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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申请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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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申请书

篇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自然人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申请的,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询问登记后,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再办理该房屋相关登记时不再审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结果予以记载: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土地范围内为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为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十个工作日;

(四)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为三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为一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将规定的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填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抵押登记证明,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十五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同时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前,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

(二)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归国家所有的;

(四)房屋权利人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或者裁判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

(五)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属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房改售房、企业改制等情形准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

(六)划拨;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分割、合并、抵债、以房屋出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相关的合同。因拍卖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因赠与、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破产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因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批准划拨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建造的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已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三)依法改变房屋面积、层数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改变证明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名称改变证明文件;

(二)房屋面积、层数改变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测绘资料;

(四)房屋用途改变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改变的,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迁申请注销登记的,拆迁人应当自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依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在建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称、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房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除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依据、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将地役权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当事人在办理相应房屋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明。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能提交起诉、仲裁已受理的证明材料的,异议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请诉讼、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下列房屋进行查封或者预查封时,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一)被执行人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依法对房屋进行查封、预查封前,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的权属及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对登记机构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登记申请,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可以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查封、预查封的房屋权属相关内容与登记机构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不一致的,不予协助办理查封、预查封登记。

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轮候查封效力消灭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一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依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地产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具有独立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房屋登记计费方式1、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2、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篇2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篇3

第三条联社向各岗位人员统一颁发“员工行为规范积分管理卡”,扣分由稽核监察部执行,联社其他职能部门发现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后转稽核监察部依照本办法实行扣分处理。

第四条稽核监察人员及其他职能部门在执行扣分管理时,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本办法,做到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徇私情、及时准确。

第五条构成违规违纪处理处罚标准的,按原联社及上级对于违规违纪的处理办法和制度处分、处理、处罚,并相应扣分;对年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数额的进行相应处分处理:达到20分以上(不含20,下同)者由联社职能部门进行诫勉谈话;达到30分者给予通报批评;达到40分者给予警告处分;达到50分者给予记过处分;达到60分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达到70分者给予降级处分;达到80分者给予限期调出处理;达到90分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章信贷类

第六条违反贷款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责任人3分:(1)、未按审批程序审批、备案发放超权限贷款的;(2)化整为零发放超权贷款垒大户的;(3)发放冒名、顶名贷款变相垒大户的;(4)发放跨区、跨社贷款的;(5)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6)对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的借款人继续发放贷款的;(7)对逃避悬空信用社债务的借款人和已关停、破产企业发放贷款的;(8)向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9)自批自贷的;(10)擅自退回贷款质押品或中途更换质押品的;(10)向借款人吃、拿、卡、要、报销发票或类似行为的;(11)超比例发放最大单户和最大十户贷款的。

第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扣责任人2分:(1)对不按审批程序以一人或少数人的审批贷款的;(2)违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减免利息和未执行加罚息的;(3)弄虚作假、倒约换据掩盖贷款风险的;(4)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

第七条违反贷款发放操作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经办人1分:(1)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亲自到场或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信贷人员凭个人关系办理贷款的;(2)无《借款申请书》或《借款申请书》填写不真实、内容不齐全的;(3)万元以上贷款(含10000)无《贷款调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内容严重不实或有欺诈行为的;(4)不签订《借款合同书》,或《借款合同书》使用错误的;(5)贷后检查监控不力,贷款人资金转移导致贷款不能如期收回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每项次)扣经办人0.5分:(1)借款合同和放款凭证手续要素不全的(借款合同和凭证要素包括:借款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借款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利率、期限、日期、金额、借款单位章、经办人手印、担保抵押单位章、担保抵押人身份证号码、担保抵押人手印、出质人的身份证号、出质人签字、出质人手印,借款合同章、放款人章和审批人章等);(2)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利率书写不规范,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符的;(3)贷款展期无《展期申请书》或不符合展期期限规定的;没有经原担保人、抵押人同意办理展期手续的;(4)贷款到期前和到期后未送达和签收《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

第九条违规发放担保、抵押、质押贷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1)担保单位(人)不具备担保条件发放贷款的,每笔扣2分。(2)为逃避贷款权限发放互借互保贷款的,每笔扣2分。(3)单位担保未出示担保法人资格证明发放贷款的,每笔扣1分。(4)出质人未亲自到场办理质押手续,造成质押无效的,每笔扣1分。(5)抵押物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造成抵押无效的,每笔扣1分。(6)无《财产抵押物品清单》,办理房屋、汽车等财产抵押贷款未办他项权证或未登记、需公证而未办理公证的,每笔扣1分。(7)未按抵押(质押)规定比率发放贷款的,每笔扣1分;(8)存单(折)等有价证券质押,未经存款人(或存款人的监护人)和存款行(社)签章(或手印),密码存款缺少密码号的,每笔(项次)扣1分。(9)他行(社)存单(折)质押,经办人未亲自到存款行办理签证手续,每笔扣1分。(10)抵(质)押贷款到期后没有向抵押人、出质人送签《处理抵(质)押品通知书》,擅自处理抵(质)押品的,每笔扣1分。(11)(质)押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扣收抵(质)押品的,每笔扣2分;(12)企业贷款不坚持《贷款证》登记,对企业贷款担保方也不进行登记和注明账、据贷款证号码的,每笔扣1分。

第十条违反《贷款形态调整办法》规定,未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的,或在调整贷款形态时弄虚作假以及未设置、记载和使用贷款账、卡、簿、表而造成账据不相符的,每个科目扣经办人1分。

第十一条发放贷款未明确贷款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的,每笔扣经办人0.5分。

第十二条收回贷款本息当日或次日上班后未交会计人员入账的,每笔扣责任人1分;私自占用或转移的,扣责任人3分。

第十三条违反呆账贷款核销程序和收回处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扣经办人3分:(1)未履行审批程序私自核销呆账贷款的;(2)将违规贷款、不符合核销条件和职工亲属贷款申报核销的;(3)借核销呆账贷款之机搞非法交易的;(4)收回已核销贷款不入账挪作他用的。

第十四条对管理部门及联社检查出的信贷管理方面的问题,不重视,不及时落实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扣社主任1-3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收回的抵债资产由自己使用的;(2)借款人或保证人有偿还贷款能力,故意收借款人抵贷资产的;(3)抵债资产未按规定严格管理,私自外借、自用,造成抵债物品流失,账实不符的。

第十六条违反借款合同档案管理规定,对借款合同档案资料未建档登记;逾期以上贷款无催收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依法诉讼贷款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资料未及时存档登记的,每笔扣责任人及社主任1分。

第三章会计类

第十七条帐务没有做到日清月结,每日结账,总分核对和内外账定期核对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没有达到“五无”和“六相符”,每差错一项(次)扣1分;弄虚作假弥平账目的或造成账务长期混乱的,扣责任人1-3分。

第十八条用支票支取现金时,未折角验印的,扣责任人1分。

第十九条换日印章未按时更换日期的,每次0.5分。离职不办理印章交接、业务终了印章不入库保管以及业务用章(包括个人名章)随意放置或任他人代盖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二十条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或使用不规范的,每错一个科目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会计操作规程和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每笔(项、次)从责任人扣0.5分:(1)收到外来凭证未对诸要素及内容详细审查,不合规背书未发现,或存在漏审项目的;(2)、账簿缺少账首、账眉、账簿账号编列不符合规定的;(3)预留印鉴卡片保管、使用不规范,以及传票使用不规范的;(4)现金收付未登记卷别或现金付款无背书的,会计凭证要素不齐全的;(5)受理或自制收款凭证大小写金额不一致;(6)受理过期、远期支票凭证的;(7)凭证、账簿、报表漏盖会计、记账、复核、出纳员名章以及有关业务用章的;(8)表外科目发生的业务未用表外科目传票处理的;(9)使用圆珠笔填制传票、记账(套写传票、账除外)或一张传票有两笔以上发生额无合计数、凭证附件未加盖附件章的;(10)错账未按规定纠正、划线、盖章,账簿有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药水消蚀的;(11)款未汇出,向外签发汇款回单;款未收妥,向外签发空头汇票和联行业务查询查复不及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制度的,未达账不及时查找和错账不按规定纠正的,每笔2分。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建立和使用各表外科目以及各种账簿的,以及登记内容不全,领取人签字不全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二十四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1分:(1)未按规定管好贷款账、借款合同等信贷档案,造成合同不完整、总分、账据不符和催收通知归档不及时的;(2)表外科目管理不规范和已核销贷款总分、账据不相符的;(3)收回贷款本息、吸收存款及各项收入,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扣责任人1分;(4)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房租费等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存入个人储蓄账户或单独保管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2)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及加班费的;(3)未按规定提取信用站存、贷款和清收“双呆”贷款手续费或未全额发给代办员挪作他用及从手续费科目列支其它费用的。

