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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诉讼活动信息透明度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提高。为了适应新形式,我国现已实行了法律文书上网制度。法律文书上网,旨在司法为民,维护正义。法律文书上网使社会各界更多的了解理解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队伍素质,展示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充分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法院和群众沟通交流创造了良好的平台,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和工具,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书是实现法律职能的文书凭证
法律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为实施法律的职能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凭证,凭借各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以实现其具体的法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要实现它们的职能必然得在各个诉讼活动中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将它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凭证。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呈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则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用《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时需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递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再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用《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方面法律文书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文书凭证的作用。
二.法律文书是反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
法律文书是忠实记载,如实反映有关法律活动的专用文书。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应履行的职责,所起的作用等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用法律文书予以如实记载。有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各种活动的实录,如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等;有的是司法机关对诉讼活动依法作出的结论,如各种决定书等;有的是引起下一诉讼活动的凭证和依据,如书等;有的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凭据,如各类诉状等等。总之,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都是通过制作和使用相应的法律文书来如实记载和反映诉讼活动内容的,它完整地记录着诉讼活动的每一程序,每一内容。可以说,若想了解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通过查阅这一案件的法律文书材料即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仅明确规定了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所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文书资料,就可以判定公安机关在这一诉讼活动中是否依法办案。
三.法律文书是反映办案质量的书面材料
法律文书既然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参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那么它也必然真实地反映着办案的质量。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都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那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佐证。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较高,那么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不仅形式规范,规格有矩,事项齐备,而且事实叙述清楚,证据说明确实充分,理由阐述深刻有力,条理清晰,逻辑性强,法律适用正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因此,衡量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也应包括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也应重视对法律文书的制作。
四.法律文书是考核司法人员的重要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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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建工程的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及其它项目。
2、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398万元,一次包死,若承包商投标书中有遗漏,由承包商承担责任。
3、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若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扣合同价格的3%做为罚款。
4、工程工期为182天,若工程竣工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格的万分之四罚款。工程施工中,按菲迪克合同条件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工程师在对承包商申报的每月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后,向业主和承包商签发每月《工程进度款付款表》,业主在收到后的28天内给予支付。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此支付方式运作,业主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签证增加款1504万元。
工程于1996年12月16日竣工后,双方在对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结算时,承包商提出要求增加造价和有关费用,双方就屋面设计变更部分、工程类别调整、行业劳保统筹基金等未能协商一致。于是承包商作为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诉讼请求共有3项。即:
1、判令被告支付屋面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造价及因工程类别调整所应增加的费用、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包干费、工程优良奖合计2889056.5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备料款及被告未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利息损失计1993793.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业主收到书后,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赔偿70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多次约双方当事人谈话,核对事实和证据。
二、直接适用菲迪克合同条件对明确本案是非、分清责任的作用和效果。
从理论上说,菲迪克合同条件文本是根据跨国承发包工程的实践不断完善的,是有利于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最具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文本。从本案的审理实践来看,即便在中国境内全文运用,一旦发生争议时,合同条件的约定同样可以起到分清责任、明确是非的作用,这值得引起重视。
1、适用菲迪克合同条件不存在法律效力问题。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有些规定与我国的现行建筑管理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使用的合同文本,是行为主体可自由决定的合法行为。虽然有一些不一致,除个别问题外,在总体上并没有违反我国的现行建筑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运用菲迪克合同条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且,原、被告在涉讼后,均未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也确认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有利于确定工程价款和调整范围。
工程类别的分类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是当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造价定额进行计算时才发生的。承包商以招标文件通知中有“本工程取费仍按照四类工程,最终可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指示调整”的规定要求增加工程款。而我们认为,招标文件只是要约邀请,投标书才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承包商在投标书中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反而明确承诺: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而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根据第5.2款规定的构成合同的文件的优先顺序:已经完成的合同协议书是第一位的。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对工程类别的核实问题,已经进行了确定,并形成了合同一次包死价。法院审理后也认为合同价款不能调整。
3、有利于明确对后继法律、法规的适用界限。
行业劳保统筹基金、包干费、工程优良奖都是当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工程造价定额进行计算时才发生的。原告提出的行业劳保统筹基金是依当地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11月26日发出的文件提出的,而本工程的投标截止日为1995年12月12日,承包商投送投标书的日期为1995年12月11日,《合同协议》签订于1996年1月3日。我们认为:依据《合同协议》的约定,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并应包括图纸、招标文件、招标补充通知、招投标问题解答中所标明或规定的一切内容。因此,应当认为,承包商在编制投标书时已经收到该文件,并执行了该文件的规定。由于合同实行一次包死价,并没有采用定额去计算工程造价的约定。而上述文件的规定是采用定额才适用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调整。
包干费及工程优良奖也是同样的道理。尤其是优良奖,承包商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是优良,且约定如承包商达不到优良,扣合同价格的3%做为罚款。这应当认为,本工程约定的合同造价是优良工程造价。
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可了我方的上述意见。
4、有利于确定设计变更调整价款的幅度和范围。
《合同条件》在第51条、第52条规定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指令、变更设计价款估价和变更的程序等。本案中,屋面变更设计是否增加工程量,经工程师核算,实际上变更设计后的屋面工程费用较变更设计前的屋面工程费用要低,而承包商在诉状中的理由是将变更设计后的屋面工程费用与承包商投标书中的报价相比较,因此,业主和承包商之间有较大的分歧。其实,承包商的目的是将报价时的误算以变更设计为借口,达到合同中合同价格为一次包死的约定。
事实上,在本案中承包商没有根据《合同条件》向工程师提出索取额外付款的意图,同时还接受了工程师依据合同的原约定的款项签发的付款通知,并接受了业主依据付款通知进行的付款。由此,我们认为,这是双方对变更设计后的工程造价的确认,应认为双方达成了一致。
退一步说,如果上述形成索赔的话,依据《合同条件》第53.1条(“索赔通知”)和53.4款(“未能遵守”)的规定,承包商未在索赔事件发生之后的28天内,将索赔意向通知工程师,有权得到的有关付款将不超过工程师通过同期记录核实估价的索赔总额。因此,工程师经核实估价的结论应当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决定。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一开始认为本案是工程造价争议纠纷,既然双方对造价认识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当递交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而且法官认为案件需要全面重新审计鉴定造价。但当案件第一次开庭,经法庭事实调查,本案涉及的上述各争议问题以及合同条件本身有针对性的有关约定都被查明后,法官和当事人双方都有了清晰的认识。法院决定仅将屋面设计变更部分等争议部分委托审价,且将设计变更后的造价与原图纸的设计造价进行比较,以确定该项设计变更是否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加。经审价,屋面工程变更涉及增加工程款为258382元,法院判决确认业主应当将此款支付给施工方,业主对此无异议。
三、菲迪克合同条件在我国直接适用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国内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菲迪克合同条件的许多经验,被称为国内的菲迪克合同文本。但是,当国际通用的跨国承包工程的菲迪克合同条件在国内工程施工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法律问题?在遇到争议时,有哪些利弊得失?采用菲迪克合同条件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否冲突?有什么冲突?如何衔接?结合本案,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发表粗浅的看法,以期引起律师界同行对比较或研究施工合同标准文本的重视和关注。
上述菲迪克合同条件共计72条195款,先后经过四次修改,被广泛用于国际性招标的工程施工中。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外投资商、承包商和设计单位到我国各地投资和承包工程,作为外国的业主和承包商提出直接适用菲迪克合同条件,是无可厚非的。作为一种比较成熟的合同文本,同样可以被选择,同样也适用于国内工程。但当选择适用菲迪克合同条件作为国内工程施工的合同条件时,应当充分注意我国关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出现合同条件与我国国家的或地方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而导致合同条款或者部分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菲迪克合同条件在适用于国内工程时,应对下列法律问题予以高度重视。
1、关于菲迪克合同条件的法律效力。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有些规定与我国的现行建筑管理规定不完全一致,如:
工程师批准设计(我国是设计院设计,但须得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合同未规定质量等级,只有获得工程师满意的约定(我国目前规定工程质量交付前要评定等级);
工程质量核验权在工程师(我国规定须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核验,否则不能投入使用,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规定由业主验收,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业主指定分包商的规定(我国规定有限制,且业主需承担相应责任);
后续法律、法规有溯及力(我国没有相应规定)等。
若双方当事人选择使用该合同文本,是行为主体可自由决定的合法行为,在总体上并没有违反我国的现行建筑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运用菲迪克合同条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菲迪克合同文本作为国内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文本,但要注意与我国法律、法规的衔接。
2、要对菲迪克合同条件的适用作说明和限制。
菲迪克合同条件的适用,应当有一个体系比较完备的建设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至少应当有:工程业主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师制度(监理制度)以及工程质量保证、履约担保和成系统的保函制度和种类齐全的工程保险等制度。随着我国上述制度的逐步完善,菲迪克合同条件已有了适用的环境。但是,项目的业主、监理、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全面适当履行和合同管理的意识还须强化,否则,再好的合同文本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国内工程直接采用菲迪克合同文本,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合同条件的适用作说明和限制,例如在菲迪克合同条件中的“州法令”这个词语,就有必要加以说明:在我国国内是指工程所在地的法规或规章,具体办法可用专用条件或备忘录等方式予以明确。
3、要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作特别约定。
