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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主权,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资本要素的投入和积累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吸收国际直接投资作为加快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实行鼓励性政策。即使是发达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扩大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尚未完成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排斥外资”。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盖了我国法制建设上存在的缺陷,也遮盖了行政机关过度管制带来的诸多不利。必须看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正在经历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既要积极进取,加强投资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无度施以政策和市场优惠。社会各界应关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资中存在的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及时改善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颈,发挥法制建设在促进投资上的作用,实现从政策和市场驱动型经济增长向法律驱动型经济增长的转型。
二、投资模式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的转型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试验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早期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采用合资和合作形式,而较少采用外资企业形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采用绿地投资,很少采用并购等投资形式;早期外商投资集中于第一、二产业,第三产业中的外商投资规模较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是境外自然人和实业组织,很少出现采用离岸公司形式投资的做法。自上世纪末开始,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境外投资的原有模式正在发生巨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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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
在对外开放初期,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市场、投资、法制和行业状况缺乏足够了解,通过与中方投资者合资合作,可以尽快融入中国市场。而境内投资者受困于自身资金和技术的短缺,加之缺乏对海外市场的了解,亟待了解国际市场的状况,需要尽快学习、消化境外的技术和管理技术。合资企业模式契合了中外投资者的需求,成为我国早期吸引境外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合资企业法的颁布恰恰满足了中外投资者的共同需求,即使在立法机关随后颁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合资企业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主要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有很大提高,进出口配额和行业限制逐渐减少,投资和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独立经营能力明显增强,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社会、法制、投资和市场环境有了较深入的把握,对境内投资者的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对采用合资合作形式与中方投资者合作的热情有所降低。在此背景下,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明显增加,有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等方式,将原有的合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就目前而言,合资合作企业的绝对数量最多,但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所占比重有所降低,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和所占比重明显增加,初步显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以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为主要组成成分的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必须做出适应性调整或重新构造。
2.并购投资的地位提升
早期境外投资者采用的主要是绿地投资(green field investment)或称创建投资模式,即境外投资者依照我国法律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归境外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在绿地投资中,境外投资者不仅要办理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登记,还要办理投资项目立项并开展企业筹建活动,才能具备从事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多数境外投资者选择采用绿地投资方式,他们与中方投资者共同出资、提供技术并组建合资企业,再由合资企业生产产品并在境内外销售。我国合资企业法规定的项目审批、投资审批和企业登记程序,基本上反映了绿地投资的典型操作流程,却未必符合并购投资的需求。
并购投资(merger and acquisition)是绿地投资的对称,主要指境外投资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我国境内现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和控制决策权的方式。并购投资主要涉及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改组以及财务重组,原有的项目核准和投资审批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并购投资的实际需求。为了适应并购投资日渐普遍的趋势,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于2006年8月8日《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规定),作为国务院六个部委局联合的规范性文件,10号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不足,在位阶上却难以称为行政法规,在法律上也难以称为最佳的路径选择。立法机关应当重新考虑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部构造,以适应绿地投资和并购投资并重的新局面。
3.投资领域的扩大开放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在外商投资行业上设置的限制较多,制造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行业。我国于1995年制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并首次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业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明令禁止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零售业、服务业和金融业等。这些市场准入促成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一、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三产业的发展,在客观上保护了民族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的加深,投资环境明显改善,各行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外资结构。2011年底,我国完成了《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并于2011年底完成了第5次修订,根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制造业改造提升、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外资产业政策,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以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4.离岸公司投资比重增加
在对外开放初期,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主要是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以及境外实体企业或公司,最近数年以来,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投资的数量明显增加。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分属不同司法区域,通常与投资者的国籍亦有不同,加之离岸法域通常给予离岸公司较多优惠,许多国际投资者愿意采用离岸公司形式进行跨国投资,离岸公司已成为跨国投资的重要工具,这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离岸公司在性质上相当于公司法上的外国公司,因其注册地通常是所称的离岸法域,故有离岸公司之称。在法律上,离岸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离岸法域内依据离岸公司法设立的、在另一司法区域从事营业活动的公司。它具有两个主要属性:一是公司设立和营业,分处不同的区域(主要指司法或者行政区域),在形式上易于与国内公司之分公司结构相似,但在实质上,它更多是指在不同的司法区域之间保留设立地和营业地,从而使得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管辖。二是离岸公司勾画了特殊的关系结构:公司设立地——公司营业地——公司投资地(第三国)。营业地国家认为,这是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第三国认为这是设立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
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造成投资目的地国监管困难。离岸公司注册地通常为公司股东身份保密,投资目的地国家难以准确掌握公司股东的真实背景。就目前而言,有些著名的国际公司利用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有些国内民营企业也借助离岸公司返程收购其国内资产,将内资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对投资来源国采用不同监管措施时,必然遭遇监管困境。商务部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中,在列举欧盟、美国和港澳台等投资来源地的投资规模时,还特别说明“上述国家/地区对华投资数据包括这些国家/地区通过英属维尔京、开曼群岛、萨摩亚、毛里求斯和巴巴多斯等自由港对华进行的投资”,说明商务部业已注意到离岸公司的特殊性。再如,商务部10号规定不仅定义了特殊目的公司,还就该等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间接上市作出规定,说明监管机关已着手规范离岸公司中的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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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诱发了多种规避法律的情形。如在互联网等新兴信息产业领域内,境内投资者通过设立离岸公司,得以登陆海外证券市场,再将所募集的海外资金提供给投资者在国内另行注册的互联网企业,从而规避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禁令。此外,外商投资领域中出现的“控制协议(vie)”、“返程投资”、“股权对赌协议”以及“借壳上市”等,也多与离岸公司投资相关;我国在实施市场准入、安全审查乃至反垄断审查等规则时,也必须考虑离岸公司投资的特殊性。
必须看到,离岸法域多为较小的经济体,却吸引了许多国际上著名公司在当地设立公司,离岸公司在国际上控制着巨大财富,对国际资本输入国形成了极大考验。如何认识离岸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离岸公司投资的优劣,应当成为我国贯彻外商投资政策的重大问题。
三、前置审批从行政许可向确认私权的转型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这是政府主管机关和多数学者的共识。笔者认为,将审批和登记归入行政许可,与现行法律规定是吻合的,但应否将其纳入行政许可,在理论上却不无讨论余地。我国在行政许可上存在过度化倾向,有些行政许可缺乏合理依据,有些行政许可与营业自由原则相悖,应当取消不必要的核准和审批,改善工商登记规则。
