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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户籍地:_____________ ,现在居住地: 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
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车,为此,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汽车品牌、型号、颜色、数量
乙方按自己的意愿选购 ____产 __________牌, 车型_____,发动机号为 _______,底盘号 __________,功率 kw_____,车架号 _____,外观为____ 颜色的汽车壹辆。
第二条 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
1、汽车价格:
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元/辆(小写¥:_____________元),以上价格仅为 提货的裸购车款,并不含汽车因上牌、上路、营运等其他费用。
2、付款方式: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具体如下:
①首期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足额支付汽车总价的 ___%的首付款,即人民币(大写) ____ 拾____万___仠 佰元整(小写¥:_____________元)。
②后续付款:乙方除首付款外的尚余购车款人民币(大写) 拾___万___仟___佰___元整(小写¥:_____元),分个月支付,自 ___年 ___月 ___日起每月支付金额 元直至乙方将尚余购车款付清为止,每月 __日前交至甲方。
3、由于乙方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占用甲方资金按照有偿的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 %的比例结算。即按乙方未付购车款总额乘以占用天数计付给甲方。
4、甲方收取乙方交付的款项,采取先结资金占用费再还购车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提前交付购车款的,甲方应予以准许,资金占用费结算至乙方付清购车款的当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尚余的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 乙方在下列程序完成后提车
1、乙方携带本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须由甲方与原件核对),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2、甲方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经核实后,甲乙双方方签订合同,乙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3、乙方付清首期车款、上牌税费、分期付款期间的保险费用等应付税费。
4、汽车所有的移动,包括提车途中、定制车箱、装修等工作均应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风险责任(含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汽车的质量、验收和交付方式
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以生产厂家符合国家的全新整车技术质量标准,包括厂家产品出厂前对汽车的部分技术数据和结构变动未作声明的其他技术指标为准。乙方在收车单签字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即视为乙方对汽车质量验收合格和交付。
2、乙方如购买已上牌使用的汽车,其质量和其他技术指标以实物为准。
3、汽车交付乙方后,不得再对该车的车况、配置、部分改装、规费标准收取等提出异议,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或者相关合同的义务,汽车的灭失、毀损或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
4、汽车的售后服务,按生产厂家的规定执行,甲方不承担售后服务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担 保
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双方约定采取如下( )种担保形式:
1、保证。乙方特请 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2、抵押:乙方提供本人或 所有的_____________财产为乙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以及各种税收、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需办理登记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随上牌税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3、乙方如要求甲方为其购车提供担保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并另行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4、担保人在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即视担保或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六条 汽车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
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甲方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若乙方与他人有诉讼之争,也与该财产无关。
2、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有义务向他方声明所使用的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的情况。乙方在使用和经营汽车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建立动输合同关系,因使用汽车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亏损,或者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或者违法行为而被有关机关处罚等后果的,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乙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车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后,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当在次月(也可协商时间)将汽车转籍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保 险
分期付款期间,为减少意外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汽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必须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使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化,甲方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险种必须根据银行按揭贷款的要求足项、足额投保。投保手续由甲方在办理汽车保险入户时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并代办理赔手续。
第八条 汽车转籍或转让
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之前,要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转籍过户或者转让他人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特别约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不必再以任何方式告知乙方,甲方即有权采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或者通过法院等方式收回汽车,并授权甲方可将汽车进行任何的处置,处置汽车的价格均由甲方决定,乙方均予以认可。甲方处置汽车的所得的款项可用于直接偿付乙方未付清的购车款、各种税费(含收回汽车后发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因此造成汽车停运期间的任何损失和因收回、变卖汽车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如有剩余,退还给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
1、利用汽车从事违法活动的;
2、逾期支付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达60天的;
3、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足额第三者商业险的;
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汽车转让、转租、抵押等损害或可能损害甲方利益行为的;
5、乙方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的或其他严重影响甲方权益行为的;
6、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之前,若造成汽车毁损责任事故,影响汽车价值或正常营运的。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乙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以接收汽车的单据及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费票据为凭,自愿承担与贷款有关的费用。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和未作汽车过户登记之前,甲方对该汽车保留所有权,乙方只对该汽车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此期间,乙方有义务向他方声明该情况,并以乙方的名义与他方建立动输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仅发生汽车买卖关系,没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货运业务。双方也未就汽车的使用、经营进行任何合作、合伙等活动,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利益。
