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论文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消费欺诈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消费欺诈论文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114条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替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根据该法第107条及其后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

篇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商业欺诈行为占消费者投诉的比例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商业欺诈主要表现为价格欺诈、假冒仿冒、虚假宣传、虚假表示、合同欺诈等形式。2012年全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共受理商业欺诈投诉385 616起,占消费者投诉的70.97%。回顾5年前即2007年的消费市场,商业欺诈投诉案件占消费者投诉案的比例仅下降了5.82%,几乎没有显著变化。分析近年来商业欺诈的特点,合同欺诈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由2007年的35 645起上升到2012年的57 487起,上升了61.27%;假冒、仿冒和价格欺诈案件有所下降,6年间分别下降了42.15%和25.38%;虚假宣传案件除了2011年接近 2万起外,其他年份一直在1万起左右波动,如图1所示。自2011年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商业欺诈的力度。2011年1月,国家发改委查处了家乐福、沃尔玛等外资零售巨头的部分连锁店虚构原价、低价标示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误导性商业欺诈行为;随后,相关城市发改委相继对违规连锁店处以金额不等的罚款。当时,仅用了两周时间就查获了家乐福11家门店,共处罚款550万元。商业欺诈事件的接连发生,加剧了消费者对零售业信任度的下降。以家乐福为代表的外资零售业的“价签门”事件,更是给零售业带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舆论冲击与信任危机(李智,2011)。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职能部门强化了对商业欺诈的监管力度,但针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商业欺诈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对整个消费市场的信任度下降,而且商业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本文利用博弈模型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机制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监管对策。

二、多方经济主体在商业欺诈中的博弈分析

纵观商业欺诈行为发生的过程,一般由零售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三方参加博弈,商业欺诈发生的严重程度与监管部门职责履行的好坏直接相关,是博弈各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一)零售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1和零售商2,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定每个参与人都是利己的,都不关心另一参与者的利益,且两个参与人都不愿意与对方共谋。为了分析的方便,假定某种商品市场总占有率为100%,假设市场中仅有零售商1和零售商2。如果双方都诚信经营,零售商1和零售商2各获得50%的市场占有率。但由于零售商具有天然的利己性,必然通过追求市场占有率的扩大,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就会不惜违背诚信原则,直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这是由商人追求高额利润的天性所决定的。对此,卡尔·马克思有过精辟的论述:“只要有50%的利润,商家就会积极的冒险;有1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当零售商中的一方率先违背诚信经营原则,进行商业欺诈时,他的市场占有率就可能达到80%,诚信经营的一方市场占有率就会减少,仅为20%;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诚信经营的一方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也只能选择商业欺诈,从而通过博弈逐渐达到市场占有率新的平衡。具体博弈收益矩阵如表1所示。

假如零售市场中缺乏职能部门的监管,各个零售商面对其他零售商的欺诈行为,如果坚持诚信经营,必然失去已有的市场占有率。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占有率,选择欺诈就成为最佳策略。

(二)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在本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为零售商和消费者,且参与人均为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假设零售商在不欺诈时可获得正常收益R1,其在进行商业欺诈时可获得额外收益R2,但其在发生商业欺诈行为后一旦被消费者投诉,就需向消费者赔偿P,且会被监管部门罚款F。零售商的选择策略有:欺诈或不欺诈两种。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会获得满足效应为U,但其若发现零售商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可依法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其投诉成本为C,一经核实,消费者依法可获得零售商额外收益R2的N倍赔偿额P(P=NR2)。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的策略有:投诉或不投诉。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2.模型分析

当零售商选择欺诈时,如果消费者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由于现实生活中投诉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交易成本)一般较高,而其投诉后获得的赔偿P一般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P一般仅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2倍(含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成本)。假定P-C0,消费者通过投诉所获得的收益为正数,消费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就有可能选择投诉。

当零售商进行欺诈时,消费者如果选择投诉,零售商就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罚款金额为F,而且还要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P。理性的零售商在这种情况下的最佳策略就是不欺诈。当消费者选择不投诉时,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就可多获得额外收益R2,其最优策略显然是欺诈。综合以上分析,如果消费者投诉成本过高,在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就会放弃投诉,客观上纵容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果监管部门缺位,欺诈行为就会愈演愈烈。

(三)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1.模型假设与构建

政府监管部门承担着对零售商的监管职责。监管的过程就是双方的博弈过程,而且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面对零售商的商业欺诈行为,监管部门的选择策略有:监管或不监管两种。如果监管部门忠于职守,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监管部门社会声誉提高,取得收益R0,同时付出监管成本C1;如果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就可能受到政府的批评,而且还会导致零售商欺诈行为的猖獗,从而造成消费者的严重不满,此时,政府监管部门必然社会声誉降低,其失职成本记为-R0。

根据上述分析,得到零售商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收益矩阵,如表3所示。

2.模型分析

当政府监管部门严格监管时,由于零售商欺诈时的收益R1+R2-F-P0小于不欺诈时的收益R1,所以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不欺诈;当监管部门不监管时,零售商一旦欺诈成功就会获得额外收益R2,而不需要花费额外的成本,所以此时零售商的最佳策略是欺诈。当零售商不欺诈时,监管部门不用付任何监管成本,便可获得较大收益R0,其最佳策略是不监管;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监管部门的策略取决于R0+F-C1与-R0的比较。当监管成本较高,且监管部门失职的成本较低时,R0+F-C1

设零售商欺诈的概率为p,监管部门监管的概率为q,那么存在如下结果:给定q,监管部门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1),不监管的期望收益为U1(p,0)。

此时,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小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不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大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若零售商欺诈的概率等于p,则监管部门的最优策略选择是实施监管或不监管。

3.变量分析

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若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C1增加,则零售商欺诈的概率p就会增加;若监管部门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罚款F增加,则零售商欺诈产生的代价就会增加,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同时监管部门由于进行罚款,可能得到政府的奖励而获得收益增加,其行使监管权的概率q也会增加;若社会舆论对监管部门的影响R0增加,则监管部门履行自己职责的认真程度就会增加,此时零售商迫于政府职能部门严格监管的形势和强大的舆论压力,其欺诈的概率p就会减少。若零售商商业欺诈时获得的额外收益R2增加,则零售商获利空间增大,就更倾向于进行欺诈,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也会随之增加;若零售商商业欺诈后对消费者的赔偿P0过大,则零售商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就会有所遏制,此时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q就会随之降低。

