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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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篇1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70.01元(包括医疗费15059.45元、误工费14078.04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71元、残疾赔偿金2351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张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ⅹ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ⅹⅹ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ⅹⅹ

申请时间:

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秦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

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住所:济阳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年12月11日签定的《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

二、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变更理由如下:

XX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济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依约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定金20万元。XX年2月27日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款12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要提供给申请人的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燃料油的标准,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请!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基本情况)

委托人:(简要情况)

申请人与 纠纷案件已于 年  月  在贵院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变更诉讼请求为:

此致

篇2

变更监护人申请书格式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案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落款等事项。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3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第三方债权转让人处任职,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因为买房等原因香第三方借款一百八十八万左右,后来虽有小必金额还款,但是仍旧欠款一百八十三万左右。后来第三方通过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将这笔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来又通过多次讨债均未成功于是提起了诉讼。

原告证据:1.银行的转账明细、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2.债权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流水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4.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等级表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5.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买房记录。

三、原告律师观点理由证据

律师观点和理由:被告和第三方有过合作关系,且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创立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第三方借款未写借条。被告的销售业绩无法证明,款项不应该是绩效奖金。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公司基本情况表

四、被告观点理由证据

被告诉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原来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只是普通的绩效奖金。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证据:1.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和第三方系工资纠纷;2.被告销售业绩证明绩效奖金的合法性;3.工商档案证明原告系第三方的股东和控制人;4.清算方案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法院认可的事实和证据

证据:1.对于金融凭证中第三方支付款项给被告予以认定;2.对于第三方自身的账户明细不予认定;3.对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和转让通知书予以认定;4.对于清算方案予以认定

事实:1.第三方曾支付被告130万元;2.第三方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被告曾经在第三方处工作过;4.被告与第三方有过仲裁和诉讼

六、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方曾先后支付给被告130万元的事实,却不能以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向第三方的借款。而且,若款项确系借款,第三方在被告未归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形下仍继续多次出借款项,数额还不断递增,而在被告离职时又未提及上述借款的归还事宜,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述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依据其与第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我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和被告之间的支付事实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在原告缺乏借条之类的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时,原告律师提出可以根据双方职业和合作等关系来证明,而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且第三方基本没有在与被告合作或分开时提出过有关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其中,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就是证据,当原告提出证明力比较大的证据时,法官会再去看被告的证据是否足以反驳,如果可以,那么原告就需要再次补充证据否则法官就会倾向于被告。我最后的一个疑惑是;那么在无借条而有支付凭证的事实上如何处理和认定成为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八、我学习到的东西

(1)律师的取证

在本案中原告律师的取证情况有很多值得我学习,律师可以去房产档案馆去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和商品房交接书;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公司基本信息和变更登记情况;去婚姻登记处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如果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申请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函申请书》。

(2)律师的证据内容

在本案中律师对于借贷关系的证明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通过债权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借款事实;第二部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和公司账目证明借款流程;第三部通过查询对方的购房合同等消费记录证明对方的款项去向。

(3)庭审中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申请书是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所提交的申请书。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被告妻子为共同被告就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九、我的疑惑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的与日俱增,其在解决我国金融资源有限、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是因为许多民众法律素养不高或者碍于情面等原因,经常导致借贷关系的瑕疵。《合同法》第 196条的规定定义了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同时规定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拟定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要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目的。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体现为借款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等体现双方当事人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是指约定的款项等的现实交付,也即,法官通过审查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鉴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的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足,对于借贷合意或实际交付的证据只有其一的类似“孤证”案件,法院到底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十、民间借贷其中一类案件特点

民间借贷中较为特殊又比较常见的是只有金融支付凭证而无借据的情形。此种情况与其他情况相比主要体现在:

(1)借据的证明力

《浙江高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由于借据的证明力很强,所以没有借据的案子确实很难举证。

(2)只有交付凭证而无借据

综合指导意见和案例来看,首先,从被告主张开始,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在法院查明事实后,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 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十一、具体案件

