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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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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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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规定。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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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一)行政强制制度的发展

行政强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政府的公权力得到有效的施行,这是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和依法行政观念的不断渗透,两者逐渐交织产生行政制度。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行政强制制度。但是《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的设定和行政强制的执行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行政强制立法过于分散。各种涉及行政强制的立法散见于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法规之中。二是行政强制设定权存在争议。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并无明确规定。三是行政强制种繁多,不同的行政机关为了行政强制权施行的方面,设置了种类繁多的的行政强制措施。四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救济措施缺失。豍五是行政强制执法主体不明晰。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执法队伍,既无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也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却可以随意地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这往往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埋下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行政强制法》在制定的阶段就十分重视对行政强制原则的确立,重视“以人为本”在法律指定过程的体现。正像杨建顺教授所认为的:“在立法政策层面,必须确立复数的、多维的视角,要充分认识到,‘强制’并不仅仅意味着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义务的设定或增加,负担的要求或者赋课,它还意味着对权利的实现或者张扬,义务或者负担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制定之后统一了行政强制立法、确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规范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建设进入新的发展。

(二)行政强制制度的内容

行政强制制度包括有行政强制设定制度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两方面的内容。行政强制设定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行政设定制度的实现和保障。

1.行政强制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根据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事前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应当无条件的遵守,这是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来影响私权。因为双方地位的极不对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授权的范围实施,防止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过度侵害。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这种强制行为很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该严格遵循行政行为最小侵害的原则。

二、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内涵

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不应当仅仅限于对具体规范和具体程序的理解,更应该加深对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强制的立法、执法(设定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是贯穿于行政强制的具体规范,又高于具体规范,体现其基本价值观的准则。《行政强制法》在总则部分第4条到第8条规定了5项基本原则。

一是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予以找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4条)该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强制设定法定和行政强制实施法定。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是无效的,行政强制的实施也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强制职权或者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否则行政强制行为也是无效的。

二是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行政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是应当平衡好行政管理效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关系。行政强制应当是行政行为的不得已选择,“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三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6条)“一个法律制度的首要功效保证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辅的保证。”豑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不得已的选择,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过说服、教育后自觉履行义务,那么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措施就显得没有什么必要。

四是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7条)一般来说行政权不得滥用强调的是行政权的行使对行政相对最小侵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条中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强调的是公权不得私用,公权力应当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公权力的公益性质。

五是行政强制救济原则。当行政相对人遭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行政强制法指定是为了维护公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限制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

三、行政强制程序的理解和运用

行政强制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一系列法定程序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1.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查封、扣押权。查封、扣押的过程中要以人为本,注意有限原则,查封、扣押的物品仅限于涉案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的生活必需品;同一物品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当给当事人进行补偿。

2.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的措施职能由法定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施行,冻结也只能冻结涉案的金额,不得重复冻结。冻结的通知书不仅要交行政相对人,同时也要项金融机构提交。金融机构解除冻结只能是接到行政机关的通知或者冻结期满之日起,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自行解除冻结。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1.催告

催告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决定限期之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在决定对其强制执行之前必经的程序。催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果在催告的期限之内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也就没有必要。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公权与公民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行政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2.陈述和申辩

陈述和申辩是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机关催告通知之后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出不适宜强制执行的理由,而行政机关认为事实理由成立,那么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终止。

(三)特别规定

1.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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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问题:《行政强制法》第35条关于催告时间的规定缺陷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然而《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时间的规定仍然有点模糊。实践中,由于催告时间规定不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案例时有出现。2012年3月9日,A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内拆除新建建筑物并处罚款340元。李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主动履行义务。2012年6月4日,A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催告书,李某在催告期间内仍未履行拆除及罚款义务。2012年6月15日,A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提出,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执行期内送达行政催告书,属催告程序违法。[1]针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催告需要行政强制执行前作出,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而该条对于具体何时进行催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催告期限不明确,执行期也就难以确定。当出现具体纠纷,单凭法条对催告时间的规定既不能够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难以认定行政机关的催告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行政强制法》第35条只规定了催告须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作出,对于催告时间与行政决定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却未作规定。此时催告行为的作出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另一种就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还包括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还是单独作出两种情形。可见,作出催告的时间不同,行政机关作出催告的目的可能不同,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此时表面上相同催告行为背后就会代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

二、解剖与分析:催告程序的性质与设置意图

要解决行政机关应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之后进行催告的问题,有必要溯源到《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愿景来对其设置催告程序的意图进行分析。

(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作出催告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基础的行政决定后至相对人履行期限届满前进行催告行为。其中包括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的情况。

1、催告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

催告是否能够与行政决定同时作出,关系到催告行为是否独立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必须同时作出和必须单独催告两种意见。在必要性上,催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环节,是不能免除的一项正当程序。行政决定的作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当事人也有可能自觉履行行政决定。[2]而依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催告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前置程序,须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因此催告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内容上,第35条规定了催告书的内容必须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的权利,这些内容往往已经包括在行政决定书中了。如果催告和行政决定同时作出,那么相对人将会在同一时间收到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告知书,这样的重复告知等于将二者合并,将会丧失设置催告程序的目的和必要性。因此,催告应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2、在行政决定和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催告

相比同时作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催告并不存在催告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在履行期限之前作出的催告是否是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决定与履行期限届满之间作出的催告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应属于观念通知的行为,即是行政事实行为。[3]从立法目的上看,进行催告的目的与实行行政强制执行有同样的目的――即让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但是二者实现目的的方式存在区别,催告是说服和督促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威慑手段。之所以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设立催告程序,意图就在于更好地和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尊严。从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4]催告作为一种说服的程序,起到一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作用,旨在让行政相对人意识到自觉履行义务,避免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接受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催告,只是对行政决定内容的重申,没有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期待相对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这种告知所蕴含的期待不具备强制性,所以只是一种表达意愿的通知行为。

将催告的时间点放在行政决定和履行期限届满之间有一定的隐患:一方面,在履行期间进行催告会使行政相对人不清楚催告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削弱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样的时间设置容易让催告行为拥有过于宽松的期限,赋予了行政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回避催告程序,以致无法达到催告的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催告

对于行政机关可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然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问题,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相对人一直到履行期限届满都没有履行义务的话,那么也就不再具有对其进行催告的必要,这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强制执行。[5]其实不然,基于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行催告更符合行政强制催告的设置目的,它不仅包括了对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待,还进一步地表明了催告的目的,那就是催告行为之后,若相对人仍然未履行政决定,接下来行政机关将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从法律效果上看,催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在表面上似乎未改变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翁岳生在介绍台湾《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的告诫制度时曾说:“既然告诫是强制措施之先行行为,一经告诫,强制措施之采行将不再有任何法律障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委实说还是因为告诫而遭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准此,告诫应定性为行政处分,而非观念通知。”[6]其实,此时的催告一经作出,法律效果就随之产生:行政机关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态度已经从期待转变为带有心理强制色彩的告诫,行政相对人所处的地位也从原本的不可被强制执行转变为可被强制执行。因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作出的催告属于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法律条文的衔接上看,《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若此时的催告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的,那么37条所规定的“逾期”与履行期限届满属于同一个时间点,那么37条关于期限的规定相对于35条则无实际意义;若催告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催告,这里的“逾期”就是履行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催告后,超过了给予相对人在催告之后行政强制执行之前进行履行的宽限期限。因此,从条文内容的承接看,我们可以倾向于认为立法机关所认为的催告时间应当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的。

三、瑕疵修正与完善:宽限期的设置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催告更符合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的设置意图。然而,把催告时间点认定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第35条的所规定的书面催告中应载明的事项之“履行义务的期限”将会变得失去意义。对此我们有必要参考对该项制度有较为完备规定的国外法律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中都有关于催告的规定,他们都在催告之后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宽限期,并且通过立法将之确定下来。《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对债务人另为一个星期的催告。”[7]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2条规定:“义务人接到前款的告诫,到指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时,该行政机关以代执行令书,把要进行代执行的时间、为此派遣的执行负责人的姓名以及代执行所需费用估计的概算额通知义务人。”[8]德国对宽限期的规定较为明确,而日本只是笼统规定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情况。

在催告之后设置宽限期,首先可以解决将催告认定为在履行期限作出之后法律规定的瑕疵。其次,宽限期的设定可以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提供互相了解和陈述申辩的机会,有利于以更柔软的方式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最后,在我国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严重不平等的现状下,这样的设置更接近于行政强制关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助于树立公民权利意识。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作出的催告,因为在催告后对行政相对人规定了一定期间的宽限期,将会提高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的积极性,缓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促进行政决定的有效执行,更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意图。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相关实施条例或者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出台指导性意见,以弥补现行立法关于催告时间的漏洞,避免《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出现无从适用或者适用不清的情况。(作者单位:暨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雷仟仟.行政处罚履行催告应在何时送达?[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3-07-10(11).

