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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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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个人剖析材料

篇1

一是进一步增强了政治敏锐性。

我们

xx

驻于疫情形势最严峻、全国上下最关心的城市,可以说是坐在了火山口上,疫情防控关乎大局、涉及全局,更是容不得有丝毫的懈怠和放松,出了问题就是政治问题、一出问题就是重大问题。

二是进一步增强了工作责任心。

xx

虽然不是在防控的前沿和一线,但我们担任的任务是保障好、服务好老干部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越是在这个时候,越是要强化责任心,既要管好自己,保证自己的安全,更要靠前服务,确保叔叔阿姨们的健康。

三是进一步增强了个人自律性。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人人都不是局外人。个人的放松,影响的集体;个人的懈怠,伤害的是单位。作为党员干部,这个时候,就是要按照

xx

党委的要求,保持清醒头脑,严格自我约束,强化个人

自律。

按照对照检查中需要查摆的四种思想四种现象的要求,个人剖析如下:

一、在思想认识层面,应该说个人在这个方面的政治是敏感的,认识是深刻的,能够站在

xx

疫情防控的大局和全局看待问题,严格按照

xx

党委所强调的、所要求的做好工作,始终保持思想上的警觉和头脑上的清醒,但深刻反思自己还是存在一些担心、压力和焦虑。这种担心来自于,总觉得这次疫情来得突然、来得猛烈、来得有些不知所措,特别是当前对病毒的认知还不够全面、还不够清晰,虽然日常生活中,能够按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勤洗手、戴口罩、少聚集等等,但是时不时也会担心,防护是不是做到位了、有没有什么遗漏等等,思想上还是有些担心。这种压力来自于,疫情防控当前,不光要确保个人的安全,还是服务保障好老干部,特别是把好健康关、把好源头关,岗位赋予的责任还是带来一些工作压力,脑子里始终绷着一根弦,不能出任何问题,越是这样就会有压力,甚至会有紧张。这种焦虑来自于,从大年初一到现在,xx

上下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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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全域收紧盯疫情,全员瞪大眼睛忙防控,从我个人来讲,神经一直绷得比较紧,期盼着疫情赶紧过去,期盼着能够恢复正常,思想上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焦虑的情绪。

二、在履职尽责方面,应该说是具备一定的担当意识和奉献精神的,没有发生临阵脱逃,没有当逃兵,而是主动靠上前去。

我是年前

xx

回的老家,看到疫情发展严重,大年初一在封城前就回到了单位。我总觉得,作为一名党员干部,这是时候就应该站出来、显出来。但深刻反思自己,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服务老干部过程中,还有不细致的地方,对他们的提醒事项可以更多一些,对他们的生活服务可以更主动一些,特别是在这个时候,应该更担负一些、更关心一些。再比如,现在单位的疫情防控比较严峻,人少事的矛盾比较突出,牵扯领导精力的事也比较多,这个时候,既要完成好领导安排和部署的工作,更需要有临战的状态,主动靠前一步思考问题、落实工作,这方面还是需要强化的。还比如,作为党员、作为干部,越是在关键时候越是要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在疫情防控中强化党性修养、加强党性锤炼。个人在这方面,还需要提高,存在一般群众的思想。

三、在作风自律方面,疫情防控以来,没有因为个人是女同志,就放低对自己的标准、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自觉主动的服从组织安排,负责住户垃圾的清运、住户物资的转送、老干部的心理安抚,以及营门的值班值守,不怕苦、不怕累。

但对照检查自己,也存在一些需要提高的地方:一个是,自律意识还是要紧而又紧的强化,

随着疫情防控越来越有好转迹象,自己又处在部队内部,脑子里会有自我感觉还是有比较乐观的念头的,从而会带来行为上的放松,这是个人需要保持警惕的。另一个是,安全底线还是要实而又实的抓牢,现在单位很多工作分工不分家,经常是多个岗位轮着转,有时候工作忙起来,会有一些安全防护的放松或缺失,现在回想看,还是比较危险,需要加以整改。

疫情是一场大考,检验着干部政治品质和能力作风的成色。越是危难时刻,越是重任在肩,越需要发扬作风。作为个人来说,下一步的整改措施和工作打算,关键就是要守好三个阵地。

一是要守好思想阵地。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作为党员干部来说,这次抗疫大战是对所有人初心与使命的检验。当前就是要提高政治站位,始终听党话、跟党走,做到紧跟看齐、令行禁止、令出即随;就是要严守政治纪律,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不添乱、不迷糊,确保思想的高度稳定。

二是要守好防疫阵地。

全民战疫,人人有责,人人都是战斗者,谁都是局外人。当前疫情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疫情防控正处于胶着对垒状态,我感到,做好自己的事情,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就是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就是要在具体工作中,将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得更严更实更牢,加强疫情监控,强化日常防护,细化防疫规范,备足防疫物资,确保万无一失、底

篇2

(三)典型培养。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萨区检察院积极开展了典型教育活动。

二、抓活动,执法为民,弘扬法治理念

(一)开展会战传统教育,接受铁人精神洗礼。

(二)开展服务进企活动,践行执法为民理念。

(三)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切实保障公正执法。

三、抓学习,检学共建,提高执法能力

(一)抓好教育引导,激发学习热情。为加强对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以党组成员为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并采取个别谈心、问卷调查、开座谈会等形式,定期了解、分析教育活动的进展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措施。

(二)注重系统学习,掌握基本观点。我们紧紧围绕“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专题, 按照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分专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

(三)突出联系实际,深化学习效果。积极组织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核心讲座,对全体检察干警进行集中辅导。

(四)检学合作开篇,建专家顾问团。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八个必须”的会议精神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提高检察队伍业务能力的要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以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为主要成员的专家顾问团,他们将成为我院的智囊库。

