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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xx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
1、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篇2
1991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下称微宏研究所)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微宏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该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起向社会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unfox软件。1992年9月间,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下称远望公司)下属的黑马产品部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向外报价推销,又于9月28日、11月9日现场复制已经解密的unfox软件,并以380元、34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两盘,销售货款入远望公司帐户,出具的发票加盖了远望公司财务专用章。1992年11月9日,微宏研究所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望公司未经其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自己的产品对社会宣传,并且自行销售不加密的unfox软件,影响了其销售市场,故请求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及将发生的销售损失共186057.99元。
远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黑马产品部是合作关系,侵犯微宏研究所权利的是黑马产品部,应由黑马产品部承担责任。
「审判
诉讼中,法院委托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对远望公司销售的unfox软件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样本中的两个执行程序除了约10%左右的目标码之外,无论是程序的名称、执行结论、目标码的大部分、说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与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相同。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的销售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表明,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将unfox软件投放市场后销量呈上升趋势,其中1992年9月月销售达33盘,1992年10月销量锐减,1993年2月销量为0,整个销售期间共销售105盘,平均每盘售价为412元。根据上述审计结果,以微宏研究所1992年9月销售的33盘为月销量的标准,计算出微宏研究所1992年10月至判决作出日可销售的总盘数,减去实际销售数,即为微宏研究所因远望公司侵权而少销售的盘数,再乘以每盘的平均利润,同时酌情扣除影响微宏研究所销量的其他因素(如过节放假),计算出微宏研究所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6000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宏研究所对其开发并已登记注册的unfox软件享有著作权。远望公司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公开把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向外报价推销,并且采取现场直接复制方法对外销售解密的unfox软件,该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微宏研究所对unfo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微宏研究所起诉主张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根据微宏研究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远望公司辩称应由黑马产品部独立承担责任一节,因黑马产品部直接以远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unfox软件,并使用其发票,故该侵权行为应视为远望公司所为,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亦应由远望公司承担,远望公司的理由不成立。1993年2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远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二、远望公司赔偿微宏研究所经济损失费4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三、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微宏研究所赔礼道歉。
宣判后,微宏研究所和远望公司均未上诉。
「评析
此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它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和使用的特殊性,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办法另行规定。因此,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主要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5月24日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篇3
随着e的到来,高新的兴起、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涌入市场,对这些技术、产品的保护日益成为新的课题;其间,大量计算机及其的是信息时代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广泛应用与人们生活、工作的各各领域,带来极大便利,而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和应用的关键。因此,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尽管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采用了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商业秘密与版权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无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权法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亦正表现了世界范围上对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承认。
在当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着的利益仍然在争论之中。而作为具体的单一权利,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包括了公众使用者)的修改权( Right of 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权利,修改权的变迁实际上也正印证着计算机软件对其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态度的转变。于本篇,予仅就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及其发展在著作权保护前提下进行探讨。
二.软件修改权概述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从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者是将该条例置于了《著作权法》的特别法地位[1]。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单就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而言,原1991年6月实施的《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之规定,只是在第9条的(三)项规定的使用权中规定有“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间提及修改权而已;而修改过后的2002年1月实施的《保护条例》则明确了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2]。此项规定相对于前者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它将原来条例的使用权分散开来,形成一些具体的单个权利,再对这些单个权利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到,对于修改权的规定,《著作权法》与《保护条例》规定是存在差异的,不过条例所规定的修改权相对更加具有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保护条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而言,即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则,从条例清楚,该主体是指软件著作权人而并非是软件开发者。但同时,根据《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谓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则从上完全可以认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1]。
那么被许可使用和非经最初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计算机软件的用户是否同样都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
首先对合法被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用户。一般认为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是应当受到所保护的,正如条例第16条规定 “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于这类用户。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该条例赋予权利的对象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着非合法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这项权利。问题是,条例中的“合法”所针指的对象是什么,是对软件复制品合法性要求还是对所有人对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利的合法?如果是针对前者的“合法”,则其似乎就没有否认违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而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会产生反面的鼓励,故而从立法本意而言,该“合法”自是针对享有的合法性要求,这同样存在一个疑问,即对于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这一必要修改权?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权;对于后一种所有人,就需要具体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软件非法复制品。
再看第二种情况,予以为非经许可[2]并不必然代表该用户是违法使用计算机软件,这样就存在需要权衡这些公众范围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关于此问题,《著作权法》有体现,即在充分保护原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下,又对其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则;于《保护条例》中也对应应有同样体现。而随着计算机软件的运用和普及,这又发生着较大的变化,容予后文详述。
3. 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显然,要了解修改权的内容得明确修改权的修改客体。从条例可见其修改权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著作权法上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客体——作品之一[3],学者也以为“以高新技术和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诸多信息产品理应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4],因此从客体上看,《保护条例》作为相对于《著作权法》的一部特别法也是合理的。
