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刑法硕士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篇2
篇3
篇4
台湾孙子兵法战略研究学会相关人士向记者宣称,1985年,黄营杉以《兵家之管理思想:策略形成与执行》的论文,获得台湾政治大学博士学位。他也是台湾首位以研究《孙子兵法》等古代兵学获得博士学位的学者。
黃营杉在其博士论文中写道:“兵学自春秋战国时期由贵族流散于民间,群雄争霸而使兵学盛极一时,成为专门之学。传世兵书以宋元丰年间所頒武教学教材,孙子、吴子、司马法、唐太宗李卫公问对、尉缭子、三略、六韬之《武经七书》为兵家思想代表作”。
黃营杉的论文以以《孙子兵法》和《武经七书》为研究对象。从现代管理之观念剖析其战略规划、执行与控制思想,並导出兵家思想之現代管理及建立中国式管理之含义。全文分九章共17万字。论文析论兵学与管理学、兵家与兵书之关系,並确认《武经七书》为兵家思想之核心。论文还分析兵家之策略规划过程与原则、兵家战略执行与控制,以及组织、用人、领导、统御等重点,并从所分析归纳之兵家管理思想提出現代管理之含义。
《孙子兵法》论文获博士学位的黃营杉,在中国式管理方面如鱼得水。他先后任美国声宝公司副总裁、中华彩色印刷公司总经理、羽田机械关系企业执行长、中兴大学企业管理研究所教授兼所长、中兴大学企业管理学系教授兼主任、台北大学商学院院长、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台电公司董事长,还出任台湾“经济部”部长、“财政部”财政金融专员。他的主要著作有《兵法与商略》、《从高阶管理观点论孙子吴起列传》、《孙子思想与企业管理》,《中国古兵家之领导思想》、《中国兵家之管理思想》、《吴子兵法与策略管理》等80多本。
另一位特别引人瞩目的兵学论文获博士学位的林英津,为女性。她在1985年台湾大学中国文学研究所写的博士论文《夏译〈孙子兵法〉研究》,对鲜为人知的西夏文《孙子兵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使这一珍贵版本得以传承下去。林英津现任台湾中央研究院语言学研究所筹备处研究员,宁夏大学西夏学研究中心兼职教授。1987出版专著《孙子兵法西夏译本所见动词词头的语法功能》,1994年她的博士论文《夏译研究》,由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94年刊印,引起海峡两岸学术界的关注。
篇5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6
一、对外汉语语法辨析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选择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性论文写作来作为核心问题进行讨论,探讨这一类论文写作的核心指导思想、写作方式、论文思路、价值和意义等等一系列问题,以期对对外汉语教学、国际汉语教育硕士方向的教师有所启发,对学生有所指导。
在有关对外汉语教学的各项研究中,语法辨析研究最具有典型意义,它涉及到二语习得的过程考察、偏误形成的原理分析以及汉语本体的规则细化。我们用下面这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1)*我们看着电影吃爆米花。
这是留学生习得汉语过程中所产生的偏误。碰到这种问题,最简单的直截了当的方法就是纠正偏误,判断其为表达结构使用不当,应当改为:
(2)我们一边吃爆米花一边看电影。
问题是,这个偏误有没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值不值得研究?是一个偶然的失误还是有其必然的原因呢?我们发现造成偏误的主要成因有二:第一,目的语规则不明。汉语“VP1着VP2”可以表示两个动作相伴随发生,例如“听着音乐做作业”“哭着说”“躺着看书”。而汉语中还有其他方式来表示动作相伴随发生,“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一边哭一边说”“做作业的时候听音乐”“看电影的时候吃爆米花”等等。这样一来问题就出来了:“VP1着VP2V”和“一边VP1一边VP2V”以及“VP1时VP2V”“VP1的时候VP2V”这些表达格式究竟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互相替代?在什么条件下不能相互替代,而是必须各司其职?教材、词典中都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也就是说母语相关规则不明确。第二,教学误导。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没有很好的材料可以加以参考,因此可能进行随意的解释,形成典型的教学误导性偏误。在这个分析基础上,我们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问卷调查,看看我们收集到的偏误材料是否是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如果经过针对性调查测试,发现问题确实广泛存在,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确实是难点,这就增强了研究这个问题的必要性,说明我们找到了一个很好的研究题目。
目前很多现代汉语本体问题再次被提到研究视野中来,就是因为对外汉语教学中出现了上述类似的情况。由留学生习得汉语时产生的偏误提出的这些问题,说明目的语的规则还很不清楚。
在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研究中,“V起来”和“开始V”之间的比较,“不能去”和“去不了”之间的辨析,“继续V”和“V下去”之间的辨析,“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之间的辨析,这些辨析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不是简单的两个词,而是语法结构完全不同的两个表达式,这些表达式出现频率极高,意义极其相似,很难习得和掌握,而相关的语法规则又不够细致,很容易引发泛化使用现象。
同时,语法辨析还包括那些句法功能强大的同义词辨析。如“朝”“往”“向”的辨析,“在”“于”的辨析,“还”“更”的辨析,“马上”“立即”“立刻”的辨析,“就”“才”的辨析,“里”“内”“中”的辨析,“全”“都”的辨析,“可以”“会”“能”的辨析,“短时体”副词“就,马上,立即,迅速,即”的辨析等等。
这类选题意义在于:一是直接面向对外汉语教学。从对外汉语教学中发现问题,回归到本体研究,研究所得到的结论将到教学实践中去验证。二是把该类格式看做一个特殊系统,这个系统内的成员均具有共性、相互重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替换,又各自有自己不可取代的功能。三是尝试对该系统从句法、语义、语用角度加以阐释,运用多种方法来全面地展开对比分析,使得其最后结论能够真正具备应用价值,为对外汉语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二、语法辨析性硕士论文写作程序
(一)提出问题与综合分析
怎样发现并提出研究问题呢?我们从下面这个例子谈起。在对外汉语教学中,学生在学习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很容易出现一系列偏误。在对外汉语教学课堂上遇到这么一个句子:
(3)他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老师一般会解释说这个句子的意思就是:
(4)他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也就是在教学活动中老师有意无意地引导学生把“一边VP1一边VP2”临时看作“VP1的时候VP2”。这个解释在中国人来看是再自然不过的,但是在对外汉语教学中作此解释则隐含着一系列问题。
第一,“一边VP1一边VP2”等于“VP1的时候VP2”吗?这个目的语知识点相当不可靠,因为没有人对此进行过论证,隐含诱导偏误产生的潜在危险。
第二,“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等义吗?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就得像马真(2004)对“还”和“更”进行辨析、刘月华(1980)对“V不得”和“不能V”进行辨析一样,只有通过辨析,才能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
第三,“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可以自由替换吗?现有的词典、教材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阐释,也没有现成的成果、结论供对外汉语教师在教学和编写教材的时候来加以参考使用,那么教师在教学实践过程中碰到这一类问题就只能是凭借自己的语感和经验来应对。
第四,“一边VP1一边VP2”与“VP1的时候VP2”的辨析到底属于一个什么问题呢?应归属到什么范畴?本体研究到现在为止没有给出可供对外汉语教学参考的满意答案。
就我们目前收集的部分相关偏误语料来看,作为目的语的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规则阐释得不够清晰,各项格式的特征分析还不够深入细致,相关词典和教材在解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时都不是很透彻,经不起推敲。因此,要解决与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关的各类偏误,最重要的工作还是要完善目的语知识,要系统、深入、细致、准确、完整地挖掘整理出一系列相关规律,用以杜绝目的语规则泛化引发的偏误,杜绝目的语教学过程中教师仅凭语感的任意解释、教材编写理论依据不足等现象。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之间关系密切,它们有很多共同之处,在特定条件下互相替换之后仍然能够表达相似意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相互印证和相互解释的手段;但是在许多条件下,各个格式之间又不能互相替换,更不能作为相互印证与解释的手段。
从句法层面上来看,格式不同,句法当然有差异,不同格式的替换实质上就是不同句法形态的转换,其规律有待挖掘,就像“把”字句和一般陈述句的转换规律一样,也是有很多限制性条件的。从语义层面来看,不同格式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表达相近意义,而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不能表达相近意义,发现这些限制条件是我们本课题研究的重中之重。从语用上来看,即使是在一定限制性条件下可以比较自由地选择格式A或者格式B或者格式C,但是放到特定语境中去看,又会有一些超出句法语义层面的新的制约条件,这有待于深入研究与发掘。
在确立好问题之后,第二步就是做综述。笔者认为,前期文献综述是考核硕士研究生学术能力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标准。一般在撰写硕士论文中,很多学生都是简单地将一些研究成果进行罗列,没有达到写综述的要求。真正要写好综述,就要把前期的相关成果进行一个系统的评论,哪些规律经过验证是可行的,哪些规律可以用来指导教学实践,哪些规律论证不充分、覆盖率不强、例外太多,说明不了问题,都应详细说明。
综述的写法不是简单罗列,而是对相关观点进行梳理,看看关于某一个问题都有哪些观点,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什么时候,由哪位学者提出,再看看后来的学者对该观点进行了怎么的修正和补充。
辨析型论文的综述写法要更加复杂一些,那就是往往进入辨析研究范围的几个单位(词、短语、结构)先要分别加以阐述,再将辨析的研究成果加以梳理,然后对这些结论进行考察分析,看看先行研究成果是否准确可靠,是否具有指导意义,是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虽然是从两三个近义语言单位入手,但是在撰写综述的时候,就不能局限在两三个语言单位的对比上。例如所举“一边V1一边V2”与“又V1又V2”的辨析研究问题,实际上通过深入研究,我们发现可以进一步挖掘到一个系列的问题,这个系列我们可以暂时命名为“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伴随”又常被解释为“同时”。所谓“伴随发生”,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动作行为在同一时段相伴发生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格式就是“一边VP1一边VP2”,它还包括:“一边VP1一边VP2”“连VP1带VP2”“VP1的时候VP2”“即VP1又VP2”“VP1、VP2”“VP1着VP2”“一VP1就VP2”“VP1和VP2”等等。这些格式所表达的语义都是“伴随发生”的行为,它们之间关系密切,功能相似,类似于近义词,因此我们可以称之为近义结构。因此这些内容也应该在综述中加以说明,才能够真正凸显文章的理论价值。
(二)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多角度思考
近义语法单位辨析的最好方法当然是转换分析法,例举转换矩阵图,如:
1.“一边VP1一边VP2”“VP1的时候VP2”
(5)他们一边喝着咖啡,一边聊着圈内的趣闻。 他们喝咖啡的时候聊着圈内的趣闻。
(6)他现在一边打工一边读自考。≠ *他现在打工的时候读自考。
