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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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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

篇1

第三条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篇2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

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

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

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

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

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

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

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

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

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

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

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

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

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

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

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

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

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

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价格评估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或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定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篇4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城市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用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5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篇6

第三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业务职责

第六条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篇7

德国政府于1989年首次引入的药品参考价格制度是目前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几种主要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之一。参考价格制度是德国医保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由其作为主要支撑建立起来的德国医保制度更是以高水平的医保服务、健全的医疗体系和完备的服务层次成为欧洲国家典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国际惯例”,包括中国在内全球多达百余个国家和地区竞相借鉴和效仿。德国的参考价格制度以控制第三方付费者(政府或保险公司)的药费支出为目的,主要通过从药品的供方出发,刺激药品生产者主动降价,同时引导药品需求方的患者的消费行为两方面降低该制度所涉及的药品价格。参考价格制度为我国药品价格管理体制的改革提供了不少有益的启示。

一、药价管理的核心:药品参考定价制度

在德国的医疗保障体系中,85%左右的国民选择法定医疗保险。法定医疗保险作为最主要保险制度,其所涉及到的药品范围最为广泛,而德国的药品参考价格制度就是是针对法定医疗保险用药制定的。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五部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由联邦共同委员会按照化学成分、治疗效果等标准将法定医疗保险用药分三类:第一类是在治疗上相当且具有相同活性成分的药物,第二类是在药理上和治疗上具有相当活性成分的药物,特别是化学结构类似的药物,第三类是在具有相当治疗效果的药物,特别是合剂。每一类又分成若干药物组别,以同一组的所有药品的价格为基础,由医疗保险基金领导协会(SK)确定一个最高给付价格,即为药品的参考价格。患者所用药品若低于参考价格,则按照实际价格补偿,若超过参考价格,超出部分完全由患者自付。

同时,德国的法律还对于专利药品做了特别的规定。对于1995年后投放市场的专利药品在其专利权终止之前,不适用关于第二类和第三类药品参考价格的规定。当某种专利药品的专利权业已终止且多种仿制药品投放市场之后,就会在第一类别中建立相应的药品组别并制定适用于该组别的参考价格。平行进口的专利保护产品不适用参考价格制度。[1]德国同时规定参考价格必须定期调整。1989-1996年之间,德国采用的是结合市场指标和回归分析进行调整的方法。1997年采取捆绑方式来修订全部类别的参考价格。自此之后,德国卫生部门要求交替使用两种方式每年都要进行价格调整。[2]

参考价格实际上是同时为生产者、消费者和支付第三方(政府或保险公司)之间提供了一种参考标准和依据。对于生产者而言,参考价格刺激作为供方的药品生产者改变获利模式。参考价格尽管并不与药品的销售价格挂钩,药品生产商可以自主定价,但是由于参考价格的制定对象是德国药品范围涉及最广的法定医疗保险用药,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德国的企业以主动降价并维持产品低价和通过积极创新和研发非参考价格药品的收入作为获利的模式。这对药品生产者放弃通过追求药品的高价而获利的获利模式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这不仅使得市场中的优质药品物美价廉,而且还有效的维持了德国的药品创新的活力。

对于患者而言,参考价格了引入需方的因素,以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最终影响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上为消费者合理选购药品提供了一个参考依据。当消费者选购低于或等于参考价格的药品时,只需要自付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费用,其余的均能获得支付补偿。从1977年开始,德国政府为了医疗财政负担和患者就医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患者必须承担法定医疗保险报销中一定比例的药品费用。患者需要承担的药品费用的比例一直在调整中。2004年生效的《法定医疗保险现代化法》是对战后德国医保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根据该法,法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药房购买药品时,个人要至少承担药费的10%,且每盒药品的需自付5-10欧元的费用。当消费者选择高于参考价格的药品时,则需要自己完全支付超过参考价格部分的费用。

