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证明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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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

篇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

《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民法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发生的事由又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基于行为、事件和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的内容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因权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因支付费用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和因求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4】

上述分类有助于从实体法角度理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相对人以及返还利益之范畴。但从程序法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应采用新的标准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划分,即看由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据此,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5】两种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同。

1.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应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因请求人给付行为导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样,在诉讼中应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除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理论,还有如下理由可为佐证:

首先,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因此,如因请求人的行为引发的财产变动,法律推定为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或者纯粹是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但应由请求人来证明这一事实要件,这不因“给付型”或“非给付型”而有异。

其次,从物权法的原理来看,获利人获得利益、占有财物为给付或准给付的结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护。在物权法上,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除非请求人举证予以,因此,请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现实状态、回复之前的占有,应举证证明占有人的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非仅仅证明自己曾是权利人。

再次,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行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6】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请求人承担此风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变动并非基于请求人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的行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原告主张的“消极事实”,应如何来证明?诉讼实践中,主要以消极事实说为依据,站在证明之难易、与证据之距离、当事人公平角度进行衡量。

在诉讼中,审判者和原告有时会以待证事实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为依据,主张由被告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变换而互相换位,如“无法律上原因”的消极事实主张就可以转化为“合同被撤销”的积极事实主张。在因请求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前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由于请求人本身处在财产利益变化的具体过程中,其主张“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可以转变为相应的积极事实,此时仍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给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体情形或者其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将“无法律上原因”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7】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困难。而被告作为财产的受益者,他无论如何是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获益有合法依据的证据。对此学者指出:“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的利益,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8】

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拥有原属于自己的字画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盗行为,因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为偷盗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依原告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被告也认可部分字画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处。因此,对于这部分字画而言,原告非处于财产变动的过程之中,而被告则处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更为妥当。

此外,从不当得利实体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无须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能够证明该“失窃物”原本为自己所有,就应当由被告就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民事法上有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在诉讼上可以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一为“违法性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乃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依此说,“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理应转化为对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为“不法性”的证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行为。其二为“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所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的,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原因,应属不当得利。基于此种学说,权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受损的权益原本属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导出受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应当由受益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违法说虽值重视,但难赞同。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给付过程的违法性及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判断基准。”“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必要。”【9】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权益归属说”,由被请求人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进行证明。

三、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

以上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划分对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导致的另一问题是,在财产利益之变动究竟系何方当事人行为引起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此情形提出两类分配证明责任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阶段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首先,原告应先提出证据说明发生财产利益变动的原因,以及该变动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须说明受领财产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为何,同时被告应提出一定证据支持其主张,以避免被告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空泛主张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体化当事人间的争点内容,防止争点不必要地扩散,有助于法院进行有效率之实质审理。当被告尽其提出证据之阶段举证责任后,原告进行反对证明之目标业已具体明确,原告必须针对被告之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时,必须考虑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是消极事实证明过程中的难题,为了避免这一困难,可以课予被告“较高之就原因具体化之说明要求”,以维持“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并行”之理论构架,但并不课予被告提出证据之责任。【11】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是一个基本准则。这不仅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结果,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秩序、遵从占有关系原理等制度理念。这一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准则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不能被轻易舍弃。而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代表的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被请求人承担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实属特例,只有存在极为重要的理由时才对该一般准则进行修正。当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确定导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时,也就无法确定修正该一般准则的充分理由,遵循该准则不可轻易放弃的立场,仍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但是,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导致权益变动的主体,严格地要求请求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处。法官应基于具体个案,判断请求人所需要达致的证明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理转移。上述台湾地区学者的两种观念都没有免除但实质性地减轻了不当得利请求人即原告的证明责任,也表明了这一立场。至于在案件中,被请求人即被告仅负积极否认之陈述义务还是兼负陈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公平的角度来具体看待。

以本文所举个案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原告关于失窃的主张在刑法上未获立案,因无法满足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退而寻求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而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不要求证明被告的违法性;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字画原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即双方为干父子关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钥匙。原被告之间这种特殊的密切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证据,【12】足以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要求。在此,对原告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而由被告来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占有字画合法根据的证据,而不仅仅是陈述和说明的义务。

四、结语

对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来承担。而对于被请求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总体而言也应当遵循该一般准则。在具体的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有时候需要被请求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证明责任的转换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复杂的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占有字画具有合法来源,【14】符合本文讨论的结论。本案判决“被告必须证明其获益“有合法依据”,否则,在其不能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所依据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以不当得利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划分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该说,似无法得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该案恰恰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另外,判决所指出的财产变动的原因如买卖赠与等,都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原因,而该案并非此种类型。可以说,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形成了正确的心证,但这并不足够,将这一过程进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注释:

【1】史德海:《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黄家伟与陈观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载《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3】见(2009)大民初字第5282号。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139页。

篇2

《投资者报》记者调查发现,在投连险形势一片大好时,也有近20个偏股型账户发生了亏损。根据华宝证券的分类,倒数第一的是光大永明管理的光大策略账户,中意人寿旗下的中意积极进取账户与华泰人寿旗下的华泰理财三号紧随其后,全部亏损比例均在5%以上。

投连险今年新增73亿份额

过去几年,因资本市场萎靡,投连险规模也是在不断萎缩,在2012年前总规模还不足850亿元。

但是今年以来,各大保险公司开始重新考虑投连险的发展。根据保监会的最新数据,今年前10个月,24家保险公司新增72.5亿元规模。

新增规模排名前十的有平安寿险、泰康保险、信诚人寿、中德安联、中美联泰、工银安盛、汇丰人寿、阳光人寿、友邦保险以及瑞泰人寿,规模基本上都在亿元以上。

一家合资保险公司的品牌部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我们公司今年已经新推出了两个账户,明年仍有计划推出,目前正在申请中。”

他告诉记者,目前各家公司的明星产品是主推万能险,但是万能险另类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30%,所以收益很难有大的提升。而投连险的投资范围没有限制,因此在保监会放开保险投资的背景下,投连险应该会迎来一个春天。

光大策略账户排名倒数第一

目前,投连险账户一共有192个,偏股型账户,包括激进型账户和混合型账户一共有122个。

尽管今年投连险受益于政策利好而表现整体良好,但122个偏股型账户中仍有20个账户发生了亏损,亏损比例高达一成,部分亏损比例达到了5%以上。用一种另类的姿态向投资人提示着风险的存在。

据公开资料显示,20个账户亏损中,光大永明管理的光大策略账户跌幅最深为7.61%;排名倒数第二的是中意人寿旗下的中意积极进取账户,为7.58%。倒数第三的是华泰人寿旗下的华泰理财三号,亏损5.63%。

根据华宝证券的分类,倒数第一的光大策略账户为混合型投资账户,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光大永明策略账户的特征为以权益类投资资产为主要投资方向,权益类资产最高可达100%,固定收益类投资资产无限制。

根据官方网站的数据,光大策略账户在6月初净值暴跌,持续时间长达1个月,此后净值一直在低位徘徊。6月光大策略账户净值跌幅超过15%。

光大策略账户在今年5月末时,今年以来的收益率还高达20%,排名前列。为什么会出现暴涨暴跌的情况?

光大永明没有对投连险月度报告进行披露,但从有限的公开信息看,公司对分级基金情有独钟,并且对带有巨大杠杆的股票型分级基金B份额尤其钟爱。

去年,光大永明持有双禧B、信诚500B、银华锐进。今年上半年,光大永明还持有中海惠裕分级债券发起式B和银华稳进两只分级基金。今年6月份,大盘指数迅速下跌,分级基金亏损剧烈,重仓分级基金的机构损失惨重。由于巨亏,三季度,公司应该对分级基金进行了清仓。

中意积极进取账户成立亏损达六成

中意人寿旗下的中意积极进取账户也是倒数榜上的常客。截至11月份,中意积极进取账户净值只有0.41元。该账户成立于2007年,自成立以来跌幅高达六成,可以说是成立以来亏损最多的账户。

根据公司的中报,公司解释积极进取账户之所以表现不佳的原因在于对股票市场的误判。它在报告中称,由于宏观经济增长回落,经济整体呈现短周期衰退的特征,该账户对股票市场不乐观,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投资策略。权益保持在偏低的仓位上,品种选择上配置多为指数基金。

中意旗下另两个账户——增长理财和策略增长仅微微实现了正收益,也是出于公司对股票形势的误判。

以策略增长为例,年初将重心放在金融、基建和重仓等周期性行业,二季度配置医药和旅游,这些行业略微有表现,但市场热点在创业板、在于成长股、在于各种概念,公司没有抓住结构性行情机会。

中宏人寿5个账户4个亏损

20个亏损账户中,中宏人寿有四个发生了亏损,成为亏损最多的保险公司。

华宝证券的研究报告显示,中宏人寿旗下有5个账户,发生亏损的4个账户分别是中宏行业焦点型、中宏积极成长型、中宏稳健成长型以及中宏投资管家,亏损额度分别为4.89%、4.65%、4.14%以及1.38%。

亏损的账户除了投资管家,其他3个同时成立于2008年4月份,3个账户自成立以来的收益跌幅都超过15%。

面对亏损的现状,中宏人寿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投资者报》记者采访时却表示:“我们公司的主要业务,集中于保障类、分红类保险产品;投连业务的占比非常小。今后如有其他相关的话题,欢迎跟我们联系。”

从公司的答复来看,中宏人寿投连险低迷不振的现状,或许就与公司的不重视有关。

中宏人寿官网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是国内首家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由加拿大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发起组建,总部位于上海,目前已在天津、四川、山东等10余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太平人寿有望夺冠

与上述垫底产品相反的是,也有冲锋在前的投连险账户。

华宝证券研究所的研究显示,今年冲击冠军宝座的公司应该属于太平人寿。

数据显示,截至11月30日,今年以来公司旗下两款产品太平价值先锋型和太平蓝筹成长型的收益率分别为31%和26%,在122个激进型投资账户中排名前两位。

这两只产品在过往11个月中基本上处于稳定上升的状态,其中只有8月净值回撤得厉害。不过,在9月份两只产品迅速调整,净值回升。

数据显示,9月份上证指数上涨3.64%,而太平人寿上述两个账户单月收益分别大涨8.82%和7.61%。

之所以净值飙升,从上市公司三季报的情况就能发现一二。三季报显示,截至三季度末,太平人寿旗下相关账户,包括分红、投连、传统产品等出现在15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单上,集中在科技股、传媒股等热点板块,这些板块恰是牛股频出的地方。

以9月份报告为例,公司在策略上提高仓位积极参与结构性机会。行业配置方向上,侧重政策红利释放领域个股配置,例如土地流转、自贸区改革、电信、电网、环保、海洋经济等领域。也正是因为9月份的调仓换股,让太平两个账户净值快速飙升,成为领头羊。

篇3

@信用证要求“documents muSt bepresented no later than 10 days from date of shipment”(单据必须不迟于自装运日起10天内交单),提单(B/L)签发日期为3月1日,受益人3月11日交单,是否构成延迟交单?