(7)这堆人一边说说笑笑一边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这堆人说说笑笑的时候拐进了一条小胡同。
2.“VP1的时候VP2” “一边VP1一边VP2”
(8)他喜欢吃饭的时候看电视。 他喜欢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
(9)小张看书的时候,认真地把重点打记下来。 小张一边看书,一边认真地把重点记下来。
(10)开车的时候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一边开车一边聊天会影响注意力。
(11)投篮的时候眼睛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一边投篮眼睛一边给防守队员打了一下。
(12)急停的时候崴了脚踝。≠ *一边急停一边崴了脚踝。
(13)我吃饭的时候,爸爸正在看报纸。≠ *我一边吃饭,爸爸一边看报纸。
(14)他笑的时候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他一边笑一边露出一个浅浅的酒窝。
只要矩阵图一列,好多问题就一目了然了。“去不了”与“不能去”的对比也是如此。
(15)我生病了去不了。≠我生病了不能去。
(16)他喝不了二两酒。≠他不能喝二两酒。
(17)放心,放冰箱里坏不了。≠ *放心,放冰箱里不能坏。
“开始V”和“V起来”也都可以通过转换分析的矩阵图来展示它们的异同,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就很容易发现其背后的规则。
(18)我们开始喝吧。 我们喝起来吧。
(19)明天上午8点开始上课。≠ *明天上午8点上起课来。
(20)我们是昨天下午开始比赛的。≠ *我们是昨天下午比起赛来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辨析语法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转换分析法。从动作行为延续的时间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句型条件来设计转换矩阵,从意义搭配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甚至从语用环境角度来设计转换矩阵,就是说可以从句法、语义、语用三个平面来设计转换矩阵。在这个基础上再去考察不同表达方式为什么有的能互相转换,为什么有的不能互相转换,寻找其中的限定性条件,进行归纳和整理。例如,在“伴随性表达格式”中,我们就可以从动作行为的时间长度、连续性特征、主次关系等方面找到一系列限制性条件。
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相互之间关系密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而在一定条件下则转换不能成立。例如“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的时候VP2”之间就有下列情形:
(21)吃饭的时候聊天。
一边吃饭一边聊天。
(22)打球的时候崴了脚。
*一边打球一边崴了脚。
格式“一边VP1一边VP2”和“VP1着VP2”也是如此:
(23)一边听音乐一边做作业。
听着音乐做作业。
(24)一边填土一边聊天。
*填着土聊天。
可以看出这些格式在表达意义上有时差不多,有时则差很远。实际上,现代汉语“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系统中的各个成员相互之间都可以构成类似关系,各个成员就像一个排列组合一样可以配对成为研究对象,共同隶属于一个系统之中,既有很多相同点,也有不少相异之处。各种“伴随发生”表达格式的特征和规律的发掘,可以帮助预测二语习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偏误,据此再进一步研究对策,指导教学以及教材的编写。
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研究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一般有:有针对性地建立小型的相关偏误语料库,进行一些问卷调查,注意收集测试、作业等。对既有文献进行梳理,把能够最后具备应用价值的规律一一列举,运用造句方式来检验这些规则实用程度。将各种格式互相进行对比辨析,挖掘细致的差异,凸显不同格式的特征,找出有应用价值的制约条件,尝试探讨不同格式背后隐藏的认知原理,为对外汉语教学提供更丰富的解释。因此,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等方法都需要熟练使用,最后提炼出最有实用价值的观点。
三、总结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硕士生来撰写面向对外汉语教学的语法辨析方面的论文,基本上可以遵循下列步骤来进行:
a.从偏误中去发现哪些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最容易混淆,最难学。
b.验证相关偏误是否具有普遍性、典型性。
c.一旦确定偏误成因是现代汉语近义语法单位的使用规则不够清楚仔细而导致的,就可以进一步调动逻辑思维,来预测哪些现代汉语相关的语法规则可能会诱发偏误的产生。
d.通过收集整理相关研究成果,看看是否找得到足以区辨近义语言单位的条件,如果条件不充分,就确立自己选题的意义和价值。
e.在语法辨析过程中,要以转换分析方法为核心,从句法、语义、语用3个层面来设置转换矩阵,充分挖掘和厘清各项转换细则。要充分运用一切有效方法和理论来进行辨析和分析,包括对比分析法、转换分析法、分布分析、统计调查等方法,包括传统描段、构式语法、认知语言学、二语习得等理论。
f.对区辨性条件加以提炼,凸显各自特征,用以指导对外汉语教学实践。
在对外汉语教学中,目的语中近义语言单位都存在容易混淆的特征,语音、文字、词汇、短语、句子各个领域都有,都可以去研究探讨,撰写硕士论文。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语法方面的论文写作,于其他领域的研究也有借鉴作用。
(湖南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8YBB169。)
参考文献:
[1]陆俭明.作为第二语言的汉语本体研究[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
[2]刘月华.可能补语的研究[J].中国语文,1980,(4).
篇7
1、概称窃取、偷取、盗窃等。如德国、法国、日本、巴西、意大利、瑞士、韩国、泰国、原苏联、蒙古、中国等。
2、不使用窃取等,而称占有、取得、转移等。如美国、英国、奥地利、阿尔巴利亚等。
3、在占有、取得、转移等词前,加上未经同意,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从他人的占有之下,无正当权利等定语。如加拿大,西班牙,印度,罗马尼亚,格陵兰等。
从上述2、3种的立法来看,盗窃罪在客观上不以秘密为必要。如加拿大刑法称“不以秘密或企图掩饰为必要”,阿尔巴利亚称“公开或秘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应以秘密行为为要件。在理论上,一般也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也有的认为,秘密窃取的提法不准确。“窃”有“偷”的意思,即窃取就是秘密取去,在窃取前加秘密一词,语义反复,没有必要,而且秘密窃取的说法在我们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1 对于何为窃取或秘密窃取,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
1.《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指出,所谓窃取,是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取走财物。2
2.《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苔苹》中认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3
3.《刑法学》则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4
4.《罪与罚一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乘人不觉,偷偷窃走公私财物。5
上述几种定义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突出了“非暴力”和“违反所有人意思”,有利于划分盗窃与抢夺抢劫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第二、三种观点主要突出了行为秘密窃取的主观内容,即“自认为”不被人发现。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二种观点还对“自认为”不被人发现的时间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当场”。第四种观点主要突出了盗窃是乘人不知不觉、秘密或隐密的方法取得财物的特征。
我们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目前理论上关于“窃取”的解释,一般都是对手段行为特征的解释,而没有对结果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从目前通常的提法来看,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我们认为,”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
二、窃取行为的特征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所谓“不让人知晓”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愿让人知道,不想让人知道。伸而言之,就是行为人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发现,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据为己有。这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决定或选择秘取的故意。只要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决定或选择秘取的故意,在实施秘取的过程中,即使被人发现,而行为人自认为他人还未发现,也应认定为秘取。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窃取的故意,必须表现在客观上实施秘取行为。客观上实施的是窃取行为,就应认定为盗窃。即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发现或知道了行为人的窃取行为,但并没有对行为人进行干预或告知,行为人的行为仍具有隐蔽性的,仍是盗窃。如被监视下的盗窃,或所有人虽然发现但因怕反抗而不干预的盗窃,行为人并不知其行为被监视或被发现,并不是故意明目张胆地实施取财行为,仍然是盗窃。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行为人窃取财产的行为,其秘密性并不针对社会上的一切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外的人来说,可能是公开的,明目张胆地将财产拿走,即公开明取。如广东省中山市胡振雄、麦明汉等人盗窃汽车一案即是。胡振雄、麦明汉等人租用一辆货车,开到中山市区载车棚内,一次就“装走”摩托车3辆,群众还认为他们是运走自己的车,直到失主前来取车,才发现被盗。象这种情况,仍然构成盗窃罪。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盗窃行为的窃取并不是贯穿在盗窃犯罪的全过程,即并不是从盗窃预备行为起就是秘密的或不让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知晓的,行为人为实施窃取行为而在预备阶段,玩弄某种花招为窃取作准备,而在着手取得财产时是秘密行为的,仍为盗窃。如某甲在地下黑市交易市场高声呼喊“工商局干部来了”。然后乘众商惊慌外逃之机,窃取他人财物。这里的欺骗手段是为实施窃取创造条件,其非法占有财物仍然是秘密窃取手段,因而,本案仍应定盗窃罪。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窃取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不让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知晓,以秘密手段而取得财物,因而,不存在使用暴力强取问题,如果行为 人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财物,那则是抢夺或抢劫了,而不是盗窃。如 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因而,行为人取得财物到底是通过自己的行为窃取而得,还是通过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处分行为而得,也是区别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客观方面的标志。
