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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本人___,女, 岁,汉族,家住,20__年毕业于,专业,毕业后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本人通过相关信息了解了仁怀市招聘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按照办法规定,前期向贵局递交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档案资料,填写了登记表格,经中街办审核,本人符合仁怀市公益性岗位申请条件,并联系了仁怀市安监局作为公益性岗位的接收单位,同时又经贵局就业办审核通过。现特向贵局再次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将同意本人签订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获得此工作机会后,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仁怀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在公益性岗位期满待续签而暂无公益性岗位名额的情况下,由接收单位仁怀市安监局决定是否留用和以其他途径安排工作,不给仁怀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不合理要求。
望领导批准同意为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2尊敬的领导:
我叫___,女,汉族,24岁,家住后乡赵堡村,因为小时类风湿病没钱及时救治,导致肢体四级残疾。之前,我长期和奶奶相依为命,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况实在困难,没有任何收入,全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在此,特此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同意本人签订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我已经认真学习了我市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庆阳市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获得此工作机会后,我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恳请领导批准同意为盼。此致!
申请人:赵玉娟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3尊敬的局领导:
我叫_____,____年毕业于____学院,_____专业,户口所在地为_______区。
毕业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在_____做了一段临时工,于去年______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机会。一直以来,我热衷于公益事业,思想积极向上,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学习力强,有过社区工作经验。
我的父亲是个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母亲又体弱多病,常年吃药,承担着昂贵的医药费用,生活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特申请公益岗位以补贴家用。望批准为盼。我愿意服从安排望局领导考虑调剂一个公益性岗位。
申请人: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4县人社局:
我叫__,20__年毕业于____,__专业,户口所在地为____。
本人毕业后一直在找工作,但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在__附近的__中心做了一段临时工,于今年一月份再一次失去工作的机会。一直以来,我热衷于公益事业,思想积极向上,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学习力强,在大学期间有过下乡支教和社区工作经验。
我的父亲于__年企业改制下岗至今,无固定职业,以打工谋生;母亲于__年企业改制下岗至今,也无固定职业,无任何收入。父母下岗后,迫于生活的压力和沉重的经济负担,不得不四处打工来维持家庭的.生活,靠微薄的收入和政府发放的低保金养家糊口。因此,本人特申请公益岗位以补贴家用。望批准为盼。我愿意服从安排望领导考虑调剂一个公益性岗位。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日
公益性岗位申请书5尊敬的领导:
我叫___,女,汉族,24岁,家住后乡赵堡村,因为小时类风湿病没钱及时救治,导致肢体四级残疾。之前,我长期和奶奶相依为命,一直待业在家,无正式工作和收入。但最近由于奶奶又去世,家庭情况实在困难,没有任何收入,全靠亲戚朋友接济度日。在此,特此递交申请,请领导审核有关资料,并同意本人签订公益性岗位合同。本人承诺,我已经认真学习了我市公益性岗位的有关情况,并认真阅读了《庆阳市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获得此工作机会后,我一定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认真工作,在岗位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遵守我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恳请领导批准同意为盼。
篇2
(二)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对象是(三类人员)。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2、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三)职业介绍补贴标准:150元/人。
(四)补贴的要求
1、对“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
2、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五)申请职介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通过免费职介实现就业人员的花名册(附表1);
2、免费职业介绍信存根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表》复印件:
5、劳动合同或用工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街道保障所出具的证明。
(六)申请职介补贴程序
1、社区就业站及街道保障所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保障所收集整理资料,装订整齐后按季(每季末)上报区就业局审核;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人数和标准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区就业局根据各保障所的实际补贴数额将补贴资金拨人街道账户。
2、区人力资源市场开展的免费职业介绍,符合条件的,一律由区就业局整理资料并审核;每季末报区财政局复核后按人数及标准将补贴资金转入区就业局账户。
二、关于就业培训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为“三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1、培训后就业率达到50%以上,按培训人数补贴300元/人,就业率达不到50%的,按实际就业人数补助,标准为400元/人:
2、创业培训GYB(产生你的企业想法)补贴标准300元/人;SYB(创办你的企业)补贴标准1000元/人。
(三)职业培训要求
1、各街道保障所由于不具备职业培训资质,一律与区就业培训中心联合组织培训;
2、各保障所组织培训报名登记、落实培训场地、确定培训工种、衔接就业去向后,可向区就业局提出申请,由就业局向区财政申报备案并安排培训中心负责聘请老师,制订计划,实施培训教学,发放教材、学具,考试发证等;
3、“三类人员”职业培训时间不少于20天,课时不少于120个课时:
4、区培训中心培训的“三类人员”由区就业局审核并向区财政局申报备案;
5、被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三类人员”培训班,学员必须是区就业局介绍,并在开班前一周将培训的工种、时间、课时计划、授课老师、培训人数(花名册)报区就业局审核批准并报区财政备案。
(四)申请培训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培训文件:
2、授课计划;
3、学员签到册;
4、学员考试卷;
5、学员考试成绩花名册;
6、培训督查记录;
7、学员就业花名册(附表2)及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
8、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花名册(附表3);
9、身份证复印件;
10、《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
(五)申请培训补贴的程序
1、培训机构按规定整理装订好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培训补贴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根据培训人数及培训后就业率再分别将补贴拨到各街道账户。
三、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对象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减免费鉴定可享受鉴定补贴: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低保的人员;
2、经过职业培训的农民工初次技能鉴定合格者。
(二)补贴标准
对上述两类人员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超过300元/人。
(三)申请鉴定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花名册:
2、《再就业优惠证》及《低保证》复印件;
3、农民工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鉴定指导中心鉴定成绩审核表:
5、鉴定收费文件;
6、《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鉴定补贴的程序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规定的材料提交区就业局审核:
2、区就业局审核后提交区财政局复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4、区就业局将鉴定补贴资金及时拨付鉴定机构。
四、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2、灵活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的方式,从事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城市管理服务、家政服务、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并获得合法收入,但又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
