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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消防、卫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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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八条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二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五条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六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
第十九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四)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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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5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在积极防范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通知》对现行外债登记管理流程进行优化,简化了外债登记管理环节。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除外债签约登记外,外债账户开立、资金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同时,《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外债的登记和统计监测。
外汇局废止24项管理法规促进外商投资便利化
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并废止了一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规定》进一步简化并整合了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环节和政策。同时,借助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强化了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流出入的统计监测。《规定》加大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清理力度,废止了24项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使得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更加简明、规范和系统化。
外汇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5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办法》规定,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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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基金和资金支出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五条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改变支付标准,任何非统筹项目不得在基金中列支,财务人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支付凭证,对手续不全、内容不合法的支出有权不予支付。
第六条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拨付管理。
1、严格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管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管理,修改汇总数据必须依据参保单位或托管机构报送的结算报表,由专人复核后调整。每月社会化发放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与各单位结算后,打印出社会化发放支付表,经经办人、复核负责人签字,基金中心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基金结算中心向机构划拨资金,保证发放。
2、按月正常与单位结算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和养老金补发,机关事业单位差额拨付养老金等,由经办机构编制支付结算表,经办人、复核人签名,负责人审批,基金结算中心核对无误后,拨付给参保单位。
3、参保人调出需转移养老金时,由经办人签字、负责人审核后报基金结算中心通过银行汇转,不得提现。省内转移只转关系不转基金,省外转移除转关系外划转关系外划转个人帐户储存额。
4、农保参保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退出保险关系,由单位或个人出具退保申请手续,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基金结算中心办理基金退付。
第七条关于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拨付管理
1、严格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正常的医疗费结算(3万元以下)必须附原始发票,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10万元以下)必须附结算凭证。经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人审核、复核人签字,负责人审批后拨付。
2、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费用结算(正常结算3万元以上,药店、医院结算10万元以上)、特殊人员照顾支出、医疗保险基金综合费用支出以及大病救助基金的使用,除经上述程序外,还需报局分管领导批准,方可支付。
3、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拨付,由经办人、复核人共同签字,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其中万元以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需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基金结算中心支付。
4、涉及到参保人员关系转移,参照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
第八条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拨付管理
1、严格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人员数据库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并随时调整变化,每月社会化发放的失业金由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并打印出支付情况表,经办人员、复核人员签字,负责人审核,基金结算中心核实后向机构划拨资金。
2、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一次性拨付的丧葬恤费用等支出,需由失业职工及其家属提供有效证明,经办机构经办人与其结算后,经复核人、负责人签字,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凭结算手续由基金结算中心拨付。
3、各项培训、职介补贴支出按规定填写补贴申请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报财政部门拨款。
