔的资源配置空间和环境。
优越的地理区位。从地域优势看,位于长三角腹地,东临江苏、浙江等发达省份,西连广大中西部地区,承东启西,地跨江淮,交通发达,发展农业生产条件优越,区位优势明显。可充分利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信息、资金,接受辐射,又可面向全国,推广自己的优势产品。特别是随着东部地区产业的升级换代,将逐步淘汰一部分落后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作为重要的劳务输出人口大省,积累了相当的技术和资金要素,已完全有能力承接长三角产业特别是农产品加工业的产业转移,这些都为农业的发展创造了难得的机遇。
较强的科研优势。从科研优势看,的高校、科研单位众多,合肥是全国四所科技城之一。截至2007年底,全省共有各类研究与开发机构1057家,其中国有独立科研机构116家(包括20家中央在皖科研院所、96家省属及省以下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154家。这些科研机构特别是一批中央在皖科研院所,是科技资源优势的集中体现,强大的科研优势为工业化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科研条件。
良好的生态环境。由于长期以农业为主,工业化进程相对缓慢,因此高污染、高能耗的传统工业较少,这使得的自然生态环境得到较好的保护。可以充分利用生态优势,跨越重化工业阶段,直接进入高起点发展对环境要求高的生态产业。
不利的因素。“三农”问题依然比较突出。面临严重的“三农”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村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生产、生活条件较为恶劣。农业比较效益低,市场化发育程度低,小农生产的特点导致农业省在农业中的比较优势和竞争力无法发挥出来。农民收入水平不高,且商品意识、创新精神和经营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农业省工业化发展的需要。“三农”问题对工业化发展来说,依然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城市化发展水平相对滞后。
现代农业驱动型工业是工业化的现实选择
综上,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应选择现代农业驱动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即依托区域比较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以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农业,围绕现代农业这个核心,把农业资源深度开发产业确立为区域主导产业,并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以劳动力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品进入市场的工业化道路。这一选择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现代农业驱动型工业化模式符合新型工业化的特点。由于符合本阶段的资源禀赋结构,可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在此战略下建立的产业体系能够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发展壮大。通过产业的发展,利益的积累可以逐步改变的资源享赋结构,实现由农业省向工业省的转变。在资源禀赋结构变化后,现代农业有可能不再占主导地位,而是由更符合区域资源禀赋结构的产业取代,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促进经济的发展。
有利于形成现代农业区域聚集优势,获取重要资源。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不同,具有要素投入集约化、资源配置市场化、生产手段科技化、产业经营一体化的特征,产品附加值高,有很高的投资回报率,这样就可以吸引区域外资金、人才等要素的流入。通过产业聚集主动吸收资源的作法,改变了以往被动等待资金、技术支持(即简单的工业反哺农业)的引资方式;改变了因传统农业效益低下而出现资源净流出的局面。通过市场化竞争吸引要素的方式,可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有利于发挥比较优势,找准定位,确立主导产业。首先,的比较优势在农业,新型工业化的重点应放在农产品加工业。其次,如果不发挥在农业生产方面的比较优势,提供更为丰富的农产品和深加工品,发达省份就会将需求转向国外寻求替代供应者,这样,就会失去发展的外部市场。区域工业化理论认为,有竞争力主导产业是区域经济增长的关键。而现代农业正是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因仅使用传统生产要素的农业是无法对经常经济增长作出重大贡献的,但现代化的农业能够实现。
可以有效克服资金瓶颈的约束。一方面,农产品加工业所需资金少、投入门槛低,是一种适合的劳动力密集型工业。另一方面,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形成良性联动关系,可以通过加工增值农副产品,进而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户积累能力,为加工业的进一步发展积累资金。
能够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效转移。由于现代农业驱动型工业化模式强调工业与农业的联动关系,必然促进农业生产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在农业内部吸收大量劳动力,缓解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动带来的负面影响。传统工业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而新型工业化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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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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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在私人海外直接投资活动中,各类主体就与之相关的各种事项产生分歧而引起的各种争端(刘莉,2010)。就争端的主体而言,可分为三类: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不同国籍私人间的投资争端;外资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投资争端。其中,第三类投资争端较为特殊,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一类争端。其特点:首先,争端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为国际法主体―国家;另一方为国内法主体――私人投资者,因为传统的国际法并不认可将个人或企业纳为国际法的主体范围内。这就使该类争端很难用传统的争端解决办法来解决,且容易因为相关国家行使外交保护而引起国家间的争端(黄进,2010)。其次,引起争端的原因较复杂,如政治原因、法律原因等。
