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婚礼文案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4、结婚是一个幸福的决定,而不是因为合适被迫做的决定。
5、对我来说,婚姻就是一辈子有你就行了,换其他人就不行。
6、结婚如果是一场交易的话,那么我愿意做你一辈子的筹码。
7、你在我身边的时候,就好像萤火虫围绕着我,世界都充满了光亮。
8、你在我身边就是一种习惯,所以未来的日子里请一直陪伴着我吧。
9、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我们的缘分还将继续一辈子。
10、我们能够在这一世相遇,一定是上辈子分离了太久,所以这辈子重逢了。
11、我不是没有在最美好的时光遇见你,而是遇见你之后最美的时光才正式是开始。
13、你的眼睛真好看,里面有春夏秋冬还有我。
14、最美的青春有了你的陪伴,我就觉得此生无憾了。
15、往后余生,富贵是你,清贫是你,白头到老也是你。
16、问世间情为何物,直叫人生死相许,为了你我都愿意。
17、希望与你一屋两人,三餐四季,一猫一狗,一生一世。
18、带上你一起去我最想去的城市,去看我最想看的风景。
19、你在我身边的时候我总是觉得很骄傲,或许这就是爱吧。
20、因为我们的遇见,我发现生活中的一切东西都有了幸福的味道。
21、你的名字就是我这辈子读过最优美的情诗了,我愿意读一辈子。
篇2
地点
镜头内容内容
备注
新娘家
1、新娘最后一天的一系列活动的场面以及小时候的有意义的照片作为历史的记录;
2、新娘在镜子前面化妆、做头发,梳洗;
3、现年在宾客的帮助下换衣服;
4、拍摄新年的全身照和半身照;
5、新娘出嫁前家人为她做的活动(如:陪嫁品……)
新郎家
1、拍摄喜房全景;
2、新郎化妆;
3、拍摄去相亲前的准备工作和喜庆气氛(锣鼓或者乐队);
4、特写花车和手捧花;
5、拍摄娶亲队伍的出门到上车的情景,主持人同期解说;
6、放鞭炮和奏乐。
安排摄像车是1号车,令路人;2号车为花车,其它车依次。车队整洁,司机必须配合。
娶亲路上
1、拍摄花车的起步以及娶亲车队;
2、拍摄典型路段的镜头;
3、新郎在新娘家下车特写,娶亲队伍进新娘家的系列镜头。
要求拍摄车司机不断变换车位,以便拍摄各个镜头。
新娘家
1、新郎在新娘家过“难关”(新郎发红包、发喜烟喜糖);
2、新郎向新娘献花并拍摄新娘的绣房;
3、戴胸花仪式;
4、新郎新娘认父母,向父母敬瑭或者献茶;
5、新郎对岳父岳母的承诺以及感谢;
6、新郎、新娘认亲以及合亲朋好友合影;
7、新郎和新娘与父母以及亲朋好友话别。
8、大家簇拥着新娘离开家走向彩车的时候回头望上一眼。
娶亲路上
1、新郎抱着或者背着新娘出门;
2、新娘上花车;
3、迎、娶亲的人出门以及上车镜头,放鞭炮和奏乐;
4、拍摄花车的起步以及娶亲车队;
5、拍摄典型路段的镜头;
6、新娘在新郎家下车特写,娶亲送亲队伍回家的系列镜头,放鞭炮和奏乐。
要求拍摄车司机不断变换车位,以便拍摄各个镜头。摄像车要求先到。
新郎家
1、新郎抱着或者背着新娘下车,同时抛洒鲜花花瓣和彩纸屑;
2、送亲人进家门;
3、拍摄拦门镜头;
4、掀盖头;
5、互敬糖水;
6、新娘洗梳;
7、开镜仪式;
8、拍摄洞房全景以及家里的布置;
9、新娘参拜父母,以及向父母敬茶或者敬糖;
10、新郎新娘同家中的亲朋好友认亲及合影。
饭店
1、饭店全景;
2、新郎新娘迎客以及进饭店镜头,奏乐;
3、接待处镜头;
4、宾客就座全景;
5、司仪宣布婚礼开始,奏《婚礼进新曲》;
6、主持人讲话以及新郎新娘的登场;
7、证婚人讲话,并宣读结婚证书;(同时新郎新娘鞠躬)
8、新亲代表讲话;(同时新郎新娘鞠躬)
9、主婚人讲话;(同时新郎新娘鞠躬)
10、新郎新娘简单介绍恋爱经过,并交换信物;
11、结婚誓言,喝交杯酒;
12、新郎新娘致答谢词,新郎新娘三鞠躬。
13、由主持人宣布婚宴正式开始;
饭店
1、拍摄参加喜筵的全体人员;
2、拍摄新郎新娘敬酒;
3、拍摄主婚人敬酒;
4、对亲朋好友的送行。
洞房
1、亲朋好友参观新房和二位新任交谈;
2、入洞房。
说明:整个流程一直由伴郎和伴娘陪伴。
回门拍摄镜头
时间
地点
镜头内容内容
备注
洞房
1、拍摄新人甜蜜状;
2、新娘和新郎共同收拾洞房;
3、新娘、新郎在镜子前面化妆、做头发,梳洗;
4、拍摄新人的全身照和半身照;
在拍摄洞房场面时,把燃着的香烟放到镜头前,可产生一定的烟雾效果;让新娘和新郎拉手转圈等镜头。
新郎家
1、拍摄出门前的准备工作和喜庆气氛(锣鼓或者乐队);
2、特写花车和手捧花;
3、放鞭炮和奏乐。
安排摄像车是1号车,令路人;2号车为花车,其它车依次。车队整洁,司机必须配合。
回门路上
1、拍摄花车的起步以及娶亲车队;
2、拍摄典型路段的镜头;
3、新人在新娘家下车特写,回门队伍进新娘家的系列镜头。
4、放鞭炮和奏乐;
要求拍摄车司机不断变换车位,以便拍摄各个镜头。
新娘家
1、新娘向父母诉说在婆家的感受等;
2、新郎新娘向父母敬瑭或者献茶;
3、新郎对岳父岳母的感谢;
4、新娘梳洗化妆;
5、新郎和岳父岳母交谈;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6、新郎吃饺子;
7、新郎和亲朋好友的交谈;
8、新郎接新娘出闺房;
9、新郎新娘同家中的亲朋好友认亲及合影。
饭店
1、饭店全景;
2、新郎新娘迎客以及进饭店镜头,奏乐;
3、接待处镜头;
4、宾客就座全景;
5、司仪宣布婚礼开始;
6、主持人讲话以及新郎新娘的登场;
7、新亲代表讲话;(同时新郎新娘鞠躬)
8、喝香槟酒;
9、新郎新娘致答谢词,新郎新娘三鞠躬。
10、由主持人宣布婚宴正式开始;
饭店
1、拍摄参加喜筵的全体人员;
2、拍摄新郎新娘敬酒;
3、拍摄父母敬酒;
4、对亲朋好友的送行。
婚礼贺词
这是一个浪漫的季节
新郎,新娘拥有一个温馨怡人的爱之甜梦
这是一个醉人的时刻
新郎,新娘开始一个幸福热烈的爱之春天
为了这一季节
鲜花含笑更美
为了这一时刻
今夜星光灿烂
因为你的到来
寂寞孤独悄然离去
因为你的到来
充实欢乐骤然而至
愿你们互相珍惜,同心永结用幽深的明眸去读无垠,高原,青春的天
用轻盈的脚步去趟绿美丽生活的芳草园
用辟浪的英姿去搏击人生路上的烦恼
用深沉的爱去温馨父母夕阳般的暮年
祝你们共享爱情,共擎风雨,白头偕老
祝你们青春美丽,人生美丽,生命无憾
证婚人致证婚词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各位来宾:
今天是____先生和____小姐喜结良缘的日子,在这华灯初放、嘉宾盈门的时候,我作为证婚人更感到
外的高兴和荣幸。
____先生不但为人忠诚,而且多才多艺。____小姐更是热情奔放、温柔大方。
俗话说:“有缘千里来相会”。由于他们各自条件好,因此,一经相遇,就一见钟情,一看倾心,俩颗真诚的心撞在了一起,闪烁出爱情的火花。他们相爱了,他们志同道合,他们的结合是天生一对,地作一双。
在他们新的生活即将开始的时候,我希望新郎、新娘互谅所短,互见所长,爱情不渝,幸福无疆。
家长致词
各们来宾: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
今天是我的儿子和儿媳喜结良缘的大喜日子,作为孩子的家长,我首先衷心地感谢各位来宾的光临。
此时此刻,当我看到二们新人携手步入神圣的婚礼殿堂,并举行这样隆重的婚礼,我无比激动,我无比喜悦。
我要对儿子、儿媳说:从此以后,你们已经长大成人,在今后漫长的人生路途中,你们要同心同德,同甘共苦,同舟共济。
作为家长,我衷心地祝福你们,我永远地祝福你们。
家长致词(2)
各位来宾:
今天是我女儿____和____先生百年好合,永结同心的大喜日子。首先,我要向各位来宾的光临表示最诚挚的欢迎。作为家长,此时此刻,我无比激动,我有千言万语要对我的女儿,我的女婿说:愿你们夫妻恩爱,从今以后,无论是贫困,还是富有,你们都要一生、一世、一心、一意,忠贞不渝地爱护对方,在人生的路途中永远心心相印,百头偕老,美满幸福。
同时,我还衷心地希望你们:尊敬父母孝心不变,依然是一个好儿子,好女儿。还要当一个好媳妇、好女婿。
最后,我再一次衷心地感谢各们来宾的光临。(谢谢!)
来宾致贺词
各位来宾:
今天是一个大喜的日子,今天是一个温馨的日子,对二位新人来讲,今天更是一个终身难忘的日子。
我们的____先生以他的忠诚和智慧,赢得了新娘____小姐的芳心。然而,更重要的是,我们的____小姐以她热情和美貌,彻底征服了新郎____先生。
有道是:“有情人终成眷属”。今天在二位新人步入神圣婚礼殿堂的时候,我代表各位来宾衷心地祝福新郎、新娘幸福美满,天长地久。
