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税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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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税论文

篇1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篇2

1)情绪。女性在选择香水时更倾向于产品的时尚、自由、舒适、浪漫等情感符号特征,其消费行为更易于是感性的、非理性的、冲动的和情绪化的,在多数情况下其实际消费动机和目的并不是消费品本身,而是购物的过程所带来的与满足。

2)品牌。品牌是商品符号价值的典型体现,承载着商品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象征意义,女性看中的是品牌背后所蕴含的符号价值,在购买与使用的同时,获得与之相应的身份、地位和荣耀,凸显消费的符号意义。

3)炫耀。涂香水的作用是与周围的人分享自己的个人感受和魅力,大多数女性希望通过香水来显示自己标新立异的独特个性和品位,向他人炫耀和显示消费者本人的身份、地位通过“炫耀”显示其“与众不同”,馥郁的香气更让人无法忽略涂香者的存在。

4)审美。女性天生有着强烈的审美天赋和求美心理,身体的美主要通过消费来塑造,并通过个性化的香水消费选择展示美丽。求美心理强烈使她们比男性更重视外观形象,也更容易被事物的外表所吸引,香水瓶形、款式、颜色、都可能会左右其购买决定。

香水包装消费符号与设计符号的整合设计

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性社会经济地位提高,大众传媒和新兴媒体的推波助澜,女性对美的需求不断提高。今天的女性消费者比以往任何时代更关注消费过程所带来的审美体验。为此,立足于女性消费研究,关注与迎合女性需求与消费特征,将挑选、购买、使用香水的全过程理解为一次完整的审美活动,从女性消费者的角度对香水包装的材质选择、造型容器及平面版式进行整合设计尤为重要。

1材质符号的审美选择

香水包装材质以保护商品、使用方便和信息传达为选择标准,在包装材料的选择时首先应考虑是消费者的心里需求与产品的品牌诉求的一致性,既要符合香水包装的功能要求和工业化生产标准,又要满足不同消费者的审美需求和品牌的文化寓意,通过视觉与触觉感知体现产品的丰富内涵。从当前市场上看金属、玻璃、塑料、陶瓷是使用最多的香水包装材料。

这些包装材料本身具有的形象、色彩、质地等方面差异,是香水包装设计表达中形成包装个性魅力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设计师准确的物料选择和精细的加工处理形成与品牌内涵及产品个性不可分割的一体化效果。针对女性消费者敏感而细腻的感性特征,恰当的材质肌理和视觉表现带给消费者强烈的产品认知,产生情感拉近产品与目标消费者的心里距离。

为纪念香奈尔女士以其小名CoCo命名的香奈尔“COCO”香水,见图1。清淡轻柔的花香取材于柑橘与依兰的高雅香气其兼容并蓄的风格,在洗练的风情中流露着女性可望被呵护的感性。设计师选用无色玻璃作为包装材料,产品色彩透过晶莹的玻璃材质所呈现出迷人炫目色泽,纯粹而精炼的造型设计,完美地表现了充满活力,性感精致毫不矫饰做作的产品特征和洗练极度精确和充满自信的品牌理念,在纯粹与含蓄间展现了奢华,赋予CoCo与众不同的尊贵特质。

2造型符号的个性塑造

“造型”是运用艺术手段依赖美的规律,将处于变化运动中的事物予以概括、综合、凝聚、固定的物化与升华的过程。香水瓶的容器造型形式,除了受到商品的液态物理性质和储运、销售、使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更受到目标消费群体审美取向的制约。在设计上应整体把握,注意瓶身、瓶口、瓶底等部分的比例关系,透过独具匠心的造型语言将情感符号寓于形体之中,将有限的包装形象延伸为无限的想象空间。通过符号隐喻和心理暗示作用激活潜在消费者的情绪引起互动。正如迪奥真我香水,图2的广告语所言“Dior迪奥真我香水于奢华瓶中,极具女性气质”。瓶身设计灵感来自迪奥品牌传统精神与高级定制时装的模特与服装。采用双耳细颈瓶设计犹如女性优美的曲线,其极具女性魅力的设计感与精致的形状,瓶身金色项圈设计以拟人化的装饰手法传递着产品的女性化特征。

3色彩符号的情感渲染

在形状和色彩同时并存的前提下,首先为人眼所接受的是色彩,其次是形状。色彩可以说是包装设计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构成要素,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包装设计作品的成败。同男性对比女性更偏好浪漫、细致、柔和、高贵、典雅的色彩,尊重妇女,崇尚女性美,迎合目标女性消费群体的审美偏好是女性香水包装不变的法则,香水包装色彩所显示的情调能感染消费者情绪,帮助消费者领悟符号语义,引起共鸣。法国莲娜丽姿品牌针对亚洲年轻女性市场推出的Nina苹果甜心淡香水,见图3,观其包装本身就是一件精美的艺术品,该香水清新的花果香调,搭配透亮的草莓色香水,如梦似幻。设计师将瓶身设计成一个粉嫩生动的红苹果,清透精致如艺术雕塑的草莓色瓶身在银质雕饰的苹果叶的映衬下更显灵动精致,经过周密的市场研究设计师选择了草莓色作为包装的主体色调,充分迎合了大多数年轻女性的审美情趣,体现了年轻女性特有的活力秀美,清新雅致。

4平面设计的视觉点睛

香水包装的文字、图形是以最直接的方式构筑产品视觉语义和思想内涵的视觉信息符号,通过形象化的视觉语言联通了产品与消费者,增强了产品的亲和力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香水包装在平面设计上通常以品名以及其他文字符号作为主要设计元素,尽量简洁,明确、不矫饰,这种理性主义的设计风格是当前香水包装设计的主流趋势,它注重包装自身的结构所形成的秩序美,执行精准和追求细节,准确无误地传达信息,让消费者愉悦、明晰地接受,并被之所吸引。

篇3

在此,笔者力图通过对商品税的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对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发挥作出一个合理的限定,这个限定考虑的是对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这个限定与经典的税收理论的限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又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过分强调税收杠杆的观念不同。

一、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定位

在商品税税收职能定位的问题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分析包括两类,一类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另一类是关于商品税的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研究,这两类理论分析分别是最适课税理论和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具体化,二者之间是有联系的。笔者以为,前者与商品税社会政策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而后者与商品税经济调控职能的限定密切相关。按照这两类理论的分析,出于效率方面的原因,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社会政策领域,虽然通过税收实现的再分配主要依靠的是所得税,但是商品税通过消费领域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第二,在经济调控领域,商品税依然被作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领域中某些问题的有效手段而加以使用,能起到比其他调控手段更好的作用。

因此,商品税税收职能的合理定位是:在充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应当被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而这个范围应当是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可以发挥其独到作用的范围。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主要研究内容

最适商品课税理论,是最优税理论在商品税领域的运用,是从微观的角度,在分析了商品税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商品税税收负担归宿问题后针对商品税的效率与公平问题提出的商品税税制设计方面的指导思想。

英国经济学家拉姆斯首先对最适商品课税理论进行了讨论,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在税收收入既定的条件下做到对商品和劳务进行课税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化。所谓的税收超额负担理论的基本思路是:除了一次性总付税以外,任何其他的税收都会通过将消费者的资源转移至政府和通过提高消费品的价格,即课税商品相对于非课税商品的价格来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前者属于直接影响,因此只产生收入效应,后者属于间接影响,产生收入效应和替代相应。由于替代效应的存在,消费者的福利下降超过了纳税引起的收入减少,从而导致效率损失,被称为税收的超额负担。拉姆斯的研究后来被戴尔蒙德和米尔利斯(1971)和桑德莫(1976)等人归结为比例性命题和逆弹性命题。其中,比例性命题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的确定应当使各种商品的需求量下降的百分比近似相等,而逆弹性命题是指最适商品税的税收体系中税率应当与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研究对于商品税制的优化提出了极富意义的思路,提醒我们在征收商品税时应当注意效率损失问题。但是,其结论难以在实践中直接加以采用,主要的原因是:第一,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之上的,现实情况并非完全与之相符;第二,难以对所有商品的需求弹性准确测定;第三,上述结论的适用同税收的公平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二)最适商品课税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现实的商品税税制设计过程中,从最适商品课税角度考虑,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制需要注意一个重要问题: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和对部分商品课税何者更为合适,以及统一的税率和差别税率何者更为合适的问题。根据传统税收理论,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以均等税率对流通中的商品普遍课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效率损失更小。这是因为,以较低的均等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不会影响到商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因此,这种税虽然使消费者可以购买的商品数量有所减少,但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在商品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均等税率对商品普遍课税只会产生收入效应,而不会产生替代效应。而如果是征收选择性商品税,必然会改变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在减少消费者收入的同时也会改变消费者对于商品的选择,从而既产生收入效应,又产生替代效应。因此,在税收收入一定的情况下,税率均等的一般商品税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对于这一结论还有另外一种证明的方法,即假设对某种商品征收的商品税税率为t,此时,如果将税率降低到t/2,则税率的降低为一半,而税收收入的降低则少于一半,税收超额负担却降低了3/4,由此可见,为了筹集等量的税收收入,对所有商品以相同较低的税率征收商品税比征收选择性商品税造成的税收超额负担小,因而优于选择性商品税。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就整体而言商品税应当被设计成一种普遍征收的税收,而且是税率较为统一的税收,由此,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