4、涉及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的转移,参照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办理。
第九条关于再就业资金及托管费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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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口老龄化的挑战
中国养老保险入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迎接老龄化社会。中国在2001年65岁以上老人就达到了7.1%,且2010年以后,65岁以上老人比重正在以每年0.3%的速度上涨,2014年比重已达到了10.1%,同时中国60岁以上老人比重为15.5%,远高于国际老龄化社会标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即意味着这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处于老龄化社会)。预计到2050年,我国60岁和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将达到4.5亿和3.36亿,分别占总人口的32.7%和24.4%。老年人口抚养比是从经济角度反映人口老化社会后果的指标之一,近几年我国的老年抚养比正在加速上涨,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分别为12.7、13.1及13.7。进而,家庭结构将会发生重大变化,“4-2—1”模式,甚至“8-4-2-1”模式都将会出现,此时子女负担将会大大增加。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将会出现出老年人口增长快,规模大;高龄、失能老人增长快,社会负担重;农村老龄问题突出;老年人家庭空巢化、独居化加速;未富先老矛盾凸显五个特点。将给社会带来重大养老压力。
(二)养老金保值增值的压力
我国的养老金筹资模式是现收现付与完全积累相结合的混合制,具体指的是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的基础养老金的现收现付与个人账户积累的混合制,在此之外还有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自行缴纳的商业保险。现收现付是政府作为主体,将现代人交上来的养老金发放现代老年人的养老金,具有代际转移和以收定支的特点,如果不进行增值,很难应对加速发展老龄化问题。企业年金几年前已进入资本市场,企业年金并没有形成强制性的制度,在养老金市场,仅仅占了一个小小的比重,中国养老钱80%以上在基础养老保险上。此前,基本养老金只能投资于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2000年开始有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年底,平均年化收益率仅为2.32%。基本养老金每年收益率低于一年期存款利息收益,也低于14年来的通胀水平。另据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会保障中心主任郑秉文测算,基本养老保险在过去20年来,贬值将近1000亿元。正是为了应对养老金巨大的贬值压力,所以才推动了养老金入市,进行多元化投资,提高养老金保值增值的能力。
(三)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值得借鉴的相关投资经验
在多元化投资方面,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已经积累起一定的经验。从2000年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建立以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已有了10多年的经验。2014年,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率为11.7%,自其成立以来,年平均收益率在8%以上。同时,企业年金在2007-2012年期间,投资收益率也达到了8%以上。广东省养老金早在2012年就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营,广东1000亿元养老金入市两年,年收益率超过6%,利润达110多亿元。从以上两点看来,养老金投资入市是有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的,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能实现养老金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基础养老保险投资运营中委托分析
据8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投资管理办法》中提到,基础养老金的投资将按照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同时规定,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如果借鉴企业年金的投资运营经验,养老参保人、社保机构和具体运营机构将形成如下委托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内容分析
1.一级委托
根据国家政策,符合条件的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公民都是投保人,他们将自己的收入(职工是工资收入)一部分交给地方政府的社保机构,地方政府根据自己地区的情况预留一部分,其他资金委托给国务院委托的机构(例如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投资运行,从而形成基本养老保险的一级委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级委托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委托与特点的,其强制性表现在:一方面,根据国家政策,符合条件职工是必须缴纳养老保险金(一般由企业代扣代缴),符合条件的居民原则上是自愿缴纳,但国家是希望每个人都缴纳的。另一方面,不管投保人(居民或者职工)是否愿意将养老金交给国家授权机构,在地方政府的决定下,投保人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基础养老金由地方政府交给国家指定的机构。
2.二级委托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这个过程涉及的委托关系,是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作为委托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代管基本养老保险的投资运行。
3.三级委托
三级委托关系中主要指受托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机构与托管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在投资管理人的选择上采取市场化竞争的方式,使得这一级的委托关系具有市场化经营管理的特征。这里的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而所谓的托管人,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特征分析
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委托链特点来看,明显不同于其他资产委托风险的特征。
1.委托是多级层次,链冗长。初始委托人(投保人)与最终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是多级委托的关系。通过较长的过程,实现层层委托。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公司成立,而其中间人一般为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而最终人不直接对初始委托人(投保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它的委托人(受托机构)承担责任。
2.初始委托人(投保人)对人的监督是间接监督而不是直接监督。这样导致初始委托人的利益无法通过直接监督来实现,同时作为一般居民和职工不大清楚投资运营问题,可能会出现初始委托人的监督缺失。