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称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法号化的语句序列就是计算机程序;而文档则被认为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具体说,该文档不仅包括以书面的文字形式表达的文档,也包括存在于计算机硬件或者存贮于软盘或光盘中的文档。同时,立法者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对此,有学者就明确同一程序的源代码表示和目标代码文本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权保护所指向的同一标的[1]。
我国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具有可复制性,可以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时应当具有独创性,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也应当是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计算机软件同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差别,是以将其归类为著作权客体是合理的。
但是具体而言,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全同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首先,计算机软件包含着更多高科技、数字化信息并且其获得途径极多;其次,传统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过展现其内容来提供信息或娱乐,以被人感觉为目的,主要是一种情感的表现,是人和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无论软件开发者还是其他软件的用户看重的都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者该程序或文档本身,而是该软件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可运行而产生的强大功能;再次,与传统作品的有形载体相比较,计算机软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软盘或光盘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对而言,也极易被不着痕迹的修改、变动。再加上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传播范围广之特点,自然便给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享有人的权利保护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作用,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4. 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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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已成为当今生活中的主要应用设备,随着社会的发展,计算机技术也在不断更新和发展,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可以说,软件是计算机的灵魂,只有将组成计算机躯壳的硬件安装上软件,才能使计算机系统有不同的功能。由于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起步比较晚,软件业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和混乱状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需要注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其复制、拷贝却很容易,导致软件的非法复制、盗版行为泛滥,软件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也就纷纷出现;而多媒体、人工智能、高速公路等新技术的出现又给版权保护带来很多新问题。因此,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保障软件开发人员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计算机软件的属性
1.1 计算机软件具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属性
计算机软件同任何一部作品一样,是软件工作者辛勤劳动的成果,就像作家写作需要构思,软件工作者经过精细的构思编写出来的软件,同样凝聚了工作者的智慧和劳动,同样具有版权。软件与作品不同的是,软件被编写出来后最终还是要用于工业生产,解决生产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技术效果越好的软件其实用性就越强,从软件的功能上看,软件又具有专利性;而作品只是用来被欣赏的,带给人们的是精神上的力量。
1.2 计算机软件容易被复制、拷贝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编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开发步骤也比较复杂,只有选择了适合开发的模式,才能在成本允许的范围内完成开发工作,软件的开发过程还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和程序员的大量工作。另外,在软件开发编写完后,很多情况下,还要对软件进行变更,以及后期还要进行维护,整个过程下来,要消耗相当大的人力、财力。
但是软件具有很容易被复制、改编的属性,如果没有对开发好的软件做好保护,软件人员辛苦的劳动很有可能被盗窃,使软件工作者的所有付出化为乌有,比如把程序中的变量名改编一下,或通过加一些语句等简单的方法都可以改变程序的样子,但其功能还是保持不变。
1.3 计算机软件具有可执行性的属性
可执行性是计算机软件的本质属性,编写开发计算机软件就是为了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编写出来的计算机程序必须被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才可以。
1.4 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很快
计算机从发明到普及仅仅几十年的时间,尤其是到了21世纪的信息时代,计算机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计算机软件的更新速度也是日新月异。比如微软的操作系统,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现在二十几年的时间,相继推出了window95、window98、window2000、windowxp、vista系统,系统软件的更新进步使计算机的操作越来越简单。相比于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的更新更加迅速和多样化,应用软件主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问题采用不同的编写方案。
2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现状
美国于1960年正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作品等级,菲律宾于1972年把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中,随后,各国通过版权法、商标法、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我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重新修订了《软件保护条例》。
保护软件的目的是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调整好计算机软件在传播和使用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从而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最终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实行著作权保护的方式,这主要是针对于软件具有一般作品的特点,以及软件的著作权比较容易产生而实施的,另外,对计算机软件实行著作权保护,有利于建立软件保护的国际网络。
著作权法只保护实有软件本身,而不保护编写软件的思想、原理、算法、运行等,这有利于其他开发者从已有的软件中得到启发,编写出新的软件。但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
2.1 软件市场比较混乱,协调管理困难
我国计算机软件管理除了法律手段外,还有行政手段,但各行政部门之间不能有效协调起来共同管理,而是独立行使权力,容易导致软件保护出现混乱状况。另外,我国的软件市场比较混乱,盗版、侵权纠纷不断出现,一方面很多软件用户不知道怎么买到自己想要的可靠软件,只能通过互相复制或软件交换的方式来得到,很容易造成侵权事件,这是由于软件没有畅通的流通渠道所致;另一方面,软件的销售部门和定价都很随意,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软件的销售者,并对其随意定价。
2.2 司法保护不完善,缺乏软件管理的法律人才
尽管我国已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其中一些不完善的规定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比如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这就为一些侵权者非法复制制造了借口。另外,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严重缺乏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人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软件的管理水平。
3 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策略
3.1 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法规,提高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
首先要加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宣传,增强公民对软件保护的意识;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让不法分子无机可乘,对于侵权行为要严格处罚;另外,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软件保护人才,软件保护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国家必须有计划、有组织的培养一批软件保护的专门人才。
3.2 加强管理,完善软件市场
建立软件销售许可证制度,对申请软件销售的单位做严格的审查,从而加强软件市场的管理,同时加强版权部、专利部之间的协调合作,尽快解决侵权纠纷。还要规范软件的出版发行,这样就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软件市场。另外,还要制定软件的售价标准,只有价格合理了,才会减少非法复制行为发生的可能。同时,还要加强售后服务工作,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软件的用户应给予使用上的指导,以及版本的更新等服务。
3.3 提高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技术
目前,常见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技术有序列号保护、网络验证、时间限制、功能限制、Nag窗口、反调试技术、反反汇编技术等。这几个技术都是比较简单的,对软件的保护很有限制,比如时间限制方法,通常情况下是用几个特定的API函数申请定时,只要用这几个函数作为切入口就可以破解分析,很容易被非法入侵者破解。反调试技术、反反汇编技术的保护强度比较大一些。
这就要求软件工作人员设计完整的软件保护方案,对大型系统软件和小型共享软件设计不同的保护方案,不断更新加密技术和方法,延长破解者的破解时间。尽管加密技术对软件的保护显得很无力,但在一定时期内,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还是有一定成效的。
4 结束语
总之,软件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开发、编写新的软件,对一些保护性软件的开发就显得相对不足。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其独特的属性,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就变得交错复杂,涉及到著作权、版权,以及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因此,各部门必须相互协调,加强对软件的管理和法律保护,维护软件开发者的权益,将版权意识落实到每个公民身上,从根本上达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杰.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探讨[J].指挥信息系统与技术,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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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技术可以说是人类最重要的技术成果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以及工农业生产中,计算机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要付出大量的资金和创造性劳动,所以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非常重要。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逐渐开始尝试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先将这一想法付诸实践的是美国,在美国的推动下世界各国普遍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之中。
