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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履职报告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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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履职报告

篇1

二.自我评价——忠与公司,忠于职守。

优点:1、忠诚:对公司负责,忠于职守,诚信为人;2、真诚:对工作、同事敢于说真话,认真面对;3、勇敢:不顾个人安危,总冲在职能部门行动前列。

不足:思路单一:未能及时向办事处汇报,按常规打假蹲点跟踪摸排方法花时得不到同事领导理解,在受到个人危险时关机僻开导致联系不通遭误解;因打假工作与业务工作不同情况,有时在行动过程中因时间的紧迫性未能每天按时到办事处报到,事后也来不及时向办事处汇报(比如今年月到月的全面行动,我虽及时向王总汇报并要求全体人员提供信息,使得打假及时有效,可是没有人提供任何消息,因此我一人除在高桥及红星市场与黎托仓库摸排以外,还要对市内各店面进行边带队行动边摸底,为了更好更多的投入打假精力我事后才到办事除做全面汇报。并详细做了解释,平时因与其它酒业打假人员有合作关系,之间的信息或行动都会联合出动,其间几次对仓库不分昼夜蹲点进行踩点,也因未能到办事处报道或及时请示说明而导致误解,我想我一心扑在岗位,我一直执行市场监管部的工作流程,其间公司考核我都圆满完成,我也希望大家多提建议多给我有效支持,但我没想因工作思路的不同,在日常就与业务不同它做许多基础工作,有时花了十日半月都是无用功,其实我人也搞得筋疲力尽,成绩还是为零,就是有时发现了目标也有使不上劲或徒劳的事,比如就是打了假只消停几天就有出现,为此只有长抓不懈,深挖细打假以时日效果自出)。

工作经验:1、依据良好的沟通,与业务人员、经销商及各级职能部门的良好沟通,使得信息有效,行动迅速;2、依据“忠诚”的职业操守:①对公司及市场负责②对上下及内外讲诚信。

工作教训:1、协调:总是一个人在思考、行动、势单力薄未能调动与公司资源整合利用最大化;在自己工作进行时或遇到不可解决问题时未能及时沟通,造成误解与不理解;2。办事处成立一来,虽然管理上发生变化,自己还是大多按原市场监管部工作流程在操作,导致个人的工作思路得不到有力支持,而公司的呈报批文及实现过慢。

本身具有良好法律基础,与打假经验。专业能力强,忠与公司,忠于职守。在白酒打假的基础上紧密结合结合市场监管的工作流程与领导指示,在中粮这个大平台上有明显进步,自我评价是满意的两年,(不断总结与创新打假思路与方法:总结了多份针对区域核心销售产品的真假鉴别方法,不断与各级职能部门与业务人员行沟通,以提高打假效率,取得一定的收效。)

三.想法与思考:

篇2

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范围

投保人所作的告知只应当是针对其所投保的险种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如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因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涉及保险标的物危险状况的重要事实,告知内容一定是重要之事项。对于告知事项,要依据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综合考察,不能把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有关事实因为某些原因未作告知或造成告知不实,保险人须出具证明其事项的重要性。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在投保时已经以书面标注明确的,就应该按照重要事项对待。总之,如何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由其应该告知的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项而定。重要事实的范围如何界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来加以区分。如人寿保险,就应该把职业、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作为重要事项;而财产保险如房屋,则应该把该建筑物的建造年份、质量检测报告、周围环境状况、是否办理了火灾保险等作为重要事项。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回答告知的模式,对保险人未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并无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也不是对保险人询问的所有内容,投保人都必须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时,应当就其关心的问题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无论该事项对于保险公司有何种重要意义,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亦不承担告知义务。

篇3

快乐的时间总是过得那么短暂,下车了。我们踏入兰亭的大门,那儿的空气里都似乎蕴藏着书墨的香气,一种文雅的气息扑面而来。走入园子,绿茵茵的树木,清澈的池水,一只只肥硕的大白鹅,构成了一幅美丽的水墨画。正是因为王羲之勤学苦练书法,才有了举世闻名的,《兰亭序》。漫步在这美丽的林中,那种宁静的氛围深深感染着我们,让我们有所感触。

时间在不知不觉中流逝着,太阳爬上了我们的头顶——午餐时间到!去烧烤了!我们按捺住自己那颗激动不已的心,一蹦一跳地上了车,出发喽!

走入兰亭国家森林公园,同学们有说有笑的,一路走一路说,大家都在讨论同一个话题:中午怎么安排?吃什么呢?真是一群“小馋鬼”!跑着跳着终于到了目的地,找了个位子,坐下。拿出家伙,再拿出妈妈为我这只“馋虫”准备的美味,与我的组员一起分享“佳肴”

“???mdash;—”周围同学的炉子都发出了这些声音,惹得我那不听话的口水不住的从我的嘴角顺流而下。

还是快开始吧!“用锡箔纸包住小黄鱼,放在碳上烤。”不从哪儿传来了这句话。我们立即照做了起来。我用竹签把腌好的里脊肉串了起来,开始烧……眼看就要焦了,我们的“救兵”来了——赵老师!他教我们怎么动手烤熟,但又不焦糊。于是我们按照他说的,言听计从,做了起来。但这压制不了我们心中的急切,“啥时候好了?”这句话时常从我们的嘴中脱口而出。可老天就是要让我们经历一番考验与“折磨”,我们不停地翻动手中的肉串,唯恐把这美味给糟蹋了。