分析

ISBP745对“from”(“自”)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在A15中指出“the words‘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or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following the date of shipment,the date of an event or the date of a document,exclude that date in the calculation of period.”即:当“from”用于确定自装运日期、事件发生日期或单据日期起的到期日或交单期时,将不包括该日期。因此,按照ISBP745的规定,本案最迟交单日为3月11日。

但是UCP600第3条分别指出“‘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period of shipment include the date or dates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from’when used to determine a maturity date exclude the date mentioned.”即:“from”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ISBP681只在第43条d款提到“根据UCP600第3条的指引,当使用‘from’和‘after’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发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可见,UCP600和ISBP681都没有明确当“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是否包含提及的日期。

笔者认为ISBP只是辅助解读UCP的审单标准,而非UCP600规则本身。正如ISBP681引言提到的“本文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与UCP600是一致的,并不修订UCP600,应与UCP600作为整体使用,不应孤立解读。”另外,国际商会也不建议在信用证中直接援引“This L/C is subjeet to ISBP”,所以“from”用于确定交单日期时,仍不应简单地视为不包含所提及日期。

为避免潜在争议,建议企业在信用证中应尽量避免使用“from”一词。

“快递收据”新说法

案例

信用证46A要求“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upported by relevant courier receipt certifying that certain documents have been forwarded to applicant within 3 working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即由快递收据佐证的受益人证明,证明受益人在装运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用快递寄给申请人。47A要求“The number of L/C must be mentioned on all documents.”即所有单据须注明信用证编号。开证行对交单拒付的理由是:快速收据无日期及签字;受益人证明上虽然有信用证编号,但快递收据没有。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由于对快递收据理解的偏差普遍存在,ISBP745新增了A10,“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as evidence of sending documents,notices and the like to a named or described entity.in the form of a courier receipt,post receipt or certificate of posting。such document is not examined under UCP 600 article 25.”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一类单据,以证实寄送单据给一个具名或规定的实体时,该单据的审核不适用UCP600第25条。UCP600第25条针对快递收据、邮政收据和投邮证明,强调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必须由具名机构盖章或签字并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且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

可见A10将快递收据分为两类,如果快递是用来寄送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这样的快递收据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25条审核;如果快递是寄送样品、装船通知、副本单据等,则其收据不属于运输单据,应按UCP600第14条一般单据的标准审核,即单据内容看似满足单据要求的功能,且不与其他单据内容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的快递收据是用来证明寄送其他单据的,并非运输单据,但是考虑到受益人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受益人于装船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寄给申请人,所以快递收据日期的缺失将导致该要求无法实现,该快递收据的功能也就无法满足,因此缺少日期应视为不符点。至于有没有签字,则需要看快递收据的格式是否有签字栏位,由于快递收据的格式不受UCP管辖,若其本来就没有签字栏位,自然不需要签字,若有的话需要签署。

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信用证在46A中强调受益人证明是“supported by courier receipt”,可以理解成受益人证明和快递收据作为整体,共同构成一份单据,因此信用证编号在受益人证明上出现即满足条件,无需再在快递收据上出现。如果46A要求“1.beneficiary's certificate…;2.courier receipt…”,也就是将快递收据单独作为一份单据提交,那就要注明信用证号码了。

“已装船批注”新定性

案例

信用证适用于UCP600,要求装运港青岛,卸货港釜山。提交的提单信息如下:

收获地:“潍坊,卡车鲁1234”

船名:“好运号” 装运港:“青岛港”

卸货港:“釜山港” 交货地点:(未填写)

该提单没有单独的已装船批注,但是预先印就了“shipped on board,Jun 1,2012”。结果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分析

装船批注问题由来已久,国际商会多次在意见和咨询中予以解释,此次正式写入ISBP745,其核心是:当提单显示了装运港、船只、时间和卸货港等必要信息以外,还显示了收货地、接管地或前程运输等细节,此时仍需要一个显示装运港、船名及装运时间的批注,来证明货物确实是于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在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因为UCP600第20条规定提单须“通过预先印就的文字或注明装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因此要求审单员必须能够一目了然地从单据表面确定装货港、船只和时间,以判断是否单证相符。若提单显示收货地、前程运输工具等,将会影响审单员判断,此时就需要单独的装船批注了c

以本案为例,提单虽预印“shipped on board”字样,但不能证明货物是在6月1日装上“好运号”船只。这是因为“shipped on board”本意指装上运输工具,可以指船,也可以指其他工具,并非仅是已装船的意思。《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对“ship”做动词的解释是“1.send or transport(passengers,cargo,etc.)by ship;2.transport(goods)by rail or other means”。对“on board”的解释是“1.embark on a ship;2.enter(a train,vehicle,aircraft,etc.)”。可见,提单上“shipped 0n board”字样有可能是指6月3日装上了“鲁1234卡车”,而非“好运号”船只,这样就会造成单证不符。

有人以FOB(Free on Board)只适用海运方式证明“shipped on board”只能指已装船,但是《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就指出若采取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必须注明“FOB Vessel”字样,而“FOB New York”则指纽约市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不同国家对某些术语、惯例理解不同也属正常,单纯争论“shipped on board”是否仅指已装船也意义不大,保证顺利交单收汇才是硬道理。

为此,建议企业站在审单员的角度理解装船批注。只要提单上有信息干扰审单员一目了然地判断货物于规定时间在规定港口装上规定船只的,就需要装船批注,并且要批注什么时间,在哪个港,装上哪艘船。

“原产地证书”看L8

案例

信用证受益人是B公司,要求发票编号是123,结果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consignor:M公司”,发票号是456,爻单时是否会引起拒付?如果显示“consignor:B公司,发票号456”呢?

分析

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可以采取开立可转让信用证,通过替换单据的方法切断买卖双方联系,保守商业机密。但是诸如原产地证明类似的单据中间商通常无法替换,故交单时,会出现单据显示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ISBP681第185条规定“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运输单据上托运人之外的另外一人为发货人或出口方”,但是并未阐述原产地证明上的其他信息,诸如发票号码、日期等与信用证不同是否可接受。

为此,ISBP745新增L8,“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indicate a different invoicenumber,invoice date and shipment routing to that indicated on one 0r more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e exporter or consignor shown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not the beneficiary.”即:只要原产地证明显示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就可以显示不同于其他一种或多种规定单据上注明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所以本案第一种原产地证明可接受,第二种原产地证明不可接受。ISBP745新增L8的精髓依旧是信用证是结算工具,而非“拒付工具”。

案例

信用证编号DC123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交单如下:

We certlfy that the goods are ofGermany origin.

Drawn under DC 123

Signature.

是否存在不符点?

分析

ISBP745更加强调原产地证上货描的重要性,L4修改为:“A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 to appear to relate to the invoiced goods,for example,by:a goods descriptionthat correspondents to that in the credit or a description shown in general terms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goods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or referring to a good description appearing in an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in a documentthat is attached to.and forming an integral part of,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即:原产地证明应当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下列方式: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描述,或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或者援引其他规定单据或原产地证明不可分割的附件上的货物描述。

本案中原产地证书没有货物描述,所以即便其中援引了信用证编号,按照ISBP745规定也构成不符点交单。试想,如果该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为德国汽车3辆和中国摩托车3辆,且允许分批装运,其中需要德国汽车的原产地证明。第一批发货为2辆德国汽车和1辆中国摩托车,显然此案中出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是无法达到原产地证书的通常功能的。

“保险单据”新修改

案例

保单出具日期晚于提单日期,但是保单表面载有“仓至仓”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分析

篇4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

《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民法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发生的事由又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基于行为、事件和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的内容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因权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因支付费用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和因求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4】

上述分类有助于从实体法角度理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相对人以及返还利益之范畴。但从程序法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应采用新的标准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划分,即看由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据此,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5】两种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同。

1.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应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因请求人给付行为导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样,在诉讼中应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除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理论,还有如下理由可为佐证:

首先,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因此,如因请求人的行为引发的财产变动,法律推定为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或者纯粹是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但应由请求人来证明这一事实要件,这不因“给付型”或“非给付型”而有异。

其次,从物权法的原理来看,获利人获得利益、占有财物为给付或准给付的结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护。在物权法上,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除非请求人举证予以,因此,请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现实状态、回复之前的占有,应举证证明占有人的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非仅仅证明自己曾是权利人。

再次,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行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6】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请求人承担此风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变动并非基于请求人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的行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原告主张的“消极事实”,应如何来证明?诉讼实践中,主要以消极事实说为依据,站在证明之难易、与证据之距离、当事人公平角度进行衡量。

在诉讼中,审判者和原告有时会以待证事实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为依据,主张由被告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变换而互相换位,如“无法律上原因”的消极事实主张就可以转化为“合同被撤销”的积极事实主张。在因请求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前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由于请求人本身处在财产利益变化的具体过程中,其主张“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可以转变为相应的积极事实,此时仍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给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体情形或者其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将“无法律上原因”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7】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困难。而被告作为财产的受益者,他无论如何是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获益有合法依据的证据。对此学者指出:“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的利益,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8】

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拥有原属于自己的字画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盗行为,因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为偷盗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依原告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被告也认可部分字画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处。因此,对于这部分字画而言,原告非处于财产变动的过程之中,而被告则处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更为妥当。

此外,从不当得利实体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无须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能够证明该“失窃物”原本为自己所有,就应当由被告就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民事法上有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在诉讼上可以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一为“违法性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乃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依此说,“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理应转化为对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为“不法性”的证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行为。其二为“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所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的,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原因,应属不当得利。基于此种学说,权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受损的权益原本属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导出受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应当由受益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违法说虽值重视,但难赞同。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给付过程的违法性及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判断基准。”“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必要。”【9】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权益归属说”,由被请求人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进行证明。

三、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

以上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划分对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导致的另一问题是,在财产利益之变动究竟系何方当事人行为引起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此情形提出两类分配证明责任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阶段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首先,原告应先提出证据说明发生财产利益变动的原因,以及该变动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须说明受领财产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为何,同时被告应提出一定证据支持其主张,以避免被告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空泛主张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体化当事人间的争点内容,防止争点不必要地扩散,有助于法院进行有效率之实质审理。当被告尽其提出证据之阶段举证责任后,原告进行反对证明之目标业已具体明确,原告必须针对被告之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时,必须考虑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是消极事实证明过程中的难题,为了避免这一困难,可以课予被告“较高之就原因具体化之说明要求”,以维持“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并行”之理论构架,但并不课予被告提出证据之责任。【11】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是一个基本准则。这不仅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结果,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秩序、遵从占有关系原理等制度理念。这一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准则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不能被轻易舍弃。而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代表的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被请求人承担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实属特例,只有存在极为重要的理由时才对该一般准则进行修正。当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确定导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时,也就无法确定修正该一般准则的充分理由,遵循该准则不可轻易放弃的立场,仍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但是,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导致权益变动的主体,严格地要求请求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处。法官应基于具体个案,判断请求人所需要达致的证明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理转移。上述台湾地区学者的两种观念都没有免除但实质性地减轻了不当得利请求人即原告的证明责任,也表明了这一立场。至于在案件中,被请求人即被告仅负积极否认之陈述义务还是兼负陈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公平的角度来具体看待。

以本文所举个案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原告关于失窃的主张在刑法上未获立案,因无法满足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退而寻求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而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不要求证明被告的违法性;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字画原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即双方为干父子关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钥匙。原被告之间这种特殊的密切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证据,【12】足以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要求。在此,对原告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而由被告来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占有字画合法根据的证据,而不仅仅是陈述和说明的义务。

四、结语

对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来承担。而对于被请求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总体而言也应当遵循该一般准则。在具体的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有时候需要被请求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证明责任的转换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复杂的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占有字画具有合法来源,【14】符合本文讨论的结论。本案判决“被告必须证明其获益“有合法依据”,否则,在其不能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所依据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以不当得利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划分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该说,似无法得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该案恰恰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另外,判决所指出的财产变动的原因如买卖赠与等,都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原因,而该案并非此种类型。可以说,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形成了正确的心证,但这并不足够,将这一过程进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注释:

【1】史德海:《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黄家伟与陈观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载《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3】见(2009)大民初字第5282号。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139页。

【5】日、德、我国台湾都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赞同此界分方法。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2页。

【6】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律师》2000年4月号,第90页。

篇5

一、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原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各种单据请求银行依信用证付款时,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付款;银行有权拒收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因此决定了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并因此决定了信用证业务中审单的重要性。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规定的要求相符时,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判断标准就成为及其突出的问题,那么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单证相符呢?以及由谁来制定和确定这个标准呢?目前主要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如严格相符原则、实质相符原则、双重标准原则、表面相符原则、理性的审单员的审单标准原则等,其中严格相符原则是各国目前的主流做法。在理解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严格相符不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严格相符原则虽然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要求相符,但这里的相符只要受益人提交的整套单据结合起来能够反映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即可,而不必苛求每份单据都要载明信用证所要求的细节,与“字面相符”有本质的区别。

(二)严格相符也不等同于实质相符。实质相符认为,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合是否给银行在审查信用证单据时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开证银行做出对自身不利的决定等问题。

总之,严格相符原则既不是过于严格的“字面相符”标准,也不等同于可能被任意解释的“实质相符”。严格相符原则既保证了银行在处理单据过程中不过分死板进而增加信用证的使用成本,保障了信用证的高效运作也不至于留给银行太宽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加大信用证支付中的纠纷。

二、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UCP600中的体现

(一)银行审单的依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二)银行确定接受或者拒绝单据的期限。UCP600第十四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三)单据的日期。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i款规定;这两款分别针对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期和最早交单期而做出的规定。

(四)单据与信用证不冲突,而无须完全一致。UCP600第十四条d款规定、该条e款规定、同时在j款中规定单据中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中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各自地址在同一国家,如果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时地址的一部分,银行将不予理会。

三、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给受益人带来的困惑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将全套单据提交银行时,受益人面临的最大困惑是银行经常会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一)单证不符。由于单证不符,单据的名称或内容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不同,导致银行拒付货款,从而给受益人带来困惑。如信用证中规定的商品数量与单据显示的商品数量不符。