第二十六条自制凭证与所附原始凭证不符、不真实或缺少附件及虚列费用或列支用于违规活动费用的,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报销大中专及其它学习费用的,扣责任人2分。

第二十八条利息计算错误的限期纠正,并按笔数、金额合并计算的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差错金额每笔在100元以下的,扣0.5分,差错金额在100元以上的扣1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责任人3分:(1)存贷比例超过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2)未经批准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3)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有价证券的;(4)利用信用社资金搞第三产业或搞账外经营的;(5)违规为私人或单位垫付、外借资金的;(6)违规列支应收、应付款项的;(6)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或挪作他用的;(7)未经允许擅自为他人或单位开具“两证一函”(资信证、存款证明、担保函)等证明的;(8)未经批准擅自购建或维修固定资产的;(9)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毁的;(10)在年终决算中收入不入账、虚计应收利息、费用甩下年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上报虚假报表的,扣责任人2分;报表不按时或提留不准的扣1分,差错每处扣0.5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设立、使用各种登记簿或设立或不全的,每少一项扣责任人1分。

第三十二条会计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传票装订、入档不及时的,扣责任人1分,造成档案丢失、虫蛀、鼠咬或霉烂等缺损的,扣责任人2分。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外借或档案造成泄密的,扣责任人2分。

第三十四条主管会计未定期组织内勤人员学习会计、出纳、储蓄等业务知识和制度,以及上级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要求有学习记录),并组织落实执行的每次扣1分。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调离或调换工作岗位,未办理交接或交接不清的及离岗后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扣1分。

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建立“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单”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每项扣1分;对领用不记载号码、使用不进行逐笔销号、作废不按规定处理的,每次每项扣1分;对不按规定监督信用分社和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的,每次扣1分。

第四章储蓄存款类

第三十七条违反岗位操作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责任人1分:(1)未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基本规定,对经办的账、卡、证、簿等未认真核对、换人复核的;(2)未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登记现金券别的。(3)对存折(单)存、取款凭条未认真审验的;现金交出纳前未清点或接出纳配款未复点;未加盖个人名章;未进行微机存、取款记账处理等情形的;(4)定期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项(次)扣责任人1分:(1)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未审验存折(单)、存、取款凭条的;存款现金未复点、取款配款未清点的;未加盖个人名章及相应业务章的;未登记现金券别的;未按规定登记现金日记账的;传票未交给记账员等情形的;(2)需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存款的,未核对预留印鉴或密码办理的;(3)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未审核储户或人有效身份证明,未登记证件名称和号码办理的;(4)办理挂失手续存在未审核储户有效身份证明和摘记内容要点;未审核挂失申请书;未与储户底账核对并标明“挂失止付”字样;挂失后未到7天办理支取等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存款透支的,每笔扣2分;故意透支、开空头存单(折)或出具假存单做抵押证明的,扣3分。

第四十条重要空白凭证填错未盖“作废”戳记且不随当日传票装订的,每次0.5分。丢失重要空白凭证的,扣责任人2分。

第四十一条在储蓄业务中弄虚作假或搞虚增(减)储蓄的,按虚假金额扣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1-3分。

第四十二条每日业务终了,未按规定备份、打印相关报表、进行相应核和做日终处理的,扣责任人1分。

第四十三条办理人民法院等司法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未查验相应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协助查询通知书、法院冻结裁定书、协助扣款裁定书以及生效法院文书副本的,未积极协助执行,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随会计档案永久保管的,每项次扣1分;造成被处罚等损失的扣经办人3分。

第五章出纳类

第四十四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1分:(1)发生收付假币、款项不符等问题的;(2)未坚持凭证和现金二者数据相符,有疑虑未复点、复查的;(3)收付大宗现金,未做到先点捆、卡把、核准封签、散把点数、拆捆细点的;(4)未经复点的成捆、成把现金的封条、腰条随意丢弃的;(5)未坚持一日三碰库制度和日清日结的;(6)收入现金时,收款员未审查交款单并清查现金是否一致;付出现金时,付款员未审查凭证要素及有关人员是否签章;未按业务发生顺序编号登记现金账,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及个人名章的;(7)未按时整理散币、残币和及时上缴,造成散币、残币挤占库存,影响库款整洁和清点的。

第四十五条现金账记载未达到清晰整洁、书写规范工整、摘要简明完整、科目归属准确、错账更正按规程处理的,每项次扣0.5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双人管库制度存在一人出入库;出库未打乱金库密码;出入库款项、实物双人没有共同办理和相互复核的,扣责任人1分,主任安排一人管库的,扣主任2分。

第四十七条白条顶库[包括:购货发票、未记账的支款凭证(含现金付出传票)、未支取的存款单折(单)或股金证及批条等]的,扣当事人2分;库存超限额的,每次扣1分;未建立或未登记大额现金支取登记簿办理大额现金支取的,每次扣0.5分。

第四十八条私自动用库款、营业款项、联行资金、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扣责任人3分;主任没有坚持每月三查库制度的,每漏查一次,扣1分,屡次漏查或流于形式的,扣2分。

第四十九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存在未设立或未登记领用、使用簿的;领用未填制领用单;领用人未在领用登记簿上签字;信用站领用未与交账监督员核对;未定期清点库存;账实、总分不符等情形的,每项每次扣责任人2分。

第五十条代保管质押单证管理中存在贷款未还清质物被擅自抽出;中途变更质押物;返还已还清贷款质物时,支取人未在代保管登记簿上签字等情形的,每次扣责任人2分。

第六章交帐类

第五十一条对信用站监督不力,信用站报账单各科目余额不衔接、发生额、余额总分不符,重要空白凭证的结存、使用(含作废)与领用不符的,每差错一项,扣0.5分。

第五十二条对信用站报账业务审查不严,发生核算差错、大小写不符,储户签章及业务印章不全的,每差错(遗漏)一项扣0.5分。

第五十三条未建立并账监督差错登记簿或差错未登记的,每笔扣0.5分;已发现的差错在下个报账期未纠正的,扣1分。

第五十四条信用站重要空白凭证存在领用未登记、凭证号码与登记号码不一致、凭证前后不衔接、跳号使用或空号使用、作废凭证未交回、私自销毁或丢弃等问题的,每差错(遗漏)一项,扣1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项次扣责任人1分:(1)交账时业务周转金未全额交回或周转金超限额的;(2)信用站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记账员未登记、销号,同一种重要空白凭证一次领用超过一本的;(3)信用站未按交账日交账的;(4)记账员未按月对信用站进行检查或无检查记录的。

第七章计算机类

第五十六条违反规程操作非法操作或未按照操作规程启动和关闭系统的,扣经办人员1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计算机管理制度,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安装与业务无关软件、连接互联网的,扣责任人3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计算机操作规程,未定期更换操作员密码、业务终了未及时退出、未按规定办理日终备份及未按规定打印当天报表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

第五十九条操作员未经批准擅自自制各种冲账、转账及其他凭证进行账务处理的,扣责任人1分。

第八章通用类

第六十条各类人员住社未达到规定天数的,每缺1天扣0.5分。

第六十二条各类人员未完成联社交办任务的,每次扣1分。

第六十三条各类人员在接待顾客、发接电话时不使用规范、文明用语的,每次扣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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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借款人承诺

(一)依法合规借款

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符合国家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借款人及其控股 股东(新设项目法人)信用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借款用途合规,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租售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借款人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

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在本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的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不存在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保证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股东以及项目、财务等文件、身份证明资料等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借款人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担保人有权以该担保物设立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有权签字人;督促担保人积极办理或者配合贷款人办理担保合同核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担保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动的情形。

