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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最新招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机构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贿赂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贿赂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贿赂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贿赂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篇2
目前,工程建设项目虽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标的形式,但在一些地方和区域仍有许多招投标工作未严格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首先,在选择招标机构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现在,在一些地方的城建规划部门的负责人手中都掌控着几个招标机构,甚至根本就是他们本人以他人名义开办的招标机构。招标人首先被推荐选取这些招标机构。如果招标人有异议,也可以自己选择机构,但必须到这些城建规划部门备案。在备案的过程中,过于严格的审查,会让招标人自选的机构知难而退。所以,机构的选择与城建规划部门负责人的利益紧密相连,招标人的所谓自行选择也是在限定范围内的自行选择。
第二,关于标底的保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当前的建筑工程市场,鱼龙混杂,招标人想要顺利地完成自己的工程,必须找一个自己认为可靠的投标人来承担施工任务。由于法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要进行招投标,所以为了保证自己选定的投标人能够中标,招标人会把工程的相关情况与自己选定的投标人进行仔细的研究,以保证合作的成功。
第三,投标人的行为必须合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投标人大多数是在建筑市场上拼搏多年的企业,用一句社会上的话说:他们把与招投标有关系的部门负责人员都“喂饱”了。许多情况下,所谓的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都是已确定了的“真投标人”找来陪衬的,是用来应付相关法律规定,是来走过场的。陪衬的投标人也按规定上报各种材料,也有自己的标底,但是肯定不会中标。因为标底他们知道,他们的报价只会比“真投标人”的高,绝不会“喧宾夺主”的。
从国内的招投标市场来看,大多数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少,尤其是中央加强反腐力度之后,情况会有一定的改观。但是,地方的一些部门负责人,由于涉及个人利益和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一定时间内还不可能有太大的改进。
为了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使之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
篇3
3、虚假中标违规分包。这也是目前招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常现象,有些施工单位本不具备要求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却利用一些手段获取资格或打着别人的牌子中标后,马上倒手转包,或是未经招标人同意将工程分包出去,甚至还会再转手,再分包,这种以工程牟利的行为,使工程每倒手一次,实际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就会减少一次,而且几经换手后,招标单位对真正施工单位的资信和能力已失去有效的监控,使工程项目的质量得不到应有保证。实际上建设领域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层层转包或分包造成的,给项目在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
招投标制度的实行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产物;招投标制度的实行,也是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有力手段。要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行为,除了大力宣传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外,还应采取一些相应配套的措施:
l、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下,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对除了《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应进行招标的范围外,还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尽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平台,及时在规定的媒体招投标信息,破除地区、行业的封锁,使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
篇4
中图分类号:F7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例
工程施工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是弄虚作假。如挂靠高资质企业.伪造企业发展状况、经营业绩、经历等,骗取中标。如,某市纪检部门今年6月份查处的某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案。在某市政道路工程招投标中,该公司为了在评标中提高分数,伪造经营业绩。二是收买贿赂。包括收买建设单位领导和工程负责人、参与评标的专家评委、招投标单位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合谋中标。三是围标、陪标、串标。投标人相互串通。组成临时联盟,一家投标,几家陪标,事后再进行利益分配。四是分包、转包谋利。有的企业中标后将工程分包、转包,从中收管理费或赚取差价.以至一级企业中标而实际施工可能连三级企业都没有。如去年公开招标的某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中标单位是一级企业.几经转包,实际施工者仅是一名包工头,以个人名义与前一手转包的企业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协议。该工程现因民工工资纠纷而被有关部门查处。继而发现存在工程转包问题.但该名接受转包的包工头早已逃之天天。五是阴阳合同。先以低报价中标,然后想方设法(如行贿等)在工程建设中要建设单位追加预算等。如,我市城郊某村的旧村改造工程,中标价仅为500多万元.但经过几次追加预算。实际成交的合同价为700多万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为了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招标投标行为做出明确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据此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的描述已经为实际操作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依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取证,一旦认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处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序一般可以是由质疑招投标结果及过程的招标者或者投标者提出异议,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取证和认定的主体是全国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因分析
(一)现有法规体系不够严谨完善,存在有机可乘的空间
目前,建设工程招投标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门和地方法规,《招标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本身就给招标人弹性空间,法律法规的配套法规实施细则缺乏,对于竞争非常激烈招标投标市场,法律法规留下有机可乘的空间可能直接影响招标结果。
(二)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针对违规现象无强制性处理措施
近几年.为了加大工程建设反腐败力度,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积极介入工程招投标的监督。这些措施对维护招投标的严肃性起到了一定作用。从法规上说,行政主管部门目前主要依靠《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门和地方法规等监督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往往比较缺乏,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发生越位和缺位行为,也给招标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实践中,则存在职责不明,主次不清。流于形式的问题。参与监督的各部门角度各不相同,没有明确分工,参加人员也是临时指派,起到的作用并不明显。由于监督部门多,反而使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的职能受到削弱。现行的招标运作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招投标监管机制和管理人员素质有待于加强,评标及专家管理机制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滋生的根源
工程建设中较大的利润空间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滋生的根源。较大的利润空间一方面驱使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择手段。另一方面为投标人不择手段竞标提供了资金来源。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防治措施
(一)加快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的建立进度,加大招投标市场的立法力度
招投标是一个竞争的过程,应该有严格的规范,保证它是公开进行的,公平合理的。《招标投标法》就是实行招投标的具体规,它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 ,起到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基础性作用,使招投标管理部门有法可依,招投标活动有法可循。但是招投标的立法已明显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加大招投标市场的立法力度势在必行,因此必须加快招投标配套法规的制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必须对招投标市场的性质、功能、管理等问题进行明确。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规范招投标行为
