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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劳动合同制度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劳动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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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4年《劳动法》没有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期限以及签订次数予以规定,而且劳动合同终止也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的立法漏洞使我国劳动合同呈现短期化的趋势,用人单位宁愿一年接一年地与劳动者订立短期劳动合同,也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一个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其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稳定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没有约定明确的到期时间的合同,用人单位要想结束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只能采取依法解除合同的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与《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不仅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而且也降低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立法技术上增加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难度。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然终止后(包括劳动者死亡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两项规定进一步鼓励用人单位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强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994年《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具体责任和可操作性方面规定不足,缺乏强制执行力。在《劳动法》施行十余年后,用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仍然很普遍,这导致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主张合法劳动权益时经常陷入证据不足的被动境地。

为了从源头上完善劳动用工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通过这样的利益分配和驱动机制,不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而且也调动起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这样一来,真正督促实施这部法律的不是劳动行政部门而足劳动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广大劳动者

三、规范了试用期间的用工制度

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变相盘剥劳动者的现象,《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和工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9条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分为1个月、2个月和6个月三种,而且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严格限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条款的适用

1994年《劳动法》对于能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留住人才,不是从提高待遇、改善用工环境等方面人手,而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高额违约金,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每提前1年解除劳动合同,就支付用人单位相当于一年工资标准的违约金,至于是否对用人单位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则在所不问。而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限制。签订这样的合同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违背了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和“不得强迫劳动”的原则,因而许多国家的劳动立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对劳动者设立违约金,例如《韩国劳动基准法》和1976年《日本劳动标准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也顺应了劳动立法的这一发展趋势.在第25条中规定,除j,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五、扩大了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1994年《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明为劳动者主动解约,实为用人单位变相解约”、通过规避法律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为了弥补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1]14号)第l5条曾经规定了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主动解约,劳动者仍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五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吸收了这一先进的司法解释。根据该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六种情形之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尽管理论分歧较大,但法学界普遍认为它是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充分体现了劳动法追求劳动关系实质公平的瓿法理念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技术因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事先约定劳动者对该经济补偿金有所放弃或者与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相抵销的条款。

六、明确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责任形式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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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普遍性法律形式,亦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研究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为此,笔者对广州某高校劳动法规执行状况展开了一次抽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一、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1.本次调查范围包括该高校所属巧个不同类型单位。调查采取无记名问卷方式进行。由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主管作答,资料来源真实、可信。

    2。被调查对象涵盖上述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合同、人事合同以及其他雇佣方式的人员。被调查者主要从事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后勤服务等岗位工作。个人身份分别为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干部、工人等,大部分具有高学历、有专长等特点。

二、现行劳动法规的执行状况

    1。通过调查得知,各单位在招聘员工中具有以下共性:a.对员工的要求排前三位的分别为:学历、年龄及健康状况、个人专长;b.均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3年,试用期3-6个月不等,并在合同中规定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c.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均认为以下内容为必须条款:即劳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工作内容、劳动纪律、职工福利、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d.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者具体岗位,合同期内一般不予改变,同时为职工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被调查单位在管理劳动合同人员时的一些具体做法为:a.严格执行每周40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如工作需要加班加点,一般采取补休或给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方式;b,如劳动者被判刑或被劳教,各单位均会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如发生争议,各单位均倾向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c.劳动合同届满时,各单位均有一整套严格的考核措施。如考核合格,且岗位需要,可续签下一聘期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的给付方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享有一定的带薪假。

    3.被调查单位对劳动法规执行现状的看法。a.多数单位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亦有少数单位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企业权利的限制不适宜。例如国家立法时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阐述较多,但对企业的合法权利阐述相对较少,没有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平等主体的地位;b.对“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这一观点,被调查单位持认同态度的约占60%。另有40%的单位则认为,现行劳动者维权意识日益加强,个别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不辞而别,且动不动就以告到法院相要挟,给单位管理造成一定压力,导致成本资源损失。C.对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续签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这一规定持赞成态度的约占70% ,另有30%的单位认为目前经济不景气,企业负担沉重,不应额外支付补偿金。