在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后,终于,肉串熟了。心中的成就感油然而生,我们一把抢过,大口大口地吃了起来,美味都“写”在了脸上……不过,俗话说得好:“自己动手,丰衣足食。”我们还是需要自己动手的,才能真正的体会到实践的乐趣之所在。快乐、美味、满织着,像一串串美味的烧烤,充溢着我的心灵。美味不仅飘荡在嘴中、空气中,还洋溢在我们的心中。

篇4

保健食品是和人的生命健康间接相关的,不同于其他商品,也不同于药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保健食品广告走近百姓的生活。合法的广告对提高消费者药品知识水平,指导合理使用保健食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大量的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泛滥成灾,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给广大病患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损害,而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致使我国保健食品广告市场亟需治理。

一、保健食品广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建立有序的保健食品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必须以有序的市场秩序为前提,而市场秩序的形成有赖于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其中真实合法的广告是其重要因素之一,而保健食品广告在广告中因为其广告标的的特殊性而尤为重要。也正因为如此,保健食品广告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不仅保健食品广告本身创造着巨大的产值,保健食品广告也为保健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广告者带来十分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法律规制,不但是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从法律角度讲,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对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法律规制,能防止一些保健食品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保护诚实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健全、有序的市场秩序作为基本条件。由于保健食品利润高,众多厂商都在经营同一类型的保健食品,同质同效,规模相当。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许多广告经营者和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助或纵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出笼,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样,必然排挤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从而扰乱优胜劣汰的正常市场竞争规律,导致市场秩序陷入混乱。因此,对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有助于维护正常的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秩序,保护诚实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保健食品广告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监管法律空白

1.荐证保健食品广告缺乏法律监管

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保健食品荐证广告的具体规定,甚至保健食品荐证广告也仅仅是存在理论研究领域的概念。但是没有保健食品荐证广告的定义,并不代表我国不存在保健食品荐证广告的现象。相反,我国目前保健食品荐证广告现在广泛存在,表现在各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等向社会公众推荐、推销保健食品,其中名人广告表现得尤为突出。名人广告,是由社会知名人士出面推荐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广告形态。名人作为消费者耳闻目睹、喜闻乐见的公众人物,有着巨大的魅力和影响力。名人广告,实质是荐证广告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1]用名人做广告,可以较快地产生市场效应,提升产品档次,增加品牌的知名度。但是保健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的身体和健康直接相关,如果名人代言的是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消费者相信名人推荐购买保健食品当做或者替代药品使用,则对消费者的健康会产生直接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我国目前明星代言引发保健食品虚假广告争议不断,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在《食品安全法》第54条和55条笼统的对食品广告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4日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也没有对保健食品荐证广告做出规定,所以应该在相关的立法中专门针对保健食品荐证广告作出具体规定。

2.网络保健食品广告法律监管存在空白

网络广告作为一种广告新兴的表现形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虚假保健食品广告主体隐蔽性强,很难找到侵权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监管广告需要的技术性强,而现行广告监管机关一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第三,网络广告的传播范围广,经常出现跨国广告,容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地域管辖问题;第四,网络广告的收费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易产生法律纠纷。保健食品网络广告也不例外,出现了上述问题。

(二)我国现行药品广告监管制度不完善

1.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制度不完善

我国对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采用的是前特殊审查机制,依照《广告法》第34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4日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对保健食品广告申请规定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表面上看,这确实是一种相当不错的广告审查办法,但细加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广告审查办法也有它的局限性:由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下属企业的广告,由于二者上下行政隶属关系和难以割舍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容易造成审查过程难以依法进行或审查结果的“ 审而不查”,致使虚假或违法广告不时漏网。在我国广告管理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广告审查的这种“ 审而不查”对社会、对广告行业和对消费者的危害是非常大的。[2]建立和完善专门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员制度,强化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员的职责意识和业务素质,对于规范保健食品广告的秩序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保健食品广告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2.法律责任承担不足

民事责任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广告责任者包括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和参与广告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依照《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当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广告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民事和行政责任虽然都规定了有关食品虚假广告的具体责任,但都存在着惩罚力度太小的问题,不能真正起到惩罚违法者,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刑事责任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广告主虚假广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广告主恶意串通,共同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广告罪,但是现实中,因虚假广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寥寥无几,以罚代刑,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衔接有待加强。

3.保健食品广告行政监管机构

我国的保健食品广告由两个部门管理,一个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一个是工商管理部门。该监管体制存在如下弊端:首先,由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具有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权,而目前两部门在该权限的职责划分方面并不十分明确。在共同的监管过程中,若联系沟通不及时,极易让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有机可乘。同时,也容易增加监管成本,浪费行政资源。其次,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保健食品广告,工商部门缺少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力量,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不易及时辨别发现,无法及时制止;而保健食品监管部门缺乏有力的处罚手段,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打击不能及时跟进、出现监管脱节。

(三)配套措施不完善

1.缺乏有效的保健食品广告自律机制

我国广告行业自律组织不健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基层行业组织网络尚未建立起来,行业规则缺乏约束力,不能对广告业者给予有效的制约;二是我国广告自律组织建立比较晚,针对我国被封建思想统治了几千年的国家来说,自律是一个新的词汇,需要在中国古老的思想中慢慢融入;三是我国广告行业自律组织的影响力过小,其成员违反了广告协会的规则并没有影响成员的经济收益,广告协会限制和处罚成员的行为没有威慑力和强制力。所以在我国广告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的作用尚未发挥,广告业自律任重道远。