(1)(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04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但是收条与借条不同,收条内容反映的是一种给付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认定收到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被告亦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因此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虽然原告还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取款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借款的合意,该取款凭证及收条并不能产生借贷关系成立的必然结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7)甘民初1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第三方向被告转款的凭证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0万元,在被告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类型法律关系,该笔款项系第三方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第三方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仅凭转款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2016)浙01民初1141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持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转账凭证中载明为“借款”,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

(4)(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3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确曾收到原告300000元款项,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两被告却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

十二、应对策略和防范办法

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处对这一类案件的应对策略和防范办法。

(1)应对策略

当原告仅依据金融支付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时,被告如果没有答辩就会陷入劣势,这是必然的,但是只要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时就会拥有巨大的优势,因为在这一类案件中原告一般只有金融支付凭证这一关键证据,而没有借据和借款合同这种决定性证据。这时,原告只有三条路可走,一是证明对方的证据错误推翻对方的否定;二是继续寻找新的证据加强对借贷关系的确信;三是改变诉讼请求,起诉对面不当得利,改变证明对象。

(2)防范办法

知道了这类案件的胜诉难度,我们可以在诉讼前和借款前后进行防范。

1.如果他人向我们借钱,我们最好要拿到借条或借款合同,然后保存好支付凭证,最后要拿到对方的收据。

2.如果上一步缺失了借据,我们可以在支付的时候通过在转账目的中写上借款等理由来加强支付凭证的证据力,还可以在收据上写明情况,尽力使得凭证和收据变成一种另类的借据。

篇4

2019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9)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2019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xx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篇5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除关于新经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交付财产险保费15万元的认定有误外,其他已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4年12月23日,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为上述贷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除分别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外,对2004年的展期协议还提供了担保。2004年12月30日,新经公司又以本企业机器、设备作抵押,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了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2005年11月28日,新经公司向A银行新宾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为2004年所贷未还的共计580万元贷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2005年11月27日,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承诺书》,为新经公司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并说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2007年8月6日,A银行新宾支行向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内容为:抚顺市新经公司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在A银行新宾县支行贷款522万元,由贵公司提供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现抚顺市新经公司贷款已逾期,新宾县A银行特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新宾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新经公司,借款到期后,新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是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支公司,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其在未有法人有关担保事宜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A银行新宾支行作为专门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事实应当知晓,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自行为他人借款设定担保,双方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责任,故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新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A银行新宾支行自行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A银行新宾支行上诉称:我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在我行的诉讼请求之外,确认我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进而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赔偿新经公司没有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权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我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因为我行与新经公司间不存在将580万元贷款变更为522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并已实际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存在;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以保证合同替代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与保单不一致,进而认定我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针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上诉理由,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答辩称:A银行新宾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其不能取代第三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地位,也不能取得投保人的身份,其单方或与第三人作出的任何行为,对作为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的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无法律约束力。A银行新宾支行其相关陈述不能因第三人的所谓认可就变得合法、客观;其提交的损失不是保险标的损失;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亦错误;同时,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未同时存在;2005年11月21日前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件对此后我公司与新经公司及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各种法律文书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该院经审理认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未实际履行,A银行新宾支行依据该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向投保人新经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上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包括的事项,投保人新经公司及保险人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均在该保险单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保险单上记载的、各方确认的贷款金额为5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8月21日、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承诺保险额度为580万元的同时,亦注明“具体事宜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准。”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单已在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具体内容上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如A银行新宾支行在上诉理由中所说的“保险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尽管因当时的情形保险单部分内容未完全确定,但此后各方共同努力,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得以确认。”