(五)发生重大事项前征求贷款人意见

借款人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并购、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主要资产转让、发行债权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六)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受贷款尚未到期条款 的约束。

(七)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若发生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保全债权的措施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条 借款条款

(一)借款种类: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

(五)借款期限月,自月日起至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按照本合同第 条执行。

(七)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

(八)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如下: 。

(九)罚息及复利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并提前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20%一-50%)。

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20%一50%)。

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

(十)放款条件

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贷款人方可放款:

1.借款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提款申请书》;

2.借款审批过程中要求提交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已审查合规;

3.贷款批复中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己逐项落实,包括:按比例交纳的保证金、对外提供的担保履约情况核实、对外担保的限制、账户的开立、资产的出售、资本性支出的限制、对财务指标的限制性要求、担保保证金到账情况、配合贷后管理的要求、落实还款来源、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其他限制性条款等:

4.担保相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担保合法、有效;

5.贷款审批日至放款日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未出现重大风险变化;

6.借款款项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及交易合同的约定;

7.未发生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第三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提取和使用借款;

(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相关 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反映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要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六)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

1.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

2.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3.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方案或项日概算发生重大调整;

(七)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

2.停产、歇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3.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高于70%以上,流动比低于100%、速动比低于50%,连续六个月以上利润总额为负值,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

4.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

2.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

3.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4.借款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九)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

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也可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并可根据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十一)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或其他非贷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配套流动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期到位情况、项目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及监督;

(四)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五)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 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 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开立于所有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七)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款或未达到发放条件、支付条件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

(八)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借贷双方的其他义务

(一)各方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

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

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

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

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 项,部分或全部收回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 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 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和约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且责任和义务相等。

保 证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 保证方式。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 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同意后继续承担保 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第十三条 扣收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所有银行的任 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第十四条 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抵 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五条 抵押物

(一)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三)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应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网包括:木合同项下(大写)、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 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 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

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

(四)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 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 质押物

(一)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质押物,该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二十条 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付和登记

(一)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物的处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前偿还到期债务;

3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以存单质押的,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本合同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二)依法向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份,贷款人两份,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股东):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签约日期: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流动借款合同范文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银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建筑流动资金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行,为明确各方权责,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合同规定_________年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用于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________‰,超计划贷款的,超过部分利息为月息_______‰,逾期还款的加计利息_________%,挪用贷款的,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_________%。

第四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贷款方如因工作差错贻误放款,以致借款方遭受损失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由贷款方负责赔偿。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

第六条 借款方如违反合同和贷款办法的规定,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条 借款方的担保人是_________,对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方应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_________个月内负责归还。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为止。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各执1份,副本_________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单位各执1份。

借款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流动借款合同范文三借款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贷款银行: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

立合同单位:借款单位(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简称乙方)

甲方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依据____,特向乙方申请贷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万元,规定用于

2.借款期限约定为____年___个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乙方保证按计划和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供应资金,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预计分次用款计划为: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3.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___‰计算,按季(或月)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__%;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门罚收利息___%;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__%。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

4.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___万元。 甲方保证按下述方式按时付息: 甲方不能按时付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5.借款到期,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甲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甲方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

6.乙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保证按季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

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乙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协议)的研究、签订的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

8.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文本。

9.甲方需向乙方填送借款申请书,并对偿还借款本息,以抵押或(和)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甲方填送的申请书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0.(甲方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1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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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

征地补偿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其他税费

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一,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第三,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四,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第五,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第六,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土地使用权转让流程

我国的土地不是归国家所有就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

何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流程

(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土地转让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正本);原土地出让合同书或原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或者赠与书(经公证),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以及合法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证明等;

双方或多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如商品楼房分层分套出售)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以便计算房屋权利人分摊的土地面积;属划拨土地的还要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往地价款、补签出让合同并提交相应文件;

属土地分割转让的提交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或转让地块的规划要求;

军队空余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持批准补办出让文件和军队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提交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书和市土地管理局的确认书;

地块开发投资或建筑物资产净值财务报告;

市政道路规划网络图;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二)受理申请(1天)

窗口收件人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

给受理的申请编号并发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资料,受理日期并编号。

(三)初审(5天)

土地交易所接收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到档案室进行查核,在5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签复。

审查人员审查上述文件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有效,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规定以及省、市和规划部门的有关规定。

审查人员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驳回转让申请。

(1)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2)权属来源的性质是不许转让而又未取得批准的;

(3)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市政府批准列入征用、拆迁范围内的和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4)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5)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6)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

(7)权属有争议的;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包括征地协议未全部兑现的),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达不到建设用地条件或投资额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

(9)转让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属行政划拨的(即未注明使用期限的),未取得土地部门批准,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

(10)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或受让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

实地勘察。

属于地块分割或面积变化的由局测量队提供定线作业表和宗地图。

(四)审核(3天)

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所领导审核不合格的,转窗口复函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并退文;审核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交易所根据局领导的审批意见,将批准文件资料转交地籍科(属成片开发土地的先报市政府评审)。

(五)缴纳税费

经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部门缴纳税费,申报人应及时将完税或免税证明提供给地产交易窗口。

(六)地籍科根据上述文件资料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七)立卷归档

7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如何缴纳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对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纳税事项: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税目: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税率:5%

计税依据:企业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企业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期限: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地点: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8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是什么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转移,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法定条件下把自己取得的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再受让人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全部转移给新的权利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并不产生影响,国家仍然享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依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进行转让,但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进行转让:

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拥有合法的产权;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

(一)行政干预性强。

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其转让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才可有效,审查的内容包括转让双方的情况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转让后用途及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否符合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等,其目的是保证国有土地收益不流失和防止划拨土地使用权流入市场对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但十分重要,它不仅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还要进行之前的审查,只有存在它许可以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才可发生。

(二)不对称性。

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在市场中的转让也必须受不定期的条件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流通的情况极少,只有两个同时符合使用划拨条件的主体之间才存在着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

在多数情况下是受让方不符合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转让过程中要通过补办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或上缴划拨土地的收益金。

(三)有偿性。

2008 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了《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首先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这就为其流转提供了可靠的内部动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长时间使用土地不可能对土地没有投入,况且用地者在取得划拨土地时也并非是“无偿”,也付出了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9 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范本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____乡(镇)____村____组____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地块名称:

坐落(四至)地块数(块) 面积(亩)质量等级(肥力水平)备注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三、转让费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元。对甲方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该地块的补偿金为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乙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2.乙方采用实物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____。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____。(为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五、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____。(双方须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发包方、双方指定的第三者中的任一方鉴证,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乙方签名的转让土地交付收据)

六、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甲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转让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依据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办理有关手续。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5.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和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管好用好承包土地,保护地力,不得掠夺性经营,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8.其他约定: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____。

2.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

八、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九、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转让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鉴证、备案后生效。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乙方:(签章)____法定代表人:____法定代表人:____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住址:____住址: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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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抵押登记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在商品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前,因借款人(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需要而设定的非正式抵押登记,其目的旨在防范一房多贷。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借款人(购房人)与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借款人所购商品房为抵押物。但鉴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抵押登记,待商品房取得完整的产权证书后,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在预抵押至正式抵押登记之间的还款期限内,为防止借款人违约,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还会与借款人和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签订担保协议,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前,对借款人(购房人)的该笔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俗称阶段性担保。在这个过程中,看似商业银行已经为贷款采取了“人保”及“物保”等多重有效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仍面临着对预抵押房屋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配合开发商单方撤销预抵押登记、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预抵押登记费用、预抵押商品房被查封等诸多风险,亟需商业银行给予足够重视。

一、预抵押登记制度概述

预抵押登记制度是德国民法学者在中世纪创设的,后来陆续被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所吸纳,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种,是指通过对涉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的抵押合同进行预告登记,赋予其公示力,以保护将要取得抵押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法律有关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预抵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购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预抵押登记是指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二)预抵押登记的性质

对于预抵押登记的性质,在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登记不是设定物权,而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二是准物权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称之为准物权。三是债权物权化说:该观点认为预抵押权综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性,预抵押登记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预抵押权乃是基于其物权的本质才被规定在《物权法》中的,同时,其又具有债权的请求特性。但不论学术界对预抵押登记性质的界定如何,都无法掩盖其保护合法的、可期待权人利益的目的。