1赖宇等主编:《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1页。
2王定:《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6页
篇8
我国刑法总则分为五章,依次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明显表现出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加以规定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为第二章犯罪的第一节与犯罪并列作为节的标题,总则中虽有12个条文20处提到刑事责任,并且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 似乎将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相提并论,但由于对刑事责任缺乏专门规定,因而并未形成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刑法总论体系,更谈不上形成犯罪-刑事责任的刑法总则体系了。这种情况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完善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以解决刑事责任与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不相称的问题(注: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261页。);但建议还没有成为现实的立法。所以我们只能说按照现行刑法,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同样重要的范畴,但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在刑法总则的结构上并未得到应有的反映。
2.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我国8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或者着墨不多,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80年代中期,部分学者开始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一些硕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责任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责任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进入90年代后,随着研究的深入,相继出版了多种研究刑事责任的专著,一些教材也大多增加了论述刑事责任的章节,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逐步占有一定的地位。由于认识的不同,学者之间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应占的地位,看法还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1)基础理论说, 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放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而应作为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注: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个别教材即将“刑事责任”作为一节置于“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论予以论述,可以说是上述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上的表现。
(2)罪、责平行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惟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而犯罪论-刑罚论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这样才能摆正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注: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153页。)。个别教材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的刑罚论,就是这一理论的体现。
(3)罪、责、刑平行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 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一些教材都将刑事责任作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均系以上述观点为理论根据。
我们认为,基础理论说,将刑事责任看作凌驾于犯罪和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它的内容包括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这无异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这样扩大刑事责任的内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也难于在刑法学体系上给刑事责任以应有的地位。因而这一观点为我们所不取。罪责平行说,认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主张以刑事责任论代替刑罚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因而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但我们感到这种体系还值得研究,从刑法立法来看,这种体系明显与刑法体系不符,如前所述,刑法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规定的,此其一。其二,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理论内容丰富,占有很大篇幅,非刑罚处理方法内容单薄,所占篇幅很小,使两者处于同等地位,未必合理。如果刑法按照有的学者关于完善刑事责任立法所设想的那样修改,在刑法教材中自应采用这种体系;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时,这种体系还不宜在教材中采用。罪、责、刑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三者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主张建立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即将犯罪与刑事责任并列,第三章、第四章均为对刑罚的规定。设置刑罚论,正是这些规定的反映。从理论上看,刑事责任确实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这可以从刑事责任与两者的关系上得到说明:
(1)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说来,犯的罪重,刑事责任就重;犯的罪轻,刑事责任就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量的一致性。二者的密切关系,于此可以窥见。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第一,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决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有刑罚的适用。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罚轻重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第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为数很少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的;同时在刑法立法中,仅用两个条文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而用两章十六节五十六个条文规定刑罚,可见二者在刑法立法中地位多么悬殊。因而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不宜处于并列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宜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
二、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如何划分阶段,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 )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伴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着。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并不是刑事责任产生的过程。(2)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 理由是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开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人被查获,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昭然若揭;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犯罪最终被证实(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585页。)。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是不恰当的。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的已经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怎么可能无中生有地进行追究呢?其三,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表明实施了犯罪,客观上即产生了刑事责任。此外第17条第2 款、第18条第2—4款的规定,都表明了同样的思想。其四,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追诉时效,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限期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限不再追诉。所谓不再追诉,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实施犯罪后刑事责任即产生了,否则,就不发生不再追诉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之所以错误,在于它把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与人民法院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时间混为一谈。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不同阶段。并且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已产生刑事责任为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人民法院根据什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