结婚誓言
新郎:新娘:
我们二人谨订于是X年X月X日(农历X年X月X日)X午X时,在X地举行结婚典礼,写下海誓山盟,终身遵守,在婚姻路上,共同经营,永不分离。并就下列事项,立下承诺,即令沧海化为桑田,桑田再变为沧海,也要携手共进,相亲相爱,直到白头。
一、我们宣誓:从结婚这一天开始,不但成为夫妻,互相敬爱,分担对方的快乐与忧愁,也同时成为朋友,而且是诤友,互相勉励,互相规劝,互相批评。
二、我们领悟:愉快的共同生活,全*心灵沟通,所以,我们一定善用言语,不仅表达爱心、关心,也使彼此藉语言加深了解,一起成长。绝不粗声叱责,绝不用肢体代替言语,绝不允许发生婚姻暴力。
三、我们认知:家庭与事业是夫妻共同经营的果实,夫妻对家庭的贡献等值,在家庭内或社会上,价值完全相同,社会工作薪俸无论多少,家务工作的薪俸都与其相同。
四、我们同意:将来我们有子女,管教上如果有不同意见,甚至尖锐对立的意见,一定要克制自己,去请教专家,绝不把孩子当成实现自己希望的工具,也绝不用孩子来炫耀自己。
五、我们认为:一夫一妻制,是社会安定的磐石,是孩子们成长最安全的温床,我们喜爱并尊重这种制度,并用事实和行动,维护它的尊严。
篇3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婚姻与家庭是不可分割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缔结的结果。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有了较大的飞跃,从而使得那种原始的、纯粹的婚姻情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则表现为1980年修改旧婚姻法时所确立的离婚法定条件的提出,它是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次质的飞跃。它的提出符合当时社会的现状,受到人们的关注,进而推动了婚姻制度的变革,加速了婚姻立法的进程。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奠定了基础。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给予婚姻当中的无过错方以经济补偿,他坚持了“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把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圈定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内,所谓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而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带来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近完善的地方,如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的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他的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他除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立法,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进而从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视和解决。从而使我国的婚姻法更趋完善,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这一权利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有条件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也就是说,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因为过错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依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不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方
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第三人”或者仅指“第三人”,当然,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都不完备的情况下,把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圈定的过大,就不利于我们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审理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响自己权利的行使。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当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经告知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③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而二审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证据问题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有的只能听到风言风语,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即使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亲朋好友提供证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的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当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取得的线索,虽然有的线索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但根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以这些线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在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要求过错方对其否定主张负举证责任,要求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指向的“第三人”到庭对无过错方提供、照片、录音等证据到庭进行质证,以明是非。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线索,由于当事人很难取到有效证据,当当事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查取证,不要只强调当事人调查取证。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如: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大额经济开支、长时间外出不归等。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举证的依据,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另外,因为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发展到离婚请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决不是偶然发生的。同时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