(三)预抵押登记的效力

预抵押登记的效力在整个预抵押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预抵押登记制度仅规定了预抵押登记后请求权的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国际上实行预抵押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预抵押登记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抵押登记后,未经预抵押权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2、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抵押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实的。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预抵押权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从而使该请求权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于破产债权的效力。4、预警效力,即通过预抵押登记使得第三人认识到预抵押权人日后成为本登记权利人的可能性,从而不敢为妨害预抵押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的行为,而且,也不能以不知预抵押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四)预抵押登记的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预抵押登记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护预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预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公众宣告不动产已经抵押的事实,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因预抵押登记面临的风险

典型案例: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B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为了防止违约,B银行在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又同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李某承担了登记费用80元。随后,B银行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失踪,造成贷款逾期。B银行在追索欠款过程中了解到:李某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预抵押的房屋被C法院预查封。因联系李某未果,B银行遂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A公司认为:该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其承担的也仅是保证责任,根据“物保优于人保”原则,B银行应首先主张预抵押权。鉴于此,B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预抵押权,但法院认为:该抵押登记只是预抵押,非正式抵押,且抵押物处于查封状态,因此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直接行权,必须另案。数月后,因房价上涨,A公司希望回购该房屋。经协商,B银行扣划了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替李某归还了欠款。随后,B银行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了撤押通知,预抵押权解除。半年后,李某出现,并提讼,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回购房屋的行为和B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的行为无效。2、B银行向其退还办理预抵押登记的费用8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此案即是涉及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的典型案例。其中,商业银行面临着预抵押权如何实现、能否单方撤销预抵押、预抵押物的查封及预抵押登记费用的承担等多重风险。

(一)商业银行能否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如借款人违约,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如果此时预售商品房抵押仅进行了预抵押登记而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银行是否能行使预抵押权?这在我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中指出:“按揭购房法律关系涉及银行、购房人、房地产开发商三方,其中购房人与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与现房抵押不同,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在按揭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当按揭购房者断供违约时,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银行对抵押期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等期房变现房后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此通知规定:作为预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并无优先受偿权,其只能等待抵押物从期房变成现房,并且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后,方能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统计数据显示:大多数个人住房贷款形成逾期的原因,皆是因为商品房烂尾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致,且此时开发商均处于资不抵债情况。如法院必须要求预售商品房变成现房,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后,方能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我国商业银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将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

(二)商业银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

在商业银行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只要开发商履行了还款责任,则借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而开发商则享有了就所还贷款向借款人(购房人)追偿的权利。但此时商品房已预售给购房人,并也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么此时开发商享有的债权与购房人可期待的所有权能否相互抵消呢?原先的预抵押登记是否无需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出具任何证明即告自动失效呢?纵观《担保法》、《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无明确规定。

(三)预抵押房屋被预查封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即预抵押给商业银行的商品房,因为抵押人或开发商的其他诉争,导致该商品房被预查封,如在此预查封期间,商业银行欲行使预抵押权,应如何应对风险?依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根据此规定,设定了预抵押权的商品房也可能因为抵押人的非涉及本抵押主合同关系的其他诉争使得该房屋成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从而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银行造成一定的风险。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如果购买的是预售商品房,则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有两处环节会产生抵押权登记费用:一是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办理按揭时,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商品房预抵押权登记,此时产生一次登记费;二是商品房竣工交付后,购房者需要与贷款银行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此时又产生一次登记费。目前,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是:两次登记费用均由抵押人(即贷借款人或购房人)承担。但随着近两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和收费的不断质疑,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商业银行防范预抵押登记风险的措施

预抵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问题,作为最常见的预抵押权人--商业银行,风险与收益共存。因此,商业银行应时刻认清法律关系,合理合法规避风险,确保预抵押权及其衍生的优先受偿权不被侵蚀。

(一)行使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物权法》既然规定了预抵押制度,那么其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维护购房人和放贷商业银行的正当利益。一旦抵押人违约,首要的救济措施就是依据《抵押合同》行使预抵押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只是鉴于抵押物的状态为在建工程,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就否定了商业银行的抵押权人的地位,是片面和不公正的。正是基于商品房的在建状态,作为购房人才对其享有可期待的所有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防止一房多卖,《物权法》明确了预告登记制度;同样,仍然是为了保护后继的放贷银行的可期待的抵押权,防止一房多贷,《物权法》又明确了预抵押登记制度。因此,商业银行对即便是在建工程的商品房仍然享有不可动摇的抵押权,可据此优先受偿。而且,《担保法》也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权人若无此权利,抵押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可在诉讼中向受理法院详细阐明这一法理关系,明示作为预抵押权人享有的处分抵押物的权利,确保优先受偿权可以顺利主张。

(二)单方撤销预抵押权的风险防范

从法理上分析,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因此,解除该合同主体依然也只能是商业银行和购房人。同时,无论办理预抵押登记还是正式的抵押登记,均需要商业银行和购房人一起向登记部门共同申请,那么撤销抵押时,操作程序依然需要作为抵押人的购房人向登记部门申请,由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确认后,方可撤销。如果商业银行单方申请撤销抵押,一是登记部门不接受,二是如抵押人与他人存在纠纷,商业银行将难辞其咎。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如何在充分保护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支出,并有效提高办事效率,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最稳妥的做法莫过于:通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解决问题。具体做法为:无论是购房人、开发商、商业银行或与购房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何一方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在诉讼中均应坚持以下观点:即请求人民法院务必在《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结清后,应向房屋预抵押登记部门出具《同意撤销抵押申请书》,撤销争议房屋的预抵押登记。如人民法院不愿将此明确,而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表明:由购房人配合办理撤销预抵押手续。那么。商业银行则不能主动撤押,只能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撤押手续。但此时商业银行仍然面临风险,必须严密跟踪执行程序,避免在贷款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预抵押权被强制撤销。

(三)预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防范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查封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普通的强制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抵押人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并不能限制优于抵押人权利的预抵押权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间,出现了预抵押权人需要行使预抵押权的情形时,预抵押权人仍然依法享有将抵押物以法定方式变现,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此时由于存在法院查封,如果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仍有余款,则此部分余款不能直接归还抵押人,而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对抵押人的其他落后于预抵押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同时,对于同一房屋上设立的两个预抵押权,则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在执行时亦有顺位上的区别。因此,预抵押的房屋被查封,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执行预抵押权的充分理由,一旦出现法院拒不执行的情况,应立即启动复议或异议程序。

(四)预抵押登记费用承担的风险防范

根据2008年4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明确,“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因预抵押登记产生的费用,只能由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来承担。但现实中,各家银行无一例外均是约定由借款人(购房者)缴纳,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则必须由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来承担。尤其是2012年以来,国家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各项收费的检查力度,因此,商业银行应立即着手改变现有做法,有效防止投诉或违规等声誉风险。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家,2003,(4):25-28。

[2]劳晓洁.浅议我国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模式重构.新浪博客,2011-8-23。

[3]欧阳青东.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基于特殊性的再均衡[J].南方金融,2013,(3):88-92。

[4]罗慧连.正确认识物权法确立的预告登记[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6):33-35。

[5]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The Analysis on the Risk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s from the System of Pre-registration of Mortgage of Commercial Houses

REN Ying

篇7

担 保 人:

担 保 人:

担保人是指保证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人承诺

(一)依法合规借款

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符合国家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借款人及其控股

股东(新设项目法人)信用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借款用途合规,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租售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借款人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

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在本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的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不存在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保证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股东以及项目、财务等文件、身份证明资料等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借款人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担保人有权以该担保物设立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有权签字人;督促担保人积极办理或者配合贷款人办理担保合同核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担保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动的情形。

(五)发生重大事项前征求贷款人意见

借款人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并购、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主要资产转让、发行债权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六)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受贷款尚未到期条款的约束。

(七)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若发生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保全债权的措施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条 借款条款

(一)借款种类: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 %.

(五)借款期限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保证/抵押/质押),按照本合同第 条执行。

(七)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

(八)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 (一次或分期),还款计划如下:

(九)罚息及复利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并提前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 (20 %一-50 % ) .