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所谓实施犯罪时起,不同的犯罪形态,起始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施犯罪预备时,刑事责任即行产生;如果犯罪预备不受处罚,着手实行犯罪时,刑事责任便产生;对于过失犯罪来说,犯罪结果发生时,刑事责任才产生。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着,但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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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这一阶段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在这一阶段,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因此这一阶段,无论对国家或对犯罪人来说,都很重要。为了保证这一阶段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正确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指由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由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起,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时起。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全面,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应收集、调取。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保证有效地开展侦查工作。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诉的,一律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 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法定不起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审判中主要解决如下问题(1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2)如果应负刑事责任, 还应综合考虑各种有关情节,确定应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3 )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即主要应判何种刑罚?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上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就大多数犯罪来说,是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经过这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责任才可能得到确认和实现。
3.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这一阶段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责任阶段的核心。刑法规定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执行刑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持续时间的长短,则因刑种的不同和判决刑期长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法院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罚处罚。这种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只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责任即行实现,不存在时间上的持续过程。
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时罚金的减免。如何看待假释,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假释也是刑事责任的变更,有的同志认为假释宜视为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假释时,所确定的刑罚并没有变更,只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被假释者违反法定的条件,假释即被撤销,而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假释者还要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可见,刑事责任本身并未因假释而变更。
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终结?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以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以免予刑罚处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法院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的消灭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的性质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认为刑事责任的消灭也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就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果的情况混为一谈(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587页。)。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责任可以因其实现而终结,也可以因其消灭而终结。例如犯罪在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刻都处于可以追究之中;如果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责任即归于消灭,不能再予以追究,这在事实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与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根本点上并无差别。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去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 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1)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 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3)其他强制措施, 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篇9
第一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但表述又不一致。如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11]有人认为“指主体的行为对客体已造成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指可能造成但尚未实际造成的损害”。[12]类似的观点还有“犯罪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而不能把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也不能把犯罪行为的固有属性如破坏社会秩序等,当成犯罪结果。[13]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害事实。”[14]
第二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以及现实危险。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危险性。”[15]有人认为“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16]也有人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及危险状态。”[17]还有学者表述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并认为应当把犯罪结果同一般的结果,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犯罪客体本身等区别开来。[18]
第三大类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特定的事实现象,具体表述也有多种,如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定现象事实”。[19]有人认为“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物质性和非物质害事实或(和)威胁事实”。[20]又有人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一切事实现象”, “它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又是量刑的必备根据。”[21]
第四大类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22]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表现形式,即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等等。[23]诸多观点在这里不作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刑法学界对犯罪结果的理解在两个问题上的认识基本一致:一是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或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有的说成危害或侵害)。不一致的主要是犯罪结果应否包括对客体的可能性损害内容,以及犯罪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等。
解决这些争论,界定犯罪结果的含义,关键在于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一)理解什么是犯罪结果,应从我国刑法对犯罪结果的规定出发。
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部分有六个条文的规定涉及犯罪结果。在表述上,有的是犯罪结果,有的不是。属于前种情况的有:( l )第6 条中“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 )第14 条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3 )第15条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4 )第24 条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属于后种情况的有:( l )第16 条中“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 )第18 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外,在总则部分,出于立法技术需要,还有一些条文虽未用“结果”二字表述,但实际上包含了结果之意,如第24 条中“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意。刑法第20 条第二款和第21 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规定是多样的,这是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各种犯罪性质差别大,危害社会的表现形式各异。有的犯罪性质十分严重,只要实施了法定危害行为,其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言而喻,立法上无须加以明确规定,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等就是如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则不同,这类犯罪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构成,故犯罪结果以数额为主要内容。但不能认为,只有已经造成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这类犯罪,如果这么理解就否认了这类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有的犯罪其基本罪未规定出具犯罪结果,但其加重类型却有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便是如此。大多数个罪的犯罪结果表现为单一形态,但有的犯罪结果须由两个以上的结果因素构成。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结果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模式:
模式A 一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___ 事故(第119 条、第123 条、第135 条、第148 条、第181 条、第250 条、第247 条等);
模式B ——致人伤亡或者使x __ 利益遭受破坏或损失(第115条、第147 条、第161 条、第162 条、第166 条、第167 条、第186 条、第188 条、第273 条、第304 条、第397 条、第404 条、第406 条等);
模式C——破坏、扰乱x __ 秩序(第296 条、第309 条、第371 条等);
模式D——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第337 条)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342 条与第343 条);
模式E——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第141 条、第143 条、第334 条);
模式F——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4 条、第118 条、第124 条、第130 条);
模式G ——足以使x __ 发生x __ 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6 条、第117 条);
模式H——数额较大或巨大的(绝大多数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模式I 一一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第209 条);
模式J——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或流失或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第286 条、第331 条、第419 条);
模式K 一一造成___ 事故+致使___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第338 条、第339 条、第408 条以及第436 条)。
分析刑法的以上具体规定可以看出:( 1 )总则对刑法适用的规定表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应相提并论;( 2 )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包含有犯罪结果的内容,缺少犯罪结果,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就难以成立,或者说犯罪结果与犯罪的主观要件密不可分;( 3 )某种行为虽然造成一定损害或危害之结果,但其是否是犯罪结果,需要结合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应当把一般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评价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评价这一行为导致的结果因素;( 4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当中,多数罪的犯罪结果意味着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易于被测定、比较和评价(模式A 、B、J 、K 等)。但是,有些罪的犯罪结果并非如此,如模式E 、F 、G 所代表的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这种危险状态之结果并非是现实损害,而是一种损害客体之可能性。此种可能性对危险犯之外的诸多犯罪显然是存在的,如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也无现实损害之犯罪结果,但不可否认它们的犯罪行为使正常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与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有何本质区别呢?同样地,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未造成损害客体的现实结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在于使正常的社会关系处于受到损害的威胁之中,这种威胁当然也是一种危险状态。对此,后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二)关于犯罪结果与一般意义的结果的关系。
从结果的字面含义看,它是指“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24]《辞海》对结果的解释则是直接与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相联系。在哲学上,一种现象对于被它引起的现象来说是原因,对于引起它的现象来说是结果。事物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恩格斯指出“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25]作为哲学范畴的结果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结果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对具体科学领域有普遍指导意义。就犯罪现象而言,有犯罪行为也必然有相应的犯罪结果,反之,出现了犯罪结果,也肯定存在引起它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是孤立的,难以存在的。某种结果被认定为犯罪结果,这意味着引起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反之也一样。这正是笔者强调的将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是不能不考虑它引起的结果因素的。至于那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犯罪结果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没有引起犯罪结果,只是危害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或者犯罪结果非常明显,加上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才没有也没必要把犯罪结果都表述出来,事实上立法精神已经贯彻了以上因果关系的法则。
应当注意的是,犯罪行为还可能引起多方面的结果(或后果),不一定都是犯罪结果。如诈骗他人财物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其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也有因果联系,但这不是决定成立诈骗罪的条件,而是一般性结果而已。这类案件的犯罪结果只能是财产被诈骗。又如犯罪分子破门而入将被害人杀死,其犯罪结果是被害人被杀,而不包括被害人的门被毁坏。因此,对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引起的一般性结果应严格加以区别。一些论着对犯罪结果的研究走入误区通常与此有关,那种认为犯罪结果只是指犯罪行为引起的实际损害的观点更是如此。总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法上考察的不是一般的结果,而是危害行为作用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使其发生性质上和面貌上的某种改变,或者造成现实的危险状态,这种损害和危险能够进一步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成为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事实特征,或者成为量刑的客观情况。”
(三)犯罪行为必然引起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包括哪些实际内容呢,它应不应该包涵损害客体的可能性?这正是对犯罪结果下定义最有争论的问题。
犯罪行为造成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是刑法学界最早肯定的犯罪结果。如有人主张犯罪结果是“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 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的”, “把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犯罪结果,就混淆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但也有人指出,犯罪未遂、中止、预备行 为具有“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也是一种犯罪结果。还有前面已提到的有人把危险犯之危险状态当成犯罪结果。颇有突破性的观点要数段立文提出的犯罪结果包括“可能性损害”。[26]这一创见得到一些观点的支持。笔者对此也持赞成态度,现作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犯罪结果同万事万物一样,是矛盾的统一体,它本身蕴含着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和损害客体的可能性两种发展态势。认为,现实是指一切有内在根据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事物的这种特性叫现实性。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在诞生之前,康德也指出了事物发展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趋势,并提出了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理论。黑格尔发展了康德的理论,并对现实的可能性和抽象的可能性加以区别。黑格尔认为现实的可能性是由事物的内容和实际条件决定为可能的,而抽象的可能性只是逻辑上不矛盾(如月球可能落到地球上)。尤其重要的是黑格尔把现实性同必然性、合理性联系起来,反对对现实性作庸俗的理解(如理解为现存的),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7]这里的理性等同于规律性。黑格尔的上述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现实性和可能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吸取了康德和黑格尔的理论精华,科学阐述了现实性与可能性的含义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是对立统一关系,可能可以向现实转化,现实又可向新的可能转化,可能是尚未展开的现实,现实是已经充分展开和实现了可能。正是因此,我们在承认犯罪结果包含损害客体的现实性内容时,又不能忽视其包容损害客体的可能性的一面。
其次,根据原理,事物的可能性可进一步区分为现阶段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实际可能性)和将来阶段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可称非实际可能性)。前者是在现实中具有实现的充足根据和必要条件,只要不发生外来阻力事实,就可合乎规律地发展为现实,如犯罪分子深夜撬门潜入银行大楼行窃,被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财物的可能性就属于实际可能性。后者虽在现实中存在一定根据,但根据不充分,或根据尚未展开,或者缺乏实现的必要条件,如果不补充其他根据和条件,这种可能性不能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如某司机正驾车在公路上行驶,该车撞入路边商店的可能性,则属于非实际可能性。是不是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应包括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损害客体的可能性是具有转化为损害客体的现实性的发展趋势,将这种趋势规定为犯罪只能限于实际可能性,因为只有实际可能性已经接近对客体的现实损害,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的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样一来,犯罪结果既包括损害客体的现关性(以下称现实性结果),还包括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下称可能性结果)。
