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交通事故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颗威力十足的炸药,一时大意,这颗埋伏在我们生活中的炸药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悲苦。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
我们家附近有一个小女孩,她的爸爸就是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离开了她。小女孩家里并不富裕,但是她和爸爸妈妈一起生活得很开心。每天早晨起来,妈妈都会给她和爸爸做上一顿美味的早餐,一家人很温馨。吃完早餐,爸爸骑车送她去上学。一路上,父女俩总是有说有笑。放学后,不管风雨多大,小女孩总是看见爸爸耐心地在等待着。回家的路上,小女孩总是开开心心地向爸爸诉说学校一天所发生的一些有趣的事。
有一天,小女孩的爸爸像平常一样到学校去接小女孩。然而,一辆迎面而来的大卡车由于违规行驶,把小女孩的爸爸撞倒在地,爸爸当场就死去了。一刹那间,死神就夺走了他的生命,他多么希望自己还活着,他多么希望陪在小女孩身边,他多么希望能够看着女儿长大……小女孩并不知道自己的父亲已经去世了,她还是像平常一样在学校门口等她的爸爸来接,等了好久,还是没人来接她,小女孩心里想:为什么到这时候爸爸还没来接呢?是不是出事了?还是家里有什么事?小女孩心里很着急。当小女孩得知自己的爸爸已经死去,她似乎傻了,她扑在爸爸的尸体上不断哀求:“爸爸快醒醒!我要爸爸!我要爸爸……”她多么希望这场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多么渴望爸爸能够醒来,象平常一样用自行车载着她上下学啊!
交通事故是那么可怕,一刹那间,就夺走了人的生命。现在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马路越来越拥挤,同时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每年,有多少的生命被夺走,有多少个家庭被破坏,有多少人要失去亲人了。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交通规则,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我相信一定可以避免很多悲惨的交通事故。让交通法规在我人们心中生根吧,让我们牢牢记住:遵守交通规则就是珍爱生命!
篇2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篇3
走在大沥的一条小路上,无意中看到房子和大树之间连接着一条管子,我觉得奇怪。看到树下的一滩水,这才恍然大悟——原来这家人把空调排水管延长到了树上,废水利用!不仅给大树浇了水,楼下的路面也干净整洁!节能、环保、时尚,一举多得!
真有创意!我加快了脚步,回家我也连一根!
(作者:张晓雷)
两个年轻人
在大沥的一个小区。
每天天刚擦亮,在小区租房的小王就会准时出现在小区楼下的石凳上,轻轻的阅读自己自学考试的课本。
每当这时候,小王总会碰到那个骑单车、一脸憨厚、送报纸的年轻人,四日相接时,两个年轻人总是不约而同地微笑着说:“早晨!”
仿佛小区的早晨就是这样开始的。
(作者:碧草)
还在
大沥医院内,他与医生大声争吵。他因血压偏高,而被医生强留住院,当晚,他却逃了。不得已,医院只好要他写保证书,放他走,他说要回家照顾老年痴呆的老伴。几天后,他被担架抬进医院,医生问他为什么如此执着不肯住院,他说,即使在她忘记我的时候,我也想让她知道,我还在……
(姓名:孙冰梅)
你不想你妈妈吗?
因调到外地工作,我只能每天晚上打个电话给儿子。那天,我习惯性地问:“宝贝,想妈妈吗?”儿子说:“想。”然后反问:“你不想你妈妈吗?”我愕然:“为什么这样问?”儿子说:“你每次打电话都只关心我,很少问外婆的情况。”我的眼睛顿时湿润了……
(作者:雪月)
善待
大润发广场。
阿亮:刚才那个老太婆,你认识?
小明:不认识。
阿亮:那干嘛对她这么好?
不语。
他想起深圳的奶奶。那里也会有好心人善待她的,他相信。
(作者:赖明珠)
母亲的苹果
母亲老了,老得不认识她的儿女了。我们兄妹仨回家看她,她像个小孩一样,把我们带给她的苹果一个一个地排列在桌上,嘴里还不停地小声念叨:这一个给大娃,这一个给二娃,这一个给闺女!我们听着,眼里不由浸满了泪水!小时候家里穷,母亲从来不舍得买苹果给我们!
