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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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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宣传不到位。“148”统一改为“12348”热线以后,有些县区“12348”没有开通,仍沿用原有电话号码,致使有些群众不知道怎样打法律咨询电话。另外,有些地区对“148”热线整体宣传不到位,对上不主动汇报,对下不积极宣传,大众知晓度不高,“148”没有产生应有的社会影响。
三是管理不到位。全市七个县区因编制等原因至今没有单独设立“148”管理机构,而是与法律援助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多数忙于案件,没有专人接听热线电话。负责接待咨询的工作人员散杂,有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甚至有的县区把“148”作为安置即将退休人员的机构,致使答复咨询的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尽人意。
四是保障不到位。由于县区局经费比较紧张等原因,有的县区几个部门合用一部电话,不能及时有效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工作效率低。“148”开通时配制的电脑或严重老化,或被挪作他用,无法更新法规库,七个县区中除灌南的电脑能上网运行外,其他基本不能适应正常工作需要,这些状况严重制约着“148”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思考与对策
(一)主动争取领导的重视。“148”是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外宣传自己,全面提升形象,切实履行服务职能的一种形式。发展和完善“148”法律服务工作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提高社会知名度,树立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因此,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高度,强化对“148”法律服务工作的认识,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为开展好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建立和完善“148”管理机制。要针对“148”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充实完善各项制度和程序,如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跟踪督查制,以及上岗值班制度、服务监督制度、咨询接待登记制度等,形成一整套完整、科学的运行体系,使“148”各项工作都按规范化进行操作,确保“148”工作人员能认真热情地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准确、及时地解答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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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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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结构调整能够增大服务贸易数量、质量并引导工业结构调整。一国货物贸易结构体现了该国工业化水平和类型,货物贸易的技术含量影响服务贸易的规模和质量。机电高新技术产品是货物贸易中产生最大服务贸易规模和最高技术含量的类别。我国货物贸易中三资企业占半壁江山,且主要是机电高新技术产品,但所产生的服务贸易我们却难以获得。加大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机电高新产品出口,不仅有利于改变货物贸易结构,加大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数量、质量,而且将在引导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生产贸易可以加快工业化发展进程。生产贸易在服务贸易中占主导地位,直接为工业化服务,能够集中反映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生产贸易也制约着消费贸易的发展: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带动消费贸易的发展,推进消费贸易的结构调整和内容更新;反之消费贸易的发展,又会引导生产贸易的发展方向和提高其水平。另一方面,发展生产贸易可以提高工业化发展速率,促进实现规模化生产和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变革,使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加快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
商业存在能够提升工业化水平。商业存在是目前服务贸易的主要贸易模式,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量的56%。商业存在的发展是以工业化为依托的,工业现代化程度决定了商业存在的类别、数量、规模和布局。商业存在对于弥补国内产业、资源和市场不足,扩大产业规模,增加利润,促进企业技术和设备更新,加大科研投入,尤其是提升工业化水平都有巨大的拉动作用,并可带动其他服务贸易模式的出口。我国企业“走出去”已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美国相比仍有20倍左右的巨大差距。我国企业“走出去”对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可见,服务业、货物贸易、生产贸易和商业存在是支撑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在服务贸易的发展中起了关键作用,但这些基本因素又都是建立在工业化基础之上,工业化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类型和发展方向,其他因素是在工业化基础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业化的进程具有巨大的反作用,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可以引导工业化发展方向,加快其进程。
二、流通规律是服务贸易整体发展的根本动力
按照WTO的划分,服务贸易有12个大类、160多个小类,在众多类别中如何下手?万事从源头抓起,关键是找出服务贸易发展的规律,抓住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战略基础、支撑作用的一类或几类作为突破口和主攻方向,带动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这是对我国发展服务贸易具有战略决定意义的一步。
我们在分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成因中阐述过,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是建立在大工业基础之上,工业化促进服务发展成为产业,工业化也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现代化,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在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了关键作用,而社会化大分工和大规模生产是通过大流通引发的。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形成和发展的推动力是现代化大流通,现代化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供了根本保障,研发成为了先导力量,从而构成了现代化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支撑。可见,在市场经济中,流通规律在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所谓的流通规律:即体现为以流通能力为基础的社会生产组织能力。流通能力的强弱决定了社会生产组织的规模和现代化程度,决定了社会生产的组织方式。
美国经济的强大并充满活力主要是来自于流通先导型经济,强大的流通能力不仅带动了美国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还使美国经济在全球配置中获得巨大利润,并掌握了对国际市场的控制力,美国GDP占全球的3%-4%,美元在全球的外汇交易中的比重为62%,占全球外汇储备的64%,占全球贸易结算中的货币分布达66%。一个国家竞争力强弱,不仅在于生产多少产品,更为重要的是在国际市场得到多少份额。全球前500位的跨国公司中,美国占2/3,美国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几乎在各个行业都排在前列,在世界知名品牌中美国占2/3。
俄罗斯服务业占GDP的60%,其占比较高的主要原因是拥有较雄厚的工业基础,以及冷战时期建立的发达交通网络、较完善的物资储存和分拨系统所形成的大流通体系,为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支撑。
2005年,我国市场的交易和流通总量已达80多万亿元,是GDP的4.4倍,“十五”期间年增长12.3%。2005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为6.7万亿元,年增长14.6%。生产资料交易总额达14.2万亿元,年增长15.5%。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巨大市场规模中,物流成本占GDP的比重为21%,而美国国内物流成本为5%-6%,国际物流成本为l0%-25%,国内外综合成本为9%左右,我国是美国国内物流成本的4倍左右,国内外物流综合成本的2.3倍。此外,第三方物流已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而我国第三方物流仅占物流市场营业额的5%,大部分企业还处于大而全、小而全的运作模式。我国流通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成本高且效率低、库存量大、资本周转慢等问题。流通不仅是制约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瓶颈,也已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
大流通不仅是生产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而且是服务型企业集团发展的原动力。现代化大流通产生的流通速率的提高,使企业到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物流成本都大大降低,生产组织的社会化成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生产组织方式,企业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自发向生产大规模和专业化方向发展。企业规模化和专业化的发展,对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种类的高要求日益增强,极大地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迅猛发展。2005年,麦德龙和宜家集团的销售总额超过了我国100强零售企业的销售总额。麦德龙集团在28个国家拥有544家商场,在国内没有仓库,完全靠第三方物流;宜家集团在34个国家开设了商场,在54个国家定牌采购,在9个国家拥有36家工厂,在16个国家设立了28个物流中心,海外业务占集团利润的92%;沃尔玛公司在美国国内就有108个配送中心和3000个分店。
大流通孕育大的企业集团,大企业集团又加快了大流通的现代化进程。没有现代化的大流通,生产社会化分工就缺乏动力,研发缺乏环境,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受限,社会化大生产难以真正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整体发展也难有大的突破。而没有金融和电子信息网络的保障以及研发的引领,流通现代化就难以为继。优先发展现代化流通,可以引发金融和电子信息产业以及整个服务业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方向发展,提高金融和电子信息产品的质量和效率,并使研发充满活力。加快发展现代化大流通是从根本上解决大规模和集团化生产的关节点,也是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团化发展的动力。
流通业的现代化的作用不仅仅表现在流通业的效率提高和成本降低引发了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巨大变革和企业的分工向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还为重要的一点是,在大企业集团的主导下,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也要向分工更精细的专业化发展,以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反之,这种分工和组织形式的进步,又进一步促进了流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促进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市场竞争和经济进步,从而使经济发展进入了良性循环。
经济结构的调整,在于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产业和企业结构的调整在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调整,影响社会生产组织方式、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因素是流通,流通也是解决市场速率的关键因素。
因此,认识流通规律,遵循流通规律,利用流通规律,发挥流通规律的作用,对于我们理解市场经济、理解服务贸易、解决我国经济发展的系列问题极其重要。
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经济的竞争说到底就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竞争,就是流通能力的竞争。应把发展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去规划,上升到政策的层面去推进,作为商务领域的中心工作去抓,形成以服务贸易带动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贸易和服务业引领的现代化引领工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格局。
三、促进生产组织方式变革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核心
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发展,主要是循着两条不同的发展路径: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主要是以物化的产品为核心而展开,而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则主要是以无形的社会生产分工和消费供给方式为核心而展开。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是围绕着产品的质量、价格等而制定,而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法规和政策等则应围绕着以社会化大分工为前提,以发展大规模和专业化生产为目标,以促进生产和消费的现代化组织供给方式为核心等而制定。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同在于,货物贸易针对的是有形的物,服务贸易针对的是无形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和消费供给方式。
我们在促进以产品为中心的货物贸易时也强调抓大企业,而实际上关注点、政策着力点主要还是在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上,对于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很少涉及,对于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也很少考虑。国家通过行政力量促生了一些生产型大企业,进一步夯实了工业基础,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使生产组织方式向规模化和专业化迈进了一步,但就整个市场来说这种做法对改变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作用是局部的、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受到了极大限制。因为,改变生产组织方式的根本动力在市场,市场是动态的,市场运行的速率决定了生产组织方式,在速率低的市场运行系统中,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优势难以全面发挥,因而促成大企业和企业集团产生的动力不足,这是影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及和谐发展的基础性因素。
把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作为商务工作的重点,将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中心由抓产品转向抓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着力点放在抓流通渠道和流通企业上,放在促生产性和消费性流通并进上,将真正进入商务工作抓企业的实质阶段,并使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成为看得见、摸得着、可操作的实际工作。
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但美国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变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也是渐进式的。社会生产组织方式在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更为突出,大流通提高了这些国家的经济效益,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贸易增速加快,企业和产品大量涌向世界,经济迅速崛起。