三、结论与建议

(一)基本结论

通过上述博弈分析可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一是在零售商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零售商之间没有稳定的信任基础,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他们为了求得市场占有率的平衡,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必然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准则,选择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是在消费者与零售商的博弈过程中,消费者是否选择投诉,与投诉的成本有密切关系。如果投诉成本过高,当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时,消费者往往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放弃投诉;当投诉成本低,投诉方便快捷,获得的收益高时,消费者才会选择投诉。

三是在零售商与监管部门的博弈过程中,零售商进行商业欺诈的概率p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取决于执法机关对零售商商业欺诈的处罚力度、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失职成本三个因素。在现有条件下,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收益有限,失职成本较低,政府职能部门失职渎职成为普遍现象,从而导致零售商商业欺诈愈演愈烈。

(二)政策建议

1.必须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强化市场监管打击力度

国家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的划分,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政府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对于多次实施商业欺诈涉嫌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国务院310号令做好案件移送。同时,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执法的公信力,降低零售商逃脱处罚的饶幸心理,达到治理和预防的执法效果。

2.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鼓励市民参与监督投诉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树立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建立起快捷、高效的消费者投诉渠道,让消费者能在遭遇商业欺诈时以最方便、最快捷的方式进行投诉并获得赔偿。同时,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能力,指导消费者维权。要建立市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商业欺诈行为的市民,一经查实,就给予适当物质奖励,鼓励全民参与市场监督。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集中的经营者,通过立法授权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以达到打击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3.必须加大媒体监督的力度,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

要健全以社会舆论监督、群众广泛参与为主的社会监督体系,加大监管部门失职、渎职成本。赋予新闻、网络等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在监督执法者方面更大的发言权,通过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促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监管市场,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国家监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公务人员必须依法给予处分,直至清理出执法队伍。国家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对于失职渎职的机关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其渎职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智.外资零售业“价签门”事件理论阐析——异质化信息条件下的逆向选择与三方博弈[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1(8):23.

[2]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839.

[3] 陈姝玥.超市价格欺诈法律问题调研报告[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2-25.

篇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购物成为越来越多人选择的购物方式。与此同时,这一新兴事物不可避免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危害,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其中影响最大的要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首先要明确消费者的定义,这样才能判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网购主体。《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笔者又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总结出消费者必须符合以下特征:(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一、网络环境中可能存在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

现行电子商务模式包括B2B、B2C、C2C,是按电子商务中按交易对象进行的分类。其中B2B是指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都是商家(企业),代表网站有阿里巴巴、慧聪网、一达通、百纳网等。而B2C则是指商家(企业)对客户(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代表网站有淘宝网商城(天猫)、卓越亚马逊、京东商城以及凡客诚品等。至于C2C,意思是客户对客户,即个人(或个体户)对消费者。这种模式就是网站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选择商品进行竞价。C2C代表网站有淘宝网(非商城)、易趣网、拍拍网等豍。

根据对消费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只有B2C和C2C模式存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只有以非盈利为目的的个人消费才符合《消法》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的初衷。

二、我国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即使网络环境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购亦是一种创新的交易方式,但它并没有脱离传统的商业框架,是传统商业交易的电子化。随着近几年来网络消费热潮的袭来,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面临极大的挑战,像是2011年底刚落下帷幕的淘宝商城“双11”事件,就裸地显出了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弱势群体地位。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以《消法》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主要包括《消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价格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其中《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真实情况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消费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同样作为“上帝”的网络消费者却比实体交易中的“上帝”面临更多、更复杂的权益受损问题。

(一)交易安全。

网络环境中的交易问题比之实体交易,最大的风险的就是交易安全。因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交易双方无法见面并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所以往往容易出现交易欺诈的案件,而电子技术的局限性则致使容易出现电子支付风险。

1、消费欺诈。根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网民对网络安全信用体系的满意度极低,其中消费者最害怕的就是网络交易欺诈问题。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目前电子科技技术的漏洞,在网上虚假信息、设置骗局陷阱,进行恶意欺诈,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对真实案例分析,常见的网络消费欺诈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钓鱼网站;第二种是挂木马;第三种是假网站;第四种是销售欺诈。而最普遍的就是销售欺诈,包括价格欺诈、质量欺诈以及虚假广告宣传等,除了C2C模式存在此种情况外,B2C中一些知名企业也时有发生这种欺诈行为,天猫、京东商城等也屡被消费者投诉。

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在目前还没订立电子商务法且其他网络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建立一种事前预防机制,需要建立一个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由工商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共同负责,对经营者和商家、卖家的资质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进行审查备案以及监督管理,保证所有交易信息真实可靠地呈现在消费者面前。另外,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也是极其必要的,应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及不切实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的责任。

此外,笔者还认为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规定,消费者的付款在交易过程完成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点是针对不通过第三方支付中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时,消费者支付完交易款项,未收到货物前,货款仍属于消费者所有,银行可以向网购的消费者提供类似第三方支付中介的服务,提供暂时监管账户里的货款的服务,待消费者发出付款指令后再解冻。

2.电子支付。在网络环境,电子支付的安全风险往往令很多消费者望而怯步,不敢选择网购,这也成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阻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可能面对各种风险,例如厂商或银行泄露消费者网上支付信息,导致他人冒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擅自提前支付;信用卡欺诈;账号密码被破解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支付系统被非法攻击等。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加强监管和技术更新外,最重要的是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隐私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传统交易模式里不常出现泄漏消费者隐私的问题,而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隐私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和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的单薄,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尤其是现在的网络交易,在交易发生之前,普遍都要求消费者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而后这些信息往往容易被盗后再出卖给其他网站、公司、个人等。网络环境中还有一种不良现象,就是在交易不愉快时,消费者容易受到商家或卖方的恶意短信或电话骚扰,甚至其他更恶劣形式的骚扰,例如最近影响较大的“女大学生因给差评被卖家寄送寿衣事件”。在我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当中规定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隐私权并未被明确保护。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应考虑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义务以及非经消费者同意非法泄露消费者隐私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合同问题。

1、格式合同。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类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商家或卖方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若要购买货物必须全部接受,协商余地很小。在实体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弊端早已出现,并且相对明显,而虚拟交易中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由于网页的页面设置等网络先天优势条件而容易被消费者忽略豍,对消费者来说极其不公平与不合理。