3、在分期付款使用汽车期间,因乙方使用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汽车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应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和甲方,甲方可以给予必要的协助。如乙方交通事故确需甲方派员处理,甲方可以予必要的配合,所需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使用、经营汽车期间,汽车的保养、维修费用和营运中应交的税金、规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汽车在营运中出现的货运纠纷,货物损失等问题,由乙方承担有关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甲方无关。
5、当事人在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真实可靠。任何一方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三天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对方。在没有变动的书面通知之前,所有通知、函件均以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准,通知或函件一经到达通讯地址,不论何种情况即视为送达。
6、甲乙双方签订的与购车的有关合同,包括但不仅限于向银行按揭贷款、借款、车辆代管合同、协议及委托授权书等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有权选择分别履行或者合并履行。
第十一条 乙方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逾期应付额(本金)×3‰×实际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购车款超过30天的,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每逾期一天,按1%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份,甲方至少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
甲方(公章): _____________乙 方(签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 乙 方(签章):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
担保人(签章):_____________
财务登账盖章: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篇2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保证,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a.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_________元。
b.余款_________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c.分期付款的交付日期,以订金付日该月的次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d.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订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_________工厂,应安装妥后,并先行试机。
(3)交货方法于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予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项第d款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予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的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归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本合同必须负担的一切债务(除货款债务外,包括毁损、赔偿债务)并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毋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利益,所有余款皆必需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时。
(2)乙方或丙方因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就机器发生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的分期付款时。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_________元。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签字):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3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 元;
2.余款 元;
3.月息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 元予甲方,余款自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付清,每月 日前各支付 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条件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一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 产品交付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贸易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第五条 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篇4
2、价款的分期给付性。买受人的价款是按一定的期限分阶段支付的,即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之后,需分两期以上的次数支付价款,否则则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每月___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_________,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盖章):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分期付款买房合同范本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________________(卖方兼所有人)
与乙方________________(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
动产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动产货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________________(卖方兼所有人)与乙方________________(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本合约的标的物_________产品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__元。
第二条乙方预付__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乙方与其保证人得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约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甲方于本合约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___产品交与乙方,以交换乙方的支票,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约。
第七条乙方若违反第二条的规定,即失去对____________产品的使用权,并应立即将该产品归还甲方。
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精选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 ,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每月_____日前各支付 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屑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贷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 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5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保证,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a。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_________元。
b。余款_________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c。分期付款的交付日期,以订金付日该月的次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d。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订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_________工厂,应安装妥后,并先行试机。
