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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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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篇1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我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再审检察建议。那么我们在看到立法的同事是否在理论上对其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呢?这也正是我所要探讨的了,民事诉讼检察建议确定不仅是增加了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方式,对于民事再审案件效率的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概述

(一)概念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属于抗诉范围或不宜以提请抗诉的方式纠正的,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

(二)性质

首先,监督性。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备、民事行政监督方式比较单一的情况下,进行的尝试性的改革,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民事行政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次,指导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个案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不具有强制性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区别

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诉检查监督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必须要与同是监督方式的抗诉区别开来,首先抗诉相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周期长、程序烦琐和受审级限制等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的因素,但是再审检察建议不可以取代抗诉成为一种主要的监督方式。其次抗诉仍然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至于抗诉存在的弊端则属于另一问题,不可相互混淆。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不足

(一)没有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

从立法来看,被建议方对于检察建议在程序上应当做出怎么的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以后,法院有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完全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检察机关可能因为缺少刚性依据而不再跟进,监督到此为止,导致检察建议的使用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也没有真正发挥实效。法律监督便失去力度,检法两家只能协商解决或商量着办,诉讼规定的检察建议将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复、回应、解释、纠正。

(二)使用程序不统一

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作出规定,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院也是千差万别。例如:受案部门有的规定为立案庭,也有规定为审监庭;审理时限有规定1个月的,也有规定3个月的,还有的甚至就根本没有规定。

(三)法律监督力度薄弱

一些基层法院不能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认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形式是抗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法定的监督形式。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民事行政检察建议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认为再审检察议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采纳,再审与否,主动权在人民法院。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将再审检察建以当事人申诉案件对待,使再审检察建议难达到监督的目的,更难以在公众中树立法律监督关的威望。

(四)与抗诉关系把握不准确

因再审检察建议不受审级限制和诉讼便捷的特点,倍受实践青睐,尤其是没有抗诉权的基层检察院,因此,一些基层检察院甚至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取代抗诉程序成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只有在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采纳、不答复,或者采纳后再审维持原判的情形下,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也有的基层检察院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如法院不支持、不配合。

四、对当前检察建议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效力

检察建议入法后,应当尽快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效力。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于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被建议方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必要的答。

(二)积极稳妥地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篇2

一、遍插茱萸

据《周久风土记》云:芳香辟秽的吴茱萸至九月九日“气烈,熟,色赤,可折其房以插头,云辟恶气御冬”。其俗早在汉代即已普遍,至唐代更为流行,或用丝绸作袋,内装茱萸,佩带于臂;或作香袋,或插于头上,尤以妇女、儿童为多。宋代有用彩缯剪成茱萸或形相赠佩带的。清代,北京人在重阳节把枝叶贴在门窗上,“解除凶秽,以招吉祥”,是头上、臂上系茱萸、簪菊之变俗。

二、登高塔

九月九日又称登高节,可登高山、登高塔。相传始于东汉。据说九月八日有户人家接待了一算卦先生,九日早上此人离开时,嘱这家人登高避祸。后来洪水泛滥淹没了家园,全家幸得保全。后重阳节登高的民俗,又被赋予了锻练身体、增强体魄之意,得以流传至今。现在,重阳节组织登高健身比赛,已经是一种时尚。

三、赏菊,饮酒

据传此俗起于晋陶渊明。陶氏隐居后,以诗、酒、爱菊而出名。九月盛开,重阳饮酒正当其时。陶氏即有“酿酒可延年”之诗句。后人仿效,遂有重阳赏菊、饮酒之俗。

酒作为强身保健酒流传于世。《本草纲目》即载有酒、枸杞酒等方。一味浸酒,有祛风解表、清肝明目之功,主治外感风邪所致的头痛鼻寒,风湿疫痹及肝风上盛所致头痛目重、视物昏花等。

加地黄、枸杞、当归浸酒,成枸杞酒,有养肝益肾、滋阴补血、清热明目之功。主治肝肾不足,阴血亏损所致,头昏目花,眼目干糊、腰膝酸软等症。

现代药理学研究亦证实,酒具有一定的扩张冠状动脉、降低血压、抗菌消炎及抗病毒的作用。但是不宜久服、不宜量大,以免伤肝。如改为茶,长服亦无弊。

四、吃重阳糕

相传九月九日天明时,父母以片糕搭在儿女额头,祝愿子女百事俱高,此乃古人九月作糕本意。讲究的,把糕制成九层似宝塔状,上面放两只羊状装饰,表示重阳(羊)之义;再插上用纸做的小红旗,点上蜡烛灯。用点灯、吃糕代表登高;用小纸红旗代替茱萸。

重阳糕制无定法,较为随意,故现在凡于重阳节制的松糕类糕点均可称为重阳糕。多以米粉(粳米粉、糯米粉)加白糖、蜂蜜、干果、植物油、水等拌匀蒸熟而成。除了重阳节、平日也可食用。重阳糕品种多样,除了有纪念节目、充饥之功用外,更有滋补养生的疗效。

延伸阅读

多种重阳糕配方

百果糕:核桃仁、炒黑芝麻粉、米仁、山药、杞子、金桔。补肝肾、健脾胃,适用于肝肾不足,脾胃虚弱,头昏目糊,纳呆便溏,腰膝酸软等。

八宝枣糕:鸡蛋、核桃仁、炒黑芝麻、桂园肉、杞子、白果肉、莲肉、芡实、红枣、蜜玫瑰。补肝肾、益气血,适用于腰膝酸软,头晕目眩,失眠健忘,须发早白等。

宁心松糕:莲肉、百合、柏子仁、玫瑰花。养心安神,适用于心神不宁,失眠心悸等。

人参山药糕:生晒参、芡实、山药、莲肉、茯苓。益气健脾,适用于气虚乏力,体质虚弱,纳少便溏等。老年儿童尤宜。

藕米糕:藕粉。养胃,补虚,止血,适用于虚弱,少食,吐血衄血,便血等(无器质性疾病者)。

篇3

一、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我国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污染和治理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困扰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我国华北地区爆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全国大面积地方出现浮尘、扬沙等恶劣天气,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们生存的环境在恶化。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民诉法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一)原告资格的扩宽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1.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局,代表国家管理相应的环境资源,当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时,环保局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实施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文明确了国家具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并未明确规定,但只有环保机关和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才具有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加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具有强势地位,相比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民事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常年的办案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优势资源,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重大贪污案件等接触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其办案素质较高,可以通过检察举报、申诉、控告、网络等渠道及时收集受理有关公益受损事件的线索。

3.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环保社团。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我国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地球村、自然之友、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绿色流域、绿家园、达尔问、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提起约1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扩大保护范围

条文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事实上,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应局限于“污染环境”,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这一具体范围的表述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证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一般为被告掌握,原告举证相对困难。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对企业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具备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可见,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格局,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须重于原告方。

(四)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经济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另外,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一)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不论是环境污染案件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者的主体都表现为多数,公益的特征是由众多私益逐渐积累并最终组成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会扩大,如互联网、教育、金融、保险、交通、医疗、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进一步扩大。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是涉及多数当事人因同一或类似的事件引起的群体性诉讼。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广泛、最成熟、影响力最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很多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具有非营利性,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其中第六条“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的职责”。除了支持的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消费的领域不断扩大,所引发的消费者纠纷之公益性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从过去小规模的虚假产品侵权,到现在大规模的垄断性消费以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侵权的蔓延,都凸显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需要扩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1.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改革的转型时期,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垄断行业的暴利经营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价格联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消费者。例如汽车行业的钢价联盟、空调价格联盟、乳制品价格联盟等,还有现在备受关注的铁路系统改革引发的火车票价格联盟等。这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与监管不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群体面临的救济难题,域外的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制约市场垄断和政府垄断的最佳司法救济手段。

