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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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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篇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十八至四十五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第十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四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

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动态监督是强化执法监督、保障执法为民的必然要求;解决好警务督察部门在执法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对于促进人民警察公正、文明、理性执法,提升执法督察工作质量和效果,构建和谐警营,创新社会管理,树立公安良好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警务督察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公安警务督察部门在执法监督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探索总结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在执法监督和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过程中,警务督察部门经常会遇到一些困难,工作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不引起重视,势必对公安监督品质、监督效果产生不良影响。其主要表现:

(一)基层督察警力与督察任务不匹配,导致基层督察工作流于形式

以福州市公安局为例,全市警务督察人员71人(其中督察长15人,兼职督察38人,市局督察含审计18人),大多数县、市、区仍然只有1人专(兼)职。当前,警务督察工作任务重、内容多、范围广、时效紧,面对这一困难,致使警务督察人员长期处于人少事多、被动应战的状态,使相当一部分执法监督内容很难落实到位。比如,一个县、市、区公安局,专职(兼职)督察只有一至二名,要对本单位诸多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进行动态监督,要对公民报警求助和控申情况进行实时跟踪办理,要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不实检举、控告进行澄清,还要维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等等。要督察的内容很多,但人员却很少,执法监督工作很难达到满意效果,督察任务与督察警力的矛盾日益显现,导致督察民警经常面临“两难”境地。

(二)内部执法监督力量尚未形成合力,警务督察部门往往“单打独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通常设有具备不同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和科室,如,县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部门具有专门执法监督职能,法制、部门具有综合执法监督职能,刑侦、治安、交巡警等业务部门具有本警种执法监督职能。由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并不是从有利于整合执法监督力量的角度来确定,因此,各种负有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又往往隶属于不同的副职领导分管。各部门之间、领导之间又往往缺少沟通与协作,致使执法监督力量难以形成合力。在实际执法监督过程中,由于分工不明,相互之间存在职能交叉重叠,重叠环节往往陷入各个监督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的盲区,加上各部门分管领导的不同,容易造成各自为政,各行其道,甚至会产生监督部门对某一监督事项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妨碍了执法监督的有效发挥,影响了执法监督工作的质效。此外,当前县级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后,只挂“督察大队”牌子,警务督察与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在实际操作上,督察大队只能说是“空壳子”,其职能的履行大打折扣。由于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力量不能产生联动效应,以致于发现、纠正和查处执法问题不力,经常导致某一项监督工作处于零打碎敲的状况。即便实施了执法监督,这种“多头式”的监督也往往似“晴蜒点水”,无法“疏而不漏”。例如,从2011年5月26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的“清网行动”,目的在于清理网上逃犯,消除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增强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行动中,警务督察部门作为牵头单位,发挥推动落实的职能优势,积极会同成员单位,不间断地对专项行动情况开展现场督察,但对重点逃犯抓捕工作的跟踪督办,对网上在逃人员撤销工作,对逃犯身份被“漂白”等问题进行责任倒查,这些业务毕竟不是警务督察的主业,如果单靠督察唱“独角戏”,刑侦、法制等警种部门假如不主动介入,“清网行动”势必难以取得良好效果。又如,在开展执法监督中,公安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和开展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核评估过程中能够发现问题,但没有对民警的处理权;公安纪检监督部门拥有执纪的权力,但往往又缺乏发现执法问题的条件。而公安法制部门和公安纪检监督部门在执法监督方面又没有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这就造成了在发现、纠正和查处执法问题方面的脱节现象。

(三)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问题的督察不到位

通常情况下,警务督察部门对警车、枪支、警容警貌、考勤查纪方面检查比较多,而对执法活动中易诱发民警执法违纪的涉案财物动态监督比较少,尤其对以下4类情况督察不够:一是违规扣押类。违反办案程序,不经审批、不经立案、不出具法律手续,随意扣押涉案财物;擅自扩大扣押范围,将与案件无关联的财物随意扣押和违规收取案件押金;超范围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财物,不按规定出具法律文书。二是违规处置类。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交、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违反规定或寻找借口,随意没收涉案财物;坐支、挪用、截留、私分、贪污、调换、侵吞涉案财物和保证金。三是违规罚没类。违规没收或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乱收滥罚;违反收支两条线,坐收坐支和使用票据不规范,白条入帐。四是遗留的涉案财物类。刑事案件已移送,但案件相关财物未处理;行政案件已结案,但案件相关财物未处理;无法查清属主的涉案财物未处理。刑事案件已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行政案件已结案的违法行为人合法拥有的非涉案财物;刑事案件被害人、行政案件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拥有的财物未及时归还。这4类问题的督察往往是在群众投诉后才进行倒查,但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无法事前事中监督,有效预防和避免挪用、占有、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等问题的发生。

(四)对公安机关行政审批单位审批过程动态监督不到位

当前执法办案系统、视频监督系统等已经纳入督察监督系统,但是对户政审批、护照审批等行政审批过多强调的是服务,而对审批过程的监督力度不够。对户政、消防、出入境、交通管理等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一些乱收费、乱办证(如对盗抢机动车变相过户、上牌)等职务违法违纪问题尚未有效列入督察工作范围,对审批过程无法做到动态监督。

二、解决督察执法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当前,公安机关应按照2011年10月1日新出台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准确把握警务督察执法监督发展态势和监督要求,对执法监督工作应做到抓住源头、立足防范、突出重点、关口前移,做到事前、事中督察,不断提升公安监督品质。

(一)挖掘内部资源,壮大督察力量

一是必须健全组织机构、配齐配强县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人员。公安机关特别是区县公安局,必须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健全机构,调配充实人员,使之高效运转。二是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的执法监督素质。督察人员应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全方位提高公安工作监督技能和水准。三是整合内部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必须建立督察部门以现场执法监督为主,纪检监察以人为主、法制部门以事为主、部门以投诉为主的监督模式,进一步理顺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明确监督范围,确定监督权限,形成责任明晰、分解科学、相互配合、运转协调的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内部全程监督,形成有效监督合力。四是建立与业务职能部门的互动机制。督察部门与其他警种、部门是并行关系,由于职责任务不同,督察部门可以督促其他警种、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可以对一些警种、部门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意见,但不能由此判定督察部门的地位高于其他警种、部门。由于职责任务不同,督察部门在队伍建设中一直起着“睛雨表”和“探测棒”的作用,警察部门掌握公安队伍和业务方面的信息情况相对于其他警种、部门而言较全面些。为此,督察部门必须树立整体意识,加强与其他警种、部门的沟通协作,日常工作中主动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职能部门参考,并借助其他警种部门的力量,抓好相关监督工作,共同促进公安队伍和公安业务的建设。

(二)抓住关键节点,开展重点督察

把公平用权、公正执法、公道处事的理念根植到每一名督察民警的头脑中,贯穿到每一项执法督察工作和每一个执法督察环节中,使警务督察部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以及督察、处理的每一起警民纠纷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社会公众的评价。一是加大对接处警的督察力度。首先是加大对指挥中心接警、指令各部门处警活动进行督察,从接处警语言、业务、指挥平台记录、录音等入手,强化指挥中心民警的业务素质,杜绝群众报警、求助因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的语言不规范、业务水平不高造成群众不满情绪的发生。其次是加大派出所、交管大队接处警活动的督察力度,强化民警的首问负责制度。接处警活动是公安执法工作的第一个环节,也是案件能否成功处理的关键环节,若因这一环节工作做得不到位,就可能造成涉案人员不能被依法处理、当事人可能因首警的执法行为不满而上访。二是加大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督察力度。警务督察部门必须加强对办案单位办理的各类案卷、执法台帐的查阅和核对,从扣押手续、扣押财物保管、处理等方面入手,督察保证金和赔偿金的退还情况,防止涉案财物被挪用、占有、使用、擅自处理等问题的发生。对涉案车辆实行报备制度就是有效制止违法、违规使用的监督办法之一。三是加大对执法活动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督察力度。警务督察部门宜加强对执法活动的动态监督,采用随警督察、不定期督察等形式,对易发生问题的传唤、取保侯审、继续盘问等初始执法环节进行现场督察和暗访,督察执法办案单位实施传唤、取保侯审、继续盘问等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时限和范围,对被审查人的看管措施是否落实及是否有打骂、体罚、虐待和滥用警械等问题,同时加强对候问室、讯(询)问室安全检查,严防涉案人员发生非正常死亡及自伤自残事故发生,努力维护公安机关的执法尊严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警务督察部门更应重视监管场所的现场督察。对看守所、拘留所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现场督察,防范超期关押、殴打被监管对象,监管民警为被监管对象通风报信等问题的发生,促进监管工作依法、健康开展。看守所、拘留所对新入所(提审后入所)人员应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体表有伤情的和有严重疾病的、按规定不能收押的人员,坚决按规定解除收押。坚决杜绝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自伤自残事故的发生。必须及时查纠执法办案单位刑讯逼供、打骂体罚问题,以遏制执法环节上的顽症,把严格执法与保护人权统一起来。

(三)落实督察责任,规范督察活动

警务督察部门必须通过加强执法责任制的督察,促进执法单位、部门建立完善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范围、责任、目标和落实责任制的具体措施,明确办案环节中相关人员的责任,推进和完善从民警到领导的公安执法责任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抓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规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督察通知书、建议书、决定书的作用,用足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手段。切实在公安执法活动中发挥好事前、事中监督,杜绝各类因执法造成的涉案上访及行政赔偿事件的发生。