当今主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之分析
(一)NAFTA争端解决机制
NAFTA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区域性的争端解决规则,其设置有国家-国家程序和投资者-国家程序。其特点:一是其对投资者的保护“是目前为止对投资者权利提供最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约,号称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王鹏,2009)。无论在提起争端的适用条件还是对“投资”、“投资者”的定义解释来看,都最大力度地将外国投资者发生的争议可诉诸该机制;且对东道国政府规定了很高标准的义务,无疑易损害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二是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主体范围的界定,即个人可作为独立的主体诉诸于该机制。
N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较为广阔的争议解决空间,但其因未平衡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而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此外,专家组做出的裁决只具有建议性质,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性也令人担忧。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ICSID成立于1965年,其宗旨主要是为公正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提供便利。其特点:一是明确了管辖权行使的条件,较为公正地定义“投资”“法律争端”等关键词;二是“中心”的排他管辖,规定只要诉诸“中心”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其他争端解决机构或提起外交保护;三是确定了仲裁的法律适用。
总体而言,ICSID不仅能公正地解决纠纷又兼顾了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且有效避免东道国和投资者间的争端政治化。但其裁决缺乏一致性,效率低的缺陷也同时存在。
(三)《多边投资协定》(MAI)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MAI的制定,是全球投资领域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反映了构建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迫切性。但由于制定者利益的分歧,该协议最后无法实施。其特点:一是设置国家-国家程序和投资者-国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投资者保护上存在的真空。二是确定了多种仲裁规则供投资者选择。如东道国为MAI成员国,其适用的法律首选ICSID仲裁规则;如东道国不为MAI成员国,可选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夏兰,2005)。
MAI的制定由发达国家发起,因此在协议中体现投资者利益较多,且其规则主要借鉴一些双边投资协定和NAFTA争端解决规则,并无创新之处。从MAI的失败可看出,一个多边性的投资协定如果仅体现一方的利益是行不通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该机制因具有较强的司法性而备受关注。其特点是:一是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如争端双方经协商如仍不能解决争端,只要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即可设专家组(专家组的成立有一个限制,即除非在该会上 DSB 以共识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当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存在)。二是常设上诉机关的设置,使该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司法色彩,为争端的公正、公平解决提供保障;三是有效的交叉报复程序,平衡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利益。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世贸皇冠上的一颗明珠”,它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则、明确的法律责任及可实施的执行机制,因此,也被认为是目前世界上最富有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该争端解决机制也未将个人纳为争端的主体。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的新挑战
(一)争端主体的范围扩大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企业和个人,特别是跨国企业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明显。以我国为例, 2013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的509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在这新增对外投资中,仅对非金融企业的直接投资就高达901.9亿美元(刘德炳,2014)。而当今国际社会,只有少数几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将企业和个人纳为争端诉讼的主体,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及ICSID。许多传统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都没有将企业和个人纳入机制调整的范围。因此,一旦企业或个人与东道国发生争端,却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无疑对国际投资的发展产生消极作用。
(二)忽视东道国利益的倾向显著化
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希望更多地引进外资,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因此,东道国在签订投资条约时往往作出让步,当东道国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投资条约时,常常要付出很大代价。然而目前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忽视东道国的利益,却在较大程度上偏向投资者的利益,如NAFTA因为其对投资者的高标准保护被称为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而饱受争议;MAI试图继续维持NAFTA的“高标准”也是其最终失败的原因之一。