3.作为政府机构的中间委托人人具有双重身份。中间政府机构作为参保人的人同时又是下一级委托层次上的委托人。这种双重身份易导致“角色相悖”(即作为委托人努力完成中央政府交代的任务,同时作为人,又会考虑当地政府养老的情况和机构运行情况追求自身利益)。有可能出现中间委托人淡化委托人意识、忽视委托人利益而强化人利益或者与人共谋,最终牺牲受益人利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风险分析
1.存在制度性风险
一级委托关系中,参保人是第一委托人也是最终受益的被保障人,而社保机构和国务院授权机构第一人。作为最终受益人的第一委托人往往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者相关专业知识欠缺,并且数量众多且分散,他们无法形成凝聚的力量对政府机构关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基本养老保险金投资管理办法》中提到投资委托人要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尽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参保人的知情权,即使了解了投资管理情况,也没有相关知识、能力和权力去管理,所谓的监管往往只是形式。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在基本养老保险在地方政府或部门利益的驱动下,这部分基金可能无法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甚至出现被非法挤占、挪用,使其以各种违规形式流入房地产、资本市场和基础设施等领域。投保人作为社保基金的真正所有者,却无法通过有效途径对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约束,无法实行本应具有的委托权。
2.存在逆向选择风险
在第三层委托中,受托机构在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对这部分基金进行投资运营时会产生逆向选择风险。在这级委托关系中,受托机构会根据政府授权机构的要求,付出必要的成本寻找到能力最强的投资管理机构,以期能够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益最大化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会谨慎的选择投资管理人,《基本养老保险金投资管理办法》中提到受托机构在选择投资基金人时英选择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而作为人的投资管理机构一旦获得这部分基金的投资运营权,就会从中获得丰厚的管理收益、投资收益和无形的名誉收益。但是投资管理机构的信息大多属于私人信息,受托机构在选择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准确获得其真实资料,更多的是参考原来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业绩。投资管理机构作为理性经济人为了争取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权,经常会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信息。在选择专业投资机构的同时,还需要考虑的是资本市场的状态,过去的经营业绩不能完全代表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能力,资本市场不是一成不变的。考虑到上述条件,这样就使得社保基金理事会无法准确掌握这些备选人的真实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社保基金理事会可能会做出选择了低劣的投资管理机构的错误行为。由于社保基金自身的特殊性,社保基金理事会出于对社保基金安全性的极高要求,会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过程实行较一般性基金的更为严格的监督与约束,这就造成了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成本的增加。如果投资管理机构从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中所获得收益小于其他机会的投资收益,那么资本市场上优秀的投资管理机构可能会追求自身收益而放弃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因此,在社保基金的投资市场上,会出现留下的是投资运营能力较低的投资管理机构,这就造成了社保基金市场的逆向选择现象。
3.存在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双方获取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在签约后的委托风险。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作的道德风险发生在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例如投资管理机构可能会采取委托人不易察觉的隐藏行为降低了基金的投资运营效率;投资管理机构会为了盲目追求高额的投资回报而实行激进的冒险投资行为,有悖于养老金投资的安全性原则。所以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道德风险存在于“基金投资、交易、销售、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
三、相关建议
(一)加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市场竞争
投资管理机构热衷于争夺委托人的资格,动机来自于较高的手续费和由此获得的无形名誉。完善的委托市场强调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有效的利益协调和制衡关系,也需要注重各个环节合理的退出机制,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效益最大化目标。
(二)运用风险补偿机制
为了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的安全性和增值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不仅要借鉴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经验,也要借鉴国际经验.确定一个最低收益保证,使养老金在时展过程中不出现贬值,要保证一定的收益。可借鉴智利的做法,建立相应的盈余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当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实际回报率低于最低投资回报率时,首先用盈余准备金弥补;不足用风险准备金弥补;如果仍然不足,则由政府财政来弥补基金收益率的剩余差额。
篇6
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民政部、省、市有关养老机构管理精神。通过养老机构考评,客观反映全区养老机构管理的整体水平,加强各镇(街道)对养老机构的领导,强化养老机构宏观管理和分类指导工作,推动养老机构建设不断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二、考评对象
床位统计在本区的养老机构
三、考评方法
经常性与临时性考评相结合,即平时检查、入院人员座谈会、发表格征求入院家属意见等。总分100分,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总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良好;总分60分以上(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考评内容
1、硬件考核标准:
(1)养老机构必须备有50张床位以上;
(2)服务场所应基本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划》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小于7平方米;
(3)各类后勤设施齐全(配备厨房、卫生间、浴室、电视机、电扇或空调、安装纱门、纱窗、活动场所,设置消防、通讯、报警器械等);
(4)各类制度、职责、工作人员照片上墙;
(5)院有围墙、大门,院内除绿化和水泥(柏油)路面外,无泥土。
2、软件考核标准
(1)各类组织健全,各类工作登记齐全;
(2)院长编制落实或聘请有聘书,明确收入情况;
(3)床位利用率在85%以上;
