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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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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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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一词,最初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商法典中,我国因为没有制定商法典,就没有明确规定营业制度。在商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护营业“一词有两个含义:一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供进行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这主要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识营业。营业活动之所以能够进行,是以有组织的营业财产为基础的,而营业组织也由于营业活动而不断达到更高的程度可见主观意义上的营业和客观意义上的营业是相互紧密联系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法典的背景下,营业与营业财产的概念使用难免发生混乱,其实从国内学者对营业含义的界定来看,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就是指我们所说的营业财产。营业就其概念而言主要是指能够实现营利目的的各项财产以及事实关系的集合体。这样我们应当把营业财产和主观意义上的营业区分开来,让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存在。

二、营业财产的性质与特征

从性质上来说,营业财产具有集合性而成为独立的客体,营业财产由无形要素和有形要素构成,其中每一种要素又包含多种构成要素。作为商法特有的一个概念来说,营业财产具有白己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营业财产具有有机整体性。即”为了一定的营业日的而有机组织起来的、具有生产活力的财产的总和在物的财产上加营业活动必不可少的事实关系”,展现出”实际上比构成营业的财产的总和有更大的价值”这也就体现了营业财产不同与传统民法财产的有机整体性。

第二,营业财产具有可变性。营业财产的范围时常处于变化之中,公司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可以增加或减少这些营业财产,但这种增加或减少并不影响营业资产的独立性。

第三,营业财产具有权属的可控制性。无论这种资源的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否最后能载入资产负债表,无论是否是有形财产,凡企业可控制的资源,都可纳入营业财产。

第四,营业财产具有权属的可转让性。营业资产在整体卜,属于企业可控制的经济资源,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范畴。依照财产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营业财产权利人有权处置该财产口

三、营业财产的构成

由于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财产制度,对于怎样界定营业财产的构成,学术界没有形成定论。谢怀拭先生的观点认为营业财产包括积极财产(资产)与消极财产(负债),如各种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债权等,另外还包括专有技术(1l1loW一How)、信誉、顾客关系、销售渠道、地理位置、创业年代等在内的所谓”事实关系”这种观点成为国内的主流观点。借鉴主流观点,笔者认为营业财产的构成要素包括四个,即积极构成、消极构成、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和人力资本。积极构成是指营业财产必须具备的构成要素,消极构成是指不得具备的构成要素。其中,积极构成要素分为有形构成和无形构成。有形构成是指那些能被人看的见摸得着的要素,主要包括:1.公司、企业的一些机器、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2‘公司、企业生产制造的待销售的产品。3.公司、企业的建筑物,如土地使用权和作为其经营场所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形构成包括:1公司、企业的名称。2公司、企业的工业产权3.公司、企业对其营业场所的租赁权。4公司企业的顾客名单权。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营业财产的消极构成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负债。

对于公司、企业的人力资本是否也是属于营业财产在理论界也是有争议的。现在好多学者通过对人力资本进行经济学、法学的分析,认为人力资本是符合出资适格性条件的,是完全可能成为股东的出资形式的。笔者认为既然人力资本可以作为公司、企业的一种出资形式,那么他当然也是营业财产的构成部分。

四、营业财产的转让

从概念上来说,营业财产转让主要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用于公司、企业营业的全部财产或部分重要财产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转让的活动。在转让的整体财产中,不仅含有公司、企业的一些机器、设备、器材、原材料和公司、企业生产制造的待销售的产品等动产,公司、企业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还包括公司、企业的名称、工业产权、营业场所的租赁权、顾客名单权等无形财产。当然还包括公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负债。对于那些构成营业财产的事实关系如商业信誉、顾客关系、地理位置、销售渠道等内化于企业又无法用货币直接估量的财产因为和营业财产是一个整体也应当是转让的标的.作为具有人身属性的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来说是不能单独转让的,但是其可以通过公司、企业之间劳动合同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在这种情况下人力资本和其他构成营业财产的要素结合在一体,作为一个整体转让,这也体现了营业财产转让的特殊性。