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随着新《婚姻法》的宣传贯彻不断深入,将会有更多的无过错方主动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请救助,所以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都会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中来,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参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知情的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应给予证明。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听取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见,多掌握一些情况,更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过错方主张的伤害现实,以及医疗单位的病历、治疗记录等都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我们应予以认真对待,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和无过错方的伤害事实有直接关系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应予采纳。
(二)损害的认定问题
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就无赔偿。损害的认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复杂。这是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害。
直接物质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形的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以及因为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的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间接物质损害,也就是预期物质之丧失是否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内,应区别对待。属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如此,故均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现实或条件,实施法定行为的过错配偶却不予以扶养的,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的扶养费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尚未具备扶养条件的,不宜列入赔偿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因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人们长说的“青春费”不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痛苦是指无过错方因人身权遭受过错方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人类活动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在以往法学中,精神活动未得到合理说明。近现代随着物质文明的突飞猛进,反映在法律上则是有关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崛起。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的生理损害。当过错方侵权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即侵害了无过错方的物质人格权时,会给无过错方在生理上造成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的心理损害,即当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的名誉、荣誉、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时,侵害了无过错方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无过错方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无过错方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恒量。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相比财产损害就显得十分困难。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如果一概不予以赔偿,不仅不利于无过错方,而且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们既要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要看到其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实存在,就应给予赔偿。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确规定。依我之见,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因此,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应予以赔偿。
一般而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应当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限,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原则,是由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直接物质损失部分以实际损失来界定赔偿数额。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并参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伤残情况和赔偿标准执行。但在赔偿数额上,可以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适当调整赔偿标准;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方面,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而定,在离婚分割财产后,无过错方所有的财产中,因过错方的违反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恢复原状或能正常使用所需费用为限;过错方实施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明显减少,如:长时间个人收入不归家庭生活开支,不尽扶养义务,无理由大额经济开支等,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过错方正常收入情况、扶养义务、挪用款项的数额来确定;无过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条件,过错方实施违法行为不予扶养的,
