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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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篇1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问题的泛滥和化学合成生产的扩张,跨国走私、贩运各种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素活动剧增,中国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问题也日益严重。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制,1988年,联合国制定了《禁止非法贩运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八八公约》),经修正的附表中列管了22种易制毒化学品,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在中国均有生产。自1989年加合国《八八公约》以来,中国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多部部门规章,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进出口管理措施做了明确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1997年,中国政府开始制定全国性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条例经过近8年的反复修改和论证,终于于2005年8月公布并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主要内容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环节,《条例》分为8章45条,同时在附表中列管了3类23种易制毒化学品。

实行分部门管理制度。根据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条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购买环节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运输环节的管理;商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备案制度;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经营、购买和运输实行备案制度。《条例》规定,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规定分级管理制度。为了方便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买实行分级管理。如,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分别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强调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制度。对跨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向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设定“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列出了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将列管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分成三类,第一类12种,第二类5种,第三类6种。《条例》将《八八公约》中单列的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三种,以及我国增列的消旋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合并成麻黄素类物质,并增列了公约中未管制的黄樟油和三氯甲烷两种。在被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中,有用于制造海洛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制造苯丙胺类兴奋剂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伪麻黄素、去甲麻黄素、1-苯基-2-丙酮、苯乙酸等;制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异黄樟脑、黄樟油、胡椒醛;制造可卡因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高锰酸钾;制造致幻剂LSD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制造安眠酮的主要易制毒化学品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也有制毒所需的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乙醚等溶剂。

几项特殊的管理规定

向重点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向制造、贩运情况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要求,《条例》规定,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列管品种以外的其他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危险化学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特殊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中的有些品种,同时也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国家监管的药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过规定的,《条例》对此作了必要的衔接:对属于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和药品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规定,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对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从事进口、出口业务。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除提交进口许可证外,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便民利民的相关规定。为了减少行政许可,方便社会生产生活,《条例》规定,持有品和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无须申请购买许可证;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生产资格和仓储场所的特殊规定。《条例》强调,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要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条例》要求,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易制毒化学品海关管制规定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均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国家对列入《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向列入《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列入《核查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目录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应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条例》对非法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处罚规定

篇2

规,进一步摸清全办事处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底数,全面掌握我办事处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情况,努力提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水平,为我办事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进一步加强这次普查活动的组织领导,成立普查活动领导小组各相关单位分管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综治办),龚春雷任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各相关单位的配合下,负责这次普查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工作,并将普查开展情况及成效及时向办事处党委、行政报告。

三、普查内容

1、摸清所有可能涉及到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单位的

底数,及时发现漏管的单位;

2、查明各相关单位所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品种、数量、主要来源、库存等情况;

3、检查企业自身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状况。

四、普查方法

活动期间,综治办、仙来警务室在当地党委、行政和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组织调查人员采取实地察看、调阅有关注册资料、向企业负责人了解生产经营情况等方法,对辖区所有厂矿、企事业单位逐一进行摸排,同时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完整、准确地填写《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调查登记表》,该表一式两份,统一装订成册留作台帐备查,一份统一上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周密部署。此次普查登记活动将为办事处下一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奠定基础,为制定今后的工作规划提供依据。各地、各单位思想认识上要重视,组织安排上要周密,工作措施上要务求实效,要全面摸清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和单位的底数,依法开展清理整顿,严防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仙来警务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可能被利用进行制毒犯罪活动的小型制药厂、化工厂、农药厂、兽药厂、有可疑人员出入的仓库及隐蔽场所进行排查,及时发现和摧毁一批制毒窝点。同时,对品和精神药物经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篇3

一、易制毒化学品概述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品和精神药物的原料和配剂,既是日常生产生活合法使用需要的化学品,又是容易被利用非法制毒的物质,具有合法性、制毒性、管制性三个特性。我国目前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目录”加以管制的有1-苯基-2-丙酮等26种易制毒化学品和1个麻黄碱类物质。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有内涵,除了已经被列管的外,其他只要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的化学品,都应该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之列。不能简单以列管与否,判断某种化学品是否为易制毒化学品。