1.行政许可的视角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关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向来有解禁说、赋权说、折中说、形成说、证权说及混合说等学说,其中,解禁说和赋权说长期成为主流学说。解禁说认为,行政许可意味着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而依行政许可得解除该等禁止。“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虑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解禁’说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将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表现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换言之,行政许可系以“以法律之一般禁止、例外许可”为基本特征。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将某项权利或资格赋予相对人。如“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赋权说,都要慎重考虑。一方面,解禁说以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作为前提。然而,何种权利得由法律加以禁止,何种禁止得以解除,过度依赖于立法者的斟酌。在法治社会,立法者没有理由剥夺或限制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赋权说”以社会成员没有权利作为前提,才有法律授予社会成员以特殊资格和能力的问本文由收集整理题。然而,究竟何种权利不属于社会成员而需要行政机关授予,同样需要认真分析。赋权说更多地捍卫着行政机关的权力,蕴含着“管人”的政府本位理念,其思考的路径是“权力——法律——权利”,即权力通过法律产生权利,没有行政机关的“赋权”,就没有个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或许都能解释了部分具体行政许可的性质,却难以在整体上把握行政许可的性质。对于基本权利而言,即不存在解禁,也不存在赋权。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不是抽象概念或一般范畴,而是多种具体行政许可构成的集合概念。因此,《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才罗列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类事项,其中,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赋权说的特点,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解禁说的思想。在确定每一类行政许可时,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换言之,《行政许可法》只是抽象地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总体适用范围及原则,在设定具体的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加以实现。
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在我国长期占据重要学术地位,主要是我国历史和国情所致。笔者认为,“国”和“家”不仅是观察我国社会特质的重要视角,也是解释私法人和私人权利的社会根基。在中文中,“国家”由“国”和“家”两个词语组成,精确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的特殊性。“国”为政权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观念;“家”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单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观念。“国家”一词深刻揭示了政权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这种独特的社会背景下,私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要么被置于国家结构下,要么被封闭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我国,私人地位长期处于“国”和“家”的过度约束中,私人权利长期受到公权力的禁锢。在这种公权力主导私法结构中,私法带有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色彩,公权力决定了私人权利的有元,也决定了私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公权力法制化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私法地位日渐提升,私人地位和权利正在从公权力中释放出来。
我国《行政许可法》未明确将项目核准和审批列为行政许可的事项,多数学者却认为它是行政许可,这首先是出于对我国长期监管外商投资的事实的尊重。我国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制度;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对应修改,需要为客观存在的监管事实找到《行政许可法》依据。还应看到,《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它事项”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兜底条款,却为审批机关行使核准和审批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与其说审批机关的核准和设立审批是行政许可,莫如说它通常被视为行政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论采用合伙抑或是个体工商户形式,还是采用公司形式,无论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2.私法和私人权利的视角
投资者设立企业或公司,是投资者运用资金或资本的方式,是投资者行使私法权利的具体形式。在认定投资行为的性质时,不应局限于公法或行政许可的角度,还应从私法和私权角度加以观察。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划定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边界,避免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发挥市场机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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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我国存在过度审批问题。根据《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二)项规定:中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审批机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为了指导各级审批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商务部于1993年10月5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以下简称《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根据该审查要点,审批合同、章程应当遵循的审批原则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如果合同、章程存在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即根据上述规定,审批机关既要审查协议文件的适法性,也要审核其适合性。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在审核上述文件时,应当着重适法性审查,不应审核当事人达成的纯商业化条款。投资者协议文件是否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协议文件缺乏适合性,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加以解决,审批机关不因为这些条款存在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情形而否定其效力。如果审批机关对协议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将难以避免个别当事人利用审批机关的权力,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并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审批机关认为某协议条款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进而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这种做法不仅扩张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还将伤及投资者和企业的营业自由。
审批机关在行使核准和审批权时,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保障权利人按照自由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建立适当的法律关系;支持权利人在法律框架下自由处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一方面,企业设立是行使私权的具体形式,应当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而结社自由原本就孕育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中。自法国1848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结社权后,结社自由遂被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最重要的私法权利。它既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基本人权,也是团体和企业产生的法律基础。审批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支持投资者的结社自由。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奉行营业自由或工商自由,认为营业自由同为私人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投资是营业的前提,营业是公民基本权利,不存在剥夺该等权利的法律,也不存在授予私人该等基本权利的法律,而只是对投资者基本权利的法律确认。相反,如果将设立企业视为行政许可,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是赋权说加以解释,在实质上都是将基本权利归入公权力派生物,这违反了营业自由乃基本权利的社会观念。
3.我国放松前置审批的立法实践
根据三资企业法,境外投资者设立三资企业的,必须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随后可以持有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先行审批,即为通常所说的前置审批程序。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渐进性,政府对三资企业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究竟应当监管企业设立行为,抑或是应当监管企业经营活动,是必须认真讨论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以企业设立监管为主、兼顾企业经营监管的混合监管体制,即审批机关在批准三资企业设立时以及办理设立登记以前,根据投资者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同时,准许三资企业开展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理论上,政府监管企业经营应当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实施,而不应在企业经营前实施,但在混合监管体制下,政府监管已将事后监管变成了事先监管。这种做法容易诱发过度监管问题,还影响了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面,我国正在尝试取消过度的监管和审批。根据《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允许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我国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允许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仍要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境外投资者却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手续。换言之,只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创办人提供了登记规定要求的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由此,工商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合伙企业设立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不负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审查。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的现行立法已经呈现了减少审批、放松管制、鼓励营业自由的迹象。上述管理规定,为未来彻底取消三资企业前置审批手续进行了有益尝试。