(作者:蒋明)
瞬间
刚查完银行帐号,存款所剩无几,可还没找到工作。身旁的儿子扯我衣角,说,妈妈,蹲蹲。我没好气,你都会走路了还老是让抱,又不乖,妈妈不喜欢了。儿子小声说,妈妈,你的眉头又皱起来了,我想帮你按一按。可是,你那么高,我按不到。心一下子软了,蹲下身揽小人儿入怀,对不起,是妈妈不乖。
(作者:张艳芬)
问路
她向他问路。他指了方向,没走几步,他又喊她停下。想起出门前同乡的千股叮嘱,她疑心他要讹人,赶紧加快脚步。见她不停,他追了过来。穿过两条街,他终于追上了她。他狠狠地抓住她说,可撵上你了。她紧张得说不出话来,他又说,我刚才指错了方向,那边才是你应该去的地方。他指着相反的方向。
(作者:苏燕)
雨夜的亲
雨夜,晚归,手机响起,我停车在小区通道上。话毕,菜鸟级别的我东穿西插的找停车位;敬业的保安大叔终于出现,尾随。忽见后视镜中一关女直追我的车,边追边喊:“亲,跟着前面的人,出口在那边。”停车,湿漉漉的美女害羞的说:“亲,我以为你来探友的找不到出口了呢。”
(作者:雍明霞)
可爱的爸爸
晚饭过后我忙于考试复习,老公收好碗筷跟儿子侃大山,“菜是爸爸洗的,饭是爸爸做的,吃是大伙一起吃,碗还是爸爸洗,你说我苦不苦?”儿子顿了一下,然后很认真地说,“灰太狼比你苦多了,洗不好还要挨打,可妈妈从没打过你。”老公双眼泛红哽咽着说不出话,似乎感到更多的是幸福、骄傲与自豪!
(作者:钟宝宝)
我的学生
傍晚,我走在下班回租屋的路上,周围的人似乎无一相识。突然听到有人叫“老师”,我没留意,但那声音似乎追着我,于是回头去看,是一位陌生的妇女,牵着一个小女孩,那孩子正冲我笑,我一下子就叫出了她的名字,原来是我数月前做义工时帮助补习过功课的一个小学生。这一件事令我感动不已。
(作者:谢莉红)
篇4
它们来的到自己制作的车前,小猴华华的车是棕色的,为1号。小兔朵朵的是白色的,白的纯洁。老鼠菲利的车是灰色的,车顶是黑色的。小狗枝枝的车最有个性,车的两边是天一样的蓝色,上面还有朵朵的白云,车的前后是海一样的蓝色,上面还刻画着一股又现股滚滚的波浪,车是敞蓬的,所以没有顶,显得更帅气。
最后一位:小猫瓜瓜,它的车是最漂亮的,上面有赤,橙,黄,绿,青,蓝,紫,五彩缤纷,美丽极了,小猫也打扮得像花一样,既美丽又有清香。
这时,喇叭又响了,请运动员注意了,比赛马上开始了:五,四,三,二,一!啪!枪声响了。
它们要进行的是300米的比赛,走了一半的时候,遥遥领先的小狗枝枝看见前面好像有什么东西,哇!是一只鸡宝宝,在离它只有20米的时候,鸡宝宝看见了车,不知所措,坐在地上哇的哭了起来。
车离它只有10米的时候,小狗枝枝立刻刹车,???辍??缓蟪底臃?乖诘兀?竺娴囊涣荆?搅荆??径甲隽送??木俣?
篇5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二
2016年12月8日晚上19时许,在昆明市阿子营街道办事处辖区S101线银河生态园附近路段发生一起致一名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昆明交警六大队经过工作已掌握部分线索。现向社会征集破案线索,如有能提供有效线索协助破案者,将给予现金奖励,并为其保密。同时,警方正告肇事驾驶人,尽快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
特此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
有线索的市民可以通过以下联系方式举报
0871-65199110
0871-67952201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三
2月10日04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与湖海路交汇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EXY113东风风行商务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东风风行商务车辆逃逸。经调查,肇事逃逸车辆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套牌车辆。有知情或提供线索者,请与海城交警大队联系,对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的奖励壹仟元。
联系人麻警官、蒋警官,联系电话18877911669,18877916086。
附:肇事东风风行商务车相片
北海市交警支队海城大队
年2月11日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相关文章:
1.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罚规定
2.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方法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规定
篇6
从事故总量看,交通事故起数、受伤人数及财产损失较2003年大幅度下降,主要原因是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统计提高了立安标准,致使大量原属于统计范围的一般交通事故降为简易程序处理而不纳入统计范畴。死良心人数较去年有大幅度上升的主要原因,也是新法实施以后,将原来属于不统计的路外事故(如农村便道、机关企事业、厂矿大院、生活小区等道路事故)列入统计范畴所致。
摩托车事故最多
摩托车交通事故案发率、死亡率及受伤数继续居所有车型之首。据统计,2004年,摩托车类交通事故共造成1331人死亡,9639人受伤,分别占事故总数的32.5%、死亡总数的30.8%、受伤总数的40.35%。
此外,由公务用车、私家车及出租车等车型构成的小型客车事故率居第二。以上两类车型发生的事故,占了事故总数的55%以上。
非机动车及行人事故死亡人数高
2004年,我省非机动车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占总数的3.98%,行人抢道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占总数的6.55%。
虽然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仅占事故总数的7%,但是,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率却高达总数的10.53%。
篇7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转贴于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篇8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
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
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
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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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篇9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报告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同时,报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规定录入事故信息系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告给市政府、市公安局、安监局,由市级部门派员指导事故处理。
一次死亡五人以上交通事故,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按程序报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同时,报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告市政府、市公安局、安监局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市安监局报省安监局。
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由市政府统一上报省政府。公安交警、安监部门分别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涉及到客运车、校车和外国人的死亡交通事故,必须及时上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危化品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可能导致发生爆炸和泄露的,必须立即报告。
篇10
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
②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
③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正式票据
④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如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的证明;
⑥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的证明,以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⑦其他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以上证据材料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相应增减,并按民事起诉状的份数提交给人民法院。
篇11
挂靠经营是指,在实际经营中,“挂靠者”依附于“被挂靠者”,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者的主体和被挂靠者的主体也有相应的规定,挂靠者一般包括个体经营者,个体户,私营车主。被挂靠者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包括实体经济企业[1]。为了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以被挂靠者的名义进行车辆运营,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产生,双方基于一定的合同产生的,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权利义务通过一定的合同加以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的陆地和海洋运输快速发展,所以带来了货物运输的膨胀和货物流量的高速增长,从而需要大批的运输工具进行补充。在改革之初,许多道路运输企业没有现金购买运输工具,交通部门为了满足其需求,提出社会办交通的政策。在这个政策的推动下,个体和私营货运车辆进入了货运市场,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超载,超速等违规现
象[2]。
一系列的问题引起来有关部门的重视,1993年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交通部门规定了货运经济条件,提高了货物运输标准的门槛。于是,一些以前的个体、私营车主寻找可以依靠的标准企业,随之而来的就是上文提到的挂靠问题,车辆挂靠的问题也就产生
了[3]。目前市场中车辆运输挂靠存在的问题有:
(一)市场的恶意竞争
车辆挂靠违背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挂靠车辆凭借企业非法转让车辆运营资格,恶意打压、争抢资源,车辆挂靠市场的恶意竞争严重影响了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缺乏必要的市场监管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专门监管、规范车辆挂靠的这一问题,导致车辆挂靠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做不到有法可依。因此,在处理车辆挂靠的这一个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处理判决会出现不一致的裁判。
(三)行业无序
