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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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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

篇1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篇2

就其本质而言,著作权乃是作品传播控制权。著作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有二:一是权利人自己传播作品,并由此获益;二是权利人授权他人传播作品,并从被授权人处获得利益。围绕着作品传播又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一类是将作品本身作为最终产品的行为,可以称之为“内容提供”;另一类是不过问作品内容,只为他人的内容提供援以技术设备辅助的行为,可以称为“技术支持”。前者如来自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演唱会组织者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供公众在线访问等对外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后者如印刷厂、快递公司、服务器或音响设备出租商等主体所从事的业务。

虽然从纯粹技术角度而言,上述两类主体都进行传播,但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发行等仅指向前者实施的传播行为,只有这些行为属于“内容提供”或“作品提供”,这些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则构成所谓“直接侵权”。后者则一般不对内容负责,通常只有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存在时,才就其助成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所谓“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概念未出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法第八至十二条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规定处理。不过,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它指出了一个侵权中多个行为人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提示人们在认定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责任的相互依存关系。

具体来说,间接侵权的认定需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发生直接侵权,自然也谈不上对侵权的教唆、引诱或帮助。此外,在认定侵权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和帮助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也往往不同。例如: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意味着出版者等直接传播主体对其传播的作品均要进行合理的事前版权审查。为作品传播起辅助作用的人往往不承担如此之重的注意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所谓的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针对的情形就是网络空间内的“技术设备支持”行为,而非内容提供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节分别针对接入与传输、缓存、存储及信息定位等服务规定了免责条件,即所谓责任避风港。该套制度正是基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而设的。概括其内容,可以认为,满足如下条件,服务提供者即不对第三人侵权负责:(1)无论信息的传输、搜索还是存储,均由网络用户发起和主导,即服务提供者是被动的、从属的,不干涉信息的流动;(2)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不知情;(3)在接到满足法定格式的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4)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了对反复侵权人(repeatinfringer)取消账户或访问权限的政策(policy),并向网络用户明示该项政策。

经由学者的译介,上述规则已经得到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尤其是2006年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较为完整地移植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四个责任避风港。因此,网络服务商能否享受责任避风港待遇,关键在于其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扮演的角色。

二、网络空间提供作品的服务器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却并未涉及。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采纳服务器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强调对作品存储的实际支配。依据该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表现为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标准将《著作权法》中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阐释为“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反之,只要作品未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服务商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目前,我国法院更多地倾向于采纳服务器标准。例如:在2004年的“华纳诉世纪悦博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虽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2007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用户在百度网页下即可获得涉案歌曲,而无需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但因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其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2009年结的“慈文诉海南网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论述举证问题,暗示了服务器标准的适用。在2011年的“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应适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因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储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广东省肇庆市广电局、肇庆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是相关链接服务。在2012年审结的“泛亚诉百度案”的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服务器标准予以认同。其指出,百度网站提供MP3下载,虽然整体过程并不脱离百度网站的页面,但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而属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规定中虽并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态,但人们普遍将“置于信息网络中”理解为置于服务器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体现的立场,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同样持服务器标准。

因此,实践中法院审理的重点落在作品到底存储在哪里。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目标文件来自第三方网址,并未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法院即认定不构成内容提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仅构成“链接服务”。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最近作出的判决中,均坚持服务器标准。

三、“盗链”行为提出的法律问题

“盗链”行为的出现给了人们一个反思服务器标准的机会。所谓“盗链”,是指链接服务商在设置链接时,加入规避目标网站限制访问措施的功能,使得用户通过其链接即可接触本来需要获得权限方能访问的内容,其技术架构为“链接指令+目标网址+破解功能”。通过这一设置,网络用户可以在链接服务商的界面访问作品。

网络服务商设置“盗链”的行为,违背了被链网站的意思,擅自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盗链”方没有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作品,故仅仅属于“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而非传播者。可是,被链网站显然也没有实施扩大了的传播行为,如此一来,作品传播范围扩大了,就扩大的部分却找不到传播者。这一矛盾说明服务器标准存在着局限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八条是我国著作权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蓝本,其内容是,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这一规定中看不到有关服务器的任何表述,相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的重点落在“使作品可访问”(makingavailable)上,如果硬要加上“存储于服务器”条件,就缩小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关于第八条的议定声明表示,仅仅为传播的实现和进行而提供物理设施不构成本公约或《伯尔尼公约》下的传播。这意味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物理设施,就存在着构成本条之下“向公众传播”的可能。最后,从本条的结构来看,所有形式的向公众传播,在认定上都以是否“向公众提供”为判断标准,是否控制初始信息源在所不论,这也说明,非要给信息网络传播加一个“服务器”要件是不必要的。

虽然服务器标准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标准,然而,已经开始有法院认为,“盗链”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例如,在2016年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影视聚合平台采取I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采取的禁链措施,使得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禁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2016年的“乐视公司诉千杉公司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可能的提供行为。随着网络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也不断更新、变化、变换。被告虽然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构成了对乐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属于直接侵权。

篇3

一、研究设计

本文以《新闻与传播研究》、《国际新闻界》、《新闻大学》、《现代传播》为研究对象,以2009年末为限,从中国期刊网上搜索到了网络传播论文579篇,其中158篇网络效果论文构成内容分析的对象。由于选取的期刊种类有限,样本筛选及归类过程均为人工操作,因而在信度和效度上难免有一定损耗。