三、问题与对策

    1.应依法改变单方面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调查表明,目前普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在合同中订立试用期的情况,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因为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合意,未经协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同时,对劳动法25条第1项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录用条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作为主要用工形式。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情形。实际上,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都是有固定期限的,很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我国就业形势处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普通劳动者受到下岗和失业的压力,根本无法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我国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应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主要的用工形式。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才允许使用,法律应对此有更加详细的规范。

  3.应正确看待“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主要原因为:a.从财产占有上看,劳动者一无所有,用人单位拥有生产资料等物质;从客观情况看,劳动力过剩是一种常态现象,因此劳动者在挑选用人单位时选择余地不大。b.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力的租赁关系,劳动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租赁使用关系有利于租用方,而不利于出租方。c.劳动力素质的提高是一种长期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是由劳动者自己支付费用,但与回报不成正比。d.劳动力以劳动者的生命为载体也决定了劳动法要特别保护劳动者。因此,劳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力所有权以及偏重保护劳动者。那种认为劳动法仅提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认识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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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1.本次调查范围包括该高校所属巧个不同类型单位。调查采取无记名问卷方式进行。由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主管作答,资料来源真实、可信。

2。被调查对象涵盖上述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合同、人事合同以及其他雇佣方式的人员。被调查者主要从事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后勤服务等岗位工作。个人身份分别为专业技术人员、行政干部、工人等,大部分具有高学历、有专长等特点。

二、现行劳动法规的执行状况

1。通过调查得知,各单位在招聘员工中具有以下共性:a.对员工的要求排前三位的分别为:学历、年龄及健康状况、个人专长;b.均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3年,试用期3-6个月不等,并在合同中规定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c.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均认为以下内容为必须条款:即劳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工作内容、劳动纪律、职工福利、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d.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劳动者具体岗位,合同期内一般不予改变,同时为职工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被调查单位在管理劳动合同人员时的一些具体做法为:a.严格执行每周40小时法定工作时间,如工作需要加班加点,一般采取补休或给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方式;b,如劳动者被判刑或被劳教,各单位均会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如发生争议,各单位均倾向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c.劳动合同届满时,各单位均有一整套严格的考核措施。如考核合格,且岗位需要,可续签下一聘期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的给付方式,对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享有一定的带薪假。

3.被调查单位对劳动法规执行现状的看法。a.多数单位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规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但亦有少数单位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企业权利的限制不适宜。例如国家立法时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阐述较多,但对企业的合法权利阐述相对较少,没有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平等主体的地位;b.对“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这一观点,被调查单位持认同态度的约占60%。另有40%的单位则认为,现行劳动者维权意识日益加强,个别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不辞而别,且动不动就以告到法院相要挟,给单位管理造成一定压力,导致成本资源损失。C.对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续签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这一规定持赞成态度的约占70% ,另有30%的单位认为目前经济不景气,企业负担沉重,不应额外支付补偿金。

三、问题与对策

1.应依法改变单方面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调查表明,目前普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在合同中订立试用期的情况,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因为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合意,未经协商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同时,对劳动法25条第1项规定“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的“录用条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综合要求。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作为主要用工形式。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情形。实际上,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都是有固定期限的,很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我国就业形势处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普通劳动者受到下岗和失业的压力,根本无法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我国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应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主要的用工形式。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才允许使用,法律应对此有更加详细的规范。

3.应正确看待“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主要原因为:a.从财产占有上看,劳动者一无所有,用人单位拥有生产资料等物质;从客观情况看,劳动力过剩是一种常态现象,因此劳动者在挑选用人单位时选择余地不大。b.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力的租赁关系,劳动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租赁使用关系有利于租用方,而不利于出租方。c.劳动力素质的提高是一种长期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是由劳动者自己支付费用,但与回报不成正比。d.劳动力以劳动者的生命为载体也决定了劳动法要特别保护劳动者。因此,劳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力所有权以及偏重保护劳动者。那种认为劳动法仅提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认识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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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合同逐渐成为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同时,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理论支撑,是劳动法规确定的中心法律制度。此外,我国于2008年年初颁布了最新的《劳动合同法》,该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规定。然而,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忽视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也日益成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目标。