(二)单单不符。由于单单不符,单据与单据之间内容不相一致,导致银行拒付货款,从而给受益人带来困惑。如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证明中要注明全套副本单据已经快递给开证申请人,快递收据作为结汇单据,而出口商交单时却无此内容快递收据。

(三)单据制作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由于单据制作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导致银行拒付货款,从而给受益人带来困惑。

四、针对受益人的困惑所提出的解决方法

受益人提交单据遭到银行的拒付会对受益人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因此如何降低开证行的拒付风险是受益人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受益人只要准确的理解UCP600中有关银行审单标准的要求,认真审核信用证并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与银行审单标准的要求制作单据,银行拒付的风险是可以避免的,至少最大限度的可以降低。受益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严格相符原则带给其的困惑:

(一)受益人收到通知行转交的信用证后及时对信用证进行审核。受益人主要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信用证:1﹑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是否齐备和正确;2﹑信用证的责任条款;3﹑信用证是受UCP600支配;4﹑有关单证的提交要求;5﹑信用证的有效性。

(二)受益人应该严格遵守信用证中有关时间的规定

一个信用证中包括很多日期,这些信用证日的规定有一定的规则,而且各日期之间还有着密切的关系。不论是受益人还是审单银行都必须关注信用证各日期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避免支付风险的发生。

1﹑“开证日”是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开出信用证的日期。一般在信用证“date of issue”一栏规定。

2﹑“信用证截止日”与“最迟交单日”。“信用证截止日”是信用证的到期日,即有效期限。“最迟交单日”仅适用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

3﹑受益人要注意信用证截止日与最迟交单日之间的关系。在最迟交单日后但在信用证截止日前的交单,虽延迟交单,但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仍有义务接受单据并予以审核,将延迟交单的行为作为不符点而可能遭到拒付,但是如受益人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可能会向受益人付款。而交单发生在信用证截止日之后,银行就不再受信用证的约束不再具有审单义务。

(三)受益人要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单据

篇6

一、引言

集约化和专业化是现今信用证项下业务处理的发展趋势,也是中国商业银行提升自身综合实力、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由之路。合理的审单标准对于银行的意义在于维护客户利益的同时提升银行国际形象,进而达到促进自身长远发展的目的。基于此,本文重点从银行角度分析该采用何种审单标准以达到银行效益最大化。

自20世纪初,银行成为信用证贸易主体之一以来,银行审单标准一直是国际贸易单证领域重要的课题。尤其是近30年,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和相关信用证争端频现,对信用证交易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推动了相关国际惯例的变更,这就给审单标准的探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国际贸易法奠基人,英国著名法学家Clive M.Sehmitthoff在其《信用证的国际性与程序性问题》一文中强调了国际惯例和跨国规章对审单标准的影响,即银行审单标准不可能独立于惯例法规的存在,因此,银行在选择审单标准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归属地的法律。关于银行审单标准确立应基于社会总效益考虑的观点,则认为信用证所有当事方确立审单标准时,应该衡量每一种标准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徐艳玲、黄影,2011),通过引入经济分析法,得出严格审单标准能达到社会效益均衡的目的。大部分文献是从具体国际惯例如UCP来分析银行审单标准(Dan Talor,2000;张目强,2006),认为银行审单标准是对信用证文本规定的国际惯例的具体应用。这些研究,都为本文观点的确立提供了思考方向。

二、主要审单口径及审单标准的界定

(一)主要审单口径

目前,实质标准和镜像标准及二者之间的中间标准是比较流行的审单标准概念,笔者认为这种标准定义不够确切,也不利于更好解释银行日常实务和相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在银行日常审单中,有进出口两个方向,一般情况下,不同方向业务在不同业务部门或会应用不同审单措施,如果不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会降低其可应用性,同时,对银行而言,一般不存在“如镜子般”概念,只有“严”“宽”概念。实质标准和镜像标准只是审单口径,不是银行审单标准。

目前主要的审单口径有:宽松口径和严格口径。

宽松口径指当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一定差别时,银行仍认定单证是相符的。宽松的审单标准口径认为,只要单据不影响审单员对信用证项下交易真实性的确定,即可认为相符。

严格口径指银行要求单据内容无条件与信用证保持一致。

(二)审单标准的界定

银行审单标准指银行为达到特定目的,针对如何审核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提出一系列措施组合,是银行在进出口两个方向的审单口径体系,有出口审单和进口审单的两个方向的口径构成因子。从宏观来说,银行审单标准是若干方向性意义的指导原则,如进口严格原则和出口宽松原则;从微观来说,银行审单标准是相关权威部门和各国银行所普遍认可的具体国际惯例,如信用证中规定的适用规则。

为易于理解银行审单标准,举例如下:

2012年10月,国际商会公布的意见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开证行通过MT700开出的信用证,在46A要求提交受益人证明作为要求单据,并以邮递收据作为支持证明,同时,在47A规定所有单据必须显示信用证号码,受益人银行认为单证相符将单据寄至保兑行,保兑行将单据提交开证行后,开证行拒付,理由是L/C Nr. Missingon copy of courier receipt.在这个案例中,受益人银行出口方向审单口径就是宽松口径,其结合了信用证交易的基础,认为贸易背景真实,且其他所有单据并无瑕疵,不会对货物标地产生实质影响。保兑行体现的是进口方向宽松的审单口径,其对信用证作出了不同解读,邮递收据并不是单独要求单据,而是受益人证明的附属单据,根据ISBP46条,只要在受益人证明上注明信用证号即可,保兑行还认为,即使作为单独单据,未表明信用证号也是可以的,因为ICC opinion曾多次表达这一观点,如在R578。开证行体现的是进口方向严格的审单口径,因为它主张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对信用证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解读,且不理会信用证的贸易基础。上述都是银行行为,都是单一方向的,还没有构成一个银行完整的审单口径体系,如果假设上述开证行为一家银行的进口信用证部,受益人银行为该银行的出口信用证部,就构成了该银行完整的审单标准,即“出口宽松,进口严格”的银行审单标准,同理,若假设保兑行是该银行的进口信用证部,受益人银行为出口信用证部,则该银行的审单标准是“出口宽松,进口宽松”。

银行审单标准是银行决定单据是否相符及单据后续处理的重要依据,对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会产生重大影响。

三、银行审单标准确立的根本动因

银行在确定审单标准这一经济行为时最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从理论来说,银行是企业,企业最根本的目标之一是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当然,在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主义经济学中,企业应该实现非经济利益(如社会利益),但这不能否定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从现实来说,银行若不能顺利实现经济目的,其后果只能是破产清算。因此,在银行间信用证交易中,采用何种审单标准,必然会围绕银行盈利这一目的进行。

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获利主要体现在:1.经济收入。分为金融服务中间业务收入和资产负债类业务收入。2.非经济收益。如银行信誉的提升,社会和客户的认可度。实现银行自身利益,是银行与生俱来的本性,也是银行审单标准确立的根本动机。

四、银行间审单标准的相关性分析

信用证结算交易是参与方的博弈,一般认为信用证当事方之间所签署的协议即信用证本身,只规定了信用证各方的责任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应采取何种审单标准,信用证结算过程中,银行所采用的审单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在这个非合作博弈模型中,当事人是开证行,受益人是银行;信息是当事人之间对彼此的了解;收益是当事方所采取审单标准给自身带来的收益;策略是当事方采取的审单标准或者组合。

由于在非合作博弈中,当事人都会采取利于自己的策略,尽管这样并不会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实际情况。基于此,本文选择一家银行的数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符合该银行利益的最适标准。

五、主要审单标准的研究设计与描述性数据分析

(一)研究设计

银行审单标准是进出口方向的审单口径组合,银行审单标准、受益人和申请人行为及相互行为结果是动态关系。本文通过分析特定一家银行所有收到的拒付及发出的拒付所采用的不同标准,选取一家银行并不会影响分析结果,因为数据和货物具有普遍特征,同时,本文的分析是配对分析,即标准的环境和条件是一样,结果是既定的,分析的是不同配对的不同效益总量。

(二)样本数据说明

本文采用香港某银行作为样本,样本选取时间段为2008-2012年,样本数据是出口方向审单分析及收到拒付和进口方向发出拒付,选香港地区银行作为样本是由于香港金融业比较发达,信用证结算历史较长,交易对手国别和客户分布广泛,数据具有普遍性,同时,其基础贸易品类齐全,这样就减少了合同货物特性对银行审单标准的影响。

(三)指标及解释说明

出口方审单数据指标为出单总量T、出单审出不符单据总量ET、出口审单两种口径下审出不符单据数量EST(严格)和ECT(宽松)、两种口径下受益改单数量Es—AT(严格)和ECAT(宽松)、两种口径下收到拒付ESRD(严格)和ECRD(宽松)、两种口径下收到不符审出出单数量ESDT(严格)和ECDT(宽松)。收到拒付数据指标有收到拒付总量DT、拒付审出数量CDT、拒付未审出数量UCDT、拒付审出数量中严格口径数量SCDT、拒付审出数量中宽松口径数量CUCDT、收到拒付单据处理结果。

受益人改单,指银行审单后将不符点反馈(若有)将审单结果告知受益人后,受益人是否进行改动,该指标会影响银行审单成本,由于改单次数取决于受益人,同时为方便统计处理,本文不区分改单次数和部分改单还是全面改单;收到不符审出是收到的拒付中不符在之前受益人在先前银行给受益人的反馈中体现,该指标会影响受益人与银行关系,如若出口方向经常审不出不符点,导致客户不能提交正确的单据,进而致使收汇放缓、退单或者被迫降价,收益人就有可能重新选择议付行,银行也就会蒙受损失。拒付结果是指进口银行拒付后的后续处理,该指标会体现审单标准与银行风险的关系,如出口方向采用宽松标准,而开证行持有了不同的观点,进而引起争议,导致退单或者司法解决,都会给银行带来风险,并可能影响收益。

本文剔除只考虑信用证交易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模式,即整个交易只有受益人、受益人银行、开证行、申请人;本文在出口方向采取了出单时审单数据和拒付单据数据,前者正向分析,后者是反向分析,这样能避免由于不完全重叠带来的误差;拒付为成立拒付;出单中担保单据和出单未审出不符点单据审单标准被定义为宽松;审出拒付不符为审出一个以上和收到拒付一致的不符点,因为通常这种情况下银行可以免责;本文假设宽松和严格口径对银行的成本是一样的。

进口方发出拒付数据指标有:进口发出拒付总量DT、进口方审单标准IST(严格)和ICT(宽松)、两种引发分歧ISD(严格)和ICDT(宽松)、客户异议主要指特定标准下发出的拒付是否遭到对方反驳,该指标对银行信誉会产生影响,如开证银行发出的拒付经常被对手银行认为是无理的,而开证行或扣取大量不符点费,或借此多次延迟付款的,对手行在交往中会对其动机产生怀疑,就可能建议受益人和申请人协商更换开证行。是否获得申请人认同,该指标体现银行标准对客户关系的影响,如开证行屡次没有审出不符单据,导致申请人在基础贸易受损,申请人就有可能申请停止委托关系,甚至引发司法诉讼;再如开证行经常审出不合理的不符点,减缓了申请人收货,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就可能减少在该行的业务办理,何时对拒付业务对外付汇则是由申请人决定,因此,判断申请人的态度须根据付汇的时间和申请人对银行因标准原因没有审出不符以及拒付不合理是否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该银行的某一分行至今未有与客户的司法纠纷,因此,最后提出了标准的修订模式,也就是本文最终认可的审单标准。

据上述指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从出口方向来说,在严格审单的标准下受益人的改单率明显高于宽松标准,同时,不符点审出的比率也高于宽松标准。结果严格收汇的平均时间快于宽松标准,这主要是由于单据修改后,不符点减少,加快了收汇速度。

从进口方向来说,严格标准引发的分歧要高于宽松标准,主要是严格标准必然加大拒付量,且双方会就不符点的正确性产生争执,对外结果能体现申请人的态度,分两种情况,一是同意,要求暂缓付款:二是反对,申请人不愿意加快贸易速度,由于没有出现司法解决情形,下文会专门对该种情况进行假设分析。

总体可看出,银行审单标准分为:出口宽松进口宽松;出口严格进口严格;出口宽松进口严格;出口严格进口严格。

(四)审单标准效用实证分析

如能根据实物数据衡量出哪种审单标准或标准组合的效用最大,则该标准或组合为最优均衡。在经济学中,效用函数是指消费者从消费中得到的效用,本文也引入了这个概念,即审单标准的效用函数指银行审单标准给银行带来的效益总和:

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方向银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益,如手续费F,该项和及客户长期收益P(指银行与客户长期合作产生的收入,如信贷利息差收入,该项和ESDT(严格)和ECDT(宽松)有关,成本有固定成本c(人力成本及固定资产损耗及其他费用,如租用场所及SWIT成本),风险成本R(主要是开证行风险),所以出口信用证下收益总量为:I=F+P-C-R。

设出口宽松:CI’=CF’+CP’-CC’-CR’

设出口严格:EI’=EF’+EP’-EC’-ER’

根据上文数据,出口两种口径在F-C区别不大,因为受益人对审单口径对受益人改单率并无多大影响,分别是26%和29%,受益人改单会给银行带来额外成本,但实务中受益人改单次数并不受银行审单口径影响。出口方向严格口径审出收到的拒付不符的概率(63%)要高于宽松口径(33%),因为严格口径的审出的不符单据一般能覆盖相对的宽松口径,在收到拒付数据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因此,EP’>IP,数据中,拒付处理结果和出口审单尺度相关性不明显,这是由于处理结果不受出口方银行控制,因此,出口严格收益要大于出口宽松。EI’=EF’+EP’-EC’-ER’>CI’=CF’+CP’-CC’-CR’

进口方向银行的收益I有:短期收入ISF和客户长期收入ISP(该项与CUA有关),成本ISC主要是固定成本ICC和风险成本ISR:信誉风险HR(该项与ISD有关)和申请人风险AR(该项与CUA有关)。

设进口宽松:ICI’=ICF’+ICP’-ICC’-ICR’

设出口严格:ISI’=ISF’+ISP’-ICC’-ISR’

从数据看,与出口一样,进口两种口径方短期收入和固定成本区别并不大,信誉风险ISR>ICR,因此在不考虑申请人风险和客户异议的情况下,ICI’=ICF’+ICP’-ICC’-ICR’>ISI’=ISF’+ISP’-ICC’-ISR’,也就是进口宽松收益要大于进口严格收益,从数据上看,CUA严格要优于CUA宽松,因为申请人有异议虽有可能是不满意拒付和不满意没有拒付,但若开证行提出的不符是无可辩驳的,申请人最终无法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数据中没有出现司法解决途径,即上文所说由于进口银行审单标准造成受益人或者申请人基础贸易严重受损,进口方向下由于开证行审单标准不合理,该提的不符点未提,导致申请人货物接受受阻,因为同等条件下严格标准的不符能涵盖宽松标准,申请人采取司法手段,银行的总收益便会因司法诉讼大减,此时出口从严进口从严的总效益分别比较就取决于信誉风险和申请人司法风险各自的权重。根据银行实务,笔者偏向于考虑申请人风险权重大于信誉风险权重,并不是因为信誉风险不重要,而是在信用证交易中,认为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具有第一性无追索权责任,如果由于口径原因给申请人以合理拒货理由或卷入司法诉讼,开证行将承受巨大损失,而信誉风险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对好处理,因为不符是有争议的,银行据此发出拒付是其基本权利,不会在信誉方面产生严重后果。因此,如果IsI’=ISF’+ISP’-ICC’-ISR’>ICI’=ICF’+ICP’-ICC’-ICR’,也就是进口严格收益要大于进口宽松,这也是加权后的口径。

五、对策建议

篇7

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约束,并确立独立的交易关系。其根本特点是信用证自治原则(Autonomy Principle),即信用证是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根据信用证自治原则,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负有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情况时对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负有在明知信用证欺诈发生时拒付的义务。如果开证行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然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 对此并未涉及,我国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需要做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下面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ICC))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讨论信用证开证银行不当付款和不当拒付的法律责任。

一、开证行不当付款的责任

依据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开证行在完成委托义务后,应从申请人处得到偿付。在开证行由于过错不当付款后,申请人放弃单据及货物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法律中得到确认是最普遍的救济手段。然而开证行是否仍有权得到申请人偿付?对此UCP500并未涉及。实际上,在开证申请人对银行提起的不当付款的诉讼中,开证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通常是极小的。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善意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毕竟,在出现这种不符时,银行通常会拒付货款以保护银行与自己客户的关系。因此,在处理银行的不当付款责任与不当拒付责任时,法院对前者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为保持信用证自治原则与信用证的效益,法院通常会鼓励银行付款。也就是说,如果根据银行惯例或法院的解释,银行在付款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银行在单证不符情况下付款,银行对此也不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在规定了开证行须在单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付款后,取消了这种在处理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问题时采用的双重标准。修改后的UCC第5-111条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仅限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在承担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开证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对受益人付款的偿付。这是因为,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单证不符并未剥夺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下的利益。银行在付款后将单据转给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仍然对货物享有权益。如果在此条件下又允许开证申请人拒付开证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价款,就会使开证申请人获得双重利益。

但是,即使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违反它与申请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对申请人不负责任。如果基础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请人可能不会因开证人的不当付款而受到损害。申请人仍应偿付开证行。因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他人赔偿。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同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信用证交易是一种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是由彼此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该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如前所述,与基础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买方(申请人)基于基础合同向卖方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因开证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开证行承担买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间接损失,不仅可能使买方双重受偿,更破坏了信用证的自治原则,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扯在一起,违背了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增加了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从而有损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现不当付款的情况时,买方应只能要求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础交易中可向卖方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等。可见,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宜完全适用,而UCC的规定值得参考。

二、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

如前文所述,开证行在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出信用证时,不仅对开证申请人承担了责任,而且也对受益人承担了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义务。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单单一致、单证相符的要求,而银行拒绝付款,则开证行须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但对于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问题,UCP500也没有规定。

英国判例确立了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可请求汇票金额的赔偿原则。在1921年的Stein v.Hambro'Bank of Nortern Commerce案中,法官判决指出:“非常清楚的是,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开证行应当付款。”最后,法院判决卖方有权获得相当于信用证下的汇票金额以及从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另有人认为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支付现金义务,当现金没有按法定的原则支付的时候,利息是推算损失赔偿的基础。

现行UCC第5-111条规定,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或在提示之前毁弃自己的信用证项下付款的义务,则以自己名义作提示的受益人、继受人或指定人可以从开证人处获得拒付或毁弃的金额。……请求权人可以获赔附带损失,但不得及于间接损失。即受益人得要求支付信用证的金额及其利息,但不能要求基础合同下的利润损失。

关于在开证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是否应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问题,英国判例表明,受益人不承担减轻损失的责任。在1922年的Urguhart Ltd.V.Eastern Bank Ltd.案中,销售合同规定,原告(卖方)向买方分批装运一批机械,以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付款,而信用证仅规定按发票副本付款。原告交付了两批货物并从开证行获得货款。后来,买方发现发票中的一批零件的价格是按涨价后的成本计算的。买方指示开证行拒付。因开证行的拒付,原告撤销了合同,并要求被告开证行损害赔偿。Rowlatt法官认为,被告应承担按发票金额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可获得根据合同本应获得的金额与已实际收回的货款之间的差额,而不要求原告转售该批货物,即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

抑制付款直至受益人证明有实际损失或试图减轻损失的行动,很可能把信用证投入基础合同的损害与责任两方面争端的泥坑里。现行的UCC第5-111条明确规定:“对根据本条开证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但是即使没有义务这样做的请求权人还是防止了损害,则请求权人从开证人处应得赔付额中应减去被防止的损害金额,开证人对已防止的损害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这是信用证自治原则的要求,应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分离。如果要求受益人在请求赔偿时证明有实际损失或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则很可能会因要求计算销售合同下的损失破坏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按照大多数有关备用信用证的判决,不管在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向客户承担什么样的减轻损失的义务,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他不向开证行承担这样的义务。除非信用证有明示规定,开证行须以受益人提出证据,证明他遭受损失,或已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作为付款的条件。这些判决甚至不让开证人深入基础交易以确定损失的大小。这是执行信用证独立原则。

因此,信用证自治原则要求,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限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而不是基础合同的实际损失金额。同时,为了避免受益人不当得利,如果受益人在开证行不当拒付后已进行替代交易,则应减去替代交易所获得的金额。

信用证交易下,开证行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在大陆法中,对于这种金钱上的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实际支付该金额以及从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这样要求实际履行支付该义务与要求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损害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其数额应与受损害方的损失相等,而实际支付则是为了使损害方取得其根据合同本应获得的东西,它与受损害方是否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多少无关。因此在提起价金之诉时,受损害方无需证明其有损失。

我国法律没有对开证行不当拒付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信用证作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开证行负有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的合同义务。如果开证行不当拒付,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上述规定,开证行违反信用证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不当拒付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行实际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及从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该规定不宜完全适用于开证行不当拒付时的责任。因为受益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如果对开证人施加间接损害赔偿义务会把信用证的交易成本加大到不经济的程度。银行在拒付货款时也拒收了单据,货物仍被受益人所控制,由于受益人控制了提单,他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分货物,也可以选择要求银行付款并提交单据。因此为保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应依照销售合同下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额。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只以信用证合同本身内容来确定而与基础交易合同无关,更不涉及该合同项下实际损失。开证行应只承担支付信用证下货款金额及利息。同时,为防止受益人不当得利或取得双重赔偿,在受益人另行处置货物的情况下,应减去因该替代交易所获得的利益。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定也不宜完全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信用证交易具有特殊性,在开证行与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中,开证行承担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因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纠纷改变。如果不当拒付已成立,银行就必须付款,与受益人是否采取措施减轻损失无关。UCC第5-111条的正式评论指出,由于信用证依赖付款的快捷性与确定性,不给开证人以拒付的激励显得很重要。如果开证人能够依靠对受益人施加的减轻损失的责任(即出售货物并仅就已售货物价款与信用证应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索赔),这可能就是对它拒付的激励。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受益人将不再就开证人所拒付和退回的单据项下的货物对开证人负有责任。开证人因此要承担受益人会让货物腐朽变质或毁坏的风险。这样可促使开证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当拒付,发挥信用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也是对信用证自治原则的坚持。

参考文献:

[1]Kozolchyk,Encyclopaedia of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letter of Credit.P.128

[2]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185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0-421

篇8

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屡见不鲜,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便应运而生,它体现了法律对欺诈者不予保护的宗旨。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是指如果在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着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单据提示者的欺诈行为,则一方面银行有权拒绝履行其付款承诺;另一方面银行得被法院判令拒绝履行其承诺。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该原则,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为重点予以明确规定。鉴于我国实践中错误适用甚至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文拟结合该《信用证司法解释》对欺诈例外原则作深入剖析,以资实践。

一、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及司法文件

就我国当前而言,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依据主要是UCP这一国际惯例,但UCP却有意回避了信用证欺诈问题,而将之留给了各国国内法去解决。我国在此方面的专门立法并不存在,只能在其他法中找到与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个别基本原则和零星规定,如:《刑法》中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民法通则》中有关欺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等。

多年来,司法部门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以及1998年11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谈话精神来处理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纪要》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信用证款项的几项要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2)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买方提出请求;(4)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但由于《纪要》规定的法院冻结令的条件过宽,导致司法机关在止付信用证时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尤其是频繁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给我国银行声誉和司法系统的形象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此种做法,从长远来看得不偿失,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

为更好地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04年4月7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用了大约一半的篇幅规定了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该项司法解释最终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具体内容涉及:信用证欺诈的界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善意交易参加人的保护;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复议请求权等。其中关于善意交易参加人的保护问题,司法解释在充分吸收、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足见我国对于正确界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范围的重视。

《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为我国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为细致的规范,从而有助于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统一化。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尽管《信用证司法解释》是在广泛征求了法院系统、法学界、银行界和有关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才出炉,填补了我国信用证欺诈制度的一些空白,但其中的疏漏及不足仍十分显见。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缺陷分析