篇3

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因公伤亡民警有3 382人,其中因公牺牲170人,因公负伤3 212人。其中,因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阻碍而牺牲的有23名民警,负伤的有1 803人,分别占牺牲、负伤人数的13.5%和56.1%。各种扰警、袭警和故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频频发生,使警察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受到极大藐视和亵渎,使得暴力抗法、暴力袭警等恶劣风气日益嚣张。并由于基本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直接侵害,极大地挫伤了民警执法的积极性,严重影响到公安队伍稳定和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加强人民警察执法权益法律保护,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公安部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针对这一现实,已经采取了各种有效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措施。如:四川、上海等公安机关为民警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既实现了保险资金资源配置收益的最大化,也为公安民警创造了更多的保险途径和人身伤害风险补偿渠道;加强警务装备建设,为每一位警员特别是刑警、治安、巡特警等警种发放警务装备包;开展“大走访”、“三评三访”等警民互动活动,强化执法文明、规范意识和教育培训,通过提高民警自身业务、法律素质,促进警民和谐,保障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并在2002年,公安部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设立“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简称“维权委”)[1]。2005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由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民警执法权益保护工作。同年9月,中国警察学会变更为中国警察协会,在学会原有只进行学术研讨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公安机关执法权威和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职能等[2]。以上措施和办法的采取都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然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警察执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法律保护才是最根本和最重要的途径。因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和认可的,执法活动神圣不可侵犯性,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严肃性的特点,遭受侵害的后果则是警察的法定职责得不到有效履行,最终使警察保护的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当前只有通过建立健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警察执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才能重新树立警察执法权威,调节、平衡警察心态,调动执法积极性和主动性,强力有效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要有效遏制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案(事)件的滋生和蔓延,就必须找出其受侵害的原因。

1.“非警务活动”频繁,造成警力滥用,警民关系恶化

我国公安机关领导体制采取的是“条块结合”,在当前加快发展、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公安部门承担了大量的“非警务活动”。“非警务活动”主要集中在当地政府部门交办的各类非警务工作,或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或接受群众超越职权范围内的报警等方面。比如:在城镇,主要是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处理上访事件等,还有家庭、债务纠纷等公安部门职责范围外的事项;在农村(牧区),主要是移民安置、农田基建、退牧还草、虫草采挖等。使人民警察成为某一项政策措施、决定或工作得以贯彻落实的有力保证。政府行政部门非法滥用警察权力,让人民警察在付出血与泪代价的同时,也被推到了人民内部矛盾的风口浪尖上,这也是人们对警察烦感,警民关系恶化的重要原因。

2.法律法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依法执行困难

在《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和执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关内容,但这些内容却比较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人民警察条例》中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里的判明是形式上的判明还是实质上的判明,判明的标准是按照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在实践中认定极为困难[3]。并且在实践中也只是对部分扰警和部分袭警行为进行处罚,对违警行为和大部分扰警行为则不予认定。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人民警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严重挫伤执法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主要原因。

3.个别警察执法不公,媒体炒作,影响警察形象

从我国每年的民警伤亡数量上就可以看出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正因如此,党和政府特别是社会媒体应更多地给予人民警察一份理解,舆论引导应以树立人民警察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为中心,应多宣扬民警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先进事迹,给予正确的评价。而不是将个别事件放大化、普遍化,使在为社会治安稳定做出牺牲的全部人民警察因一个个“躲猫猫事件”、“喝开水事件”,而备受谴责。或是歪曲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时的忍让和默默承受,将其认定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奉献”精神、“公仆”意识,这种报道造成的后果是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缺失,使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民警察所代表的社会公权力受到藐视和挑衅。

三、警察执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人民警察执法权益是指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其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普通公民皆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二是人民警察基于身份享有的特殊权利,如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职责时有获得公众配合的权利;有不受非法阻挠的权利;有不受恶意歪曲和诽谤的权利等等[4]。笔者作为一名警察,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执法权益的保护。

1.规范行政立法,减少“非警务活动”

各级党政领导首先要正确认识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使用警力。社会治安是整个社会各类因素的综合反映,单靠公安一家是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不能把社会治安的全部问题都以公安机关为依托来解决。它需要全社会、各行业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体系才能奏效。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司法力量,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警务活动和执行公务,只对法律负责,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让警察从事非警务活动。当前,有些地方公安机关经过实践探索,已经实行了调用警力呈报审批制度。通过实践证明这是一项控制非警务活动的有效措施,也是滥用警力的“高压线”,这项措施大大降低了由此造成的民警伤亡数。由此,笔者认为,此项措施应在行政立法中得到体现。

2.制定法律,确立警察保护主体组织和程序

警察执法权力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发挥保护主体组织的作用,经立法确立了全国公安机关在督查、纪检、政工部门设立的“维权委”在处置警察执法受阻案件中的地位和职责,以及依法处置的具体程序。比如:在基层,当一个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暴力阻碍,那这个民警此时是应当继续办理自己负责的案件还是对自身受阻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如果立案处理,是受侵害民警自己立案还是由所辖派出所立案?对现场取证情况又该如何进行?作为管警察的督察除了监督警察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外,更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保障警察执法权力不受侵犯。“维权委”应当依法主动、迅速出动,做好现场取证工作,对加害对象依法处置,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益。

3.完善相关立法,授予人民警察绝对现场处置权

借鉴其他国家警察的执法权保护,我国的法律保障显的捉襟见肘。在美国,根本不可以对警察有任何肢体接触,美国规定“敢抵抗,就开枪”。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按法律规定,警察执勤中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可对可疑人员采取较激烈的强制措施[5]。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警察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但对实践中撕扯、推搡、辱骂、唾弃、拒之门外等既不是暴力也不是袭击的行为,人民警察该怎么办?由于武器只能是在警械不能制止或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危及“生命安全”才可使用,所以,警察人民警察也不敢轻易使用警械。这不得不使人民警察在实践中或是忍气吞声或是利用“警石”“警砖”加以自卫,无法体现法律执法者的权威。鉴于我国的国情,虽不能授予警察像有些国家一样的绝对权力,但也应贯穿一个当警察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后,警察依法无障碍执法和合法使用暴力的理念,适当授予人民警察绝对现场处置权。

4.细化有关条文,加大处罚幅度

近来,各级公安机关都十分重视警察的队伍建设和警备改革,对违纪警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制裁措施,造成了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压力过大,过分“慎重”,以致在执法过程中挨打、被动的不正常现象,究其原因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笼统、抽象,实际操作性不强。参考国外已成熟的相关制度,应对违警、扰警、袭警等行为分别进行法律列举,使之明确化、具体化,并规定相关惩戒措施。在实践中,很多警察执法被打了几拳或撕扯受到侵害时,在对方还没有触犯刑法的时候,更多的不是去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处罚或是寻求其他法律救济方法,而是无可奈何予以忍受,或将侵害人抓住共同施暴,目的是教训其下次不再敢侵犯警察执法权。警察之所以会选择这种方式处理自己受侵害的问题,关键在于处罚力度太轻,即使依法处罚了对加害人也起不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由此,有必要细化相关规定,加大处罚幅度,以维护警察的执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谢昀.谁来保护警察的权益[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1).

[2]装小梅.论对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J].河南社会科学,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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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市旅游秩序管理督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查客运经营行为的管理和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运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治理车容车貌差、服务不文明等行为,依法查处客运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占压人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二)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改装动力装置;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车蓬等设施;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六)非营业性汽车安装客运经营设施或者标识;

(七)从事非法客运经营;

(八)为非法客运经营车辆提供停车、驻点场所,或为车辆非法客运经营提供客源信息、组客揽客;

(九)客运车辆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

(十)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强行揽客。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报事项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于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重度残疾人,应通知其监护人,并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残联的工作人员妥善护送回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将扣留车辆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有关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车辆在被扣留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应依法赔偿。被扣留车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查处的非法客运经营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抄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于残疾人的,应同时抄告市残联。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该人员的帮扶、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无故拒载的,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班车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套用其他车辆的牌号和伪造、变造行驶证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遇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被扣留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从扣留车辆场所私自开走被扣留车辆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篇5

所谓积极性,顾名思义,就是指进取向上、努力工作的思想和表现。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民主的中坚力量,肩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使命。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全体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已经不能作为一般意义的诠释,更不是一种单纯的政治口号所能刺激和反映出来的简单动机所支配的行为,而是经过净化、提炼、升华等综合反映出来的一种理性机能,它是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在理性机能上的集中表现,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公安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和根本任务。

首先,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最好切入点。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一个时期以来,公安机关为了克服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脱节”的现象,一直在寻找有利于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的最佳切入点。实践证明,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既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内涵和主要任务,又是抓好公安业务工作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问题。调动和发挥了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把两项工作从根本上有机地结合起来。用富有实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来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用人民警察满腔的工作热忱来推动和促进公安业务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实现公安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双赢”效果。

其次,调动和发挥警察的积极性,是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大发展,人民警察队伍在装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的绩效。除上述因素外,其决定因素的是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发挥直接影响着警察工作质量、警察工作效率以及警察的潜能的发挥。最大限度的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警察的主动能动性,能最大限度地使公安工作取得良好绩效。

