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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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

篇1

第一节收押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释放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篇2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

篇3

可以。看守所属于国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执法机关,在押人员伙食由国家负责,其生活条件并不优渥,日常生活用品需自费购买。如需给在押人员账户存钱,可在正常工作时间前往看守所内勤处办理。账上结余,可以在出看守所时提取。

【法律依据】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看守所在押人员投监的,会对在押人员下达判决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看守所会对在押人员综合情况进行考量,一般而言就近原则。家属在投监后,可至监狱探视该人。

【法律依据】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的规定,可以去探望。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一)从罪名来看,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多种罪名,其中危险驾驶罪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近80%,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容留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犯数量较少,占总人数的比例为20%。

(二)从刑罚种类上来看,主要集中在拘役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拘役的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接近80%,且均为危险驾驶罪,其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10%,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的10%。

(三)从未交付执行原因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看守所拒收等情况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数量占总人数的75%,且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中,看守所拒收的数量占总人数的25%,拒收的主要原因为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四)从未交付执行具体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比例为75%,患有重度高血压的比例为14%,其他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处在哺乳期。

二、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中的问题

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配合交付执行的程序,交付执行涉及的部门主要为法院、看守所与监狱。

(一)人民法院送交罪犯执行刑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人民法院有责任将审前未羁押并被判处实刑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但是,实践中罪犯以多种方式和借口造成审判前未被羁押,人民法院即使出具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面临罪犯逃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无法将罪犯与法律文书一同送交执行场所,案件很有可能难以执行下去。

(二)看守所拒绝收押随意性较大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看守可以对罪犯拒绝收押,不宜收押的罪犯应经法定程序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看守所常以《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三种不予收押的情形为由拒绝收押,甚至不出具不予收押的法律文书,有的罪犯审判之前被拒绝收押,罪犯随即逃匿或者下落不明,判处实刑罪犯收押出现问题导致难以交付执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监狱拒绝收监随意性较大

罪犯被判处实刑且判决已经生效后,人民法院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罪犯收监执行过程中,出于对收监执行风险、监管安全、执行成本及难度等方面的考虑,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罪犯以多种理由拒绝收监,且不出具不予收监的法律文书,看守所也面临对罪犯超期羁押的法律风险,也不愿继续予以收押,最后只能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依然面临着继续收监执行的问题,导致患病罪犯被判处实刑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得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的任务在最后的执行阶段无法实现。

(四)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事执行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面临着工作量大、工作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监督难度大等现实困难,使得判处实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环节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部门之间信息交流平台尚未建立,执行信息交流不畅,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掌握执行信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包括监所检察、交付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检察、财产刑检察、强制医疗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职务犯罪侦查等一系列工作,工作量大内容多,人员配备少等矛盾突出,对交付执行检察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三、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交付执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出现了《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与之不相适应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交付执行的正常进行,造成部门之间推卸和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看守所和监狱对患有疾病和身体残疾、生活受限的罪犯拒收现象使罪犯极易因为身体状况而逃脱法律的制裁,1990年颁布并施行的《看守所条例》部分条款已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应明确并细化交付执行程序及交付执行中各部门责任及权限,使交付执行程序中各個环节能够有序对接,提高执行效率,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

(二)深化刑事案件交付执行程序公开制度

执行阶段的公开也是刑事诉讼公开的一部分,只有将执行各阶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平与正义才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最终得以实现。执行阶段尤其是判处实刑交付执行阶段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执行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实现执行信息多个执行部门之间的共享,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被执行人信息,保证判处实行罪犯交付执行的监督效果。

篇6

进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经熟悉监所环境和生活作息规律,这是心态较为平稳的时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对初期和末期来说更为明显。而到了离刑满释放最为接近的时期――改造末期的时候,罪犯心理又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即将出狱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这对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对于短期余刑犯的整个改造过程来说,这三个阶段的过渡更加迅速,罪犯刚开始适应监所生活就即将面临刑满释放,服刑心理变化明显,心理状态很不稳定。在对短刑犯的改造中,为了避免罪犯因转换执行场所需要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的环境而带来的巨大心理波动,有必要将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这样一来,已经在侦查阶段适应了看守所羁押环境的服刑人员就能够减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间的过渡期心理变化,更好地适应看守所的执行环境。

(二)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未决人员由看守所集中关押。到了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交付执行的时候,如果将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全部转移到监狱执行,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从看守所出所到监狱收监的出所手续、入监体检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司法机关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多余环节,将一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监狱执行。三个月的剩余刑期已经不允许罪犯再经历繁琐的出所收监程序,我们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看守所监区设施建设等有益的活动当中,这样既简化了诉讼执行程序,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亲属探视