二、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现状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国家为管制易制毒化学品,避免其流入非法渠道,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刑事打击方面的有《刑法》第350、356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行政管理方面,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配套《条例》的执行和弥补《条例》的不足,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6年第87号令)、《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7号令)等。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基本上形成了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一体的规制体系。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要想将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目录”,必须经过以下程序:公安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卫计委以及海关总署联合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希望在本辖区内增加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的,首先向公安部提出申请,再由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联合向国务院提出方案,由国务院审批。以上是目前法律法规中与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唯一有联系的规定。因其不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之下,与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购销、运输、进出口等活动不受《刑法》等法律、《条例》等法规的规制。

三、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一是对2009年以后加入《条例》目录列管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三种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二是虽然除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外的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有具体规定,但是对于数量如何认定没有明确。

三是对于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未设置独立的罪名,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将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制造罪、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将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预备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那么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处罚就更低了,不利于打击犯罪。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存放规定有待完善。《条例》仅对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仓储、存放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对于生产、经营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运输、使用、进出口环节涉及仓储、存放易制毒化学品的没有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从生产、经营到运输、使用、进出口等各环节都涉及仓储、存放。如果仓储、存放环节监管不严,易制毒化学品非常容易流失。

二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乏力。《条例》要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台帐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是否需要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没有规定。使用单位的台帐是监管部门掌握易制毒化学品去向的重要参考,赋予使用单位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的义务并规定法律责任,能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三是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的处置环节监管成真空。部分企业生产、使用化学品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废渣含有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虽然因浓度、纯净度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但仍然可以被利用非法制毒。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规定。

四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规定不明确。体现保管和回收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是《条例》第33条。但是规定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对于保管、回收的主体、程序规定不明确。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列管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将频繁用于制毒的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列管“目录”,需要由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对拟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这样的程序耗时太长,制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管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将氯胺酮纳入第一类进行管理,随后国务院相关部门着手氯胺酮前体羟亚胺的列管,经过4年时间才于2008年将羟亚胺纳入管制。与羟亚胺被利用制毒到列管,过程相似的还有溴代苯丙酮。2009年7月,公安机关首次发现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行为。2014年5月溴代苯丙酮正式被列为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在这漫长的5年时间里,因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工艺简便快捷,国内制造冰毒活动日趋严重,出现了以广东省陆丰市博社村为代表的制造冰毒严重地区。2013年12月29日,广东警方出动3千多名警力,集中清缴博社村的制毒活动,12个小时内共摧毁制毒团伙18个,捣毁制毒加工厂、点77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82名,缴获冰毒近3吨,制毒原料23吨,震惊海内外。若溴代苯丙酮能及时被管制,化学合成冰毒的现象也不会如此泛滥。漫长的列管周期,严重影响对已被利用非法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

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尽快明确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给有效打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明确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认定的具体标准。建议参照犯罪数量认定的规则,对多次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未被处理的,查证属实后数量累计计算;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实际数量计算;对于一次性查获走私、非法买卖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参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之间的比例,以利于打击犯罪为原则,折算成一种计算;对于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混合物,按纯度折算出具体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再按同时查获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折算方法折算为一种。

在《刑法》中单列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加大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仓储、存放监管的立法。建议《条例》单设“仓储、存放”一章,从仓储、存放场所设施标准,监控、报警设备配置及安全管理制度到具体监管部门的职能和监管程序等方面,予以全面规定。强化对监管、存放环节的管制,避免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二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的立法。明确要求所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建立使用台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未建立台帐或未将台帐保存两年的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完善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三是完善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处置环节监管的规定。建议由有资质的企业统一回收废酸、废料,根据废酸、废料的不同特性予以销毁、提纯后重复利用等,同时做好回收、处理情况的登记备案,便于有关机关监督检查,从而加强对这一环节的监管。

四是明确缴获、查获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主体和具体程序。建议明文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在公安、海关、环保部门的监督下保管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按程序公开拍卖后,将所得金额上缴国库。

(二)对未列关易制毒化学品

建立临时列管机制,将频繁被利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及时纳入管制。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就拟列管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即启动临时列管措施,在临时列管的同时,报国务院审批以便正式将该易制毒化学品纳入管控。以此来提高列管效率,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现象不断严重。

总之,通过堵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漏洞,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立法,不断强化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制贩犯罪,减少供应,减轻危害。

参考文献

[1]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中国禁毒报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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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标任务