2.缺乏社会监督体制

保健食品广告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投机性强,几乎无孔不入地渗透到们生活中的各个角落。客观上讲,单靠执法机关的力量难以形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之势。所以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监督必须由法律监督、行业监督和公众监督三方面构成。针对公众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大众媒体的监督,一个为普通公民的监督。大众媒体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报道与曝光就是行使其第一个职责的突出表现。大众媒体有这个职责和媒介去监督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无论是哪一例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案件,或多或少都借用了大众媒体这一媒介为其他人所知。所以行使好大众媒体的社会监测职能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防治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广告法律规制的构想

(一)立法上设立相关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

进一步修订《广告审查标准》,其中设专章规定荐证广告的审查,明确荐证广告必须忠实地反映荐证者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不能包含有任何欺骗性的或者不实的表述。特别是针对保健食品广告,因为关乎健康安全,除仍然应当维持现有规定外,对以非专业人士荐证的,特别是名人,也必须要求有相应的科学依据。

首先,应明确荐证广告中荐证者应负的民事责任。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将荐证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区分为直接参与者的过错责任和荐证者的连带责任。这样,一则广告如果被认定为荐证广告,一旦荐证者违反了荐证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就可以以此为据追究荐证者的连带责任。荐证者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广告中的陈述忠实地反映了自己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即使该广告未被确认为荐证广告,消费者仍然能以其是广告的直接参与者为由,追究其参与虚假广告的过错责任。当然,前提是消费者能够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但是这并不容易。为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荐证广告时要坚持有利于消费者原则,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分析判断是否为荐证广告。其次,对于荐证者证明责任上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即便其参演的广告没有明确表明对商品、服务的推荐,司法实践中一般仍应当认其为荐证者,除非其有相反的证据其不是荐证者,这样有利于在民事诉讼中多层次地保护消费者。当然,对于广告主及广告的经营者、者在广告中歪曲荐证者的意见的,荐证者也可以追究他们的责任。再次,在追究荐证人责任的同时,也要对荐证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有社会影响力的名人、明星从事保健食品荐证的行为,而且现在我国明星代言保健食品广告比比皆是。如果出台法律直接对名人推荐广告给予禁止性规定,一方面影响我国保健食品广告的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对于保健食品生产厂家、广告经营者和者来说,他们前期对名人荐证保健食品广告所做出了巨大投资以及所建立的良好的知名度都白白浪费,无论是经济上还是声誉上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二)完善药品广告执法监督制度

1.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员制度

我国现在对广告审查部门缺乏监督,导致广告审查部门的现象频频发生。本文认为要彻底解决保健食品广告审查问题,必须从以下几点入手:第一,继续维护保健食品广告事前审查制度。保健食品是特殊的商品,关系到大众的健康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其之前应当进行审查和监督,以防止虚假广告刊播出来,危害社会。针对我国文化水平比较低,人们保健食品常识还比较缺乏,要强化保健食品广告监督,保健食品广告事前审查制度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也是防止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前提条件。第二,建立独立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构应当独立于广告公司和广告审查行政部门,处于中立地位,客观地对保健食品广告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具有权威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构在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但是有其独立的决策权。

2.强化法律责任,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建议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药品安全进行规定。 “大头娃娃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迫使国家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改,而保健食品是一种特殊的食品,保健食品安全更加能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应当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保健食品进行专门的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力度可以超过十倍,可以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以上的赔偿金。”

(三)完善我国药品行业自律制度

1.加强行业自律协会的独立性。

国家应通过《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将保健食品广告监管部门一部分权力许可给保健食品广告行业自律协会来进行行使,并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建立起行业协会的威慑力。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使的自律协会的作用强化了,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的负担。

2.政府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支持和指导。

政府出台政策鼓励行业协会的成立和运行,并在行业协会行使其独立处罚权时给予支持和配合。在行业协会整体发展上,政府应指导而不是领导行业协会的发展。

3.提高行业人员的素质

保健食品广告行业协会应建立保健食品广告从业者的定期培训制度和内部人员的交流活动,增强对法律和广告实务的了解,要求保健食品广告从业人员在广告活动中应把握保健食品诉求与法律法规、道德伦理之间的平衡点,本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广告主创作健康优秀的广告作品。

4.鼓励广告主体参与或者建立行业自律协会

保健食品广告行业协会是保健食品广告人自己的组织,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鼓励保健食品广告主体参与或建立行业自律协会,势必使得我国行业协会整体规模的壮大,扩大行业自律组织的影响力,也就能通过行业内部手段更好的治理和整顿保健食品广告市场。

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是保健食品监管的重要环节,保健食品是事关人的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的监管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一项重要保障。要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管制度,必须要建立保健食品广告荐证制度,完善我国保健食品广告的执法制度,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和公众监督制度,从以上几个角度出发,强化保健食品广告的法律监管,还保健食品广告市场一片晴朗的天空。

篇5

一是党政干部抓综治工作责任机制。年初县委、县政府与各地、各部门签订了综治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地、各部门也严格按照规定建立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网络,层层分解量化到各级责任单位及责任个人综治各项任务。县、乡两级都建立了定期研究综治工作制度。县委常委会每月听取至少一次以上综治工作报告;乡镇、县直单位每月召开至少一次以上的综治工作例会。

二是综治工作责任追究机制。今年以来共对2个单位发出黄牌警告,对5个单位下达限期整改,对1个单位予以一票否决。在强有力的机制约束下,以上单位均采取了有效的整改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三是综治督查考评机制。我结合实际,全新实行了“每月一例会、每季一督查、半年一检查、年终一考评”的工作运行机制,督查考评较以往力度加大许多,做到了随时发现问题、随地追究问题、随时解决问题,有效促进了综治各项工作在基层的有效落实。

