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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项目的选择
在开放型项目教学法中,项目是一个载体,项目的选择尤为重要。项目的选择必须以可行性和适合性为原则。当项目的可操作性不高、适合性较差、难度较大时,即使是很好的项目,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知识结构、知识层次以及学习背景,可能在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严重挫伤学生的积极性。若长时间的付出努力,仍然不能看到一点成绩,这样必然会大大打击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产生懈怠情绪,甚至会产生消极的厌恶或恐惧心理,这样就失去了项目教学的意义所在。通常情况下,项目可简单分为纵向项目和横向项目。纵向项目是政府部门立项的科研项目,主要包括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类等几类项目,理论水平较高。横向项目是企业委托高校老师完成的、具有一定科研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更注重实用性,而不太注重理论水平。纵向项目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长期发展有很大的关系,难度通常较大,不太合适本科生全部承担。不过,对于项目中难度较小、层次较低的地方可以拆分成若干部分,根据本科生的实际情况下放予以参与完成。相比较而言,企业委托的横向项目,一般是企业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往往涉及繁杂但技术性不是很高、难度不是很大,如反应时间的优化、试剂的选择及浓度的探讨等,精力旺盛的年轻人更适合去完成。再加上有时横向科研项目时效短、任务大,这样多人并行作业可大大缩短完成时间。
2.2团队的构成
项目团队主要有在校的本科生和指导教师组成。为了保证团队成员的质量和数量,我们开设了开放平台实践课程。各个教师首先给出自己的课题(包括纵向和横向课题)供大一的新生来参考,学生再根据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来选择自己想要参与的课题。最后由师生交流后的双向选择来确定课题组的成员。这样保证了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避免了强迫性学习带来的消极情绪。另外,考虑不同年级的学生知识积累的差异,我们采用高年级的学生带低年级的学生,形成传、帮、带的良好氛围,一方面利于科研梯队的形成,另一方面,保证科研项目能够持续深入研究。
2.3项目的实施
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过程:课题调研和立项、分工、方案设计、实施、测试分析、改进、结题。在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辅助。在学生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或困惑时,教师从学生已学的知识中给予恰当的启发和点拨,真正起到“授人以渔”的作用。比如:在横向课题“岩沥青改性沥青防沉积”中,学生开始接触该课题时,会茫然不知如何下手。这时,指导教师不能直接告诉应该采用方法,可采用启发的方式进行交流:防止体系中物质沉降的常用方法有哪几种?该体系中又有哪几种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呢?对于可能的方法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试剂呢?……通过这一系列的点拨后,学生就可以通过查阅文献和复习学过的知识,一步一步寻找思路,确定一个或多个较为合理的方案,然后再一一实施,并对所得的实验结果进行测试分析和改进,最终得到一个完美的结果,顺利完成课题的结题。为了高质量地完成课题,师生需要定期进行学术交流和总结,不但可以解决学生在项目教学中所遇到的许多难题,而且通过交流还可以使学生吸取一些新的思路和方法,使其思路更开阔、方向更明确。毫无疑问,经历这一系列的学习和实践,学生能够较强地提高动手实践能力,并对于将来可能从事的行业及产品的标准有初步的了解,为以后走上工作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二次培养费用。
3开放型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3.1教师角色的定位
为了保证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正常实施,指导教师一定要转变角色,从“传道授业”转变为“解惑”,更不能大包大揽,“填鸭式”的教育方法已完全不能满足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另外,教师为了更好地起到指导作用,也需要进行二次教育,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的动向和需求,增加自我的实践经验,才能满足学生永无知足的需求。
3.2学生时间的安排
由于开放型项目教学是在课堂之外的教学,时间的安排尤为重要,否则不仅会影响开放型项目教学的效果,不能达到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的目标,更糟的是如果影响了学生的正常课堂学习,那将会得不偿失。因此,学生从事项目研究的时间不能一刀切,而应根据每个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完成常规课程的要求后,选择空余的时间来参与项目研究,比如:周末和寒暑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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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学的基本发展趋势
纵观统计学的发展状况,与整个科学的发展趋势相似,统计学也在走与其他科学结合交融的发展道路。归纳起来,有两个基本结合趋势。
(一)统计学与实质性学科结合的趋势
统计学是一门通用方法论的科学,是一种定量认识问题的工具。但作为一种工具,它必须有其用武之地。否则,统计方法就成为无源之水,无用之器。统计方法只有与具体的实质性学科相结合,才能够发挥出其强大的数量分析功效。并且,从统计方法的形成历史看,现代统计方法基本上来自于一些实质性学科的研究活动,例如,最小平方法与正态分布理论源于天文观察误差分析,相关与回归源于生物学研究,主成分分析与因子分析源于教育学与心理学的研究。抽样调查方法源于政府统计调查资料的搜集。历史上一些著名的统计学家同时也是生物学家或经济学家等。同时,有不少生物学家、天文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人口学家、教育学家等都在从事统计理论与方法的研究。他们在应用过程中对统计方法进行创新与改进。另外,从学科体系看,统计学与实质性学科之间的关系绝对不是并列的,而是相交的,如果将实质性学科看作是纵向的学科,那么统计学就是一门横向的学科,统计方法与相应的实质性学科相结合,才产生了相应的统计学分支,如统计学与经济学相结合产生了经济统计,与教育学相结合产生了教育统计,与生物学相结合产生了生物统计等,而这些分支学科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统计学的分支,另一方面也是相应实质性学科的分支,所以经济统计学、经济计量学不仅属于统计学,同时属于经济学,生物统计学不仅是统计学的分支,也是生物学的分支等。这些分支学科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发展统计方法,而是为了解决实质性学科研究中的有关定量分析问题,统计方法是在这一应用过程中得以完善与发展的。因此,统计学与各门实质性学科的紧密结合,不仅是历史的传统更是统计学发展的必然模式。实质性学科为统计学的应用提供了基地,为统计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21世纪的统计学依然会采取这种发展模式,且更加注重应用研究。
这个趋势说明:统计方法的学习必须与具体的实质性学科知识学习相结合。必须以实质性学科为依据,因此,财经类统计专业的学生必须学好有关经济类与管理类的课程,只有这样,所学的统计方法才有用武之地。统计的工具属性才能够得以充分体现。
(二)统计学与计算机科学结合的趋势
纵观统计数据处理手段发展历史,经历了手工、机械、机电、电子等数个阶段,数据处理手段的每一次飞跃,都给统计实践带来革命性的发展。上个世纪40年代第一台电子计算机的诞生,给统计学方法的广泛应用创造了条件。20年展起来的多元统计方法虽然对于处理多变量的种类数据问题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由于计算工作量大,使得这些有效的统计分析方法一开始并没有能够在实践中很好推广开来。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诞生与发展,使得复杂的数据处理工作变得非常容易,那些计算繁杂的统计方法的推广与应用,由于相应统计软件的开发与商品化而变得更加方便与迅速,非统计专业的理论工作者可以直接凭借商品化统计分析软件来处理各类现实问题的多变量数据分析,而无需对有关统计方法的复杂理论背景进行研究。计算机运行能力的提高,使得大规模统计调查数据的处理更加准确、充分与快捷。目前企业经营管理中建立的决策支持系统(DSS)更加离不开统计模型。最近国外兴起的数据挖掘(Datamining,又译"数据掏金")技术更是计算机专家与统计学家共同关注的领域。随着计算机应用的越来越广泛,每年都要积累大量的数据,大量信息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信息过量,难以消化;信息真假,难以辨识;信息安全,难以保证;信息形式不一致,难以统一处理;于是人们开始提出一个新的口号"要学会抛弃信息"。人们考虑"如何才能不被信息淹没,而是从中及时发现有用的知识,提高信息利用率?"面对这一挑战,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DMKD)技术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实际应用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数据挖掘是一门交叉学科,它把人们对数据的应用从低层的简单查询,提升到从数据中挖掘知识,提供决策支持。在这种需求牵引下,汇聚了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尤其是数据库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统计、可视化技术、并行计算等方面的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投身到数据挖掘这一新兴的研究领域,形成新的技术热点。虽然统计学家与计算机专家关心Datamining的视角不完全相同,但可以说,Datamining与DSS一样,使得统计方法与计算机技术的结合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因此,统计学越来越离不开计算机技术,而计算机技术应用的深入,也同样离不开统计方法的发展与完善。这个趋势说明: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技术,通过计算机软件将统计方法中复杂难懂的计算过程屏障起来,让用户直接看到统计输出结果与有关解释,从而使统计方法的普及变得非常容易。所以,对于财经类统计专业的学生来说,一方面要学好统计方法,但另一方面更加要学会利用商品化统计软件包解决实践中的统计数量分析问题,学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的基本思想与基本程序设计,能够将具体单位的统计模型通过编程来实现,以建立起统计决策支持系统。