[2] 张锋、杨剑峰.行政强制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7.

[3] 黄学贤、郑哲.进退维谷中的行政强制催告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4):136.

[4] 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02):60.

[5] 张锋、杨剑峰.行政强制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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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药监强制;行政强制法;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8-0091-07

收稿日期:2015-03-06

作者简介:卢静(1983—),女,安徽阜阳人,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医药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院级课题“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E201203。

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恶性药害事件亟待有力的科学治理,这一现实需求表明,我国药品监管体制已经进入改革深化的关键阶段,我国的药监执法制度应加快进一步完善的步伐。《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对我国药品监管执法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作为药监执法重中之重的行政强制措施更应在立法的推动下,完成制度重构,以规范药监执法活动,为维护人民生命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药监强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⒈健康权——基本人权之一。健康是维持个人尊严与发挥潜能的基本条件,目前许多国家承认国民应享有健康请求权,并将与健康权利相关的内容纳入宪法保障,以确保社会发展与对民众权益的积极保障功能。药品与人的健康权息息相关:药既可以治病,亦可能致病;既可以强身,亦可能戗身;既可以活命,亦可能祸命。药品治疗疾病、恢复人身健康的作用与损害人机体功能的副作用同存。作为特殊产品的药品,因其具有极高的利润,致使部分药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目无法纪,大量制造、违法销售假劣药品,使公众的健康权受到极大的威胁。为了防范药品危害,最大限度地提升药品效用,需要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药品从研发到生产,从销售到使用乃至上市后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实行全过程、无缝隙管制,最大限度地抑制药品的危险性,发挥其有效性。因此,政府监管是必要的,药监强制行为亦是政府在药品管理领域的得力手段。

⒉药监强制对健康权的保护功能。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健康权的职责,“如芬兰宪法第19条、南非宪法第27条、日本宪法第25条、爱尔兰宪法第45.4.2条,均规范政府有义务保障民众获得健康照护服务的权利。”[1]在我国,健康权的立法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宪法规定了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很大,虽然“中国人偏好刑事打击,但在药物不良反应规制上目前尚无人论及刑者”,[2]而且由法条规定来看,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才能够构成刑事犯罪,而且这类情况发生时一般都已经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这都是事后措施。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及时性、主动性、专业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公民健康权的保护还应依赖行政法律的保护。

二、药监强制制度的法治化:

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

⒈药监强制法治化溯源。药监强制行为在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由于其强制性、单方意志性以及对被强制方财产权、人身权的直接限制,可能对药监强制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构成潜在威胁。英国学者J·赖兹认为:“政府的权威不能以武力或武力的威吓作为基础,它依赖于政府执法中所谓的体现的正义、公平并真正以公共福祉为目的的实际行政。”[3]因此,对药监强制行为进行精确化、具体化的适法性控制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要求,也是我国药品监管的现实需求。国家要实行法治,把法律作为主要的治国方式,意味着权力将受到法律、权利的制约,以从整体上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如《行政强制法》第4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的规定就透射出这样的利益博弈:公民权的保障与行政权的限缩。[4]制约机制是现代行政法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约行政权的非理性膨胀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维护行政秩序。

基于法治的理念,药监强制权是必须受到一定限制的,[5]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中大量存在的强制行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诸多问题。如药监强制行为的特征、执行主体、程序、法效果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对此类案件的适法性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药监强制以及药监强制与行政处罚并处案件的案由归类等问题。现代国家出于权利保障的目的,普遍设置分权机制,因为分权机制源自防止滥用权力的原理。[6]这些执法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难题暴露了药监强制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这就要求把药监强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进行精确化、具体化的适法性控制。

⒉《行政强制法》——我国药监强制法治化的基石。《行政强制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折射出其立法目的,即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职能,以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为避免和防止强制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强制行为的侵害,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进行了规范。《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无疑将有利于药品监管行政行为的统一。因此,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基准清理药监强制的现有规定,审视现行药监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框架内创新药监新方式,结合药监执法特殊性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加强药监强制制度建设尤为必要。

三、药监强制行为法治化

(一)梳理抽象药监强制行为——法规清理

⒈理顺药监强制相关规定是药监强制法治化的首要之举。我国的药品监管历史虽然不长,但是相关部门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尽管出台了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对于药品监管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各个环节的法律体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层面,药品流通受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诸多法律的调整。在规章和配套文件层面,药品流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多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少数涉及药品的广告、价格、互联网等的法律和规章由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发改委、卫生部、商务部等行政主体颁布。分别涉及药品综合监督与管理、药品经营许可管理、药品广告管理、药品价格管理、进口药品管理、生物制品管理等方面。[7]

⒉以《行政强制法》为蓝本进行药监强制法规清理。《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原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还大量存在,超越设定权限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未得到系统清理。据统计,上海市有效的14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法规为50件,涉及的行政强制事项为111项,其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行政强制权的设定与行政强制主体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等问题。按《行政强制法》要求需要修改的法规17件、涉及修改的事项30项。国务院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但截至目前,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少数单位对本部门规章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了适当的修订。地方性法规清理机制的欠缺,造成了行政执法及司法裁判面临着在浩繁的法律规范中甄别找法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是对抽象药监强制行为进行合法性梳理的重要契机。

在有关药监强制旧制度与新法规的适用问题上,需要有关法制部门进行深入研究,结合药品稽查实践,尽快开展法律法规的清理和修订工作,以规范和统一行政行为。应以《行政强制法》为上位法,对于由《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行政强制制度,在法律保留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逐一梳理和明确;同时,应结合一线稽查执法的实际,及时制定并落实有关详细操作规范。行政强制法引起的药监强制制度结构性重塑,重要内容即应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部门、药监主管行政部门把列入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药品监管行政强制的规定全部梳理出来,再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务院部门规定中查找设定药品监管行政强制事项的上位法依据、实施机关、强制条件、强制程序、强制期限等规定以及法律责任,认真对照《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提出保留、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进行清理,废除药品监管领域内无上位法依据的行政强制规定。

(二)审视现行具体药监强制行为——以“取缔”为例

现代法治是由三个主要要素构成的,包括法律法典的制定、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实现。现代法治中的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8]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后,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与相关的事态予以结合,即是法律的实施。如果司法或执法未能落实立法的目的,那么法律的实现这一终极目标也很难达成。所以,药监制度法治化的构建也必须着眼于具体的药监强制行为的实施是否具备合法性。

⒈现行的具体药监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分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笔者查阅了我国各级、各地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经归类分析,现行药业领域行政执法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如下几种:⑴查封、扣押。包括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查封扣押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查封、扣押已经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⑵封存相关的疫苗;⑶停止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⑷暂停药品销售;⑸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的进口药品,但已办结海关验收手续的药品,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应采取查封扣押;⑹先行登记保存等等。由以上分析可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基本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广泛使用,封存、暂停销售等措施也大量存在。除此之外,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市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检查方无法提供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合法来源,或无法提供药品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和有关批准文件,执法人员可对这些无证非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予以取缔。可见,取缔在药监执法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但取缔无证非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是否属于药监强制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取缔行为就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⒉药监强制中“取缔”行为细解。《行政强制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同时规定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条款以防挂一漏万。但是,这种规定方式的局限性是明显的。在药监行政执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且在多部特别立法中明文规定的“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并未在该法中予以规定。“行政取缔活动已成为行政机关制止和处罚各类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组织而采取的措施的统称”。[9]“就实质意义而言,类似先行登记保存、取缔、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等措施究竟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则不无争议”。[10]行政取缔活动以其反应迅速、执行力强等特点,及时解决了一系列危害市场秩序、公民药品安全等问题。但取缔活动也常因其依据不足、属性不清、程序不当、极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饱受争议。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之前,执法部门对取缔活动的属性存在很大分歧,因而执法实践中取缔时而被当作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看待,并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适用范围之外。