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五十岁以下的按二十年计算,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如果原来有扶养协议,按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标准计算赔偿,时间可按上述规定执行。如果在离婚诉讼前应扶养而不扶养的,造成无过错方这部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部分,应按实际损失情况理赔,也就是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扶养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拖欠扶养费的时间确定理赔数额。可预见利益的丧失方面,应根据离婚诉讼前三年已得利益的平均数,按无过错方实际损失份额计算赔偿数额,一般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标准计算,如果还未得到收益,可以进行评估或其他可行性办法进行预测(当地同行标准、部门标准、国家标准等)计算赔偿数额。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之财产损害难度大。我们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等确定。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大就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高于一般的家庭暴力。4、其他原因。如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上,对于离婚损害精神赔偿,我们有必要根据其不同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以达到其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而不宜采取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操作。一般情况下可按以下标准执行:(1)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特别严重的,如重婚时间达三年以上,并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五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身体重伤以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手段残暴恶劣的。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五年以上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2)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比较严重的,如:重婚时间达三年以下,并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两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身体重伤以下至轻伤以上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时间较长。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五年以下、两年以上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3)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严重。如:重婚时间达一年以上至两年以下的,但未养育有子女的;非法同居两年以上,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伤害多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多次的。可以以当地人口年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两年以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一般最低不低于1000元,欠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不低于500元。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的运行千姿百态,能够引起离婚的原因也就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哪种原因导致的离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危害另一方的行为,他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在这一方面我国《新婚姻法》给予了受害者法律上的保护,他具体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没有给予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我们应当看到,作为新世纪初出台的这部婚姻法的代表性和感召力,他是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的,他虽不尽完善,但他毕竟是改革开放20年后在婚姻立法上的一次质的飞跃,他给了人民新的启迪和希望。我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会更加产生成熟、更加完善。
注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13页
高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三月第一次印刷
杨立新秦季敏,《中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3-484页
参考文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篇4
一、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种类