当前,标投标中违规行为形式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隐蔽性强,调查处理的难度加大,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工作面临严峻考验。因此要加大招标投标的公开力度,把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告、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下,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动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虽然《招标投标法》中对大多数招投标违法行为都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处罚,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加上地方保护等原因,目前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很轻,多数只是罚款了事。因此,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可以考虑加大对招投标各方主体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狠狠打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者,才能保证招投标活动的有序进行。
(三)规范招投标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招投标管理过程中.改进信息制度,确保招标信息公开透明;改进资审人嗣办法,严格人围关;坚持科学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评标原则,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严格坚持科学合理的量化评标办法,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切实加强标底价格管理,各级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必须抓好招标控制价的“编、审、定”三个环节,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以现行工程造价管理政策为基本依据,不得在招标控制价编制中故意压价和高估冒算;控制价审查时,应和编制人员核实其编制中的失误,并予以调整;控制价审定备案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管,严格评标专家责任.建立评标定标专家人才库,尽量减少评标委员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加强招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维护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招投标市场的健康运行.推进招投标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遏制串通投标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四)规范招投标程序,在各个环节采取措施防止投标人串标
在招投标的整个程序中,最能有效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个环节为资格审查和评标环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以同时审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包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从而有效预防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
目前建设工程招标已经逐渐采用电子评标、暗标方式,评标委员会只对主管部门监管的数据库中的暗标进行打分,杜绝了可能出现的不公正行为。评标方法一般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由于投标报价是主要的竞争,一些投标方片面追求低标价,这就造成过度低价竞标的恶性循环,因此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在制定评标办法时,应避免专家凭借主观印象分,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使评分标准制定的更为量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也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篇5
中国政府采购规模10年来增加10倍,由2002年的1009亿元增加到2011年1.13万亿元。与此同时,“天价政府采购”事件频现报端。由此,关于政府采购的规范化也备受关注。
就在审计报告两天后的6月29日,财政部举办《政府采购法》颁布十周年暨系列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值得注意的是,多位参会的政府采购业内专家纷纷指出《政府采购法》已经难以约束采购主体的行为,急需修订。
“《政府采购法》软弱可欺,官员违规成本极低,而该法对基本的公众知情权也较少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曾参与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刘俊海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
独揽政府采购大权
“因为政府采购的资金属于政府预算的范畴,由财政部主管名正言顺,当年财政部的领导池海滨也带领财政部以及工作人员参与,所以财政部在政府采购中权力较大。”刘俊海对《投资者报》记者回忆制定《政府采购法》时将财政部确定为主管部门的原因时说。
记者了解到,按程序,政府采购先由采购单位报预算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将通知下发给政府采购办,此为“审批关”;采购办组织招投标,由评标委员会推荐得分高的投标商,并进行选择,此为“招投标关”;最后是“公告关”,中标后,在政府采购网上中标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表面上看,政府采购制度设计环环相扣,但实际上,财政部在整个政府采购过程中独揽大权,几乎是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由于处罚和监督不到位,政府采购几乎成为腐败的重灾区。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2010年12月,辽宁省抚顺市财政局办公室通过网上采购7台市价约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iPod touch 4作为U盘,引发网络热议。
而据国家审计署历年的审计报告,“2005年,教育部等四部门违规采购金额3.8亿”;“2009年,19个中央部门未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涉及金额14.09亿”,今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包括“政府采购”等在内的违规金额高达43.94亿元。
“我国的预算管理体制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编制周期短,编制项目比较粗,不够细化。在这种预算编制和审批制度下,项目不具体,预算不准确,预算执行的随意性较大。反映到政府采购上,就出现了无预算采购、重复采购、盲目采购等现象,政府采购工作也因项目不明确,缺乏计划性,难以全面推行。”《政府采购法》上如此描述我国的政府采购情况。
而在国外,制度规定正由自发松散走向规范化、系统化。20世纪90年代后,主要发达国家逐渐完善政府采购体制和规则,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日趋规范化、制度化。如英国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包括《政府拨款条例》、《采购政策指南》等;在机构设置上,监督机构有议会和财政部,政府部门采购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在财政部授权支出范围之内,且所有支出必须向议会负责。
立法落后留下隐患
中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一直未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这一情形,在立法界也较为罕见。《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目前中国政府采购主要依据的两部法律。
另一位参与《政府采购法》制定的学者、清华大学教授于安指出,“一部法运行10年都没有高端实施细则,而只有低端的,这就说明实施者获得了巨大的裁量权利。”
“当时没有想到实施细则竟然十年都出不来。主要是因为各界意见不统一,比如如何认定国货,买微软的产品,可以说是国货,因为是它的中国公司生产的,但也有人说它应该算美国公司。”刘俊海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而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已经不能有效地约束采购主体的行为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了。
篇6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招标
监督管理
细则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省建管局、省造价站,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区、县(市)建设局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月4日印发
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机构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项目招标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机构及其招标专职人员的市场行为,维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杭建市发〔2009〕111号)、《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市场管理办法》(杭政办〔2006〕48号)、《杭州市建筑业现场与市场联动管理办法》(杭政办〔2009〕4号)、《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函〔2010〕138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建市发〔2004〕94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杭州市区范围(不含萧山、余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对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对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机构、招标专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对机构编制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考核扣分标准按照《杭州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机构应依法从事工程招标活动。外地招标机构进入本市承接招标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标业务。
第六条