(4)无入院老人及家属投诉(经查实后);
(5)无殴打、侮辱、虐待入院老人事件发生;
(6)入院老人无非正常死亡情况发生;
(7)入院寄养老人收费标准合理。
3、“五保”、“三无”供养考核
(1)“五保”、“三无”集中供养、户院挂钩率达100%;
(2)“五保”、“三无”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居民)平均生活标准;
(3)提供得体的四季服装;
(4)医疗费落实到位;
(5)入院“五保”、“三无”老人每月有一定额度零用钱,“春风行动”等社会捐款由个人支配,院方可以保管,领取时帐目清楚。
五、奖罚办法
每年年底对各养老机构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按照文件精神给予奖励。
篇7
1 个人账户特征与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意义
个人账户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私有性和便携性。设计个人账户的初衷是把个人缴费的钱积累下来,明确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资金随之转移。如果长期空账运行,会给劳动力在地区间的流动,尤其是企业成建制搬迁设置巨大障碍,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育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使账户的一次性支付和依法继承面临窘境,参保单位和职工也会对“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政府诚信产生怀疑,这对社会稳定将产生严重后果。而建立真正意义的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在“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下,就要尽快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既使部分积累的含义与规模有了更清晰的体现,也使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有了较好的实施载体,以此还原中央确定“统账结合”的本来意义。
所谓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指在坚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下,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基金实行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混账管理,统筹基金用于当期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储存积累;实现个人账户基金由空到实的根本转变。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确保职工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
做实个人账户,是党和国家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逐步减少个人账户空账,而对养老保险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通过对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从而达到既做实了个人账户基金又不降低退休养老金水平的双重目的。它对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准确转移跨统筹范围流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
对整个养老保险制度而言,做实个人账户的实质意义,在于从我国已有5000余万企业离退休人员,政府必须确保他们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支付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不改变社会统筹基金现收现付的模式下,通过职工个人账户基金的积累,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由完全的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的转变,最终实现制度的平稳运行与可持续发展。2001年,辽宁省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2003年底试点基本结束。2004年,国务院对吉林省、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作出批复,将做实试点扩大到吉林与黑龙江两省,并完善了养老金计发办法,从支出的角度对“统账”结构进行了完善。为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做实个人账户”的精神,从2005年开始,做实个人账户将在全国大多数省份推开,各地纷纷研究和改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和运行办法,逐步为个人账户做实做准备,这就对个人账户的规范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加强个人账户管理的必要性
在新形势下,加强个人账户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加强个人账户做实的需要。个人账户做实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实账记录,要求个人账户记录到户到人,账户中是实实在在的钱,是“真金白银”。过去在空账基础上的个人账户管理,记账、对账相对粗疏;个人账户做实后,对个人账户基金的记实和账户记录等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必须精细化,需要记清、记实、记准个人账户,确保职工权益。只有建立了完整的、规范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才能提高工作准确性,为广大参保人员服好务。
(2)加强个人账户管理是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权益的需要。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所关心的是所缴费用是否能保证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职工关心的是企业和个人所缴费用是否准确地记入自己的个人账户;而离退休人员关心的除养老金能否按时领取外,还有养老金能否随物价的调整而及时调整。为解决企业和各类人员所关心的这些问题,也要求有一个规范化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管理个人账户时的行为,使之严格按统一的规范化管理办法办事,从而让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放心。同时,规范个人账户管理,有利于调动职工个人的缴费积极性,职工还可以通过查询个人账户缴费纪录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最终有利于维护企业和职工的权益。
(3)市场经济下劳动力合理流动的需要。在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账户记录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重要依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劳动者都有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不管到哪里工作,不管是企业员工还是自由职业者,只要单位和个人缴了费,都按统一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账户,能方便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近年来,由于个别地区对本地的局部利益考虑较多,缺乏全局意识,在职工流动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全国已发生多起因转移办法不一致,而造成职工在流动时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影响了这部分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因此,迫切需要实行全国统一、规范的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3 个人账户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各地在个人账户管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按照部里有关要求,收集整理职工信息资料,健全缴费记录、台账、表册,建立健全数据库。②规范管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做好日常管理和账户转移等工作。③定期对账,全国普遍建立了对账制度,每年定期向企业、职工公布个人账户情况。1997年以来,个人账户建账率和累计记账额不断增长,“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在操作层面基本落实。