所以统计与实质性学科相结合,与计算机、与信息相结合,这是发展的趋势。了解这一点,再来看我们目前教育中的问题就更加明显了,所以一些课程要改革,教学方式也要改革。以下谈一谈统计教育需要改革的几个方面。
二、统计教育的改革
(一)统计专业课程建设问题
专业建设考虑的是应当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怎样培养这样的人才。专业建设的核心问题是课程设置和规范课程内容。课程设置主导学生的知识结构,培养统计理论人才应当设置较多的数学课程,目的是让学生能对各种统计方法有较深刻的理性认识;培养应用统计人才应当设置较多的相关应用领域的专业课程,目的是让学生如何能将统计方法正确地运用到相关领域。例如培养从事经济管理的统计人才,在课程设置上至少应当包括四方面的知识:(1)经济理论课程,让学生了解经济活动的主要进程和基本规律;(2)研究社会经济问题主要统计方法,包括常用的统计数据搜集方法,统计数据处理方法和分析方法;(3)适用电脑技术,让学生初步掌握运用电脑进行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的基本理论和技能;(4)有关统计理论和统计实践中的前沿性问题,目的不在于要学生真正掌握这些问题,而是让学生了解统计理论和统计实践的前沿发展动态,启迪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
(二)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
统计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改革中,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激发学生学习统计学的兴趣;二是应用什么教学手段来达到较好的统计教学效果等。充分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教学手段,更新教学方法,促使教育技术、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有机结合。
1.改灌输式教学为启发式教学,特别注重教育多样化和多层次性,不仅让学生掌握如何搜集、整理数据的技术,还要教学生读懂数字背后的事实。学会按照具体与抽象、动态与静态、个体与总体、绝对与相对、一般与特殊、演绎与归纳等不同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注重利用一题多解与一题多变,开拓学生的发散思维。
2.改单向接受式的教学为双向互动式教学,以案例分析与情景教学开启学生的思维闸门,使学生更形象、快捷的接受知识,发挥其独立思考与创造才能,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能力。
3.构建以课堂、实验室和社会实践多元化的立体教育教学体系。在传授和学习已经形成的知识的同时,加强实践能力锻炼,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只有将统计学的方法结合实际进行应用,找到应用的结合点,才能使统计学获得最大的生命力。
(三)统计学与计算机教学相结合
教材要与统计软件的应用相结合。现在许多教材都是内容与软件分家,现在计算机已非常普及,无论是高校、高职和中专,培养出来的学生不会用统计软件分析数据,不管哪一个层次,都已说不过去。统计学是一门应用的方法型学科,统计学应从数据技巧教学转向数据分析的训练。统计学与计算机教学有机地合为一体,让学生掌握一些常用统计软件的使用。除了要培养学生搜集数据、分析数据的能力外,还要培养学生处理大量数据的能力,即数据挖掘的能力。
(四)教学与实际的数据分析相结合
统计的教学不能只停留在课本上,案例教学与情景教学应成为统计课程的重要内容。统计教学和教材增加统计实际案例,通过计算机对大量实际数据进行处理,可以在试验室进行,亦可在课堂上进行讨论,这样学生不仅理解了统计思想和方法,而且锻炼和培养了研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要有一批能用电脑、网络来教学的新型教师
电脑、网络的出现,不仅改变了教学的手段,还深深地影响着教学的内容,因为它影响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需求。语文(中文、外文)、数学、计算机、专业知识是一个统计人才必备的素质,它们之间不是分离的,而是要尽可能结合在一起来进行教学,各管各教一套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化教育教学的需要,现代教育特别注重教育信息技术中的多媒体、网络化、社会化和国际化、多样化和多层次,有了电脑、网络,必需要更新,要培养出一批能用电脑、网络来教学的新型教师,以便培养出新型的21世纪的人才。
[参考文献]
[1]贺铿.关于统计学的性质与发展问题.中国统计,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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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关系和空间图形是数学研究的两个主要方面,它们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相互渗透。
在初中数学学习中,函数是一个难点,尤其是二次函数的问题中,由于其综合性较强,更使部分同学觉得难以理解和掌握。其实,只要掌握了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便会事半功倍。而解决二次函数问题时,数形结合便是一种重要方法。在这里,我们需要理解函数问题中x、y的双重含义:
代值计算时:x---自变量的值;y---函数值;(数)
在函数图像中:x---图像上点的横坐标;
y---图像上点的纵坐标。(形)
现就常见问题举例如下:
一.根据二次函数图像判断系数a、b、c的符号及相关代数式的值:
例1.二次函数的图象如图1所示,则
,,,,a-b+c.这五个式子中,
O
x
y
-1
1
值为正数的有()
A.4个B.3个C.2个D.1个
解析:
抛物线开口向上
a>0①
抛物线的对称轴x=-b/2a位于y轴右侧,
-b/2a>0又a>0b<0②
抛物线与y轴交点(0,c)位于y轴正半轴,
c>0③
abc<0⑴
由图像可知,抛物线与x轴有两个不同的交点,
方程=0有两个不相等的实数根
>0⑵
当x=1时,函数值y=a+b+c.
点(1,a+b+c)是抛物线上一点.
由图像可知,点(1,a+b+c)位于第四象限
a+b+c.<0⑶
当x=-1时,函数值y=a-b+c.
点(-1,a-b+c)是抛物线上一点.
由图像可知,点(-1,a-b+c)位于第二象限
a-b+c.>0(4)
由图像可知,抛物线的对称轴x=-b/2a位于数1的左侧,
-b/2a<1,
a>0
-b<2a,0<,即>0(5)
综上所述,本题中符合要求的代数式共有三个,故选B.
方法归纳:在抛物线中:
①、a的符号决定抛物线的开口方向;
②、a、b联合决定抛物线对称轴的位置:
当a、b异号时,-b/2a>0,对称轴位于y轴的右侧,
当a、b同号时,-b/2a<0,对称轴位于y轴的左侧,
当b=0时,-b/2a=0,对称轴就是y轴;
为方便记忆,这一结论可简称为“左同右异”.
③、c的符号决定抛物线与y轴交点位置;
④、的符号决定抛物线与x轴交点个数;
⑤、与a-b+c.分别是x=1、-1时的函数值,观察x=1、-1时图像上点的位置即可得与a-b+c.的符号.
⑥、代数式、()符号判断,可先观察对称轴x=-b/2a与1、-1的大小关系,再对不等式进行变形就可得出。(去分母时要注意a的符号,看不等式是否改变方向)
二、二次函数图像的对称性:
一般的,二次函数(a≠0)图像关于直线x=-b/2a对称
(1)若图像上位于对称轴两侧的两点的纵坐标相等,则这两点关于抛物线的对称轴x=-b/2a对称,并且,这两点到对称轴的距离相等;
(2)若图像上两点关于对称轴对称,则其纵坐标相等。
例2(2008苏州)初三数学课本上,用“描点法”画二次函数的图象时,列了如下表格:
…012…
……
根据表格上的信息回答问题:该二次函数在时,.
答案:-4
解析:本题考查二次函数的对称性.根据二次函数的对称性可知,其对称轴为直线x=1,所以时的函数值与x=-1时相等,为-4.
三、二次函数与一元二次方程、一元二次不等式的关系
例3(07贵阳)二次函数的图象如下图所示,根据图象解答下列问题:
(1)写出方程的两个根.(2分)
(2)写出不等式的解集.(2分)
(3)写出随的增大而减小的自变量的取值范围.(2分)
图2
(4)若方程有两个不相等的实数根,求的取值范围.(4分)
解析:(1)由图像可知,抛物线与x轴交与点(1,0)、(3,0),即当x=1或x=3时,y=0.所以方程的两根为x=1、x=3;
(2)即是y>0,也就是函数图像上的点应位于x轴的上方。由函数图像知,此时相应的x取值范围是1<x<3,因此,不等式的解集是1<x<3;
(3)由图像知,抛物线开口向下,其对称轴为直线x=2,所以,当x>2时,y随x的增大而减小;
(4)由已知,y=。在图像上,y=k是与y轴交与点(0,k)且平行于x轴的直线。
所以,当抛物线与直线有两个交点时,方程有两个不相等的实数根。因此,k<2.
方法归纳:
(1)二次函数与一元二次方程:对二次函数,当y=0时,函数转化为一元二次方程。对函数图像而言,即点在x轴上。因此上,一元二次方程是否有解就转化为抛物线与x轴是否有交点,方程的解就是抛物线与x轴交点的横坐标;
(2)若函数值y>0,即得一元二次不等式,此时,确定不等式的解集就转化为确定当抛物线上的点位于x轴上方时横坐标x的相应取值范围。
在解决二次函数问题时,只要掌握了正确的方法,就能正确、快速地进行解答。例如:2006年陕西省中考试题的第8题如图,抛物线的函数表达式是()。
A.B.
C.D.