鉴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渐进性和阶段性,笔者不主张简单废弃行政审批,而是主张重新定位政府职责。一方面,应当将政府审批定位于对投资自由和营业自由的确认,而不是向投资者授予投资自由或营业自由。行政审批应当服务于投资者的私权利,而不只是简化审批程序,更不是寻求部门权力的重新划分。另一方面,应当取消涉及外商投资的前置审批程序。实行政府监管,意味着法律应当适当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和营业方式。为了实现自由与监管的平衡,最佳监管方式似乎是,投资者有权自由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唯有那些拟从事法律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营业的行业,才应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从事相关事业的审批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审慎原则,准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相关事业。
四、商业登记从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的转型
凡在我国设立三资企业的,应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签发的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资企业才告成立,并有权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开展活动。此外,三资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还要先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筹建批复和验收批复,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最后才由金融监管机构授予金融许可证。可见,我国在三资企业法中,采取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一体化处理原则,也即采用了混合监管体制或称“统一主义”,而没有采用“分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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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兴教授曾对统一主义提出过尖锐质疑。他认为核准登记应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营业执照的颁发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的营业资格和营业能力(即市场准入)问题,企业唯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所欲从事的经营活动。笔者亦认为,采用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分离主义”,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转型中应当考虑的重大问题。
1.法理依据
在我国,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双重作用:一是证明公司业已成立并具备法人资格,二是表明公司有权根据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申请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就此而言,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确定的和统一的。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却是可变的和多变的。企业法人内部决策机关的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营业限制,都将造成不同企业在营业资格上的差异。为了更好地协调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应当采用分离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在总体上奉行统一主义原则,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初步表达了分离主义思想。该司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关于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以及“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说明我国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可以分离,也应该分离,这种观念体现了与境外公司法相似的普适观念,应当在未来的外商投企业法中加以体现。
还要看到,采用分离主义模式,也有助于澄清处于清算状态之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通常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关闭后,法人资格并非自动丧失。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算终结及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也即企业法人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失去营业资格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企业法人解散问题上,业已接受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在企业法人设立问题上,尚未明确接纳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有待未来修改法律时加以改进。
2.国际经验本文由收集整理
为了鼓励境内外投资,各国主动采用了各种降低门槛和简化程序的做法,将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别对待,即为简化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英美法为例,公司成立时间通常以申请人提交设立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而不采用营业执照形式表彰公司成立的事实。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3条规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说明了迟延生效日期,否则,公司在其组织章程归档之日开始存在。(b)州务卿将公司组织章程归档,系确定的事实证据,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条件,除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组成或者不得不解散该公司。”据此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归档文件,即可自主开展营业活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采用营业执照的提法。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是否营业。换言之,公司未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成立后另行决定是否开展营业。如果某项营业活动需要事先获得行政机关审核,公司在成立后应以自己名义提出营业申请,在获得核准后,股东会决定公司是否从事该种核准的经营。由此可见,无论在英美法或大陆法国家,公司登记仅为公司成立的标志,证明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而与公司是否营业没有直接关系,这种做法间接地表达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
在许多离岸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或者商业登记法认可公司注册地和公司营业地分离的做法,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应在其它营业地开展营业。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在本州注册的公司,可以选择只在其它的州开展营业,而不在本州营业。维京群岛商业登记法也规定,投资者可在本地申请注册成立的国际公司,该国际公司不得在本地经营,只在其它区域从事营业。本地注册、他地经营的国际公司,必须在本地设立公司办公室,聘请至少一名当地人担任董事,本地商业登记机构提供商业登记和查询等服务,为国际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保守秘密,但要收取适量的注册费。借助注册地和营业地相分离的特殊登记制度,特拉华州已成为美国公司注册数量最多的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等成为广为人知的离岸法域,不仅吸引了众多国际著名公司在该地注册公司,还为本地带来了就业机会和较好的福利。
各国对于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公司和从事营业,通常采用开放态度。一旦投资目的地国认可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企业法人,也就无法轻易否定它的存在,更不能随意取消它的法人资格。对于境外投资者业已设立的企业,各国法律在营业范围上虽有各种限制,立法者亦可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即使法令发生改变,不允许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从事已获准的营业,也不能否定业已成立企业的法人资格。
3.基本理念
投资的目的在于通过营业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宣称鼓励投资,却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营业,投资者自不会前去投资。然而,投资目的地国允许或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绝不意味着自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无限制地参与各种营业。各国在公司营业上都存在某种限制,分离主义是实施合理限制的重要工具,它有助于清晰表达鼓励投资和依法经营之间的关系。
我国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政策,在制度层面上却存在限制过多的问题,没有很好地协调鼓励外商投资与约束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境外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都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自由甚至是境外投资者享有的、国内法无法对抗的基本权利。如果我国禁止境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不能排除其他国家禁止我国投资者前去投资,从而造成与我国正在实施的“走出去战略”发生内在冲突。就此而言,应当承认境内外投资者享有同等的投资自由权。
转贴于
吸引或鼓励投资,绝不意味着在营业上的放任自流,各国在企业营业上总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例如,我国从前准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产产品的销售,而不允许其从事商业零售业;我国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不允许其从事种子等行业;我国允许外资企业以绿地投资方式做大做强,而不允许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并购投资,如此等等。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也是可以分离的。
4.司法实践
凡以设立企业的方式开展营业,必然要从事复杂的准备活动。采用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分离主义模式,有助于简化交易关系,反之,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如按分离主义模式,投资者只需向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即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境外投资者无需先行租赁经营场地或聘请筹办人员等,也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其经营活动;外商独资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以及办理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然而,按照统一主义模式,投资者在设立独资企业以前,必须先向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再办理筹备事务(包括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乃至预订设备等),最后才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对比于分离主义模式,统一主义模式下的操作程序必然带有多种困惑:首先,境外投资者未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应当以何种名义与境内机构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因为企业尚未成立,自然无法以企业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而只能以境外投资者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却是为了未来企业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投资者的利益,那么,为企业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其次,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资和合作合同应当在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然而,如果说合资和合作合同在核准前未生效,合资和合作方又何以要据此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最后,发起人在筹办外商投资企业中,通常花费较多时间和费用。该等筹办费用应由发起人或设立后企业承担,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任由发起人或设立后的企业自主决定,不仅无法反映企业筹办的准确成本,更会因为筹办费用财务处理上的随意性,造成其他投资者或交易相对人对企业经营能力的误解。