亲属探视权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在我国,看守所的数量很多,一般情况下在每个区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方便司法机关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把罪犯集中起来关押,进行有规模的教育改造,每个监狱的在押人员均比较多,但监狱的数量却没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亲属要想行使探视权,可能会经过较远的路途,如果罪犯被关押在偏远山区的监狱,探视起来就更加不方便。据了解,监狱每个监区的探视日也不一样,一般是各个监区干警轮流值班,分时段探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众多,实际轮流到的亲属探视日也就会被固定,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住所地比较近,他们的亲属探视起来也就方便许多。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人数较少,探视手续办理和亲属会见的安排都会较容易得到实现。

(四)我国看守所的条件已经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标准

不同于国外将羁押场所与服刑场所彻底分开的做法,在我国,主要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长期以来也同时承担着对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职能。作为服刑场所,看守所的建设规模和硬件设施虽然不如监狱,但是毕竟看守所和监狱关押的对象不同,看守所只针对少数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数较少,难度相对不大,且已经拥有改造短刑犯的丰富经验,继续将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建设情况及在押人员死亡人数

看守所

名称 建筑面积

(m2)监房数监房平均

使用面积(m2/

每在押人员) 正常死

亡人数 意外死

亡人数

北碚区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县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县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区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区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坝区看守所6343201―210

铜梁县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县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区看守所4678441.500

长寿区看守所3400038400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

从以上笔者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监督的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来看,各看守所均拥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和监室数量,且根据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67%的看守所已经达到一级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员监室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标准。另外,通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调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即使在全国范围内,2011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参见:佚名.新华社:中国公安机关全力打造“阳光监所”[EB/OL].[2014-07-21]..

,由此可见,看守所越来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权保障。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500多个看守所正式向社会开放,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座谈会、召开律师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多种方式,将看守所执法和管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努力建设“阳光监所”。参见:佚名.打造阳光监所 我国1500余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EB/OL].[2014-07-21]..

因此,就我国看守所现状来看,虽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各看守所都已经基本具备应有的条件,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数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监狱无论在监所条件还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异,导致留所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的服刑环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才能适时调整监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时间短,抗拒心理严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层监狱和看守所执法者们的普遍直观感受。虽然看守所在对服刑犯的改造中设定有考核指标,以此来测评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依据,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这些奖惩措施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们无视纪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奖励措施的有效激励,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较强,不可能拥有像普通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样的上进心。实践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轻人居多,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导致他们做事易冲动,面对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闻,认为只要不犯大错,管理人员就拿他们没有办法。

在较短的服刑期内还易产生“混刑期”心理,即对于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报以消极态度,不积极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态度服刑。怀有这种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认知意识较差,以为自己刑期短,只要没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会刑满释放,轻视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间,具体表现为没有上进心,改造目标意识不强,不认真悔过自新。虽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还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理上能够改过,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这种“混刑期”的心理状态对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员流动性强,个别化管理的规律难以掌握

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来说,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定时间,在执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剩余刑期时,又要从看守所未决犯监室转移到已决犯监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较短,通常在已决犯监室关押不久就会刑满释放,导致留所服刑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调查问卷显示,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员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员仅为10人。由此可见,留所服刑犯人数在看守所内所占比例很小,流动性就更加凸显,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对象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给根据不同标准分开关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类管理带来了困难,因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较长时间的服刑期内形成的,因此短时间内不能总结出性格规律,难以根据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类别进行关押。

(三)接受改造时间短,刑满释放后再犯率高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到近70%。参见: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

可见,对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显不如其他较长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标,而在实践中,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后出现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罚的执行并未完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较短,三个月以内就会被刑满释放,教育改造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员误以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为所欲为,监禁刑对于已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人的威慑力甚至不如对没有犯过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看守所关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难等特点,导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诸多问题。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律法规正在进行不断修订和补充,各个国家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时,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中也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笔者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区县看守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总结出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如下: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情况看守所

名称是否分

开关押放风是

否分开减刑、

假释的数量改革后在所

人数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数

下降比率

北碚区看守所是是无 27% ――

璧山县看守所是是无 35% ――

大足县看守所是是无38.5% 10%

合川区看守所是是无 42% ――

江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3% ――

沙坪坝区看守所否是无 25% ――

铜梁县看守所是是无 85% ――

潼南县看守所是是无 ―― 57.6%

渝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0% ――

长寿区看守所是是无 70% ――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否否无28.6%74%

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施行以来,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仅限于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将交由监狱收押。通过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问卷调查显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数均明显减少,减少比率为27%到85%之间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数减少比例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也达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数从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减少到10人。看守所关押短期余刑人员的数量如此大量减少,给刑罚执行中的收押、向监狱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等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混合关押问题