二、创建活动成效上重显著力

和谐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举措,今年我按照市里的部署,狠抓了以农村平安建设为重点的“和谐平安十创”活动。

一是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浓厚创建氛围。我县今年综治宣传力度可谓空前,各种宣传活动应接不暇。重要路口建有巨型宣传牌,乡镇村委建有宣传走廊;电视宣传开设“平安”专栏,报纸宣传开设政法综治专版;民间宣传活动有老年腰鼓队和巡防队员,组织宣传活动有和谐平安专题歌舞晚会和和谐平安专题演讲比赛。通过宣传,创建活动人人皆知,创建意识人人共有,创建氛围日益浓厚。

二是通过抓龙头、抓覆盖、抓试点方法全面开展创建。抓龙头,主要是成立专门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抓覆盖,重要是拓宽创建范围,深入开展和谐平安单位、和谐平安科室、和谐平安社区(村委)、和谐平安家庭、和谐平安企业、和谐平安车间、和谐平安班组、和谐平安学校、和谐平安班级等和谐平安细胞工程;抓试点,主要是落实指导单位、挂点责任人和挂点领导,并规定每个县级领导和县综治委成员单位抓1—3个示范点,以此由点带面,充分发挥典型样板的示范作用。

三是通过启动三个“123”模式确保农村创建成功。第一是“123”责任捆绑模式,即“村村至少一个县、乡领导挂点,二个乡镇干部(干警)驻村,三个村干部抓创建”,创建活动纳入考核内容,责任共担;第二是“123”组织共建模式,即“村村建立健全一个理事会、二个工作室(综治室、警务室、三个组织(治保、调解、妇女)”,充分发挥与村组织的创建合力;第三是“123”考核奖惩模式,即考评时实行“一套标准,二办(综治办、新村办)考核,三级(县、乡、村)把关”。

三、社会稳定保障上重防范力

今年是我党十七大胜利召开的一年,再加上我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较复杂,维护社会整治持续稳定意义非凡、尤显重要。为此,我县制定了“四个四”方针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四大机制化解社会矛盾。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出台了《县关于建立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诉求表达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群众利益协调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四大机制,使得社会矛盾能够在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个重要环节,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重要阶段得到及时化解。

二是四定责任机制化解不稳定因素。在今年3月、8月市委统一部署的“百日维稳”行动中,把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按照性质和领导分管范围包案给领导,实行定责任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员、定办结时限,结合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听证制工作方法,及时化解调处了217起各类矛盾纠纷,为全国两会和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尤其是在今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我县的“百日攻坚”中,特别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全县三大“百日攻坚”任务中一大重点任务,举全县之力进行大排查、大整治、大调处、大防控,百日内没有出现因矛盾纠纷引发的上访事件。

三是四联机制防范处理工作。将和谐平安创建与防范处理工作有机结合,实行“领导责任联抓、组织部署联动、基层网络联建、督查考核联评”机制,实现了“五个不发生”目标,即无功人员当地聚集闹事、无功人员进京赴省滋事、无功人员非法插播事件、无重大恶性宣传事件、无功极端事件。

四是四方力量联合集中处理涉法涉诉上访问题。每当遇有涉法涉诉上访,必由政法部门牵头,汇集县级领导、政法部门、部门、属地领导四方力量处理问题,解决了一大批疑难积案。在全国“两会”、国庆和党的十七大期间,对涉法涉诉上访人员派专人逐人逐案稳控,防止了进京赴省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

四、治安秩序管理上重打击力

按照上级部署,我县先后开展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治理自行车被盗专项行动。看守所周边安全隐患百日整治行动、刑释解教人员调查摸底专项行动、“三电”(广电、供电、电信)经营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集中整治娱乐场所经营秩序专项行动、农村治安混乱地区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专项行动、肇事肇祸精神病收治管理专项活动等专项整治。围绕组织部署、责任落实、宣传发动、查处打击、管理防范、长效机制六个方面制定可行方案,强化行动举措,保证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效,保持了对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今年以来,全县共发生刑事案件630起,同比上升了0.8%,共破获302起,与去年持平。

在坚持打的同时,我县也不忘防控体系建设。今年投入巨资53万元建好55个监控点,新建、更新电子监控设备13个,防控体系已经延伸到单位、企业、学校、小区、市场、农村,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六支队伍”建设,切实增强了群众的安全感。

五、基层基础建设上重聚合力

没有牢固的基础,犹如战斗中的单兵游勇,形成不了综治维稳工作的合力。在基层基础工作上,我主要是从两个方面选好切入点。

一是建好乡镇综治维稳中心,强化了从上到下的力量。首先完善制度,做到有章办事,由县统一编制印发乡镇综治维稳中心、村级和县直单位不同的工作台帐;其次配强干部,做到有人办事,对综治维稳中心人员实行定人、定岗、定责“三定”;再次保障经费,做到有力办事,将综治维稳中心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添置现代化办公设备,改善了办公条件,提高了工作效率。目前,我县乡镇综治维稳中心成为乡镇最好最新的办公场所,也发挥出强大作用,今年全县乡镇综治维稳中心共接待上访群众312人,调处矛盾纠纷98起。

二是巩固完善三项基本制度,疏通了由下到上的渠道。主要是改进例会的内容,严格信息报送的制度,强化矛盾调处的时限,为县一级有效掌握全县稳定情况提供了主动权。

另外,我还设立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四个专项工作小组,有力地推进了这四项的进展并取得了理想的成果。