(一)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执行人常常利用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定的不明确,到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办理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以逃避债务。如范某经销木材时,向王某借款五万元。两年后王某找范某索要此笔钱款,范某以没钱为借口不予偿还。为此王某到法院,王某虽然胜诉,但范某在法定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当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范某及其家属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时,他们却说:“我们已在王某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财产及子女归女方所有,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四百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经查双方离婚后始终一起吃住共同生活,即使在法院执行时,他们仍未分居。范某直言到:“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才离婚,他告我,我把财产都给女方,债务我自己承担,欠债是我个人行为,我没钱,法院能把我怎么样?要扣工资我每月给孩子四百元抚养费,剩下不到二百元,国家有规定,生活费不能还债,啥时有钱啥时还。”不难看出这就是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
(二)通过诉讼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即夫妻双方到人民法院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如李某申请执行崔某案,1994年5月30日,崔某通过李某从原德都县林业局物资经销站赊购两车皮桦木,价值人民币54,870、47元,崔某出具欠条。因到期崔某未付木材款,李某便向崔某索要,崔某于1994年10月25日给付木材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因销货单位催款,李某便将该笔木材款全部付清,后来李某因多次催要未果到法院。法院于1995年3月13日判决崔某给付李某拖欠木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824、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4月9日,崔某之妻景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5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财产房屋归景某所有,外债由崔某承担,实际上崔某与景某至今仍在一起生活,该离婚案法院已提起再审。
二、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认定
分清夫妻双方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至关重要,这是处理借夫妻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关键。如果夫妻双方确系因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其财产分割不在本文所述。假离婚、债务人一方放弃债权,这是债务案件当事人经常惯用的逃避债务的方法。对法院来说首先要分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是真离婚,什么情况下离婚,什么原因离婚,平素关系如何等等。判断夫妻双方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要从多方面调查。
(一)询问申请执行人。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着密切的联系,他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是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信息,执行人员应当慎重对待,结合其它信息综合分析;
(二)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基层性组织,他们最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且他们一般与被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提供的信息比较真实,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是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依靠力量;
(三)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四)被执行人的邻居。
(五)被执行人的亲友等等。
总之,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要从多方面调查、综合分析。
三、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执行方法
(一)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执行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执行人员应采取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执行人员首先应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向被执行人宣传法律,指出法院认定其为假离婚的事实依据,以及借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法律后果。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原因复杂,有的是懂得一些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知识理解片面;有的是听信“行家”的指点;有的是目睹身边有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成功的实例而效仿等等。所以执行人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人员的思想工作,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对于少数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经执行人员多次教育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篇5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我国物权法尚在制定当中,现行民法中尚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仅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规定了一些“财产所有权”之类的物权性权利。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将这一规定中的“应该”理解为房地产转让、变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法理上讲,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就是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要求必须登记,合意行为和登记行为共同决定转让、变更行为是否有效,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生效力,但是,以上理解在《房地产管理法》中体现的并不充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此条规定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中的“必须”改变成了“应当”。