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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3.金朝武,胡爱平.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翻译,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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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俗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民俗文化旅游若想长久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理论。首先,民俗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开发地满足基本发展需求,即开发地要适度利用当地民俗资源,结合实际状况来争取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其次,要竭力保护民俗旅游资源与其环境,地方应该对民俗旅游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将资源与环境发展变化原则吃透,并在开发过程中确保旅游环境系统的自我调节功能正常发挥,最终满足它的可持续发展现实需求。再次,由于民俗文化旅游是具有现代传承需求的,所以它不仅要满足当代人对民俗文化旅游的现实需求,也应该满足未来人对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有效利用需求,实现代代公平享受、代代传承的目的。为保证人类社会能够实现资源环境的世代传承,就必须创造一切有利的保护条件,实现人类对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经济可持续发展梦想目标。
二、民俗文化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构想
1.树立生态观念发展认识。应该首先从思想层面来树立生态观念发展认识,为民俗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因此,地方旅游产业应该从各个层面体现生态建设观念,做到适度化开发、全程化保护、科学化管理、生态化文化宣扬、个性化服务体现以及公平化消费,全面实现文化与经济的相互协调,满足民俗旅游生态观念的内在需求;凸显环境保护开发内容。2.在民俗文化旅游开发过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民俗旅游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将环境保护工作认定为是一项现实意义深远的、具有科学发展观与价值观的科学事业。本文认为,应该从民俗文化旅游的生态与文化环境两方面着眼,实现对民俗文化旅游产业的双重保护。再者就是要借鉴海外做法,从历史中追寻文化依据,进行深度挖掘开发,形成地方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大兴土木,提升建设力度,为民俗文化旅游资源的进一步优化保护提供有效动力。3.做好民俗旅游文化市场。民俗文化旅游市场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民俗文化圈的作用重视方面。因为优秀的民俗文化圈可以影响旅游者的心理、意识与文化本质特征,为民俗旅游文化市场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所以地方旅游产业建设应该重视民俗文化圈与民俗文化旅游市场之间的关系,引导拥有不同民俗文化喜好的游客走向不同的民俗旅游文化市场,把握游客的旅游流动规律。比如说,国内面向港澳台游客就可以推出“华夏寻根游”“海峡两岸游”“中华故土游”这样的民俗文化旅游项目;而面向海外游客,则可以推出“中华茶文化游”“陶瓷文化游”等拥有浓郁中华文化风味的旅游项目,吸引更多欧美游客前来观光消费。总而言之,民俗文化旅游市场的构成、分布与发展主要由它的民俗文化圈来决定,因此地方在发展民俗文化旅游过程中,一定要重视民俗文化圈这一大块市场的良性发展,努力优化民俗文化旅游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态势。
三、以山东淄博为背景的民俗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实证简析
1.山东淄博民俗文化旅游的发展成就。近年来,我国山东淄博的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得到了充分保护与开发,再加之其得天独厚的丰富民俗文化资源及自然条件,使其成为我国独具魅力的民俗文化旅游开发区。从过去的2015年春节山东淄博的民俗文化旅游发展成就来看,它已经接待游客169万人次,旅游收入也达到11.17亿元,这表明旅游产业已经成为了该地区最为重要的经济可持续发展支柱产业。2.山东淄博民俗文化旅游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调控策略。该地区在民俗文化旅游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调控主要走技术、观念和产品研发这三条调控路线,本文给出相关策略。(1)技术调控策略研究。与全国各地民俗文化旅游发展策略相同,该地区在自身民俗文化旅游方面也将游客数量与经济收入增长视为当前旅游行业的最重要发展目标,它也成为评价该地区旅游景区开发进程质量的最关键指标。在开发民俗文化旅游方面,该地区主要做到了对游客容量的严格控制,不盲目追求游客数量,而是以为游客创造一定的欣赏与心理空间作为目的,让游客能够从容体验当地民俗文化,达到民俗文化旅游所希望达到的文化审美效应。该地区认为,发展民俗文化旅游的最主要技术层面就是要了解生态环境所能拥有的承载力,要发展符合当地经济状况与民俗文化规范范畴的旅游项目,明确民俗文化旅游区域的环境容量管理限度,争取将游客控制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范围内,以最大限度保护民俗文化生态环境。(2)观念调控策略研究。考虑到该地区在旅游发展方面软硬件基础较为薄弱,大部分乡村人群受教育程度低下,人们的文化保护意识、生态环境意识淡薄,所以山东淄博为了改变这一状况,专门强化了对当地生态意识与文化保护意识的相关教育,制定了相关法律规范,希望将公众自律意识中的道德规范与强制性法律相互结合,严禁各种丑化民俗文化、破坏民俗景观、民俗遗迹,特别是在民俗景观区域周围违建现代建筑、商业网点的不良行为,以教育深入渗透贯彻和坚决杜绝制止作为该地区观念调控策略的重要原则。(3)产品调控策略研究。