从20世纪60年代起,计算机软件产业形成并逐渐发展壮大,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少不了计算机软件的参与,使得计算机软件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同时计算机软件的生产过程本身也凝聚着人类劳动、物力、财力、时间的投入,其生产成本不可小觑。然而,计算机软件与其他知识产品一样极易被几乎可以不记成本的复制、模仿,并且这种复制模仿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额暴利,令其不劳而有巨获。对于这种新的知识产品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无疑会打击软件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降低产出,影响整个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减缓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步伐。
之所以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加以版权法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是计算机软件具有创造性和可椭菩蕴卣鳎与版权法的保护个体具有相似之处。而且,对计算机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复制、编译以及对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传播)行为,这些行为也正是为大多数国家版权法所禁止,是版权法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计算机软件一旦开发完成,相关权利人即可享有版权保护,便于软件权利人版权的取得与维护,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三是版权仅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便于其他软件开发者利用、借鉴已获版权保护的软件作品去开发、创作新的软件,以推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四是从国际保护来看,由于美国的推动,世界上已有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均把计算机程序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逐渐形成了以版权法为软件保护模式的潮流。我国目前也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有关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第8条对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规定,具体有:
1发表权
著作权人可以做出软件是否公开给大众的决定权。
2开发者的身份权
决定是否向公众说明开发者的身份和在软件上标出姓名的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公众说明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说明他的身份;可以在其软件上进行署名,也可以不标出它的姓名。
3使用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展出,发行,修改,翻译或者注解等其他形式的使用。但是对软件的使用不能损害到社会大众的利益。
4许可权以及获得报酬权
软件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对该软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并且基于这个许可依法获得相应酬劳的权利。
5转让权
软件的开发者可以依法对软件的使用权以及使用许可权进行转让的权利。
该保护条例在1991年5月24日的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之需要,2001年12月20日对该条例做了修改。现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在原有的发表权、身份权、使用权、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等权利的基础之上新增添了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符合了TRIPS协议的规定,也基本上满足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需求。
但是,目前将计算机软件单纯的用著作权来保护这点慢慢的显现除了弊端,因此许多的学者开始考虑用专利权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首先,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顺应了国际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趋势,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专利法保护创造性的方法,甚至说是一个创意、一个思想本身以及计算机软件所特有的源代码。其次,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保护可以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目前计算机软件的早就走出了简单运算的初级阶段,其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专利法对其提供吏高层次的保护,以防止其他软件开发者以较小的对价获得软件的核心技术,这时专利保护调节的就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专利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刺激高水平的软件开发,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能长足健康的发展软件产业。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保护方面,中国与世界的差距还很大,保护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面对的更多是国际的竞争。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的计算机法律保护制度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国家适时顺应世界潮流,不断完善对于软件保护的立法。第二,效仿美国,通过司法手段来弥补立法当中的不足。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性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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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4):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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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作了明确保护。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6条以借贷权的形式承认了作者的租权,但仅适用于唱片、计算机程序、乐谱和除书籍、杂志、电影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俄罗斯著作权法1993年修订时,就增加了作者的出租权:“作者享有以出租方式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而不受这些复制件所有权的制约。”即,任何一件作品的作者均有权出租自己的作品并获得报酬,他人若要出租作品则要取得作者的同意。法国和德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都规定软件的著作权人享有出租软件的专有权利。这些规定,也正是TRIPS协议所要求的。我国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也理应履行此项义务。但就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说,均未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履行TRIPS协议,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从以下几 个方面来完善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1.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权的权利享有人是软件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2.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权的对象是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3.计算机软件出租权限于商业性出租。因为建立出租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给予著作权人补偿,以求社会公正,并非是无限制的扩充著作权的效力,因此法律并不禁止计算机软件的善意租用。即,如果出租的主要对象是一台计算机,而其中附有该计算机运行而必备的计算机程序,则计算机软件出租权的适用就排除在外了。
二、 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此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上要求给予世贸组织成员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要求世贸组织成员赋予另一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的待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而目前,我国在软件保护方面采取的是主体待遇“双轨制”原则,即对外国的软件采用“超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中的“超国民待遇”
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TRIPS协议的第10条第l款规定,无论是以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所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必须按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按伯尔尼公约规定,计算机软件同其他文学作品一样,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即软件作品一旦开发完成便应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其是否经过登记。我国著作权法虽将计算机软件列入受保护的范围,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登记是该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即: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前提,但却是软件著作权遭侵害时请求救济的前提。而且我国对本国的软件保护仅为25年,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7条却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50年。”由此就产生了外国人在软件保护可不经登记的超国民待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所作的《关于深入贯彻lt;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gt;几个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讼案的受理,不以该软件登记为前提。但是,它仍没有完全改变主体待遇双轨制的现状。
(二)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的“超国民待遇”TRIPS协议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以及电影作品,各成员国法律规定应赋予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出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正如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述,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承认我国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确认了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从而直接引发了对不同主体的不同待遇。