再次,调动警察的工作积极性的本质是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的积极性主要是指调动和发挥人民警察从事公安工作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主观能动性。由于警察本身上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警察的积极性本质上反映了警察维护阶级利益方面自觉能动性的程度。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其职业活动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地直接体现,因此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反映了其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动机行为的程度。应该说,人民警察积极性的本质,应该以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为思想基础,以实现个人、集体、国家相统一的利益为动力机制,以立足本职、爱国爱民、多做贡献、岗位成才为价值取向,是既基于一定物质利益及其相对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为基础,又为经过一定的理性升华的思想所支配的动机行为。也可以说,人民警察的积极性是警察理想、道德、纪律、文化诸方面素质的综合的外在表现。调动警察的积极性对于警察的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很大现实意义。

二、当前影响警察工作积极性的主要原因

(一)管理体制不顺

1、我国现行的公安领导体制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级公安机关接受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在这种领导体制下,容易出现许多弊端。一些地方领导运用权力,以情代法,以言代法,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或指派公安机关参与一些非警务活动,浪费警力资源。公安机关实行半军事化管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强制力量;人民群众说警察是有求必应的服务机关;有的人认为警察是工具、暴力机器;人大代表说警察是执法机关,要经常评议。正因为有着这么多的面孔,对于警察的职责和定位,别人搞不清,自己吃不准。现在有很多民警在问:“我们到底应该做什么?到底在忙什么?”可见,管理体制不畅、职能设定不清,也会影响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2、现行的经费机制也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安工作任务日益加重,经费不足渐渐突出。尽管国家财政拨款,但很有限,除去工资,公用经费已所剩无几,还要支付水电、修车、燃料、办公、差旅等多项经费,甚至还要掏自己腰包,有些地方更别说津贴补助了。警察也是一种职业,从现实生活和理性考虑出发,也要以谋取工资待遇来解决生活来源,保障家庭收入。进入市场经济时期,要求坚持奉献,但与之相适应的物质也要跟上。可想而知,经费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安工作被动,民警工作积极性降低。

(二)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

社会分配不平衡和单位内部利益调整不合理,是影响和制约民警发挥积极性的客观原因。调动积极性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在用人机制上打破论资排辈,在利益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公安机关特别是在基层县(市)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始终难以克服。比如有的在基层公安战线奋战一辈子,家属子女还无法就业,靠一人微薄的薪水养家糊口;有的基层县(市)非领导职务的评定受比例限制,致使大部分民警工作几十年还是一个科员;有的提拔领导干部不考虑沾亲带故的同行,就会受到亲戚的抵毁、挖苦.......如此这般工资奖金的分配,领导干部的提拔,工作部门的调整等等。这些不透明、不公开、不合理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和单位仍然存在,极大地挫伤和损害了民警的积极性。

(三)警力不足、超负荷工作量使警察不堪重负

1、各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事件、安全事故的数量逐年猛增,现有的警力与繁重的公安工作

的矛盾日益突出,增加的警力与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任务相比是杯水车薪。据调查,在基层派出所民警日加班4小时,民警只能靠自己的身体去拼,用自己的健康去搏。但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长期超负荷、大能量的运转往往会造成民警心理负担过重、精神压力过大,工作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就是工作不积极的表现。

2、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在抓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警察身体健康的保护,没能保证警察的休息权。警察超负荷的工作,加上自己心理上的压力,严重影响着警察的身心健康。

(1)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导致警察的身体健康状况差。在老百姓心目中警察的形象是刀枪不入的钢铁硬汉。然而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需要休息,吃不上饭一样会感到饿。可是这种需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常常发生冲突,在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面前,警察的需求一次次成了牺牲的对象。

(2)与家人缺少沟通交流时间,导致家庭矛盾和情感疏离。警察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情感,也有家庭,作为其精神归属的家庭内出了问题,必定会增加民警的心理压力,影响警察的工作激情。

(3)精神始终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心理压力大。作为半军事化管理的一支队伍,警察服从命令是天职,无论何时何地,案情就是命令,群众求助就是号角,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是公安机关不成文的规定,时刻准备应付各种突况,民警的神经始终不能得到彻底的真正意义上的放松。

(4)长时间工作,身心疲惫,容易出现错误。警察身心的疲惫和高度紧张必然会导致反应上的迟钝和判断上的失误。

超负荷的工作量、相对低下的收入、较差的社会承认度与高标准的纪律、高风险的责任,形成了巨大的思想落差,从而使民警对警察这个职业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反映在队伍问题上表现为队伍思想不稳定、凝聚力下降、爱岗敬业精神淡化、工作积极性不高。

(四)片面强调警察的义务责任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实践中,普遍过于强调警察的义务和无私奉献精神,过于限制警察权利,忽视了对警察个人权利和执法权的保护,这给执法的社会大环境带来了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

1.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体性治安案件时,极有可能成为群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对象。

2.社会对警察工作理解和对警察的宽容不够,一旦发生或治安事件,直接肇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理解和接受,而警察对这些事件或案件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往往得不到理解和配合,甚至导致冲突。

3.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近年来,暴力袭警呈急剧递增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警察的工作积极性。、提高警察工作积极性的途径

(一)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政治建警

思想政治教育是调动警察积极性的核心动力。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从而知道人的正确行为,在行为上防止发生偏差。使广大民警保持思想统一、团结一心、步调一致。

提高民警的身心素质是当前公安工作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作为社会特殊角色的人民警察,其特殊的职能决定其心理压力比一般社会成员更大。为实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健康发展,公安机关肩负的任务将艰巨繁重。要教育民警正确认识当前的形势,顾全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使民警面对需要与现实的差距,自我控制,调节心理失衡。使公安队伍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任何困难面前都保持昂扬的斗志和必胜的信心,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工作积极性的发挥。

(二)理顺体制,强化警察的执法保障机制

公安保障机制建设要同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要与中国国情和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现状,长远规划,分步实施。

1.建立“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在保证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的基础上,加大公安内部垂直管理力度。市﹙地﹚以下公安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建制,改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下属派出所进行重新整合,建立警署,撤销城市公安分局建制,根据城区规模大小和治安复杂程度等情况设立分局或警署,直接隶属于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实行组织、人事、业务上的直接领导,将管事、管人、管钱一致起来,确保政令畅通,最大限度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效能。减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指令的干扰,减少非警务活动,这样既有利于加大队伍管理监督的力度,保持队伍纯洁性,不断提高队伍建设水平和队伍整体素质,有利于改善县级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缩小同一地区间民警待遇差别,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

2.建立适应公安机关特点的人事管理机制。公安队伍是一支半军事化的队伍,人数多、专业性强、危险性大,而领导职数少,民警职级、待遇长期偏低。根据这些特殊性,建立符合公安职业特点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在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单列出来,按照“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加大警衔工资在民警工资构成中所占的比例,提高民警生活待遇,最大限度的减少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之间、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与基层民警在职级待遇上的差别,充分调动广大民警特别是一线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3.建立“分级管理,分级、分项负担”的经费保障机制,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分项落实保障。具体是: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装备费和服装费,财政部、公安部制定全国公安机关装备标准,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省级财政主要负责全国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包括民警工资、医疗保障、特别业务经费等,保证省内民警的物质待遇基本一致;市级财政负责全市公安机关办公办案经费等;县级财政负责县级公安机关基础设施建设。

4.加强全民法制教育,营造有利于警察执法的大环境。开展全民普法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等执法工作中也要注意法制宣传,增强全民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人们能够自觉的支持配合执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一定程度上也能促进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三)加强公安民警的队伍建设

公安队伍现实还存在的问题就是警力不足。我们应如何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呢?一是科学配备警力数量,保证警力相对充足。根据各地区的面积、经济、人口、治安 状况等因素来确定本地区形势需要的警力配备数量。二是提高警力质量。把好“入警关”,向素质要警力。首先以全国各专业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生为主要警力资源,形成良性循环。其次,加强对干部、社招人员的公安业务培训力度。其三,强化广大民警的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通过警务人员培训,使全体警务人员在知识存量、技术存量方面达到全面质量改进。三是改革现行警务管理模式。国外很多发达国家已把70%的警力下沉到基层一线,而我国仍存在“大机关、小基层”的倒金字塔型警力配置体制,极不适应现状,为此应最大限度的把警力下沉到一线,实行“小机关、大基层”,切实解决头重脚轻、机关化严重的问题。四是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提高科技含量,逐步实现公安工作现代化、科技化。五是准确定位,减低警力消耗。六是建立巡警、交警、派出所三位一体的动态治安防控网络,达到警力资源的有效组合。加强警察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发展。

(四)坚持从优待警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严峻复杂,公安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在各项保障不到位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关心爱护警察,落实从优待警的各项措施,调动警察的工作激情。

1.政治上从优待警。以公安改革为契机,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拓宽用人渠道,进一步建立“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

2.工作上从优待警。首先,加强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监督警察执法的途径越来越多,而保护警察权益的机构却明显不足。虽然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承担了一些维护警察权益的工作。然而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浓重的监督警察执法的氛围中,对警察权益维护的依据显得很模糊。维护警察执法权益,还得要从公安机关自身做起。在期待督察机构承担更多的维权工作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警察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争取纪检部门、督察部门及检察机关支持和参与,依法及时处理各种侵害警察执法权益的问题,把警察的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其次,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改善基层公安机关的办公条件和设施,为民警营造舒适的工作环境。

3.生活上从优待警。关心警察身体健康,定期组织警察进行身体检查,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警察要想方设法予以全力救助。对于特困警察,设立特困救助基金。并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安排休假时间,对加班警察尽量安排补休“充电”时间。科学理财,多方争取资金,确保警察的各项正当福利补助发放到位。尽可能帮助警察解决家属的实际问题。丰富警察精神文化生活,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振奋警察精神,促进积极性,使其毫无顾虑全心全意工作。