菲迪克合同条件中的许多规定与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全适应,应在专用条款中给予明确。如工程质量的验收规定,根据现行规定,工程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质量获通过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应在招标时对取得政府工程监管部门的质量评定进行约定。本案中,在合同协议中对竣工验收特别作了定义:工程竣工是指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全部结束,调试合格,并通过业主、工程师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可以投入生产。这一约定使《合同条件》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定与我国现行规定有机结合。
另外,工程质量等级的约定,在菲迪克合同条件中只规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工程师满意。而在我国,有关工程质量有工程优良、合格、不合格的规定。尤其当套用国内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时更要注意,因为定额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合格工程的造价。应当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当工程达到优良或不合格时怎么处理。
4、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应与合同条件的有关条款相配套。
应当注意合同价格的构成形式与合同条件中有关合同价格条款的一致或相配匹。如采用总价一次包死,除设计发生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变化超过一定数量后方可调整外,此时,应当同时对70.1款、70.2款在《专用条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如采用价格可调整的方式计算合同价格,应当同时对70.1款、70.2款在《专用条件》中就劳务、材料等调整的范围、方法或计算公式进行相应的约定。
5、确定争议解决方式须与合同条件本身规定相衔接。
菲迪克合同条件规定,任何争议,雇主和承包商均应首先以书面形式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后的84天内作出决定。作出的决定,雇主和承包商有任何不满意,应在收到工程师决定后70天内由工程师通知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意向。否则,不应将这一争端开始仲裁。如达不成一致,仲裁可在仲裁意向通知发出后第56天或在此之后开始。
上述这一约定,将争端提交工程师作出决定是仲裁开始的必经程序,这一规定对当事人是否构成约束力,即当事人未经上述程序,能否提出仲裁(或诉讼)或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是否应受理此项仲裁申请。而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并没有这样的约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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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欺诈的广泛存在
1995年中国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一份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国内及国外法院以冻结令、止付令方式组织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来越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冻结频繁、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业务的开展;(2)国内法院以受益人庄_国际贸易交易中存在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或已承兑远期汇票项下的布道冻结总数的三分之一;(3)法院仅凭开证人一方申请即办法冻结令,往往使银行利益得不到正当的保障。……上诉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及银行在国际银行业的声誉。……影响面之广、程度之深,令人担忧。”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一欺诈例外原则
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司法判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善意第三人法律救济不够。当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裁决信朋证欺诈成立并撒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义务,一不小心会无视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一议付行的合法权益,使得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人追索,议付行成了欺诈例外原则的牺牲品。
第二,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易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一独立性原则相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为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
第三,在程序上没有估计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从国内进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一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四,法院对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适当关注。国内法院在裁决信用证欺诈案时,通常都是撤销信用证,而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返使得信用证撤消后,汇票项目的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及相应法律救济
在我目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设计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在2005年11月l4日以前,直没有权威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伞围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中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巾国银行所开信J4j证项卜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
2005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救济程序。如果中国当事人,包括开证行、申请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均可根据该《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了解《规定》的内容对银行与企业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规定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在参考其他国家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构成条件描述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认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即“凡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窜逃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是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用语,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带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仃关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自恢复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发现外方受益人存在欺乍井将给中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下,开证行、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右管辖权人的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该申请既可以再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再诉讼中提出。这是信用证当事人在欺诈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救济措施。
三、我的观点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诸多案例表明,我国法院缺乏认定“实质性欺‘的标准。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界定”信用证欺诈“以区分”一般欺诈“和”实质性欺诈“,还应严格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更为关键的是要对支付申请人及原告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严格的举证标准,如提供哪些证据、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实质性欺诈、没有法院的救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等。
(二)借鉴英美法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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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
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
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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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当前国内外立法。
伴随着世来源:()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显示出了国际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性公约主要有:欧共体1977年和1985年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等。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国际产品责任的具体法律法规.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制度的内容之一。
2西方国家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1)美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从20世纪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2)英国、加拿大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具有涉外因来源:()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
(3)欧洲大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本国法。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当今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
3我国现行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及缺陷
1993年《产品来源:()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规定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中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4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1)加入1972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加入1972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加入。
我国加入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有弊有利。弊在于此公约主要是针对发达国家制定,很多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我国目前正处于发展中时期,产品质量还不及发达国家水平,公约对产品责任者的处罚非常严厉,会加重我方的赔偿责任,适用公约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尤其是对出口贸易十分不利。尽管如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国际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加入此公约,推行竞争机制,有利于我国产品质量迅速提高,有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机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因此我国在条件成熟时适时加入《公约》,对于我国以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进步和完善将有很大的引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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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1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出发点上来了。但是目前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已经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围。而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犯罪等七类犯罪,范围明显过窄,这一限制既不利于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协助和合作,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实践中对某些案例处理已经缺乏刑法依据,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在现实法律操作中,狭窄的上游犯罪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盗窃、抢劫、抢夺等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往往伴随着收益,所以,上述的这些犯罪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又是不归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单独发生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来对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身份出现却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样情形势必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发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再如海南黄汉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据为己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黄汉民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罪的通常定义。然而,限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因此,但检察院却不能以洗钱罪而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讼。该案仅仅以上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极易导致处罚过轻的结果,也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悖离了《刑法》有效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洗钱立法亟须完善,因为“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扩大上游之于洗钱罪的预防。
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针对性的限定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胆的进行清洗呢?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有的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便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设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难,银行或司法机关会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由此可见,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打击这些上游犯罪的重要手段。鉴于洗钱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
二、司法中对于“明知”的的内容、程度的把握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对“明知”的把握至关重要。但是对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如何界定该规定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这给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难度