在个人账户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①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区未建账,主要集中在县级社保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已建账地区,管理水平差距也很大。有的地区管理水平低,存在跨年记账、手工记账的情况。②账户项目设置和记录不全。尽管国家和各省在个人账户管理和项目规范上做了相应的政策规定,但在一些地区仍存在个人账户项目缺项的问题,少则缺1、2项,多则5、6项。已设置的账户项目有的无数据记录,有的记账不及时、不准确。有的有项目没内容,缺少欠费金额、特殊工种等必需内容,对原始数据信息输入后没有校对或及时统计分析,错误较多。③账户转移难。由于职工流动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反映其过去权益的、占基本养老金达2/3以上份额的过渡性养老金不随同转移,在“财政分灶吃饭、养老基金独立核算”的格局下,加重了转入地区的历史负担,因此,各地均建立壁垒以自保,结果是给劳动者流动形成障碍。④对账制度不落实,对账效果不明显。有的根本没有对账,有的仅采用对账单形式,大多只发放到企业,成本高,信息缺乏反馈。⑤征缴体制因素对个人账户规范管理影响较大。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普遍存在地税与社保部门票据传递不畅,给个人账户记账增加了难度,不少企业直接到税务部门申报,不向社保部门反馈或反馈缴费明细表不及时,社保机构无法记清到人。⑥计算机信息系统滞后,制约个人账户管理工作的完善和发展。由于经费缺乏等原因,一些省市仍使用原自行开发的软件,已不能适应账户做实的业务管理需要。
从目前情况看,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管理,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
4 加强个人账户管理的对策
紧紧围绕做实个人账户,今后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提高建账率、记账准确率。各地应以县级为重点,对本地区个人账户的项目、指标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建账率低的地区,及时与企业、个人核对,抓紧建立和补建工作。已经全部建账的地区,要提高记账准确程度,确保参保信息完整。
(2)统一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和指标。没有统一个人账户必备指标的地区,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统一必备项目和指标,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其它项目,方便今后准确计算养老待遇。
(3)建立并严格执行个人账户对账制度。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对账,做到公开透明。为提高对账效果,经办机构可结合实际,采取以下多种形式对账,如发放对账单、通过报纸公告、通过电话、网络、计算机触摸屏查询等,对账要到人,要有反馈。当然,发放对账单应该是主要的形式。
篇8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一方面为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费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基金的征缴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在试点过程中,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利用综合手段,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确保基金收缴到位。驻区参统企业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为配合试点工作的进行,对现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支月报表及报送程序进行调整:企业于次月1日前向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支月报表,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市社保中心。
四、为确保离退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到离退休人员手中,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将养老保险费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参统企业必须开立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基金支出专户原则上在市工商银行开办。企业收到基金后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五、在试点过程中,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驻区参统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确保基金帐目清楚,专款专用。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变为全额缴拨,是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重大改革。西城区劳动局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试点工作的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及时了解情况、反馈信息;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驻区参统企业要积极配合试点工作的进行,严格按规定的时限报送有关表格,缴纳养老保险费,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
1.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略)
2.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会计处理事项举例(区经办机构用)(略)
篇9
信托制度以其特有的财产安全保障功能和灵活性,使得养老金信托制度具有广泛的优越性。我国养老金政策在借鉴国际先进实践经验,并经过长期研究论证后选定了“信托型”的模式,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养老金采用信托模式下,信托业较其他行业的优势在于:
第一,信托业相对银行业的比较优势。在现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与银行在资金来源上要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相比,信托公司可以较少地受自身注册资本的影响。
第二,信托业相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比较优势。信托公司可以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在内的所有基金业务,可以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转变投资的方向,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