然而,上述的传统分析并没有考虑到对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价格弹性是不同的。按照统一的税率对所有商品课税,使价格等比例地发生变动,但是,由于不同的商品其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因此商品需求的数量的变化并不相同,需求价格弹性大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大,而需求价格弹性小的商品在价格变化后发生的需求量的变化幅度较小,因此,商品税的扭曲效应依然会出现。基于上述的原因,拉姆斯提出了弹性反比法则,主张对于需求价格弹性高的商品以较低的税率课征 商品税,而对于需求价格弹性低的商品以较高的税率课征商品税。拉姆斯的弹性反比法则在理论上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然而在实践中,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离不开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的数据,但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难以准确测度的,而对所有商品(或所有课征商品税的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进行测度在实践中更是难以做到。

由此可见,在考虑不同商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的情况下,普遍征收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依然存在效率的损失,笔者以为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这样理解:这种从整体意义上定义的普遍而税率统一的商品税并非绝对不存在效率的损失,因此,商品税的普遍征收与税率统一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并非绝对。实践中,最适课税理论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商品税被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税种,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等,其中包括了普遍性征收的税种,也包括了选择性征收的税种,有的税种适用的税率较为简单,而有的则较为复杂。

在征收一般税所存在的问题方面,除了并非真正不存在效率损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效率与公平的权衡。弹性反比法则的实施也会导致对一些生活必需品课征税率较高的商品税,而对某些高档商品课征税率较低的商品税,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尽管与税收效率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生活必需品还是应当以较低的税率课税,甚至于不课税。这是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的一个体现。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特定的场合,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制定商品税税收政策恰恰可以同时满足效率与公平的要求,这种同时满足并非通常所说的“兼顾”。我国学者岳树民认为:弹性反比法则虽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但它却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差别税率是有效率的,这为差别税率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收入人群某些相对较为固定的消费领域和范围,这些消费往往是高收入者身份、地位等的一种外在表现,是其消费中的“必需品”,价格在一定幅度内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其消费的数量,而低收入者则极少消费。因此,对这些消费品可以根据弹性反比法则的要求设计税率,即对这些高收入者消费的“生活必需品”征高税。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弹性反比法则在上述范围内指导商品税课征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这与“弹性反比法则与公平存在冲突”的基本判断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涉及的范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的,而后者涉及的是特殊的领域。依据弹性反比法则对高收入人群的生活必需品以较高的税率课税不但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税收收入职能,而且可以实现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且这种社会政策职能的实现与效率目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虽然商品税的社会政策职能整体上应当被限定,但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还是值得肯定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适商品课税领域的研究经历了一个单纯从效率角度出发加以研究到效率与公平权衡的过程。由此可见,税收理论的研究应当是将现实的目标加以权衡,而不是从单纯的理念出发。同时,税收学领域中的一些理念是基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些理念的,而这些理念往往又是建立在一些假定的基础之上,这些假定在设定的时候往往是为了抽象出所研究问题的主要方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的情况相符,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这种相符是大致的而不是完全的。因此,如果将基于严格假定得出的结论在任何场合都奉为圭臬则往往会与现实发生冲突,即使是单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也是如此。因此,对商品税税收职能加以限定不应当将相关的理论,特别是最适商品课税理论的一般研究过分地理念化。尽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毋庸置疑,但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在促进公平的同时实现效率。

三、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的理论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一)税收中性、税收调控理论

税收中性,指“国家在课税时,除了纳税人负担税收外,不能因课税而扭曲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从保证经济增长与发展的角度考虑税收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既要课税,同时又要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税收调控“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在利用税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通过征税与不征税及多征税与少征税等方式来改变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以鼓励或限制、维持其所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使之按预定方向与规模发生变化的行为。”

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关系是:一方面,二者在理论上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分别是市场有效和市场失效的领域;另一方面,将二者付诸实践,相互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冲突而需要加以权衡,因为现实当中的情形并非如理论上那样容易区分。

(二)税收中性、税收调控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

商品税属于间接税,与属于直接税的所得税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税收中性的思想,因为从理论上讲,所得税改变的是私人的预算线,而不是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因此,主要产生收入效应而基本不产生替代效应,而有差别的商品税则有可能产生较强的替代效应,造成效率损失,因此,商品税虽然可以在发挥财政收入职能的同时在二定程度上发挥经济调控职能,但这种职能的发挥也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定,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

对于商品税而言,符合税收中性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普遍征收的税收税率应当尽量统一。这里所说的税率尽量统一是相对的,包括税率的档次不应当过多和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之间的差距不应当过大。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其税基涉及到的商品种类繁多,通常都囊括了一个国家中生产和消费的商品的大部分,如果这些税种的税率档次过多,或者差距过大,容易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和消费者从消费中获取的福利。第二,选择性征收的税收税基应当较窄,且税率一般不应过高。选择性征收的税收,如消费税等,属于非中性税收,虽然有征收的合理性,但如果税基过宽、税率过高则同样会对商品之间的比价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其对于消费的调控也会矫枉过正,影响消费者的福利。第三,严格控制税收减免和优惠。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影响基本税制中出于税收中性的考虑所做的安排,造成过多的超额负担。

在通过经济调控职能的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方面,主要的税收工具应当是企业所得税而非商品税,但是商品税领域内还是存在着一些相关的措施。在一些经济领域中,商品税的经济调控职能确实可以较好地解决某些经济领域中的问题。例如,降低、甚至于取消一些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可以较好地遏制那些只顾个体经济利益、不顾环境影响的经济行为,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策目标的实现,应当注意的是,商品税的实施同企业所得税相比,原则性更强而灵活性较小,因此,不应过分频繁 地通过商品税的变动来进行相关的调控,但这不包括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分阶段的税率调整。同时,商品税内部不同的税种其变动的频度在原则上也不应当相同,如增值税一类的税收大幅度改变的情况很少发生,而进口关税中有些税收本身就是以年度为单位执行的,因此,在不同的调控手段都可以达到调控目标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那些灵活性强的税收来进行调节。

对于商品税税收职能的限定既要坚持税收中性的指导思想,又要重视税收调控的作用,在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二者之间应当更加强调税收中性。其内涵是:在通过商品税取得税收收入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因为对价格形成机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而扭曲市场对于资源的配置,造成税收的超额负担。同时,对于市场失灵的部分和某些社会目标,要通过不同调控手段作用的比较,包括税收调控以外的手段和其他税种的税收调控的比较,确定是否以商品税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税种来进行调控,对于应当运用这些种类的税进行税收调控的,要注意其作用的机制可能对商品税体系中的其他部分造成的影响,对下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1)是否因为这些措施的采用对商品税作用的其他部分产生不利的影响。(2)是否会因为商品税体系中其他部分的作用而使调控的措施失去作用或者使其实际效果被显著抵消。

四、税收职能限定的实践

除了理论上的分析之外,在实践过程中,通过一些实践性原则,主要是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财政收入以外的职能的发挥被限制在一个更加合理的范围之内。

(一)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阶段性是指在运用商品税发挥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的过程中,不应将其视为简单的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动,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一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通过商品税制度上的设计与变更来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做法往往具有比较强的阶段性,相对于商品税在实现财政收入方面的长期占有的首要地位,这种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往往要强得多。

遵守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要注重每一个时间跨度较短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实现长期的稳定发展。在生产领域不能通过相关的税收政策谋求较短时间内不切实际的生产结构升级和出口产品的结构升级,这样做即使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维持,但一段时间之后必然会致使经济发展陷入困境。在消费领域,应当根据具体的消费水平来进行调节,如果消费水平提高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征收没有适应这种变化,则可能阻碍消费的增长,而消费增长受到制约则可以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同时,在资源和环境约束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贯彻政策目标的阶段性原则应当做到果断放弃那些不利于长远发展的而只能获得短期利益的做法。通过阶段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商品税在实现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方面的具体措施及时调整,避免不切实际的税收政策或税收政策落后于经济领域中的现状所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职能的分工原则

在商品税中,由于各个税种的税收在微观层面上都是通过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因此,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调节可能在从生产到消费的不同环节上都可以实现,但是,由于在不同的环节通过不同税种进行调节有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进行这种调节作用时要考虑到是否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即在商品税内部,要通过作用机制的比较分析来确定何种税收适合于实现何种税收职能,以及是否需要通过不同的税种实现相同的税收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实现不同税种之间的合理有效的分工。

篇4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篇5

针对房价的不断上涨,国家不断推出限购令、限贷令等一系列的重拳措施,但因楼市宏观调控其强烈的行政色彩,屡受各方诟病,房产税的开征大势所趋。我国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主要包括房产税制度、契税制度、印花税制度和营业税制度等。我国重庆、上海两大城市也相继进行了房产税的试点。开征房产税,可以规范不动产的税收,可以优化个人购房结构,使之更加合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房产税开征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公平税赋问题