2.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型消费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然将“网购”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费领域,加之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物流运输规模的迅猛发展,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宽广的交易平台。然而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也大量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例如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等。并且,“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网络卖家达成的合同中,网络型消费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项环节,复杂过程中容易出现脱节问题,而消费者难以及时发现,且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

篇4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对于第一类案件,即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简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大多数当事人利益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优于当事人的个别程序权利。因此,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做出处分,而无权就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做出处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立法可对后两种类型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其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不一定复杂,但却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种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就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须专门规定,只要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即可。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须审查,即可适用,这里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另外一些案件,可能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运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比如关于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等,为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中的某些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案件是原告要求快速审理,而被告并没有这种要求,比如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原告期限利益的案件,利益的衡平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给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同时辅以相应的措施,对故意利用普通程序拖延时间的被告施以惩罚。比如,可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可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对此请求,如被告无异议则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如果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比如期限利益过期带来的损失等,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数额较大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已经有学者就创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作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价值的意见。可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内容。

①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①史锡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①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丰承的问题及其改进》,第48-51页。

①[美]迈克尔.贝勒期:《法院的原则》,张文显译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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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展群众文化活动对传承民族民俗民间文化艺术具有重要作用。

对传统文化的内容与形式的传递,是群众文化活动的一项重要功能。在我国民族民间民俗文化的进步和传承中,很多都以某种比较固定的形式传承下来,并保存了它们原有的特点。比如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民间风俗,一直沿袭至今,受人喜爱。民族民间民俗文化在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长河中,得到了多样化的发展,并广布五湖四海。这就对我国民族民俗民间文化艺术的传承与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继承了传统的基础上,群众文化也不断进行着自身的拓展与创新活动。为了使我国新时期的群众文化打下良好的基础,政府方面也应高度关注民俗文化的传承工作。群众文化对民族民俗民间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对它的保护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一环,事关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因此我们对其必须充分重视。

3.在传承中创新是群众文化发展的内在动因。

在我国社会主义群众文化建设的新时期,对传统优秀文化继承的同时,我们还应对其不断的发展和创新,使之与群众文化得以更好的融合。由于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民族民间民俗艺术文化,在新时期经济发展进程中,并不会无故消亡,因此,我们要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保护和继承,以此最大性的发挥它的功能与效用。对于当今我国的一些法定节假日,如端午节、中秋节等都是传统文化遗留的产物,它带给人们更多的时间去感受传统民族民俗民间文化的魅力,并用批判的眼光,取其精华,去之糟粕,实现我国优秀民间民俗的承接与发展。同时,我们不应固步自封,要用世界的眼光,汲取外国文化精华的部分,使之与我国传统民族民俗民间文化相结合而发展。群众文化在与新时期发展特点的结合中,它的内容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例如以前的祭祀神灵至今的庆祝丰收,逐渐演变为一种平常都能够进行的娱乐活动。在这种演变过程中,不仅对传统文化赋予了其时代的特色,而且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涵,实现了继承中的创新与发展,满足了新时期人们对群众文化提出的更高要求,推动了群众文化迈向一个新台阶。

二、传承民族民俗民间文化与群众文化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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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优秀的声乐艺术都具有净化心灵的作用,作为我国文化精粹的民族民间声乐亦是如此。它不仅给人以美的享受,还能够启迪人们去发现生活中的真、善、美,同时还可以激发人们的想象力,创造出新的事物和作品。纵观我国文化教育事业,早在起初,声乐就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教授课程存在于教学当中。孔子将教学基本课程分为“六艺”,即礼、乐、书、数、射、御,其中乐就是其教学课程中的一门,并排列靠前。孔子将乐作为培养“贤人”、“圣人”、“仁人”的重要手段,并曾说:“兴于诗,立于礼,成于乐”。孟子也曾说:“仁言不如仁声之入人深也”。其意为,通过反复说教来教育人们不如声乐来的更有效果。由此可见,民族民间声乐教育对大学生培养良好的情感品质具有重要作用。大学生通过赏析不同风格、不同时期的优秀民族民间声乐作品,不但有利于审美能力的提升,还有助于美化心灵,陶冶情操。

(三)民族民间声乐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培养高尚的民族精神

我国民族民间声乐是伴随着中华民族的形成而形成的,是中华民族精神文化的象征。一个国家或是一个民族是否能够长久的存在下去,就看其民族精神能否代代相传。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生命力、凝聚力、创造力的集中体现,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发展的核心与灵魂。黑格尔曾说过:“我们之所以是我们,是因为我们有传统。”传统就是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一种象征,而只有时刻守护这份传统,即民族精神,我们才能使我们的民族永远的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然而,随着科技水平的迅速发展,很多大学生及时获取了一些国外信息,流行音乐的盛行更是充斥在大学生周围,因此,很多学生忽略了我国民族民间声乐的存在,尽管在不少高校中设有一些相关课程,但由于对流行音乐的迷恋,很多声乐课程也只是形同虚设。因此,各大高校必须要重视民族民间声乐的传承与保护,积极引导学生到民族民间声乐课程学习中去,加大民族民间声乐文化的宣传与传播,这不仅有利于大学生更多的了解我国历史文化,还有利于大学生增强对我国民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从而培养出高尚的民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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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法律对证据撤回的相关规定

1.现行法律对“撤回”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由于证据包含在上诉的材料中,所有证据一旦法院准许撤诉都要返还给当事人。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包含当事人证据撤回的权利。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其它的一些民诉司法解释也隐含“撤回证据”的意思,如:《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90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关于民事案件“撤回”规定,都没有明确涉及撤回证据。至于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能不能撤回,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可以说是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空白点。

2.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分析“证据撤回”

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不影响其主张的提出,但影响胜诉。从此角度讲,是否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是一种诉讼权利,既然是自身权利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因此证据撤回应该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但是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及当前庭审规则来看,不宜规定当事人任意撤回证据的权利。如果证据可能对对方有利、对己方不利,撤回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对方权利。可见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的矛盾,稍有不慎就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对当事人一方撤回证据申请的处理及其它情况探讨

1.当事人一方撤回证据申请的处理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对当事人提出撤回证据的申请应在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处理。法官在审判中可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可以比照“承诺撤回”处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做出的承诺,在法律没有对证据撤回做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参考这一规定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撤回证据的申请。第二,法庭可以在不影响案件审理和诉讼平衡的前提下,“诉讼过程中的某个阶段之前,允许一方当事人撤回已提交的部分或全部证据,具体时点可规定:‘在法庭主持的双方当事人质证完毕之前’;或参照撤回承认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超过此规定时点提出的撤回证据申请,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不予考虑。”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权,并非对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的处分,该处分是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固有的私权属性而派生的,不能用于解决证据撤回问题。

2.有关证据撤回的一些情况探讨

(1)证据撤回的理由应该本身存有瑕疵,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法庭在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准许撤回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

(2)撤回证据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撤回证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法庭也应该驳回当事人撤回证据的申请。

(3)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证据撤回的前提下,如果申请撤回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准许撤回证据。