1 构建和谐而良好的劳动关系的必要性

劳动关系是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不仅可以提高人们劳动的积极性,同时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也有助于巩固国家的发展成果。同时,劳动关系也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是衡量当今社会是否和谐的关键因素。

1.1 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基础

和谐社会的实质为“以人为主”,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个人自身的和谐。劳动关系在我国现存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其稳定、协调程度决定着社会的和谐水平。同时,劳动关系只有处于和谐状态,才能充分发挥、调动劳动双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并围绕双方的共同利益,自主凝聚力量,以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提高职工各方面的权益,从而稳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而若劳动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将会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如:2010年,由于富士康集团内部职工劳动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多名职工跳楼以示不满,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也离散了和谐社会的稳定基础。

1.2 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序保障

笔者经研究发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部分西方发达国家,一直重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这些国家能够始终保持社会的稳定状态,从而实现经济的快速复苏与发展。例如:通过实施资方、劳工共决制度,德国逐渐成为了战后社会治安最有序的国家之一,并为其经济的起飞提供了重要环境。此外,随着世界经济日益实现全球化,按价值规律,促使劳动要素在国际间进行流动的趋势,已不可逆转。同时,一国劳动关系的稳定程度,也直接关系着该国的企业竞争力,影响着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中国作为最重要的发展中国家,若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高其国际地位,就必须重视市场经济规律,坚固各群体的利益需求,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吻合的和谐劳动关系,从而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和长期动力。

2 我国劳动关系中的问题

2.1 劳动者不平等的就业表现

平等是指“真正的自我肯定”,而就我国劳动就业的现状而言,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就业不平等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农民就业不平等。在我国,乡村与城镇的劳动力市场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且由于产业结构、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平等,农民在城镇中的就业竞争力明显低于城镇劳动力;(2)女性就业不平等。笔者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当前的劳动力市场中,大学生普遍面临就业难的现状,而女大学生的就业难度却更大。如,某些招聘企业明确表示:拒绝招聘女毕业生。此外,女性在下岗后,将要面临更大的就业困难,且女性逐渐被规定到特定工作领域内。如:办公室文员、服务员、幼师、家政等,这些职位的劳动力往往处于供大于求的状态,且工资较低。

2.2 劳动分配不合理

我国目前的总体收入分配情况具体表现为:尽管居民收入总额得到了不断提高,生活条件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却在不断拉大,贫富两极化现象日益严峻。例如:自本世纪初,我国基尼系数已由0.35扩大到了0.47左右。此外,我国居民收入差距还体现在各个方面,如: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产业之间、部门之间以及性别之间,存在着不断扩大的收入差距。具体表现为:(1)2006年以来,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已由2.96倍扩大至7.53倍;(2)由于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地理、人文等基础条件,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之间长期存在十分显著的发展差距,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差距呈现了阶梯式递增的格局;(3)行业差距是指,与一般行业相比,部分新兴行业与垄断性行业,在奖金、各种补助、工资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收入差距。而我国目前的高收入行业也集中于垄断性行业。

3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3.1 签订书面合同非义务化

笔者经研究发现,我国现今实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签订劳动合同是劳资关系双方的义务,还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劳动部认为部分劳动关系的确定并不符合法律程序,致使劳动关系被迫停止,对劳资双方的经济权益造成一定损坏。此外,《劳动合同法》中还规定:劳动合同到达指定合约期之后,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办理合同的续订手续,而仍维持劳动关系,则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相关部门已开始重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化,但该规定的内容涉及范围较窄,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原劳动关系。

3.2 欠缺合同签订合法程序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的具体签订程序仍不完善,操作性仍不强,主要表现为:(1)我国劳动合同中,并未规定劳动者进入某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需在何时与劳动者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这就使得劳动关系双方忽视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性,若出现矛盾,将直接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2)劳动合同制度中缺乏合同申报登记制度,造成了劳动行政等相关部门无法完全了解用人单位的职工情况,无法及时检查、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

3.3 合同签订时间不确定

相关调查显示,部分用人单位经常刻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而尽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两处漏洞:(1)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赔偿内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及时使用法律武器的效果;(2)没有明确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导致用人单位极易继续利用法律“空子”,拖延时间,这也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带来了一定阻碍。