对于房产税开征前的房屋和开征后房屋的比较,已经在购买时一次性缴纳税费的房屋,继续开征房产税不仅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还有失公平。对于自住房屋和经营性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必须顾及收入水平,税负能力的对称性。以纳税能力的不同衡量,前者自住性住房的购买属于纯支出,后者则是通过对房屋的经营取得相应的利润,如果两者按相同税率征收,则会失去房产税有效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的功能,失去房产税调节贫富差距的意义。

二、房产税税制制定的合理性问题

从房产税的两地试点的情况来看,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纳税主体仅限于二套以上新购房和高档别墅等增量房,这部分业主属于富裕群体,对于税收缺乏敏感度。这种情况下房产税具有商品税的特征,房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对社会财富存量的征收。比如上海的规定,房产税开征前拥有的房产无需纳税,这违背了房产税征收的宗旨。房产税的征收到底以土地和房屋合在一起交税,还是分开交税;是按照买时原值、租金、余额、面积等交税,还是按评估值为计税依据交税。如何合理的评估房屋的价值,免税区间如何设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开征前,都必须妥善加以解决。

三、房产税的征收成本的问题

房产税是财产税,它的开征建立在对征收对象房产全面掌握的基础之上,要实现以家庭为单位认定第二套住房,就需要全国各地的房屋主管部门建立全面、实时和动态的居民个人房产购买和保有情况数据库。根据国外普遍经验,房产税征收是以房产价值为依据征收的,需要对房价进行评估,确定房产的地段、位置,核算出所属位置的税率标准。征税条件必须具备需要良好的土地和建筑物记录,但在国内,这些房地产登记信息往往是不完整的,评估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和素质远远跟不上市场需求。

虽然国家出台各种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政策,但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房价仍然面临持续上涨的压力,房产税的征收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房产税的征收会带动投资成本的增加,投资成本的增加会抑制投资性的需求,促使房价理性回归,实现房价的软着陆。然而,针对房产税在我国重庆、上海两地的试点中所表现出的问题,对房产税的改革有以下建议与思考。

(一)扩大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

目前,从试点情况看房产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是,伴随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完全应该将农村的非农用生产经营化用房和企业化的事业单位纳入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实质上已经符合征税条件的房产纳入征税范围。实行统一的计税依据,现阶段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是房屋余值,但房产余值并不反应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更何况针对同一房产使用两种计税依据会造成税负不公。因此,将计税依据统一改为房屋的评估价值或者现值较为合理,评估时应依据房屋的用途、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并借助技术手段,公正、合理地对房屋价值作出评估。

(二)明确改革目标,建立合理税率体系

房产税的改革目的是为了抑制需求,影响供求关系从而调节房价,它的最终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所以必须从完善税收体系的宏观角度来设计房产税。建立合理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税率体系。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在房产税上兼顾社会公平的经验,又要吸取海外一些国家房产税率缺乏弹性,导致税收无法跟上社会进步的教训,建议在我国未来住宅市场上,可以采取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

(三)降低税收成本,建立房产信息数据库

建立以云计算、云服务为基础的庞大房产信息共享库。记录从土地拍卖到谁购得房子、以及房屋的转手和买卖,可以为房产税的征收带来高效率和可靠的依据,有了完整而准确的房产信息数据,才有条件去执行有差别的浮动税率体制。从目前技术角度分析,建立全国统一的房产信息共享库是完全可行的,关键是要在制度上、流程上为房产信息共享库扫清障碍。

(四)完善房产税的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价格评估制度和税收征收监管制度。

为保证房产税的有效征收,需要设立健全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官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评估房产的价格。确定评估标准,公布评估方案,建立独立运作的监管机构,对税收征收进行监管,以避免出现逃税、漏税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钱津.如何遏制房价过快上涨[J].中国流通经济,2010(5): 27-30.

篇6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广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其在外贸出口方面,无论是外贸出口的规模扩大方面还是在外贸出口结构的优化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就。但是,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对广东省的外贸出口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1 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分析

近年来,伴随我国开放进程的加快,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增长,截止到2010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29727.6亿美元,其中外贸出口为15779.3亿美元,增长31.3%。与此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速度也在不断增加。1985年到2010年,期间广东省外贸出口总额从33.62亿美元增加到7846.6亿,占全国进出口总值的26%。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发展,和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是分不开的。

1.1 我国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的调整力度

自从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对我国出口产生较大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形势骤然紧张,国家为鼓励出口,相互出台了一系列外贸出口政策。首先,大幅调整我国外贸出口退税政策。本次外贸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涉及到了2831项商品,占我国海关税全部商品总数的37%比例;其次,是大力发挥关税的杠杆作用,对纺织、电子产品等等相关行业实行外贸出口减税政策,从而大幅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增长势头。再次,对加工贸易政策实行大幅度调整,在对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目录进行三次大幅调整以后,到2007年7月再次对此目录进行了调整,在全部海关出口产品的15%比例,1853个10位产品的商品税号得以调整,对于促进我国特别是广东省外贸出口具有特别明显的影响作用。最后,自从2007年8月23日起,改变一些限制类的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采取的保证金台账管理方式,由“实转”转变成“空转”,但是后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对政策并没有进行转变,美国次贷危机对于我国实体性经济的影响虽然速度较慢,但是其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却十分明显,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更为深远,造成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的调整力度和节奏都在加大,从而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影响。

1.2 国际市场商品价格不断上涨

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市场上以初级产品和原油为代表的主要商品价格都出现了上涨的趋势。特别是在2007年12月,国际原油价格同期上涨了44.9%;植物油和谷物价格全面上涨。其中,棉花价格上涨了19.47%,豆油价格上涨了63.39%,小麦价格上涨了87.12%;铁矿石价格在2005、2006年分别上涨了71.5%和19%的基础上,上涨了9.5%。国际主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对于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强劲拉动作用,从而部分抵消了我国外贸出口政策中的“两高一资”产品紧缩性政策所带来的影响。但是,国家主要商品价格的上涨,增加了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的成本,从而使广东省一些企业的外贸出口条件都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1.3 我国人民币汇率走势影响

自从我国从2005年7月,实行人民币汇率政策调整以后,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不断上升,累计对美元升值达到了13.31%,甚至在2007年一年的时间里,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就上升了6.9%。人民币汇率上升对于广东省的中小外贸出口企业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在其他企业共同享受同样的外贸出口政策条件下,中小企业经常处于非盈利状态,而人民币在大幅升值以后,广东省中小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将会面临挑战,中小企业将面临着更大的外贸出口压力。

1.4 我国新劳动合同法对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影响

为了更好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自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全面执行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这对于企业员工而言是受益者,但是对于广东省企业而言,就面临着更大的出口压力,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因为在广东省的企业是以外商投资出口型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为主,这些企业大多数是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其次国际市场上的产品竞争力主要就是成本优势。而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些企业人工成本大幅上涨,从而对于这些企业产品的成本优势产生较大的削弱作用,许多企业因此而到了难以维系的经营状况。

1.5 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

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主要市场是欧美国家,而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对广东省外贸出口产生了十分明显的冲击。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许多研究学者和机构都认为,美国经济将持续下滑,特别是世界银行在其的一项报告中宣称,美国经济将在2011年增长1.9%,但是美国次贷中的最后一笔债务将在近期结束,美国经济将在近期全面走出次贷危机的影响,实现经济的全面回升。对此,广东省企业对美国市场的外贸出口将可以提升。受到危机的影响,美国居民收入将下降,虽然对于进口产品需求量同时下跌,但是却加大了对廉价商品的依赖程度。因此,只要广东省继续能够保持其出口商品的价格优势,就可以有效克服美国次贷危机的不利影响。

2 加大广东省外贸出口相关政策

通过对广东省外贸出口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近年来,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世界经济至今仍然

在徘徊期。在此背景下,对广东省外贸出口贸易的影响,往往是由以上几个因素所共同影响的。而在这些影响因素中,有一些因素是可控因素,例如国家的外贸出口政策;有些因素是不可控因素,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势头。对于如何完善广东省外贸出口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加大外贸出口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广东省要保持其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势头,就需要能够在国家所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基础之上,加大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准确分析税收政策的响应影响力度。例如,在国家2007年所调整的税收政策中,主要是针对那些“两高一资”的产品而实施的,但是也使一些制成品的退税率得到了连带下降,在出口产品成本增加的同时,广东省外贸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削弱。在此条件下,广东省外贸出口企业就要对其出口产品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加大退税率较高产品的出口额,从而不断增强产品在国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2.2 积极实施出口多元化市场战略

广东省外贸出口主要集中在北美、欧洲和亚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而欧美市场占据了50%以上的出口份额,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要能够在巩固已有的欧美市场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新兴市场的开拓力度。因为在欧美等国家,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标准,是反倾销和绿色贸易壁垒设置较多的地区,而广东省目前向这些国家出口的产品中,大部分都是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高新技术产品在出口产品中所占份额较少,容易遭受这些地区的反倾销或者是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因此,广东省外贸出口一定要能够不断减少初级产品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份额,增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力度,并能够不断开拓南美、东欧、非洲等其他地区的出口市场,从而降低单一化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2.3 不断提高广东出口企业劳动力素质

目前,在广东省外贸出口的快速增长过程中,劳动力的数量的贡献率大于劳动力素质贡献率,而劳动力素质较低,不利于出口产品结构调整和广东省外贸出口的持续发展。因此,广东省应该不断加大对教育投入力度以及员工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劳动力素质,加大对国际型人才和综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避免高素质人才的外流,并且要通过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引进高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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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参考文献:

[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M].战宪斌、郑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葛克昌.税收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黄茂荣.税法总论[M].根植法学业书编辑室2005年版.