关于“取缔”的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所谓取缔是指对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予以解散终止的处罚形式,取缔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实际就是从法律上消灭该主体及其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应当说它是适用于一种彻头彻尾的违法过程,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11]否认行政处罚说的学者认为:“任何一类行政处罚都有特定内容,也就是具有特定的作用和社会功能。依法取缔并没有特定的内容,非法组织被依法取缔以后仍然继续存在,并不能使其消失。依法取缔不过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把依法取缔作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误解。[12]赞成行政强制措施说的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取缔的事项,是需要依法行政许可的事项,被取缔的人一般未取得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被发现后取消其进行违法活动,并未给予其制裁,因此,不能定性为行政处罚。因依法取缔具有一定强制性,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合适。”[13]还有观点认为:“取缔本身仅仅是目的,缺乏特定的内容,为达到取缔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质。如采取的行为是扣押、查封等暂时性控制或限制的措施,则该行为构成行政强制措施;如采取的行为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则该行为构成行政处罚;如采取的行为是责令改正则该行为构成一项普通的行政决定。所以当取缔活动陷入争讼时,争讼的标的本身不是取缔而是为达到取缔目的而采取的相关行政行为”。[14]持相同观点的人亦认为:“取缔”是国家对违法活动采取的一系列制止性、制裁性措施的统称,这些措施既可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包括行政处罚。[15]

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践情况判断取缔的行为类型,其可以为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药监行政命令与药监行政处罚密切关联,药监行政命令有时发生在行政处罚之前,有时是与行政处罚同时实施,有时是与行政处罚选择适用。但药监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一是性质不同。命令属教育性的,而处罚则属法律制裁,有惩罚性。二是形式不同。如药监执法中做出的责令相对方限期等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三是实施程序不同。与药监行政命令相比,药监行政处罚更容易侵害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相关法律对行政处罚特别规定了听证程序。药监行政命令与药监强制也存在诸多不同:药监行政命令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行政机关本身并不具体实施一定行为,其实施有赖于行政相对人的主动配合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药监强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以动作形式作出,其实施并不依赖于行政相对人的配合。药监行政处罚与药监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药监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为,是对违反药监行政管理秩序的惩罚,因而必然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而药监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性行为,是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为保障事后的处理行为能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可视具体情况并结合行政行为的分类要件对药品管理中采取的取缔行为进行灵活确认。

“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行政系统在履行管理职能时需要大量的行政法规作为支撑,而同时立法机关则与这些行政规范的距离越来越大,尤其是他们难以对行政权行使中的技术规则有深层次的理解”。[16]《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厘清诸如行政机关、药监机关取缔活动的属性,通过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进一步详细规定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应成为必要之举。这些方式及其执行机关只能由法律设定,下位法应有对立法的“规定权”,行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虽无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可以依据上位法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这样也有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展开。[17]

四、在《行政强制法》框架内创新药监

强制执行方式

⒈创新药监强制行为模式。《行政强制法》以开放性的法条,为引进其他药监强制方式预留了空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引入新的药监强制手段是缓解执行难的应有之义。因此,如何针对行政领域和行政对象的不同状况与特点,寻找到适当的“其他药监强制方式”,成为我国破解行政强制执行难的一个思路。

在治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行为过程中,卫生部曾推行了采取公布涉嫌贿赂的药品企业“黑名单”的做法;[18]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制度也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而建立的一项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公开以来,为推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此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数次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网站的公告,以确保群众药(械)使用安全。[20]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三种药监领域内的执法行为不属于现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强制行为,但皆是通过公开对违法药企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间接督促其履行安全制药、合法经营的义务,性质与“公布违法事实”类似。

⒉“公布违法事实”方式的探索。从比较法来看,美国FDA于2005年创立了药品安全信息查询库,并对该查询库内的信息实时更新,在现有信息出现变动或更改时将其标示出来,方便普通公众查询官方的安全药品信息内容。同时,FDA也十分重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报告工作,为医务人员和公众开发了一个单一的网络入口,专门用于药品不良事件报告工作,方便医务人员和公众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问题。[21]在日本和韩国亦有违法事实公布制度:对于违反或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政厅向大众公布其事实,并根据社会批评这一间接的、心理的强制来确保履行义务。

当下我国药品安全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为了打击各类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各地行政机关大量采用违法事实公布这种社会治理手段,取得了显著成效。“违法事实公布手段在具体行政领域已获得了初步运用,并取得了比较明显的实施效果,应当引起行政法学的关注。”[22]违法事实公布本身并不对违法行为人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而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社会非难造成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属于一类确保义务履行的间接强制手段。

总体上来说,公布违法事实是一种具有多元化治理功能的规制手段,在实践中既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处罚或一般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也可以作为公共警告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作为保障行政法义务得以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手段,违法事实公布在很多具体行政领域得以推行,已经成为有效遏制相关领域违法势头的重要手段。所以,公布违法事实作为药监强制制度的新生手段,在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更强的生命力和发展空间。随着网络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违法事实一旦被行政机关在公众媒介上公布,便会立即引起全社会关注并引发公众的谴责。对于违法药企而言,公布违法事实则会对其商誉和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还会因此而被市场淘汰,诸如此类的精神压力可以迫使行政相对人尽早履行义务。所以公布违法事实可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实效性而成为药监强制的重要手段。

我国药监强制行为法治化依然任重道远,《行政强制法》对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强制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可以有效避免各部门、各地区药监强制的随意性和差异性,有助于引领我国药监强制制度走向法治化。药监强制法治化的核心内容是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审查抽象药监强制行为——清理诸多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探究具体药监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药监强制法治化完善不仅有利于规范药品监管机关的执法行为,有效实现自身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可以净化药品市场环境,维护公共卫生秩序,捍卫民众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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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http://www.sda.gov.cn/WS01/CL0936/.

[20]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http://www.shfda.gov.cn/gb/node2/node3/node4/node2425/node2426/userobject1ai36197.html.

篇6

一、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抑或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运用行政权做出的不以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或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1]这种行为可能会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是不可预见性和非强制性。

首先,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一般无法通过立法预先设定。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且大多数事实行为都是行政法律行为的辅助行为、衍生行为或阶段行为,因而一般不必由法律预先规定。从《条例》的规定看,行政重组是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尽管其适用范围特定,程序规定也不甚完备,但这并不代表其无需立法预先设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另一方面,行政事实行为的不可预见性还表现在其效果的不可预见性或可致权益受损性上。这种损害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潜在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往往事先对此无法预见。但对于行政重组来说,行政主体进行行政重组时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重组企业及其股东的影响不仅是直接的,而且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行政事实行为的非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以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为宗旨,因而没有必要借助强制力来实现。审视我国当前的行政重组实践,不管是之前的兴安证券重组,还是近期的山西煤炭行业重组,其过程无疑据以很强的命令性与强制性,不以相对方的意志为转移。从《条例》的规定看,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主要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也没有禁止证券监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实施。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行政重组必然具有强制性,必然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或影响,也必然导致现存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因此,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不可预见性”与“非强制性”,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不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这里的行政主体,一般指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条例》中行使行政重组决定权的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否则可能面临着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依据《条例》,无论是否经过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证券公司作出行政重组的决定,证券公司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接受与积极配合。

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特定”是指作为相对方的个人或组织是明确的、具体化了的。行政重组中,被重组对象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企业。利用这些企业组织的有利地位,通过重组方式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与资产的有效配置,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条例》之规定,行政重组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证券公司,鉴于证券公司在现代资本市场上的特殊地位,特定情况下的行政重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四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行政重组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些企业进行的强制整合行为,对象的确定性决定了内容的特定性,即重组内容是要求相关企业被动接受行政主体的重整安排,强制其履行特定义务。依据《条例》之规定,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主要包括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因此,行政重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特征,可以认定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重组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抑或行政强制行为

1.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所谓行政处罚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或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协助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2]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适用的;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制裁;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以惩戒违法为目的。[3]其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性,也是这类行政行为区别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行政重组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尽管行政重组在客观上有着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其直接目的在于通过要求特定企业组织履行重组义务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这与行政处罚最显著的特征“制裁性”相比有着明显区别。可以说,行政重组不是基于被重组方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制裁和惩罚,而是为了拯救企业于困境或为了避免企业陷入崩溃而引发巨大社会危害而实施的强制行为。此外,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行政重组中的相对方并不一定存在违法行为,这一点从《条例》的规定即可看出。依据《条例》,证券公司行政重组的前提条件是“出现重大风险”,而“重大风险”之所以产生,既可能是基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能源于市场风险等不可控因素。因此,将行政重组界定为行政处罚是不合适的。