本题若采用设解析式,再将图像上三点坐标代入的方法求解,运算量很大;若根据图像的位置来确定各项系数的符号,则可以很快得出结论:
由于抛物线开口向下,所以a<0,故选项A、C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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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文化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宗教特征,起到了宗教的作用,因此这里把它归为宗教的一种。儒家文化的宗教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具有偶像崇拜特征;第二,具有典籍继承性;第三,伦理尊奉。儒教与基督教虽然都是宗教,具有宗教的一些共同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一定差异。
儒教与基督教的比较
儒教与基督教相同的方面主要表现在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相似性:第一,在世界的本源是什么的问题上,它们都被认为是世界的本源;第二,它们都认为世界的存在,甚至包括人的命运,都是天或上帝事先安排好了的、不能够改变的;第三,它们都认为世界是被天或上帝“设计”的,因而世界必然是由天或上帝决定的。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在性质、作用以及与人的关系方面都非常相似:他们都创造万物,具有意志,而且具有行使奖赏惩罚的权力;对人类来说,他们虽然都具有崇高性,但也都具有普通性的特点,中国人对天,西方人对上是持有一种既敬畏又爱戴的态度。
但中国人心目中的天与西方人心目中的上帝在许多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同:在西方人看来,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上帝意志的,而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上天的意志是神秘莫测的,人类只能被动地接受上天的旨意;中国人认为“鬼”与“神”几乎没有什么差异,人们对于天主要表现出的是一种敬畏的态度;西方人认为上帝既可敬可畏,但与此同时他们对上帝表现出的更多的是爱戴。在对待天和上帝的态度上,中国人和西方人也有着根本不同:西方人一生都在追求上帝,而且他们研究上帝,希望通过研究上帝达到对上帝的理解和亲近;中国人并不追求天,也很少研究天,天永远在人生之外。西方人认为上帝创造了万物,因而人类应该在现世努力工作以完成上帝安排的使命;而中国人更看重的是天对宇宙万物的“作用”,认为人世间一切都是由天决定的,因此人的努力在于要体现天的意志。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儒教的天与基督教的上帝的根本区别:天是高高在上的,上帝在人心中。西方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上帝,都是在完成上帝的使命,为了给上帝增加荣耀;而中国人一切都要依靠或寻求天的保佑,把天看成是实现自己目标的决定因素。
人们对自己命运的关心、担心和渴望可以变成对某种超自然力量的祈求和依托,这种祈求和依托在儒教中表现为天命观,在西方基督教中表现为宿命论。从天与上帝的角度看,天命和宿命都体现了人们心目中神的意志的决定性;具有儒教思想的人常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又把自己的命运寄托在“老天保佑”上,把事情的成败得失都归于“老天爷”的安排。在日常生活中,基督教徒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又常常祈祷上帝的保佑,而对于上帝安排的结果从不抱怨。在这个方面,儒教与基督教新教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儒教天命观与基督教特别是新教宿命论之间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差异:儒教天命观把一切都寄托于天,其实质是靠天、等天、畏天的,世界的主宰是天而不是人类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也只能是上天,这就明显具有迷信的特点;而基督教宿命论虽然把一切视为上帝的安排,但它的实质是通过人来实现上帝的安排,完成上帝的使命。
儒教与基督教之间宗教观念上的不同,从根本上来说是天人合一与天人相分两种世界观差异的表现。“天人合一”、“万物一体”说是儒家宇宙论、认识论的基础,它规范着儒家对世界终极本体的认识。①“天人合一”论中透露出来的中国文化对宇宙本体和本源的认识与基督教天人二分的上帝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儒教传统从人的角度看待自然、研究自然,把人与自然放在一个相互依存的地位,不把人与客观环境作质的区分,而主张两者的一体性,认为自然规律与人类社会的道德体系是基本一致的,这不利于树立改造自然的精神,不利于对自然进行实证分析,同时又可能导致对自然的神秘信仰。在本体论方面,基督教探究的是世界的终极存在、原因、最高本质、绝对真理,也就是最高的最普遍的知识,追求知识是它的基本导向和目标。而儒教的本体论所追求的“天人合一”则是一种与宇宙万物完全融为一体的人生最高境界,追求自身内在道德的完善。
基督教对近代科学的影响
按照基督教教义,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上帝创造的,人类认识上帝的存在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上帝的启示,即“圣经”来认识上帝;二是通过上帝的创造物,即“自然”来认识上帝。这种观念贯穿于基督教神学的始终。
通过自然是证明上帝存在和上帝伟大的重要途径,而且“自然真理”与“天启真理”是一致的,因此,在中世纪很多学者看来,对自然的潜心研究是作为基督教信徒的一种“神圣”责任。在托马斯时代,理性在自然科学范围内已取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即使上帝的存在也需要理性来证明,这就大大提高了理性的地位。而理性精神为近代科学思维方式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
在整个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家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力图通过自然界或自然秩序去证明上帝的存在,认为自然界的和谐秩序有利地证明存在着一位无所不能的有理性的上帝。人们可以通过上帝按照完美理性创造出的宇宙来认识上帝,这就使世人认识到研究自然是理解和接近上帝的必要途径,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去研究自然,为发现自然规律创造了条件。对近代科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现代实验科学正是在这种宗教思想背景和宗教精神动力的驱使下诞生的,所以正是这种反复论证上帝的存在、上帝的伟大以及荣耀上帝的动机在某种程度上促使了近代科学的产生。
儒教对中国古代科学的影响
中国古代科学的产生与中国传统文化密不可分,它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萌芽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因而必然受到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主流的儒教的影响。但儒教曾一度被误解为科学的对立面,造成这种误解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儒教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要理解儒教的科学内涵,就需要重新对儒教作出全方位的深入分析和综合研究。儒家文化精神包含了要求研究自然、研究科学以及融合科学的内涵。
中国古代大多数科学家与儒教有着密切关系,有一些科学家甚至是重要的儒家学者,他们的科学研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儒教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科学家的科研动机、知识基础以及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儒教文化的影响,因而古代科学所具有的实用性、经验性和继承性的特征事实上也与儒教有着密切的关系。受儒教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科学家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动机就在于满足国计民生的需要,他们进行研究时非常重视科学是否有实用价值。因此,中国古代科学追求实用和务实的特征非常明显。中国古代科学的另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非常注重经验性描述。他们主要是用理、阴阳五行等抽象概念来解释自然界万事万物的存在和发展变化,对自然现象加以抽象的解释,使得科学研究仅仅停留在经验的层面,不能真正地深入探究事物内部深层次的本质和规律。
中国古代科学家的科学研究较多地受到儒家经学方法的影响,他们对祖宗的经典“不敢越雷池一步”。这使得许多人的研究都是对前人的重复,是对前人工作的修修补补、查缺补漏,还有很多人只是对前人工作做一些注释。因此,中国古代科学继承性明显,创新性却非常有限,这也阻碍了中国古代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中国古代科学中,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的动机、知识基础、研究方法都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儒教文化对中国科学的特征影响深远。
中国古代科学在以儒教文化为主流的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孕育、发展、直至高峰,说明儒教文化中包含了科学的因素,甚至包含了与近代科学精神相一致的因素。但儒教单纯注重经验、实用、继承的特征以及它的“天人合一”思想等阻碍了人们对科学的探究,致使儒教文化中的科学精神并没有在近代进一步发扬光大,促进古代科学向近代科学转化。而基督教“天人分离”的上帝观促使人们通过研究自然界和宇宙的和谐性来认识上帝、证明上帝的存在与伟大,把研究一切世俗的职业劳动都看作是荣耀上帝的职责或手段的观念为近代科学的产生作了建制方面的准备。
【作者为河南师范大学青少年研究中心副教授;本文系河南省2012年软科学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 12240043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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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6
一、刑法方法理论的几个基本概念
目前刑法学界对方法论问题表现出很大的兴趣。然而,什么是刑法方法和刑法方法论?这个概念性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因为概念的混乱势必导致研究的混乱。
从现代汉语的一般意义上说,方法和方法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方法一般指的是解决具体问题的门路、程序等。方法论则有两个含义:一是关于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二是在一个具体学科上所采用的研究方式、方法的综合。在我国现代社会科学的意义上,人们一般在第一个含义上使用方法论这个概念;在方法论的第二个含义上,人们主要研究的是在具体学科中所使用的各种方法所具有的一般特点,从而形成在具体学科中对第一个含义的限制性使用;人们一般不把具体方法的综合使用作为方法论的主要内容加以讨论。
方法和方法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方法是以具体问题为前提的,没有具体问题,研究方法问题就失去了实践的意义;方法论是与世界观相联系的,“对世界的基本观点怎样,观察、研究、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也就怎样”。也就是说,方法论一般不与具体问题相联系,除非具体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世界观的问题。
第二,方法因为与具体问题相联系,因此需要目的并且是受目的支配的。面对具体问题,方法是独立和外在的,它的价值受制于人们在解决问题时的具体愿望,换句话说,不符合人们解决具体问题愿望的方法,人们就不会采用。方法论因为“同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方法论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中的组成部分;面对方法论所要解决的世界观问题,方法论的目的性就是其自身。因此,方法论具有内在的构成成份的属性。
第三,由于方法需要前提和目的,因此,在具体部门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方法问题总是处于从属地位和非主流地位。由于方法论一般地是以自身为研究对象的,因此,在现代法学教育中,方法论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另外,由于各个具体部门法学使用的具体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共通性,因此,作为一般法学方法的教学内容,通常也成为法理学的重要教学内容。
方法和方法论的确存在着相互联系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方法,尤其是被人们所采纳的具体方法,总是在某种程度上表现着一定的世界观;一种世界观也只能在某种程度上通过一种或者多种方法表现出来。
第二,在具体部门法的理论体系中,由于多种方法的使用,这些方法的综合可能被称为这个部门法理论体系的方法论,也就是在方法论第二个含义的基础上使用这个概念。不过,人们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方法论的概念,主要是探讨一种方法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能够起到什么作用,而不是探讨在这个学科中应当具有的世界观问题。
区分方法和方法论之间的界限,不仅在于指出这两个概念各自具有的功能和任务,而且在于指出,在人类的知识体系中,方法和方法论虽然有具体和抽象之分,对具体的方法和特定的方法论来说,在有关结论的研究、形成和运用上有难易之分,但是,人们不可以说,研究和运用方法的刑法学在品格上就一定是低层次的,研究和探讨方法论的理论就一定是高层次的。由于刑法所具有的实践性,任何方法和方法论都必须在实践中接受检验,看看它们对解决犯罪和刑罚中的问题到底是否有帮助,以此来决定自己的学术层次和价值问题。如果在知识体系中采用与封建等级相类似的观念来评价有关知识的品格高下,那么,由此产生的评判必然助长人们脱离刑法的实践性去追求无限抽象的所谓高层次知识,这不仅不符合科学的精神,而且对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十分有害。
根据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刑法方法理论主要研究的是刑法的研究、制定和适用中所使用的方法问题;刑法意义上的世界观问题,除非对“世界观”的概念进行特别的界定,一般不属于刑法学而属于法理学研究的范畴。如果把一般的世界观问题放入具体的法学领域,那么,就容易导致将具体法学研究大而化之,从而降低具体法学的专业性,不仅不利于学术和专业的进步,而且也不利于深化对一般性问题的研究。
不过,笔者并不否认在具体法学领域中存在着世界观问题。一方面,这种世界观可以是源于刑法之外的指导思想。以德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为例,古典刑法体系就受到19世纪思想史方面自然主义的重要影响,把刑法体系引导到可以计量的、从经验上可以证明的现实性构成部分上去,从而使刑法体系由互相分离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组成。新古典体系主要是根据20世纪初很有影响的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建立的。该哲学主张:现实应当与作为各个学科基础所确定的最高价值相联系,应当通过这个价值来形成和划清界限,并且应当在这个价值的视角下进行体系化。刑法体系可以前后一致地从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谴责性的评价标准出发,说明不法和罪责迄今为止是如何以一种实践上有意义的方式,在大多数的体系性建议中得以实现的。目的性行为理论是建立在哲学的现象学和本体论理论之上的。这种哲学理论试图明确指出自然人存在的结构性原理,并且试图创设研究人的学术基础。根据这个理论,一个享有优先权的人类学的基本概念,例如人的行为这样的基本概念,应当被置于一般犯罪理论的中心位置,并且,应当根据行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个对立法者来说已经预先规定了的物本逻辑结构的体系。
从另一方面看,世界观问题还可以是与某些具体的刑法问题相联系的。例如,在刑法学中研究的刑罚目的问题,犯罪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问题,就与人们在这个具体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立场这些涉及世界观的问题相联系。然而,这些特定的世界观问题仅仅具有特定的意义,不能被泛化,由于这些特定领域中的特殊问题而把一般性问题作为主流问题来研究,在学术上容易产生上述非专业化的不利结果。
二、制约刑法方法选择的基本条件
法学工作者在面对法律问题时,选择什么样的方法来解决相关的问题要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研究这些基本条件,对方法理论的讨论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系与刑法方法的选择