(一)明知的内容
“明知”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将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于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合法的财产或收入而提供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的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明知”的内容不仅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七种犯罪所得。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运用来看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在《反洗钱法》第3条也将“明知”的内容限为特定的7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明知”的查明是整个反洗钱刑事诉讼的临界点。
(二)明知的程度
在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程度亦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是从法律在实际中的适用的角度来看,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理由有如下几层:
1.司法解释给我们提供了理解“明知”的依据。司法解释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于销赃罪的“明知”是有具体规定的,即不能光靠被告人的口供判断,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是销赃罪。所以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而进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知”的。
2.是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在上游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非法收益应该是明知的,所以他们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在刑法中,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重要标杆,如果他人知道需要漂洗的是非法收益,那么犯罪成本就会大幅度的增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上游犯罪行为人不但不会交代非法收益的具体来源,在行为人将非法收益交由他人清洗漂白时,其必定会竭力掩饰其所得为违法犯罪所得。所以,从目前法律的社会需求来看,洗钱罪中的“明知”,包含两层含义,即“知道”和“应该知道”。
3.是国际立法的大势所趋。事实上,在国际立法中,肯定以推定的方法来证明“明知”存在的规定是非常普遍的。例如,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1999)对洗钱行为进行定义时指出:“作为洗钱犯罪要素的知晓、故意或企图可通过客观事实环境推知。”可以看出,在打击洗钱犯罪日益重要的今天,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这一看法应该是顺应历史洪流而对刑法做出的正确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来说,其“明知”的含义应当重新的加以定义,对于该特殊主体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现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这两类人来说,由于熟悉金融业务,其自身对于洗钱罪认识应以行为人从事职业活动所要求的一般业务能力作为判定“应当知道”为票据。
三、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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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手段影响中介指标进而对总体经济活动发挥作用的途径和过程的机能。货币政策通过货币、资本市场与银行信贷市场共同进行传导,同时信贷传导途径仅作为传统利率传导途径的增强机制、补充机制,并不成为主机制。然而在我国,信贷传导途径表现特别突出。信贷传导途径主体之间的博奕性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低效性。既然我国信贷传导途径是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那么信贷传导途径的任何“瑕疵”将直接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应弱化。其传导主体之间的博奕性主要体现在: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难以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商业银行在风险和收益的平衡中找到最佳结合点实施放贷行为。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是新贷款的可获得率和旧贷款的偿还率。由于我国这两项比率都不高,因此对扩张性货币政策,信贷途径的作用趋弱。信贷传导途径的局限性使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主动性削弱,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需要利率中介指标发挥积极作用。
货币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宏观经济调节的重要工具,关键在于一些货币金融变量的变动能够相应导致总需求的变动。而在货币政策变动引起需求变动的传导过程中,利率发挥着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下图可以说明:
利率要能在货币政策传导中起到决定作用,利率必须能自由的发挥其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中央银行只能通过基准利率的制定来影响市场利率,让利率恢复其本身意义,即货币资金的价格。允许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利率高低,逐步实现从以信贷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向以利率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转变。利率机制的有效性将降低信贷途径主体的博奕性,有利于中央银行真正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商业银行真正成为微观行为的决策者,资金的供求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
信贷途径的无效性和利率途径的有效性促使我们采取措施尽快实现这一转变。而利率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与利率市场化程度的高低。接下来将从利率市场化角度分析利率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的作用。
二、利率市场化———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有效性的必要前提
利率是储蓄者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达成交易,是各经济变量与经济主体之间互相联系的关键要素。利率的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要求利率必须得到回归,即真正反映资金供求,而不是人为的规定,这就对利率市场化提出了新的要求。
利率市场化是指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它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等各方面的市场化。具体讲利率市场化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和储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利率由金融市场上的资金关系决定,加大市场力量决定利率的成分,即各类存贷款工具和债券应根据自己的内在特征,如风险性、流动性、收益性、期限及使用的方便性等制定不同的利率,使其利益和风险正相关,而与流动性负相关,在三性平衡中实现利率中介指标的指示器功能,商业银行根据市场状态自主制定利率水平,中央银行通过基准利率的指定间接影响市场利率水平。可见,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将会使货币市场包括导向性利率在内的不同利率水平之间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利率市场化将加快资金在各个市场的流动性,有效地传递货币政策信息,迅速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随着利率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利率机制将逐步成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
在利率为主导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中央银行主要利用利率中介指标,通过对基准利率的制定,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情况结合客户的需求情况,让利率真正反应资金供求,把有限的资源有效的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可见,利率市场化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完成从以信贷为主体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向以利率为主体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变,必须结合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各方主体利益,并对现在利率体系本身进行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中央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格局。我国利率体系发展的目标是要形成一套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体系为核心的、中央银行可以有效控制的、多层次的、有弹性的、能够充分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利率体系。具体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在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的储蓄及存贷款方面,要扭转过去那种由中央政府按照国民经济计划的要求,主要从收入分配角度出发制定利率的做法,一方面,使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成为既尊重市场利率水平,又能体现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政策工具;另一方面,使商业银行能够根据基准利率和现实的经济情况灵活调整自身的利率政策、达到降低成本、防范风险、实现效用最大化的目的。
2、发展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市场,形成真正的、有影响的市场利率。
3、通过法定利率的市场化、合理化,制约和引导民间利率,以实现高效、统一、有弹性、多层次、多样化的利率体系。
利率市场化改革涉及面广,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只能抓住时机逐步进行,并且注意把利率市场化过程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化结合起来,把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利益结合起来。在完善中央银行宏观间接调控机制的同时,使商业银行等中介机构真正实现商业化运作,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使客户切实获得方便、优惠的金融服务,让好项目能够得到充足的资金,实现资源的更加有效配置。
三、利率市场化的实现路径分析
利率市场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实现需要各方主体的协调、配合,作用于宏观经济和微观基础,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成功转变打下良好的基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道路以渐进式为佳,特
别在我国,微观基础、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等方面还缺乏很多必要条件,渐进式道路是首要的选择。要实现利率市场化,必须创造一定的条件,可以说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就是创造利率市场化条件的过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利率市场化的顺利实现必须尽快完善以下条件。利率市场化要求放开利率,利率的高低由市场的资金供求情况决定。
1、宏观经济稳定。利率管制放开后,宏观经济环境是引起利率水平异常波动的最重要因素。宏观经济环境对利率水平的影响是通过银行和企业来进行的。当宏观经济稳定时,有助于银行和企业间维持稳定的关系,降低了信息不完全对双方行为的约束。稳定的银企关系,有利于保持市场利率的平稳,降低波动幅度,这显然为利率市场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宏观经济不稳定时,利率一旦放开,在无完善监管机制时,银行就会出现道德风险,为追求高收益而提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冒险行为,而且宏观经济不稳定会使企业投资的不确性增加,还会引起企业对短期信贷的过度需求,易导致短期利率骤升,对利率市场化极为不利。
2、微观基础的完善。这里的微观基础我们理解成商业银行和客户(企业)。利率作用的传导顺利实现,一个重要条件是众多银行和企业对利率变动必须灵敏反映,并迅速做出调整政策,这要求微观基础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从我国看,利率市场化微观基础的构造重点是国有银行商业化和一般企业的真正企业化,由于目前未实现完全的银企企业化,利率市场化就缺乏相应的基础,若强行推行利率市场化,则银行和企业因产权不明晰,用别人的财产去冒险,而不顾利率水平高低,从而发生恶劣后果。考虑到银企的企业化现实,可逐步放开票据贴现利率和扩大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和幅度。
3、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尊重利率的市场决定机制,必须加强对市场的有力监管,克服市场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使利率真正当好资金指示器功能。建立有效监管机制是利率自由化成功实现的前提。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和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实现利率市场化两个重要的基本条件。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有了一定提高,大大改善了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例如,1998年完成了中央银行九大区域分行的设立;根据国情实行了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管理模式;整顿和维护金融秩序;提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大幅降低其不良资产;出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加强金融领域执法力度,等等。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金融监管也存在多方困境,如分业监管形成监管真空;监管的“时滞”明显;金融监管手段单一;金融监管人才缺乏;等等。如何尽快使金融监管摆脱困境,为利率市场化的根本推进创造条件,这是我们研究的主要问题。因为我国利率市场化各种条件正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如国有商业银行未转化为真正的商业银行,许多企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不完善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推行利率市场化,而没有相应的金融监管,后果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要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市场金融监管;按市场化金融运行的要求,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选拔和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从而大大提高我国监管水平。
4、建立完善的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培育金融市场由低水平向高水平、由简单形态向复杂形态转化的过程,一旦这一过程完成,利率市场化也就彻底实现了。利率市场化所要求的金融市场应具有如下特征:品种齐全结构合理的融资工具体系;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市场主体充分而富有竞争意识;建立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特色的监管体制。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好成绩,证券市场总体呈稳健和创新之势;国债市场建设有起色;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迈出新步伐;公开市场业务在不断完善中发展;增加了交易品种,改善了交易方式。这一切都积极推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新发展。但金融市场仍存在多个缺陷;金融市场各子市场发育不平衡;债券股票发行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影响利率对其它企业的作用;机构投资者数量不足,影响利率作用的深化;市场监管不完善,导致金融市场利率功能扭曲。从长远而言,要尽快发展和完善金融市场,给中小型企业和大中型国有企业一个大致公平的融资环境,培育高素质的投资队伍,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提高信用评级服务质量,为利率市场化的最终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刘鸿儒.漫谈中央银行和货币政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5.