对于支付第三方(政府)而言,参考价格为其进行药品支付提供了依据。德国联邦政府采用参考价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减轻医疗保险财政负担。事实上,参考价格制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医药费用开支。在刚形成参考价格制度的1989年当年,德国药费的整体开支得到抑制。在接下去的三年中,德国参考价格覆盖的药品药价下降1.5%,参考价格覆盖以外的药品药价上升4.1%,在此之后药费又恢复增长趋势。[3]事实证明,仅仅采用参考价格制度并不能长期和持续的控制药品费用增长。从1993年开始,德国政府开始采取医药费用最高支付额度限定制度作为与参考价格制度相配备的最重要的制度,共同抑制医药费用增长。1998年重新调整相关法案后,药品费用控制的义务被分解到每一位疾病基金签约医师身上。当医师处方量超出规定的目标限额达到一定额度时,需要为自己的处方行为担负不同程度的责任,甚至要用自己应得的酬金承担赔偿责任。[4]

二、参考价格制度的管理:社会参与下的政府监管

德国的“俾斯麦模式”被公认为当代世界最主要的医疗保险制度之一,该种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自治性的社会机构在医疗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5]这个特点在德国的药品参考价格管理制度也非常突出。整体而言,尽管随着德国不断进行的卫生改革,市场和国家对社会自治的空间挤压日益严重,市场自由化的作用日益明显,政府的介入程度也日益深入,但是自治性的社会机构在药品参考价格管理制度中所起到的作用依然至关重要。

浓厚的社会自治的性质正是德国药品参考价格管理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德国社会自治制度安排中最重要的管理机构是联邦共同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独立于政府的最高医疗卫生专业决策机构,其成员由专业人士、“医保”机构、医疗机构和患者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制度运转的过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德国的参考药价管理实际上非常依赖于在联邦共同委员会的协调下进行的集体自治管理。联邦公共委员会签发出的指令以确保基金成员获得足够的、恰当的和有效的医疗服务为导向,这些指令不仅构成联邦层面,而且也构成州层面的相关自治性协议的一部分,因此委员会的指令对所有的相关方都具有约束力。[6]它拥有将法定医疗体系中的门诊服务的法令安排具体化、决定药品收录、药品参考价组别分配、对疾病基金组织负责支付的诊断和治疗方式的收益和效率的评估、协调各类专业性社会组织等最为核心的重要职能。

德国政府在药品价格参考定价制度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技术监管和财务管理两大方面。德国政府在对卫生领域不断制定和强化法律框架的同时,监管重点日益趋向于转向技术监管的层面上。卫生领域监管的主管部门是联邦卫生部,监管的重要对象是独立于政府的德国最高医疗卫生专业决策机构联邦共同委员会。委员会尽管有签发指令的权力,但同时这些指令均需递交到联邦卫生部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审核。从2007年开始,在审查的过程开始要求委员会提供额外的报表和信息。从2004年开始,在政府的力主下,在委员会的成员中增加了有建议权的病人的代表,尽管这并没有打破由医生代表和疾病基金组织代表控制委员会的人事构成和决定权的局面,但至少可减少在委员会内部以牺牲病人的利益达成的协议的可能性。同时政府更加注重通过更为详细的程序管理来实现对卫生领域的技术监管。例如,从2004年开始,德国政府建立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研究所。该所可根据卫生部或者联邦共同委员会的授权进行医疗诊断和治疗方式的评估,这改变了之前对医疗诊断的效益和效率的评估都是由社会自治性团体做出的局面。尽管评估权力仍然由社会自治团体掌握,但也正说明政府已经开始介入到医疗服务质量的技术监督中。[7]

德国政府在药品价格参考定价制度的另外一重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财政管理上。财政管理的总体趋势是对于社会自治方权力的削减和对医疗市场中医疗服务供给方的监管的加强。德国政府在自1993年开始对法定医疗保险制度中的重大诊疗项目实行支出预算政策,执行缴款率稳定性的原则。在2007年的卫生改革中,原先属于疾病基金组织自行确定的缴款率的权力收回到政府层面。疾病基金组织和供给方被授予财务再分配权也不断缩水。同时借助对医疗质量监管的强化,避免在医疗市场竞争中经常出现的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利益的驱动而造成的削减成本从而可能影响医疗服务效果的现象。[8]联邦共同委员会需要在更为严格的框架下履行职责。