2.行政重组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各种强力性措施。行政强制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强制。[4]从定义上看,行政重组显然不属于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因为其并不以存在行政调查活动为前提。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差别主要不是相对人有无义务的先行存在,而是有无为相对人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正式的先行处分行为的存在。[5]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法规范设定的,故可以排除行政重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将行政重组定性为一种即时强制行为是比较恰当的。所谓行政即时强制,是指根据目前的紧急情况没有余暇发表命令,或者虽然有发表命令的余暇但若发表命令又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6]通过定义,不难看出,即时强制具有如下特点:行政性;强制性;临时性;即时性。行政重组由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而作出,因而具有行政性;行政重组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不以被重组方的意志为转移,一经作出,被重组方就要接受和配合,因而具有强制性。更为重要的是,行政重组是为了避免或者化解被重组方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危机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过渡性措施,必须有期限限制,如《条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而行政重组具有临时性。最后,行政重组是应对具有紧急危机的企业采取的临时措施,无论作出决定前行政主体经过怎样的研究与论证,对被重组方而言,重组行为都具有迫切性,因而行政重组具有明显的即时性。综上,行政重组完全符合行政即时强制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一种行政即时强制。

三、结语:行政重组立法模式的反思

行政即时强制具有极强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它在有效应对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危机事件的同时,也容易侵犯相对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现代法治国家中,依据法律保留原则,一般只有议会立法才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行政强制行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尚在制定之中,在《立法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形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行政重组作出规定本身并不违法。但从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与内在要求出发,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强制应是立法尚不完备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未来的《行政强制法》应当成为规定行政重组的基本立法。在此基础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可以在《行政强制法》基础上对行政重组的适用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样的模式有利于彰显立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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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电子科技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信息社会中柔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篇7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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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

    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

    (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

    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无疑导致了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而且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取形式审查而不实质审查,使得许多案件的审查只是表面文章,走个过程而已。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如此则很难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与效率。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决定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原则,执行中也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行政效力弱,救济机制不健全

    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由于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而且行政机关对其自身强制执行的权力与监管的力度缺又非常有限,遇到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除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外,便束手无策。而在救济程序方面,从表面上看,貌似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事实上却是以付出了极高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在现行体制中,把这种问题都采用一刀切,大同小异的归类化去处理。这会逼迫立法机关去寻求一种建立于此上相对合理的标准去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权相区别开。哪这种标准是什么,怎么样才能做到相对合理,这方面问题恰恰又会是健全救济机制的障碍。在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机关也不得不设立两套不同的执行程序分别适用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并对由此产生的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也需要分别作出规定。这其实是违背立法学原理的。而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之后,无论法院如何处理,都将会是司法成本的无谓浪费。因为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准予执行,则法院还要继续对其已经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实施审查。那如果法院最终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又将面对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无论如何,这类诉讼的必要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执行过程中执法主体的定位及其相应主体权责不明,技能业务不足的问题

    首先有点可以明确,我国奉行的是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但是法律并未有具体的权责指定与划分的标准的相关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执行?这些标准都是模糊的。所以在具体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再者就是执法人员存在粗暴执法,钓鱼执法等一系列问题,执法素质与法制观念普遍不高,这与当前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健全,相应监督机制,培训机制不到位是有着很大关系的。    三、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势必会对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及提高行政效率有着很大的影响的同时也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损害,进而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路的绊脚石。如何剔除这颗绊脚石,推进我国行政法制进程,国内的学者提出了几种不同的改革声音。

    (一)以现行机制为基础,细化分责,将审查和执行相分离

    这一类观点就是在现有执行制度为基础,将审查与执行细化分离,明确权责,即将审查职能只赋予法院,执行职能则只赋予行政机关。其优点是:以现行执行制度为基础,有利于制度价值内涵的延续,将执行职能从法院分离出来,不但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也能起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的作用,也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自身又是参与者又应是中立者的窘境。为此,法院对其审定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与形式也将进一步明确。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将法院的行政执行审查与司法审查区分,在程序上与内容形式上如何做到合理区别对待。这将又是个大难问题。再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在当前执行制度背景下,行政机关又将陷入尴尬的境地。似乎又回到了审查与执行未分离的起点。

    (二)坚持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适当扩大行政机关执行范围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如果公民可以随意拒绝,很多公共事务将无法实行,这将使行政机关失去其作为国家职能机关存在的理由。所以行政机关必须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执行权的滥用,仍必须坚持以法院行使执行权为中心。但可以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这样可以改变行政效率低下的现境。而对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的权限,持该观点的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相适应的区分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在实际上执行起来是十分困难的,这也正是该类观点目前不能解决的难题。也致使该类思路缺乏可行性。

    (三)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统一由行政机关行使,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

    该项改革思路是指对现行体制彻底改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到行政机关,这从强制执行本身的价值与定位及其对社会的功能上看,能够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也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与执法的定位混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维护法院中立,权威的地位。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行政专断或者权力滥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能有效的监督保障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营。

    就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条件而言,第三种思路明显更具实际性和操作性。其中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是其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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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单双号限行措施已经在北京、武汉、广州、烟台、昆明等城市有限度地实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一般是通过交通行政处罚作为有力保障,对违反限号出行的车辆实行处罚以保证措施的有效性。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所谓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以相对人之权利义务为指向,行政主体单方对于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免除的行为;就相对人一方来说,对于强制性行政行为必须接受和服从”。[3]也因此,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行政权力为基础

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能力。单双号限行措施就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为解决城市交通拥堵情况而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就其实施目的来说,是为了畅通城市交通,实现市民轻松出行,减少环境污染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其服务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受益者是广大市民。我国一系列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其核心就是使行政部门通过履行自己职责确保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单双号限行属于交通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行政权力成为其基础保障和法律依据。

作为具体的行政机构,交通管理部门还依据有关交通方面的法律来行使限号权力。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4]根据授权,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实行限号限行是有行政权力保障的。

二、以行政命令权为前提

行政命令权,“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特定的人或非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命令相对人必须服从。每一项命令的直接结果就是产生一项或数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5]其中,要求相对人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称为“令”;要求相对人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称为“禁令”。行政命令的主体是一般的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决定、命令等。以北京市为例,其单双号限行始于奥运会期间,为保证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交通正常运行和空气质量良好,北京市政府决定在2008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实行限号限行措施;2011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再次作出了限号限行的命令。广州市政府在亚运会和残运会期间也颁布了限行令,并提前进行了相关过程的演练。在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市政府和市交通管理局都属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力,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理交通拥堵问题。单双号限行的措施,承载了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权。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授权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被管理对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一般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检查和执行行罚等强制执行措施。行政机构如市政府或交通部门作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后,需要人民警察作为执行的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限行令的有效实施。因此,人民警察行政强制执行权成为交通管制措施正常施行的保证。人民警察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公安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保障公安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手段强制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6]在具体行政权力实施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做出的行政执行并不一定完全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只要对相对人作出的处罚裁决书生效,被处罚人就必须按照处罚裁决书规定自行履行接受处罚。人民警察是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得以实施的监督者和维护者,而其所具有的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其法律效力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等法律制裁的权力”。[7]尤其强调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补充和体现。公安交通部门对违反单双号限行政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权,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才能够有效保证限号令的实行。如北京市交管局对违反单双号限行的人员行政罚款100元;此外,广州、武汉、石家庄等城市也以罚款为主要的处罚手段,以此来提醒司乘人员遵守限行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双号限行措施具有行政法范畴内的种种特征,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核心,通过行政命令告知,并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为手段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为公共交通利益和公共交通秩序服务的,人民群众是行政行为结果的承受者。单双号限行措施,确实缓解了城市巨大的交通压力,方便了市民的出行,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源在于,它本是以临时性措施提出解决交通问题的,存在一个常态化法理问题。此外,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该充分依据行政法规,让人民群众参与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来,使其真正能够服务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钱卿.单双号限行措施的行政法解读[D].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174-177.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2008:197.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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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体现了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实现了公民权利的回归