招标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与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投标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系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单位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
招标机构在接受业务时应当签订招标合同,合同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推行招标机构预选名录制度。按照《杭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根据各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其它方面的考核表现,公布机构预选名录;未进入预选名录的企业,不得参与造价10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的活动。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收取招标服务费用,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恶意竞争。
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机构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服务收费标准及最低下浮率。
招标机构未能履行招标合同的,不得收取招标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
第十条
招标机构从事招投标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招标文件,招投标监管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对所工程招投标过程的所有档案资料负有保管责任。
工程招投标过程的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合同、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开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的评价意见等资料。
评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机构应即时将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及评标过程资料复印件送交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留存。在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后,招标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招投标情况报告》等资料送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业务后,应要求委托人填写“杭州市工程招标工作评价表”(见《杭州市招标机构诚信手册》),作为招标机构信用评价、资格延续和资格升级的依据材料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交易机构及评标专家应根据项目实际招标情况对企业和专职人员的招标质量予以评价,并将评价录入杭州建设信用网,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每月20日前,招标机构应将上个月已评价的招标业务上报到“杭州建设信用网”管理系统,作为该机构信用评价、资格延续、资格升级的业绩证明材料。逾期未上报的招标业务,该招标业务在招标机构信用评价、资格延续、资格升级时不作为有效业绩。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一个年度内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有提示信用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一个月;有提示信用记录累计五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暂停其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三个月。
招标机构一个年度内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三至六个月;一个年度内不良信用记录累计两次以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一年。
整改期限届满后,机构应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
第三章
招标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专职人员实行IC卡上岗管理制度。凡从事招标业务的专职人员,应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按要求申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招标专职人员IC卡”后方可从事招标业务。
招标专职人员分为一级专职人员和二级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一级专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业务,遵纪守法;
(三)按规定完成招投标相关业务知识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服务,与招标机构签订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并由招标机构缴纳社会保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二级专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类从业资格,或有初级职称,或有工程建设类相关专业学历证明;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业务,遵纪守法;
(三)按规定完成招投标相关业务知识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四)在有资格的招标机构服务,与招标机构签订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并由招标机构缴纳社会保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不得聘请无IC卡人员从事招标业务。招标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招标机构从业。
第二十条
专职人员开展招标业务应持“工程招标专职人员IC卡”上岗,并在办理招标备案事宜、开标、评标时,佩戴人员IC卡。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从事招标业务时应成立项目组,原则上每个项目组不得少于3个专职人员,其中项目概算价6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组应不得少于2名一级专职人员,项目概算价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组应不得少于3名一级专职人员。
项目组实行招标项目负责人制。招标项目负责人应为一级专职人员,负责招标备案文件的审核及招标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编制招标备案文件时实行三级审核制度。招标文件应当由招标机构的编制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再由招标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该机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
编制人员、审核人员应对其编制审核的所有招标备案文件负责,其中审核人员必须为一级专职人员。招标文件备案事宜应由该文件编制或审核人员到招投标监管机构办理。
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等工程造价资料应先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职人员IC卡核发工作。
专职人员办理人员IC卡时,除需提交专职人员IC卡申请表原件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称证书或其它相关资历证明;
(二)《工程招标专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
(三)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人事档案证明;
(四)身份证。
以上资料复印件存档,原件备查。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继续教育一般二年一次,培训内容包括招标投标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员工作调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原从业单位的解聘证明、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等,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职人员IC卡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IC卡。
第二十六条
机构专职人员数量应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因人员调动、离职造成专职人员数量不符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该机构从事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业务的资格。
市外招标机构进杭备案时,机构应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专职人员IC卡上岗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将专职人员IC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专职人员不良信用记录录入
“杭州建设信用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暂停其使用专职人员IC卡。
第二十八条
专职人员一个年度内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提示信用记录累计三次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使用IC卡一个月;提示信用记录累计五次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使用IC卡三个月。
专职人员一个年度内在“杭州建设信用网”出现一次不良信用记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使用IC卡三至六个月;一个年度内不良信用记录累计二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使用IC卡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专职人员暂停处罚期限届满,并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使用IC卡。
专职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被两次通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暂停其使用其人员IC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