“混关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设置监室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第43条又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同时,《看守所条例》第14条也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据此,对于看守所在押人员中已决犯和未决犯的分开、分类关押问题,相关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以上对重庆市11个区县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沙坪坝区看守所和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开关押、分开放风,说明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已决人员与未决人员混合关押、同案人员混合关押等现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规定关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一旦出现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通风报信,互相交流信息,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管教服刑人员十分不利。混合关押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条件设施不完善,场地和监所数量不够,不具备将各类罪犯分别关押的客观条件。其次,在规模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员数量也很少,流动性大,切实做到对各类人员准确分类关押存在困难。最后,从看守所管理方面来看,一些在押人员已经适应了其原先长期“盘踞”的监室环境,和相应监区监室的管教看守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管教需要这类监室中的“老人”来维持在押人员的秩序,应该换监室的留所服刑人员也因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监室而希望得到相应管教的荫蔽[6]。这些都是实践中出现“混合关押”问题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问题

对罪犯的改造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方面。根据我国“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改造方针要求,从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够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应当是第一位的,要通过在监所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来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第5条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据此,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留所服刑犯积极参与劳动改造。但是,随着留所服刑人员数量大幅减少,使得看守所无法有规模地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为例,留所服刑犯人数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时甚至只有两三个人,平时根本不从事劳动生产。留所服刑人数少,加之流动性强,也就使日常劳动生产难以为继,作为基础性地位的劳动改造难以实现,教育改造工作更加无法保障。

实践中,没有劳动改造条件的看守所还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从事工勤工作的现象。我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发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条文规定:“为了规范看守所管理,保证羁押监管安全,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决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担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电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应当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纠正,改由工勤人员承担。看守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工勤人员。”根据此项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就不应当从事工勤工作。但是,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走访调查,笔者发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担照顾病人的任务,这严重违反了对罪犯改造的规定。而最为危险的做法是用罪犯来照顾生病的在押人员,造成已决犯与未决犯之间,甚至是同案犯之间的接触,他们之间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机会来“通风报信”、相互串通。

(三)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适用率极低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或者有立功表现,并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或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过对平时表现进行考核,管教干警认为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根据以上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短期余刑相关问题进行的问卷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截至目前,每一个看守所均未出现一例获减刑、假释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减刑、假释对于在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没有适用。

减刑假释提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但因为法院审理的起算时间从审监庭收到案卷开始,而立案庭到审监庭案卷移送时间长短不定,所以实践中一般要经过两到三个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终的减刑假释裁定。结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况,刑诉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来就不足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根本不能适用,减刑无望的罪犯没有了积极表现的动力,相关的奖励措施对其约束力很小,考核也会变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监狱规范化

不同于监狱只有刑罚执行这一项职能,看守所具有双重职能,等待诉讼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绝大多数,所内大部分工作人员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对未决犯的管理上面,对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辅助职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视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无论是改造场所硬件配置还是日常劳动安排,都容易轻视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规范化不强。在管教理念上,干警们认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险性不大,出事故风险较小,就不重视看守所内已决犯的日常管理,监管松懈,给监所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新刑诉法修改后,随着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减少,监室值班制度问题逐渐凸显。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为例,根据该看守所管理规范,监所内监室人员值班要求五班双人,即中午一个班,夜间四个班。据此要求,监室在押人员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达不到这个基础要求。若缩减值班人数,则不符合监管要求亦给监室安全造成影响,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则服刑人员亦产生抵触情绪,使日常管理处境尴尬[7]。在留所服刑人数少的情况下既要保障监所安全,同时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难,难以做到对日常值班的规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数不当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设施和制度较不完备,而且管教不如监狱严格,许多罪犯都不愿被转移到监狱服刑,加上实践中交付不及时,就造成了不当留所服刑的问题。一方面,新修订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机关和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9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290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时间,给腐败现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机关“恶意”拖延交付执行日期。另一方面,监狱随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当留所服刑的一个因素。根据《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患有疾病而监狱拒收,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对于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8]。这样就导致了少数不该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最大的变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员数量的减少,虽然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但也着实解决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难。比如以往因监室紧张而无法进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现在人数减少后就能够更好地保证监室的供应和人均关押面积问题。

同时,为了使看守所和监狱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对此做出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产生的变化,以指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的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9]。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中涉及检查活动应当做好的六个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实现对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别对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做出了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3〕2号》和《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狱字4号》的规定,考虑到监狱关押爆满,为缓解监狱压力,确保交付的顺利进行,对于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则交付:(1)2012年底前判决生效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执行完毕。(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关押人员骤然增多的压力。

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解决看守所短期余刑犯执行的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应当针对我国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结合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难点,加强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进,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一)设立独立监区,实现“分押、分管”

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均对看守所分开监管和分开关押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对重庆市各看守所调研的情况来看,并非每个看守所都能够做到将已决人员和未决人员完全分开关押。为了防止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应当做到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彻底隔离,在看守所内部设置独立的监区。同时,在组织罪犯出监室活动时也要注意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杜绝他们之间相互接触的现象出现。其次,有条件的看守所还应当尽力实现按照犯罪性质、心理特点、行为表现等进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于留所服刑人数特别少,分类关押较困难的看守所,可以实行跨所联合集中关押。