(4)如果申请撤回的证据明显涉嫌伪造,此时法庭应该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系,如果该虚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情没有联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准许撤回证据;如果该虚假证据证明的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驳回其申请,应查证属实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立法建议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应该增加证据撤回是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等内容,详细规定证据撤回的条件、程序、原则。而当前在民诉法修改还没有时间进度的情况下,最高院先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补充完善现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证据撤回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影响当前的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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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教育部2012 年度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机制研究”(课题号:12JZD037)、2014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制度研究”、2011 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研究”(批准号:GJ2011B09)、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2-0556)和2013 年度湖南省软科学项目“环境诉讼创新机制研究”(2013ZK3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作者简介:颜运秋,中南大学升华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公益诉讼研究中心主任;余彦,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该看到,《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立足实际基础上求真务实并考虑学界及实务界意见后的结果。虽然《征求意见稿》使得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各方面抽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距离学界和实务界期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在这些问题之中,原告范围、管辖规则以及制度衔接三类问题最为重要,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原告范围的合理界定

罗马法谚有云:“无原告即无法官”。任何诉讼的开始都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若无原告起诉行为,整个诉讼程序无法开始。基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对适格原告范围必须进行准确界定。传统的诉讼理论对原告范围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认定范围内,即只有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才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相应诉讼。这种限定显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开展极为不利。诉讼以解决社会矛盾为最终目的,当某类社会矛盾以及相应个案大量涌现的时候,相应的诉讼形式就有了存在的基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全国多地深陷“十面霾伏”的危险境地之中,如果任由环境问题愈演愈烈,在不久的将来,改革开放30 多年来创造的物质繁荣因为生态环境基础的崩塌而毁灭并不仅仅是危言耸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疑是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良方之一。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就是这项制度能否真正发挥自身应有作用的最大障碍。只有合理厘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才能使制度价值既能得到最大发挥,也能避免“诉讼爆炸”带来过多诉累。就《征求意见稿》针对原告范围的规定而言,有一定的进步之处:

第一,重申《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规定,再次提及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 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而2013 年1 月1 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而言,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范围的规定,严格得多。无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法律规定的机关”似乎都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无疑将大量应该适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基于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在第1 条就明确规定上述主体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有效保障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应有范围,进而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具备了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有了适当放宽。《征求意见稿》将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释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使得适格的社会组织范围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展;《征求意见稿》还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解释为“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也使得大量主要从事环境公益活动并少量涉足其他事务的社会组织有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但是,在看到上述进步的同时,仍应看到许多更加值得关心的原告范围问题并没有得到明确回应,许多一直困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第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依然不明确。《征求意见稿》虽然重申《民事诉讼法》第55 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对于具体哪些“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仍然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从学界的探讨和实务界的具体个案实践来看,应当重点明确检察机关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起诉权利。

1. 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在当代,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呈现出群体化、集团化的特征,基本权利义务也不再专属于特定个人,出现了泛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社团的权利义务。①就公共环境而言,一旦环境遭到破坏,不但对具体波及到的当事人不利,更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等手段,来加强对环境领域的干预是各国的通用做法。在我国,尽管当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在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一系列有益尝试和制度探索情况看,的确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对环境保护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②相对于其他原告,检察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人力、财力以及专业优势。明确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能够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维护公众环境利益。

2. 明确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从环境行政职能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可以分为环境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就其他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职权与编制、预算等均有严格的法定性,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能影响其本身职责的行使,因而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③而环境行政部门是否能够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学界存在争议。④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1)赋予环保行政部门起诉权有利于克服这些部门环境行政权的局限,保障环境监管真正实现。仍举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诉东泰皮革厂一案为例,此案中表面强势的环保局实际权力极其有限,即只能就污染行为本身进行行政处罚,而对权限以外的环境赔偿无能为力。如果本案中检察院没有提起公益诉讼,而环保局自身又无起诉权利,则如此严重的环境问题就有可能面临着环境行政层面和法律层面均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危险。(2)从已有的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判例来看,绝大多数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理想的法律实践结果也可以成为制度构建的理由。如2007 年“贵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使得贵阳市百万市民的饮用水源红枫湖的水质免受化工生产的污染;2010年“云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昆明市环保局诉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案,使得受到污染的大龙潭环境治理费用得到法律保障。可见,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仅得到了学理分析层面的证成,更有实践层面的合理性。但是,环境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完全没有限制。由于此项内容涉及后文需要探讨的制度衔接问题,此不赘述。

第二,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没有实质放开。尽管《征求意见稿》已经对《环境保护法》第58 条中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适格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但是从学界讨论和一些地方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来看,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从应然角度分析,法律应当将尽可能多的社会组织纳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范围之中。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但以上规定有例外情况,这种例外情况体现在下列两个方面。(1)有不需要根据该条例规定登记的社会团体。根据该条例第3 条的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这三类团体不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但也属于合法社会团体,这些社会团体当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环境保护以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积极作用。(2)需要根据该条例登记,但并不在民政部门登记。根据该条例第6 条第3 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民政部门并非社会团体的唯一登记机关。上述两种情况的社会团体组织是合法组织,也都有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产生积极影响的可能性,若《征求意见稿》在最终定稿时仍对这两类团体不予关注,仅仅因为注册的问题就剥夺了其起诉资格,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遗憾。从实然角度分析,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 条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环保组织需要:(1)在民政部门登记;(2)登记民政部门级别需要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就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的注册情况而言,注册方式主要有:社团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工商注册、未注册。其中,工商注册和未注册情况下的社会组织当然不符合新法的起诉条件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虽然符合新法的从宽规定,但是结合“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这一规定,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情况下的适格主体仍然少之又少。至于社团注册情况,有学者根据调查指出,2008 年76.6% 的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NGO 选择在民政部门注册,85.1% 的高校环保社团为高校内部社团,接受校团委领导,不需要注册。草根环保NGO 一般选择工商注册,国际环保NGO尚无法在中国进行注册。对于未注册的环保NGO来说,注册问题是其发展的瓶颈。这些组织的身份合法性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随时面临被取缔的风险。⑤由以上调查可以看出,民间环保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本来就少之又少,加上“设区的市级以上”这一级别限制,仅就注册标准一项就导致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民间环保组织如凤毛麟角,只手可算。

第三,个人的诉讼资格仍然没有得到承认。尽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担心公民个体作为主体将会大大增加案件的数量,甚至出现诉讼爆炸的现象,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背景下是有必要的。但是,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公民个体在数量上的优势和内在动力方面的积极性都是其他主体所不能比拟的。⑥国外大量国家的立法均承认个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这也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一个方向。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最早规定于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之中。该法第304 条(a)款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他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该法的人(包括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规定,“对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⑦。在捷克,法律不仅规定个人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法律有专门规定政府应当给予通常处于弱势的个人一方更多支持以及保障环保法律中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并行不悖。⑧印度《宪法》第32 条第2 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运用任何合适的方法来保障公民基于人身权利法案等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印度《宪法》赋予了最高法院非常大的权利,因为“合适”这一词太过于抽象,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印度最高法院有许多其他国家不可能实行的制度创新,一些法律对普通公民及社会组织的限制也因此少之又少。如印度民事诉讼法典特别规定了涉及公害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涉及公害的案件,可以由总检察长或是任何两个以上印度公民向法院提起,即使该公民对此公害没有直接损失的因果关系。⑨其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就存在一个逻辑前提,即环境行政部门不可能24 小时毫不间断地对所有的环境污染源进行有效监控,并对所有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隐患进行预判并进行相应处理。再说,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的直接受益人和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人,是保护环境最原生的权利主体,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起诉权还是社会组织的起诉权,实际上都是基于民众的信托或者委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怠于行使起诉权时,公民个人的公益起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没有理由一概怀疑和否定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和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起诉权,至于权利滥用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约束,不可因噎废食。如何在条件成熟时将个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进一步打开环境公益诉讼私人执行的大门,是这次或者以后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案件管辖的科学设计