1.研究者情况。包括姓名、身份、所在院系和合作研究情况。研究者身份分为正、副教授、讲师、助教、博、硕士、本科生、研究员、业界人士、其他人员等。所在院系分新闻传播、中文、信息管理等。按CSSCI的惯例,每篇文献的分值被限定为1,多人合作时按一定权重来分配。两人合作时第一、二作者比例为0.6U0.4;三人合作为0.6U0.25U0.15;四人合作为0.6U0.2U0.1U0.1。合作研究情况分独立研究、学科内合作、跨学科合作、其他四类。

2.研究主题。分为传统效果理论、网络形态、政治效果、经济效果、文化效果、新闻传播效果(网络对新闻传播业的影响和效果)、综合效果、个人效果、其他九大类。

3.研究方法。对研究方法的归类一直存在实证、批判、诠释及思辨、定性和定量分类法的分歧。思辨研究属于人文方法典范,源于哲学思辨传统,以操作概念为主;定性和定量研究均属于实证方法典范,源自社会科学传统,以操作事实为主。卜卫认为,批判典范更像一种类似结构主义、的方法论,而不像用于某种研究的工具。但在某项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批判典范研究综合采用定性和定量方法,所以仍属实证范围。诠释典范强调对文本意义的理解,直接操作的对象也是事实(文本),因此亦为实证方法典范[1]。本文认为第一种分类法更多是在方法论层面上对研究范式所做的分类,第二种分类法更为具体可行。其中定性研究包括参与观察、深度访谈和焦点小组等,定量研究包含调查研究、控制实验、文献研究(内容分析和二手资料为主)等。由于实证尤其是定量研究历来被认为是效果研究的最佳方法,故对其做了进一步细化,将研究方法分为思辨、定性、调查、实验、内容分析、二手资料、定性和定量综合、思辨与实证综合。

4.理论使用情况。据布莱恩特等统计,1956~2000年国际传播学核心期刊上“议程设置”与“使用与满足”在所有理论中使用频率并列第一,“涵化”理论紧随其后。2001~2004年对六本知名国际新闻传播学刊物的内容分析发现,排名前六位的理论分别为架构、议程设置、涵化、中介模式⁄理论、第三人效果、使用与满足。中国网络效果研究在理论使用上是否具有类似特征?是否发展出自己独有的效果理论?本文将“理论使用与否”分为无理论、单一理论、多种理论综合三类,然后在“主要理论”这一变量下,划分为框架、议程设置、涵化、第三人效果、沉默的螺旋、知沟、使用与满足等多种理论类型。

5.课题资助情况。分有资助和无资助两类。

两位编码员独立完成了编码,信度检验Scott指数=0.85。

二、研究结果与发现

1.论文数量。效果研究占网络传播论文总量的27.3%,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在2000~2002年达到第一个高峰,2003年开始下降,2005年以后又逐年上升,2009年呈井喷式爆发,这与《国际新闻界》及《新闻与传播研究》近几年的改版扩容有关,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快速上升更是重要原因。

2.研究者情况。研究者73.1%来自高校和研究所,业界人士仅6.6%。论文的独立和第一作者以正、副教授居多。对研究者姓名做频次分析并根据合作研究的不同分值比例处理后发现,出现一次以上的研究者14位,二次以上仅4位。新闻传播学研究者占绝大多数,其他学科参与度很低。独立研究居多,合作主要存在于本学科内,可见此领域与其他学科之间应有的良好互动并未形成。

3.研究主题。“新闻传播效果”在日渐丰富的研究主题中成果最多且发展最稳定,其次是“个人效果”、“文化效果”及“传统效果理论”,致力于探讨个人在网络环境下认知、态度和行为变化的“个人效果”和以验证传统效果理论在网络中适用情况的“传统效果研究”从2001年起发展较稳定。“政治效果”成为近两年最受重视的领域。尽管研究日益深入细致,但对宏观“综合效果”的讨论仍占一席之地。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博客、播客、SNS、网络恶搞、网络游戏、网络语言等网络应用和网络形态风生水起、影响深广,2004年以后的论文充分体现出紧跟热点,关注现实的特点。

4.研究方法。单一思辨法使用最多,2000年前几乎一统天下。新世纪以来,传播学在方法上向社会学借鉴之风日盛,实证方法越来越多被引入网络传播效果领域,定性研究占总数的14.6%,思辨与实证、定性与定量方法并用的比例分别为2.5%和4.4%。调查法在定量研究中最常用,占8.3%;其次是文献研究,内容分析因资料搜集的易控性和成本较低受到青睐,占5.7%,也有少数研究者采用百度指数或国外权威机构的免费调查数据进行二手资料研究;在西方广为使用的实验法并未出现,可能因其对网络传播研究操作性较差。

主题与方法的交互分析显示,少数领域以实证为主。网络兴起后,许多学者对传统效果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和变革产生浓厚兴趣,纷纷依循传统效果研究的路径,采用实证方法进行探讨。问卷调查作为一种典型的自我报告法,非常适宜于评价个体感受和外显行为,因而在对个人效果的研究中受到了重视。