从性质上讲营业财产转让属于买卖行为,但不同于单个财产的转让。营业财产转让的客体则是一个由多方主体按照一定的资源配置组成的正在运行的整体,他的转让涉及到公司、企业的方方面面,与单个财产转让不同的是营业财产转让受让公司、企业后即可以直接营业。

五、我国营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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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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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这种“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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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的情况看,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一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看来,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一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文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这么绝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影响

(1)、若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房产归一人所有并登记在该方的名下,则房屋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约定归一人所有,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因为:a.虽然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一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b.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属的规定,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登记簿上仅登记为一个人的名字,就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属于登记错误,而错误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物权归属的确定仍应以真实的物权状态为依据。[i]因此,一方面,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仍然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另一方面,如果未登记的一方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物权公示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

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一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这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一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已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夫妻一方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这种情形对于未登记一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一方也应当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具体途径有两个:其一,其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而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二,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则未登记一方可以向法院,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胜诉方可持判决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同时,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登记名义人处分房屋,未登记一方可以先行办理异议登记。[ii]

(二)物权所有权规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项目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物权法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但是,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大部分财产都认定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一般看来得个人所得,比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等,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似乎和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对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作为一种家庭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首先应当满足于维系婚姻关系的需要,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生活和满足消费等社会功能。因此,物权法对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个人所有权的规定与婚姻法里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不矛盾的。但是,这种不矛盾的这种认识也可能在具体案例里会出现一些法律冲突。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一台湾投资者在海南投资设立一公司,在大连从事房地产开发。后投资一个多亿在大连开发了一个广场项目。在此期间,同一女性结婚。后经过五年离婚,离婚时涉及到他在五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在公司里边持有的在大连投资的一亿元的股权,女方是否应有他投资股权的一半。如果承认有一半股权的话,女方就能得到五千万的财产。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只有五年的时间,对此,男方称:我的投资是我自己找来的,跟你没有关系,在大连的投资的资本金是在我们结婚之前我投进来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拥有。这样就会导致台湾投资者以他个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连的广场项目里投资收益的一半,即五千多万应当是属于女方的。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判决男方拥有他在大连广场项目里边设立的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是别的投资者的。但是这百分之五十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女方有一半。[iii]投资本身是个人财产,但是在投资的过程中间结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投资产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来分配。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是一种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另外,住房工积金这类财产收益,是物权法中确定的合法收益,是劳动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的住房工积金是劳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是特别法,所以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的时候,住房工积金的归属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还有婚前的银行存款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依物权法,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所有权人,银行存款的本金是个人的,它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是个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利息应是夫妻共同财产。[iv]本文认为,银行利息不能与劳动者的劳动收益相提并论,应该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这个问题,储蓄存款利息应当归属于本金的所有权人,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产生。

(三)物权共有规则与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物权法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另外,还进一步规定,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有约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仅应当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应当包括消极的财产,即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包括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条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v]夫妻虽为婚姻共同体的共同主人,他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联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责任。同时,为奖励夫妻各方多为婚姻作贡献,不做或少做有损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对其个人行为负责任,保障第三人的债权安全,确有设立个人债务的必要。

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债权人均享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内部所承担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上可见,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如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权利,男方事先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不可以用内部的约定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做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因此,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侯,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

参考文献:

;[i]田韶华:《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人民法院网。

[ii]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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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一)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而不能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也只能是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二)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三)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受到损害,就表明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获得赔偿,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根据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构成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确定的合法的利益。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要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量来计量,则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填补损失。通常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当事人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正是为防范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活动。

在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损失补偿原则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但这种合同可能由于估价过高或过低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均衡,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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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索缴制度。封建社会中,当时的交通运输是十分落后的,他们除了人力,只能使用牛、马等牲畜进行交通运输,一旦涉及财产赔偿的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家庭地址出现变动,距离相对较近的范围或许影响不到赔偿债务,距离较远的情况则十分有可能会导致赔偿债务无法实现。为解决这个问题,秦朝法律专门进行了规定,指出一旦官府与当事人两者之间的确存在债务关系,那么如果后来债务人居家地点发生改变,那么为了方便两者之间债务偿还出现各种麻烦,债务关系将随机进行转移,转变为债务人与所迁入地县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其最新居住地的政府索要或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换句话,就是原住地政府在行为人搬迁之后,两者就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