《 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1 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就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及级别管辖制度得以确定,是一大进步。

第一, 地域管辖的明确。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学界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鉴于环境案件的公益性,适用污染行为发生地专属管辖较为适宜。⑩笔者认为,与《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一致,适用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更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因在于结合环境污染及其造成危害的特点来看,特殊地域管辖中的两地各有利弊: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而言,该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掌握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要证据。但从具体实践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所在地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通常为同一地点,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对当地法院的公正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就损害结果发生地而言,该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认定环境污染的具体危害结果,但在广域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的异地性,使得查清案情的难度较大。鉴于两地均没有更为明显的相对优势,适用灵活性较强的特殊地域管辖显然更为合适。更为重要的是,选择某一具体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权利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考量,自由选择管辖法院,因而也不存在一些学者所认为的特殊地域管辖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带来的消极作用。

第二,级别管辖的基本明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 年6 月24 日,全国共设有310 个环境保护审判组织,其中省高院级别的有6 个,分别位于贵州省、江苏省、福建省、海南省、重庆市以及湖北省;中院级别的有52 个,基层法院级别的有252个。?《征求意见稿》中将一审审级原则上定位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在探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组织形式杂乱无章的问题,契合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的利益,涉及面广,影响大;中级人民法院相对于基层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少,审判工作压力小,人员素质和审判水平要更高,更能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要求。?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不受地方干扰,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除非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能造成中级人民法院裁量权过大,随意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踢给基层人民法院,不便于高级人民法院对移送管辖的监督。对于复杂疑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认为确有必要的,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所以,笔者建议将第6 条第3 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删除,或者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案件移交高级人民法院处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2 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也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了更加有效解决的可能。相对于一般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环境污染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多呈现广域性的特点。由于生态环境问题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既有行政区划范围内,跨地区的环境问题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管辖规则不是没有给予法院足够的管辖权限,就是使得多地人民法院争夺管辖权导致案件迟迟不能进入实际审理阶段。通过深入探究环境污染的广域性特点可以发现,环境污染的范围虽广,但也同样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分布。例如水域污染主要影响的是河流流经地区,土壤或大气污染也因为河流或山脉的分隔呈明显区域分布。《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管辖规则可以让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省情更好地分配管辖权,从而更好地解决广域性的环境案件。《征求意见稿》第6 条第2 款的规定,必将要求高院和中院设置更多的环境保护审判组织,而基层法院的环境保护审判组织要进行压缩,甚至撤销,以解决“无米下锅”的人员闲置现象。

但是,《征求意见稿》第6 条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不足之处集中体现在第3 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第一,对于简单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认同上述条款规定的合理性。这类案件通常案情简单,证据认定难度不大,案件影响区域有限,基层人民法院同样可以胜任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如前文提到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案,就是由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此案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示范推动作用。但是,司法实务中,出现很多把传统民法上相邻权纠纷的案件等同于生态环境案件的做法,也出现很多把环境损害私益赔偿案件等同于生态环境公益案件的做法,我们认为相邻权纠纷的案件和生态环境案件、环境损害私益赔偿案件和生态环境公益案件,分别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上述条款的局限性比较明显。(1)不存在实际可操作性。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更为充足的司法资源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审理,试问连中级人民法院都基于各种原因无法胜任的案件,有什么理由相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更有质量的审理工作?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而重大疑难案件恰恰因为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中级人民法院才考虑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在这种情况下,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比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更有可行性,也更能保证公正的审理结果。(2)中级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该条款恶意适用,歪曲立法本意。根据该条款,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在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批后将案件移送基层人民法院,而基层人民法院在一审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则二审仍有可能由移送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就存在一个悖论,一审都不合适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何适合审理该案件的二审?从审理程序上来分析,如果一审存在不合理,仍有可能通过二审加以解决,由于二审是制度内常规程序,因此纠偏的成本更小;如果二审存在不合理,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非制度性方法解决,案件纠偏的成本明显更大,且更容易造成更多后续问题。由于这种情况在法律实施中有实际存在的可能,有必要增设条款加以规避。

三、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能孤立存在,只有与其他关联制度有机结合且并行不悖才能发挥自身的最大作用。在其他种类繁多的关联制度当中,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其他民事诉讼的衔接最为重要。

(一)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应该看到,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仍然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处于从属性的辅助地位。大凡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能够做到各司其职、有机配合、并行不悖的,大多能够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而那些单靠环境行政执法或企图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替环境行政执法的做法,往往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过多或过少地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都不利于环境的有效保护。

印度作为从宽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国家,大量原本可以通过环境行政执法或其他方式解决的环境纠纷最终都进入到诉讼阶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大有取行政执法而代之的倾向。由于印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处理好与环境行政执法的关系,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1)司法极度扩张,既违背法理,也妨碍行政执法。印度《宪法》第32 条规定,公民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采取任何合适的程序保护其基本权利。基于这一规定,印度最高法院有如下理解:“《宪法》第32 条的规定不仅是把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同时也是把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责任交给了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这一授权获得其他附带的权利,包括创设新的救济方式和为保护基本权利采用的新的诉讼策略。”?这样的理解本无可厚非,但是在随后的法律实践中,最高法院更加倾向于认为,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就是适当的程序,不受现存法律甚至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诉讼规则的约束。如此这般重实体、轻程序,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了极大破坏。而由此带来的司法过多干预也影响到了环境行政执法。许多遵照在先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可能因为最高法院对规则的过多更改而变得无效甚至违法。(2)司法过于主动,环境行政机关无所适从。在印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个案中,经常出现随着案件事实逐渐清晰,更多的加害者和受害者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政府部门也可能牵扯进来。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法官往往会主动追加诉讼主体或允许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 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几家污染企业进行起诉,法院随后主动发出传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经城市的市政府参加诉讼,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厂,诉讼主体多达上百个。在印度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比皆是,过于随意地“主动司法”使得案件越审越复杂,使得更多当事人以及环境行政机关苦于诉累,还有可能要承担比预期更多的责任,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3)原告资格的过度扩张和诉讼时效的过度放宽,环境行政执法效力迟迟不能确定。如前文所述,印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极度宽松。尽管印度法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方面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法官考虑到原告可能在收集证据、筹集资金方面存在很多困难,一般都不会因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这就使得很多当事人怠于起诉,环境行政执法的最终效力也因此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德国作为从严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典型国家,由于诉讼资格过于严格,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原告不适格而被法院拒之门外。环境行政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使得环境保护面临诸多风险。德国环境公益诉讼今后的重点在于如何扩展适格原告资格范围,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的补充、制约。一直以来,德国法院恪守“专有损害”原则,对本国民间环保组织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常常被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即便德国于2002 年通过了《联邦自然保全法》,德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没有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项,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举德国环境与自然保护联盟北莱茵—西法伦州联合会(BUND-NRW)以Trianel 电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Arnsberg 地区政府案为例,此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论焦点是《环境法律救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团体起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的规定,获得资格认证的环境保护团体,仅可以针对违反保护个人权利之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法律规范,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澄清该法律问题。2011 年5 月,欧洲法院对德国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请作出裁判,认定德国《环境法律救济法》违反欧盟相关环境保护指令,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并明确指出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不应将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其实,在此案之前,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甚至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在此案后,由于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判例尽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远没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重要,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仍然面临无法起诉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都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可能对生态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