2、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

在电子商务消费合同中亦会出现不适当履行,主要包括延迟履行和瑕疵履行。网络环境消费中,由于商家或卖方的延迟发货或是物流公司的配送延迟等原因,常会出现消费者迟于承诺日期收到货物的情况。而商家或卖方由于疏忽配货,或是物流公司运输途中的过错,亦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

另外,网络环境购物中,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的情况亦很常见。电子商务最大的特点,就是跨越地域限制高效率促成交易,虽然《消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中可以学习一些欧美国家的的经验,例如规定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一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如违反这一积极义务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

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导致网络交易中产生的各种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往往由于经营者身份不明、举证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不确定等原因,难以寻求救济,最后导致放弃救济权。

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诉讼外,还可以设立行业协会投诉中心。在我国目前社会整体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行业系会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配合各级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受理各地网络消费者投诉,帮助解决纠纷,维护消费者权益,并将相关案例和信誉资料向当地工商等部门提供反馈。

三、结语

对网络环境中消费权益的保护是一项系统且繁杂的工程,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电子商务立法的情况下,单从现有立法、司法的角度进行保护,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要从政府、商家方面入手,行业协会、权益保护组织以及消费者自身等都应该行动起来,多层面和多方面合作,建立整个行业甚至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首先必须要加强行政监管,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其次,实行行业自律,最大限度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因为根据网络交易的特性,商家和卖方更注重商业信誉,此时行业协会的信誉评级等商业自律手段更容易规范商家和卖方的交易行为。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的现实情况看来,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司法角度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要加强行业协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提高消费者对合法权益维权意识,全方面协作,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方向研究)

注释:

徐雯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7

刘瑛.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科教前沿.2009,9

篇4

1、 引言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中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国外在线交易多集中在B2C平台不同,中国网民的网购行为多发生在C2C平台。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在收到邮寄的商品之前,无法对商品进行直观上的评价。只能通过网络商店提供的商品信息,对商品质量和网店服务进行评价。由于买卖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就给卖方进行交易欺诈提供了机会。因此,消费者信任在C2C在线交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消费者网络信任的影响因素电子商务论文,国内外都有不少的研究。McKnight [1]提出了信任的二阶段模型,即将信任形成分为介绍阶段和探索阶段:介绍阶段,是指消费者通过一些信息对商家进行初步的了解;探索阶段,即消费者通过浏览商家的网站、与商家进行电话或电子邮件沟通,来对商家作进一步的了解。Tan 和Sutherland[2] 通过整合各学科的研究,提出了一个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多维度信任模型。他们认为,在电子商务中的信任包括三个方面,分别为:信任倾向、人际信任和制度信任。庞川[3]认为影响消费者网络信任的因素有环境、技术、商业和个人因素。卢锋华[4]在总结以往关于B2C电子商务环境下顾客对网站信任的各项研究的基础上,将顾客对B2C网站初始信任的影响因素概括为三个方面:B2C网站因素、顾客个人因素和网络环境因素。这些研究忽略了对初始信任的影响因素进行层次上的划分,缺乏系统总结。基于此,本文建立了影响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任的因素模型,在对问卷调查所得数据总结和分析的基础上,采用李克特五级量表对影响因素的层次进行了划分。并从国家、社会和网络商店层面提出了增强我国C2C电子商务信任的政策建议。

2、模型设计

基于对消费者信任的研究[1-4],本文将消费者信任产生的影响因素分为:个人信任倾向、顾客对网店的感知、顾客对服务的感知、感知网页质量、第三方认证和它人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研究模型(如图1):

图1:研究模型结构示意图

2.1 研究假设

(1)对网店的感知

文中对网店感知包括对公司规模和声誉的感知两个方面,将其细化为四个测量问题,做出以下假设:

H1:对公司的感知正向地影响消费者对网店的信任。

(2) 对服务的感知

感知服务质量是指顾客在挑选商品的时候,所感受到的产品交付和服务预期实现的程度。通过在购买之前与网络商店的沟通过程,网店对顾客能达到的服务水平就会在顾客心中产生印象,而这种感知服务水平会对买家对网络商店的信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有如下假设:

H2:感知服务质量越高,顾客对该网络商店的信任度越高。

(3)感知网页力量

对网页信息质量的测量,采用的是网页设计的美观、信息的可用性、完整性等电子商务论文,并基于以上研究,假设:

H3:感知网页质量越高,消费者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高。

(4)对第三方保障的信任

第三方保障是指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交易主体进行担保,以降低顾客对交易安全的担忧。假设:

H4:对第三方保障的信任程度越高,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强。

(5) 他人信任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自律性的制度机制,声誉反馈系统在在线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大部分用户搜索到目标商品后,除了关注商品本身属性外,还会浏览用户评论等商品相关信息。假设:

H5:他人对网店的评价越高,消费者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高。

(6)个人信任倾向

文中采用的模型倾向于认为信任是直接影响信任程度的自变量,做出以下假设:

H6:个人的信任倾向越高,对网络商店的信任度也就越高。

2.2样本选取

问卷调查以纸质问卷和电子问卷两种方式同时进行,纸制问卷调查对象以在校的硕士研究生为主,也包括一些在职工作人员,网上调查通过问卷星系统进行。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98份,其中有效问卷147份,有效回收率为74.2%,满足分析要求。有关样本资料的描述性统计详见表1。

 

项目

人数

百分比(%)

性别

92

62.6

55

37.4

年龄

20岁及以下

2

1.4

21-25岁

102

69.4

26-30岁

39

26.5

31岁及以上

4

2.7

学历

大专及以下

8

5.4

本科

43

29.3

硕士

94

63.9

博士

2

1.4

最近一年网购经历

没有

10

6.8

1-5次

71

48.3

6-10次

31

21.1

篇5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篇6

网上购物是一个通俗的词汇,但是其定义却很模糊。我们把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可以得出,购物是消费合同的一种;而网络购物是通过缔结电子消费合同而完成的买卖行为。进入二十一世纪,消费合同的运营环境发生了巨变;网络的介入给消费合同带来了革新式的冲击。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合同独立出一个新的领域——电子消费合同,即一方消费者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的、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从而获取消费者需要的生活用品和劳务的一种现代贸易合同。这种新形式的消费合同的背后,是消费者权益与网络大背景的再次冲突,使脆弱的消费者权力保护再次受到挑战。