[2]刘锡良等.中央银行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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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最具本土特色的用益物权,其产生导源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土地公有制度及立基于其上的二元地上权构成。《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如何设定该种权利的规则一直是一个引起各方高度关注的问题,相关的条文设计几经变化。制度安排上的举棋不定,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关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体现了他们对该种权利所面对的问题、所保护的利益缺乏理性的认知,进而对于解决问题和保护利益的途径选择缺乏足够的自信。学界讨论的焦点聚集于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以及转让的程序、受让主体的范围,对此,《物权法》已有定论。尽管可能存在立法政策上的失误,但成文法国家在制度形成上,立法机关具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任何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并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相较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问题受到的追捧,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的相关规定却备受冷落。与此相应,《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并未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样,对该种物权设立或取得方式作出具体安排,问题恰恰缘此而生。随着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讨论的暂时终结,遵循物权法设定和解决问题的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必然首当其冲进入法学界的视野。作为一个以民法研究为职业的人,我更习惯于、也倾向于从民法的角度界定问题和寻求问题的解决。
也就是用民法的逻辑观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宅基地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关系中问题的所在和相应的解决方案。只有如此努力获得的成果,才能直接成为对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为宗旨的用益物权制度的贡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仅着眼于规范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并不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作为“母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用益物权制度必须解决利益并不相同的所有权人、他人都要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法律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使所有权人依其意思“让出”其所有权的若干权能,准确地说,是让他人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该他人对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科学的物权法体系中不应存在“孙悟空式”的物权,物权法应当为各种物权的设立或取得确定适当的要件事实。作为他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母权”,系自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的逻辑中,派生于母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唯一可能来源。着眼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属于依《物权法》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但法律却欠缺适当的规则,显示了这个规整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存在着“开放的”法律漏洞。于是本文的问题是在既有的规则体系内如何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即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后果,寻求适切的要件事实,以填补这一法律漏洞。
本文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法学的主要方法,即对一个先验的规则体系的确立。由于存在规则表述和适用的需要,概念构成了规则的基本要素。以概念为基础,以一定逻辑方法的运用为手段,法律规则从观念世界进入现实世界。无可置疑的是,上述法律规则体系实体化的方法仍然是当今世界法律科学的基本方法,是现实世界法律规则运作的基本方法。只有借助法律结构,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才能被演绎为法律问题,并得到确定的调整,才不至于诱发更广泛的不确定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寻求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目的在于运用对于这一生活问题而言先验的、实体化的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实现保障农民的生存利益和合理使用土地的双重价值。也就是要在《物权法》留下的法律漏洞范围之处,整合法律规则体系提供的技术和工具,给出调整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机制,通过对要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合理运筹,使得对宅基地取得问题中利益冲突的调整同时达到保护农村村民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体现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尊重、保障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目标实现等三重制度目标。本文的具体方案为类推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以农村村民的成员权为逻辑基点,以合同机制为权利设定和取得的逻辑线索,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法律结构的逻辑基点:农村村民的成员权
《物权法》在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母权”的方式的问题上存在的法律漏洞首先体现于对农村村民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之利益的基础和依据欠缺明确的规定。法律必须以既有的权利资源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村村民对于土地的现实利益给予最充分的保障。这不仅是法律本应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当然诉求,也是“尊重财产实际控制人的产权利益”的产权配置规律的应有之义。成员权作为社会组织的组成人员在该组织中所享有的权利,为填补上述漏洞提供了适切的权利资源。渊源于农村生产要素的集体所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农村村民的成员权是乡村习俗与国家意志耦合的结果,它不仅继承了小农经济下农村固有的传统习俗,而且强烈地反映出国家意志干预的痕迹。一方面,成员权是与农民村籍密切相关的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组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身份权。另一方面,国家强力干预下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无偿收回农民土地和其他大宗生产要素所有权的同时,还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成员权既有国家法层面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贡献的依据,又有农村社会的道德观、法意识和日常关系网络提供的支撑。以成员权为逻辑起点,界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法律结构,不仅暗合于我国农村村民“集体潜意识”的深层结构,而且由此推演而生的制度设计可以免除合法性论证的义务。本文认为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这一法律漏洞的方式为:类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将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纳入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范畴,按照成员权的运作逻辑实现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关系的规整。
我国农村并未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功能的缺位,农村土地使用权无法实行市场化的配置方式,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福利化的初始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均具有浓厚的资源分配意义,就两权均渊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均具有集体成员身份、义务主体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利的法政策目标均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资源平等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而论,两者并无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分配场合,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土地资源平等的保障其成员生产、生活条件,显然是法律评价的关键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就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生产、生活保障紧密相关而言,两者在评价上并无差别。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应类推适用关于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也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7条、第5条、第18条。上述关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将依法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并为按照成员权的逻辑解决农村土地用益权分配问题提供了范本。类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亦为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基本权能,农村村民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直接依法获得,性质上属于成员权,义务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类推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场合的运作逻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人人有份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有权依法获得派生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农村村民不仅有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且有依法请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关键在于村干部的既定事实前提下,明确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这项权能,运用权利资源保障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利益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
自权利基础角度观察,成员权属于法定权利。在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场合,其内容和行使受制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只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行使权利,其请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层面才能获得满足。即使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权利,此种基于身份产生的权利能否转化为其现实利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与权利主体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还受制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备满足其权利的条件。当然,在义务主体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权利主体自可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
类推农村村民成员权在土地承包经营场合的实现机制,该权利在宅基地取得场合的实现,亦应通过农村村民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达成。农村村民成员权实现的具体过程肇始于其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该申请明确用地的数量、位置、时间,内容具体确定,属于希望自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要约。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建房用地申请的认可,属于同意农户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为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承诺。经此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即告成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成型。农村村民成员权的行使推动着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成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成立的过程同时是农村村民成员权获得实现可能性的过程,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相关,该合同在成立环节上的以下特征及其意义需要详加探讨:
(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所属农户合法、正常的要约
一般而言,对于要约人的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承诺,即具有是否成立合同的选择权,但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时,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合同订立过程受到农村村民成员权的制约,包括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宅基地的权利。作为要约人的农村村民发出的要约同时就是其行使成员权的意思表示,由于以成员权的行使为支撑,如果要约人的要约内容合法、正常,则受要约人不得拒绝承诺,应当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履行保证实现要约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这里强调的是要约人的要约不仅必须合法,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而且必须正常,即受要约人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要约中明确的义务。具体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只有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有可供建房使用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才有与农户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义务。
(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组成农村农户的自然人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该法,如果按照合同逻辑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农户。而何为农户,其构成及法律性质如何,我们均无法在相关立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且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内,权利主体仅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农户如果不能在这三类权利主体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就无法获得权利能力,自然无法订立有效的合同,于是为通过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我们无法不追问农户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并无法回避对此问题给出适切的回答。进一步,这一问题不仅牵涉到农民对土地的实体权利,而且与权利救济的诉讼构造直接相关,其意义绝不止于本文所设定问题的范围。与此适成对照的是,这个现实存在的问题无论在解释论还是在立法论层面似乎均未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尽管本文也无力究明农户这一本不应出现于立法中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但这不影响在既有的权利主体框架内对其性质进行准确诠释,从而确立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及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是法学应有的贡献。首先,农户不能被界定为法人,其原因在于,农户无法满足《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的条件;其次,农户也不能被界定为其他组织。组织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秩序结合而成的团体。法律上的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其是否存在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而农户是否存在及范围如何是一个事实问题,与法律评价无关。