(3)交货方法于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予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项第d款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予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的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归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本合同必须负担的一切债务(除货款债务外,包括毁损、赔偿债务)并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毋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利益,所有余款皆必需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时。
(2)乙方或丙方因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就机器发生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的分期付款时。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据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联同已收取的货款,抵销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保证所有瑕疵的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交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
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_________元。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签字):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篇6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每月___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_________,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盖章):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篇7
中图法分类号:D941.8; 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1999)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 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 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篇8
今甲方x x x(卖方兼所有人)与乙方x x x(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 本合约的标的物x x 产品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x x 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 前款x x 元
(2) 余款x x 元
(3) 月息x x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x x元予甲方,余款自x x x x年x月x日至x x x x年x月x日止,每月x日前各支付x x元。
第三条 乙方与其保证人得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约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x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约订立的同时,将x x产品交与乙方,以交换乙方的支票,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x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x x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约。
第七条 乙方若违反第二条的规定 ,即失去对x x产品的使用权,并应立即将该产品归还甲方。
卖方(甲方):
地址:
买方(乙方):
地址:
篇9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许建祥与马建华在驻马店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其送石子。在原告为被告送石子的过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经结算马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条,后于XX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许建祥在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内容。马建华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马建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该款应由其合伙人马建华偿还为由推托一直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祥购买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许建祥与案外人马建华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祥偿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元河沙款,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笔河沙款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篇10
分期付款买卖所具有的特殊的价值功能,使其区别于诸多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实践中,许多人将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租买等混同,这是不正确的。
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关于附条件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的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我国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对附条件买卖作了具体规定。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租买是英国法中的一种制度。租买又称租购,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也就是说,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2]可见,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是有明显不同的:前者没有租赁的内容,且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后者包含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租买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并不当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租买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租买合同才能转变成买卖合同(这里租买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义务而言,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关于出卖人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这是因为德国民法主张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肯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第二,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形式。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以,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为法律所不许。[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是买受人在急需某种商品而又没有足够的资金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加以使用,则就失去了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意义。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加以明确,以区别于普通买卖合同。第三,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出卖人应于何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所以,我国合同立法亦应当规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的义务而言,买受人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买受人的付款须按期给付。买受人分期支付的价款的数额及时间,应由合同加以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至于分期付款的次数,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必须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分三次以上给付。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应当对分期付款的期间和次数加以规定,笔者持否定态度。对此,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要。当然,既然是分期付款,则付款的次数必然在二次以上。