我国经济实行跨越发展,不同于美国渐进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我们要借鉴经济发达国家通过社会生产组织方式上的变革加快经济转型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对工业化发展进程具有的巨大反作用力,把经济发展的重心由制造商品向促进社会生产组织方式的转变上转移,从根本上引发产业结构的变化,实现以服务贸易开放促进服务业的发展,以服务业整体发展全面协调带动工业化的发展,从而形成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工业、农业发展同时并举,站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上,高位推进整个经济的发展,加快实现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走出一条中国式经济快速发展的道路。
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抉择
战略是关于全局的筹划和指导。加快发展我国服务贸易,应实施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以下简称大流通带动战略),这是根据战略的规定性、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服务贸易的发展规律、构成战略基本要素的要求等综合考虑的抉择。加深对大流通带动战略基本构成的认识,有助于从深层次上把握这种战略抉择的科学性,把大流通带动战略落在实处。(一)战略定位
战略定位是就一事物在全局事物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在全局中的位置。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全局战略的不同、一事物发展程度的不同等决定了一事物在全局中的战略定位。我国经济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和谐和节约型社会,调整经济和贸易结构,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等为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我国所处工业化中后期的发展阶段;我国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相对滞后而又存有巨大发展潜力。这些因素决定了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带动作用,在经济发展战略中处于促进经济贸易结构调整、加快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转型的战略定位。
(二)战略选择
战略选择是战略成败的关键。战略选择应以战略定位为前提,建立在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上,从而能够顺应规律,利用规律,驾驭规律,推动事物科学发展。大流通是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选择大流通带动服务贸易发展战略,可以从总体上解决服务贸易的发展问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超越战略。一个战略能否称其为超越战略,关键是看该战略的动力性质,大流通带动战略就是从本质上解决了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可以为服务贸易的超越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足够推动力,使战略超越成为可能。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导向战略。我国存在着内需不旺、产业和贸易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滞后。大流通带动战略解决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为在深层次和大范围上启动国内市场,扩大内需,在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充分利用和有效协调“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造条件,引导企业向规模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引导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快速发展,引导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加快转变。
大流通带动战略是均衡战略。我国经济贸易发展存在的系列问题,实质上是发展的不均衡。大流通带动战略不仅作用在服务贸易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而且也作用于服务经济与制造经济均衡发展的关节点上;不仅考虑到服务贸易的国外发展,而且也考虑到服务贸易发展的国内基本建设支撑;不仅要解决服务贸易发展的根本动力,而且要解决服务贸易各类别协调和共同发展的问题。
(三)战略方向和目标
战略方向和目标就是战略集中指向的方向和目标。在战略筹划和实施中战略的指向不是散射和无规律的,而具有方向性和目标性。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方向就是通过把发展服务贸易、拉动服务业、促进贸易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工业化进程和经济转型等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几方面统一起来,进而形成战略方向,战略总目标即加快由制造经济向服务经济的转型。
(四)战略布局
战略布局是在战略整个空间进行的力量分配,以及力量分配后形成的战略态势。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战略布局以全球作为其战略空间,战略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限的。因此,战略布局中战略力量的使用、分配一定要在空间上形成具有支撑作用的重心、重点。大流通带动战略的布局是以我国东部地区和大城市为重心,以建立国内外大流通渠道为重点,向我国中西部和全球有重点地扩延,通过基础性、推进性、助推性、保障性4类工程的部署,实现国内外整体布局。
(五)战略工程
战略目标的实现是通过若干个战役逐步完成,确定具有战役性质的4类服务贸易工程,是实现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举措。基础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根基,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基本力量;推进性工程是在大流通带动战略的主要方向选择的工程,在服务贸易发展中起关键作用;助推性工程是对推进工程的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力量;保障性工程是大流通带动战略有效实施的源泉。本文作者曾提出的15个战略工程,仅是大流通带动战略的部分任务,大流通带动战略4个工程形成的是开放体系,应根据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工程进行适时调整。
(六)战略阶段
战略的筹划和实施通常要划分阶段,以利于战略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各方面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一个战略阶段通常为3-5年。战略划分成阶段,但各战略阶段的方向是一致的,在战略实施中战略方向和目标通常是不能改变的。大流通带动战略阶段的确定主要考虑:与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五年规划相同步,与服务贸易发展周期相一致,与服务贸易促进政策制定和调整期相衔接。为此,确定5年为服务贸易发展一个战略阶段比较适宜。
(七)战略规划
规划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发展计划。规划较之计划,具备了许多战略的特性。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实现,首要的是以服务贸易发展规划的方式对服务贸易工作进行全面而有重点的筹划,服务贸易发展规划是服务贸易工作的基本依据,也是服务贸易发展战略的具体体现和能否得以贯彻落实的关键。
一个好的规划会以其科学的前瞻性、整体全面的筹划性、内外部的协调性起到对商务工作很强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并使之有条不紊地进行。但一个好的战略,不等于就能有一个好的规划,如果没有一个与战略相配套的好的规划,再好的战略仍可能成为一个空泛的口号。关键是对制定规划的基本内容、程序、方法的掌握和运用问题,以及对服务贸易战略和规划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的认识和处理问题。
篇5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一个功能是减少质量信息在供求双方的不对称。饭店服务大体属于旅游产品的范畴,而旅游产品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流通过程中消费者趋向生产者:旅游者只有到了旅游目的地才可能完成消费过程。(戴斌&杜江,1997)旅游消费的这种异地性所带来的消费紧张感会要求饭店服务提供可预期的安全感作为补偿,这也是旅游心理均衡机制的内在要求。(戴斌,1998)当你离开常住地旅行到另一地方时,你总希望在行前就能够对饭店的饭店项目和服务质量有相当的预期。在前标准化时期,由于消费者无法在购买或使用前对饭店服务的质量进行理化检验、“先尝后买”,多数旅游者所掌握的饭店服务质量信息是明显小于供给者的。只有当饭店业进入标准化时期以后,旅游者才能够通过“星级”、“特许”之类的外在标识,以及有关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来对将要消费的饭店产品的质量进行有依据的预期。即使消费者感到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根据有关标准申请司法救济。所以,饭店服务标准化能够最大限度地使服务质量信息在旅游行为主体之间对称分布。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二个功能是激励厂商之间的市场竞争从最初层次的价格竞争转向更高层次的非价格竞争。标准化意味着饭店产品之间差异性的减少,在极端的意义上,标准化会导致产品的无差异。而产品的无差异又是完全竞争市场赖以形成的必要前提。在一个接近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旅游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厂商都不可能存在垄断利润。于是在利润最大化动机的驱动下,饭店就会或者尽最大努力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向市场上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服务,或者通过品牌化、集团化等制度创新与管理创新来“制造差异”。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会激励市场部分从低层次的价格竞争向以质量、品牌、管理模式等为核心的非价格竞争层次提升。
饭店服务标准化还可以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变迁。标准化生产的必然结果是产业规模的扩大和服务价格的下降,于是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可以消费高质量的、可预期的饭店服务;另一方面,标准化也使得饭店产品趋于无差别化和行业利润趋于平均化,为饭店服务个性化的发育提供了最为直接的动力。在寻求服务特色、保持竞争优势的市场压力下,旅游住宿产品的市场分割会越来越细。从产业结构角度而言,标准化促使饭店产品的供给厂商集中度得以加强,大型饭店和饭店集团在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个性化却又给各具特色的小型的饭店留下了有效的生长空间,使之能够依靠个性化服务来抗衡集团化的压力。结果是产业结构的集中化与分散化趋于并存,旅游者的住宿产品的选择空间变大了。
总之,服务标准化是推动旅游产业和旅游企业的制度创新的基本要素,也是增加旅游者对产品的预期效用的有力工具。
二、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进程研究
标准化服务是旅游饭店业对工业社会“用机器生产机器”的大生产方式的一次成功模仿。在工业生产领域内,以标准化、程序化为特征的福特式流水线生产方式为工业社会的产品生产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产量倍数增长,质量的可控性大大增强。这一生产方式的另一结果就是产品的“同质性”或“无差异性”。因为唯有同质,才能实现规模生产,才能通过规模效应弥补机器投入的成本。但是这种同质是以消费者的接受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市场上有效需求数量足够大,采用机械化大生产方式来形成标准化的有效供给才是必要的。如果市场上只存在一辆对福特汽车的有效要求,福特公司也许会选择高度个性化的手工方式,而不是流水线方式来生产汽车。
在大众旅游时代,众多旅游者需求的相对稳定性,以及制造业领域的标准化、程序化生产方式的技术与管理创新使得饭店业的服务标准化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只不过在饭店服务领域里,迂回生产的第一个“机器”是规范化的管理模式——由于员工行为本身构成了饭店服务产品的组成部分,饭店企业家们就设法通过对员工行为的规范来达到服务的标准化。这里的管理模式具体包括饭店企业家的管理理论、半军事化饭店组织形式及其运作机制、标准化的设施设备配置、以及带有明显的泰勒式的动作特征的服务岗位工作设计(服务项目、操作规程、核检标准)等内容。正是通过这种无形的“机器”,一项项标准化的饭店服务被“生产”出来了。
在这一进程中,旅游者的需求导向是饭店服务标准化的第一拉动力量。当旅游者无论什么原因离开自己的常驻地后,他就面临一个不确定的自然与人文环境。由于饭店服务的异地性、不可移动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等特点,导致饭店服务质量无法通过常规的理化手段进行事先的检验。所以在没有实现标准化的饭店服务市场上,旅游者总是面临着饭店服务质量的非确定性和饭店企业针对不同旅游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可能性,结果就是旅游效用的不可预期。一旦市场上存在着饭店服务项目和运作规程的标准化,旅游者对饭店的质量和自身的效用预期就会变得相对确定起来。当旅游者异地预订加盟某一著名饭店集团的三星级城市饭店时,他就会根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其将消费的饭店服务的规格、质量与价格等信息有一个相对确定的预期。若结果与预期不符,旅游者也很容易确定原因,以采取相应的内部投诉、申请仲裁、司法救济、放弃对其货币投票等方法来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旅游者对饭店服务标准化的需求正在不断增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需求只构成市场变迁的一方面的支撑力量,要想使其成为现实,还必须有厂商——在饭店服务市场上是饭店企业的推动。而利润最大化导向的企业之所以愿意推动服务标准化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饭店服务产品的核心是以员工活劳动形式存在的,即人的行为构成了服务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意味着在饭店服务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机器对人的替代程度和产品的物化水平都比较低。(戴斌,1998)而在一个分工与专业化主导的市场上,机器的采用和产品的物化是企业经营管理效率的极其重要的推动力量。于是饭店企业将努力通过对服务项目和服务流程的规范与标准来替代服务产品生产中的“机器”。这些标准最初可能是在优秀的大饭店中以企业标准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在政府介入以前,随着这些实行了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在市场上的成功,其企业标准也就成为事实标准,并能够为饭店企业带来一定时期的垄断利润。其次,对于新进入和准备进入饭店业的厂商来说,标准化运动的开展有利于降低进入壁垒。标准化意味着不同饭店提供的同一层次的服务基本上没有差别或者差别很小,无差别又意味着饭店市场上的非资本壁垒减少,市场变得更具有开放性。标准化或差别很小的饭店服务还有利于创造一个接近完全竞争的市场,在这一市场上,各个饭店企业共同面临着水平的需要曲线,只能获取资本的正常利润,没有哪一家饭店能够利用产品/服务差别来保持长期的垄断。(参见戴斌,1999)第三,饭店服务的标准化还有利于企业的市场扩张。因为标准化可以增加旅游者对产品质量和旅游效用确定性的预期,那些实行了标准化供给的饭店就很容易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并向更为遥远的市场扩大。同时,发育成熟的标准化饭店服务与管理模式还可以作为生产要素,通过管理合同、特许加盟等途径参与对饭店企业剩余的分配。第四,饭店服务标准化可以降低包括员工培训的人力资源成本。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力资源价值的上升,包括饭店业在内的人力资源成本会相应提高,而且旅游发达国家居高不下的员工流动率也在刺激着培训成本的上涨。而规模经济规律的作用下,与标准化服务相适应的程序化、成建制培训方式则会有效地降低培训成本。所有这些与标准化有关的原因最终都有利于饭店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并推动更多的饭店企业参与到饭店服务标准化的进程中来。
饭店服务标准化进程的第三个变迁主体是政府,在现实中表现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政府参与并推进饭店服务标准工作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第一,规范市场。通过标准化工作减少饭店与饭店之间、饭店与旅行社等旅游相关行业之间、以及饭店与旅游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来规范饭店市场秩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特别是促使饭店厂商之间的市场竞争手段从低层次的价格竞争转向高层次的以质量、品牌、规模为核心的非价格竞争。同时也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以市场手段管理市场行为,以使加强行业管理水平的必然选择。第二,促进旅游产业化发展。标准化工作从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促进旅游市场的扩大,并通过分工与专业化来促进旅游产业化的发展。第三,提高民族饭店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在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化的今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力图通过标准化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加强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管理力度,另一方面致力于提高民族饭店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第四,在现实中,政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致力于标准化的促进工作可能还有为自己的管理权力寻求更大的“寻租”基础的动机。实际上,各国政府都在旅游业的管理标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还成立了世界首家以整个旅游业标准化工作为导向的“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魏小安,1998)通过对饭店业的标准化促进工作,政府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在客观上推动了整个饭店业的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能借以实现政府收益的最大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力量在旅游市场上通过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作用,使饭店服务沿着“情绪化服务——经验型服务——标准化服务——个性化服务”的轨迹向前演进。