四、抓查摆,个案剖析,转变执法理念

(一)采取多种措施,把存在的突出问题找出来。按照高检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实施方案的部署要求,坚持边学习、边检查、边整改、边建设的工作思路,紧密联系干警思想实际,联系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实际,联系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际,联系检察执法活动实际,采取自查、互查、上下帮查、面向社会开门查等形式,认真对照检查,找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通过多种渠道,把问题的根源挖出来。主要采取三个方法:一是自我剖析。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透视,用肩负的使命来衡量,用检察建设这面镜子来对照。二是集中分析。就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对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逐条、逐项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下一步制定整改措施的依据。三是征求意见。在主动深入查找自身问题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的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各界人士对执法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三)坚持边学边改,把解决问题的措施订出来。

五、抓责任,层级落实,推进全面工作

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全面推进各项检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最终落脚点。实践中,我们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监督责任,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各项检察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

(一)维护公平正义,构筑通道。现行制度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具有两个方面的职能,一是政治参与。二是权利救济,许多老百姓也将上访视为解决问题的最后通道。作为基层检察机构,我院控申科承担着涉法访等工作。

(二)关切少年权益,培育健康摇篮。在检察机关开展“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既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实质,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三)强化法律监督,加强能力建设。1.执法为民守望弱者权益立检为公弘扬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5月26日宣布,从该年5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将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案件。并把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确定为这次专项活动的查办重点之一,此举是为了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检察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老百姓从情感上而不是从法律上看待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使矛盾升级或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就要求我们检察干警做好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职检察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化解社会矛盾,普及法律知识。

3.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依法坚决履行抗诉职能。

篇3

经检察院传唤后,解某主动把包里给职工打的38张收条拿出来,这些收条是其2011 年年底向职工收取水费4700元、大场使用费2300元时出具的。当时他认为数额不多,打的又是收款条,没有正式票据,谁也查不出来,于是,非法占有了这7000元用作个人农业生产。

工作人员提到他用对公结算卡往自己和妻子卡里打钱时,解某解释说,那两年种地老是亏损,不是作物产量上不去,就是产品卖不掉。为了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他把这笔钱临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解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采用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7000元,介于立案数额5000元至1万元之间,构成贪污罪。

解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解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并全额退还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解某的悔罪表现,法院对解某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自以为是挣钱有“道”

2013年6月,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刘某某以前从事个体经营,他接手社区工作后,带着社区工作人员,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第一年亏损,第二年持平,第三年就盈利了;随着城镇建设步伐越来越快,承包工程越来越多。

刘某某认为,只要想办法挣钱,不让团场再给物业公司补贴,他就是成功的。刘某某每次承包工程后,就找到长期的合作伙伴阎某某,从他那儿进材料。刘某某把材料价格压到最低,然后按照市场价格开具发票,虚增的钱则落入他自己的口袋中。他曾4次让阎某某开发票虚增,合计获利8.56万元。

2011年,刘某某承包了该团一项大工程,巨额工程款让他有了贪欲。为了使工程收入不反映在社区的账目中,他与下级承包商杨某补签协议,虚构杨某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工程结束后,杨某结算工程款79.36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据为己有。随后在交完所欠材料款后,又将5.99万元装入自己的口袋。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刘某某身为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21.55万元,构成贪污罪。

犯罪剖析

篇4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2010年1月至9月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例,受案总数为1 165件1 499人,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为84件118人,分别占案件总数的7.21%、7.8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特殊的群体,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共识。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的工作实践出发,对遇到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对于检察机关充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概况

1.法律、司法解释及工作规定层面。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审查工作的依据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也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也存在着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

2.在实际落实方面。很多检察机关都建立了未成年专案组,实行专人专办;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在讯问时、出庭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另外,一些规定中的制度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得到落实。从外部看,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还没有形成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动的综合性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机制。

(二)现行未成年人审查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1.未成年人案件“专人专办”机制未能贯彻于侦查、审查、审判全过程,公、检、法之间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标准、量刑幅度方面存在分歧。大部分公安机关未能建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采信以及办案程序不熟悉,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须多次与不同承办人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沟通。

另外,公检法机关在未成年司法工作中的沟通较少,在案件的证明标准、量刑标准方面存在分歧。实践中,公安机关有些承办人根本不知道需要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执行逮捕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没去做此项工作;移送后,一个月的时间来不及取证,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有类似的年龄及犯罪情节的,但经过不同的法院承办人办理,量刑结果区别很大。

2.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难以核实,导致成年人冒用未成年人身份的隐患存在。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案卷材料中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公安人口信息网的个人信息表,但却没有该人的照片,导致检察机关承办人难以判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冒充了其身边熟悉的未成年人的身份。

此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不完善。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在公民办理身份证之前往往不录入公民的照片,甚至在公民办理身份证后仍未录入照片。而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至案发时都没办身份证,公安人口信息网、户籍系统里都没有其照片,导致公安机关承办人难以对其身份进行核实,致使成年人冒充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况偶有发生。

3.执行“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不力。《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审查过程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办案实际中,非京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大部分,以2006年至2010年的收案情况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比例是53.8%至69.9%之间,是否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成为了问题。公安机关的讯问时间具有事先不确定的特征,实际在整个侦查阶段能够通知非京籍法定人到场一次的都占极小部分,更难以做到每次都通知到场。在审查阶段,有些基层院的公诉部门承办人只能做到在讯问时通知户籍在本地、且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场。