再次,进一步分析,可能性结果又可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危险,二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威胁。前者可称为危险结果,后者可称为威胁结果。前面已经谈到刑法规定的危险犯都是以危险状态之危险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而且新刑法增多了危险犯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123 条、第124 条、第130 条,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第141 条、第143 条以及第334 条等都是有关危险犯的规定。现在要进一步论证的是威胁结果是否实际存在。笔者承认威胁结果有以下理由:( l )威胁结果与危险结果并无本质区别。二者都是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都是客观存在的状态。从字面上看,威胁是一种危险,危险也是威胁。但是由于二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危害特征,立法须对前者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后者则可以通过立法精神和犯罪自身的特点予以把握。有的威胁结果可以向现实性转化,如杀人未遂可转化为杀人既遂;而有的威胁结果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否则就完全改变了自身的性质,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理论上是存在现实性的)。法律没对威胁结果作出明确规定与法律未对许多犯罪的犯罪主体或客体作出明确规定有同样道理。( 2 )威胁结果虽然是一种损害客体的实际可能性,但它仍是一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客观存在的最后状态,前者是原因,后者为结果,这符合哲学范畴结果的含义。反对者错误地认为结果只是现存的东西,而没有看到原因固然能引起现实的事实现象,也可以引起可能性事实状态,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结果。当然,行为损害客体的威胁不同于威胁的可能性。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客体受到的至多也只是一种威胁的可能性。而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客体受到了实实在在的威胁,这决不是什么推测,前后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例如,未遂的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威胁状态不是一种犯罪结果,又是什么呢?只不过这种威胁状态看不见而已。正是这种威胁状态体现了杀人未遂的社会危害性。(3 )从刑事立法看,我国刑法逐步增加的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持有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它们都不存在现实性犯罪结果,刑法之所以要处罚它们,正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使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处于损害威胁之中。新刑法增多了这方面的罪名也证明对威胁结果的研究大有必要。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犯罪未遂、中止顾备等行为也要处罚同样是基于以上理由。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不存在威胁结果。我认为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也涵盖了结果因素,只是它还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其他要素,这时的犯罪结果主要表现为威胁结果,否则可能引起犯罪性质的改变。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教科书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定义没有表明犯罪结果可以是可能性结果,但在相关论述中又承认了这一结果。如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 1989 年4 月第1 版)写道,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随后又指出“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因为它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这实际上也是对可能性结果的承认。只是因受传统观点影响,没有在定义中加以明确而已。
至此,笔者将犯罪结果定义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现实性和损害实际可能性,后者又包括损害危险和损害威胁两种事实状态。根据这一定义,加上前面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密切相关,它同样也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否则就是真正的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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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引自蔡墩铭着《 刑法 基本理论研究》 ,台湾汉林出版社1980 年版,第68 页和第69 页。
[2] [日]植松正着《 再订刑法概论》(总论)日本劲草书房1984 年第8 版,第128 页。
[3] 林山田着《 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82 到第83 页。
[4] [苏] 特拉伊宁《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 页。
[5]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6] 同4第115页到第116 页。
[7] 同4第118 页。
[8] 参见[苏]H · Q 库兹涅佐娃着《 犯罪结果与刑事责任》 ,原苏联国家法律文献出版社,1958 年版,第19 页。
[9] [苏]H · A · 别里亚耶夫,M · N · 科瓦廖夫主编的《 苏维埃刑法总论(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 年版,第130 页到第131 页。
[10] [苏]A · 库里诺夫着《 定罪的科学基础》俄文版,第78 页。
[11] 高铭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4 月第1 版,第200 页。
[12] 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2 月第1 版,第148 页。
[13] 张明楷着《 犯罪论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年10 月出版,第178 页和第181 页。
[14]李洁《 非物质性犯罪结果研究》 ,载1994 年第3 期《 法学家》 杂志。
[15] 刘德法《 犯罪结果之我见》 ,载1988 年第4 期《 法学杂志》 。
[16] 熊选国《 危害结果及其特征新探》 ,载1992 年第1 期《 政治与法律》 。
[17] 鲜铁可《 犯罪结果概念辩析》 ,载1994 年第6 期《 法律科学》 。
[18] 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12 月修订版,第193 页至第199 页。
[19] 《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62 页和第163 页,夏勇着《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 。
[20] 肖渭明《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载1995 年第4 期《 比较法研究》 。
[21] 叶俊南《 犯罪结果概念研究》 ,载1996 年第1 期《 中国法学》 。
[22]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12 月第1 版,第552 页和第553 页;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9 月第1 版,第162 页和第163 页。
[23] 参见1990 年第4 期《 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5 页,伍柳村等着。
[24]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 年7 月修订第3 版。
篇10
一、如何理解间接故意中的“放任”
我国刑法第14 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其他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在理论与实践上,成为间接故意犯罪理解难点的,正是“放任”一词。
关于“放任”,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一是不希望说,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1] (第208 页) ;二是中立说,认为放任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不发生行为人也不懊悔[2] (第71 页) ;三是放任发生说,认为放任态度并不是在两种可能性之间采取中立,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不是“放任结果的不发生”。[3] (第163 页) 笔者以为,以上几种观点均存疑问。首先,放任并不是单纯的希望,它对结果的发生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因此包含了希望和不希望两方面。不希望不是听之任之,听之任之除了不希望还包括希望,只不过在放任的心态下,希望与不希望都不是那么明显。所以,希望说有失片面。其次,放任发生说则只看到了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肯定心态的另一面,因此它与不希望说一样有失偏颇。最后,中立说也不大妥当。刑法第14 条规定的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不是放任其不发生。从这个角度看,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不像直接故意那样积极追求而已。而且,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所以还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他自己的主观意识也不是毫无关系的。因为如果行为人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另外所追求的行为的结果就不能产生。于是,为了实现其另一个愿望,就只好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里就可以理解,法律为什么把放任结果发生的,也视为故意;为什么说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反行为人的意志。这样的心态,用中立说无法完全解释清楚。综合考虑,宜从以下3 方面理解间接故意中的“放任”:
第一,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和不希望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顺其自然、不加干涉、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