(三)缺乏全面、协调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截至2013年底,国际投资协定制度的总数达到了4196项条约,目前还有许多新的国际投资协议正在进行谈判。联合国贸发组织投资与企业司司长詹晓宁表示,这数千项国际投资协议,再加上多种争端解决机制,使得当今的国际投资协议制度已逐渐接近这样的局面:其庞大和复杂程度令政府和投资者都难以应对;然而它仍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双边投资关系。这使得由此而产生的投资争议更为复杂与多样化,而现今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且缺乏协调还可能产生管辖权重叠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直接影响国际投资争端的良好解决,也不利于国际投资的长远发展。
应然发展: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当今的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相应地,在国际投资领域建立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虽然无论从全球范围来说还是从区域范围来看,都存在着解决投资争端的机制,同时在纵横庞杂的投资协定中也规定有争端解决的条款,但是,面对着国际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挑战,这些解决机制明显地显现出不足。且当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体系是松散且缺乏协调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时常出现。因此,建立全球性的、统一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时展的必然。
(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今最为先进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一,在国际投资自由化要求下,国际社会应更充分地挖掘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潜力。将国际投资关系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调整轨道,依托司法性较强的中立机构,遵循完善的程序规则,以严格的纠错制度――上诉审作保障,在规定的期限内和强有力的执行制度下公正地解决争端,无疑会使其在众多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脱颖而出(马凌,2005)。然而仅仅照搬WTO争端解决的方式是不足取的,若在其基础上,吸收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优点,倒是一个较好的办法。具体应从三点着手:
1.设置投资者-国家的争端解决规则,扩大调整的主体范围。个人或企业已然成为国际投资的重要参与者,如果仍将其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对作为投资者的个人或企业显然不公平。而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却恰恰缺少这一环节的规则,只设置了国家-国家的争端解决规则。且仅仅依靠国家-国家规则,不仅投资者利益保护无法保障,更有投资问题政治化、复杂化的危险。因此,设立投资者-国家规则是对投资者利益最基本的保障,是构建投资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内容。
2.调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原则。投资者-国家规则使投资者可直接诉诸于DSB,该争端解决机构有当然的管辖权,但如投资者滥用该权利,不仅会给东道国在国际上造成一系列不好的影响,而且大量的案件也会给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带来沉重的负担。《2013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鉴于投资者诉国家的投资争端案件的庞大,对投资者诉诸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制度应实行限制。因此,在投资者-国家规则中,可设置一个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使用。
3.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在当前的投资中,投资的东道国多为发展中国家。而无论是ICSID或MAI,还是WTO,发达国家在其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处于弱势地位。然而利益均衡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能否成功构建或长期有效运行的关键。因此,在构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时,应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有冲突,公共利益的优先考虑应是该争端解决机制所必须规定的条款之一。
我国应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
(一)加强国内立法和完善法治,使之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接轨
经济全球化要求世界各国的投资立法与司法更加协调,然而我国的投资立法与司法还有诸多需改进的地方。因此,我国应对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进行清理和修改,在符合我国利益情况下,增强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提升法治水平,尽可能健全和完善能为外国投资者所信任的投资环境。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国际投资环境的纷纭变幻,海外投资争端也层出不穷,这也决定了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必须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在基本原则不变的情况下,能对一些具体操作事项作出较为灵活的适应性调整。
(三)注重培养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专门人才
目前我国的法学育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缺乏在国际投资争端实务中能得心应手地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专门人才。因此,培养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实务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刘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博硕论文,2010