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人到场确实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办案时间问题。法定人系外地人的,自接到通知起到到达办案单位,必然需要一定时间,如果一味迁就法定人的时间,就会影响办案效率。第二,办案安全问题。法定人见到被羁押的子女,情绪比较激动,不能排除其攻击办案人员的可能。另外,在案件仍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和被害人、证人系法定人认识的人的情况下,法定人可能利用讯问在场时听到的案件信息,向在逃同案犯通风报信,或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难以开展。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1]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规定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是:第一,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找准改造未成年人的突破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观教育。”如果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难以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改造工作难免盲目。第二,社会调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出恰当的审查结论。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社会调查工作没有形成统一工作机制,关于调查主体、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的采信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很少调取案件事实证据以外的材料。在公诉阶段,承办人一般只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法定人,以及由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上述材料或可信度不足,或不够全面细致,或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影响了对案件的审查认定。

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工作的若干建议

1.建立综合性、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加大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适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2]。

就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与未成年人审查专案组、少年法庭相配套的侦查专案组,选择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专业水平过硬的侦查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另外,还应理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专门文件,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工作原则、分案、身份材料、年龄认定、适用强制措施、法律援助、法定人到场、亲情会见、量刑情节、缓刑监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治、惩罚的综合办案模式。

2.严格审查,通过多种途径确保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从长远看,若要杜绝成年犯罪嫌疑人冒充他人未成年身份的情形,离不开我国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使年满14周岁的公民在公安人口信息网内都有照片可供查询,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从目前的审查工作的实际看,承办人只能通过严密办案方法、扩展办案途径来保证在案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误。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承办人要向其询问家里的电话或其父母的手机号码,通知其父母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第二,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其他旁证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整个家庭的户籍信息表,从犯罪嫌疑人曾经上过的学校调取学籍表上的照片等证据。第三,通过通知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核实法定人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审查身份证的户籍地址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址是否相同。第四,针对户籍证明无照片,且又称无法定人电话号码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立即向其自报的户籍地址发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书,并向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必要时组织犯罪嫌疑人对其自称身份的法定人照片进行辨认等。

3.实行法定人到场为主、适当成年人到场为辅的讯问时到场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讯问时到场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适当的未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3]。

笔者认为,尽管实施起来会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但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还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通知其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应依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具体如下:第一,在接受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告权时向其询问监护人的电话,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目前的状况告知法定人,并询问其是否能够在之后的讯问时到场。一般来说,法定人急切想了解子女的现状,非常愿意到场。本院自2009年起,已做到通知所有法定人在讯问时到场,实际上绝大多数均能到场。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称父母无电话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寄往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址,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系,要求对方帮助联系法定人。在两周后仍无结果的,启动“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第三,与司法局协调建立“适当成年人”名录,选择有责任心的教师、司法系统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人员、社区工作者等作为“适当成年人”的候选人。第四,在讯问开始前三天通知法定人或“适当成年人”讯问的时间、地点。第五,与看守所协调,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讯问室,制定到场旁听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安全保障方案,保证讯问时的办案安全。

4.完善公安调查为主、检法调查为辅的社会调查制度,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制定联合解释、规定:第一,社会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自侦查初期起,侦查人员应当调取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将其作为案件材料的一部分移送审查。第二,如果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自行调取相应材料,并将此类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第三,如果检察机关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则应对该人进行社会调查,并进行分析,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第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会调查材料,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公诉人应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发表公诉意见。

参考文献:

篇5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庭审制度的改革,多媒体示证技术以其直观、清晰、高效等特点已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科技兴检、科技强检”的重要体现。多媒体示证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已经深入到各基层检察院,在支持公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本人对多媒体应用作一些简单的剖析:

多媒体的英文单词是Multimedia,它由media和multi两部分组成。一般理解为多种媒体的综合,多媒体是计算机和视频技术的结合。多媒体一词中的“媒体”,指的是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载体。从传递信息角度看,声音(语言、音乐等音讯)和图像(图形、影像等视讯)比文字符号有更多的优势。研究表明:人们感知客观世界,从外界获得信息,83%通过视觉,11%通过听觉,1%通过味觉,1.5%通过触觉,3.5%通过嗅觉。实验表明,多媒体的展示不仅能加速和改善理解,并可以提高信息接受者的兴趣和注意力,大大提高信息传播的效率。

一、多媒体示证的优点

1、强化了 “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对公诉人宣读的书和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听清楚,但由于畏惧心理又不敢多问,这势必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运用多媒体技术把公诉人指控犯罪的事实及证据逐一显示在大屏幕上,让被告人直观地浏览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内容,使其做到随即、随时质疑、质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提高庭审效率。

运用多媒体技术示证,调阅、出示证据准确而快捷,亦无须法警当庭传递,大大缩短庭审时间,加快庭审节奏。对复杂的经济案件,大量的往来凭证、帐册、票据等证据,用语言很难简单、恰当地表达清楚,审判人员当庭也很难理清头绪。利用多媒体示证,将证据通过大屏幕搬到每个人眼前,当庭展示,是非曲直一揽无疑,使证据的证明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大大增强了各类证据的效力。

3、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使用多媒体技术示证,使旁听群众及新闻媒体直观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作为检务公开的一种形式,多媒体示证既能够使人们对案件有实质性的了解,又能够增大指控犯罪的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同时,还能够使旁听者从中学到法律知识,起到警示和宣传教育作用。

二、多媒体示证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对多媒体示证认识不足。在对用多媒体技术出庭支持公诉方面认识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演示文件的制作主要还是由技术部门来完成,由于技术人员对案情不是完全了解,有时制作的演示文件不能完全体现公诉人员的意愿,势必对庭审质量有所影响。还有的院搞多媒体示证完全是为了完成上级部门的考核目标。由于认识的偏差造成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这也是此项工作推进缓慢的原因之一。

2、技术及设备落后。由于基层院经费相对困难,在多媒体示证方面没有更多的投入,导致用于多媒体示证的设备相对落后,扫描仪的扫描速度及质量不高,这也使演示文稿的制作难度大,遇到个别重特大案件时,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只能选择放弃。这样一来多媒体示证的作用不能得到最大发挥。