该地区在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方面坚持走科学规划、有序发展道路,避免陷入传统中重复建设行为的怪圈,也是希望将有限的地方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充分利用起来,尽量发展特色,规避与同行业之间可能出现的恶性竞争,确保地方民俗文化旅游项目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态势。为此,该地深入挖掘地方民俗文化产品,特别是将地方少数民俗文化与现代文化旅游这两大环节紧密融合于一体,在软硬件层面提高服务管理素质,利用民俗文化对现代化旅游进行全面包装,全方位开发了基于“食、住、行、购、游、娱”为主力的6大旅游要素,围绕它们开展各个民俗文化旅游项目,实现了地方民俗文化旅游的综合性发展目标。另外,也强调了该旅游项目发展的特殊性,设立各类旅游培训班,专门培养民俗文化旅游专项人才。该地区认为,培养民俗文化旅游专业人才也是对地方旅游产业的产品开发调控过程,因此当地每年都会定期举办公开的民俗文化主题讲座、学术报告会等来提升当地从业人员民俗文化素质,同时也从外地招聘大量专业人才,共同开发本地民俗文化旅游资源,尽可能地保留和传承了当地传统优秀民俗文化内容。
四、总结
总体而言,民俗文化旅游调控策略应该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相一致,将基于地方民俗文化资源发展的重要事项作为可调控对象,并将其付诸于实践层面,再配合宏观发展战略,赋予其一定的针对性、现实性与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联动民俗文化旅游项目与地方旅游产业发展战略,实现地方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态势。
参考文献:
[1]口小勇.天津民俗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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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采用罗列的方式分别明确了对书证、物证、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即要审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五项内容,这种罗列也说明,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第94条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适用规则,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一规定,对电子数据也是区别于书证、物证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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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实务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4.以法律视角审视法律逻辑在法律应用中的作用
5.法律文书写作课中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培养方法之我见
6.浅析《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对正义的探索
7.“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
8.试论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在法律演进中的作用
9.法律解释: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
10.以案说法: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11.论法律的融合、地区法律的趋同与法律全球化
12.从“法律”\“习惯”和“法理”看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13.法律原生态的杀手:道德泛法律化和法律泛道德化
14.探究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15.从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看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
16.“法律解释”与“法律诠释”之术语辨析
17.法律教育中法律思维的养成
18.浅谈民商事法律谈判对于法律人的要求
19.浅析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
20.中职法律教育与中职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途径研究
2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22.浅析实名火车票的法律性质及遗失车票的法律后果
23.本科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法探微
24.俄语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术语研究中的作用
25.微信群规约的法律属性及法律责任
26.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培养
27.论法律诊所教育在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28.探讨高校法律教育对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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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莹.俄语科技术语翻译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D].2010.
[2] 王畅.俄语科技术语翻译方法及错误分析.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D].2010.