二、网络购物中的突出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消费者比较关注的权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欺诈。由于互联网为我们提供了虚拟的空间,网购是在买家和商户无直接见面的情况下完成的,与传统的消费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买家更适应面对面的交易方式,故对网络这种虚拟的交易存在较大的不安全感,难以做到“眼见为实”的效果。

2.商家的信用缺失。现在消费者网上购物,一般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访问网站进行交易,即B2C 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也就是B2B交易模式。(3)网络经销商在各类的网站上打广告或通过如E-mail、QQ等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发出要约。

调查中,只有15%的被调查者认为第一种模式能使自己的消费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是最安全的,认同度不是很高;同时,41%的受调查者认为,在B2B模式中,他们会认真察看以前买家对商家的评论,调查商家的信用情况,以防遇到“奸商”。在第三种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很难与网上经营者订立正规有效的电子消费合同,整个购物过程的证据效力也是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利的。

3.支付工具的选择。当前能选择的支付工具大多属于以下四种:(1)用支付中介付款。(2)选择网上银行支付。(3)选择向商家汇款的方式。(4)货到付款的方式。相关调查中我们了解到96%的买家曾经使用支付中介的方式来支付货款。21%的买家表示有过使用网上银行的方式付款;而极少数的买家表示曾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或有货到付款的经历,他们认为汇款的方式是最容易操作的,因为他们对网络不了解,担心自己网上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安全或者有科技“恐高症”,认为网络支付属于高科技的东西,自己无法适应。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立法之建议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网络所引起的纠纷也随之递增,而我国在网络领域的管理体制远远不足以解决各类已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目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网络管理进行改进。

1.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确认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为防止网络购物欺诈,杜绝非法信息,必须对网络营运商的资格进行认证,并登记备案。(2)明确网络商店对消费者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在网络交易中,网络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以明确责任主体;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发送确认合约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保障买家的支付安全;提供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等。(3)加强防止网络消费欺诈的条款。应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透明度,加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从而有效防止网络欺诈的蔓延。

2.完善处理机制。除了从立法角度来加以完善,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建立其他的保障体制。(1)建立民间消费保护组织。一方面可以细化保障领域,如设立保护组织专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合同问题、网络交易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一道保障环节,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2)建立商品测试机构。可以参考德国采用的商品测试机构机制。该机构主要功能是对商品进行社会检验、监督和咨询,通过社会监督和媒介宣传,增强市场透明度,以源头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及时的商户资信公布制度。对每一笔交易通过第三方机构公布双方的评价信息,并作为资信库存在交易主体资料中,通过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更多的商户或消费者受到蒙骗、欺诈,及时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在我国网络购物所引起的纠纷主要在网络欺诈、交易安全、隐私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制度、管辖权及涉外案件相关问题这几个方面,而现有的民商类法律和其他管理体制面对网络的特殊性往往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使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此,我国必须建立一部系统的管理体制来规范网络市场,从法律法规、处理机制、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入手,以法为主,以信用为辅,逐步完善网络市场的管理体制,扭转网络购物纠纷扩大趋势,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

篇7

另一方面,如果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中的适用,面对目前在实务中较为多发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欺诈营销的情况,法律则颇有“束手无策”之感,金融消费者在面对具备极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时显得更为弱势。国务院法制办于2016年11月16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较于早前的征求意见稿,《条例》送审稿在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中,明确提出了“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2,从立法意图上看即承认了金融消费者适用《条例》的权利。《条例》送审稿同时在第十七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的欺诈行为做了列举,其中包括“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3。从上述立法脉络可以看出,《条例》送审稿欲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行为纳入到规制范围当中,若此版《条例》最终出台,则可以推知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英美学者已有较多论述。一般而言,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补偿与使私人协助执法四种基本功能,其他功能还包括了节约由国家财政支出的诉讼成本、补偿心灵痛苦、维持社会安宁等。其中,遏制作用又分为特别遏制与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指遏制被告再犯相同的违法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遏制其他人犯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5。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上述功能,是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制度移植的原因所在。但滥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会引发较大的理论争议,实践过程中也容易出现适用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类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大的争议为如何认定其属于何种法律责任类型。在我国,基本法律责任一般分为私法责任(民事责任)与公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这导致欧陆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拒绝公开承认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由于按照传统的罗马法理论,在民事关系中,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赔偿受损一方的损失,但这种赔偿责任必须以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则突破了这样的规则。从英美的实际判例中不乏有被告被判处超出比实际损害多得多的赔付案例。有德国学者认为,超出实际的赔偿实际上是授予了受害人“不当得利”的诉权,并认为法律将这种诉权授予私人是“危险的”,他们坚持此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共同规则应当交由公法来解决。换句话说,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私法中“平等”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而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完全可以交由行政处罚(公权力)来解决。同样,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迥异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产生是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这些行为并不直接违反公法,也没有国家行政机关介入的余地。于是也有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新型的,既不属于功法也不属于司法的独特责任,其具备“私法社会化”的属性。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私人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6。

(二)惩罚性赔偿的道德风险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商品或服务的买受人是出于获取多倍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也确实出现了一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激烈争论。目前,《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此条与消法相比增加了但书规定,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排除出条例保护范围,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意图较为明显。

(三)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由于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上限,所以个案中经常出现“天价赔偿”情况,在美国甚至引发了是否违宪的争论7。虽然我国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上下限,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个案中依然存在合理性难题。在我国,惩罚性制度的合理性难题在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必须基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具体案件中,原告通常会直接援引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支持或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上很少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客观上达到了整齐划一的裁判效果,但合理性却有待商榷。即使我国很难出现英美那样的天价赔偿案例,但由于消法对惩罚性的上限采用的是硬性设定的问题,并没有将被告的公司规模等因素考虑在内,也可能会出现某些实力雄厚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时只需要赔付原告消费者500元人民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就难以得到发挥。

二、从行为法经济学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

行为法经济学,又称行为法律经济学,是法学与行为经济学的有机结合,它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可能的实施效果进行解释和预测,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来消除个体偏见8。如美国学者凯斯?R.桑斯坦等就以行为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了一系列实证研究,并以此来寻找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性的改革方式。虽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的制度设计及适用环境有极大不同9,但桑斯坦等学者通过实证方式及行为法经济学分析而发现的某些具有一致性的规律,可以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提供一些改良的思路。桑斯坦等学者在其合著论文《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评估(兼含对法律中的认知及评价的注释)》中试图寻找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过于随意的原因以及回答“在何种程度上法律应该融合、限制陪审团的决定或者作出与陪审团的决定相反的规定”10这个问题。桑斯坦等人在论文中阐述了以下几个重要发现:

一是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惩罚程度与违反道德的程度保持高度一致。这种一致性不因性别、种族、收入、年龄以及教育程度等有所差别。由于欺诈故意或者欺诈行为会致人痛苦与不幸,这种致人痛苦与不幸首先是一种不道德,这种不道德在法律体系中的“映射”(mapping)则体现为被告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且法律还应采用更为有效的办法防止被告及其他潜在的违法者再次违法。实证结果表明个案中行为“不道德”的程度越高,被告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会越严重

。二是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任意”,这种任意产生的原因是当法律系统用金钱做标准来衡量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程度时,上述的这种一致性会发生断裂。即使陪审团对被告欺诈故意的认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应该判令被告赔付多少金钱却很难达成一致,这是由于人们在将个人偏好以及价值转化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产生认知困难。三是被告公司的规模、陪审团先前对补偿性赔偿金的裁定和原告的诉求等因素对于赔偿的数额会产生重大影响。充分的证据显示即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等量的,但富有的被告会被陪审团判处支出高得多的赔偿金。而由于赔偿金在美国被分为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而设,不具备惩罚性质,但补偿性赔偿金数额越高,惩罚性赔偿金也相应会越高。同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的高低,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惩罚性赔偿金的裁定。由此,桑斯坦等提出了以下这些可能的改革措施:一是只让陪审团来负责裁定被告是否具备应受惩罚的欺诈故意,或者由陪审团对补偿性赔偿金额做出裁定。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裁定,则交由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行政实体,或者是被赋予了特定任务的准公共机构来负责裁定。二是在陪审团做出被告欺诈故意成立的情况下,交由法官来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用同类案件的判例作为指引来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任意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

根据上述实证发现,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这一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考虑,由于金融消费不同于一般消费,其具有非实体性、风险性及风险传播性等特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相比,机构的专业性更为突出,机构规模优势更为明显,个体金融消费者在这些庞然大物面前更显弱势。金融机构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大多借助格式合同条款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对于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出现的欺诈营销、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等违法行为,不仅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由于格式合同的使用,对购买或使用同类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具有极强的“扩散性”。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违规销售次级贷款产品造成的。对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上下限的做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裁判的任意性,但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制度合理性。例如,在某些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进行欺诈营销,使老年消费者将养老金投于高风险金融产品中,最后导致消费者养老金全部亏损等较具代表性的案例中,若该消费者的养老金并不丰厚,即便采用三倍赔偿的方法进行惩罚,在没有考虑公司规模的情况下,这种“惩罚”恐怕很难达到遏制再犯的目的。同样,如果在欺诈营销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数额巨大,多个消费者对此提出集团诉讼,共同适用三倍惩罚的原则,则也有可能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同样不利于制度价值的实现。从制度价值的实现层面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初衷是通过增加违法成本,通过公民个人维权间接实现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社会管理目标。然而,由于当前的立法设置是将个案惩罚性赔偿金全数判归消费者,同时,金融监管机构对违法金融机构可以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金弥补的是金融消费者所受的损失,罚款收归国库,主要起到震慑和遏制再犯的作用。个人和国家权威分别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行政罚款得到了弥补,但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秩序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弥补。恢复良好的市场秩序却需要庞大的人力物力作为支撑,仅靠个体消费者恐难达到立法者所希望的社会管理成效。

因此,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改良形式(如下图1所示):图1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逻辑框架图首先应当区分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将对欺诈故意的认知与道德认知协调起来,使补偿性赔偿金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相对应,用于赔偿欺诈行为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寻求救济过程中付出的各种费用。这样的制度设计能保持案件对惩罚性故意的认同一致性。其次,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应设置上限,也不应单纯由原告消费者的诉求来决定,而应交由具备专业知识、能够综合把握案件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及社会影响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裁定。法官在做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裁定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被告公司的规模、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量、原告的诉求、欺诈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等因素。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将个人偏好以及价值转化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过程中的认知困难。

同时,也必需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引作用,或综合考虑在充分总结不同案件类型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量化指引,以指导不同地区的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决。再次,设立由政府主管的专项公益基金,惩罚性赔偿金先统一由国家收缴,并交予公益基金统筹管理。根据实践需要,公益基金一部分可用于补偿受害消费者,一部分用于先行赔付同类案件的金融消费者并帮助其维权,以恢复受到损害的市场秩序。另外,还可授权独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或行业性消费者保护组织将资金用于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公益活动中。如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在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就结合自身法律传统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利益收缴制度,即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美国的集体公益罚金制度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良,是指被告因对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施加了过分的侵犯,而被原告提出的诉请,由被告承担的带有惩罚性地赔偿原告所代表的集体遭受全部或者部分损害的责任11。这就避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造成的道德风险,更广泛地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较好地发挥消费者组织等公益团体的作用,起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美]凯斯?R.桑斯坦主编,涂永前等译.行为法律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3).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篇8

收录日期:2013年9月3日

一、引言

医疗服务过程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活动,医疗保险一经出现,传统医疗服务的参与者由原先简单的医患关系转变为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和医疗保险机构的三方关系,医疗保险机构在被保险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充当了“买单”的角色,即被保险人接受的(或者说是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由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由于医疗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和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被保险人和医疗机构极易在接受(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联合起来对付保险机构,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医疗保险机构所面临的最重要风险之一,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道德风险的存在扭曲了正常的医患医疗行为,不仅会引起了医疗费用的增长和浪费,也会直接导致医疗保险的赔付率处于较高水平,严重影响了保险机构的稳健经营。

在我国,医疗保险起步较晚,医疗保险体制也存在诸多的缺陷,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就表现得更为严重。因此,如何有效地对我国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加以识别、管理和控制,提高对有限资源的利用率,降低医疗费用的过度膨胀和浪费,促进我国医疗保险水平的提高,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去探讨与研究的问题。