2月1日起执行。
按摩技师承包协议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适应市场需求,强化浴场内部管理,为浴场将来拓展铺下一条坚实之路,保障技师技能优异提高,效益双赢之目的,经乙方主动提出意向,经董事会考评,研究决定,同意乙方承包工作,并负责浴场内在场
技师日常管理、培训、服务、工作,对承包工作相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具体条件如下:
一、承包服务范围:
技师
等服务技术。
二、甲方权益:
1、甲方有权核定技师人数及整体素质进行考核,必须根据营业状况,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2、在本协议期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指导、监督和奖励。
3、在协议期内,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人员食宿。
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推出合法新项目,乙方必须遵照执行,以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乙方权益:
1、乙方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及管理人员的监督,如乙方违反甲方规定,则按甲方规定条款予以处罚。
2、乙方人员在与顾客沟通之间,不得诋毁公司生誉,违者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处罚(视情节轻重)
3、乙方有义务在与客人沟通中推销其它按摩项目,并了解客观存在的问题,顾客不满意的方面及时反馈给甲方高层管理人员,以便甲方不断完善内部机制,达到顾客满意。
四、其它事项:
1、乙方需在人员进场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抵押金人民币
元,协议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面违约或者由乙方原因对浴场的经营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视情节扣除押金或追加赔偿。
2、如因不可抗拒的外界因素导致不能正常运营,双方将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结清,协议无条件终止,损失双方自行承担。
五、协议期限:
1、自
年
月
日起至
篇7
1. 招标组织不规范
当前,在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规避招标、招标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问题,严重危及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也导致了一些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其中有一个最关键的原因往往被人们忽视了――建设项目招标人对招标组织的构建及其运用不规范,导致招投标的质量得不到提高,招标投标市场规范的速度进展缓慢。
现代工程招标投标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提倡。在实践中,整个招标活动的规范,取决于招标人的招标组织构建的严肃性和专业性,因为他贯穿和主导整个招标定标全过程。也直接影响招标质量,对发包人、投标人和招标投标市场起“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构建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中标组织层次结构体系,是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关键。该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招标组织不规范的原因(如图1)。
图1 招标组织不规范
1.1 对招投标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有些招标人从计划经济的延伸角度分析,往往误认为招标人就是招标行政管理机构,而实际上并不是招标人自己有能力、符合规定就可以组织招标事宜,所以有些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忽视了目前我国法律已经给予他的相关权利,对社会和自己的企业及相应的投资没有负应有的责任。
1.2 机制不健全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里强调第一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第二具有组织招标能力,即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但未明确规定具备什么构建标准,如应具有多少个相关高级和中级技术人员和配备相关的其他人员条件才能组织招标事宜。所以,还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相应的细则,配合其《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才能为规范招标投标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准则。所以,目前急需健全相应机制,适应和保证招投标活动的良性发展。
1.3 行政监督和管理力度不够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制度虽然不是一种事先审批的制度,只是要求当事人在自行招标同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备查,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备案制度掌握情况,如发现自行招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纠正”。但是近年来实践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投标活动非法干预较多,其中比较明显有:一是降低对建设项目招标人构建的招标组织的要求的标准,便于暗箱操纵;二是表面为招标人组织招标,实际上是由招标管理机构控制组织招标,这样为本部门、本系统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2. 投标活动不规范
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建筑市场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随着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的改革和深入,我国建设工程投标规范化程度日趋规范,投标人的经济意识,竞争意识不断增强,对招标投标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投标程序及投标运行体制逐步健全,投标质量也大幅度提高,如现在一般的大、中型施工企业中,都设立了专门投标组织机构,类似的投标文件均建立了程序,相似的报价方式建立了数据数学模型,随机交换可取;施工平面图、施工网络图、施工进度图等可输入数据优化后计算机制作,这体现了目前我国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正向规范化大步地迈进,收效明显,对维持建筑市场秩序,实现招标规范的长远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
(1)我国建设工程投标发展不平衡。
(2)公开招标的项目少。
(3)投标企业资质混乱,工作不够规范。
(4)机制不健全。
3. 评标定标过程不规范
3 .1 评标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及技术标评定可操作性不强
招标投标定标的关键是评标过程,评标人员的素质和能否客观公正地逐项打分,直接影响着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的命运。也影响着评标的公正性,最后影响招标投标定标的结果。
目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的商务标的评标办法已经比较合理,易于操作,但技术标的评标办法就比较难以制定得合情合理。除了企业的资质,业绩、荣誉等硬性标准,评标时较容易操作外,其他方面,如施工组织设计、质保体系、安全管理等方面,本身的松紧度较大,不好掌握,评标人员全凭主观意识和自身的知识水平进行打分,带有感彩。如某工程项目的技术标的评分办法就技术标分为企业资质、企业施工管理能力和施工组织设计三个方面。企业资质,业绩满分100分,权重为0 .15;企业施工管理能力满分100分,权重0 .15;施工组织设计满分100分,权重0 .2。关键在这三个100 分中,又细化到若干条款,其中不少条款给定的分数上下波动的余地太大。如主要施工机械完好,可靠性高,布置配备科学合理给21~2 5分:基本完好可靠合理给10~2 0分;一般给1~10分,评标人员又怎能掌握哪个企业的主要施工机械完好可靠,哪个企业基本完好可靠呢?况且凡经过资质审查己经入围的施工企业,硬性指标基本都不差相上下的,谁来承包业主的招标工程在实力上都是毫无疑问题的。但评标人员在按评标打分时,都按完好、可靠、合理的条件对待,给21分可以、给2 5分也是可以。都在评标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检查验证时也不能讲评标人员违规。由于单项评分办法制定的不尽合理,评分时伸缩性余地较大,很难能做到公平、公正。
3.2 行政干预依然存在
行政干预,中标的企业觉得有靠山就有活千,市场经济观念只会削弱而不会增强。没有中标的企业则对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产生怀疑和抵触情绪。对主管招标投标的业主单位来讲,过多行政干预也使他们感到为难,实现不了自主选择最具实力的施工企业来完成自己的建设项目,就会给今后建设过程中管理、后期维权增加不少困难。最重要的是如果行政千预选择了素质不高的施工队伍,则会给建设工程质量带来严重的影响。
3.3 商务标的标底易泄露
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定标时,商务标的评标办法基本合理,也便于操作,关键就看各投标单位的报价情况,在报价上也集中体现了投标单位的定额及概算预算的管理水平。商务标的评标是否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关键在于业主标底的保密程度。保密程度高,就能使投标的企业真正靠自己的本事吃饭,靠自己扎实的基础工作和灵活的应变能力来竞争,评标也才有实际意义.如果业主的商务标底一旦泄露出去,就从根本上否决了评标的公平、公正。
4. 实现我国工程招投标规范化的对策
4.1 统一全国各地、各部门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
为了给全国各地、各部门的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统一的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建设领域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实施这些法律中需要解决的各种问题,及时制定《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然后,应该根据这个统一标准,对全国各地、各部门现行有关工程招投标的行政法规、临时规定等全面清理,废止那些不利于工程招投标市场开放和公平、平等竞争的“土政策”,修改那些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的条款。
4.2 与时俱进,提高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的明确性与可行性