5.理论使用情况。未使用、使用一种及综合运用多种理论的研究分别占60.8%、25.9%、13.3%。在理论使用中,议程设置理论居首,使用与满足及第三人效果理论位居前列,一定程度上呼应了布莱恩特等人的研究。以信息社会所带来的知识分化为研究旨趣的知沟理论和以新事物推广为着眼点的创新扩散理论因与互联网的天然契合受到重视。网络的推广普及程度与国家、地区的发展水平密不可分,一些学者注意到了互联网在农村的推广与地区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由于网络去中心、自由匿名的特性,传统的把关人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受到一定冲击,成为研究者津津乐道的话题。麦克卢汉媒介理论、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再次流行。随着网络应用日益向纵深发展,作为工具与作为媒体的互联网交相辉映,从“人与机器”的时代迈向“人与人”的时代,六度分离、社会网络理论的价值被重新开掘。但除了2004年由《连线》杂志主编Chris Anderson提出的长尾理论外,并无专属于互联网的理论。

6.课题资助情况。受资助论文为13.3%,总体比例偏低。但从02年起情况有很大改善,最近两年更是呈明显的快速上升趋势。

三、主要结论

1.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呈现出较明显的阶段性特征。1994~1999年,研究从无到有,缓慢上升。介绍解释性的宏观思辩研究居多且不够深入。2000~2002年,多年酝酿后迎来第一个期。数量明显增多,主题有所扩展,方法更为多样。研究者开始注意到网络对个体的微观影响,有意识地将传统效果理论引入网络研究,加之实证方法的运用,使研究更显严密、学术色彩更浓,受资助的研究开始出现,效果研究作为网络传播领域中的一个独立方向初具雏形。2003~2005年,研究热潮降温。论文数量锐减,但主题分布较均匀,内容分析受到重视。2006~2009年,进入快速发展的第二个期。论文总数及受资助研究剧增,主题全面开花,某一具体网络形态以及个人效果成为研究热点,研究不断深入。近两年互联网在重大事件中频频发力,“政治效果”研究急剧升温,网络作为改变当前政治格局的重要力量,影响已不容小觑。实证与思辨研究呈分庭抗礼之势,定量研究多于定性研究。

2.研究者整体水平较高,但以单打独斗为主,长期致力于网络效果研究的人员不足。副高职称以上教师构成了研究主力,包括闵大洪、彭兰等知名网络学者,但长期以网络效果为主要方向的学者不多,影响了研究的连续性和深度。此外,合作研究尤其是跨学科合作明显不足。事实上难度较大的研究常常需要多人合作才能完成,加之传播学作为一门边缘学科需要来自其他学科的滋养,但它在社会科学体系中又长期缺乏和其他主流学科对话的资本,因而网络效果研究需要和其他学科进行合作以开拓思路,吸取新鲜血液,进而为提高传播学在社会科学中的地位贡献一份力量。长远看来目前的状况对提升本领域研究水平极为不利。

3.满足于对已有理论的运用和测试,理论使用集中且缺乏创新。大众传播效果研究发展到今天,似乎进入库恩所谓的“常规科学”阶段,效果研究领域更多地呈现以几篇经典论文为基础的“倒金字塔现象”――大量论文都直接或非直接地与处于塔顶的几篇论文发生联系,不断重复验证和发展着已有的少数经典理论或假设,只是将之应用于新的媒介、新的内容、新的国家和地区,或增加新的变量,影响了原创性理论的产生[2]。158篇论文共使用21种理论,其中6种理论被使用了5次以上,4成理论使用集中于议程设置、知沟、把关人三大经典效果理论。自1980年代以来,真正意义上的传播效果原创理论仅“第三人效果”一种(长尾理论最早被用于描述亚马逊和Netflix之类网站的商业模式,严格说来应归入网络营销,算不上真正的效果理论),无怪乎《大众传播效果研究的里程碑》。作者德弗勒1998年曾发出“里程碑消失”的感慨,看来在网络领域问题同样十分突出。

16年来中国网络传播效果研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受学术训练、研究方法和经费等制约,相对西方而言实证研究数量仍然偏少,实证方法运用不够熟练,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总体发展势头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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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危机传播的理论范式和内涵界定研究

网络危机传播主要有个案研究、技巧研究和理论研究3种研究取向,最初的网络危机传播集中在个案研究上,技巧研究是在案例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1]。

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的刘慧芬副教授在《从汶川地震的媒体报道看网络时代的危机传播过程》中指出,“危机传播研究起源于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它最初用以预测假设的政治形势,以防止类似危机的发生,并预测采取措施的价值”[2]。此后,西方学者开始了对危机传播的研究”。

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吴小冰博士指出,“早期的危机传播研究多从管理学视角把危机传播当做危机管理的一部分,研究专注于危机处理中的传播模式及策略”[3]。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的胡白精则认为“近年来西方两大研究脉络―危机管理与危机传播形成了合流之势,特别是‘管理的观点’向‘传播的观点’靠拢”[4] 。

而随着20世纪90年代网络这一现代的新型传媒技术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之后,学者们开始越来越关注网络―危机传播领域、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1.1危机与网络危机

对于网络危机,学者们首先从危机的概念进行了引入。美国学者罗森豪尔特认为,“危机是指一个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性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做出决策的事件”。

还有美国学者多丽丝・格雷伯(Doris Graber)在《大众传媒与美国社会》将危机理解为:“很多人的生命财产或者心灵安宁带来严重紧迫和严重威胁的自然的或者人为的事件”。