二、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产生途径

(一)患方。在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人们将面临较低的医疗价格,当消费者只需支付其医疗费用的一小部分且他们的消费行为又难以观察时,过度消费医疗服务的需求就不可避免。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膨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保险人的过度消费。由于医疗保险减免了个人所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所以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量就会比个人自负全部医疗费用时的消费量大。一般说来,疾病发生后可以有许多治疗方案,人们往往认为越昂贵的方案效果越好,因此有医疗保险的患者,通常选择更昂贵的治疗方案,从而影响了医疗保险机构的成本控制函数,当患者接受成本超过其期望收益的护理时,过度消费就产生了。

第二,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在医疗保险领域,保险欺诈率一直居高不下。社会上,有许多人购买了医疗保险,他们为了骗取保险赔付,通常会使用冒名顶替,即未投保的冒用投保人姓名住院,或是隐瞒既往健康状况,对病史做虚假陈述等手段。被保险人利用这些虚假手段,骗取个人医疗保险赔付,从而给医疗保险机构造成巨大损失,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构的利益。并且此类欺诈行为常见于亲属之间,如兄弟、姐妹、父子、母女或朋友之间。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机构很难得到医疗机构的配合,取证调查困难,难以参与到医疗过程中,不能通过直接管理医疗服务来杜绝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

(二)医方

首先,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具有垄断性。医生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整个过程中,掌握着主动权,对医疗技术又拥有足够多的信息,患者在接受治疗时不能讨价还价,难以控制医疗消费的种类与数量,加上疾病具有突发性和需求缺乏弹性的特点,患者的被动地位非常明显。

其次,医疗服务的过度供给创造了需求。在传统的按服务付费制度的情况下,医疗服务提供方因其提供服务越多,得到的收益就会越大,医生的收入与其提供服务量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这种经济利益上的好处往往鼓励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过多的或昂贵的医疗服务,从而诱发了需求。

再次,以药养医的体制。这种体制使得医疗机构的收入与医疗费用的高低成正相关关系,因此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医疗机构有动力促使医疗费用的上升。

(三)医疗保险机构。尽管近年来我国保险机构在医疗保险方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和积极创新,并进行了一些试点,但总体说来,仍然存在风险控制能力薄弱等问题,如在核保核赔方面,一些公司尚未建立专门的医疗险核保核赔制度,缺乏医疗保险的核保核赔资料认证体系,难以控制道德风险的发生。

现阶段,由于医、保、患三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医患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联合起来对付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与医院和患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控制关系,难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保险机构难以介入到医疗服务选择的过程中,无法针对医疗服务内容进行合理性认定,难以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三、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控制

(一)患方道德风险的控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表现主要是产生额外的医疗服务,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事实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机构之间合理分担医疗费用风险,可以降低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的程度。

第一,合理设计免赔条款。即被保险人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自己首先承担一笔小额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才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合理的免赔额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审核时的管理费用,还可以抑制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服务需求,从而降低医疗保险的支付。

第二,实行共保条款。实行该条款可使被保险人和医疗保险机构都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这样被保险人就有减少额外医疗服务的动机。因为在共保条款下,被保险人要承担额外医疗服务的部分成本,提高了被保险人的自付水平。

第三,实施保单限额。由于一些疾病治疗费用非常高,而且很难估测该疾病最终的花费,为了降低道德风险,医疗保险保单通常采取规定上限来限定保险的总额。该办法是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花费规定费用或服务量设立封顶线,限额以内的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支付,按服务项目分项规定的一般称为限额,总的支付限制一般称为最高限额。这样做虽然可以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但不适合大病和重病患者。

(二)医方道德风险的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从付费的时间上来看,可分为后付制和预付制两种。目前,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主要是后付制,这种付费方式使得医疗机构的收入与提供的服务量直接相关,极易诱导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导致保险机构的利益受损。要防范或降低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改变医疗费用的补偿方式,实行医疗费用预付制下的费用偿付方式。这种偿付方式使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数量与医疗机构的收入不直接挂钩,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目标效用函数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吻合,医疗机构才有动机控制医疗费用的盲目增长,有利于降低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虽然预付制可以降低医疗机构的道德风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此,对于医疗费用的补偿方式,应以总额预付制为基础,进行预付制与后付制的有机组合,根据医疗服务的多样性综合运用多种支付方式。同时,应建立质量评估监测体系,结合质量校正系数调整给付费用。

(三)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加强

第一,建立医疗保险业务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与一般的保险业务相比,医疗保险经营设计风险类型更复杂、种类更多,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要结合医疗保险业务的经营特点,分析不同环节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从而逐步积累医疗保险业务经验数据,完善商业医疗风险控制的指标体系。

第二,规范医疗保险的条款设计。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通过保险机构的核保程序不可能完全消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保险机构也不能准确地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此逆向选择的风险依然存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条款不是很严谨、完善,存在着许多漏洞,为逆选择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要确保医疗保险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现行的医疗保险条款加以规范,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

第三,引进复合型人才,提高业务水平。医疗保险的市场定位、风险评估、保险类型的设计和保障范围的确定均是专业性很强的经营项目,建立一支有掌握保险、医学、法律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组成的专业队伍,才是提高医疗保险业务水平、控制道德风险的关键所在。

第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是防范产生道德风险的重要保障,它可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现一点蛛丝马迹,就可以采取断然措施,纠正偏差,从而能够规范医方的行为,减少信息成本,降低不确定性,把阻碍医、保、患三者合作得以进行的因素减少到最低程度。

主要参考文献:

[1]丁爱华,杨芳.借鉴管理式医疗,降低商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J].金融纵横,2010.1.