我国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应当适应工程建设领域的新变化,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为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新生事物(如代建制等)和合法的特殊操作方式(如两阶段招标等)及时提供有利于其健康发展的新的规范,使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更加明确、具备更好的可操作性。
篇8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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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项目评标办法单一
目前,我国只有标底法、综合评标法和最低价法等三种通用的公路评定标办法,表现形式不同,招标方法也不一样。同时还可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不同的招标方法。显而易见,评价方法的单一性是无法满足所有项目的需求的。现阶段,与公路工程有关的招投标项目共有以下几类:路基、里面及桥梁、机电及房建工程、绿化、安全设施。另外,如果在公路工程招标管理中采用单一的评定办法,投标单位会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同时结合法律上的漏洞,实现投机取巧的目的。
二、公路工程招标管理优化措施
1.加强并完善建设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目前,就我国公路工程招标管理项目相关法律法规来说,还有待改善。建立一个切实可行且有效的制度实施机制势在必行,以确保整个公路工程招标项目顺利且规范的落实。如制定《招标实施细则》,对正在实施的法律制度进行补充。制定详细的《公路工程招标项目市场管理办法》,用于约束招投标双方的行为,对业主及其招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划分。解决目前建筑市场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情况,拖欠工程款以及黑白合同等突出问题。以《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基础,制定《公路工程招投标违规行为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路工程招投标工程中串通投标以及违规行为的具体认定准则,将过去的“以口供证据为主定性”改为“以间接证据综合定性”,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违法现象。针对频繁发生的恶性竞争,改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力度制约不正当竞争的招投标工作。
2.根据不同项目实行灵活的评标方式
每个不同的项目招标评价方法,都有其适用的范围。相对来说不是那么复杂的工程,尽量采用被允许范围内的最低评标价法,既提高了施工招标工作的效率,同时也保证招标的成功实现。而标底法则具有很强的适应性,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也要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也可以适当地推行其他方式。
篇10
引言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获取了不可否认的成效。但是,与此同时,也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程度低、行政权力越线干预、招投标运作不够完善、评标工作存在缺陷、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招投标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等诸多问题,为增添招投标工作的有序进行设置阻碍因素。我国建筑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任务,因此加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至关重要。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1、虚假招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
目前,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实践中,有的建设单位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标的过程中通过种种手段弄虚作假,明招暗定,从中谋取好处;有的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为了照顾某些利益单位,任意肢解工程,搞多头分包或者出于自身的利益和便利,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手段将工程项目肢解,化整为零,将一个项目划分为若干独立的小项目,从而规避招标,然后再自行指定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有的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不合理的投标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或在评标办法中制定倾向性条款,偏向有意向的利益单位,使得建设项目失去了有效的竞争和监督。
2、串标围标、假借资质、压价抢标
有些建筑工程项目,投标单位之间私下串通投标,故意集体抬高或压低报价;有些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开始之前,招标单位就已经确定了承包商,招标成了一种形式,目的是将违法行为合法化;这有的施工单位为了达到中标目的,刻意压低报价,以微利或亏损的方式获取中标资格,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也有一些本来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单位为了参与投标,或伪造企业财务数据、工程业绩表,或假借有资质的单位名义进行投标。上述种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招标人利益,也损害了其他遵纪守法、认真参与投标的单位权益,同时也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运行秩序。
3、评标过程缺乏客观、公平、公正
一是评标专家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尽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对评标专家的学历、经历和专业工作经验等有明确的规定,但入库专家的考核标准不够全面、科学。在组建专家库时,重点考虑的是学历、职称等硬性指标,一般很少考虑专家个人的专业素质、评标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结果造成专家的素质参差不齐。另外,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往往缺乏独立性。评分时相互参考打分或迎合招标单位的倾向进行评价,结果导致评审结果不够客观、公正。再者,评标办法设置不够科学合理,造成评标存在人为因素,没有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原则。其次,评委在技术评标的评审过程中,量化不够,“人情分”现象时有发生,而且专家结构不够合理,有些专家评委非本专业专家,本身对技术标的理解就不够深、评标的结果科学性受到人为因素影响大。评委的组成应对投标人保密,而评委成员名单泄露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投标人与评委打招呼、送“红包”等现象都有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
4、招标监督不到位,存在走过场现象
目前我国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法律上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少详细可行的操作细则。由此造成这些法律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督难度加大。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建设的高峰期,使得在建和新建工程项目非常多,而政府行政监督力量不足,因此,这两者的不匹配也造成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另外,当前的招标监督主要是侧重于程序和形式的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和实体内容的监督实质性监督,结果造成招标监督流于形式。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的原因
1、没有良好的执法环境,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保证建设市场的公平、公正,防止出现行政干预,保障当事者的合法权益。但在一些地方,不少招投标的活动中都出现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那些主办单位对外来企业设下重重难关,使其得不到公平的竞争机会,卡死在招标过程中。部分地区或者部门为了抬高人门的门槛,在资质审查时带有歧视性,并且限制了信息的范围与地点,制定缺乏公正的评标标准等,将外地的投标人和投标单位排斥在外。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规,也影响了招投标的正常进行,有可能会影响以后的工程质量。不规范的招投标活动,可能会使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单位中标,导致工程因缺乏技术支持而出现质量不到位的情况。
2、政企不分,存在同体监督现象
按照现在施行的职责分类,对于那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督与执法,分别是由其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来负责。而对各个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与执法,也分别是由其行政的主管部门来负责,这是一种同体监督的体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下属的企业、有形的市场、招投标管理机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却很难实施较为有效监督。各个有关部门不光管理本行业招标的有关活动,也对实际的行业招投标活动起着监督的作用,还有一些则直接扮演着招投标活动实施人的角色,这样就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制衡体系,缺少一个有权威的、统一的、强有力且较为“超脱”的管理和监督的机构来监督和管理招投标的各种活动,保证其公平公正性。现实社会,一些管理机构,往往可以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干预,将一些并没有优势的单位和个人提到一个十分占优势的地位,而原因却只是那些个人和单位是本地的,是自己熟悉的。这样做严重影响了本地的发展,限制了一个城市的未来成长空间。
3、以招标为过场,内定中标者
工程发包单位在还没有进行招标的程序前就早已选定了自己看重的中标单位,而之后的各种招标活动和程序只不过是走走形式,是工程看起来更加正式一些,而这样做就将招标这一活动标置于一个尴尬的地位,使其无法起到实质的作用。
4、相关部门缺乏监管力度
国家颁布《招标投标法》,并且快速实施,让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时有法可依。但是在实际施行过程中部分执法部门没有严格执行,致使出现一些以言代法、以政代法、用非正当的竞争方式垄断承包工程的现象,让招标投标的活动变成了表面的形式。还有部分地方的管理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协调配合,导致招投标的市场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管理体系。