3、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实施具体管理,提供就业服务,与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社区灵活就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补贴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一定数额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申请书;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4、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书(附表4);
5、灵活就业认定表(附表5);
6、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程序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向所在社区就业站申报登记并提交优惠证等材料:
2、社区就业站对申报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进行证件的初审,并到申请人灵活就业地点进行实地了解;
3、经调查了解确属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就业站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书》,填写《灵活就业认定表》,收交身份证复印件、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核对后退回原件),并向申请人告知其每月向社区就业站报告1次就业状况,以及领取补贴的大致时间,每年区上集中审核发放两次,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0月份,登记收资料时间为每年3、9月份:
4、社区进行一周的公示;
5、社区公示后将全部资料报街道保障所复核;
6、保障所根据区就业局的通知将全部资料整理装订上报区就业局审核:
7、区就业局审核后将名单在《人力资源周刊》二次公示,凡接到举报投诉者一律暂放待查;
8、区就业局审核二次公示后报区财政局复核;
9、区财政局复核后将应补贴资金的一半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10、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街道,由街道直接发到个人手中:
11、补贴资金的剩余一半,待半年后再根据资金、就业状况等实际拨付。
灵活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社区就业站保管,退出灵活就业后再归还本人。
五、关于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象条件
1、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
2、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指大龄“4045”、身有残疾、享受低保、连续失业1年以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补贴标准
按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三)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合同复印件;
4、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企业单位申请社保补贴的程序
1、企业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缴费单独列出:
2、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实际用工超过半年且已缴纳了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企业单位提交规定材料报区就业局审核:
3、区就业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复核;
4、区财政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人区就业局账户;
5、区就业局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人企业单位账户。
六、关于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对象范围
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物业管理、社区就业专干等岗位,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花名册;
4、劳动合同书。
(四)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程序
1、用人单位向区就业局提交按照《城关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规定申报、审批、开发、招用人员相关材料
1、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
2、区就业局审核;
3、区财政局复核后将补贴直接拨人用人单位账户:
4、用人单位按时发到个人手中;
5、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拨付发放。
七、关于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一)对象条件
在公益性岗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且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享受社保补贴。
(二)补贴标准
如果由单位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补贴标准执行;如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保险按划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
(三)申请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应提交的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
篇3
xxxxxx科技发展服务中心由原科技情报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两个事业单位转隶重组而成,正科建制,领导职数(1正两副),编制人数13人,人员划转已经确定,原来两个事业单位所属人员全部转隶完毕,共计14人,其中科级领导5名,领导职务待定,一般干部8名,工勤人员1名(原科技局工勤岗)。
二、单位职责
科技发展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收集、加工、传递科技信息,开展科技情报分析,为相关单位制定科技发展计划、选择确定科技项目等决策提供相关依据;负责科技成果、科技项目、科技人才等数据库建设工作,积极为横山发展提供科技信息服务;负责科技信息编辑工作,利用网络、期刊、声像等多媒体手段,宣传科技创新成果、科技工作动态、重大科技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培训和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全民科技素质提高;负责为企业申报国家、省、市、区各类科技项目、创新基金等提供咨询服务,组织专家面向全区各类企业开展项目筛选、科技攻关、企业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协助完成科技项目的调研、论证;负责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等先进技术成果的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科技对接与人才交流活动,为行业和部门之间、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在项目、技术、人才、资金、市场等方面牵线搭桥,开展政产学研合作工作;申报、实施省市区科研计划项目;完成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新职责中涵盖了原科技情报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全部服务事项,同时又丰富和发展了部分内容,主要从科技信息传递、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交流合作及科技决策咨询和服务等方面开展工作,重在提升全区科技发展能力和水平。
三、目前开展的主要工作
为适应新形势下事业单位职能转变的要求,科技发展服务中心始终坚持科技服务的公益性和服务性,今年主要开展的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重科技宣传,充分利用科技宣传月、科普活动周等大型宣传平台,广场集中设点宣传3次,乡镇巡回宣传5次,累计发放各类宣传资料16000多份,疫情期间组织人员不间断开展科技宣传,并且通过公众号和微信等媒介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春播技术服务,累计服务村集体和农户136次,为广大种养殖户及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有效提升了全区农业科技服务水平。二是积极开展科技项目申报服务与指导。安排专人负责项目申请书的辅助撰写、审核和申报,累计申报市级科技项目26项,一段时间内对申报企业开绿灯,不分上下班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项目申报不误时。三是平时注重科技事项的收集和整理,为提升区域科技发展指标不断创新和改进工作方法,争取在年底技术合同登记和R&D统计工作取得新的突破。四是组织我区部分单位和企业参加了第27届农高会,充分展示了我区的农、优、特产品,横山羊肉、大米、杂粮和山地苹果等深受参观者的关注和青睐,在榆林市委副书记杜寿平、副市长李二中、杨凌示范区有关领导的共同见证下,陕北横山区域公用品牌杨凌体验店揭牌仪式在农高会期间隆重举行。招商引资取得丰硕成果,成功签约项目7个,引资总金额达27亿元。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篇4
一、继续贯彻落实23号文件精神,加快安置工作进度。
我局继续推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鼓励自谋职业的安置办法;继续坚持“国防义务均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衡负担”的原则,对实行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级负责、包干安置和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坚决落实国务院23号文件以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达到5项目标,做到6个100%”。
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1)凡父母或配偶有工作单位、且该单位有接收能力的,一律开出介绍信,办理安置手续,并督促接收单位尽快安排退役军人上岗。
(2)凡父母或配偶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破产的,均鼓励其办理自谋职业。办理自谋职业的程序为:退役军人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出具街道和社区证明、父母或配偶单位破产文件、退伍证、户口、身份证等证件,经纪委、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自谋职业,发放自谋职业补偿金。