(一)关于“欺诈”的界定失之过宽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将信用证欺诈界定为: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相对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信用证司法解释》仅做了微调:将“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改为“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排除了善意情形即缔约后履行不能之情形;将“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改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避免了用词上的含糊及不确定性;将“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改为“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扩大了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方式。显然,《信用证司法解释》在对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欺诈”情形界定上较《征求意见稿》更为合理。但问题是,是否只要是信用证欺诈行为就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实践中,各国的法律和判例对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欺诈”界定标准不一。目前,对欺诈作过成文法规定的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CC)。根据UCC(1995年版)第5~109条(a),银行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拒符的条件是:“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法国最高法院在对Cass June10.1986和CassJannary20.1987案的判决中,将欺诈定义为受益人以明显缺少权利这一事实能够而且应从该基础合同中及其履行中判断出来,强调欺诈是以明显的滥用权利的实际行为。而德国法则认为欺诈并不一定要实际欺诈,而只要是意图欺诈(constructive fraud)或滥用权利就应构成欺诈,强调是被告不要求实际的损失而只要意识到损失就足够了。美国立法明确要求必须是“实质性欺诈”,而法国、德国等国家则从“权利滥用”的角度对欺诈做出概括。但从实践中来看,上述各国法院对于“欺诈”的把握均采取谨慎的态度,即:并非对所有的欺诈行为均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信用证司法解释》在对“欺诈”界定上失之过宽。其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对实践中常见的三类信用证欺诈行为罗列之后,使用了“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从条文解释的角度来看,除第10条规定的情形(保护善意交易参加人)外,只要存在信用证欺诈,不论其危害程度大小,均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无疑有悖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最初宗旨。

(二)关于“欺诈主体”的范围规定不明

信用证欺诈种类繁多,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

以下几类:受益人(卖方)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买卖双方)或与其他第三方合谋实施的欺诈;开证申请人(买方)实施的欺诈;第三方实施的欺诈。

上述四类欺诈中,受益人欺诈以及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合谋欺诈在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也是各国防范及规制的重点。欺诈例外原则无疑可对此两类欺诈提供有效的救济。但就开证申请人单独实施的欺诈而言,则不会涉及到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问题。

当前,关于第三人欺诈能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各国做法不一。所谓第三人欺诈,是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如承运人一手制造虚假单证,卖方只是按正常商业途径取得并向银行提交单据,对欺诈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银行拒付,则卖方无辜受害;若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买方无辜受害。英国1982年贵族院的u-nited City V.Royal Bank案中存在倒签提单的虚假情形,但法院认定卖方在结汇时不知道提单被倒签,因为货物是交给一位Baker先生负责付运。贵族院最后判决保兑银行应支付给卖方,没有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该判例确立了英国法院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准:不仅要求欺诈事实的存在,还强调卖方受益人的主观意图,他必须明知单据虚假或伪造,并想以此来欺诈将来这份单证的持有人。显然,英国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无辜的卖方,因而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第三方实施欺诈的情形。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欺诈例外应局限于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而不应引申到第三人所为而受益人无辜的欺诈中。美国法院对此则持相反的态度。

关于此问题,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并未表明态度。虽然其对欺诈行为进行界定时所列举的均属于受益人单独实施欺诈或参与欺诈的情形,但由于最后的兜底条款“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并未明示行为主体方面的要求,因此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三)对于银行有无拒付义务未加提及

信用证欺诈发生后,如果开证申请人直接向开证行主张信用证拒付,此时开证行有无拒付的义务?实务中,银行为了保持自己信誉,一般不轻易拒付,即使在申请人提出充分证据时,如果法院不介入的话,银行仍可对是否拒绝付款有选择权,偏重于强调独立性原则。因为对银行来说,信誉至关重要。若动辄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行使拒付权,那么长此以往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所乐于接受,其信用证业务必将大受打击。所以,即使开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而请求银行拒付,银行通常也不轻易接受买方的请求,除非买卖双方合谋欺诈开证行,或者欺诈证据确凿,若不拒付有可能导致开证申请人破产从而影响到开证行追偿权的实现等可能影响到开证行自身利益的情形下,开证行才会积极配合开证申请人予以拒付。可以说,银行在决定是否拒付时,只会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衡量得失。

根据有关国家司法实践,“欺诈如果对银行来说是明显的,银行对受益人就有拒绝付款的义务,如果银行在知道受益人的欺诈以后仍向其付款,根据该原则,银行就丧失了向申请人要求补偿的权利。”就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而言,对于开证行有无拒付义务却未加提及。

(四)关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设置过轻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而对于当事人申请信用证终止支付时的举证责任,《信用证司法解释》则未加涉及。

如此一来,在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基础交易或者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可受理当事人的诉前中止支付申请,并做出中止支付裁定。只要经过实体审理认定欺诈存在,法院就可做出终止支付的判决。申请人举证的内容仅限于证明“信用证欺诈”的存在,这无疑不利于欺诈例外原则的从严把握。

三、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将“欺诈”限定为“实质性欺诈”,并设置判定标准

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欺诈范围失之过宽,建议借鉴美国立法,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欺诈”限定为实质性欺诈。因为对于一般欺诈,可通过违约救济来解决,只有实质性欺诈才有必要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否则便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从而危害到整个信用证机制。

在此有必要强调的是,在对美国“实质性欺诈”概念引进的同时,尚须设置实质性欺诈的判定标准。尽管美国首先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但其法典并没有进一步给出实质性欺诈的确定含义,具体界定由各法院在实践中确定。由于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随意止付信用证的惯性,因此,不宜完全照搬美国做法。建议将“欺诈是否会对整个交易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作为判定实质性欺诈的一般标准:凡是对整个交易目的产生根本影响的欺诈,就可导致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反之,则只能通过违约制度来救济。实践中经常发生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情形,有时尽管单据内容有虚假,却并不会对整个交易目的产生影响,如:包装有破损或者货物表面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时,受益人提交清洁提单;等等。只有将欺诈限定为那些对交易目的产生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才是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宗旨。

(二)排除第三方欺诈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在《信用证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有学者主张在第三方欺诈的情况下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即不考虑受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欺诈”。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单证是由卖方提交银行的,若卖方声称他对欺诈毫不知情,处于另一个国家、地区的买方要证明卖方明知欺诈,将是非常困难的。而卖方即使与第三人勾结进行了欺诈,要作出他并不知情的伪证却并非难事。况且在实践中,卖方对他负责提交的单据欺诈毫不知情的情形非常少见;其二,卖方基于买卖合同,有义务向买方提交符合约定的货物并保证单据能真正代表货物,比之买方,他更有责任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其三,既然在第三方欺诈的情形下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与否都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那么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由直接经手单据的卖方去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更具有可行性,诉讼环节的成本也会更低。

笔者则认为应将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严格限定在受益人欺诈或参与欺诈的情形,从而排除第三方欺诈对此原则的适用。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原则是为了解决受益人欺诈但却可

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获得款项支付这一不公平现象而产生的。如果在受益人不知情的状况下,仅仅因第三方欺诈就对受益人拒付,无疑会对整个信用证运行机制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其次,尽管买方在证明卖方(受益人)明知的举证方面确实存在非常大的难度,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加以解决,即:在第三方欺诈的情形下要求由受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使受益人有可能勾结第三人作出无过错的伪证,但从实践中看,愿意将欺诈行为全部揽于自身的第三人并不多见,因为一旦被认定为欺诈,就将背负所有的法律责任,甚至危及到自身的存在。再次,受益人虽然较之买方更有责任审查单据的真实性,但这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受益人应对第三方的欺诈行为负责。最后,仅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考虑诉讼成本而主张由受益人去追究第三方的欺诈责任,未免失之偏颇。在看到效率的同时,我们更不应忽视的是信用证运行的基础――独立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兜底条款“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改为“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的其他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三)规定银行在宽限期内的拒付义务

对于银行拒付的极其消极义务,各国学者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出发提出了批评。笔者认为,直接规定银行在面临开证申请人的拒付请求时有拒付的义务,未免会走上另一个极端。毕竟开证申请人的拒付请求不一定完全正确,其提供的欺诈证据也不一定十分充分。此时,若要求银行有拒付的义务极易造成对受益人权利的侵犯。如果规定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提供确凿的欺诈证据时有拒付的义务,则何为证据确凿?谁是判断的主体?如果是银行,若判断错误而拒付,就会导致自身陷入信用证纠纷中成为被告,若认定欺诈证据不充分而对受益人支付,一旦法院最终确认欺诈成立,则银行就无法向开证申请人要求补偿。如此一来,银行就背负了沉重的欺诈审查义务,这显然打击了银行发展信用证业务的积极性。

因此,建议规定银行在宽限期内有拒付的义务,即: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关于欺诈的通知时,应给予申请人的合理的宽限期,使其在该期限内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充分的取证并申请法院的禁付令,在该宽限期内银行有拒付的义务。这不仅可以较好地免除银行关于欺诈的审查负担,还可兼顾到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并督促其积极搜集证据寻求司法救济。

篇9

按照UCP600第2条有关“相符交单”的定义“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一致的交单”。UCP600第14条是专门的审单标准规定。在信用证中,对该规定加以修改、补充或部分排除的附加条款最为常见,在审证过程中应密切注意信用证条款、UCP600相关适用条款以及ISBP的一致性。

1.单据的更正或修改。UCP600第14条“审单标准”并没有对单据的修改问题做出规定,但ISBP“更正与更改”部分的第9条、第10条则对单据修改做出如下规定:“9.除了由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外,对其他单据中的信息或数据的更正和更改必须看似经单据出单人或其授权之人证实.…..”,但“10.对未经履行法定手续、签证或证明的由受益人自己出具的单据(汇票除外)的更正和更改无须证实。”但在非洲、中东来证的附加条款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条款:“All Corrections and alterations in documents(including beneficiary’s documents)must be authenticated(signed and stamped).”(包括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在内的单据上的所有更正和更改必须加以证实(签字和盖章));或“Additions, corrections and amendments must be duly stamped and initialed by the party/authority issuing the document in question.”(单据上的任何添加、更正和修改必须由问题单据的出单人/官方机构盖章和小签)。这类附加条款可视为是对UCP600第14条规定的补充和ISBP的第9、10条规定的修改。

2.出单日期限制。UCP600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如不愿意接受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的交单,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第14条i款的适用性加以明示或暗示的排除,信用证附加条款可规定为“Sub-article 14i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600第14条i款不适用),或“Documents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单据出单日期不得早于开证日期)。该两个条款的实质内涵基本等同于条款“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因在整套交单中商业发票的出单日期通常最早,该条款意味着包括商业发票在内的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早于开证日期。也有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Bill of lading bearing a date of issuance prior to the date of this credit are not acceptable”(提单日期早于开证日期不可接受),该条款仅对提单日期做出限制,受益人在制单时比较灵活。受益人必须在实际收到信用证后才能将货物装运出去,这样提单日期一定晚于开证日期。但按照单据出单日期的一般逻辑,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许可证等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开证日期,也可以晚于开证日期,但不得早于提单日期。

(二)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

UCP600第37条c款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按照该规定,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转开行的相关费用实质应由申请人承担。但开证行或转开行往往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规定“Sub-article 37c of UCP600 is not acceptable”(UCP600第37条c款不适用)或加列受益人承担的具体费用明细。有一份延期付款的爱尔兰来证,经一家香港银行转开,受益人是中国大陆的一家服装生产企业。转开行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罗列了名目繁多的要求受益人承担的费用条款,除规定不符点扣费、承兑/延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费用和偿付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外,还加列了以下特殊费用条款:

1.罚金条款。(1)提前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每次提前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比例征收,装运期具体规定见前面条款规定;(2)因受益人错误导致的延期装运将会被征收罚金,罚金金额按照延期装运部分的货物金额,按照每天0.3%的标准征收,从前述规定装运期的允许最迟装运日后的第8天开始计算;(3)单据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到达申请人的银行将会按每天每集装箱加征40欧元的罚金。这些罚金将从货款到期时采用并扣除。

2.遗失单据扣款。假如由泛亚班拿、马士基或德高签发的申明或证明遗漏或遗失,我行将在到期时扣除500欧元。

3.不足最低交单金额扣费。如果交单金额低于1万美元或相等金额,则将在每次交单的款项中扣除150港币或相等金额。在没有收到相反指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4.金额超支费用。如果金额超支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超支手续费将会按照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5.信用证过期费用。如果本信用证过期并且这项不符点被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的话,信用证过期费用将会按照每6个月0.25%的比例由受益人承担,并在偿付时扣除,但最低费用不低于500港币或相似金额。