我国采用统一主义的做法,实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控制,限制了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因此,在统一主义模式下,必然强化公权力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的过度膨胀。若采用分离主义做法,不仅彰显了我国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实质,还能柔性地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是相对可取的制度安排。如果将两者混淆起来,必然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必然强化工商登记机关的权力,必然提高投资门槛并违背加强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的初衷。
五、立法模式从专门立法向统一立法的转型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针对不同企业分别制定了多部法律。除了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外,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其间,几乎没有认真考虑应否制定《公司法》的问题,也不存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其它企业法的协调问题,这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在随后十余年间,我国陆续出台了大批有关企业的法律。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改变了我国企业法严重缺位的格局,它经过1999年和2005年的二度修改,在内容上渐趋成熟,并已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础法律。在此格局下,需要在企业法内部重新定位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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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涵
当今,外商投资企业是那些在我国境内兴办的由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或者是与我国企业合作性的企业。这些企业必须要依照着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经营活动,这样也就衍生出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加以规范的外资立法体系。我国外资立法体系中的核心关键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它的形成是为了规范外商在华投资活动行为,其体系包括多方面的规范内容,如:登记和设立程序、投资关系、各方的义务和权利、经营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清算和解散、法律地位、组织机构、法律文件等内容。
二、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矛盾的主要因素
1、历史因素。如果按照立法顺序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在公司法之后产生,它必然要依照着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制规定加以制定。可事实却是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致使企业立法并没有真正地依据着法理制定,而是走上了依据现实发展而定的方针模式。改革开放的事实需要成为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的依据和基础。
2.现实因素。全国各地为了发展经济而执行的招商引资这一事实因素也成为了继历史因素制约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另一个矛盾因素。招商引资的全面发展客观上推动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迅猛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世界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这些资金的注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性的推动作用。为了科学地优化好外商资金的使用,制定规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成为了吸引外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先于企业法而制定了。但是这部法律制定由于只是依据现实,所以并没有同公司法形成联动性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调整,导致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精神。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发展水平直接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公司法相互平行,虽然发展较快,去也同其他发达国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距,表现为不能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土企业,使得开放外资不能进一步深化。
所以,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之间的矛盾,只能一步步循序渐进的解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的适用性
公司法集中体现出企业之共性,它的法律确立基础是资本的管理、运行以及公司的具体责任形式。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却与公司法不同,它更多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进行投资。就这一点来看,公司法同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着共性的基础,即:
(一)最低额度的注册资本问题。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尚未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却表述了外商的投资比例一定要高于企业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外商投资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依据不同的生产性质和经营性质做出了十万、三十万以及五十万的数额规定。公司在承担责任、从事生产以及履行义务等就是注册资本,这种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外资投资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公司法有力补充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举措。
(二)法律责任。公司法对于公司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进行过详细而确切的表述,这就在客观上保障了公司发展过程中都会有体系化的法律加以配套辅助,以此来提升公司在市场运行中的合法有效性和制度规范化程度。相对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对企业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没有进行详细论述,一旦出现失职的现象,那么在对其进行法律追求的过程中就必然会形成多重困难,这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来说将会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外商而言,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其使用公司之形式,但它却未真正地具体化地表明过公司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市场经济过程中的独立化实体而言是相当不利的。但是这点却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公司法总则就明确表述了公司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它的规定将会推动公司可以自由充分地进行经济活动以及经济决策,强化公司企业承担风险的认知以及对市场的适应能力。
(四)经理和董事的任职。对于利用公司形式来投资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企业的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这不仅削弱了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更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而对于经理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公司法则作出了严格并详细的规定,对外商投资法在这一方面的漏洞进行了弥补,对于外商投资的企业法人对企业结构的治理和改善有着积极的作用。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公司法的影响
(一)出资方面之影响。对于无形资产的出资管制将提供更加宽松的环境。这里探究的无形资产是指非专利技术和工业产权等,出于对安全方面的思考,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管制规定还是十分之严格。同时,允许以债权和股权的方式出资,而外商投资者可不可以允许以债权和股权出资,也是一直成为审批机关无法回避的主要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进行调整的主要原因。在整体化的实践过程中,以债权和股权之形式出资,企业不仅有这样的要求,同时也有该方面的需要。法律方面如果严令禁止,那么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从根本上来讲,对于企业的发展法律没有必要进行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分期缴付出资也有着影响。股东出资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这是以前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主要区别,内资公司要想登记注册,那么就必须要等到注册资本全部到位,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先创建公司,然后在分期缴付。
(二)对外商股份公司之影响。我国在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于外资的立法,所以外资立法内容必然会带有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影子。同时,我国在那个年代也未形成体系化的经济法与公司法对其给予法律支撑,这就导致它依然只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法规,这也决定了它内容的杂揉性:不仅包括了对外资的管理和审批内容,同时囊括了商事合同、会计、商事组织、外汇管理、劳动等经济法和商法的相关规范。由于始终存在这一历史原因,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是存在对企业形式的规定上,主要就是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却并没有将股份公司纳入其中。而对股份公司的规定则是在后来的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但是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原公司法却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公司法,如此一来,公司法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的地位就出现了一个漏洞。
(三)对注册资本方面之影响。旧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分别是10万、30万以及50万,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今事实如果还依据着传统化经营方式与行业进行划分的话就显得十分不合理。因为,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生产与经营所要求的资本是各异的,如果只是搞统筹性规定将陷法律于僵化地步。所以,修改最低注册资本就成为了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取消了传统化依据行业要求的最低注册额度内容,极大程度地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J].社会科学,2003(06).