二、秦汉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首先,秦汉赔偿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存在于,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中,赔偿责任是依附于刑事制裁的。这与秦汉统治时期法律诸法归为一体,将刑看做是统领诸法的社会现实决定的。鉴于此,一旦出现财产权受到意外侵害的情况,绝大部分是会对其进行论罪处罚的,通常来讲都是首先进行科处刑罚,赔偿情况则需要统治阶级进行判定之后才进行确定:情况严重的故意侵害财产犯罪,施以重刑处理,资金赔偿往往不再追究;对于绝大部分的侵害财产行为,一般都是刑事处罚与资金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的,且物质上的赔偿损失基本上都是处于刑事制裁的依附位置;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会进行简单的物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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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产业的核心内涵是向社会(即旅游者)提供旅游资源中所包含的文化信息与人文精神,目的就是提高人们的旅游活动质量。上蔡县历史悠久、文化灿烂、古迹众多、资源丰富,具有发展壮大文化旅游经济得天独厚的条件和基础。 

一、上蔡县文化旅游资源简要概述 

地处天中大地的上蔡县历史悠久,民俗文化特色鲜明,是黄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县辖26个乡镇(街道办事处)、459个行政村(居委会),总面积1529平方公里,耕地面积165万亩,人口147.8万,是中国“重阳文化之乡”、“千年古县”、海内外蔡氏祖地、秦丞相李斯故里、河南省十大古城。据清康熙《上蔡县志》记载,早在8000多年前就有人类在这块厚土上繁衍生息,人类始祖伏羲氏因蓍草生于蔡地而画卦于蔡河之滨,遂名其地为蔡,公元前11世纪,周武王封其弟叔度于蔡,建立蔡国,以国为氏,传18代500多年。目前,蔡氏宗亲有1000多万人,渊源久远,族多人旺,遍及世界各地,每年海外蔡氏宗亲纷纷莅蔡寻根谒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姓氏文化和寻根文化。 

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上蔡独特的文化和儒家遗风孕育出了代代英杰,涌现出了众多直接影响中华民族历史进程的杰出人物。孔子七十二贤中上蔡有六人。史称“千古一相”、被后世尊为“小篆鼻祖”的秦丞相李斯,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文字学家和书法家,为统一文字作出了重要贡献。号称“通明相”的西汉丞相、高陵侯翟方进,南宋丞相朱胜非,世称“上蔡先生”的北宋著名理学家谢良佐,西汉著名文士、庐江太守桓宽,清代方志学家张沐等历史文化名人。 

上蔡县是文物大县,文物景点遍布县境。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两地(蔡国故城和楚国贵族墓地),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9地(蔡侯墓、李斯墓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伏羲画卦亭、陈庄民宅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00余处(蔡侯望河楼、漆雕开墓、蟾虎寺),馆藏文物3141件,旅游景点遍及全县。 

上蔡县的传统民间工艺品和历史文化产品独具特色。雕花桃核扣和茱萸绛囊被列入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历史名酒状元红,曾远销东南亚和欧美各国,杨集毛笔誉满天下,被历代文人墨客视为案头之宝。 

二、上蔡县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上蔡县充分利用和发掘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优势,确立了“文化立县、文化名县、文化兴县”的发展战略,推进文化资源大县向文化名县转变,着力打造重阳文化、蔡氏文化、伏羲文化、孔子文化、李斯文化五大文化品牌,坚持从开发保护、规划设计、宣传推介、项目带动、招商引资等方面加大对文化旅游工作的投入力度,促进了全县文化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对县域经济的贡献份额逐年增加。 