[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探析[D].山东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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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与产权间的本质联系:新制度经济学的启示

在以交易费用概念为发端的新制度经济学体系中,产权理论一直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产权理论奠基石的科斯定理表明,在交易费用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初始产权的不同界定决定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同时也表明,排他性产权的明晰界定和有效保护是实现市场交易进而增进效率的前提。由此使得以效率为主题的经济学将视角由单纯的资源配置层面深入到产权制度层面。在科斯奠基性论文之后,德姆塞茨、张五常、阿尔钦等进一步发展了产权理论。使得产权学派的研究更趋于精细化,在企业理论、产业组织理论、比较经济体制等方面得到广泛应用。但诺思教授则独辟蹊径,不仅在长期经济史考察基础上突出了产权结构对经济增长绩效的决定性作用,更重要的是把产权与国家紧紧联系在一起,进一步地将经济学对产权制度的关注引人到对国家及其财政制度关注上。

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市场交易不是物的交易而是附着在物上的产权的交易,但产权本质上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需要强制力来予以保证实施。由于国家在强制力上具有比较优势和规模经济效应,能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更低成本实现产权的界定、保护与实施。因此从效率角度看,国家就天然合理地处于界定和行使产权的地位并使得国家与产权之间具有了内在联系:一方面,离开国家我们无法理解产权,毕竟如果没有国家法律的界定与强制力的保护,产权就是一句空话;另一方面,离开产权,我们也无法理解国家,毕竟国家的法律和权力就是旨在社会范围内界定和实施一套权利规则。因此,诺思认为,由于国家与产权的内在联系,国家可视为“为获取收入而以一组被称之为保护与公正的服务作交换”的组织,简而言之就是国家界定、保护产权以换取税收。笔者认为,虽然新制度经济学从未对税收本质予以明确概括过,但这一论述鲜明地表明了新制度经济学的税收本质观,即从规范意义上来说,税收本质上应是国家界定和保护产权的价格。

新制度经济学这一税收本质观既表明了税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又划定了其合法性范围。由于国家凭其暴力潜能的优势介入产权时能有效降低产权保护和实施的成本,因而国家征税有其合理性基础,而税收则来源于政府――这一人与人交易所产生的合作剩余。考特和尤伦从无国家的自然状态到市民社会下国家这一思想实验即证明了这点。反之。如果国家获取收入时不是基于保护产权而是剥夺侵犯产权,那这样名义上的税收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如公共选择学派布坎南所认为的“只要承认,法律――政府的管理结构――具有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国家有权从经济中取得部分有价值的产出。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所有权并使契约付诸实施,那么国家也就无权来分享总收入”。由此来看,税收关系着私人产权与公共财政、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间的界限,其与产权问的本质联系体现在:一方面,征税作为一个资源由私人产权转变为公共收入的过程,只有税收明确了产权才能明确。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私人产权保护就不能形成真正合法性的征税权力,所以也只有产权明确了,税收才能明确。

二、现有税收本质观之不足:制度视角的重新审视

对于税收本质,长期以来在财税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建立在政治经济学基础上我国传统财政理论的税收本质观;二是建立在西方主流经济学基础上公共财政理论的税收本质观。但从制度视角来考察,两种税收本质观都尚存不足。

我国传统财政理论沿袭了国家分配论关于财政本质观的分析思路,明确表达了其税收本质观“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同时认为,税收与政治权力间具有本质联系,而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则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具体表现。但笔者认为,从制度视角来看,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财政学将税收本质定义为“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取得的财政收入”存在较大缺陷,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缺陷就更为明显了。我认为,税收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本质联系。国家征税固然要靠政治权力,但靠政治权力而获得的收入并不都是税收,诸如没收财产、通货膨胀等都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获取的收入。即使对其属性再加上固定性的限制,也尚无法与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收入相区别,因为后者在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同时也另具有依据法律的固定性特征。所以,单方面强调政治权力仅能将税收与公债、收费等财政收入形式相区别,但却并不足以真正认识税收本质。我认为,如果离开私人产权是很难真正认识税收本质及其契约关系的,因为在私人产权不能确立或受侵犯下税收的合法性基础便难以确立。若单纯强调政治权力性,则可能导致并非保护而是侵犯产权的国家行为,并由此带来国家依政治权力而攫取的租金而并非真正规范意义上的税收。

公共财政理论则承袭了新古典主流经济学以资源配置为主题的分析视角,建立了以公共产品论为核心的理论体系。近十几年来,经过我国学者的不断阐释和倡导,公共财政理论作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理论,其税收本质观的理论逻辑日益清晰。即“税收是公共产品的价格”。应当承认,从资源配置视角看,把税收定义为公共产品价格有其合理性,特别在市场经济下更具有其积极意义。但从制度视角来看,这一对税收本质的概括也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制度视角看,并不存在公共产品和直接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尽管公共财政论列举了路灯、治安等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所谓“公共产品”,但从公共选择的制度过程来看,任何一项支出议案都不可能获得一致同意,在多数票规则下就必然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甚至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强制,由此带来相应的受益方和受损方。部分人不仅被迫强制消费某种所谓的公共产品甚至还要为此而纳税。产生私人产品市场交易所不可能存在的消费和付费上的强制

性问题。(2)按公共财政论的税收本质分析,公共产品税收价格在实质上形成了类似市场的等价交换关系。我认为,政府作为事实上的垄断组织,其垄断定价总是在竞争价格和边际成本之上的,公共产品价格定义未能揭示出国家租金天然存在的事实,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类似于竞争性市场的等价交换关系。(3)公共产品理论的发展。按传统公共财政论对公共产品的分析,由于搭便车的存在使得市场无法提供公共产品而应通过政府征税来提供。但随着公共产品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早在1974年,科斯通过调查就表明了完全符合公共产品概念的灯塔在英国早期主要由私人供给。而近年来对公共产品的实证研究特别是实验经济学的大量研究更是显示,除了政府之外,社区、非营利组织乃至私人等都可能提供公共产品。由此表明,政府税收与公共产品间并无本质联系,将税收本质界定为公共产品的价格也有失偏颇。

三、新型税收本质观的历史实证

上述分析表明,国家税收与政治权力、公共产品间均不存在本质联系,而与私人产权间具有本质联系,税收在实质上是国家界定和保护产权的价格。制度分析视角得出的这一新型税收本质观,其理论结论是能得到历史实证支持的。

考察西方发展史可以发现,凡在私人产权能得以确立的历史阶段就存在税收关系,反之则不存在税收关系,产权与税收间的内在联系十分明显。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来看: (1)产权一税收关系初始萌芽的古希腊罗马时期。在商品货币经济自发萌芽生成的这一阶段,城邦国家财政制度和私人产权制度间内在联系已开始萌芽生成。特别是古希腊时期的梭伦改革以及古罗马时期的罗马法,标志着城邦国家(或共和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私人产权制度并予以保护实施。这一时期,就同时产生了对商人、自由民征收的市场税和财产税,而奴隶因既没有自身劳动力产权更没有财产权,故没有被征税的资格。㈣(2)不存在产权一税收关系的中世纪时期。在中世纪的欧洲,封建庄园制是最基本的政治经济组织和最基础的制度结构,此时既不存在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存在排他性的劳动力所有权,由此产生的是农奴与其庄园领主间围绕土地使用而形成的依附关系。由于产权的不存在性且此时国家并不介入私人产权安排,所以这一期间并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国家税收。国王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其自身领地收入,其不仅不对农民直接征税,而且对其诸侯领主也只依封君封臣关系而享受一些贡纳。(3)产权一税收关系扩展的市场经济初期。中世纪之后的欧洲在贸易发展与庄园制瓦解的基础上,产权制度与税收制度间的内在关系越来越明显。这一时期商品和要素的排他性产权逐渐形成,而这离不开国家的努力,各新兴民族国家则致力于扩张市场和提权保护。其目的是向以商业资本为代表的新兴财富征税。在此期间确立了包括商品税、财产税在内的现代税收制度,甚至随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型产权形式的出现而开征了所得税。(4)产权一税收关系稳固的市场经济成熟期。在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阶段,国家和产权间的关系是单方面控制关系,即国家既可能出于长期税收利益而有效地保护和实施产权,也可能出于短期财政租金需要而随意侵犯产权。尤其当国家面临即时财政压力时更倾向于后者。但近代后期,西方各国在历经道路不同的财政立宪变革之后,在较为有效地保护产权基础上限制住了国家攫取租金的行为并同时赋予了税收合法性基础,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真正发展、成熟奠定了基础性制度结构。