这种“超国民待遇”原则造成了本国国民与外国人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不平等待遇。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种“超国民待遇”原则还将赋予同为世贸组织成员的我国的港、澳台的居民。这样一来,将有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势必导致同一国家内著作权保护的不平衡。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惟一可行途径,应是修改我国的《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改变现行软件版权保护方面的差别待遇。
另外,“国民待遇”原则虽是知识产权公约的一项首要的原则,但它并非没有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第2款规定:“允许各成员国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适用‘非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司法和行政救济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有针对性地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定,以维护我国的利益”。
三、计算机软件的类属
TRIPS协议第10条规定,无论是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的《著作权法》第3条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和文字作品并行的一类作品进行保护的。这种立法方式,即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法之中,又使之处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与国际上通行的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普通文字作品来保护的惯例不符,从而也使我国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与TRIPS协议规定的形式形成很大的差距。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与普通文字作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上:
(一)保护的条件上。《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不需办理登记,而对计算机软件规定为,登记是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对于这一问题,本文的第二部分已有详细的论述。
(二)权利内容上。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软件使用权,包括了复制、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使用方式,但没规定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表演权、播放权。这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以表演权或播放权来涵盖网络传输行为的方案来说,可能会成为一种障碍。为了更好地与TRIPS接轨,建议我们在修改立法时,也应扩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赋予其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权利。
(三)保护期限上。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之后50年,另一种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开发者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以及公民,根据TRIPS协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要求,公民个人创作开发计算机软件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也应按上述保护期限对其进行保护。可实际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期是25年,软件著作权人可以申请续展25年,尽管这一期限可以达到50年,但是这―规定修正了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即软件发表满25年以后的著作权是否存在与否,完全取决于续展登记。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只规定保护期自计算机软件发表之日起计算,没有明确未发表的软件的保护期。
我国的现行法律不仅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与文字作品并列的一类作品,而且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的文档,它们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有人认为,将计算机程序及文档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的效果有三:其一,符合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趋势。其二,软件各创作者的利益均可得到充分的体现。其三,真正反映完成软件的科研过程的全貌。持否定意见学者则认为:文档本身应是“文字作品”,发达国家《著作权法》及TRIPS对程序保护要严于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因此,我国最好以“程序”代替目前“软件”作为受保护客体,这样更为准确。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著作权法的统一性,又能体现出计算机程序的特殊性,应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别予以规定。至于文档,则作为普通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四、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是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其核心是确定对造成软件著作权损害的行为人按何种原则归责,或按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即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只是为责任寻求依据,并不以责任成立为最终的目的。关于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学术界对此主张不一。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含有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主张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们暂且不论上述几种观点正确与否,让我们先研究一下TRIPS协议在这方面的规定。这是因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都有显著的国际性,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更应承诺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各项规定。TRIPS协议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的立场,对研究我国的这一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根据该款规定,不法行为人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不知或不应知所实施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无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错责任原则,是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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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1.060
1主要背景
如今主流软件公司的软件形式已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般在其官网直接提供软件的下载,但这些软件并非都可以直接免费使用,用户必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对应的序列号(也称“密钥”)进行激活才能进行正常安装和使用,如果不激活就无法使用或者有功能限制、时间限制等。
2制造、销售盗版序列号行为的法律定性
2.1相关软件序列号的法律地位
软件序列号,是指根据用户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软硬件信息进行加密计算而生成的由一串数字、字母或者其他符号组成的识别码。一般而言,在对软件进行初始安装时需要输入相对应的软件序列号,方可对软件进行正版验证。同时,只有在软件通过了正版验证之后才可实现正版软件的各类功能,用户才能够正常安装、使用软件以及获取升级及服务等。同时,序列号也逐渐成为了一种新的版权的授权方式,软件的使用期限完全可通过序列号而由版权人直接控制。
序列号是一种技术保护措施。序列号保护方法是目前共享软件普遍采用的反盗版措施,也是目前最流行、应用最多的一种保护方式。版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接触作品,如正常运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措施”是为了防止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复制或传播等。用户在没用序列号的情况下无法将软件安装成功,更无法正常运行,委托人所采用的序列保护方法应属于“接触控制措施”。
软件序列号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首先,它不符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对计算机软件的界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文档则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显然,软件序列号既不符合程序的定义也不符合相关文档的定义,而仅仅是在程序设计完成之后才增设的保护措施。其次,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软件序列号仅由一串数字、字母或其他符号组成,其并不具有独创性。虽然软件序列号是通过计算机装置执行,但并非作品意义上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它只是打开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外设置的保护锁的一把密钥,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定性
2.2.1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而言具体可以分为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直接规避主要指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而间接规避指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总体而言,间接规避导致直接规避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直接规避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破解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解读在法条上有一定合理性。然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于直接规避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但对于间接规避行为,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9条中,对间接规避行为却规定了行政责任。如果,仅根据字面含义解读《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授权性法规的调整范围将大于民事基本法律《著作权法》调整范围的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基于民法学系解释原理,对《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做扩大解释,即我国《著作权法》同样禁止间接规避。
