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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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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 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 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 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 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 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 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 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 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 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 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 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 日,并不得超过60 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 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 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 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 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 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 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期限届满后15 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 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 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 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 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 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 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 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篇2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权利。A、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选择(在要约收购时)或协商选择(在协议收购时)收购支付方式。B、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在协议收购时)和过户登记手续。C、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D、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可以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改收购要约条件。E、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收购方式。F、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取消收购计划。G、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取得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权利。H、在出现竞争要约时,所有要约收购人享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公平对待的权利。

2、收购人的义务

同样,收购人的义务也包括一般义务和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两种。

(1)一般义务。与一般权利相对应,一般义务是指收购人作为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贯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的一般义务主要有:A、收购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是收购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B、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该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也就是说,收购人应当认真、忠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C、收购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这是确保证券市场规范、稳健运作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则,当然也是收购人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D、收购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为了加大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促使信息披露更加充分,增强上市公司收购的透明度。E、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持一个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这是保证上市公司收购活动正常、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之一。F、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G、收购人应当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不得发动上市公司收购。显然,这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H、强制要约收购义务。I、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这就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2)收购过程中的具体义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不同,收购人的具体义务可以划分为协议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和要约收购情况下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第二、三章的有关条款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3、收购人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应承担的责任

这部分内容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综观该管理办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人义务、责任条款明显多于权利条款,使得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不匹配、不适应。从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监管层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约束。虽然这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维持一个公平、高效、透明的市场秩序,保护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限制或约束得过多,将会阻碍收购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影响控制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不利于提高资本的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率。因此,如何促使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匹配、相适应,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价值取向所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立法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市场的法制化环境还很薄弱,从严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应当促使收购人的责权利相匹配、相对等,并逐步放宽有关的限制,从而促进我国控制权市场的规范、稳健发展。

二、被收购人

1、被收购人的界定

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以达到对其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被收购人按通常理解为目标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道理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但下文讨论的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是以被收购人的划分为依据,而是以上市公司收购的类型划分为依据,因此将这三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是归结为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共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可以享有的共同权利有:(1)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得到维护的权利。(2)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也就是说,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在作出上市公司收购决策时必须诚实善意,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且在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必要前提下,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中被收购人应当履行的共同义务有:(1)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这里,后一句话是对前一句话的补充说明。因为具备实际的履约能力是收购人发动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前提条件,否则他就不能发动上市公司收购,因此被收购公司也就不能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3、协议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条款规定。

4、要约收购情况下被收购人的权利、义务

篇3

监管部门通过多种工作安排,鼓励更多的市场化并购,促进上市公司进行整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手段,鼓励继续推行和完善定向增发、换股合并等多样化的创新模式;拓宽了并购重组融资渠道,为大规模的并购重组活动创造了条件;在并购重组监管上坚持市场化导向,充分发挥以财务顾问为主导的市场自我筛选机制,提高市场效率,大力推进并购重组市场约束机制的建立。另外,随着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逐渐完善,证券交易价格将更加能够动态反映企业的市场价值,并购行为的市场化发展有了比较公平的价格标准。这些都有利于形成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机制,有利于上市公司借助并购市场平台做优做强做大。

二、市场并购活跃,并购方式创新频繁

全流通时代,股权进一步分散,同股同价为并购主体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基础,创造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和更公开、透明的并购环境,市场并购活跃。并购法律体系的完善更是为并购主体提供了多种选择,要约收购、定向增发等方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空间,并购贷款的放行也将开创我国并购市场可实施杠杆并购的先河。

要约收购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并购模式,经修订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方式调整为由收购人选择的要约收购方式;赋予了收购方更大的定价自,降低了收购成本;增强了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定向增发受到并购方的大力追捧,发展迅速,在我国并购市场中的策略运用主要体现在:以股权换资产,实现整体上市;定向增发的同时实现反向收购;引进战略投资者,改善公司绩效;互持股或吸收合并,实现战略整合。杠杆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在于举债收购,即以债务资本为主要的融资工具。因我国法律规范对贷款用途和债券发行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严格说来,杠杆收购在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中并没有发展空间。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并购贷款在灾区重建中获准先行。针对国内的并购市场现状,央行相关领导曾表示会适时对《贷款通则》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以推进杠杆并购在我国的发展。虽然“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目前还主要是针对灾区的个案处理,但相信随着法律障碍的清除以及操作技术的成熟,杠杆收购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已为时不远。

三、并购导向转变,战略并购大门开启

所谓战略并购,是企业出于自身战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并购行为,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继续强化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战略并购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并购导向。谋求企业控制权、实现产业整合、增强协同效应等,是战略并购行为的出发点。

股权分置问题的顺利解决,为我国企业大规模并购提供了契机,资本市场成为整合产业结构的平台。在一个股权全流通、没有分割的市场中,并购方的并购导向开始转变,开始从有利于获得或强化自身核心竞争力的长远战略出发,实施并购战略。企业不再片面地将并购简单等同于规模扩张,一味追求经济规模;不在没有充分估计并购后内部资源整合的前提下盲目追求多元化经营;而是立足于企业长期发展,为达到战略目标而选择路径,通过并购达到发展战略所确定的目标;是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为基础,使并购后的企业形成更强的竞争优势;是战略性地把握产业结构变动趋势,重视实现企业利润增长,并在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核心能力的基础上实现业务的有机拓展。这种并购不是公司之间的互助叠加;并购后价值计算使用的不是加法,而是乘法。企业通过战略并购不断提升价值,构建做大做强的蓝图。战略并购在我国的大门已经打开,并已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四、鼓励合理并购,市场监管宽严有道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市场创新行为不断涌现,上市公司之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合理并购得到鼓励,监管层为并购行为创造了宽松的氛围,同时也对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进行着有效而严格的监管。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并购监管政策的立足点和目标导向已经发生转变,政策标准不再拘泥于企业并购对国内市场竞争性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在开放的经济环境下,并购监管政策更加重视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放松并购监管的执法力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和鼓励企业并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并购监管处已实施机构调整,一分为二,分别负责并购重组监管中的法律、会计问题审核。可以说,监管部门对并购重组活动监管的机构设置已经基本形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之前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相互配合,从不同角度、系统性的搭建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规范运行的平台,同时,管理层对并购行为规范和鼓励并重的立法意图,在这些新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另外,监管方式也从原来的行政审批向市场化监管的理念转变: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完全依靠监管部门进行的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同时,持续监管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管层宽严有道的监管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规范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五、重视中介作用,监督责任分担明确

包括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为并购双方提供融资、咨询、信息等一系列服务,为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等。随着并购市场的日趋活跃,市场不断推陈出新,中介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担负的专业作用将更加重要,企业并购重组行为的设计、操作需要更多地依赖于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

建立以市场主体约束为主导的市场化监管机制、减少行政审批是证监会推进证券市场发展的大方向。具体到并购市场,证监会正在从其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事前的、直接的监管,转变为努力推动由财务顾问主办人来承担“第一看门人”的角色。中介机构在扮演了更为重要角色的同时,也将承担更重大的监督责任。按照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财务顾问制度的设立得到了明确:财务顾问的专业机构范围从证券公司一家拓宽到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多种市场主体;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不仅收购方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被收购方及其董事也可以聘请财务顾问为其履行职责,或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这些规定不仅强化了中介机构的监督责任,有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也有利于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助益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效率。■