(五)以工作绩效公正评价,实施奖惩

现代心理学原理表明:社会群体中每个群体成员都有归属感,都希望自己的工作绩效得到公正的评价。要调动警察积极性,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正确实施奖惩。实践表明,建立明确地让公众和警察都能理解的警务标准,是提高警务质量、加强警监督的前提和保证。为此,制定一套科学的、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标准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建立一个专门的警务标准机构,负责绩效考核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工作,领导指导各地公安机关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和通报机制。

2、各警种要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评优树星活动。如办案明星、调解能手、责任区民警标兵等等,大力在民警中开展比破案、比办案、比执法、比做群众工作、比贡献的“五比”岗位竞赛活动,让全体民警学有榜样、比有标杆、奔有方向。从而激发每一位民警崇尚先进、争当先进、超越先进的意识,激发民警从事公安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其产生强烈的爱业、敬业、乐业意识,满腔热情地的积极投入到公安工作中。

3、抓好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将评议结果与执法单位和民警的经济利益、评先创优、选拔任用、记功授奖挂钩。把日常案件质量评判结果纳入日常绩效考核,及时兑现奖惩。

公安机关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直接影响着公安工作的兴衰和保一方平安的落实。对于当前公安队伍中的问题,我们要有清楚的认识,不回避,知根善解,迎接公安工作在新世纪面临的更加严峻的挑战。参考文献:

[1]胡建刚.《论新公共管理思潮下的警务机制改革》.[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__年2月第21卷第114期.

[2]么子国.《论公安经费保障机制的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__年2月第21卷第11期.

[3]邹少陶.《公安实践与思考》.[M].甘肃文化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

[4]陈琴.英国警察组织的发展趋势及启示.《公安学论丛》.[D].法律出版社第1卷.

[5]王彦吉,余凌云.《当前英国警务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其对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20__年1月第21卷第113期.

[6]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2月第21卷第113期.

篇6

有些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民警对正规化建设的认识不到位,一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将正规化建设狭隘地理解为硬件建设,认为硬件建设的指标上去了,正规化建设也达标了,从而忽视了“人”这一决定因素的重要作用;二是有的单位虽然设施规范了,标准统一了,各种规章制度也制定了,但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应付上级的检查评比,摆花架子,走形式主义上;三是少数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盲目性和盲从性;四是有的重临时轻长远,没有把它作为公安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抓;五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将正规化建设片面理解为只要队伍不出问题,内部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就是搞好了正规化建设,所以,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一是要全面学习深刻领会“二十公”精神,解决好各级领导和广大民警的认识问题,使广大民警思想统一,认识提高,步调一致;二是要做到目标明确,知道正规化建设的标准是什么;三是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不仅要对公安队伍管理体制、管理方式进行总结、规范和创新,还要根据社会环境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与时俱进,不断拓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内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效的措施,切实将队伍正规化建设抓实抓好,这是顺利实现正规化建设目标的关键所在。

二、在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中,需要把握的关键环节和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⑴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把思想政治建设置于突出位置

虽然各级公安机关在队伍建设方面采用了不少的方法措施,如“三讲教育”,“三项教育”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和“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大讨论活动,力图以思想政治工作的有益尝试,力图以思想政治教育,政治建警为先导,全面改进和提高公安机关各方面工作,可以说取得很大的成效。但是,在公安队伍建设中依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问题的存在,不仅是涉及公安机关整体形象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整个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发挥问题。因此,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是解决公安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和战斗力的内在迫切要求。

⑵要搞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必须紧紧抓住决定因素“人”才能解决好队伍建设这个根本问题,应从三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强素质。务必要把提高民警的整体素质作为一项首要工作来抓及抓实。二是定规矩。基层公安机关在认真执行现有法律、公安法规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是严监督。要把监督的内涵不断延伸,监督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执法工作的监督,还应包括个人作风,服务态度等监督,不仅要八小时内进行监督,对八小时外也要监督。要把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公安工作和民警队伍的方方面面。通过内外监督,努力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保障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⑶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必须走法制的道路

“二十公”将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归纳为“四统一五规范”即统一考录制度,统一训练标准,统一纪律要求,统一外观标准,规范机构设置,规范职务序列,规范编制管理,规范执法执勤,规范行为举止。要实现上述“四统一五规范”,必须用法律和制度管理公安队伍,用标准建设公安队伍,逐步把公安队伍走上法制化的建设轨道。

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着机构设置不科学,上下事权不清,职能交叉,工作效率不高,保障不力等问题,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较乱等许多问题。制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是今年公安立法工作的首要任务。

三、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采取的措施:

⑴以党委重视为契机,强化队伍整体建设

农场党委对公安工作做到了“四个”确保,一是确保公安分局按上级指数要求配齐配强领导班子,做到分工合理,团结协作;二是确保在物资和财力方面全力支持公安工作;三是确保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党委领导亲自过问,亲自听取汇报,亲自到现场。四是确保公安干警工资足月足额发放,连续三年为公安干警上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和体检,确保公安干警无后顾之忧。我是秘书免费公文网做你最贴心的伙伴

⑵以公安部颁布的“五条禁令”为契机,强化队伍作风建设

自公安部“五条禁令”颁布以来,召开了贯彻落实“五条禁令”的全体干警及家属动员大会,制定了严格的实施方案。同全体干警及家属签订了责任状,明确正职抓全面,副职抓分管战线,区所队长抓警员责任制。做到全体干警人手一份“五条禁令”卡,达到熟知严守的目的。通过一年多 的实践,分局上下认真遵守“五条禁令”坚持始终如一,真正做到工作期间不饮酒,管住自己的嘴,局内局外不参赌,管住自己的手,严格执行枪支管理和警用车辆使用规定,管住自己的物,同时抓苗头查隐患,加大纪检督察力度,收到明显成效。

⑶以干警体能训练为契机,强化队伍文化建设。

今年五月公安分局要求全体干警每天早上进行一小时晨练,并统一购置了运动服和迷彩服,晨练中,分局领导亲自带头,整齐划一的队伍为农场场区增添了一道靓丽的风景线。另外,每周六下午邀请高三体育教师指导习练太极拳和擒敌拳,通过一系列体能训练,干警身体素质明显提高,工作起来精神饱满,精力充沛。在去年侦破特大流窜团伙盗牛案件,十多名干警在追击犯罪嫌疑人时做到了反应早、速度快、气不喘、腿不软。没等几名犯罪嫌疑人跑出多远,在短距离内将其抓获。在农场党委的关心下,我局改建了健身房、图书馆、淋浴室,开展了书法比赛,篮球、排球、羽毛球友谊赛,在紧张有序的工作当中使文化生活丰富起来。

⑷加强公安机关的内务管理和窗口单位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要按照“二十公”的有关要求,特别是公安部关于“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要求,进一部健全和完善与内务管理服务群众相关的制度,把内务管理与服务群众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推出更多的便民利民新措施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面推进公安机关内务管理工作和服务群众的规范化。

⑸进一步抓好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工作。

篇7

The Configuration and Optimization of Supervision Power Under the Dilemma of

Investigation Structural Reform

LI Xin

(Party School of the Shandong Committee of C.P.C,Jinan 250103,China)

Abstract:Strengthening the right to restrict the investigation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reform.Chinas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 issued their own mechanism which weakens the strength of internal control and puts heavy pressure on monitoring system.The audit-style pre-reform mechanism in practice tells us that pre-trial inves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Chinas internal constraints.Under the premise that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can not be achieved within the short term,combining the inside and outside supervision system is the better way to perfect power control mechanism of investigation.

Key words:preliminary examination;the integrat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inspection of investigation;power restriction

“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但“我国对侦查权的制约呈现出一个显著特点,即强调侦查权的内部制约,侦查权的外部制约先天不足。在侦查权的外部控制上强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拒斥法院对侦查的司法审查,排斥辩护方对侦查的抗衡效果。”[2]而公安机关的侦审一体化改革又削弱了侦查权内部控制的力度,人为加剧了公、检两家在侦查体制中的疏离局势,使侦查监督制度面临着更沉重的压力。重新认识侦查监督体制中的主体设置与权力配置问题,对推进侦查体制改革、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侦审一体化改革遭遇困境

侦审体制改革始于1997年,即将公安机关内部原来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刑侦部门和预审部门重新组合成一个侦查办案实体,共同完成从立案到移送检察院(包括作其他处理)的全部侦查工作。时至今日,在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独立的预审机构虽然取消,但在刑侦部门内部专门的、成建制的预审组织仍然存在,只是有的地方仍称预审,有的地方改称为案审指导或其他。另一方面,我们发现,预审组织结构的改变导致变通存在的预审程序在应用范围、操作技术、权力功能等方面出现新特点。可以说,就现状而言,“侦审合一”改革并没有完全实现改革之初的目标预定,实际效果与预想的积极程度也相去甚远。改革面临或已处于“搁浅”或“虚置”的两难困境。

(一)困境之一:搁浅

由于改革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如对效率目标定位的理解过窄、过于受到自身利益倾向的干扰、未融入刑事诉讼改革的整体视野等等,侦审一体化机制虽着眼于提升效率,结果却造成了整个刑事诉讼效益的减损:一方面,侦审合一后,刑侦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预审办案职能,造成案件质量下降,对后续的、审判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取消预审后,“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与脱节的现象加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办案重心更加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的批捕部门,而不是为公诉成功作好准备”[3],影响了检察机关公诉成功率,进而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准确度和力度。基于此,部分地区公安机关提出了分步骤的改革设计,如在刑侦部门内部建立预审科室或预审、案审队等,承担原预审部门的大部分职能;也有一些地方摸索出“变通”措施,如在刑警队内部各专业队中设置专职预审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

