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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 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如何才能进行查询呢?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小区内道路绿地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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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概述
法律概念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然而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概念则在不同国家、因不同学者而有不同概念。由于概念的差异,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自然亦有所不同,但其最终归宿却均应为维护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秩序及安全。
1.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的含义及类型。在界定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明确登记错误的含义。关于登记错误,理论界有广义说、狭义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广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实时状态不符的现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及遗漏,又包括物权合意的瑕疵,还包括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法定原因,如继承、合并或者法院的判决。狭义说认为,登记错误是指基于有效的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遗漏所致的,登记不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折中说则认为,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狭义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还包括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持广义说的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狭义说以中国台湾地区为典型,折中说以瑞士为代表。根据《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21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可见,《物权法》采取了折中说,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或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定义,可以推出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包含如下特征:第一,其产生原因包括虚假登记与违法登记;第二,其责任主体是登记过程中的当事人及登记机构;第三,其形态既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
根据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可以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为三种类型:即当人事的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及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由于虚假登记产生的,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他人损害,该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则是因为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进行了错误的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包含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虚假登记的当事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而进行的共同侵权;第二种是虚假登记当事人及登记机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种责任无疑是共同连带责任,第二种责任则是各主体承当的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基于虚假登记当事人的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为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基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究竟为何种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赔偿责任说和民事赔偿责任说。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行政赔偿,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两个:其一,登记机构为国家行政机构;其二,登记行为为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赔偿责任为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登记主体为行政机构,但本质上,登记行为为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私法性质;第二,若将此责任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中国以《国家赔偿法》来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然而此赔偿责任不在其范围内。
对以上两种观点分析比较,可见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是公法行为还私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而不得单独将其归为公法行为或者私法行为,但行为性质并非决定赔偿责任的性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落脚点,鉴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阶段的具体情况,行政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责任主体、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中,其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事实即错误登记而引发的当事人权益损害的客观存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当然,行政赔偿的实现具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获得实际赔偿。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
1.德国的赔偿模式。在德国和瑞士等国家,由于登记错误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害的,赔偿金由国家负担。在德国,登记收取的全部费用上缴国库,因此其赔偿金由国家负担。《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各州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由国家负担赔偿金的机制其出发点有两个:首先,登记行为为公法行为,登记公信力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登记体现了国家意志,在整个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起着主导的作用,体现登记公信力的登记簿也是由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因此,当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造成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将这一责任视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的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国家负担机制是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产物 [1]。这种理论认为,不动产登记这一国家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其费用应当有全体公民共同负担。登记费用由国家机关收缴,登记错误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金便理应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国家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有国家信用作保障的,实现的可能性较大,但通常情况下,国家赔偿适用“最小化”原则,即其赔偿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当事人因登记错误而受到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且寻求赔偿的程序烦琐,这些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由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偶然性的登记错误,会对国家财政的稳定性带来巨大冲击。
2.澳大利亚的赔偿模式。在采用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部分州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金由登记机关建立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负担。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明确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金由行政机关支付,抽取登记费用的10%用作登记错误赔偿基金,专供登记错误赔偿所用。这一负担机制也叫利用者负担机制,即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登记机关抽取费用的一部分来建立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支付登记错误赔偿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种机制认为,登记申请人是登记的受益人,“按照受益原则,享受政府所提供的特定的公共物品或劳务的效益,当相应地为此支付一部分费用,即所谓谁受益谁出钱”[2]。因此,在这种机制中,贯彻着公平负担理论。这一机制的优点在于赔偿金来源的稳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会存在一定困难:其一,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用较低,采用这种机制无疑会加重登记费用。其二,登记错误的出现具有偶然性,收取登记费用的多少比例能够满足登记错误的赔偿,较难确定。比例过高则加重登记申请人负担,比例过低,又不能弥补登记错误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
3.英国的赔偿模式。在英美等国家,为了保证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免受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财产性的损失,出现了私人经营的“产权保险公司”。这种公司通过审查投保人的资料,确定突然出现第三人来影响投保人权利的可能性的大小,根据这种可能性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这种保险公司很早以前就出现了,在一定区域内垄断,掌握了大量的资料,其功能类似于德国的土地登记簿。在采取保险机制的国家里,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一旦登记错误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来弥补损失。保险负担机制的优点在于登记错误赔偿的资金来源于商业化的保险公司,能够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权益。然而,保险负担机制的实现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与之配合,才能发挥其功效。在中国保险公司很难掌握登记信息,也很难涉足不动产登记过程,这样,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风险过高。