法系的特点对刑法和刑法学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是决定刑法方法的基本条件。目前,对我国有重大影响的法系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民法法系也称大陆法系,普通法法系也称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法系中,对刑法方法的选择发生重大影响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第一,法律渊源的形态。在民法法系中,刑法的法律渊源形态主要是刑法典。法官的判决,包括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都不具有正式的一般拘束力。在普通法法系中,刑法的法律渊源形态现在已经一般是成文法和判例。
第二,案件的审理方式。在民法法系中,目前刑事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贯彻的仍然是职权主义,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均以法院为主,不受当事人意向或主张的约束;在普通法法系中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以消极仲裁者姿态出现,听取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后做出判断和裁决。
这些特点对刑法的影响全面表现在立法、司法、律师工作、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各个方面。以德国的状况为例:从德国目前关于法学方法理论的主流著作《法学方法理论》中,人们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学高等教育和法学基础研究所强调的方法一般涉及以下内容:法学的一般特征(第1章),法律条文的理论(第2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和法律判断(第3章),法律的解释(第4章),法官发展法律的方法(第5章),法学概念和体系的形成(第6章)。在德国法学中使用的方法,主要不是对世界观进行研究,即使在法学的一般特征部分,德国法学高等教育重视的方法问题也仅仅是:法的表现方式(第1节),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学(第2节),作为“理解性”科学的法学(第3节),以价值为导向的思维方式(第4节),法学对法律实践的意义(第5节),法学知识的产生(第6节),作为反映法学自身的注释方法理论(第7节)。人们从这本书的目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国法学中的方法理论具有两个与其法系性特征密切联系的特点,即以法律条文为导向,以法学概念和体系建设为手段。也就是说,在德国法学的方法理论中,是以明确的问题和清晰的目的为指向的:这就是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完整的理论体系。这个基本方法在包括刑法学的各个法学领域之中都能够得到运用。
在普通法法系中,从英美法学通行的理论和教学著作中,人们也可以看到,英美法学在方法别强调对司法判例的寻找和分析的训练。在这个过程中,英美法学的方法理论总是毫不含糊地强调以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在这个前提下,法律研究和法学教育重点抓的环节是:认定有待分析的问题(包括确定问题和确定需要分析的范围),进行分析性推理(法律三段论方法的使用),发展法律原则(包括对有关原则的可适用性和法律标准进行分析),分析案件事实(包括为双方当事人提出主要论点),最终得出结论。这个过程一般被称为IRAC,即提出问题(Issue)——说明规则(Rule)——将规则适用(Apply)于事实——最终得出结论(Conclusion),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找法和用法的过程。在这个方法的适用过程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普通法法系的方法具有以下特征:以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为核心来使用法律条文和发展法律原则。与民法法系使用的方法相比,普通法法系中的方法,明显地不强调法律条文的整体性,也不强调理论概念和体系的完整性,但是,非常重视具体原则、规则和标准的形成和适用。普通法法系使用的方法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自然有其自身独特的历史和传统。然而,随着欧洲联盟的建立,尤其是随着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宪法的颁布和施行,笔者发现,至少在英国的刑法学者中似乎已经开始对理论体系进行整理的尝试。
不同法系在方法上的区别,并不是一般的“方法论”或者“世界观”意义的,在现代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中,在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这些基本法治目标上基本一致。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具体方法方面。在民法法系中,例如在德国法律制度中,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完善的理论体系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找法的困难,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面对具体的尤其是新的法律问题,法学和刑法学仍然要在现有体系中面对或者使用与普通法方法相类似的方法;在普通法法系中,例如在英国法律制度中,虽然在理论上人们并不组织一个体系,但是,在实践中,“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的要求在事实上又把有关的具体规则结合在一起了。这种体系化和对问题的讨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进行,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方法选择的制约,反映了不同历史、文化、社会群体的利益,并形成了不同法系各自的特色。我国学者在比较研究中,应当具有世界性的眼光,注意并分析有关方法发挥作用的条件,以便在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中恰当地借鉴和发展相关的方法。
(二)目的与刑法方法的选择
目的作为使用方法的前提,当然会对方法的选择发生重大影响。
在当代社会中,在刑法研究中所使用的方法,主要运用在以下三个领域:
第一,在立法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这个领域中,人们使用一定方法的目的是制定具体的刑法规范,以便调整尚未得到法律规范的领域。在这个“先法”或者“前法”领域中使用的刑法方法,目的就是在特定的无法的状态下获得刑法规范(包括在刑法规范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补充规范的工作)。在立法过程中使用的方法,“除了吸收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之外,还必须吸收其他学科(不仅仅是法学)的研究成果,尤其是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在这个领域中使用的方法“主要是为决策服务的”。[1]
第二,在司法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这个领域中,人们使用一定方法的目的是运用已经制定出来的具体的刑法规范。具体而言,在这个领域中使用的刑法方法,虽然可能因为使用者的法律地位而有区别,例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由于各自法律任务的不同,所使用的刑法方法可能会有差异,但是,这个领域中使用的方法,依据的都是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具体案件。
第三,在法学教育中使用的刑法方法。在这个领域中,由于法律宣传、专业学习、法学研究、司法考试等具体任务的不同,所使用的方法也可能不同。但是,人们在这个领域中使用的各种方法,都是以学习、了解和研究现有法律为目的的。
法学研究本身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人们不仅需要通过法学研究来了解、学习和掌握现有的法律,而且需要通过研究来分析、维护、批评、发展现有的法律。因此,人们在法学研究中已经发展出了许多方法。比较、沿革、注释、理论的方法是传统上一直得到重视的经典研究方法。[2]在法学教育中,我国的刑法教学通常采用系统讲授的方法,并且开始逐渐探索案例教学的方法。
对于这些刑法方法本身来说,它们之间不存在着孰优孰劣的问题。这些方法是否应用得当,是由刑法研究的目的决定的,并且将通过研究结果而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在现代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中,并不存在着一种绝对“高层次”的方法。这里的关键在于有关研究成果的说服力。在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师应当研究和讲授在什么问题上如何通过什么方法来获得更有说服力的结论。在近现代错综复杂的社会发展状态中,人们在刑法学研究中青睐多学科研究的方法,其实是希望使用有关学科的理论成就,来支持或者强化刑法学理论结论的说服力。人们虽然采用了法哲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甚至试图发展法神学[3]的方法,但是,在刑法学乃至在法学中,这些方法都属于工具,都处于服务性的地位。在康德、黑格尔之后,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了。一般说来,现代刑法学工作者由于专业知识的原因,如果在刑法学中对哲学、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甚至神学本身进行研究,其专业水准肯定是非常可疑的;如果刑法学工作者真的在这些非刑法学领域中做出了专业性贡献,那么,严格地说,这种贡献也不属于刑法学成果,而属于相关的非刑法学领域。
在方法理论中,应当根据目的特别强调刑法方法和非刑法方法的区别,一方面是为了说明刑法方法应当借鉴其他学科的成就,而不是为了阻隔这种多学科之间的交流;另一方面要特别强调,多学科之间交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专业学科的发展和提高有关专业的学术水平,尤其是对我国目前还处于向前发展状态下的刑法学学科来说,这种交流不能导致人为地消除学科的界限。笔者认为,现在就谈消除刑法学科与其他非刑法学科或者非法学学科的界限,是不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也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利益和学科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刑法信条学中的方法问题
刑法信条学这个词是直接从德语Strafrechtsdogmatik翻译过来的。信条学(Dogmatik)是关于信条(Dogma)的理论,而信条的原意是关于信念或者信仰的原理或者定律(Glaubensatz)。笔者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4]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英文刑法理论文献在非常近似的意义上使用的doctrine一词,因此也应当译为“信条”,而不应译为现代汉语中明显带有贬义的“教条”或者宗教色彩浓厚的“教义”。
在法学领域中,人们一般认为,信条是法律理论中不可动摇的部分。信条学与法律理论这样的概念之间,因此就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区别。一般认为,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然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经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是一种可以被称为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用我们今天通俗的话说,信条应当是一门学科中得到广泛接受的基本理论。
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德国现代有影响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中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人们也称之为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着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根据康德的说法,一个“体系”就是“各式各样的知识在一个思想下的统一”,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但是,刑法信条学并不满足于把各种理论原理简单地合并在一起,并且一个一个地对它们加以讨论,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行为的理论中产生的全部知识,有条理地放在一个“有组织的整体”之中。通过这种方法,不仅使概念的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的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要探索新的概念和创建新的体系。根据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人们可以看出,刑法信条学使用的主要是体系性的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的研究方法。
在体系性的研究方法中,首先需要明确和形成基本概念。例如,在现代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人们已经基本同意,一个犯罪应当具有行为(Handlung),行为构成符合性(Tatbestandsmaβ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和罪责(Schuld),另外,有时还会有其他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然后,在这个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出犯罪体系的学说。例如,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在20世纪初期占统治地位的是古典犯罪体系,在1930年前后流行的是新古典犯罪体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有重大影响的是目的性行为理论,后来,经过组合新古典学说和目的性学说的犯罪理论,在20世纪70年展起来的是目的理性的(功能性的)刑法体系。
然而,即使在德国刑法学者的眼中,体系性的研究方法也不是十全十美的,这是一种既有优点又有缺点的方法。
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
第一,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在一个信条性体系中组织和区分刑事责任的所有条件,可以避免遗漏应该检验的条件,使实践中审查案件的工作大大简化并且避免造成错案。
第二,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在一个体系中的不同条件,对刑事责任发挥不同的作用。根据统一的评价标准,可以保证相同的情况获得相同的处理,不同的情况获得不同的处理,从而保证法律得到平等和理性的适用。
第三,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
第四,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在一种思想的引导下,对知识进行专门的体系化整理,对这个领域中的法律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
第一,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以禁止性错误为例,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根据排除故意和排除罪责两种理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排除故意的理论,如果错误地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允许的,那么就不会由于故意,但是,会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于过失而受刑事惩罚。与此相对,根据排除罪责的理论,错误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允许的,在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故意仍然存在,排除的仅仅是罪责;在错误可以避免的情况下,就会因为故意的有罪责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惩罚。然而,在附属刑法和社会道德性不那么明显的刑法条文中,一个不知道不法的行为人,如果与那些明知地违反法律的人同等看待,这种情况就不能令人满意了。这个不令人满意的结论是由于目前的体系性安排造成的。