任何公共权力的建立都是为保护公民的利益与权利,这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权力源于老百姓的授权,权利高于权力。我国全部法律的70%、法规的80%,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的,这些法律法规的绝大多数,都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状况,影响着公民对于法律的态度。依法行政首先是依法治权、依法治政。在公民遵守法律和政府依法办事二者中,后者是主要方面,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是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的。由于体制上和行政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漠视法律,不依法行政的现象屡见不鲜,随意将“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瞎管;什么都想管,却什么都管不好,越位、缺位、错位的现象相当普遍。《行政许可法》最显要的原则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这一行为的直接结果则扩大了公民的权利。该法赋予了老百姓很多具体的权利,如信赖保护、补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等实体权利,以及听证、获得告知、及时得到服务等程序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过去任何法律中所没有的。权利的发展,意味着权利主体资格的提升、利益的扩增、能力的增强,因此,毫无疑问,意味着人的地位的提高,人格尊严的强化和个人自由的增进。《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从整个社会来说,实现了公民权利印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对公民而言,实现了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是一次权利的回归。公民将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人,他们可以自主决定任何事项,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但要真正实现权利的回归,政府机关必须做到重大决策要定期向社会公开,要树立服务意识。法律授予政府职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政府更有效地为公众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政府使用纳税人的钱,理所当然要为公众提供服务。为公众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国家服务,将是行政机关的首要职能。

三、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1.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强化职能,真正做到“以法为上”。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纵观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总发生机构膨胀的问题。我国的政府机构也经历过膨胀一精简一膨胀的历史“怪圈”。《行政许可法》的公布和实施的直接针对性就是要求政府该管的管,不该管的要退出。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改变我国的行政领导体制,如英国上下级政府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法律关系,如果“上级”觉得基层政府的做法不对,只能建议其改正,如果人家不听,“上级”就只能用来解决问题了。真正做到这一点,将会彻底消除权大于法的想象,必将大大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

2.行政许可改革之路需警惕新一轮的权力扩张冲动。行政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政府扩张权力的领域总体来讲是越来越小,空间被不断压缩。但是,行政权力无孔不入,具有自我扩张性。《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需要警惕新一轮的权力扩张冲动。法治政府,必然需要法律约束。而约束政府的法律,并不仅仅只有《行政许可法》一部。还应包括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刚刚完成草稿的《行政程序法》、正在起草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只是这众多规范和限制政府行为的法律体系中的一环。仅靠一个《行政许可法》并不能限制政府部门伸得过长的手。警惕变种的“许可”。行政权力的扩张,除了进军新领域,在原来领域进行“内部挖潜”,也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2004年7月1日之后,政府仍然保留了500项行政审批。也就是说,《行政许可法》并不是要取消所有审批,合理合法的审批仍将继续存在。可能就会有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审批,披着合法的外衣继续大行其道。需时刻警惕“变种许可”的出现,以及新一轮的权力扩张的开始。要改变这种局面,从立法的角度,《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就该适时出台。政府权力必须细化,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固定。

虽然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然复杂而艰巨,但从立法为民的高度来说,一部法律,不论其初衷如何美好,其最终目标不外是推动两个文明建设,让百姓们顺心、满意。《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我们从立法阶段看到了政府行政与百姓生活水融的美好前景。

[论文关键词]公民权利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体现了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实现了公民权利的回归。但还应看到,我国的行政许可改革之路仍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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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非诉执行概述

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针对公民和法人等其他组织,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根据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程序简单,可以确保在很短的时间结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的审查,禁止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避免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到严重侵害。这几年,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发展,由于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很难实现确立制度的预想。

二、现行行政非诉执行存在问题

(一)司法权和行政权交叉混乱

最高法曾经出台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其中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对于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处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时候,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是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致使将属于司法权范围的审查裁断权和属于行政权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实施权均归于法院。行政权和司法权应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侵蚀或者相互抵触,这直接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

(二)现有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

最高法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里面第九十五条是规定对于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但这里对于“明显”的定义如何判定,如何审查,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准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再如,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如果确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执行。但就具体的审查程序并无可操作性的规定。故笼统地法律规定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无法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违背了行政非诉执行设立的目的。

(三)执行的模式导致权责分离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失误,而且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是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人民院如何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也只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但并未规定法院承担的责任。而最高法的有关规定更是直接认为行政非诉无论合理与否,造成错误的的相关责任是归咎于行政机关的,法院就算由于自身原因做出的裁定有错误,也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必要,这其实已经严重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法治原则。

(四)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期限长,执结率低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实施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故法院执行效果并不佳。例如: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土地违法需要拆除的强制执行等常见社会敏感案件,经常由于执行难度较大,法院执行起来难以把握,执行成功率较低,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在行政非诉执行中检察监督权的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版)第十一条也再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权。这里虽然各种法律还没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监督权力,但在法律实质上,其实包含对行政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因为对于审判活动,广义上说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在我国国家司法权的体制及其权力配置采取的是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其中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国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关于我国建司法权力配置模式和运作方式的规定,就决定了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三大法律监督权力的中的重要一个。

检察机关是为保障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检察机关允许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中出现明显的的违法行为,那相当于检察机关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律职能,所以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完全符合行政检察的属性和定位。

四、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然需求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下,检察机关依法对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最为薄弱的就是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块短板。检察机关应该自觉地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规律的研究和探索,全面开展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同时也必须加强对发展迅猛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把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作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新的增长点,以改变行政诉讼监督长期薄弱的局面,从而推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

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非诉执行也一样,我国立法对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设计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实现“控权”维护正当行政行为之目的。然而近年来,行政非诉案件发展迅猛,在很多法院的受案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处理存在着各种问题,一是法院主导整个过程,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难以保障;二是现有执行措施不足,影响执行力度和效果;三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打折扣;四是一旦法院在出现错误决定后,救济困难。这些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权如何延续,以及司法权如何介入违法行政等问题。

(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行政程序的迫切要求

当前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不断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仍大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遗漏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在行政非诉案件中司法审查和具体执行工作,一旦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

(四)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不受侵害

近几年,行政非诉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逐年增长,已经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相对人不服法院审查裁定如何救济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活动,督促法院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避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司法保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检察机关把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作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同时对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实现

(一)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启动

如何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一般情况认为最少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线索中自己发现的,另外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向检察院申请,这两种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延误申请,甚至于放弃申请,导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实际作废,没有任何效力和意义。

(二)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内容

首先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执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税的征收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法院都可以依法受理。二是法院是否尽了合法性审查义务。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错误的,并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法院是否裁定准予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等违法情形。

(三)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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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行政法对民、刑法之规范效应的正当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个法秩序的部分领域均分担不同的规范任务,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当他们各自的行为指示彼此之间产生不一致,也就不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还有其存在正当性 。在此不同观点的相互激荡下,难免就导致比方说行政法所明白允许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民事与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废气未违反法定排放标准,仍造成邻人损害,应否负民法损害赔偿责任?),或单纯不服从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制裁的构成要件,该行政处分对法官是否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如审理违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审查命停工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等之问题,就显得棘手,在许多情形甚至还成为行政法学者与民、刑法学者壁垒分明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我国,由于公、私法如何区分,向来是行政法学传统研究重点,相对的,公、私法相互交织与连结的相关问题,则较少受到学界青睐,以致前揭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未获厘清,对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对此问题领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砖引玉,引发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由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问题颇为复杂,所以本文的讨论志不在对问题的全面搜索,只能选择性地针对几个较常碰到的争点提出探讨,在此核先叙明。

贰、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类型

1.法规命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法条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几乎都是公法规范,且其范围非仅止于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还包括法规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判例就指出,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倘行为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系违反前述保护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多属公法规范,据实务看法,该「强制或禁止之规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规命令在内 ,「民法第七一条因而成为连系私法与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 。

2.行政处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这种规范效应类型,学说多称之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这类行政处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关系之产生者(如许可、核准或认可某私法契约),也有在变更私法关系之内容者(如强制减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灭私法关系者(如注销耕地租约、撤销人民团体决议) 。此外,德国法尚有一种以行政处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请求权之行使的类型,例如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设施营运许可执照的核发,可以排除邻人根据民法的妨害防止与除去请求权之行使 。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与航空法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另一适例则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据其规定,一旦确定计画之裁决告确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据民法请求中止计画之执行,或请求废弃或变更设施,或请求停止使用设施 。我国似还没有这种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的规定。

3.行政法作为民法规范的解释准据

还有一种规范效应类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规定作为民事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准据。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认定气响侵入属「轻微或「严重,或是否「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一般认为可以以空气污染防制法与噪音管制法授权主管机关所定管制标准作为解释这些概括条款的参考 。此外,行政法规赋予人民的公法上权利,例如水权与采矿权等,也可以用来诠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权利。最后,由于基本权对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下位阶法规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释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条的公序良俗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善良风俗等概括条款时,也应参酌宪法基本权的规定作解释。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算是广义的公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不过本文关注焦点还只是在于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二、争点

1.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可否审查?