2.黄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王鹏.NAFT投资者实体权利保护的新实践[J].当代经济,2009,3
4.夏兰.关于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发展[D],深圳大学博硕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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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的探讨较多,如卫慧平(2010)认为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按实验内容划分,可分为自主型、合作和研讨型实验教学模式三类别,按实验技术层次划分,可分为传统的实验室教学模式,网络实验教学模式,社会实践教学模式[1] 。吴凡和潘峰(2012)提出了国际商务实务模拟课程的4Cs教学模式,即Case study案例教学法,Computer support电脑辅助教学,Counseling instructing校外实务导师咨询性指导,Cooperation &Competition合作与竞争互动[2]。NS Cardell,R Bartlett(1996)探讨了大学本科经济学的实验教学模式[3],Gyorgy,K.研究了企业金融课的实验教学方法[4]。
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模式的相关研究仍然较少,南雪峰(2013)提出除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也可以尝试让学生投入最低限度的实际资金进行阶段性国际投资实战,或组织专题讲座(由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的专职人员讲解现实中国际的流程和注意事项),或进行分组小论文写作等形式的实验教学模式的创新[5]。李辉,侯志铭,高嘉琳(2014)等提出了利用最新国际投资案例设计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或由学生分组自选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案例制作PPT进行课堂演示和讲解等方法[6]。程金亮(2014)提出国际直接投资部分的实验教学可以尝试体验式教学,让学生通过角色体验来了解国际投资的真实过程,打破传统的以老师和黑板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探索师生互为主体的新型模式,尊重学生的主体学习地位[7]。Chen Xiaoying,Yur-Austin Jasmine(2013)探讨了国际投资学课程中模拟投资组合项目的教学意义[8]。
总之,国际投资实验和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还不够深入和全面,也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因此需要结合国际投资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上升和投资形式不断创新的背景,积极创新相关实验实践教学模式。
二、传统的国际投资课程实验实践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投资学课程地位低导致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不受重视
国际投资学作为证券投资学、国际经济学、国际金融学和国际贸易学等多学科相关的交叉学科,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的一门重要选修课。但根据笔者抽样调查,发现一些高校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30%的方案并没有把国际投资学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常用投资学、证券投资学、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等课程代替。即使是在纳入教学计划的方案中,只有40%左右的高校单独开始国际投资实践课或实验课,且国内现有经典的《国际投资学》教材体系偏重理论性和学术性,体现了国际投资学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特征。
(二)教学项目定位不明或内容不全面
其一,根据对相关教学大纲的抽样调查,已经开设的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课程中,大部分仍然存在教学项目定位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如有的教学大纲强调一般性的国内市场证券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没有国际证券市场或国际投资的内容,国际化环境模拟的特色没有体现出来;而有的教学大纲的实验实践项目和内容虽然体现了国际性特色,却片面的退化为外汇投资实验课程、国际金融与外汇投资实验课、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实验(跨国公司实物资产的取得方式-跨国并购、国际投资环境评价和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等)或国际直接投资案例教学课(招商引资策划方案和投资环境分析)等项目,忽视了如美股投资,国际指数期货,黄金交易等国际间接投资项目和内容。其二,根据对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软件或教学系统的抽样调查,笔者发现有的国际投资实验实践课程使用网络版金融实验室,提供的实验项目只有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投融资等相关内容,实验项目只有公司风险和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公司融资及财务管理,金融投资行业专业课程等。某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只使用一套外汇交易模拟系统从事国际金融外汇模拟实验,或利用某金融软件高校金融实验室进行国际金融与投资模拟实验,实验项目只有股票、商品期货、外汇模拟交易、黄金等间接投资内容,而且股票和商品期货产品类别只限于国内证券市场等产品,没有国际化特色。其三,根据实验内容的语言环境而言,多为中文,缺乏双语甚至全英文的实验环境。因此,现有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存在国际化特色不明确和内容不全面的问题,且缺乏教学内容全面的国际投资实验教学软件。
