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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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

篇1

(一)对现行犯罪概念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学的。该犯罪概念违反了“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原则”。

该概念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之一。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并不是说“必须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没有被给予刑罚,但是,该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指原则上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没有受刑罚处罚也可以。既然没有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须具备的属性。其实,“应当受刑罚处罚”本来就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因为“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果。作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质属性,无需借助作为结果的“应当受刑罚处罚”作为本质属性来加以说明。

“定义必须相应相称”是定义的重要规则,它是指定义概念的外延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有两种: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犯罪概念具有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是定义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定义概念增加了不属于犯罪概念本质属性的“应受刑罚处罚”内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犯罪”,导致定义没有相应相称。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确有完善的必要,科学的犯罪概念将有助于我们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为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模型之前应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个相对独立的理论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科将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里,在论述犯罪、犯罪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分则各个罪等内容时,经常出现“基本特征”、“特征”、“构成特征”、“条件”、“构成条件”、“成立条件”、“成立要件”、“适用条件”、“构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内容里,就同一内容而言,此教材与彼教材在用词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称“犯罪未遂的条件”,而有的教材则称“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则里,有的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甚至在标题写“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而在论述部分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学里,“特征”、“构成要件”和“条件”分别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论及的刑法学内容而言,可否随意用这三个词转换使用?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联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前述疑问。

“特征”一词应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现象、迹象⑼。《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⑽。从词典解释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迹象或标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迹象或标志。若从刑法学角度理解,笔者认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学里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迹象或属性。用“特征”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论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论者所提炼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经高度提炼后抽象出来的。由于人们对事物的思维可能具有多种层次之分,因此,对同一事物的特征进行抽象思维时,基于不同层次的思维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异的,但是,其实质内容是同一的。

“条件”一词又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条件”是指事物产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条件”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和发展的因素⑿。据此,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条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成立应具备的因素。用“条件”一词主要不是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条件可能是许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条件。

“构成要件”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构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结构”这几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条件,主要条件⒁。“要”还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构成要件”可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结构组合上的重要条件或主要条件,二是在结构组合上必不可少的条件。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从其构造上讲应具备的要素。论述“构成要件”主要是在脑海里以立体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在思维上将刑法学事物比拟现实的物品(如机器)来理解。用“构成要件”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确的内在结构和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思维角度的需要,对刑法学里相关内容所提及的“特征”、“条件”和“构成要件”用词进行选择,但是,应考虑习惯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时用“特征”还是“构成要件”分析其内涵更显科学性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应有一定明确性,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的内容和犯罪概念应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但是,由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因此,依《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仅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特征。将犯罪的特征仅抽象为这两个特征,这是过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确性不够,未能让人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为此,我们对“犯罪”的特征应规定更具体一些,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的分则构成规定,同时符合总则规定。因此,从强调“犯罪”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讲,“犯罪”概念应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违反分则构成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分则违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符合总则明确规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总则的明确违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笔者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构成和总则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反刑法分则构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如果从“犯罪”在构成上应具备的要素角度理解(即从立体思维角度理解),与前述三特征相对应,犯罪构成应具备三大模块要件:

(1)分则构成模块。

(2)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3)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这一模块包括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犯罪客体是从质上区分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从量上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可在犯罪构成模块要件的更具体、更细的层次上分析,经过高度概括后,笔者认为,所有犯罪的下一层次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模块要件”在转换语境后,其内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强调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构成要件”则强调该事物的明确构造和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时用“构成要件”来分析其内涵比用“特征”来分析更具科学性。因此,刑法学里没有必要将“犯罪基本特征”作为其理论体系上的独立一部分,而应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模块作为同一部分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模型的分类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前文里,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组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便于争论,笔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称为“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简称“三模块说”)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说”,一些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这些学说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块说”所提的犯罪构成模型,其实上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和总则规定的不同范围所划定的犯罪构成范围,或者说它们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或其模块的构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已提到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可以按以下两种方法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模块组合方式的不同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组合不同来划分犯罪构成模型的。以这种方法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可有三种:

1.分则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具体化后形成的模型,该模型是以分则罪状为基础分解出来的构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型:

(1)仅具客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罪。

(2)仅具客观、主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3)仅具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特殊身份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

(4)仅具客观要件和客体的模型。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

2.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和第二大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两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该模型由分则构成和总则中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故意或过失)几个明确要素复合而成的模型。

3.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这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和“一是社会危害性”三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具体而言,它由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和总则弹性构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部分组成。

《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明文指出社会危害性(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简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而犯罪概念界定了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成为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的要件。这里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1)侵犯了犯罪客体,它表明犯罪所指向和侵害的法益,在这方面内容里,仅指其侵害了某种性质的法益,没有评介其法益在量上的情况,法益性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存在差异,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种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就存在着差别。对于绝大多数罪种而言,其分则构成未明文描述到犯罪客体,但是,从其分则构成可以推断出其犯罪客体,可以说,其犯罪客体是隐含在分则构成中的一个隐性要件,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是刑法规定的,同时,由于人们对同一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解会存在多种歧义(例如,对的客体有多种理解),因此,不宜认为所有犯罪的犯罪客体均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才能认为犯罪客体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任何一种犯罪均侵害一定的法益,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的存在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存在,而“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已在《刑法》总则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分则构成未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可在“一定社会危害性”里找寻,通过对其分则构成分析,抽象出其犯罪客体,一般而言,从其客体性质可以反映出社会危害性。

(2)综合的社会危害性。综合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将分则构成的要件、总则明确构成要件(主要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社会危害性”第一方面内容“犯罪客体”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分析而得出的社会危害性整体,这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体现量的大小。由于综合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因此,“社会危害性”属于总则弹性要件。

由于大多数犯罪客体隐含于分则构成,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又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我们可将总则中“社会危害性”的两方面内容分离,将其中的“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独立要件看待,将“综合社会危害性”(即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另一要件。这样“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模块可分为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两要件。通过对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我们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些要件包括有总则和分则的要件。

(二)以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不同组合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考虑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层次,而是直接思考、想象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具体构成要件。

在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里,每一构成模块均由若干具体要件组成,我们在分析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时,通过对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

前述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可以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若干犯罪构成模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提到的、以这种方法分类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主要有:

1.“二要件模型”

我国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其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仅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2.“三要件模型”