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 (20 %一 50 % ) .

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

(十)放款条件

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贷款人方可放款:

1、借款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提款申请书》;

2、借款审批过程中要求提交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已审查合规;

3、贷款批复中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己逐项落实,包括:按比例交纳的保证金、对外提供的担保履约情况核实、对外担保的限制、账户的开立、资产的出售、资本性支出的限制、对财务指标的限制性要求、担保保证金到账情况、配合贷后管理的要求、落实还款来源、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其他限制性条款等:

4、担保相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担保合法、有效;

5、贷款审批日至放款日

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未出现重大风险变化;

6、借款款项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及交易合同的约定;

7、未发生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8、其他约定: .

第三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提取和使用借款;

(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反映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要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六)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

1、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

2、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3、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方案或项日概算发生重大调整;

(七)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

2、停产、歇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3、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高于70%以上,流动比低于100%、速动比低于50%,连续六个月以上利润总额为负值,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

4、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

2、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

3、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4、借款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九)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也可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并可根据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十一)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或其他非贷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配套流动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期到位情况、项目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及监督;

(四)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五)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 六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 ( 包括提前到期 )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开立于所有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七)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款或未达到发放条件、支付条件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

(八)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借贷双方的其他义务

(一)各方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

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

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

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

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收回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和约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且责任和义务相等。

保证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 保证方式。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同意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第十三条 扣收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所有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第十四条 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五条 抵押物

(一)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 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三)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应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网包括:木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

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

(四)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质押物

(一)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 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质押物,该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二十条 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付和登记

(一)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物的处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前偿还到期债务;

3、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以存单质押的,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本合同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XX市XX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两份,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股东)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篇8

7月18日,“失踪”了一个多月的“德隆系”核心人物--唐万新从境外直飞北京,得以与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的相关负责人见面,共商德隆危局的处理办法。唐万新的回归举动表明,中央对“德隆系”金融机构的处理行动已经正式开始。唐万新现身为达成德隆重组方案提供了可能,因为只有他这位德隆灵魂人物才能对德隆隐秘而复杂的资产关系真正了然于胸。唐万新的现在的主要活动是配合中央工作组及债权人委员会做好债务清理,特别是帮助理清德隆在所控制的金融机构之间的连环债务。

“金融帝国”的“连环债务圈”

据不完全统计,德隆倒塌前直接和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已逾20家,形成了规模较为庞大的“金融帝国”,其中城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各有若干,其手中握有的金融牌照之全、数量之多在全国十分罕见。然而在这20多家金融机构中,由新疆德隆本身或其控盘的上市公司直接参股的则只有数家,比如德恒证券、新世纪租赁、金新信托和南昌商业银行等;对于其余十多家金融机构的入股,德隆都采取了相当隐秘的手法,即利用多个具有潜在关联关系的壳公司持股,或委托其它企业代为持股。可见,德隆与其控制的“金融帝国”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关系。从而构成了若干个连环债务圈。连环债务是指同一系统内众多机构通过拆借、转拆借、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以及担保等多种方式形成的相互之间的三角债和连环债。这样作为最终控制人的德隆便利用这些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和挪用资金逾百亿元,主要用于托市。由于德隆系股票崩盘,造成巨额的资金损失和关联债务,其中涉及大量的委托理财资金,包括个人理财资金。

对于这种复杂和隐秘的股权结构设计的初衷,各方看法各异。在德隆内部,这种号称“类金融控股平台”的设计,被认为体现了唐万新与其追随者建立“金融产品供应商”、金融混业经营的构想,充分显示了他们的想象力和雄心。“当某企业需要一种综合金融服务时,与德隆有股权纽带关系的银行、信托、证券等各种机构就分别找上门去,以不同金融机构的名义却又是以协作的方式展开服务--先看你有什么需求,然后为你度身定做个性化的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也有人认为这是为德隆的产业整合提供金融支持平台;而反对的看法则认为,德隆是在通过旗下金融机构间的相互拆借、担保,掩盖其资金的真实流向。

在德隆的神秘面纱被全部揭开之前,这些解释都无从证实或证伪。但无论如何,德隆系极为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已然形成,若以单个金融机构的负债简单累加,总额之大将异常惊人。由于德隆系操作手法隐秘,股权关系和债务关系相互纠缠,而旗下各金融机构的客户并不知情,因而在爆发全面危机之后,单独解决一个地区、一家金融机构的问题已无济于事。如果将其中一家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很有可能殃及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连锁性的破产反应。

在这些金融机构大量的委托理财中,情况非常混乱,不排除许多个人理财业务实为机构资金,却以个人名义登记。德隆内部即有说法称“有一半都是假个人真机构”,其原因在于:一是从历史上看个人资金最容易获得国家保障;二是以个人名义登记,部分高息收益可以收入个人囊中。

中财国企收购未果政府出面重组“德龙”

对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就有一套传统的做法,即由监管当局出面进行债务清理,支付方面是保个人不保机构;对于金融机构本身有拯救或不拯救两种选择。若对其拯救就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来接管或合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彻底换血;若对其不拯救,则实施行政性关闭。以上所指的金融机构大多属于国有性质,如何处理问题民营金融机构以及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复杂的连环债务圈,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全新难题。即使是对问题国有金融机构,如果一味补救和偿付债务,也会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

与监管当局极为谨慎的态度和反应相比,市场上的各种力量已跃跃欲试,毕竟针对德隆的重组是自1998年广信破产以来最大规模重组机会。基于这种认识,一家名为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国企)经中介机构介绍与德隆接触。中财国企是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总后勤部等6家国有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控股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总资产20亿元,与德隆没有关联关系。中财国企的最初设想是在征得政府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一揽子接收德隆的21家金融机构,进行资产托管。但因德隆系的情况过于复杂,其金融信用已全面崩塌,托管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因而提出了对其进行彻底重组的方案,首先就是要把德隆“请”出去,将股权重组与债务重组一并解决。

德隆对金融机构的持股方式相当隐蔽,虽然德隆自己已经承认迂回控股的做法,但一些地方监管部门至今不肯承认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控股事实,“只追债,不承认股权关系”的处理方法加剧了金融机构连环债务链的紧张状态,使得债务链纷纷断裂,造成许多金融机构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局面。在德隆事发之后,各地方各自为战,均采取所谓“关门打狗”的策略,但收效甚微。

事实上,德隆旗下的许多金融机构之所以出现巨大的资金黑洞,主要是由于德隆通过各种手段成为这些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为此,在化解德隆金融危机时,不能只解决德隆与这些金融机构间的债务问题,而置德隆对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关系于不顾。由于目前德隆自身的信誉已毁,若继续让德隆间接持有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这些机构只能坐以待毙,等待破产清偿。因此必须通过股权重组引入新的股东,把德隆所持的股份全部置换出来,这样金融机构的牌照还能发挥价值,新股东的加入和随后的增资扩股也就能够改善这些金融机构的信誉状况,重新开展正常的业务经营,将损失减至最小。从这个角度来讲,同时进行股权重组和债务重组可能是解决德隆金融危机的惟一可行选择。

中财国企正在试图对德隆旗下的5家金融机构的重组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它对昆明市商业银行、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南京大江信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长沙恒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各自债务进行了详尽了解后,发现这5家机构已经形成连环债务圈。德隆拆借昆明市商业银行的12亿元资金,流入了宁夏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信托、上海新世纪租赁,并通过担保关系关联到湖南的恒信证券,最终用于托市,损失惨重。目前这5家金融机构中除昆明商业银行外,其余4家都严重资不抵债,负资产高达几十亿元。

经过多次谈判,今年5月底,中财国企与德隆签订了这5家金融机构协议转让的框架性协议。随后,中财国企马不停蹄地与这5家机构所在地政府、银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德隆方面进行广泛接触,提出了一揽子整体解决以昆明商业银行为主的5家金融机构的连环债务的方案,拟注资5亿元,在连环债务的封闭回流中,解决近21亿元的关联债务,基本解决昆明商业银行与德隆系的关联债务和担保,同时减轻其余4家机构的压力,以帮助其重新树立市场信誉,恢复正常经营。这一方案的具体做法是:采用封闭债务封闭解决,通过注入5亿元资金在各金融机构间互相抵账的方式来集中解决连环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动账不动钱”,通过同行结算和票据交换,并即时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和偿付协议,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一次性解开相互的债务链。