4 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4.1 健全劳动合同体制,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健全劳动活动体制,不仅有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也有助于促进企业的深化改革,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发展水平,从而也为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笔者经研究发现,健全劳动合同体制的方法主要包括:(1)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即建立以工会与企业为主体,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主导的劳动合同机制。同时,在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中设立管理科室,设置劳动管理站;(2)全方位推广劳动合同制度,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运用各种形式,宣传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从而使《劳动合同法》走进社区、用人单位,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自主签订劳动合同的氛围。

4.2 完善劳动法规,保障和谐劳动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关系也经历了一定变化。因此,我国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需以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进一步调整与完善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范围、工资发放制度、职工人格尊严保护制度、劳动者培训制度等,以便更加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当今社会的稳定。此外,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相关部门应根据深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对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进行全面修改,从而保障实施范围的广泛性。这也表明,我国立法部门需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行动权、谈判权给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该法属于实体法律,缺乏程序内容。因此,在修改《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还需制定与之相配套的程序性法律,从而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4.3 坚持正确原则,维护和谐劳动关系

为维护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需始终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原则。平等协商是指,企业与工会代表围绕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平等协商过程就是劳资双方逐渐达成共识、的过程。同时,平等协商也是履行集体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有助于及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矛盾与问题;(2)不例外原则。集体劳动合同制度,是有效调整劳动关系的关键机制与重要手段,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实行,无一例外。这项不例外原则有助于凝聚经营者与职工的力量,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提高企业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此外,根据各企业经营状况、规模、性质等的差异,集体合同与平等协商的具体形式、内容、重点、范围等也应有所不同。如,在新兴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相关部门在不例外原则的支撑下,可推行地域性劳动合同制度。

4.4 建立完善的就业机制,巩固和谐劳动关系

为缓解劳动关系中就业不平等现象,并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相关部门需做到以下两点:(1)搭建就业平台。由于就业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同时,就业也直接关系到劳资双方的地位,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目前的劳动力市场却逐渐减弱了就业者的主动权,使得劳资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劳动者的权益将受到一定损害。因此,政府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普及就业平等观念,以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选择主动权,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基础;(2)拓展就业途径。为从根本上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机会,相关部门需适时拓展就业途径,积极推动我国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如: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目前,中小型民营公司已吸纳了我国将近75%的劳动者,因此,相关部门应积极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并颁布相应的长效就业政策,从而保障劳动者实现完全就业。此外,由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技能较低,而许多企业急需较为专业的技术性人才。因此,政府需加强技能职业培训力度,加大对职业技术院校的人力、资金投入,从而培养适合经济发展的专业人才,以进一步调整劳动关系,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做出良好的铺垫。

4.5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为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分配不平等问题,我国需严格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其中,按劳分配制度的前提条件为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物质基础为社会主义生产力。同时,实行按劳分配制度的直接原因在于,社会劳动中存在的显著差异性。此外,我国目前以公有制经济作为主要经济形式,其他所有制经济辅助其发展。因此,在分配形式上,我国需相应采取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这就要求按劳分配应以劳动作为第一生产要素,其他生产要素按贡献结果参与分配,从而达到既不平均分配各生产要素,也避免出现悬殊过大的现象。同时,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过程,要做到以下两点:(1)充分尊重创造,尊重劳动,并将劳动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提高其在分配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便维护广大人民的经济利益,协调劳动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资本至上问题的出现;(2)在坚持社会主义大方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作用,既防止在分配制度中出现重效率轻公平的现象,又防止出现重生产力轻共同富裕的现象,进一步缩小城乡与区域之间的收入差距。

5 结论

笔者经研究得出,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部分,它决定着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地位。而由于保障劳资双方的均衡力量,是和谐劳动关系的核心所在,且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与问题。因此,相关部门应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作用,并围绕劳动关系建立监督、协调、管理等具体机构,从而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基础条件,以便最终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沈鸿伟,陈绍华.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应引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J].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浙江),2012(5):53-53.