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对此问题,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认定,我国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说:按,根据旧土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而地政机关受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申请,依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系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为认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据。总之,承受人有无自耕能力,系由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之乡(镇、市、区)公所负责认定。且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其法律性质属行政处分。则在涉及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之私权争执,民事法院须否受该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别在86年度台上字第1315号判决与87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明白表示,关于自耕能力之证明,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其立证方法,非以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为唯一之证据。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证明书,法院仍应就各具体个案,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为实体之认定。

法院究竟应否受行政处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即是行政法学上所称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行政处分之所以对民事法院亦拥有拘束力,乃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因民事法院既专职私权纷争之解决,而不在行政处分适法性之审查,则除非宪法或相关法律例外明文赋予民事法院对行政处分有审查之权限,否则倘径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对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自难以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 。何况对行政处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订有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供救济用,是倘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则既有司法二元制度岂不形同具文?总之,从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观之,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对一个不具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处分,仍作实质的适法性审查,实难谓妥当。

不过学说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见解者,理由在于,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所依据的只是一纸内政部所颁的「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其性质仅属行政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因而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并非其法定专属管辖,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机关,特别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说服力。不过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明显不是以乡(镇、市、区)公所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才对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的。且释字第379号解释也间接肯定乡(镇、市、区)公所核发的自耕能力证明,对另一行政机关---地政机关拥有拘束力 ,至于乡(镇、市、区)公所对自耕能力之认定是否获有法律之授权,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随着法治的日趋进步,以行政规则作为行政处分的「法源依据的情形,几乎不再会有出现之可能。则以欠缺法律依据来证成行政处分不能拘束普通与行政法院的论点,将渐失现实意义。

2.官署的许可,是否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

在这里我们要问的问题是,获得行政官署许可的行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例如依法获有建筑许可执照之行为,邻人是否仍可能根据民法第一八四条或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如前述德国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第十四条、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航空法第十一条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过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国目前情形是,才是问题焦点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国学说有主张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认为只要行政处分一日存续,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请求权之行使 。实务则率皆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否则私法请求权之行使不受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谓:「水利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主张袋地通行权。其虽未详述理由,但显然也是采否定说。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认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否则行政处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许可执照的发给),并不影响第三人,乃至行政处分相对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1)主管机关决定发给执照与否,基于管辖权之分配,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 。(2)如果我们概括地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现如果我们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认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受到影响,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

但在所谓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规之违反可以导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样。例如建筑法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间的间隔规定,性质上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兴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间隔,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损害于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主管机关于特定例外情形许可起造人得免除间隔规定之限制,该许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的效力,换言之,此时民事法院就必须受该许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该许可的效力,再以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理由而承认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该「保护他人之法律在该具体个案已因官署的许可而失效,而该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失去附丽而连带消灭 。

3.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个类似的问题,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环保署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但如果仍造成邻人损害,邻人对其是否仍能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排放标准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并无异议 ,故遵守排放标准,至少可以确定不构成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责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条第一项前段之责任?在缠讼经年的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中,各审法院见解不一,第二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号判决)认为,被告工厂既已遵守环保标准,并无故意过失,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8号判决认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无法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厂未设置回收设备,怠于防范,能否认其无故意过失,亦非无疑。但第四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仍坚持认为,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既合乎法令规定,即难指其无回收设备即有过失,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则明确表示,「空气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仅在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故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

本文认为,符合排放标准之行为,并不当然能免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像排放标准之类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即便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 。故如果认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标准,在民法上就当然阻却违法,或完全不考虑具体事实,放弃斟酌具体情况,依个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责任 ,就径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显系误解、混淆两种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遵守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标准,在民事上仍可能构成不法,因为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经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来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至于其它较小利益冲突的防免,则不在该法的考量 。显然地,联邦普通法院也是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标准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有别,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不法的结论。综此,本文认为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民法侵权责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所持立场,至少从结论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论点,在其它类似安全管制标准的判断上,基本上也应可以适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订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经过品质管制或已送政府机关检验合格,则不能谓为当然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责。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多项判决也认为,法律与法规命令所定的危险商品注意义务,并不是一种穷尽、列举的规定,故遵守法定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已经尽了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云云 ,均其适例。

参、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态样

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态样也很多样化,像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学说上多又称为刑法的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des Strafrechts),甚至进一步区分为行政法从属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ät)与行政处分从属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ät):前者用来说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的依赖性,后者则说明刑法对行政个案决定的依赖性。总的来说,所谓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强调一个事实: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规范或行政处分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赞成使用这个移植自德国的概念,姑且不论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从不见于民法领域的适用,至少这个概念强烈暗示刑事法院对行政决定与涉及行政决定的事实,自始就不能拥有独立的判断权限,单就此点来论,即令结果证实刑事法院的确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但一开始就透过概念预设一个结果,终究是不妥当的 。

1.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态样,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规范之获得遵行。须注意的是,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规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规命令。在法学上较有探讨实益的,都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建构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条,「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规命令作为刑罚构成要件要素之适例。

此外,虽未经法律明白授权,但有举发不法之职责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订属内规性质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纵不属严格意义的行政法规范,但对刑法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也发挥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检警机关为执行该法,遂由法务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卫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警政署与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研商,决议「以呼气后酒精浓度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标准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它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并通函各机关办理。该点五五毫克标准的法律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条所称之行政规则,且是属认定事实的解释性行政规则,其对刑事法院的认事用法有影响力自不待言。

2.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处分课予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见的规范效应类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样也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条第一项,「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条第一项,「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条,「违反第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罚金。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规范效应类型的适例。

3. 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

最后还有一种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类型,即以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反面解释,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犯罪构成要件即不该当。

二、争点

1.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

当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于认定不适法时,径行排斥不适用而认定系争案件不构成犯罪?我国学说几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说,认为法院有命令违法审查权 。至于实务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释字第38号解释指出,「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间接承认法官对与法律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得径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时,审查所依据之法规命令是否违法的例子也确实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审查法规命令,于认定其违法时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就资料搜寻所及,笔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学者所举刑事法院曾就法规命令之适法性亦进行审查的实例,究其实是行政规则(即所谓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规命令 。且释字第38号解释所称「有效规章是否包括法规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实务并未严格区分外部法的法规命令与内部法的行政规则。释字第137号解释固承认法官「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有审查权,但所称「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明显只是行政规则,尚非法规命令。且依笔者检索最近几年判决,如彰化地院86简103号判决、86易245号判决、桃园地院85易1085号判决审理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对环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标准的形式与实质适法性俱不作审查。有关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对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法规命令之适法性,并于认定违法时,径行排斥不予适用?主张肯定说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为法律专家作为理由。但基于下面两点理由,本文对肯定说稍持保留态度:一,从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等观点出发,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实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从机关功能最适观点出发,刑事法院对具有专业知识与配备之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亦难以做更「正确的判断。例如放流水标准与进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强烈专业性格,笔者就很难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其适法性。综上,本文认为刑事法院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不应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不过,更精确的应该是说,本文不赞成刑事法院对法规命令的适法性拥有实质审查权,至若以法规命令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履践法定的命令订定程序等事项作为审查标的的形式审查权,则无疑刑事法院仍应拥有之。如果通说仍愿继续承认法院拥有实质审查权,本文认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宽松的明显性审查标准。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笔者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确认系争命令违宪,其有权停止审判,声请大法官解释,自不待言。

2. 对于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为执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条「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之规定,检警机关曾订有以点五五毫克作为判断标准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影响作用固不待言,问题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异之认定?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简字第1484号判决主张法院审理时不受该标准拘束,认为不能单以酒精浓度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就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毋宁,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仍应依被告行为当时之主观精神状态及客观驾驶状态认定之。本判决认为检警机关点五五毫克的标准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其结论是可以赞同的,因行政规则只用来拘束下级机关,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仅在早期的释字第137号解释就已表示,「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实即行政规则),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即近期的释字第407号解释也明确表达,「至于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于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规则拘束,应无疑义。总之,作为行政规则,点五五毫克标准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视为是一种鉴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证据认定上之参考,但对法官无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决援引罪行法定主义,并主张是否不能安全驾驶,只能以个案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个一般的抽象标准云云,其论点忽略了本条是抽象危险犯的事实 ,就明显是记刺偏了的矛头 。

3.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的例子相当多,但也因此衍生一个问题: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例如根据水污法第三六 条,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以一定之刑罚,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环境主管机关所为停工、停业令的适法性?或例如根据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警察机关命解散处分之适法性?