我国有的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三要件说”。“三要件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3.“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倡导的模型)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源自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它认为,犯罪构成模型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相比于前述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缺少了“综合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同时,其所称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质的要素(即侵害何种法益),而且包括量的要素(即它是指刑法保护的那部分重要的法益),但是,不包括该保护法益以外其他社会危害性。

4.“五要件模型”

“五要件模型”直接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具体要件组成。这“五要件模型”与前一种分类中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区别是,它没有模块构成层次,直接由具体要件组成,但是,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模块层次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具体要件与“五要件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是相同的,因此,它们在本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思维方式存在差异。

三、各种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评价

每一犯罪构成模型均有各自的功能,因此,在讨论问题时,人们所提到的“犯罪构成”在不同语境下,其所指的内容可能是不一致的,但是,一般是指前述七个犯罪构成模型中的某一模型。而大多数情况下所说的犯罪构成应指“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或“五要件模型”。为了更好地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下面对犯罪构成各模型的功能及欠缺予以分析。

(一)分则构成模型的功能与缺陷

刑法分则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而罪状是由若干个要件组合而成的。这若干个要件组合成的罪状形态就是分则构成模型。一个罪的罪状应具有明确性,同时,它也是立法者对该罪的形态进行高度概括而确定下来的。在分则里,此罪与彼罪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它们各自的罪状形态不同,可见,分则构成模型的主要功能是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分则构成模型应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关注的重点内容。德日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这模型相当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该当性”要件。

分则构成模型具有自身的缺陷,它只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不能把犯罪这类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例如,《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罪是这样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介绍、容留他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通过比较可知,引诱、容留、介绍罪的罪状和同类的治安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一样的,由此可知,分则构成模型还是有欠缺的,需要用其他犯罪构成模型才能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

(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的功能及欠缺

《刑法》总则第17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犯罪时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总则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犯罪必备的要件。这些是《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为了防止条文的臃肿和重复,大多数罪种在分则构成里并没有将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过失予以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要素近似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有责性”。在我国犯罪三大构成模块里,它是“总则明确构成模块”的具体化要素。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依附于行为人,它是行为人诸多依附要素(如身高、体重、人种、年龄、能力、智力等)中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因素,因此,我们可以犯罪主体作为这两要素的上位概念。由于故意或过失是支配行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心理,因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主观要件作为其上位概念。

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是将分则构成与总则明确构成复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在分则构成模型基础上将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其中而成的模型。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时指出,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不包括犯罪客体,这样的犯罪构成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因包含有分则构成的内容,因此,它具有区分刑法分则中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由于该模型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主体)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即使其行为符合分则构成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该模型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

另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但是,该模型也存在欠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往往符合该模型的各个要件,但是,正当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若依该模型来判断,正当行为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见,对正当行为没有出罪功能是这一模型的重大欠缺。

(三)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问题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在分则联总则明确构成模型的基础增加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要件而形成。该模型包括分则构成模块要件、总则明确构成模块要件(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以及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又可分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其模块要件细分,这一模型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一模型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具体化后所有的构成要件的组合,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它体现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由于一定社会危害性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它还可以从宏观上、从整体上区分罪与非罪,即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也可区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应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在理论上讲,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是,该模型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相当的弹性,它既要综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考察社会危害性,也要综合其他因素考察社会危害性。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重大问题。

(四)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不足

传统犯罪构成模型与前述三个犯罪构成模型在思维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该模型直接由具体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构成。该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近似于犯罪三个构成模块中的“分则构成模块”,“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其“犯罪客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里的“犯罪客体”。但未完全包括“综合社会危害性”。因此,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既具有区分此罪和彼罪功能,也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此外,其“犯罪客体”还具有从一定角度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但是,该模型的“犯罪客体”在考察社会危害性时未考察“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该模型未能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有无方面准确地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

应该指出,该模型还有一个缺陷是,它不能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那样按模块层次分明地区分此罪和彼罪以及区分罪与非罪。

(五)“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五要件模型”的功能与欠缺

“二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种模型的功能和欠缺近似于“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此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件,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例如,如果行为时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具有出罪的功能。其缺陷与“分则构成模型”一样,不能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要件,因此,它的另一个缺陷是,它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

“三要件模型”的第一种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两者的功能和欠缺是一致的。“三要件模型”的第二种模型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模型。该模型也近似“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也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但是,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因此,它与“二要件模型”一样具有缺陷,即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其另一个缺陷是,由于该模型的“犯罪客体”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完全包括“三模块说”的“一定社会危性模块”,因此,该模型与“四要件说”一样,未能将罪与非罪准确地区分开来。

“五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五要件实际上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必要具体要件,可以说,“五要件模型”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构成范围是一致的。因此,“五要件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同样的功能和欠缺。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比“五要件模型”多一个优点:它的构成层次更加分明,可以使立法者更好地判断某一罪种的构成模型是优抑或是劣,它还可以使司法者更好地把握定罪的脉络。

四、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推崇

从客观现实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应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这一模型是以《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所界定的范围为基础,并由分则和总则的构成要件复合而成,从宏观上看,《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的范围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科学呢?

若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了解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看,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个:

(1)犯罪构成模型应具有明确性。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构成模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犯罪构成模型明确了司法人员的适用权限,可以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这里所说的“明确性”是指相对的明确性,它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司法人员在时势变化情况下能公正、公平地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刑法的正义。

(2)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区分《刑法》分则中的此罪与彼罪。各罪种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各自的犯罪构成模型是不同的,因此,从个罪来说,其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与其他个罪区分开来。

(3)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首先,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区分开来,也就是说,犯罪构成模型和一般违法行为构成模型应有区别。其次,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如正当防卫)区别开来。

一种犯罪构成模型应同时符合上述三标准才可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模型里,分则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传统的“四要件模型”均未能同时符合前述三个标准。就分则构成模型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而言,它们具有明确性、能清晰地区分分则中的此罪和彼罪,但是,这两种模型未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换言之,它们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不具备第三个标准,因此,它们均不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对于“二要件模型”和“三要件模型”而言,它们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基本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们同样未具备前述第三个标准,未能将犯罪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因此,它们也不是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对于“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来说,它将“犯罪客体”作为其模型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这一隐性要件具有一定明确性,也可反映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不能反映该罪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准确地将该罪与非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因此,该犯罪构成模型也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而不符合第三个标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已具备前述三标准,它应属于较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理由如下:

首先,它具有相对明确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罪种的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首先,其分则构成(罪状部分)较明确,其次,其总则的明确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内容)是比较明确的,最后,其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里的“犯罪客体”也有一定的明确的。在入罪方面,行为人至少具备前面几方面内容才可将其行为入罪,它在相当严格的范围内限制了司法人员适用刑法的权力,能防止司法专横。当行为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时,司法人员即可将其定罪,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一个构成要件,因此,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又具有出罪功能,当行为具备分则构成和总则明确构成要件时,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能将其以犯罪论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医生的正当手术行为等。总之,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其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要件和犯罪客体三大主要部分是较明确的,其“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不明确的。若将其明确部分和不明确部分综合起来评估,笔者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

其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能清晰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含有分则构成,分则构成具有明确性,各罪种的分则构成是不同的,通过将此罪的分则构成与彼罪的分则构成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最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一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要件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达到犯罪时,应将其归类于犯罪,反之,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该行为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就应将其归类到一般违法行为。危害性的有无可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开来。如果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将其归类到犯罪,这是刑法正义之要求,例如,正当防卫等正当化行为就不能归类于犯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具有科学性的。

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要件。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说的犯罪构成相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多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虽然“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弹性较大,但是,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犯罪构成模型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等一般违法行为模型将没有了区别。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包含有“综合社会危害性”的弹性要件,这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法治原则,这是必须贯彻执行的,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绝对的罪刑法是原则。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既要考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立法者要兼顾国家、社会、犯罪人、人民等主体的利益,要考虑各种刑法原则、制度和其他规定的协调。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涉及分则和总则的规定,涉及到与定罪有关各种内容,应该说,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兼顾各方面后具有较大包容性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一个经过平衡和妥协后的协调模型。如果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剔除,该模型就无法将犯罪这种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例如,它将无法解释《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行为现象,这样的模型必然是跛脚的、不科学的。

为了克服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可否在每个罪种的“分则构成”里明确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呢?这是一个巨大的难题。对于任何一个罪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分则构成”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构成犯罪,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社会是在变化的,在许多意想不到的条件下,一些符合“分则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一定达到犯罪程度,例如,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方式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符合“分则构成”但并不构成犯罪,此外,许多正当化行为也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在“分则构成”里完全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是很难做到的,即使可以将其规定到“分则构成”,也不宜如此规定,因为其最终制定出的刑法典将是异常庞大的。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罪质。罪质部分包括以下共同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二是罪量。罪量部分主要是指综合社会危害性。其罪质具有明确性、罪量具有不明确性,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罪质和罪量的复合体,它具有相对的明确性,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可以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

“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较大的弹性,但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是可以大致判断清楚的。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可以根据法律法规、道德、公序良俗、社会形势等因素,根据行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等事实要素,以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先前已有判例也是判断的参照物。

“五要件模型”是直接以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为内容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该模型直接以五个具体要件为构成要素,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直接以三大构成模块为构成要素,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构成要素才是五个具体要件。“五要件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其“综合社会危害性”则可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可见,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一样具有科学性,但是,这一模型未能将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情况区分清楚,无层次之分,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层次分明,清楚地表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各自规定,可见,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五要件模型”相比更具科学性,因此,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完整里,是最为科学的。这一模型也正是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

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司法运用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是在对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进行重新解读后而提出的理论,重新解读后的犯罪三个基本特征,又可作为三大构成模块要件看待,这样,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由三大块组成:

(一)分则构成模块。

(二)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三)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即总则弹性构成模块)。

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运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般可采取以下三步骤:

(1)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分则构成模块”;

(2)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3)判断其是否符合“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

这三步骤按顺序判断,只要行为不符合该步骤中的一个模块,行为就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不构成犯罪,因此,后面的步骤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判断了。当一行为完全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模块时,该行为即构成犯罪。

上述三步骤的顺序是在一般情况下采取的,但是,如果第二步骤的构成模块(即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罪过)或第三步骤的构成模块(社会危害性)相当明显地表明行为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也可将第二或第三步骤变为第一步骤。

前述定罪过程是按模块判断法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我们可以将此定罪模式称为“模块定罪模式”。“五要件模型”在构成范围上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一致的,因此,该模型也同样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运用“五要件模型”定罪,这种定罪模式即“具体要件定罪模式”。具体而言,“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指在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种犯罪时,将该行为与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进行比对,以断定其是否构成该罪的定罪模式。如果该行为完全符合该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该行为即构成该罪;反之,该行为缺少其中一要件,该行为不构成该罪或不构成犯罪。

“模块定罪模式”和“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两种定罪过程模式,其方法不一样,但是,两者的结果是一样的,是殊途同归。因此,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定罪模型。相比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模块定罪模式”的判断层次更为分明,它应成为定罪的最佳模式。

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成立要件(相当我国犯罪构成)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这三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分则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除非存在阻却事由;如果没有阻却事由,原则上推定具有违法性;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除非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无故意或过失或无期待可能性⒃。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一种较成熟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正因如此,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在批判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应全盘否定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完全采纳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近似一一对立关系,具体为:

(1)前者的“分则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基本一致的。

(2)前者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有责性”近似。

(3)前者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与后者的“违法性”近似。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中所说的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等内容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里,可放在“社会危害性”要件(即总则弹性构成要件)中予以解释。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犯罪成立模型如此近似,因此,两者在司法运用上具有非常近似之处。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模块之间的关系与德日犯罪成立三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前者三大组成模块之间不宜认为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如此相似,为何我国不能直接移植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而应采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呢?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模型应是法定的,它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要件构成。其中,其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是法定的,但是,在其违法性要件里,既蕴含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蕴含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自救行为、义务冲突);在其有责性要件里,也蕴含有法定的有责性因素(如,法定责任能力),也蕴含有超法规的有责性因素(如,期待可能性)⒄。由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可由超法规因素构成,因此,该模型是一个理论的犯罪成立模型,而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具有递进的推定关系,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是可以推定出来的,而三者的推定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而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这进一步说明,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组成的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是一个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若司法人员以这一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以超法规事由让被告人入罪或出罪,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见,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还是不够科学的模型。对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言,其“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均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它是法定的犯罪构成模型。若我们以这一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既符合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三个标准,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优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既然如此,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就应该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

注释:

(1)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73页。

(2)白雪峰:《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2-83页。

(3)胡学相:《要件挑选原则与犯罪主体》,《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4期,第17-20页。

(4)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上),《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47-54页。

(5)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页。

(6)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81页。

(7)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第1版,第70页。

(8)《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4页。

(9)《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20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36页。

(11)《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9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52页。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483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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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这一试题的四种情况乍一看都非常类似,它们的因果关系都是被其他介入因素所影响,都不是第一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对于其他因素的介人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其先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呢?我们首先来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肯定的。那么,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要认清这一规则笔者认为要首先从偶然性这一本质来看待。高铭暄教授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无非是指某一危害行为产生某一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后面这一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危害行为的必然导致的,它对于前一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它终于出现了,如果没有前一危害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危害结果也不会出现。〔’](咖)如果我们仅从必然因果关系这一角度来看,必然缩小了事物本质上的一些其他的同样影响应负刑事责任的某些客观基础,所以我们看待事情不仅要从必然性上来看,而且还要从事物的偶然性上来看。我们在看待刑事行为时,也要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来看,力求全方位的得出正确的观念,我们同样可以用条件说,原因说来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以找到刑法上真正的因果关系。虽然目前我国的通说中,学者们主张区分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从哲学上区分刑学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结合哲学上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辩证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批判与重塑,但由于这种学说的核心与根本在于对“必然”“偶然”的理解,因而并不符合规范性学科所要求的判断标准,毕竟一个取决于哲学认识的范畴对于明确行为人是否对特定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言,这多少有些显得不可捉摸。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理论无论在当前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显得有些过时。[2](P4,)我们可以从以上四种情况中的情况4来看偶然因果关系。情况4中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数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看待这一情况时我们马上要发现事物的偶然性,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人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人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其以曲折的方式表达了特定条件下对行为人责任追究之努力,而且行为人能否预见偶然因果关系发生是能否要求行为人对偶然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了(阴一’,。)同时这里我们也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丁的妻子偶然的触发了板机,即使丁对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际发展过程认识错误,但丁某从拿枪开始就对其结果应有的预见性,所以即使是丁某的妻子触发了板机,也应是丁某以犯罪既遂论处。

三、条件说与原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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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篇4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篇5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人数呈大幅上升趋势,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间,花都区院共批捕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366件504人,分别占三年总逮捕书的8.1%和7%,其中2009年为89件108人,2010年为159件185人,2011年为186件211人,再犯罪人数同比上升率2010年为41.6%,2011年为12.3%,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成为刑事案件犯罪主体重要构成部分之一,其再犯罪往往手段更为隐蔽、反侦察能力更强、社会危害性越大。同时其数量的不断攀升也的凸显我们在教育改造、以及后续帮扶有待更深一步研究。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主要特点

从案件性质上看,多为暴力侵财型犯罪。从花都区检察院统计的的数据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案由多为绑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夺抢劫、贩卖等暴力侵财涉毒型犯罪。其中犯盗窃罪占总犯罪人数的26.4%,其次是两抢犯罪占18.3%,然后是走私、运输、贩卖占17.1%。从犯罪主体看,重新犯罪的释解教人员存在三低三多现象:即受教育程度低社会阶层低犯罪年龄低和男性多累犯多共同犯罪多。据统计,在该院近三年批捕的重新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其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4.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其中无业人员占35.9%,农民共占59.7%);犯罪时年龄30岁以下占53.6%,其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占7.7%;犯罪人员中男性占98%,累犯占67.1%。共同犯罪占49.2%。所判刑罚相对较轻且与前罪间隔时间较短。在所统计的数据中,在二进宫中,判刑不满三年徒刑的251人,占49.8%,十年以上的仅占0.7%;在累犯中,再犯罪与前罪的时间多数相差较短,再犯罪事件超过三年的仅仅占23.9%,其中不超过一年的占24.1%。部分犯罪分子已经将犯罪作为自己的职业。在统计的案件中,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犯盗窃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贩卖罪等罪名的犯罪分子,已经将违法犯罪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形成惯犯,屡犯率抓,一放又犯。再犯罪刑释解教人员反侦察能力较强。刑释解教人员由于经历过被侦查与被询问,对侦查人员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以及法律规定较为熟悉,所以相对初犯,其反侦察能力有所提高,会揣摩侦查人员证据获取情况而撒谎掩盖犯罪。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原因分析

缺乏正当职业及求职能力是其再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待岗人员不断增多,很多刑释解教人员在初次犯罪之前即大多数为无正当职业者,且自身文化修养与素质较低,求职缺乏竞争力,无法在在社会上谋取高报酬正当职业。如在调查的人员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95%,无业人员与农村富余劳动力共占95.6%。而在首次犯罪被刑释解教后,社会对他们的接纳程度更为降低,生活的压力迫使他们再次走向犯罪,在笔者承办的黄XX盗窃案中,黄XX在首次犯罪后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因盗窃361?服装店被抓获,问其原因只因释放后天气太冷,没钱购置冬衣,只好再次去偷。好逸恶劳、恶习难改导致一错再错。一些刑释解教人员本身好逸恶劳无法适应繁重肮脏且收入低的工作,且部分刑释解教人员甚至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离开监管场所后没有办法依靠自身能力维持正常的生活,以至于将犯罪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如刑释人员李X运今年已近60岁,出生在农村,由于从小好逸恶劳,无法适应农村繁重的劳动,从十几岁开始就到处流浪,靠偷摸拐骗、抢劫贩毒为生,在监狱里进进出出无数次,五十多年中竟有近三十年是在监狱中度过。3.经历复杂、交友不慎难以脱离以往生活圈。部分刑释解教人员在以往生活过程中,所结交的朋友也大多同样是以盗窃、抢劫、贩毒为生的同道中人,同时在服刑或劳教过程中还结交了一些同样犯罪服刑的人,这些人一起交流犯罪心得,交叉感染反而使一些本来对法律对监狱心存敬畏的初犯变成了老油条。如石X宁盗窃案中,石X宁在初犯刑满释放后因生活无着落,职能求助于之前的朋友。对方告诉他借钱没有,但是他们正准备去盗窃,要求石X宁为其把风,事成后可以给他分赃,结果三人在盗窃过程中全部被抓。在统计的案件中,笔者发现犯罪分子经常有集中活动的地点,如花都区狮岭镇某网吧,经常是犯罪分钟集中地,在多起盗窃、抢劫案件中都与这个网吧有关系。法律意思淡薄、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和道德感。部分犯罪分子经过监管场所的服刑改造,但并未真正悔悟,相反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觉得自己进了监狱,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具有炫耀的资本,证明自己敢闯敢干、不怕死。同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平时横行霸道已成习惯,不自觉地又犯罪。如侯X伟寻衅滋事一案中,侯X伟与其朋友只因为在住旅店时候,认为前台人员登记完后将其身份证是扔回给他,态度不好,在回到房间后想想不舒服,就返回将前台男子暴打成轻微伤并且砸掉了旅店的柜台和电脑。社会歧视、亲友冷落,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存在劣迹,重新走向社会后,已经被人不自觉的视为异类而退避三舍,在升学、参军、就业、婚姻等方面都会遇到比常人更多的困难,被社会排挤到边缘,同时也有些家庭觉得自己家人进了监管场所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对其冷落不管不顾,从而使这些人由自主的产生对社会对家庭的排斥心理,以至于破罐子破摔,一错再错。