三、亟待解决的问题

1、提高认识,领导重视,并由技术部门对公诉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公诉人员能够独立完成多媒体演示文稿的制作及出庭示证,并在公诉部门培养技术骨干,改变以往多媒体示证由检察技术人员大包大揽的状况。

篇6

由于办公室属于综合服务部门,在工作中我就要注重加强机关管理,从检察工作全局出发,按照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的要求,为办公、办案提供优质服务。一是要以加强对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思想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强化 “办公室为全院检察工作服务”的大局意识,确保每位工作人员对自身工作进行准确定位,保证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二是以改进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为重点,进一步发扬团结协作、求真务实的精神,确保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保持严谨细致、雷厉风行的作风,保证工作的客观性、真实性;三是在后勤保障上,为保障一线科室能够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我十分重视全院的后勤保障工作,经常对干警及后勤人员讲有关安全和卫生方面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按时值班值宿,讲究整体卫生,构建美化靓化办公环境。

二、求真务实,做好检察基础工作

篇7

检察档案信息开发,是对检察档案承载的信息采集、加工、存贮和输出的过程;是把检察档案承载的信息由静态转化为动态,为利用者所接收的过程;是实现检察档案的价值,充分发挥检察档案的作用,为检察事业乃至整个社会服务的关键性工作系统。检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检察机关档案室对检察档案资源的开发是一种提供性、服务性工作,而利用者要获得检察档案信息,必须得接受档案室的利用服务。通过利用者的利用,检察档案信息可以实现“活化”,实现其服务社会、指导检察工作实践的作用。

一、检察档案开发利用的条件

1.要有可开发的检察档案资源。进行检察档案的开发利用,首先应具备可供开发的检察档案资源,否则,开发利用工作便没有物质基础。因此,必须做好检察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等环节的工作,这些工作是开发利用检察档案信息资源的基础和前提。

2.要具备高水平的人才队伍。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者是沟通档案信息需求者和档案信息资源的中介,在检察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其能力和观念对开发工作的质量和进程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主体素质也就有特殊要求:1.要具有对利用需求的预测和把握能力;2.熟悉检察机关档案室藏;3.熟练地掌握各种检索工具、检索手段;4.具有捕捉隐含在检察档案中各类知识、信息的能力;5.具有对知识、信息的具体加工处理能力;6.掌握现代信息手段;7.知识结构优化。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不是一两个人就能完成的,需要有一支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包括档案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计算机专业人员等。

3.要有检察档案信息需求者。档案资源开发是为了满足利用者需求,即为利用者提供服务,因而社会的档案信息需求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具有导向作用,它规定了档案信息资源开发的方向、范围、层次。就检察机关来说,其档案信息利用最多的即诉讼档案,对检察院诉讼档案的利用主要是统计分析工作,就是通过对各类卷宗材料的分析研究,了解案情,掌握犯罪心理、分析犯罪原因、撰写各类分析文章;立案监督工作,通过借阅往年的卷宗,获取重要立案监督线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借阅归档卷宗,深入调研剖析案件,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等法制宣传工作;反贪侦查工作,通过借阅案卷,发现案件线索等。同时,法律政策研究室也是通过借阅案卷对案件进行督察。

二、检察档案开发利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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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查办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职务犯罪,特别是行贿、受贿犯罪易发、多发的态势,却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而此类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也依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为:

1.从数量上看,查办案件和受理举报占一定的比例。从本市某基层检察院三年间受理举报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共受理涉及政府采购领域的举报线索25件,且每年维持在8至9件,所占比例也基本保持在5%至6%左右;同期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内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1件12人,占立案总数的16.7%。可见,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之一。

2.从内容上看,涉及民生问题较多,公众关注程度较高。查办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道路及交通配套工程建设、房屋动拆迁等事项的11件,占91.7%;受理的政府采购领域举报中,涉及医疗系统采购环节的17件,占68%。案件及举报较为集中地指向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事项和基础建设,容易引起各界关注和公众热议,一旦查处不力或者处置不当,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当前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热点领域的反腐败力度,还尚未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

3.从案由上看,以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居多,且呈现作案手段的新颖性和多样化。在查处的11件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有10件系贿赂案件,占91%;且涉案对象所采取的贿赂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直接权钱交易,而更多地采取较为隐蔽的变相贿赂形式,从而给检察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了线索发现、证据获取、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难题。

4.从后果上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一般来说,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以贿赂居多。贿赂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以职务换取财物或者相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 因此,贿赂犯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公权力异化为犯罪分子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但除此以外,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贿赂犯罪往往还会由于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其他衍生的危害性,如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的排斥、引发其他采购人及竞标者的不满情绪进而产生社会矛盾甚至等。

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作用

从检察职能出发,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贿赂犯罪的易发、多发问题,必须立足于两项举措齐头并进:一是履行打击职能,查处职务犯罪,发挥震慑作用;二是履行防范职能,注重关口前移,发挥预警功能。就目前而言,前者虽已屡有建树,但却只是治标之举;后者虽是治本之策,但却仍需努力完善。笔者认为,与其在发生腐败问题和职务犯罪之后,不惜耗费高昂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被动应战,不如在事发之前主动出击,通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这项新型机制,实现防患于未然。

所谓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下文简称“诚信证明制度”),是指以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为依托,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或者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之廉政信用的工作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构建诚信证明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创新之举,而且对于社会管理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眼于社会管理层面的深层次原因。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剖析犯罪成因,从源头上、根本上发现和研究法律政策运行环节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方面出现的漏洞,以利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和立脚点,进而滋生的社会诱因,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有效防范和杜绝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内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