篇9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一种网上支付的安全支付服务,能够在买家确认收货之前,替买卖双方保管好货款,并且确保交易的安全性。由于电子商务中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不是面对面进行的,这种没有信用保证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商家不愿先发货,怕货发出后不能收回货款;消费者不愿先支付,担心支付后拿不到商品或商品质量得不到保证。博弈的最终结果是双方都不愿意先冒险,网上购物无法进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正是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个公共的、可以信任的中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电子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消除了人们对于网上交易的疑虑。

二、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

(一)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依托Internet进行营销宣传、业务洽谈以及支付结算等商务活动的新型网上在线贸易方式。它将参与商务活动的各方,商家、顾客、银行或金融机构等利用计算机网络统一的联系在电子商务的统一体中,全面实现网上在线交易过程电子化。电子商务系统的关键在于完全实现网上在线电子支付功能。

(二)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三)电子商务与第三方支付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是在银行监管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的非金融机构。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简言之,它就是一种承担“代收代付”和“信用中介”的第三方机构。

三、第三方微信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微信支付平台

(1)微信支付平台的产生

腾讯公司旗下的微信产品对移动支付平台这一服务项目的开发过程,以及在此基础上与“滴滴打车”的合作,进而改变人们出行方式的新尝试。面向巨大的出租车市场,改变了市民“路边招手”、司机“扫大街”的出租车运营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出租车的空载率,缓解了上班高峰期乘客打车难的问题。

2013年12月31日,微信5.0上线了,该版本微信添加了如表情商店、绑定银行卡、收藏所阅读、绑定邮箱、分享信息到朋友圈等新的功能,为支付平台实现迈出了探索性的一步。2014年1月15日晚,微信了货币型基金理财产品――理财通,被称为微信版“余额宝”。投资者只要绑定相关合作银行的银行卡就能购买微信理财通。

(2)“滴滴打车”漏洞分析

作为支付平台的合作“滴滴打车”宣布独家接入微信,支持通过微信实现叫车和支付,在接入微信后,用户可以在“我的银行卡”中打开“滴滴打车”,并完成叫车和微信支付;并且在滴滴打车客户端也接入了微信支付,目前使用微信支付付款的乘客可立减10元车费,支持微信支付收款的司机可立享10元奖励。

央广网北京7月16日消息打车软件为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方便,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新的问题。近日有消费者反映,用滴滴打车软件叫到了“黑车”。家住在北京丰台区的卫女士反映,7月12日的上午9时许,她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在家叫到了一辆去往世界公园的出租车,可出了小区门之后发现,停在门口的竟然是一辆私家车。

四、第三方微信支付平台的相关建议

(一)应用网络金融平台的建议

滴滴打车司机端注册需要司机提交真实姓名、公司、车牌号、准驾证号等等信息,待身份审核通过后才能使用。当我们叫到黑车时,可以把车牌号、司机的注册手机号一并记下反馈给客服,查询核实之后会直接禁用黑车的账号。

在使用网络金融平台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

1、在平时登录支付宝时,取消“记住用户名”、“十天内自动登录”等设置。

2、选择只有自己知道的邮箱作第三方认证通道。网络金融时代除了密码之外,有一个认证渠道很重要,修改密码这样的操作都会经过这个平台进行认证,所以建议选择一个隐蔽的只有自己知道的认证平台,比如,市民可以选用只有自己知道的邮箱作为认证渠道,而这个平台也会起到像密码一样的保护作用。

3、设定消费限额。银行业内人士指出,持卡人最好对绑定快捷支付的银行卡进行限额设定,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如果遗失手机,出现安全隐患后,这时候修改银行卡密码是不行的,这时候最先要做的是打电话给支付宝客服,冻结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然后冻结支付宝绑定的各银行卡的账号,还需对自己的手机号码进行挂失,防止其他绑定手机的业务出现安全问题。

五、结 论

总而言之,第三方微信支付平台服务的出现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也是网上支付业务创新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其本身依附于大型的门户网站,且以与其合作的银行的信用作为其信用依托,因此第三方微信支付平台能够较好的突破网上交易中的信用问题,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温斌.我国网上支付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D] .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2] 赵颖.第三方支付的模式分析及问题探索[D]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3] 李二亮.第三方支付分析研究[D] .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篇10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中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国外在线交易多集中在B2C平台不同,中国网民的网购行为多发生在C2C平台。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在收到邮寄的商品之前,无法对商品进行直观上的评价。只能通过网络商店提供的商品信息,对商品质量和网店服务进行评价。由于买卖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就给卖方进行交易欺诈提供了机会。因此,消费者信任在C2C在线交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消费者网络信任的影响因素电子商务论文,国内外都有不少的研究。McKnight [1]提出了信任的二阶段模型,即将信任形成分为介绍阶段和探索阶段:介绍阶段,是指消费者通过一些信息对商家进行初步的了解;探索阶段,即消费者通过浏览商家的网站、与商家进行电话或电子邮件沟通,来对商家作进一步的了解。Tan 和Sutherland[2] 通过整合各学科的研究,提出了一个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多维度信任模型。他们认为,在电子商务中的信任包括三个方面,分别为:信任倾向、人际信任和制度信任。庞川[3]认为影响消费者网络信任的因素有环境、技术、商业和个人因素。卢锋华[4]在总结以往关于B2C电子商务环境下顾客对网站信任的各项研究的基础上,将顾客对B2C网站初始信任的影响因素概括为三个方面:B2C网站因素、顾客个人因素和网络环境因素。这些研究忽略了对初始信任的影响因素进行层次上的划分,缺乏系统总结。基于此,本文建立了影响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任的因素模型,在对问卷调查所得数据总结和分析的基础上,采用李克特五级量表对影响因素的层次进行了划分。并从国家、社会和网络商店层面提出了增强我国C2C电子商务信任的政策建议。

2、模型设计

基于对消费者信任的研究[1-4],本文将消费者信任产生的影响因素分为:个人信任倾向、顾客对网店的感知、顾客对服务的感知、感知网页质量、第三方认证和它人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研究模型(如图1):

图1:研究模型结构示意图

2.1 研究假设

(1)对网店的感知

文中对网店感知包括对公司规模和声誉的感知两个方面,将其细化为四个测量问题,做出以下假设:

H1:对公司的感知正向地影响消费者对网店的信任。

(2) 对服务的感知

感知服务质量是指顾客在挑选商品的时候,所感受到的产品交付和服务预期实现的程度。通过在购买之前与网络商店的沟通过程,网店对顾客能达到的服务水平就会在顾客心中产生印象,而这种感知服务水平会对买家对网络商店的信任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有如下假设:

H2:感知服务质量越高,顾客对该网络商店的信任度越高。

(3)感知网页力量

对网页信息质量的测量,采用的是网页设计的美观、信息的可用性、完整性等电子商务论文,并基于以上研究,假设:

H3:感知网页质量越高,消费者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高。

(4)对第三方保障的信任

第三方保障是指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交易主体进行担保,以降低顾客对交易安全的担忧。假设:

H4:对第三方保障的信任程度越高,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强。

(5) 他人信任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自律性的制度机制,声誉反馈系统在在线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大部分用户搜索到目标商品后,除了关注商品本身属性外,还会浏览用户评论等商品相关信息。假设:

H5:他人对网店的评价越高,消费者对网络商店的信任程度越高。

(6)个人信任倾向

文中采用的模型倾向于认为信任是直接影响信任程度的自变量,做出以下假设:

H6:个人的信任倾向越高,对网络商店的信任度也就越高。

2.2样本选取

问卷调查以纸质问卷和电子问卷两种方式同时进行,纸制问卷调查对象以在校的硕士研究生为主,也包括一些在职工作人员,网上调查通过问卷星系统进行。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98份,其中有效问卷147份,有效回收率为74.2%,满足分析要求。有关样本资料的描述性统计详见表1。

项目

人数

百分比(%)

性别

92

62.6

55

37.4

年龄

20岁及以下

2

1.4

21-25岁

102

69.4

26-30岁

39

26.5

31岁及以上

4

2.7

学历

大专及以下

8

5.4

本科

43

29.3

硕士

94

63.9

博士

2

1.4

最近一年网购经历

没有

10

6.8

1-5次

71

48.3

6-10次

31

21.1

11次及以上

35

23.8

(2)对服务的感知显著影响消费者信任,标准化的β系数为0.234。可见,网店服务水平对消费者信任影响也很大。问卷中“网店会及时将产品邮寄给顾客”对服务的感知这一变量的载荷较小,这是由于现在网络商店多采用第三方物流的模式,不同商店的配送速度主要取决于快递公司的物流能力。消费者虽然比较看重物流速度,但并没有把物流服务完全看作是网店本身提供的服务。

(3)网页质量也显著影响消费者信任,标准化的β系数为0.246。本文对网页质量的评价,包括以下信息:网页信息的明确性、网页信息的有用性和信息的准确与否。可以看出,网页质量对消费者信任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同时,考虑到网页质量与对服务的感知、第三方认证和他人信任有着较为显著的相关,可以看出,网页信息质量也会影响到消费者对网店服务的评判。

(4)第三方认证在对消费者信任的影响程度最高,标准化的β系数达到0.277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可以看出,第三方认证对推动消费者信任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第三方认证的出现,对交易的安全保障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淘宝网设立的支付宝、商品如实描述、7天退还、假一赔三、30天维修和正品保障等电子商务论文,这些政策对保证交易安全起着巨大的作用。消费者对这些保障手段认知的进一步深入,有利于推动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的继续发展。

(5)他人信任对消费者对网店的信任影响显著,标准化的β系数为0.176。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会比较看重其他买家对网店的评价,根据CNNIC的调查,大多数C2C平台的消费者会参考其他买家的评论,有43.3%的人表示其购买决策前最看重是网上买家的评论,超过了亲人朋友意见(占比34.7%)、认同专家意见(占比10.9%)和知名网站评论(占比7.7%)。消费者往往是在买过商品一段时间之后才做出评价,此时已经对商品有了比较深入的认识,潜在的消费者会认为以前的消费者与自己有类似的兴趣,因此,这些评论对以后消费者的信任程度会产生重大影响。

(6)个人信任倾向显著影响消费者对网店的信任。个人信任倾向与社会文化、个人经历等因素有关。根据本研究结论可以看出,高信任倾向的社会,电子商务也能取得更迅速的发展。正如学者福山(1999)所指出的:“一个国家的福利以及他参与竞争的能力取决于一个普遍的文化特征,即社会本身的信任程度”,“一个低信任度的社会,注定享受不到信息时代所带来的红利”。推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和精神文明教育,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将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4、结论

本文立足于中国的电子商务背景,分析研究了在C2C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信任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得出了一些有益的结论电子商务论文,为提高中国C2C电子商务的信任水平,提出以下建议:

(1)从国家和社会层面来说,可以加强社会信任体制建设和诚信教育,提高社会的诚信水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记录即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培养个人的诚信观念,提高社会的信任水平,不仅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乃至于带动经济发展都有这较强的促进作用。

(2)从网络商店的层面来看,合理的第三方保障手段有利于促进人们对网络商店的信任。适时地推出合理的第三方保障手段,并广泛在消费者群体中进行宣传,可以促进消费者的信任水平。同时进行有力的监督,保证各种第三方保障手段的成功实施,这样,就给消费者带来一种机制上的保障,促进消费者对网店的信任水平。

参考文献

[1]McKnight D.H., Choudhury V. and Kacmar .C .Trust inE-Commerce Vendors: A Two-Stage Model, Proceedings of the 21st InternationalConference on Information Systems,

[2]庞川,民,罗瑞文.消费者网络信任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J]. 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2004,8(13):295-304.

篇11

1.毛坯房由住户自行装修存在许多问题

在房市发展初期,毛坯房由住户自行装修的模式,适应了开发商压低售价和购房者惧怕装修价格陷阱的心理,以及对所谓“个性化装修”这个论点理解的误区,很大程度上被人们(买卖双方)所接受,这种模式下的住宅设计,从内容到深度都是不尽人意的。实际上,这种住房消费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已暴露出不少问题,不仅有价格高昂、为装修而奔波劳累之苦,而且其中还可能留下不少的遗憾,甚至产生不少涉及安全、损害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购买这样的半成品商品房来自己操办装修,并不如人意,许多反成为了“伤心房”。空壳房交给住户自行装修,除乱拆乱改影响结构安全、影响外部立面之外,变更排水系统不慎漏水,影响楼下住户;装修人员(包括装修公司的许多设计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如不懂电气设计,用电安全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还有施工噪声扰民,影响邻里关系……甚至由此引发法律纠纷的事,也时有所闻。

2.市场呼唤成品房

由于住户自行组织住房装修存在重大的弊端,政府自去年以来,在加强对装修市场管理的同时,出台了住宅装修的一系列管理文件,积极推广装修一次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建设部第110号令对于杜绝乱拆乱建、影响外立面观瞻,杜绝损坏承重结构和防水设施、影响结构安全或漏水、影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限制装修施工时间以免噪声扰邻……以及对装修从业单位的资质、合同管理、质量及验收、质保和保修等,都建立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法规,无疑对于新旧房屋的二次及反复装修,都会起到规范管理的作用。但是,从大量存在的问题来看,还是实施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由开发商提供成品房,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篇12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篇13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1].汪传才.分时度假的消费者保护初探[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2].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11).

[3].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9(6).

[4].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