虽然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与西方社会有很大差异,但回顾我国经济社会史同样可以发现税收与产权间的内在联系:凡在排他性私人产权难以确立的时期,也就难以存在明确清晰的税收关系,反之则反是。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来看:(1)自然经济时期的古代社会。在我国古代社会,国家及其法制从未承担起私人产权界定和实施的角色,有效率的私人产权也从未出现。㈣如作为中国古代最主要生产资料的土地。对其所有制性质虽存在学术争议,但一般认为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排他性产权,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环境下国家仍然是终极土地所有者,而在秦以前更是典型的土地国有制。在没有私人产权及国家不介入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就没有真正规范意义上的税收,其表现在现实中就是租税难分。我在中国财税史中能找到这么几句啼笑皆非的话“《广雅》:赋,税也”、“《说文》:税,租也”、“《说文》:租,田赋也”、“《广雅》:租,税也”。(2)传统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之后确立了全面公有制的产权结构。在排他性要素产权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明确的税收关系。可以看到,这一时期国家主要靠国有企业利润上缴而获取收入,税制曾高度简化至名义上只存在工商税这一税种,但这一税种在实质上也并无存在意义。因为此时作为国有产权主体的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不存在你我界限,采取利润上缴还是税收只具管理上的意义,此时税利之分在本质上是根本分不清且没必要区分的。(3)转轨与市场经济时期。自1978年市场化改革开始,在以国家主动放权让利为起点下,市场化改革过程就是一个排他性产权日益形成的过程,也同时是一个国家越来越需要并越来越多地从私人产权而非国有经济中获取收入的过程。税收与产权间的内在联系已日益明显,尤其是2004年的私产人宪,在立宪层面上明确了私人产权与公共财政间的内在联系。

四、确立新型税收本质观的现实意义

我认为,明确从产权界定和保护出发来确立新型税收本质观,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明确我国公共财政的立宪实质

经过长期的理论争鸣,目前我国财政理论界对市场经济与公共财政间的内在联系已基本取得共识,实践中也早已确立构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共财政改革目标,但在公共财政及其公共性内涵的理解上尚存分歧。囿于西方主流经济学资源配置的视角,主流观点是从为市场提供公共产品、弥补市场失效的角度来定位公共财政。但从制度视角来看,市场交易不是表面上的资源配置而是其背后的权利配置,排他性产权的界定和保护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与基础。而国家则在其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理论逻辑与历史逻辑都表明,政府既可能有效地保护产权,也可能出于短期财政需要而随意侵犯产权,而只有产权通过立宪层面对政府权力施以硬性约束时才能予以有效克服。因此,基于产权与税收间的内在联系,树立新型税收本质观有利于在制度层面明确我国公共财政的立宪实质。没有私人领域就没有公共领域,没有私人产权保护就不能形成真正合法性的征税权力。公共财政以市场经济为基点,而市场经济以产权为基石,产权则系于财政立宪,这应是我国公共财政构建的实质内涵之所在。

(二)有利于阐释我国税收法治的根本内涵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公共财政是法治财政,

这些都已是基本共识。但对于税收法治的理解,通常都只停留在税收征纳关系法治的功能层面上,而树立新型税收本质观则能从立宪层面上阐释税收法治的深层内涵,即要从个人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制约上来阐释税收法治问题。我认为,从产权一税收本质联系出发,征税的过程就是一个私人产权变为公共收入的过程。纳税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征纳关系上与国家间形成委托关系,其之所以同意将私人产权让渡为公共收入,是为了换取国家的保护和公正。按照现念,这种保护包括财产权、生命和自由,从而产生一个建立在个人产权(权利)交易基础上的公共权力。因此,在征税权力关系上体现的是立宪层面的社会契约关系,并在此契约下形成征纳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构成了税收法治的元规则,而各项税收法治的具体规则则奠基于其上,涵盖了税收法定主义和受公众规范约束的预算全过程,也由此才能对国家权力和国家单方面获取租金的行为作出约束和限制,从而奠定财税法治的基点。

(三)有利于树立以人为本的治税理念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更是当前时期税务行政工作根本性的指导思想,并已在尊重和保障纳税人权利等问题上得到了较多讨论。而我认为。新型税收本质观从公民权利本位出发有利于在理论源头上进一步明确以人为本的治税理念。当我们明确从私人产权界定、保护和实施角度来看待税收本质的时候,可以看到,一方面个人权利(包括产权)需要国家权力的界定和保障,否则就没有产权也不存在市场交易;而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来源于税收并从属于个人权利,私人产权开辟了私人领域进而在立宪层面上界定了公共领域和政府权力的合法性范围。由此可以认为,包括产权在内的公民个人权利具有本源性的终极意义,而国家权力及其征税权在立宪层面上受限于私人产权,其不仅不能侵犯和危害公民产权,而且必须以公民产权的保护为前提和基础,以实现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为目的和方向。正是这种以人为本的公民权利观构成了国家理财治税的权力基础和合法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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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份 —|盐 课|榷关税|地方商税

顺治九|1652|212|100|

康熙二十四|1685|388|122*|47

雍正二|1724|387|135**|52

乾隆十八|1753|701|459|91

嘉庆十七|1812|580|481|93

* 1686年,* * 1725年。

许檀、经君健《清代前期商税新探》、《史》1990年第2期。

盐课之主体引课征自流通过程,但属专卖性质,量甚巨增长亦快,而与市场兴衰无甚关系。如康熙“计丁加引”,增课数十万两,乃为平三藩军费。雍正、乾隆增课多用颁“余引”方式,虽与人口增长有关,但常造成盐滞销,非尽市场需求。嘉庆、道光则更多采取盐斤加价办法,更多出于财政考虑。1841(道光二十一)年盐课收入达747.6万两[1] ,而此时正市场不景气,盐商“消乏”,已如第一节所述。因而,不能从盐课变动考察市场。表十六所列地方商税系许檀、经君健从“杂赋”中辑出之属于流通税部分,即各种商品税和市集落地税,以及与集市贸易关系密切之牙税,牙贴税。尚有少量不属于流通税之地方商税如契税、典当税等不包括在内。表见这项地方商税直到嘉庆都是增长的,可以反映地方市场特别是市镇、集墟贸易的。但其增长速度甚小,1685—1812年百多年间增长不到一倍,必远落后于市场的扩大;此中原因,尚待研究。或者,税有定额、漏报溢额和胥吏贪污有以致之。

无论就经济发展或市场整合来说,更重要的是长途贩运贸易;这项贸易的兴衰可从榷关税收中得到线索。兹将榷关总税收和四大榷关税收简况列入表十七和表十八。原来清财政收入并无标准统计,表十七中1753年数字与表十六不同,乃取舍之故,详见注[2] 。

表十七 榷关税收 单位:万两

1652|100|《清史稿》卷125食货志|1789|328|《钦定户部则例》卷55

1686|122|康熙《大清会典》卷34|1795|846|昭槤《啸亭杂录》卷4

1725|135|雍正《大清会典》卷52|1812|481|表十六

1735|300|《钦定户部则例》卷55|1831|430|《钦定户部则例》卷39

1753|432|《皇朝掌故汇编》卷14|1845|551|王庆云《石渠余记》卷6

1766|540|乾隆《大清会典则例》|1849|470|同 上

表十八 四大榷关税收 单位:万两

淮 安 关 —|浒 墅 关 —|九 江 关 —|粤 海 关

康熙正额|15.1|康熙正额|16.9|康熙正额|15.4|康熙正额|4.0

1725|8.4|1727|35.3|1731|25.2|1727|9.1

1736|48.4|1738|38.2|1739|35.2|1742|31.0

1753|32.5|1753|49.5|1753|35.4|1753|51.5

1773|55.7|1764|54.2|1776|66.2|1765|60.0

1818|44.1|1791|58.3|1801|53.9|1804|164.2

1828|30.2|1818|42.7|1820|58.4|1812|137.5

1831|32.4|1831|39.1|1829|60.0|1831|146.2

吴建雍《清前期榷关及其管理制度》,《中国史研究》1984年第1期,惟各关1753年,淮安关1725年、粤海关1765—1831年均据其他资料补充。

榷关税上按值计征3%左右,实际是按斤、匹、包、件等征银若干。据许檀、经君健最新研究,此项税额有时依市价调整,但只占很小部分,绝大多数商品的税额数十年乃至百余年未曾变动,故实际税负会因物价上升而减轻。法定附加税主要是加一火耗,其他为数甚小,并因时有裁革减免措施,部分被抵消。[3] 至于非法之私征与勒索,无法计量,不过这虽增加商人负担,却不关税收入所代表的商品量。

顺治时有19个榷关,主要沿明万历之制。这时物价高,实际税负颇低,商运活跃。表十七见1652年税收100万两,较明万历二十五(1597)年关之40余万两高150%,这完全是可能的,反映市场兴盛。

康熙增设11个关,包括四川二关及江浙闽粤四海关。1686(康熙二十五)年定户部24关,工部5关之制,以后无大变动(雍正、乾隆仅增广西、蒙古4关)。这年关税收入122万两,较顺治仅增22%。1749(乾隆十四)年有上谕称:“当康熙年间,关差各有专员,恣意侵蚀,不但无盈余,并不敷正额”。[4] 此未实行养廉制,恣意侵蚀不可免,但不敷正额主要还是因为康熙市场不景气,物价下跌,亦即税负加重,贩运商裹足。