三、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分析
所谓趋势,是指某一事物发展未来的总体走向,对趋势的分析则是建立在对历史进程与逻辑进程科学把握基础上的研究结果。既然我们说过饭店服务标准化是对制造业领域机器大生产方式的一次成功模仿,那么标准化的其发源领域的变迁规律就完全有可能成为我们预测饭店服务服务标准化发展趋势的有力依据。同时,旅游消费模式、饭店服务供给结构及其影响要素的变迁也在饭店服务标准化的演进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从理论上说,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可能存在两个极端:完全标准化、完全个性化。完全标准化是指所有饭店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程序完全按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更为极端的例子是完全由机器设备提供服务的“无人饭店”,即旅游所需要的各种服务都完全由店内的基于信息技术的机器设备来提供。这样做的结果将是饭店产品价格与总体意义上的旅游者福利的同时下降。价格的降低是规模经济的必然结果,而旅游者总福利的下降则与可供选择的饭店产品的多样性减少有关。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的作用下,消费者宁愿更多的货币选票分散在不同种类的产品与服务上,而不是与别人消费完全一样的产品与服务。另外,旅游者对饭店所预期的心理层面的需求如温情、尊重、社会交往等也因为无法重复和追溯而没有办法进行标准化生产。完全个性化的涵义是指饭店针对每一个旅游者的每一项需求都提供完全个人化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方法。这样做结果或者是饭店的生产成本过高无法运作——个性化会导致规模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内在基础的丧失,饭店业主也就无法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者是旅游饭店对消费者实行一度、二度甚至三度的价格歧视,完全攫取旅游者的消费者剩余,导致市场萎缩以至消失。(Stigler,1987)所以这两个极端的情形只是理论假设意义上的,在饭店服务标准化的进程中根本不可能成为现实。或者说,在服务产品生产中,由于员工行为本身就构成产品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与生产者在对服务消费的过程中存在着即时的到动关系——饭店员工的服务行为会对旅游者的心理产生影响,旅游者的消费行为也会对饭店员工的进一步行为产生影响,所以现代饭店业的机器替代率天然地低于制造业。而产品的标准化又是机器生产的函数,即机器对人的替代率越高,产品的标准化程度越高,所以饭店服务的标准化程度必然会低于工业产品的标准化。
附图{略}
图的下部为饭店服务标准化的影响要素区,中间圆形部分为要素作用区,上部为标准化演进区。
饭店服务标准化的逻辑进程示意图
在未来的一个可以预见的时期里,影响饭店服务标准化发展趋势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旅游者消费模式变化的影响。表现在旅游者在消费饭店产品的过程中追求个性化与生态化取向。个性化取向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想地,去设定自己与外界的人与事物之间的距离,并珍视这种距离的间隔,不过分为事物所累,自我创造一种成年人的生活。这种不过分注意他人的思想,选择适合自己的消费方式,将会使今后的旅游消费更加合理化和智慧化。生态化取向的主题主要体现为通过对饭店服务有针对性的选择来表达消费者对环境、自然和社会的关注,他们开始认识到对环境和社会的一味索取、恣意铺张并不能够使自己的消费需求得到最大满足,消费者需要在需求层次性和正负性两个方面求得均衡。
2.信息技术(IT)的影响。计算机网络技术革命性地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时间与费用,使得饭店管理人员实时把握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信息,并据此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成为可能。在网络技术还没有出现以前,旅游者的需求满足过程要通过“旅游商——零售商——批发商,设计与生产服务产品——组团社——接待社——旅游者”这么一个相当长的流通环节,旅游者与旅游厂商之间的职责分明(旅游者是消费者,旅行社,旅游饭店是生产者)。由于信息费用的昂贵,旅游厂商的利润最大化目标只能通过规模经济效应加以实现。体现在服务上是基本上把旅游者的需求同质化,推行标准化服务。也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供给与需求双方对服务个性化是“非不为也,而不能也”。以INTERNER为代表的IT革命,极大地减少了旅游者与旅游厂商之间的信息传递时间与费用,旅游服务从需求的产生到满足之间的环节大幅度减少。其极端的例子是“旅游者(通过网络)提出需求——旅游厂商设计并提供相应服务——旅游者评价”。这样,旅游服务的个性化就成为旅游主体之间“既能又为”的事了,或者说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如果消费需求信息从旅游者到饭店厂商之间的传递时间和费用都有足够低,那么,针对每一个饭店产品的消费者都提供相应的VIP,或者说VIP服务的普及化将成为现实。实际上,饭店预订系统的广泛应用已经预言着这个消费时代的到来。就这个意义而言,包括饭店服务在内的旅游服务的个性化就是建立在IT基础之上的服务的直接化。
3.饭店集团的发展态势的影响。在买方市场态势下,激烈的竞争促使旅游厂商都在努力创新自己的服务产品,而标准化的生产过程只会增强饭店产品的同质性,扩大整体意义上的市场规模,并不能扩大某一特定饭店企业的市场份额。因此,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各大饭店集团纷纷通过个性化服务来寻求自己的产品特性,形成市场“卖点”,从而保持竞争优势。由于饭店集团本身的市场优势所导致的示范效应与竞争压力,又会推动更多的饭店企业加入到个性化服务的行列中来。
从现实来说,饭店产品标准未来总的发展趋势:以国际饭店业惯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基础,以企业标准求发展,以个性化服务求创新。具体来说,饭店产品生产的标准化进程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将会呈现以下特征。
1.市场细分化与经营全球化并存。越来越多的饭店集团会着眼于全球旅游和休闲市场,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目标市场设计相应的个性化产品,充分发挥“小即是大”的发展战略,以网络规模换市场空间。在个性化消费观念主导下的今天,某一个国家、某一地区的细分市场的容量是很小的,而把全球的特定目标市场加总在一起,则会是一个很大的数字。通过对这些累加的目标市场的营销活动,企业就可以继续维持规模化运行。这一趋势将进一步推动饭店集团规模的扩大,饭店企业之间的购并与战略盟会呈现加速发展之态势。
2.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越来越多的饭店的饭店,特别那些大型的饭店集团可能会采取“服务项目个性化,服务过程标准化”的竞争战略,以适应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饭店企业还会致力于企业标准品牌化的建设,以加大企业和产品品牌在旅游市场上的区隔度。
3.高科技与高文化相结合。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现代科技成果将被引进饭店业,如卫星电视、网络接口、智能客房系统、虚拟娱乐等,从而导致服务过程的高度技术化。但是旅游消费内在的文化特性又会要求饭店企业在提供个性化服务时强调高科技与文化的有机融合,毕竟由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所产生的诸如温情、尊重、沟通等感受是暂时离家的旅游者无法从纯粹的科技中获得的。
4.硬件标准化、服务个性化。服务模式将由过去的分块服务转化成为“包价服务”——即过去是客人分别进行产品的购买,而今这种购买将由全过程的服务代办来实现。这一服务形式过去在旅行社实行过,在饭店当中只对VIP客人实行和对某些团体活动实行。今后的趋势将是:对散客、任何集体活动(包括会议和旅行团)都将实行这一服务形式。这也是国际饭店业最为成功的一个服务模式:如一些饭店实行的“金钥匙”制度、贴身待从服务、全权代办服务等,均已证明是体现服务中“便利性与效率性”基本原则的好方法。
中国旅游饭店服务在当前和未来一个时期的发展方向应该以标准化为主、个性化为辅。这是因为国内旅游者才是我们旅游饭店业的主要消费支撑力量——在这个意义上,“攘外必先安内”是正确的。在现实消费能力的制约下,国内旅游者多为价格敏感者,或者是饭店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比较大。旅游饭店实行标准化旅游服务战略,可以实行规模化的市场扩张,降低平均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个性化服务主要用于特定细分市场的服务项目设计,用以支撑企业的品牌战略。标准化与个性化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只要旅游者的需求和企业内部的资源结构、战略目标等因素变化,标准化服务必然面临创新。即对某些特定目标市场的旅游者提供具有个性化的服务。而个性化的服务项目成熟以后,必须以制度的形式通过标准化的服务程序与服务标准加以固化。
【参考文献】
1.戴斌、杜江,“论分工与交易理论对旅行社职能的解说”,《南开经济研究》,1997年第6期。
篇6
笔者以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执行,不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据,同时也更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体现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1、执行力的扩张理论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依据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考虑,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那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为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奠定了基础,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实体法的原因同样会导致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与执行名气确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即使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案外人担连带责任,但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没有被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2、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其实也明确了承担该裁决义务的责任财产。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同时裁决确定的债权没有实现,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就是责任财产,不论该责任财产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法律基础
1、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决权
在传统观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截然分开的,执行机构只能有“纯净”的执行权,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只能是审判机构的“业务”。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执行工作中会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完全分开,执行机构不应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不具有科学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即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因此执行裁决权决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和判断。
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第24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此规定,可以发现:(1)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执行依据是否明确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对婚姻债务的性质采取的是“共同债务推定”的标准,即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离婚或对夫妻共同除财产作出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执行机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现实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程序偏向效率价值。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必须确保其权威性,维护其稳定性。如果一旦当事人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社会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程序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及其救济
1、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
(1)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应当为“依申请启动”。因为该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申请执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执行,表明其放弃了对被执行人配偶追究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执行人对私权的处分。
(2)申请追加的主体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配偶依法应取得的执行依据。另外被执行人配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须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因此,仅得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而不允许以被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
2、执行机构的审查
(1)审查的组织和审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由3名以上奇数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至于审查的形式,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即可,但在必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追求的就是执行效率价值和程序效益,况且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之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所以不需要采取审理或者类似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
(2)审查的方式。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依据的是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时要允许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之提出抗辩。否则,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但仍会因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而造成对有关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进行实质审查。
(3)审查后的处理。第一,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适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情形的存在,则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作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被执行人配偶提请复议,被执行人配偶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救济程序