其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力于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查找发现的深层次原因,立足社会管理创新的实际需要,依托检察机关业已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科学构建诚信证明制度的运行体系,使之成为防范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以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特别是通过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使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更趋制度化和规范化,消除因处事不公、执法不严而可能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重于各方力量对社会管理事务的齐抓共管。应当看到,建立健全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介入固然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履行,进一步促进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完善管理、规范流程、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注重协作,以利于形成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不给潜在的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这既是扩大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思路与运行模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当前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监管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基本框架及运行模式的设计,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诚信证明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参加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亦须具备类似的法定条件。[1]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高检发〔2009〕14号文)的要求,检察机关已经建立起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关于行贿犯罪案件(具体包括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从而为“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要件的证明奠定了现实基础,使诚信证明制度的实行具有现实可能性。[2]

2.诚信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对象:一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人”);二是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2)适用内容:一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二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3]包括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环节。

3.诚信证明制度的操作流程。(1)采购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住所地或者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三年以内无行贿记录的证明文书,采购人、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书的,应当告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仍未提交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2)在对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对于具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采购人、投标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投标条件,并告知其自作出刑事判决或者有关司法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3)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时,应当将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作为评定采购人、投标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没有提供证明文书的采购人、投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四、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协调

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管理机制,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不可避免将面临同若干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和争议。主要表现在:

1.关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设置诚信证明制度这道准入性的门槛,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5条之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而不合理地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即使退一步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但却并不意味着必须由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诚信证明,故这种制度的设计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认识,主要理由是:其一,虽然《政府采购法》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了公平竞争的一般原则,但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却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在形式上,这种限制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要求的一系列先决条件,而供应商不符合这些先决条件之一,即应排除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这并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政府采购法》第5条与第22条第1款之间属于一般与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其二,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系印证特定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有效途径之一,属于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并未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供应商的义务,故不存在排斥供应商公平竞争权利之嫌;其三,前文已述,由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具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现实基础,且制度健全、信息全面、内容翔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都是目前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件相对较为成熟和规范的一种模式,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关于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文书的效力问题

有的同志主张,对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由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倾向于采取供应商发表书面声明的形式,[1] 因此,倘若建立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参照条件更为妥当,而不宜作为必要条件,否则便可能与相关立法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更为恰当,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却不尽合理。《政府采购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即意味着供应商对于其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理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否则就会产生证明效力的瑕疵,采购人便可能据此作出错误的审查意见。

然而,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来看,就《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均设置了客观的证明标准,如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而惟独对于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件采用主观证明的标准,即由供应商自行作出书面声明,其证明力显然大打折扣。这种差异不仅仅反映了立法技术层面的缺失,更带来了相同性质的法定要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区别而导致合法、客观、真实程度不一的实质性区别,甚至可能造成“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要件形同虚设的局面。当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规范性与协调性,一旦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转化为规范性制度,可以考虑退而求其次,由采购人通过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以弥补供应商书面声明的证明效力缺陷。但无论如何,诚信证明制度应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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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第八条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罪犯服刑期间的考核评定情况(取得嘉奖、记功、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及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奖罚)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

对监狱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应严格按照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奖惩。

对社区矫正罪犯,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及分类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奖惩。

对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必须是罪犯服刑期间独立完成。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须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严格审批,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监督。

第十三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被作为提请减刑的依据且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裁定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提请和裁定减刑的依据。

对罪犯服刑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的考核奖励或受到的处罚,按就高不就低、就重不就轻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减刑,罪犯应认罪悔罪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拘役的及余刑不满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机关考核评定具有悔改表现;

(二)余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获得四次以上嘉奖;

(三)余刑超过一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八次以上嘉奖;

(四)余刑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

(五)余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获得十四次以上嘉奖;

(六)无期徒刑的,获得十六次以上嘉奖;

(七)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期间被评为一次以上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余刑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剩余刑期(即经刑期折抵后的剩余刑期)或上次裁定减刑之日的剩余刑期。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因查证原因,罪犯的立功表现未被生效裁判认定,裁判生效之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立功表现规定予以减刑。

第二节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判决执行之日起余刑不满二年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依法提请减刑,不受上述提请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判决执行之日是指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以上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提请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服刑期内获得三次以上表扬、记功,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二次以上改造积极分子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九个月以上;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上次被裁定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二年以上。

对考核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经减刑后余刑已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余刑二分之一以上,可不受上述提请减刑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有期徒刑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即人民法院签署执行通知之日起,服刑二年以后,可依法提请减刑。提请减刑幅度: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内每获得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或者三次以上表扬、记功的,结合其他改造表现,可提请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最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服刑二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提请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或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犯新罪的,应依法裁定减刑。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作为减刑幅度从宽的依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严重违反监规或者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本实施细则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前款所指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三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相应更改。减为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十八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至十年;减为十三年以上不满十八年有期徒刑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至七年。

第三十四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十五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第六节 从宽、从严情节的具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对服刑期间自觉剖析犯罪原因,认真反思犯罪行为,积极争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真诚悔罪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自身罪行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思悔改的罪犯,减刑幅度比客观改造表现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拒不反思自身罪行,恶性不改,投机取巧获取改造成绩的罪犯,可不予减刑。

第三十七条 对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刑罚执行机关处罚的罪犯,提请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相应延长:受警告的,提请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延长二个月以上;受记过的,延长三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延长六个月以上。受禁闭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受记过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受警告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严重违规违纪一次性扣三分以上的或者累计扣八分以上的,减刑幅度酌情从严。

第三十八条 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间隔时间可缩减六个月以下,减刑幅度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可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对裁定减刑时已满十八周岁,但在提请减刑之日或服刑考核期截止之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罪犯的规定办理。对在服刑考核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结合其认罪悔改表现,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

第四十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和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履行、退赃、退赔情况。对此类罪犯的减刑,应综合考察其经济条件、日常开支等情况,区别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服刑期间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或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在服刑期间积极执行部分财产刑或尽力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减刑幅度可酌情从宽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有正当理由致暂不能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可依法减刑;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财产刑或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经教育后执行、履行的,可依法减刑;经教育仍拒不执行、履行的,通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且一般不予减刑。