6.改造方式存在不足,后续帮扶未能无缝衔接。部分监管场所改造手段单一、方法落后,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些监管场所主要通过减刑、假释的方法来进行改造,这样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同时后续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刑释解教人员骤然失去规制,很容易回归到违法犯罪的老路。一些地方安置帮教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党政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无过渡性安置基地,无职业培训和推介,安置帮教工大多流于形式。

篇6

一、用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来解决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错误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应该是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体,在实践中会引起混乱,应当将犯罪和刑罚区分开来。为说明这一点,我先举一个案例:

张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个儿子,因病三十多岁没有娶妻。其家人隐瞒他精神病的事实,为他找了一个妇女王某当媳妇。王某到张某家后发现张某精神病而拒绝嫁给张某,张某的姐姐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饭的事实,绑住王某的手脚,扒了王某的衣服,让张某和王某强行发生了。后经公安鉴定,张某在行为期间是精神病发病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现在的问题是:张某姐姐的行为是否构成罪?

基于生理原因,妇女只能构成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构成罪。根据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张某因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罪。既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张某姐姐以罪。那么,能否将张某看作是他张某姐姐实施的工具,以工具理论定张某的姐姐犯罪呢?很显然不能,人的刑法属性确定了人不能作为工具处理,工具说法也不符合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张某的姐姐是否构成其他罪,如猥亵妇女罪,则另当别论。

但是,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能力确定为刑罚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罪,他姐姐的行为也构成罪的共犯(当然,还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问题)。在刑罚上,因为张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刑事处罚,他姐姐则应当以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样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件还会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现象难以处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处理,如果一个人指使组织几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诺干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他的行为是否构成主犯,是否应对所有的犯罪追究责任?如果按照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之说。

再例如,教唆不满十四岁的人杀死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按照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十四岁以下的人显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的行为更根本不构成犯罪。既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问题,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说确定教唆人犯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不能,因为他的行为相对于死者的死亡之间来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观过错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也是不当的。因为,主观要件的一方面是以报应理念解决可处罚性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都是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犯罪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在民事责任中也一样),而不是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先判断一个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会发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能判断一个人对该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解决的是可谴责行问题,而可谴责行解决的是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二、如何理解应受处罚性呢?一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应当看刑法对该行为有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予处罚时,才认定其为犯罪。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算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所以,我认为应受处罚性解决的是罪的法定的问题。

三、那么如何构建一个犯罪和刑罚体系呢?我认为应建立一个犯罪—责任—刑罚的体系。即先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最后根据法律具体规定、危害后果、情节等因素进行量刑。

在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我们只要判断两点。第一,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该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反之,则认定无罪。而不考虑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过错。

篇7

1999年,七大工业国家司法部长在司法部长级会议上曾达成共识,认为网络犯罪“将是21世纪最主要的犯罪形态”。且未来的网络犯罪有年轻化趋势,犯罪者一般都是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或者大学生,而近年则有更加年轻化的趋势。[1]在国外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瑞士一家网站接连受到来自互联网的攻击,警方高度重视这一案件并迅速展开调查,很快便查出了这个“罪魁祸首”:是法国格勒诺布尔的一个8岁小男孩,因为父母不在家,闷得慌,所以就上网打发时光。[2]2003年8月,美国联邦调查局逮捕了年仅18岁的高中生杰弗里.李.帕森,他涉嫌制造了“冲击波”蠕虫病毒。该病毒大约感染了7000台电脑,仅给微软公司一家造成的损失就达500万到1000万美元,美国媒体称帕森为“少年毒王”。[3]

在我国,“网络成瘾”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同样重大。1999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上网用户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89%,年龄主要集中在21—25岁之间,占42.3%。另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中心的调查显示,我国网民中年轻人占了绝大多数,17—20岁的网民几乎占了40%,而30岁以下的网民占了全体网民的2/3。[4]根据公安部2007年的初步统计,青少年犯罪人因为沉湎于网络,或者受到网络黄色信息的侵蚀,进行诈骗、、抢劫、抢夺的犯罪比例非常高。其中,被抓获的青少年犯罪当中,有近80%的人通过网络受到诱惑。[5]《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的出台,对于矫正网瘾少年的心理问题,预防青少年犯罪不乏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精神。

那么,网瘾者犯罪在司法上是否按照精神病人犯罪处理呢?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完全精神病人,即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而其他精神病患者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标准》将“网络成瘾”纳入精神病范畴,对网瘾者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往往依据青少年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

笔者认为,针对网络成瘾者犯罪的特殊情况,在司法中与正常人犯罪无区别显然不妥,“网络成瘾”或可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

二、犯罪构成角度的分析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的整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组成,是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的整体。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主客观两个方面都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否则必然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恣意侵犯。

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犯罪构成自然人主体要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行为人只有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方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非难。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也可称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6]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控制能力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甚至有学者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即使具有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但这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了。[7]

精神病患者,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皆有缺陷。行为人对于自身的行为,缺乏是非善恶的辨别力,即使行为或者不行为也都是疾病的驱动而没有自主的控制能力。所以,各国刑法都规定精神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正确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根据《网络成瘾临床诊断标准》,网络成瘾,是指个体反复、过度使用网络而导致的一种