对全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及安全培训,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切实加强企业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管控。

三、活动时间

即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

四、组织领导

组 长:周xx

副组长:陈xx

成 员:汤xx、胡xx

五、工作安排

(一)加强宣传工作,提高禁毒意识。积极配合xx市禁毒委关于禁毒宣传工作方面的主要安排,在市禁毒委的统一安排下,加大禁毒宣传教育力度,切实提高全民禁毒意识。

(二)生产、经营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要组织主要负责人、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高相关企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和认知度,市安监局将对培训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对相关企业检查,市安监局将重点对涉及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台账,特别要检查企业是否要按时间要求按时上报年度报表。

六、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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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详细规定了麻黄素出口企业核定的条件:首先,从事麻黄素出口的企业必须是符合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合法对外贸易经营者。

其次,从事麻黄素出口的企业应确保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合法出口,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曾经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核定企业资格;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再次,麻黄素出口企业要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这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采取科学方式人工种植麻黄草,建立人工麻黄草原料基地,保护天然麻黄草资源,防止滥采乱伐。

核定企业申请和审核需要的程序

首先是由企业提交申请和有关材料。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在通知规定时限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其次要经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的,要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最后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复审。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将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核定企业的资格期限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设置两年的资格有效期限,符合人工种植基地设置周期的规律,为新企业提供了准入的可能性,同时也能保证已获得资格的企业有相对稳定的经营期限,从而在实行动态管理的同时,保证良好的出口经营秩序。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企业应按照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相关企业在从事麻黄素出口中应注意的问题

《办法》对企业出口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对产品来源、报关口岸、经营活动记录及报告、出口程序等作了限制。出口企业应格外注意以下几点:

关于出口产品来源。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

关于报关口岸。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

关于出口经营活动记录和报告。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账,详细记录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每年3月31日前,核定企业还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关于天然麻黄草出口问题。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保护麻黄草资源和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关于出口许可程序。出口许可程序严格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办法》规定,将受到的处罚

对于以下几种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对于违反出口产品来源限制、违反出口经营活动记录和报告义务、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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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清理互联网上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清理互联网上的易制毒化学品违法销售信息;网站接入服务商如发现网站含有属明显违规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删除清理、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网站主办者应当加强对网上虚拟社区、论坛的管理,认真审查发帖内容,如发现信息含有属明显违规的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应当及时删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加强对互联网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在互联网上违法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网站主办者,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加大对网上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走私贩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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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篇8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进口准许证》共5联。

第1联为进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由进口单位交出口单位;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进口国主管部门寄出口国主管部门留存;第5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出口准许证》共6联。

第1联为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应附于货物中运至目的口岸;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药品生产企业留存;第5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寄进口国主管部门;第6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

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食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进出口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品、类兴奋剂按以下规定管理:

、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品,包括其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品出境的,需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品、证明》,海关凭证验放。

对旅客随身携带进出境的品和第一类,按照《品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规定验放。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以及通过邮寄、快递渠道进出境的品和第一类,作退运处理。

对能够认定的第二类,比照《条例》有关对第一类的管理规定执行;但对无法认定或存有疑义的,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商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自用、合理原则”,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掌握,即:品、第一类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制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剂不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注明理由。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海关验放、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毒性药品的进出口,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并按照规定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文件,海关凭以办理进出口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类兴奋剂按以下规定管理: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均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通关系统监管证件名称及代码

《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L”。

《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I”。

《品进口准许证》、《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W”。

篇9

二、主要目标

(一)全区卫生系统禁毒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得到普及,医疗卫生人员防毒、拒毒意识明显增强。

(二)全区卫生系统禁毒领导机制进一步健全,干部职工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格局基本形成。

(三)按照区禁毒委统一部署,做好本系统人员并协助相关部门的禁毒工作。

(四)全区卫生系统在职工作人员无失控吸毒人员。

(五)全区医疗卫生系统不发生易制毒化学品、品和流入非法渠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六)基本掌握吸毒人群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各项艾滋病干预措施全面落实,艾滋病在吸毒人群的流行得到有效控制。

三、主要措施

(一)大力开展预防吸毒、减少危害与艾滋病宣传教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紧密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特别是艾滋病等经血液传播疾病防治工作的实际,大力开展预防吸毒、减少危害与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