此外,保险单上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而投保人新经公司与贷款人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22万元,期限是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与保险单中约定的标的与期限均不一致,A银行新宾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经公司发放贷款系522万元。因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为新经公司承保的58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亦未实际履行。虽然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3年12月及2004年12月均为新经公司与A银行新宾支行签订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了保证保险,于2005年11月为A银行新宾支行出具为新经公司的58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承诺书,并同时与新经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80万元的保险合同,但因该580万元的保证保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A银行新宾支行依此保险单要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新经公司522万元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述有关方的分歧来看,核心问题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基于保证保险合同指向的贷款金额与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存在差距,且保险费未实际交纳,故否认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从而认定保险公司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当然一审法院主张回避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而指向保证合同,明显存在偏离当事人请求而做出裁判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保险虽然作为一项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保险业务,但是保监会对此业务的高风险性给予了高度关注,实际上,早在2004年保监会的《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中就对保证保险业务附加了诸多条件。该通知一方面要求责任定位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应本着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风险因素,在保险责任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设定提供担保的保险责任生效要件,即要求保证保险合同应明确保险责任生效必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应明确被保险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银行防控接受保证保险的风险之难度。

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性质,新经公司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虽然就申请以新还旧580万元贷款签订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但该笔贷款经A银行新宾支行上级行批准后变更为以新还旧522万元借款并由A银行新宾支行与新经公司正式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2005年11月21日的保单不一致。因保险合同属严格意义的格式合同,三方当事人就上述调整借款事宜并未变更保单的主要条款或重新签订新的保单,而由A银行新宾支行、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上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22万元,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现A银行新宾支行请求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第三人新经公司522万元借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A银行新宾支行与第三人新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对第三人新经公司欠A银行新宾支行贷款本金522万元和利息91万元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认为,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A银行新宾支行未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也未举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数额,且本案中A银行新宾支行未认真进行贷前审查和逾期催收工作,对于损失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因A银行新宾支行提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根据本案事实,A银行新宾支行与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保证关系,而非保证保险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应行使释明权,告知A银行新宾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鉴于A银行新宾支行在本案发回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A银行新宾支行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在A银行新宾支行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B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问题,受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保证经营范围来看,银行应该履行审查的手续,防止无担保授权的机构提供担保。尤其是一些上市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更要慎重。因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程序比非上市公司的更为严格,特别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银行接受担保机构之外的任何公司提供保证的审查职责。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银行接受保证保险时,应该注意审查保险监管法规对于各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特别监管规定。正如前文所述,保监会的一些监管规定设置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条件或者附加条件,这意味着银行需要审查这些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防止法院基于此而裁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导致保证保险责任无法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银行在接受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时,必须高度重视保证保险所针对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保证保险针对的贷款合同与保险单、保险合同有关约定一致。本案中保证保险有关保险法律关系与基础的贷款法律关系在相关要素方面发生了不一致,导致法院不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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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间的规定

   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间。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

二、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

(二)举证时限的诉讼理念

1、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间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提供证据的期间]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战后经多次修改,1995年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间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未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可见,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可谓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之普遍趋势。

2、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理念。第一,举证责任。在现代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不能证明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新证据,有时或许也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出于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之故意。当事人、律师为自身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追求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局决定,从而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突袭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

3、举证时限的核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当事人就此上诉的,二审应予直接改判,而无需撤销原判发重审。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冲突,而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与完善。

4、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

尽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

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自由。即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质证的,法院亦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但注意,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涉及到诉讼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允许诉讼契约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接近,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将逐步扩大,尊重纠纷当事人的合意则可谓保障程序主体权利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诉讼契约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显得重要。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诉讼契约的特征主要包括(1)诉讼契约是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诉合意导致诉讼受理关系消灭;诉讼上和解产生诉讼终结的后果等。注意,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是诉讼契约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从属性时,则并非诉讼契约。(2)诉讼契约以当事人依同一诉讼效果为目的,并交换意见表示。(3)诉讼契约的成立时间可在诉前或诉中,成立地点可在法院内外。比如,仲裁协议,不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形成于诉前;而撤诉期间变更的合意形成于诉中;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形成于法院外,诉讼上和解及调解协议则在法院内形成。(4)诉讼契约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诉讼契约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讼契约一般有效。(5)诉讼契约有时与私法契约混为一体,但两者并不相同。比如,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有关管辖地的选择仍有效。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举证期限属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属于指定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举证期限虽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随意指定,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拥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方式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