既判处财产刑又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原则上应先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后执行财产刑。

第四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或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以及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提请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四)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下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此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每次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三章 假释

第四十四条 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xx、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xx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释。

第四章 程序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 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 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请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也可根据案件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减刑、假释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调整减刑幅度后依法作出减刑裁定;认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假释裁定。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的、以及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进行调整或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罪犯更适宜假释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决定,应退回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裁定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回的,应作出决定将案件退回;不准许的,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但下列案件,应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属于三类罪犯或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开庭审理的。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阅卷的,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阅卷并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开庭三日前,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开庭审理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进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以及要求参加庭审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参加庭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证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庭审,可以要求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罪犯所在地监区服刑人员名单,并在开庭前由合议庭随机选择知情罪犯作为证人参加庭审。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应派员出庭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主要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庭监督并提出检察意见。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提请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或决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第七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达,直接宣告、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代为宣告、送达。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宣告、送达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决定错误的事实,应暂停宣告、送达,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裁定书应在七日内送达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刑罚执行机关应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结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决定依法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议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提请撤销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撤销假释审核表;

(三)假释裁定书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罪犯具有应当撤销假释情形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裁判结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网上公开,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数。

篇10

一、构建检委会科学决策机制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了进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司法活动的价值基点,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作出的决策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为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的决策职能。

二、检委会决策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不清

主要表现在:1.检察机关内部多个决策机构之间互相存在交叉。检察机关存在着多个决策机构,如检委会、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和业务工作均有不同范围的决策权。一些本应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交由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影响了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2.重程序审查,轻实体审查。为确保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议题的规范性,检委会办事机构多注重程序性审查,而对提交审查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提交的案件审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案件的主要分歧和难点问题,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等实质性审查却往往忽视。3.重决策过程轻决策的督办。检委会委员和检委会办事机构从思维惯性上出发,对检委会会议的审查决策过程比较重视,而对决策之后的督办工作关注得相对较少。

(二)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弱化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领导核心,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根本目的是围绕检委会的定位与职能,切实履行服务检委会的决策、管理、评价、指导和督办职责。实践中多以在市级以上检察院确定法律政策研究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基层院确定办公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承担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工作。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主要是行使检委会秘书工作任务,即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归档等事务性工作,而对检察业务各项工作决策性评价、指导和监督却难以进行,与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初衷相悖,这种状况使得检委会办事机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委会决策的质量难以得到真正保障。

(三)检委会工作议事流程不够规范、严谨

主要表现在:1.审查机制不完善,没有形成例会制度,临时动议多,办事机构没有足够的审查时间,委员无法提前研究分析,导致提请上会的案件瑕疵较多,不利于检委会全面分析、正确决策。2.案件汇报准备不足,方式陈旧,效果不理想。3.委员讨论仓促,决策粗糙。由于会议有时是临时动议,委员往往在会前的前几个小时才拿到材料就匆忙开会,若委员在会前缺乏必要的分析准备,即兴发言,便会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过程。

(四)检委会决策程序行政化

1.检委会组成的行政化。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理应囊括检察机关的精英,服从和服务于议事决策功能,但从目前的相关规定及检委会委员的组成结构来看,明显背离了这一要求。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这种人员组成方式本身就说明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特点。2.检察长在检委会决策中的作用过于突出。在检委会决策程序启动前,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查批准才能提交,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即使很重要,也不能启动检委会决策程序。在检委会讨论过程中,检察长作为会议的主持人,可以掌控会议的进行,引导委员们的讨论。当检察长与其他委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有异议的委员很难说不受检察长个人权威的影响从而更改自己的观点。

(五)检委会承担责任弱化

《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委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委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委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案件办理角度对检委会决策错误的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责任追究机制囿于设计的缺陷及规制的不足,在实际运作中日趋弱化,表现为:一是责任承担分散,难以落实。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责任承担主体既有集体责任又有个人责任,责任承担分散,最终却难以实现。二是审决分离的模式导致适用责任追究困难。检委会的决策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办案人负责审查但没有决定权,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但不审查案件,集体负责导致集体不负责。

(六)对检委委员的监督考核机制缺失

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对任用后的检委委员没有任何的考核,出现一些委员责任意识淡薄,发言随声附和,表决随波逐流的现象。

(七)没有建立完善的检委会决策监督执行机制

目前,对检察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只有检委会会议纪要报上级院备案这一环节,其它的监督措施几乎没有。上级院组织检委会工作检查,也只是例行程序性检查,对于检委会会议过程是否真正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是检察长一言堂没有监督。对于是否居于检委会成员集体无智慧或有意不公正导致决策失误无从发现,对于最能反映检委会委员决策水平的发言记录都被装订归档无从监督。

三、完善检委会决策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相关规定,提高对检委会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

在实践中,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不够重视,这也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基本法缺乏对检委会制度的具体规定有关。在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虽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委会在检察工作中的业务决策地位和决策方式,但太过笼统和原则化,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法定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的地位未能体现。因此,必须在法律上进一步确认检委会在检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对检委会的组织、职能、活动方式等问题设定专章加以具体规定,进而进一步提高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

(二)加强检委会建设

1.加强检委会办事机构自身建设。“检委会的办事机构,不仅应确保检委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正常运转,而且应确保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适用法律政策的准确性,这是其为检委会当好参谋助手的本质要求和服务重点。”基于此,检委会办事机构应以“提升服务,发挥职能作用”为目标,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案件审查作用,把好案件提请关。