[3] 魏向清.翻译硕士(MTI)专业人才的术语能力培养与相关教材编写思考[J].翻译论坛,2014(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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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 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
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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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语言的风格
法律律语言的风格,就是法律语言表达上所形成的特有格调和气派。由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所要求,法律语言便形成了自己的风格特点,即准确、庄重、朴实、精炼,而每一风格特点又都充分体现了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
(一)准确。
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法律写作时,要求法律语言必须准确明白地记叙和说明,使人正确理解,不致产生歧义和误解。因此选词造句必须慎重,力求高度准确,而法律语言高度准确的获得是从确切与模糊这一对立统一体现出来的。一方面,法律语言的准确性要求选词确切。比如法律写作过程中要大量使用意义固定单一的法律专用、常用词语,精心选择近义词。另一方面,要适当使用模糊性词语。“确切”与“模糊”殊路同归,都为准确达意服务,共同体现出法律语言的准确性风格。
(二)庄重。
法治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青睐的治国方略。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与地位决定了与法律有关的一切都应该浸润在典雅庄重的氛围中。法律写作的庄重性源自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法律是庄严神圣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因而不允许口语、俗语和方言土语等进入法律语体。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其大量使用书面语词、规范的法律术语和恰当选用文言词句,另一方面表现为平易通俗,使广大人民群众能看懂。
(三)朴实。
法律写作的目的在于说服特定的写作受体,惟有质朴的语言才能让受体快速、准确地领会文书的内容,才能实现法律写作的目的。法律语言的生命是准确,为了不致产生歧义,一般不用形象性、含蓄性较强的比拟、夸张、比喻、双关等积极修辞格。但有时为了使法律语言更准确周密而有力,也适当选用一些辞格,法律语言使用这些辞格不像文艺体那样讲究,而更注重质朴平实,准确严密。
(四)精炼。
精炼,亦作精练,用作动词指提炼精华,除去杂质;用作形容词,指扼要,没有多余的词句。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要求其语言表达简洁、明快、有力;法律的高度准确性和权威性要求其语言表述完备而周密。法律语言的精炼表现为长短句并用,主谓句和非主谓句并用。如“依照……,判决如下”,非主谓句的运用,简洁有力。
二、法律语言运用技巧
(一)语义单一,排除歧义。
语义单一,排除歧义要求表述时绝对做到无异议。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语言歧义现象有三种:第一种是词义歧义。多义词运用不当,经由特定语境会产生歧义。第二种是语法歧义,指对词语的安排方式导致句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解释。第三种,语境歧义,指法律写作中使用的词语表面上看是完全清楚的,但是置于一定的情景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比如,有一项法庭要求语言学家做出科学鉴定的合同条款,原文写道:“乙方在经营中的经济损失,不能向甲方提供每年纯利润40000元,由银行直接划拨甲方。”这一例第一分句缺少谓语,第二分句与前后两分句缺少连接词语,造成前后不连贯,语义指向不明,使“经济损失”含义不清,至少出现三种歧义。
(二)术语确切,力戒生造。
术语是指法律术语,要求体现法律专业性。法律术语可分为四种,一是常用术语,是物体、现象、行为等常用名称,如财物、失踪、继承等;二是有专门法律涵义的常用术语,如申诉、调解、等;三是法律术语,即能准确扼要地说明法律专用概念的术语,如原告、被告、前科、时效等,有的专用术是古代法律术语的继承;四是技术性术语,即从科学、经济、艺术等各个领域借用的术语,以及各种行业术语,如违约、标的、污染等。在法律语体中,恰当地运用法律术语和文言词语,往往能以少胜多,收到言简意赅的效果。法律写作的过程中要准确使用法律术语,不要自己造词。
(三)褒贬适度,爱憎分明。
刘勰在其《文心雕龙》中对法律文章也有过这样的话:“明罚救法,则辞有秋霜之烈”。这并不是他个人的主张,而是他对当时的有关法律事务中应用语言特色的概括。也就是因为执法者在执法中所使用的语言具有明显贬责痛斥被告人的感彩,因司法文书的语言多要涉及对坏人坏事的评断处理,自然不能不板起面孔,对之加以斥责。法律写作过程中应立场鲜明,对正确的事物予以褒奖,对邪恶的事物予以批判无可厚非,但是要注意褒贬适度。对褒贬色彩有异的同义词的选用,如控告——诬告,鼓动——煽动,保护——庇护等,虽基本词义相近,但褒贬色彩截然不同,正确地选用它们,能很好地区分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能起到准确鲜明地保护人民,打击罪犯的作用。