结合上述两个国家的经验教训,对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的科学态度应当是不偏不倚,张弛有度。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结合前文环境行政机关作为适格原告的认定条件,在赋予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时,应当尤其注意下列问题:(1)合理界定环境行政机关的范围。一提到环境行政机关,大多数人都认为其为环保部及其下属各环保厅、局的同义词。这样的认定范围显然过窄。在我国,许多部门虽不隶属于环保部,但都享有专门或一定的环保职权。前者如前文提到过的“两湖一库”管理局,后者如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只有同样赋予这些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才能在法律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2)明确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用尽自身职权。作为环境行政机关,这些部门本来就具有相应的环境监管职权,如果对起诉条件不加任何限制,很容易使环保行政机关推卸责任、怠于行政,将属于本部门日常工作的内容过多地丢给法院,既影响了行政效率,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环境行政执法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应当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角度称此为通告期),以便两种制度的衔接更加从容不迫。

结合《征求意见稿》第11 条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告知有关部门的规则设计,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内的应然地位,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规定是完美无缺的。相反,就《征求意见稿》第11 条而言还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

第一,通告期设定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是否合适?对于通告期的规定和实践,美国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在美国,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环境执法,美国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提起前60 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如果公民和社会组织要求停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能够不通过诉讼就得以实现,显然更加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同时,60 天的通告期也给予了环境行政机关一个改正的机会,有利于弥补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事务上的不足,同时也表明了法院对于环境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居于主要地位的肯定。但是考察《征求意见稿》的类似规定,一方面,通告期设立于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必须进行一定的案件审理准备工作,减轻诉累的目的没有达到;另一方面,由于告知义务由法院进行,且案件受理后即使不进入审理阶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裁定或决定,这使得法院的工作负担有不减反增的可能性。反观美国的通告期制度,法院除了对起诉主体是否履行通告期规定的审查以外在前期基本不介入案件,从而真正减轻了自身负担。对比之下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更为合理。

第二,“10 日”的时间长度是否合适?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美国法律规定的通告期是60 天,这一长度使得可能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有足够的时间认真审视自身行为并作出相应补救。反观《征求意见稿》中“10 日”的时间长度,从当前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以及通信技术来看,仅仅完成通知的程序要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通告期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让可能的被告知晓可能的起诉,而在于防止污染者的不当行为对环境保护造成消极影响。如果环境污染者改正了自身行为,消除了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结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变得没有必要。从这一层面来说,只要环境不会因为通告期的适当放宽而受到无法挽回的危害,给予更长的通告时间让可能的被告改正自身的不当行为就更为合理且必要。

第三,通告期内诉讼程序的两难境地。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在通告期以内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并无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法院如何继续下一步的程序流程,都有可能带来过多诉累,进而浪费司法资源:(1)由于案件处于通告期内,可能的原告和被告将会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都无法确定,后续程序可能处于停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大量的程序和案件事实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符合案结事了、效率审判指导原则的要求。(2)如果后续诉讼程序不受通告期的影响继续进行,则无论是法院还是可能的原告和被告都要为可能开始的诉讼进行各种准备,一旦案件不能进入审理阶段即告结束,则所有前期准备工作都是徒劳,不仅浪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结合前文的探讨,在案件确认能够进入审理阶段之前,法院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案件的介入应为最佳做法。

结合以上三点分析,我们认为,起诉前置程序是原告必须走的程序,这是对行政权的起码尊重,也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只是存在前置时限的差异,鉴于现在交通便利和通讯发达,30 日,足矣!如果案件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不能再踢皮球,将案件踢给行政机关,否则必然延误对生态环境之保护。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中第11 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原告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在30 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不处理,或者原告对处理不服的,期满可以起诉”。

(二)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重点关注相互衔接的制度。尽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当下于法无据,也仍然未被写进正在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改草案,但在学界的讨论?以及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已经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予以了充分的证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交叉重合,使得两类具体类型的公益诉讼存在选择和衔接的问题。举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为例,虽然检察院在本案中仅就金鑫化工厂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深入剖析环境污染造成的原因可以发现,作为环境监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行政失职,怠于行政,适格主体也可以对同一问题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上述案例说明,在某些条件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体两面的关系而同时存在。虽然具体采用哪一具体类型的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取决于适格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但是环境公益案件很多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因此,《征求意见稿》鉴于主题的局限,回避了这个问题。而且,新近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依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在内的行政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遗憾。

(三)与其他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受偿顺位

与其他民事诉讼相比,除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这一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也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必然涉及同其他民事诉讼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征求意见稿》第27 条已有提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也就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同等对待。该条规定有效地平衡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在两类诉讼的受偿顺位上,《征求意见稿》第29 条规定:“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存在下列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环境污染者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进而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由于第27 条已经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不影响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第29 条又认定在污染者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时优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义务。此条规定私益诉讼受偿原则上先于公益诉讼,这就可能成为被告与他人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或是债权人恐慌于债务人进行公益诉讼赔偿后无法实现其债权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这样也将导致许多公益诉讼虽提起,但最终因为民事赔偿在先而无法实现。而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目前法律对于公益诉讼赔偿金额并无其他规定。公共权利和个人权利皆需保障,无所谓先后之分,应当将受偿顺序改为一般情况按比例清偿。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而承担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而且环境民事责任带有重大的公益色彩,意义更为重大。因此,假如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虚假民事诉讼判决,这样对环境公益的维护极为不利。这必须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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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塑最先起源于民间,民间艺人在泥塑的制作初期只是为了单纯的自娱自乐,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的发展,泥塑艺术逐渐登上了民间艺术的舞台,并且以它独特的魅力吸引着人们。那么泥塑艺术到底是以什么魅力深深地吸引着人们呢?从泥塑的制作来说,制作泥塑所需要的原材料为泥土,制作简单方便,不需要任何技术,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随意制作。人们在空闲时可以把捏制泥塑作为一种娱乐,充分发挥自己丰富的想象力,通过泥塑来表达自己的情感,制作一些奇形怪状的艺术品,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乐趣。从泥塑的选材来说,泥塑在进入人们视野最多的时候,是在民间活动以及宗教祭祀活动中。民间艺人通过一些美好的神话传说,通过自己丰富的想象力和灵活的双手,制作出栩栩如生的神话故事里的人物、动物和场景。例如河南淮阳泥塑中的“泥泥狗”,在每年农历的二月二在民间都会举行盛大的庙会,民间艺人会在庙会期间制作一些古拙神奇的泥塑艺术品。这些泥塑艺术品,就是泥塑艺人们通过神话传说,凭借自己本能的直觉制作的,这些泥塑艺术品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民间百姓认为这些泥塑艺术品是辟邪、纳吉祈福的吉祥物,所以深得民间百姓的喜欢。从泥塑的色彩来说,泥塑在最开始的时候是没有颜色添加的,在19世纪中叶,天津艺人张明山给原始的泥塑艺术品上添加了颜色,创造了彩绘泥塑艺术品。他在传统的泥塑上装饰了色彩,使得制作出来的泥塑更加栩栩如生,制作出来的人物与动物神形兼备。民间百姓所制作的彩色泥塑艺术品,在颜色上使用一些对比强烈、色彩浓重的原色。例如大红、黄、绿、紫色等,这些颜彩鲜明、喜庆、热烈。给人们一种明快、爽朗的感觉,可以感受到民间百姓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民间百姓的纯真朴实。

三、泥塑的价值

泥塑艺术之所以能从几千年前诞生,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流传至今,不仅是由于民间艺人对泥塑的不断推进与创新,更重要的是泥塑艺术在日益变化的同时,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每逢岁时节令、人生礼节以及宗教祭祀的活动中,泥塑艺术品都会出现在人们的眼前,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今社会,泥塑艺术已经有了其自身的价值,而且泥塑艺术的这些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认可。