在实现“分押、分管”的同时,还要尽力实现“分教”。所谓“分教”,是与“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对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进行分开关押的基础上,实施分类别管理教育。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他们顶着不同的罪名进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着不同的主观恶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难度也不一样。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待,不利于他们在仅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实现有效的改造。一般来讲,以罪犯的犯罪性质为主,兼顾主观恶性程度、案情等标准可以将短刑犯分为五大类:即暴力型、财产型、涉毒型、欲型和其他型。参见:徐万富,柏猛.短刑犯行为特点分析及矫治对策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据这些类别,对留所服刑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过、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要对长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劳动。从对重庆市第二看守所的调研结果来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让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使其从事工勤工作,就是因为没有将服刑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改造。众所周知,劳动是经过我国宪法确立的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劳动中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乐趣的罪犯而言,这种权利则更加重要。但考虑到当前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大幅减少,规模较小的看守所组织罪犯从事大规模的生产线劳动已经不太可能,而且较短的服刑时间也不允许他们重新学习新的有难度的技能。根据这种情况,看守所可以对服刑人员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劳动技能进行调查,尽量创造条件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劳动。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为看守所的主要职能是实行羁押,并不是进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过专业的改造培训,且由于看守所的经费较少,改造设施不如监狱,其并不具备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视罪犯改造管理的问题,为了更好实现对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对其加以重视,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为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员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导者和管理者,同时又是监督者和刑罚执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质的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看守所作为主要关押未决犯的场所,所内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羁押、提审未决人员,其改造能力与监狱干警相比明显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内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与监狱干警的改造能力相当。一方面,管教干警不仅要熟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学习理论知识,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识储备工作,对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还应当熟练掌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心理矫正知识、市场综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关注的信息。针对即将出监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点、行为特点,善于做好全面细致、耐心引导、宽严相济的管理教育工作。参见:吴晓录.短余刑罪犯管理对策初谈[EB/OL].[20140627]..

另一方面,干警们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将服刑人员的控申以及举报意见及时记录下来并按照规定上报,在改造罪犯的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诉求能够得到实现。

为了更好实现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们建议在看守所狱警中设刑罚执行人专岗,由他们负责刑罚执行,专职人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特别的培训,按照监狱警察的任职条件招录。

(三)驻所检察机构要针对刑罚执行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活动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履行好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能对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以下留所服刑的执行进行监督:(1)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3)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4)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虽然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取其可用之处,足以窥见检察机关对留所服刑人员执行中的监督职能。就分开关押这一点来说,如果检察机关能在实践中切实起到监督的作用,就会及时纠正混合关押的情况,从而避免混关混押的安全隐患。

驻所检察应加强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法院在案件生效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不发《执行通知书》的,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交付执行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不交付执行涉嫌渎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入看守所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监督,履行好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四)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减刑、假释速决程序。减刑、假释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执行中不能适用,就是因为实践中从减刑、假释的提请到最终收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一般需要两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导致短期余刑犯在仅剩的三个月以下刑期内根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若要将减刑、假释适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励他们好好表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就要设立针对剩余刑期较短罪犯的速决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够看到提前释放的希望。

二是统一刑期计算标准。在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经在押人员申诉后纠正刑期计算错误的现象较为普遍。如璧山县看守所反映,其出现刑期计算错误是因为有关行政拘留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规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两种观点,导致计算刑期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疑难。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对具体问题规定不统一的情况,结合实践中看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改进。

三是创新奖惩措施。依据现有的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很少能够适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创新奖惩方法,探索出适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标准与奖惩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定,对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的罪犯从生活上进行奖励,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服刑人员的惩罚也不能仅限于关禁闭等体罚,要创新思维,从限制开支等方面惩罚。所有的奖惩标准都要由管理干警进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励服刑中的罪犯积极改造。

四是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新刑诉法条文,表明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共52条中,“人犯”一词就使用了71次,这在称呼上就是对服刑人员的不尊重。参见:孟昭阳.《看守所条例》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民主与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中应当将这一原则贯彻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员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这些权利的相关救济制度,设立检察信箱,为在押人员能够依法提起申诉、控告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并通过公开所务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权。

六、结语

正如人们所说,一个国家对待世界上“最坏”、最穷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10]。看守所履行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一职能的过程,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的试金石。随着当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断推进,为了更好实现刑罚执行效果,我国看守所的监室设施建设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渐提高。近年来,无论是《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修订,还是《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罚执行制度,但面对当前看守所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十分有必要出台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将看守所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并结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点和司法实践进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创新,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加强监所的检察监督,使其与新刑诉法接轨,建设成权威、完备、可行的中国特色短期余刑执行制度。

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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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明曦.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看守所[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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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旭,柳彩耕.浅议“留所服刑”[J].法制博览,2013,(7):181.

[5]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6]阎亚东,王一鸣.看守所分押分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监督对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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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罗燕红.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10):270.