目前,“侦审体制改革后侦查办案工作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彻底改革,侦查预审机构、工作完全合一,由侦查员从立案到一体化操作,中间无单独审核关节。二是没有改革,继续保持独立预审机构及预审办案程序,侦查部门破案后统一交预审部门继续处理,统一收口。三是在刑侦部门中专设相对独立的预审部门,主要负责强制措施的审批及逮捕后的案件处理等工作。四是,在刑侦部门内各专业队分设专职预审员、法制员,专门负责案件拘留、报捕、移送之前的证据审查、把关。五是规定案件侦查工作由刑侦、经侦等有办案任务的职能部门承担,法制部门负责强制措施、移送前的审核,或者同时兼行逮捕后部分处理工作。前两种情况虽然在个别地区存在,但数量比例很少,尤其是彻底改革的情况更少。”[4]据笔者了解,在大部分自称已实行侦审一体化的地方,基本同时规定了案件在报捕或移送前必须经过法制部门审查。后三种情况是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公安机关所采用的模式。可见,全国范围内,成建制的预审机构负责刑侦部门办理案件的预审程序,以及法制部门兼行部分预审职能成为普遍情形。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侦审一体化的目标并未真正实现,侦审合一改革实际已遭搁浅。

(二)困境之二:虚置

需要注意的是,保留或恢复预审机构建置不等于继续原预审办案程序,原预审承担的大部分取证办案、深挖犯罪等职责被归还于侦查人员,保留下来的预审或案审工作模式分两种情况:一是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继续审理、审核案件,进行讯问、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提请复议复核等。也有一些地方要求预审部门在捕后深挖犯罪。二是只在报捕、变更强制措施、移送、撤销案件等重要环节上进行审核、批准。这种审查一般是独立的、延时的。

第一种模式在设立专门预审中队的地区比较普遍。笔者调查了解,江浙等地规定全市命案的诉讼工作,原则上为各办案单位捕后移交刑侦支队预审办案指导大队。各分、县(市)局刑侦大队的预审办案指导中队,主要负责本单位刑侦部门管辖案件的诉讼审理工作,原则上为刑拘后移交。采用专职预审员或法制部门“兼职”预审的地区一般以第二种模式为主。例如,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有专门的法制员,对全市命案侦办质量进行两次审核:“第一次,犯罪嫌疑人刑拘后7日内被提捕的,逮捕执行后3日内进行审核;刑拘至30日的,在提捕前审核。第二次,命案拟移送10日前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证据材料、定性定罪、办案程序等。”[5]可见,侦审改革设计的“合一”方案在实践中被虚置。

审核式预审机制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公安系统内部各层次行动者主动选择、合力推动的结果。具体说来,一方面,审核式预审能够满足侦查人员优化侦查决策、提高办案质量、分担侦查责任等利益追求,所以大部分地方公安机关维持或恢复了成建制的预审机构。另一方面,藉由对侦查案卷的层级式、全面性审查,公安内部专门的审查监督能够将追诉权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甚至错误之处解决在内部,这对维护体制内部的连带性利益也有着重要意义。因此侦审改革推动者对实践中出现的“分地区、分步骤”等多元状况的态度较为宽容。

二、侦审改革困境之启示

“影响刑事司法的从来就是整个社会,而绝对不是一次改革,改革也许只是一个社会要求的记录而已。”[6]在司法权介入审前程序对侦查权进行授权、审查之前,彻底废止预审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预审制度中合理因素发挥功能。侦审一体化改革遭遇困境的现实给我们很多启示。

在我国,除检察机关的外部控制外,侦查机关的内部约束也是制约侦查权的重要方式。这种制约的主体为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督察及其主管领导,效果主要依赖于机关内部的职权分工与制衡,依赖于机关负责人对部分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依赖于督察、、考评等内部自律机制。

(一) 启示之一:取消预审削弱追诉权内部控制的力度

因为没有提起权与决定权的实质分割,也没有审前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讼的决定能够直接产生案件系属法院的效力。法院或其他组织、机构无法在之前或后开庭前的阶段,对控方的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进行独立的审查判断。可以说,我国追诉权控制问题主要依靠内部路径解决。而现有的追诉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首先,检察监督效率偏低。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存在手段有限、介入滞后、效果被动等不足,常常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对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程序设计中缺乏明确、规范的对接处理检查监督的机制。例如,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监督意见,刑事诉讼法和部门规章均没有明确具体的传递、落实部门,实践中一般由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把握,尤其侦审体制改革后,负责统一收口、统一对外的独立预审部门被取消,各地做法非常不一,常常导致一些有益的检察意见得不到重视,只草草落实或者被设法规避,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和效率。

其次,公安内部监督效果有限。公安机关内部在机制上普遍建立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过程性监督,也形成了法制、纪检监察、督察与等部门互相配合的多方位监督体系。近年,公安内部先后出台了《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以及《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各地公安机关也制定了大量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建立了执法责任制、案件审核监督制、执法考评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复议、国家赔偿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将公安机关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逐步推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在个案处理中,行政式的层级审批方式在大部分地区行之有效。但是,从诉讼程序角度看,这种监督体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监督职能分工粗放、权责不明,尤其是政工、纪检、监察、督察等进行的监督很多不能产生正当诉讼程序意义的效果。又如,由于法制部门没有相应的考核指标约束,法制部门的审核实际上一般只进行书面阅卷和程序意义上的讯问,出具的审核意见也以纠正案卷瑕疵、指导取证方向为主。这样的“法制预审”对提高刑侦部门办理案件的批捕率、率、定罪率等质量指标有积极意义,但程序封闭、行政治罪倾向明显。

预审部门撤销之后,公安机关未确立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别部门或制度,只是依靠“一办到底”、“责任到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以及内部探长、队长、大队长、分管局长多级把关,变更强制措施集体讨论,疑难案件与法制部门一起研究等监督办法。可以说,这些监督制约措施都是后置的、救济性的,缺少对侦查行为同步的、预防性的、制裁性的制约,而且基本没有考虑和设计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辩护权等参与性程序的必要性和空间。这样,在追诉权封闭运行、司法救济权薄弱的现实情况下,取消监督制约功能的预审程序,主办侦查员一人负责从立案、拘留、批捕到的全部侦查办案过程只会更加封闭、单向,个人能力素质、工作责任心等非制度性因素而非程序约束、权利对抗,成为影响办案质量的决定性因素。

(二)启示之二:公安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与检察院侦查监督制度相结合是完善我国侦查权力控制机制的可能进路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笔者认为,制约侦查权的司法应主要作为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存在,检察机关仍是我国侦查监督的主力。以预审为代表的公安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与检察院侦查监督制度“内外结合”,是完善我国侦查权力控制机制的较好进路。

1.由法院控制审前程序的侦查监督权配置方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语境中是一种乌托邦

基于对人性恶的深刻认识,西方社会对国家、政府权力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和戒备,形成了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理念,司法审查制度即是其典型表现。司法审查制度进入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上,以现代诉讼“司法最终裁决”理念和控辩式诉讼构造下“控审分离”原则为背景和依托;在观念层面上,是西方国家法律传统中“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将审前调查活动纳入中立、独立的司法权视野,不在于保障调查的顺利、有效进行,而在于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与制约,为公民提供对国家侦控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合法权益的追诉行为的救济途径。

而我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主要建立在“性本善”的人性预设上,自律传统深厚而权力制约意识薄弱。司法权在实践中常受到政治意识、社会价值观、司法主体个人价值观、职业素质和腐败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对其控制能力也不可期待过高。另外,根据公共选择理论,选择行为是行动者在多种制约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包括侦查在内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完全无“私”的。在强调侦查权力易滥用特性的同时,不可忽视职业素质、公正执法角色、组织文化以及被追诉方和社会公众法律知识素养等主客观因素对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潜在制约,而这些却是司法制约论者未曾深入思考的方面。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改革越来越强调缩减法官介入侦查的范围和深度,将侦查程序的控制权逐步交还专业警检机关,其中透露出来的信息是承认侦查的专业性、尊重侦查主体的能动性、引导侦查权力个体行为的规范性。这启示我们,司法制约并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策略,引导形成侦查职业共同体、增强程序的透明度以及建立行为的动态监控等方式也能降低权力主体的任意性和个别性,保障侦查权的良性运作。

可见,司法权深入侦查是实现我国侦查法治化的目标图景,但在社会转型、刑事犯罪高位运行的社会背景下,其可行性受到现实的掣肘。过分强调、理想化对侦查权的司法制约,势必影响认识活动准确性的提高,损害惩罚犯罪基本目标的实现,故不宜作为近期改革举措。

2.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核应与检察机关审批监督相结合,保障侦查权力的理性行使

在更理想的司法控权模式难以建立的情况下,作为侦查权力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一环,现行预审机制中的合理因素将长期保留、继续发挥作用。侦审体制改革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创造性地将“预审审核”嵌入原有的行政性层级审批之中,部分地方形成了制度性的办案部门领导、预审或法制、公安机关负责人“三级审批”程序。具有“专业型权威”特色的预审的加入,使原有的以行政权威为重心的流水作业式审批程序,具备了更强的案件质量控制和侦查行为控制功能,在分担案件办理责任、降低决策风险,以及促进知识交流、提高侦查人员法律素质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随着公安机关案件质量考评、办案责任制、监督等制度的完善,以及以专门业务部门审核为中心环节的多级化羁押审批程序的广泛推行等,侦查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制度不仅可能而且发挥了实际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侦查权力的任意性和个别性。