(二)适时举证规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足够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举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形同虚设,因此,一直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相应的证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证据突袭,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导致质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诉讼拖延,损害诉讼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办案的审限,而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执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第三,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设立或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事人举证集中于某一阶段能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降低法院重复开庭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界定了新的证据的同时明确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将不予认可,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这里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提出,应在辩论结束前提前到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主要是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当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无法满足收集证据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举证期限的延长

          证期限的延长概念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期间的延长是以期间的延误或可能延误为前提的,而期间延误的原因的大致可分为二类: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期间延误的,属主观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况,而延误诉讼期间的,属客观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因主观原因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未能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在该期间内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对于因客观原因致使期间延误的,为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期间延误的补救措施,即期间的延长。期间的延长,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

延长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延长的的要件

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具备如二个要件:第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必备条件。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困难可能是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无论如何,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详细载明,适当时并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此谓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

(三)举证期限延长的确定

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延长的次数,皆由人民法院确定。法院不受当事人申请之拘束,亦无需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权力。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适当延长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为了便于法院确定举证延长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列明具体理由之外,一般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供法院作出延长举证期限决定时参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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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篇8

    3、进行辩论;

    4、提起上诉;

    5、在诉讼中原告可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6、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7.可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

    8、可查阅庭审材料;

    9、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二、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l、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2、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三、案件级别管辖有哪些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l、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案件管辖还有哪些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受案范围有哪些?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哪些规定?

    l、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七、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l、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原告;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八、法院如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九、起诉期限有何规定?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超过两个月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l、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十一、何种情况下法院可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

    l、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十二、法院如何开庭审理案件?

    l、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2、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3、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A、主要证据不足的;

    B、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C、违反法定程序的;

    D、超越职权的;

    E、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5、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十三、提出上诉的期限为多少日?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四、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如何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篇9

    1994年12月7日,田秀彩以田秀彩中医(草)诊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义向宜昌市卫生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5年7月1日宜昌市卫生局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陈益贵为该诊所职工。1998年因田秀彩中医(草)诊所从宜昌市猇亭区迁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2号执业,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且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已到,宜昌市卫生局遂予以重新审核,并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原告陈益贵于1999年、2000年先后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成绩均不合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陈益贵认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自1995年创办以来,一直由其担任负责人,但是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在对其提交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换证的过程中,擅自将登记证上载明的负责人更换为田秀彩,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诊所,遂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益贵。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辩称:我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1994年9月1日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已经开始执业的医疗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注册。田秀彩中医(草)诊所(后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于1995年7月登记注册,但是执业许可证已过三年有效期,且诊所变更了执业地址,所以我局依法对其予以重新审核,并根据灵草堂中医(草)诊所1994年12月7日填写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以及我局于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的事实,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我局在实施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提交如下证据:1、田秀彩填写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宜昌市卫生局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1996年3月三峡晚报登载关于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等医疗机构注册的公告。4、猇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的证明以及田务圣、田秀彩的证词。5、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宜昌考点办公室的证明。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陈益贵提交如下证据:1、猇亭区1996年医务人员培训班参训人员名单。2、1998年10月20日由陈益贵填写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加盖西陵区卫生局印章的证明。3、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税务部门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发出的征税通知书三份。

    [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基础上,并经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原告陈益贵并非诊所负责人,其提供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在主要负责人一栏与正本有不一致之处,而正本的可信度更高,因此应以正本所载内容来确认这一事实。同时原告陈益贵在2000年以前经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均不合格,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单独设立诊所的条件,不可能成为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现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的负责人。综上其要求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该证负责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益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益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猇亭灵草堂主要负责人陈益贵,是1995年4月申请,市卫生局、按规定审核批准颁证。1998年10月1日同一主体,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变更更是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辨称:我局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灵草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田秀彩,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诊所颁发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强行变更灵草堂诊所主要负责人,违法侵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诉讼标的所指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也即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具体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赋予相对人经营(从业)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具体体现在经营权、收益权、从业资格权方面,处理不当就会因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诉讼。审查其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从主体资格审查、颁证程序等方面。从本案看,被告较好地把握了这些原则,在行政审批由不规范向规范演变的构成中很好的履行了职责。