参考文献

①《上市公司收购更加市场化》,资料来源:全景网省略/today/200608/t448174.htm,2008年9月1日浏览

②参见:《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资料来源:新华网news.省略/fortune/2008-06/30/cont-ent_8466546.htm,2008年9月1日浏览

③参考: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与重组》,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篇4

股权分置严重限制了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发展。中国上市公司收购从1993年“宝延风波”起至今已有十多年,在1993至1996年收购上市公司的案例寥寥无几,从1997年众城实业、上海钢运等上市公司被收购起步,中国上市公司并购市场逐步形成。从图1可见,受当时国企改革和“资产重组、资本经营”浪潮的影响,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案例在1997~2002年间保持了快速增长态势,但2003年增长几乎停滞,2004年出现负增长。期间,通过收购流通股来进行的并购案例非常之少,99%都是通过场外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其中据统计有20%的案例属于行政无偿划拨。由此可见,若考虑到这些实际因素,我国A股上市公司并购市场事实上仍处于很不活跃的低迷状态。

股权分置改革彻底消除了中国证券市场“控制权僵化”这个最大的制度瓶颈,改变了制约上市公司并购市场发展的制度环境。我们预期,在全流通条件下,上市公司并购市场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A股市场将进入并购新时代。

2006年8月1日最新修订并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收购的鼓励和规范并重的立法精神,对并购大开方便之门,有利于吸引产业资本对A股市场并购重组的兴趣,提升A股市场的溢价估值预期;同时,《管理办法》也强化了对并购的规范和监管。

一、全流通条件下国内并购市场的新特点

十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规模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这种发展是在股权分置的制度条件下实现

的,和海外成熟市场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海外成熟市场都是全流通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也比国内健全。

在海外成熟市场,公司收购兼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和形式。

按照并购双方所属行业的相关性,可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按照并购后双方法人地位的变化情况,可分为收购控股、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按照并购的出资方式,可分为出资购买资产式、出资购买股票式、股票换取资产式和股票换取股票式;按照并购是否取得目标公司同意,可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按照是否利用目标公司本身的资产来支付并购资金,可分为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按照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是否同属一个国家或地区,可分为跨国并购和国内并购;根据收购的形式,又可分为协议收购、二级市场收购和要约收购。

由于经济体制或法律环境不同,国内公司收购兼并的形式或特点和国外成熟市场存在着差异。国内上市公司的并购大多有政府参与甚至主导,市场化程度不高。收购形式上虽也有横向、纵向、混合并购几种,但由于并购的动机主要表现为不良国企脱贫解困,为政府财政压力减负,而被并购对象往往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经营不善、亏损累累的国企公司,因此收购公司通常是实力雄厚、资金充沛的公司,并不一定是同业公司(实际上同业公司收购的案例也确实不多),所以并购形式上混合并购占的比例较大。由于股权分置的存在,上市公司股份同权不同价,因此协议收购占绝对多数,要约收购和举牌收购的案例屈指可数。在支付手段方面,主要为现金支付。

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实现了全流通,制约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重要制度消失了,新的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已定稿出台,国内并购市场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在新的环境下,国内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无论内容和形式都将获得较大的发展,并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

(一)横向并购重要性将提升,混合并购宝刀不老

自2002年以来我国经济进入了新一轮的增长周期,投资速度连续几年保持20%的增长,导致2005年后钢铁、电解铝、焦炭、汽车等行业产能明显过剩。2006年3月,国务院了《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对其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进行了全面的部署。产能过剩行业结构性调整的重要手段就是行业内大鱼吃小鱼的企业横向并购。近期宝钢股份收购邯郸钢铁的尝试就是钢铁业公司为顺应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做大做强而进行的横向并购的一个案例。另外,中央国资委主导的对央企的整合,包括具有旗舰型母体上市公司的私有化、业务雷同上市公司的整合、辅业分离、整体上市等。可以预见,大量央企控股上市公司的私有化以及同业整合必将推动横向并购浪潮走向。因此在新条件下,横向并购的重要性和过去相比会得到较大的提升。

由于沪深股市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政府对绩差、亏损国有公司的救助并不会停止。另外,为将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到底,一些绩差股、ST的股改必须借助于并购重组。让优质公司收购消化这些不良资产仍是切实可行的手段之一,政府和国资部门不可能放弃这一有效形式。由于股改送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持股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度进一步提高,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降至控股线以下的公司数大幅增加。这就为市场鳄鱼和秃鹫们结合并购重组进行二级市场运作提供了更大的舞台,加上股市的走牛和资金过剩,估计为谋求二级市场暴利因炮制题材而催生的上市公司混合并购会相当频繁。因此在全流通条件下,即使横向并购的重要性会有所提升,混合并购的宝刀并不见老。

(二)协议收购仍是主要形式之一

协议收购指收购方和目标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收购协议的收购方式。在股权分置时代,协议收购是控股权更迭的主要形式。由于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成本低廉,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进而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买壳上市的主要方式。协议收购的特点是程序简单直接,一旦双方价格合适,容易获得成功。

全流通制度环境下,由于实现了同股同权同价协议收购占绝对主流地位的局面将会改变,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将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但可以说,协议收购仍将是市场实现控股权争夺的一种重要形式。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退出历史舞台,但由于中国上市的股权结构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然维持前五名股东占公司总股本50%以上的格局,协议收购前几名股东持有的股份,仍将是主要的并购模式。这将是控股权争夺中一种较为简便的方式。

股权分置时代,我国的证券市场中非流通股份约占2/3,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所占比重较大,基于成本的考虑,企业在并购中大都采用场外协议收购方式。“协议收购+大宗交易”是后股权分置时代初期阶段的主要收购方式。后股权分置时代的协议收购和股权分置时代的协议收购相比有很大不同,其主要特征是“协议收购+大宗交易”,即按照大宗交易的管理办法来协议收购流通股,买卖双方将向证交所申请对指定交易股份按照指定价格和数量进行集中交易并公告。大宗交易的突出特点是买卖双方可以场外协商、场内成交,是连接场外交易和场内交易的桥梁,它既满足了股份转让便捷性的要求,也满足了协议转让场外先期达成协议的需求。随着非流通股完全流通的实现,企业在二级市场实现资产重组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而大宗交易制度的引入为并购重组进一步拓宽了渠道。毫无疑问,在全流通时代,协议收购的流程模式将有一些改变,即股权过户由场外市场转到场内市场,大宗交易将成为其基本模式。

其实,大宗交易方式进行股权受让并达到控股地位的案例,在上市公司中并不少见,且在外资并购中较为突出。比如,拥有世界水泥市场份额5%的全球最大的水泥生产销售商之一―HOLCHINB.V.持有“华新水泥”8576.13万股B股,占公司总股本26.11%,是公司第一大流通股东,仅次于由华新集团有限公司代持的国有股27.87%的比例。“华新水泥”的股改对价方案为10送3股,股改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至24.13%,则HOLCHINB.V.一跃成为“华新水泥”的最大股东。其重要的方式就是HOLCHINB.V.在去年4月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增持了“华新水泥”876.1万股B股。