车辆挂靠经营,经营者追求最大利益。被挂靠者收取高额费用却缺乏管理上的配套措施。除了交纳管理费用,和被挂靠者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经营的业务也和挂靠企业关系不大。挂靠车辆的个体经营的趋利性,时常会影响交通的运输安全,且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时常发生,严重扰乱了货运行业秩序。
二、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我国对车辆挂靠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细化,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关于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求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目前在交通事故挂靠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审判中,各地法院判决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连带责任制。2、由于被挂靠的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的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有限连带的责任制。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挂靠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再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即被挂靠单位垫付一定的额度,这种判决是指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只在挂靠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承担民事责任。4、挂靠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是对被挂靠人要求最严格的判决,驳回挂靠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挂靠人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而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挂靠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4]
三、笔者的观点
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赔偿的责任当然也不一样,但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还是占了大多数。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个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车辆运输中涉及到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车辆运输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风险,在车辆挂靠中这种情况发生是十分正常的,要解决这种情况,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就显得非常重要,要想明确这个责任主体,首先我们应该确定机动车车辆的所有权。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没有对专门车辆的物权登记制度,从而导致了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使所有权处于模糊的难以确定的尴尬境地,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责任就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对于调查不予配合,使车辆的产权更加的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挂靠双方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双方更加负责。下面是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车辆登记的法律属性和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述。
(一)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和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
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区别于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登记。该种登记主要是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更加方便,是一种管理手段,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条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的规定。另外,公安部也曾经就机动车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确切的说,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路行驶的依据,不是一种所有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是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的取得是以支付或者是占有的公示方法。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未登记的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机动车的登记这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所以,对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我们应该根据现有规定,当出现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人不一样的情况的时候,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没有第三人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我们可以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但也只是一种推定而已。
(二)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们在前文已经叙述,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车辆物权登记制度,所以在车辆登记下的人并不可以完全反映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可能另有他人。我们在这种制度的背景下,我们采取连带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让车主登记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的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我们不是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费用作为承担的标准,也不论其收取费用数额的多少。因为在车辆经营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经营者必须面对的,这种风险是对其他人造成损害为潜在的威胁,既然被挂靠单位允许了挂靠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行为,就应该首先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加强对挂靠者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只有这样,在增强自己的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更大程度上减少对其他人的潜在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既然允许了其他人的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经营主体,首先应该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其产生危害的法律后果的时候,被挂靠者当然也得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此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最后,当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受害人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必要去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收了多少的挂靠费,以及两者之间关于事故后的约定是什么,这样无非是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而且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约定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在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还有受害第三方之间,只有承担连带责任才会平衡这三者的关系,适用这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利于规范车辆挂靠的市场秩序,增强企业的管理规范和危险意识,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把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看成一个整体,不管被挂靠者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否按照约定是否具有免责条约,都不应该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侵害受害者的利益请求。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严季,李华强.关于道路运输业挂靠经营的研究[J].交通世界,2005,(2)。
[2]郭锐:“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第1页。
篇12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顺序如下:受理报案、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裁决处罚、损害赔偿调解、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包括勘查现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争议进行调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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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三)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责任;
(四)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五)教练员承担全部责任。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