笔者认为,在现有“审核型”预审业务系统和业务网络的基础上,应探索结合检察监督,强化监督、制约侦查功能的新机制。首先,要重建检察机关的权威。“权力的重要特质在于它确保可行的因果链,不依赖于服从权力的参与者的意志――不管他是否愿意。”[7]我国检察机关缺乏权威的监督手段和相应的制裁措施,侦查监督的权力因素尚不充分。在这方面的改革可以借鉴“检察引导侦查”制度试验中的成功做法,建立违法侦查申诉调查制度。对于侦查程序违法的案件,被追诉方有权请求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并作出程序性制裁决定。其次,要在现有业务系统和业务网络基础上,通过预审机构职能的调整和规范,逐渐形成制度化的侦查行为监督、评价、引导机制,使改革后的预审程序成为勾连侦查与检察监督的重要环节。预审与检察监督相结合的前提是,按照控权思路简化预审职能,进一步收缩、剥离其取证办案职能,明确预审的职能主要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把案件的侦破、取证与卷宗的审查、证据的审核、强制性措施的审批等分开,在对侦查活动进行实质性监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来,(1)把案件的侦破与案件的处理分开,预审一般不直接办案,舍弃过去预审从拘留或逮捕开始全面接手案件的办案模式,明确预审是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进入刑事程序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进行监督。(2)重点在立案、强制措施、报捕移诉、撤案转处等环节把关,进行相应的备案、审核、批准等程序性处理。对一般案件只作程序性阅卷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结合适当的实质性调查。(3)加强对办理刑事案件各部门的案件管理、组织培训指导、协调对外刑事诉讼工作体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设计绝不是倡导变相、简单地恢复侦审分立体制下的旧预审机制。预审是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一种以密切预审审核与检察监督职能关系为核心的改革方案。具体来说,按照侦审一体化改革确立的侦查员主导破案办案思路,在现有预审、侦查部门相对分离的基础上,将目前单设的预审部门内部那些主要承担侦查职能任务的人员进一步分离出来,使其彻底融入各侦查实战部门。同时,仿效驻看守所检察官制度设计,选派有经验的检察官派驻公安机关,与分离侦查职能后保留下来的审批人员等组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新组建的预审部门接受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也接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业务指导,主要对公安机关承办各类刑事案件的全部侦查业务进行近距离引导和监督。

需要强调的是,(1)此种模式下预审组织不直接介入、干涉侦查部门具体侦查破案、办案过程,不亲自实施补充侦查或具体地指导、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只是对具体侦查行为进行过程性监督和重点性审核。新设预审部门的权威性主要来自组织成员良好的法律素质、相对中立的主体地位和法定客观义务的承担,而不是行政性层级地位的提升或实体性惩戒权力的独占。(2)与强调追诉一体化的“检警一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等改革不同,此种方案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固有的内部监督体制与法定检察监督权的结合。“自我约束”是我国现有追诉权滥用制约机制的特点,拉开检警距离、检察官司法化是监督制约的通行手段。在审前司法审查未建立、庭前审查“有诉必审”等情况下,过分密切警检关系,使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一体化”制度设计,对于防止权滥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将会是一种灾难。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供补充完善证据方面的意见的设计,稍有不慎便会把监督变为配合、把引导追诉变为“夹生饭”案件处理工具,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和救济地位的实际缺失。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与审查进行职能区分,明确监督以防范、纠正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为重点,这是“审监结合”式预审建立的重要基础性配套改革。(3)审监结合模式下的预审监督以侦查行为程序合法性为主要对象,侦查人员必须服从、接受预审部门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对预审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听从的,预审部门有权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中止程序或更换侦查员,也可以在侦查员晋升、考评时提出意见。但是,预审不以实体惩戒为唯一目的,重在形成保障侦查程序正当性的行为标准、增强侦查员的程序意识和压力。

“审监结合”预审模式的可行性在于:

(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这种模式既不违背预审“审核证据”的法定职能定位,又能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落实,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革,无需进行立法上的大变动,能够维护和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能降低改革的立法成本。

(2)顺应审前程序改革趋势。在现行侦查体制下,侦查机关自我授权、行政审查、封闭决策,使控辩势力本已失衡的侦查程序成为诉讼中人权保障最薄弱的环节,改革势在必行。学界一贯强调加强侦查权监督制约、防范制裁侦查侵权行为,所提出的改革进路涉及方方面面,引入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是其中得到广泛赞同的重要思路之一。顺应此趋势,侦查权力内外制约均需完善加强。目前,司法权更适宜提供救济性审查,检察机关仍是相对最好的侦查权外部监督者。而“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8]

另外,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并非只承担追诉职责,还包括公正执法的法定义务。“当不同的角色人物被分配给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的不同部门行使时,就可能在它们之间形成张力。”[9]审监结合模式下的预审部门虽然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但相对独立于侦查行为主体,二者之间的张力能够为实现公正执法提供结构性保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检察机关“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而极少从有助于嫌疑人辩护的角度开展法律监督”[10]的状况。而且,这种内外结合、以内为主的监督模式不会对侦查权造成过分干扰,人员、权限的调整以原有体制为基础也不会造成组织内人事级别的巨大变动,预计遭到强烈反对或普遍抵制的可能性较低。

(3)具备一定的思想基础。实务界呼吁恢复预审机构与业务的声音多基于对案件质量下降的忧虑,而实践中对侦审合一改革方案的变通主要是在目前犯罪高发、复杂但侦查能力短时期内难以大幅度提高的情形下,应对公安内部绩效考评及维护社会秩序等多方压力的不得已之举。在侦查职业化、科技化氛围中,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对通过提高侦查人员能力素质提高办案质量的改革思路并不否认和排斥。根据笔者对访谈情况的粗略统计,受访对象中反对这种思路的同志所占比例极微,个别经验丰富的长者还特别强调,要求侦查员“一竿子插到底”办案是短期阵痛、长期受益。访谈还表明,大部分对“侦审合一”体制改革有异议的民警只是不赞同在技术、物质等条件并不配套的情形下,单向人力要警力的“人治”型改革取向。可以说,打造“会侦查、会抓捕、会讯问、会收集运用证据定案、会制作法律文书、会整理装订案卷”的侦查队伍,已成公安机关专业化建设的共识性目标。随着侦查人员程序意识、取证能力的提高,将原预审部门承担的侦查职能“复位”,按照监督控权思路改造预审制度,能够得到实践部门的认同。

(4)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以往侦审分立时,预审部门直接对外,具体的侦查监督意见、措施由预审部门落实,借此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合作经验。改革十年来,当年预审部门的领导骨干和青年主力相当一部分还在从事公安工作,其资历、经验与审检结合模式必需的审批、监督职位要求比较匹配。另外,侦审体制改革后,随着侦查办案责任制度的实施,预审、办案指导等部门在案件证据审核、强制措施审批、报捕移诉前审查等方面的能力得到锻炼和提高,与原有的中队长、大队长、分管局长多级把关、集体讨论、征求法制部门意见等机制的磨合情况较好,在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力度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2] 高一飞,陈海平.我国侦查权多重制约体系的重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5.

[3] 王福龙.推进预审工作的思考[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93.

[4] 李欣.侦审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侦查预审制度调整与运行状况的考察[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6):50.

[5]赵传如.扬州侦办命案的全面质量管理[J].中国刑事警察,2008(3):25.

[6] 周洪波,汪俊.传统社会中的刑事司法――一种语境化的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4):11.

[7] [德]尼克拉斯•卢曼.权力[M].瞿铁鹏,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3.

[8] 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 (1):11.

[9] 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以审前程序为重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

篇8

在全市范围内通过继续深入开展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等违法车辆专项治理,使城乡道路上驾驶无牌无证行为和驾驶假牌假证、挪用号牌、遮挡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悬挂单面号牌等违法行为基本消除;违规车辆偷逃税费的追缴到位;全市警用车辆和晋“0”号牌车辆的管理使用基本规范;驾驶员遵章守法的自觉性明显增强,为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更加优良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一)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车辆;

(二)挪用、套用其它号牌车辆;

(三)私自涂改、遮挡号牌车辆;

(四)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车辆;

(五)偷税逃税车辆;

(六)警用和晋“0”号牌车辆违规行为。

三、有关政策规定

国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地税部门:根据《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微型客车(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每辆180元/年;小型客车(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每辆360元/年;中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420元/年;大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20人)每辆480元/年;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吨80元/年。此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缴方法:需要“交强险”的,“交强险”时车船税由保险机构按规定代收代缴;不需要“交强险”的,到车籍地地税机关补缴税款。

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四、专项治理的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由市纪委监察局、市纠风办牵头,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配合开展。

1、联合行动,严格执法。公安督察、交警查扣违法车辆后,向有关部门互通情况,由公安交警、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按政策规定分别对查扣的违法车辆处理处罚到位,再行放车。对违规警用车辆严格按《警用车辆规定》处罚。

2、对2009年前查处的违规车辆进行追诉,对公安交警处罚后已及时补齐手续的,不再追究;对交警处罚后没有补齐手续,现在继续上路被查处的按高限处罚。要关注民生,对农村五小车辆的违规行为低限处理;突出重点,这次行动主要针对市镇两级党政机关及民用违规车辆。