三、对我国药价管理改革的启示

德国参考价格制度的核心是参考价格的制定,参考价格作为一种供医方、患方、药品生产商、政府支付参考的一种中间价格,在稳定和抑制德国的参考价格制度覆盖到的药品价格,减少这些药品报销费用方面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由于高于参考价格的药品的价格差额需要患者自己支付,一般情况下,患者会倾向于接受医生开出的在参考价格范围内的药品。参考价格的实施也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药品生产商抬高药品价格的动机,为了获得市场的占有率,药品生产商会倾向于将被参考价格制度覆盖的价格高于参考价格的药品降低到参考价格范围内。特别指出的是,被参考价格制度覆盖的主要是处方药,对未被该制度覆盖的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专利药品、创新药品、进口药品等价格在德国的市场中仍然呈现上升的趋势。在我国推行类似于德国的药品参考价格制度可以作为一种药品价格改革的尝试。从德国的经验也可以看到,参考价格制度主要通过从药品的供方出发,刺激药品生产者主动降价,同时引导药品需求方的患者的消费行为两方面降低该制度所涉及的药品价格。

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药价管理中的作用。德国药品参考价格制度中的俾斯麦模式的特色体现的非常突出,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在管理制度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组织有效的集体自治有利于降低社会整体的管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从政府和社会的角度看,社会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大大减少了政府在药价管理过程中的介入程度,节约了政府所需要付出的管理成本和管理资源。从社会自治的内部来看,社会组织通过集体自治这个平台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

从德国药品参考价格制度的管理中也可以看出,社会组织自治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政府相对社会(特别是卫生领域)职能的明确界定。政府在该制度管理中的主要职能较为明确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框架的制定和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国家要能为药品管理及其背后的社会卫生领域提供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并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明确社会和市场的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使得每个参与者的行为边界固定化。二,严格化的财政管理。财政管理的目的如何既能实现药品及医疗财政成本控制,又能实现有效的财政激励。尽管德国政府在整体的药价费用支出上并没有完全实现了目的,但财政管理中的许多措施,尤其是财政激励仍然有不少值得借鉴的地方。三,强化基于保证医疗质量的技术监管。从德国政府的管理过程可以看出,这种技术监管主要是通过取消和创建机构、改变程序和决策的规则等方式来实现,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医疗质量,减少与财政、资源等控制相关有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四,政府必须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

参考文献:

[1]董文勇.德国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控制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10-211.

[2][3]许进标,张新平.部分发达国家药品价格管制政策比较及启示.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2005,3:114-119.

[4]朱明君.德国法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制度.中国医疗保险:68-70.

[5][德]托马斯・格林格尔,罗尔夫・施姆克.德国医疗保险体系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渐行渐远的“俾斯麦模式”.苏健,译.江海学刊,2013,5:31-36.

[6][8]周毅.德国医疗保障体制改革经验及启示.学习与探索,2012, 2:110-112.

篇8

第四条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草甘磷。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农药品种更新以及生产量与使用量变化情况,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流通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录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农药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三)反映市场供求;

(四)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五)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六)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农药出厂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第八条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价格=(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农药品种为进口的,销售指导价格按照与国内农药同质同价的原则报进口商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1+综合差率)

综合差率不超过15%,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

第十条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维护市场农药价格稳定。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的产量、进货量、销售量、相关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纳税等情况并确保相关文字材料、数字与有关凭证真实可靠,企业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农药销售应明码标价。积极推行在农药使用标签上标明农药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促进价格行为规范,增强农药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销往外省的,销售价格应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

第十五条农药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费项目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药价格的;

(三)捏造、散布农药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农药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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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st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basic ideas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