(四)语句完整,慎用省略。
法律写作要求多用主谓句,语句完整,为了使行文简洁精炼,也可以用省略句,但使用时要慎重。省略前要在前文有所交代,或者省略用语要求有一定的知名度。省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为承前省,指文书前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后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第二种为蒙后省,指文书后面的句子和段落已经使用过的表述,在前面的语句中可以省略,法律写作中不可采取这种省略。第三种为对话省,指在记录交际双方对话的场合,可以省略对话中的某些成分。
(五)承接转折,文义连贯。
篇9
选题太大是很多同学失败的原因。小到什么地步:本科生,到一个具体条文的立法、司法或执法;硕士生也不要大于三个条文以内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当然,也可以是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概念。
但无论如何,本科生与硕士生不要来一个制度的设计。在一万字或五万字内完成一个制度的设计,一般而言,不可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研究等,是一本书的题目,太大。题目大了,就避免不了一大二空,就难以实在了。
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不是对应的,社会问题不能做论文题目。这就是选题专业的问题。如“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这个题目不专业,因为它涉及民商法问题如侵权责任、涉及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选这种题目表明,你还没有确定你想研究什么,你还不知道其中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学上,只有具体到部门法上的制度,才有可能成为专业的、详尽的研讨。你应当先将一个社会问题对应于某一个具体部门法制度。
选题最好在新的领域,因为从中容易发现新法律问题与新解决方案。新领域没有开发过,容易找到空白处,填补空白是最容易的事情之一了。诚实信用原则等选题,至少问题已经老了,你难以发现新的问题,也难以找到新的解决方案。容易开发的已经被人开发了。对新手而言,新领域的选择是很重要的省力技术。不过,老手不应当太赶热闹,东一枪西一炮、专门选热点问题去写,是很忌讳的事。老手可能更应当注重传统领域特别是主流制度的突破。
题目字数不能太多。所有标题都这样。如果多了,说明你提练得不够:你还没能简明扼要地表达你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二、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是文章的要点、亮点的摘编。
它与中心思想不同,因为可以是亮点与要点。与中心思想相同的是,它能够表达文章的中心思想。本选题在当今形势下如何重要、本文将如何论述或论述什么等,不是摘要,只是选题的重要性与研究思路等,别搞错。
文章的标题相加,往往就是你的摘要。如果不是这样,要么是你的摘要不摘要,要么是你的标题缺乏连贯性。摘要为文章提供了框架和指导。老手往往是先写摘要再写正文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做到了先理顺宏观思维,再展开细节。
关键词是文章讨论的关键性专业词汇,包括核心术语、制度与理论。
它往往在文章标题之中,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要么你的标题不准确,要么你的关键词有错误。
关键词一般3-5个,多了说明你的文章太杂。注意,即使是创新很大的文章,也最好只有一个新术语和一个新理论。否则,太新了人家受不了。
三、提纲
其格式和内容一般如下:
一、什么现状与什么问题
(一)现状(存在弊端的现状)
(二)既有的文献(对策)及其缺陷
(三)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与思路
二、分析问题(找出对策失败的原因并寻求破解)
三、解决思路(正面论证自己的模式或路线)
四、实施方案(立法、执法或适用的具体建议)
对此提纲,有几点说明:
任何人写论文,必须要遵守这种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日后熟悉了论文写作的方法,可以对此有所变化,但内在的思路总是这样的
反对没有问题就开始写作的做法。如今写教材也不能那样了。
提纲必须有直观性,即仅仅从提纲就能知道作者的核心思想、逻辑与写作进路。如果不能这样,提纲就失败了。
提纲必须具体,不要用“现状与问题”之类的题目,而必须写出具体的现状与问题,下面也是这样。论文的标题必须具有特别性,即不是别人能用的,不能用于其他论文的。有同学喜欢用“国内文献、国外文献”之类,这种标题任何论文都能用,是没有特别性的。
注意,将中外既有研究写入第一部分的文献综述中,不搞专门的比较研究,更不作为一大部分。如果你觉得中外研究太多,在文献综述中写不下,那不是写不下的问题,而是你所确立的问题不明确,以至于自己都不能把握什么是真正相关的文献。简言之,文献太多,说明选题太大,无法把握核心。里程碑式的文献是极为有限的!