(三)举牌收购将增多,要约收购成主流尚需时间

全流通后,协议收购的价格优势消失了,举牌收购和要约收购的重要性开始浮出水面,尤其是对那些股权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相对而言,举牌收购方式更加便捷,也具有更多的主动性。可以预见,在全流通条件下,举牌收购的案例将增多。

按照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能够获得要约豁免的情形大为减少,收购方更容易触发要约条件。全流通后的大多数收购计划都需要预先考虑触发要约收购条件的可能性,要约收购由被动转为主动。和举牌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能更好地控制成本。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收购人选择部分要约收购的新规定,则更有利于降低收购的成本,活跃收购活动,扩大收购规模。预计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后,要约收购会成为上市公司的主流并购方式。

要约收购在股改中已有了一些经典案例。中石化私有化旗下A股上市公司的过程中,就采取了主动要约收购方式。2006年2月15日,中石化公告称,以现金整合旗下石油大明(000406)、扬子石化(000866)、中原油气(000956)、齐鲁石化(600002)四家A股上市公司,以现金要约的方式收购旗下四家A股上市子公司的全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其中用于流通股部分的现金对价总计约143亿元。中国石化收购齐鲁石化、扬子石化、中原油气、石油大明流通股的价格分别为10.18元/股、13.95元/股、12.12元/股、10.30元/股,相对于四公司此前的停牌价,溢价分别为24.4%、26.2%、13.2%和16.9%。在要约期届满并生效后,四家A股上市子公司将被终止上市。

(四)外资收购将获得进一步的发展

从宏观层面看,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和贸易繁荣,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是企业跨国并购兴起和蓬勃发展的根本原因。各国的经济发展、企业经营能力不平衡,地理条件、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的差异,形成了各国间的比较优势。从而导致那些资金充裕、技术先进公司通过跨国并购实现迅速扩大生产和拓展市场的目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经济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加速融入到全球化中。由于成本比较优势的凸现,中国正在逐步承接国际制造业向国内的转移。这种产业转移必将带来国内上市公司新一轮的外资并购。另外,全球流动性的泛滥以及人民币升值的综合效应,也将提升国内上市公司的吸引力,从而激发外资并购的积极性。

随着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法规条例的出台,外资进入国内并购市场的通道已基本畅通。这些法规为外资并购提供了制度保障,将促使国内市场的外资并购活动更好、更健康地发展。

根据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资收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涉及重点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外资并购加强了审查和控制。我们认为,这些规定不会影响外资的正常并购,反而对引导、规范外资并购活动产生积极的影响,使外资并购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更符合我们国家的利益,最终实现双赢。

二、海外市场反收购策略及国内上市公司的反收购尝试

收购公司要收购目标公司,如果被收购者不同意,而收购公司要强制收购,就可能导致目标公司采取各种反收购策略,以击退收购者的进攻。目标公司不同意的原因可能是认为相对收购方的出价,公司价值被低估,只有反收购才能提高收购价格;也可能是现有管理人员担心职位的丧失;或者是管理人员认为收购方是绿色勒索,目的在于混水摸鱼。不管何种原因,目标公司一旦启动反收购对策,被收购的难度就会提升,收购方就会面临收购失败的风险;即使收购方强行收购成功,收购的成本也会大大提高。随着并购浪潮的一浪高过一浪,收购与反收购的斗争日益激烈,反收购策略也日趋多样化。

(一)海外市场反收购策略

海外市场常用的反收购策略按实施时间可分为收购前和收购后两类,即事前设防和事后对策。事前设防,顾名思义就是在收购发生前,目标公司主动采取了相应的反收购措施,以增加收购、整合的难度、成本,甚至完全杜绝收购的可能性,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事后对策是指在收购事件发生后,目标公司被动地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以抗拒收购。按反收购策略的核心内容又可分为控制权安排、提高收购成本和降低资产质量三类。即通过相应的措施安排,强化被收购者的控制权、弱化收购者的控制权,大幅提高收购者的收购成本,改变目标公司的资产结构、剥离优质资产、提升目标公司的财务风险、降低目标公司的资产质量,最终增加目标公司收购、控制、整合的难度,降低其吸引力,从而达到击退收购者的目的。

(二)国内上市公司的反收购尝试

股权分置改革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非流通股股东(主要为大股东)要拿出自己的股份,平均以10送3的比例支付对价,大股东的持股比例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度进一步提高。而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收购的限制更加宽松。新办法将强制性的全面要约收购改为全面或部分要约收购,并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此,和全面要约收购相比,收购者的收购成本就大大降低了。在支付手段方面也由原来的现金支付改为现金、证券或现金证券结合支付的方式,收购者的收购难度大为降低。在全流通的市场中,如果某只股票被市场低估,就存在通过购买二级市场股票进行收购,控制目标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全流通后,资本逐利模式将发生改变,收购价值低估公司然后改组公司来实现收益的做法会成为资本增值的重要形式。在这种逐利模式下,任何上市公司价值一旦被低估,就要面临被投机资本敌意收购的可能性。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度提高、收购限制又进一步放宽,并购市场的活跃是大势所趋。对于大股东已丧失绝对甚至相对控股权的上市公司,被收购的威胁已是客观的现实。如果其大股东或管理层不愿意失去控制权的话,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是必然的选择。

那么,海外市场常用的那些反收购策略是否在国内也能被照搬运用呢?恐怕还要作细致的分析。上面介绍的一系列策略,有一部分并不符合国内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具备被上市公司采用的条件。

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老办法相比,删除了六种对反收购策略的限制性规定。按原办法,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六种反收购措施。新办法取消了这方面的限制,显然为反收购策略的运用打开了空间。但是通观整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似乎是更倾向于鼓励收购,对于反收购只是强调了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对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反收购,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了新的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作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该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还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对收购者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员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以新办法有关规定衡量,海外市场部分反收购策略无法在国内得到运用。另外也有的策略因不符合其他规定,也不能使用,或要做相应的调整。

毒丸计划是海外使用较多的一种反收购策略。据该策略,目标公司在被收购时可向收购方外的其他股东低价发行新股,以稀释收购方的股权。但收购方也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毒丸计划没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原股东的利益,但损害了另一部分股东(收购方)的利益,违反了新办法“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条款,因此在法规上得不到相应的支持。

管理层收购策略在海外市场的实际操作中,一般以目标公司的资产或收入作担保,从银行贷款进行杠杆收购。而国内,并购的融资环境相对滞后,管理人员作为自然人不可能进行杠杆收购,因此管理层收购策略的可行性并不强。

员工持股计划,同样会遇到贷款问题。收购资金来源只能通过员工自己集资来实现。

绿色邮包策略,溢价向收购者买回股票,收购者的收益就是公司股东的损失,实际上真正的得益者是管理层。另外,我国对公司回购股票虽开有口子,但管理较严,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迄今只有个别公司进行过回购,回购后还需将股票注销掉,操作难度非常大。无论从损害股东利益角度,还是从操作层面看,绿色邮包策略在国内市场都不具可行性。