[2] 刘笋.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J].中国法制,2001(02).
[3] 张晓东.国际投资法原理[J].武汉大学,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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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两类企业的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两类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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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 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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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方投资者全部转让股权,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就是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占企业注册资本的0.01%-24.99%的,将不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原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出让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如果该企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即从事: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和租赁,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
第五,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动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在办理股权变更时,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文件:1、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2、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可以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如果出质人未按规定履行债务,则质权人或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取得该出质的股权,从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在办理股权质押和因质押引起的股权变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投资者将股权质押给其债权人时,应当征得其他各方投资者的同意;
2) 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方为有效,口头质押或不办理批准手续质押无效;
3) 质押以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为限。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4) 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外商投资企业。其原因是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而质押是可能导致股权被动收购的一种法律行为;
5)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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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允许其在名称中使用“山东(省)”行政区划。
2、允许外商投资的公司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置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不限于外商独资企业。
3、凡注册资本达到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中行业跨两个大类,而且与在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字号不相同、不近似的,允许在名称中使用不反映行业特点的字词。
4、允许外商投资的服务业公司名称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行业字词作为行业表述,如“物流”、“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商务会展”等;允许进出口企业在名称
中直接使用“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等行业用语。
5、允许以外商国际知名商号作字号或以外商商号、姓名作字号而该商号、姓名又不宜译成中文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出现外文字词。
(二)放宽政策,简化登记材料
6、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
7、已入境的外国(地区)自然人申请公司登记可在提供原件核对后直接提交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返乡证)、台胞证等证件的复印件作为身份证明文件,无需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允许台湾地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凭经与原件核对的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复印件等有效材料直接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8、外商投资的公司涉及到前置审批项目的登记,对必须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才能取得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可在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其相关经营范围核定为“XX项目的筹建”,并注明“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待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后,再申请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确认其生产经营资格。
9、住所证明不能提交房产证的,可提交能够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其他证明材料。如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房屋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可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执照复印件;租用军队房屋,可提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10、公司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1、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不再提交海关、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满、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二、进一步创新企业登记制度,提高登记服务水平
12、对名称变更、住所变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企业年检、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修改、董事备案、网上申报的企业名称核准,实行“审核合一”制,由企业登记受理人员直接办理登记。
13、全面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行政资源,加强与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部门协调,共同推进“一表式”登记受理和网上并联审批。
14、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网上远程核准,降低企业登记成本。
15、增强网上互动交流,及时向企业提供帮助,开通网上交流平台,增强网上公示信息和示范文件的直观性。
三、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推进和谐监管
16、对分期缴纳出资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注册资本未到位,但未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的,可免予处罚,经企业提出申请,可延长出资期限。
17、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已缴付首期出资,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限额的,其余注册资本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按期交付,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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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19D提出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要求,要抓紧制定《外商投资法》,对外资企业的保护有明确规范。