(三)实验项目创新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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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西方学者对跨国公司的研究是从国际投资开始的,然而,在世界经济史中,国际贸易的历史远比国际投资悠久,国际贸易的理论也比国际投资的理论成熟得多。在国际贸易理论中,有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原理和被称为“赫—俄—萨模式”(h-o-s model)的要素禀赋理论等比较公认的权威学说,而在国际投资方面的研究则较为薄弱。西方学者通常运用国际贸易理论来解释国际投资现象,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各自的运行机制有所不同,国际贸易理论难以对国际投资做出较为科学的解释。
二、我国国有企业跨国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海外经营中的问题主要是与企业的内部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相联系。这其中企业产权制度不明晰,海外企业缺乏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是主要原因。
(一)产权制度不明晰
目前我国境外企业的管理方式主要实行的是承包经营制度。这本身是在当前我国对外投资管理经验相对缺乏,管理机制不完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但问题是这种承包性制度往往建立于并不明晰的产权制度之上,在产权、制度和体制方面的深层次的改革远未到位。
首先,按常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理应保值和增值,但从实际情况看,相当一部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不仅没有增值,甚至连保值也未能做到。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漏洞,主要有:一些企业的国有资产以个人的名义在当地注册,造成产权关系不明确,给国有资产流失造成隐患。其次,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健全不仅存在于国内母公司,一些企业的境外子公司也沿袭了传统企业的经营机制。在该制度安排下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间的收益权与使用权划分没有得到合理且清晰的界定,进而导致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企业的管理机制尚未根本改变,国内企业可能过于强调了对海外公司的我国国有企业跨国经营问题研究管理与控制,而海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决策权力被大量剥夺;另一方面,对于海外企业的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与业务发展漠不关心,这也直接导致了许多海外企业缺乏国内母公司的相关支持而孤军奋战,海外业务的拓展活动显得后劲不足。同时国内母公司的这种态度在产权制度不明晰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境外企业管理中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甚至导致管理者设租、寻租与企业资产的海外流失。
(二)政企不分与所有者主体缺位
我国国有企业历来是我国经济改革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其关键问题就是政企不分与所有者缺位。应该说,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与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这在产权制度上是相对明晰的。简单来讲就是,机构作为所有者是可以的,但实际操作中管理国有资产的是机构中实实在在的人,而这些人在事实上的责、权、利等方面与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并无百分之百的利害关系。这样来看实际上无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充其量也只能还是国有资产的一个人而己,而相应的委托人即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方面仍然处于缺位的状况之中。
三、推动我国国有企业跨国经营的战略
(一)提高国有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国际竞争力是指一国企业在一定的外部经济环境下,成功地进行国际生产与经营活动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企业能够更有效地从事设计、生产、销售产品和服务,其价格和非价格特性较国外竞争者更具有市场吸引力。我国国有企业必须提高国际竞争力,只有提高国际竞争力,才能更有效的开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
(二)把软技术创新作为提高国有企业科技开发能力的突破口
把软技术作为技术创新的突破口是是因为:
第一,投资少,风险小。硬技术创新需要的投资较大,潜在的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也较大,而软技术创新是对产品本体的延伸部分的创新,投资较少,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也相对较小。
第二,容易实现技术创新的目标。软技术创新从构思开发到具体实现都是以企业内部为主,只要充分利用企业自身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生产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努力,就可以达到技术创新的目标。
(三)加大国有企业科技开发资源的投入力度
首先,加大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力度。科技开发是高投入、高风险活动,没有较大投入,很难进行创新。其次,建立有效的国有企业内部创新机制。最后,大力培养科技开发人才。科技开发是一个由知识技能的积累到创造性地应用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是靠承载知识技能的各种人才来完成的。国有企业为了获得高水平的科技开发人才,一方面要值得投资自己培养,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国有企业需要的各种专业人才,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他们有用武之地。
四、结论
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跨国经营之一前,应强化我国国有企业自身素质,明确自身的优势、劣势,克服自身劣势,认真地做好知识准备和相应的人才准备,要全面地熟悉和把握国际惯例以及东道国的政治经济、产业政策变化以及法律政策等。根据我国国有企业的核心实力来决定国际化的发展战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海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方向。通盘考虑项目的条件和直接、间接效益,减少盲目行动,规避和减少风险。
参考文献:
[1] 于颖.浅析我国企业跨国经营存在问题的成因[j].商场现代化,2007.