1、加强卫生系统干部职工的禁毒法制教育和预防教育,增强广大医务人员参与禁毒、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将危害与预防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各项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进一步增强卫生系统干部职工禁毒意识,筑起抵御的思想防线。

2、卫生系统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禁毒和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发挥行业优势,以“国际禁毒日”和“世界艾滋病日”宣传为重点,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口号上墙活动,在区禁毒委的统一安排下集中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开展防治艾滋病和禁毒的大型宣传活动,切实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力度。

3、各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扩大对农村、流动人口、娱乐场所服务人员和其他特殊场所宣传的覆盖面,让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吸毒与艾滋病的关系、和艾滋病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树立全民禁毒意识,增强抵制的自觉性。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精神、麻醉、有毒药品的管理

1、按照国务院《品和精神药物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经常性地开展对医疗机构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和管理的专项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组织整改,医疗卫生系统内部加强对干部、职工禁毒教育和“精、麻、毒”药品的安全管理。

2、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落实品的“五专”制度(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册登记、专用处方),切实加强麻醉、处方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

3、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严格实行专人保管、专人审批和凭专用处方专人领取,对制剂室工作人员加强教育和管理,严防制毒事件发生;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完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坚决杜绝精神、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社会,流入非法渠道。

4、将、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列入医院管理年度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医院的复查评价工作中重点予以抽查。

(三)强化高危人群行为干预

加强艾滋病监测,扩大监测哨点,逐步将所辖区域内吸毒人群艾滋病筛查列入常规检测,全面了解和掌握吸毒人群艾滋病的流行情况,摸清底数,建立工作档案,为减少危害和控制艾滋病在吸毒等相关人群的传播提供技术支持。

1、继续做好珠晖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在此基础上,对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与评估,继续加大美沙酮维持治疗等干预措施的工作力度,完善各种制度,吸毒人员服用美沙酮替代维持治疗率达65%以上。拓宽工作范围,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在人群中的传播与流行。一是做好美沙酮维持治疗。年珠晖区美沙酮社区门诊维持治疗工作要完成上级要求的治疗任务,提高治疗质量。二是进一步抓好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的管理。凡是使用过的注射器、输液器、一律进行医用垃圾焚烧处理,不得流入社会造成污染。

2、积极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为吸毒者及其配偶、性伴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对符合国家免费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给予免费抗病毒治疗。

3、进一步加强对医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在全员培训的基础上,重点加强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美沙酮维持治疗、疾控人员、医务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的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

4、依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高危人群开展干预,定期分析高危人群现状,对有性乱行为的吸毒者和其配偶、性伴开展宣传教育和干预工作,继续在各大宾馆、饭店投放安全套。

5、充分发挥基层卫生机构的作用,积极开展对城区社区居民、农村村民预防艾滋病和危害的宣传教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积极参与开展“无毒社区”等创建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戒毒治疗临床研究工作

加强医务人员培训,稳妥开展中西医、民族医结合疗法试点研究和康复工作试点研究。运用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法、康复疗法,进一步提高戒毒疗效,提高戒毒巩固率,降低复吸率,努力为吸毒患者提供更加安全、更为有效的临床戒毒治疗方法和途径。

(五)切实抓好对禁毒工作联系点的督办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禁毒工作,全面促进我区禁毒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新格局,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按照区委区政府、禁毒委统一部署,区卫生局负责对广东路街道社区的禁毒工作进行督办。区卫生局成立禁毒工作督导小组,对广东路街道社区禁毒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督导工作任务主要是检查督促广东路街道社区禁毒工作的开展及各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措施

全区医疗卫生单位应充分认识到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国家、民族和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分工,落实保障措施,切实履行职责。

(一)组织保障。

区属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在区卫生局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交流情况,主动争取支持。加强对本部门的禁毒工作领导,完善组织机构,深入研究、分析禁毒和艾滋病防治工作形势,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狠抓落实,卫生局将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单位禁毒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督促,各医疗单位指定专门领导负责禁毒工作,制定有关制度,落实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二)经费保障。

区卫生局主动向政府汇报,积极争取落实相应的禁毒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工作的开展。