2.加强检委会组织建设。(1)改善检委会委员结构。进一步优化委员结构。只有选配那些政治素质好、理论功底深厚、检察业务丰富、专业水平高、技巧娴熟的检察官作为检委会委员,才能充分发挥检委会的民主决策优势,公正高效地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及时、准确地作出判断,确保检委会决策水平。(2)设立专业委员会。“由资深检察官和在民事、行政、刑事检察业务中骨干作为检委会专业委员”,以不断适应检察业务向涉及领域多样化,问题复杂化的形势,成员可由市级以上检察业务专家、检察专门人才、大学法学教师以及有志从事相关专门研究的检察人员组成。专业委员会结合自身擅长领域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法律政策适用意见,根据检委会的要求提交检委会讨论,或者供检委会决策参考,对于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法律性、公正性,是十分重要的。(3)实行旁听制度,完善内部监督。为加强对检察委员会议事的内部监督,扩大知情权,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时,抽取2-5名思想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具有法律资格的35岁以下年轻干警列席旁听检委会,既能发挥他们法律专业理论水平较高的优势,又为培养和锻炼干警的检察实践能力搭建了平台,扩大检委会的公开性、民主性。

(三)规范议事程序,确保检委会工作效率

1.完善例会制度。检委会必须坚持例会制度,例会时间一旦确定,必须严格执行检委会年初制度的学习计划以及议事计划。一旦遇到特殊情况,则必须报请检察长进行审批。2.增设会前把关环节,克服检委会启动中的随意性,提高议案质量3.规范案件汇报环节,提高检委会议事效率。4.组织案件质量讲评活动。“检委会必须定期组织疑难重大案件的旁听以及质量讲评等活动”,不断提高检委会委员的议案议事能力以及法律水平。

(四)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1.完善检委会决策错误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真正产生效果”。对决策失误者应当进行责任追究,才能提升检委会委员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感,确保检委会的决策更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检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决策的方法,因此,非常有必要实行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同时,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统一考核标准和方式,采取量化考核、民主评议等方法将检委会委员的工作成果、工作效果纳入绩效考评范围,考核结果要与任职、晋升、奖惩措施挂钩,实现检委会委员权、责、利的高度统一,以增强检委会委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促使委员在会议讨论和审议时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

2.建立检委会决策执行跟踪督办制度,督促和保障检委会决策的实际执行。这项职能应当由检委会办事机构来承担对决定的议案进行督办、催办工作,以更好地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检委会办事机构在督办中,既要核查情况,又要主动协调,对于擅自改变检委会决策或对检委会决策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要提请检委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建立检委会决策监督制度。一是建立检委会工作内部适度公开制度。对不同类型案件和疑难问题,应当安排助检员以上法律职务的检察官列席,通过研究工作和剖析案件,不断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质。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和案件,应适度安排综合、信息等部门检察官列席,加强对办理重大案件和阶段性重大成果的宣传力度。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邀请上级院分管领导及相关业务处室检察官列席,加强上级院对基层院的业务指导力度。二是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导向作用。上级院应采取不定期派员列席下级院检委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下级检委会工作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分析改进,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检察院的做法进行总结交流,促进检委会决策质量的共同提升。三是建立健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列席检委会制度,在检委会议决程序中增设一个倾听意见、接受监督的环节,补正监督的缺位。

4.建立检委会通报制度,促进检委会宏观业务决策指导的作用。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定期将一段时间内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对发现

的问题如细节把握不准、审结报告不规范、相同问题重复出现等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并分别提出要求,以引起部门和干警高度重视,认真改进工作。通过通报制度,供各级院学习借鉴,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提高检察工作的统一性,避免对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乃至矛盾的处理,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维护检委会决策的权威性。

(五)规范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决策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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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张家港市检察院积极探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在全省率先设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依托张家港市检察院门户网站和预防职务犯罪咨询网,建立宣传推广、强制查询、廉洁准入等三项机制,形 成“一室二网三机制”服务体系,推动查询工作规范化、便捷化、实效化,为治理商业贿赂、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以来(截至今年7月22日),该院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5814批次,查询单位8209家,个人13249人。通过查询发现3例行贿犯罪记录,相关企业被取消了投标资格。主要做法如下。

一、设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促进查询工作全面规范

2009年6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后,查询申请数量不断增加。针对这一实际情况,该院于2009年9月设立了全省首家“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室”,并以此为契机,不断加强查询工作制度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一是实行保障现代化。该院坚持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作为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确保组织保障到位。在院办公大楼一楼设立独立的区域,作为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的办公场所,既方便申请查询,又减少办案干扰。派驻两名预防检察干警,专门负责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和查询工作。配备连接互联网和检察内网的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现代化办公设施,主动适应新形势下查询工作的需求。强化业务培训,熟练掌握高检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等制度规定,提升专业技能。

二是实行操作流程化。为规范查询工作流程,该院专门制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程》,明确了查询程序及相关申请材料,规定查询结果异议复核、查询结果保密、处置情况反馈等内容,并以该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于2009年7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公布查询程序和事项,确保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严格、规范进行。同时,明确行贿犯罪档案信息采集专人专密,建立查询工作台账,严格管理和查询审核,并做到一案一档。

三是实行录入制度化。针对近年来该市查办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案件增多的现象,该院进一步完善了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与自侦、公诉、案管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保证信息录入的及时、准确、完整。同时对非罪行贿行为进行集中收集,严格管理,坚决不纳入查询范围并对外提供。截至目前共录入行贿犯罪案件17件,其中个人行贿14件、单位行贿2件,介绍贿赂1件;录入受贿犯罪案件66件,相对应的行贿行为记录282条。