[2] 邵祥林.“走出去”跨国经营一中国经贸强国之路[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3] 中国大企业与世界级企业差距在哪里?[n]人民日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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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国民待遇原则是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则,是国家属地优越权所派生出来确定外国人地位的一种待遇准则,是指东道国应给予外国公民以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以下几个特征:①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则。②国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围。③国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趋势。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外国投资者。②关于投资的资产,即外国资本。③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即在东道国的投资行为。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一)“超国民待遇”
为吸引外资,中国从80年代起,对某些国际投资甚至采取了“超国民待遇”的态度,这在一定时期的确大大改善了中国资本不足的现状,为中国的长期经济高速发展贡献了力量。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企业税收方面:虽然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率上“内外合一”,但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减免较多,而且享有利润再投资退税、亏损弥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所以其实际税负比内资还是低得多。
2.外汇管理与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也享有一定的优惠。按当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外资企业可以全额持有所创外汇而不必卖给中国银行,并且还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在外汇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调剂中心自由选择进行买卖外汇。
3.经营管理方面:我国外资法赋予外资企业在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质、进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产经营自。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内资企业很难充分享有这些优惠。此外,外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使用、用工费用等方面也享有优惠待遇。
(二)“次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即通常所说的“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出口业绩和销售要求上:尽管目前我国外资法经过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方面的强制性具体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
2.在企业设立条件与要求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的限制性条件要比比境内企业规定的条件要多。
3.在服务收费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所购买的物料或为其提供的公共设施,其收费一般应与内资企业相同,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
三、完善中国国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
首先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及政策平台;另外还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二)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待遇标准,取消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
外资待遇是我国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应成为我国外资立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国民待遇标准,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在统一适用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下,外资能公平、有序地进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外资进入的非法投机倾向,更有利于贯彻外资进入的透明度原则,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资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这种待遇主要表现为税收优惠,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而统一税收立法,实行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内外资企业税负公平,使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一的平台上公平地竞争,这在国内资企业普遍竞争力较弱的情况下更有突出的意义。
(三)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WTO和双边投资协定及国家外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外资待遇规定
国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WTO的正式成员,中国应当受到WTO所有规则的约束,并受制于我国在贸易、服务和投资等市场准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让步和承诺。这些规则和义务不仅适用于中国中央政府,而且对省市级地方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中与WTO及双边投资协定不一致的规定既是我国入世的承诺,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举措和法律安排。同时还应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我国外资法律法规不相协调的外资待遇规定,使国家与地方法律法规及政策安排能够协调一致,相互补充。
四、结束语
整体而言,作为国际投资法的原则,国民待遇还主要是条约规范,而非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简言之,每个条约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相关的缔约国。但从长远看,在市场经济一统天下的背景下,国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强大动力的。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努力顺应这一趋势。发展中国家应根据对外开放的需要和本国的经济实力,渐进地实现外资国民待遇;同时高度重视国际立法的效力和影响,一方面警惕发达国家对条约解释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灵活利用条约的例外条款维护本国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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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兴平.北关自由贾易协定的投资规则及其对多边国际投资立法的影响[J].国际经济法论丛,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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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端主体范围的扩大化