篇10

1 品种不全,供应不足。

1.1 现状 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品与对照品(不包括色谱用的内标物质)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制备、标定和供应。具体来说,我国药品标准物质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统一研制、标定、分装、发放。目前中检院可提供的化学对照品为1723种,对照药材为650种,其他种类为173种。尽管数量可观,但还是满足不了工作需要,在检验工作中经常出现没有标准物质可用的情况。以去年为例,我所的药品监督抽检和评价抽检品种共850批,所需的标准物质为749种,但是可以买到的只有484种,导致很多检验项目无法完成。

1.2 问题解析

1.2.1 技术上 众所周知,标准物质需要较高的纯度。对于化学药来说,主药成分比较单一,得到高纯物质还是比较简单的,但对于结构和成分都比较复杂的中药来说,得到有效成分的高纯物质是比较困难的,有时分离得到的化合物仅仅够结构鉴定用,很难达到大量生产,作为标准物质使用。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工作,需要国家注入巨资予以引导,望相关部门能提高重视,加强科技力量。保障标准物质的充足供应。

1.2.2 供应管理上 随着原料、试剂、仪器等的价格上涨,分离纯化物质的成本越来越高,从而导致标准物质的价格偏高。再加上缺乏对全国需求量的把握,导致很多对照品有价无市,或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做好统计工作,做到既能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又不会因为标准物质的积压而造成资源浪费。

2 加强麻醉类、精神类和易制毒类标准物质的管理

2.1 现状 关于对照品的管理问题很多文献中提到了标准物质应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标准物质要按照使用说明书上的要求进行储存等问题,在此就不赘述了。我想重点讨论一下麻醉类、精神类和易制毒类标准物质的管理。这个问题还是比较普遍的。一些基层的科研单位和检验单位都没有足够的重视起来,常常是和普通的标准物质一起存放、使用。麻醉类、精神类和易制毒类标准物质的纯度很高,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影响。

2.2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2007年最新公布的品品种目录和品种目录,目前我国实行管制的品共有123种,一类和二类共有132种。其中常用的麻醉类药品的标准物质有吗啡、可待因、海洛因、美沙酮等;常用的精神类药品的标准物质有咖啡因、盐酸麻黄碱、巴比妥、地西泮、盐酸曲马多等。根据卫生部于2010年3月18日正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属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有麦角酸、麦角胺、麻黄素等。

2.3 管理办法 在日常的工作中可参照《品和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制订符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的管理条例,本人认为关键是以下几点要落实好:第一:应当配备相关的安全管理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管理制度;第二:应当设置具有防盗装置的专柜进行储存,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第三:应当建立相关的专用账册,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第四:当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 食品检验中的溶液标准物质不可以和药品检验中的滴定液混用

3.1 在标准物质的使用中经常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未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称量过程不规范,制备成储备溶液长期使用等等。此类问题在很多文献中都曾探讨过。现在我重点讨论一下这个问题:食品检验中的溶液标准物质不可以和药品检验中的滴定液混用。比如在食品检验

中经常用到的盐酸溶液标准物质,常常会因为经济和方便而使用配制好的药品检验用的盐酸滴定液。

3.2 以盐酸滴定液为例,来比较一下食品检验用溶液标准物质和药品检验用滴定液的不同。

由此可见药品检验用滴定液完全按照《中国药典》来配制和标定,食品检验用溶液标准物质的配制和标定过程更加严格。

参考文献

[1] 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凡例,附录181.

[2]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中国药品检验总所.中国药品检验标准操作规范.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501-516.

[3] GB/T 601-2002,化学试剂 标准滴定液的制备[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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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常监督检查

特殊药品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市局统筹,属地监管的原则进行。市局要对辖区内品、第一类批发企业每月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二类、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批发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使用特殊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生产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县局要对辖区内二类、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批发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使用特殊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生产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2、专项监督检查

按照省局皖食药监药化生秘〔2014〕99号文件的要求,2014年4月至9月底,省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特殊药品专项检查工作。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结合特殊药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辖区内认真开展此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时间进度要求实施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检查内容及重点

(一)品和检查

按照《品和管理条例》及《品和生产管理办法》、《品和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对辖区内从事品、原料及制剂生产经营企业(含使用第二类原料药生产非药品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1、品和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品和原料的贮存、保管、领用及原料年计划执行情况;安全管理情况,生产过程管理情况;成品的销售管理情况(非药品生产企业除外);电子监管工作:特药网络运行情况、预警处理情况、监管人员定期登录查看处理。