三、建立中国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
不同的登记错误赔偿机制只要找到适合其发展的土壤,均能充分发挥其效力。因此,在选择中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模式时,应坚持从中国不动产登记现状出发,在此基础上,吸收各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寻找解决中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良方。
中国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制度[3]。其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建立登记赔偿基金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因登记错误受有损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费时费力,而在赔偿基金制度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如登记机构拒绝,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样,其权益就有了双重保障。其二,建立登记赔偿基金制度,能够有效降低登记机构的赔偿风险,有助于登记机构职责的履行。不动产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旦登记出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如这种风险均有登记机构负担,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益,不利于不动产物权的流转,赔偿基金制度能够化解登记机构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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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依此规定,《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资料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例》重申了《物权法》关于有权查询的民事主体,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
《实施细则》进一步贯彻《物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及查询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二是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三是法院、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对查询主体作出了与《实施细则》一致性规定。强调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漏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第6.2.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的登记簿中信息”“其他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第6.2.2条还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抵押权人、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主体查询、复制其他登记资料的权限范围。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公开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对比以上法律规章,可以得出《物权法》对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主体仅作了原则性安排,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出台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关信息查询利用持公开查询观点,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而《条例》对登记资料查询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排除了任何人公开查询的情况。此外,《条例》没有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那样作出“以人查房”的禁止性规定,为个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及有关国家机关查询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位阶分析看,效力最高的是《物权法》,其次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再次是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实施细则》《操作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属于国务院法规,效力高于其他部门规章,且颁布时间迟于其他规章。因此,从法律依据来讲,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应当以《条例》《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为准。
三、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实践与对策
我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利用一直是采用依法、分类原则。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公开查询,不是不加区分和限制地向所有申请主体进行全部公开,而是“有限公开”,依法对不同查询主体进行不同范围的公开,按不同申请主体的权限提供不同的查询和复制服务。《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的是与其不动产相关的所有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范围是最大的,不仅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也包括原始资料。《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可见,利害关系人不可以像权利人那样任意查询、复制所有登记资料,只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那么,工作实践中应如何贯彻落实《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既防止不动产登记信息泄漏,保护权利人隐私,又方便群众办事,做好服务工作呢?
1.完善不动产登记系统,整合提升登记数据质量
不动产登记数据质量,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刚刚起步,各地都需要将原房屋、土地等登记信息移迁整合到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过去房屋、土地登记数据还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遗留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将会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利用。因此,要提升不动产登记系统功能,首先要从整合、提高登记数据质量入手。
2.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对外利用主要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对外查询利用。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多数登记系统开发商主要精力都放在业务类型、业务流程、登记、发证等环节的开发上,没有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提高到重要位置,甚至在登记核准时间、缮证环节可回退或修改等问题上出现差错(以笔者所在城市为例),这些差错会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给对外查询利用、司法查封等工作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定要重视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突出登记簿信息利用。
3.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目的是能够更好地确保登记的真实与准确,有利于加强政府的行政管理,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比如,通过信息共享,民政部门可实时核查低保困难家庭不动产登记信息,免去“老弱病残”保障对象往返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既提升社会保障部门公信力,也有利于减轻登记机构查询压力。
4.推行网络自助服务,提高查询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是物权公示的方式,利用率非常高,而且登记资料查询利用全部免费。因此,在确保信息安全、相关技术符合规范的条件下,推行网络自助查询服务,将会大大提高服务效率,减轻窗口查询压力。比如开通网络核查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真伪、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及限制情况等,到服务大厅自助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出具无房证明等。
5.推行委托查询,依法规范查询行为
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实行差别化贷款及税收政策,均要求住房贷款申请人或纳税申请人提供家庭住房证明,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包括查询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应包括登记权利人的近亲属”。因此,夫妻双方不可以查询对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此时,登记机构若一味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到场查询,容易引发矛盾,影响窗口服务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类似查询可用委托查询,因为《条例》规定委托不需要公证,登记机构只需关注查询程序是否合规即可。
6.严格登记信息管理,强化信息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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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村镇建设办公室编著的《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解释为“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业内将“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称作“预告登记转本登记”。
在本文图1所示的“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示意图”中,相对于“预告登记”(见图1中C)而言,“不动产物权协议”“预告登记约定”(见图1中A、B),是预告登记的前置程序;“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失效”(见图1中D、E、F),是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