中国学者杜建刚则认为“涉及公共性财产、生命安全;形成区域性;突发性;高度威胁性―威胁到地域基本价值,如稳定和发展的”事件都可以归结为危机。

总结学者们的观点可以看出,从受危机影响的主体上区分,既包括组织、公司面临的范围有限的局部危机,也有社会民众面临的范围广大的公共危机。而对于网络危机,多数学者认为网络危机涵盖在危机概念之下,是在网络上酝酿产生的危机或通过网络传播使危机事件的负面影响进一步加大的情况,是网络媒介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

1.2网络危机传播

在深具传播学知识背景的学者看来,危机传播不过是人类传播过程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运用传播学方法重点研究危机传播过程中的传播效果、媒介、受众等变量的代表人物是美国著名学者费姆・邦茨 (Kathleen Feam―Banka),他将危机传播定义为:“危机事件发生之前,之中、之后,介于组织和其公众之间的传播”。

吉林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石颖总结学者们的研究,在其2007年的学位论文《对网络危机传播的基本思考》中提出,“网络危机传播指的是利用网络媒介对危机事件进行控制的传播活动和采用的传播方法”[5]。

由于网络危机传播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学者们目前对其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有待于对其进行比较权威的界定。

2 网络危机传播中的网络媒介特点和功能研究

在网络传播特点的基础上,近年来,学者们对网络危机传播的角色和功能进行了一系列分析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金进与洪瑾在《网络媒体在危机报道中的优势与问题研究》中提出了网络危机传播的以下特点:面对灾难或危机事件反应迅速,传统媒体无法比拟;消息来源渠道多,草根报道发挥重要作用;互动性更强,信息更新速度更快;整合能力强、多形式全方位发挥影响力[6]。

学者汪晓霞在《传媒观察》刊发的论文《试析危机传播中网络媒体的功能》中,指出危机传播中网络媒体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他引用新闻传播学中的“议程设置”理论,认为网络媒体的开放和自由发展模式使得议程设置功能并没有被弱化减弱,网络媒体的“双刃性”性决定了它既是化解危机的利器,也是引发、扩散和文化危机的发源地[7]。

还有山东经济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的张光耀和高潇在《浅谈网络危机传播的特点和管理》中,从传播形态方面出发,把网络危机分为:核心要素、次级要素、边际要素和干扰要素4种传播要素,并且指出这四种要素引发的各种问题构成了网络危机传播研究的基本框架[8]。

综合起来,可以把以上学者们提出的网络危机传播的特点概括为:匿名性、速度快、波及广、破坏性强、不确定、难控制等特点。

在网络危机传播的优势方面,西北大学公共传播所的来向武和赵战花在《利用网络传播进行危机预警的优势与方式》从危机预警的角度对网络危机传播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网络的层级传播、多极多次的传播形式为有效监测发现危机信息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机会,也就是危机信息的传播由原来的“信息源――传统大众媒体”发展为“信息源――网络媒体――传统大众媒体”[9];按照危机传播的基本规律,我们还可以把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结合起来,共同设置议题,形成舆论漩涡,更好的进行“社会预警”。

龚新琼应用“环境守望” 理论研究了网络媒介在危机传播中的角色,指出,网络媒介和大众传媒一样也是“社会公器”,应坚持基本的职业操守,为民代言,强调危机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准确性[10]。

还有吉林大学的石颖在其硕士学问论文《对网络危机传播的基本思考中》认为网络危机传播具有:可以使权威信息快速传达;能降低组织的危机管理成本;能激发群体的正面作用3种功能。

3 网络危机传播的缺陷以及规制策略研究

3.1网络危机传播缺陷研究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四川《自贡日报》的资深媒体人林琳在《金融经济》上刊文提出,危机事件中的网络传播已经引起了网络媒体信用危机,并认为这种缺陷是“市场失灵”现象:首先,网络媒体报道危机事件时容易出现“网络暴民”现象;其次,网络媒体在危机事件中过度报道容易引起“二次伤害”;再次,网络媒体的虚拟性化使危机传播复杂性加大[11]。

此外,北京师范大学的林丹燕和任雯引用传播学原理中香农―韦弗的“数学传播模式”, 指出“危机传播过程中内外的各种障碍因素会形成对讯息的干扰,这对于社会传播过程来说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中国人民大学的胡白精教授在总结美国学者罗杰斯“大众传播理论” 的基础上,提出的著名的“3F”假设(即危机传播由信息流、影响流、噪音流构成),从“噪音流”的角度提出网络危机传播噪音流的四种呈现形式:1)虚假信息;2)错误信息;3)不良信息;4)偏激信息[12] 。

吉林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石颖则从传播学的“把关人”角度进行分析网络危机传播的缺陷,并提出了一些较新颖的观点:首先,网络危机传播中“把关人”作用的弱化;其次,网络传播减少了管理主体的反应时间;再次,危机的网络传播具有群体效应。

还有学者如黄明胜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出发认识网络危机传播的缺陷,他在《网络媒体的危机管理中》提出了网络传播制造危机的“十大杀手”:转移潮、受气包、英雄欲、泄私愤、恶搞风、攻击传播、反戈一击、文化冲突、谣言惑众以及民族情绪[13]。从消费者的对抗、企业竞争、国际品牌等方面全面分析了网络媒体传播生发的企业危机。