第二,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虽然体系性方法能够简化和减轻寻找法律的困难,但是,它同时也减少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并且可能阻断对更好的方案的探察。以实行人和参与人的区别为例,如果人们把所有的客观情况都归属于不法和归因于因果关系时,那么,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在客观上的区别就不存在了,人们就只能在主观方面寻找划分界线。这种所谓的主观性参与人的理论,今天还在司法判决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这种理论体系性安排就排除了根据在客观方面贡献的大小来区分实行人和参与人的方案。
第三,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以对行为人的故意发生错误的案件为例:甲给了乙一支上了膛的手枪,要求他朝丙的腿上射击。甲以为乙知道,枪是上了膛的。但是,乙并不知道,仅仅是出于玩笑向丙扣动了扳机而造成了他的身体伤害。在讨论甲的刑事责任时,根据目的性体系,故意属于行为构成,甲由于缺少法律所要求的参与人条件就不能成为参与人,就是说,甲不受刑事惩罚。
但是这个结论在刑事政策上是有缺陷的,因为假如乙像甲所相信的那样,已经知道枪是上膛的,那么,毫无疑问,甲就应当作为教唆人被惩罚。但是现在,在甲连乙是毫不知情的情况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甲对事情的发生本来要承担的客观责任就应当更大,却因为体系性解决方案的考虑,使得参与人在客观上提高了的份量,在主观情况不变的情况下,突然引导出一个宣告无罪来了。产生这个不利结论的主要原因,在于理论体系经常可以引导出比它的前提所能够支持的更多的解决方法来。这个结论在刑事政策上所具有的不适合性,因此是被预先规定的。
第四,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具体法律事实的不同特点。抽象概念要求人们忽视所有法律事实的不同点,只允许使用一种表面上平等、但在实际上无内容的标准。那种空洞的概念,一方面会导致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例如预备和未遂的界线,或者实行人和参与人的界线,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还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另一方面,体系性经常容易丧失与现实的联系。
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还尝试了问题性的研究方法。问题性方法基本上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的研究方法,最早是由亚里斯多德提出来的,后来,西塞罗和维科为了辩论术的目的,又发展出了主题性的工作方法。这种方法在德国的民法研究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在那里,人们借助“主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同意和反对的意见加以讨论,直到对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工作方法在刑法中的主要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这种方法可以作为“第一次处理行动”,来解决刑法中那些尚没有被立法者解决的领域。
第二,这种方法可以用来解决那些位于体系化之前的,需要使用理论和辩论术来填补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性条款。
第三,这种方法可以用来控制从体系中获得的解决方法。当人们在一切可能的法律政策方面,不是依赖体系性的语境关系,而是根据公道来加以测试时,这个结论是否令人满意,就最容易为人们所认识了。
问题性的研究方法具有以下缺点:
第一,这种方法不能包含体系性方法所具有的一些重要优点。它不仅会牺牲体系性方法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优点,例如简化案件审查工作,一目了然地安排材料和减轻寻找法律的困难,而且会使自己否定法官决定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和平等性的基本认识,从而威胁在刑法领域中十分重要的“法安全性”。
第二,由于法学与法律的联系性,因此,那种一般性的寻找法律方法的问题性工作方法就成为无用的。在问题只能通过考虑“全体或者大部分人或者智者的观点”或者根据常识来解决时,问题性方法就陷入了与法学适用理论或者法律渊源理论尖锐对立的地位。
第三,德国宪法禁止通过类推、找法活动或者通过习惯法进行问题性方法所青睐的各种以刑罚为根据的寻找法律的工作,并且,德国宪法规定的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从一开始就使得与体系性相联系的研究方法获得了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体系性方法和问题性方法之间虽然存在着对立关系,但是,这两种方法进行综合会是富有成果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
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的研究方法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的研究方法,因为人们确信:“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在这个前提下,德国刑法学者研究的是如何建立一个体系,其中讨论的与方法有关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体系建立的根据,应当是从先法存在的现象中概括产生的,还是在完全不理会一种现象所具有的先法的和物本逻辑的结构的情况下,由立法者和信条学完全自由地形成的?主张前者的是所谓的“本体主义”的立场,后者是所谓的“规范主义”的立场。不过,经过长期的讨论,在当代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人们已经不再纯粹地采取某一种立场了。例如,在当代德国刑法信条学的代表客观归责理论和更加发展的人格不法理论中,人们都可以看到这种折衷的立场。
第二,犯罪的特征应当如何确立?功能主义的体系主张从刑罚的角度来确定犯罪的特征,认为犯罪行为体系应当从刑罚目的开始来重新发展自己完整的“功能”。这个方向最令人瞩目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当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在内容上得到满足;总则中的体系性概念必须进行广泛的规范化,并且应当是以一般预防为指向的。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行为对于犯罪体系来说,不具有决定性的(原文是konstitutive,更准确地说,是因为属于构成要件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就是说,传统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被这样一个问题代替了:行为人是否应当在正义惩罚的观点下,对一种由他造成的结果负责呢?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的两个中心范畴。更加发展的人格不法理论认为,规范性命令,也就是说禁止或者要求,是体系的出发点;行为的概念是一个基础概念:在故意犯罪中,那种应当超越因果关系和结果,在客观行为构成中进行考虑的观点,都是从行为的概念中得出结论的。
第三,当代德国刑法信条学讨论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是:质疑和反思主观性未遂理论,确定间接实行人的范围,反思因果关系的必要性问题,讨论所谓的允许性行为构成的认识错误问题,以及法人是否能够承担刑罚的问题,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在参与人的辅关系殊人格特征的作用,在参与人中对不法中性行为的处理,以及法益概念的非物质化问题。
笔者在这里对当代德国刑法信条学研究的状况所做的勾勒可能挂一漏万,但是,这个说明还是能够清楚地表明,刑法信条学本身不是方法问题。刑法信条学虽然要求体系性研究方法,同时考虑问题性研究方法,从而使自己在方法上的特征区别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但是,刑法方法与刑法信条学之间是手段和结果的关系,这一点还是清楚的。
注释:
[1] 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篇7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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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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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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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等置问题之出发点
从规范论的角度看,不真正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豍,既然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与对应的作为犯进行同一的刑法评价,那么就可以推定此时的不作为犯罪形态与作为犯罪形态在刑法评价意义上是等价值的,但是考察其存在论的观点,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构成结构上却截然不同,两者存在结构上的空隙就需要寻找使其价值相等的媒介,方能解决在同一个犯罪构成进行刑事评价的可能,否则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这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置”问题。实际上,如何解决等置问题在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上处于核心的地位,解决了等置问题,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诚然,解决等置问题是为了寻求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同一个符合的犯罪构成内寻求一种价值上的等价值性,关于等价值性的解决,有学者主张采取从主观方面解决等置问题,如日本学者庄子邦雄写到:“对于不作为而言,行为人只要不想发挥使基于公共意思的要求得以满足的力量,并采取抑制这一意志的消极态度就可以了,这种意志的强度,尤其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况下,显得极为重要。”豎庄子教授这一观点实际上仍然如日本刑法判例一样是从主观方面来寻求一种等价值性,但是作者认为,存在结构上的空隙是不真正不作为犯客观方面的问题,而非主观方面的问题;尽管价值的等值性可以包括主观方面,但是由主观方面来填补存在结构上的空隙,并无全然的说服力,所以必须还得从客观方面来寻求两者存在结构上的不同,否则无疑回到问题的起点,根本未予解决等置问题,而应当从制约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客观结构上的不同当成问题的关键来解决等置问题。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从作为义务中来解决等价值性的问题,采取保证人说的学者也往往从作为义务上来证明等价值性的问题,如福田平教授指出“为了能说明该不作为与作为的实行行为在构成要件方面价值相等,必须要求该不作为人是负有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这一法律上的义务的人。”作者认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并不能创造出不作为本身的原因力,因此作为义务或保证义务这一要素并不能填补不真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的空隙,并未能够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置问题;
又者,与上一观点不同,主张将等价值性(或曰相当性)与作为义务分开作为独立的要件来探讨,这一点是值得赞许的,但是论者一般从社会伦理无价值上寻求判断等价值性的标准,因此进入一种判断标准并不明确的窠臼,甚至会混淆道德、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区别,不为所采。
纵观所知,必须独立于作为义务之外寻求等价值性的判断,而且需要从客观存在上来寻求媒介,不应在法意识和法律直观上寻求,也不应在当罚性上对不作为进行综合评价来填补存在结构上的空缺,对此日高义博教授提出了“构成要件等价值性”的论题,亦即必须在构成要件相符性阶段进行等价值性的判断,并且这是一种客观性的判断,作者深表赞同,这是我们判断不真正不作为犯中等置问题的出发点,由此,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就成了重要的问题。
(二)等置问题之判断标准
判断构成要件等价值性的标准是客观的,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或曰相当性判断标准)首先应该考虑实施犯罪时的特别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即:(1)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2)实施犯罪时的特别行为事实;由于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别行为要素的原因,由不作为实现该犯罪是根本不可能的,正因为存在这种情形,所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特别行为因素就成为了判断构成要件等价值性的标准;而诸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除却间接正犯存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形是可能的外,其他形态来实施该罪,因为要求行为人身体力行,所以不可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具体能否成立,则需要具体考虑实施犯罪时的行为人的特别行为事实,因此特别行为事实也就成为等价值性的一个判断标准。事实上,这两个标准是从违法行为类型产生的,旨在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限制性解释,并没有触及等置问题的核心,因此必须在这两个标准之上附加新的内容。从自然主义的角度来看,不作为人是没有原因力的,即该不作为本身并没有设定原因;而作为则有原因力,行为人是原因的主体,因此,填补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结构上的空隙,使其与作为犯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价值相等,就必须考虑和加入行为人设定原因的情形,因此,第三个标准即:(3)行为人自己设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于是,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就是将不作为成立以前的状况当成问题,不存在不作为人原因设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否则就是处置了一种不具有等价值性的不作为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至于该判断标准与作为义务、行为可能性的关系,实际上,后两者成为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判断标准之客观构成要素,但与该等置问题并非并列。总而言之,这三个标准中,前两个标准抽出作为犯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能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以此限定等价值性判断的对象,这是判断构成要件等价值性的第一步;第三个标准则决定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与由作为实施的犯罪在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下是否具有足以被等置的价值。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化建言
(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化立场
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现行刑法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赞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化,又可分为总则规定说与分则规定说;另一种观点即是如鲍尔曼学者等主张的放弃不真正不作为犯立法的构想,“毫无遗漏且严密地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是不可能的”,考察德日刑法与世界诸国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化趋势,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刑法规定是大势所趋,作者也主张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应该在刑法当中予以规定和明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在总则还是分则,抑或是两者中都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亦即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方法问题。