分期付款是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设9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定的,故买受人得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亦得放弃期限利益而于标的物交付后,将剩余价款一次全部支付。应当指出的是,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呢?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时起转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4]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5]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6]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7]第五种观点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的同时转移与买受人。其理由为,就出卖人立场而言,所有权保留为其最好的方法,并且买受人也对之有所觉悟,常自意识着价金未付清之前,还没有成为完全的所有人。[8]从立法上看,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明确规定:至全部履行分期货款之给付义务时为止,该物的所有权被推定保留于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亦规定:“动产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价款,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上述五种观点,出发点虽有不同,但都不外乎两个基本的方面,即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转移。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涉及到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房屋的分期付款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为依据确定所有权转移与否。二是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且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约定就是所有权保留。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没有事实根据地推定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也不能推定出卖人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只能依交付认定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这种推定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法律有无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目前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的书面明示约定。无约定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定基本可取,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后,还必须明确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通常认为,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那么,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是否也应当按照“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来认定负担呢?有人认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意外风险责任随之转移,即由买方承担意外风险责任;[9]也有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交付以后的危险,若当事人无相反的合意,应由买受人负担。[10]笔者认为,按“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处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不妥的。[11]这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实际支配权已归属于买受人,自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手中,而使对标的物没有实际支配权的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是有失公平的。
四、分期付款买卖的违约救济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冒着收不回价款的危险,而且越是低收入的买受人或越是高价商品,这种危险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性,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如对买受人进行信用调查,或者事先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例如,对标的物设立第一顺序抵押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等。其中,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但这种措施如果被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加以一定的限制。之所以如此,“盖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12]关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也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这些规定都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借鉴。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3条规定:“出卖人于买受人已连续两期未支付价款,并且到期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所谓合同解除条款,又称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解除分期付款买卖,而取回标的物。关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依德国和瑞士民法,分期付款买卖,除当事人以特约保留所有权外,出卖人并无解除权。[13]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视为解除权之行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对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和限制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和限制的规定是相同的。我国台湾民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和限制,有的学者主张应比照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规定处理;[14]也有的学者主张,不独价金支付义务不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的违反,如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住所变更或强制执行的通知义务、标的物的保险义务的违反等,出卖人亦得行使解除权。[15]笔者认为,无论出卖人是否保留所有权,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否则,不足以充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至于对出11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卖人解除合同的限制,应当比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更严格,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我国的合同立法可以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基础上,增加一定期间的限制(如10天或15天)。
如果出卖人依解除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那么,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如何处理呢?有学者主张,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负有返还所购商品的义务,卖方则无须将已收受的价款返还给买方,不论他所收受的价款金额是多少。[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出卖人返还全部价款,则无疑于买受人无偿使用了出卖人的财产,这亦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允许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扣留相应的价款。关于出卖人扣留价款的数额,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即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使用的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17]但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在以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的商品的契约被解除的场合,即使预定损害赔偿额或约定违约金,对购买者不得请求支付超过与以下各号所列的场合的相适应的数额加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损害金额的金额:(1)该商品已返还的场合,该商品的通常使用费的价额(在从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格的价额中扣除返还时的该商品的价额后的价额超过使用费的价额时,为该价额);(2)该商品并未返还的场合,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额的金额;(3)该契约的解除在该商品交付以前的场合,为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通常的需要的费用的金额。