第三,信托业相对证券公司的比较优势。我国信托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在企业改组、资产评估、收购包装、产权交易、资产托管等方面开拓业务,信托业无论在人才、经验、资金以及地缘等因素上,都具有了一定的经营优势,更利于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
第四,信托业相对委托、的比较优势。首先,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连续性的设计,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其次,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和实务领域宽泛化的特点,使得信托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最后,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名实分离”,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使得伴随所有权所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皆归属于受托人,而所产生的利益则完全由受益人享受。
信托公司深度介入养老金业务的模式
首先,直接作为受托人,成为养老金的直接管理者,替委托人(企业和员工)管理养老金,根据顾客的财务状况、风险厌恶程度和其他市场条件,进行投资组合设计;其次,作为投资管理者,与养老金计划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根据资产组合的设计要求进行具体的投资操作;再次,信托企业可以作为信托产品的设计者,根据养老金的投资需求,设计出满足其投资需求的,或者作为受托人以及养老金市场参与者的财务顾问,参与养老金市场。
以上三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在养老金市场中的核心作用逐项递减,而信托企业能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取决于信托企业自身的软硬件实力和在与其他金融企业的比拼中,委托人选择的结果,这就需要信托机构发现自身的优势所在,加强自己在养老金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从具体业务来看,还存在以下几种模式:首先,在市场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是 “2+2”模式,这种模式是由一家机构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而另一机构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1名,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由于不合规,如不对现行的“2+2”模式进行改造,预计该模式会逐渐淡出市场,不会成为未来集合年金市场中的主流模式。
其次,是“2+1+N”模式,这种模式是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并选择多家投资管理人。具体业务操作流程与上述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托管人由银行担任,并且由其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该模式市场供给主体为取得受托资格的银行,由于此模式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并依托银行庞大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点和运作经验,有望成为未来主流模式,银行也有望凭借其市场领先优势,在集合年金市场上获得主动权并占领主导地位。而选择采用这种模式的信托公司,一般规模较小,无论是操作经验还是抵御风险的能力都较弱。对于刚刚起步的信托公司来说,选择这种模式介入养老金业务,既能参与到市场中,获得宝贵的实际经验,还能有效的分担操作风险。
此外,还有“3+1”模式,由同一机构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及投资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与“2+2”模式相比,其捆绑程度更高,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运作成本,但由于不符合投资管理人至少3名的规定,如不加以改造,预计该模式也不会成为未来主流模式。
篇10
很多公司都只是将其作为了长远规划,并没有付诸于实践。
随着《中国养老保险基金测算与管理》、《中国企业年金制度与管理规范》两大研究报告的相继浮出水面,与劳动和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一直在这些领域合作研究的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养老金市场尚处于培育开发初期时,为何会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进入这一短期内无法为公司带来现实利润的领域研究?博时会不会因此而最先跨过政府对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资格认定门槛等问题一时间成了人们关心的焦点话题。
博时基金董事、代总经理周道志就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博时之所以要积极参与对中国养老金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博时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前景具有良好的预期。
其次,中国未来投资环境将沿着规范化、国际化、市场化和信息化的线索展开。未来中国将由“政策市”向“市场市”发展,市场机会将反映经济发展动力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本质要求。组合投资将成为投资方式的取向,投资工具创新将不断推出。
三是人为养老基金在未来中国资本市场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据相关调查资料显示,全球股票市场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资金集中在共同基金经理人手中,72%的投资者认为投资共同基金的首要财务动机是为退休做准备。养老基金通过进入股票市场运作实现增值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
对中国来说,养老基金也必将进入股票市场。一方面,长期来看,资本市场提供了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的运作机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正在审议中的企业年金管理办法,为养老基金的投资管理提供了制度保证,另一方面,养老基金入市,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产品创新,有积极作用。
篇11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确保指纹信息存储、使用安全,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同时,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出入境管理法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绿卡”制度,规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并明确了外国人可以凭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对有“三非(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工作)”嫌疑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法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遣送出境等;被遣送出境的,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对有“三非”情形的外国人,可以依法给予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并可以处限期出境。