中国平安:前三季净利同比增17% 证金减持。中国平安披露三季报,公司前三季营收为6630亿元,同比增长21.4%;净利为663.18亿元,同比增长17.4%。基本每股收益3.72元。股东方面,证金公司三季度减持1.58亿股,持股比例由二季末的3.65%下降至2.79%。中国平安是今年接力贵州茅台连续大涨的个股之一,证金减持对其构成一定的利空,前期证金减持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等,引起了银行股的短期调整,这次减持保险股说明保险股下周应该也有调整。
iPhone X:10月29日,苹果公司对媒体表示,从最初的反馈来看,iPhone X需求量打破纪录,公司正在努力尽快将这款革命性的新产品带到每一位消费者的手中。10月27日下午,iPhone X开启全球预售,从中国大陆情况看,开放预订不到10分钟发货日期就从最早的11月3日推迟到5至6个星期之后,首批产品出现“秒光”。有网络消息称,预售开启5小时后,中国大陆销量已达550万部,销售金额预计超过500亿元人民币。受此消息刺激,苹果公司股价周五大涨3.58%收报163.05美元,再涨1.2%即创历史新高。
新零售:亚马逊股价27日大涨13%,总市值突破5000亿美元,因其公布的三季度财报实现每股利润52美分,远超市 场预期的8美分。亚马逊创始人贝佐斯的身价超越盖茨,成为世界首富。在亚马逊和谷歌母公司Alphabet等亮丽财报带动下,加之当天公布的美国三季度GDP情况好于市场预期,美国三大股指均大幅上涨,纳指收涨2.2%创一年多以来最大单日涨幅。美元指数亦反弹至3个月以来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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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
(一)非居民纳税人的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一旦成为居民纳税人,其就担负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此,企业就不仅要承担国外所得的纳税,还要承担中国境内所得的纳税,致使企业双重征税与税负过重。所以,企业应当实行适合的税收筹划,尽可能以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履行其纳税义务,进而合法的节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注册地与总机构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的,即为居民纳税人,需履行全球所得纳税的义务。因而节税的筹划方法为:总机构尽量创建于避税地或者税负较低的地方,以避免申报国外所得纳税;尽可能的斩断企业某些收入和大陆总机构的关联,以免课税重复缴纳。
(二)再投资退税的筹划
据我国税法得知,若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满五年的,经企业申请,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后,可退还再投资企业40%税款。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新办企业为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再投资满五年的则可享100%退税。因此,退税的筹划方法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应当尽量争取被中国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获得利润后再对本企业进行投资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先进技术、出口企业。但需要注意:若企业投资不满于五年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已退的税款;若再投资3年内产品不达标的,税务机关将对其追缴60%已退税款。
(三)源泉扣缴的纳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划分为两种税率,其中一种是其在中国境内经营所得需缴纳30%所得税,以及缴纳3%地方所得税,该企业合并的税率也就是33%;另外一种则是源泉扣缴,也称作预提税,仅需缴纳10%所得税[2]。所谓源泉扣缴,是指外资企业没有在中国的境内设立相关机构及场所;又或者虽设立有机构与场所,但其与该机构或场所并没有实际的联系,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则可以由其他法人代扣代缴。所以,源泉扣缴的纳税筹划方法为:尽可能不在中国境内设立相关机构场所,如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应当避免将特许权费用、租金、红利、股息等与其机构场所有所挂钩,尽可能将各项目的一般所得税转变预提税;又或者将特许权费用、租金、红利、股息等隐藏在设备转让的价款内,减少或者不要预提税项目的收入,以便少缴所得税,甚至于不需缴纳预提税。
(四)利用“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的节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可得知,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取利润的年度开始,就可享受针对外资企业的“免二减三”这一项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充分利用这一项优惠政策,进行节税筹划,其具体方法为:若企业在开业当年未盈利,就尽可能的将获利年度推迟,将盈利安排在两年免税期内;若企业在开业当年就盈利,则不可能将获利年度推迟,但只要其经营不满6个月的,就可给税务机关递交将免税期推延到下个年度的申请。同时,在“免二减三”优惠政策开始生效的五年时间内,运用会计中的权责发生制等原则以及其他方法,在两年免税期内尽可能的实现利润最大化,也就是将后三年获取的利润提前实现,以更大限度的享受免税政策[3]。但切忌一味地推延纳税,以免促成偷税。
(五)权责发生制的节税筹划
据我国的税法可得知,企业以权责发生制作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在会计的核算中,把企业所实现的效益以及发生的费用作为基础,凡是属于本期发生的收入与费用,不管其款项有无收付,都应当作本期的收入与费用进行处理;而不属于本期发生的收入与费用,即使其款项在本期已收付,都不作本期的收入与费用进行处理。因此,节税的筹划方法为:尽可能的将本期费用的发生额扩大,再将本期收入的发生额缩小,以缩小本期的所得额,最终实现所得税少缴的目标。
(六)债权转变为股权的避税筹划
为了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如有必要可适当的将债权转变为股权以免除营业税。其具体的免税方法为:将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或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入股,与受资方共同分配利润以及承担投资的风险,以便免除缴纳营业税。
(七)财务计算方法调整的筹划
税法有所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经营或生产的机构场所,如果其会记、财务的处理方法与国务院相关的税收规定有所抵触的,就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的税收规定进行计算纳税。所以,节税的筹划方法为:当企业按照正常的财务处理方法所计算的应缴纳税款,多于按照税法规定而进行税务调整所计算的应缴纳税款时,企业即可采用税务机关不认可的财务处理方法进行税款计算,从而让税务机关主动的调整企业的相关税务问题,以此减少应缴纳的税款。但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调整企业的相关税务问题所得出的财务成果对企业有利,且其与税务机关间拥有良好的关系。
(八)转让定价的节税筹划
税法有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或场所均要作为独立的缴税实体,正确核算企业应纳税的所得额。不管总机构还是其他的营业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与它们的所有业务往来,均应根据独立企业和第三方的往来而进行结算。具体的节税筹划方法为:可通过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分配费用至高税负的地区,分配利润至低税负的地区[4]。但需注意,转移定价的手法必须合法,以免促成逃税。而且转让双方必须属于关联企业,不然就成为了非法交易,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此外,关于转让定价法的争议颇大,其具有较大的风险,企业应慎用。
二、小结
税收筹划作为一项较为复杂的筹划工作,除了能够为企业赢得极大的效益外,还具备一定的风险性,若不加以注意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更应该对其予以十分的重视,加强和税务机关的沟通,分清合理避税与非法避税间的界定,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法避税的前提下,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情况筹划税收。
经探讨后,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以下方法进行税收筹划: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源泉扣缴法、实行再投资以获退税、充分的利用我国“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政策、运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债权转变为股权、调整财务的计算方法、转让定价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转让定价法的争议颇大,其具有较大的风险,企业应慎用。
总而言之,外商投资企业需遵循我国税法的各项规定,正视其存在的风险性,适当的运用财务会记处理等多种方式对其投资行为与经营活动等涉税事宜进行事先筹划,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J].化学工业,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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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14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cdjxs12020015); 教育部人文社会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项目(11xjc790007)。