白衣骑士是海外常用的一种反收购策略,上半年全球最大的钢铁集团米塔尔公司收购世界第二大钢铁企业阿赛洛公司的过程中,就有俄罗斯北方钢铁公司充当了白衣骑士,最终促使收购价从186亿欧元抬高到254亿欧元。俄罗斯北方钢铁公司在米塔尔-阿赛洛并购案中纯粹充当了收购方竞争者的角色。但是如果像维克斯公司击退尤尼利华公司收购案中白衣骑士宝洁公司那样,享有锁住选择权,就损害了维克斯公司原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国内,像米塔尔-阿赛洛并购案中的白色骑士策略是可以使用的。

焦土战术和皇冠明珠都是通过降低被收购公司的资产质量来逼退收购者的。虽然敌人被驱走了,但公司本身也损失惨重,这样的反收购策略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的精神。

综上分析,在海外常用的反收购策略中,毒丸计划、管理层收购、绿色邮包、焦土战术、皇冠明珠等都不具可行性。

而保持控制权、相互持股、修改章程(分级分期董事制度、绝对多数条款、公平价格条款)、金色降落伞、员工持股计划、白衣骑士、帕克曼防御术、法律诉讼等策略会得到运用。其中保持控制权、分级分期董事制度、金色降落伞以及白色骑士应会成为主流策略。

现在已有一批控股权比例较低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举起了“反收购”大旗。包括G万科、G美的、G伊利和兰州黄河等上市公司,采取了修改公司章程、实施“金色降落伞计划”等策略,摆出拒绝被并购的姿态。

其中G美的反收购的战略布局最具代表性。

首先,引入分级分期董事制度。今年4月25日,G美的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新《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案例可提名不超过全体董事1/4、全体监事1/3的候选人名额,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第96条规定,董事局每年更换和改选的人数最多为董事局总人数的1/3。这样的制度安排无疑为潜在入侵者制造了障碍。

其次,设置了金色降落伞计划。新《公司章程》第96条规定,公司应和董事之间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根据该条款,一旦公司被收购,收购者要辞退原有董事、接收控制权的话,就要付出相应的成本。

其三,确保控股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外,G美的的实际控制人何亨健实施了股权增持计划。美的集团动用10.8亿元增持G美的的股权。至2006年5月2日,何亨健亿直接、间接持有G美的50.17%的股权,实现了绝对的控股。确保控股权是反收购的最根本、最有效的策略。

三、哪些公司可能成为并购对象?

要寻找捕捉可能的并购对象,不妨先分析一下收购者的动因。遵循收购者的思路进行搜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通常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主要基于如下的动因:

协同效应。又称为规模经济效应,指并购后两个公司的总体效益大于两个独立公司效益的和,即一加一大于二。并购后,公司生产和经营规模扩大,引起投资和经营成本降低,从而获得较多利润。协同效应又分为经营协同效应、管理协同效应和财务协同效应。经营协同是由于两个公司间存在生产要素和职能方面的互补性使得并购后可以利用对方的优势而产生规模效应。管理协同效应指管理优效公司并购管理低效公司后,将后者管理效率提高,从而提升整体的经济效率。财务协同效应指并购后由于税法、会计处理以及证券交易等规定的作用而产生的纯资金收益。最常见的就是合理避税。

多元化经营。指通过并购其他行业的公司,实现多元化经营。并购后的公司一方面可以提高总收益;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单一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增加经营的安全性;此外还可以使企业拥有灵活调整产业及产品结构的能力,减轻经济波动的影响和冲击。以多元化经营为目的的并购,规模一般都较大。通常,当企业的资金实力和生产集中度达到相当的规模后,多元化经营式的收购兼并会逐渐发展成为并购市场的主流形式。

收购低估资产。指收购公司以低于价值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以便从中牟利。一般目标公司价值被低估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市场波动或事件引发的股价过度反应造成的公司价值被严重低估;二是目标公司拥有价值被“隐藏”的资产,比如报表上以成本反映的房地产等。收购后,收购公司可将其按实际价值出售,以赚取其间的差价。

重组再造。有些收购者专门收购资产质量不佳的公司,然后对其进行资产重组。通过资产置换,剥离劣质资产,换入优质资产,大幅提升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然后高价出售,赚取超额利润。在国外,这种收购者被称为“秃鹫”。这种收购模式对收购者的资产和资源储备要求很高,否则游戏可能会因缺乏合适的置换资产而中途卡壳,或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使收购难以划上圆满的句号。

政府主导。指政府根据国有经济战略布局、结构性调整或者制度性变革的需要,主导国有、国有控股公司所进行的收购兼并行为。政府主导的并购行为,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色彩,并不是或不全是按并购公司的意愿行事,也不一定符合它们的利益,但仍会推进完成。虽属于非市场化、效用未必高的并购行为,但大型国企的收购兼并确实离不开政府的主导,这是中国的国情。

不管出于何种动因,收购者搜索“猎物”,一般都要考虑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财务特征、盈利能力、成长性、估值水平、行业地位和行业背景。

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怎样,是收购者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一般而言,除非大股东自愿出让股权,绝对控股(大股东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上市公司不存在被收购的可能性;相对控股(大股东持股比例介于35%~50%之间)的上市公司收购的难度较大,一旦引发收购与反收购之战,收购成本会大幅提高;而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35%时,收购的可行性相对最好。国内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和美国相比明显偏高。表3列示了1994年美国公司(不仅指上市公司)内部股东控制状况。绝对控股的公司仅占全部公司的3.6%;内部股东控制投票权在25%以下的公司占比为83.4%。而国内的上市公司,虽然股改后股权分散度有较大提升,但还是远不如美国。至2006年8月10日,非绝对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的占比为46.84%(见表4)。显然,国内上市公司市场化并购的可选范围不如美国大。但是,国内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只要某家上市公司成了政府主导型并购的对象,即使其大股东相对控股甚至绝对控股,收购兼并仍然可以顺利进行,关键是要符合政策的导向,顺势而为。

财务特征(主要是负债状况)也是收购者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目标公司债务沉重,偿债能力又弱,收购后收购公司就要背上债务包袱,因此目标公司负债水平是收购者必须关注的,尤其对于盈利能力不强的公司,更需重视。一般而言,负债较轻的目标公司更受收购者的青睐。对于竞争优势明显,盈利能力强,偿债能力出色的公司,负债率略高,仍可以接受。据统计,沪深两市1362家公司平均资产负债率为51.47%。通常负债率高于平均水平的上市公司尽量回避。

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性是关系到并购整合后能否发挥协同效应的关键因素,因此也是收购者选择并购对象的重要指标。无论是追求协同效应还是多元化经营,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性的公司总是首选。以收购低估资产为目的的并购,目标公司盈利能力强、成长性好,有利于以后出售;对于有富裕资产的公司,公司盈利能力和成长性达到一般水平就可以了;对于专门收购绩差公司进行重组再造的秃鹫,目标公司只要不是严重亏损即可满足要求。通常用净资产收益率和主营收入增长率来考察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性。