单纯采用总则的规定方法,对于增进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无益,并且对于等置问题的判断标准由于要考虑行为事实与特别行为要素,因此法的作为义务的产生事由也因犯罪类型不同而不同,所以一般地、抽象地规定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不妥当;但是在分则中,预测所有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犯罪行为形态来立法是不可能的,因此单纯的采取分则的规定方法亦不可取;至于兼采总则与分则规定的方法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立法上的设计,属于折中的方法,似乎并无不妥,但是作者认为,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法官补充构成要件时的指针及等价值性判断的标准的方法是可取的,事实上等置问题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核心问题应该属于总论的课题,并应在总论中做出规定;至于分则的问题,既然不可穷尽所有的犯罪形态而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那么就不应坚持对其进行分则规定的尝试,有学者建议采用示范规定的方式在分则当中对个别常见的、多发的、具有现实意义的几种犯罪明确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可以成立,如见危不救罪、知情不举罪、拒证罪等豏,但是如不作为故意杀人等形态在刑法当中就无法找出明确的犯罪构成,反而适得其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不救助罪等立法就有容易导致道德与法律的混淆与法律的伦理化倾向,并且会造成刑法分则的繁冗不堪,因此作者不主张在刑法分则中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立法,可以在对司法实践判例中逐步发展与形成对各种犯罪类型的指导案例,引导法官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司法判断。总之,在总则当中对其立法是可取的,在立法上可以吸收与借鉴德日刑法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总则性规定。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化方法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不仅要涉及其成立要件--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与行为可能性,而且还要涉及等置条款与解决等置问题的标准;作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概念后一条加入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由于对真正不作为犯都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因此这里实际上是给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立法),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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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培养目标的制定
培养目标解决的是“培养什么样的人”的问题。在各校各专业培养方案中,培养目标列居第一位。培养目标的定位应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学生特点为基础。目前,主要有研究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两种培养目标,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学生的特点,应用型人才可分为技能应用型人才和复合应用型人才。技能应用型人才针对高职高专学生而言,它强调以构建学生掌握职业岗位技能和操作性技术知识为依据,以培养学生具有扎实的职业技能、较深的岗位业务知识、较强的技术再现能力为重点,复合应用型人才主要针对一本、二本院校的学生而言,它强调以通识为基础的深厚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较强的应用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复合应用型人才的能力培养要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关于对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和培养要求”中得到了证实,即把法学教育的重点强调为两个方面——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素质教育的核心是“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能力培养的核心是“运用法律管理事务和解决问题”。因此,很多学者把本科阶段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确定为培养复合应用型人才。但是,由于独立学院本科学生基础知识相对薄弱,实践需求相对较强,把复合应用型人才作为自己的培养目标显然不妥。因此,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系统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较强实践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的高级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目标才是独立学院法学人才培养目标的准确定位。高级应用型人才与复合应用型人才相比有明显差别,前者在法律理论基础知识掌握的深度方面、非专业知识掌握的广度方面相对要求较低,但在动手能力、实践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团队合作能力方面,高级应用型人才甚高一筹。
二、课程的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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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日起所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十六条将原本《刑法》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此条款的修改使假释制度的消极条件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因此有必要对新修改的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新的解释,才能有利于假释制度的适用。
我们通常所说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是指部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具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况,所以导致不得适用假释制度对其进行假释的条件。假释制度作为目的刑论的产物,其着眼点在于特殊预防,在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为什么又要另外规定了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使部分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此,学者方面见解基本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累犯和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由于罪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如果放到社会上,既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又不利于社会安全。①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累犯,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从其人身危险性来看,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而对于暴力性犯罪,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②从这些学者的见解中可以看出,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存在,其着眼点也是特殊预防,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其是从消极方面来针对犯罪分子的,在刑法看来,具备消极条件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因此不得适用假释。
二、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具体修改状况之适用罪名具体化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二款的修改的其中一个具体状况就是适用罪名具体化。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之前,对于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暴力性犯罪",除了列举的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的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施行暴力的犯罪,如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然而刑法修正案却把上述第二款进行了修改。那么对于修改后的"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应当如何理解,是指罪名还是行为?是否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本文将从上述两问进行进一步论述。
(一)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指罪名还是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是既是指罪名又是指行为,原因如下:
1、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刑法除了直接的分则条款规定为这些犯罪之外,还存在以这些犯罪论处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是由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规定的,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却规定了,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之所以以某某罪论处的形式来对某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原因在于这些犯罪行为已经超过了原本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非难性,因此刑法从更重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从这一点来看待,这些以某某罪论处的行为其实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已经达到了以该某某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非难性,足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具体到我们所探讨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则应包括符合本罪罪名以及以这些犯罪论处的情况,因此上述所列举的罪行是指罪名。
2、另外上述所列举的罪行除了指罪名外,还应指行为,原因在于在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规定中,有部分的犯罪虽然并不是以"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来进行定罪处罚,但是该犯罪中却包含了"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而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非难性,并不比上述的罪名所低,甚至更高,如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来进行的劫持航空器罪,具有了奸被拐卖妇女情形的拐卖妇女罪,这些犯罪虽然并不是以上述列举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却包含了上述列举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和防止其再次犯罪。因此应当视为符合符合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否则将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现象。
(二)"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否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限定于暴力性犯罪。理由如下:
1、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或具有上述例举行为的其他犯罪,从是否以暴力形式实施可以分为暴力性犯罪和非暴力性犯罪,然而此种区分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却并不是等同的,如以暴力的形式所实施的罪与利用被害妇女处于昏迷所实施的罪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却并不相同,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同,以暴力形式所实施的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要大于利用被害妇女处于昏迷所实施的罪,其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也更大,足以表现出犯罪分子对法所保护利益的严重藐视性,以及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及性。因此刑法应对相关的暴力性犯罪和相关的非暴力性犯罪有所区别对待,具体到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就应限定于暴力性犯罪。
2、刑法修正后的条款对消极条件的表述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在表述中,刑法使用了"或者",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暴力性犯罪。
3、"保持较高的假释使用率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国家,都极力推行假释的广泛适用"。③然而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却是,"假释适用率很低,假释力度严重不足"。④因此我们应当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增加假释的适用。理由是,"在现代社会,刑罚不再以严惩犯罪人为最终目的,而以矫正罪犯并进而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最高价值取向,对此早已为发达国家刑法理论及实践所接受"。⑤具体到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则应该限制消极条件的范围,而并不是扩大其范围而导致假释的适用范围减少。
三、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具体修改状况之增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刑法修正案对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的另外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那么何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了?