六、干部队伍素质上重战斗力

队伍建设是政法综治工作的根本性工程,一支素质较高、战斗有力,执法为民,平常时候能沉得下去;除暴安良,关键时刻能冲得上去;率先垂范,领导干部能挺得起的政法综治干部队伍则是这一工程好与差的衡量标准。我本着这一标准,对全县政法干部进行了调整,全面加强了我县政法综治干部队伍建设。

一是培育出一批干部。本着“大稳定、小调整、补缺额”,“重实绩、重公认、重能力”,“讲程序、讲条例、讲实效”原则,今年共交流提拔了53位政法干部,其中调整交流20位,提拔33位,有效提高了政法队伍的战斗力。

篇6

我省绿色食品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还清醒地看到还存在不平衡和诸多不足之处。一是绿色食品产业规模化、产业化程度不够。大部分的绿色食品的种养殖生产以家庭、个人为单元,规模、资金、产量上不去,各自为政,缺乏竞争力。龙头企业自身不够强大,引导和带动作用不突出;二是品牌意识偏差、狭隘。产品生产者都想出自己的名、创自己的牌子,造成一个地域同个品种多个牌子,缺乏影响力和规模效益;三是产品生产者过分依赖天然优势,科学种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只顾眼前利益,单一追求产量,盲目滥用投入品,缺乏绿色、保持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和诚信、自律意识;四是多数绿色食品科技含量低,生产标准不统一,操作技术不规范。原字号产品多、深加工产品少,统装粗货多、精包装细货少;五是缺乏系统的、分层次的检验、检测系统。检验、检测机构基本上集中在大中城市,县级以下基本上没有,适时的现场鉴别性检验、检测根本没有,批量检验、检测的覆盖率极低。全方位的安全和质量监测更是无从谈起。没有科学数据支持;六是绿色食品市场混乱。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市场监管的力度和规范性,有待于加强和提高。鱼龙混杂、冒名顶替、优质不优价,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绿色食品生产者的积极性。省内对外埠产品的准入滞后,缺少了公平竞争的前提。

三、进一步发展壮大我省绿色食品产业的意见

根据我局“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的职能,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紧紧围绕省委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坚持“打绿色牌、走特色路”的发展战略,按照“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组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强化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做大作强绿色食品龙头企业,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步伐,不断探索食品安全长效机制,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省绿色食品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具体措施

(一)加大对绿色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整治

1、加强产地生态环境建设

进一步加强食品产地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2、狠抓绿色农产品污染源头治理

(1)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标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和参照国际农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制定全省主要农作物和畜禽等安全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统一生产标准和技术措施。同时制定出台安全农产品的农业种植、畜禽饲养等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建立统一的农业生产管理档案,以利于农产品质量跟踪追溯制度的实施。加强对农业投入品、食品和饲料添加剂、绿色食品加工原料采购的监管,以保证企业按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依法规范企业使用安全食品质量认证标志;

(2)严格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绿色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特别是严把肥料、农药、饲料、添加剂等使用关,在生产过程中,全面推行生产记录档案化管理,并严格监管措施,从而使农业生产者从传统的无约束、随机生产转向标准化操作、规范化生产,以保证生产中全程质量控制;

(3)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监督,把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和生产基地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依法维护全省农业经济的发展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

(4)强化质量检验、检测工作力度。加强农业生产投入品的登记、生产许可使用管理工作。加快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支持无公害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建设,配备现代化的检验手段,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逐步建立起内容与承担任务相适应,建设布局与无公害食品区域布局相结合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完善省、市、县三级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基本形成以省级检测为主,区域性检测为辅,以重点市县为基础,各级检测系统的配置水平达到国家农产品检测指标的基本要求;

(5)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

(6)深入开展农药、兽药、畜产品、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

(7)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的行为。

3、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

继续实施对蔬菜农药残留、畜产品“瘦肉精”等污染和水产品氯霉素污染的监测工作。

4、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以蔬菜等农产品为重点,探索“IC卡管理”、“联户联保”等多种形式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办法。

(二)加大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突出抓好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的整治

严厉查处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酒、饮料、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等绿色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认真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运用政府监管、市场引导、企业自律三管齐下的办法,遏制无证生产行为;取缔无证生产的小作坊,对有制假劣迹和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和整治,从严审查企业生产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2、完善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监管

全面开展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建档工作,逐一建立企业动态监管档案,完善工作制度和运行规则,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高危、中危、低风险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别实行A、B、C分类分级监管。落实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实施定责、定人、定区域、定企业的监管模式,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全面实行巡查、回访、年审、定期检验、监督抽查、强制检验等措施,确保对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到位;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快速反应机制、奖励举报制度、行政辖区打假责任制、制假“黑名单”等五项执法打假制度;建立假劣绿色食品召回制度;建立绿色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资质审核、注册管理制度。

3、展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整治

规范绿色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监督,清理无证和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相应的绿色食品生产企业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严格依法予以查处。

(三)加大对绿色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开展绿色食品质量安全和绿色食品包装标识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对饮料、酒、奶制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豆制品、腌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绿色食品加大质量监测力度,逐步建立并强化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不合格绿色食品的退市监管,依法责令企业停止销售和追回不合格食品,完善相关的处置措施。同时查处一批影响恶劣的食品假标识、假包装、假商标案件。