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5条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加以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这是合理的。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计算,可以标的物能否出租为依据。如果标的物是可出租之物,则以通常的租金计算;如果是不可出租之物,应根据标的物的情况估定使用的代价。标的物的使用代价还应当包括孳息的代价在内。[18]如果标的物受有损害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赔偿。但这种损害应以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所致为限。因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算入赔偿范围之内,依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2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买受人赔偿。但依《瑞士债务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则不应由买受人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从后一种解释。因为订约费用属于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
注释:
[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95页。
[2]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2页。
[3][13][15][1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90-91页、第93页、第93页、第93页。
[4]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265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356页。
[5]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466页[6]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92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页。
[8][10][1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页、第13页、第15页。916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第88页。
篇11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是指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在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事先约定分几批支付价款,但至少应分两次。近年来,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越来越多。例如,不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推出分期付款买卖商品住宅的合同。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先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支付价款。因此,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避免收不回价款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些既保护出卖人利益,又不损及买受人利益的条款。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买受人迟延付款、损害出卖人利益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暂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即:只有当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或者买受人支付价款的金额己达总金额的多少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于买受人。
为充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免受买受人久不付款的违约行为之苦,(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篇12
案例
0元拿苹果手机?手机退了还倒赔1800元
“我才将分期付款还完,算是花钱买教训。”武汉纺织大学小李说,上当后,也不敢跟家里人说,今年暑假在光谷一家奶茶店打工挣钱才得以还清。
小李介绍,今年5月份,一位学姐称“为普及武汉大学[微博]生使用苹果手机,各大商家开展免费拿手机的活动。去领取后,商家会说具体的活动规则。”
小李信以为真,去广埠屯一家手机专卖店后,结果被店家“洗脑”,店家说:“我们业绩不够,我送你一个iPhone6,你帮我们冲个业绩,填份表格就行,都是双赢。”待小李填完表格后,店家安排了一个“小任务”,每个月带个小伙伴来免费领取。
回到学校,“免费的坑谁来填呢?”室友的这句话敲醒小李。
小李赶紧给店家打电话说不参加此活动,想把手机退了。店家说你签了分期付款合同,不带人就还钱,其实带人很容易,带一个免一期,教她如何带人的方法和学姐当时说的一样。
这时,小李算是彻悟:其实学姐起初不和她说明白是分期,只说先去是吊胃口,去后商家就是一阵“洗脑”……然后自己没仔细看内容,就稀里糊涂地签名。
当天小李坚决要退手机,打12315求助。经工商人员调解,小李将手机退给店家,店家按手机价值退她4600元,但分期还款是与另一家贷款公司签的合同。贷款公司称“合同是不能取消的,也不能现在提前还款,只能减少期数,把24期减为6期,但还是要交违约金、服务费,总共算下来,得还6443.4元。”“手机没领到,还倒赔1843.4元,教训太深刻了!”小李说。
探访
利息按每天1‰算分期购机要多花上千元
记者走访武汉多个手机卖场,都打出“欢迎大学生使用分期付款”标牌。问及一部4680元iPhone6分期付款方式,有的卖家要求至少首付3成,分期的利息每天按1‰算;有的卖家要求首付500元,称分期的利息每天只要几块钱。当问及到底需要多少,是否需要服务费和担保费,店家均回答含糊,说得先拿身份证审核,一般只贷给大一至大三和上班族,审核通过如确定要买,再找贷款公司核算,都是系统出结果,不会骗人的。
记者算了一下,4680元的iPhone6,贷款3000元分12期付,利息按每天1‰算,每天虽然只付3元,但一年下来仅利息得付1000多元。有店家提醒记者,所付费用还要几百元的服务费、担保费等,若加起来得1500元左右,而且大部分不支持提前还贷,提前还款虽比实际支出要少,但要支付一定违约金。
自曝
商家给钱请你帮签合同大学生谨防“被分期付款”
在广埠屯经营电子产品多年的小张告诉记者,纺大的小李同学就是陷入分期付款的“坑”里了。
带18个人来就可免费领取iPhone67小张称,此信息暴露两个问题:一是学生单纯加之经验不足,以为真有免费东西领,不看协议就签,容易中招;一个月带一个人,就可免一期分期付款,这就逼着学生再去骗另一个学生,如此循环,成几何倍增长,这免费的钱肯定得有人买单。
小张说,还有些无良商家和不法分子以“冲业绩”名义,请大学生帮忙签分期付款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给几百元酬劳,哄骗他们不是真正意义还款,结果多名学生签合同后接到贷款公司的催款电话:才如梦方醒,得知“被分期付款”了。
工商
分期付款后退货利息照付小心被“反绑”
珞南工商所执法队队长徐敏表示,办理分期付款的以iPhone为主。他介绍,分期付款只是看上去很美,店员宣传时只告诉你每天只用还几块钱甚至十几块钱,但是按月累加,就是几百上千元,利息非常高,有些学生不仔细看合同就签字,事后醒悟又迟了。
珞南工商所所长黄国威表示,办理分期付款后,要求退货非常麻烦。一个是购买合同,一个是贷款分期合同,两者没有联系。即便是在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可以退货退款,但贷款分期还得你自己还。特别是大学生和打工族,办理分期付款要特别谨慎,不要爱慕虚荣,没钱办分期去买高档手机,办理后又感觉上当或还不起,一旦不能还,会影响你今后的个人信用,办理房贷、车贷就会受阻。
黄国威还提醒,部分卖家和贷款公司存在互惠互利,一旦你手机确实有问题,想退货,他们会引导你贷款没法取消,总是贷了还不如换一部手机,这部手机可能更贵,你可能会又要加钱,这就是被“反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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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脑”仍在上演“店保”等同不保修
黄国威表示,相比分期付款坑人,“洗脑”和“店保”投诉虽然老生常谈,但大学新生在购买数码电子产品时还是要多长个“心眼”。
武汉市皮女士在工商调解下,商家终于退了3800元的笔记本购机款。
皮女士介绍,在广埠屯一家联想专柜购买一想笔记本,本来原定买看好的一款,后来购买的是店家推荐的一款,可当晚使用就出现闪屏、死机等问题,根本没法使用,次日找商家重装系统和软件后,还是没法使用,商家也拒绝退货。无奈之下,皮女士向珞南工商所求助。
篇13