中财国企认为,他们提出的基本策略对德隆系20多家金融机构的重组均适用,即“整体考虑,多种手段并举,市场与政策性措施共用,解开连环债务链,梳清股权关系”,这样才能逐步消除德隆金融危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中财国企试图收购德隆旗下21家金融机构的设想最终未获认可。在担心德隆破产引发连锁反应的情况下,政府被迫出面重组德隆。

德隆危机波及社会稳定

在全局的层面上,国务院已成立了处理德隆问题的5人最高领导小组。今年6月初,中央政府已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为首的工作小组,并由与德隆相关的15家主要债权人银行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分别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唐万新回国的第二天,在央行的牵头下,各方就举行了第一次会谈。在此后的两周内,类似的会谈总共启动了不下10次。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高层,以及由工商银行牵头的15家债权银行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分别与德隆面对面地深入交流了“金融实际情况、关联债务处理、重组思路”等问题,其中央行全程参与。

7月26日,《市场化解决德隆问题的整体方案(德隆公司建议稿)》(以下简称《方案》)终于成文。该方案经过与各部门的反复磋商后,又由央行执笔起草了一个总体建议上报给了国务院。德隆提出希望“通过国家政策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在监管机构和债权人委员会的严格监督下,集中管理、统一调用德隆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人恢复市场信用,盘活资产,在运营中清偿债务。”这预示着德隆危机的处理有望成为中国问题金融机构市场化重组的“探路石”和“试验田”。在具体的方案设计中,德隆将重组策略划分为产业和金融两大部分。

从德隆产业部分来看。剔除上市公司的生产性贷款后,德隆眼下生产型企业的银行负债总额约为35.7亿元,资产净值为49.2亿元。德隆估测其市场价值可达67.4亿元,资产大于银行负债约15亿元~31亿元。德隆认为,按照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完全可以支持自身生产性贷款的偿还。各上市公司和德隆关联的12.7亿元债权,目前已由德隆将5.5亿元的资产抵债,其余7.2亿元计划继续以资抵债或出售资产给予弥补。”《方案》还恳请有关方面支持“德隆将非上市公司优良资产置换到上市公司,切实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负责任的行为。”总之,对于生产型企业,德隆的重组思路是“通过封闭贷款,恢复正常运营。由债权人委员会和德隆共同管理,制定债务偿还计划。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股东权力,负责监管资产和运营,德隆依照要求,改组相关生产型企业的董事会,负责运营实施,执行债务偿还计划,确保按时支付利息,适时全额偿还本金。”

从德隆金融部分来看。当前德隆系很多金融机构资不抵债、发生兑付危机已成事实。从《方案》中披露的数据可知,截至2004年7月24日,德隆及相关金融机构的债务总额高达303.78亿元,通过关联交易和债转股等方式,合计已完成了238.01亿元债务的意向性处置,还有65.77亿元的债务未进行处置或未达成处置意向,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洽谈。由于金融机构债务如此庞杂,德隆为此建议:“采用监管机构、战略投资人和德隆三方共管的方式恢复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部门负责严格监管;有实力的战略投资人负责组建董事会,依靠战略投资人的市场信用,恢复机构存续业务的开展;德隆在运营中负责处理关联债务。”

在市场化重组的倡导者看来,政府不宜冲在前面。第一线商务性的工作可由独立重组方来操作,比如重新登记金融机构的债务,确定重组的轻重缓急。债务须重新分类,虚假个人债务要转到机构账上;本息也要分类;明确支付方式,是全部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这一切都可以由独立重组第三方出面与债权人谈判解决。同时市场化重组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债转股、削债重组、停息挂账、展期延期、增资扩股等,必要时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比如独立重组方需要对德隆系金融机构阶段性持股,待重组完毕后再进行增资扩股,把股份转让出去。

德隆系金融和产业的关系十分复杂,是此次市场化重组中的一个悬念。德隆系资金链出现连锁性危机后,曾以实业资产抵押作为镇痛手段之一。但是,德隆已抵押资产在金融债务中如何冲抵,德隆究竟有多少未抵押资产,在以市场化手段重组德隆系金融机构后,其产业部分能有多少可独立存活都是问号。因此,需要诸如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介入德隆的重组。日复一日,德隆危机的解决已相当紧迫,这催促当局在尽量减少问题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权衡中,尽快化解德隆金融风波。

德隆系与债权人的“神秘”默契

2004年8月18日,ST重实披露,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已撤回了对新疆德隆集团、新疆屯河集团、金新信托、ST屯河以及ST重实的。

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此次撤诉的案件由借款纠纷引起。根据资料,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曾与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亿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5月和10月,ST屯河和ST重实分别为深圳明思克航母的此次借款各提供了5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今年6月8日,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德隆系的这几家公司对深圳明思克航母公司的2亿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仅仅时隔两月,银行就撤回了诉讼,其中奥妙引人深思。

事实上,近来已经有多起涉及德隆系公司的借款诉讼被撤诉。其中,中富证券诉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ST重实借款纠纷案,因中富证券在诉讼费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被自动撤诉;新疆金融租赁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金融租赁也撤回了。ST屯河因该案被冻结的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将被解冻。再联系到此次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撤诉,这是否意味着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或协议?

有业内人士从近期德隆系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动中看出了一些端倪。在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新疆金融租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讼标的仅为4280.8万元,法院却查封和冻结了ST屯河价值23.65亿元的资产。当时就有业内人士认为,新疆金融租赁与ST屯河曾经有过关联关系,ST屯河因几千万元的诉讼标的而被查封和冻结23.65亿元资产,或许是其保全核心资产的手段。此后,ST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山股份51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给该公司,获得了2.60亿元的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当公司与中粮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最高额不超过4亿元的委托贷款以支持公司番茄酱生产后,公司的经营基本能够恢复正常。而此时新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也不失时机地撤回申请书,解除了对ST屯河23.65亿元资产的查封冻结。

根据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德隆旗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紧急个人债务有望获得优先清偿。最近与唐万新有过交流的一位德隆内部人士的看法也说明德隆系与债权人已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了默契。他表示,拯救德隆“现在50个亿就足够了”,“比如债权银行可以争取获得谅解,近期银监会要求相关银行不要再逼债就是一个证明,原来被法院抢先冻结的实业资产现在已经全部解冻,这也是一个强有力的信号,说明国家还是不希望德隆一下子垮掉,否则牵涉面太大,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而一些大的投资机构的欠款则能够缓一缓,50亿集中兑付中小投资者的欠款。”

拯救德隆的现实选择央行再贷款+华融托管

2004年8月8日,人民银行负责处理德隆危机的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唐万新等德隆管理层人士,有关德隆债权债务的所有事务将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德隆的15家债权银行同样接此通知。央行将为德隆提供一笔数额巨大的再贷款,同时决定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托管德隆资产,这犹如一只援手,令4个月以来陷入自救中的德隆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丝光亮。

有迹象显示,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拯救德隆的方案即将付诸实施。实施德隆重组方案的基本前提是:由央行提供再贷款注入到德隆,而德隆资产则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经营,这是众多德隆重组方案中的一个。把德隆交由华融托管并不等于华融接管了德隆。

今年6月,有关部门成立了由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作为召集人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德隆的金融产业和债务问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目前不确定的是央行再贷款的金额还存在变数。对此间流传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150亿元,其中工商银行提供70亿元左右的贷款,其余部分由德隆的各债权银行出资。另一说法是73亿元,这一数额与唐万新此前表示的希望争取70亿元的央行再贷款数额接近。不过,一位央行官员对这两种说法都予以否认,并表示这两个金额都不够准确,央行提供的再贷款不会这么多。

不管怎样,挽救南方证券可以理解,注资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新鲜,但巨资援救一家民营企业,央行还是第一次出手,显示了相当的勇气和魄力。德隆的重组因为央行的出手可能只会成为一个特例,并不具有示范效应。但这可能是目前解决德隆问题的最好办法,央行应当对所有的企业一视同仁,而不能因为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德隆来说,这可能是件好事,但市场其实还是很希望寻找其他的解决办法,因为德隆不是第一家、更不会是最后一家,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出事的民营企业,央行不会每家都救。