作者简介:冉光和(1955-),男,重庆潼南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财政金融学研究;张冰(1986-),男,重庆九龙坡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财政金融理论与政策研究;庞新军(1975—),男,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大学讲师,主要从事财政金融理论与政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3)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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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06-26
一、文献综述
一直以来,国内外学者从金融发展、外商直接投资(fdi)等视角对影响企业研发投入的因素进行了深入探讨。在金融发展方面,国外学者carlin 等(2003)认为国家发达的金融信贷市场与依赖外部融资的企业研发活动具有正向作用。canepa等(2008)研究发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融资约束能影响高技术企业和小型企业的研发行为。keith等(2012)研究得出一国的金融发展水平是影响其产业及企业研发强度的决定因素。国内学者陈仲常等(2007)认为外部金融筹资环境是影响企业研发活动的重要原因。解维敏等(2011)研究指出银行业市场化改革和区域金融发展都积极地推动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研发投入水平。
在外商直接投资对企业研发投入影响方面,helfat(2000)研究认为外资企业的存在会强迫东道国企业进行自主创新活动。kathuria(2008)研究指出一国市场开放度越高将促使国内企业进口技术而非进行自主研发。sasidharan等(2011)研究发现fdi对东道国国内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促进效应。蒋殿春等(2005)认为fdi能通过示范效应和科技人员的流动等促进国内企业扩大研发投资。王红领等(2006)指出fdi对国内企业的研发行为具有正向效应。范承泽等(2008)的实证结果显示fdi对中国国内企业研发投入的净作用是负向的。陈羽等(2009)研究得出fdi的进入会促进技术领先的本土企业增大创新研发投入。吴永求(2010)研究表明我国fdi的流入推动了国内企业研发投入的增加。
从上述研究可看出,分析金融发展、fdi对企业研发投入作用效果的文献颇为丰富,但大部分都将二者对其的影响效应进行单独分析,较少考虑二者对其产生的整体效应,且考虑我国区域金融发展水平和fdi分布存在显著性差异对其造成不同影响的文献也较少。基于此,本文利用我国省级面板数据尝试对金融发展和fdi共同影响我国内资企业研发投入的总体效应及分区域效应进行实证,以期揭示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为促进我国内资企业研发投入增长提供一定的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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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比例税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者合计为 33%。这样的税率水平与一般发展中国家大致相同。略低于发达国家。
对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 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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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外商直接投资在给地方的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与先进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模式的同时,也给当地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一、理论回顾。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含义。
外商直接投资是(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用于它国的生产或经营,并掌握一定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也可以说是一国(地区)的居民实体(对外直接投资者或母公司)在其本国(地区)以外的另一国的企业(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分支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中建立长期关系,享有持久利益并对之进行控制的投资,这种投资既涉及两个实体之间最初的交易,也涉及二者之间以及不论是联合的还是非联合的国外分支机构之间的所有后续交易。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
外商对企业直接投资的实践表明,外商对企业的投资是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的,而非一蹴而就。同时技术投入也一样,遵循着同样的原则,采取了十分谨慎保守的策略。到目前为止,外商直接投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即是建立传统的投资方式,建立新企业或扩建原有的工厂规模,这一形式又被称为“绿地投资”(Greenfield Investment);另外一种形式则是通过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从而取得企业的经营控制权,又被称为“并购”(Merger &Acquisition)。
二、外商直接投资对无锡企业发展的影响。
在无锡的高新区,很多企业都是由外商直接投资介入,因此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同的影响。
(一)正面影响。
1.
加速企业资本积累。
外商直接投资通过各种途径促成了企业资本存量的增加,有利于弥补企业现实存在的资本缺口问题。一方面,外商直接投资在扩大投资规模的同时直接形成生产能力,提高了企业的投资水平,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另一方面,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通过在产品市场或金融市场的竞争取代了本土企业,从而对本土企业资本也会造成“挤出效应”,间接加速了企业的资本积累。
2.
改变市场机会。
外商直接投资带动了东道主企业和国外其他企业的关联投资,新的市场机会促进了企业投资计划的实施。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更加了解国际市场,还常在国际贸易中具备良好的声誉、先进的营销手段和广泛的分销渠道,所以,外商直接投资有助于为东道主企业带来市场机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
3.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与生产技术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一旦建成,几乎所有跨国企业都尽可能地雇用当地人员。实际上,跨国公司正逐渐将曾经一度由总部人员担任的职务实现本地化。因此,跨国公司必定投入大量的资金,培训当地员工学习先进的管理技术与规章制度,为当地培养和训练了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大量的人才。对本地人力资源素质的系统性提高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提高了企业的员工素质。
4.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
外商直接投资在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先进的管理模式。外商直接投资使企业转变陈旧的经营方式,加快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如新区的佳通科技公司在未引进先进的生产管理模式之前,几乎一盘散沙。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日益走下坡路。但是在引进先进的管理模式之后,公司状况有了明显改观。公司业绩一路攀升,各部门责任明确,公司运转井然有序,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有了大幅度提升。
5.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
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往往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这就迫使企业改变了传统“得过且过”的思想,“质量第一”重新引起了无锡企业人的重视。品管部门严把质量关,坚决不把有缺陷的产品流到下一站,这就保证了产品的质量,同时,提高了企业的信誉度。
(二)负面影响。
1.造成企业过度依赖外资。
外商直接投资尤其是并购这一方式会引起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下降,形成对外资的高度依赖。无锡企业虽然认识到了目前市场竞争的激烈性,也引进了一些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但是一个企业要做大做强,仅仅依靠外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靠引进来壮大自身,对外商企业的依赖度太大。一旦外资撤出,企业将无法与本土企业相抗衡,会逐渐退出市场竞争的行列。
2.
外商直接投资给企业发展造成限制。
外商直接投资往往以技术、设备以及管理制度的形式出现,直接投入现金或银行存款却很谨慎。目前的引进固然可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但是太缺乏灵活性。
企业本身资金回笼速度慢,加上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导致企业运转有很大的困难,同时,企业要进行新项目的投资与技术的研发却没有可以自由。支配的资金。
3.带来一些滞后的技术设备。
有些技术设备在我国尚属先进但在国外可能只处于中端水平甚至已经淘汰。而引进这样的设备就使得企业吃了大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长久立足。
4.