工程造价有如下两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显然,这一含义是从投资者——业主的角度来定义的。在投资活动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形成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有这些开支就构成了工程造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工程造价就是工程投资费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就是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 第二种含义:工程造价是指工程价格。即为建成一项工程,预计或实际在士地市场、设备市场、技术劳务市场,以及承包市场等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和建设工程总价格。显然,工程造价的第二种含义是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为前提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我国工程价格形式的改革,出现了预算包干价格和招标投标价格两种新的形式。这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均有一定的优越性,在建筑工程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工程造价管理还比较落后,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工程造价全过程综合管理的意识淡薄。我国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大多是阶段性的管理模式,各行业造价管理人员普遍缺乏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综合管理的意识,特别是对建设项目前期造价管理意识差。大多数造价管理人员历来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重点放在工程项目的实施阶段,注重承包造价、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造价变更和结算,往往忽视了立项阶段和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工作。“三超”现象严重。因此,我们必须树立“全过程,全方位,动态工程造价管理”的新理念。

法律、法规不健全。尽管我国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行为有章可循,但是在执行上活口太大,人为操作因素多,这些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在实践贯彻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同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屡见不鲜。 招投标在实际中经常被歪曲,议标、串标、强行分包、强行供料现象还很严重。因此,加强行业立法,增强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与国际惯例接轨已成当务之急。

工程造价管理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既懂工程技术又懂工程经济,既懂法律又懂经营管理的人才匮乏。目前,我国工程造价管理领域的从业人员有80多万。这80多万的从业人员中本科毕业生还不到三分之一,绝大多数是大专、电大、函大毕业,有的甚至还没有专科文凭。从专业上来看,正规高等院校工程造价管理专业毕业的还不到1%,大部分都是工程经济。很多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仅参与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结算和决算等一个或几个阶段的工作,而对工程的其他工作很少涉及甚至不涉及,造成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不全面,知识结构不能达到要求,服务质量难以提高。从业人员呈现的是“量多而质不佳”的现象,队伍中普遍缺乏“具有综合素质的精英人才”。

政府管理职能不明确。对于不同的投资主体,政府的管理模式相差不大,这就使得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没有管好,不该由政府管的事情又揽在手中。

管理信息系统落后。不管是政府还是建筑企业真正利用网络来管理的还很少,而且管理信息系统落后,存在不少问题,具体有:低层次的数据处理手段;缺乏历史数据的收集与积累;不规范的信息处理方式;相互独立且不共享的信息系统。如果我们不抓紧建立一套自己的信息系统,我们和发达国家的差距会越来越大。

二、美日工程计价管理模式概述

1.美国的计价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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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报名条件

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考试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考务

第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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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

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进行注册,并将注册后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送达价格

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

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

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注册证件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篇12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篇13

二是财政供养人口多,行政事业运行成本过大,其中教育份额尤为突出。至20__年末,全市财政供养人员为29726人,比1993年净增6311人。其中教育系统供养人员达到16061人,占财政供养人员的54.2。乡镇教育系统的财政供养人员占比更高,平均超过60,教育事业经费已达到财政总支出的70以上。

众所周知,维护国家机构的正常过程,保持国家政权的稳定是财政的首要任务,是财政支出中必须优先安排和保证的。从调查情况看,市镇两级行政事业机构庞大,人员臃肿,部门之间职能交叉,严重影响了办事效率,导致了行政支出增长过快,刚性增强(近年来连续增资的实施可说明这一点,1997—20__年,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调整,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津贴等刚性增支标准人均提高570多元,而1997年至20__年人均财力只增加150元。同时,每年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预计增支300多万元。)进一步增大了地方财政压力,加重了市乡两级财政负担,从一定程度上影响阻碍了我市经济效益的进一步发展。在调查中我们还注意到这样一个情况,在教师队伍中,乡镇的代课教师有增无减,原因是原先的“民转公”教师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有相当部分不能适应事业发展形势要求,纷纷流向校办三产或后勤岗位,但其人员经费仍寄托于财政的拨款中,形成了“位虚费实”态势。显然,在乡镇财力规模尚小,支出压力增大的情况下,行政、事业开支增长过快的局面必须加以控制。

在乡镇行政、事业机构的膨胀同时,由于对集团消费缺乏规范、有效的控制,许多乡镇政府和一些事业单位勤俭节约、艰苦奋斗观念淡薄,开支浪费严重,如:对小汽车的购置和豪华高级办公设备的添加,会议数量和档次的攀高及各项补贴发放的过滥等现象时有出现。