从学者们以传播学、公共管理学的研究视角可以看出,危机事件中的网络传播具有双面性,受危机影响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公众,也包括企业、组织等。

3.2网络危机传播应对策略研究

很多论文主要探讨那营利性组织面临危机时应该如何进行网络危机传播,一般采取案例研究方式,以描述性研究为主。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学者探讨网络危机传播的应对策略时往往以政府和媒体研究为主,对另外一些组织的讨论比较少。

学者张厚远在《危机事件中网络新闻报道的人文关怀》中,从人文角度提出了一系列研究:他以2008年“汶川”地震和2009年“H1N1”流感报道为例指出,由于网络媒体更具有公共属性,在灾难面前,网络媒介更应该关注普通人的现实生存状态和价值尊严,更多的体现一种理性和责任,不要造成社会恐慌,体现人文关怀的大视野。[14]

四川《西贡日报》的媒体人林琳提出了规制网络危机传播的规制策略:1)完善网络法制建设,提高网络媒体的风险成本;2)网络媒体监督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和效率;3)公众要提高自己的危机意识和对网络媒体的监督意识;4)提高网络网络媒体在危机事件报道中的社会责任感以及人文关怀。

还有学者专门研究了在网络媒体环境下危机传播如何调整的问题。钱B2007年《新闻知识》上刊文《第二媒介时代下的危机传播模式》指出,在网络时代危机传播具有与传统媒体不同的模式,这个模式的信息源更多的是政府、媒介与公众的互动,是一个双向的信息交流过程,传者与受者的身份界限也变得模糊。还有的学者探讨了手机等新媒体在危机传播中的作用[15] 。

总之,可以看出学者们主要从媒介、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方面进行网络危机传播的应对策略研究,强调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4 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政府形象研究

史安斌认为,危机公关同样是也是一个国家树立国家形象的良机。在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政府尽管面临治管方面的困境,但同时也获得了一个不可多得的“公关时间段”,政府可以利用这种机会显示其责任[16]。

电子科技大学的杨军和张媛在《重庆工业学报》上刊发的论文《网络环境下政府危机信息管理的新思路》中,认为政府可以利用网络媒体进行信息实时更新,及时最新消息,使公众尽早得到危机事件的最新进展;让受众把握一定的话语权,有助于政府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危机对策,防止危机扩大的同时树立政府良好的外部形象[17]。

还有学者马艺等从形象传播的二维模型――认知度和美誉度对网络危机情境下的政府形象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我国历史上的政府形象传播的认知度呈上升趋势,而美誉度指标则因历史情况不同表现出较大的不稳定性,可以通过二维矩阵模型进行调查,快速找到政府目前的传播区间,分析原因,调整制定政府形象传播措施[18]。

可见,学者们都是从危机管理的主题――政府本身,对政府形象进行分析研究。对于政府来说,危机事件既是其展示责任、树立国家形象的良机,也是严重的挑战。

5 研究现状与结论

危机传播是一个边缘和交叉学科,网络危机传播同样涉及新闻传播学的很多议题。从学者们的论文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危机传播的研究基本上起源于2003年的“非典”之后 ,并且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新媒体角色和功能研究;网络危机传播中新媒体、政府与公众的关系研究;网络危机传播的新闻报道观念和报道模式;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政府形象研究;网络危机传播的应对和管理策略研究等方面。研究成果中鲜见较为成熟的实证和中外对比分析研究,相关理论体系的的建立和方法研究都还处在基础阶段,尤其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已有理论时显得有些生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并富于针对性的危机传播理论以指导实践。

同时,鉴于高风险社会的来临,本领域以后研究的重点应有一部分放在对具体危机方法的研究上,为危机管理主体提供实用有效的网络危机传播范本。

参考文献

[1]廖为建,李莉.美国现代危机传播研究以及借鉴意义.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8).

[2]刘慧芬.从汶川地震的媒体报道看网络时代的危机传播过程[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9(3).

[3]阮樟琼.危机传播研究关注的主要议题―危机传播研究综述[J].东南传播,2007(11).

[4]胡白精.危机传播管理[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5.

[5]石颖.对网络危机传播的基本思考[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6]金进,洪瑾,郭抗抗.网络媒体在危机报道中的优势与问题研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9(3):104-108.

[7]汪晓霞.试析危机传播中网络媒体的功能[J].传媒观察,2008,9.

[8]张光耀,高潇.浅谈网络中危机传播的特点和传播[J].科技信息,2009(1).

[9]来向武,赵战花.利用网络传播进行危机预警的优势与方式[J].今传媒,2010,3.

[10]龚新琼.环境守望――危机传播中大众传媒的核心功能[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11]林琳.网络媒体在危机报道中的缺陷和规制策略[J].金融经济,2009(1).

[12]林丹燕,任雯.噪音流:网络传播时代危机演化的助推器――以2008年中国主要危机事件为例.百科学术沙龙[J],2008.

[13]黄明胜.网络媒体的危机管理[J].国际公关,2008(1).

[14]张厚远.危机事件中网络新闻报道的人文关怀[J].新闻 界,2009(5).