篇10

听了徐超的理财要求,该外资银行客户经理陈小姐便向他推荐了“聚通天下”代客境外理财系列之“环球新能源股票挂钩可转换结构性产品”,并称该产品与国外3个新能源股票挂钩,具有风险小、收益高、赎回方便的特点。据徐超表示,当时陈小姐向他保证该产品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前赎回。于是徐超在2008年6月21日与该银行签订了理财协议,购买了2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33772元)该产品。

提前解约 遭到遭拒

2008年9月,徐超觉得买房时机已到。为了筹集购房款,徐超便致电陈小姐要求提前赎回该理财产品。然而却被告知该产品处于封闭期,无法赎回。此后,徐超及其丈夫多次与陈小姐交涉均未果。陈小姐反复表示该理财产品有1年封闭期,在封闭期内是绝对不能提前赎回的。但让徐超纳闷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封闭期和何时不能提前赎回的条款。

更糟糕的是,就在此时,全球金融危机不期而至,短短几个月里面徐超购买的理财产品严重缩水,由盈转亏。为了讨回自己的钱,徐超便该银行,要求法院判令该银行撤销与其签订的理财协议,并返还理财款人民币133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该产品不可提前赎回的问题是否在签约时已经理解,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财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及可撤销的情形。

在法庭上,徐超出示了该理财产品的说明书,以证明该理财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从中看不出任何不能提前赎回的表述。徐超称其在作出投资决定前仔细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和理财协议等文件,正是由于没有在其中发现关于产品封闭期或何时不能提前赎回的条款,加上客户经理保证该产品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前赎回,所以才作出投资决定。银行虽然在该产品“理财计划概要”中详细阐述了提前赎回条款,但导致原告因重大误解而做出投资决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理财协议。

另外,在之前,徐超还曾到上海银监局投诉该银行,银监局给出的调查报告也表示该理财协议中对提前赎回条款的说明不清晰,要求银行对该理财产品提前赎回条款说明形式进行整改,加强对不能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说明银行在宣传该理财产品重要条款时的确有瑕疵。

被告却宣称,其具备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资质,涉案产品也已备案,他们销售涉案产品合法合规。原被告双方白纸黑字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该理财协议中对于提前赎回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在产品销售及签约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而且原告与其丈夫也将相关材料带回家仔细研究后才最终决定与其签约。现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缺乏依据。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在作出投资决定前已经经过了银行的相应测试,其选择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在《认购申请书》中,原告也确认并抄录,表示“自己已阅读认购申请书‘风险提示”’,而“风险提示”项也在申请书有明确表述,这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向被告要求提前赎回理财产品被拒绝,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且原告在子计划A到期后又与被告签署了调整文件,对子计划A进行了转换,目前,该理财计划正在履行过程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即使原告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该权利也已经消灭。因此法院对原告徐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大误解”不是万能药

姜海清

在现实理财生活中,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出现夸大产品收益、隐藏产品风险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又以隐藏流动性风险(赎回限制)最为常见。而一旦产品出现亏损,往往投资者无法按自己所愿提前赎回产品,进而导致更大的亏损。此时,投资者往往会以产品销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归还本金。

不过就本案而言,被告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各种风险进行了揭示,内容并无歧叉。原告作为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委托方,所从事的是风险投资行为,其应当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即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对相关理财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分析理财产品的各种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合理的投资策略,慎重进行投资。

原告在阅看并了解理财协议及相关文件后签署了委托理财合同,至于其后市场产生的波动,是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当然,被告银行在条款设计和宣传策略上的确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篇11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 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

(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第八条(担保费用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

第十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第十二条(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范围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委托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承担合理费用)股东应承担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发生的合理费用,股东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档案材料不健全的处理)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