估值水平低于公司价值,表明目标具有收购价值。一般以公司的账面价值结合市场价值进行考量,常用的指标就是P/B。不同的行业,其P/B的分布是不同的。对于一般制造业,P/B小于1.5,表示目标公司具有较高的收购价值。

目标公司行业地位是以协同效应和多元化经营为目的的并购所必须重视的。行业地位越高,表示公司在业内的竞争力越强,市场占有率也越高,有利于并购后公司规模效应的实现,并购的价值也越高。在国外,以追求协同效应的并购都非常注重目标公司的行业地位。从近年国内发生的外资并购案来看,外资青睐的都是行业内排名前5名或前10名的所谓行业龙头公司。

行业背景包括行业集中度和行业政策。行业集中度由低到高,是行业发展的必然规律。在行业生命周期演变的过程中,并购始终是促进行业集中度提高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因此行业集中度低的上市公司,容易成为并购的对象。或者说,这种行业中的上市公司发生并购的概率要大于集中度高的行业。表5列示了我国主要行业集中度。通常,集中度小于30%的行业并购机会较多,并购价值也高。

(作者为申银万国证券公司研究员)

延伸阅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完善了并购游戏规则

高善文

2006年8月1日最新修订并颁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收购鼓励和规范并重的立法精神,对并购大开方便之门,有利于吸引产业资本对A股市场并购重组的兴趣,提升A股市场的溢价估值预期;同时,《管理办法》也强化了对并购的规范和监管。

一、《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

综合来看,《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两方面:

1、降低收购成本。允许部分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成本。根据《管理办法》第三章,原来面向全体股东的强制要约(全面要约)收购已改为由收购人选择的要约收购方式,赋予收购人更多的自主抉择空间,收购人可以面向部分股东要约收购(部分要约)。由于不再是强制性要约收购,收购人只要获得了相对控制权就可以达到目标,因此大大降低了收购成本和难度,基于此,我们预计部分要约收购将在今后的收购中得到普遍运用。

2、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多样化。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并购案例中,约80%的收购对价支付方式是现金,其他一些方式如承担债务、资产置换、股权拍卖等都处于辅助地位。由于支付手段单一,现金消耗过大,使得公司并购市场门槛很高,令大量具有扩张意向的潜在收购者望而生畏,被迫放弃收购打算,这一方面导致了并购市场需求方的有效竞争不足,公司控制权的真正价值未得到充分发现;另一方面,也使收购方因支付巨额现金而陷入资金紧张的局面,影响了其收购后的整合运作实力和效果。

国外大型企业之间的并购几乎都是上市公司之间的换股合并,如我们都熟悉的波音-麦道、时代华纳-美国在线案例、康柏-惠普案例、克莱斯勒-奔驰、联想-IBM、国美-永乐等并购案例,交易金额高达数十、数百甚至上千亿美元,如果没有换股作为合并的支付手段,这么大的交易金额对参与合并的任何一方都是无法接受的。

《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同时,《管理办法》还将“证券”细化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使得收购方在价款支付方面有了更灵活的选择。尤其是规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也可用于支付收购价款,这就使实力收购方可以以未上市的股份来换股,达到未上市的资产通过换股方式注入上市公司,从而提升上市公司的质量。譬如近期G上港通过换股并购实现大股东整体上市的模式有望继续得到模仿和推广。

可以预期,今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支付手段将变得日益多样化,不再局限于现金收购。“换股收购”、“现金+股权”、“现金+债券”、“定向增发”等支付方式将日益得到应用。这将大大降低收购难度,提高收购效率,从而刺激收购者的积极性,使上市公司股本扩张和资产扩张能力得到极大提升,上市公司将可能借此呈现爆发性增长。

篇5

    虽然收购法规仍有很多值得检讨之处,但与之相比,对反收购的立法尝试更显单薄。实务中,“毒丸”等反收购措施作为“舶来品”已经由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理论上,对其相容性和协同效应,迫切需要将其置于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本文将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为理论研究提供一般性的、普适性的标准,进而为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指引,满足实务需要。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理念

    “理念”,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江山老师指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本文认为,理念是一种最高准则,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法律原则及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一)不偏不倚、力求平衡的中立性理念

    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本文认为,这种“中立性”的立法理念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的配合

    实际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性的立法态度源自于收购立法“中立性”目的的配合。试想一下,如果收购立法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2]的中间立场,而反收购措施却反其道而行之,任意偏向收购公司(tender offeror)或目标公司之一方,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势必会被打破,这会让上市公司收购市场面临混乱场面的挑战。

    为何收购立法要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呢?首先,从理论角度上讲,上市公司通过收购行为,固然可以淘汰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发挥市场监督力量,借以提升经营绩效,保护股东权益;但在很多时候,公司收购的动机是扩张集团实力,并使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酬劳随水涨而船高,而公司的经营绩效甚至“不升反降”。其次,从实证研究上看,虽然公司收购“已经超越新股发行(IPO)市场而成为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环节”,但其究竟能否创造价值,不仅学说观点林立,即使是实证研究也尚未就此给出任何乐观的答案[3].再次,无论是对收购、还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的立场都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收购和反收购的成败影响到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乃至政府、国家的利益。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各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尖锐冲突。可以说,这种“中立”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或言之,考虑并力求平衡各种利益诉求的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平衡。

    2.反收购措施本身的利弊

    回到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本身上来。有矛就有盾,伴随着收购风潮的攻击,目标公司的防御性措施应运而生,其往往通过公司章程的自救性规定来保护自己,于是这些反收购条款对上市公司因应敌意收购产生了特殊的价值。但就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而言,它们或规定不当或违反法律,即使在公司收购实务十分发达的美国,其合法性也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实务部门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特殊价值与运用策略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足。

    3.实现收购双方间达成“精巧的平衡”的需要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以“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途径,提升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其要求收购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赋予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认定恶意收购者等广泛的权力(第59条),对可能的恶意收购者规定证监会的强行检查权(第75条第2款、第79条)和严厉的执法措施(第102条)。加之证券法及相关规章已有的信息披露、部分强制要约、公平待遇和财务顾问等制度,现有的立法体系已经为防范恶意收购行为搭建起了严密的屏障。故,为了实现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精巧的平衡”,对目标公司所欲采取或能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立法上必须“谨慎限制”,至少也要满足于对收购公司采取的约束措施的攻守平衡。

    以上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立法理念的三点原因。那么,在这种中立立法理念的影响下,立法过程应该贯彻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哪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呢?本文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着眼于公司管理层的引导性理念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引导性立法理念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强势地位。[4]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假设“管理层能够更好地维护利害相关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5],但不容否认的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两者间的效用函数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偏离。[6]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面对收购公司的“挑衅”时,当其在一己私利和公司公利两者之间徘徊纠结时,当其意欲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价值选择时,反收购立法理念及至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将为其提供引导。

    二、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原则

    (一)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确立了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Rule)[7]作为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模式。其中,联邦法对反收购持中立态度;而州一级的立法因为对公司收购持限制态度,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权力得到强化。[8]成文法和判例法则相互配合,为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了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性的检验标准。