关于预告登记的前置程序和作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规定外,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等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规范也都规定得很清楚。但是,关于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规范从各自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也是本文要尝试讨论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原因。
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只可能有两种走向:要么“预告登记转本登记”(见图1中D),要么“预告登记失效”(见图1中F)。法律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应当界定清楚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两种走向,否则,会涉嫌逻辑上的不周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前述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似乎有两点瑕疵:第一,只规定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见图1中K、F),没有规定“预告登记转本登记”的情形(见图1中K、D)。第二,基于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相对隐秘,因为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申请注销预告登记(见图1中K、E),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很难断定债权是否消灭、预告登记是否失效、不动产是否可以登记,不便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如果说前述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也有立法瑕疵的话,其瑕疵似乎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见图1中J、F)。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不难看出,《房屋登记办法》立法时,建设部可能已经注意到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两种走向。前述规定中的“或者”,表述的是选择关系,前后关联了终结预告登记程序的两种情形(见图1中H、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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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到不动产登记簿,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最高效力的凭证,取代了房产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制作的,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况、自然状况和其他状况的法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反映其产权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及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可见,登记资料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材料,是判断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是指登记案卷。登记案卷内除了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登记申请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各种登记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机构在核准该项登记时审核过程的记录以及申请人的一些身份证明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集中体现不动产权利状况,主旨体现物权公示。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目的是物权公示,应当允许公开查阅,提供验证信息后,任何人可以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以及不动产是否设定抵押和地役权等情况进行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婚姻、收养、遗嘱、诉讼等,不宜向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后,交易人欲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无须查询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的集中体现,源于登记资料,但又不是简单的登记资料的复制汇总,而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制作后,旨在体现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状况,并且对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屏蔽,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是全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者在查询方面有明显区别,登记资料的查询要比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很多。以前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要求,登记资料的查询者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
二、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内容
《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的需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情况
不动产登记查询中,涉及房屋查询的约占律师查询需求的八成以上,《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和登记簿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查询有很深的影响意义。
《房产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对哪些部门可以查询原始资料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对非本人查询进行了范围限制,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四、律师查询时也应严格区分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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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做出判决,认定某单位为第三人担保的抵押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要求我单位注销已办理的抵押登记。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也不愿意交出抵押登记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受理?如果可以,应该用更正登记还是注销登记?
金绍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0〕15号文颁发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而,对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因而,这一抵押事项不应再保留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登记种类包括了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时要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而注销登记是彻底地取消登在册的事项,并不一定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八条在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范围时,也明确包括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第一款第四项)。因此,本例应当适用注销登记。
《细则》第七十条在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如依此,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然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在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时,又明确了“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规范》14.4.3)。依此,则毋须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细则》是行政规章,其效力本应优于《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当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要求抵押人从抵押权人那里取得登记证明是难以做到的。况且,这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经不能成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因此,当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抵押人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在注销登记后,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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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发行规模稳步上升,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
2016年1至6月,国内共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43只,发行规模达1345.85亿元,较2015年上半年(发行规模1152亿元)增长了16.83%。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1.2 CLO占比下降,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迅速
2016年上半年,国内发行的43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有17单为CLO,金额占比34.62%,2015年该类型产品金额占比为76.75%。在非CLO类产品中,发行规模占比增幅最大的是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从2015年的1.72%上升至2016年上半年的25.79%。
2.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存在的不足
2.1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发展缓慢
个人住房贷款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比较优良的信贷资产,也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放贷时间最长,最需要盘活的资产。央行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6月末,国内个人购房贷款余额16.55亿万元,同比增长30.9%。而根据中债资信相关报告数据显示,至2016年6月末,国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399.27亿元,仅占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0.25%。