四、文章第一部分:必须综述文献再提出问题
第一部分最前面,可以写一个选题的缘由。也就是选题的重要性之类。千万别在这部分说正文的内容,也不将这部分写得太长(200字以内,最好的50个字左右),也不要在此提出问题。这只是一个引子。
对新手而言,第一部分最好按如下顺序写:现实问题(如银行存款丢失)、作出的判决书或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制度(国内外)、关于某一问题的既有观点综述(国内外),既有观点的问题,本文想研究的问题,研究思路。
在以上内容中,要注意的是:
第一,现实问题不等于本文想研究的问题,对策(即文献)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很简单,很多现实问题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案,至少你无法提出新的观点。再说,现实问题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等其它学科去研究,你无意于此。
注意,现实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与执法的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法律制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只有既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是你真正的问题。银行存款丢失不是真正的问题,相应的法律制度有漏洞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为什么?可能人家早已给出了上述三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如是!激动地发现了一个问题,可是这个问题已经被人家解决了,而你却发现自己没有可以超越他的新方案。
第二,必须有文献综述(即国内外既有观点、立法、适用等的述评),指出其不足,本文的真正问题才能产生,才有自己论文想阐述的问题。否则,无法得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使开始了研究,也可能毫无价值。文献综述最核心的部分往往是对现实与法律制度问题的既有解决方案。文献综述包括简述、评与转三方面。述,介绍其观点;评价,说出文献的发展脉络。述要简洁准确;评要说出后一个文献与前一个文献相比,观点的进步或退步之处。在评价的后面,要对所有文献作出总结,即转。这种转,往往是肯定其贡献,指出其不足,转向自己的想讨论的问题。
既有的司法、执法文件等,这是必须综述的。否则,你只是关注了现实问题,而没有关注它的解决方面的现状。
法律制度也是文献。这是立法现状与历史方面的文献。有人将国外的制度与观点放在后面的比较法研究之中,这是很多学生的做法,比较之后得出启发。这样是不好的。国外的做法也会有问题的,也是需要评述的,它不能直接成为我们的标准。
只有你发现了他人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找到自己真正的问题,才能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论文写作。
文献综述是重要的,它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和狂妄。苏力曾经高呼法学论文应当注意尊重前人成果,要作注释。正是因为这样,学校往往将文献综述作为独立的附件上交。可是,这些年,我看到了很多无知无畏的做法:根本不作文献综述,或者根本不提出问题。这就太可怕了。试想,没有综述前人的观点,你的观点是什么呢?是前人没有的观点,还是重复?只能是傲慢与偏见啊。也有同学作了文献综述,但将之放在附件之中,而文章之中没有,这就无法理解了。还有些同学不作文献综述,直接提出问题,就开始写作,那也太可怕了。更有同学,根本不来文献综述和问题,直接像编教材那样写作,那就不是论文了。
在上述文献综述的基础上,你应当指出既有文献的问题,从中选出一个问题作为本论文的问题。恭喜你,你有了自己真正的问题,你的论文可以开始了。你应当说一下下文的研究思路,让人明白你是如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
于此再次强调,任何没有认真作过上述文献综述的人,他的所谓论文不是真正的学术论文。它无法区分于闲聊与酒桌上的议论。
应当说,任何正规的论文应当如上,但是,从高中的论文开始,我们就学会了横空出世,这确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恶习。我愿意告诉我的朋友、学生和后辈:不要那样,人应当尊重前人的观点,这是不自欺欺人的基本功,也是我们作为人生存的标志所在。
此后晚辈要讨论任何严肃话题,都应当知道,你先说别人有什么样的观点,他们的观点有什么好与不好,再谈你自己的观点,你不要将别人的观点暗暗当作自己的,你是一个独立的人,你应当有自己的观点。否则,去做点别的事情吧。
本科生很难指出文献的缺陷,也不太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经常听到如此说。我不太赞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本能。只是现今的教育不重视这种本能的开发,才导致只会记忆。退一步说,局部性建议总会有吧?这也比横空出世好一万倍。
科斯曾经说,那些混乱抄袭之作,最好付之一炬。据说杜牧晚年刚刚生病,就将自己的诗作焚烧了大部分。
五、第二三部分:深入的论证
分析人家观点缺陷或失误的原因,特别是其后match理论基础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解决理论,进行论证。
这就是分析上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而不是具体方案)。