3、对城建系统的环卫、洒水、城市监察及大型水泥灌车、各种工程车辆等违法车辆,与其它车辆一样,一视同仁,从严查处。

五、专项治理的要求

1、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部署。各镇(街道)、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迅速行动,精心组织,成立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调配得力人员,明确各自职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2、要加强管理,做到文明执法。各单位执法人员要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要求,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既要严格执法,也要人性化执法,使此次整治活动既能教育群众,又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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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1.《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2.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

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全文)》

5.交通安全法规新规定2017全文

6.最新《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处罚规定

8.《广告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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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标任务

(一)打击非法采砂

利用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力量,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境内非法采砂行为。对抗拒、阻挠执法人员、毁坏水利工程设施、影响社会安定的非法采砂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对于党员、干部参与非法采砂的,由纪检、监察、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限采点结束采砂

对2010年至2011年度经批准的限采点一律结束采砂,抓紧时间清理砂场,对不能按要求落实的,要严格落实处罚,直至吊销采砂许可证,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格追究。

(三)坚决取缔非法砂场

汛期将至,根据防洪要求,清除河道滩地非法砂场,保障防洪安全;对擅自转让、占用耕地用于非法经营砂场的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三、时间安排

(一)2011年4月30日至5月6日宣传发动,并摸排造册;各乡镇在显著位置和重点区域张贴《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辖区河道禁止非法采砂的通告》,并把此通告发至非法采砂船主和砂场经营人员,统计非法砂堆数量和方量;制定切实可行的集中整治方案上报区政府。

(二)2011年5月7日至5月17日集中整治。区政府从公安、纪检、检察院、海事、安监、水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我区境内屡禁不止的重点非法采砂河段进行联合打击。

(三)2011年5月18日至5月31日,区河道管理局和水政监察大队配合乡镇政府对零星非法采砂进行打击,巩固和保持集中整治成果。

四、组织及分工

集中整治期间,成立相应工作组织,实行分工负责:

(一)督察组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区政办、区政府督查室、区人大办公室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督察各乡镇砂堆清理进度、执法队执法情况等综合工作。

(二)综合组从区水务局抽调专门人员办公。主要负责对各类信息进行分类汇总、起草文件、签到、编制简报、新闻等后勤工作。

(三)执法组

执法一组由河道局全体人员、海事局2人、公安局2人,主要负责打击区段涡河内的非法采砂,配合有关乡镇进行砂堆清理;执法二组由水政监察大队全体人员、公安局2人组成,主要负责打击区境内中小河流的非法采砂,配合有关乡镇进行砂堆清理;两队执法人员根据需要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灵活行动。如遇重大案件,两队人员统一行动,相互配合,对非法采砂进行联合打击。

(四)各乡镇综合执法组

人员由各乡镇抽调精兵强将组成,负责打击本辖区的非法采砂和砂堆清理等工作。

五、工作措施

(一)各负其责,巩固长效监管机制

建立由区政府牵头,纪检、监察、水务、海事、公安、安监、国土、宣传、工商、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参加的治理河道采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明确各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在河道禁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首长负责制,负责对辖区内非法采砂、堆砂现状进行摸排,责令砂场主限期将砂堆自行清理完毕并复耕,对逾期没有清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采砂户非法所得的矿产资源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租土地堆砂的由区国土局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门协同,强势执法

执法队负责对境内河道采砂船只进行清理,责令非法采砂户限期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把采砂船停靠到指定地点,然后用钢板把船焊接连在一起统一停放;或者自行把采砂船拖离河道。对未经水务局允许,私自把焊接连在一起的采砂船拆开的、或者未经水务局允许私自停靠在河道内的其他非法采砂船,由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采砂船只予以没收、并进行切割处理。

(四)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篇11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对区、县(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机构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篇12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公共利益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也是保证城市建设、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依法行政、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依法有序快速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规定,切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紧密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要求,统筹兼顾、合理编制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各区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调动一切可用力量,利用一切积极条件,克服一切不利因素,保证房屋征收进度、质量及社会稳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工作衔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全力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好发展快发展大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确定征收责任,强化工作落实

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市实行“全市统筹、分区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体制。市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统筹计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设立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执法、财政、公安、监察、审计、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能分工,支持、配合、监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明确征收程序,密切工作关系

(一)编制房屋征收计划

市征收办根据公共利益项目需要,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和区政府论证编制全市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政府执行。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征收办根据征收计划适时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通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通告后,区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与房屋补偿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区政府召集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三)征求公众意见

区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

区政府根据公众意见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征收办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征收办根据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资料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概算,告知项目提报部门(单位)将所需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市征收补偿专户;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征收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由区征收办组织召开房屋征收大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对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区征收办报请区政府依照《征收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报市征收办备案。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条件的,由区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执行征收政策,保持标准统一

房屋征收补偿坚持依法公平原则,严格执行《征收条例》有关规定。对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计算补偿款;对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差价款。具体补偿政策另行制定。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五、加强征收监督,规范工作行为

(一)加强补偿监督。各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市征收办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公开自选房号的监督,确保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加强评估监督。市征收办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评估监督机制,实施规范动态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暗箱操作和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等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行为。

(三)加强执法监督。市征收办要加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征收行为的监督,依法纠正不当征收行为。

(四)加强法纪监督。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相关手续,幕后指使甚至直接参与抵制征收;征收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征收政策,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等行为,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对强买强卖房屋,恶势力介入征收甚至暴力抗法、扰乱征收正常秩序等行为,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依法查处。

(五)加强安全监督。区征收办要全面落实房屋征收安全措施,严格执行精细化、规范化工作标准,确保房屋征收现场秩序规范、施工安全、环境文明。市征收办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定期督察并通报结果。

(六)加强考核监督。市征收办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规范化考核机制,切实加强区、县(市)征收规范化指导监督,定期考核并公布结果,全面营造依法有序规范的房屋征收秩序。

篇13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

见》和《公安局全面推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

意见》的工作要求,确保在公安执法活动中杜绝因不当执法引发

治安不稳定因素,进一步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现就全

面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增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当前,公安执法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和新挑战,严

峻经济形势下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人民群众及公众舆论对良

好治安秩序的期待度上升,容忍度降低;对公安机关执法的依赖

度上升,信任度降低;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追求度上升,承受度降

低;对执法行为的关注度上升,认同度降低。日趋繁重的公安执

法活动,不可避免的处在各类社会矛盾冲突的最前沿,执法中的

任何细微不规范行为都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极端行为,甚至成为

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面对严峻的执法形势,民警法律

素质、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等与新形势、新挑战仍存在一定差距。

作为首都的一部分,公安执法是否规范,直接影响着政府和

国家的形象。全面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进一步提高公安

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完成建国六十年大庆重大保卫任务,

以及确保乃至首都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良好的战略性任务。

二、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积极适应“平安”建设新要

求、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为出发点,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主

体、完善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

法质量、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从年到年,用三年

时间,实现“执法为民”思想牢固树立、执法活动“主体合格、

制度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以及执法信息一体化、数字化

的总体目标,形成契合首都公安执法特点的完备的规范化体系,

使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步入首都公安机关先进行列。

三、强化组织领导

成立执法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由长任组长,政委任副组长,党委其他成员任小组成员;领导

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副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法制处处长任副主任,纪委、督察、办公室、政治处、法制处、

装财处及各支队、业务处确定一名领导任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

办公室设在法制处。

四、重点工作措施

为扎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市局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

作意见,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情况,年内重点推行以下

七项具体措施:

(一)制定完善维稳处置工作规范。要结合当前形势,

认真梳理接、处警等执法活动中易发生问题的环节,预设可能发

生的各类问题,制定针对性的处置工作规范,要做到继承奥运安

保遗产,充分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

(二)规范打击犯罪的各项工作机制。要在严格依法的基础

上,按照宽严济的政策要求,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行政案件的受理、立案、送案、处

理、结案等具体流程及办理标准,突出对严重违法犯罪打击处理

的导向性。

(三)积极落实市局推行的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在范围

内积极落实执法资格认证制度,加强全员培训,确保从事执法工

作的民警全部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确保负责执法办案审核、审批

的领导全部具备执法资格,经培训不合格的民警和领导一律调离

执法工作岗位。

(四)开展基层执法岗位领导轮岗轮训。组织基层执法办案

单位的所队长、警长以及主办民警分期分批到法制、预审等部门

轮岗轮训;法制、预审等部门分批组织服务队到基层办案部门体

验、指导基层执法工作,全面提高基层执法领导的综合执法能力。

(五)健全涉法投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健全人

民群众涉法的受理、交办、调查、报告、答复等工作机制,

对于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并构成执法过错的,严格按照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到个人;同时,探索建立涉法防控

工作机制。

(六)设立执法监督网上信箱。在法制处主页设立“执

法监督信箱”,接受局属各单位基层民警对执法监督的建议和意

见,接受对执法办案工作中不规范行为的举报,扩展执法监督的

渠道。

(七)推行执法现场记实制度,推广应用“执法规范通”。按

照市局总体部署,积极推行执法现场记实制度,逐步在所有执法

场所配备摄录像设备,对民警执法过程录音录像,逐步做到执法

即摄像;各警种重点执法岗位的现场影像信息,要逐步连通到分

局监督部 门,督促民警规范执法语言、动作,同时明确执法责任,

防止执法争议;积极应用信息化警务终端设备“执法规范通”,确

保民警及时学习,全面提高准确掌握执法依据、辅助固定案件证

据和采集人、地、事、物、组织信息的能力,用信息化手段促进

规范化建设。

五、抓好执法规范化体系建设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一个系统不断完善的过程,既需要重点建