第十六条(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起诉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原告起诉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公司股权: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五)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认股书、缴款凭证或者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在诉讼中验资)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

(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拖延办理行政监管手续的处理)原告起诉认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但公

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应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在获得核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申请的,在未获得核准之前,该判决书不得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和举证责任)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理由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

第二十六条(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转让通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未通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担保的具体数额相当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或者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十一条(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公司购买股权后的处理)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

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收购价格)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股份滋生利益归属)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利润归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及新股认购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生效时间)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公司

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拒不向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登记)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对前款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十七条(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第四十八条(案件的地域管辖)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原告和被告)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公司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参加诉讼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处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董事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为公司现任组织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董事、监事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任命其为董事、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加诉讼的,应由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董事、监事代表董事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诉讼费用担保)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并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同时判决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向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篇12

原告哈达系被告单位麻醉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麻醉工作。在其给口腔病人做手术时,看到由于喉镜上没有麻醉配件,病人非常痛苦,因此设想把喉镜与麻醉系统联在一起。1988年1月,原告完成了“多功能喉镜”的构思,并于同年3月2日用草图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3月21日取得专利权,专利证书号为88203809.5.同年4月,原告与航天工业部青云仪器厂试制出五台样机。1991年初,原告欲将该专利转让给北京龙华医疗器械厂(下称龙华厂),被告得知后即派员去龙华厂,说明此项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不归原告所有。龙华厂因此终止与原告达成的转让协议。1991年被告开会并下文令原告将专利证书交出,由被告进一步开发利用此项专利,否则,对原告立功、晋升级别不予申报。原告在此压力下,于同年4月19日函告国家专利局,其原申请的“多功能喉镜”,因属职务发明,经协商将该专利权转归被告所有,并填写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备案。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致函国家专利局,申明前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1992年5月,被告从龙华厂拿走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遂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88年3月2日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3月21日取得专利权。后被告以不予立功和晋升级别相胁迫,迫使我违背本意变更专利权属;1992年5月,被告又从龙华厂拿走我的专利证书,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多功能喉镜”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追究被告扣押专利证书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其与原告专利权属纠纷已经军队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裁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麻醉医师,对麻醉器具的革新,属于本职工作,且“多功能喉镜”已列入本院1987—1991科研规划;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发明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原告在发明过程中借用了单位的“新喉镜、手柄、窥视片”等物品,被告还提供了科研经费553.8元及工作时间;原告于1991年4月致函国家专利局,称“多功能喉镜”专利属职务发明,并签署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书》,说明原告本人也认为该项发明为职务发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不包括军队的专利管理机关。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1987年12月所制订的“1987—1991医学科研规划项目表”及“1988年3月8日的科委会记录”,将原告发明的“硬膜外穿刺定位器”、“多功能喉镜”列入计划项目,但原告于1988年7月1日申请专利,1989年12月8日取得专利证书的“硬膜外穿刺自动阻力消失器”,是1988年5月更名为“硬膜外穿刺定位器”的,它不可能出现在更名前的1987年12月的“科研规划项目表”及1988年3月8日的“科委会”记录上,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1988年2月29日,原告以“新喉镜研制费”名义向被告借款300元,此属借款不是拨款,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发明使用了被告的科研经费。1989年10月16日,原告以“多功能喉镜申请费”及“专利的年、证、印费”名义向被告报销费用205元属实,但报销时间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以上二项费用与“多功能喉镜”的发明无关。1988年2月2日,原告借被告新喉镜一付,手柄、窥视片各一件,作为构思发明草图的参考,并未用其做“多功能喉镜”的零部件,且已归还,不能认定为原告利用了被告的设备。