我们先看看实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有关违反集会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审查警方有无依法三次举牌命令群众解散(台中地院85易2222号判决),至于命解散处分本身的适法性,则不审查(例如屏东地院84易缉83号判决),甚至有的判决还明文表示:「警方举牌表示及相距时间是否妥适,系属行政权范围,非本院所得审酌(台湾高等法院83上易5278号判决)。有关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样也都不审查环保机关的停工或停业令的适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号判决、云林地院84易977号判决)。至于违反前专利法第107条案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上易1194号判决虽主张在理论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认行政处分之拘束效果,而顷向由地院自行审查行政处分之有效与否。但紧接着又指出,尤其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明显者,其行政处分无效。最后并以该案中标局之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为由,而认定其无效。整体而言,其实也都未逸脱出传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范畴。换言之,承认行政处分除非因具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进一步的适法性审查。

比较特殊的是违反都市计画法案件。根据都市计画法第80条,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条规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士林地院85易1928号判决则实体审查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在认定该行政处分于法有违后,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对此问题,行政法学通常援引从权力分立原则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行政处分纵令有违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地步,对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据此,则即便该违法行政处分事后遭撤销,刑事法院还是受其拘束 。

但这种看法遭致刑法学阵营严厉批评,因单纯形式秩序的维护尚不足以构成可罚性的基础 ,「国家权威必须具有正当性,服从本身并不值得保护 。学者乃试图对行政法的通说作进一步修正,主张是否处罚,视行政机关有无经有权机关废弃而定,质言之,其认为行政处分事后的废弃,不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应同样具有溯及效力,废弃既然有溯及效果,当然会影响刑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 。此说固非无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须自己提起行政救济,始得冀求免罚,而无须国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似又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 。最后,学说上也有人干脆主张由刑事法院径行依循行政法的适法性判断标准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此说不啻全面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对人权保障更有利,但在权力分立面前则难站得住脚,何况由专业知识、配备均难与行政机关匹敌的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果真对人权保障较有利,也不尽然。

其实,经验显示,为能有效保护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与环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选择。所以立法者倘若准此考虑,设计成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该决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无被废弃,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审查其适法性,自属当然。这种刑罚类型因只问官署决定有无被遵守,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表面上看来虽然好象目的只在单纯维护国家权威与形式秩序,其实目的还是在维护背后的实质法益,所以学说有关承认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与国家权威的维护作为可罚性基础的批评,其实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罚规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脆弱、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或者说,是否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作为是否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适法性的判准,我们进一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辨识是否属此情形?如果刑法条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既然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属刑罚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就可以,甚至有义务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就像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就是认为对非依法执行的公务加以抗拒,并不适合绳之以妨害公务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执行公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条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计法,此时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笔者过去曾撰文认为遇此情形仍应透过法律解释探求处罚意旨而定 。不过为了法明确性,以及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认为只要法条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其判断本身其实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径行作判断。所以最后还是要看立法者的决定,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虽然本文主张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仍有两点须作补充说明:其一,倘该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则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点,行政处分纵不具重大、明显瑕疵,倘日后仍遭诉愿审议机关或行政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具可罚性,如坚持行政处分的撤销不影响可罚性的认定,显系抵触刑罚目的,也使刑罚制裁难以在比例原则面前站得住脚。总之,行政处分撤销时,倘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即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不该当为由判决无罪;倘已判决确定,仍应准以再审救济之。

回到前面举的几个案例。违反集游法与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洵属正确,因交通与环境法益确具脆弱、不可回复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而不问官署决定是否适法,诚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确不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为处罚要件。至于专利法与都技法案件,这两种法律所保护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复性特色,委实说,正反两种意见都可举出一番道理来,在两说相持不下的情况,尊重立法者决定应是权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选择。故既然这两种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以合法者为限,则法院当然也就不应径自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前揭专利法案件,法院固声称其不欲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但所审查者也仅止于行政处分是否有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而已,基本上还是谨守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约束,所以结论是可赞同的。至于违反都计法案件,法院几乎可说已对一个不具重大、明显瑕疵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了最强烈、彻底的强烈内容审查,其是否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就很值怀疑了。

四、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根据水污法第三五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是以取得许可作为免罚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倘是违法取得许可,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许可的适法性?许多刑法学者主张该许可必须具备实质合法性,才可获致免罚,尤其是基于诈欺、胁迫与贿赂而来的许可,构成权利之滥用,不能主张信赖保护,所以法院应有权审查许可的适法性,不受该许可的拘束 。行政法学者如Ossenbühl 则力主刑事法院对许可的适法性不能审查,认为倘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许可的适法性,势必伤及信赖保护,并且也侵犯行政权与行政法院权 。刑法学界在此尝试要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盖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他方面为尊重行政权而只能对此违法获得的许可处分无可奈何,以致不能对行为人绳之以法,确是与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问题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并未将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列为无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撤销之,则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实很难主张其有权略过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而自行审查该许可处分的适法性。何况刑法学者在此主张行为人不享有信赖保护,也未必中肯,盖诚如学者所指出 ,即使该行为人是一「恶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张信赖行政程序法,主张其可能涉及抵触刑法规范之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销前皆继续有效。

肆、结论

综上研究,不难发现,有关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各项争点,其实都是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识,以及根据功能最适观点下的权力分立原则,如何妥适划分行政、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领域的问题。就本文之研究,约可整理出如下几点重要发现:

1. 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权力分立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应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审查。惟本文发现在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似乎在行政法学的应然与民事法院的认知间,仍存有极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则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因主管机关决定核发许可与否,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如果概括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现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请求权之行使,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3. 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公法规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就此问题,我国学说与实务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场的。

4.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根据刑法的辅制裁法功能与功能最适的权力分立观点,刑事法院应不得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这个看法与一般性地主张法官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的通说有别。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助行政任务之达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不受其拘束。这部分倒是与通说主张者一致。

5. 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只具行政内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这一点实务与学说立场尚称一致。

6. 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行政法学通说根据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除非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否则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本文认为通说的主张是可以维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官署决定的适法性,其判断本身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应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者决定,并不适合由司法者径自判断。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7. 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亦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即便明知行为人是基于诈欺、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许可处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将此列为行政处分无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销,且撤销与否,权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无权置喙。 Meinhard Schrö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与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与功能。

德国民事裁判实务甚至也有将行政处分当作「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许可处分的附款,只要该附款之目的在于保护范围可得确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当之。参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页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厅民一字第O五二九号函复台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制定,故为中央所颁布之委任命令,且该施行细则第三条属强制规定,是某甲之入社认股行为应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之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号民事判例,依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承领之公地除合法继承外,原承领人非经呈准,不得移转,如买受人请求原承领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非基于约定俟原承领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为移转(参照同办法第十二条),而系基于违反强制规定之买卖关系,自属不应准许。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二OOO年九月,页297。

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宪法与法治国行政》,页315以下。

不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影响。

Dazu vgl. H.D. Jarass,(见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提到,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云云,显是根据法定管制标准来解释「气响侵入轻微的概念。

有关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详请参照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6以下。

类似见解,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页337。

参见翁岳生,(我国行政法之现状与课题),收录于《法律与当代社会》,马汉宝教授七秩荣庆论文集,1996年,页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因涉及财产权之限制,仍须通过合宪性之认定,自不待言。有关合宪性之讨论,可参阅 Gerhard Wagner, Ö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ö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国法明文承认官署的许可可以消灭第三人民事请求权,其要件非常严格,除要有补偿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规定唯有经公众参与程序的许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

Hans D. Jarass,(见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见注1), S.267.