(一)泥塑的实用价值

从最早的泥塑艺术品中,我们可以看出,泥塑是以玩具的形式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的。而且泥塑艺术的发展一直以玩具为主,在一些民间活动和宗教祭祀活动中,民间艺人都会制作小型的泥塑玩具。不仅是民间的普通百姓会在这个时候买这些泥塑玩具取乐,就连一些达官贵人也会买这些泥塑玩具供奉玩耍。泥塑不仅是作为玩具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泥塑在汉代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了,并且发挥着它的作用。例如在汉代时期,人们认为人有亡灵,和现实社会的人一样需要物质生活。这就需要大量的陪葬品,所以人们就用泥塑的艺术手法制作了许多陶俑、陶马车、陶船等泥塑艺术品,人们就把这些泥塑艺术品作为陪葬品。

(二)泥塑的艺术价值

原始的泥塑艺术品大都出自普通的劳动者之手,这些原生态的泥塑艺术品有着朴素的造型。在古老的中国封建社会中,民间的泥塑艺人没有渊博的知识,他们制作出来的泥塑艺术品中融入了自己真挚的情感,这些民间泥塑艺术都有着粗犷、清新、简洁的造型和浓郁的乡土气息。而且民间泥塑艺人制作出来的泥塑艺术品都有着强烈的地方特色,通过这些泥塑艺术品可以感受到民间普通老百姓吃苦耐劳、朴素纯真的生活,直接反映出民间百姓的聪明与智慧。

篇10

潮阳婚俗:在广东潮阳,女子出嫁时仍保留着一些古老的风俗,如:吊猪月劳! 夫家前来迎娶的花轿,轿前必须吊挂一块肥猪肉。当地叫猪月劳。传说此习俗始于明代。当时任江西提学的县城人李陵告假在家,一日见到邻居抬着花轿要去娶新娘,李陵说食日乃“罗猴”,民间传说中凶煞的一种动物,寻食日不吉利。但花轿已出门,邻居请教李陵有何解救办法。李陵便建议在轿前吊一块猪月劳。如遇“罗猴”,猪月劳可为食物,新娘便可保平安。邻人照办。此后其他人家要娶新娘,也依法在轿前吊猪月劳,以避煞驱邪,逐渐形成习俗沿传至今。现在虽然没有花轿,但还有人把一块猪月劳吊在载新娘的单车把上。

泼水上轿! 新娘艳妆浓抹款款移步,跨上迎娶花轿。这时,新娘母家的人,便要端一盆清水,向花轿泼洒,边泼边念着“ 钵水泼上轿,新娘变新样”的顺口溜。这是取潮州话轿与样合辙押韵,而又寄寓着母家亲人对过门出嫁的新娘的祝愿。现在有的坐单车出嫁的姑娘,她的家里人仍然要向单车泼水和念那句祝福语。

吃甜饭! 新娘过门后隔天一清早就要起床下厨,自己动手做一碗甜米饭。待家翁、家婆以及丈夫的兄弟姐妹起床后,逐一请他们各尝一点。新娘做的这碗甜饭,糖要从母家带来,据说还必须用一口自己的唾液渗进米汤中。当然,唾液掺米汤得悄悄进行,吃的人也不必多问。据说夫家的人吃了含有新娘唾液的甜米饭,新娘和全家大小就会融洽相处,生活和睦互敬互爱。

篇11

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大力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卫生教育和培训,协助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培养农民爱清洁、讲卫生、懂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拥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最终实现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双重整体腾飞。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广大农民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现代意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生命科学观念,相信科学,反对愚昧,推动农村三个文明建设。

(二)提高广大农民科学生产和生活能力。依靠科学指导,了解卫生常识,拥有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

(三)根据建设新农村和培养新型农民的要求,搭建农民健康教育的服务平台,整合、开发卫生资源,为农民科学素质提高提供服务。

二、组织实施

根据局领导研究决定,成立区卫生系统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小组,负责行动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区爱委会办公室、区卫生监督所、区疾病控制中心、妇幼保健站、区人民医院、区第二人民医院、区消杀站等部门为责任部门,在区卫生局的统筹领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实施工作中如出现问题,由协调小组负责召集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业务科。

三、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教育。通过健康教育明白纸、小册子、黑板报、宣传栏、宣传画、标语、举办讲座、开办健康教育农民夜校和知识竞赛等活动广泛传播“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核心信息。此项工作由爱卫办牵头,妇幼保健站、局业务科和镇医院共同协助完成。

(二)加大对农村居民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他们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此项工作由局业务科、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负责完成。

(三)推进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全面强化“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此项工作由区新农合办负责完成。

(四)开展医疗卫生下乡活动,组织局属和驻区医院专家为广大农村送卫生知识、送卫生技术,此项工作组织由办公室、业务科负责,人民医院、二院协助完成。

(五)建立健全农村健康教育网络。此项工作由业务科负责,镇医院协助完成。

四、具体工作安排

由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各部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年底,成立协调小组,成立卫生科普教育专家组,提交各部门讨论、修改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推进工作开展。

(二)年,举办各级各类相关卫生科普活动;参加市卫生工作在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及建设新农村中的作用及意义的论坛,交流经验,探讨思路,提出下一步推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意见。

篇12

剪纸艺术是中国群众性最广泛,地域最鲜明,历史文化内涵最丰富和最具代表性的民间艺术形态,大多是劳动人民为了满足自身精神生活的需求而进行的一种朴素的表意创造。剪纸存在于劳动人民生活、生产中,从而体现最基本的审美观念和精神品质,虽然它的材料――纸的发明只有两千年的历史,但它的文化内涵与艺术形态却是中华民族从原始社会到今天长达六七千年的历史文化积淀,它的价值也已经远远地超越了剪纸艺术本身,不仅美化生活、装点人生,在一年四季的各种节庆及人生礼仪中,负载着百姓对蓬勃生命的热烈寄托,已积淀成民族传统文化深厚的底蕴。

一、民俗文化的形象载体

民间剪纸是附和民间习俗必不可少的一项艺术活动,它的存在就必定依附于民间特定的文化背景与生活环境。《礼记・月令》中就有记载入冬以后要祭祖宗,还要祭祀门、户、溜、灶、行五位家神,这些灵位的装饰更新,正是后来门神、窗花、挂笺、顶棚花及灶台花的最早雏形。南朝梁人宗懔的《荆楚岁时记》中记载:“正月七日为人日,以七种菜为羹,剪彩为人,或镂金箔为人,以贴屏风,亦戴之头鬓,又造华胜以相遗。”《东方朔传・岁时节》中说:天地初开、一日鸡、二日狗、三日猪、四日羊、五日马、七日人、八日谷。其日晴所主之物盛,阴则灾。八日之中,尤以人日为重,又称“人胜节”,是民间人际交往互相问候的节日,“人日”剪赠“华胜”,表示亲朋好友之间的祝福。据传,汉武帝对死去的李夫人思念不已,求方士招魂。等到晚上,汉武帝坐于床榻,方士制作出李夫人的剪影,并摇晃灯光,隔帐观之,尤如李夫人,这种剪纸招魂的习俗历久不衰,其意义已经扩展有了更多的含义。民俗内涵大致包括吉庆纳福,驱邪避灾,追求繁衍等意义。