三、实现我国工程招投标规范化的对策
1、统一全国各地、各部门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
为了给全国各地、各部门的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统一的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应该根据有关法律精神、我国建设领域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实施这些法律中需要解决的各种问题,及时制定《招投标实施条例》的实施细则。然后,应该根据这个统一标准,对全国各地、各部门现行有关工程招投标的行政法规、临时规定等全面清理,废止那些不利于工程招投标市场开放和公平、平等竞争的“土政策”,修改那些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的条款。
2、与时俱进,提高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的明确性与可行性
我国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应当适应工程建设领域的新变化,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为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新生事物(如代建制等)和合法的特殊操作方式(如两阶段招标等)及时提供有利于其健康发展的新的规范,使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更加明确、具备更好的可操作性。
3、提高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的严密性与合理性
我国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严密划分各有关机构的管理权限和管理责任,不留空白、死角,以提高其执行效果。其中尤其要严格、合理规定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权限和责任。为了避免和抑制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招投标监督时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对于金额巨大的公共工程项目,可明确规定由行政监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并受理有关的举报和投诉,以提高这类工程招投标的公平性、合理性与廉洁性。
4、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招投标运作
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是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要建立对建设单位行为的监督制度,对有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将工程肢解发包、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明示或暗示设计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的业主要严肃查处。要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及保险、担保机构的合作,将各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对企业和专业人员的处罚决定、不良行为记录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载入数据库,列入“黑名单”并在网上公布,以加大企业或人员违法违规的成本,利用经济手段强化市场准入管理。
5、完善评标专家管理制度,建立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招投标工作操作的关键人员是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如缺乏相关的招投标法律知识就难以开展好评标工作,提高评标专家队伍素质及水平就显得十分重要。另外要严格专家入库、抽取、通知等管理程序,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继续培训和教育,提高素质,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专家评标过程的行为监督,采取现场录像或其他方式评价专家的评标表现,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建立违规违纪取消资格的清出机制,对评标不认真、不负责、职业道德差,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该及时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清除出专家库,并告知其推荐单位和推荐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提高招投标机构管理水平
建立和规范招投标机制,推动招投标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标准化的轨道,应该着力建设好制度,令招标操作程序统一和规范化。从项目的开始,报建工作入手,建立招投标信息的制度,落实加强施工单位是否具备招标的资格和投标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组织招标。对投标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法规和预审条件,进行认真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允许其参加投标;要努力把评标办法科学合理化,加大力度推行合理低价中标的制度。在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上,提倡建设企业以科技进步为先首,加强自身管理力度,提升施工工程的质量,让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在建立完善专家评标人才库的同时,制定评标专家资格审查制度和日常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考核,择优选择。将评标行为公平,科学,规范化。同时加强开标、评标、定标的过程监管。严格管理招投标的备案;要强化施工合同的管理,将合同的审查把好关,实施对施工合同的跟踪和管理,切实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把工程项目档案建立好,实施过程管理,积累工作中的经验,为以后招投标工作提供宝贵的资料。通过完善的招投标管理体制和运作程序,大大提高招投标的工作效率与管理水平。
7、强化职能建设,严格监督执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的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充实力量,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对招投标管理过程中薄弱环节监管。同时,要进一步明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对招投标工作涉及最多的建设工程实施联动监督,对建设项目的全程动态管理和跟踪监督,通过审查、评价、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努力从源头上杜绝违法犯罪,推进建筑市场法制化管理。
8、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净化招投标市场
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对规范建筑市场、改进行业管理、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一是要针对影响招投标公正性和社会关注的关键环节,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创新方法,将有针对性的过程监督和随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结果,变“暗箱操作”为“阳光操作”,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权威。二是要实行工程信息公开制度,扩大参加投标企业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切实消除由于信息的局限性,导致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承发包等不法行为,为参加投标的企业提供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环境。三是要进一步规范招标行为,在招标信息、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办法制定、评标委员会组成、定标等关键环节上,严格备案时限和跟踪管理,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四是完善招投标的网络建设,实行报名、投标、开标、评标、公示的全过程网络控制。
结束语
目前,我国对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监督乏力、惩处不严等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制定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与惩治办法,并使之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并公示于众。所有工程项目一律纳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建设单位可以在交易中心找到好的施工单位,施工企业凭实力增加了中标机会,外地企业不再受地方保护的困扰。一个“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正在逐步形成和健康发展,对深化我国建设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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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9-2011年招投标运行基本情况
2009-2011年,XX公司招投标办公室顺利完成各类招标项目38项。其中工程类28项,废旧物资处置6项,设备采购交易类4项,中标成交额897.12万元,比预算节约资金137.74万元,节减率15.35%。三年来,XX公司招投标办公室着重抓好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协同公司生产技术部门进一步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XX公司土建工程管理规定》《XX公司招投标工作管理规定》。二是切实做好开标评标现场监督。认真做好每个招投标项目的开标、评标的现场监督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开标,评标任务,保障各招投标当事人合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及时解决开标、评标中遇到的问题,同时为加大现场监督还邀请公司和股份两级纪委同志参于监督。三是规范招投标工作的程序。二公司招投标工作严格做到申请、审批、报批、信息、制作标书、资格审查、报名和开标、评标等相关程序,实行规范运作。无违规操作现象。四是严格把关,对5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统一由招投标办公室进行,并根据范围,应招尽招。3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严格按规定程序报股份公司审批,并按股份公司批准的程序执行。经统计,三年来100万元以上工程经由省公司招投标的有二公司制盐1#线技改项目、热电1#炉技改项目和采卤新15*16,19*20井组项目。五是切实提高招标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由于招标办成员缺乏工作经历又是兼职的,普遍缺乏相关法律、工程预算等相关方面的业务知识。通过派员到楚州区招投标中心和淮安市大九鼎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学习交流,同时,要求招标办公室人员参加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招标师考试,有效提高了工作人员的业务操作水平。