(3)凡父母或配偶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破产,且不愿意办理自谋职业的,由区政府统一安置到户口所在的街道、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子弟统一安置到火车站广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
二、政府统筹协调,多渠道全力保障退役军人就业。
1、切实加强领导,迅速组织贯彻。区委、区政府从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区民政局及时向复退战士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准确把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时限要求,并就本地安置工作做出具体部署,认真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2、加强协调联系,加快安置进度。一是加强与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的联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系协调协调,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加强与接收单位的联系,加强交流沟通,加大安置政策的宣传力度,争取退役士兵尽快上岗。二是加强与退役士兵本人的联系,通过电话、文字通知等形式与退役士兵联系,有单位的限期到接收单位报到上岗,没有工作单位的加大自谋职业工作力度,抓紧办理自谋职业。到11月止,今年我区共开出劳动关系介绍信79份;办理自谋职业共47人,发放自谋职业金120.05万元,其中士兵41人,士官6人。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事业单位、企业破产改制兼并,再加上历史遗留未安置退役士兵较多,致使今年退伍军人就业安置难的矛盾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篇5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不断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实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创业服务、失业保险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目标任务,全面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建设。
(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强化服务手段,制定公共就业服务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专项计划、专项活动和专项工作,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拓展服务。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绩效管理,建立以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为基础的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全面推进“人本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定期普查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就业援助措施,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的申报、登记、认定、帮扶、安置、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特别做好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确保出现一户,认定一户,一个月内至少有一人实现比较稳定的就业。建立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的绿色帮扶通道,确保当年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100%实现就业。
(五)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规定》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等专业人员队伍的培养训练,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业务包括:劳动合同鉴证、代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工审核、失业与就业登记和档案保管等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需与当地劳动保障工作要求和自身能力相适应,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省统一印制的《**省劳动保障事务证》(以下称“证”),明确的具体业务。“证”须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拓展服务必须符合“自愿、受益”的原则,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省物价局、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依法鼓励规范发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
(八)根据《就业促进法》和《规定》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开办条件如下:
1、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的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2、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
3、有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许可的可行的业务范围;
4、有规范的行政管理、中介服务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5、在省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在设区的市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在县(市、区)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10元万人民币的开办资金;
6、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
7、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省厅通过“**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在线服务。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通过“**劳动保障网”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档:
1、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3、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4、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5、拟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住所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办法和程序进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
1、省、部属单位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电子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并在10日内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核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改进意见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对符合标准的或按改进意见整改后符合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省职业介绍机构评估表》“评估意见”栏上作相应认定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2)按《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向机构免费颁发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不超过3年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认定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印章和钢印。
(3)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关信息将自动在**劳动保障网“**省职业介绍机构告示栏”上公示。
(十一)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须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十二)设立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第(八)、(九)条规定的要求,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八)条第1、2、3、4、6、7、8项的条件,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同时向原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登记,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十四)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和人员资质考核等工作。自2008年始,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评估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
1、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要求,省和各辖市要设立由就业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及行业协会等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民办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的确认工作。