产品生产过程中给环境造成影响。
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有一些是在其本国对环境造成污染而被禁止使用,然后流入到我国的。
这样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四周环境的污染。目前有些引进外资的企业对外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放射性元素,对环境的污染极大。但是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逃避检查,置电磁波辐射污染的危害于不顾,对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
三、无锡企业的未来展望。
(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外商直接投资固然可以使企业技术进步,但技术进步归根结底应该来源于企业自身创新能力的提升和发挥。在科学、合理、高效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同时,要避免对其过度的依赖,一方面继续积极引进外商投资,另一方面走自主研发创新之路。
创新才是企业发展壮大的不竭动力,是企业的生命源泉。在一些重要技术领域里需要有自己的东西,要具备自主创新的不竭源泉;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技术,不能过于依靠;战略性技术必须依靠自身力量进行研发。创新是企业进步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只有创新以更快的速度超前于经济发展,才能稳定支撑未来经济的持续发展,只有依靠创新推动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升级,受外商直接投资的负面影响才会更小,走出危机才会更快,危机之后的发展才能够更为迅速。企业必须具备勇于技术创新的的胆魄。及时调整发展战略,切实掌握更多的核心技术,创造更多自主知识产权,使企业始终处于发展前沿。
(二)适度引进外商直接投资。
首先,佳通科技在适度引进外商技术设备与管理模式的同时,应争取更多的资金。资金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合理分配,使资金更为有效的利用。如果企业拿外商直接投入的资金进行恰当的项目投资,会给企业带来更为可观的利润。
其次,企业在引进技术时,应慎重衡量,要选择那些真正处于世界前列的技术,而非国外已经淘汰的,要为企业的长期发展考虑。
最后,企业在接受投资时,应选择那些符合环保标准的生产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眼前利益,引进有害于我国环境的生产技术。
企业一定要重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坚决抵制有害于环境的生产方式。
(三)建立品牌经济,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世界上极少量的知名品牌,占据了全球大约一半的市场,品牌经济已成为区域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了使企业跨越式发展,应利用各种优势特点出台一整套完整的政策措施,充分重视品牌的研制和开发,增强品牌意识,培育品牌精神,发展出国际知名的品牌。
这样一来,即使今后外商投资撤出了无锡的企业,但是由于品牌效应的作用,仍然具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
(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提高企业生存能力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度同时大力拓展国内市场是佳通科技得到的重要启示,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是说不重视国外市场,特别是我国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即便是发达国家也要一定程度的依靠国外市场。
因此,要兼顾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开发国内市场,拉动国内市场需求。在积极参与国际竟争的同时,也应注重发展国内市场,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企业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五)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具有前瞻性、全局性、方向性和长远性的特征,因而对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企业应当重新审视自己的发展战略,并根据自身特点调整发展战略。
1.要重新审视企业的发展战略。
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是市场定位。企业要实现持续发展,就必须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正自己的发展战略,重新确定市场定位,并相应进行资源配置。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正企业的发展战略。
2.要不断提高主业的竞争能力。
主业是企业具有竞争优势的业务,是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和企业生存的基础。世界500强的发展,其主业都很清晰,并且大多集中在有限的几个主业,采用专业化的战略参与市场竞争。
3.
要慎重实施兼并收购。
企业规模是企业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一个重要方面。
企业要做大,一般会面临是依靠自我积累滚动发展,还是兼并收购的战略选择的问题。从国内外的经验看,兼并收购是一把双刃剑,成功的兼并收购有利于企业壮大实力,不成功的兼并收购则会成为企业的沉重包袱,甚至会拖垮企业。
(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健全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和核心。
1.要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用以处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产生的委托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公司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企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做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2.要不断提高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仅仅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如果只是拥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而没有有效的去贯彻执行,那么再完善的治理结构也是没有效果的。必须不断完善公司治理,切实贯彻公司治理办法,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顺利进行,提高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外商直接投资的流入是改进了无锡企业技术水平与管理模式从而推动企业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外商直接投资的大量涌入,为知识和技术向企业迅速和有效转移提供了必要条件。面对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应认真冷静的对待,不能盲目接受。在引进国外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模式的同时,自身也要不断的进步,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技术改革与创新,不能仅仅依靠引进来的东西,这样才能真正的把自身做大做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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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承办、管理和使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
土地使用协议的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土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第六条 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期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四十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沈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五十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由市土地管理局设派出机构或人员实行统管,主办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征用、划拔、占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二十元(人民币)。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土地使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可以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费标准的20%。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三年免交,从第四年开始全额交纳;
(三)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四年免交,从第五年开始全额交纳;
(四)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五年免交,从第六年开始全额交纳;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一年后,未按土地使用协议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超过二年未使用的,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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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在同外资的合资合作中维护中方利益
近年来,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调整,大致为政府各级发改委、商务委立项审批――各类专项审批――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通过各级政府部门的严格把关。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权益。2008年,可口可乐公司欲并购汇源果汁,一时引起轩然大波,最终未获中国政府批准,此事我们不能简单地视为仅是一个商业活动,更要把他看成是保护和树立民族品牌的责任。外资在跨国并购中国企业后,一个个民族品牌逐渐衰落以至消亡。要保护中国的民族品牌,一要靠政府的有效扶持,二要靠法律维护。同样,地方政府各部门也应把眼光放长远一些。
有效保护中方权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环节上。重要的是对其设立、股权转让和注销登记的审核。除了要审查投资者主体资格外,对公司章程(包括合同)的审查是重中之重,严格依法审核公司章程,可以有效预防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法律纠纷。在国外资本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时,一定要求其提供完整齐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和政府文件,以防在并购合资或股权变更过程中我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在登记注册中,既要注重招商引资,义要注意国家利益的安全,把降低门槛和严格依法行政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审查外商提交的材料,通过严格把关做到有效防控。
(一)认真核实投资者身份。外商投资者(股东)身份合法性要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在登记注册中向工商局出具认证书原件。近年来对中国内地投资位于前列的国家和地区是:香港(中国)、英属维尔京群岛、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台湾(中国)、开曼群岛、德国、西萨摩亚。其中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西萨摩亚被世界称之为“避税天堂”,岛上注册着大量离岸公司,仅英属维尔京群岛就有50多万家,这些企业中又有近40%与中国内地企业有关(香港殷诚国际公司统计)。我国每年实际利用的外资中,约三分之一是国内资本“返程投资”后形成的假外资企业。而这些地区为企业避税、隐瞒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企业的关联交易、模糊公司真实产权归属、洗钱、侵吞国有资产和公众财产、商业及金融欺诈、转嫁金融风险等提供了便利,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经济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现在的认证措施就是针对假外资的一种方法,对遏制假外资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必要长期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