二、存在问题
(一)是对招投标工作的认识上尚需统一。由于个别分厂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有些项目建设单位对招投标工作的认识还没有真正完全到位,还存在着拆解施工工程量,逃避招标的情况。
(二)资质挂靠、串标、转包等不良行为历来是工程建设等项目在招投标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是普遍称为影响招标公平竞争的“顽症”。这一“顽症”在二公司的招标中也存在。特别是一些工程量小的维修项目,有资质的公司不感兴趣,因此造成个别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人员参与,扰乱招投标工作秩序,影响工程质量。
(三)是标后管理工作不够到位。目前,部分( 建设单位)后续管理力度比较薄弱,如何建立标前、标中、标后相互衔接的项目管理机制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
三、今后工作思路及打算
认真贯彻《招投标法》和《省公司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程序的规定》精神,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公正、规范、和谐”的招投标工作为基本目标。立足实际,开拓创新,努力打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工作平台,为井神股份冲刺“317”经济目标的实现而努力,重点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公司各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思想认识,宣传好招标工作几年来的工作成效,特色做法,要围绕主体,在招标主体、投标主体、监督主体、服务主体上有新的突破。
篇12
1.1 实行工程招投标可以打破垄断、优化队伍。通过对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可以择优选择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以及材料、设备的供应商,相应地这些单位也可以凭自己的经济实力、服务质量和企业信誉自由竞争,特别是实行公开招标的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如公路、水利、港口、机场等建设项目,云集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一流设计、施工队伍,一个项目少的十几家,多的上百家参与竞标,甚至出现十几家竞争某一标段的情况,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特点,打破了地方的保护主义和行业垄断,为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提供了条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进一步的推动作用。
1.2 实行工程招投标可以提升工程质量、预防腐败。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招投标,切实执行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是工程质量能够得到保证的关键。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情况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建设项目没进行招投标或只是形式上搞了,而实际上违规操作,使无资质或资质不够的施工队伍参与工程建设,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激烈的竞争,可以选择到真正符合要求的供货和承包商,还由于招投标活动的透明性,能有效地防止腐败行为和黑幕交易的发生,使工程项目的质量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可靠保证。
1.3 实行工程招投标可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益。通过公开的集中竞标,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使招标人能在满足项目基本要求的情况下,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工程项目和服务,从而能够合理地使用投资、节约资金,维护投资人的利益,这在发达国家已是普遍的事,在我国实行以来,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据有关统计,通过招标,工程项目的节资率平均在3%左右,工期还可缩短10%,大大提高了建设资金的投资效益,使工程造价、建设周期趋于合理,同时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1.4 实行工程招投标可以规范程序、加强管理。通过招投标活动,还可极大地促进设计施工、监理、供应等单位提高企业信誉,增强竞争意识,加强内部管理,加大科技投入,降低生产成本,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过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凡经过投标承揽了大中型工程项目的企业,大都是比较规范,管理制度较为完善,技术、设备力量比较强,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实力。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的实施客观上也促进了建筑企业的发展,促使他们加强管理,增强竞争力,为企业做大做强,奠定了基础。
2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 地方保护主义。单就从大型基础设施和国有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看,不管是邀请招标,还是公开招标,总可以看到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区或行业的施工单位的身影,有的实力明显不如众多的投标单位,但还是要特别保留一些标段,或强制别的中标单位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指定的单位,或要求外来企业降级投标,以扶持、保护本地(行业)企业,大型工程如此,中小型工程就更不用说,有的通过领导的干预才中标的,有的综合评分名次在后的还先中标,有的跑了标经过处理又中了标等等现象,说明还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保护主义,没有完全贯彻“三公”原则。
许多地方性的建设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种种附加条件,限制外来施工队伍,如要求外来施工单位带资施工即是典型的形式,或收取名目繁多的准入费用,加重企业的负担,或在小型项目中,完成工程量50%以上才拨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带来经营上的压力和风险,也使其和本地施工单位产生不平等的竞争。
2.2 不正当竞争。受投资主体的影响,许多由地方或行业自行筹资建设的项目,投资单位与建设单位合为一体,为了本身的利益,利用建设市场竞争激烈,僧多粥少的有利机会,有意压低标的价格,从而达到降低投资的目的,造成中标价的明显不合理,有些甚至低于预算价的30%,在跨地区、跨行业的招投标中显得尤为突出。
2.3 不按法律程序组织招投标。有些地方与部门的建设项目,由于投资方的财力有限,在资金未完全落实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发展的要求和目标,在未履行报批手续或报批手续尚未获准的情况下,即进行招投标和建设施工,造成不能完全按进度供应资金,或不按合同要求拨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有的到工程已交付还拖欠大量工程款,有的过了保修期还长期拖欠着,有的要到建设项目发挥效益,收到资金后才有可能付清,使施工单位处于被动地位,被迫出现连环拖欠现象,极易引发经济纠纷。
2.4 建设单位规避招标。在一些小型建设工程中,出于自身利益和便利的因素,投资人尽量回避招投标,从而能够自行指定设计、施工单位,甚至有些项目达到招投标要求的范围,也千方百计通过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把项目肢解成几个独立的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招标要求的限额以下,从而达到回避招标的目的,使得建设项目失去有效的竞争和监督。
3 解决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招投标制度的实行在我国起步比较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而形成法律来实施还不到六年时间,由于市场机制的转换,出现一些问题是难免的,关键是今后如何认真贯彻执行,除了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外,还应采取一些相应配套的措施:
3.1 严格工程招投标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原则规定下,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建设管理机构,对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应进行招标的范围外,还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本部门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及形式,有条件的应尽量采取公开招标,相应地建立工程交易市场,及时建设工程信息,破除地区、行业的封锁,使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企业有机会平等地参与竞争。
3.2 大力发展中介机构。建立、培育专业的工程招投标机构,并使其独立于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受各方经济利益的影响,以社会中介机构的身份提供服务。发挥其技术力量强、专业分工细、经验丰富的特点。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全规范地进行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招投标活动,既可取信于各方,并对各方负责,又可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从建设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今后凡是达到工程招标要求规模的建设项目一律由工程招标机构进行招投标。