今年8月19日,国务院向央行下达有关文件,正式批复了市场化解决德隆危机的整体方案--德隆共计200多亿元的股权和实物资产,已不能抵偿德隆超过300亿元的惊人债务,德隆将被一并交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整体托管,但这种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也不等于重组。8月26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在北京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托管协议》,这3家公司都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可撤回地全权托管给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全权行使3家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权利。此次托管资产为截至8月31日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合法拥有所有权的全部资产,范围以协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托管资产清单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债权资产、无形资产、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等各项资产。

从表面上看,华融与德隆间的联系是,工商银行是德隆的最大债权人,仅新疆地区就贷款近30亿元,于是工商银行就成为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召集人。根据德隆系债权人委员会的统计,除企业正常的生产性贷款外,德隆的银行负债并没有传闻中的四五百亿那么夸张,合计应为160亿元,其中工行的债权在50亿元以内。但这似乎并不能成为由华融托管德隆的绝对理由。

在《方案》中,德隆不仅提出了解决危机的整体思路,还制定了各机构的具体重组计划。其中在一些棘手问题上,急需新的大量注资,以填补窟窿。在产业领域,“自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德隆生产性企业还贷总额达17亿元,在各家贷款银行只收不贷、部分银行挤兑的情况下,各相关企业采用多种办法,进行生产自救,确保了至今未发生大规模停产停工。在进入农产品原料收购旺季,出口加工定单履约生产高峰,相关企业已无力再坚持下去,继续生产性资金支持。恳请给予正常贷款10亿元。”在金融领域,更是危机四伏。“目前德隆相关金融机构中,存在的紧急问题是中富证券保证金欠款0.6亿元,德恒证券保证金欠款7亿元,12月底前须支付的个人理财资金约10亿元。”面对各种各样的资金黑洞,德隆希望以生产型企业尚有的15亿~30亿元的“余值作抵押,申请15亿~30亿的紧急贷款额度,用以解决个人债务、敏感资金以及可能引起社会动荡的突发性债务的支付”。但监管层已很难有信心再将新的注资直接交到德隆手上。于是,华融的适时介入便成为一种必然--资产的所有权还在德隆,而处置的决定权在华融。华融替债权人在银行“打工”,可以视为阶段性持股,目的在于寻找新的市场伙伴,而在此过程中,德隆又具有优先权。

德隆的重组:艰辛的漫长之路

央行再贷款注入德隆,并且由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如此复杂的制度设计,是对各方施展均衡技术的极大考验。眼下的格局至少留下了两个关系德隆未来走向的悬念。

第一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此前由地方政府或德隆主导的一些已达成的意向性合作是否还有延续的效力?比如,在地方政府的撮合下,德隆产业领域的ST屯河此前已传出与中粮集团的重组信息,而天山股份已与中国非金属进出口总公司达成重组意向。根据市场化重组的游戏规则,此前的重组意向全部需要得到华融的重新认可,如果发现当中有资产被贬值变卖的嫌疑,必将被“归零处理”。

更难以把控的是德隆系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披露,“德隆先后以直接参股和委托持股等方式,参、控股19家金融机构。后因停止或取消收购协议等方式,实现了7家机构的退出。”这7家金融机构中包括兰州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等,因为德隆所持的股权与在这些机构中的债务大致相当,便以退股抵债方式作了了结。

目前德隆系的相关金融机构还有12家,它们是:中富、恒信、德恒3家证券公司;金新、伊斯兰、南京大江3家信托公司;昆明、南昌、株洲、长沙4家商业银行;新疆、新世纪两家金融租赁公司。其中,中富证券、恒信证券、伊斯兰信托、南京大江国投、昆明市商业银行、新疆金融租赁、新世纪金融租赁等7家金融机构已在德隆的运作下,与若干个战略合作人达成了重组协议。除新疆金融租赁由德隆资产回填、中富证券被首都机场收购外,其余5家金融机构均归属于同一个战略合作人,即上文所述的中财国企。

第二个悬念是,华融整体托管德隆后,德隆的灵魂人物唐万新的未来价值体现在哪里?德隆交由华融整体托管,此次托管为偿债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其关键在于,能否在重组阶段理清德隆十分复杂的连环债务圈;能否在经营期间帮助生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迅速恢复造血机能,促使资产增值;能否准确把握合适的时机,完成退出时的最后一击。

德隆重组前途未卜。不过德隆大部分员工的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德隆的命运。他们认为,现在原来意义上的德隆肯定不复存在了,但是德隆公司会继续生存、经营下去,新的德隆与原来的德隆是两个概念了,到底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要看解决德隆危机的最终方案是什么。

由此可见,德隆未来的重组之路仍将是一个充满艰辛和坎坷的漫长过程。而一个能真正洞悉德隆的高管人员和核心人物似乎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唐万新擅长于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兼顾各方利益,建立新的业务模式,因此在德隆今后的重组过程中,他可能仍将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继续发挥他的价值。但是面对德隆信用体系已经彻底崩塌的残酷事实,政府和华融是否还会对他抱以足够的信任,人们将拭目以待。

作者手记:华融托管德隆是一种参照模式

从某个角度讲,德隆危机就是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危机,德隆问题就是资金黑洞问题。当德隆轰然倒塌时,曾经为德隆系奉献过真金白银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私募机构和上市公司等都成为最终的受害者,毫无疑问,其中商业银行是最大的受害者。

早在2001年,受中科等事件影响,德隆的资金链就已陷入紧绷状态,此后整个体系都在为应付委托理财的兑付危机而疲于奔命。据估算,近年来德隆系在股市上蒸发的市值达160亿元之巨。而兑付委托理财,3年下来累计也达百亿元以上,其中2001年40多亿元,2002年20多亿元,2003年又是40多亿元。委托理财的利息是又一大资金黑洞,这从德隆客户资金近3年的日均余额可见一斑:2001年200亿元,2002年250亿元,2003年270亿元。如果以平均12%的融资成本来计算,德隆这3年就此支付的利息和营销费用至少是80亿元。仅仅3年,以上3大资金黑洞合计高达近350亿元,德隆何堪如此重负!况且,德隆还不断斥重金用于金融机构的股权收购,这部分资金至少也有50多亿元。另外,德隆近年来对产业整合的直接投入还有17~18亿元,主要集中于一些新进入的产业。以上这些大致描绘了近年来德隆系的主要资金流向。如果放任德隆系金融风险的蔓延和扩散,对金融系统的冲击将难以估量。

眼下及时有效地控制和降低德隆系及商业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目前已分崩离析、群龙无首的德隆自身肯定是回天无力,只会加剧金融风险的蔓延。此时由政府出面,委托华融公司整体托管德隆,解开德隆系复杂的连环债务链,整合德隆旗下的优质资产,无疑是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对以降低金融系统风险、防范新增金融风险为主要工作目标的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华融托管德隆也是现实和可行的选择。

篇9

抵 押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 质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确认(根据情况ü选,不选的打ⅹ)

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

本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业务文件。

第一条 贷款金额、用途

1.1 本合同贷款品种为__________(请填入相应字母:A.个人汽车贷款 B.个人消费贷款 C.个人经营性贷款 D.个人信用贷款 E.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用途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二条 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

2.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_______年_______个月,预计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X[时期(年或月数)X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X日利率]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本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

2.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可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浮动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

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利率

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准固定利率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_______个月(预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固定利率执行届满后,即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此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X每期月数/12.