2、健全食品流通服务体系,加强企业自检体系建设

向社会推荐优秀企业和优质绿色产品;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冷链配送和电子商务,加快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步伐;加快推进企业自检体系建设,积极督促大型畜禽屠宰加工和农产品经销企业建立严格的进货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有害物残留检测设备,进一步完善委托检验制度,形成有害物超标食品市场退出机制。

(四)扶持壮大龙头绿色食品企业

通过“抓龙头、抓源头、抓典型”,大力扶持龙头绿色食品企业,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从而实现绿色产业的壮大。抓龙头就是要抓住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机遇,通过推荐诚信放心食品企业,推广企业生产经营示范文本,推进食品全链条良好生产规范(GMP、HACCP)和建设绿色、特色食品工业基地等措施,提高我省绿色龙头企业的食品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展壮大食品支柱产业。抓源头就是要抓住国家加大粮食主产区扶持力度的大好机遇,通过绿色龙头企业的食品安全良性带动,引导绿色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多样化的利益联结机制,推进“公司+基地+农户”组织模式,走农业产业化道路;发挥我省生态资源优势,积极发展优质粮食和无公害农业,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无公害农畜产品标准化种植养殖示范区建设,走农业绿色化道路。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省作为全国最大优质商品粮基地和绿色农业基地的地位。抓典型就是选择东宁黑木耳等我省典型优势绿色食品产业,按照突出食品安全,打造健康产业的原则,整合优势食品产业的品牌和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产业服务体系、技术支撑体系、诚实信用体系等4大体系,推进优势食品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和工厂化,并通过东宁黑木耳等典型优势产业的规范与提高,不断探索以食品安全为品牌推进我省优势食品产业做大做强的有效途径。

(五)加快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步伐

1、全绿色食品标准体系

(1)落实《全国食品标准20*一20*年发展计划》和《全国农业标准20*一20*年发展计划》;

(2)加强“三绿工程”和农产品流通领域标准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审查制定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以及屠宰加工行业等标准。

2、验、检测体系建设

(1)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2)扶持、整合、建设一批国家级、省级食品(农副产品)质检中心,加强市(地)、县的食品(农产品)质检机构建设;

(3)加快省部级质检中心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工作。

3、对绿色食品工业发展的宏观指导

大力调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结构,切实提高食品工业发展水平,推动绿色食品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4、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

(1)全省各市地县都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一批基础较好与消费者息息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龙头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各市(地)、县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知识培训、开展调查研究、建立食品企业内部经营档案、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逐步推广食品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建立食品安全信用基础标准和信用征集、评价、披露、奖惩制度,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和试点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

篇7

关键词 莲湖区;健康知识知晓率;行为形成率

健康教育关系居民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可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进一步了解莲湖区居民健康知识知晓情况及行为形成情况。我中心对莲湖区居民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其具体情况实施调查,现将调查结果汇报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调查对象

莲湖区15-69 岁的常住人口2700 人,所调查对象的男女比例为1:1,其中文盲692 人,小学- 初中毕业的1056 人、高中-中专毕业的597 人,大专及以上355 人。年收入低于2 万的1200 人、2 万-5 万的1000 人、5 万以上500 人。

1.2 方法

采用整群随机抽样问卷调查法,问卷由调查对象自填完成,不能代答。本次共发放问卷2700 份,回收2700 份,回收率100.00%。

1.3 统计学方法

将调查问卷经整理、按照编码排序,将信息进行双录入计算机EpiData3.1软件,并用spss 17.0 进行统计,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莲湖区居民健康知识知晓情况(见表1)。

3 讨论

3.1 莲湖区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及行为形成率情况

从上表1、表2 中的数据值可看出,整个莲湖区居民对基本的健康知识(如多食水果的好处、多运动的好处)等掌握情况较好,但在其它健康知识方面的掌握情况则相对较差;同时,莲湖区居民的健康行为形成率总体较差,大部分居民仍不能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体检,并进行血压、血脂等的测量,男、女性均有吸烟、饮酒现象。

3.2 正确应对措施

相关部门应结合当地居民年龄、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讲,告知他们定期到医院体检、测量血压、血脂的好处;并通过新型媒体多途径、多方向来对其进行健康观念与卫生法规普及、健康素养知识教育与常见病防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培养。建议将社区健康教育纳入政府规划、利用社区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入户开展健康教育、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开展健康教育、开展居委会健康教育学校、开展大型的社区活动等进行健康知识宣传[1]。学校、企业、公务员等则应重点展开艾滋病、乙肝等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宣传工作,进一步在当地普及各种健康卫生防病知识,让当地每一位居民都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提升他们的自救与他救能力[2]。

综上所述,健康教育是一项持久战,做好莲湖区健康教育工作需要莲湖区所有居民的积极参与和配合,还应在现已有成效基础上,更正不健康行为习惯,不断提高莲湖区居民健康素质和健康水平。

参考文献

[1] 姜彩肖, 马新颜, 陈立章. 石家庄市2011 年居民健康知识和行为现况调查[J]. 中国公共卫生,2014,30(08):1013-1016.