二、搭建立体服务网络,促进查询工作便捷高效

该院通过不断拓宽查询对象、丰富查询手段、优化查询质量,搭建全方位、立体式服务网络,努力为申请查询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一是推进查询对象明晰化。为避免工作的随意性,帮助查询对象顺利参与竞争,该院利用下发的《关于在全市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对市镇两级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招标项目、农村使用集体资金2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建议招标单位在招标资格预审阶段开展行贿犯罪记录查询,或要求投标单位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出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走访交通、水利、建筑、绿化、财政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工作。依托涉农职务犯罪巡回预防工作机制,主动与各镇纪委联系,将各镇自行组织的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纳入到查询范围,并建议在投资额较大的村级工程建设项目中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二是推进查询手段多元化。早在2008年,该院便开通了全国首家预防职务犯罪咨询网。除提供现场查询、电话查询、预约查询等服务外,该院还积极发挥网络和站点功能,将“预防之友”QQ、电子邮件等与咨询网链接,依托该院设在各镇区的巡回检察联络站,就地直接受理、告知查询结果,既方便了查询单位,又提高了工作效率。2010年该院重新改版开通了门户网站,设置预防咨询、法制宣传等专门栏目,服务广大网友。与此同时,该院还与交通、建筑、绿化等部门以及多家招标单位,建立了固定的网上联系方式,建议联系单位对投标人行贿犯罪记录进行集中查询。申请单位如不能立刻领取查询结果告知函,可以在数次查询后一并领取。

三是推进查询服务优质化。该院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因人、因事制宜,实行机动性查询、无障碍查询。对一些投标企业因不了解查询申请规定,没有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即来查询、但情况紧急的,该院一方面耐心解释,另一方面先行查询,出具查询结果告知函,限时要求其补齐申请材料。同时主动发放书面告知书,提供咨询电话,为下次查询做好预先提醒。对少数来该市投标、但当地无法提供查询记录的外地企业,该院与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服务中心协商,由该院提供查询服务。外地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事先申请查询,在领取《查询结果告知函》时一并提供申请材料即可。

三、建立健全三项机制,促进查询工作有力有效

该院注重扩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加强外部协作,不断提升查询工作的影响力、执行力和处置率,增强了分析、预警、威慑的效果。

一是建立宣传推广机制,扩大影响力。针对机关、部门和企业对查询工作不知悉、不了解、主动开展的意识不强等瓶颈,该院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介绍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方法,不断提高查询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利用案件剖析会、法制教育课等时机,重点宣传介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作用。针对非公企业占该市经济绝对主导地位的实际,设立“非公企业预防职务犯罪法制教育基地”和“预防咨询检察官服务站”,强化企业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经营。与交通、水利、建筑等部门,建立“五四九”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同督创优”工作机制,强化对本系统、本行业查询工作的监管,增强预警防控能力。去年4月,苏州电视台《社会传真》等栏目对该院查询工作予以了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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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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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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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曾经说过,世界上没有几个职业,比做一个诚实而真正怀有正义感的检察官更为崇高。一旦我们选择了检察官这个职业,就意味着我们选择了正义,选择了清贫,选择了奉献。怀着对检察事业的崇敬和向往,我在而立之年,毅然选择放弃大学讲师的职业,选择离开武汉相对舒适稳定的生活,选择离开我心爱的丈夫和可爱的女儿,通过全省公务员招录考试,来到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进院后,我被分配到公诉科,非常荣幸的成为了一名国家公诉人,看见其他公诉人出庭公诉时敏捷的思维、睿智的洞察力、慷慨激昂的陈词、无懈可击的辩论和指控犯罪时义正言辞的风采,我渴望,那就是我。

然而,还记得第一次翻开记载罪恶的刑事案卷,那是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和尸检照片上的血肉模糊直逼入眼,仿佛一股浓浓的血腥味扑面而来,我害怕的合上了案卷。可是转念一想,案卷不能不看,证据不能不查,我拿出检徽放在手心,在恐惧和责任的斗争中,鼓励自己完成了阅卷笔录。想着一个年轻的生命就此逝去,想着他的父亲哀求的眼神,想着犯罪分子的凶恶残忍,我开始深切地感受到,闪光的检徽代表着国家的法律尊严,代表着社会的公平正义,选择了佩戴检徽,就意味着选择了一份沉甸甸的责任,意味着选择了惩治罪恶,保护人民!从那一刻起,检察官的神圣职责在我心里扎下了根。

记得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盗窃案件,两名被告人分别被法院判处了十一年有期徒刑和五个月拘役,两名同案犯的量刑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差异,是因为我在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后,通过数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查看犯罪现场,核实重要证据,发现其中一名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仅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对被告人负责的态度,在科室案件讨论会议上我大胆提出意见。后来通过激烈的讨论,通过对证据的一一梳理,用法理层层剖析,最终我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该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十一年和五个月,对于一个人短暂的一生来说是多大的区别啊!正因为我们检察机关的公正执法,正因为我们的细致工作,才更好地维护了法制的权威,捍卫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随着日渐成熟,我懂得了做一名优秀的女检察官,办案时既要威严如剑,又要柔情似水,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和挽救。

就在去年的7月,我办理了一起案件,身为一名女性,我从内心非常排斥这类案件,与我一同办理此案的也是一名女检察官。该案的嫌疑人是一名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他是一名犯罪分子,虽然他的罪行令人憎恶,但他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也是我们应该关爱和保护的对象。当我们提审他时,他彻底推翻了之前的有罪供述,并且控诉公安机关在武汉抓获他,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曾对他刑讯逼供。为了秉公执法,在烈日炎炎的7月,我们头顶骄阳多次到看守所讯问嫌疑人,调取嫌疑人的入所体检表;又克服重重困难两次到武汉的冶金派出所找值班民警核实情况,逐一调查所有参与办案的民警,最终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在我们的关心和引导下,该名被告人在开庭时认真悔过,当庭认罪。我们明白了与男检察官相比,女检察官有着更多的细致和耐心,有着更多的理解和宽容,更容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沟通,更容易挽救失足的少年。

我感悟到,胸前的检徽,不只代表冰冷的法律,对人民最质朴的爱,更赋予了它人性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