组织一词在刑法方面有不同的理解,一方面可以指是由犯罪分子所组成的联合体,如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恐怖组织等。另一方面,组织又可以从行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犯罪的组织行为,即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⑥另外,组织又可以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即根据一定的犯罪目的,而纠集起来,多人实施的犯罪。因此,"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有三种理解,一种是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一种是以组织行为的方式所实施暴力性犯罪,另外一种是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
笔者认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该是指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理由如下:
1、对于以组织行为的方式所实施暴力性犯罪,笔者认为难以通过组织行为来进行暴力性犯罪,所谓的组织行为,是根据一定的犯罪目的,而将分散的个人联合起来的行为,这样一种组织行为难以理解为通过实施就可以直接产生暴力性犯罪,因此并不妥当。
2、对于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这里在排除了犯罪集团的犯罪外,以刑法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为聚众型犯罪,可以分为聚众型暴力性犯罪以及其他类型的共同暴力性犯罪,聚众型暴力性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其他类型的共同暴力性犯罪如以共同犯罪的形式通过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对于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是否应当视为有组织的犯罪?笔者认为不应当,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显然要比单独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更大,主观非难性也更重,但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会更重,如以两个人或以上共同通过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单独个人以暴力的手段所实施的故意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两者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其实是基本相同的,但前者却因具有"组织性",就因此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而后者则因不具有"组织性",可以适用假释的规定,显然不妥当。另外假释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所面临的是扩大适用假释的趋势,如果把通过聚集纠合多人而实施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显然会于扩大适用假释的趋势背道而驰。
3、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特征是人数较多、形式较为固定、目的较为明确。"在实际生活中,犯罪集团由于人数较多,或者有累犯参加,因而行动诡密,犯罪频繁;或者横行无忌,手段凶残,具有疯狂的破坏性和极大的危害性,是最危险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所以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⑦作为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其会依靠于犯罪集团而进行多次犯罪,充分体现出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非难性,往往具有惯犯的情况,反映其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另外作为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分子,其成员的身份反映了其再刑满释放后,还有可能参加犯罪集团继续实施相关的犯罪。从这一方面考虑,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同样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都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不适用假设制度,在这里,只有以犯罪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才能视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且当该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不得适用假释制度。
四、总结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进行的修改,使原刑法中的原则性的暴力性犯罪规定变得更加具体明确,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缩少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我们对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的理解,也不应局限于罪名,而且应当从罪名以及行为两方面进行理解,这样才能更加合理,另外立法者在假释制度中的消极条件中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说明了立法者进一步增强了对犯罪集团的打击力度。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8,第337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第472页。
③张传华,中国假释制度:问题与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第20页。
④同上注,第11页。
⑤田中科,论我国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路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第5页。
篇12
[
关键词 ]外资;非正常撤离;文献分析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行为会产生社会关系的变化。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会对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之间的牵连性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会逐步扩展到社会其他层面和领域。这就导致了需要我国法律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化规制。
一、采用文献分析法探讨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背景
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对于保护损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1]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需要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补,或者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已经出现了脱节或者相悖的法律规范予以及时调整,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学立法以及立法技术的完善。
立法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体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单以国际法的视角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因此,笔者希以对于相关论文的查阅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寻求启示。我们选取了《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作为研究载体,对于其中近几年的法学论文进行了必要的筛选和分析。通过对于相关论文的梳理,以期从中得到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体系构建的借鉴和启示。
二、对相关文献中立法问题观点的整理
(一)立法技术与法的价值
对于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设定,应当充分体现出法的价值。张辉通过对于相关领域立法与法的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认为价值判断是相关立法的理论基础。[2]
(二)立法技术与法的社会基础
法的产生以及规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不能完全凭借立法机关的主观臆断而产生。魏汉涛指出现实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3]陶呈成、华国庆指出我国在制定相关涉及区域的相关立法要看到我国各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并依此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措施。[4]邹世允、尚洪剑也指出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是立法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立法时要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和评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对于相关地方性法规出现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在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不断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予以规制。[6]除了考虑立法的客观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主观基础。李店标认为,我们必须关注公民参与立法的效度,设计科学合理的标准进行检验,以确保公民参与立法制度的良性运转。[7]
(三)立法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表达
法律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规范的能够针对一般情况反复适用,但条文的抽象程度过高可能会导致相关权力(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郑宁指出,立法主体应该尽量回避对于模糊语言或者空泛的授权,降低相关权力行使随意性过强的情况发生。[8]而丛日禹认为大量高度概括、简洁的文字表达使得相关条文、制度能够保持稳固。[9]
(四)立法技术与法的发展方向
我们还应当考虑具体部门法的相关立法趋势,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认为国家介入民法领域时应当保持谦抑。[10]陈军提出,仅依靠行政权力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相关主体的需求,这使得行政活动的方式由强制、命令与服从向非强制、沟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转变。[11]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还应当关注国际对于此类立法的相关趋势。王祖书指出,国际社会惩治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趋势是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使职务犯罪分子没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12]当然刑事立法方面我们还应当关注保护法益的价值倾向。徐启明认为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反映出相关法律需要对于不同的法益保护的要求,对此应当正确认识保护对象的基本价值倾向,以此来进行科学划定犯罪类别。[13]
(五)立法技术与法律移植
在本国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风险。刘传刚、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14]但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权益不受侵犯。刘颖指出法治思维的本土化路径,要考虑到中国法治的实际进程和中国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陈晓宇指出,相关立法应当突出强调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的原则。[16]张晓君、吴闽认为预见性的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关的立法,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相关权益。[17]刘继勇强调涉及到国际民商事纠纷,应当充分利用“直接适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以保护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18]此外,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双边、多边条约予以解决。杨文升、张虎指出基于当初制定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双边投资条约成为了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最为重要的国际立法。[19]
(六)立法技术与法的预见能力
我们在对于加强事后惩戒力度的同时,应当更加侧重对于风险的评估、监控和预防,节约司法成本,及时防治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赵春指出要对于可能产生风险的相关领域应当重视风险预防原则,建立相应的防范预案机制,防止风险的发生。[20]
(七)立法技术与法的运行
立法的落脚点并不是将法律束之高阁,而应当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充分运行。丁慧、刘丽颖强调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赖和仰仗于人的执行。[21]
三、相关文献分析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问题的启示
通过我们对于相关论文的分析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个角度的立法技术进行考察,而一套规范性文件体系则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加多元,过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效果。对于前述七个角度的分析,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律规范应当充分体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体现着法对于该领域调整的应然性和正当性。外资非正常撤离不仅使得我国应有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相关撤资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规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立法是应当考虑法所依托的社会基础
一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相互适应。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依据时,应当考察该法律规范所处的具体社会经济基础和各地区的实际经济社会情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对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和企业应当坚持控股权的公有制属性,对于相关战略投资者应当采取谨慎引入的态势,并且需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履约保证金制度,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对于我国经济命脉的冲击。
(三)立法应当考虑规范的抽象性程度处于适度的范围
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语言也会影响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在进行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工作的时候,应当注意对于规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对于规制重点和可能出现权力(权利)滥用之处,应当明确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规范语言予以阐释;对于原则性规范和非规制重点领域,可适当予以抽象归纳,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进行进一步规范。
(四)具体部门法的制定应当考虑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可能对于一定的社会现象产生之后才会予以规制,容易导致法律产生了一定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与社会保持同步发展,则有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处于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状态。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适度超前的考量,注意关注具体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我们不仅应当关注现有的规制方式,也应当关注国际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术时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够在本国法尚处于空白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类的立法技术时,应当首先确立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对于涉及到影响我国权益问题的法律引用,应当首先审查是否与我国的相关权益相互冲突。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对于部分冲突的,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六)立法规范应当加强对于规制对象的风险预见和预防能力
法律对于社会现象的规制不仅在于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任追究,同时还包括对于可能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及时调整。相比较而言,事前预防容易减轻外资非正常撤离发生后对于国家和个人利益的损害。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者应当充分考察外资准入时相关资信情况;对于出现异常情形的外资采取预警方式,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情况发生。
(七)立法应当注意与法的有效运行相结合
在立法的过程,我们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是否得到有关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有效运行。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现有规范对于外资撤离程序过于繁琐,导致出现外资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直接撤资的情况发生。因此,立法者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运行并进行及时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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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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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论渊源