[9]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10]程雷.聚焦看守所[J].中国改革,2010,(4):72-76.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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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中,受制于旧刑诉法规定的限制,在交付执行、留所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都出现了许多不利于人权保障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引发在押人员的控告,进而造成家属的上访等。

一、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刑罚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刑诉法修改前,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环节除因为自身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交付外,更多的问题出在与法院和监狱关联环节上。在法院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上,因为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这就导致看守所待交付的已决犯往往要在看守所内关押将近一两个月,不仅影响了待交付人员及时投牢争取减刑和假释的积分,也给看守所的日常管理和移送工作带来不便。在向监狱交付执行的问题上,对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狱法》规定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可暂不收监,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晚于《监狱法》,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但监狱部门往往偏要适用《监狱法》,这往往是由于监狱部门推卸责任,不想接过难以管理的“包袱”,使得这类已决人员不能及时予以交付。

2、留所服刑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在留所服刑环节上,看守所目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往往依据此规定,以劳动骨干或深挖线索等名义将一些人情犯留所服刑,引发职务犯罪问题,同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未赋予检察机关同意此种情况的权力,该《实施办法》明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某些检察机关不但不进行监督纠正,反而制定了配套的审批办法导致这种情况的泛滥,如江苏省某市人检察院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大量劳动教养人员滞留于看守所内,如2003年7月至12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进行统计,劳教滞留人员占劳教在押总数的比例最低时为36.7%,最高时为70.3%,而这主要是因为部分劳教人员缺乏劳动能力,劳教场所不愿接收。 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在监督中往往采取“注重配合”的原则,对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作出的决定缺乏有效监督和纠正,久而久之便容易引发职务犯罪,而对滞留在看守所的劳教人员,一些检察机关不但不予以纠正,还充分考虑看守所的“难处”,协助管理劳教人员,导致混管混押和交叉感染情况的发生。

3、刑罚变更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对这些环节的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看守所内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较少,如2009年某省看守所的留所服刑犯总数为1983人,法院裁定减刑的60人,占总数的3%,裁定假释的15人,占总数的0.7%,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占总数的0.3%,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为剩余刑期以下的短刑犯,而从看守所根据留所服刑罪犯表现呈报相关变更执行的材料到法院裁定的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裁定还未下发刑期已经届满。同时,留所服刑犯因为刑期较短,普遍存在不如判决前表现好的情况,也造成变更执行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化,对于刑罚变更检察机关已将监督关口前移,在呈报阶段边审查并签署意见,这一监督措施有效地杜绝了看守所在呈报环节出现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刑诉法修改前,这种前置的监督措施还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大部分呈报材料还需要检察机关的签字认可,这就容易造成检察机关代替看守所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也从监督者的角色演变成了监管者。

二、刑诉法修改后对工作的推进

结合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开展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上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也应在执法理念和工作规范化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刑诉法修改后,各项规定的落实:

(一)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保障人权的观念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思想根基,在对看守所审前羁押的监督方面,要坚定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保障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被羁押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方面,要使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帮助教育犯人改造,确保不受科以刑罚之外的违法侵害。同时,保障人权也要有必要限度,明确打击和保障的关系,要通过有效监督保障看守所监管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应有效果,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针对目前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问题,应在完善以下机制:首先,规定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制度,应当规定每日谈话制度,将教育谈话作为每日监督的固定内容,对谈话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能够过多地了解看守所的监管情况,及时发现和深挖刑罚执行环节中的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以便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第二,对在看守所内的刑罚变更执行情况,规定全程同步监督制度,但不能是全程审批,在看守所决定上报留所服刑人员刑罚变更材料时,要与监所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并将相关材料复印至驻所检察室,由驻所检察室进行监督,但看守所不必等监所部门监督结果,可继续上报,若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问题,再及时进行监督纠正,以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工作效率。对于法院的裁定或决定工作,规定必须在15日内完成,因监所检察部门之前已进行了同步监督,对法院的裁决要在5日内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也可以缩短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期限,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针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权威性不足的问题,要规定责任追究机制,在《刑法》中设立类似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如拒不履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罪,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完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

在完善各项监督机制的同时,必须加大对检察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定和完善,针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的,另一方面除突发事件外,也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这就必须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责任追究和考核制度。对看守所出现的问题,不能仅以事后是否及时调查作为检察人员是否履职的标准,要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监所部门工作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检察人员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对于监所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考核,要综合考察,并形成科学稳定的考评体系,不能因为某项工作在一定时期较为重要就随意变换考核标准,造成工作的较大波动,而且考核标准要严格统一,防止出现做表面文章和弄虚作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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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一、加强收押、出所活动检察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

1、把好“收押出所检察关”。在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现场检察《拘留证》、《逮捕证》、寄押凭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收押、出监凭证进行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非法收押现象。