    欧盟《关于收购要约的第2004/25/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收购指令》)中规定,为了在欧盟境内建立“公平竞争市场”,针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股东决策”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两大原则。根据这两大原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由股东大会同意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任何违反“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原则的机制,即目标公司预先设定的限制股份交易或者限制表决权行使等反收购机制,在要约期间或者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都将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效力。英国《收购法典》(2006年5月20日修订版)基本原则之三宣示: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为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动,不得剥夺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要约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利,和《欧盟收购指令》的规定不谋而合。而德国在其《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中则采取了一种对董事会而言更为宽松的态度。

    (二)我国法的规定及反收购实务的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就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规范本身仍然十分缺乏,和公司收购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相比更是如此。迄今为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内的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多种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

    与立法状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反收购实务中,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毒丸[11]、董事提名权限制[12]、白衣骑士[13]、白衣护卫[14]等多种发达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与收购公司的收购行为之间可谓“炫目攻防、精彩纷呈”。

    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反差对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体系提出了重要课题。然而,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在制度建设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甚至将来时时,确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背景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原则成为“权宜之计”。从法律体系的地位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度框定了伸展的范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篇6

有可能性,缺可行性

1982年,美国著名并购律师马丁・利普顿(Martin Lipton)发明的毒丸计划(poison pill)目前已成为美国被运用最多的反收购措施之一。毒丸计划实际上就是一种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该计划首先由目标公司设置一个毒丸触发点,当恶意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票达到触发点时,毒丸计划正式生效。所有目标公司股东均有权以之前设定的低价购买(或者以其持有的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转换)目标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从而导致恶意收购人一方面是其股权被大量稀释,另一方面是其继续收购将支付更大的成本,最终达到抵御恶意收购之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环境来看,毒丸计划的实施具有可能性,却缺乏可行性。

从可能性来看,现行上市公司并购法律体系主要由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两部基本法律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产重组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则》”)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战投办法》”)等相关规定构成。首先,作为我国目前直接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的《收购办法》,其2006年、2008年以及2014 年修订版本均否认了2002年版本中第33 条关于收购人在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禁止董事会对发行股份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提议权之规定。从而至少为毒丸计划的实施预留了法律空间。其次,201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2014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均对优先股等特殊股份发行制度予以认可,为毒丸计划的实施提供了可靠保障。

从可行性来看,毒丸计划这种反收购措施在目前中国还有相当大的难度。首先,在目前的发行制度之下,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即便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也不例外。这个过程本身可能影响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效果。其次,不论是普通股,还是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优先股,由于直接涉及股东持有股权比例的变动和公司整体股权结构以及注册资本的变化,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会经历较长的周期,这可能会付出较高的时间成本。再次,2006年《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0条、2014年《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均明确限定了发行新股募集资金的使用用途,而显然,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不属于法定的资金使用用途之列。此外,从2014 年《收购办法》第33条来看,采取反收购措施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公司法》的决议要求,在恶意收购人已持有目标公司大量股份的前提下很难做出决议。比如本次宝能系持有万科的股份比例一度高达30%,如果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决议通过概率极低。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新股发行事项可能对原股东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万科的这部分股东必须予以回避,这更增加了反收购决议通过的难度。

立法完善投资者保护

万科与宝能的控制权激烈大战背后,无数的投资者们是被动的,他们没有话语权,只能静候战争的结果。他们甚至无法选择退出,因为二级市场上股票一度长时间停牌,所幸的是本次万科的股票走势强劲。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反收购法》,相关规定中也未全面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运用做出系统性的规制,这对目标公司投资者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立法的完善需从多方面展开。

篇7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步成熟,我国参与到经济全球化的广度和深度都在逐渐增加,外资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外资利用途径在中国方兴未艾,立法和行政机关在现实需求之下逐步出台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含义

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属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范畴,首先要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要求,但作为一种专门的制度,又有其特定的含义。

1.外国投资者的含义。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下,《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没有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做出区分,外国投资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就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而言,外国投资者必须是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协议收购的途径下,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还应当提交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以及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如果一个外国自然人想直接协议收购境内上市公司,显然在法律程序上是不可行的。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可以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但此时的收购人限定为中国公民。

实际上,由于中国法律对外资进入证券市场的限制,外国资金只能通过QFII进入中国股市。①我国QFII制度所涉及的核心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市场准入的管理,主要是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资格认定和投资范围限制;二是QFII资产的管理,主要涉及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流动、账户管理;三是证券交易的管理,主要对投资额度、投资品种、证券账户活动实行一定的监控;四是证券的外汇管理,包括外汇的汇入与汇出监控、汇总管理和售汇、收付汇结算的管理。可以说,中国政府对外资进入证券市场是层层设防。

在外国投资者通过购买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的A股股份进行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只能是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

2.收购的含义。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上市公司属于广义上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范畴,但并购和收购的完成标准却是不同的。学术界对于收购企业的一般观点是,购买该企业的股份或资产,从而获得该企业控制权。②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并购的定义,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下,并购并不必然意味着取得控制权。但就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而言,收购意味着必须取得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完成收购,即意味着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什么是拥有控制权,该办法有明确标准。

在外国投资者通过购买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的A股股份进行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的情形下,要完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既然该上市公司被注销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格,那么自然不能被归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之列,更不能算是外资收购上市公司了。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途径

所谓股份收购,指收购人通过取得股份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股份收购分为直接收购和间接收购两种。

1.直接收购。所谓直接收购,指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上市公司股份,直接成为该公司股东,并获得控制权。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收购流通股。收购人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购进流通股份,主要有一系列的权益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①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细权益变动报告书。

(2)要约收购。所谓要约收购,指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股份的要约。可以分为主动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以要约途径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所谓主动要约收购,指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途径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全面要约),或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部分要约)。

所谓强制要约收购,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途径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部分要约。

在价款支付上,一般而言,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途径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途径和程序安排。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3)协议收购。协议收购指作为特定主体的买卖双方间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使买方(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以协议途径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收购一般流通股的办法办理。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除非收购人符合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特殊情形。以协议途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

在价款支付上,与要约收购有所不同,协议收购须以现金支付。

(4)换股收购。在以股份作为收购价款支付途径时,这种收购就转变成换股收购。对于这种收购途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专列第四章(第27―38条)予以规制。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

篇8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范控股股东及管理层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据经合组织(OECO)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

中国制定《公司法》时,主要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和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下的定义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担任独立董事最重要的条件是具有独立性,即“懂事”的独立董事不能向权力、金钱献媚,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知。上市公司赋予独立董事认可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等特别职权。独立董事有权也有义务对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只担任万科一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拿一分钱报酬的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经济学奖得主、教育家华生,作为“懂事”的独立董事发表的最重要的独立意见,是宝能系和华润有一致行动的嫌疑。