[15]钱B.第二媒介时代下的危机传播模式[J].新闻知识,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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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

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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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5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资源数量调查报告》,报告指出我国信息资源增长迅猛,全国域名数约为259.2万个,比上年增长40.0%,以下统计数字是截止于2008年1月,可以部分的反映其发展的规模:

上网计算机数:我国的上网计算机总数超过7000万台,接近8000万台,比起2005年7月增长了快一倍,是1997年10月第一次调查结果29.9万台的270多倍。上网用户人数:我国的上网用户总人数超出20000万人,同2005年7月调查结果的上网用户人数相比多了一倍半。WWW站点数:我国WWW站点数为150多万个,是2005年7月2倍多。CN注册域名:我国CN注册域名900万个,是2005年7月的50万左右的18倍。网络国际出口带宽数:我国网络国际出口带宽数370000多M。是2005年7月的80000多M的4、6倍多一些。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教育资源在提供知识信息服务的同时,需要注重少数民族人员的信息技术教育和应用与信息化人才培养发展的速度。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应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更应该重视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数字化建设。

二、目前数字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数字化权问题

一般来说,获取数字化教育信息资源的来源于:一是接收少数民族语言书写的应归类的电子文件及其元文本:二是对馆藏传统介质教育资源进行数字化,通过数据压缩技术、数字摄像技术等手段,将纸质、声像等传统介质的作品和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成数字化馆藏文件。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少数民族教育资源在陈列或保存中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作品数字化则无需取得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在对这些受著作权保护的少数民族作品进行数字化时,都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经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后方可数字化,否则就构成侵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传统介质的少数民族教育资源通过网络实现数字化文本信息的和传递,也会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但是目前受传统文化熏陶较深的大部分少数民族人员,都是在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领域和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岗位,对于利用著作权法去保护已存和现著的教育资源有很大的不足。而图书馆等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少数民族教育资源数字化信息放在网络中传播时,会涉及到权利许可问题,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公开展览权和传统的展览权有很大区别。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项将展览权规定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数字化作品无论何种方式传播,教育资源管理者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

3、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著作权能够实现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繁荣文化、推进人类文明的利益平衡的根源在于其的合理使用这一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制度。然而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合理使用中,其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往往处于一种很不协调的状态,以及在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时界限不明。

三、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数字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1、从传统语言和文本载体到数字化载体的转变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资源应当充分发挥信息化教育教学模式的四个要素,即学生、教师、教学信息、学习环境。高校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机构要想建构数字资料馆,必须着眼于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特殊性,将其教育资源数字化。目前有的学者从逻辑结构上对数字化校园进行分析,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把它分为三个层次:理念层、应用层、物理层。首先做好:采集各种类型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并进行科学的加工整理和管理: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开发数字化的教育资源,统筹、协调各大高等院校的教育资源交流工作并开展学术研究:参加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整体化建设。其次将馆藏数字教育资源加工与:把传统形式的信息通过国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其他多国语言文字转化成数字化信息:运用电子技术储存和管理已经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在传播和利用中注意涉及到版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问题:还要提供数字化藏书馆的访问查询技术,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查询端口,例如藏族有班智达、喜马拉雅、同元、桑布扎等输入法。

2、网络环境下数字资源传播权保护

少数民族教育资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有其特殊性,表现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复制品市场销售量减少的数量难以计算。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未规定法定赔偿额度,应尽快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额度。

参考文献:

[1]2005年互联网信息资源数据与2008年清华大学版计算机网络教材配套ppt的统计图,以此与作比较得出,

[2]刘艳玲,《解决我国馆藏档案的数字化权问题的策略》[J],《兰台世界》理论版,2006

[3]谢宇红,《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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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新晨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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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行为类型多样,帮助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提供作品或者提供行网络服务都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定义的范畴之内,其中提供作品行为是实行行为;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经常是教唆、帮助行为。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直接提供作品而实施实行行为。譬如,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制作录音了53首歌曲,享有允许别人经过信息网络向民众传流并取得酬劳的权利。酷乐网站(kuro.com.cn)由被告经营,以“点对点”(peertopeer)传输样式搭建了歌曲流传平台,对歌曲刻意选取并系统编类,同时从技术措施上支持用户对歌曲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投入大批广告宣扬迷惑网络民众,以注册费掩盖实质的收费,涉案53首歌曲囊括其中。法院审理认定如果没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建设的平台,注册的用户不可能使用Kuro软件流转涉案歌曲,该公司在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拥有的合法权益。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自己开发的Kuro软件,技术支持侵权行为,而且自身直接参与上述行为,与该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②

二、犯罪行为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地域跨度大

由于网络的特质导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物理空间上不受限制,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跨地域实施犯罪没有任何附加成本。这一特性在相当多的网络侵权案例中得到验证。在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着作权纠纷案中,“瑞得在线”系原告大量及持续投入人力和资金创设的网站,国家主管部门准许其专业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交易,无论就经济还是社会价值而言,该网站设计的主页具备相当可观市值和影响力,原告发觉被告的网站主页与“瑞得在线”主页存在局部实质相似,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页是原创的,可以复制,构成着作权法可以传播和保护的作品。被告的主页形成了对原告主页的实质性抄袭,构成了侵权行为。③