2、把好“羁押期限检察关”。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院应力争使所有驻所检察室与其看守所信息联网,以便驻所检察室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检察人员认真执行羁押期限预警机制,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在押人员入监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材料递转制度、约见检察官制度、羁押期限届满前预警、催办制度,跟踪监督制度以及信息通报等制度,促进驻所检察室在督促、监督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超期羁押,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加强监管活动检察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1、检察监督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特大案犯的监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其他办案人员、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维护在押人员人格权和人身安全。2、检察新入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的清单和在押人员离开看守所时一并结算或退还的凭据,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3.检察监督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劳动保护权。保护在押人员参加劳动时间及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或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现象。4、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注意对看守所生活环境、饮食卫生、药品管理进行经常性检察,以确保在押人员的生活安全,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等。

三、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强化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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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同时,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和判处拘役的罪犯称为留所服刑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统称为在押人员。看守所担负着对在押人员的羁押管理、教育转化和深挖犯罪等重要任务。检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设置检察室,是为了监督看守所更好地履行监管执法职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使在押人员的生存权得到良好的保障,每个在押人员从入所到出所期间的生活经费都由国家财政按规定标准予以拨付,并且在《看守所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在押人员生活经费标准执行的怎样,关系到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关系到在押人员的教育转化,也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高检院在200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中,将“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作为必须检察纠正的违法情形之一。在开展监所检察工作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看守所普遍存在在押人员伙食供给过低,达不到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规定标准。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和身体免疫能力普遍下降,导致在押人员产生了反监管的对抗情绪,不仅威胁到监管场所的安全,而且还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结合驻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笔者拟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现状、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对此类问题进行监督,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押人员伙食供给的基本现状及特点

(一)基本现状

1.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目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主要来源有三个:一是政府财政专项拨款。许多看守所在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的大约每人每月90元。二是看守所自筹经费进行补贴。大部分看守所均对外承揽劳务,组织在押人员开展各种生产劳动,生产劳动中的部分收入用于补贴因财政拨款经费中用于给养开支不足的部分,具体开支情况因看守所不公开,无法掌握。三是将伙食费的承担变相转嫁到在押人员身上。主要表现在:为了解决因经费投入不足致使在押人员伙食水平偏低问题,看守所经常制作、出售一些饭菜卖给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就用家属或亲戚朋友为其存入看守所的钱款自费选购,这些饭菜的价格都高出市场价格许多,这种伙食就是“高价加餐”。

2.给养经费的管理及制度执行情况。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制定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政府财政拨付的在押人员给养经费的使用、管理应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据调查了解,当前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给养经费不能直接拨付到看守所,而是先拨付到看守所的领导机关公安局,剩余的部分才能到达看守所。剩余部分给养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都是由看守所自行掌握,财政、审计部门只作程序性的监督和检查。

3.粮油等给养物资的采购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粮油、蔬菜等物资都是由看守所派专人负责到当地市场采购或由个体经营户供应,不经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购买。

4.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数量情况。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就餐均实行一日三餐制,提供给在押人员的食物种类和数量各不相同,极不统一。比较而言,供应给在押人员的食物品种较齐全的看守所不多,而供应食物品种单一、数量不足的看守所占大多数。除此之外,看守所均在元旦、春节、五一、仲秋、国庆节等重要节假日给在押人员加菜改善生活,品种各不相同,一般以猪肉为主。

(二)特点

目前,全国各地看守所执行在押人员给养费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给养费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因财政困难一直执行原来的标准,有的地方因财政效益好就提高了标准;二是财政拨付经费的方式不同。有的将伙食费和衣被费、医疗费、公杂费一并作为在押人员给养费按人头拨付,看守所其他开支费用另行拨付;有的则是把年初工作预算经费作为包干经费,到年底再根据羁押量的增加等情况追加拨款;三是看守所后勤管理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将创收所得的收入贴补在押人员给养费不足的部分,有的使用留所服刑罪犯种菜、喂猪等,用来改善在押人员的生活。

二、在押人员伙食给养中存在的问题

1.在押人员伙食种类及数量供应达不到规定标准,价格偏高。根据公安部、财政部下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每名在押人员每月平均供应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大米17―20公斤、蔬菜10―20公斤、食油0.25―0.5公斤、肉类1―2公斤、蛋类或鱼类0.5―1公斤。按照此标准,大部分看守所中,大米的供应有40%未达最低标准,蔬菜和肉类的供应有30%未达最低标准,蛋类或鱼类有50%没有进行供应。个别看守所每天给在押人员提供的午餐经常是咸菜和菜汤,极少提供蛋、鱼和豆制品。肉类供应也达不到标准,少数看守所甚至半个月才给在押人员提供一次猪肉,导致在押人员的基本营养无法保证。另外,看守所出售给在押人员的饭菜价格由其自行决定,没有物价部门的监督,致使由看守所制作、出售的饭菜和食品定价偏高,给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

2.政府专项财政拨款不足。由于地区间财政状况的差异,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的财政拨付也不统一,市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相对较好,县级看守所的拨款情况则相对较差。如某基层看守所每月财政拨款是5万元。该所每月羁押量平均在150人左右,扣除看守所应付的水电、冬季取暖、罪犯投送劳改等费用外,用于在押人员的伙食费平均每人每月90元,即使加入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补贴部分,每人每月也不足100元,与当地的市场平均物价相比严重偏低。由于财政拨款不足,本应由看守所向在押人员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只能由其个人购置。

