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给物业申请书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给物业申请书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给物业申请书

篇1

第三条县大学生创业园由县人事局委托县人才开发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园内设管理办公室,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大学生创业园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大学生创业园主要是为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提供科研、办公等场所,不提供生产性用房。入园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出园时必须缴讫相关所有费用,办理出园手续。

第五条入园企业园内孵化期一般不超过2年。从入园之日起2年内免费使用50平方米办公用房;第三年确需续用的,经申请同意后收取50%场地租赁费,第四年开始全额收取场地租赁费(租赁按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执行)。孵化期内或租赁期间若闲置2个月及以上的将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由管理办公室收回,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企业自负;若是租赁的必须办结相关手续和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由入园企业全额支付。

第二章入园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申请入园创业的对象为籍普通高校在校生或毕业后五年内(毕业时间为年及以后,下同)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或在桐注册的大学生创业企业,且在所创办的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创业项目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创新性和良好的市场潜力,所创办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进入大学生创业园创业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且为当年度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中非禁止、非限制发展类项目,主要为IT、金融、科技、市场营销、技术贸易、设计、中介、咨询、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类产业,对于生产类、经营类、培训教育类企业,仅提供总部办公场所,不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八条申请进入大学生创业园创业的大学生应向县人才开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县大学生创业园创业申请书、工商核准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身份证、户籍证明、学历证书、无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的证明、创业计划书(已创办企业的大学生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经县人才开发中心初审并经县人事、科技、工商、财政、经贸等部门联审通过后,申请入园的大学生创业企业方可入驻大学生创业园。

第三章装修管理

第十条入园单位确须对办公场所进行二次简易装修(含线路改造等)的,事先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装修方案、图纸等资料,经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场施工。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设施,若有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一条装修时产生的废弃物倾倒在指定位置,不得倾倒在垃圾箱内,并做到日产日清。装修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公共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创业企业办公场所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创业企业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公共场所卫生保洁规定,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废弃物,保持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第十三条大厅、走廊、楼道、洗手间等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不得随意在外墙和窗户上设立广告牌、横幅等;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短期设立的,必须经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厅、电梯、走廊等公共区域内张贴任何广告、宣传品等。各类会议通知或通告张贴在专用栏内。

第十六条每一楼层内的会议室为该楼层内创业单位共用会议室,使用前要到园管理办公室登记预约,以便统一安排;使用后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搞好室内环境卫生。

第五章用水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电费按创业单位实际使用量+公摊用电收取。水费由创业单位根据所占场地面积按比例分摊。水电费由管理办公室统一收取后缴给物业单位。

第十八条严禁在室内使用电炉、红外取暖器以及制炊工具等,确因工作和科研需要的,必须报请管理办公室批准备案,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不得擅自移动电表和更改输电线路,出现供电故障及时通知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节约用水,自觉维护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空调等大耗电量设备的使用,夏天原则上气温在32度以上才能开启空调,且空调设定温度不得低于26度。冬天原则上气温零度以下才能开启空调,且空调设定温度不得高于22度。

第二十二条入园创业企业须配合管理办公室及时缴纳水费电费。无正当理由拖欠水电费2个月的将停止供电,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拖欠单位自负。

第六章治安消防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有足够的安保意识,按照《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和《消防法》的有关条款,主动积极地与管理办公室配合,共同搞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企业有责任做好本单位科研、办公场所的治安和消防工作,负责本单位的治安消防工作,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园内严禁聚众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乱纪行为,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化学危险品,严禁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篇2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篇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贷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  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同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相关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