三、犯罪行为对象种类繁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对象纷繁多样。独创性的主页、原创或翻译的小说、论文、录音录像制品、歌曲等各种音乐作品、各种文章和书籍、电影电视剧都可能成为这类犯罪的行为对象。与传统的侵犯着作权犯罪相比,具有独创性的主页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所特有的行为对象。在前文所述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案中,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主页置于公共领域,虽然颜色,文字和一些图标是公共的,但是这些元素以数字的方式专门装配成独立的主页,并非按照客观存在的规律对事实直接安排,而是有创造性;可以被打印或者贮存在硬盘上,明示了可复制性;该可以经过服务器上载网络并显现不变形态,民众借助联网设备能够感知,足示传播特征,可归于受保护的作品之类。当然,并不是通过网络传播的任何作品都可以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行为对象,只有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对象。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软件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对他人网站主页下列的次页面内容“交易走势图”创设链接,法院直言金融城公司凭据银行出示的外汇牌价数据建制的走势图,是一种有特别性的服务性产品,上升不到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④

四、行为人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增大案件认定难度

在母某诉北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普通民众登录该广告公司设立的期刊网,可随意浏览母某创作的小说《惑之年》,导致其作品被网络传播。被告声称仅是提供了BBS服务于传播作品,豁免于在线用户发表作品的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与母某作品相关联的页面,确有供用户谈论评议该小说的电子白板,性质上归类于信息的BBS。但是该网站限制用户直接在上述栏目文章,用户唯有经过向网站“投稿”这一门径,由网站审核并决定是否公布,原告作品所属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的编纂分类工作,是由公司网站直接实行,而不是用户直接上传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BBS服务的规定,实质上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作品的网络刊登及传布者,假借BBS之名遮掩其提供作品之本质。⑤司法实践中,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也有其他种种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新技术不断出现,案件认定难度增加,也在客观上同时不断提出新的法律问题。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件中,用户在访谒被告经营的网站时,能够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记下载相关联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享有着作权的歌曲形成雷同或实质类似,而且下载途中网页上主动展现文件源于“mp3.baidu.com”,同时此页右侧载有一些商品的广告。法院经审理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应当止步于搜集整理讯息并供应互联网用户查询之界限,搜索到的信息作为不能成为盈利的媒介。如果借此谋利,提供搜索引擎的行为大大超越了限制范围,已不是提供涉案歌曲的查询信息。如果相关MP3文件包罗的作品在法律上来源非法再加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必然形成了对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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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globalization of economy, internet, biolog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have speeded up the music-culture communication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the popular music of the mainland is also developed rapidly as the reform and open-door policy have been carried o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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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较晚,甚至有在争取“入关”“入世”过程中被发达国家“赶”着提高保护水平,特别是被美国通过四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牵”着走过来的感觉。入世前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断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的保护水平。由于这是我国学界权威与司法、行政自觉不自觉的一次联手行动,故,直到2003年初,当超越TRIPS最低标准的“强保护”在社会实践面前显得尴尬的时候,有关评论也仅仅认为是过去偏于落后,现今“致力于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原因,轻描淡写,并不涉及“攀高”与“超标”的社会背景与人为因素。相反,对一些学者在入世前后从中国立法与实践出发论证与批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则指责为“多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发,缺乏学理上的深入分析与理论上的说服力”(费兰芳,2003)。当然,学术争鸣,各抒己见,轩辕难定;只是,评论过去,当有一定之规,且以不失偏颇为宜。我国2000年学界出现某些指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的学说,联系实际,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以及我国弱势群体诸多方面予以论证(沈木珠,2002),须知要突破我国知识产权界的某些藩篱而发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见解,这在中国入世前已属极不容易的事情,何况那些具学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论建树的一家之言。

二、劳伦斯·莱格斯关于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论述

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莱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别出版了《代码及网络空间法》、《未来的观念》两部专着,并发表了一些文稿,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限制提出新的见解,提出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必须对之加以改革以恢复其本来面目的理论。劳伦斯?莱格斯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基于其对因特网对美国社会格局影响的分析。他认为因特网的出现冲击并瓦解了以古典经济学和自由民主为基石、崇尚个人主义的传统社会,使世界呈现互联、开放的崭新面貌,特别是大大降低了人与人之间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产生了一个资源的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公共产权与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产权与个人主义,人们在其中交流细节不再是经济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资源的共享。

网络的公共领域,属于新型的公共领域,劳伦斯·莱格斯借鉴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层次社会模型将之分为内容层、物理层与逻辑层。基于此,劳伦斯?莱格斯坚决支持开放源代码运动,并对美国国会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着作权法》中的反规避条款[2]提出批评,认为这一法案是好莱坞、RIAA等商业集团运作推动的产物,它将代码变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领域的范围,违反了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原则。

在具体对策与具体法条的修订上,劳伦斯?莱格斯也分别从物理、逻辑、内容三个层面提出了意见。在物理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限制诸如AOL、WARNER等集团公司的寡头垄断;在逻辑层的公共领域,他主张通过改革公司与分配规则进行维护;在内容层的公共领域,他认为应修订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扩展与丰富公共领域的范围,有效抵抗利益集团的垄断,保护网络创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学者对之作了充分肯定,认为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理论应当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三、我国学者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探讨与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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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播学的分类来看,目前较通行的是将传播分为四类:内向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我们认为,网络传播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融为一体,网络传播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传播类型,可以列为四类传播。