我国学术界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持有与上述判决不一样的看法。代表性学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7、48条所列举的各项侵权行为中,除了规避技术措施及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均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控制,而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受任何专有权利的控制,也并非是针对专有权利的侵权。因此,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版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是因为其违反了版权法专门作出的禁止性规定,这种观点在《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8条得到了体现。《著作权法(送审稿)》对“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均只规定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
2.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是间接规避行为
部分软件专业人员(下称“销售商”)为出于爱好或其他目的,对技术措施进行研究并发明相应的破解方法或破解工具,并在网络上销售或免费供网络用户使用,为用户使用相关软件提供了便利。这些软件序列号并非软件权利人提供,也没有经过软件权利人授权提供,用户能以极低的价格通过销售商获取序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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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QQ和奇虎360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两个客户端软件。2010年9月,360直接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工具,10月,360公司推出一款名为“360扣扣保镖”的安全工具。针对360隐私保护器曝光QQ偷窥用户隐私事件,腾讯正式宣布360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做出赔偿。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360专门针对QQ软件的“隐私保护器”是否侵犯了QQ软件的技术措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60隐私保护器”在对QQ软件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表述时,在初始界面、监测结果等处的显示内容,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情况,是否会造成用户误解并产生不适当的联想,是判断其行为正当性的关键。也就是说,法院认为这种专门针对某一软件的技术措施是不违反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
第二,原告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该问题与本文无直接关系,在此不予赘述。
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
(一)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含义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为:“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方式,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对于计算机软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通常来说,计算机软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被专利法保护,或者被著作权保护。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世界各国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法律保护的基本趋势,因此技术措施当然适用于计算机软件。
(二)专门针对某一软件技术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360的“隐私保护器”是一种侵犯QQ软件自行设定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保护而使用技术措施,是为了确保了著作权人对在线作品内容的控制。以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为例,该法鼓励著作权作品的私人性质的技术保护。“任何人不碍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当然,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为了保证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DMCA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这些例外原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特别是第十二条规定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技术措施与软件修改权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软件所有者对软件享有修改权,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他人是不允许对软件进行修改的。“由于软件的实用性特点,和开发软件中的许多外部因素和效率因素的限制导致软件相似性的可能性很大。在相似性认定中很少有完全照抄别人软件的情况,大多是利用别人软件的功能设计而重新编制代码,这些行为在实践中不好直接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却很类似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在计算机软件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修改权,即“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软件作者创意的表达或软件的用途,开发出有独创性和(或)在功能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新软件的权利。”360和QQ案件中,360的“隐私保护器”的原理是将QQ的文件名进行了修改之后会有侵犯用户隐私的相关提示,但是这种修改文件名的行为没有影响到QQ软件的功能,并没有改变QQ的用途,不是在QQ软件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新的软件。因此本人认为,只有那种更改了软件的用途、或者在原软件的基础上开发衍生权利或者创造新的软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侵犯软件所有者修改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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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一九九六年四至八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国家版权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颁发了软著登字第31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990226,软件名称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著权人鞠某,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这一起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案件性质较新,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因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既然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护原告的著作权,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收益按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主张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所开发的三种管理程序软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所述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原告享有署名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首先,讨论一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八十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著作权保护、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八十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1.之后,用著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管理程序,即计算机行业所称的数据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其作为编辑作品2.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开发软件,根据原告鞠某的陈述和其同事李强的书证证明,是原告在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微机管理员期间根据李强所写的第三人业务要求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将上述软件系统自愿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即该软件系统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因此,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鞠某享有署名权。
但原告称,该软件是根据其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前设计的一软件基础上进行改进的,并举证证人徐前的书证证明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送其单位一套面向应用目标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自由组合,在此基础上能开发出适合用户需要的管理程序。笔者认为,计算机管理程序作为编辑作品,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在前一软件基础上编辑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多情况下不是同一人,这正符合编辑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涉及的软件与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系同一人所编辑。但有一点是应当注意的,就是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原告所称的前一软件的著作权。本案中涉及的软件是原告自己编辑的,并且自愿让单位使用,作为单位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前一软件的著作权。但单位可以对原告进行奖励,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这也正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即该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至于原告所称的源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单位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可以使用。
以上明确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属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
第二,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认定。
我国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版权法以来,原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准强制登记”制度3.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虽理论上仍产生版权,但难以依软件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但这个“准强制性”已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底的通知页失去了意义,变成一种“选择登记制”。从一九九五年初开始,国家版权局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也采用了选择登记制。有的汇编作品将这些登记表格均与专利、商标注册申请表格同列在一起,但是必须明确:版权登记在我国,与专利、商标注册的登记,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4.因为,作品的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后自然取得的。