篇8

笔者对全国、全省及温州市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的情况开展了一次调查,以期了解失业保险金申领现状,分析申领率偏低的原因,提出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措施。

一、失业保险金申领现状

1.基金收支比率大、申领人数偏少

据统计2011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923.81亿元,支出433.44亿元,当年基金结余490.37亿元,累计结余2231.03亿元,比2005年底增长3.30倍,东部和中西部累计结余比为1.4:1。2010年浙江省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51.84亿元,支出23.39亿元,年末基金累计结余156.17亿元。2012年温州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2.92亿元,支出0.48亿元,收支比为6:1。2012年温州市区职工中断社保缴费人数达92890人,申领失业保险金人数为1660人,每月领取917元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5%-10%的医疗补助。中断缴费人数与申领人数比为56:1,大部分职工中断就业后享受不到失业保障,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资金大量滚入结余,形成庞大的基金累积。

2.不符合申领条件比例大,申领率低

据笔者对198家用人单位2012年缴费满1年的3325位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的调查(见下表):

统计表明属于辞职、自行离职等本人意愿的占86.9%;属于合同期满、辞退、除名或开除、单位终止等非本人意愿的占13.1%。按照我省失业保险政策,上述职工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占86.9%;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占13.1%。据了解,2012年温州市区中断社保缴费的92890位职工中,缴费满1年及以上的为66265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为1660人。若以本次调查的“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占13.1%”的结论为依据,2012年温州市区中断社保缴费的职工符合申领条件的可达8681人(66265乘以13.1%),申领率为19%(1660除以8681),近八成失业职工未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1.失业职工自身的原因

温州失业职工以外来农民工为主体,他们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较淡薄,缺乏对失业保险政策的了解,部分职工不清楚失业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有部分职工遇上用人单位阻挠时没能坚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外来农民工流动性较大,他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急于寻找下一个工作机会,或者返回家乡,没时间和精力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用人单位的原因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会尽量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笔者本次调查得出的“属于辞职、自行离职等本人意愿的占86.9%”结论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一现象;还有部分用人单位不重视维护失业职工合法权益,不愿意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3.社保机构的原因

一些社保机构对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不大,没能让失业职工充分了解失业保险政策;对失业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缺乏有力的监管手段,让用人单位规避了应尽的法律义务;还有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还不够简便,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有畏难情绪。

4.失业保险政策本身的原因

我国失业保险政策对享受待遇的条件规定过严,规定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很大部分的失业职工被挡在申领大门之外;同时失业保险金标准偏低,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的60%-70%,难以保障失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也降低了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积极性。

三、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率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失业保险金申领政策的刚性比较大,因而除了适当增强政策的弹性之外,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应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服务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失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积极性。

1.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基金庞大的资金结余,说明当前失业保险金申领门槛偏高,待遇标准偏低;也表明申领门槛的降低和待遇标准的提升尚有一定的空间。从笔者本次调查来看,失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中属于本人意愿的占大多数,若取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申领条件,失业保险基金将不堪重负,除非国家投入大量财政补贴以弥补资金缺口。因而采取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办法相对较为现实可行,国家可对“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的60%-70%”的规定适当进行调整。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的情况,失业保险金标准可调整为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的60%-100%,各地视基金收支情况自主进行浮动,以更好地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他们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积极性。

篇9

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规定》明确,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告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检察机关不予调取,同时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检察机关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的,要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要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检察机关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检察机关不许可要书面说明理由。

四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规定》指出,检察机关要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检察机关要及时安排听取。对于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检察人员必须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篇10

一是推进思想建设。持续深入“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组织召开班子专题组织生活会1次、党员组织生活会1次,开展谈心谈话20人次,讲党课2次,开展先进典型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各1次。二是加强作风建设。认真组织全院职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职工对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的认知。三是促进形象建设。深入“党建+服务”,积极开展健康扶贫、免费体检、义诊等工作,引导党员在为民服务、转变作风中创先争优。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是系统研究不够深入。面对党建工作新要求,分析支部队伍现状、谋划加强组织建设投入的精力不足,导致对党建工作研究不深入、成效不够明显。二是联系群众不够到位。在深入科室调查研究,了解、倾听职工心声等方面做的不够。三是创新亮点不够突出。对新形势下基层党建工作研究不深、学习借鉴他人经验研究不够,习惯于按部就班。

(三)下步打算及措施

一是加强学习,提升能力。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变化,提升自我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围绕中心工作,以需求为导向,提高学习的针对性、科学性。二是进步一密切联系群众。做好全院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激发工作热情,提高医疗业务能力,营造和谐奋进的工作氛围。三是围绕全院中心工作,不断创新。结合医院加强内涵建设的实际,做到党建工作与行政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使党建工作在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参与中心工作,动员广大党员与干部职工投身其中,激发大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是狠抓学习教育。及时传达学习上级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通过支部书记上党课、警示教育等方式,不断加强党员干部思想建设工作力度。二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做到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落实书记“头雁”引领示范。抓好行业作风建设,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三是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建立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开“三重一大”信息;建立重大政策及项目的舆情风险评估机制,及时搜集、处置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和单位动荡的言论。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篇11

22%噻虫・高氯氟ZC是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治蚜虫有新型药剂,为了验证其田间防效及安全性,姜堰区植保站选择在小麦田进行了田间药效试验,为大面积生产正确使用该产品提供可靠技术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验对象、作物和品种.试验对象:禾缢管蚜[Rhopalosiphum padi (L.)];麦长管蚜[Macrosiphum avenae (F.)]。供试作物:小麦,品种为扬麦13,春性小麦。

1.2 环境或设施栽培条件.试验田设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联盟村, 试验田前茬为水稻,当茬小麦为散播麦,肥力及管理水平中等。试验地各小区均为自然虫源,以禾缢管蚜为主。

1.3 试验设计和安排

1.3.1 药剂

1.3.1.1 试验药剂

22%噻虫?高氯氟ZC 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提供。

1.3.1.2 对照药剂

2.5%功夫EW 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市售;25%噻虫嗪(阿克泰)WG 江苏绿叶农化有限公司产品,市售。