3.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虽然公安部、财政部对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看守所性质特殊,其伙食经费的使用管理不公开、不透明,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难以对看守所的伙食经费使用、开支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4.在押人员生产劳动收入在用于补贴其伙食开支时难以监督。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应当用作补贴看守所经费不足部分。调查中发现,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开展生产劳动所获得的收入究竟如何处理,其中有多少用于补贴在押人员伙食开支及补贴比例是否合理等问题,因看守所一直不愿意公开相关收支情况,使检察机关对其无法进行监督。

5.伙食食品的采购及其使用缺乏监督。由于长期以来看守所提供给在押人员的所有伙食食品都是自行组织采购,对采购渠道、价格和是否真正用于在押人员伙食等问题,各地驻所检察室在对看守所提出检查囚款囚粮的开支账目时,看守所只提供在押人员的伙食用量部分,对其他情况均不提供,无法进行监督。

三、加强对在押人员伙食给养的监督意见

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监管秩序稳定,对进一步加强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监督意见:

1.明确看守所在押人员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虽然国家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伙食食物量有统一标准,但没有明确在押人员的伙食给养费占财政拨付给看守所经费的比例,造成部分看守所的其他经费开支大于在押人员伙食给养费开支,容易从中滋生看守所挪用、挤占或侵吞、贪污在押人员伙食经费等违法犯罪现象,影响了在押人员伙食给养工作的正常开展。建议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看守所的费用中明确有关费用开支的内容、范围和金额,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职务犯罪问题。

2.调整看守所经费拨付机制和标准,增加财政拨款。针对目前各地看守所存在拔付经费标准不统一、拨款渠道不一致、数额差距较大,特别是基层看守所经费拨款严重不足等问题,结合看守所羁押量逐年增加、物价上涨等现实情况,原有的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已执行多年,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进行调整并适当提高经费拨付标准。建议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看守所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详细的调查研究,结合当前市场物价和在押人员数量重新核定看守所经费拨付标准和数额,并由地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经费到县级看守所,确保看守所财政划拔经费的合理平衡。

篇10

    目前,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的交付执行期限,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到交付执行的时间长短不一。现行《刑诉法》第208条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造成应投放到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3、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脱节,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

    (1)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规定不一致。

    《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

    (2)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

    《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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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有的权利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侦查中不具有主导地位,充其量只是与警察机构平行的侦查机关(仅限于特定案件),可以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提出一些法律上的建议,在事后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无权命令、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与俄罗斯的检察机构相比,虽然其性质同属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措施显然远远落后于俄罗斯,较明显的体现为缺乏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全面控制的手段。

(二)法院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刑讯逼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上。通过宣告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使得侦查人员无法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进而促使其逐步养成遵循法定程序取证的行为习惯。显然,这种制约机制具有事后性和间接性。司法实践中这种事后的制约效果不容乐观。在整个审前程序中,中国的法院既无权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令状,并接手有关公民的申诉;也无权对逮捕的合法性及时做出事后的司法审查;更无权对受到人身限制的人人身保护令。

(三)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

我国羁押场所侦查化的现状将司法行政机关排除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之外。根据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侦押合一的管理体制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逃脱侦查机关的“手掌心”。尽管规范讯问地点、录音录像等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由于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

二、规划和设计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

(一)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能力,推行检警一体制

检警一体绝非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火系上实现合并,而是努力实现侦诉职能的一体化。我们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进行、终结的绝对控制权,刑事警察机构无权就诸如立案、移送、撤销案件等事项直接进行处分;赋予检察机关指挥、领导警察进行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自行侦察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的直接实施者和最终负责者;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随时制止和纠正的权力,从而对各种侦察行为形成同步制约和监控,在监督模式上,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变终端监督为过程监督,在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提押、还押以及审查等各个环节,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从而凸显检察机关在遏制刑讯逼供犯罪中的独特作用。

(二)在审前程序中引入法院这样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

审前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人手,现有的审前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承控力(犯罪嫌疑人),作为听讼方的法院并不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在审前程序的重塑中必须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改变日前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面对面的直接对立关系,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意义是确保其能够对整个刑事追诉活动都能实施司法审查,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所有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的越制性侦查措施,都纳入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之中,从而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管理机制,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

我们应该做出一系列较为细致的程序规定确保看守所能够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一是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必须仵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确须提押离开看守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严格市批,同所时必须由看守所和驻所检察人员一同对犯罪嫌疑人检查身体,确定有无新伤情,以防范在看守所外发生刑讯逼供。二是应该明确看守所对防范刑讯逼供承担监督责任。犯罪嫌疑人的押解、安全以及权利义务的告知由看守所负责。对于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刑讯逼供,除依法追究刑讯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外,同时必须追究当班看守民警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该对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合理的布局。通过设立隔离网、监控摄像头等必备装置切断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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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2日至28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陆续发生注射“静注入免疫球蛋白(简称静丙)”致6人死亡的恶性事件。5月30日,江西省公安厅成立“5・30”专案组,决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立案侦查。