三是财政支出面过宽,加大了乡镇财力的分散度,使财政有关支出政策的落实难以到位。当前乡镇财政职能还未能完全适应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要求,维持着粗放型的管理方式,即供给制式的大财政支出格局,包揽事务过多。它不仅担负着各级行政部门、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而且大量投资于生产性、经营性、服务性的事业单位等一般竞争领域,不仅给财政增加了沉重的负担,而且也带来了巨大的隐含风险,并挤占了重点项目的资金。(即通常所说的支出越位),使地方财政集中财力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能力受到限制(即支出的缺位)。此外,由于目前乡镇财力中预算外资金的比重日趋增大,挪用、浪费现象时有发生和出现,并且资金使用效率不高,进一步造成乡镇可控制财力的削减,从而削弱了财政的调控能力,分散了乡镇财政的地方财力,致使“财政每年对农业、教育方面的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技三项费用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2”、“文化事业经费占财政总支出的1”、“市级和乡镇用于体育事业经费要达到人均5角的标准”等等规定支出政策难以落实到位。

四是财政支出分工不明确,支出范围划分不清。由于目前市镇两[!]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仍然不太清晰,仅对事权范围作了粗线条的、原则性的界定,增加了两级财政部门操作上的难度,很大程度上造成地方财政支出分工不明确,支出范围划分不清的状况。目前,市级财政办理理应由乡镇级办理的项目依然很多;或者事权在上面市里,而要求乡镇政府资金配套或拼盘的项目普遍存在。如在乡镇的调研中,笔者发现一些超现实、超财力实施的各种名目的达标活动(工程)和少量投资性大、回报期长的“乡镇首长形象工程”及乡镇合作基金会的债务清理等,他们以求面子和积极贯彻上级指示,在限期内纷纷举债资金配套,满足达标工程的各项标准要求,形成“空壳效应”,以致陷入“一时好过,十时难熬”的窘境。如某乡镇的人均负债率已达300多元,而偿债渠道还为之渺茫。这些情况既不利于财政转变职能和集中财力办大事的要求,也不利于乡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支持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的需要。

五是大多数乡镇忽视预算支出后期管理,纷杂财务开支标准时有出现,财文秘站:政资金支出效益无从谈及。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下“统收统支”财政模式的影响,至今许多乡镇财政部门和一些单位仍然存在着“重分配轻管理,重支出轻效益”的观念,对于预算法案生效后的后期预算管理阶段缺乏应有的严

肃性和原则性,即对预算执行管理、预算支付管理、预算调整、现金流动性管理、单位支出管理、预算支出效益评价等管理环节重视不够。一些乡镇政府部门和单位往往也只是注重争预算、上项目,对于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管理责任不明晰,没有建立健全必要的地方财政支出激励约束机制,奖罚不明,导致对财政支出的效益缺乏必要的考核评估,资金使用的合理合法性得不到有效保证,支出效益受到很大的影响,且有些乡镇政府或单位把个人利益摆放到国家、集体利益分配和事业发展之前,对上级有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和标准执行时有偏差,诸如开支水平超标准、或是固定标准发放补贴、或是按需自行设定补贴项目标准等等。二、市镇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总体设想和建议

(一)支出管理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服从于政府职能原则。财政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服从于政府履行职能的需要。财政支出管理的改革,必须适应地方政府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转变职能的要求,充分发挥市乡两级财政的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稳定发展经济的职能,服务于政府经济任务和工作目标,积极参与、支持地方政府的各项重大改革,从资金上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到位。

2、满足公共需求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理论要求,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那么作为政府应逐步退出经济中的一般竞争性领域,逐步把侧重点转向市场失灵或失败领域,提供社会存在和发展共同需要而市场单个主体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即就是财政支出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应遵循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原则。

3、坚持公平与效率原则。财政支出改革必须按照坚持公平与效率的机制运行,一方面要完善财政支出的有关法规、制度,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合法地运用资金,通过转移支付、公平税负等手段促进市镇两级及有关地区间的发展均衡;另一方面,又要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尽量促使财政资源(资金)配置的合理化,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确保财政预算支出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二)执行支出管理改革的建议和重点内容