1 网络传播的优势

具体的说,网络传播有以下优势。

1.1 传播与更新速度快

网络传播是一种数字化传播。它将一定的信息传播成数字,经过传播,数字在操作平台上还原为一定的信息。更新速度快。网络传播的更新周期可以分秒计算,而电视,广播的周期则以天或小时计算,纸质报纸的出版周期以天甚至以周计算,纸质期刊与图书的更新周期更长。

1.2 信息量大、内容丰富

报纸若多印1万字内容,就需增加一个版,给印刷、排版、发行、成本带来很多问题。广播、电视更是这样,内容要准确到几十秒、几秒时间,字有时要算以几十个。网络传播不同存储数字信息是硬盘。容量大的优势还可以体现在网络传播的专题报道和数据库中网络传播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地贮存和传播信息,运行各种信息数据库,使得读者可以对历史文件随时进行检索。

1.3 范围广、具有全球性和跨文化性

网络传播的传播空间不分地域、没有疆界,可以说,全球互通互联的是子网络有多大,网络传播的传播空间就有多大。传播空间无限广阔,是报纸等传统媒体望尘莫及的。

网络传播完全打破了传统的或者说物理上的空间概念,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无限阻碍化。世界变成了地球村。真实的地理隔离不存在了,网络上的新闻传播不是单一文化而是跨文化的传播。互联网则成了不同国家之间的跨文化传播的方便和迅捷的信息交流渠道。

1.4 多媒体传播

所谓多媒体,就是使计算机成为一种可以作用于人的多种感知能力的媒体,它集合了多种媒体表现形式(如文字、声音、图片、动画、视频),来传送信息。多媒体首先必须是数字媒体。数字媒体就是通过比特来传递信息的方式如软盘、硬盘、光盘(包括VCD,DVD)、数字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都属于数字媒体。只有数字媒体才能“从一种媒介流动到别一种媒介”。

2 网络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传播也也并非完美无缺,网络传播还存在种种不足,而且这些不足至少在短期内很难消除。主要表现为:信息泛滥,缺乏深刻性、权威性和可信度,造成贫富国家的差距扩大,以及盈利模式仍需创新。

2.1 信息泛滥

互联网使得信息的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实现了全球的信息共享与交互,它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不良信息的大量出现会使人们的视线受到干扰,如何排除不良信息的干扰如何排除不良信息的干扰,关从网上过滤出真正适合自已需要的信息已成为网络受众面临的重要挑战。在网络信息的海洋中查找所需要的信息,绝非一件轻松的事。

2.2 缺乏深刻性、权威性与可信度

网上的新闻以及观点评论,通常具有广泛性但缺乏深刻性,缺乏令人为之折服的力度。多数网络传播,满足于扮演信息平台的角色。类似于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新闻调查》那样有深度、有力度的报道,在目前的网络传播中还是很少见。这是由于网络新闻太芜杂、网络言论太散漫之故,即便有一些有力度、有深刻性的文章也易被湮没;一些严肃的评论家还未有在网上发表见解的习惯,目前还尚未形成一支训练有素的网络新闻采编队伍。

2.3 信息技术的发展还造成贫富国家的差距进一步拉大

一方面,在家庭计算机拥有量较高的西方国家,网络传播发展迅速,个人获取网上信息非常便捷;另一方面,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温饱问题与教育问题尚未解决,更谈不上入网或从网上获取信息。这就造成富国容易获得信息,从而能获取更多财富;而穷国信息闭塞,经济更为落后。此外,在目前阶段,中国目前的网民的绝对数量与相对数量都十分有限,也制约了中国网络传播的发展。

3 网络传播管理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络日益进入家庭,各国政府面临着一个十分紧迫的头号题:如何对越来越膨胀的通信网络进行管理,防止它为犯罪分子利用。对网络传播的的管理由传统的主要由行政管理的方式转到主要依靠技术琮理的法制管理。技术,是网络传播的核心力量,管理人员要想管理好网络传播,首要条件是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科技术手段来管理网络传播。高新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法规的要求越来越高,要管理好网络传播,也要通过法制建设这个有效手段进行规范。

3.1 进一步加强技术控制

因特网上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系统及网络广告,原本以高科技为依托,为用户提供快捷、灵活的信息服务,而现在,这些却造成了信息污染传播的媒介。世界各国正在积极研究开发信息控污技术、反病毒技术,积极防范信息污染,主要有以下方法。

(1)研究确保网络信息真实性控制技术。

(2)对于网络上的污秽信息和意识表态领域的越境信息采用以防火墙为主体的多重信息保护措施予以避免。

(3)进一步研究反病毒技术,在病毒检测、病毒清除、病毒免疫和病毒预防等方面增强反病毒技术的开发,防止计算机病毒对信息的污染和破坏。

3.2 网络传播的法规管理

世界上第一关于因特网的法规是1997年有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两原则:一是对自已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面责任。这个条件就是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组止其传播。二是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中国政府于1996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进入互联网络的计算机用户进行登记,以便加强管理,成为率先采到法规管理措施的国家之一。1999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局专门了一个文件,对利用互联网进行对外新闻宣传做了若干规定。2000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成立网络新闻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络新闻宣传工作。在中央成立网络新闻管理局之后,各省、市、自治多也正陆续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依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的业务,使互联网站登载新闻能够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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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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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 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