2、各省辖市要依据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规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A级信用机构评定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负责向省推荐服务能力强、特点突出、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创新服务机构,作为由省评定AA级信用机构的备选机构。
3、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省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AA级信用机构评定和AAA级信用机构推荐工作。
(十七)各地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民办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三、依法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十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管理。县(市、区)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为劳动者免费发放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计算机联网,高效有序、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登记状况。
(十九)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1、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未进行就业登记的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二十)失业登记的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要求进行失业登记的,可予以失业登记。
1、失业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登记。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专项登记,并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人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3、残疾人失业登记,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监制,省残联统一印制。
四、依法监督检查,规范就业服务管理行为
(二十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岗位工种工资价格、收费标准、省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电话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如实定期报送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从事或举办的须于2008年1月1日前终止或彻底脱钩,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具体经办的行政职能处(科)室须在工作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登记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办理时限等内容。有条件的市、县应当通过劳动保障网站,为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和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服务规定等提供方便。
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指定专人,按照给定的域名和密码,登录“**劳动保障网公共服务平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在线办理职业中介行政许可、情况变动登记、信用信息记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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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篇7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篇8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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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条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及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条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量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合质量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九条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量控制;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省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经设置血液中心的,不再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可以在已经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职责。
第十条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服务覆盖不到的县级综合医院内。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偿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职责;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服务区域,采供血服务区域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单采血浆站不得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实施。
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血站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并提交技术审查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执业登记,发给卫生部统一样式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技术审查不合格的;
(三)血液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不合格、不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血站应当办理再次执业登记,并提交《血站再次执业登记申请书》及《血站执业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血站业务开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七条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后十五日内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执业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执业登记机关依程序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全套印章。
第二节执业
第十九条血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十三条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十六条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二条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血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型;
(四)血液品种;
(五)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六)有效日期及时间;
(七)储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六条血站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不良反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十七条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量监督,确保储存条件,保证血液储存质量;按照临床需要进行血液储存和调换。
第三十八条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第四十条血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一条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解决。
第四十三条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血站剩余成分血浆以及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用血而进行的调配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偿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理
第四十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人口分布、卫生资源、临床造血干细胞移植需要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十六条申请设置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卫生部。
卫生部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及执业验收。审查合格的,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执业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必须符合医学伦理的有关要求,并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捐献者签署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同意书;