此外,出入境管理法将过境免签外国人搭乘的交通运输工具由原来的国际航班扩大至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
劳动派遣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7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首次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7月1日起实施,其最受关注的内容是明确规定了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否则将构成违法。这也是中国首次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
该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此外,该法还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另外,由民政部制定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也自7月1日起实施。两部新规对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法律责任、服务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此前有媒体报道的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被故意虐待事件,《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机构出现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或未与老年人或其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等情况的,民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户籍地居民可就近办理出入境证件便民措施
为进一步便利流动人口就近办理出入境证件,公安部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推出便民利民措施,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
据了解,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等31个城市的本市户籍居民的外地户籍配偶、未满16周岁子女,以及在本市暂(居)住的外地户籍的就业、就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可就近提交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上述31个城市以及无锡、常州、苏州、温州、嘉兴、舟山、泉州、株洲、湘潭、珠海、东莞、佛山12个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共计43个城市)的上述范围人员可就近提交普通护照申请。
此外,全国各地年满60周岁(含)且在暂(居)住地居住6个月(含)以上的内地居民,可就近提交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申请;内地居民可以在暂(居)住地就近提交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和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再次赴台相同种类签注申请。
29项新认证港澳原产商品将享零关税
篇12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
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成立省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等方面人员组成。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行使委托职责。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定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什么要有职业年金第一,补充养老。从本质上看,职业年金是职工工资的延期支付,这种延期支付的目的是为未来的退休养老做准备,以避免基本养老保险不足时所带来的生活水平的下降,职业年金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作为一种补充养老保险。从这个基本功能,我们还可以引申出职业年金具有缓解国家财政压力的作用。所以,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对降低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缓解财政压力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篇13
企业年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大部分组成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 。其中企业年金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三大支柱”中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企业年金已经成为实行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中,较为普遍实行的一种企业补充养老金计划,并且成为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企业年金的概念
年金是在约定的年数内,一系列的定期给付,给付固定的金额,或者是不固定的金额。那么以企业为主体的年金即企业年金。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国家养老金或公共养老金之外,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经济实力建立的一种补充性养老金制度,建立企业年金的目的是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简言之企业年金基金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商业储蓄养老保险,这三层体系构成了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2.企业年金的特点
企业年金的特点是:有政府政策鼓励,需要市场运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企业自愿、并且受政府监管。
企业在我国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下,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自主实施养老金计划。因此建立并且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企业年金制度有助于建立多元化的分配补偿机制,其次有利于企业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企业凝聚力,最后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也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年金发展概况
20世纪50年代,我国政府通过“企业办社会”解决养老问题,开始实行劳保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后,我国政府提倡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这是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提出的补充制度。