二、独立于信用证规定之外的特殊附加条款

(一)“违法例外”条款

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但在欧美、中东、南亚、南美、澳大利亚等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有些附加条款不仅对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还对交易当事人和交易性质做出进一步界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进口国家的政治、法律相关规定。例如:(1)美国花旗银行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All parties to this letter of credit are advised that the U.S. government has in place sanctions against certain countries, related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Citibank, N.A., including its branches and,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ts subsidiaries, are prohibited from engaging in transac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such sanctions.”(谨告知本证的所有当事人,美国政府已对一些相关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制裁。北美洲的花旗银行及其所有分行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分支公司被禁止与受制裁的国家、当事人和个人从事交易);(2)澳新银行来证规定“ANZ(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Issuing bank)complies with internation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issu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Australi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s well as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the issuing branch. To this end, ANZ’s involvement in this transaction is conditional upon no involvement whatsoever of any person (natural, corporate, or government) that is sanctioned. ANZ will therefore not undertake or process any such transactions.ANZ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loss, damage or dalay whatsoever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matters. please contact us if clarification is required (我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NZ,作为开证行,尊重联合国、欧盟、澳大利亚和美国制定的国际制裁条例以及开证行分行所在国适用的法律条例。为了这个目的,ANZ参与本信用证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本信用证的相关当事人非为任何受制裁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政府部门)。澳新银行有限公司对于任何此类交易不承担付款和业务处理责任,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坏或延误也不承担责任。如需澄清请联系我行)。

(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

UCP600第7条对“开证行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被指定银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的a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必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相符交单是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进口商应在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才能提取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而UCP600的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则进一步对不符单据的具体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其f款进一步阐明“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但有些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仅对开证行基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第一性责任做出了限制或排除,而且对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信用证的支付流程做出了修改。例如:

1. 更改开证行承付条件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加拿大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在我行收到买方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后,该信用证项下的交单将在满期时予以付款”。寄单(议付)行在给加拿大丰业银行(Scotiabank)的索偿面函中必须表明“所有的单据须凭信托收据先放给申请人以办理货物清关并便于加拿大官方机构检验”。根据该特殊条款,“相符交单”仅是受益人收汇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买方提交给开证行的申明“货物已经通过加拿大官方检验”的书面通知与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共同构成开证行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

2. 更改信用证支付流程的特殊附加条款。有一印度来证的附加条款规定:“万一货物到港先于单据到达我行,我行保留凭保函放货的权利,而这并不意味着议付银行可以对不符单据予以议付”。在信用证业务中,在货物到港先于交单到达开证行的前提下,开证行可以经申请人要求开立提货保函方便申请人先行提货,但该做法应是独立于信用证业务之外的。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了该条款,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开证行审单判定交单不符的具体处理方法做出详细规定,因而该条款必然会导致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大大提高。

三、跟单信用证特殊附加条款的审核与处理建议

对跟单信用证中出现的特殊附加条款,受益人一般可采用接受或提请修改的处理方式进行。例如,对于前文中的有关“审单标准的更改或排除”的相关附加条款,受益人无须提请申请人修改,只要在做单时密切注意并在交单中加以满足即可;而有关“银行费用规定的补充或修改”的不合理附加条款,受益人可提请申请人加以修改或直接删除。但是,对于“违法例外条款”和“开证行承付责任的限制或排除”的相关特殊条款,受益人必须首先对这些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深层次的细致分析,然后判断是否接受或提请修改。当前,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最常用、最安全的结算方式地位正逐渐被撼动,但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的让位将是一个渐进与长期的过程。如何有效审核与处理跟单信用证中的特殊附加条款,应特别注重以下两点:

(一)熟知UCP600的相关条文规定,捍卫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

根据UCP600第1条“UCP的适用范围”规定“UCP600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作为一套国际贸易规则,其适用采用“契约自治”原则。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如选择适用,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对UCP600选择全部适用,也可以选择部分适用(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CP 600 except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如选择部分适用,则意味着开证行可以对UCP600的某项规定或某几项规定进行更改或补充。而UCP600的诸多条文,诸如第3条“解释”、14条“单据审核标准”、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20条“提单”、21条“不可转让海运单”、23条“空运单据”、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运输单据”、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的i款“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和31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等,这些条款对术语的界定可能导致出乎意料的结果,除非当事人对这些规定充分熟悉。

值得注意的是,在UCP600第2条有关信用证的定义中有关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采用了“Undertaking”一词,该词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含义,专指行为人单方自行承担的一种义务,无须对价即具有可执行性,一般具有无因性、独立性,不受其可能基于的其他交易下的抗辩影响,因而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允诺和责任,但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一种保证。而UCP600的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7条“开证行责任”、第8条“保兑行责任”、第12条“指定”、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a款、第15条“相符交单”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a款则进一步阐明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与抽象性。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堪称信用证大厦的两块基石。遗憾的是,不管是贸易界,或是银行界、司法界,时不时有人有意或无意地试图去撼动信用证的独立性。

篇10

(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可以以金钱给付以外的补偿方式补偿,出险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此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可否单方面选择以金钱给付以外的补偿方式进行保险赔偿?

如上所言,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补偿方式以保险金的给付为主要方式,或者说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为法定赔偿方式,其他方式为约定补偿方式。在保险理赔实务中,有时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可以有保险金给付方式以外的其他补偿形式,且出险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出于种种原因,却单方面主张以保险金给付以外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如某台资企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部份主要为印刷设备。投保金额为二手设备的购买价。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工厂发生火灾,导致生产车间严重被毁,经权威机构鉴定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报废。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设备的重置价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于是强烈主张以全国范围内实物招标的方式,补偿被保险人受损的全部机器设备,并承诺在1年内完成全部受损设备的重置。保险人认为依据保险的补偿原理,实物补偿是符合保险原则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首先,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得知,金钱给付为法定的保险补偿方式,非金钱补偿为约定的补偿方式,对此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其次,《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方式非常明确,即为金钱赔偿。再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双方若想改变赔偿的方式,也必须是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最后,保险的补偿原则,强调的是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补偿方式。如果保险人认为保留非金钱以外的补偿方式对其很重要,则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将保险赔偿的多种方式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非金钱补偿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是否足额保险、是否有免赔额的约定,及保险价值的多少等。保险法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人选择非金钱给付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比如恢复原状的方式,如果说在还没有完全修复之前,修复费用已超过保险金额的,超过部份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于选择赔偿方式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于恢复原状之情况下不应受保险金额之限制,以示公平。”注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保险人并无单方面确定损害补偿方式的权力。如果选择了非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只要修复的方式与费用是合理的,则同样需受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最大的愿望就是能迅速地拿到保险赔偿金,以实现保险的目的。由于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公司在特定时期往往无故压赔案,使保险赔款迟迟不能兑换。这种情形,以接近年末时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已接近或超出总公司核定的赔付率时表现尤为明显。在这段非常时期,如果被保险人又不被保险人视为是优质客户,则被保险人真会有一点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感觉。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模糊,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便出现大量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应提交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是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出现较多问题的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为了拖延赔赔付,而故意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各种各样的资料,不断地没完没了地补充资料,有些资料,是被保险人根本提供不了的,或者根本不是被保险人应该提供的,从而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提供资料不全为由,将赔案拖延下来。另一方面是一些被保险人偏面认为,保险索赔提出的数额越大越好,保险人若能识别其中的水分,被保险人便认帐,否则保险人便自认倒霉。这样人为增大了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无法顺利进行。

1.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

那么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究竟应提交哪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呢?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事实上也无法作出相应的规定。要妥善处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根据民事证据法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哪些属于被保险人应该举证的范围。目前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正在抓紧制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但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并不能一概而论。除了要把握上述总的原则外,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保险实务惯例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allrisksminusexceptions)方式,而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勿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如果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采用的是“列明风险”,(namedrisksinsuredagainst)方式,同时列明除外责任,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风险,在被保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保险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注3国内有学者主张“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而列明风险的保险单则相反,除非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属于列明风险的责任范围,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注4由是可见,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的不同,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要求是不同的。

其次,我们应注意到保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此可见,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范围,根据立法的本意,应该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我国的保险条款对此的规定往往非常的原则。例如现行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对提交资料的要求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单位的证明”。有的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将其细化。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的索赔指南中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中国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索赔时,应提供下述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财产损失清单

3、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技术鉴定书,包括:发生火灾,应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发生盗窃或恶意破坏,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发生雷击、暴雨、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时,应提供气象部门的证明。

4、救护费用发票

5、必要的帐簿、单据以及其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单证、文件。

对照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人保在网上公布的资料,有两点变化,一是将有关单位的证明细化了,一是增加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单证、文件。”事实上,条款列举出的资料范围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火灾引致的机器设备的损失时,常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机器设备的平面布景图、设备的技术资料与图纸,三来一补企业还需要提供报关单等。要穷尽所需的全部资料,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保险人在理赔实务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每一险种所需的基本资料,心中大体是有数的。我们认为,为避免在发生诉讼时保险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应尽可能列举出所需资料的范围。至于兜底条款,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批单,在诉讼中如果保险人援引此条抗辩,其抗辩权基础会受到质疑。

最后,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还必须注意合理性。应依一般情形下,一个正常的第三者在同等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资料为限。超出此范围,即属违反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2.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虚假与欺诈问题

被保险人在提交索赔资料时,应保证所提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时,被保险人出险后,在不清楚受损情况的前提下,按照帐面余额提出索赔,在实际清点后发现索赔数与实际受损数差额较大,这不应认为是欺诈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3、4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1)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2)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3)夸大损失程度的。第三种情形下,应特别注意必须是恶意夸大,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来恶意夸大损失程度。

(二)保险赔偿金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

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志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上,关于保险赔偿金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大体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损失清单交付保险人之时,即为保险赔偿金确定之时。一种以保险人承认损失理算金额为准。此种主张者多为英美法学者。其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委托公估人进行保险公估,这里的损失清单实为公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这里实际上只规定了先予支付的期限,对整个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并未作规定,或者说作了非常不合理的规定,即为“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的期间,解释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90日之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的法律后果

依前所述,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没有明确的约定,则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90日之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如果保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则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为:

1.依据保险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延迟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支付的利息,还包括因延迟支付不能清场导致的房租的损失,等等。但不应包括因停工造成的间接损失等。在确定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范围时,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逾期未作出赔偿或给付的,或对赔偿或给付的金额有异议的,可以自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不足,便是没有科学界定保险人承担延迟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即只要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60日或90日之内,就必须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78条相应的规定是,“对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保险人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必须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公估公司的通力合作。全凭任何一方的单方面努力是不可能顺利解决保险理赔的。保险人的承担延迟给付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前提是不能省略的。

三、保险赔偿的范围

保险赔偿的范围,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大体说来,具体包括如下:

1.保险财产的损失,影响保险财产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很多,大体包括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较、足额投保与不足额投保、免赔率或免赔额的约定,残值的价值等,无论如何,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施救费用。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轻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与合理的费用。这里须注意几点:

1)施救费用是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即使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与合理的费用,也不是施救费用。

2)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受损时的保险额是二个概念。换言之,从理论上说,保险人有可能在两个保险金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

3)施救费用的给付,是否受不足额投保的影响,即存在不足额投保时,施救费用是否应比例受偿,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省的保险法对此有明文规定。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是适用比例受偿原则的。

3.损失确定费

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确定费的给付,是否受不足额投保的影响,即存在不足额投保时,损失确定费是否应比例受偿,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省的保险法对此有明文规定。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是适用比例受偿原则的。

4.法律规定或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注释:

注1:《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368。

篇11

在校学生没有工作经验,犯下这个错误,可以理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制单人员也会犯这个错误。我在企业工作的那几年,主要负责出口物流和缮制出口结汇单据这部分工作。有一次我司接到美国客人的投诉,说我们给他们的那些单据中,发现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时间是在提单日期之后的3天,这是伪造单据,要拒绝付款。原则上,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日期是不能迟于提单日期的。我找来备份的单据一看,确实如他们所说的那样,我们犯了错误,但不是故意的。原因何在?当时客人急需这批货物,催着我们交货,交货那天恰好是星期五,有船期和舱位,我们就急冲冲地订船、出货、装船走货,所以提单的日期就是星期五这一天。当时,我们公司用的是SCALA系统,这个系统有个特点,公司仓库出货后,仓库负责人要在系统里扣掉所走货物数量(俗称埋数)之后,我们这边才能打印出相应的商务发票和装箱单,而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日期是系统自动生成的。那天,发完货物之后就到下班时间了,我们就下了班,到了下个星期一上班的时候,仓库扣数,我们才把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打印出来,却忘记更改出货时间,因而造成了误会。我们把这种情况跟对方作了详细的解说,并道了歉,对方看在跟我司长期愉快合作和托收结算方式上就没有追究,但严重警告我们不许再犯如此错误。对此,我们都很庆幸,幸好是以托收方式结算,要是以信用证方式结算,那我们的收款就收不到了。由此可见,单据时间的准确性很重要。中国出口结算大部分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以此来保证收到货款,而信用证结算大多是象征货,我方凭单交货,对方凭单付款,因此,一定要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才能保证收到货款。这就对单据缮制提出了高要求,要求单据的时间绝对不能出错。而在全国统一国际商务单证员考试中也经常考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单据的缮制。那么怎样才能保证单据的时间不会出错呢?下面我就以信用证结算方式为前提,说明怎样确定出口结汇单据的时间。

一、明白信用证所需的各种出口结汇单据

常用的出口结算单据有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检验证书、保险单证、提单、装船通知、受益人证明、船公司证明和汇票等,具体需要什么单据,要看信用证(L/C)的单据条款。例如下边一则从信用证摘下来的单据条款:

*3/3 SET OF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SHIPPER AND BLANK ENDORSED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NOTIFY APPLICANT(WITH FULL NAME AND ADDRESS).