我国建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根据软件产业自身的技术特点在我国依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之一,它是由政府实施的一项软件著作权辅助措施,这个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效力主要是“帮助、协助、配合、公示”的作用。
所谓帮助是指由国家法定的机构帮助软件权利人保存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确定、理顺、调整软件开发、传播和使用中的关系,软件著作权人依据软件登记证明减轻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所谓协助,是指协助司法和版权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登记证明文件,了解和掌握登记软件法律关系和技术状况等情况,确定诉讼或投诉证据的有效性,以便及时、快捷地审判、处理软件侵权纠纷。所谓配合,是指配合我国有关的政府部门为加强对软件行业和应用情况的宏观管理、调控,建立软件行业发展和应用方面的政策,促进合法的软件产品传播和市场流通。所谓公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一方面可有效避免重复开发、投资,另一方面公众能对软件登记者的权利登记软件进行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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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是科技的时代,是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计算机是这一时代的重要载体。然而计算机软件是信息时代的重要产物,对于软件,这一人类智力成果和知识结晶的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也随之迅猛崛起,计算机软件市场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软件用户的增加,随之带来的是大量的软件涌入市场,同时给人们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软件的版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记得曾有同学戏言,我们可以放心使用微软的windows ,因为版税我们在清朝那会就已经付过了,所以我们是可以正当使用的。针对中国这种盗版软件的猖獗情况,好多游戏公司的游戏根本就不在中国发售。还有见过大学同学买了正版的psp游戏来玩,却被嘲笑不下盗版的。你看,就算大学生对这种版权问题都意识很淡薄,而且还是搞软件的。普通民众更是不会掏大把的钱去“犯傻”。有便宜可以赚这种事情对普通民众来讲是没有免疫力的。这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对这一行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且还是一种道德的缺失。
虽说政府严禁盗版,而且规定政府部门的计算机必须使用正版的软件,当然这一定程度上来说,政府起了很好的带头作用,为普通民众以身作则,但是如今国内对于软件产权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
我国颁布的《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1991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 ,(下称《条例》)《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了详细的界定,并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定义原则上一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软件产业的迅猛前进,条例中不少规定都已不适应对于软件保护的工作需要了。
2001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规定定义如下: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条例》规定,受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其中,独立开发是指软件应当具有独创性;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指软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持久性。2,《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条例》的分析
新的条例将对版权的保护延伸到了用户领域,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侵权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有人提出这是否规定过于苛刻,在新的条例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WTO对软件保护的水平。其实是否过分,是否过于苛刻,我们得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的特性来看。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品,它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需要很好的知识保护环境。而且软件产品复制起来特别容易。因此为了维护软件生产的秩序,发展我国的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软件盗版是业界公认的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这样软件公司就无法收到合理的收益,因此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从源头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竞争力,使其无法在国际上占有一席之地。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我们必须增强公众对软件版权的保护的意识。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三、近年来国内软件版权问题
2009年四月,因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上海宏图三胞被处罚赔偿40万。同年7月,深圳市法院对台资企业豪佳电子侵犯奥多比、奥腾及微软3家软件公司的著作权案判以78万元高额赔偿。8月,苏州市虎丘区法院重判在国内外引起巨大反响的番茄花园案被告人;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斯维尔公司诉北京天正工程软件公司天正建筑设计软件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被判赔60万元。
这些涉及企业用户软件侵权、网络侵权以及非法预装等种种侵犯软件版权形式的企业和个人正在受到严厉惩处,无疑也对猖獗的软件盗版者做了最好的警示。
近年以来,软件版权保护战役的节节胜利昭示了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坚定不移的决心。尤以番茄花园案最为轰动,被全球软件行业赞誉为中国反盗版行动“里程碑式”的胜利,也被看做是中国政府打击侵权盗版现象的最有力的象征。
目前,我国软件产业环境正越来越好,首先,政府由上至下的支持;其次,法制的不断完善。实际上,我国的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体现的正是适度保护。《著作权法》本身已经比较倾向于促进社会公益,如:只保护最基本的版权,对于那些显然超出中国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水平的权能暂时没有保护,规定了较广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外国作品中国保留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可能性,等等。
四、结论
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信息时代的二十一世纪。计算机软件已经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是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软件问题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国际问题,对这一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智慧的结晶保护已经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计算机程序的自身独特性,使得在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各方面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保护的难度。虽然各种法律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式对软件版权进行保护,但是均有其不足和无力的方面,即使将上述法律手段综合起来、相互协调对软件进行保护也难以做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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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UI概述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伴随着电脑硬件升级及软件技术的革新开始走进消费者的生活,并逐渐被消费者所接受,目前市场上图形用户界面的类型主要为:鼠标键盘式输入GUI和触摸式GUI。
GUI主要由视窗、桌面、图标、菜单、对话框等要素组成,其特点在于图标的设计与图标间的布局方式,其工作原理为使用者通过触动图标实现命令的传输,调取相关程序或进行相关操作,其核心在于通过支撑程序与应用程序的对接来实现命令的运作,使用者仅需要触动图标,即可便捷的操作特定程序。目前,GUI已广泛运用于各类电子产品中,如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等,GUI图标、菜单所具有的导向性特征,直观的引导消费者使用电子产品,其便捷性使得消费者对GUI产生了路径依赖,同时也致使企业间对于GUI设计的竞争日益白热化。由此,对GUI权利属性和保护范围的界定对于规范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对于保护GUI设计者相关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GUI的著作权属性
就各国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方式而言,现今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内,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单独立法,如我国则针对计算机软件出台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定义为计算机程序其有关文档,而对于计算机软件运行的外部引导方式GUI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在第六条中做出了排除性规定,即软件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对GUI进行著作权保护,首先应认定GUI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一作品,作品属性判定的首要原则为“思想表达两分法”,“思想表达两分法”的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与公有领域内共享资源间的矛盾,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的范围限定于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能通过有形方式复制的独创性智力成果。GUI作为可视界面,其应为一种表达,而非思想。GUI作为一种表达方式,要构成作品还应具备一定的表达量与独创性,GUI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菜单、按钮、菜单栏、对话框、窗口等要素。从单个元素分析GUI的表达量与独创性,菜单与按钮的作用在于启动、连接与其相对应的目标程序,设置目的在于为引导使用者操作软件,若取消菜单与按钮的设置将使整个软件丧失使用价值,故菜单栏、对话框、窗口则是该软件通用设计中不可缺少的元素,其设计缺乏独创性。而对于整个GUI中文字说明的作用在于解释软件的使用方法,其表达方式具有局限性,故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此,结合“思想表达两分法”、独创性原则及作品表达量的要求等规则判定,GUI的单独元素设计无法满足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作品的要求。从GUI的整体设计分析,其图标的设计及图标间的排布,加上对话框、滚动条等多元素的组合设计,若其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亦可将整个GUI作为美术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对于GUI整体设计进行著作权保护,除了对于其独创性含量的界定外,我们还将面临另一个难题,即使用者对GUI产生的路径依赖及使用习惯,特定种类的第一款软件产品GUI的推出将让使用者习惯于该款GUI的设计,而该款GUI设计亦将成为行业内的标准与模板,其他同类企业对于其产品GUI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应当遵循这个模板,若该款GUI被纳入著作权保护,将使同类软件产品陷入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纠纷泥潭中,同时,消费者对于更换软件产品所产生的转移成本,将使其拒绝使用其他同类软件产品,而该心理特征将严重削弱同类软件产品的竞争力,进一步促成第一款软件产品形成垄断。故将GUI整体设计作为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将与《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于GUI整体设计的著作权法保护尚存在缺陷。综上分析可知,GUI组成元素的设计和整体布局的设计均无法作为作品,合理的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