在资本主义社会,商人采取赊销方式向个人消费者出售商品,这便是消费信贷的雏型。但是,在19世纪以前,消费信贷大多建立在个人信誉的基础上,债务没有制度化,偿还协议也常常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到了19世纪,在美国已有消费者开始用分期偿还贷款方式购买家具等耐用消费品。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消费信贷首先在美国广泛兴起。后来,消费信贷在其他发达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和西欧广泛地发展起来。前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也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零售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总之,消费信贷的产生和发展,与都市化的形成、劳动阶层地位的提高、耐用消费品购买量的增加,以及专业化放贷制度的发达等方面有着密切联系。转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上半期,商业部曾利用分期付款的办法来解决某些商品的销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城市曾经设有“小额质押贷款处”,办理城市居民小额生活贷款。后来,消费信贷一度被取消。80年代初,商业部曾决定对一部分价格较高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等),开展提前交货分期收款业务。90年代上半期,上海出现了第一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机构———上海银通信托咨询有限公司。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宅商品房的销售已经开始采用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办法。上海等地还将设立专门从事住房按揭业务的住宅银行。随着相关法规的出台,我国商业银行将都可以从事住宅按揭业务。近几年,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累计已达数百亿元。汽车工业要发展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轿车必须进入个人消费领域,消费信贷对培育个人轿车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消费信贷也是当前我国扩大内需,开启城乡市场的一个重要的经济杠杆。可以预见,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消费信贷在我国将有一个大的发展。
消费信贷发展到现在,已形成了许多种类。根据消费信贷的外在形式,可以将消费信贷分为销售信贷和贷款信贷。
销售信贷是指债权人采取多种形式推迟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应得价款的交付的协议,典型形式有租购协议、附条件销售协议和信用销售协议。租购协议是一种有可能(但不是义务)购买的租用商品协议。这种租购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获得限制物权。善意第三人不能从承租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承租人最后有可能购买标的物而获得其所有权。附条件销售协议是指价款支付后或者某些约定的其他条件和义务履行之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的商品销售协议。现实生活中,附条件销售协议几乎专门用于分期付款销售。信用销售协议亦称赊销,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但没有任何将所有权延迟交付给购买者的条款规定的销售合同。销售信贷的实质,是商品的出售者以商品的实物形式向货物的购买者提供信贷。
贷款信贷则是指存在于贷款形式(包括个人贷款和透支)中的所有信用。事实上,某些类型的消费信贷交易,很难轻易归属于以上销售信贷或贷款信贷的范围,如消费信用卡等。此外,根据消费信贷交易物的类型,还可以把消费信贷分为动产消费信贷和不动产消费信贷。动产消费信贷把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不动产消费信贷则以不动产作为消费信贷交易的标的物,主要是指房地产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
我们要想全面了解消费信贷,还必须正确认识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所谓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是指作为社会成员的消费者,运用不同类型的消费信贷消费商品或劳务,给他本人、其他社会成员和整个社会带来的有利和不利影响。消费信贷的社会效应,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不难发现,运用商业特别是金融和其他信用代办所提供的范围广泛的、不同种类的消费信贷,对完成消费者的购买决定是相当有益的;消费信贷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在他自己存够钱之前,他就可以使用商品或享受服务;大多数消费者通过采用适合自己财力的消费信贷规模,适度消费;在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提高自己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形成良性循环,促使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这就是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消费信贷的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其他劳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遭受失业、工资下降、疾病、事故等情况下的具体风险。失业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减弱或剥夺了消费者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有可能使消费者走上倾家荡产的道路,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消费信贷的负面社会效应由此可见一斑。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效应,抑制消费信贷的负面效应,是消费信贷立法所锁定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制定《消费信贷法》的必要性
消费信贷需要法律规范和调整。用消费信贷法律对消费信贷予以调整,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作法。用法律手段调控消费信贷,是非常必要的:第一,这是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正态社会效应、限制其负面效应的需要。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保险的规定,对“冷却期”或撤回权的规定等等,都有利于发挥消费信贷的正态社会效应。第二,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消费信贷的以下有关问题,都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保护消费者免受消费信贷框架内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如违约金条款的制约;在高利贷情况下,对消费者予以帮助;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性广告、不公平市场、非真实承诺的损害,等等。第三,这是同消费信贷领域中的非法行为作斗争的需要。消费信贷领域常常出现以下非法行为:放贷人雇佣人和推销员上门兜售信贷;放贷人采用高压手段推销信贷;必要财产的抵押率超过标准(英国在19世纪末,一个放债人要求必要财产的抵押率高达3000%);债务人使用过多的化名(有一个英国人供认,为了避免因借贷而声名狼藉,他至少使用了三、四十个化名);信贷经纪业和债务收取中常有害群之马,等等。此类非法现象,都必须通过制定消费信贷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制定《消费信贷法》,也是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一个国家消费信贷的规模,决定于就业和收入状况、产品类型以及这些产品销售的竞争程度。只有在大部分人口可以获得定期收入如周薪、月薪的地方,消费信贷(特别是分期付款信贷)才是可行的。同时,这些人口的收入必须达到支付得起相当昂贵的消费的程度。二战后欧洲和美国等国家,伴随着收入的增长,消费信贷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占人口总数大部分的农民尚没有定期收入或收入不稳定,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也还买不起特别昂贵的消费品或劳务(如小汽车、假日旅游等等)。故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在农村尚不完全具备迅速发展消费信贷的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但是,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汽车工业的崛起,我国消费信贷将会有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在我国加快研究和制定《消费信贷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客观需要,不仅有利于促进贫困地区人民消费生活的改善,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消费生活的质量,而且是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需要,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建立我国汽车支柱产业的需要;特别是加快制定和颁布《消费信贷法》,对促进我国目前住房商品化、加快汽车产业化进程,以及扩大内需、活跃市场、刺激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三、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种类划分
分期付款销售,是指分两次或两次以上付款偿还货款的销售,是消费信贷的一种最重要的形式,在消费信贷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的国家也把分期付款销售称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美国消费信贷总额中有80%属于分期付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方式一般用于以下各方面:一是汽车贷款,1955年至1970年,在美国近2/3的新车都是用这种贷款购买的;二是其他耐用消费品贷款,如购买家用电器、汽艇、珠宝、家具等;三是住宅修缮和家居现代化贷款,这类贷款期限较长,至少是5~7年;四是个人贷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以外的一切个人开销,诸如还债、纳税,还有教育、旅行、汽车修理、医疗、丧葬等费用。在国外,提供这类贷款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销售金融公司、消费信贷公司、信贷协会、储蓄与放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当铺老板和其他金融中介组织或机构。