(一)生命与繁衍的主题

生命与繁衍是宇宙万物一切生物的本能,生命意识与繁衍意识也是人类的基本文化意识。实际上繁衍意识也是生命意识,繁衍是生命的无限延续,要达到人类的永生,只有繁衍,即子孙延续,万世不殆。由原始社会文化到民间剪纸中,植物的观物取象表现在以多子的瓜果蔬菜象征繁衍人类万物的宇宙母体上,最早出现的葫芦、南瓜、葡萄、梨、白菜都是母体多子的繁衍符号。

阴阳相合是人类表现的繁衍造型观,阴阳相合化生万物,万物生生不息的中国本原哲学宇宙观。婚俗中寓意子孙繁衍的阴阳相交的“阴阳鱼”“鱼咬莲”“莲里生子”剪纸。鱼是多子象征的神祗动物,以鱼喻多子,以双鱼喻阴阳相交子孙繁衍。

“喜娃娃”被贴在陕北结婚洞房窑窗中心,抓髻娃娃双手抱双鱼的大幅红、绿圆形团花,陕北叫“转花”,喻环天旋转生生不息,窑窗下部中央是三十六个格窗,中央四格贴上一个大幅的图腾动物剪纸或虎或羊或鹿,四角四格是角花,其他每个方格贴上“扣碗、对鱼、鱼戏莲、鱼唆莲、莲里生娃、老鼠吃南瓜、松鼠吃葡萄、猴石桃、兔吃白菜、金鸡探莲花等五颜六色的窗花剪纸,组成斗方形态的”三十六格窗云子,在这里以老鼠、松鼠、兔儿、金鸡喻男性;以莲花、南瓜、葡萄、白菜、桃喻女子;以动物与植物的合一,喻男女相交多子。

(二)自然物象、神灵的崇拜

在宗教领域中发生了自然崇拜和关于人格化的神圣以及关于人主宰的模糊概念。因此我们一方面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原始人类中包含着大量的愚昧观念和迷信行为;另一方面,要明确地认识研究原始宗教的意义,人类从诞生以来的数十万年就是这样幻想,错觉的方式逐步探求人类的真理,在人类认知的早期观念对各民族的文化传统,艺术特色的形成和发展起到先入为主的决定性作用。在进入现代科学文明时代,自然崇拜和神话繁衍作为民俗精神的结晶,在民俗文化中依然代代相传延续着守护神的职能。

在民间传统性祭祀活动中,所信奉的神仙有不少是自然神,如天、地、日、月、山、河、湖、海、风、雨、雷、电诸神等等,这显然是原始人在“万物有灵”观念支配下的自然崇拜的继续。这些神仙在民间剪纸中具有生动的拟人化形象。雷公是鹰嘴人面、鹰爪人身的形象,示其像鹰一样在天上飞翔的意义。

二、体现在民俗文化的功用

民间剪纸扎根民众之间,与人民生活紧密关联,为千家万户增色添彩。在旧时的农村里,它的用途是很广泛的,岁时节令、居住、服饰、婚丧、寿诞等都在剪纸中得到了反映。

(一)岁时节令、居住环境的装饰

正月初一每家挂春联,贴窗花,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并寄托着辞旧迎新、接福纳祥的愿望。正月十五闹花灯,在灯上要贴剪纸,更加绚丽引人。如“凤戏牡丹鹿头花”有富贵吉祥之意。

窗花的民俗作用最为集中,不仅美化生活,而且寄托着人们对生活理想的追求与渴望,常以“吉祥喜庆”“丰年求祥”“五谷丰登”“连年有余”等为主体,也有故事、人物、戏曲、习俗等。

(二)婚丧寿辰时的礼花

婚俗活动自古以来是特别受到人们重视的人生礼仪活动,喜花剪纸是随着中国婚俗逐步完善而出现的结婚用品,流传在全国各地。剪纸的内容都大同小异,都有寓意吉祥,烘托气氛的载体。如双喜字贴于新房的墙上、柜子、盒子上,在西北地区“贴有蛇盘兔、扣碗”等寓意的剪纸,表现了男女恩爱、幸福吉祥。在寿礼上的剪纸常为“鹿鹤同春”“八仙祝寿”“鱼龙变化”“福寿无边”,都以金纸或红纸剪成。

(三)活动的应用

这类剪纸作品是民间为了表达主观意愿,抵御自然灾害,满足自己理想的精神需求所创作的,体现对神灵的崇拜,同时也附有一些迷信的色彩。但反映着当时人们那种质朴的民俗情感,为了摆脱苦难企图以自己的主观意念来抗拒自然危害。如供品上摆衬纸,庙里神龛上张挂剪纸,以求娱神赐福。常见的有财神爷、灶王爷,还有一些像狮、虎、牛、鸡、瓜子娃娃、葫芦以求平安、辟邪消灾、灭患的。还有为了求雨剪一些“小龙入水”,求晴的“扫天婆”解脱已发生的灾难。气候无常,雨多了天涝,就用黄裱纸剪个“扫天媳妇”,“扫天媳妇真不瓤,手拿扫帚扫天忙,黑云疙瘩都扫净,雨过天晴太阳出。”

(四)服饰佩带习俗

这类剪纸,民间妇女称为“刺绣花”,即用于刺绣装饰底样。实用性很强,有鞋花、枕头花、衣袖花、肚兜花、烟袋花等,是剪纸在服饰上的运用。各民族的服饰、刺绣、剪纸都以民族地区所崇拜的动物或植物为主要内容,形成了各自的地方风格。

(五)纯观赏性的剪纸

它是在窗花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观赏性剪纸。这种剪纸具有较单纯的审美价值。做工精湛,风格高雅,经过装裱或装框放于室内观赏。它的形式与窗花关系密切,虽然不承担窗花的民俗作用。但是精湛的技艺与完美的形式又对窗花挂笺、炕围花等实用剪纸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促进了窗花创作的提高与深入。

三、民间剪纸中的审美特色

民间剪纸在完成一定的民俗作用之外,又极力显示超越自身民族背景的独立性,即美的特性。一张剪纸无论它用于何种场合,在创作的过程中必然灌注着审美感情。只要人们以美的标准肯定它,它也就有了存在过程的审美价值。当然,民间剪纸的这种艺术形式独立性,并不是对于民俗限定的脱离,而是充分驾驭民俗形式的随心所欲,因而其存在的价值也超越了陪衬民俗的行为目的。

美,直接起源于功能之中,在中国“美”和“好”是不可分离的,民间剪纸艺术追求更是审美标准和功用标准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体现在民俗剪纸的审美价值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的。

对于民间剪纸艺术还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挖掘的地方,返璞归真的独特艺术魅力是需要我们传承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俗文化已经发生了变化,也会适应社会的发展。有人曾经说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才是有生命力的。由此可见那些古老的传统艺术尤其珍贵。

【参考文献】

[1]党春直.中原民间工艺美术.河南人民出版社.

[2]吕胜中.中国民间剪纸(上).湖南美术出版社.