1、注重财源建设,促进乡镇经济的发展。我市是一个农业大县,发展农业经济是我市经济水平提高的根本点。保农才能稳工,工旺才能促收。为此,笔者建议一是要大力发展乡镇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扶持乡镇龙头企业。首先是组织乡村农产品进入市场,形成规模,创立品牌,占有一定的销售份额。目前可适当推广农户种植大棚反季节蔬菜,开发挖掘废塘变鱼塘、虾塘、蟹池等一些地方特色农业。这样它们既可增加农民的收入,同时又能提高乡镇财政地方收入的稳步增长;其次要大力培植扶持一些具有市场开拓能力、技术创新能力、资金融通能力、资产整合能力的乡镇农业龙头企业,并逐步使之真正成为农户与市场对接的枢纽。二是乡镇财政作为一个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农扶持不能光把着眼点放在资金的投入上,还应该多层次、多方位地加强市场信息的反馈,切实为广大农户提供快捷、简便、准确的信息服务。适时可有针对性地对农民举办一些技能和文化的培训,从资金手段以外的软环境中做好扶农、帮农、支农工作。

2、适当降低行政、事业成本,合理疏理财政供养人员。随着市镇两级财力的不断壮大,财政资金供需矛盾也日益突出。在市乡两级政府和事业机构精简合并改革开展的同时,财政部门可同步开展规范财政供给范围并合理确认供应单位和人员的工作,具体可采取“一控两清一分”的办法来清理、分流和消化超编、不合格及计外人员。所谓“一控”就是对市镇两级机关事业单位严格控编定员,不得自行突破。对超编人员,必须精减分流,一时不能分流的,财政部门也不再对其核拨经费。“两清”,一是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如单位确有需要的,只保留必须的少量临时工,其他的一律辞退;二是清理清退教师队伍中的代课代职人员。对代职代课教师采取“分一辞一”(即每分配一个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就辞退一个代职代课教师)或“招一辞一”(即招聘招考课缺教师一个,就辞退一个代职代课教师)的办法,清退代职代课教师。“一分”就是分流市直和乡镇机关干部,主要可采用三条分流措施:一是鼓励和支持机关干部创办或领办示范服务基地;二是鼓励和支持机关干部到企业中任职;三是鼓励和支持机关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可在地方税收、资金等政策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为了能更一步强化市镇两级财政供养人员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员经费支出的不合理增长,笔者建议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紧密配合,建立一套财政供养人员档案,设想是:(一)合理确定建档对象。这样几类可考虑入档:“工资目”开支人员、离退休人员、单位计内外用工、享受遗属补助人员、国家机关牺牲病故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人员和民政优抚人员等。(二)正确设置建档内容。大体可包括:(1)人员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编制、职业、参加工作时间、离退休时间、计划内(外)用工批准时间、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时间等。(2)人员经费情况。主要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教、护)龄工资、补贴、津贴、离退休金标准、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及抚恤金标准等项目。(3)人员变动情况。主要有人员调入调出时间和工资增减变动情况、离退休金及人员变动情况、下岗职工就业情况等。(三)规范操作建档程序。因为这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表面上看容易,但操作尤要慎重。主要步骤可分为:(1)组织审核,摸清家底。(2)以编定人,分类建帐,按人设卡。(3)立卷存档,及时变更。(4)全程监督,逐步完善。

另外,在笔者的调研中也发现,目前乡镇“纵横双管、人事分离”的人事管理体制,不利于乡镇党政的统一领导,也不利于乡镇财政的统一管理和分配。对乡镇的“七站八所”的人员工作、工资及其福利待遇、职务晋升等权力可全部下放给乡镇统一管理,县市主管部门只负责其业务指导,使乡镇真正成为人权、事权和财权三统一,能独立行使其相应政府职能的一级真正意义的基层政府。

与此同时,必须大力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将政府的分散采购变为集体统一采购,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切实降低采购成本,使集团消费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经济化的道路。

3、强化公共支出管理,合理界定财政资金供给(供应)范围。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转变职能要求,财政应逐步强化公共支出管理,按照公共支出原则,合理界定财政资金供应的范围。一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运作的合理需要。国家政权的稳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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