虽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体现了程序效益价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时可能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者程序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赋予可能受到不当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是程序性裁决,对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不服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请执行复议。
但笔者以为,虽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也有攻击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这些程序不如审判程序中的攻击防御等程序更能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侵害。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要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这本身就是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的判断,这种裁决应是实体性裁决,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讲,可以采取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a、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一般情况下,许可执行之诉是指依据执行力的扩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驳回时,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性质有三种观点: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笔者认为,许可之诉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申请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依法理应取得的执行依据,而许可执行之诉的实质是在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时,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讼的权利以“复圆”被省略的诉讼。故此,从本质上讲,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清偿义务的给付之诉。
(2)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
第一,诉讼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许可执行之诉的当事人应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管辖法院和适用程序。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审理机构应为审判机构,适用程序与一般的诉讼案件相同。第三,期限。期限的设定是为了督促申请执行人尽快提讼,从而使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力的扩张提起追加申请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申请执行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驳回申请裁定之日起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否则不得并丧失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并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后,被执行人配偶不得声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申请执行人败诉,则不得再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另行诉讼。
b、执行异议之诉
篇7
需要声明的是,这里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的。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设定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就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一个能够实现物权变动的行为,这一行为即为物权行为。债权契约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使得物权行为具有其独立性。
罗马法时期,最初移转物的所有权的交付要求必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合意。“因为一物的授受,在法律昌明时期,可为各种推定,或为出租,或为寄存,或为出质,或为出卖,或为增与等。其所产生的效果,或仅给予持有,或为占有的让与,或为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以证明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否则,当事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到帝政时期,由于法律进步,其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这充分说明了,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已经注意到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与交付的分离状态,不仅讲究原因是否合法,更强调交付的法律效力,甚至在原因的违法情形之下也不影响交付之移转物权效果。其实,这种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在于,物权是否转移仅在于物之是否交付,对在交付之前的契约的保护便显得薄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这种契约保护薄弱的现象直接阻碍着社会的进步。交易的进行,并非皆为即时交付,还需要有对尚未履行的契约给以保障的法律。于是尊重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护契约便成为一项普遍的民法原则。至此,契约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行为,可拘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交付则形成移转物权的法律行为,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事实上,从某个交易过程来看,要实现物权之变动,确实要经历这两个被抽象的阶段。因此,与其说这是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不如说是交易经验的自然现象更为恰当,只是这种交易上的自然现象被人为分割并被法律所固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让与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一个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交易被人为分割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为物权行为表征分别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①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当然包括移转物权之合意,若无合意,其交付便不能完成,其交易目的便不会实现。其实在债权契约中就已包含移转物权之意思,而在交付行为中亦包含有移转物权的意思。这两个阶段的移转物权意思本无明显的界限或性质的不同,将其分隔,只是人为的抽象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别予以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之间无物权移转之争议,则这种抽象的划分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如果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公示行为中独立出来,交付就是一个无具体意义的动作。”“同样如果把它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债权契约所内含的就只是当事人欲请求对方交付的意思表示,对物权是否移转的企图并不能被包含。这就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变动过程,人为地分割成三个独立阶段,实在有违人们生活之常情。”因此,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法律保护上就具有了明确的法理基础。同时,也就确立了交付行为可在法律上作为移转物权的效力意义。
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无疑使得物权行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交付不仅有移转物权的意思,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表象,其当然也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在法律保护方面,可就交付行为作出专门性的规定,明确只有交付行为才具有移转动产物权之法律效力。只不过在动产交付过程中,移转物权的意思可通过交付行为推定,其并无明显的意思形式和物权形式之分,甚至仅是概念上的意义。交付本身就是表意和交付行为的结合。一个真实的物权变动如依赖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只是有了移转物权的可能性,即债权契约中的债务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的请求权,到底实现与否必然依赖于物权行为即交付。也就是说“物权移转的效果必定系于交付行为,在不动产则为登记行为。”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意味着交付行为不仅是物权行为的移转方式,而且还兼具物权变动公示之效力。交付为物权变动过程,其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使物权移转具有让人知晓的外在表象。“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故交付显然可以作为物权变动之分水岭,具有公示物权变动情况之效果。总之,交付作为物权的移转形式存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尽管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这仅是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明确交付行为可作为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人,仍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其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而为实现占有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乃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当属法国民法体例。《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之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里对物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交易契约的有效成立,且对物权之移转也不依交付行为为必要。此种立法例表现在私法上就是保护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在物权法上,契约中之物权移转意思直接延续至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效果并非单纯地来自债权行为即债权契约,只是立法上将物权移转之意思统一于债权行为之中。实质上,其物权移转效果仍然来源于双方关于移转物权之合意即契约,在此情形下,便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必要。由此推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认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形式(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物权对世性的合理依据。”交付行为并非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行为,而仅是履行契约的纯粹的事实行为。
认同法国立法模式者,还有《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依契约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转物权的外化特征,只是一个移转物权的占有的事实行为。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的移转就必须以交付这一物质的形式,至于所有权就无须如此,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移转……观念所有权的强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从而使得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着观念性的物权移转,若将本为一体的物权移转抽象成不同阶段,只是复杂了物权移转的内在因素,对现实生活却无多大帮助。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既然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仅意味着占有的移转,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交付有何法律上的实践意义呢?笔者以为,在债权行为产生移转效果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再将尚未交付的占有之物移转给他人,否则,构成对第一买受人的物权侵犯。也就是说,债权行为成立后,出让人便负有交付物的义务,交付行为成为受债权关系约束的履行义务的当然行为。如出现一物数卖,第一买受人可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同时,对其它买受人给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有人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没有物上请求权保护更充分有力。实际上,这两种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根本不存在优劣问题。换一个角度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义务,其性质已转化为返还财产之义务,即买受人返还财产请求权成立之时产生出卖人之交付义务。若买受人不请求返还财产,则出卖人之占有为合法占有,虽然物损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在对物的占有期间却负有对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这样既能督促出卖人及时交付,也敦促买受人及时受领。在笔者看来,物权移转契约有效成立后,确认交付为移转占有的事实行为,即确认交付为移转物权的履约行为,未必就是一种不科学甚至是有违法理的立法模式。再者,将交付确定为履约行为,也并不说明无公示效果。因为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物的形态设定交付规则,如违反交付规则,则构成违约或履行不当。各国民法上都有关于“全面履行”、“适当履行”等的规定,其本质上即可规范到交付行为。所以,是否交付虽然不影响契约移转物权的效力,却能成为物权是否移转给权利人占有以确定契约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不能说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无物权公示效果。确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为履约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故否认物权行为的观点未必不可取。
三、交付行为的本质属性
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发展而来的,其基本的含义可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得到概括。萨维尼认为,当事人在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权利的移转这两个事实上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或者说这两个事实表现了当事人的两个意思表示,所以这两个事实实际上是两个合同,前者为当事人建立债的关系的债务合同,而后者为物权契约,即专门以物权变更为目的而成立的,与债没有关系的另一个契约。“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变动分成两个法律行为阶段,并使各自独立,导致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完全有效”的结果。这似乎有些偏激,但理论的推导毕竟有它符合逻辑的一面。在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形下,交付成为物权行为有效的外部表象。而再看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却为履行债权契约的履行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所有权的移转无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效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事实上,移转占有的交付虽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其与取得所有权之间并不是无物权变动之合意,即所移转之占有欲成为所有,必须依赖一个移转标的物的合意。交付为履行合意之组成部分,也为履行合意之法律义务,此乃立法上的选择。在笔者看来,债权行为意义上的这种交付不是没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而是其意思被包含在契约行为之中,并没有被抽象到交付阶段。契约行为的目的就是移转物权。但人为地抽象出履行交付时的物权变动意思,而令其与交付行为一起构成独立的物权行为,也只是立法上的选择。故引起物权变动者,可以是物权行为,可以是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之结合,亦可以是无庸依赖交付的债权行为本身。用德国法学家黑克(PhilipHeck)的话来说,这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的问题。