[2] 崔春岩.政府牵头三方协调整体推进——成都市新都区高标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J].四川劳动保障,2012(1):F0002-F0002.

[3] 田野,焦艳玲.市人力社保局局长金俊杰:破解劳动保障工作难题,实现市民生活品质有效提升[J].宁波经济丛刊,2011(U10):42-42.

[4] 石志雄.《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解析[J].决策与信息:下旬,2011(7):34-35.

[5] 肖丛.论高等院校劳动合同执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兼谈高校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建议[J].文艺生活:中旬刊,2011(6):286-286.

[6] 赵学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洪祝在全省深入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摘要)[J].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浙江),2011(4):4-7.

[7] 张连宏.河北遵化市采取三项措施全面推进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计划[J].中国劳福事业,2010(9):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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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真调研,突出重点。开展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调研工作非常必要,通过调研,可以掌握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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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由于我国《劳动法》以及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在1994年、1995年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尚未定型,劳动关系较为单一的情形下制定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加上10年来,市场经济体制日渐完善和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提出新的要求。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颇多。本文仅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常见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某些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未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口头合同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是由以下几种原因引起的:一是传统用工观念没有彻底改变,原单位固定工对劳动合同制度不以为然,认为反正他们是单位的职工,劳动合同只是形式,可有可无,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二是大部分从农村来的外来民工,由于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双方应该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意识不强,不知道要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即使有些人懂法,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情况非常突出,劳动者较难找到工作,有单位录用,他们就非常高兴,遇到用人单位不肯签劳动合同,他们认为“胳膊拧不过大腿”,不敢得罪用人单位,能忍尽量忍;三是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想要不受约束,随时将劳动者解雇,更不想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使单位用工成本大大降低;四是劳动合同自身规定不完善。首先,劳动合同义务主体缺位,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在当事人双方;其次,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第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相关的赔偿范围及尺度也没有明确规定,此条款操作中难度很大。如果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就意味着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各种权益和待遇,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这样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原来的宗旨。故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劳动法》中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可作适当的修改、补充,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予以确认,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建议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加以确认。

    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大多是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签约义务所造成的,理应由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此种制度。《法国劳动法典》第L123一3一10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该合同即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利比亚劳工法》第25条规定:“假如订立的是定期的合同,并且在期满后,当事的双方没有明确商定合同期限延长情况仍继续信守合同,则认为定期合同已延长为不定期合同”。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定期契约届满,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反对者,视为订立不定期契约。实行此种制度不仅对劳动者有利,更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戒。此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颇值我国劳动立法加以借鉴。

    二、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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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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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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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必须依靠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劳动合同是确立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是现行劳动法律所确定的核心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和依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实行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重要性重视不够,使得劳动合同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不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等。当前,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迫切需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一、坚持正确的原则

(一)不例外原则。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和机制,所有企业都应该实行,不能例外。不能认为只有经营状况好的企业才可以实行这一制度,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就不能实行。事实上,越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涉及职_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越突出,遇到的劳动关系矛盾越尖锐,越需要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化解矛盾,凝聚职工和经营者的力量,齐心协力搞好企业。当然,企业性质、规模和经营状况不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形式、范围和重点可以有所不同,适当灵活。在新建企业和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可以推行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二)平等协商原则。坚持平等协商与签订集体合同相协调,重在平等协商。平等协商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围绕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广泛讨论、沟通协商的重要机制。平等协商的过程,就是劳动关系双方、逐步达成共识的过程。劳动关系的许多矛盾,就是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来解决的。集体合同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平等协商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平等协商的水平决定着集体合同的质量。如果平等协商机制不健全,协商不充分,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集体合同。平等协商不仅是签订集体合同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遇到的问题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充分认识平等协商的重要性,在调整劳动关系的全过程中都要抓好平等协商。必须明确:集体合同的条款,不经过平等协商,企业和职工都不能单方面修改或拒绝执行。