如借款人需继续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则应另行向银行提出申请。

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内容)

第三条 借款人提款条件

3.1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前,贷款人无任何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3.1.1 借款人已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

3.1.2 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已合法地签署并生效。

3.1.3 担保权或类似优先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如有)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已办妥保险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登记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他项权利凭证、保险单正本交付贷款人占有;贷款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已将质押物交付贷款人占有;出质行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该登记已完成。

3.1.4 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已由贷款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贷款人要求)

3.1.5 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开立用于提款、付息、付费及还款等的银行账户。

3.1.6 贷款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3.2 尽管有前款所述,以上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必然有义务放款,在贷款人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或受政府宏观货币政策或金融监管政策限制,根据贷款人自身额度等情况需调整、增加贷款发放条件,或发生其他重大情更的情况下,可暂缓、减少或取消放款,并通知借款人;并且,如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时即放款的,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

4.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4.1.1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支付约定具体如下:(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 ,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或者签署本合同后需要变更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署补充或变更协议予以约定。借款人向任一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金额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向所有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本合同总贷款金额。借款人同意,根据贷款人的规定和要求借款人应将贷款专用账户中不再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信息如下: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信息,则在本合同签署后,借款人在支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4.1.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账户内,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4.2 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九十天届满时仍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

4.3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因使用该贷款资金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二条)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利息 = 期初贷款剩余本金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X期利率+贷款本金X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X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5.2 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公历概念)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月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为,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小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大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将分为一期的应还利息及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一期的应还利息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等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即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当期应还利息。

5.3 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活期一本通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

5.4 借款人如在贷款期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新的还款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5.5 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款的存款账户为可透支账户,则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进一步授权,当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在账户允许透支金额范围内以透支方式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由此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5.6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7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8 除采用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人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作的调整,借款人须无条件照此履行。

5.9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10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5.11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______ %支付违约金;如正常还款__________年以上提出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担保

(本条适用时,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6.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6.2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

6.2.1 抵押物

(1) 抵押物名称:

(2) 所在地/座落:

(3) 抵押物数量(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

(4) 现时状况描述:

(5) 抵押物认定价值:

(6) 所有权属:

(7) 使用权属:

(8) 购入合同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购房合同编号)

(9) 权证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地产权证编号)

(10) 合格证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1) 发动机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2) 其他事

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2 如有更多抵押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抵押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6.3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6.4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6.5 在抵押存续期内,如抵押人死亡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

6.6 担保性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6.7 抵押登记

6.7.1 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

6.7.2 抵押人以法律未强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若抵押权人要求,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

6.7.3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人自愿接受该强制执行。

6.7.4 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的,该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生效时设立。

6.8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认可后,贷款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将上述证明及有关权利凭证交还抵押人,并在出具同意解除担保的说明函后由抵押人自行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9 保险

6.9.1 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5)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5)日内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

6.9.2 抵押人应及时支付所有的保费,并及时将所有保险单据、凭证正本送交贷款人保管。

6.9.3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不得终止或取消该等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等保险被撤销、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

6.9.4 若抵押人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或未积极维持该等保险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和/或维持该等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虽有本款规定,但贷款人并无代抵押人投保及维持保险的任何义务。

6.9.5 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

6.10 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6.11 约定事项

抵押人和贷款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6.11.1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其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义务。

6.11.2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6.11.3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6.11.4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

6.11.5 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对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房屋如被拆迁后,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对于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6.11.6 如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抵押人委托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6.11.7 如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或者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时,抵押人保证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6.11.8 抵押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6.12 抵押权的实现

6.12.1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12.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6.12.3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6.12.4 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指定受托人、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就此不得有异议。

6.12.5 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

6.12.6 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6.12.7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的,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13 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七条 质押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7.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下述质物出质提供担保,并赋予贷款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7.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7.2.1 质物

(1) 名称:

(2) 数量:

(3) 金额:

(4) 到期日:

(5) 权证编号:

(6)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2.2 如有更多质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质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7.3 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出质人以质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可以在质押期间内随时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7.4 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效力除及于上述质物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孽息。

7.5 出质人是个人的,如出质人死亡,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仍就质物享有质权,出质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出质人是法人的,若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7.6 担保性质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7.7 出质人应确保质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质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出质人应确保质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并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7.8 约定事项

出质人和质权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7.8.1 法律规定出质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的,该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质物交付完成时设立。

7.8.2 如本条所述之出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或特定记载手续的,出质人确认将及时充分地配合质权人办理该等手续。前述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签署有关质押登记协议,并在该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或在股权出质时及时将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质登记要求。

7.8.3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期限一律为每次五年;出质期限届满前90日所担保主债权仍未清偿完毕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办理该出质登记期限的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7.8.4 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保管期间质权人应当承担谨慎保管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被完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使用、处分或要求取回、使用、处分或代管质物。

7.8.5 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在已获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和价格依法合理处分质物。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7.8.6 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7.8.7 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有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

7.8.8 出质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质权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如处分质物使质物预期利益受损的,该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7.8.9 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7.8.10 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致同意,若质物载明的兑现日/到期日(如有)早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届至的,质权人有权在质物到期时继续保管质物并将其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之质押担保,或在质物到期时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权或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继续

担保主债权;在发生最后一种情形时,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质权人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若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先于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期届至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继续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或者亦可提前兑现该质物用于清偿主债权,因提前兑现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出质人自愿自行承担。

7.9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兑现质物或者提取质物项下的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清偿。

7.10 如出质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担保期间仍从本合同第7.8.3规定,且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八条 保证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

8.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 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8.3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8.4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请在方框内打勾选择)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5 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未经贷款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债务。

第九条 其他债权担保

9.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担保外,还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9.1.1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2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3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4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保证与陈述

10.1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后三者下文或合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各自陈述和保证如下:

10.1.1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署本合同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0.1.2 对保证担保而言,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该保证人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自然人保证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代)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0.1.3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其所出具的对外进行贷款支付、涉及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文件、信息和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10.1.4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各自的章程(如有)或其各自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0.1.5 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针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本身、以及针对担保人

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此类事件);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继续向贷款人承担上述信息的及时披露义务。在发生前述事件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当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日或其知悉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6 借款人或担保人(自然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担保人(法人)的住所、联系方式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该变更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7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并有效;物的担保人保证其对所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10.1.8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本合同贷款涉及房地产预售或抵押的,其将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或贷款人的指示及时完成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

10.1.9 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10.1.10 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10.1.11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10.1.12 抵押人和借款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10.1.13 担保人确认如已依据本合同承担了有关担保责任,则在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暂不向借款人行使因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对借款人的追索权。

10.1.14 担保人确认,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如此时原有担保已经释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义务自动恢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担保权人重新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办理登记或交付,或者提供担保权人满意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

11.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1.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11.1.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1.1.3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11.1.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

11.1.5 借款人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11.1.6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或由于担保人的其他行为,如担保人出国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等导致其丧失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贷款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11.1.7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11.1.8 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11.1.9 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约定的;

11.1.10 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1.1.11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11.1.1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

11.1.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1.14 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的;

11.1.1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担保条款,或在另行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的。

11.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2.1 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11.2.2 担保人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担保规定的;

11.2.3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2.4 担保人(自然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法人)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清算、解散、被撤销、破产、减资、兼并、重组、分立或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5 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6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或违反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签署的其他担保文件项下义务的。

11.2.7 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12.1 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2.1.1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12.1.2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__________%并立即执行;

12.1.3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4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5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12.1.6 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12.1.7 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12.1.8 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担保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 费用

13.1借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14.1 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14.2 若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更且根据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必须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本合同中“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14.3 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并不受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生任何变故而改变。

14.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透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单位/个人查询和使用;同时,贷款人亦有权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的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

14.5 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况酌情决定公开借款人的违约信息,并为催收借款人欠款之目的将有关的贷款情况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4.6 前两款中提及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能够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个人信息。“相关贷款情况”是指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时间、贷款担保情况、贷款用途、贷款偿还等情况。

14.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湾地区的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8 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否则对其他各方不生效(但贷款人地址发生变动的,仅需于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告)

14.9 本合同自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导致的透支账户发生的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14.9.1 借款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14.9.2 贷款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4.9.3 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如有)(或其授权人)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则还需加盖公章)

14.10本合同之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4.11 本合同正本壹式_____份,贷款人执_____份,借款人、抵押人(如有)出质人(如有)保证人(如有)以及______________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2其他约定事项(如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13本合同附件包括:

文件名称 编号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本合同公证机关(如有)为:

公证文书编号(如有)为: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合同由下述当事方签署。各方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借 款 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签署日期: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住所地:

签署日期:

抵押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出质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质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出质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出质人共有的质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我方与保证人的关系为(勾选) 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同住人,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注明: ],一般共有某资产[注明: ]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

签署日期: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共同还款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