从营销方式的角度,可以把广义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如下四种类型:(1)狭义的分期付款方式(即“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这种方式以先交付商品为特征,也就是说,购买者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第一期货款,也叫“头金”)后,销售者即将商品交付购买者占有,以后按期给付所规定的货款,通常以月为单位。(2)限制性贷款方式。这种方式由与分期付款销售者有缔约的银行贷款给予购买者,购买者以所贷之款购买商品,以后则由购买者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3)预付款方式。这种方式是购买者预先向销售者定期给付一定的金钱,达到中间的一定次数时(或达到一定金额时),才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后的价款则依通常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4)发行商品券方式。这种方式是由购买者(消费者)按其职别或地区组织一个消费团体,与商品券发行团体缔结协定,购买者从商品券发行团体取得商品券后,凭商品券向加盟店购入必要的商品,加盟店则以该商品券向商品券发行团体收回价金,商品券发行团体则向消费者团体的负责人收回其负责收集的价金。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分为:附条件销售、信用销售和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1)附条件销售。附条件销售协议是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直到价款付清为止的合同。这种合同在购买者违约情况下,一般授权销售者终止合同并重新占有商品。这种所有权保留虽然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不属于物的担保。直到购买者付清款项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这就意味着在付清款项之前,没有销售者的同意,购买者是无权处分商品的。(2)信用销售。在信用销售合同里,没有关于价款付清之前由销售者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与其他形式的销售一样,购买者一开始就取得所有权。这样,无论购买者是否已按照合同付清价款,受信用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可以自由地重新销售该商品,或者采取他所希望的其他处分方式。然而,信用销售合同一般包括了在购买者处分商品情况下催交全部未偿付的价款差额的条款。只要所催交的价款差额严格限制在未偿付的本金范围内,法律一般规定合同的这种条款可以强制执行。(3)抵押型分期付款销售。在这种分期付款销售里,购买者一开始就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必须在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动产抵押须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购买者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物,应当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销售者,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告知受让人。作为抵押人的购买者未通知销售者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购买者转让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销售者清偿未偿付的价款,不足部分由购买者弥补。
四、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的担保
“物先交付型”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是最典型的分期付款形态。在这种消费信贷类型里,购买者向销售者分期给付货款;购买者通常在给付首次货款金额的同时,销售者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者。销售者对购买者授予了信用,销售者也就承担了不能收回价金债权的风险。对低收入购买者或高价商品,销售者所承担的风险更大。销售者为了防范这些风险,可以在缔结合同前对买主作完全的信用调查。但如果对购买者的信用调查越是严格执行,就会对购买者的经济状况越加重视,这无疑会导致一些分期付款交易做不成。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调查只能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双方订立合同,在合同中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作出规定,这就成为销售者确保收回全部价款的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分期付款销售中的担保方式,可以有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购买者,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销售者的第一次序抵押权;第二种是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即虽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销售者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直到各期价款付清为止;第三种是设定保证的方法,即由购买者占有、使用标的物,由保证人对价款全部付清向销售者承担保证责任,什么时候或什么情况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设定抵押权的方法,比较符合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当事人的本意。购买者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销售者也获得了价金债权的物权担保。但是在实际的分期付款交易中,设定抵押权的方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用,即使是不动产的分期付款销售也是如此。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设定抵押手续麻烦,要负担手续费;二是抵押权实现的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际为畏途。
所有权保留的方法,既可让购买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又可促使购买者付清剩余价金,故在分期付款销售中广泛采用这种方法。所有权保留方法的不足之处,是对价金债权的担保不够有力。而且我国《担保法》也没有认可这种担保方式。因此在今后的消费信贷立法里有必要予以确认。由于所有权保留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均没有共同之处,故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方式(指保证)是有必要的;也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设定保证的方法,是担保价金债权的一种常用的方式。因为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故设定保证的方法有可能与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合并使用。这样,附条件销售就包括纯粹的附条件销售(即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没有附加其他担保形式)、保证型附条件销售(即除了所有权保留外,还以保证作为另外的担保)两种形式;信用销售也可以分为纯粹的信用销售(即没有增加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型信用销售(即附加保证作担保)两种形式。当前国外消费信贷立法规定的重点,均趋向于对分期付款销售设立担保形式(尽管附条件销售以所有权保留作担保),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关于附条件销售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问题,传统观点认为,附条件销售里的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就是说,在购买者没有全部付清标的物价金时,销售者是所有权人,购买者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附条件销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可以把购买者视为“准所有人”,把购买者的权利作为“附条件的所有权”。
五、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对象
就目前我们手里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世界上最早制定的综合性消费信贷法律,是美国1968年颁布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美国在1969年又颁布了《消费信贷保护法案》。英国在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贷法案》。德国在1991年1月实施了《消费信贷法》。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贷法律。但也有一些国家仍然适用特别性的消费信贷法律,如日本1961年公布、1972年修改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也有的国家把分期付款销售当作一种商业销售方式,如韩国把分期付款销售规定在《批发、零售业振兴法》(1986年12月31日颁布)之中。综观外国消费信贷立法情况,结合消费信贷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消费信贷法是指调整在金融机构或商业等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信贷过程中所形成的消费信贷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上述消费信贷法的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以下三种信用关系:(1)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银行信用,具体表现为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的个人贷款、透支信贷等。(2)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是一种商业信用关系,具体表现为分期付款销售、非分期付款销售、耐用消费品的租赁。租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形式,但是耐用消费品的租赁也要依靠租赁业主对消费者授予信用才能进行。外国通常把租赁称为租购,并将其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3)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销售者)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国外把这种关系通常叫做“债务人—债权人—供应商协议关系”。在消费信贷领域,这种信用关系的运用范围日益广泛,具体表现为限制性贷款、循环费用帐户、支票交易、信用卡等,房地产分期付款也属于这种形式。此外,我国消费信贷法也调整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都应予以规范。