另外,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不是农户存在的必要条件。第三,作为合同主体的农户只能被解释为相应自然人的组合,其只是相应自然人的代名词。农户欠缺组织机构,无法形成独立于其所代表的自然人的利益与意志,并不是独立于其所代表自然人的权利主体。表现为农户的合同一方主体,不过是被在事实上认定为属于同一农户的自然人而已,当相应的自然人为复数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具体到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该等自然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并将共有因此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名义上只能归属于某一自然人,但这一权利依然归属于其所属农户代表的多数自然人,因为同一农户的其他自然人将因取得农户取得宅基地而失去另行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三)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借助法律漏洞的填补,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论在合同主体上,还是在合同的成立上都受到了法律具体而确定的规制。法律原本即已为该种合同的内容设定了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并配备了严格的行政确认制度,为这些管制的落实提供程序保证。也就是说,在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场合,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国家为保证土地政策的实现,通过立法将其确认的农村村民合理的建房用地行为客观化,由此客观标准作为一个功能的法律概念取代了意志,并使这种合同带有了制度的性质,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受到法律规制的契约不是契约,而是制度。即便如此,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依然应被理解为合同成立的过程。在体现为从形式向实质、从主观向客观方向的民法发展趋势中,客观化并不只是个别的现象,理性的人、物、取得物的方式——法律行为也确实在演化为客观的利益载体、货币与法律利益裁量,但法律行为这件外衣毕竟在民法的调整机制中依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事实上将契约连续地考虑为制度、组织的主要意义,也不过是为了基于对当事者形成制度和组织共同目的的考虑,实现对连续和协助的关注,从而可以合理应对在契约上出现的连带契机,即社会因素。毕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过程存在着农村村民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等明确的表意行为,此种明确的表意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必备要素,同时也是表意行为决定着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在缺乏表意行为场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后果。正是此种申请和同意的机制,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仍然可以保留合同的外在形式,并适宜以合同机制加以诠释和规范,但这种合同是客观化的合同。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长成: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
利用合同机制安排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必须保证国家土地管理目标的实现。为达此目标,政府的审核和审批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宅基地使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有关政府的审核和审批,合同不生效,也不产生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或取得的法律效力。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同时达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渊源于农村村民及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与该种用益物权设定受制于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双重效果。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核和审批并不是一个法律性质明确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有效解决国家权力与农村村民的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欠缺应有的尊重,也会导致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的怀疑。
国家不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首先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高于个人和集体权利的、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法益。立基于限制权利必须有正当、充分的理由这一理论预设,遵循比例原则,在保护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权利场合,目的与手段间应有适切的关系,侵越受保护的法益,不能逾于被认可的目的所必要者。即使目的应予肯定,所选择的手段也不能逾越合理的限度。尤其对于权利的限制,应适用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小限制的原则。设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具体制度安排时,在实现国家所保护之法益的前提下,必须选择给集体和个利带来最轻微侵害的手段或尽可能小的限制。依此,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审批应理解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行政确认是针对已有权利、资格或是行为进行承认、确定或否认,而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这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这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尽管《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行政审核与审批的规定,使得仅有农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意,尚不足以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但是按照物权法原理,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非由国家行政权力创设是毋庸置疑的。必须肯定,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渊源于农村村民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合同,但只有生效的合同才有创设权利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这使得基于合同机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可以合理定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与行政审核、审批的关系,行政审核与审批程序应该被解释为法律为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设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即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与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审核与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合同不生效。
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行政确认审查的主要事项为: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否占用农用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据此,可以推断作为行政管理者的国家,管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维护的法益是:管制土地用途、控制用地总量、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需详加分析,以上三项法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特别生效要件,对农村村民成员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即可达成。在此前提下,无论国家的目的多么无可指责,所保护的法益多么崇高,都不能正当化对集体或个利的进一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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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因所违反的义务不同,大致可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类型。[1]而就其性质而言,有债务说和独立责任说两种观点。[2]自罗马法以来,传统私法学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赞同债务说。并在立法上将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均作为债的类型或内容,后者认为民事责任独立于债务,中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责任独立说。该法在债权之外,设民事责任为独立一章。
然而,上述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讨论都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加以探讨的,因此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民法和商法合一的关系定位应该以科学的态度重新进行审视。但是,无论是坚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的独特性已经越来越被学界所认同。因此,作为现代商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事责任制度,自然也应当适应这一趋势,以建立相对独立、完善而具有体系的制度。本文以此论点为基础而展开讨论,研究中国商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特征,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
一、商事责任制度建构对民商合一模式下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
(一)民事责任概念、性质及其源流考辨
法律责任是一般社会责任的特殊表现之一。与法的本质特点相适应,这种现象直接表现法的国家权力性质。依据学界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古代罗马并无独立的责任观念,责任归属于债,与债务没有严格的区分;区分债务与责任,主要是日尔曼法学的贡献。[3]
在罗马法上,债系指“法锁”。“法锁”之义,在早期的罗马法里,不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履行给付的义务,债权人有权接受此给付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且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羁押债务人,加以奴役、买卖甚至夺其生命。因此,尽管罗马法上没有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隐隐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资料考证,罗马法上的债的真正起源是“私犯”。“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exdelicto)的罚金责任”,私犯“是产生债的真正和唯一的渊源”。[4]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作为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违反一般性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任这一法律现象也是存在的。只是罗马法没有将这种后果与债务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将其溶入债的范畴,作为债的内容而规定在债的概念中:罗马法上的债乃指“法锁”,是指当事人间的羁束(Gebundenheit)状态,实与责任(Haftung)意义相当。[5]
责任与债在日耳曼法时期被严格加以区分。在日尔曼法中,债务是指“法的当为(rechtlichesSollen)”,其不含有“法的必为(rechthchesMüssen)”的意义。在债的关系里,“当为”不仅是对债务人而言,也可以是对债权人而言。所以,债务者,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之“当为”状态。因而,在日尔曼人那里,债务和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用相同的词来表达。然而,责任的意义则是“法的必为(rechthchesMtissen)”,指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取得(Zugriff)”,以代替债务人的给付。[6]因此责任具有强制性: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之意。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7]
从上述对古代罗马时期和日耳曼时期的责任制度的演进进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出古代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即相对性、强制性和担保性,尽管其中仍然存在纷争。历史总是继承和发展的统一,古代法时期的民事责任和体系在近现代以来都得到了继受,其中也必然有所完善。
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了罗马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遗产,也未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继受和发展不仅承载着对后世民法典关于债务和责任区分的榜样作用,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人的责任到财产责任的转变,不仅表达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表明了对人的自由价值的承认,并将人的价值确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最辉煌的飞跃之一。同时,古代法时期的责任具有债的担保的意义,从而责任也就构成了现代民法担保制度的渊源;但是就责任的本质属性来说,因为其具有强制性特征,和私法的价值属性有所不同,因此,现代民商法上的责任制度开始逐步剥离了责任的强制性特征,而向财产替代责任形态转变。
(二)商事责任对传统民事责任制度的挑战
尽管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问题仍然见仁见智,但不可否认,无论民商分立论者还是民商合一论者,对商法自身的特征都予以肯定,认为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但是,事实上,现代商法的实践已经凸显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局限性,而一些商事责任现实实践也对现行的理论和制度提出了挑战。
第一,社会本位主义和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对建立在个人主义之上的“私权利益至上”和以过错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原则的挑战。私法是权利法,即从法理上讲,民法规范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以个人理性和个人权利为基本核心。与此相反,商法规范的逻辑起点则是整体主义。一般来说,商事主体多系由多数人和资本组成的营利性人合团体,以其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商事关系往往联结着众多的内部和外部当事人,商法作为调整这种团体性组织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无疑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和特点。因此,与调整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不同,商法受团体法原理的支配。所以,对于以商主体为当事人的商事关系发生纷争时,其救济机制的制度供给也必须考虑团体法上的问题。
个人主义只是一种人为的假设,是时代的产物,同时也是政治的需要。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个人主义作为一种人为的、并被广泛接受的一般性假设,却不是天然的不证自明的公理。同时,理性经济人也假定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也仅仅只能局限于单个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存在于个体经济行为之中的,并不适用团体经济行为以及团体经济中的个体行为,如果赋予由某些单个人组成的团体以独立的人格,那么就需要也会实际上产生一个团体理性,而我们知道这个团体理性始于、源于这个团体中的个体理性,但团体理性和个体理性是存在很大差异,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功利主义虽然在理论上提出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问题,有其合理因素,但是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中带有共同性的部分抽象、提升出来的整体利益,抽象提升后形成的公共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不能等同于个人利益的,这就产生了个人理性与团体理性的深刻矛盾。
而且,以法的社会化为特征的法律变革在当下环境可谓方兴未艾,其典型特征表现为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这一运动的参与主体主要是企业。传统上,人们一直将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对立起来,似乎企业的赢利与企业的社会责任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但是这些认识在现代社会都遭受了挑战。所有这些问题,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下的都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第二,商事责任过错层级规则的发展。过错的层级规则早在古罗马法即已有之,并为两大法系所继承。但是,过错程度分类在英美普通法中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以类型化为其典型特征,每一不同程度的过错本身即可能有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如此,也仍然有观点对之持否定态度。[8]而在大陆法上,因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加之立法一般化特征,对之区分意义相对较小。[9]