一致行动人要多一致

2016年6月27日,深交所向宝能系和华润分别下发关注函,要求双方各自说明,二者是否存在协议或其他安排等形式,以共同扩大所能支配的万科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同时须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说明是否互为一致行动人及其理由。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一致行动制度: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在给华润的关注函中,深交所称,“近日多家媒体质疑你公司及一致行动人与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致行动人存在诸多接触密谈”,且双方同时宣布将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联手否决引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预案,并指控万科内部人控制等治理问题,涉嫌形成关联和一致行动人关系。深交所在二级市场交易监控中发现,截至2016年6月27日,华润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15.30%,钜盛华及前海人寿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比例为24.29%,上述股东合计持有万科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为39.59%。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投资者有12种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关键是一致行动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如果投资者没有相反证据,被怀疑的投资者就被认定互为一致行动人。

篇9

要约收购制度沦为形式,表面的触发点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厘定的要约价格,将收购价格限制在了对流通股股东缺乏吸引力的9折上。但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前执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表面上把不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要约价格水平确定得比前者规定的高出很多,而问题是证券市场那个时期连一起流于形式的要约收购也没有发生。

股权分置条件下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价格双轨制,是造成要约收购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中石油和中石化启动要约收购对7家A股公司进行私有化,本来就是它们解决母子公司双层上市结构问题的需要。全面推进和实施的股权分置改革,消弭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价格双轨制,从而加速中石油、中石化实施真正意义上的要约收购。随着A股真正地开放IPO,上市公司不再是可以寻租的稀缺资源,这种以私有化为最终目的的要约收购,空间十分巨大。

篇10

一、强制收购制度概述

强制收购是按照依收购是否成为收购人的法定义务为标准所规定的的与自愿收购相对的一种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强制收购是指当收购人间接或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依法必须向该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股份的要约的收购,该制度是对《证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也是为了保障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强制收购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且在英国的公司收购规则中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并影响了大部分英联邦国家,在2004年生效的《欧盟要约收购指令》中规定了相应的要约收购最低标准和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我国《证券法》参照了英美和香港的相关判例和立法,也规定了强制收购制度,2008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仍然确立并且完善了该制度。

强制收购制度的具体内涵主要包括了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强制收购所必须贯彻的原则;对于要约的具体规定,包括要约的变更、撤销和期限以及强制收购义务的豁免情形。

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即指某上市公司的收购者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所规定的法定持有股份,纵观全世界采取了强制收购制度的国家所规定的的强制收购的临界线大都从30%到50%不等。我国则规定了当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己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或者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强制收购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中证券法规定的权益披露原则占据了其中重要的地位。在强制收购中,权益披露原则主要包括:大股东的持股信息披露义务;收购要约人的披露义务;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披露义务。

强制收购中要约是重要的一项程序和规定,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均立法规定了强制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法定时间,且对要约的变更和撤销也做了严格的不得允许要约随意更改的规定。我国《证券法》中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对于要约的变更,我国在证券法中就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则规定收购要约期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以竞争要约的出现作为此条件的例外。对于要约的撤销,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明文禁止的态度。

强制收购义务的豁免即指并不是一达到法定情形,收购人就必须要遵守强制收购法定义务。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收购的例外情形,我国随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出台,也填补了原本证券法中粗略规定的“需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可免除强制要约义务”的空白。

二、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的原因浅析

强制收购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的《伦敦城市收购与合并法典》,但是在之前1948年英国的《公司法》中就有类似于强制收购制度的规定,即新的控股人在拥有公司90%的售股承诺时,就必须要将剩余的未承诺售出的股票买下来。但是该制度在当时的法官看来有违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可能出现大股东可以名正言顺铲除公司内部异己,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因此当时的法官们对该规定普遍持保留态度。

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的日新月异和经济的发展,法官们因为他们所恪守的股东平等化的原则,使得无数的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断受到损害。现实中就不断出现收购人通过私下达成的协议以优惠的价格收购公司的大量股份从而实现了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然后不断在公司日常事务中排挤中小股东,并且蓄意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后迫使中小股东以较低的价格出卖其股份。这也是1968年《伦敦城市收购与合并法典》别规定了收购人的强制收购义务的背景。

通过强制收购制度的早期历史发展可以看出,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可以概括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份的股东,实际上基本就取得了该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做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可以更进一步地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从而实现绝对的控股地位。小股东因此就被轻而易举地剥夺了应该享有的权利,处于一个任人支配的地位。

而根据公平的角度来分析,第一个方面就是一般收购人都是以高于该公司股票市场价值的价格收购该公司的股票从而获得了部分股票进而取得了控股地位,那么根据各国证券法中普遍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其他的股东也有权利取得出卖股份的股东所取得的利益,即收购方有义务以其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向其他股东发出收购的要约。第二个方面是从中小股东的权利方面出发,即中小股东不能因为大股东的蓄意排挤而以更低的价格出卖其股票,中小股东应该有将其持有的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出卖给大股东的权利,从而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从被收购中全身而退。

其次,强制收购制度对于解决在收购中所出现的公司僵局将具有极大的缓解作用。公司僵局的出现原因是多样的,但主要的原因仍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的意志主要由组成它的股东所决定,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公司的决策以资本多数决为表决原则,但是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议都要通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才能实施,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所提出的重大决议则是股东会过半数通过才可以实施。因此当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因为彼此的派别矛盾僵持不下之时,公司就会必然陷入停滞不前的泥潭。

公司僵局的出现也昭示着如果还寄希望于股东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公司内部问题已成为空想,那在意思自治无法取得理想结果的情况下,法律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救济手段就必须要体现它自身的作用。多国的《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如果通过其他协商方式不能解决公司内部矛盾时法院可以依多数股东的申请强制介入解散公司,但是强制解散公司的后果则会产生其自身的各种不良的蝴蝶效应,公司也不能为股东和投资人聚集财富,也不能为市场和社会作出其应有的贡献。但如果能通过强制手段营造一个皆大欢喜的局面,现实看来,强制收购制度是一个最折中最缓和的方式了。

收购人在达到强制收购临界线时向剩余未许诺销售自己股票的股东提出要约,这一部分股东如果觉得收购人经济实力雄厚,公司被收购后自身的利益仍然能得到保证,可拒绝出售其股份,如中国要约收购第一案:南钢股份收购案中,南钢的中小股东拒绝了收购方的强制收购要约最后证明可谓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局面。而倘若遇到公司业绩尚可,收购方根据强制收购制度的相关原则以收购的最高价向全体未承诺出售股份的股东发出要约,股东也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参与经营公司,如果退出但是以高于公司市面股价的价格出售其股票,股东的损失也可以降低到最低,而且还能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对中小股东和公司本身都具有积极意义。

公司僵局的出现势必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状况和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相继通过判例或者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确立了包括强制收购股权制度,强制解散,任命临时董事等一系列救济措施以达到公司,这个重要的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转。而股份的强制收购制度旨在努力将收购给目标公司股东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公司的法律制度不应该是为了毁灭一个公司,而是应该尽可能挽救公司让其继续为市场做出贡献,而强制收购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恰恰在于此。

三、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的豁免

根据立法和现实的情况分析可知,强制收购最后的受益者除了达到收购目的的收购人,最大的受益人就是投资者。强制收购毕竟不是收购方自愿的行为,而是一项法律所强加的义务,因此虽然这一制度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相反的,必然会使收购人付出更多的代价,虽然收购人在收购公司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优势地位,但是强制收购程序的实施也会影响公司的收购效率,并阻碍公司收购所能产生的积极效益。