(三)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只能向有造血干细胞移植经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无菌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脐带血等特殊血液成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持、指导。
第五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偿献血比例、采供血服务质量、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合质量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及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评价及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血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血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超越职权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不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三)对血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国家实行血液质量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量管理、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一)《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的;
(二)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献血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设置及执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脐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量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脐带扎断后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为目的,具有采集、处理、保存和提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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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订立医疗职业责任险合同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一般说来,我国合法的行医主体有两大类,即个体医师和医疗机构。个体医师本人为投保人自不待言,而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职业责任险由谁来做投保人,保费由谁来负担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没想的是所有具有公益性的国有医疗机构医师均应参加该险,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格、具有营业资质的个体医师因不具备完全或者纯粹的社会福利性质,本文讨论的主体不包括其在内。当然由于医疗纠纷的社会影响,应该积极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个体医师参加责任保险。但是,无论谁成为投保人,投保人投保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根据保险利益的原则,采取政府政策补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出资的方式组成医疗责任险的保费,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
首先,医疗机构作为保费的承担主体。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医疗机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笔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出资应当控制在整个保险费的50%。并可选择几种筹资方式:一、医疗机构按业务收入的百分率投保;二、按岗位风险大小投保;三、按床位数投保;四、医疗费用中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用。笔者认为选择第三种方式较为现实,因为在注册登记及国家评定等级方面,床位数均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比较明晰,具有可操作性,并可灵活根据岗位风险大小给予不同科室额度不同的投保。
其次,医务人员出资投保个人职业保险。尽管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不能否认该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思想控制下的行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因医务人员是直接的操作者,往往患者会找其进行交涉,因此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无法摆脱承担责任的事实。而且,根据我国职务行为的民法责任理论,医疗机构在赔偿患者后,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医务人员对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医疗纠纷是有保险利益的,可以成为投保人。
再次,国家政策性出资。由于该险种的社会干预性和强制性特征,应该划定国家为保费的承担主体,以便为该险种的强制化提供资金。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若医疗单位因医疗赔偿而破产,将会给国家、人民带来不可低估的损失,国家具有保险利益。笔者以为采用政府政策补助比较现实。国家出资比例建议控制在整个投保费用的30%。
最后,病人投保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住院病人或手术病人交纳20元左右的医疗意外险和医疗并发症险保费,不会造成经济负担。但对于医疗事故及医疗差错的保费,笔者认为不应由患者承担。
保险人。保险人即承保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中,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机构。保险人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是可行的。首先,基于保险需求的考虑。有需求就有某险种的开设。随着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在医疗方面的完善,医疗事故中保险制度的缺失最终可能会导致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对医疗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体系的完善需要设立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其次是基于国际竞争的考虑。最后是基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虑。
关系人
关系人,是指在医疗职业强制责任险合同中,享受约定的权利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第三受益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保障并对第三收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医务人员作为被保险人,第一种是个体医师,较易理解。另一种是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目前理论界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医务人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应采用狭义解释即现在实际从事具体医务工作的人员。
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必要的见习和实习是医护学生取得执业证书的必经阶段,他们同时也是发生医疗事故较高的主体。因此应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同。
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受害人。其不同于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受益人”。其虽也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但并非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定。只有在具体医疗事故发生时,第三受益人才得以特定。
保险人、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是投保人的权利。一、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侵权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向医疗机构索赔,医疗机构承担赔偿金后,可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在投保人尚未支付赔偿金前,投保人对保险人有无先予给付请求权?这一点是肯定的。法定医疗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以填补损害为基本目的的合同,两种情况下,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给付第三人保险金。1、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人取得和解;2、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以及仲裁或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二、请求保险人行使抗辩参与权。抗辩参与权的设立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客观上减轻了医疗机构应付第三人索赔的压力。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抗辩的,保险人不得拒绝。