实质上,过错层级的细化是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可能因为注意义务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意义务乃指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依该准则而采取的合理防范措施。从英美国家过错层级规则划分的实际效果来看,它确实迎合了商业社会对商事主体追究责任的特殊需要:商法是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商人被推定为在商务方面是有能力、有经验的。因此,对于商人,那些对权利保护性质的规则的关注已显得无足轻重。关于能力、意思表示瑕疵、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等等,也都退到了次要位置。例如,商人不能因缔约时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提出免责的规则、[10]流质契约条款的许可、[11]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12]连带保证的推定、[13]法定的保管责任[14]等。商法之所以强加于商人予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
第三,国际社会民法和商法的深度区分要求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则,而这些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几乎无能为力。国外的民商法律立法实践表明,随着所考虑的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商事性质之不同,或者视行为人是商人还是普通个人之不同,对许多完全相同的“事实状态”,却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则。例如,关于告知义务的界定,在商事买卖(双方均为商主体),告知的义务必须不被不合理地扩大。从通常商业的角度来看,买方和卖方存在冲突,不能相互期待提供与价格有关的市场信息,尤其是不能提供价格是否可能上涨或下跌的信息。对这些问题人们只能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咨询,否则,就会牺牲他的信息优势,从而减弱了法律的这种刺激作用。[15]与之相反,在单方商行为(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消费者)中,商主体除了负有“不得欺骗顾客”这一传统的“否定性义务”之外,又增加了一项“向顾客提供信息”的积极义务。如果因为经营主体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情况而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害,消费者可以获准撤销合同,或者获得损害赔偿。因为中国深受“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影响,并已经影响到立法,所以现行民商立法在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之间未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导致本应适用不同规则的不同交易方式,却人为地设定了相同的规则,如《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及违约金的变更、《担保法》中的流押条款之禁止及严格的留置权设定条件等。
二、现代商事责任制度的特征
(一)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原则转变
在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对过错的考察已经无足轻重,而严格责任原则却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责任体系构建的重要议题。就过错责任而言,有所谓客观过错和主观过错之别。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理论在形式上的分歧焦点为: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主观过错责任具有“惩罚”的价值取向。然而,法律只能满足于调节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绝非控制人的思想世界,况且它也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因为依赖某种心理分析法对人内在意志的探究以及对思想伦理道德应受非难性的考察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只能通过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到对意志的评价。即使在主观过错盛极一时的年代,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全然是比照一个比“理性人”或“善良家父”更具体的、与行为人具有相同条件的“人像”。在评价过程中,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别、缺陷、技能和资格,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都应当加以考察,并依据具体行为人的因素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损害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进而判断过错的有无。这种过于偏重人的意志自由、违背人类有限理性之现实而建立起来的过错责任法律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要以牺牲广大受害人的利益作为代价,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补偿损害、预防事故的社会功能。
尤其是到19世纪末期之后,人类社会进人到一个高风险的时代,各种新型的科学技术投入到生产和生活中,尤其现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给整个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过错责任虽然在调整人与人的行为冲突上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在这些商事责任领域,如果继续使用过错责任将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在实践中,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几乎不可能获得赔偿。因此,危险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逐步发展成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甚至更为重要的归责原则。
所以,工业革命不仅仅是一场经济和社会革命,同样是一场法律革命,对商事责任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工业社会使得人类社会变成了“风险社会”或者“事故社会”,随着企业的各种危险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最主要的潜在加害来源,导致传统一元的“过错责任”呈现出了巨大的局限性。从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中心的二元归责体系,是未来商事责任法律制度体系构建面临的艰巨任务。
(二)从强制性责任向替代性、相对任意性责任的转变
如上所述,在法律责任的演变过程中,呈现出从强制性责任向替代性、相对性责任的转变,这一趋势在商事责任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实质上,无论是在民事责任领域还是在商事责任领域,责任的强制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其中的财产强制移转至强制执行法,较少部分留在私法,构成私法中的自力救济制度。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分析债务与责任时还明确指出,责任的强制性最终依赖强制执行(zwangvollstrekung)。[16]而在现代法里,不管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违约行为引起的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债权人如不能通过和解获得救济,那么就只有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强制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强制执行法的对象,须严格依据强制执行法的规定。这几乎是对古代责任强制性特征的脱胎换骨的变革:人身责任逐渐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单纯的财产责任;责任的强制性逐渐从私法中退出,而进入公法领域;古代法上责任的诸多类型,逐渐发展出独立的债的担保制度,责任所固有的担保意义淡化。古老的责任制度被继承下来的只有其相对性和替代性以及取代人身责任的财产性,即现代法上民事责任意味着违反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二次义务,只能是财产责任。相对性、替代性和财产性,使得现代民法的责任与债务没有本质差异。
而在商事责任中,基于商法的效率理念和商人的盈利需求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商事责任的替代性、财产性和相对性更是备受张扬。正如学者所指出,商人的精明不仅反映在其精于预测物价行情的波动,利用货物供需之间的价差获取利润,而且,还反映在其对待冲突的态度上,商人通常愿意以谈判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几乎认为,一切都是可以谈判的,谈判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商人对仲裁的热衷即为例证。因此,如果将圆桌搬入法庭,采取商事谈判惯用的圆桌形式,改造目前对抗式的法庭设计,恐怕更有利于商事纠纷的解决。对此,甚至使人无比留恋马锡五式的“田间审判”。[17]所以,笔者认为,商事责任的这种相对性、替代性和财产性的特征,在未来商事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必将大放异彩。因为我们面对一个多元风险的商业社会,理性往往受到“多元性无知”的阻碍——谁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判断绝对正确,具有柔性化的财产替代性和相对任意性商事责任范式在商业社会的扩张无疑会缩小我们犯错的成本,最终促成一个宽容的法治社会。
(三)商业判断在商事责任中的运用
商业社会交易目的是为实现商业利益及利润,但是这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商业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事责任的确定规则中,商业判断规则是判断主体是否承担商事责任的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与传统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具有重大区别。商业判断规则本质上要求法律对商业主体交易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保持形式公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就要求在商事责任的判断中,一般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鼓励并促成交易的达成作为商人的交易模式,同时也作为司法掌控的价值取向。
然而,大陆法国家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通常遵循如下分析逻辑:首先确定合同的性质和类型,随后探讨合同效力,再分析是否存在违约,最后审查有无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按照成文合同法体系,合同性质或者种类不同,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条件未尽一致。如为实践合同,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为合同不成立。若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则为债务的不履行。若有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事实,即无须分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分析合同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遂成为大陆法系法官分析合同案件的逻辑起点。就此而言,我国法院也大体遵从了这一逻辑。如果在审理商事合同案件时采用上述分析方法,法官会遇到障碍甚至窘境: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规避类型化合同风险,商人有意识地模糊各种合同性质,或者基于营业目的而淡化合同性质的法律意义。前者如商场促销商品时的附赠销售行为,这种做法看似无偿,实则有利可图。后者如某财务软件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用户“销售”软件。就性质而言,软件销售实为“软件著作权之实施许可”,而在国内软件行业,类似使用许可向来被称为软件销售。与法律专家不同,商人从来不会刻意关注合同的性质或者类型,而更关心交易是否有利可图。所以,基于商事关系的特性,法官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时,就有可能形成特有的分析路径,即有时要“忽视”合同的法律性质,转而斟酌并尊重“利之所属、损之所归”的商业判断原则。[18]
(四)损害赔偿替代原则的确立
必须明确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主体从来只会关注商业利润,关心交易本身是否有利可图,而很少去刻意求证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同时,尽管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合同的公平,但是也不会让过多的基于道德的价值判断超越经济价值判断而占了上风。所以,基于商事交易关系主体的这一特性,在制定交易合同的效力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方面,我们要更多地考虑基于效率要求的经济赔偿规则的替代性机能。而这些在国内却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相反,多数学者仍然恪守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的公平理念和规则,没有考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率价值的优先地位和平衡设计,没有考虑商业领域的市场主体对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差异对待,局限性十分明显:(1)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着重考虑合同的公平价值,追求所谓实质的公平,对非法交易的效力多认定为无效。结果导致现实实践中的大量的无效合同的出现。(2)在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从而不论地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的开创性,[19]并将这些责任方式当然地适用于现代商事责任领域。(3)在商事责任的价值取向方面,过于注重考虑道德因素,而忽视了商业责任的经济属性。
三、中国商事责任制度体系构建
(一)以企业为中心的商事责任主体制度
传统私法责任制度在构建其体系时,从归责原则到具体行为类型,都是从单个的“自然人”为基础,去调整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现代商业社会的“自然人”对商事责任体系的构建仍然具有根本意义,但是其“人像”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原型已经发生从启蒙运动中的“理性人”到风险社会中的“角色人”或者“谨慎人”的转换。[20]不仅如此,商事责任主体还发生了从自然人到企业的重大变革: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风险引致者发生了从自然人到企业的主体转移,在社会分工中,众多自然人成为特定企业的各种雇员;企业的组织经营活动成为社会共同生活中危险的主要来源。各种类型的企业在追逐自己的利润时,一方面给全社会提供了人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现代工业产品和服务,但与此同时,工业革命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风险。
所以,以雇主责任、企业组织责任和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企业责任成为现代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要素,而制度的设计也要以此为中心而展开。
(二)以严格责任为中心商事责任归责原则
现代企业作为一个等级森严、分工细密的现代商业组织,若使其成为真正的现代商事责任主体,还需要考量传统民事责任的过错归责基础的该当性,转而开始注意严格责任原则在现代商事责任领域的重要地位。这已经引起很多学着的注意。
事实上,严格责任自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比过错责任原则历史更为久远,而且在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严格责任并非工业社会的产物——尽管严格责任的抽象在近代以前的法律中远未形成——在人类初期的法律中,严格责任占有非常重要甚至是绝对的地位。从严格责任的历史发展来看,只要人类所面临的风险存在不对称性或是严重到足以构成对生命的威胁,当安全需要超过了其它的人性需求,严格责任体系就有其发展的舞台。
从比较法视角来考察,以雇主责任、企业组织责任和危险责任为中心的企业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可以肯定的是,商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能建立在以自然人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上,19世纪之后飞速发展的现代企业的复杂组织形态,显然超出了当时立法者所可以预想的程度。一个建立在单个自然人基础上的过错责任不能胜任现代高风险的工业社会责任承担。19世纪之后西方工业社会的出现,使得侵权法学者敏锐地感受到侵权法新的历史使命的到来,他们针对过错责任的社会基础提出质疑,因为风险社会以及非个人化的大企业的现象导致过错责任的衰落,而一度式微的严格责任原则再次担负起社会重任。
(三)建立损害赔偿替代规则