(一)罪刑法定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为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是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反对封建刑事司法中罪刑擅断的一面旗帜,一直被西方刑法理论认为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支持现代刑法理论的核心思想之一。“罪刑法定主义是is世纪以后所称法制国法制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支配近代资产阶级刑法法制的基本理论”。‘2{罪刑法定主义最早由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等倡导,由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加以阐述,进行系统化和定性化,成为古典学派反对封建刑法的有力武器。在封建专制社会中,罪与刑的认定掌握在封建君主和官员手中,但这些手中掌握着犯罪和刑法的认定权的人并不是社会上最出色的人物,他们认定的基础也并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是他们的主观臆断,这也成为封建刑法种种弊端的根源。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刑事 法律 对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明文加以规定,而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能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处以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罪刑法定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罪刑法定的原则贯穿于犯罪构成理论之中。犯罪构成理论本身也是在罪刑法定主义思想的影响、规范之下发展起来的。
(二)规范法学思想
规范法学的创始人是德国的宾丁,宾丁在其理论中将刑法法规与刑法规范区别开来,他认为刑法法规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处何种刑罚,其本身并没有向人们宣示什么是行为规范,只有刑法规范才是使人们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规范。刑法规范不是直接由法规构成,而是由人们根据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来推出规范的内容。刑事法规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者规定的具体的法律效果,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依据。规范法学思想对早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倡导者贝林格、有符合刑法法规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规范法学思想不仅为犯罪构成提供了指导思想和方法,而且也为犯罪构成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沿革
(一)后期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创立了犯罪构成理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刑法理论也有了很大发展,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相比较古典学派,被称为新派)先后出现,在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_l有了不同于占典学派的新的主张,古典学派的一些1本理论被动摇了。刑事新派主张,“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主张根据主体的社会危险状态或反社会性来定罪,重视犯罪的主观要素,认为行为只具有征表犯罪人危险性格的意义。新派一般赞成不定期刑,并主张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和刑事处分的使命都是 教育 、改善行为人。新派的理论,完全动摇了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理论基础—罪刑法定主义,使得古典学派的基础被有力地冲击了。为了挽回这种局而,一些坚持古典学派观点的学者对古典学派的一些思想进行了修正、完善,以对抗新兴的新派理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一「,后期古典学派出现了,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后期古典学派所主张。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式形成时间是在20世纪初期。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的贝林格,后来经过一了麦耶、麦兹格等人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
(1)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贝林格之前,犯罪被定义为“被科处刑罚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贝林格批判了这一犯罪概念,明确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他认为,“构成要件应当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舍此便没有犯罪。非类型化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特征”。“行为特征的类型化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没有这种类型化便不存在犯罪的特征”。‘,’贝林格是后期一占典学派的代表人物,理论 自然 与古典学派保持一致。他的思想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必须是客观的行为,能为人们所感知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除此之外,还要符合一定的违法、有责的条件,才能成立犯罪。虽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的一部分,但它却是判断犯罪存在与否的最初应予注意的中心要素。贝林格还对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了论述,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完全客观的、中立的、不掺杂一点主观因素的要件,在他看来,构成要件只是依据规范被确定违法的行为中,限定应被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要件表示而已,其自身只是一定事实的记述,并不表露主观意思。
贝林格的上述理论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例如,他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就必须描述出此犯罪区别于彼犯罪的特殊之处,因此,不可能不牵涉到犯罪的主观特征,这就与他关于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中性的描述相矛盾。因此,在后期,贝林格针对自己的理论提出了修正。他放弃了将构成要件要素看成是纯粹的客观要素的理解,认为构成要件中也可以包含心理性的种类要素。而且,他将自己从来都作为同一概念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进行了区分,认为犯罪类型是表明刑法各本条中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化的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的观念,而构成要件则是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本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二者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在贝林格看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段的认定才能成立犯罪。犯罪论的体系被建立起来了,即“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承认。但是,在贝林格的观点中,这三个条件是平行的、互不相连的,中间没有联系。
(2)麦耶的犯罪构成理论。麦耶是后期古典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他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修正。他基本同意贝林格的观点,但进一步提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分别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第二要件,两者是并列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行为也是违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恰如烟与火的关系。在没有火的地方就不会冒出烟来,有烟,通常就可以认为有火。因此,可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一般都带有违法性。但是,也存在一些稀有的情形,即使役有火也可能冒出烟来,存在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违法的例外事态,这就是所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m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识根据,行为符合违法性就可以推断为违法,只有在特定场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才会有例外。
麦耶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因素,他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指出对这些要素的评价原则上不属于构成要件层次中的东西,因为刑法条文已将它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有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而与违法性概念区别开来。麦耶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也对贝林格的理论进行了修正。
(3)麦兹格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20年代,在批判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了新构成要件理论,其代表人物是麦兹格。他同麦耶一样,认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明确何种行为是犯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功能。但是,麦耶认为,行为的命令及禁止是由实定法以前的文化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作为违反文化规范的违法性的征表。而麦兹格的观点则与此相反,认为命令、禁止是由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使结合在一起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就意味着刑法所判处的‘不法’”。在麦兹格这里,违法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不是两个独立的成立犯罪的条件,而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违法”,构成要件只是在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上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在与违法性的关系上则几乎丧失其独立性。麦兹格认为,“犯罪是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应归责的、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论体系就由贝林格和麦耶主张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体系变成了“行为—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责任”的体系。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存在主观要素,他反对贝林格所提出的构成要件仅限于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以及价值上中性无色的观点,他继承了麦耶提出的主观要素的理论,同时又进行了拓展,他的理论后来得到了贝林格的认可。他认为,某些作为违法性评价对象的主观因素,也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即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违法因素。具体而言,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存在主观的违法因素。
(二)日本旧派的刑法理论
iy世纪下半期,日本大力学习、借鉴西方的 法律 制度、理念的形势下,在西方国家展开激烈争论的刑事旧派、新派的理论,也被借鉴、移植到了日本本土,并以日本的本国文化为土壤,开始生根发芽。因此,日本的刑法学界也展开了类似西方的学派之争。其中,新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牧野英一、宫本英修、木村龟二等,尤其是牧野英一,师从德国的新派学者李斯特,并受到菲利的影响,是彻底意义上的新派学者。一与新派学者的理论相抗衡的旧派学者,以大场茂马、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为代表。其中,小野清一郎、拢川幸臣吸收}’ill派的理论,对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尤其是小野清一郎提出的“违法有责类型说”,影响深为深远。
w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将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进而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因此,构成要件不是实体_l的具体事实。在这里,小野清一郎的观点似乎是赞同贝林格的观点的,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又有 发展 ,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特殊化了的犯罪类型,而且是一种道义责任的类型,道义责任被类型化地体现在了构成要件之中。
小野清一郎赞同“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和以此为纂础的犯罪概念。但是,他认为,像贝林格和麦耶那样,认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三者的关系是并列的、彼此独立、互不相干的,会造成分割的思考,这三者实际是有所重合的。一种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犯罪,那么,需要经过三重评价:“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侧“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那里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行为的类型。可是它所以具备了可罚性,是因为它是特殊性的,己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的。这种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特殊的、类型性违法的有责行为,即是构成要件。出现在前面的是构成要件,站在它背后的,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违法性及道义责任”。奋‘“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原因和责任阻却原因的关系是:前者是肯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后二者则是否定违法性及道义责任的法律定型”。’‘’小野清一郎构建的犯罪论体系为“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的模式。他的理论被称为“违法有责类型说”。
在古典学派的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要作用,到了小野清一郎这里,构成理论的作用更加发扬光大了,对解决刑法总论中的所有重要问题都有指导作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i-i而且,对刑法上的行为的界定,共犯和未遂问题的解决,一罪与数罪等刑法中的诸多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理论有关。而且,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仅仅限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具有重要机能”。川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拢川幸臣的犯罪构成要件学说。拢川幸臣深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坚持旧派的刑法理论。他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认为“刑法上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的可罚行为……,将它们宣布为犯罪,经刑法的选择哪一个犯罪类型都不充足的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也不是犯罪。犯罪是刑法各条文(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充足的行为。刑法各条文的规定是所谓的犯罪目录”。’o他与小野清一郎的立场是同一的,但是和小野清一郎不同,他对犯罪论的体系采取“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四分说的立场。在构成要件学说上,他采取违法类型说,他认为,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必须要有评价的标准,它表现为具备了违法性的“行为模式”,即违法类型。某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以大体上判断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即违法类型。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证明,是指最一般的情祝。只要不存在违法阻却原因,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判断为违法。
浅川幸臣认为,犯罪构成要素中既包含客观的要素,也包含主观的要素。犯罪要素中的客观性的东西,作为赋予违法方向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主观性的东西,作为规定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有意义,这是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主观的违法要素使外部的、事实上的、客观的举止活动的侵害性被赋予了个性,因而它和客观的要素一样,也属于违法类型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就是指要求法官的单纯认识性活动的要素;所谓规范性要素,是指要求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刑法进行评价活动的要素。151
(三)二战以后的犯罪构成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