其立法本意反映了对于不动产权属变更这种民事行为,权利行使一般应有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不宜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干预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并不主张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而更多的反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主张即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申请登记的权利只有在登记后,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相对人之间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适法,不违公共利益,那么就当然产生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可以说我国目前在法的层次上,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上文所举的案例,如果按登记要件主义理解法律,那么房产权属的转移尚未完成登记,所有权的变动就没有生效,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单位,因此,此时发生的离婚诉讼就不能对房产进行分割;如果按登记对抗主义理解法律,那么虽然尚未完成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被告单位已同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审批,合同适法,那么该合同对双方是有效的,该房产已为原被告占有、使用并成为其共同财产,应该进行依法分割。
虽然在法的层面上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够明确,但是在部门规章中却明显的主张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在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9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三、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篇6
拟定于2021年8月12日-16日,共5天时间。
二、活动地点
县人民广场主席台
三、活动内容
1.启动仪式:8月12日(19:00-19:30)
2.青年集体婚礼:8月12日(19:30-20:00)
3.婚嫁服务团队展示及文艺演出:8月12日(20:30-22:00)
4.“悠悠千古情”朝 花瓣雨:8月14日(19:07)
7.“星耀华亭”松塔红色音乐节:8月14日(19:30-21:30)
8.“童心向党庆百年”少儿晚会:8月15日(19:00-21:00)
9.地方名优企业公益晚会:8月16日(19:00-21:00)
10.优秀婚嫁服务企业品牌展销:8月12日-16日
四、组织筹备
主办单位:共青团华亭市委华亭市文明办
华亭市民政局华亭市妇女联合会
承办单位: 华亭市婚介协会华亭市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华亭市上美商业广场甘肃印画广告有限公司
协办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市公安局 市卫健局
市执法局市文旅局 市融媒体中心
五、预计参与人数
200人左右
六、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分工及识别标示
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人:负责舞台监督、音响、灯光设备操作及保护、参赛选手组织;
公安部门安保警力:拟申请警力6人;
医疗保障人员:安就近原则派驻医疗机构救护车一辆、医生1名、护士各2名;
志愿者20人:协助活动承办方和公安部门做好现场秩序维持;
除警务人员着警服以外,星耀文化传媒公司人员着定制文化衫,志愿者着红色志愿者T恤衫;
七、活动现场安全隐患分析
本次活动因为场地设在露天,人流量较大区域,且对现场观众没有采取售票、查验身份信息等准入措施,经综合分析以往各种大型群众性集会活动发生的安全问题,结合本次活动实际情况,现将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分析如下:
1.现场观众不文明行为,如喝倒彩、起哄、向舞台扔易拉罐等行为;
2.现场观众出现突发疾病(癫痫发作、心脏病、晕厥等)
3.因观众之间的无意推搡和拥挤造成的辱骂和打架事件;
4.因观众吸烟、人为放火或线路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
5.踩踏事件;
八、突发安全事件处置措施
通过对以上安全隐患的分析,并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要求,现就活动安全事件处置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成立活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本次活动承办方华亭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本着“责任重于泰山 安全大于一切”的根本宗旨,认真组织好本次活动,将按照活动组委会和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做好每一个细节,严把活动安全关,全力配合做好活动安全工作;
(二)召开活动安全工作调度会
活动开始前,要召开活动安全工作调度会,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受到委托的副组长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分工安排,并强调协作关系和注意事项,避免自乱阵脚。
(三)具体措施
在整个活动开始之前,由主持人通过麦克风提示现场观众文明观看、尽量少吸烟或乱扔烟头、注意保护观众中的弱势群体、为每一位参赛选手掌声鼓励或喝彩。
1.现场观众不文明行为,如喝倒彩、起哄、向舞台扔易
拉罐等行为。
处置措施:如发生,按照就近原则,由临近安保人员对扰乱者进行劝阻,如果态度蛮横,劝离活动现场,如出现袭警等恶劣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现场观众出现突发疾病(癫痫发作、心脏病、晕厥等)
处置措施:由安保人员联系现场担任医疗保障的医护人员、在实施简单救护措施后,抬离现场,如果病情较重,在实施救护措施的同时,由救护车直接送至中医医院或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
3.因观众之间的无意推搡和拥挤造成的辱骂和打架事件;
处置措施:如发生,按照就近原则,由临近安保人员对矛盾双方或多方进行劝阻并劝离活动现场,对不配合安保人员劝解执意妄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4.因观众吸烟、点火或线路短路打火引起的火灾等消防安全事件;
处置措施:现场配备灭火器10个,活动前对相应人员进行培训,如果发生火情,主持人通过麦克风提示现场观众不要恐慌、按照安保人员指挥及时撤离到安全区域、工作人员及时切断问题线路的电源,避免发生次生隐患,操作灭火器人员及时使用灭火器灭火,如果火情不能有效控制,及时拨打119进行救援。
篇7
4、各位我已脱单,从此刻起我终于合法,余生请多多指教!