传统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十种方式。其中前五种属于物上请求权权能,是物权的特有民法保护方法。在商事活动领域中,虽然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仍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却忽视了商事活动有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有属性,无法对商事活动受害方提供有力的救济。首先,商事活动讲求效率优先。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交易时间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反观传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都是从传统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构建,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这些或是要求当事方将行为恢复到发生前的初始状态,或是需要当事方重新协商以实现对受到破坏的商事关系的补救。在商事领域选择这些救济方式往往耗时耗力,而对那些可能已经对彼此失去信任,无心继续交易的当事方来说也无必要,甚至造成其负累。其次,在商业领域,对物的交换价值及其相应利益的保护的注重远远超过对使用价值利益的保护。商事主体总是更注重实际利益的获得,传统民法责任承担方式更倾向于对物使用价值利益的保护,使得受损一方商事主体的利益难以满足。而从整体上来看,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商事责任承担方式,优先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符合商事活动的特征,也能最大限度地弥补受损当事方的利益。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设计,必须要关注对预期商业利益的保护,这就要求在确定预期商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设计上,不能太苛刻。
注释: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07页。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第401页。
[5]AlorisvonBrinz.lehrbuchderpandekten(band2),verlagvonandremsdciwert,1879,1.
[6]ottovonGierke.DeutsechesPrivatrecht(Band3:Schuldrechit),Verlagvonduncker&humblot,1917.9-13.
[7]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夏新华等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8]JeanLimpens,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4,Torts,Chapter2,LiabilityforOne’sOwnAct,J.C.B.Mohr(PaulSiebeck,Tuebingen),1975,at132.
[9]刘道远:《证券侵权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60页。
[10]《德国商法典》第348条。
[11]《韩国商法典》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515条。
[12]《德国商法典》第362条;《韩国商法典》第53条;《日本商法典》第509条。
[13]《韩国商法典》第57条;《日本商法典》第511条。
[14]《韩国商法典》第60条、第62条、第70条;《日本商法典》第510条、第527条。
[1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16]Karll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s(Bandl:AllgemeinerTeil),C.H.BeckVerlag,1982.21。
[17]蒋大兴:《审判何须对抗》,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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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彩礼与婚约的关系……………………第二页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第三页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第四页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七页
五、关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关系当事
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第八页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九页
………………………………………… 第十页
论文摘要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姻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六)关于彩礼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键词:婚约财产
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
诉讼时效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此前,对于彩礼这一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还普遍存在的现象,发生纠纷无法律规定。然而,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其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消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彩礼纠纷尤其是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带来不少的困难。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一下探讨。
一、关于彩礼与婚约问题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父母即所谓“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约束力,不得任意解除。到近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关于什么人应成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即如何确定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界定
篇11
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所须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民事责任必要条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目前,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将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侵权民事责任认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
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
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例如对爱滋病患者实行的强制隔离和治疗,虽然有可能导致病人减少收入和暂时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时法律已不保护他们在社会上自由活动的权利,虽然被损害,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这种“损害事实”就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
2、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是补救的必要性,既损害结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却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较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伤亡的,应当予以补救。而对于极少的财产损失或轻微得人身伤害,就没有补救的必要。例如,某护士给患儿输液时,经反复多次才扎入静脉,造成患儿局部淤血,哭闹多时,家长要求赔偿患儿疼痛损失,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补救。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等,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予补救的,反之,“受气费”、“疼痛费”、“青春损失费”等,法律没有规定其补救范围和补救方式,因此,虽然有侵害行为存在,也不能也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损害事实。
3、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切构成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损害事实。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例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成为损害后果。例如,病员杨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一年后诉头痛,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处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所谓头痛,实际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
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依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对未遂行为(即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处罚,比如,某医生在给一个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员做阑尾切除术时,准备借此机会将病员的输卵管结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发现,阴谋未能得逞。虽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属于未遂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则没有未遂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图损害或虽有过失加害行为,但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就不够成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只要没有损害事实,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
1、违法行为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程。实际上,早实践中,因医疗事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例如,某3岁病儿因被开水烫伤到乡卫生院就诊,甲医生借口乡卫生院不具备治疗烫伤的条件而拒治,病儿家长只好又找乙医生,乙医生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嘱家属隔日再来复诊。第三日复诊时恰遇甲医疗值班,家属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后,甲医生顺手从药柜里拿出一瓶药,看也没有看就涂在病儿的伤处没等伤面涂完病儿就开始凄厉的哭叫,家属提醒说:“是不是用错药了”。甲医生不但不去核对,还叫家属按住病儿,在伤面铺上纱布,将剩下的100毫升药液全部到出。然后扬长而去。几分钟后,病儿口唇发绀,继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是甲医生误将“来苏”当作紫草油了。本例甲医生违反了用药前的核对制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是说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给肾癌病人切除病变肾脏,虽然造成了病人的脏器缺失。但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命,此时没有违反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比如前例的甲医生既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因为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禁止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甲医生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等等。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诊时已因失血过多处于中度休克状态,但接诊医生既未给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输血,给氧等抢救措施,以本院没有骨科为由,强令危重病人转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这种对病人不负责任,推诿拒治,不尽职尽责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卫生行政规定有“首诊负责制”即最先接诊的医院及医生,无论所接病员是否属于本院或本科治疗对象,也无论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条件,都应尽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处理便将病人转院或转科。本例接诊医生即违反了首诊负责制,本来应对病员采取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这在任何医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却消极地没有采取。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擅离职守,以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记执行医嘱,不按护理计划按时观察病人等等。
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这种特定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特定的监护职责,不履行职责即属于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特定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如上班时的警察对违法行为必须制止,不制止就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生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即属此类,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特定职务决定的特定义务,必须是义务人在岗当班时间才存在,业余时间里不存在这种义务。比如,某医生在旅游度假时遇一心脏病突发病人,该医生本来有心脏按摩等徒手复苏的技能,却未予抢救,这仅属于未尽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违法;如果该医生是随团保健医,对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因为此时该医生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
实践中,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但事质上不但不违法,还应该提倡。这在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行为,通俗的讲,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断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属于这类的行为有:①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得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是“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符赔偿责任。医生即属于此类负有特殊职责得人。比如,某大腿刺伤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接诊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肢体残缺的“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法律上认为是认为合法的,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房屋拆毁;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应当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期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负有这种职责的,并且损害后果是无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减轻的,同时又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②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即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但应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承诺允许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本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能承诺,比如父母不能承诺医生将自己的呆傻儿子处死,因为父母没有权利处分儿子的生命权。其次,承诺的内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微伤害等均属于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己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等,则违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术上的失误