三、GUI侵权的司法判定
国外的GUI侵权判例最早源于苹果、微软和施乐间的连环诉讼,但美国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苹果和施乐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原因均为程序性事由,法院回避了对GUI的属性及侵权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伴随着我国电子产品需求的多元化与市场化,GUI侵权纠纷在国内也相继发生,各级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亦给出了自己的判断。在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属性的认定为汇编作品,普联公司拥有其产品用户界面的著作权,吉祥腾达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剽窃使用普联公司的软件界面设计,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二审中,广东高院了一审判决,其认为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现实与输出,用户通过界面操作有关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则向用户显示程序运用的结果。用户界面一般由视窗、图标、菜单、和其他在计算机屏幕上所弹出的图像和视觉布置组成。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此,上述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至于执行用户界面有关命令显示的对话框、窗口等要素,均是路由器程序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这些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也不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故普联公司产品的用户界面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在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对一致,均认为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法院认为用户界面的作品属性应当就不同界面的特性具体分析,从其构成元素的单独分析到整个用户界面的全面分析,而对于案件中的《久其软件》,无论从其设计元素还是从整体设计均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同时案件中被诉软件与原软件均属于财务报表管理软件,其相同的使用群体,为方便用户的使用,则必然导致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法院最后认定天臣公司不构成对于久其公司软件界面的侵权。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GUI的著作权保护持否定态度。对于GUI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著作权法》,而没有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专利法》,即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GUI认定为计算机软件中的一部分。但这一态度与产业发展趋势及市场需求相违背,GUI已成为电子产品间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GUI是否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应以著作权加以保护还是以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在立法层面应当予以明确。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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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含义及用途
所谓计算机软件注册码是指为了不受限制地实现计算机软件的功能,而在软件安装或使用的过程中,按照指定的要求所输入的、由字母、数字或其它符号所组成的序列,因此,注册码有时又可称为序列号,只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两者会有所区别。之所以要对计算机软件设置注册码,开发者的初衷在于防止用户使用[1] 盗版软件,至今仍有部分软件注册码在发挥着这样的功能,最为典型的就是安装型注册码,即在软件安装过程中按要求必须输入的注册码,如果没有正确输入注册码,则软件根本不能安装到计算机中去。但是现在已经有了愈来愈多的软件注册码并非是对软件安装的限制,而是对软件其它方面的限制,比如,如果不输入正确的注册码,虽然可以安装并使用,但不能实现软件的全部功能等。之所以要这样设计,主要是因为有很多新开发出来的软件,人们对其功能并不了解,通过这种让用户先尝一点“甜头”的做法,使公众对该软件的基本功能有所认识,并有可能刺激其消费欲,如果用户要想不受限制地实现软件的全部功能,则要花钱向软件开发商购买注册码。因而可以这么说,现在很多软件设计者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其向社会公众出售的不再是其所设计的软件本身,而是该软件的注册码。软件开发者往往并不限制对软件本身的随意复制、传播和使用,相反,他们还会充分利用网络这种便利的传播媒体,来扩大对自己软件的宣传。对他们来说,自己所开发的软件传播的范围越广越好,使用的人越多越好,而这些行为并不必要经过开发者的授权同意,因为他们要通过人们购买软件的注册码来获得收益,而不是通过出售软件本身来获得收益。而这一点正是其与一般的商品买卖的不同之处,因为注册码只是一串没有包含任何价值的符号,但由于其对软件的使用者来说具有无比重大的意义,因此在这里却成了买卖的对象。尽管我们可以从深远一点的意义上说,购买者所购买的还是软件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即软件本身,但却无可否认这种买卖的直接标的就是注册码,而非计算机软件。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计算机软件注册码很多情况下已经不是软件的组成部分,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侵权也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
二、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功能
上面已经述及,计算机软件注册码的主要用途或者说目的,在于限制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软件开发者赋予了注册码不同的功能,具体来说,除了前面已经谈到过的安装限制和功能限制外,还会通过以下途径以达到对软件使用者进行限制的目的:
1、时间限制。即如果用户没有正确的注册码输入,其对软件的使用时间将会受到限制,超过了一定的时间(通常为一至两个月),软件将不能继续使用。这一段时间也可以看作是软件开发者允许用户对软件的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如要继续使用该软件,则要购买正版注册码,对软件进行注册。
2、次数限制。即用户在没有输入注册码前,其对软件的使用次数将受到限制。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总的次数限制,即在达到规定的使用次数后,软件将不能再继续使用,除非输入正确的注册码;其二为一定时间内的次数限制,即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能使用一定的次数,比如在一天之中对软件的使用不能超过十次即是。
3、升级限制。有些软件需要每隔一段时间通过互联网进行升级更新,最为常见的为杀毒软件,由于计算机病毒的种类层出不穷,因此要求杀毒软件每隔一段时间都要从远程服务器上更新病毒库,如果没有正版的升级ID,服务器将会拒绝更新请求。
4、美观限制。主要是指在没有输入正版注册码前,软件的界面将不是很美观,比如界面中会有一些烦人的广告、不时地弹出要求进行注册的对话框等。输入注册码后,这些情况将会得到优化。
5、登陆限制。有些软件需要通过互联网登录到服务器才能实现其功能,通常为一些游戏软件,在登录时,需要输入正版的CD-KEY,此种注册码也是要从软件开发商处购买的。需要注意的是,登陆注册码不同于登录密码,后者通常是由使用者自己设定的,并不需要从他处购买。
6、信息限制。即在没有输入注册码的情况下,用户将不能获得有关该软件的最新的信息,比如最新的版本信息等,这种情况一般不多见。
7、激活限制。有些软件安装以后,必须登录到特定的网站进行“激活”,才能不受限制地实现其全部功能,而能够顺利被激活的前提是,必须有正版的注册码,否则网站会拒绝提供“激活”服务。
有时软件开发者会对软件的使用进行多重限制,比如同时对软件的安装和升级进行限制等,此时便有可能需要多个不同的注册码了,当然,有时同一注册码就可以取消这些限制,关键看软件开发者是怎么设计的。与上述限制不同的是,有时软件的开发者会推出某种软件的试用版,其目的同样是为了加速公众对其软件的了解,此种试用版软件不需要输入注册码,但通常都有使用期限,期限一过就不能再使用。
三、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方式
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还有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有自己独特的方式,完全不同于计算机软件侵权,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恶意传播注册码。主要指传播者通过正当或不正当的途径获得注册码后,恶意向他人传播。这里所谓的恶意,主要是指故意,对于过失,由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是否构成侵权,值得研究。因为虽然用户对其所取得的注册码有保密义务,但对此保密义务的注意程度不应要求过高,如因保管不慎将注册码丢失,被他人拾得并恶意传播时,对失主追究法律责任似乎不太公平,因此,除非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应以故意为限。
2、提供注册码搜索引擎。这里所称之注册码搜索引擎指专门为在互联网上搜索注册码而设计的专业软件,可以是单独的软件,也可以将该引擎嵌入网页中,成为网页的一部分。虽然此类引擎没有直接传播注册码,但其为注册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因此也构成侵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虽然不是专为搜索注册码而设计,但也可以在网上搜索到注册码,这种情况不应认为构成侵权,因为引擎本身非因搜索注册码而设计,其只是机械地按照用户提供的关键词和指定的条件进行搜索,一般并不能识别所搜索的内容是否合法。
3、制作并传播注册机(算号机)。此之所谓注册机是指能给软件使用者提供注册码的小型软件,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注册码的集合,即在该注册机中汇集了如干某特定软件的注册码,使用者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对软件进行注册;另一种注册机是为了对付根据机器码而匹配注册码的软件所设计的。有些软件在安装后,会根据该机的硬件环境生成由数字、字母或其组合而形成的序列,即机器码,若要对该软件进行注册,则需要将该机器码提供给软件开发商,软件开发商根据所提供的机器码,向软件使用者提供与该机器码相匹配的唯一的注册码,用户在对软件进行注册时,必须同时输入该机器码和注册码。应该说这是一种较为先进的防止软件侵权的方式,因为根据机器码所提供的注册码只能在本机上使用,不能在其它计算机上对同种软件进行注册。但是,由于此类注册码的产生是以机器码为基础,通过特定公式计算出来的,因此便给人以有机可乘,即只要搞清了此种注册码的计算方法,便可以自行根据机器码算出注册码,从而顺利进行注册。注册机就是根据机器码计算注册码的小程序,制作、传播注册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侵权。
4、制作并传播破解补丁。破解补丁指解除计算机软件使用限制的一种程序,通常也是一种小型软件。用户在计算机上运行该补丁后,对应当注册而未注册的软件的使用将不再受到任何限制,可以享受与正版注册软件几乎相同的待遇。破解补丁与上述各种侵权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不用对软件进行注册,而是通过破解补丁的运行,使得计算机软件“绕过”须经注册这一关,从而取得与正常注册过的软件几乎相同的效果。