在现有的解决与国际投资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其诉讼主体大多规定为国家,只有少数几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将企业纳为争端诉讼的主体,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及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然而,随着全球经济的深度融合,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据商务部统计,2013年1月-9月,我国内地企业仅对中国香港、东盟、欧盟、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日本七个主要经济体的投资达到369亿美元,占同期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78%。可见,企业把握海外机遇的需求非常强烈,是我国投资海外市场的主力军。然而,这些企业一旦与投资国因投资问题发生摩擦与争端,其解决方法有二:一是请求所属国对投资国提讼,但该方式有可能所属国因国家利益而对投资者的请求置之不理;二是诉诸于全球性的投资争端仲裁机制ICSID,但ICSID固有的缺陷,如有学者认为裁决缺乏一致性、效率低等缺陷导致ICSID仲裁面临正当性危机,这也使得很多企业望而却步。因此,企业与投资国因投资问题发生的争端应如何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这是争端规则制定者一直所头疼的问题。
(二)争端所涉及问题的复杂化
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程度的加深,各国的对外投资不仅在投资行业领域愈发广泛,投资形式也更加多样化。如2013年,中国企业无论在传统的资源领域,还是在制造业、农业和服务业等各个经济领域,表现都可圈可点。甚至在商业地产领域,也在国外经济形势回暖情况下出现了中国企业的身影,而对于投资方式,这些企业则更加愿意采用跨国并购等快捷高效的方式。此外,投资项目的巨大,这使得国际投资协定的制定越来越复杂,因此而产生与投资有关的争端问题的解决也越发棘手。
(三)现行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投资领域的拓展,投资的多元化发展,涉及与投资有关的争端更为复杂多变,这使得现行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些力不从心。如前所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大多数的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中都没有把企业这个占市场份额越来越重的投资主体纳为其诉讼主体。如专门负责组织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ICSID,其一方面,由于规定制定者的出发点倾向于保护来自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者的利益,而忽视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引起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经济加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的不满。另一方面,近年来的ICSID实践也显示,诉诸该机制仲裁的案件花费巨大,仲裁申请人在一起仲裁案件中至少要支付100-200万美元法律费用,以及约40万甚至更多的仲裁庭费用。据披露,捷克政府在一起仲裁案件支付应诉费用甚至超过1000万美元。又如NAFTA争端解决机制虽规定了专门的一章,以此解决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因投资引发的争端,但是由于该机制缺少对东道国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就使得投资者为一己私利滥用该争端解决机制,从而损害东道国政府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经历Ethyl 公司案等一系列的案件裁决后,东道国政府对此强烈表示不满。此外,NAFTA中裁决机制―仲裁专家组,其做出的报告虽然对争端双方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没有强制力,这也影响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
建立全球性专门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主体
从实践方面看,目前因直接投资发生的争端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与国家间发生的投资争端,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的投资争端。因此,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顺应时展的潮流,创设两大程序,一为国家-国家程序,以解决国家与国家间的投资争议;二为投资者-国家程序,以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
国家-国家程序,在各个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都已经非常成熟了,在此不作详细讨论。而在投资者-国家程序中,学者们经常有不同的观点。在现设的国际投资解决机制中投资者是否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将直接投资引发的争端诉诸于该机制?不设任何的限制?鉴于ICSID的实践,为使国际投资解决机制能良好的运转,在投资者-国家程序中,应创设一个投资者诉诸该机制的前提条件,即投资者须通过当地救济,在未得到公平合理的裁决后才能诉诸该机制。同时,这一前提条件也避免外国投资者因投资利益与东道国政府的公共利益冲突,而绕开当地的法院直接进入国际仲裁程序,重蹈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覆辙。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
1.磋商。在当今几乎所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磋商都被视为争端解决的重要程序之一,原因是规则制定者希望争端能在和平、友好、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解决。因此,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应设立磋商程序,并将之设定为整个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任何案件诉诸该机制,首先应进入磋商程序,任何一方都可向另一方发出磋商的请求。
2.调停和调解。调停和调解作为外交方法之一,它是在第三方主持下对争端双方进行调解的活动,因程序灵活而广被规则制定者采纳。因此,在该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让其发挥特长,设定争端方可在任何阶段随时同意调解和调停。