*ORIGINAL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5 FOLD.

*INSURANCE POLICY OR CERTIFICATE IN 2 FOLD ENDORSED IN BLANK,FOR 110PCT OF THE INVOICE VALUE COVERING THE INSTITUTE CARGO CLAUSES(A),THE INSTITUTE WAR CLAUSES,INSURANCE CLAIMS TO BE PAYABLE IN JAPAN IN THE CURRENCY OF THE DRAFTS.

*CERTIFICATE OF ORIGIN GSP FORM A IN 1 ORIGINAL AND 1 COPY.

*PACKING LIST IN 5 FOLD.

从单据条款看,L/C需要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任选一种)、产地证FORM A格式装箱单和汇票(要看信用证前面部分的汇票条款)六种单据。这些单据上都要有各单据签发日期,也就是单据日期或单据时间。

二、怎样确定单据时间。

1.一般确定单据时间的方法

各种出口结汇单据的日期有的早,有的迟,还可以是同一天。那单据日期怎么确定呢?简单地说,第一,确定提单日期,提单日期是确定其他所有单据日期的关键;第二,确定商业发票的日期。商业发票的日期是所有结汇单据日期中最早的日期,后边紧跟着装箱单,最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第三,产地证、检验证书、保险单和船公司证明的日期在商业发票日期和提单日期之间;第四,装船通知、受益人证明和汇票的日期不能早于提单日期,也就是说要等于或迟于提单日期。所以提单日期很重要,以它为参照时间,什么单据日期都不能迟于它,什么单据日期都不能早于它,一旦提单日期确定,其他相应单据的时间范围就确定了。根据这个顺序,六种单据的日期就可以排出来了: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保险单(日期不分先后)――提单――汇票。这种方法也适合托收和汇付结算方式下的单据日期的确定。但这是一个主要轮廓,还不够充分,对于常用的单据时间,更具体地说要做到:

(1)发票日期应在各种单据日期之首,最早不能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

(2)提单日期要在L/C规定的装运期之内,但不能早于商业发票日期。

(3)装箱单日期不能早于发票日期,最好就等于发票日期,最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

(4)产地证日期不能早于发票日期,最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

(5)保险单日期不能早于发票日期,最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一般在提单日期之前的3天之内比较好。

(6)商检证书日期不能早于发票日期,最迟不能晚于提单日期,但也不能过分早于提单日期,要看具体的货物来定,尤其是鲜货、容易变质的商品,要与提单日期靠近些,甚至是与提单日期同一天。

(7)船公司证明日期:不能早于发票日期,最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与提单日期越近越好。

(8)受益人证明日期:不能早于提单日期,再晚也不能晚于L/C规定的交单期限,最好在提单日期之后3天内。

(9)装船通知日期:不能早于提单日期,最好是与装船日期相同(对于CFR术语,一定要与提单日期相同)或之后的3天内,最迟也不能迟于交单期限。

(10)汇票日期不能早于提单日期,但最迟不能迟于L/C规定的交单期,最好在提单日期之后3天内。

这样的规定是由实际工作中国际贸易的出口物流程度决定的。

2.结合出口物流程序确定单据日期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建立贸易关系,再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贸易的目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信用证结算中,卖方即出口双方既要按时交货,又要按时提交符合L/C要求的单据才能取得货款,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而所提交的单据就是出口方或相关部门在交货之前或交货过程中缮制出来的。

出口方交货交单的程序是:根据合同备货――按时收到信用证、审证――按时订船――发货――装船――在交单期内交单。由此很明显地看到,先发货后装船,出口方发货时出示商业发票,货物装船时由船公司出示提单,这样两种单据就出来了,所以商业发票的日期早于提单日期,但也不能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因为出口方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条件下是不能发货的,否则收款就没有保障。那么早多少天较为适宜呢?装船之前的7天内。原因是:现在的海上运输多数为班轮运输,班轮有固定的航期表(我们一般会按照航期表来订船),装船日期是固定的;在装船日期之前有7天的开舱期(包括装船当天),在这7天之内,如果你订了船,就可以随时把货物送到船公司或货代指定的仓库里,就可完成交货。所以发货经常是在开舱期内发货的,商业发票的日期可以是开舱期内的任何一天,最迟可以与装船日期同一天(如前面例子所说的日期,但这种情况比较特殊,不熟悉各国的贸易情况最好不要用),但绝对不能迟于装船日期。班轮按期到来,在码头装完货物后马上就走了,不会停留,因为停留太久就会增加泊位费。试问船走了以后你还能装货上此船吗?在全国统一国际商务单证员考试中,一般会给出提单日期,而提单日期就是货物装船日期,可以此日期作为确定其他单据日期的依据。

商业发票又是缮制其他一切出口单据的基础,所以要最早出。从上边的资料我们可以知道装箱单、产地证、保险单、检验证书和船公司证明的日期在商业发票日期和提单日期之间,所以商业发票日期和提单日期最好隔开几天,这样才有足够的时间出其他单据。在一般情况下商业发票的日期至少要早于提单日期2天,具体相隔多少天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来定,而不一定要按照发货的实际时间。因为对方是不知道你哪一天发货的,而且也不需要知道,但对方知道7天内你必须交货到所订的班轮的码头或仓库里,否则就赶不上这个航班。所以前面的例子里,我司即使是在装船日交货,也可以把商业发票的日期定为装船日前7天的任何一天,只要符合逻辑和国际贸易惯例就行了。但最好把装箱单与商业发票一起出,因为我们在申请产地证、投保、或提出检验申请时都要知道装箱的情况。

受益人证明、装船通知和汇票是装船之后出的,所以它们的日期在提单日期之后,而交单期也是根据提单日期来决定的,除L/C有另外规定之外,出口方必须在提单日之后21天内交单,并要在L/C的有效期内。所以货物装船后,应尽早缮制出这些单据去交单结汇,而它们的日期越靠近提单日期就越好。

总之,出口结汇单据的时间就是一条线索,可把各种单据系统、有逻辑地联系起来。而学习者加深对出口业务的理解,有机地掌握单据时间,才能缮制出高质量的出口结汇单据,进而提高企业的形象。

参考文献:

[1]国际贸易惯例《UCP600》.

篇12

收录日期:2014年11月12日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所以,信用证凭借其安全性得到了出口商的青睐,成为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结算方式。但是,如果信用证中出现了“软条款”,出口商又没有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信用证对于出口商的利益就会产生威胁。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分析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及其应对方法。

一、案情简述

某年12月11日,A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次年1月15日,农行湖南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其申请人为A公司,受益人为香港B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香港B公司发出货物后,1月31日,A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A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香港B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开证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付款。银行审单后,发现A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名。而香港B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A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为由予以拒付。香港B公司认为银行拒付无理,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先后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就可以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最终香港B公司败诉。

二、案例简析

本案例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等,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本案中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的内容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并未随证提供申请人预留印鉴式样,受益人对于申请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式样并不清楚,在准备单据时,根本无法进行核对,难以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这就埋下了收不到款的隐患。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受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受益人为香港B公司的信用证,B公司接受了信用证,未对该项条款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已经接受该项条款,该条款就对其有约束力。

信用证是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收到与信用证规定单据严格相符的全部单据。本案中,该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B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A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银行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单据,拒绝付款。

三、常见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及应对

信用证是基于贸易合同开立的,但又独立于合同。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只有出口方向开证行提交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单据才可得到银行的付款。否则,即使出口方提交了与合同相符的货物,也难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所以,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后,一定要认真审读信用证,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软条款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为软条款而遭受损失。常见的信用证软条款有附条件生效的软条款、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等。

(一)附条件生效的软条款

1、典型条款示例

A.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IMPORT AUTHORIZATION WILL BE OBTAINED FROM GOVERMENT AUTHORITY.(此信用证从政府当局获得必要的进口许可后方能生效)

B.THIS CREDIT IS NON-OPERATIVE UNLESS RECEIPT OF FURTHER INSTRUCTION.(此信用证在得到通知后才生效)

C.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NOT OPERATIVE UNTIL WE ADVISE NAME OF VESSEL BY WAY OF AMENDMENT.(我们通过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通知船名后,本信用证才生效)

2、应对方法。在收到信用证后,如果发现类似上述条款的表示文句,就表示信用证中存在着软条款。有时,这类条款的出现是因为进口商还未拿到进口批准文件而设置的(如A条款),这种软条款一般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如果进口商最终申请不到进口许可,这种货物的确无法进入该国市场销售。还有一种可能是双方签订了大宗长期贸易合同,出口商需要分批交货。当合同采用FOB的贸易术语时,进口商需要一些时间来确定货船(如C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时,这类条款的出现是进口商为了掌握要不要货和付不付款的主动权而设立的,一旦市场行情不好,进口商可以永远让信用证不生效,如果行情好,进口商能赚到钱,他会立即让信用证生效(如B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进口商占据着主动权,但是在处理得当的情况下,这种软条款也可以接受。

接受此类附加信用证生效条件的信用证后,出口商最好的应对方法是推迟履行合同的时间。在信用证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出口商不能草率地进行采购或者是组织生产,更不能安排发货,应当推迟履约的时间。如果出口商一收到信用证便进行生产而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极有可能导致货物的积压;若发货后还未接到生效通知,那么就会有无法结汇的风险了。只有当进口商落实好许可证等文件,或者是收到了进口商确认信用证生效的进一步通知,或者是双方就船名等达成协议后,出口商才能积极地开始备货并组织发货事宜。如果信用证在可接受时间内还未生效,出口商就要与进口商进行磋商,要么撤销信用证,要么更改结算方式,或者双方解除贸易合同。这样,出口商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利益。

(二)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

1、典型条款示例

A.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DHL,BENEFICIARY’S CERTIFICAT 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1/3正本提单和一套非议付单证在装船后3天内通过敦豪快运送交开证人,议付时附上受益人证明和敦豪收据)

B.CLE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STAMPED AND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SIGNATURES OF APPLICANT(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CORD HELD IN ISSUING BANK AND WILL ONLY BE VERIFIED BY THE ISSUING BANK AT THE TIME OF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CERTIFY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INSPECTED AND ACCEPTED AND SHOWING THE TOTAL NUMBER OF INSPECTION.(开证申请人出具清洁验货报告并签字盖章,该签字须与在开证行预留的签字一致并在交单时经开证行证实其真实性,验货报告上要证明货物业已验收且标明验货的次数)

2、应对方法。以上软条款的示例,其共同特点是提交单据后有收汇风险或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单据以至于无法收汇,所以称之为难以满足的单据要求软条款。但具体来看,这些软条款因其要求不同,带来的风险程度也不同,需要有不同的应对方法。

首先来分析“1/3提单寄开证申请人”之类的软条款(如A条款)。这种要求往往出现在近海贸易中,如中日、中韩、中越、中泰、内地与香港等贸易中。因为近海贸易海运航程较短,货物一般早于银行传递单据到达。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将1/3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也凭1/3正本提单提走了货物,待受益人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对单据极度挑剔,受益人就可能会面临钱货两空的危险。对于这类软条款,可先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删除此条款,改为受益人寄副本提单,由开证申请人凭副本提单向开证银行申请提货担保,用提货担保的方式提取货物。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此项要求,可以要求在信用证条款中附加保护性条款,规定“1/3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开证申请人,但开证申请人只有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退银行后方能拒付货款。”即便如此,也要注意调查进口商及开证行的信誉,如果其信誉有问题,或者受益人并不能保证自己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完全相符,就要拒绝1/3提单径寄进口方或随船交进口方的要求。