雍正初整理财政,榷关之耗羡亦归入正税。上引之乾隆谕称:“雍正间一番清理,于是以盈余报者相属,而缺额从未之闻”。整理有功,但真正原因是此时市场转入繁荣,物价回升,税负减轻,运销活跃。1730(雍正八)年用江西巡抚谢旻建议,所有盈余,连同耗羡除支付公用外亦入盈余,汇总解户部。[5] 表十七1725年之135万两大约仅为正额,1735即雍正末年之300万两则已包括盈余154万两,超过正额了。以后关税之增长主要是盈余增长。

上引乾隆上谕继称:“自朕御极,政尚宽大,盈余岁减一岁,将渐开亏损正额之端”。此事殊费解。据表十,乾隆于1736年继位后江南米价确有几年下降,但旋即复升。又雍正乾隆之际曾发生“钱荒”,银每两折钱由900余文跌至800余文,至1749年即上谕时跌至790文(表十九)。这意味着银货紧缩,不利商贾。又此时财政混乱,胥吏私用,恐怕还是盈余岁减之主要原因,故该上谕继称:“夫盈余无额,而不妨权为之额。当雍正十三年,正诸弊肃清之时,亦丰约适中之会,嗣后盈余成数,视雍正十三年为准,着为例。”这样,1753(乾隆十八)年之关税收入遂达432万两。此后随市场繁荣,关税收入继升,1766年达540万两高峰,比康熙时约增340%。

表十七中,1789年关税收入忽降至328万两。查八九十年代确有一次物价下跌,观图二图三中苏州、广东、直隶、奉天之粮价曲线可知。这年关税收入中,盈余为156万两,占47.6%,盈余比例下降,亦市场萎缩之象。但这种小的周期性市场波动不应影响关税收入如此之大,恐怕主要还是由于统计口径不同。《户部则例》统计,包括人地田赋,与《会典》有差距,乃属常见。至于1795即乾隆末年关税收入突增至846万两,可疑。盖礼亲王并不熟悉财政,其《啸亭杂录》仅以“司事者觊久留其任每岁以增盈余”为由,剧加至846万两。因而,我宁以550万两左右作为18世纪关税收入之高峰。

嘉庆朝关税收入下降,表十七及表十八(粤海关除外)均清晰可见。此时有九年的白莲教战争,对四川、湖北、陕西等地经济造成破坏,货运或受影响。但此时国库存银至少减少3500万两,而整个战费支出达2亿两,大量购买力投入市场,不会出现萧条。这时关税收入下降,主要是占关税近半数的粮食长途贩运减少了(回程货也相应减少)。一般认为粮产区因人口增加减少粮食输出,以及运河淤塞妨碍运输。邓亦兵近作《清代前期内陆粮食运输量及变化趋势》[6] 考察了七个榷关的粮运量,颇具功力。其中淮安关于18世纪末开始下降;浒墅关、凤阳关(淮河)70、80年代即见下降;芜湖关50年代已露衰象。夔关粮税一直平稳上升,惟1796年后无资料。

道光关税收入继续下降,显系受市场不景气影响。惟表十七中1845年突增至551万两,可疑。道光曾实行“正赋核实”,然事在1850年以后。表中1849年之470万两已包括五口通商后之洋关税221万两,原榷关(常关)税不足250万两矣。

我在《16与17世纪的中国市场》中说:“以明代钞关税收还原为商品流通额,殆不可能”。清代亦难。盖税额有定,偷漏难详。上引邓亦兵文估计粮食运输按偷漏150%处理,似有勉强。[7] 粤海关有1750—1838年逐年税收记录,但进出口货难有平均税率。黄启臣对粤关研究甚稔,但一律按2%税率摊算贸易值亦受评议。[8]

五、白银的流入流出

清代货币方面有两大问题:银钱比价问题和白银的流入流出。银钱比价波动造成市场失序,当时人即有不少评议和改革建议,今清史学家更有不少研究,我在第一节中也说此事需另作论。然本文篇幅已过长,我只好从略,但将林满红所辑比较最完整的银钱比价变动系列列入表十九,作为观察市场荣枯的,并作为本文常见的银钱折算之用。[9] 下面只谈白银问题。

我曾估计,明代国内白银产量盛时年约30万两,16世纪即见下跌,17世纪早期记录仅数万两,连同隐漏不过20万两。清代银矿有所发展,乾隆后保持30个左右矿厂,惟银课记录过少,亦不像明代银矿有多家研究。所见仅彭泽益的考察,据称1754(乾隆十九)年最高峰时约产55.7万两,以后下降,1800年左右不过43.9万两;道光时屡次密令增产而乏成效。[10] 又1760年代华人在越南开宋兴银矿,年产100余万两;1761年在缅甸开波多温银矿,年产亦100余万两;产银主要运中国,惜为时不久即停产。[11] 这样,粗略看,18世纪国内银产量应不下4 000万两,连同17世纪下叶和19世纪上叶当有7 000万两左右。

表十九 18、19世纪银钱比价 文/两

1721|780|1767|930|1812|1094|1858|1420

1722|780|1768|950|1813|1090|1859|1610

1723|800|1769|950|1814|1102|1860|1530

1724|820|1770|950|1815|-—|-—|——

1725|845|+—|——|1816|1177|1861|1420

1726|900|1771|950|1817|1217|1862|1210

1727|925|1772|950|1818|1245|1863|1130

1728|950|1773|950|1819|——|1864|1190

1729|980|1774|955|1820|1226|1865|1250

1730|950|1775|960|——|——|1866|1420

——|——|1776|910|1821|1267|1867|1690

1731|925|1777|890|1822|1252|1868|1690

1732|900|1778|870|1823|1249|1869|1750

1733|880|1779|850|1824|1269|1870|1780

1734|860|1780|910|1825|1253|——|——

1735|840|——|——|1826|1271|1871|1850

1736|820|1781|925|1827|1341|1872|1880

1737|800|1782|940|1828|1339|1873|1720

1738|755|1783|955|1829|1380|1874|1610

1739|830|1784|970|1830|1365|1875|1660

1740|830|1785|985|——|——|1876|1630

——|——|1786|1000|1831|1388|1877|1510

1741|830|1787|1020|1832|1387|1878|1420

1742|815|1788|1040|1833|1363|1879|1420

1743|800|1789|1060|1834|1356|1880|1440

1744|825|1790|1080|1835|1420|——|——

1745|850|——|——|1836|1487|1881|1420

1746|825|1791|1100|1837|1559|1882|1470

1747|850|1792|1120|1838|1637|1883|1630

1748|775|1793|1140|1839|1679|1884|1720

1749|790|1794|1150|1840|1644|1885|1720

1750|805|1795|1150|——|——|1886|1720

——|——|1796|——|1841|1547|1887|1720

1751|820|1797|——|1842|1572|1888|1690

1752|840|1798|1090|1843|1656|1889|1460

1753|850|1799|1033|1844|1724|1890|1530

1754|850|1800|1070|1845|2025|——|——

1755|850|——|——|1846|2208|1891|1530

1756|850|1801|1040|1847|2167|1892|1530

1757|850|1802|997|1848|2299|1893|1470

1758|850|1803|967|1849|2355|1894|1360

1759|850|1804|920|1850|2230|1895|1250

1760|850|1805|936|——|——|1896|1200

——|——|1806|963|1851|-—|1897|1200

1761|825|1807|970|1852|-—|1898|1200

1762|800|1808|1040|1853|2220|1899|1200

1763|850|1809|1065|1854|2270|1900|1220

1764|870|1810|1133|1855|2100||

1765|890|——|——|1856|1810||

1766|910|1811|1085|1857|1720||

林满红:《嘉道钱贱现象产生原因“钱多钱劣论”之商榷》,载张彬村、刘石吉主编《中国海洋发展史论文集》第五辑,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研究所1993年版页359—360。惟1721年据《大清会典事例》卷220。

区区每年四五十万两的白银生产,显然不能满足清代人口增长和市场扩大的货币需要。这也是在市场交易中银不能排挤铜、从而引起复杂的银钱比价问题的原因之一,时论似注意不足。亦因人口和市场的巨大发展,在19世纪下叶大量发行纸币前,清代对进口白银的依赖远超过明代。究竟有多少白银流入,以及19世纪上叶有多少流出,时贤已有多家估计,而结果悬殊。我愿在时贤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讨论。下面的讨论分四个时间段,即17世纪后期;18世纪前期;18世纪后期;19世纪前期。须说明者,每个阶段的估计都有不少漏洞,欲求完善,尚有待高明。