2、品和经营企业重点检查:品和的仓储条件、监控设施、与110联网等安全管理情况;购进、贮存运输和销售情况;有无现金交易现象;送货等服务及时性、有无要货单位自提药品现象;电子监管工作:特药网络运行情况、预警处理情况、监管人员定期登录查看处理。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按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及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的相关管理办法,对辖区内从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及单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企业进行检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重点检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及单方制剂的贮存场所安装电视监控设施并于110联网情况,相关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麻黄草检查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和省禁毒委办公室《关于加强麻黄草购销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禁毒办〔2014〕6号)对辖区内经营使用麻黄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

1、生产企业重点检查: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持有及麻黄草管理情况,台账及产品销售相关记录保存情况。

2、经营企业重点检查: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持有情况,销售记录保存情况,销售对象资质审查及相关资料保存情况。

(四)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检查

对辖区内从事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原料及制剂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对《反兴奋剂条例》和省局《关于对药品批发企业定点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通知》的执行情况。

1、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从事原料药品生产企业,是否实行相关生产计划备案,产品生产、销售和库存记录是否符合规定;制剂生产企业产品销售对象资质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2、经营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专库或专区存放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制剂;相关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制度是否健全、记录是否按规定保存;除胰岛素外,是否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

(五)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监管情况

对辖区内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和放射性药品使用单位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相关单位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1、经营企业重点检查: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是否取得定点经营批件,相关记录是否符合规定。

2、使用单位重点检查:放射性药品使用单位检查相关记录是否完整,防护设备是否齐全,工作及药品存放等区域布局是否合理,有无制定应急处置办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确保取得实效。各地要高度重视特殊药品专项检查工作,克服当前机构改革的困难,组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有特药监管经验的监管人员,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摸清家底,为今后日常监管方案制定提供第一手材料。各地特殊药品专项检查工作,可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进行,任务较重的市,可组织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特殊药品造福于人民,满足临床需求,消除各种隐患。

(二)加强监督,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各县局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秉公执法,严格按照检查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追查到底,该整改的坚决责令整改,并监督整改到位;该取消定点经营资格的,坚决上报省市局取消定点资格;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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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县禁毒工作有了新的突破,取得了新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县的特殊地理位置和受国际国内涉毒因素的影响,毒情形势仍十分严峻:一是贩卖零包屡禁不止,且有向农村转移趋势;二是外流贩毒突出;三是流入、流经我县的运输路线相对复杂,运输方式更趋隐蔽,打击难度增大。

二、全力做好2009年的禁毒工作

2009年,全县禁毒工作要以“遏制来源、遏制危害、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为目标,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九个一律”的工作方针,确保取得实效。

(一)进一步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全力遏制外流贩毒。要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采取坚决有力措施,遏制犯罪猖獗的势头。一是要加快构建立体防控体系,提高打击犯罪能力。公安禁毒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运用流动查缉,提高查缉实效和堵控能力。邮政、交通等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与公安禁毒部门形成协同作战、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积极开展查缉工作,努力提高查缉实效。二是要强化专案侦查经营工作。公安禁毒部门要树立情报导侦意识,大力加强情报机制建设,着力提高情报搜集、分析、研判、交流、应用能力,全面提升对犯罪的主动发现能力、侦查经营能力、办案取证能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三是要加强禁毒区域协作,严厉打击外贩。县委、政府决定由国祥书记、杨奎副县长牵头,拨出10万元专款,带领工作组到纳雍籍外流贩毒人员较多的浙江、云南等地请求协作。公安禁毒部门要把打击外贩活动作为重点,开展打击外流贩毒专项行动。外流贩毒严重的乡镇要组织力量深入村寨和外出务工人员集中地区,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逐户逐人进行排查,摸清外流贩毒人员底数,掌握外流贩毒活动情况,同时要主动加强与流入地禁毒部门协作,力争用三年的时间解决我县外流贩毒严重的问题。四是要坚持专案侦查与打击零包贩毒相结合的侦查思路,严厉打击贩卖零包活动。五是要加强新型防治力度。认真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场所从业人员禁毒宣传培训,提高识毒、拒毒、防毒意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娱乐场所巡查制度,组织开展娱乐场所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治理,严厉惩处涉毒娱乐场所。六是要严格遏制毒化学品、品和精神药物管理。安监部门要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和核查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走私、贩运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教育部门要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束的规定,强化中学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卫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品、精神药物经营和使用的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二)开展毒情重点整治,全力遏制突出问题。一是要切实抓好五个毒情重点乡镇的集中整治工作,严格落实禁毒责任制,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采取一切有力措施,整治消费市场,减少的社会危害,竭力改变毒情严重局面。二是要大力推进“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各乡镇要坚持把毒情重点整治与“无毒社区”创建有机结合,扎实开展毒情重点整治,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同时,要大力开展“无毒村寨”、“无毒单位”、“无毒学校”、“无毒家庭”创建活动,扩大“无毒社区”覆盖面,巩固创建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平安和谐环境。