(三)重点突出原则。坚持把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实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重点,这是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如果职工群众最关心的劳动关系问题,协商中没有提出,集体合同没有涉及,合同条款看起来很多,但大多无关痛痒,这种合同不会起到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企业和职工也不会满意。因此,必须把坚持劳动标准与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统一起来,立足企业的具体现实,把劳动关系中最重要、企业和职工最关心的问题,尤其是工资收入问题、社保问题等作为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重点,并在协商过程中努力加以解决,在集体合同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不断增强这一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加强组织领导,通过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行,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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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劳动法颁布至今,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从而使这一应用最为广泛的合同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试结合劳动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其引发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见。

    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1.没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我国《劳动法》只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方还是在二者双方。义务承担方规定的不明确,使得用单位和劳动者尤其是用人单位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从而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应如何处理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缺乏必要规定。

    2.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只在内容与原则上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以下两方面却未做出规定:(1)劳动者进人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就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紧迫感。(2)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的申报制度。没有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不了解,也就无法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贯彻状况做出监督和检查。

    3.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故意拖延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制力不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则规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处: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无法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如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损失范围在实践中也难以确定,这就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从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在上述几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从而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雇佣而无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私营企业中这种情况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简单,粗糙,不够规范,甚至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还包含了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个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即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死亡伤害雇主不负任何责任,五花/l门的风险抵押等。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也有大量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现象存在,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满也不签订新的合同,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合同之后不执行,只作表面文章,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几点建议

    1,应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对比来看,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求矛盾突出,这种强弱的对比则更加明显,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利益的驱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义务,从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劳动法规的制定其重心应向劳动者方向偏移,只有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投人工作,从而为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议在劳动立法中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

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2.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应本着加强操作性的原则,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应过长,本人认为应在一周内为宜。(2)建立起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登记和申报工作。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操作性强的违规惩罚措施,以使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用工状况加以监督,有法可依。(3)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单位方,虽然劳动部年的有关解释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能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视为续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对于从未有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作如何处理则应加以进一步明确规定。(4)建议法律赋予各级工会更加广泛的监督权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实力对比,本人认为,劳动立法是调整二者关系的手段,使劳资双方具有统一的根据来达成一致。而这一过程,在某种情况下则需要由工会通过集体合同,集体谈判来实现。在许多市场经济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工会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则较差,工会力量薄弱。所以加强工会的力度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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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起草、制定、修改劳动合同文本;参与制定、修改涉及劳动者利益的企业规章制度,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土政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分配事项进行协商,使其趋于合理、合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发挥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规制作用,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的刚性。工会要将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机地联系起来,注意运用集体合同规制劳动合同,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通过集体协商写入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合同,全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二、抓住签订劳动合同的环节,发挥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

目前,从业者的劳动合同知识有限,签订劳动合同意识不强,尤其是大量进城的农民工,迫切需要得到工会组织的帮助和指导。

工会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向广大劳动者宣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引导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使其关注自我权益的维护。通过知识竞赛、咨询服务、解答疑惑等方式,使广大劳动者掌握劳动合同的基本知识,提高对劳动合同的认知度,增强签订合同意识、增强自我维护的意识和能力。

那么基层工会如何帮助指导职工签订签好劳动合同呢?首先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改变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的局面。其次要提醒劳动者采用书面形式,使其合法权利得以保障。其三要熟悉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要具备法定的必备内容。其四注意劳动合同的字句要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基层工会要在把握订立的原则、注意形式、熟悉内容、掌握国家有关劳动标准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帮助指导劳动者认真、仔细地审阅劳动合同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悖的内容,尤其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土政策”,更不能含糊,应及时向用人单位行政提出更正意见,然后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签订。

三、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为了企业的发展活力,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工会必须从劳动合同的履行入手,切实履行维护职责。

工会要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针对用工主体、就业方式的变化,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登记备查管理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实行全程监督;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动态:抓好协调劳动关系的五个环节,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五本台账,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纪录和续订劳动合同书。

要加强和用人单位行政方的联系和沟通,督促其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执行中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工会主动和行政取得联系,进行沟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参与制定和修改用人单位的人事制度,对涉及用工、职工培训、晋升等事项,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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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

1、现行规定相互矛盾。《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上述规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然而实践中很多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成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棘手案件。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是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该意见与《劳动法》的规定存在矛盾,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需要解决。