精神行为障碍,主要表现为对使用网络产生强烈欲望,突然停止或减少使用时会出现烦躁、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碍等,甚至会导致个体自身难于区分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关系。“网络成瘾”者,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与正常人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由此,我们不能机械的得出“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而是要在判断作案患者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借助医学和法学的复合知识作出相应结论。

三、评定“网络成瘾”者刑事责任能力方式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其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对于具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历史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

1、医学标准

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立法当中,即单纯以医学(生物学)一个标准来衡量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只要存在精神或者意识障碍,即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不需要考虑精神状况与客观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立法中,主要采取了该标准。例如,1954年美国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案件时创设的“德赫姆规则”(Durhamrule)。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英国最早采取医学标准的规则,是由首法官布雷克顿(deBracton)于1265年制定的一项条例:“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故称:“野兽条例”(Wildbeasttest)。[8]

单纯的医学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很快暴露,即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予处罚,其中一些具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患者可以随意实施违法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同时导致大量犯罪人佯装精神病患者以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这种标准,与当时的医学、法学不够发达有一定的联系。

2、心理学标准

所谓心理学标准,即只辨别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以此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控制能力,则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在于,控制能力障碍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自然科学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那些行为是可以控制的,那些行为是不能控制的。而且,这一标准过于宽泛,允许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不受刑罚,将会导致对冲动犯罪、激情犯罪等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3、混合标准

当今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医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混合标准。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某种精神障碍,同时又因该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方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者缺一不可。

那么,“网络成瘾”者实施犯罪时,其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按这一标准评定呢?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提出“法律精神病”这一概念。法律精神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司法人员综合衡量后,认定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会被法律所吸收,法律精神病的范围要小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也只有法律精神病才能最终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指出,国内学界对《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均统一理解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覆盖面要高于医学上的精神病。判断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从两个层次进行。首先,需要专业鉴定人员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病与违法行为之间的联系。存在精神活动障碍,本身还不能说明责任能力已被自然排除,而要看精神障碍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人的社会行为能力。其次,需要办案的司法人员把专家意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从法学角度分析判断,如果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条件,即为法律精神病,才能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9]两个层次依次进行,才是坚持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才能正确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出台,使得“网络成瘾”被界定为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笔者认为,对于网瘾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评定采取上述方式较为合适。

篇8

(三)破坏性和风险性大。当犯罪分子突破计算机安全防护系统后,盗窃多少资金全由犯罪分子任意输入,会导致银行资金的巨大损失。

(四)作案现场不易勘查,侦破比较困难。犯罪分子作案迅速,所留痕迹甚少,隐蔽时间较长,一时不易暴露。

(五)对银行和保持社会稳定影响程度比较大。由于银行的特殊地位和它在保持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一旦发生计算机犯罪,会带来不堪设想的后果。

二、银行计算机犯罪的成因

(一)防范意识和能力差,是导致计算机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不少计算机主管领导和系统管理人员对计算机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防范意识低,堵截能力差,计算机安全组织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不能形成强有力的安全抵御防线。

(二)内控机制不完善,管理制度不落实。一是主管部门对计算机安全检查不到位,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堵塞安全漏洞。二是不少单位在系统开发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

(三)现代管理手段滞后。银行电子化项目从立项、开发,到验收、运行等各环节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科学的安全防范体系,使犯罪分子有机会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

三、银行计算机犯罪的防范措施

(一)银行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计算机犯罪对银行信誉和资金危害性的认识,认真部署计算机安全防范工作,提高系统、网络的管理能力;强化系统开发、管理、操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安全教育,严格要害岗位人员的审查和管理。

篇9

从量刑上来看,我国的《刑法》内容中就有写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从轻或从减处罚为原则。且没有累刑(累记刑罚)和死刑。这给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够的宽容,体现出了“以人为体”的人道主义精神。最关键的是,就算是对一些犯了严重过错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也有明确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应对其适用缓刑。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又提出,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免除对工作单位等地的报告义务。以上所说的“宽”以执法是针对的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更是对我们未来的一种期许。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议

(一)在惩罚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机制过单一,不利于对其实行矫正工作。对此,司法机关可以相应增设一些,诸如担保释放或申请监管令等。同时,还应重视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与重要地位,从而彻底让未成年罪犯对司法的不可侵犯性,取得较强的威慑较果。

(二)适当建立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时易犯下过错,在接受相应的矫正和改造后,重新认识生活、认识自己和社会的他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要将永远被贴上一个标签,这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存在些许的不公。对此,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撕掉这一标签。如,对过错和处罚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矫正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适当的消除其犯罪记录,给予他们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同等的人权。

篇10

1.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日益严重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遭受计算机犯罪侵害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危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这给我国的刑事法造成了诸多冲击,亟待研究解决。

计算机犯罪对相关罪名立法之冲击在我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立法时,由于当时的计算机发展水平不高,计算机在我国的应用范围极其有限,故该部刑法未对计算机犯罪作出任何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1986年在深圳发生了我国首例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金融诈骗案件2.此后,类似的案件不断增多。对于此类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案件,1979年刑法还能勉强应对,可以按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如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等进行处罚。然而,对于随后发生的纯正的计算机犯罪,即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非法侵入和破坏行为,1979年刑法就显得无能为力了。针对这种冲击,修订后刑法(1997年刑法)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以第285条和第286条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但是,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一种全新的犯罪形式,加之立法经验和立法水平不足,这两个罪名的立法本身就不尽完善。再加之立法的回应跟不上一日千里的计算机发展和应用速度,计算机犯罪又对修订后刑法发出诸多冲击,使得1997年刑法在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犯罪面前又显得相对滞后。这种滞后在罪名问题上主要表现为:

(一)已有罪名的立法缺陷已日益显现

首先,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该条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这种规定,明显落后于时展的需要,与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状况极不相称。目前我国许多单位,尤其是金融、邮电、医疗、交通、高校等部门都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许多系统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我们对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从刑法上加以保护,那么对这些系统的非法侵入将无法用刑罚加以制裁,这极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法中对其保护范围作适当的扩大,显得很有必要。再者,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条旨在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但该条的规定也显示出一些不足之处。本条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规定为实害犯,即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不尽合理。计算机病毒往往具有潜伏性,使得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不一定立刻受到病毒的影响。例如风行全球的CIH病毒,就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潜伏期之后,才全面爆发。如果按本条的规定以实害犯标准加以衡量,那么在潜伏期内就看不出其实质的危害结果,从而很难适用本条对其加以惩处。但如果以危险犯标准,即计算机病毒可能给信息系统造成多大危害来加以衡量,则可以通过估测病毒感染的范围以及从程序代码的分析结果中估测其可能具有的破坏力大小,只要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威胁达到一定程度就能成罪。因而,若将本条中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由实害犯改为危险犯并单独成罪,则更加合理、可取。