笔者还从法国的诉讼法理论上受到启发。在法国的诉讼法理论中,存在着一种混合诉权的情况。其一,债权债务发生的同时,又产生了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的诉权;其二,契约产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物权转让和该物权法律关系解除的诉权。若出卖人提起解除合同的债权性诉权胜诉,便会当然发生标的物的返还义务,债权性诉权便包含了物权性诉权。由此笔者认为,因为债权行为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依契约而完成合意,故受让人已直接取得物权,即使交易物尚未交付,也无需依债权行为主张履行。也就是说,无论是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还是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其是否作为物权变动之标准,就是看立法采用何种模式,是否能够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将直接影响交付行为的法律属性说到底是人的观念上的问题。法国诉讼法理论无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在债权行为意义上,契约之合意,不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产生物权变动意思;而在物权行为意义上,契约之合意与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存在着时间差,被人为地抽象分割成两个阶段,以便看清物权变动的微观过程。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将前者的物权变动仅看成是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是片面的,因为其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了物权行为中欲移转物权的意思行为。正如我国的民法学者所言,物权行为不仅可以单独存在,如对物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依双方当事人意志设定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也有和债权行为相伴的行为,以买卖契约最为典型。当这种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尽管也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情形,如交付权利凭证行为,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多数时候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仅以债权行为表现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独立性。既然如此,交付行为的性质便会依赖于立法的模式而有所不同,即交付行为的性质取决于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为独立的法律行为。
关于立法上是否将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这也是立法选择的问题。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只有经由公示,方能证明其物权的所有人,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之变动如未依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物权之内容,则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无从发生。所以,物权公示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权之变动,可以由法律行为引起,也可以是由法律行为以外之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交付可以被立法确立为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通过交付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再通过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而实现物权移转。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当然立法也可以确定交付行为以外的其它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甚至可以经由当事人之约定公示。至于交付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以及交付行为的具体形态诸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则应当属于交付行为制度本身的内容,本文将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由于以往只在传统意义上去理解债权行为,认为合同仅产生债权债务效果,而忽视了立法可以赋予合同以物权变动效果,因而导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严格对立,继而对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实际上,交付行为的性质如何,交付是否作为动产的物权移转标志,仅在于立法的模式不同。因此,如果不囿于传统的、片面的、对立的观念,而是用全面的、辨证的、法理的观念去审视物权变动的过程,那么,对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便不会难以定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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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电子商务使公司可以超越它们的地理位置提品、服务和信息以扩展他们的商业存在,确定使用者的居住地和他们的位置变得困难。对电子商务与税收问题研究处于领先地位的OECD于2000年12月20日了对OECD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做出了新界定,通过10段条文表明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认定的立场和措施。
1 认定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传统观点
服务器是指储存信息供某一网络用户访问的计算机。电子商务中的销售商可以通过拥有、租赁或者按照一定的安排使用服务器。与网址不同,服务器需建立在某个地点,占据一定的地理空间,符合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物理存在要素。但是在跨国电子商务中适用传统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时,服务器仍不构成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
第一,服务器的固定性难以确定。服务器可能是笔记本电脑,可在各个场所中使用,或者从一个城市转移到另一个城市。服务器易于操纵、移动的特点,难以认定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固定性。因此,难以将服务器的所在地认定为常设机构而作为征税的依据。
第二,在来源国内并没有企业雇员的情况下,服务器的自动运行不构成协定意义上的“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OECD范本注释第5条第2段规定:“(从事营业活动)通常意味着以各种方式隶属于企业的人,即工作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开展营业活动。”在跨国电子商务中,在服务器所在地国内不存在与企业有雇用关系的人,据此,企业服务器上的网址定期自动完成的商务功能通常不构成协定意义上“从事营业活动”,因而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外国销售商对服务器一般不存在支配关系,被代管的服务器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根据OECD范本注释第5条第4段的规定:企业对常设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应有拥有、租赁或其他支配关系。在跨国电子商务中,销售商进行商业活动所利用的网址通常由ISP代管,由于代管合同并非租赁硬盘空间或服务器的合同,因此,网址所属企业并未对特定的硬盘空间享有权利或享有对服务器运营的控制权。
2 认定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新发展
OECD认为,对于操作服务器的企业而言,该服务器的“有形地点”可以构成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但这并不意味着服务器本身可直接构成常设机构。OECD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指出,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还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服务器必须属于企业的支配之下。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3条指出:如果某个通过网址从事经营的企业自己拥有维持网址的服务器或者租赁他人的服务器以维持网址,那么可以认定该服务器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相反,如果某个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仅仅是通过和ISP达成的网址维持协议,将其网址维持在该ISP的服务器上,那么不能认定该服务器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之下。
显然,此次增订的注释将可以认为服务器是处于企业支配之下的情形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它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普遍采用的通过网址维持协议使用ISP的服务器的做法排除在外。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那些规模十分庞大的大型企业往往自己拥有服务器或者租用他人的整台服务器,而绝大部分的企业通常都是通过网址维持协议使用ISP的服务器进行网上营业活动。由此可见,这一解释大大限制了服务器成为常设机构的可能性,从而限定了收入来源地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第二,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2条指出;在判断某个处于特定地点的服务器是否固定时,服务器是否具有被移动的可能性和主观上是否有移动并不重要,关键是看服务器实际上是否被移动过。由此可见,OECD在判断服务器是否固定的问题上,放弃了之前的主观认定标准,而采客观认定标准。另外,该第42.2条还指出:处于某一特定地点的服务器如果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存在足够长的一段时间,就可以被认为是固定的。但是,对于“足够长的一段时间”的认定,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会因为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更甚是在同一国家内也会出现不同的个案。
第三,企业的营业必须全部或部分通过服务器进行。至于如何评判企业的营业是否全部或部分地通过其支配的服务器进行,OECD范本第5条增订注释第42.5段并未提供一个可供考量的客观标准,需要根据每次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此外,增订注释第42.6段告诉我们,在认定该地点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时,可以不必考虑该营业地点是否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存在。
笔者认为,增订注释第42.5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判断一个企业的营业活动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地通过其有权支配的服务器进行,需要根据每笔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然而对每笔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一解释将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降低征税效率。
增订注释第42.6段则与时俱进地反映着技术进步因素对常设机构概念的影响。适用传统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时,企业因在服务器所在地国内不存在与企业有雇用关系的人,而不将服务器认定为常设机构。这其中强调的人为因素的介入完全是技术条件限制所致的结果。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通过国际互联网、网址和保持该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的有关营业活动,人为因素也就不再是常设机构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因此,自动运行的服务器与企业员工操作的服务器都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第四,服务器进行的活动不属于准备性或辅的活动。尽管人为因素已不再是常设机构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但有一点必须肯定的是,该服务器从事的必须是非准备性或非辅的工作。是否为准备性、辅工作的判定应该根据OECD范本第5条第4款明确列举的四种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及“辅”情形。但是,究竟如何认定,还必须根据某一活动在整个企业活动中的地位具体分析。如果固定营业场所的经营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经营目的相同。那么,其所从事的就不是“准备性”及“辅”营业活动。
’一般而言,就那些通过国际互联网销售其产品的企业而言,虽然操作服务器本身并非它们所要从事的营业活动,但是这类企业在某个确定地点操作服务器这一事实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该项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质的活动,而需要根据这类企业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性质去判断它们通过建立在上述地点的服务器所从事的有关具体活动的性质。具体而言,对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服务器与网址仅是一种通讯工具,因而可以认定其所从事的是准备性或辅活动;而对于从事直接电子商务的企业,发送订单、接受客户订单和支付、库存和发送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等一系列活动全部在国际互联网上自动完成,其所完成的营业活动较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企业的主要和重要的活动。
篇9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能级提升势在必行。近几年,我国政府不失时机地提出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其政策导向不断强化,建设步伐日益加快,正在对产业经济的诸多部门产生持续而深刻的影响,旅游业同样面临着这一不可回避的形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现代服务业与旅游业的关系,探讨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动力机制、要素特征以及新的增长态势。
一、旅游业与现代服务业的关系
现代服务业是我们国内的提法,先后在党的报告和政府文件中正式使用,但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我国国民经济统计体系中也没有确认现代服务业的界定范围。提出“现代服务业”这一概念,有着特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实质上反映的是在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过程中对于服务业发展的一种新认识。一般认为,现代服务业是在工业化比较发达的阶段产生的,主要依托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发展起来的、信息和知识相对密集的服务业,与传统服务业相比,更突出了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高附加值的特点。相当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划分的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又称战略业[1]。也有人认为,现代服务业主要是生产业,即为生产、商务活动和政府管理而非直接为最终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可包括金融业、保险业、房产业、经纪业、广告业、律师业、租赁业、通讯业、物流业、咨询业、会展业、后勤业等众多行业[2]。根据以上界定,旅游业是否属于现代服务业是有争议的。有的认为,旅游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产业,高科技和知识性含量较少,受信息革命的影响,部分行业采用了一些信息网络技术,但从总体上看,旅游业并不具备现代服务业的特性。其次,旅游业发展成为大众性的产业,至少是19世纪中下叶,并不算新兴产业,应该属于传统服务业。有的认为,旅游业是一项综合产业,它涉及的行业很多,其中有一部分是依托现代新技术、新业态、新方式发展起来的,如会展旅游、奖励旅游、商务旅游等,应该属于向社会提供高层次、高知识产品的现代服务业。同时,旅游业也属于信息密集型产业,旅游活动的组织和进行,高度依赖信息源和信息流,特别适合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应用,因此,是符合现代服务业特征的。