2、违法责任不明确。目前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规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规避法律,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减少成本,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我国《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拖延;二是对于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将难以获得如期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3、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如果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劳动保险等。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补签劳动合同和补办其他手续,应将原来的非法用人变为合法用工,劳动合同对前期的事实劳动关系有溯及力;若双方对补签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事实劳动关系自此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将不再具有约束力,对已经提供的劳务,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应规定自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以后一周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监督、检查手段应建立起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登记和申报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单位内设立劳动雇工情况登记本,列明雇员的个人情况、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原因等情况。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内,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一)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授权不平等,只有劳动者一方享有无条件预告解除权。这一规定虽然是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初衷,但也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缺员的威胁。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可能会使一个企业破产,无条件预告解除权无区别的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适用于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岗位的劳动者,会导致因解除权授权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加重。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的不同及工作岗位的不同,规定不同的预告期。对于处于企业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重要技术人员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应加以延长,可达至3至5个月。

(二)关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统一规定为30天,也存在着过于单一、不够灵活的问题,特别是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保护不利。应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预告期,但约定预告期不得低于同类情况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预告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限制过严。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问题在于实践中难以适用,因为“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此规定也与实现劳动关系的流动性的目标相悖,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引进和劳动力资源的优胜劣汰、优化配置。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具体规定“不胜任工作”的成立条件。

3、对经济性裁员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严格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种种情况;而且,裁减人员的选择缺乏原则性要求,仅规定几类不得被裁减的人员,而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人可以裁减,对法律中规定的裁减人员的范围应扩大,以“重大事由”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将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4、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法》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往往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赔偿标准不明确。应确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以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履约保证金制度

目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向其缴纳押金为雇用条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劳资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往往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建立劳动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一定比例向双方收取履约保证金,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履约行为同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约束。劳动合同履约保证金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按一定比例同时向第三方缴纳,任何一方违约,代管机构都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认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赔偿对方的费用。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劳动者或用人单位。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时间。《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在此仅就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试用期的问题

所谓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进行试用工作的时间。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能互相考察,以维护相互选择的权利。《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条款的“可以”二字应看作是个选择条件;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是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是否约定试用期,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当事人如果不约定试用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约定试用期。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很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误解。对于再次就业的原固定工转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规定:(1)再次就业换工种或换工作单位的劳动者,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2)劳动者再次就业是在原来的单位,而且仍然从事原工种或工作,并且两次就业间隔时间不长,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条件也没有重大变化,就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在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的转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涉及到调换工种或工作,也有必要约定试用期。(4)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续定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涉及到劳动合同的条款发生变化,如工作任务发生变化,调换工种或安排其他工作的,也应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期发生中断的问题。劳动者因意外情况而经用人单位批准脱离工作岗位,意外情况消失后,试用期是否顺延的问题,目前劳动法律和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视该情况为劳动合同的变更,试用期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出现意外情况,也应由双方及时协商是否顺延问题,应及时修改合同条款;如果未及时修改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默认试用期没有中断,试用期满,劳动者即应转正定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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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一)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  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表明劳动合同的终止是不确定的,但并不是说没有终止时间,更不存在所谓的“终身制”、“铁饭碗”。

(二)特征

    1.没有约定终止时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有明确的终止时间。

    2.具有稳定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会因终止时间的到来和一定工作的完成而终止。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和企业的存在期限内持续存在。

    3.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强制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就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和其他两类劳动合同相比,其他两类劳动合同只能协商一致订立,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应依照法律规定强制订立。

    4.尊重了信息不对称的事实:各国纷纷采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消除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这证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以承认劳动关系中信息不对称的事实为基础的。

    二、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突破了合同的原理

    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者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形:

    1.协商一致订立

    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合同的订立,都要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所讲的协商一致是指,双方当事人就签订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所达成的一致。

    2.特殊条件下强制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同意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条件如下: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要求劳动者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年限要满十年,而且其间不能发生间断。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该条件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提的十年和在十年中所签劳动合同的次数无关。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同意和用人单位续约,而没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得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除协商一致订立和特殊条件下强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口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协商订立外的强制订立方式和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方式虽突破了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原则,却并没有违背法理。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的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

  1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限制: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喃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其他: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