(二)罪名阙如,法网不密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尚存许多立法空白,从而导致法网不密。这主要表现在:(1)没有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使刑法与时展的要求产生一定的脱节。在现代社会中,由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它是与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查询等相关的一种劳务。使用计算机信息服务需要向提供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窃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服务,则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这种行为,理应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为犯罪,这使得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2)没有规定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罪。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有些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软件,有些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有些则是属于国家秘密,窃取这些数据或软件的行为,虽然可以适用相应罪名来加以处罚,但是,计算机系统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数据并不属于以上的内容,却具有广泛的知识性和十分重要的价值。从知识经济的角度考虑,窃取这些数据的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否则就会造成盗窃有形的物质财产构成犯罪,而盗窃无形的知识财富不构成犯罪的畸形状态。(3)没有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计算机设备包括计算机实体硬件、系统软件或其他附属设备。尽管对破坏计算机设备的行为也可以依照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定刑较低,按此罪处理打击力度显然不够。由于计算机本身在现代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对计算机设备应像对交通工具、电力设备等一样予以特别保护。因而,单独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很有必要。

(三)罪名类型归属不当,应作调整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对计算机系统的依赖程度亦越来越高,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变得越来越大,因而也越来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现行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归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这一归类不甚妥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至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计算机犯罪对犯罪主体问题之冲击

计算机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趋势。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操作作为一种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对于社会的技术化进程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也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技术的未成年人,这些人利用计算机技术的违法犯罪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我国的教育制度现在也强调此种教育,因而此种主体低龄化的趋势也可能在我国发生。至少未成年人制作计算机病毒的案件就已发生多起3.然而,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除了该条款中规定的,种犯罪以外,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作犯罪处理。因而,我国刑法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就不包括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黑

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这就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产生了冲击。为了应对这种冲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范围。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已不鲜见。例如,1997年,北京江民新技术公司为防止盗版,在其产品“KV3LL++”杀毒软件中加入“逻辑锁”,致使许多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4.再如,一些企业为了达到破坏其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而侵入、破坏他人计算机网络,这样的行为时有发生。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因而,上述的单位危害行为又对我国刑法造成了冲击。为此,有必要将单位主体纳入计算机犯罪的规制范围。

计算机犯罪对刑罚问题之冲击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未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并且自由刑的法定刑较低(第285条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86条对一般情形只规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只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罚制度在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面前,威慑力不足,从而使刑罚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往往是掌握计算机技术的智能型犯罪人,其犯罪目的通常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进行技术挑战。为了有效地打击、威慑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对现行刑法的刑种作出调整,增设以下财产刑和资格刑:(1)罚金。立法时可以采取倍比罚金制,即对犯罪人处以非法所得若干倍的罚金,使之真正起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2)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计算机犯罪。(3)剥夺犯罪人的职业资格。例如剥夺从事与计算机相关行业的资格等。这主要适用于对计算机形成瘾癖的所谓“网虫”的犯罪人。

计算机犯罪的显著特征就是容易成功,获利大,风险小,不易侦破,定罪困难,后果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施重刑,难以防止和打击,只有提高法定刑幅度,才能有效地回应其挑战,防患于未然。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脑犯罪立法即体现了这种精神,例如其“刑法”第318条规定:“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第316至318条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316至318条之规定为电脑资讯犯罪,其泄露资讯因电脑的特质所造成的损害远较传统犯罪为大,所以立法明确规定加重刑罚,这种做法无疑会对遏制电脑犯罪起到较好作用。因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调高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标准,避免罪刑失衡,是我国刑法为回应计算机犯罪的冲击而应当作出的选择。

计算机犯罪对刑事管辖权之冲击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至第1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刑事管辖权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而传统意义上的地域(即领域)仅含领陆、领水、领空和拟制领土,它是一个具体的,可触及的物理空间,其界限相对分明。然而,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创造了一个全新的“虚拟世界”或“虚拟空间”———赛博空间(CyberSpace)。这一空间是属于真实的物理架构“(即多种线路及多种计算机设备所连结构成的系统)的数字化空间,人们不能物理地进入这一空间,但通过各种数字化的界面,却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活动”5.这一“虚拟空间”,有学者称之为“第五空间”,并认为传统刑法的属地管辖仅包括领陆、领水、领空、拟制领土“4个空间”,不包括“虚拟世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这一“第五空间”,因而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外,又非直接针对本国及其公民的“第五空间”的犯罪,以属地原则为主、其他属人、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法的管辖权显然难以覆盖。例如,无国籍人某B在Z国X网站实施了通过因特网传授教义并发展组织的行为,访问该网站的任何人因此均可在该网站主页上读到其教义并在线入教。这样,某B的行为无疑涉嫌构成中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的有关组织的犯罪。然而对于本案,中国刑法很难管辖。因为因特网域既非领陆、领水、领空,也非拟制领土,不属于上述四大领域之任一部分,本案行为及结果又不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加之行为人某B既不是中国公民,又不是针对特定的中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因而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中国刑法无权管辖6.然而,此类犯罪毕竟对于我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无权管辖又有放纵犯罪之嫌。由此可见,互联网络这一“虚拟空间”的出现,无疑对传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对此,我国和国际社会应该反思传统刑法对于网络空间管辖规定之不足,尽早地对这种冲击作出回应,构想出超前性的刑法新“领域”,将刑法的“领域”适当地扩大到该“虚拟空间”。