根据以上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麻醉师,其本职工作是在病人手术前利用现有药物及器械为病人实施麻醉。其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发现普通喉镜在临床使用时的诸多不便,因此,产生了对普通喉镜的革新构思。“多功能喉镜”的发明,从构思开始到申请专利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下达过此项科研任务,原告亦未利用过被告的设备和经费,且按时按量完成了本职工作。故原告为实用新型“多功能喉镜”的发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确认实用新型“多功能喉镜”发明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多功能喉镜”的发明不是职务发明,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对专利权的归属适用法律不当。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规定,麻醉科医师有日常麻醉教学、科研的任务,故哈达改进麻醉器械,发明“多功能喉镜”是本职工作。哈达1988年2月29日所借“新喉镜研制费”300元是预支科研经费,最后凭单据报销。我院在哈达构思阶段报销了其购置零配件费用,借给了有关用具,以后还出了年费。一审判决对“多功能喉镜”技术特点与用途的描述存在缺陷。本案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哈达答辩称:①卫生部颁发《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所规定的麻醉医生职责,在一般情况下,只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医生在日常工作中不从事科研和教学,并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本职工作是指必须做,不做即为失职,其发明不在本职工作范围。②借上诉人300元为申请专利之用;借用具只作绘图参考,是工具性利用,构不成主要利用。③一审判决对“多功能喉镜”专利技术特征描述与本案无关。④《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对专利法的解释,前者不能超越后者创制的权利、义务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规定的麻醉科医师的职责是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作为,若不作为即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麻醉师的本职工作是利用现有药物及器械在病人手术前为其实施麻醉。所以,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下达科研任务的情况下,从事“多功能喉镜”的研究,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另外,从“多功能喉镜”的专利权内容来看,其技术领域属机械设计,本质上与医疗业务无关。而医生的本职工作是以人体为对象,治病救人,医生没有发明医疗器械与生产医疗器械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发明不属本职工作。被上诉人在申请“多功能喉镜”专利前一天向上诉人借“新喉镜研制费”300元,系申请专利之用,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并非拨款,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过上诉人的科研经费。1988年2月2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喉镜、手柄、窥视片是为绘图参考使用,构不成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上诉人提交的“1987—1991科研规划项目表”所列的被上诉人的另一项发明“硬膜外穿刺自动阻力消失器”,当时还未取名为“硬膜外穿刺定位器”,却出现在表中,并且把“多功能喉镜”也列入表中,又无明确科研安排。该科研规划项目表为复制件,经合议庭提示,上诉人拒不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表亦不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1988年3月8日科委会记录,因在“多功能喉镜”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发明实用新型“多功能喉镜”不是上诉人下达的科研任务,不属本职工作,也没有主要利用上诉人的物质条件,应确定为非职务发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4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篇13

    黄海生与任红艳原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红艳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医院签发了出生证编号为j11019108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跟随母姓)。黄海生就该出生医学证明向怀柔区卫生局投诉。2010年3月18日,区卫生局给其出具了“关于黄海生投诉一事调查处理结果”,表示收回初次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废证处理。

    2010年3月17日,黄海生与任

红艳由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红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写了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未携带新生儿父亲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由第一医院开具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仍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黄海生向怀

柔区卫生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一医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卫生局于7月12日给其答复,内容是:“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怀柔区第一医院开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黄海生对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卫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卫生局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撤销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北京市卫生局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中认为,怀柔区第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在2010年6月9日给任红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怀柔区卫生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原告黄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为其婚生女颁发的出生证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黄海生不服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内容,其提出诉讼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曾产生了不同意见。对于黄海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列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将原告的三个请求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原告黄海生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与撤

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海生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黄海生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争夺表现得比较常见。通常在两个阶段比较突出:一个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父母争着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另一个是父母离异后通常选择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从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随继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审理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是否行政行为?第二,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被诉?第三,原告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服,可以选择哪种诉讼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故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

性质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

    按照行政法学观点,行政确认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

    下面我们结合出生医学证明

的具体特征来分析一下其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即是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证明行为。

     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

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

容的诉讼救济途径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服,可以将医院列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正登记内容或者撤销、补办新的出生证明。

    那么,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也是可行的。这关系到父母的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两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让女儿的姓跟随母亲姓,这导致了父亲的不满,进而引发诉讼。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权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亲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随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记父亲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了父亲的监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