3.3 创新方法,引进监督机制,实行阳光招标。只用监督下的权利才能得以实施,招投标工程牵涉面广,涉及人员多,仅仅是开标工程的监督是远远不够地,只有创新监察机制,全程监督,才能杜绝腐败现象地发生。从筹备阶段设计单位、施工队伍考察到整个工程地招标投标,实施阶段全程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全程参加,原材料市场价格的考察,智能系统的筛选等对价格影响较大关键因素实行公开透明操作、全程陪同监察。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专职人员检查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挪用工程款等现象,确保了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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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次机构改革后政策法规处正式成立以来,我委法规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委领导的重视。在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暨政府法制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委立即专门成立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政策法规处、办公室、监察室、稽察办等业务处室作为成员。在加强组织保障的同时,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将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我委制定完善了各项制度。一是规范性文件制度化。严格按照市政府法制办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划和年度计划,凡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职能处室牵头起草,政策法规处负责把关,委党组集体讨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最后报请市政府批准。二是审批程序规范化。严格按照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清理审批事项,完善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深入推行并联审批,增强审批程序的公开性,将进入并联审批的各部门办理事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开。突出部门操作的同步性,由我委牵头同步启动审批程序,将若干审批时段合并为一个时段。强化审批办理的时限性,对审批的各环节和流程规定了办结的期限,落实审批部门的责任,方便基层,方便投资者。三是各项制度配套化。研究制订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委内其它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听证、审查、监督、责任追究等制度,并纳入委内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2、积极做好学习培训,普及法律法规知识
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学习、培训、考核工作。为贯彻执行好《行政许可法》,我委制定了相应的宣传、学习和培训计划。一是将《行政许可法》纳入全市计委系统普法计划。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法》培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市学习日活动,在委内开展了《行政许可法》学习,广泛深入地宣传、学习《行政许可法》。二是积极参加市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和考核。政策法规处全体成员参加了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行政许可法》培训。组织全委人员参加了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行政许可法》知识培训活动,全委有38名同志参加了专题培训。并在6月初,又组织全委48名机关干部参加了《行政许可法》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12月,我们还将开展“四五”普法考试。三是举办专题讲座。今年3月,我们请市法制办主任到我委专题宣讲《行政许可法》,组织全委工作人员特别是委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3、认真做好文件清理,规范部门行政行为
按照我市法制办《关于依照行政许可法清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要求,我委结合全委工作实际对我委牵头起草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和以我委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行政审批和行政实施主体及收费项目也进行了清理,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一是规范性文件清理。我委共清理出我委牵头起草并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7个,我委牵头起草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3个。根据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我委牵头起草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10个文件中,拟有效的有2个,拟失效的有3个,拟修改的有4个,拟废止的有1个。其次对委内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初步清理出委内规范性文件13个。拟取消的有7个,拟保留的有6个,对于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我委按照市政府要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组织修改完善。二是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我委行政许可主要是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市政府前后两轮审改及部分职能调整,我委在清理前共保留6大类、15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市属权限内基本建设及非公交技术改造项目、学生户口“农转非”、市级权限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市软件生产企业和产品认定、生产性废金属经营资格证等6大类审批事项早就进入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授权我委审批窗口办理。本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又取消了学生户口“农转非”、生产性废金属经营资格证两类事项审批,目前经清理归并后我委共保留12项行政审批事项。三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四是收费项目清理。我委已经全部取消了对所有行政审批项目的收费,在全市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中率先实行了行政审批“零收费”。
4、发挥执法监督作用,协调招标投标工作
我委继续积极、稳妥地对我市招投标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按照国家计委3号、5号、9号令和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的30号令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核准其招投标方案。尤其对政府出资、国有资金参与建设的项目严格要求,明确凡属依法必招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实现监督招投标活动的关口前置。至11月底,我委共核准建设项目73个,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委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招投标工作监督”的通知要求,及时会同监察部门对我市凌家塘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情况(国债项目)进行全面了解,并对部分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招投标工作给予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二、明年我委法规工作一些设想
1、以促进地方投资体制改革为重点,加强规范性文件建设
明年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工作要围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从增加投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这一地方经济工作和计划工作的重心出发,突出抓好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制订工作。重点制订《常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常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常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常州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2、以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为重点,继续开展普法教育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不单纯是一部法律的执行问题,而且涉及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贯彻《行政许可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长时期的学习和落实。《行政许可法》是对旧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一种挑战,是对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一种渐进式改革。首先,围绕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我们要继续抓好全体领导干部的学习。以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对全委机关干部及辖市区计委系统的同志进行再培训。其次,围绕提高组织工作水平,抓好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通过参加省、市部门举办的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对全市计划系统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第三、围绕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抓好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的培训。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使每位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计委系统有关行政许可的各项规定。
3、以落实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为重点,协调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