首先,放任是一种不计后果的态度,但又不是漠不关心。放任是一种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的障碍不去排除,但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自觉听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漠不关心的说法过于消极,没有揭示放任中“放纵”的自觉的一面。“放任”并不是行为人在发生和不发生危害结果两种可能之间缺乏思考、保持完全“中立”的态度。放任心态下,行为人不但没有制止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反而发动既定的行为,甘冒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说明放任意志的自觉性。如果一味强调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等于割裂了放任意志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联系,抹煞了放任意志的自觉意识,无法说明放任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意志。“事实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放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积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有意识地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消极意义上讲,放任是行为人不想用任何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不抑制自己的危害行为,才会最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实际上反映出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目的,甘愿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风险而豁出去的心理态度。形象些说,放任就是不计后果。”[4] (第48 页) 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为行为人既无阻止结果发生的心态也无追求结果发生的积极企图。
其次,放任包含不希望的态度。认为放任是不计后果可能容易接受,认为放任包含不希望的心态,在我国刑法学界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放任是否包含不希望的态度,刑法学界存在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等同说。该说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此即前述关于放任的第一种学说。二是独立说。该说对等同说进行了批评,认为任何犯罪,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大致有以下3 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3 种态度是相互区别的,三者不能混淆更不能等同。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顺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态度。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心愿,因为行为人本身就无意防止它的发生。如果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也同样没有违背行为人的心愿,因为他并没有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企图。总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既不同于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不同于“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两种心理状态,它是一种独立的心理状态[5] (第29 页) 。三是折衷说。认为放任就是虽然没有希望结果的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此说明确地指出,没有希望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有明显的不希望,比如,甲向乙射击,却打中了乙身边的丙。如果丙是甲的好友,甲显然希望这个结果不要发生,而丙与甲若素不相识,甲就可能抱无所谓的态度[6] (第32 页) 。另有学者虽然没有明确地表示持同样的观点,但从其对放任的理解上看,也属于折衷说。他认为,放任的态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漠不关心。例如,甲、乙二人在粮库中对丙实施抢劫,为了制止丙的反抗和逃跑报案,遂将丙绑住并用装米口袋将丙压住,使丙不能动弹,丙因呼吸困难,窒息而死。虽然甲、乙明知会发生压死丙的结果,却采取了死活不管、漠不关心的态度。另一种是存侥幸心。例如,猎鸟者见树上有鸟,举枪射猎,又见树上有小孩爬树,意识到开枪会伤及小孩,但由于打鸟心切,竟忽视人命,只存侥幸不伤小孩之心,仍然射击,终于伤及小孩[7] (第68 页) 。独立说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但是,独立说回避了放任的本质。折衷说对听之任之的表述虽然不是十分恰当,但是与此同时它考虑到放任中包含不希望的心态则是可取的。(1) 不希望结果发生的放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心理现象。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比如德国著名的皮带案。皮带案的主要案情是:两被告打算以裤子皮带勒昏被害人以夺财,曾因担心被害人死亡,改用沙袋闷昏被害人后,回头使用皮带,将被害人勒昏过程当中,其中一人为确定被害人是否已无力挣扎更勒紧皮带时,另一人发现而制止,取财目的达成之后,见被害人昏迷已久,心生怀疑,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却已回天乏术[8] (第68 页) 。该案显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不计后果,而是不希望。反对者可能会指出,如果他真的不希望结果发生,他就不要做,既然已经做了,还能说是希望不要吗? 该批评看似合情合理,但这是错误的。其原因在于忽视了放任心理的依附性、不完整性及放任犯罪的他行为性:放任心理被阻断在情感过程中,支配行为实施的并非放任心理,而是原先的意志心理。放任心理与导致附属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实际上的支配关系。放任的本质在于对附属结果的一种非欲态度,是相对于直接故意对目的结果的“欲”的态度而言,自然,这种“非欲”态度包括希望不要发生和对结果的发生持不计后果两种态度[9] (第44 - 45 页) 。
放任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除了明知必然性而放任的情况外,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都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都是放任。放任是对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排除,而没有排除希望结果不要发生。以英美刑法中的著名警察案为例:警察喊住了一个横穿马路的人,该人把警察推倒在地,并逃跑。“警察认识到向该人开枪是很危险的,因为路边上有一人群。警察应该想到可能会伤害无辜的旁观者, ⋯⋯警察热切地希望不要打中无辜的旁观者,于是他小心地开枪,结果命中了无关的旁观者。”温斯勒德试图通过本案中行为人有认识的风险没有持放任态度,而是他没有对风险给予适当的考虑,来论证其放任不要之立场。詹姆士B. 布雷迪对此予以了有力的反驳:首先,适当的考虑所指为何? 根据温斯勒德的观点,如果他对风险给予了适当的考虑或者适当的评价,如果他关心,他就不应该开枪。但该案中,他确实认识到了风险的严重性及发生的很大可能性。他的错误在于他关注的是达到向横穿马路者射击的目的,而忽视了旁观者的利益。其次,温斯勒德将放任视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不关心的行为是实存的态度或动机(实存的心态) ,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在情感上是放任的,同时,一个人的放任心态也可以通过他这种情感的缺乏而得以体现。后面这种意义上的放任通常在区分放任的程度上有重要的意义,亦即是相当的放任还是或多或少的放任。放任可以是“根本不关心的态度,也可以是没有“足够的关心”。在第二种意义上言,行为人声称自己希望危害不要发生,并不妨碍对他放任的指控。他可以不构成第一种意义上的放任———因为他有“希望”,行为是没有“根本不关心”的态度,但因为他没有充分的关心,所以,他仍然构成放任[9] (第45 页) 。
第二,放任具有附属性。
放任是附属在行为人希望其他结果发生的心态下的一种意志因素。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中,行为人是为了追求自己意欲实现的行为而放任其他结果的发生,因此,它首先存在着对目的行为的希望意志,当然,这种希望意志的结果有犯罪结果也有非犯罪结果。为了追求目的行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于该结果的附属结果持顺其自然的心态。显然,放任是在希望的心态之上产生的,它是伴随着行为人追求某种利益并积极实现某种利益的希望心态所滋生的。放任的附属性决定了对于犯罪故意来说,放任还具有心理上的不完整性,即它不是在表现其他心理状态下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决定了放任犯罪的他行为性,即放任心理被阻断在情感过程中,支配行为实施的并非放任心理,而是原先的意志心理;决定了在放任心态下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伴随性。行为人为了追求其希望达到的其他目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一种不确定性的心态下,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可能结果的发生正是伴随着希望结果出现的,前者是后者的附属物、派生物。这正如边沁指出:“一个结果,当它是故意引起的时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预期产生某种结果构成促使行为人决心实施其行为的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态度是直接故意或直接产生的故意。当结果虽然是预料之中的,并且是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很可能伴随出现的,但预期产生这种结果不构成上述因果锁链中的一个环节时,就可以说,行为人对该结果的态度是间接故意或伴随的故意。”[10] (第30 页)
第三,放任具有转化性。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开始产生的意志的确不是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心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__会发生。但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11] (第229页) 。
二、“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犯罪
“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这种情况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