(一)17世纪后期

本期白银流入,主要来自中国与菲律宾(马尼剌)贸易和中国与日本(长崎)贸易。我在《16与17世纪的中国市场》中已对两者作过考察,本文作些修正;另增列本期新兴的尚属微弱的中英贸易。中菲贸易仍据钱江精心提供的数据,[12] 但减除台湾来菲船只,因台湾时为郑氏所据,台船运回的白银鲜在清市场流通。又将“水饷银”计入,因此项银虽非商人所得,然清关吏收取的后仍在大陆流通。具体是,设每船载货值35 000比索,在菲出售得利100%,回船载值70 000比索,内90%为银;即63 000比索;减除付马尼剌进口税6%即2 100比索,减除国外销售费用及回船费用按载值15%计即10 500比索,得50 400比索=8 403两,运回中国。此值乘以船数,即白银流入数。

中日贸易,改用岸本美绪估计,她是据岩生成一对长崎与中国贸易提供的数据估算的。[13] 我在前文中也用岩生的概数,而岸本是减除了由长崎驶往南洋和台湾的船只,只计驶往大陆的船只,故比我前文所估为低。

中英贸易,是据H.B.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一卷的附录表估计,限于该公司来广州、厦门、舟山、澳门的船。《编年史》所记有不同情况:(1)有些船记有运来白银值,多用镑,按每镑3两折成银两。(2)有些船兼记有运来货物值和运来白银值,从中可计出本时期(十年)白银所占总载值比例。(3)有些船仅记货物、白银之总载值,可从前项比例中计出白银值。(4)有些船既无货物值亦无白银值,当然不会空船开来,因按上三项每船运银的平均数。

以上三种贸易均有逐年的系列数字,为节篇幅,按十年汇总列入表二十。

表二十 17世纪后期白银流入估计

年份|中菲贸易船数|万两|中日贸易船数|万两|中英贸易船数|万两|合计:万两

1650-1659|67|256.9|406|512.5|0|0|769.4

1660-1669|45|172.5|184|544.4|1|0.4|717.3

1670-1679|30|115.0|27|10.1|3|6.6|131.7

1680-1689|77|295.2|—|—|12|29.2|324.4

1690-1699|168|644.1|—|—|5|27.6|671.7

合 计

|

1483.7|

1067.0|

63.8|

2614.5

原来1656年清政府禁海令后,华船出海即减少,但从表二十看,大量减少是在1661年靖边令之后。就中日贸易言,从逐年数字看,1658—1662年从长崎运华白银反而由以前的每年几十万两增至一二百万两,清禁海政策适得其反。日本是清初白银入流的最大来源地,其锐减是由于1866—1867年日本政府禁止白银出口,此后每年来华白银不过万余两,乾隆时并有中国银流入日本。因而我对日本来银的估计就此终止。但日本禁银出口后,据称又有经朝鲜、琉球和经东南亚运澳门的白银流出,苦无资料计量。又17世纪日本金贵银贱,商人尝从中国运黄金到日本换银谋利,据说中国输日货中生丝、丝织品外黄金居第三位[14] ,我未能计及贵金属的净流通。这都是我估计中的漏洞。

表二十均系外国统计,对清政府法令无所顾忌,可见禁海期间(1685年开海禁)白银流入并未终止。当时人如幕天颜将康熙银荒、市场不景气归之于禁海,所谓外国银钱“绝迹不见一文”、“坐弃之金不可以亿万计”,乃夸大之词。再从银钱比价看,康熙最初二十余年禁海期间,除三藩之乱时升至2 000文以上外,都在700文以上水平,无大变动,开海禁后降至600文以上水平。[15] 又从金银比价看,长期维持10换,并无波动。[16] 这可说明,与道光萧条不同,康熙不景气是市场缺银,而非银贵。第一节中,我曾说这时市场萧条与康熙之紧缩政策有关。时无机构,紧缩政策表现为财政节约。康熙曾自诩:“明朝费用甚奢,兴作亦广,一日之费,可抵今一年之用”。[17] 1706年康熙谕:“前光禄寺一年用银百万两,今止用十万;工部一年用银二百万两,今止用二三十万。必如此,然后可谓之节省也”。1710年再谕:“朕每岁供御所需,概从俭约。各项奏销、浮冒,亦渐次清厘。外无师旅镶馈之烦,内无工役兴作之费。因以历年节省之储蓄,为频岁涣解之恩膏”。[18] 户部银库,从无到有,据云康熙时积存达2 400万两[19] ,为过去王朝所未曾有。民间存银,大约30%—40%为银饰、银器和窖藏在物价下跌、白银购买力提高的情况下,这一比例也会增高。是以通货紧缩。

表二十一 18世纪前期白银入流估计

年份|中菲贸易船数|万两|中日贸易船数|万两|中英贸易船数|万两|合计:万两

1700-1709|191|732.3|33|274.0|——|——|1006.3

1710-1719|110|421.7|17|163.8|——|——|585.5

1720-1729|116|444.7|30|262.6|——|——|707.3

1730-1739|127|486.9|38|312.0|28|152.4|951.3

1740-1749|131|502.3|49|455.4|38|164.3|1122.0

1750-1759|139|532.9|71|503.5|39|212.0|1248.4

合 计 —|  3120.8|  1971.3| 528.7| 5620.8

(二)18世纪前期

此指18世纪的前60年,因1760年以后将采取另一种估计方法。本时期,中菲贸易仍在继续,中日贸易微弱免计,中英贸易日渐重要,另加入中国与荷兰贸易。估计结果列入表二十一。

表二十一见第二个十年起,中菲贸易衰落,盖受1717年康熙禁止与南洋贸易的影响。1727年雍正废除禁令,贸易恢复,但已不如往前。本期中菲贸易估计方法与前期同,惟已计入台湾来船,因台湾已于1683年入清版图;但减除了澳门来船(全期共19艘),因它们多属外国船的三角贸易,用银在澳门购中国货,驶马尼剌销售后载香料等返航欧洲。这里的漏洞是,估计所用回航每船载值和载值中90%为白银的假设是根据1662年以前的事例制定的,18世纪胡椒、香料等在中国畅销,运来白银比重恐怕没那么大了。再则,我们一直假定华船驶南洋其他港口的贸易不运或很少运回白银。乾隆以后,东南亚贸易活跃,巴答维亚(雅加达)、越南、暹罗尤繁,有否白银出入,未能详考。

本期中英贸易大有发展。估计方法一如前期。这方法原较精密,但1743年以后东印度公司档案不全,1754—1774年档案遗失,后经马士找到部分档案,补充为《编年史》第五卷,历年船数基本齐全,而载银资料甚少。我参用第五卷补估,以致1750—1759年估计有54船是按每船载银70 909两计出(此时因采用伦敦汇票结算,载银比例大减),有失精确。而另一问题是,《编年史》所统计限于英东印度公司船只,而此时已有不少英国散商或印度商船驶广州。不过它们多系东印度公司委托,甚少自载白银,然终属漏洞。

中荷贸易是采用庄国土的近作,他是取用荷兰学者的著述,论证精当。[20] 荷兰东印度公司早就经营中国丝、茶、瓷器等,但是派船到巴达维亚向华船购货。1728—1734年曾由荷兰直接派9船驶广州,携来白银702 855两,我记入表二十一的第四个十年。1735年荷印公司放弃对华直接贸易,改由巴城派船来广州,每船资本30万荷盾,其中除胡椒、香料等外约半数为白银,即每船携银43 228两。1735—1756年共来广州85船,我以19船计入表二十一的第四个十年,38船计入第五个十年,28船计入第六个十年。1757年起又恢复直接贸易,1757—1794年共来广州135船;平均每船携银82 697两,我以11船计入表二十一的第六个十年。

本时期,主要漏洞是,除英、荷外已有法国及其他欧洲船来中国,1750年广州有法国船4艘,瑞典、丹麦船各2艘,但无法估计它们所携白银数量。此外,如前所说,国外金价略高于中国,外商尝从中国购黄金回国。又因中国银锭成分比墨西哥本洋成分为高,外商运进墨洋换取中国纹银出境,有1%以上的利润,纹银出口大约比黄金流失更大。这些,我都无能作出估算。一般假设是,这时茶叶,丝的利润较金银交易利润为大,加以清延严禁,金银出口不会很多。

(三)18世纪后期

1757年西班牙殖民当局驱逐菲律宾非基督徒的华商,中菲贸易衰落,1760年以后无记录。同在1757年,清延限广州一口通商。我们只好假定1760年以后外贸集中在广州,并假定美洲白银流入中国基本上是通过中国与欧洲的贸易渠道(本时期尚无中美贸易)。严中平主编的《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有从1765年起的中国与欧洲各国贸易的进出口值统计,我即以此为根据,方法是出口值减进口值等于估计的白银进口值。惟严书缺1760—1763年的中欧贸易统计,仅有此期间中英贸易统计。查1764—1769年英商在全欧输华总值中占66.5%,在中国输欧总值中占48.4%,即按此比例补估所缺全欧数字。依此法估出逐年白银流入数,再按十年距汇入表二十二。[21]