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52;顾立雄、孙乃翊,《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我国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果关系与违反性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1995/12,页98;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1号判决。

在此系以第184条第2项构成独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立论基础。参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41以下。

侵权责任制度与行政安全管制规定两者不同的吓阻功能,主要参照张英磊,《由吓阻功能与损害分散谈损害填补机制之配置》,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1998年,页35以下。

如前揭莺歌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与第四次更审判决所持见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标准,并不当然阻却违法,就此点而论,我国民法学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认为经行政机关许可之行为固具有适法性,但行政机关之许可并非认许对第三人之权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许可范围内之行为,亦应斟酌具体事实,判断该个别利益的侵害,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允许,不得以已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即认为该行为合法而阻却违法。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122;同氏着,《物权法论》,页81以下;孙森焱,《民法债偏总论》,页157以下;丘聪智,(公害民事救济法),收录于氏着,《公害法原理》,页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认为废气排放标准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护,即非无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收录于同氏着,《主观与客观之间》,页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öder, (见注1), S.202.

Schröder, (见注1), S.201f. 即强烈认为使用行政法对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远比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更为恰当。

翁岳生,(论命令之违法审查),《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页109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页90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70。德国学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斩钉截铁表示说,「每一个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有权独立判断一个法规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无效,进而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损害赔偿之责,不外基于侵权行为,债务违反,法律之直接规定,及由于契约等四种情形,本件上诉人桃园市公所既非依据上述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张有私法上之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本判决因而拒绝适用台湾省各机关学校经管公有财务人员保证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课予机关首长、人事主管及有关主管人员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翁岳生,前揭文,(见注32),页121。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52年财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审查的台湾省财政厅51年11月20日财六字71392号令第二段第二点,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号刑事判决所审查的经济部62年国营字03069号函,其实都是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并非法规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亦透露出类似讯息:「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依该款规定,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且属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同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虽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九、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惟其给付究属工资抑系该条所定之给与,仍应具体认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称为何而受影响。

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简字第一四八四号等判决》,月旦法学杂志,54期,1999/11,页173以下。

在德国,一般也认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规则拘束。不过环境法领域涉及环境安全管制标准的所谓「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学者Ossenbühl认为对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学者例如Tiedemann等则坚持刑事法院仅受以法律或法规命令形式表现的环境管制标准拘束,行政规则则没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明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所以德国法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发展出这种有外部效力的「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乃至所谓「代替法律的行政规则,我国情形则未必如此,所以德国行政法学界纵有主张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难以在我国适用。

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叶某等四人未经许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划区内之土地滥垦,改变地貌,经台北市政府派员查获,并命限期回复原状,因届期未回复原状,经检察官以违反都市计画法第80条罪嫌提起公诉。法院实体审查台北市政府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除传唤本案建设局查报员李某到庭作证外,还履勘现场,最后认为,本件被告等人违法整地事实虽有巡山查报员李某记载之查报表及现场照片三张在卷可佐,惟据查报员李某到院结证,违规面积是依目测而得,按地形套绘地籍图而知地号,现场并无查到行为人,照片系其所拍摄的,查获地之原貌为何,其并不知道,查获前未曾去过该土地,之所以认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头,根据地形图和原来面貌不一样等语,由此可知,查报员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揭土地上铺碎砖石之行为,系被告等人所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难仅因铺碎砖石之行为系在该地号土地上即当然认定系该土地所有人所为。最后判决被告等人无罪开释。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örde? NJW 1981, S.1,2; Schröder, (见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国法院曾采此见解,参见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äß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进一步批评,详见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页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öder, (见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ÖV 1987, S.181; Rengier, Die ö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务执行的适法性该如何判断,刑法学界仍存有许多争论,然这个问题已不在本文所能讨论的范围。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9。

篇13

一、交通部令规定的运输业中的行政许可以法的高度出现。以更严肃的态度来调解和规范道路货运市场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出台和实施进行了全方位的设定,使审批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力地推进和保证了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突显了执法部门的严肃性,严谨性。更能有效地规范货运市场的秩序,使之有条不紊地向前发展。

1.快速增长的交通道路货运量,需要对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严格的规范管理。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完善,运输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也取得了进展,但是,道路货物运输业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运输基础设施不足,特别是与公路快运相配套的站点,仓储堆场、通讯、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较差;二是道路货运业信息化程度低,信息技术的运用水平较低;三是运输企业规模小,经营分散,社会化、组织化、专业化程度低。加快物流业发展,加强大型物流站场的建设,是当前物流业发展的目标。中国有句古谚,云:人尽其才,物尽其流。这很好地道出了快捷高效的物资流动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大型的物流站场的建设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出台,对货物运输站场从经营申请到行政许可再到货运站场的经营管理,最后到违反许可法规定范围经营的站场处以的责任追究给出了严格的法律的规范。

2.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对危险品的需求迅猛增长,以沧州市为例,沧州市地处渤海之滨,南邻胜利油田,北接大港油田,华北油田坐落在辖区腹地,是全国重点化工城市。多年来以石油化工为龙头的支柱产业的崛起,带动了危货运输业的迅速发展。危货运输业户逐年增多,年运量达1600多万吨,全市具有经营资质的危货运输业户160多家,危货运输车辆达7000多辆,占河北省危货车辆总数的1/2。中国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业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势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容忽视,如此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市场的有序运转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严谨、高效快捷需要法的定义。交通部令中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于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行政许可涉及到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规定,此项规定把保障运输安全作为首要出发点,从严格市场准人、严防违规车辆进入、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引入“车辆损害管制”概念、加强非经营性道路危货运输管理、统一《从业资格证》、完善安全管理规定、明晰法律责任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通过严把市场准人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实行分类管理,要求运管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的车辆和其他条件,明确其可承运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这样更有利于管理和一旦发生危险时可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等等,这些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规范,对维护危货市场秩序,构建和谐的交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交通部令中的行政许可规定,以法的形式来维护各方利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车辆、运输、托运、装卸、仓储等各个环节加以规范,对从业人员做了严格的规定。在审批材料中有一条规定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配备行使记录仪或定位系统。2005年的“3·29”事故也许人们至今还记忆犹新,由于肇事的槽罐车驾驶员逃逸,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氯气泄漏毒倒300人的惨痛事件让人们付出了血的代价。就连附近的庄稼和牲畜都不能幸免于难。现在对从业人员有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构成犯罪盼,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得从业人员对自己的一[作定位、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事故发生时会考虑到自己会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承运人责任险为事故发生所带来的财产赔偿给予了一定的风险保障,提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抗风险能力如果“3·29”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中装有定位系统,那么在第一时间内相关的人员就会得到报警信息而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减少损失。虽然这些许可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但却也是人性化的一种体现,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运输企业和运输者的利益,这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

三、增强执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创新工作理念,宣传到位

执法人员就要注重法制法规素质、业务素质、思想道德品质的培养,这样更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执法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在新旧执法程序的更替过程中找到定位标准,要有创新意识,要有服务意识,要把政策的宣传做到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有很多新增的强制性的条款,对此执法人员的宣传工作尤为重要,“远行的船只在出航前做好万全的准备,才能抵御暴风雨的侵袭”,规定的最终日的还是为运输者的利益着想.是为了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能够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

四、提高货物运输企业和运输者的法律意识

许可法巾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者违法行为处罚的条条框框将触使他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没有法律的约束,运输企业和经营肯就会打擦边球;没有法律的制裁,运输企业和经营者就会无视法律的存在,尤其是危险货物运输,其风险是很大的,它危及到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以法的形式对他们进行的强制性的管理和规范,违反规定的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其在接受处罚的同时,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从而提高法律意识。

五、法律是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它有待完善之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可以说是中国在法律方面的一个创新,她的出台没有一部国内外的法律可以借鉴,一部严谨的法律是在其实施的进程中逐步完整、完善起来的。

1.加强对托运人的管理,切实抓好化学危险品托运行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章第27条中明确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在第六章违法责任中却没有明确违反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落实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并落实有关部门对托运方的监管责任,从源头上把好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工作。

2.随着经济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以及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增长很快,两个“规定”对货运经营企业、站(场)、危货运输经营的审批都作了明确规定,对经营的车辆审验、年审也在许可规定当中,却对站(场)、各运输企业的年审未给出更细的条文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