旅游业与现代服务业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需要作深入的辨析。
首先,旅游业从属于服务业,一直都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众所周知的。如同服务业的产生与发展是有历史阶段一样,旅游业在形成期就是一个集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于一体的相互关联的传统产业集群。旅游产业的部门(行业)结构中最基本的构成形式,包括旅游交通、旅游游览、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购物、旅行社和休闲娱乐等部门,显然应该归之于服务业中比较初级的生活服务业。随着半个世纪以来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业进入到成长期,一方面,旅游业的原有基础部门需要得到现代化的改造和提升,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传统的酒店、旅行社等旅游企业面临着现代管理理念和运营方式以及高科技和信息化的洗礼,有一个逐步转型的过程。另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后期的产业延伸和扩展,现代企业制度的普及和生产职能外包,旅游业的服务对象也扩大到了生产者,出现了许多会展旅游、奖励旅游、商务旅游、公务旅游、节事旅游、拓展培训旅游和旅游咨询、旅游规划与策划、旅游信息服务等新兴业态。因此,旅游业不能简单和笼统地划归为传统服务业或现代服务业。旅游业是依附着服务业的发展而发展的,同样有一个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必须进行动态分析。
其次,旅游业是综合性极强的产业,除了传统的核心业态之外,旅游业是众多相关产业交叉重叠的行业部门,与其他产业部门关联度很高,如需要通讯、电力、金融、保险、物流、中介、设备、环卫、地产等产业部门为其提供生产资料和要素服务。尤其在现代服务业加速发展的阶段,旅游业更是受到生产服务业、专业服务业、信息服务业、技术服务业、创意服务业的明显影响,出现了产业融合的趋势。产业融合是在工业经济时代高度产业分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原来形成的产业固定化边界进行一定程度调整的结果[3]。现代服务业的迅速崛起,导致产业之间更多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产业融合必然引致旅游业内部结构向更高层次升级,优先发展生产者服务,从而真正纳入现代服务业体系。
旅游业正处在由传统服务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化的过程中,目前,旅游业总体上依然包含了传统服务业的内容和现代服务业的元素,有着显著的二元结构特征,即当先发的或传统的产业部门还在发展的时候,后发的或现代的产业部门就出现并发展了。以发展的眼光看,旅游业的现代服务业特征会愈益凸显,旅游业部分或整体转型升级为现代服务业的趋势还将进一步显化。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精心培育和加快发展现代旅游服务业。
二、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动因与要素特征
现代旅游服务业的发展,本质上来自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的专业化需求。旅游业是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产业,在中国是与改革开放伴生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和提高,可支配时间与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加上旅游交通、通讯工具的革命,大众旅游得以兴起,这是旅游业成为一个新的产业的主要推动力。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增长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旅游业继续以其迅猛的发展势头,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扶持,成为世界经济中颇具生机和活力的强劲产业。旅游业从面向大众的生活服务业向新兴的生产服务业转变,是社会化分工的必然产物,因为只有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企业才会将其运营活动的一部分职能外化,从而导致诸如会展旅游、奖励旅游的兴起。现代旅游服务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商务活动(公务活动)的功能强化与职能外化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是“服务内部化”向“服务外部化”转变的结果。因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利用现代旅游服务业来完成这些职能,在效益和成本上能优于企业或社会组织自身来完成。其次,服务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需求的多样化又从市场的角度提出了对现代旅游服务业的要求。现阶段旅游者的经济实力与消费水平普遍提高,享受型
消费和发展型消费倾向非常明显,因此,如何及时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快捷、方便、灵活、周到、健康、舒适的高技术含量和高知识含量的旅游服务,便成了传统旅游服务业升级换代的市场驱动力。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特别有利于对偏重生活服务业的旅游业传统供给方式的改变,无论是以设备为基础的旅游服务,如自动查询和预订系统、分时度假交换系统、旅游电子商务;或以人为基础的旅游服务,如导游服务、饭店服务、餐饮服务、旅游交通服务等;还是作用于人的有形服务,如旅游接待服务、登记和结账服务等;作用于物的有形服务,如饭店的行李寄存服务、洗衣服务等;作用于人的无形服务,如旅游信息服务、旅游教育服务等;作用于物的无形服务,如旅游保险和贷款服务、旅游汇兑支付服务等,无不渗透着现代新理念、新技术和新运营方式的改造和影响,这是提升传统旅游服务业素质的必然途径。
现代旅游服务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新生事物,我们对此要有足够的认识。综括现代旅游服务业的要素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增值性
由于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具有高技术性、高知识性和高人力资本等现代服务业要素,因此决定了在同样的产出水平下,无形智力投入较高而有形资产投入较少,其增值途径除了直接创造价值外,还有降低经营成本、提升经营效益、增加无形资产等间接途径和作用。如现代企业的一些非核心业务的外包,使旅游业为生产者提供第三方会展、商务等专业服务成为可能,从而形成某种经营功能的规模化效应,促使企业经营成本的大幅度下降。又如旅游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和信息服务,可使企业的经营效益大幅度提高,创造可观的价值。再如会展的策划和营销、旅游广告的宣传运作,致使企业的品牌声誉和社会形象得到明显改善,无形资产的价值也就随之上升。现代旅游服务业的服务半径大于传统旅游服务业,对经济的拉动更为广泛和显著,因此,具有更高的增值性和附加值。
2.高层次性
如同世界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服务业是产业经济高度化进程中的必经阶段,现代服务业是服务业内部结构中的优化升级。现代旅游服务业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旅游业内部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升级。不可否认,旅游业从一开始就是以普通的劳动密集型服务为主,属于技术含量比较低端的生活服务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旅游业总体上不断趋向高端化,然而,传统的服务业态毕竟长期占主导地位,旅游业内部存在着明显的低质结构,亟待调整改变。以生产业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为旅游业的内部结构调整和高度化发展带来了机遇,如会展、奖励、商务旅游的高端性是毋庸置疑的,以此为契机,现代旅游服务业自然登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现代旅游服务业的高层次性还表现在服务对象转而成为生产者主体,如企业和社会缉织职能外包的旅游消费者,无论是会展和奖励旅游者还是其他商务旅游,在中国都是极具成长性的高端市场主体。
3.高功能性
如果说工业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产出经济”,那么,服务经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则是“功能经济”。因此,相比较而言,服务业更注重服务功能或效用而不是物质数量。现代服务业的作用更是表现为其在为现代经济和社会活动服务中的特定功能。如会展旅游、奖励和培训旅游等,应是企业的内部职能,现在却可以委托旅行社或专门的会展公司来做,独立为一种专门的服务业。随着某种经济或社会活动中某项局部功能的需求不断扩大,使得专业化运作的成本优势和规模效应得以体现时,该功能就会从营运主体中分离出来,形成专业的服务机构,为需要该功能的营运主体提供服务。以会展、奖励旅游为主的现代旅游服务业即具有这样的专业分工带来的强化功能,体现为生产者服务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很大效用,使企业或社会组织越来越对其产生一定的专业依赖性。
4.高技术性
现代服务业是依托高科技和信息化发展起来的,同样,现代旅游服务业也是需要高水平的专业技术支撑的,特别是在新经济时代,以互联网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推动了旅游产业的发展。“信息技术革命对旅游产业的管理有着深刻的影响,因为信息是旅游产业的血脉。”[4]如旅游活动的组织和进行,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本质是对各种信息资源的收集、整合及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旅游业是信息资源密集型和信息技术依赖型产业。一方面,现代旅游服务业是由信息技术与专业知识催生的,如会展、商务旅游等,另一方面,信息和网络技术也在不断地改变着传统旅游服务业态,如旅游饭店的现代化设施和网络预订系统、旅行社现代管理运营流程、旅游景区或主题公园开发建设的高科技项目等。其次,高技术性还反映在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得以广泛运用,推动了旅游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与现代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5.高知识性
现代旅游服务业同样是知识密集型产业,比起传统的劳动密集型服务,更需要高人力资本的投入。这是因为对现代旅游服务业所发挥的特有功能只有具有较高文化素质的经营管理者才能有所认识,同时,企业的一部分内部职能之所以会进行外包,除了降低经营成本之外,就是因为这些职能需要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胜任。现代旅游服务业强调的就是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文化体验,这已贯彻到整个旅游活动的前、中、后各阶段。如对旅游网站和咨询服务或导游服务的评估,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能否提供高知识含量的服务。至于为生产者服务的会展旅游、奖励旅游或商务旅游更是知识和智力密集的高端服务产品,是现代旅游服务业发展的新亮点。
三、现代旅游服务业的新增长点
当前,我国旅游业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新的高端生产力正在积聚,新的业务增长点逐渐形成,出现了旅游产业高度化发展、融合化发展、专业化发展的趋势。最能反映这一状况的就是代表生产业的旅游新业态的兴起。
1.会展旅游
会展产业起源于欧洲与北美,如今已毫无疑问地成为最具活力的全球性产业之一。尽管我国会展业只是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步出现,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申办2008年奥运会和2010年世界博览会成功之后,我国会展业更以年平均20%的增幅迅猛发展,成为中国经济的新亮点。会展旅游是会展业与旅游业的结合,是由于会展活动的举办而产生的一种旅游活动形式,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会展旅游是以会议和展览为目的的旅游,属于公务或商务旅游的范畴,这是典型的为生产者服务的被用作进一步生产的中间服务。在中国,会展旅游是新兴服务业,一些大型旅行社或旅游企业已从原来主要为市场终端旅游消费者服务,转向中间服务的会展旅游业务,纷纷成立专门的旅游会展公司。连最大的旅游网络商携程有限公司也在传统的机票、酒店、度假业务之
外,新增了集团服务。上海最近还专门成立了旅游会展推广中心,以争取更多的国际会展。所有这些都说明,会展旅游正在成为我国旅游新业态。
2.奖励旅游
奖励旅游是从广义的会展旅游中脱颖而出的专项生产。它肇始于国外发达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国内企业界和旅游界的青睐和重视。奖励旅游是现代旅游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高级产品形式,也是服务经济与生产业日益成熟的表现。奖励旅游的对象不是家庭或个体消费者,而是现代企业的集体生产者,因此它属于生产或生产者服务范畴。它不同于最终消费,而是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过程之中,从而产生新的使用价值。奖励旅游作为“生产性”旅游,由企业或其他组织出资购买,经常是一种豪华的、由旅行社全部代办的综合包价旅游,是现代旅游业介入发展生产力和促进经济增长而拓展的新业务,有其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我国,随着不少大型外资企业纷纷涌人,奖励旅游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现今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民营企业也开始以奖励旅游的方式来作为对员工的激励和褒奖,因此,开展奖励旅游业务的旅游企业和专业公司越来越多。但我国奖励旅游还只是初露端倪,作为当今世界旅游业发展的一个新走向仍需要大力扶植[5]
3.商务旅游
是指有别于会展奖励旅游的一般商务旅游活动,是建立在商务活动基础上的以专业人士为主的一种具有工作性质的专项旅游形式。商务旅游成本由公司而非个人支付,因此,它仍然属于生产者服务范畴。商务旅游客户具有逗留时间长、往来频繁、消费水平高等特点,相对大众旅游属于高端旅游客户群体。由于现代商务活动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专业知识密集,旅游企业要向商务目标客户提供系统的全方位服务,不仅含有传统旅游服务内容,如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还包括咨询、设计、管理等更多更全面的增值服务,特别是融入电子商务技术,一系列商务流程都能通过网络业务方式来实现。以最大限度满足商务旅游的企业或组织的个性化要求,提供量身定制的专业旅游产品。近年来,中国国际旅行社、康辉国际旅行社、锦江国际集团先后与美国著名旅游集团运通、罗森布鲁斯、英国BTI合作,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商务旅游运作方法和模式,开辟我国极具成长性的商务旅游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的商务旅行及相关费用高达103亿美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增多,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商务旅游必将有更大的发展。此外,为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务差旅提供专业化管理,也是商务旅游业务发展的趋势之一。
4.节事旅游
在国际旅游研究中,节事活动专指以各种节日和盛事的庆祝和举办为核心吸引力的一种特殊旅游形式。节事旅游大多属于政府或社会服务性质,如国际旅游节、国际艺术节、传统节假日庆典、重大体育比赛等。但其中很大一部分内容都同企业化运作和生产者服务有关,或者说是对生产者服务的一个有效的必要的补充。与常规旅游活动相比,节事活动吸引旅游者为某一观看或庆祝目的从各地短时间内聚集到旅游目的地,具有旅游团体规模大、停留时间长、消费水平高等特点,使得举办活动的城市或地区旅游设施和文化场所的综合利用率大幅提高,产业联动效应十分明显,对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产生很大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各地积极开发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地方和民族节事活动,吸引了国内外很多旅游者。随着杭州休闲博览会、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的成功申办,我国节事旅游的发展前景更加广阔。
5.咨询旅游
咨询旅游是指近年来异军突起的旅游项目规划、策划和设计类的创意产业。它是为了满足企业与社会组织职能外包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专业性生产者服务。当前,旅游经济正在成为公认的注意力经济、形象力经济和创造力经济。加快和全面提升中国旅游的规划与策划水平,已成为中国建设旅游强国、实现中国旅游业新的跨越的当务之急。旅游业历来被称为“点子”产业、“注意力”产业和“创新”产业。特别是在新经济时代,过去偏重以资源、资金、设备等有形资产投入为主的旅游业,现在知识、智力、管理、创新、品牌等无形资产开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胜负存亡。旅游业越来越需要以智力来贯穿策划、规划、设计、投资、开发、运营、营销、管理等各个环节。随着全国各地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和旅游景区的加快建设,以文化创意见长的我国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纷纷成立专门的旅游规划发展研究中心或旅游咨询公司,承接大量全国各地的旅游发展规划或策划。旅游咨询业作为现代旅游服务业中的新增长点,正以前所未有的势头迅猛发展。
[参考文献]
[1]孔德芳.访现代服务业发展科技问题研究组组长胡启恒[N].科技日报,2004—06—29.
[2]晁钢令.服务产业与现代服务业[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9.