南昌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万建国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警方怀疑是他对静丙加热后导致药物产生毒性,致药物使用者死亡,进而打击和取代该药品供货商。

南昌警方尽遣精锐一专案组成员之一的夏向东是南昌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刚从南昌市东湖公安局副局长兼刑侦大队长一职上位。支持夏的则是市局、东湖和西湖两个分局三处精干力量一市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邓鸿飞,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熊玉儿、六中队副中队长郭松林,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夏冬、九中队副中队长吴传龙等多次立功受奖的警官。

8月7日上午,“5・30”专案组在江西省公安厅开会,决定将万建国从上高县看守所转押到南昌市新建县看守所,开始启动狱内侦查手段。 万建国妻子吴佩奋认为法院轻判酷警,带着家人上访不息。

据警方相关教科书的解释,狱侦狱控是指侦查机关在公安、看守所、监狱及驻监检察等部门的配合下,通过秘密方式物色狱内服刑人员,用以对被羁押的侦查对象贴身查探,从而有目的地了解、掌握侦查对象的犯罪事实、犯罪心理等情况,并获取相关证据的侦查活动。

在转押前,专案组决定交由南昌市公安局对万建国审讯一天,对万施加心理压力。

当日15时30分许,西湖刑侦大队会议室。夏向东和专案组另一成员、江西省公安厅刑侦总队重大案件侦查处处长夏红色召集上述5名警官和2名民警李辉、聂军召开会议,布置安排审讯任务。

夏向东传达专案组决定并对审讯人员分工――夏冬、吴传龙、李辉组成第一班,由夏冬负责主审,审讯时间为当天18时至次日6时;熊玉儿、郭松林、聂军、邓鸿飞组成第二班,由熊玉儿负责主审,审讯时间为次日6时至侣时。

夏要部下们坚信万建国就是罪犯,但万有一定的社会阅历,虽然交代了一些情况,但相互矛盾,并且无法印证。数名警察证实说,夏称万为“臭皮腊子”、“社会渣子”,对待这种人在审讯过程中要以暴制暴,“大家不要同情这个人”。

夏称,他比较了解西湖组和东湖组的审讯特点一西湖组负责人夏冬审讯比较凶,对社会上的罗汉(即较强悍的街头犯罪人员――记者注)审讯有一套,整个西湖组比较有杀气。而东湖组负责人熊玉儿在审讯时比较讲究谋略,比较文弱。

受到表扬的夏冬起身,在会上做了反身吊挂的示范动作――将人双手反铐在背后,然后用一根结实的麻绳悬空吊起,双脚尖稍微着地,双手的高度大概到脖子位置,挂久了,人的手臂差不多就废掉,人越挣扎就越痛。

市局的邓鸿飞因为个子较大,“审讯气势上蛮凶”,被夏安排补充东湖组的力量。

夏向东鼓励部下们要有信心,加大力度把案件拿下来,不能让万建国有侥幸心理,并举了西湖以前的例子,争取通过一天审讯全面突破万建国,圆满破案。

17小时垂死拷打

法律规定,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将送进法定的羁押场所――看守所。

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股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看守所需要保障人犯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之前,万建国被关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的7号监房。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副所长聂矛牯说,每次看见万被提审回来,他都问问情况,掀开衣服查看有无被殴打。

聂证实说,他从没看到万建国身上有伤痕,即证明万在上高看守所是安全的一但这正是南昌警方要对万转押看守所的原因。警方一般利用在转所期间,将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公安局提审,拿到口供。

8月7日上午8时,万建国在离开上高县看守所前,跑到监室摄像镜头前在12分钟内做了46个俯卧撑,试图证明自己的健康。

8月7日18时许,夏冬带着西湖组警察审讯万建国。

南昌市检察院查明:晚22时许到次日凌晨1时许,夏冬、吴传龙和另一警员帅毅为逼取口供,两次对万建国实施反身吊挂,并持电警棍电击万的手背、手臂。凌晨4时许至6时许的审讯中,吴传龙、李辉和警员蔡步提对万建国反身吊挂一次。

西湖警察还是一无所获。

8月8日6时30分,熊玉儿带着东湖组的警察入场。万建国被三次反身吊挂。其间,郭松林还找来细绳将万的脚镣和审讯椅连接起来,熊玉儿、郭松林、聂军多次脚踩细绳,使万稍微着地的双脚悬空,加重反吊的双臂痛苦。吊挂中,郭松林持木棍击打了万建国的膝盖和小腿部。

聂军则多次打开电警棍,电击万全身各处。

篇13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释放

第四十条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三十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