2.2“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尚处于空白状态
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三农”贷款多为政策扶持贷款或小额贷款。“三农”的信贷资产质量相对偏低,违约风险高于其他信贷资产。主要原因:一是农业经济受气候条件等客观环境影响较大,经营风险较高;二是农村地区低收入人群聚集,农户收入不稳定,农户融资渠道欠缺。这些因素严重阻碍了‘三农”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产品发展。
2.3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2016年5月份的《全国住房公积金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2015年,国内共发放1.11万亿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2014年增长68.10%。截至2015末,国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3.29万亿元。2015年有69.63亿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了证券化,占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比重仅为0.22%。可见,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业务发展空间巨大。
3.不动产登记新规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影响
3.1有助于推痈鋈俗》康盅捍款证券化发展
首先是有助于优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随着近几年我国房地产去库存压力猛增,房地产业的风险越来越大,房地产商跑路的新闻屡见不鲜,购房者无法收房断供已经成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这一规定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不动产不同阶段同时抵押的问题,可有效预防开发商携款潜逃,也确保了购房者对房子所有权和购房抵押的唯一性,提升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
其次是有助于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这将促进我国在短时期内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使抵押权人追踪抵押贷款及其附随权利的转移情况变得更加方便。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的提高和信息追踪的便利性都有助于推动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使其在市场上更有竞争力。
3.2有助于推动“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
一是《条例》第二条明晰了不动产的概念,在第五条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登记的要求条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为有效盘活农村不动产资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以及依据。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相关定着物的确权,还有抵押权登记的实施,使得与“三农”经济相关的不动产抵押更为的简单和明确。有利于“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会给投资者提供一种全新的投资方式,引导更多的社会流动资金支持我国的“三农”经济。
3.3有助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缓解其融资难问题
首先,明确了不动产的抵押原则,杜绝多头抵押,明确不动产唯一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一并抵押,不可以分开抵押。该条例的实施让金融机构在今后处置不动产抵押品的时候不再遇到房屋、土地分属多个不同抵押权人等情形,避免抵押权混乱和抵押权人实施权益冲突造成的处置难度。
其次,《条例》完善了抵押品处置程序,确保抵押权人基本权益。条例的实施很好的解决了抵押物处置困难,甚至长期搁置没法处置的问题,确保了抵押权人的最基本的权益,也降低了抵押贷款的风险。
4.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建议
4.1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尽早实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要加快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统一系统,整合各部门掌握的不动产信息,完善电子登记系统,使其能够完整呈现不动产信息。将有以利于抵押权人更详细和全面了解抵押物,准确的判断抵押物的市场价值,推定不动产抵押交易市场化建设。
4.2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日本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拥有百年的历史,其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两项法律。为了法律的严密性,日本曾对全国土地情况进行了长达近30年的调查勘测,绘制成土地图册,作为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不动产登记的依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完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落实。
4.3加强不动产登记新规的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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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是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也是国土资源部确定的今年的工作目标。从全国的情况来看,截至3月底,全国300多个地市州盟、2800多个县市区旗中,只有50个地市、101个县完成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占比分别不到16%和4%。即使已经完成职责整合的市县,大多也尚未将相应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登记人员也未整合到位。这种进度已经制约了不动产统一登记整体工作的推进,特别是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严重滞后。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顺利实施,首要的是解决职责和机构的整合问题。只有权责清晰、分工合理、流程高效,才能真正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的目的。否则,一盘散沙或名实不符的登记管理,都不会带来不动产登记制度质的飞跃,更不会对构建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的长效机制起到积极作用。
为此,各地应全力以赴推进整合工作,借鉴示范城市的成功经验,积极研究推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尽快建立起适宜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今年2月,国土资源部确定四川泸州市泸县、江苏徐州等15个地市作为首批不动产登记示范城市。泸州在全国率先完成登记机构和职能整合。“泸州经验”的一大亮点就是把数据标准库建在前面。信息的互通互联,扫除了统一登记的最大障碍。这也符合国家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在未来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最终都要实现实时共享。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近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各地首先要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登记等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严禁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在职责整合中,不能因部门利益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是在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中要最优使用资源,科学统筹调配相关资源,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再次是厘清登记职责,整合归并登记机构,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高效重组和流程再造。
尽管困难重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幕已经拉开。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施行,在总结示范城市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各级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正在加速。在职责和机构的整合完成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格局就会呈现,下一步就是继续在法规制度上不断完善,形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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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必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而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
共同共有的发生,一般基于权利主体一定的人身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三是共同继承的财产,指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另外,除了以上三种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外,现代法律认为,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没有共有关系基础的个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宜采取按份共有的共有方式,不宜采取共同共有的共有方式。
二、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
不动产转移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可见,《土地登记办法》将权利主体转移的转移登记与权利主体未发生转移,仅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统一成为变更登记。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依据之一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可见,不动产登记中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登记类型,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权利的主体是否发生变化,转移登记中权利主体不再是同一个主体,而变更登记中权利主体是同一的。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纠结于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这两种登记类型的原因,不仅仅在于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转移登记按照规定是要交税的,变更登记则不需要。《契税暂行条例》规定,转移房屋、土地权属的行为应当依法缴税。如果共有性质的变化属于转移登记,则当事人必须要交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就成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必要收件材料之一。