篇10
一、我国家政服务人员从业模式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
我国的家政服务人员大多来源于农村,少部分来源于城市下岗或无业人员,一部分来源于高校的毕业生。对于前两类家政服务人员她们无专业的教育培训经历,只是凭生活经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最后一类家政服务人员拥有高校专业教育学历,主要从事家政服务中的入户婴幼儿的早期教育工作。对于自主式家政从业的人员大都是通过熟人介绍而来到雇主家里工作,因为家政服务工作与其他服务性质的工作不同,有的雇主需要24小时的家政工作人员,有的需求小时工,由于她们是在雇主家里工作,对于双方来讲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所以这种方式被广泛的应用。而且对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来讲,没有中介或家政服务机构的介入从经济利益上能够取得双赢。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
家政服务行业被称为朝阳产业,也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生力军,目前我国的发展状况,使家政服务业迎来了大发展的契机。目前从事家政工作的人以千万计,相应的机构组织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一部分家政服务人员把自己纳入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1.进入家政服务中介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属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范畴。在我国,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家政服务人员来到家政服务中介找工作,按次交费,中介负责为前来找工作的家政务人员联系客户,见面双方谈成后,客户和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相应合同,中介组织只起到见证人的作用。
2.进入家政服务公司
进入家政服务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在自身权益保障上要优于其它就业模式。家政服务公司有培训能力,对招聘的家政服务人员要进行专业能力的培训,并相应获得一些资格证和上岗证。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合同,然后公司与客户之间再签订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会在合同中写清楚,但由于合同系家政公司方面所出,所以在公司的义务上有弱化现象。工资的支付由客户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佣金后再发给家政服务人员。
二、我国不同从业模式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法律问题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有人认为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笔者支持第三种说法。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如下:
(1)劳务关系概念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家政服务劳务关系特征
主体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2.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问题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应遵循劳务关系纠纷解决途径和法律适用情况。
(1)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
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应该由雇主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雇主是否承担责任要进行具体法律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的损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由家政服务人员自行承担。关于如何界定其行为是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参考“执行职务说”;第二种情况是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应包括除家政服务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即包括雇主的家人及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将由雇主自行承担,这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所以应在劳务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发生时双方责权分担事项;第三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虽然先由雇主承担,但之后应进行责任分担。如果雇主已清楚交待过注意事项,而家政服务人员违规操作,以致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向家政服务人员追偿;如果雇主事先未交待工作的注意事项而发生的损害事件,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2)家政服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自身造成的伤害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建立时,雇主并未给家政服务人员买保险;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让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最后按照规定应由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来讲是合适的做法。
第二,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由雇主故意造成的,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直接进行谈判,中介机构只负责双方的联系,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按次收取费用,所以家政服务机构只是居间人。雇主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当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时,适用于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处理方式。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并不承担责任。
2.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和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签合同,也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当家政服务人员被家政服务公司派到雇主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时,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怎样处理。
(1)家政服务人员在被家政公司派遣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由家政服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家政服务人员追偿。
(2)对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工作期间受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家政服务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家政服务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完善我国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制度
(一)为家政服务行业立法
随着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和壮大,问题也层出不穷,然而解决问题时却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法律欠缺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家政业的发展。家政服务关系各方的权益保障不能只靠诚信来维持,是该到了立法保护与监管的时刻了。
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也导致了目前家政服务行为乱象丛生,缺少行业标准和规范。服务标准不统一,收费标准随意性强,价格高而服务质量低,家政市场相关各方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家政服务人员权益缺乏基本保障等。
(二)强化家政服务行业准入制度
目前家政服务人员缺口在1000万左右,随着中国人口红利的消失,各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家政服务人员也出现困境,所以也就放宽了行业人员标准。现在不少的家政服务人员普遍文化素质低、年龄大、技能弱,有些人道德素质差,所以在工作中屡屡出现违反法律的事件,导致部分雇主对市场上的家政服务机构及家政服务员持不信任的态度。
因此应通过家政行业立法,对家政服务机构的管理进行规范,使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和谐。
篇11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律师服务行业也同时面临改革开放的机遇与挑战。不仅仅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与公司可以进入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而且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进入外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从而增强与国际法律服务相互互动的机会。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也有原来单一的内需拉动转变为内外互需的驱动型。目前已经有一百多家的外国的律师事务所走进中国,他们纷纷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的城市设立各类形式的代表处。他们利用他们手里雄厚的资金优势、科学的管理制度,诱人的薪酬制度等在中国吸收大量优秀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这相对于中国的律师事务所而言无异于人才的流失,同时对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的发展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截止到2008年底,中国共有14425家律师事务所,其中有28家的律师数量超过101人以上,有149家的律师数量在51人到100人之间,有471家的律师数量在31人到50人之间,其余的13777家的律师数量都在30人及以下。到2009年,中国3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占据所有律师事务所的百分之九十五。到2010年,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已经上升到1.69万家之多,执业律师20.4万人左右。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数量主要以中小型为主,数量比较庞大,但是由于资金投入有限、律师人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不是很科学有效、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或案源不是太充分等原因,导致其在中国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
二、文献概览
标题:“律师成员的素质、律师成员的稳定性、市场业务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与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之间的关系。
张引驰(2010)在中国的“黑律师”一般是指受过法律教育,掌握一定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但是没有通过律师考试或通过考试后并没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通过加入其它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的“黑牌律师”,他们对外多以律师助理自称。虽然中国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把诉讼权委托给人或亲属执行,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与被的关系,根本无法进行资格审查,这就为资格不良、素质低下的黑牌提供极大的空间。这些黑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谋取经济利益后,不但不向国家缴纳任何的税款,而且还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这对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自然也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曲伶俐(2002)为适应中国律师业国际化和专业化竞争的趋势,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需要在律师产业化的道路上扶持和大力培养一批律师事务所以具有国际水平,从而发挥榜样的作用以促进中国律师事务所规模化经营。虽然中国社会从整个律师行业的规模化角度来看,法律服务市场是巨大的,但十分缺乏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服务者和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导致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环境中处于劣势。中国只有形成市场竞争力、提高律师行业的整体水平、建立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扩大规模,才可能进一步的开拓法律服务市场。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才有可能进一步的提高。
梁良(2011)在中国除去一些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之外,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同外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事务所相比,在人员稳定性、内部管理方面都均处于较低水平阶段,可以说是比较的混乱。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大部分合作化程度较低、“形合神不合”,律师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认同度和忠诚度较低,以及低程度的合作关系,让律师事务所很难进一步的扩大业务关系。陈宜(2010)75%的受调查的律师事务所人员非常稳定,36%没有人员的进出,39%每年进出3人以下,为10人以下的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极为稳定。约14%的律师事务所每年进出3-5人,约5%的律师事务所每年进出5人以上。约占调查问卷的60%的反馈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没有的影响,调查问卷的40%左右的反馈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到受到律师事务所人员流动的影响。根据调查显示在北京有55%的被调查者认为年轻刚执业的律师很适合在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但是很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认为自己辛辛苦苦用3到4年培养起来的律师助理、年轻律师、实习律师等刚刚能够为所里承担独立的工作就会流动到大型的律师事务所去,从而认为自己是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培养基地而抱怨不断。长期以往,中国的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就很难获得更好的发展。
李姗(2011)中国大部分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必须压缩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员队伍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及奖励等工作,因为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资金投入方面不多,否则律师事务所将无法继续存在下去,然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严重不足则会进一步妨碍其工作业务能力的提高。当青年律师日益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力,却不能够担当起律师事务所所赋予的使命,根本原因还是其本身业务水平的问题;无法让律师事务所在对外业务联系、市场开拓等方面取得进步,这也就造成没有充足的动力之源维持律师事务所的后继发展。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越多,事务所的创收也就越多。事务所根本的经济来源是对外业务量或案源,事务所的创收越多,对律师的教育激励上就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目前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形成一个不良性的循环,由于先期匮乏投入资金,导致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越少、律师事务所的收入也就越少、则相应的培训激励投入也越是少;反之,律师的培训激励越是少,则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也是越少、律师水平无法提高,这样就造成目前中国诸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长期徘徊停滞不前的现状。梁良(2011)市场业务量或案源是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外在的“物质条件”,是律师的生命线。法律服务市场也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其必须面临案源或是市场业务量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案源的档次与质量反应了律师事务所的品牌与社会地位。在现阶段,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是接案能力与各种社会关系的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办案能力的竞争。对于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而言,加强自己的接案能力、扩大案源已经成为其能否进一步发展规模的关键影响因素。
温丽媛(2010)中国律师事务所按照产业化发展的要求衡量,其面临的障碍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内部分工不明确、律师事务所缺乏产业化的资本运营机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机制与分配机制不完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偏小,律师事务所缺乏职业的管理人才、缺乏竞争力、管理水平简单低下,市场营销、成本核算、利润管理等管理制度与管理理念。陶光辉(2010)中国的一些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在内部管理的薪酬的设计基本缺乏科学依据,基本是主管人的主观经验与感觉,其随意性很强,往往都是只注重部分岗位的薪酬规定与约定,基本很少形成书面的形式的制度,更是无从谈论体系管理。在律师事务所的激励方面,完全由律师主观决定,缺乏透明度,基本也不存在相应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同时律师的薪酬高低也与律师事务所的效益基本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样的内部管理制度下的体系根本起不到任何的激励作用,律师事务所的员工普遍工作积极性不是太高,这最终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业务量或案源的流失,从而进一步的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从上述文献回顾得知:律师成员的素质、律师成员的稳定性、市场业务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影响了中国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
三、研究方法与设计
本论文采用商业研究方法论中常用的访谈法与定量研究和演绎推理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第一手的原始数据作为本论文的研究数据来源,第二手数据作为参考资料的来源。
本论文使用的研究工具是参照李克特测量量表形式而编制的调查问卷。
本论文共发放调查问卷300份,分配比例为:执业律师180份、律师助理60份、专业管理人员60份,有效回收总计286份,有效率为95.3%,误差率为4.7%,完全符合论文设计要求。
四、数据分析
信度分析:
“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法律服务市场的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Cronbachα系数值结果分别是:0.748、0.757、0.754、0.768、0.791,上述信度数值都大于论文设计的最低数值0.6,完全符合研究设计要求,说明研究数据可以采用。
效度分析:
通过对测量工具的结构效度进行因子分析的方式,主成分分析法得出的因子载荷值为0.675-0.780,超过0.5,这表明测量量表中各个题目与其相应变量之间均存在较大的相关性,辅合效度符合论文设计要求。旋转成份矩阵把本论文的研究变量分为五个成份,基本验证了本论文测量量表的各题目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判别效度符合设计要求。
描述性分析:
总体均值中最高的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4.1320),其次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3.7588),第三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3.5341),第四是律师人员的素质(3.5315),第五是律师人员的稳定性(2.9633),其中应答者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的评价得分最高,对于律师人员的稳定性的评价得分是最低的。
标准差中最高的是律师人员的稳定性(1.08458),其次是律师人员的素质(0.96491),第三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0.91268),第四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程度(0.85003),第五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0.68453),其中应答者对于律师人员的稳定性的意见分歧最大,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的意见最为集中。
二元相关(皮尔逊)分析:在显著性水平为0.01(双侧)时,自变量“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律师事务所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和因变量“中小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程度”之间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555、0.445、0.596、0.583,介于0.40-0.60之间,说明这四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存在正的中等强度的相关性;所有自变量相互两者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24-0.135之间,均小于0.4的相关性。
五、 结论和建议
本论文通过对于相关研究文献的概览和相关研究数据的结果分析,对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这对于本论文提出的研究问题给予了回答,并且验证了研究假设。即对于“律师人员的素质、律师人员的稳定性、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与“北京市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之间具有中等强度相关的研究假设是成立的。
(1)扩大法律服务市场调查研究对象的覆盖面,使得不同年龄段和社会职业的研究对象具有更为广泛的代表性,同时要考虑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项目在其它地方的相关研究,让关于法律服务市场方面的研究结论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性。
(2)建议在以后的研究中实行纵贯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以研究在不同时间、空间,这些因素(包括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如何变化发展的。
(3)建议在日后多增加一些对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发展有影响的其它因素(自变量)的研究,以降低研究结论在实践和理论研究方面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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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提高,人们的寿命也随着增长,社会逐步步入老龄化,世界各国都开始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必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涉老案件仍不断发生,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亟待进一步保障。缘何“有法可依”,但不能有法必依,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首先,从法律服务人员看。老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有着属于本群体的特征,区别于年轻人,未成年人,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应是专职专业的。论文参考网。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老年人的法律问题,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每年从各大高校毕业的法律人才也很多,但专门从事老年人法律服务的数量不多。而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人员中,精通相关法律的也不多。这样一来,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的人才就相对稀缺。
其次,从老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看。很多老年人本身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无法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从受教育程度看,大多数老年人并未接受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停留在较浅一层面上,对法律认识不清,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明。特别在广大农村,很多老年人甚至没有受过正规的学校教育,更别谈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所以农村的涉老案件数量比较多。然而随着相关法律因社会发展或被修订、或被废除、或重新制定,即使受过教育甚至高等教育的老年人,对法律法规也未必了解。
再次,从家庭因素来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养儿防老”的传统。在这一观念影响下,大多数老年人是与儿女居住在一起。多数老年人在烧饭做菜之余,还要教养孙儿,在这种情况下,家庭矛盾,摩擦增多,赡养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目前的涉老案件看,大多数涉及赡养、再婚等问题,大多数侵害者是受害人子女、亲友。面对这样的情况,大多数老年人在感情上不愿“撕破脸皮”,受到不法侵害时,选择沉默以对,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老案件的发生。论文参考网。特别在面对老年人再婚问题上,许多子女认为这样“丢脸”,实际也是对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的一种侵犯。因而家庭传统的观念、行为也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诱因之一。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社会缺乏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足够关注,我们关注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关注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却往往忽视法律保障与法律宣传。要想大家都来关注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就要加大相关内容的法律宣传。只有让社会大众了解、明白,才能一起努力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们在这一方面努力明显是不够的,与同样是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相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种类、方式、数量都还不够系统和专业。
概括起来说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要想真正实现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是哪一个人单方面努力就能够完成的,它需要个人、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
第一,要加大基层专业法律服务的投入。在基层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如果加入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将会有利于法律的普及,也将有利于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老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没有充沛的精力,没有快速的反应和接受能力,笼统的服务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他们需要的法律人员应是有足够的耐心,责任心,也要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论文参考网。所以,搞好老年人工作,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首先必须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要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法律保障的关注程度。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力度不够,知之者自然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近五年来,在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我国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老年人权利行使上仍存在不少问题。虽然制定了这些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宣传力度尚不够。不仅一般群众,甚至有些专业人员对此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应当加大涉老法律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形成正确的群众意识。在这样的社会氛围下,我想涉老案件自然会随之减少。由此可见,加大涉老法律宣传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第三,要多方面多角度关注老年人权益保护,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具体地研究一下涉老案件不难发现,在涉老案件中,老年人再婚、遗产分割、赡养等问题关注较多,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法律是不行的。它还涉及到人们的道德、思想观念、传统等各方面因素。比如说老年人再婚,许多儿女的阻挠还是传统观念在作怪。所以,在社会发展的今天,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的一些观念也应该随之发展,不要被传统束缚了手脚,要从教育、思想等多方面关注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与法律保护相辅相成,才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
人人都会变老,人人都会从“朝阳”走入“夕阳”。关注老年人,不仅是关注他们的生活,关注他们的心理需要,也要多多关注他们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实现夕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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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学强 崔林;健全老年法规政策体系[N];中国老年报;2001年.
篇13
我国1970年恢复律师制度,并于1996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过近50年的恢复和发展,律师业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规模不大、竞争力差,但也有一部分正在成长为大型事务所。在它们的成长中,会计核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发展。随着国外大型律师事务所纷纷涌入中国,改善我国律师业的会计环境很迫切。良好的会计环境将使律师行业的发展更具竞争力。
律师业的会计问题主要集中在会计制度的针对性不强、合理划分收入和费用困难等方面,这些问题也进一步造成了税收征管的困难。
一、律师业会计核算的法律规范
律师业恢复的初期,我国律师业没有专门针对律师行业的会计制度,多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而当时许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基础的核算体系,因此早期的律师事务所以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费用。
1993年我国划分并建立了13个行业会计制度,明确了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中介机构的律师业虽然属于服务业,但它的收入、费用确认比较困难,因此使用服务业会计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2000年,我国实行除个别行业外的统一会计制度,但中介机构会计制度仍未实现统一,因此,律师业的会计核算仍然比较混乱,表现如下:
1.会计制度无法统一,有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的执行商业会计制度,有的按照司法部的讨论稿执行。
2.会计制度执行方面,由于部分律师事务所规模较小,核算较简单,会计人员多为兼职,有些甚至未经过系统财务会计培训,因此,许多律师事务所达不到会计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没有能力准确反映收入、费用,导致律师业的收入分配和纳税基础不明确。
3.律师事务所会计账户设置过于简单、随意。2000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发办(1999)92号)和《司法部关于下发的通知》(司法通〈2000〉100号)的规定,我国的多数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脱钩后的律师事务改制为合伙事务所或合作事务所。由于会计水平的限制和运作模式不同,多数律师事务所仍沿用旧会计核算方法。
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出台后,财政部 2001年11月29日颁布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2002年正式实施,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此核算办法。
虽然(财会[2001]61号)是历年来最有针对性地法律,比如增加了“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但由于律师事务所的特殊性未考虑很多,还是不能彻底解决会计核算的问题。
一些地区出台了地方法规来解决一些问题,1995年北京出台了《北京市律师业财务会计制度》、1999年青岛出台了《青岛市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2003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试行)》。为此司法部于2006年4月11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2006]5号),要求健全落实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但该行业需要一部针对性的会计核算办法。
二、律师业的收入费用确认和划分的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和划分中的主要问题
只有合理划分收入及其所在期间,律师业的应税所得才能得到合理确认。律师事务收入包括服务收入,无形资产转移收入和租赁的收入等,来自于法律服务收入是最主要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除风险的事中或事后交费、法律援助的无偿等情况外,一般是收费在先,即收取法律服务费后法律服务才正式开始。
1.如何合理确定法律服务的总收入。实际工作中,多数案件要跨月、跨年度结案,这就产生了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与之相比,注册会计师可以比较主动的确定服务期限。因此,在权责发生制下,划分聘用律师各期的收入和事务所与合伙人跨年收入会有一定的难度,这直接影响到当期净收益的确认,影响合伙律师所得税和事务所营业税的征收管理。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可能导致额外工作时间,也可能增加总的法律服务收入,如果按照完成进度估算当期收入,将造成会计利润的虚高或虚减。实务中,现金通常在服务开始时收取,然后按提供劳务完工百分比结转收入,但法律服务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收入总额可能增加的不确定性使收入的确认和划分存在一定难度。律师所如果简单地实施通用的《企业会计制度》,就无法合理划个会计期的营业收入。
2.如何合理划分律师间的合作收入。律师行业普遍存在着律师间合作办案和共同取得收入的行为。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律师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间、律师事务所间的大量共同业务收入是会计收入确认的另一个难点。
3.如何合理划分律师收入和客户资产。事务所与客户间存在代收代支款项,税务机关有时并不认同该业务,要求对该笔业务纳税,迫使律师在承接业务时不得不放弃部分业务,或让当事人自已处理这些中间业务。律师在执业中也常常会持有委托人资金或者财产,称为信托业务,会计人员也需要划分信托业务和律师业务收入。
(二)成本费用的确认和划分的主要问题
律师事务所的成本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支出的,与办理当事人相关法律事务有直接关系的工资性支出,办公费等。律师事务所的费用是指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的管理、宣传、水电等支出。
1.律师事务所某些费用数额巨大且难以确认。律师办案费用因服务事项等而不同;可能导致高额差旅费用、通讯费用等支出。会计人员在确定支出是否确实用于事务所业务开支时比较困难,这直接导致了律师事务所费用确认时的困难。
2.某些项目的用途具有不确定性。实务中,当事人在委托开始时预支款项给律师事务所时,很难确定哪一部分是办案费、哪一部分是律师服务费。其实际的成本开支及律师的服务费用需要等到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而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而司法部2006年4月13日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这也增加了合理划分费用的难度。
3.对中间业务的代收款、代保管资金管理的管理。在律师事务所业务中存在代为收取、支付保证金、鉴定费、评估费等中间业务,法律尚未明确相应办法,没有设立相应的委托人账户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专门管理,该部分款项与事务所的收入、费用等容易混淆。
4.在成本、费用具体的扣除标准上,国税发[2000]149号通知中专门就办案费用的扣除作了规定。律师事务所提成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办案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律师的办案费用不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其办案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当然,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一旦选用了其中一种方法就不能随意变更,而实际上费用的变化是不确定的,这就不能适应律服务类型的多样性。
三、对策
(一)合理设定律师费用的费用扣除率
使用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不甚合理,容易造成实际的扣除数额部合理。对于调查过程中费用较大,而且收费通常较低的刑事、行政诉讼案件费用可制定较高的扣除率。而民事诉讼案件、非诉讼类案件可制定较低的扣除率。而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用,尤其是教育培训费和业务招待费用灵活地确定适当的扣除率。由于其他行业都没有成本费用扣除的限制,对律师行业是否也能按实际情况扣除。
(二)尽快建立律师业的会计制度
建立律师业会计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律师服务的特殊性的重视及对律师行业发展的支持,从而促进行业内各类型律师事务所的均衡发展,提升我国高端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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