其次是投保人的义务。一、按合同期交付保金。二、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在接到受害人本人或其人赔偿请求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收到法院或仲裁庭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于24小时内传递给保险人。三、预先防范和管理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并应尽到全面管理义务,减轻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四、说明义务。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需要得到患者或其家属承诺前,对该医疗行为可能侵害及危险度等,负有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首先是保险人的权利。一、保险人有权参与索赔、和解、抗辩。这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各种证据材料。二、要求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三、请求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其次是保险人的义务。一、及时理赔。给付方式主要有两种:1、向被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单证,包括: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索赔申请书;第三受益人的病例复印件;市级以上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发票;依法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发票;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上述单证起60日内,对保险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应当先予以支付;确定后补足差额。2、径向第三人给付。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尤其是对除外责任条款的说明。
第三受益人性质及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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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农村的公路建设得到了飞速发展,大大缩小了农村与城市的距离,农村的公路建设在农村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要想不断的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农村经济面貌就要不断加强公路施工质量监督,就要在公路施工的各个环节进行质量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是公益性最强的公共基础设施,在拉动城乡经济,改善农村环境条件中有不可磨灭的功劳。“要想富,先修路”、“公路通,百业兴”等谚语已能集中体现公路在广大农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建设好农村公路 ,不仅要有专业的施工队伍,还要有一 支专业的质量监督队伍。如何把好工程质量关,给人民群众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是基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重要工作。
二、当前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
农村公路与国、省道相比,存在道路等级一般都较低、总量里程长、工程量小、投资少、参与建设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规模小、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等问题。从笔者单位的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来看,当前农村公路工程质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为抢项目赶计划,建设单位报监报建不及时或故意拖延不报。绝大部分农村公路“先上车后补票”,工程项目已开工或工程已完工,而报监手续却一直未办理。(2)设计单位是挂靠单位,导致设计文件的设计质量不高,加之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足,导致施工单位没能按设计文件批复施工(如设计路面结构层有三层,最后却只做面层),更甚者有边施工边修改设计的现象。(3)由于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的局限性,实际进场人员与投标人员不对应,对这种张冠李戴的现象,建设单位没有做好人员变更的审批工作。(4)部分项目管理制度、质保体系不健全,执行性、针对性、有效性差,实际情况与管理要求相差甚远。(5)管理不够科学,工期安排不合理,无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进度计划,盲目施工。(6)质量、责任、合同和诚信意识不高。对监理指令、上级文件等不认真执行和反馈。一些质量问题反复发生,除技术原因外,很大程度上与参建单位和管理人员对待问题的态度以及管理措施有关。(7)施工精细化程度差,施工工艺粗放。大部分项目施工工艺不规范、不精细,质量通病治理不彻底,如涵(墙)背回填施工不规范,钢筋加工与安装质量控制不严,原材料存放保管不得当,路面施工不放线,各结构层标高等指标控制较差等。(8)各参建单位工作协调性不足。有些项目缺少沟通、交流导致不必要的误会,给承包人或监理人、业主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9)安全意识、门面意识不强。有些项目不舍得花钱投入安全防护措施的配置,沿线、沿边、沿口等危险部位缺少规范化的标志牌、标语幅等。(10)项目技术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不熟悉,没有起到很好的技术把控作用。
三、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法
1、监督工作思路。各参建单位要齐抓共管、齐心协力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把关监控,特别是质监机构应以人为本,不断加强质监队伍建设,多招些有工程建设经验的技术人员,完善监督程序,履行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手段,加强监督、管理、指导,层层落实责任制,把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关。总的来说,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就是监督项目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这三个方面。
2、监督工作方法。主要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4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规定对农村公路工程的建设实施质量监督。主要对关键工序及中间交工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每个项目每两个月监督检查频率应不少于一次。(1)工程开工前。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计划,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及时报监报建。认真审核《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向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印发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同时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要求建立合格的工地试验室(2)工程施工阶段。监督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了与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作情况,与监理、施工单位合同执行情况,与监理的职责区分情况。审查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所许可的范围与其承揽工程是否相符,监督其在工程建设中是否按规定履行职责。(3)对监理单位及人员的监督。单位资质证书或资信登记与该项目的要求是否相符。到位人员与投标书是否相符,人员资历与岗位要求是否相符。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完善,执行是否到位,监理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施工现场质量能否控制。监理试验室是否按要求建立和运作,人员、设备是否与要求相符,试验、检测程序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其结论能否正确指导现场施工,抽样试验频率是否满足要求。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违反规定介绍施工队伍和推销材料的现象,有无与施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欺骗业主的行为,有无、故意刁难施工单位的权钱交易现象。监理人员的工作纪律和服务态度是否符合要求,现场监理能否坚守岗位,旁站人员能否坚持过程旁站,有无因监理人员工作迟缓影响施工进度。(4)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有无违法分包,合法分包队伍的资质能力与项目要求是否符合,有无以包代管的现象。到位的主要技术骨干与投标书是否符合监督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与运作情况,工地试验室的建立与运作情况。对工程实体进行质量缺陷抽查或随机抽查。如视工程进展情况抽查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交安工程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工程交(竣)工验收。由质监站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项目(合同段)交(竣)工前的质量检测或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检测工作(建设单位应将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有关材料报请质监站审查通过,并在监督工程师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检测),最后对项目(合同段)进行客观、公正的质量评价。
结束语
随着公路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现有监督模式也显现出一些与公路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问题。在新形势下,如何实现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有效的监管,切实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提高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水平,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