三、共有性质变更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约定将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工作中,较为典型的是因离婚办理的房产分割、合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不动产从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的转变是属于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从字面理解,似乎“共有性质变更”和“共有人份额变更”都属于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此条文强调的是共有人共同申请,至于“变更”一词,并不是狭义的变更,而是包括转移在内的变更。因此,《房屋登记办法》也没有对共有性质变更的情况做出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这两个地方性规定非常具有代表性,大多数不动产登记机构都是参照这两个规定办理不动产相应登记的。税务部门的征税方法也基本与此相同。这样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非常具有操作性,有效填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然而,这两个规定对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转变,是以共同共有等同于等额按份共有为理论依据的。 笔者上文提到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概念区别,显然,将共同共有等同于等额按份共有在理论上是无法成立的。
四、共有性质变更的几个问题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释义》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尽管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所反映的权利内涵不同,但确实无法量化共有性质变化所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并且避税不等于逃税,合法避税是允许的,因此,将共有性质的变化认定为变更登记比较合理且易于操作。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我们的不动产登记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业内人士倾向于认为,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不动产登记属于变更登记,而非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明确将“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列为变更登记的一种类型。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项规定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税务部门的现行做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一旦正式公布,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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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异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有相同之处:第一,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或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事后救济途径;第二,启动的被动性,两者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需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才会介入。
行政鸵橛植煌于行政诉讼,其不属于司法权范畴,是行政机关进行的准司法性活动。行政复议的发起者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是利害关系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作为居中裁决者解决行政争议。虽然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但与法院行使司法权还是有本质区别的。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并不是最终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第一,审理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是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各地方的不动产登记职责一般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作出不动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通常为市政府,具体复议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下属的行政复议中心承办。第二,受案范围不同。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较宽泛,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三,审理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有权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代替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代替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审理依据不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审理依据,但从相关规定来看,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制定和的决定、命令等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依据,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需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确认。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按此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按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是司法文书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查,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审查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注销登记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此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登记行为违法,要求登记机构注销其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是合乎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故不能依据该项规定,应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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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土资源部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时间表,今年是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过渡期。回顾这一年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3月1日开始实施,实施细则经过半年多的征求意见已完成法定程序。今年以来,中央层面的相关制度设计步伐不断加快。4月底,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随后,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工作推进并不尽如人意。当前整合工作主要存在地方政府认识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地方国土资源部门主动性不够等问题,须各地明确职责,通过督导推动整合。
为此,国土资源部第四季度将就此在全国开展专项督察,对今年12月31日前不能如期基本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地方提出问责。据悉,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98个市(州)完成市级职责整合,1193个县(区)完成县级职责机构整合,分别占全国市县总数的60%和42%。在年底前完成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确实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
在此次专项督察工作中,有两个重点问题将被严查。一是将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而机构设置在另一个部门;二是行政职责在一个部门而办事机构在另一个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出现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工作“互不负责”“互相扯皮”的现象。专项督察主要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职责明确,就是地方政府或编制管理部门已经发文将各类不动产的登记职责、业务流程整合到了一个部门,保持完整性;二是机构健全,就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三定”已经发文明确,包括行政单位,也包括具体经办机构。
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牵头部门的国土资源部,已经确定在专项督察工作的基础上,全面“裸晒”各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能整合的工作进度,并依据工作进度进行公开排名,定期向全社会公布。既有专项督查,又有社会监督,这说明国家整合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决心,也彰显了政府公开透明的工作作风。
在明确了时间节点之后,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将指日可待。经过整合,将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不动产多头登记的体制。这种做法不利于不动产权利的清晰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和有效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将对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从长远看,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有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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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这一制度,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合理性。(二)“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否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失,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三)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损害或登记错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关的细则,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四、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