设的不断推进,亦需要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按照公安部、

的总体部署,结合的重点建设项目,决定年内重点规范

健全以下五项主要制度及配套制度,并将任务分解,确定责任单

位和完成时间,从而保证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推进:

(一)健全执法办案工作制度:

1.健全执法基础工作建设:进一步加强执法基础台帐建设;

完善刑事、行政执法具体环节的操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各类案件

的受理、立案、收案、处理和结案的具体标准。

(1)规范基础台帐:牵头单位为督察队,协办单位为法制

处以及局属各执法办案单位。督察队指导局属各办案单位建

立规范的基础台帐,并加强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执

法监督机制移交法制处,采取执法监督措施。此项工作于月

日前完成。

(2)健全执法办案规范:牵头单位为治安支队、刑侦支队、

国保支队、法制处、预审处、人口处、内保处、信通处,协办单

位为局属各执法办案单位。牵头单位针对本系统执法办案的流程

环节制定执行规范,并将执法办案规范汇编上报执法规范化

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3)参照市局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刑事案件和治安

行政案件送案和依法处理细化标准。牵头单位为法制处、协办单

位为局属各办案单位。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2.建立主要领导指导检查“办案和监所”工作制度:牵

头单位为法制处、预审处、看守所、拘留所,协办单位为局属各

办案单位。根据市局领导要求和有关文件规定,主要领导应

每月至少两次到法制、监管、预审部门办公地点和监管场所

进行检查指导,法制、预审、看守所、拘留所要结合自身工作,

准备相关材料,汇总突出情况,为此项工作的落实开展做好基础

保障。此项工作应在月日前完成。

3.全面加强对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地点的安全防范和

审查讯问工作制度:牵头单位为纪委、督察、看守所、拘留所、

局属各办案单位,协办单位为法制处、信通处、装财处、相关支

队、业务处。局属各单位将本单位留置、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场所逐一向督察部门申报注册,由督察部门登记备案;督察及监

所部门参照市局规定,制定执行规范,明确看管场所设置标

准,明确看管、审查及带嫌疑人外出就医、辨认地点、抓捕同案、

起获赃物等办案活动应履行的程序,并组织开展专项培训;纪委、

督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专项督察和追究责任的规定,法

制处对发生的执法问题严格采取执法监督措施。要逐步实现将所

有办案场所的办案图像传输到督察部门进行实时监控,坚决杜绝

各类安全事故和违法违纪问题。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4.落实市局监管场所三级管理及谈话工作制度:牵头单位:

看守所、拘留所。看守所、拘留所根据市局三级管理和三级谈话

制度的相关要求制定规范,加强监管场所的管理及问题整改

工作。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二)健全执法监督考评工作制度:内容包括建立执法大监

督组织领导机构、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完善执法过错追责和执法

问题整改机制、深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重点是进一步促进执法

监督职能部门的联动,完善执法监督方式和措施,进一步强化执

法监督工作的针对性,进一步细化执法责任。

1.建立执法大监督组织领导机制:按照市局建立执法大监督

组织领导机制的相关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成立执法监督委

员会,由政委任委员会主任,党委其他成员任委

员会委员。下设执法监督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主管法制的

副长兼任,法制处处长任副主任,纪委、督察、政工、法制、

、装财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

全局执法监督工作。执法监督办公室下设执法监督小组,负

责日常执法监督工作。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2.完善执法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牵头单位为法制处,协办单

位为纪委、督察、政治处、办公室、装财处、相关支队、业

务处及局属派出所。在执法联席会议前期运行的基础上,根

据执法办案监督机制的相关规定,继续完善执法联席会议机

制,联席会议除每月定期召开外,遇有重大、敏感案件随时召开,

各成员部门及时通报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突出性执法问题,共

同研究解决措施。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3.完善执法过错追责和执法问题整改机制:牵头单位为法制

处,协办单位为纪委、督察、政治处、办公室、装财处、相

关支队、业务处及局属派出所。针对涉法、投诉、媒体报道、

执法检查等各种途径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进一步完善调查、认

定、移送、追究、整改等工作制度。对查实的突出问题在落实整

改的同时,要以警示案例等方式在全局范围内通报,直达所有基

层执法单位和全体民警,组织学习讨论,从中吸取教训,避免同

类问题反复发生。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4.深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牵头单位为法制处等具有执法考

评职责的所有业务处(支队),协办单位为局属其他各办案单位。

各执法质量考评业务部门,要结合本系统、本单位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执法办案工作规律及市局、关于执法质

量考评项目调整的意见,进一步调整本系统考评工作标准,不得

设定各种不利于理性、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的内容。要进一步

完善执法档案和执法质量预警机制建设,加强网上考评,努力做

到公平、公正。此项工作月日前完成。

(三)健全执法培训工作制度:牵头单位为政治处,协办单

位为法制处、办公室、装财处、纪委督察及相关支队业务处、局

属各派出所。重点是制定公安法律法规和各级执法规范性文

件学习培训计划;完善各警种及业务部门勤务规范和专业技能培

训演练方案;保障执法资格认证培训;实行基层执法工作领导民

警轮岗轮训。此项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四)健全执法勤务工作规范和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

1.健全执法勤务工作规范:重点是进一步完善处警及接待群

众规范和处置规范,并将执法勤务汇编报执法规

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是完善处警及接待群众规范:牵头单位为办公室、勤务指

挥处,协办单位为政治处、纪委督察、以及其他局属各业务处、

支队、派出所。重点是进一步完善执法民警在接警、出警、处警

和接待、答复群众等工作中的动作、语言规范。此项工作月

日前完成。

二是完 善处置规范:牵头单位为治安支队,协办

单位为政治处、纪委督察、以及其他局属各业务处、支队、派出

所。重点是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执法

民警在处置中的动作、语言规范。此项工作月

日前完成。

2.加强执法辅助人员管理:牵头单位为政治处、督察队,协

办单位为各业务处(支队)、各派出所。政治处牵头根据执法

工作实际情况和需求,严格按照上级机关的规定,制定执法辅助

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单位执法辅助人员的录用、管理、

职责、待遇、纪律等,严禁其单独从事执法工作。此项工作于

月日前完成。督查队牵头开展对各类执法辅助人员单独或者协

助民警开展工作中出现的各类执法问题的整顿。此项工作于月

日前完成。

(五)健全执法信息处理工作规范:内容包括健全执法信息

化工作规范、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树立执法典型活动等。

1.健全执法信息化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执法信息采集、录

入等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执法信息分析、研判、预警工作机制。

牵头单位为情报信息中心,协办单位为信通处、法制处以及其他

局属业务处(支队)、各派出所。此项工作月日前完成。

2.进一步完善警务公开制度:牵头单位为办公室、法制处,

协办单位为纪委、督察以及其他局属业务处(支队)、各派出所。

办公室、法制处牵头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全面清

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执法信息。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考核制度、执法信息公开审查制度,参照市局规定明确

依法公开信息的范围、程序、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具体规定。此项

工作于月日前完成。

3.开展树立规范执法典型活动:牵头单位为政治处,协办单

位为办公室、法制处、各支队、业务处、各派出所。此项工作要

于月日前制定具体方案并进行部署,于月日前全部完

成。

六、开展执法规范化专题活动

为加大力度快速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决定年内在重点

建设上述机制、制度的基础上,大力开展好以下四个专题活动:

(一)开展“集中规范”活动。各执法单位要从与群众利益

密切相关的执法工作岗位、基本环节入手,全面梳理本单位执法

执勤的工作流程,紧紧抓住直接影响公安机关执法质量、执法形

象和执法效果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进行大普查,追根寻源分析

研究,端正执法思想;要针对查找出来的不规范问题,制定完善

本单位各项执法制度和行为规范,确保本单位每项执法行为都有

明确、可操作性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二)开展“全面培训”活动。依靠“每周一训”、“法制大

讲堂”、“轮值职轮训”、“资格认证培训”等平台,开展以基本法

律知识、执法工作规范、信息化操作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学习

培训活动。通过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全局民警的法律素质和执法

能力。

(三)开展“规范执法比武”活动。由政治处组织各执

法单位开展以法律和规范执法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大比武”活动,

以此发现业务专业人才,并带动全局掀起执法规范化大练兵的高

潮。

(四)开展“执法规范化示范单位、先进个人推树”活动。

认真总结规范化建设中先进单位的成功经验做法,及时树立并推

出一批执法规范化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通过组织现场会和专场

报告会等形式,全面推广执法规范建设中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带

动执法规范化水平的提高。

七、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执法规

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

落实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精神和全面深化首都新警务战略、确保

建国六十周年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圆满完成的重要举措,高度重

视,精心组织,切实抓好组织落实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配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一项全局性

工作,各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协同作战,

形成合力。法制处要做好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组织、推动、协

调和指导工作,办公室要做好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对外宣传报

道,政治处要做好的执法培训、资格培训、推树典型等有关

工作,纪委、督察部门要对局属各单位工作进展、任务和目标完

成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装财部门要做好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后

勤保障工作。

(三)明确重点,狠抓落实。各单位要按照执法规范化

建设的重点措施和活动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工作方案和

工作措施,科学安排,统筹兼顾,确保本单位的执法规范化建设

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加强宣传报道和信息报送。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执法规

范化建设的宣传报道和信息报送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并在工

作中认真收集、汇总本单位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具体措施、取得

的突出成效和成功经验,及时梳理总结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