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看法。一是间接故意论。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不同,只能以意志因素的“希望”或“放任”为根据,而不能以认识因素“可能”或“必然”为根据。因此,在“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所持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12] (第168 页) 。二是直接故意论。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明知结果的必然发生而放任的,仍是直接故意[13] (第149 ,201 页) 。三是“准直接故意论”。认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仍予容认者,为间接故意。”[14] (第142 页) 笔者以为,以上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理由是:第一,意志因素是故意犯罪的本质,并不意味着放任这一意志因素是间接故意犯罪所独有,直接故意就没有放任的情况。作为故意犯罪本质因素的意志因素,其作用是为了与过失相区别,合理地划定故意犯罪的范围。因此,据此逻辑,可以说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故意犯罪的本质特征。问题是,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意志因素是否它们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则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同样的特点———意志因素,既作为故意罪与过失罪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又作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区分的本质特征,在立法上并无根据,因为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何者是直接故意的特点,何者是间接故意的特点;在逻辑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意志因素作为故意罪本质特征的提出,是基于与过失罪相区分的意义上进行的,而不是基于解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提出的。第二,故意罪的意志因素对于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虽然大有帮助,但是,当一定的认识因素———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和一定的意志因素———放任联系起来之后,事物的性质也会发生改变。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但是,反过来它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仍然置之不理,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是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在结果发生的惟一可能性之下,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的实现,而仍然实施其他目的行为,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自觉性,这与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积极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故意心态并无本质区别。第三,从听任的本意来看,它是对结果发生与不发生两种态度都允许、不反对的心态。这表明,作为典型的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其前提应该是存在着结果发生的两种可能,即发生或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总之,间接故意的心理应该只建立在预见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而不是结局发生的惟一性和必然性。在“明知必然性而放任的”情况下,只有结果发生这一种可能,而不存在结果可能不发生的另一种可能。此时,自然也不存在结果发生与不发生都可以、都不反对的心态。第四,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重要意义在于,在结果是否发生的情况下解决定罪问题。因为在间接故意中,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不构成犯罪;而在直接故意中,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也是犯罪,只不过是未遂。在结果已经发生、对定罪不影响之时,只解决量刑问题,因为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较之间接故意为大,对它的处刑也要比间接故意重。就定罪层面而言,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形中,结果肯定会发生,犯罪的成立不存在问题。在量刑方面“, 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虽然意志心态是放任,但是实际上,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十分的清楚,既然是必然发生,还去实施这一行为,这在形式上不是“希望”但实际上类似于“希望”,其主观恶性并不比通说所认为的直接故意中的“希望”小。如果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间接故意,则比直接故意的处刑要轻。同样的主观恶性却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第4 条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至于后两__种观点中,是直接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直接故意,还是作为准直接故意,即以直接故意看待,笔者认为,二者是异曲同工,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并无必要特别强调它们之间的不同。
三、间接故意是否存在犯罪形态之分
间接犯罪故意中,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一种顺其自然、结果发生与否均不影响行为人行为实施的心态。因此,它不存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也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至于是否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则需要仔细分析。
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存在着犯罪的既遂,但不存在犯罪的未遂[15] (第490 ,108 ,1342135页) 。笔者以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首先,犯罪既遂与未遂是一对不可分割的范畴,二者存在着有此有彼、无此无彼的关系。这表现在:第一,从字义上理解“, 既遂”,顾名思义,就是已经遂愿“, 未遂”则是没有遂愿。两者是对应的概念,离开了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这个概念就没有存在的对应条件。第二,从学者们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探讨来看,莫不是站在对立的角度使用这两个概念的。有学者根据犯罪未遂的三特征即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被迫中断,反推出犯罪既遂也有三个相应的特征:一是犯罪已着手实行;二是犯罪已得逞;三是犯罪在进行过程中未受阻中断[16] (第50 页) 。如果不是站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相对应的立场上,显然不会有上述理论的提出。第三,从划分既遂与未遂的实际意义上看,二者也是不可分割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反映了行为人犯罪意志实现的不同程度和犯罪行为发展的不同状态,并由此反映出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的大小。所以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实际上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划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遂就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未遂则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如果认为某种犯罪行为只有犯罪的既遂而无未遂,就意味着该种犯罪只有社会危害性大的情况,而无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况。这既在理论上令人无法理解,也与犯罪的实践相违背。所以,犯罪的既遂不能离开犯罪的未遂,反之亦然,否则,就失去了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其次,既遂就是指已遂其愿,但间接故意无所谓遂愿或不遂愿的问题。对于间接犯罪故意,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态度,发生了也行,不发生也可,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可称之为遂愿[17] (第174 页) 。这一看法不妥。正是由于间接犯罪故意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自然也就无愿望可言。因为行为人的明确愿望在于间接故意之外的另一种直接故意所追求的结果。所以,危害结果发生了也无所谓遂愿或不遂愿。况且,间接犯罪故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发生也行、不发生也可这两种心态的“合意”,单独的就发生或不发生一个方面的心态而论,都不是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就这种“合意”而言,不可能有行为遂其愿。从这个角度来看,间接故意也没有既遂。
最后,认为间接犯罪故意有犯罪既遂而无未遂的观点,实际上是以“既遂模式论”为指导分析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得出的结论。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犯罪论体系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行为只限于实行行为。在他们看来,法律并不惩罚犯意和预备行为,应从实行行为开始处罚。对于实行行为,又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典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是单独为既遂而设立的。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如果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立犯罪,也就可以说是该犯罪行为同时又是既遂犯。所以,间接犯罪故意一经成立,当然也就同时成立犯罪的既遂。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非以既遂为模式[16] (第467 页) 。因此,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并不表明该犯罪同时成立既遂。认为间接故意也存在既遂的看法,实际上就是运用西方大陆法系的有关刑法理论,把我国刑法中的间接犯罪故意与犯罪既遂相等同的结果,由于它脱离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实际情况,因而是不合理的。
总之,间接故意犯罪并不存在如同直接故意犯罪那样的犯罪形态之分。 注释:
[1]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__
[2] 林 准. 中国刑法教程[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3] 王作富. 中国刑法学[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4] 高铭暄. 刑法学原理:第2 卷[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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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为波. 放任包括不希望的态度[J] . 法学,1999 , (11) .
[10] [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 英国刑法导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11] 赵国强. 论刑法中的故意[A] .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12] 姜 伟.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M] .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13] 张明楷. 刑法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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