1.3.2 药剂用量与编号

表1 供试药剂试验设计

1.3.3 小区安排

1.3.3.1 小区面积.小区面积:30m2。

1.3.3.2重复次数.重复4次。

1.3.4 施药方法

1.3.4.1 使用方法.每公顷药量对水900kg喷雾。

1.3.4.2 施药器械.新加坡利农16升背负式喷雾器。

1.3.4.3 施药时间和次数.本试验在小麦穗部蚜虫增殖期(5月2日)施药一次。

1.3.4.4 使用容量.每公顷喷施药液量900kg。

1.4 调查、记录和测量方法

1.4.1调查时间和次数.本试验于施药前1天调查各小区小麦穗部蚜虫量,施药后1、3、5天调查3次穗部蚜虫残留情况。

1.4.2 调查方法

本试验在施药前先查虫量基数,方法是在每个小区内定5个点,每个点标记5个麦穗,查记总蚜量。施药后的各次调查,仍查施药前标记的麦穗上的残留虫量,计算防治效果。

1.4.3 药效计算方法.校正防效(%)=(处理区活虫减退率±对照区活虫减退率)÷1±对照区活虫减退率×100.

2 结果与分析

2.1 Duncan's法差异显著性分析。分析显示, 22%噻虫・高氯氟ZC防治小麦蚜虫其防治效果与使用剂量呈正相关关系;高剂量处理后1、3、5天的防治效果分别为86.01%、97.89%、99.41%显著优于对照药剂;中剂量的防治效果高于CK差异不显著;低剂量的防治效果与CK相仿,详见表2、表3。

2.2 穗蚜残留结果分析。在药后3次田间穗蚜的残留量进行调查,结果分析,22%噻虫?高氯氟ZC对小麦穗蚜具有很好的防治效果,并有较好的速效作用和一定的持效期。推荐使用剂量每公顷105~135ml,应用时可根据当时虫量和防治要求适当调整用量。

3 结论

3.1 22%噻虫・高氯氟ZC22%噻虫・高氯氟ZC对小麦蚜虫有很好的控制作用,其防治效果与使用剂量呈正相关关系,并有较好的速效作用和一定的持效期。

3.2 推荐使用剂量每公顷105~135ml,应用时可根据当时虫量和防治要求适当调整用量。

表2 22%噻虫・高氯氟ZC防治小麦蚜虫试验结果

表3 22%噻虫・高氯氟ZC防治麦蚜田间试验结果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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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篇13

董监事作为母公司委派或推荐的股东方权益代表,应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贯彻母公司战略部署安排,行使法律赋予董监事的参会权、表决权、签字权、决策或监督权等权利,勤勉尽职的履行工作职责。董监事的勤勉履职有助于构建子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约束机制,维护母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子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二、董监事的工作职责

母公司外派的董监事,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具备所任职岗位业务素质,具备把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前瞻、预测能力和决策、判断水平,同时还应当具备比较全面的财务、经营、法律、管理、所从事行业等专业知识。

董监事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按章程在所任职公司参加重大事项决策,关心所任职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了解掌握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管理中或可能出现的重大情况,并以适当方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意见或建议。维护股东方权益,检查督促相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即三会决议的执行,及时掌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资产、财务、计划、投资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在遇重大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照相关法律和章程提请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时或事后立即向母公司报告。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工作中积极与其他股东方代表、董监事进行沟通。在提交议案、进行表决以及实施其他履职工作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集团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三、如何加强董监事履职行为的管理

(一)加强培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事会是子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承担着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监事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监督职责。一些董监事缺乏相应岗位要求的专业背景,在公司治理、决策、监督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不足,履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母公司应加强子公司董监事培训,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教育,组织对担任股东代表、董监事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培训内容涵盖财务、经济、金融、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董监事的履职意识和履职能力。

董监事应于就职开始时制定本人履职工作计划,合理确定履职工作任务与时间,参加必要的学习、调研或其他相关工作时间。董事长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或临时组织(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委托他人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施公司的部署和要求,与各股|方及董事沟通协调,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明确程序,规范董监事履职的流程

母公司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董监事对相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案进行审议,形成公司对相关议案的表决意见,组织股东代表、董监事按照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

(1)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拟召开股东会、董监事会时应提前将议案上报母公司,同时发送公司董监事,董监事收到议案后应针对有关具体情况提出本人意见。

(2)收到会议议案和董监事意见后,母公司审批并研究确定母公司意见,并将最终意反馈至各董监事。董监事需根据母公司意见出席会议,审议、表决或签署相关议案。董监事出席会议时出现临时情况,致使未按母公司进行表决,相关董监事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必要时提交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3)董监事应按时出席所任职公司的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向所任职公司办理请假、委托他人出席等手续,受托人出席会议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否委托表决及表决意见,以及公司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4)母公司派到所出资公司的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需要持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应依据相关授权书所列示内容审议并表决或签署相关文件。股东会现场临时增加或减少股东会议案时,股东代表未经授权不得予以表决,因特殊原因对未经授权的议案进行表决,应及时向母公司报告有关情况。出席参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应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当次会议的文件或文件副本报送母公司。

(5)董监事应对会议通过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事项,应及时对公司提出质询,予以制止或要求纠正,必要时报告母公司。

(三)完善机制,加强对董监事的考核激励

母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机制,加强对外派董监事的考核与激励。将薪酬与所派驻子公司利益增减情况相挂钩,同派驻公司的经营风险相挂钩,充分调动外派董监事履职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