计算机犯罪对刑事侦查及刑事证据制度之冲击

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与高科技相伴生的犯罪,它与传统犯罪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大多受过一定的教育和技术训练,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作案时多种手段并用,手法高明巧妙,作案前一般又往往经过周密的预谋和精心的策划,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体现了智能型犯罪的特点,这加大了被识别、被发现的难度。计算机犯罪,特别是网络犯罪,多数是在“虚拟空间”里进行,因而其犯罪现场已不具有传统犯罪现场的物理性和确定性,难以按照传统的方法和习惯进行现场勘查、收集证据。计算机具有强大的运算能力,犯罪分子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作案,侦查机关很难现场追踪犯罪分子,也给监控带来困难。计算机犯罪具有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行为时与结果发生时的分离性,因而难以在现场直接抓获犯罪人。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多存在于电磁介质(如硬盘、软盘)中,信息在其中以数字方式储存,具有隐含性,人的肉眼难以分辨,必须借助专门的计算机和软件的支持才能看到,并且电磁介质极易受到有意和无意的损伤而失去证据意义,这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出于以上因素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计算机犯罪的发现率和侦破率都是极低的,这给刑事侦查工作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为了应对这种冲击,我国的侦查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犯罪侦查问题的研究,加强侦查人员的计算机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门的侦查机构,组建反计算机犯罪特别警察队伍,加强国际社会计算机犯罪侦查的合作与交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计算机犯罪的侦破率。

计算机犯罪也给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在上述7种证据种类中,计算机犯罪中的电子证据———电磁记录,究竟属于哪一种证据?由于计算机犯罪中的证据问题是一个全新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其认识还不统一,对于它的法律定位,产生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不同观点7.笔者认为,计算机证据主要有3个特点:其一,是以其所存储信息的内容来证明犯罪事实;其二,其存在方式是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即数字式形式)存储于存储介质中;其三,在感知方式上,它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第一个特点使计算机证据具有书证、视听资料的某些特征,但后两个特点又使它区别于所有证据种类。数字化信息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它以“0”或“1”两个数的不同编码存储,信息一旦数字化就可以利用计算机随意加码、编辑,而不具有其他证据相对稳定直观的特点。因此,将计算机证据归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的任何一种证据,都是不妥当的。随着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计算机电磁证据将大量涌现,为了避免区分认定证据上的分歧与争论,刑事诉讼法应该作出恰当的回应,有必要将计算机证据规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给它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超级秘书网

注释:

1.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

2.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330。

3.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1。

4.廖天华.KV300L++“逻辑锁”事件有结论[N]电脑报199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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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职罪;研究现状;原因分析

一、军内外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非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发表的论文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很可观。尤其在当下的中国,刑法新旧理论的交锋日趋激烈,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相比之下,军事刑法理论研究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少得可怜。尤其是军职罪方面的论著、文章更是寥寥无几。

自修订后的刑法典增加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内容之后,军内外专家在出版的教材、专著中才开始涉及到军职罪的内容,如2003年黄林异、王小鸣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2011年卢树明主编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此外,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本文围绕“职责”这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得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四川大学,2006年);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种类不齐全,罪名稀缺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周延,共同犯罪的规定缺失,部分罪名的罪状规定存在问题,没有独立的军职罪刑罚体系等。在此基础上,从加大军职罪的适用范围、明文规定军职罪的特殊共犯、完善部分罪名的罪状、完善军事刑罚的配置、改进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刻的阐释,然后,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补正措施。杜彦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作者通过纵向的历史学研究和横向的比较法研究,力图完整的展现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过去的历史渊源、现在的立法成就,以及未来的完善方向。在此基础上,通过与外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的比较,并结合我国军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现行军人违反职责罪存在主体立法不足、刑罚种类过于单一且执行方式不灵活、罪名稀缺、入罪标准偏低四大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逐一提出解决方案。其他代表性论文有: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法制与社会》2010年25期);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2月);高巍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缺陷浅探》(西安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等。

二、军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原因分析

纵观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我国军事刑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军职罪研究的总体态势是基础理论研究基本真空,具体内容研究基本雷同。主要表现在:其一,都是具体研究某个问题,如绝大多数是研究主体和刑罚方面,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内容雷同,无论是硕士论文还是其他论文,在主体上,都是①未成年人负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列举不周;②欠缺军事单位犯罪的规定;③共同犯罪理论没有考虑到军职罪的特殊情况;④没有包括台湾军事人员;⑤没有包括国外军事人员等等。在刑罚上,基本没有规定附加刑,其缺陷和不足都集中在①军职罪不适用管制刑;②军职罪不适用罚金刑;③设立了战时缓刑制度;④死刑的大量适用等几个方面。

究其缘由,其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并入刑法典十余年来,在地方院校的刑法教学中对军职罪的内容基本没有涉及。其二,由于军职罪并入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客观上要求不宜“朝令夕改”,修订的途径繁杂,熟悉军事司法实践的军队有关部门对军职罪修订的积极性大减。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5月1日,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了八个修正案,但是我们从中找不到关于军职罪的一点影子,真可谓“只字不提”。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其四,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真可谓“一片空白”。

其五,也是最根本的,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特别是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已是不争的事实。其所一直奉行的包含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这种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似是而非与规范说理的缺失,主观与客观认识不清,四个要件作用不明确,司法机关过分依赖主观问题定罪导致定罪中的主观化与入罪化等难以应对实践需求的问题。尤其是,这种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遵循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之时,往往从文意中的主观在前客观在后,发展出从主观到客观的定罪思路,而且这种定罪模式在实践中大行其道,其结果是导致犯罪认定的入罪化。例如,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如果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即先考虑行为人,再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而追查行为人实施了何种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难以避免‘先抓人,后填补事实’的现象。”这就使得刑法在相关犯罪的认定上出现了违反逻辑和人民群众难以接受的问题,影响了刑法社会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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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明确性规则已成为罪刑法定原则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在要求。具体分析,明确性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刑法形式明确与刑法实质明确两个方面,两方面是有机统一,共同影响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运行效果。在我国法制建设的今天,追求和实现刑法的明确性一直是一项重大任务,我们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不断完善,通过立法与司法互动,全面实现我国刑法的明确化。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明确性规则 形式明确 实质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可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本文将就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论述。

早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加以规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能否有效保护人权受到了普遍质疑,其根本原因正在于缺少了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如果构成要件规定的内容不明确,人们就无法据此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这样就会导致罪刑法定与罪行不法定的情形没有任何区别。针对缺少实质明确性规则的问题,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理论确立了具体的明确性规则。甚至在有些国家,明确性规则的地位迅速上升。比如在德、日刑法中,明确性规则演变成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和新增原则,足以可见刑法界日益对罪刑法定中明确性规则的重视。具体分析,我国刑罚界对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规则应当包括刑法形式明确与刑法实质明确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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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