(一)不断夯实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基础。“十一五”时期,成立了旅游开发管理办公室,制定印发了《上蔡县创建中国旅游强县实施方案》、《上蔡县创建中国旅游强县工作任务目标责任分解表》,设立了上蔡县旅游投诉电话,制作了《上蔡县旅游景点路线图》;建立了上蔡县文化旅游网站;蔡明园公园、蔡氏始祖叔度公陵园成功申报国家2a级旅游景区;加强了《旅游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了全民旅游管理意识;每年接待游客都在10万人次以上。 

(二)不断加强文化旅游遗产保护开发。认真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共普查文物1068处,其中新发现文物点972处,复查96处;加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被联合国地名专家组命名为“千年古县”;上蔡重阳习俗被入选为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茱萸绛囊、桃核雕花、“白云翁”毛笔被公布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蔡侯宫殿区遗址兴建佛教牌楼有“天下第一门”之称;结集出版了《重阳节发源地——上蔡》、《蔡国蔡氏溯源》、《蔡国纪事本末》三部论文集,编纂出版了反映上蔡历史文化资源的《古蔡风物》;创作上演了反映千古一相李斯的大型历史文化资源的《千古遗恨》;出版了反映秦相李斯辅助秦始皇建立大秦帝国的长篇小说《大秦春秋》。 

(三)不断加大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近些年来,文化建设先后投入资金共584万,用于文化馆维修、图书馆设备购置、14个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及设备购置、73个农家书屋建设、文化信息共享工程村级服务点建设、扶持49个农村业余表演团体;建成了279个村级服务点;扶持28个农村民间艺术表演团队购买了部分服装、道具及器材;加强了伏羲画卦亭、楚国贵族墓地、蔡国故城墙、蔡侯望河楼、李斯墓等文物景点的保护与整修;完成了蔡国故城墙、文化馆、蔡侯望河楼、李斯墓等开发保护规划及项目资金的申报;上蔡博物馆建设项目已上报省发改委、省文物局。聘请专家对博物馆、李斯林园和蔡国故城带状公园建设进行了规划设计。 

(四)不断提升文化旅游品牌影响规模。重点塑造了古蔡文化、重阳文化,围绕重阳文化之乡这一品牌,研究开发反映重阳文化的系列产品,如:重阳茱萸绛囊、桃核雕花、酒、老人拐杖和“白云翁”毛笔等产业,走品牌化、产业化、市场化道路,在全国打响古蔡历史文化旅游产业品牌。积极承办了八届“重阳文化节”,逐步打造成具有上蔡地方特色的、省内外有较大知名度的文化节会。立足上蔡县地域文化优势,加强与省内外和港、澳、台等地区的文化交流,尤其是加强与海内蔡氏宗亲的联系,宣传弘扬上蔡县的优秀传统文化,不断提升上蔡县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抢救和保护了上蔡特有的雕花核桃扣、芦花靴、茱萸绛囊等传统制作工艺品。挖掘研究重阳节两大节庆佳品酒、茱萸绛囊,尤其是茱萸绛囊顺应人们企盼福寿吉祥的向往心理,倍受日本、韩国、美国、英国、法国及东南亚诸国侨民的喜爱。

三、上蔡县文化旅游产业存在问题 

上蔡县文化旅游产业经过多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旅游景区基础薄弱。上蔡的文化旅游资源虽然较为丰富,但品位低,基本上没有得到有效挖掘,文化内涵不深,旅游景区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旅游景区景点档次低,既满足不了县内文化旅游的需要,也无法吸引更多的外地游客前来观光旅游。 

(二)旅游规划严重滞后。上蔡县文物景点虽多,但都处于待开发状态,缺乏保护,更缺乏中长期文化旅游规划。由于文物景点以古代遗址为主,没有太多观赏价值,部分古建筑过于破旧,有的文物景点受损严重,如蔡国故城遗址、李斯墓等水土流失现象严重,景点上面有耕种现象。县文物库房为危房,对文物藏品的保护十分不利,一些珍贵文物没有得到应有的待遇。 