5、夜空很美,星星在对我眨眼笑,枕着你的臂弯,安全感爆棚。愿以后每天早上醒来第一眼看到的都是你。
6、我们绕了这么一圈才遇到,我比谁都更明白你的重要。
7、朋友圈结婚文案怎么发
8、喏,就是这个人打乱了我孤独终老的计划!
9、遇上你,太感恩,不迟亦不早。或者是好时辰刚好。
篇8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判决子女由哪一方抚养是否考虑子女的意见?
不完全考虑。分三种情况:
( 1)对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 2)对 2周岁以上的子女,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 3)对 10周岁以上的子女,在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相等的情况下,主要考虑孩子的意见。
篇9
二、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二层含义:1、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三、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四、子女的抚养
失败的婚姻,导致了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单一。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篇10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财产制度。除另行约定之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夫妻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解释》的相关规定缩小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和现实生活中传统的理念存在有矛盾和冲突,也为司法实务中妥善处理离婚时房产分割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一、目前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了夫妻双方的社会性别。
虽然现今社会讲求男女平等,但是社会文化对于男女两性的在婚姻关系中的定位不同,导致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有所不同。现阶段,我国多数的家庭的婚姻模式仍然是“男主外,女主内”。婚后女性一方更多地承担起抚育子女、照顾家庭之责,不可避免地对社会竞争力和财产收入产生影响。而《婚姻法解释(三)》过分强调保护物权,使得婚姻关系中的女方无法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2、 忽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
现有《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是,该项原则在分割夫妻财产是明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落实方式,使得在实践中许多无过错一方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房产的认定和分割,过分的看重从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所有权方面进行界定,也使得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得到了弱化。
3、忽略对无形资产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角色的分工不同,双方通过教育、培训等获得人力资本的无形资产的机会也必然不同,夫妻双方至少有一方配偶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而放弃提高自己人力资本的机会。但是相较于有形资产,人力资本短期内无法确定和评估其经济价值。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使得对部分为婚姻家庭奉献较多的群体无法得到充分的权益保障。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分割,应当在夫妻双方之间平等自由权利的基础上,给予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一定程度上的补偿。所以,如何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制定出一套符合公平、补偿、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理念的离婚房产分割制度,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物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离婚时共同房产分割的特点
房产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要的共同共有财产,从家庭生活的方面而言,其是家庭居住的主要场所;从社会关系方面而言,其涉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扶养等问题,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所以离婚案件中房产的分割案件相较于其他财产分割案件,其本身也存在着更为鲜明的身份和财产的属性。
三、离婚时房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可见,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也应当遵循此项原则,以约定优先,有约定从约定。
2、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立法基础,必须贯穿于离婚时房产分割的全过程。男女平等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具体分割过程中,要坚决防止夫妻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以同意离婚为条件要求多占房产的情况出现,保障男女双方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
3、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婚姻法》总则明确规定要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妇女、儿童在很多情况下仍然是婚姻关系的弱势一方,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子女则是夫妻离婚最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结合女方的实际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如果婚姻关系的一方存在过错导致了婚姻走向破裂,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将会受到不可避免的侵害。在分割房产之时,给予无过错一方倾斜和照顾,是对无过错一方因为侵害行为受到伤害的补偿,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四、离婚时按揭房产分割的方法
1、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夫妻婚前一方出资按揭购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况,根据房屋登记方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登记于出资方名下。房屋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变动的生效要件。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进行按揭购房且登记在己方名下,应当认定房产归登记一方所有。但是,鉴于系以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所以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给予对方补偿。2、登记在未出资方名下。在该种情况中,虽然房屋登记在未出资人名下,但是未出资的一方系《物权法》上规定的房屋所有人,出资方虽未被登记为所有权人,离婚房产分割也不等简单地以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理由,认定房产系未出资人一人所有,出资人的资行为在分割房产时应当考虑。3、登记在双方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揭房屋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该种情况亦无争议。
2、 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应当将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购得房子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从情理上下,虽然夫妻双方系为婚前出资购得房产,即使出资购房时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其共同出资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形成了合意,在该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按揭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从法理上看,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作为要件,应当在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婚后按揭购房,并且共同还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且共同偿还银行的贷款,在此种情形下,支付首付及偿还按揭行为均发生在婚后,无论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均应当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夫妻一方若能提供证明,证实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及偿还按揭款均系其个人财产,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就不应当笼统地将其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房屋产权应当认定为出资方一方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4、 对按揭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鉴于目前我国房价高涨,夫妻双方离婚时房产价值相较于购房时就存在增值部分的分割也存在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给予公平原则,若房屋为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得,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房屋产权人的配偶在参与还贷时投入了自己这部分财物,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有权要求产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参考文献:
[1]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