我国消费信贷法立法在确定其调整对象时,一方面应严格限制在“消费信贷”的范畴内,商业交易、国际贸易中的信用等都不属于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为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因为这是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基本趋势。我国《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以下内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非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限制性贷款、透支信贷、信用卡、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的房地产交易和辅助信用业务等。是否应把针对消费者的租赁业务纳入《消费信贷法》的调整范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
六、我国消费信贷立法遵循的原则
消费信贷立法原则,是指反映消费信贷活动和消费信贷关系客观要求的、贯穿于消费信贷法律制度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必须贯彻下列指导思想:
(1)充分保障参加到消费信贷关系中的消费者权益原则。消费信贷法是作为部门法的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共同特征。纵观大多数国家的消费信贷立法,我们发现,这些立法里回荡着一个强烈的声音: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以下这些内容都是为了保护加入到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如运用广告作为消费者教育的手段、防止使用欺诈和高压手段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授予消费者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撤回权(或规定合同的“冷却期”)、限制消费信贷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限制放贷人对分期付款信贷合同的解除权,等等。这些内容已成为各国消费信贷立法的共同内核,我们应充分吸收国外立法中的这些先进内容,结合我国国情,为我所用。
(2)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消费信贷合同标的物范围(或消费信贷合同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对可消费的商品或劳务,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规定哪些鼓励消费,哪些限制消费。首先,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加快现代化消费结构的建立。以机械和电子产品为核心的技术密集耐用消费资料占有较大比重,是现代化消费结构的重要标志。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消费上的差距,主要也就表现在高档耐用品在消费中所占的比重不同。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在对分期付款销售(或信贷)作出规定时,可以由行政法规明确列出“分期付款销售商品”一览表。其次,要通过消费信贷手段加速恩格尔系数的下降。所谓恩格尔系数,是指一个居民家庭平均食物支出在其平均收入或平均消费支出中所占的百分比数。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产品经济模式,导致了城镇居民家庭吃、穿、住、用、行消费支出比例严重失调,“吃”的消费支出占了大头,而“穿、住、用、行”的消费支出只占了小部分。在我国如果不推行住房商品化,不施行“居者有其屋”的计划,则恩格尔系数将长期居高难下。因此,我国消费信贷法应对建立城镇居民购房消费信贷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再次,要通过消费信贷业务活动引导城乡居民消费向着科学、文明、健康的方向发展。《消费信贷法》应规定信用业务必须坚持鼓励科学消费、支持健康消费、提倡文明消费的方向,反对愚型消费、迷信消费等一切不科学、反文明、非健康的消费。
(3)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我国《消费信贷法》应该规定,一般的消费信贷主要应面向大件耐用消费资料市场,要通过运用消费信贷杠杆启动耐用消费资料市场,促进耐用消费资料生产经营行业及其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行业迅速壮大起来,使产业结构向着耐用消费资料方面倾斜,从而逐步消除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在传统产业里的过度投资现象。我国当前的传统加工制造业过分膨胀,资源利用率低下,市场疲软,过度竞争,而技术装备好、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产业明显薄弱。国家要运用消费信贷杠杆激活技术密集型产业和高技术产业,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向技术水平的高级化发展。利用消费信贷方式扩大耐用消费品的消费范围和消费数量,使工业发展建立在有效和高产出基础之上,是消费对生产和流通反作用力的正态效应。但是如果对消费信贷杠杆运用不当也可能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效应。因此,《消费信贷法》要禁止用增加货币投放来扩大消费基金,以刺激城乡居民的消费;要科学地控制好全国消费信贷总量,把握住消费与积累的适度比例关系。
七、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当前我国消费信贷立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认识和借鉴世界各国消费信贷的立法经验。美国、英国和西欧各国在消费信贷立法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欧盟在1986年颁布《消费信贷指令》以前,曾组织专家对欧盟各国消费者法(消费信贷法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作了大规模的分别研究和综合比较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借鉴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消费信贷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笔者特对我国消费信贷立法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1应根据消费者交易的实质和功能来规范交易行为,而不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形式。用贷款购买商品(指消费品)的行为,与分期付款销售行为,形式上是不同的,前者属贷款信用,后者属销售信用;但其实质和功能是一样的,都属于消费信贷。对这两种交易行为,应由一部法律统一规范和调整。
2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权益。具体说来,第一,法律要对消费信贷合同的订立予以规范,而不是注重于合同不履行时对消费者的救济。应避免草率的信用交易。规定合同签订后在“冷却期”内消费者没有撤回合同,合同方生效。让消费者有时间考虑,是签订一个合同,还是取消它而不冒支付利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等等的风险,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在消费信贷广告和合同要约等方面,应该规定某种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这个要求的中心内容是告知消费者有效的信用成本,让消费者可以比较不同形式的消费信贷的成本和不同销售者所提供的信用的成本,以便决定采用适合自己的信用形式;同时,规定最低信息和公布要求,也可限制对信用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名目繁多的收费。第三,对消费者提前付清帐款,法律应规定扣除相应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第四,应对分期付款信贷放贷人的解除权作出限制。一般应规定,不符合以下条件放贷人不得预告解除合同:即消费者完全或部分延迟支付致少两期相连的款项,延迟支付的款项达到信贷总额或分期付款价格的10%以上(德国《消费者信贷法》第十二条规定,信贷合同的期间超过三年的达到5%以上)。
3对第三人的权利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对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束的购买者能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转移所有权至第三人,都应采取合理的政策。在这个问题上,应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4应对消费信贷交易的担保作出规定。对分期付款销售中所有权的转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对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考虑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
5在今后我国制定《消费信贷法》时,是否有必要制定和制定怎样的控制消费信贷利率的规范,尚值得研究,制定控制利率的规范的尝试,在欧洲被证明是不成功的。鼓励竞争,让利率市场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西方对高利贷问题曾作过富有现代精神的探讨,这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6我国在制定《消费信贷法》时应规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有权干预消费信贷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