篇11

本次修订以“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理念,进一步减少和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Wind数据显示,2013年A股市场重大资产重组事件为115次,而截至10月24日,今年以来A股市场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就达277次,资产重组的进度显著加快,其中资源品、汽车、建筑等传统行业77次,TMT行业66次,可以看出在资产重组上传统行业与新兴行业齐头并进。

上市公司兼并重组加速有几个原因:一是“新国九条”鼓励市场化并购重组,在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得以较为顺利推进。二是随着我国经济增速逐步下滑,部分传统行业公司图谋转型,或在产业链中上下拓展,或进行跨行业并购。三是互联网带来TMT行业的迅猛发展,加速并购重组步伐。四是国企改革的全面铺开,国企上市公司资产注入、整体上市、股权改制等事件增多。五是IPO发行进度相对以往开始变得缓慢,大量企业没有耐心去等待数年上市,开始寻找借壳机会。

两个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曾在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的文件在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略有改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来,社会各界对两个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借壳上市界定、发行定价机制、强化中介机构的履职责任等方面。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对于借壳上市界定完善问题,既有建议一定程度放宽个别标准的,也有建议防范规避借壳的。鉴于借壳上市的定义是否需要调整还存在不同认识,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因此保留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表述。同时,证监会加强对个别规避借壳的行为监管,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

对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问题,有意见提出,应取消20个交易日的定价时间窗口,仅保留60日、120日窗口。也有建议提出,发股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格的70%。鉴于20日均价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90%的规定已执行多年,且与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市场各方比较熟悉,因此保留征求意见稿的表述。

张晓军还表示,关于强化中介机构履职责任的问题,对于《重组办法》和《收购办法》取消行政许可后如何强化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所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督促其勤勉尽责,有意见提出应进一步列明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对此,证监会予以采纳。在《重组办法》第五十八条中进一步增加了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管措施。

“关于两个办法的过渡期安排施行新老划段的具体安排,此前已有说明。为保证上述两个办法的顺利实施,与之配套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也已同步修改,将于近期。”张晓军称。

篇12

股改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改方案是送股或变相送股,控股股东股权稀释,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化。假如股改前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的比例为60%、40%,那么按市场平均“10送3”的对价水平,股改后控股股东股权比例下降到48%,流通股比例上升到52%。一些公司的控股股东面临控制权旁落的压力。正因为如此,许多控股股东在制定股改方案时动用种种手段,避免因对价导致股权稀释过多。尽管很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现潜在的控制权威胁并作出应对措施,但成为收购目标的可能性依然存在,针对没有任何准备的公司的收购更是随时可能发生。理论上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在50%以下的都有可能成为收购目标。但就股权结构而言,控股股东持股越接近50%,对敌意收购的反击能力越强。无论是增持股份到50%以上,还是少量征集委托书,大股东反击敌意收购的成本非常低。

面对将要到来的并购浪潮,我们对并购的性质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并购有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两种。善意收购的发生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的股权分散程度关联不大,这种收购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双方利益的需求,只需协商一致就可发生;而恶意收购则不同,它是收购企业秘密收购目标企业分散在外的股票,最终迫目标企业不得不接受条件将企业出售,从而实现控制权的转移。因此,大股东持股比例低、股权又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意味着更加激烈的控制权之争。

对于“恶意收购”,收购与反收购往往如影随形,直至形成新的控制权均衡。基于控制权竞争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和资源配置优化的基本判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应该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反收购?如何在限制反收购与鼓励股东自治之间实现平衡。监管层的政策倾向正在发生微妙变化,2002年实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反收购的限制过于严格。从市场公平的角度,应该赋予上市公司一定的反收购手段。《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版对此明确了一个原则,那就是“适度限制反收购”。对防范恶意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省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深沪两市目前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小于30%、且股改后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份占总股本比例在50%以上的公司有480家。其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小于20%的有56家、小于10%的也有4家、最低者甚至只有4.24%,随着限售条件的到期,类似大股东控股比例偏低的上市公司数量会大大增加。

我省24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小于30%、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份占总股本比例在50%以上的公司有联创光电、ST江纸、诚志股份、赣南果业、泰豪科技五家。此外,赣能股份、新华股份、江西长运、ST*生化、华意压缩等上市公司也处于控股风险线的边缘。

三、我们的应对策略

今天的资本市场通过不断的并购与反并购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优化、提升公司价值、实现公司资源优化配置,从而提出整个国民经济的活力。为了能使我省上市公司能在未来并购中处于有利地位,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国内外企业并购的先进理论和方法,借鉴国际和国内并购市场的成功经验和方法。我们现阶段应对上市公司并购可以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鼓励有条件的上市公司整体上市。

目前,沪深两市已明确整体上市及预期整体上市的上市公司有50家左右。“整体上市已经同时具备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动机。”对于管理部门来说,推动整体上市才能真正解决母子公司体制问题。对于大股东而言,利益驱动机制的变化将促进上市公司独立性的还原,同时也割断了其原来的利益获取途径,因此大股东必须寻找新的利益途径,而整体上市恰是一条最优途径。整体上市不仅有利于整合资源,使上市公司迅速壮大实力,做大做强,而且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上市公司管理机构和管理层次的建设,提高管理效率,便于监管机构强化监管。我省上市公司洪都航空为了掌握其控制权正在结合股改把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整体装入上市公司,实现公司整体上市。

第二、鼓励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定向增发,提高公司控制力。

上市公司向母公司定向增发,母公司以上市公司以外的盈利性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增发的股票,从而实现上市公司与母公司整体上市。这类上市题材多集中在钢铁、汽车、煤炭、有色、港口机场、公用事业、商业、地产等行业,因为在这些行业内,母公司的资产质量与盈利增长均优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注入的资产会显著地增厚上市公司的利润,随着业绩的提升,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将明显提升,价值将被重估,吸引资金追捧。另外,由于定向增发锁定期较长,没有业绩方面的要求,条件较为宽松;对于流通股股东而言,定向增发无需自己掏钱便可以提高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并且更适用于关联方和战略投资者,因此容易获得市场的认同。目前,我省有G长力正在积极操作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南钢整体上市,我们认为新华股份也可以按这一模式实现公司整体上市,通过定向增发,实现新钢公司整体上市,提高公司效益,做大做强我省上市公司,并能牢固地掌握上市公司控股权。

第三、积极鼓励有实力的公司通过收购做大做强。

篇13

新修订的《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因为一个国家要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就必须使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到保护。就新《证券法》而言,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针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和证券的监管方面都有体现。 

首先,新《证券法》设立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道安全门。是否能对投资者权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判断一个国家资本市场是否健全与成熟的重要指标。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暴露出挪用、质押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占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新《证券法》参照了国际通行做法,在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且,同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定义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用途,即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这种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排除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避免了仅仅因为部分证券公司发生危机,却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进而引发股市动荡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讲,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制度支持,也表明了我国已经从立法上和政策上健全并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

其次,新《证券法》完善了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改善了投资环境。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第六十九条具体规定了赔偿责任人与责任事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避免投资者因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不法行为而影响投资信心,从而优化了证券投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