(三)旅游开发缺乏创意。旅游产业发展正在经历从资源导向到市场导向的转型,现在又被纳入文化创意产业。在这个发展阶段,资源已不再是文化旅游发展的决定性因素。需要用创新的思路和有创意的理念指导产业开发方向,挖掘、整合和激活上蔡旅游资源的“文化之魂”,而不是通过复古和再造来实现对本地人文历史的重新认知和认同。 

(四)旅游商品档次不高。旅游商品虽然种类丰富,但由于规模小、产量低、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加之管理机制不健全,有的甚至不顾长远利益,搞无序竞争,导致旅游商品形不成品牌,上不了档次,旅游商品市场占有率低,经济效益不高。铁锅、毛笔、雕花、香囊等产品虽然在市场上比较紧俏,但就发展现状而言,其数量和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文化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四、上蔡县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对策 

产业化是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文化旅游产业化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政府引导,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一)切实加强领导。将文化旅游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加快文化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专门成立文化旅游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定期议事协调制度、目标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督办问责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继续加大对文化旅游的资金投入力度,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和旅游精品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另外,通过招商引资,吸引海内外企业、个人来上蔡投资举办文化旅游产业。逐步扩大非国有经济投资文化旅游产业的准入范围,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文化旅游开发和建设。 

(二)优先规划建设。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邀请国家、省级等权威部门的专家来蔡进行考察,高起点编制上蔡县文化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规划。建立严格的规划执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禁盲目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以优化结构、培育特色、强化优势品牌、提高服务水平为重点,着眼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进一步发挥“重阳文化之乡”的龙头辐射和带动作用,充实完善伏羲文化、李斯文化、蔡氏文化、孔子文化等五大文化内涵,重点打造蔡侯陵园、李斯陵园、蔡明园公园、上蔡博物馆、重阳登高处、伏羲画卦亭等景区,力争使1—2个景区(景点)达到国家aaaa级标准,确保我县文化旅游业健康顺利以及可持续发展。 

(三)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切实规范旅行社、导游人员等各类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保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机制,完善处理程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凡从事旅游业的各类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旅游区(点)从事商业零售、饮食服务的各类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照无证经营。各类经营主体必须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加快旅游人才的培养,加强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造就一支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过硬的旅游业队伍,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注重宣传推介。进一步加强针对客源地游客的宣传,增强宣传的冲击力和吸引力。打破地域界线,主动寻求和加强区域间的交流合作,探索建立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宣传促销模式,加快形成优势互补、资源互享、客源互送、线路互推、信息互通的旅游发展新格局;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国内旅游交易会、文化旅游节,各种新闻媒体,通过《上蔡风光片》加大宣传力度,尽快开通“上蔡县文化旅游网”,提高我县旅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积极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宣传促销工作格局;以市场为导向,将旅游景区(点)连接成线,接线入网,精心设计和推出一批品位高、吸引力强、效益好的旅游精品线路,吸引更多的游客来上蔡。 

(五)扩大产业规模。文化旅游应成为文化产业的生力军,成为旅游产业的优质板块。围绕行、游、住、食、购、娱旅游六大要素,增强旅游带动功能。扶持一批集旅游商品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重点企业,开发融艺术、实用性为一体的特色旅游商品,建成一批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旅游购物场所。积极支持和鼓励创办旅游娱乐公司、旅游文化演出公司和生态疗养康复中心。面向市场,重点开发古蔡文化、重阳文化等旅游演艺节目,促进艺术精品和旅游的有机结合。发展武术、杂技、魔术表演等富有中原文化特色和游客喜闻乐见的旅游娱乐节目。 

总之,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业,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期盼,是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必由之路。虽然上蔡的旅游业发展起步晚,品位低,推进缓慢,但只要我们紧紧围绕打造文化精品这个主题,以五大传统文化为载体,充分挖掘旅游资源,大力开发旅游景点和旅游产品,建立科学的旅游产业发展体系,就能加快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努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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