3.仲裁程序。一是提起仲裁的条件。投资者因东道国违反合同约定或其他行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可以提起仲裁。那么仲裁的提起是需经过双方同意才能提起还是单方便可提起仲裁?在ICSID中,提交ICSID仲裁的争端需经双方书面同意,即投资者无法单方启动机制ICSID仲裁机制。而在WTO和NAFTA中都赋予了争端方单方启动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鉴于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合理化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赋予任何争端方单方启动仲裁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当然,争端方启用了该程序,则不能再诉诸于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能否公平公正关键在于仲裁庭的设立,若设置常设仲裁庭,对案件的处理虽方便,但是有可能因仲裁员的固定而影响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因此,为保证案件裁决的公平公正,设置临时仲裁庭是比较恰当的,临时仲裁庭可为一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可以当任仲裁员的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仲裁员需熟悉仲裁规则,具有国际法和投资事务方面的经验,且不得为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民。为了使裁决公正,在争端方选择的仲裁员名单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仲裁员人数应大致相同。
三是仲裁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于仲裁适用的法律规则,现今主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其适用的法律规则都不尽相同。如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完整、系统的实体法公约的基础之上,其处理的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及稳定性。而ICSID仲裁所依托的法律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这一法律适用,尤其包括冲突法规则的适用给争端的处理结果带来了不确定性。而在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规定仲裁庭依照“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来解决争议,这意味着仲裁庭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完全脱离东道国的国内法。然而在实践中,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合同等争议往往又会涉及到东道国的法律,这对案件公平公正的解决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从理性选择上来看,选择WTO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是最恰当的,但是目前没有关于全球性的投资公约,所以采用ICSID仲裁规则还是可行的。
四是仲裁裁决的复核。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其因无上诉程序,从而加快了解决争议的速度,节约时间和成本,但是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裁决不公,如何救济?在同样使用仲裁为核心解决方式的ICSID中,规则制定者为仲裁的裁决设置复核程序。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复核程序被很多学者所抨击,他们认为就是因为这个复核程序使ICSID逐渐变成一个“鸡肋”,原因是历时冗长且耗资巨大的裁决终于下达,但却因争议方使用复核程序将裁决撤销,所有人的努力都白费了,也由此使得ICSID的控制体系失灵。复核机制有无设置的必要?如不设置,则错案永远成错案,结果的不公正无法再得到更正。因此,在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设立复核程序,有复核机制才能真正做到案件裁决的公平公正。鉴于ICSID控制体系失灵的经验教训,在该机制中应明确争端方可以撤销裁决的理由只有少数几个,且是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理由,如仲裁庭有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法庭成员有受贿行为等,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还必须有确实的证据材料,否则不能申请复核。而对于ICSID中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不当、越权行为等,由于争端方在仲裁过程中应当知晓而未知晓或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由争端方自己承担。
4.仲裁裁决与执行。对争端案件处理结果的有效执行,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制定者考虑得最为充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仲裁庭裁决的执行义务,可以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设置报复或交叉报复机制,即如果败诉方不执行仲裁庭的裁决,胜诉方可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不可能或不能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可以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报复或交叉报复机制的设置使胜诉方可以选择更为有针对性、有效的方式对败诉方进行报复,同时,这对败诉方而言,也有一定的威慑力,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在以上的所有程序中,应如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设置的那样,即每个程序都有严格的期限,这才不会如同ICSID在处理某些案件时,期限竟高达8-9年。能否高效、快捷处理争端,是决定一个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在实践中真正被使用的关键因素之一。
新形势下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深入研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则
要在国际投资市场中行走得游刃有余,了解相关规则的制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深入研究国际投资解决机制的规则尤为重要,特别是对典型投资案例的研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要我们熟悉了国际投资解决规则,一旦我国作为东道主或投资者诉诸争端,至少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不会处于被动位置。
(二)培养本国专业法律人才
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在开始践行“全球治理”理论,推动修订国际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为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程序打开便利之门。而在我国,公众对这方面的意识不强,非政府组织数量有限,因此,我国必须重视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培养出一批专门研究与国际投资争端有关的人才。
(三)鼓励我国专家积极争取担任国际争端仲裁机构的储备仲裁员
实践证明,在国际争端仲裁机构中担任仲裁员,对作为当事方的所属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即使不担任所属国作为争端一方案件的仲裁员,由于其实践经验丰富,也可以为所属国的争端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因此,我国应该鼓励熟悉仲裁规则,具有国际法和投资事务方面经验的专家学者积极成为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备选人员。
(四)在签订投资协议时把好合同关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切勿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同时,争取与投资者所属国就投资担保、保险、人力资本投资等方面达成协议,平衡双方的利益,有效防范争端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光.多边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发展[J].克山师专学报,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