篇13

    一、民俗文化的形象载体

    民间剪纸是附和民间习俗必不可少的一项艺术活动,它的存在就必定依附于民间特定的文化背景与生活环境。《礼记·月令》中就有记载入冬以后要祭祖宗,还要祭祀门、户、溜、灶、行五位家神,这些灵位的装饰更新,正是后来门神、窗花、挂笺、顶棚花及灶台花的最早雏形。南朝梁人宗懔的《荆楚岁时记》中记载:“正月七日为人日,以七种菜为羹,剪彩为人,或镂金箔为人,以贴屏风,亦戴之头鬓,又造华胜以相遗。”《东方朔传·岁时节》中说:天地初开、一日鸡、二日狗、三日猪、四日羊、五日马、七日人、八日谷。其日晴所主之物盛,阴则灾。八日之中,尤以人日为重,又称“人胜节”,是民间人际交往互相问候的节日,“人日”剪赠“华胜”,表示亲朋好友之间的祝福。据传,汉武帝对死去的李夫人思念不已,求方士招魂。等到晚上,汉武帝坐于床榻,方士制作出李夫人的剪影,并摇晃灯光,隔帐观之,尤如李夫人,这种剪纸招魂的习俗历久不衰,其意义已经扩展有了更多的含义。民俗内涵大致包括吉庆纳福,驱邪避灾,追求繁衍等意义。

    (一)生命与繁衍的主题

    生命与繁衍是宇宙万物一切生物的本能,生命意识与繁衍意识也是人类的基本文化意识。实际上繁衍意识也是生命意识,繁衍是生命的无限延续,要达到人类的永生,只有繁衍,即子孙延续,万世不殆。由原始社会文化到民间剪纸中,植物的观物取象表现在以多子的瓜果蔬菜象征繁衍人类万物的宇宙母体上,最早出现的葫芦、南瓜、葡萄、梨、白菜都是母体多子的繁衍符号。

    阴阳相合是人类表现的繁衍造型观,阴阳相合化生万物,万物生生不息的中国本原哲学宇宙观。婚俗中寓意子孙繁衍的阴阳相交的“阴阳鱼”“鱼咬莲”“莲里生子”剪纸。鱼是多子象征的神祗动物,以鱼喻多子,以双鱼喻阴阳相交子孙繁衍。

    “喜娃娃”被贴在陕北结婚洞房窑窗中心,抓髻娃娃双手抱双鱼的大幅红、绿圆形团花,陕北叫“转花”,喻环天旋转生生不息,窑窗下部中央是三十六个格窗,中央四格贴上一个大幅的图腾动物剪纸或虎或羊或鹿,四角四格是角花,其他每个方格贴上“扣碗、对鱼、鱼戏莲、鱼唆莲、莲里生娃、老鼠吃南瓜、松鼠吃葡萄、猴石桃、兔吃白菜、金鸡探莲花等五颜六色的窗花剪纸,组成斗方形态的”三十六格窗云子,在这里以老鼠、松鼠、兔儿、金鸡喻男性;以莲花、南瓜、葡萄、白菜、桃喻女子;以动物与植物的合一,喻男女相交多子。

    (二)自然物象、神灵的崇拜

    在宗教领域中发生了自然崇拜和关于人格化的神圣以及关于人主宰的模糊概念。因此我们一方面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原始人类中包含着大量的愚昧观念和迷信行为;另一方面,要明确地认识研究原始宗教的意义,人类从诞生以来的数十万年就是这样幻想,错觉的方式逐步探求人类的真理,在人类认知的早期观念对各民族的文化传统,艺术特色的形成和发展起到先入为主的决定性作用。在进入现代科学文明时代,自然崇拜和神话繁衍作为民俗精神的结晶,在民俗文化中依然代代相传延续着守护神的职能。

    在民间传统性祭祀活动中,所信奉的神仙有不少是自然神,如天、地、日、月、山、河、湖、海、风、雨、雷、电诸神等等,这显然是原始人在“万物有灵”观念支配下的自然崇拜的继续。这些神仙在民间剪纸中具有生动的拟人化形象。雷公是鹰嘴人面、鹰爪人身的形象,示其像鹰一样在天上飞翔的意义。

    二、体现在民俗文化的功用

    民间剪纸扎根民众之间,与人民生活紧密关联,为千家万户增色添彩。在旧时的农村里,它的用途是很广泛的,岁时节令、居住、服饰、婚丧、寿诞等都在剪纸中得到了反映。

    (一)岁时节令、居住环境的装饰

    正月初一每家挂春联,贴窗花,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并寄托着辞旧迎新、接福纳祥的愿望。正月十五闹花灯,在灯上要贴剪纸,更加绚丽引人。如“凤戏牡丹鹿头花”有富贵吉祥之意。

    窗花的民俗作用最为集中,不仅美化生活,而且寄托着人们对生活理想的追求与渴望,常以“吉祥喜庆”“丰年求祥”“五谷丰登”“连年有余”等为主体,也有故事、人物、戏曲、习俗等。

    (二)婚丧寿辰时的礼花

    婚俗活动自古以来是特别受到人们重视的人生礼仪活动,喜花剪纸是随着中国婚俗逐步完善而出现的结婚用品,流传在全国各地。剪纸的内容都大同小异,都有寓意吉祥,烘托气氛的载体。如双喜字贴于新房的墙上、柜子、盒子上,在西北地区“贴有蛇盘兔、扣碗”等寓意的剪纸,表现了男女恩爱、幸福吉祥。在寿礼上的剪纸常为“鹿鹤同春”“八仙祝寿”“鱼龙变化”“福寿无边”,都以金纸或红纸剪成。

    (三)宗教信仰活动的应用

    这类剪纸作品是民间为了表达主观意愿,抵御自然灾害,满足自己理想的精神需求所创作的,体现对神灵的崇拜,同时也附有一些迷信的色彩。但反映着当时人们那种质朴的民俗情感,为了摆脱苦难企图以自己的主观意念来抗拒自然危害。如供品上摆衬纸,庙里神龛上张挂剪纸,以求娱神赐福。常见的有财神爷、灶王爷,还有一些像狮、虎、牛、鸡、瓜子娃娃、葫芦以求平安、辟邪消灾、灭患的。还有为了求雨剪一些“小龙入水”,求晴的“扫天婆”解脱已发生的灾难。气候无常,雨多了天涝,就用黄裱纸剪个“扫天媳妇”,“扫天媳妇真不瓤,手拿扫帚扫天忙,黑云疙瘩都扫净,雨过天晴太阳出。”

    (四)服饰佩带习俗

    这类剪纸,民间妇女称为“刺绣花”,即用于刺绣装饰底样。实用性很强,有鞋花、枕头花、衣袖花、肚兜花、烟袋花等,是剪纸在服饰上的运用。各民族的服饰、刺绣、剪纸都以民族地区所崇拜的动物或植物为主要内容,形成了各自的地方风格。

    (五)纯观赏性的剪纸

    它是在窗花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观赏性剪纸。这种剪纸具有较单纯的审美价值。做工精湛,风格高雅,经过装裱或装框放于室内观赏。它的形式与窗花关系密切,虽然不承担窗花的民俗作用。但是精湛的技艺与完美的形式又对窗花挂笺、炕围花等实用剪纸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促进了窗花创作的提高与深入。

    三、民间剪纸中的审美特色

    民间剪纸在完成一定的民俗作用之外,又极力显示超越自身民族背景的独立性,即美的特性。一张剪纸无论它用于何种场合,在创作的过程中必然灌注着审美感情。只要人们以美的标准肯定它,它也就有了存在过程的审美价值。当然,民间剪纸的这种艺术形式独立性,并不是对于民俗限定的脱离,而是充分驾驭民俗形式的随心所欲,因而其存在的价值也超越了陪衬民俗的行为目的。

    美,直接起源于功能之中,在中国“美”和“好”是不可分离的,民间剪纸艺术追求更是审美标准和功用标准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体现在民俗剪纸的审美价值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的。

    对于民间剪纸艺术还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挖掘的地方,返璞归真的独特艺术魅力是需要我们传承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俗文化已经发生了变化,也会适应社会的发展。有人曾经说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才是有生命力的。由此可见那些古老的传统艺术尤其珍贵。

    参考文献:

    [1]党春直.中原民间工艺美术.河南人民出版社.

    [2]吕胜中.中国民间剪纸(上).湖南美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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