(三)落实禁种铲毒措施,严防非法种植罂粟反弹。20*年全县25个乡镇虽然没有发现非法种植罂粟的现象,非法种植罂粟得到有效控制。但是,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今年国家禁毒委已将我区列入国家“天目”行动监控范围,织金县白泥乡已被卫星监测出非法种植罂粟。因此,我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历年来非法种植罂粟严重的地方,乡镇党委、政府要适时组织力量进行大规模的踏查。对边远偏僻及辖区交界的死角死面,要做到严防死守,坚决不让非法种植罂粟出现反弹。对因工作失职而导致非法种植出现反弹的,必须倒查追究;对非法种植的不法人员,必须从重惩处。

(四)加大投入,强化吸毒人员管控,夯实社区戒毒康复基础。禁吸戒毒工作是禁毒工作成效的一个直接体现,也是我县禁毒工作的难点。《禁毒法》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戒毒康复措施,对禁吸戒毒工作措施做了重大调整。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禁毒工作主力军作用,执行新的戒毒制度,实现对吸毒人员有效管控,提高戒毒工作实效。一是要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公安禁毒部门要主动协调、指导各警种做好吸毒人员信息采集、录入、维护工作;指导社区康复、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基层组织的信息录入、维护工作。二是要参与对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县政府今年增加禁毒预算经费20万元,用于社区戒毒。各乡镇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从乡镇到村、社区的禁毒康复机构,保证公安机关送社区、村禁毒康复的人员有组织接纳,有人监督戒毒康复,有人填写档案等等。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在1-9年的戒毒治疗过程中,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三个阶段形成了一个紧密衔接的完整过程,为戒毒人员提供了全程戒毒的法律保障。公安机关在责令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之前,应当注意与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取得联系,确保具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条件的才能作出决定,不能开“空头支票”;要主动配合社区组织落实有针对性的戒毒措施,对不具备条件和严重违反规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对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等不具备社区康复条件的出所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责令其到社区康复场所,不能流放到社会面上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县政府决定拨给美沙酮替代疗法经费10万元,县疾控中心要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千方百计收治吸毒人员。

三、加强组织领导,为夺取禁毒人民战争胜利提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党委、政府是禁毒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切实把禁毒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主要领导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牢固树立“一日不绝,治安一日不稳”的理念,亲自安排、亲自部署;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具体指导。县禁毒委和禁毒办是组织我县禁毒工作的主导力量,要组织、指导、协调好各成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参与禁毒工作。各禁毒委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责任务,充分发挥各自在禁毒宣传教育、打击犯罪等方面的职能作用,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2009年,地区禁毒委对禁毒工作实行季考核,得分末位的将被通报、检讨。因此,各乡镇、县禁毒委成员单位,特别是公安、宣传、卫生、民政、工商、交通、人劳、安监、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副职分管禁毒工作,明确专人收集、整理资料。其它禁毒委成员单位,要严格按地区和县禁毒委的要求抓好日常工作。对因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到位,导致问题继续泛滥或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乡镇、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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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建立健全以企业“第一责任人”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3、认真实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止瞒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事故,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严格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究制。

二、强化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确保序时进度

2、按月调度、季度分析、年中微调、跟踪监控各项控制指标的动态变化,调控序时进度,确保控制指标不突破。

三、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整治,不断优化综合协调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