1991年我国政府正式提出“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1994年,《劳动法》将企业年金制度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法律条文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1995年劳动部对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经办机构、待遇给付、管理办法、投资运营等,提出了很多指导性意见,基本的政策框架由此确立。
1997年,企业年金市场开始启动,部分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地方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政策,其中尤其是税收优惠力度加大了。
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并且联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并执行。这次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调整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比例、范围;新增违规处罚措施;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并且对企业年金基金计划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到2030年会成为拥有世界第三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国家,到时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总规模将达到1.8万亿美元。
三、现状分析
目前,企业年金存在一些普遍关注的问题:企业年金进行市场运作的时候,在我国的资本市场并不成熟的前提下,政府职能部门如何保证员工养老金不会越变越少?如何监督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企业自主建立、个人自愿参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运作的企业年金如何能让企业职工在退休后得到相应的保障呢?企业年金计划建立后,企业的职工每个月的工资要缴纳正常的社会保险,还要缴纳一部分企业年金,并且退休后才能享受这部分基金。那么,这中间就有几十年的时间,这中间这段时间会不会遇到政策变化或者一些其他影响因素导致最后无法拿到这笔基金呢?政府能不能保证企业职工最后能够拿到这笔基金成为企业职工最关注的问题。
同时,我国企业年金制度从产生到发展,有了十几年的历程,但是此期间内企业年金的发展相对还是缓慢的,主要表现为我国参保的人数不多,参保的规模不大,基金的数额不大;机构热而企业冷淡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额,那这些现象存在,又是由哪些因素造成的呢?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民意调查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总总现象的根源就在于企业职工对资金运作安全还是寻在许多疑虑。由此资金运作的安全问题就是企业年金的关键环节。
由此先分析企业年金的操作流程,首先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然后企业将年金交由专业的第三方进行处理,第三方称为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是相对独立于企业和职工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专业处理年金的机构,受政府的约束和法规的监管,相对来说是专业可靠的机构。并且我国政府明确的规定了企业年金的市场导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第三方机构我们是可以放心的。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客观的因素会影响年金的运作。
企业年金投向市场就会存在各种风险。为此只能不断的完善制度,减少运作体系中的漏洞才能把风险降低,才能更好的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运作。那么就必须注意各个环节,企业年金运作要经手5大环节,每个环节都必须把好关。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必须相互制约、相互合作,才能保证各环节协调稳定的运作。
四、完善措施与前景展望
1.完善法律法规
企业年金制度在实施并且运营前,就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政策出台,所以说相对来说,企业年金制度还是有很强大的保障的。但是实施过程中还是会显现出一些法律漏洞,这就需要跟随者企业年金制度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法律法规。首先法律法规需要对各个环节中的各个重点对象进行细致的规范,基金运营中的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和职责,都要合理详尽的作出明确的规范。其次,法律法规或者管理办法必须对缴费年龄、积累年限、年金增值、获得分配的具体数目,都需要做出详细的说明,这样才能使企业在建立退休金计划时有明确的依据。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对中小企业要建立养老金计划设计最大大量简化条款,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中小企业的职工的年金利益。
2.加强监督管理
在企业年金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监管工作还不完善。监督具体指标的缺失就是其中之一。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也有信息披露的规定,并且获得资质的机构也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其中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是主要的监督和监管部门。获得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在三大部门的监督和监管中规范运营年金。
3.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加大
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税收优惠政策的大力支持,没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企业年金制度就缓慢前行。在其他一些企业年金制度发展良好的国家,政府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发展企业年金。如加拿大的注册计划可以合法地减税或免税,但税收豁免额度有一定的限制;美国《小型企业退休计划》规定:雇主在为雇员进行缴费时可以减免缴费的数额;日本政府创立了税制合格退休年金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大有关退休年金的优惠税制力度。中小企业计划中的资产在其进行投资增值的过程中是免税的,尤其对于中小企业计划的建立,缴费和运行都不必纳税。由此我国政府需要进一步加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推动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平稳健康发展。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年金要健康稳定发展,就必须要各方面环境的支撑,其中良好完善的法律环境是必要前提,其次政府的政策支持也是必不可少的推助器,再次健康的市场环境也是必要的,最后需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心理环境。
我国政府也在不断的根据我国企业自身的特点,设立适合各个行业的企业年金计划,不断打破现有国企的行业计划年金的封闭模式,加大政府的税收优惠、补贴等优惠政策,我国企业年金制度正在不断的突破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勇.企业年金制度国际比较研究[J];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