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有一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不同之处,那就是,在技术事帮的场合,当事医生只要存在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手术医生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生没有违法行为,即他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医生这一特殊职业所决定的。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国家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执业时,不公必须具备的资格,还必须对自己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只有对医生的行为提出这样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对应尽的特别注意没有尽到,并由此产生技术上的失误,医生就要对此负责,所以,医生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简单地说,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比如,病员陈女,68岁,因桡骨远端骨折就诊,经治医生施行手法复位,因病员不能耐受疼痛而复位不够理想,后改用夹板复位。数日后复诊,医生发现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夹板,骨折端严重错位,于是现次在X光机下进行复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医生建议病人到大医院治疗,病人未去,结果骨折畸形愈合,影响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疗过程中,经治医生始终没有记病历。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未记病历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际上也给后来的技术鉴定造成了困难,对此,经治医生和医院是负有责任的。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记病历直接造成的,即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是认定起来相当困难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病员康男,30岁。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排便等症状就诊。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便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并通知手术室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绞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切口取的左脐旁,距疝囊较远,只行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当事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在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存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远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加害方一医院有过错,如果举不出加害方有过错的证据,加害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有加害方负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此时受害人无须再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是反过来,由加害人首先提出来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事实,不需要证明该事实是由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便可推定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和医疗原则,或者证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据证责任问题对当事的纠纷双方是何等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常规等也难有较细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病历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阅病历材料。再次,病员在已死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死,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家属又不可能参加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受害人举证上的这些障碍,我认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该损害是由病员自己的原因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如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不能证明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有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他们增加不应该有的负担。以往实践中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医方也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受害患方来说,则无须勉为其难的举证,只须坐等医方证明其有无过错报告。在医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患方才需要举证证明医方证据的虚假。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参考资料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编辑委员会,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2)
[2]卫生部医改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3]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66)
[4]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5)
[5]王伟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全书》中国致公出版社会实践2002(1)
篇12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1]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2]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3]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5]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6]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7]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三)由行政司机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用于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做参考的途径
从国际上看,由行政司关及相关组织颁行有关的标准的如电子 记录管理系统标准,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与电子系统以安全性标准等,这些标准作为一种依据或尺度,对于法官如何审查认定电了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8]
(四)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公证机制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使得电子证据容易被人为篡改,纠纷双方为保证自己的证据真实、可靠,在向法庭提交电子证据时可以采用公证的方式,公证就显得十分必要。[9]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具有方便易行的特点,对于公证取证的用,一般都是判归败方承担。
(五)详细规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一个完整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应包括了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五、结语
整体来看,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概念本身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以及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而且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独立的电子证据法,甚至没有一部作为电子证据法母法的证据法。因此,法官常常借口法律有缺陷就拒绝裁判。电子证据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不断提出挑战,不得不求助于诉讼解决,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运用与完善,将来的社会将是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的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在法制层面用于维护人类享受现代科技的权利工具,电子证据立法势必成为推进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完善电子证据相关制度,不仅要突破现有证据制度的限制,更要在法律与技术的契合点上创造性地结合,以推动观念上的转变和制度上的规范。
篇13
一、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依据
(一)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关于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单位自首和自然人自首有何差别?目前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那么,单位能否成为自首的主体,经过近年来学界的热烈讨论,基本形成两派观点:
肯定论者赞成在刑法中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他们认为,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其对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①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同样也应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与机会,单位自首同时也体现出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与此相反的是,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②从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来看,对自首者的称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因此,现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作为无生命特征的单位,单位本身不具有思维特征,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可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此单位根本不可能实施自首行为,无法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单位无所谓自首,因而研究单位自首问题毫无意义。
(二)确立单位犯罪自首的理由
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自然人犯罪所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不能简单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否定论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单位犯罪自首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确立单位犯罪自首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有着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立功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确立单位犯罪自首也是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加以区分,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单位犯罪,应从宽处罚,体现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立法精神。从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教育、争取了绝大多数,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已为司法解释所确认。尽管学者们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者的称谓尚存在疑义,刑法总则也有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特定领域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③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要素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定,该如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认定单位自首,须将单位犯罪与自首制度结合起来,单位自首兼有这两种制度的特征,因而对它的认定有所区别于对一般自然人自首的认定。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与单位中的自然人一体化实施的,单位自首的认定也应当体现一体化的特征。概括而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一般可导致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因此,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主动投案
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的行为。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
(二)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
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如果能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三)以单位的意志实施自首行为
单位意志是指,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做出的决定,并且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即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与自然人自首的区别。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情形
结合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笔者将单位自首的常见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单位犯罪以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其他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也成立自首。如果单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第二,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则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第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先行投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投案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四,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自然人也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翻供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成立自首,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视为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认定。
第五,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其个人也应认定为自首;如果后来翻供,其个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④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例外情形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据此,我们同样可以对单位犯罪的例外情形做如下理解:
首先,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但不影响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
其次,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对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个人自首但既不影响本已成立的单位犯罪自首的继续认定,也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自首的认定。
再次,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同案犯的,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
第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只能认定其个人自首,不影响对单位和其他人员的自首认定。
第五,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如果直接责任人员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
最后,对存在同案犯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中主犯逃跑或翻供,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主犯个人自首,但不影响从犯个人自首成立与否的认定。对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能够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个人自首,对其中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还应当供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认定个人自首。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⑤
注释:
①叶巍,汪敏.自首制度新视界.审判研究.2000(9).第24页.
②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思考.法学.2002(9).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