表二十二 18世纪后期白银流入估计中国与欧洲海上贸易 单位:万两

年份|出 口 值Ⅰ|进 口 值Ⅱ|估计白银流入值Ⅲ=Ⅰ-Ⅱ

1760-1769|3212.0|1361.1|1850.9

1770-1779|4544.3|2045.1|2499.2

1780-1789|6731.5|3242.1|3489.4

1790-1799|7642.8|5892.8|1750.0

合 计|22130.6|12541.1|9589.5

上述已知这时期英国船在欧洲输华特别是在由华输欧贸易中所占比重并不很大,采用这种方法可以包括全欧来船,是其最大优点。但缺点是,完全忽视了华船出海贸易。再则,此时陆路贸易颇有发展,尤其是1727年订立恰克图条约后,中俄商贸迅臻繁荣,不过,1858年俄开放银禁前基本上是易货贸易。

(四)19世纪前期

19世纪前期,实际是1800年到1843年6月,这年英东印度公司解散,遂再无可系统计量的资料。下面估计采用《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提出的方法,即在中国与欧洲和美国的贸易中,用中国出口值减进口值,再减去鸦片走私进口值,得出白银流入或流出的估计数。

原来,英商早就向中国输进鸦片,作为携带白银以外抵偿他们对华贸易逆差的一种手段。葡、法、荷船也有鸦片输华。1729年雍正即谕令禁止开设烟馆和贩卖鸦片。但乾隆海关则例,鸦片作药材进口,每百斤税银3两。1782年英国“嫩实兹”号装载1 601箱鸦片到澳门,是那时最大的一批,而在交纳关税和礼金后,海关监督发给执照放行了。因而,“虽然鸦片是违禁的,现在他由英国散商船及悬挂其他旗帜的船不断输入”。[22] 到1799年,粤海关监督奉上级谕令,严禁进港船只夹带鸦片,“如有违犯,即予拿捕,送官究办”。次年,英东印度公司请董事部颁布命令禁运鸦片。因此,我们采取上述估计方法是根据这样一个假设:1799年以前,进口鸦片值已包括在表二十二所列的进口总值之内(Pritchard所作统计包括散商船以及东印度公司船员私人的贸易值),1800年起,英人正式视鸦片为走私,不包括在他们所统计的输华总值之内。当然,这种假设的真实性,尚有待时贤评正。

严中平《统计》第36页有1817—1834年的按照“出口值-进口值-鸦片走私值=白银流入流出”公式所作的逐年估计数。我采用这个估计,但需补充和调整。第一,该估计是采用7月至次年6月的年度,我将它调整为太阳历年度;即每项数字,以一半作为上年7—12月数,一半作为次年1—6月数。第二,原估计从1817年开始,须补充1800—1816年的数字。其中,鸦片走私值因马士《国际关系史》第一卷中有逐年鸦片进口箱数,很易估出。严书第4—5页表中有1800—1806年中国与欧美贸易的进出口值可用,但尚缺1807—1817年数字,无奈,我只得以严书第31页的广州白银进出口统计代替。这样,估计出1800—1834年6月的逐年白银流入流出数,再按5年距,汇入表二十三。

表二十三 19世纪前期白银流入流出估计中国与欧美海上贸易 单位:万两

年份|出口值Ⅰ|进口值Ⅱ|鸦片走私值Ⅲ|白银流入流出Ⅳ=Ⅰ-Ⅱ-Ⅲ

1800-1804|5159.9|4363.7|1355.6|出|503.4

1805-1809|——|——|1603.1|出|665.1

1810-1814|——|——|1745.0|入|468.0

1815-1819|——|——|1507.2|入|668.5

1820-1824|7317.4|3852.5|2931.7|入|533.2

1825-1829|7275.0|4608.5|3725.7|出|1059.2

1830-1834(6月)|6068.6|4108.4|4343.8|出|2383.6

合 计|——|——|17192.1|出|2941.6

表二十三显示,在19世纪的最初十年即有白银净流出,令人怀疑。因为这时期我国进出口贸易上仍属顺差,而在广州白银进出统计上,并无净流出(严书第33页)。然而,在有贸易进出口统计的1800—1804年,以及1805—1806年,贸易顺差确实不像1810年以后那样大,可以抵补鸦片输入而有余。我现在还不能解释这个困惑,但我认为,表二十三中1810年以后的估计,暂时仍然是可用的。

总看以上估计,白银流动状况如下:

17世纪后期 流入 2 614.5万两

18世纪前期 流入 5 620.8

18世纪后期 流入 9 589.5

19世纪前期(1833年止) 流出 2 941.6

总 计 流入 14 833.2万两

这个估计,白银的流入比人们常用的1700—1830年流入5亿元即3.6亿两的概念为小。5亿元的概念是H·B·马士在一次题为“中国与远东”的演讲中说的,并无详细的计算。我认为马士的数字实在太大了,用这个概念来研究18世纪中国经济特别是市场的发展,势必夸大了货币方面的作用,成为贵金属主义者(bullionist)。如果有这么大量的白银流入,也不会出现嘉庆的银贵和道光时那么严重的市场萧条。

嘉道的银贵和市场不景气,鸦片走私和白银外流当然是个重要原因,但也往往被夸大了。按照我的分年估计,在1817年下半年和1818年上半年即有150万两的白银净流出,但以后十年,除1824年有小量净流出外,仍是白银流入。1827年起,变为连续的白银流出,并由每年350余万两升至400余万两,1833年达669万两的高峰。以后情况虽无数据,但从下文可知,1855年以后又有白银流入了。

早在1820(嘉庆二十五)年,包世臣即提出当时银贵钱贱是由于鸦片走私,乃至“散银于外夷者倍差于正赋”。[23] 他说正赋不过4 000万两,则鸦片走私近8 000万两,显然是不可能的。道光初黄爵滋、许乃济称每年耗银2 000余万两,或是按二万箱鸦片的零售价粗估,因按进口价计不到1 000万两。冯桂芬说咸丰初“计每年漏银二三千万两,故银骤贵”,显然是夸大。因为他的“漏银”是指减除贸易顺差后,依我们估计不超过1 000万两。他又说,1855、1856年,欧洲诸国“一年中买(中国)丝至六七千万两,各货及鸦片不足抵,则运银偿之,银遂骤贱,以迄于今”。[24] 今人论白银外流常用晚清名流的论据,也就不免夸大。至于银贵钱贱的复杂原因,我已申明需待专论,也就不再谈了。

注释

[1] 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五,直省盐课表。

[2] 1753(乾隆十八)年,表十六作者取《大清会典则例》,表十七我取《皇朝掌故汇编》,因其所计4 324 005两系据奏销册,且与《啸亭杂录》之433万两、《大清会典》卷十六之4 312 153两一致,《会典》且有37个关的详细数字。

[3] 许檀、经君健:《清代前期商税新探》,《史》1990年第2期。

[4] 此上谕见王庆云:《石渠余记》卷六,纪关税。

[5] 雍正《朱批谕旨》第35册,雍正八年三月初一。

[6] 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3期。

[7] 邓亦兵根据晚清冯桂芬《罢关征议》(《皇朝经世文续编》卷47)一文:“浒墅关一端言之,运米百石者,关吏教之报三十石,验过则云实米四十石,应倍罚作八十石,仍少完二十石”(罚银半数给胥吏)。问题在各关尤其各时期情况不同,雍正清理权务,乾隆亦多次整顿,晚清腐败最甚。

[8] 参见黄启臣:《清代前期海外贸易的》,《研究》1986年第4期;《清代前期广东的对外贸易》,《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陈尚胜:《也论清前期的海外贸易》,《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4期。

[9] 钱文与银两折合率各地不同,但除云南及边区外相差不过一二百文,对本文折合言,表十九可适用。沃哥尔辑有17个省的约200个银钱比价,较详,见Hans U.Vogel“Chinese Central Monetary Policy1644—1800”Late Imperial ChinaVol.8No.2Dec1987.

[10] 彭泽益:《十九世纪后半期的中国财政与经济》,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页26—27。

[11] 全汉升:《中国经济史研究》中册,香港新亚研究所1976年版,页258。

[12] 钱江:《1570—1760年中国和吕宋贸易的发展及贸易额估算》,《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13] 岸本美绪:《康熙年间の谷贱について》,《东洋文化研究纪要》第89册,1982年。数据见岩生成一:《近世日支贸易の数量考察》,《史学杂志》61编11号,1953。

[14] 参见滨下武志:《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中一些问题的再思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15] 据叶梦珠:《阅世篇》卷七。又本书275页所注沃哥尔所辑江苏银钱比价,开海禁前常在1 100文以上,无大变动,开海禁后在900文左右。

[16] 郑光祖:《一斑录·杂述》卷六。

[17] 《清朝通考》卷三九,国用考。

[18] 王庆云:《石渠余记》卷三,纪。

[19] 《清代全史》第5卷,1991年版,页400。时无黄册记录,或称800万两,此数亦不小了。

[20] 庄国土:《茶叶、白银和鸦片:1750—1840年中西贸易结构》,《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3期。所据有C.J.JorgProcelain and the Dutch China Trade1982;Kristof GlamannDutch_Asiatic Trade1958。

[21] 严中平等:《中国近代经济史统计资料选辑》,出版社1955年版。本文所用为第4—5页和第7—8页表,原书主要据Earl H.Pritchard Crucial Year of Early Anglo_Chinese Relations1750—1800,1936;The Struggle for Control of the China Trade During the Eighteenth CenturyThe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Vol.3,Sept,1934。

篇10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