其次,对于“XX单据上签字人的签字要与留存档案一致的软条款”(如B条款和前述案例软条款),受益人需要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通知开证行在开证的同时寄发一份签字人的签字样本才可。在信用证业务中,有的银行,如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如带有类似的条款,都随证寄来一个签字样本,这种软条款的透明度就比较高,受益人很容易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这样就避免了因单据签字不一致而带来的风险。如果开证行没有随证同时寄发一张签字样本的话,这个软条款就不宜接受。

篇13

对出口商而言,信用证是一份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如果信用证规定提交非由出口商控制的单据的条款,而出口商未提出修改,则日后就很可能发生单据不符而被拒付的情况。因此,出口商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及时仔细认真审核地审核来证,具体讲,出口商审证的依据有三个方面:第一是买卖合同。当前的买卖合同基本都是由出口商用事先印就的固定格式,根据特定的商品,先填写其中的几个主要条款,然后经买卖双方签字而达成。这种签约方式不可能把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对于某种商品的一些特殊要求都填写上去,等到买方开立信用证时,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就可能在信用证里加列一些合同中没有的条款。使得信用证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符。第二是收到信用证时的相关政策法令。出口商还应审查来证内容有无违反我国政策法令规定的地方。第三是备货和船期等实际情况。应审查来证内容有无我方办不到的地方,有无影响我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我方费用开支的地方。例如,来证规定货物不允许转运,但实际并无直航船只抵达目的地。如果审核后发现来证有问题或有风险,必须立即联系进口商要求改证。

(二)由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提出的修改

进口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情况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原因是进口商可能在订立交易合同时对国际市场或国内销售形势估计和预测有误,现要求根据新掌握的情况修改信用证,如要求出口商提前或推后发货,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货物的品种,修改信用证单价、金额,改变或增加目的港等。客观原因如战争爆发时货物运输风险增大,进口商要求增保战争险或改变航运路线等;或政府颁布新规定,要求进口货物必须具备某种单据才能进口,进口商只得修改信用证以通知出口商按新规定办理单据等。

(三)由开证行提出的修改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发现由于自己的工作疏漏,如在打字或传递上造成信用证的错误,必须及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如果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由于考虑不周全,导致信用证本身的含糊或自相矛盾,如果事后发现了这个错误,严格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受益人负责的态度,也应及时主动提出修改,而不应视而不见甚至故意去犯这样的错误以为自己将来的拒付埋下伏笔,否则,势必有损开证行的信誉。

二、信用证修改所致不符点的成因――以实际案例为视角分析

(一)受益人盲目信任开证申请人的修改承诺所致

案例1:国内卖方L公司与境外买方H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98720美元,后买方开来信用证,我方审核后发现信用证金额为1897820美元,与合同金额不符,相差900美元,遂立即联系买方要求修改,买方收到我方要求改证的通知后回电表示,由于改证至少需要十到十五天的时间,还需要改证费和通知费,不如由其出具一份书面担保给我方,保证其到时会去接受不符点并付款赎单。考虑到船期已近,且双方以前曾有过愉快合作,我方接受了买方的建议,按合同金额发货交单,后遭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发票金额、提单金额与信用证金额不符。本案最终通过我方与买方联系,开证行接受了不符点并全额付款,但我方还是支付了相关不符点的费用,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2:国内卖方K公司与境外买方D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某散装货的合同,价格条款为FOB曼谷,总金额为18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D公司如期开来信用证,该证规定的目的港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都是泰国的曼谷港。在D公司指派的船只到达装运港后,K公司立即安排装船。在装船的过程中,B公司多次电话通知K公司,说该批货物已经转卖给了越南的一位客户,要求K公司将提单目的港改为越南胡志明港,并声称马上就对信用证上目的港做相应修改。K公司信以为真,继续装船。但为慎重起见,K公司在装船期间曾多次与D公司联系,询问改证一事,但D公司始终以种种借口推托。显然D公司已无修改信用证的诚意了。直到全部货物装船完毕,D公司仍然未对原信用证做出相应的修改。这使A公司深感不安和忧虑,更出乎其预料的是承运人提供的大副收据上目的港就是越南胡志明港。那么按此签发的提单肯定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开征行也一定不会接受这样有严重不符点的提单,进而D公司便有了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得K公司钱货两空。

可见,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不符点都是由于出口商过于信任进口商有关修改信用证方面的承诺而导致的,而进口商最终都没有通过规定的程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出口商在支付了不菲的银行费用之后,能否收到货款还完全受制于买方,如此一来,不知不觉中其实已经将结算方式改成托收了,或许此时出口商已经落入了买方事先设置好的某种圈套了。

(二)受益人对修改仅部分接受所致

案例3:中国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Y机械厂)出口一批机械到英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备货前收到开证行开来信用证,证上受益人为Y机械厂,装运期为2009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不久后,开证行又发来信用证修改书,将装运期和有效期都延长一个月,即分别延至2009年7月15日和7月30日,并将受益人名称改为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7 月底我方交单时, 提交了以Y机械厂为受益人的单据。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来拒付电“BENEFICIARY’S NAME DIFFERS FROM L/C AMENDMENT.(即:受益人的名称与信用证修改书上的内容不一致)”。交单行收到电报后,电复开证行:“WE THINK YR REFUAL OF THE ABOVE DOCS IS UNREASONABLE. ACCORDING TO ARTICLE 10 OF UCP600, THE TERMS OF ORIGINAL CREDIT WILL REMAIN IN FORCE FOR THE BENE. UNTIL THE BENE. COMMUNICATES HISACCEPTANCE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BANK THAT ADVISED SUCH AMENDMENT. SO PLEASE MAKE THE PMT A.S.A.P.(即:我们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UCP600第10条,在受益人表示接受之前,原信用证对受益人依然有效。所以,请立即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付款)”。开证行收到电报后,又来电称“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L/C TERMS AND CONDITIONS, L/C EXPIRED. WE NOW REFUSE DOCS.(即:对于原证而言,本套单据已逾期,我行拒付)”。

UCP600第十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本案中的出口商是以交单的方法来表示其对信用证修改的态度的,但在这里出口商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对于同一次修改的内容,其只接受了信用证对有效期和装期的延长,而对于受益人名称的修改未予理会,犯了接受部分修改的错误,因为对修改的部分接受视为对修改的完全拒绝,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单证不符,按照规定开证行是完全有权利拒付的。但本案中的开证行最终支付了货款,原因是,开证行在拒付时既未能指出受益人仅对信用证的修改作了部分接受的问题,也未能将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全部列明,因此失去了拒付的机会, 致使不得不向受益人付款。因为按UCP600第十六条的规定,开证行只能一次性提出据以拒付的不符点。

(三)受益人未能正确理解改证意图所致

案例4:国内C公司与日本A公司成交一笔香菇出口贸易,A公司于2008年2月通过日本I银行开来信用证,部分条款规定如下:1300公斤香菇,从上海装运至日本大阪,最迟装运期为2008年3月10日,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C公司于3月8日装运前,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货物数量增加200公斤,装运期延展至4月10日。C公司当时已安排好1300公斤货物出运事宜,认为200公斤货物可以另行装运,所以仍按照原计划安排装运,同时通知开证行接受该修改。C公司于3月14日向议付行交单议讨。3月18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的拒付电:信用证规定总数量1500公斤不许分批装运,但所提交提单上只装1300公斤,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构成单证不符。C公司于3月19日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原信用证数量规定1300公斤货物不许分批装运,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规定,将1300公斤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至于你行3月8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200公斤,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4月10日前将200公斤原数亦不分批装出。我行认为该不符点不成立。3月20日C公司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3月19日电悉。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8日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1300公斤香菇改为1500公斤。只修改了货物数量,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即要求1500公斤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一起发来,你方却先发来1300公斤货物,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C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先将1300公斤货物装运。C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A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本案中C公司最大的失误是在未能正确理解改证意图的情况下还主动通知了开证行接受修改,实则是一种操作失误。如前文所述,UCP600第十条C款中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如C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不发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则单证仍然相符。而C公司在此案中既通知了开证行接受修改,又未按修改行事,最终导致单证不符。

(四)修改条款与原证之间存在操作矛盾所致

案例5:1997年初,我国某外贸公司向马来西亚商人出口一批高级工艺品,即期信用证结算。不久,对方通过Z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交货期规定在4月,有效期为5月中旬。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会同银行审核信用证条款,一致认为该信用证的条款清晰,单据要求明了,无任何软条款,可以接受。于是出口商按证备货制单。但在四月初,通知行B银行接到Z银行开来的修改书一份。修改书中其他条款不变,唯独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B银行立即将该修改书传递给受益人。4月20日出口方向议付行C银行交单,议付银行经过审核,发现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方已经将提单副本寄给开证申请人,修改中虽然已经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造成修改与证明信内容冲突。

本案中,若出口方按照单据条款照打不误的话将造成单单不符,如果按照实际情况的处理的话则单证不符,致使出口方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唯一的办法是要求开证行对修改内容作出澄清,然而这样一来势必过了交单期。无奈之下公司只好凭担保议付。不久开证行来电拒付。C银行接到拒付电之后,一方面向开证行提出该不符点是由于他们的疏忽所造成的,而非我方过错,另一方面与受益人联系,请他们与进口商联系赎单事宜。不久开证行来电称进口方同意在降价30%的条件下付款赎单。此时事件的前因后果已相当明了。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高级工艺品市场需求萎缩。马来西亚进口商对市场行情估计不足,所以只好出此下策企图将风险转嫁一部分给出口商。我公司虽然对信用证作了全面细致的检查,但却忽略了对修改书的把关,导致出现商业风险。最终双方经过协商同意降价16%,进口商付款赎单了结此案。

三、信用证修改所致不符点的应对

在实务中,信用证的修改是不可避免甚至是非常普遍的,有调查显示,约60%以上的信用证在第一次开出后因种种原因需要修改,有的甚至需要经过多次修改,这是出口商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因此,如何尽量避免因修改环节所致的不符点,对出口商提高安全收汇结汇率至关重要。

第一, 高度重视,提高警惕。在受益人主动向开证申请人提出改证建议或者开证申请人绕过开证行直接向受益人提出改证建议的情况下,受益人必须高度重视的是,开证申请人回复其同意改证的函电或者保证随后就指示开证行改证的函电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受益人应该在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修改书后才能发货,而不能仅凭开证申请人的承诺就发货。因为开证申请人虽口头或书面同意了改证,但随后其并不一定会及时甚至根本就不指示开证行进行修改,等到受益人发货后,开证行就会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因此,遇到此种改证情形,受益人一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轻信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承诺,一定要坚持在收到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才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运后开证行的修改通知书一直未到而导致的单证不符。

第二,仔细审核,加强沟通。对于开证行发来的修改通知书,一定要逐字逐句仔细阅读,并将其与原证中未被修改的条款贯通理解,切忌自作主张地对修改内容随意作扩张理解或限制理解,并按自己的理解发货备单。如对修改通知书审核后发现有疑问或不确定的地方或存在将会使我方难以完成要求,要及时与开证申请人进一步沟通或及时提出再修改,而不能因考虑不周或怕麻烦而轻率接受。有些修改,其实就是买方在预期到市场行情即将发生变化之时为了转移风险而串通开证行故意提出的,充满陷阱。例如,修改装运期,改证时一般应将装运期和截止日一并延展。若截止日不同时延展,又会造成信用证失效,最终导致不符单据而被银行拒付。延展期限的长短应视修改所需的时间而定。

第三,巧用惯例,防范未然。根据UCP600的规定,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方式,即发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或者通过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对于修改的接受与否没有明确表态,原信用证及已经接受过的修改对于受益人来说一直有效。如果交单即符合原信用证又符合修改,视为接受了修改;如果交单仅仅符合原信用证,则视为拒绝修改。可见,允许受益人以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这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受益人应该学会巧用此规定来避免改证的风险,在实务操作中对信用证的修改不要急于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因为如果受益人一旦提供接受或拒绝的通知,则其必须承担通知开证行的电报费,同时在通知之后不能再有变化,必须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要求交单议付,否则就会被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因此比较被动。如果选择以交单的方式表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或接受,受益人就可以把握主动权,避免一些因改证而带来的风险。

第四,加强学习,提升水平。要避免因信用证修改所致的不符点,最根本的还是要熟悉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对信用证修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出口企业一定要注意加强对UCP600和ISBP等规则的学习,通过学习不断提升业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如此的话案例2中的常识性错误完全可以避免。政府的相关机构以及外贸企业行业协会也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一些专题培训或案例通告,给外贸人员创造一些专业学习的机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参考文献:

[1] 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 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