[2]王小波《让与担保与商品房按揭》 《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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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几种房屋分割的法律问题
(一)按揭房屋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房价的不断攀升,按揭买房的比重也越来越多,随之产生的矛盾也越来越多。期房按揭和现房按揭是我国常见的按揭房的种类。期房按揭这中间的主体有三方,包括开发商、银行和购买人。三方签订一个协议允许购买人将其己预付部分房款而取得的房产权益做抵押,购买人按期清偿银行贷款,开发商对该行为做担保。如果购买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产生不能如约履行义务的情形,银行则对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开发商也可以收回房屋。现房按揭只有两个主体,一是购房人二是贷款人。即购房人将房子抵押给贷款人,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房款。现房按揭包括两重法律关系:借款人也就是购房人与贷款人(银行)间的借贷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这两重法律关系只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间,不涉及第三方。现房按揭是现如今较为常见的一种形式,按揭权人不享有所购物业的产权,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我国按揭法律关系中最为独特的特点。
(二)房改房的法律问题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所产生的依据不是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当今时代政策所产生的产物。一般为为两种,一种是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另一种是按照标准价购买的。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取得产权的时间不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在购买时取得的事完整的产权。按照标准价购买的在购买时取得只是部分的产权。房改房是随着房价不断增加政府调控的手段,当然它的价格也不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制定的。而是根据证据保障社会生活的原则制定的。当然,也不是所有人都能够享受到房改房的政策的,所能购买房改房的人员都是具有一定的资格的,即购房者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房改房是因为政策等时代原因产生的产物,因此相关的法律并不是特别完善,因此法院在判决此类问题的时候也比较棘手。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为对此类政策不够熟悉,在提出离婚判决时将财产问题单独处理。
(三)迁安置房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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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__年5月22日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__--20__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__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
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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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抚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由于争议较大,难以协商,因此,一般解决的方法只能诉诸法院。
二、离婚协议某些概括性条款的约定过于宽泛,可能会伤害弱势方。
比如,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等。一般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签订时双方已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了房产或存款,但根据这一条款,就极有可能失去了索要胜诉的机会,因此,该条款风险性较大。
三、贷款房屋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三十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四千元以上,而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贷款金额的二倍,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保险措施。因此,夫妻在协议分割房产前要注意银行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
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男女离婚后常常还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
最后提醒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年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为夫妻离婚房屋产权人变更,是不用交契税的。这样,就可以避免房价1.5%-3%的契税。
四、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为了使财产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财产的漏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我们认为这样约定有好有坏,好处在于这样简单写省事儿又省力,节约墨水;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这样的约定对有钱不报者有利,因此,这样的约定,可能会使夫妻的财产分割实际上不公平。因此,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们还是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五、股票的约定和处理。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如果写明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将会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现实中常常有请他人代为炒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子开户,而是借他人的名义,在他人账号下用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股票炒作。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注意到这一点,并明确约定这部分股金为共同财产。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如果代炒人不承认代炒关系或户头借用关系,或对代炒的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法院将很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离婚协议中上,制订必要的条款让代炒人签字,甚至另行制订一个关于股票情况的协议由三方签字,是完全必要的。
六、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
越来越多的婚姻纠纷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作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收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约定,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七、给付金钱义务约定和处理。
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仅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做了约定,比如,男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可是,这样约定对于故意迟延履行一方没有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这样,若给付义务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会感到罚息的压力,从而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八、孩子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孩子十八岁,或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比如,父母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
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九、探视权的约定和处理。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我们婚姻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视权往往这样书写:
双方婚生女/子(年月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X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女儿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女儿。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
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方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
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孩子十周岁以上了,具体探视的时间及方式,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以孩子的独立意志为转移。
十、关于户口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而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而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也是难以办理。
此类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时常也有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缺乏有效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三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XX元的不便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