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通过对计算机软件本身进行修改,也可以达到不用注册即可不受限制地使用该软件的目的,通常将这种经过修改的软件称为该软件的“破解版”。这种“破解”行为主要是直接针对软件本身进行的,因此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其对软件注册码的侵权是次要的,因而依当前立法对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并无困难。
四、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的特点
注册码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以下特点:
1、侵犯的直接对象是软件注册码,而非软件本身。这一点是注册码侵权与软件侵权最大的不同之处,由于注册码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被必然看作是软件的组成部分,注册码侵权也不能当然认为是软件侵权。正因为这样,使得当今对软件侵权行为的规范有法可依,而对注册码侵权行为的规范确于法无据,使得软件开发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另外,注册码本身是一没有任何价值的符号,其中没有包含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因为其与计算机软件的密切关系,才具有了特殊意义,这一点不仅是侵犯注册码为什么会构成侵权的原因,也是其为何区别于软件侵权的原因之一。
2、通常为故意侵权。这是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个不同点,一般侵权行为可以有故意或过失构成,甚至没有过错也可构成侵权,而注册码侵权一般为故意所致,如提供注册码搜索引擎,制作并传播注册机或其它破解程序等,只能是故意行为,而不可能是过失所致。对于传播注册码的行为,上面已经述及,通常也应以故意为必要,只有在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时,才可以例外地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有时出于商业目的,有时是为了搞恶作剧,显摆“才能”。有些网站为了提高点击率、浏览人次,增强人气,大量提供各种软件的注册码、注册机和破解补丁,免费让网民下载,以投其所好。有些网站甚至号称专业破解网站,其“业务范围”就是提供各种破解方法,甚至还开辟专门的网上论坛,让网民互相交流破解“心得”。当然也有的是为了搞恶作剧,将注册码及相关程序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而非出于商业目的。
4、通常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注册码侵权的主体通常多是熟练掌握了计算机某特定领域的技术知识的人,如注册机的制作、破解补丁的制作等,一般没有经过技术培训的人是无法做到的,因此也可以说,注册码侵权很多时候是一种“知识型的侵权”。当然,有些情况下是不需要专门知识也可以构成侵权的,如恶意传播注册码及相关程序等即是。
5、通常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注册码侵权是最为常见、最为便利、成本最小的途径,直接将软件注册码和注册程序上传到网上便可以达到传播的目的,并且由于网上传播范围不受地域限制,因此这种侵权方式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大。这也是互联网带给人们极大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五、注册码侵权的法律救济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各国立法一般均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属于著作权,由著作权法进行调整保护。在我国,也是如此,相关立法主要为《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但是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这两部法律都是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给与法律保护,而并没有延伸至软件注册码,这一点从《著作权法》第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软件开发者对软件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和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这里看不出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的注册码享有什么权利,似乎给法律留下了一处空白。那么软件开发者究竟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何种权利呢?我们不能说软件开发者对软件注册码享有所有权或排他性的使用权,因为注册码实际上是一串特定的符号,这种符号本身应为全人类所有,而不可能由某个人排他性地享有,即使是这些符号的特定组合,也是如此,因为如果将这种特定组合的符号拿作他用,也不能谓侵犯软件开发者的权利。况且在有些情况下对于特定的用户所使用的软件需要什么样的注册码,开发者事先也不知道,如前面所述的根据机器码匹配注册码即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软件开发者不仅不对软件注册码享有独断性的权利,即使对产生这种注册码所运用的数学或逻辑等方面的处理方法也不享有任何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应延伸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和数学概念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注册码享有的权利进行规定。那么,软件开发者应当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本人认为,软件开发者对其所开发的软件的注册码享有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开发者之所以要利用注册码保护自己的软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或无限制地使用自己所开发的软件,但是必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使用”,必须是为特定用途的“使用”,也即用注册码来取消对软件的使用限制,如果将相同的符号序列用到其他地方,则软件开发者就无权过问了。 对于制作、传播注册码和注册机的行为,侵犯这种许可使用权是明显的,而制作、传播破解补丁的行为,则是变相地侵犯了这一权利。
那么,如果侵犯了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注册码所享有的特定用途的许可使用权,应当如何追究侵权者责任呢?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软件开发者对软件注册码享有什么权利,因此也谈不上对这种权利的侵害及承担责任,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于对软件本身的保护,有一条相关的规定,即第24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一条能不能看作是对软件注册码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此条规定针对的是对计算机软件的直接侵权,而非指注册码侵权;其次,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同于为避开或破坏上述技术措施而提供技术性手段或工具的行为,前者为软件侵权行为,而后者才是注册码侵权行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此条规定,并不能视为是对注册码侵权人课以法律责任的依据,如果要真正做到于法有据,则须由立法重新进行补充规定。
能否考虑将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数国家立法皆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也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即使知道商业秘密甚至于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包括通过各种方式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也不认为是对其商业秘密权的侵害,这其中就包括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形。所谓“反向工程”指通过对市售产品,或从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分析,从而反推出其中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这种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并取得对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包括将该商业秘密进行各种形式的传播的权利。计算机软件注册码侵权很多情况下,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注册机、破解补丁的制作等,都是通过对软件本身进行解剖分析后制作出来的,如果将注册码按照商业秘密来保护,很显然,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相反,还有鼓励侵权的嫌疑。
篇13
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购买原告A公司的V型软件7套,均价每套6万余元,购买后一直享受原告的售后升级和维护服务。
争辩:被告B公司辩称,复制软件是用于数据备份,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措施,被告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电脑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因此不构成侵权。
宣判:2007年2月,经原告A公司申请,市中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勘查,被告B公司操作间内共有57台电脑 安装了V型软件,重复使用7个相同的软件加密许可号。超出了该软件1套只授权许可1台计算机安装使用的范围,是非法使用侵权。
另外,针对B公司提出的争辩,法院做了当场实验,证明通过技术处理可以实现复制应用。被告这种故意避开或破坏着作权人保护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当地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需要使用涉案V软件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实现生产目的,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现被告公司购买了原告公司7套涉案正版软件产品,即合法获得对该7套软件的许可使用,但由于该软件一套只授权一台计算机安装使用,远远不能满足被告公司57台电脑运行的需要,于是被告公司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绕开了原告公司对涉案软件设置的加密措施,擅自复制了涉案软件在多台计算机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一般是以“原告正版软件合理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侵权复制软件的数量”作为依据,因为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侵权复制软件,就意味着权利人相同数量的正版软件销售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按照被告公司之前每套6万余元的购买单价,50台电脑复制软件的数量,再加上原告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支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
308万元是一个令人沉重的数字,对被告公司而言无疑是一个惨痛的代价。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软件公司,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只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才是对自身利益最大的保护。软件“套牌”实质就是盗版。用户购买少量的正版软件后,超越授权范围,采用技术手段绕开正版软件的加密措施,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构成侵权。
【律师坐堂】
本案是一起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是指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权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除上述规定外,软件最终用户作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并不享有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有关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此,“商业性使用”的判断成为侵权行为认定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也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专家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