如果上文提出的问题足够准确,这两部分是容易把握的。
具体分析的方法应当找一两篇好论文来学习。
这两部分要注意:问题、分析问题、解决理论三者应当对应,不一定一一对应,但必须对应;要运用各种新的、具体的理论来分析和得出你的解决理论,例如程序独立性价值理论、刑法谦抑性理论、关系契约理论等,要从既有的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理论之中推理出你的理论,而不是简单的“我觉得”、“我认为”,也不能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过于抽象的理论得出你的结论;最好在每一自然段前面或后面给出中心句;自然段之间必须环环相扣,不能有大的跳跃;从几个方面论证时,这几个方面的分类要周延,分类本身要有依据(为什么是这三个理由而不是另外的三个或四个?)
六、最后:具体解决方案
根据上文解决问题的理论,给出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上的具体解决方案,写出方案名称、内容、特点(与既有方案的比较)、与其它方案的关系(如与现有制度的关系,重新立法还是法律解释?)、方案的可行性等。这部分要具体。
七、论文的规范性
有注释且内容规范。作者、作品、所在刊物年期或出版社和时间、译者、页码等。注意查找文献时一次性记录下来。
篇10
3.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兼谈法律英语的特点
4.法律英语教材评价实践
5.高校开展专门学术英语教学之瓶颈与对策刍议——以法律英语教学为视角
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7.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8.法律英语教学现状分析与教学改革思路探讨
9.国内法律英语研究二十年
10.法律英语长句翻译策略
11.论法律英语课程“双高”教学目标的实现
12.法律英语教学的困境与改革
13.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策略
14.法律英语语法特点初探
15.论法律英语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1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
17.法律英语句子结构特点及其翻译
1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其翻译方法探析
19.法律英语课程全英教学研究
20.法律英语汉译中归化与异化之选择
21.法律英语文本名词特点及其翻译
22.法律英语翻译的模糊性与准确性
23.法律英语汉译中的术语不可译及其处置
24.法律英语增强语的语义属性及词语搭配调查——一项基于法律汉英平行语料库的研究
25.法律英语文体特征浅析
26.法律英语教学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27.法律英语的句法特点及其汉英翻译策略
28.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文化因素探析
29.法律英语的模糊性特征
30.中西法律文化、语言习惯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31.法律英语名词化剖析及汉译英策略
32.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33.法律英语名词化词语的汉译研究
34.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
35.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3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37.法律英语课程的定位分析及其教学范式研究
38.法律英语中古体副词的构成、含义及翻译
39.法律英语的语体特点研究
40.法律英语的历时演变及其翻译标准
41.法律英语中长句的翻译
42.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课程设计
43.法律英语渊源及其词汇特征
44.法律英语的语言风格之我见
45.英国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研究——一项基于诺丁汉大学的调查
46.法律英语中的模糊语言及其翻译策略研究
47.法律英语教学模式的探索
48.从法律英语词汇特点看法律文献汉译英
49.我国法律英语教材的编写与出版现状研究
50.法律英语特点及其应用
51.法律英语的文体特点及英译技巧
52.“多模态信息认知教-学模式”初探——复合型课程“法律英语”教学改革尝试
53.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形成原因
54.法律英语教学中应注意思考的几个问题
55.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
56.论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
57.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技巧
58.论法律英语的汉译
59.法律英语教学模式比较研究
60.论法律英语翻译的原则
61.法律英语的长句翻译
62.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
63.法律英语翻译:特点与要领
64.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翻译的基本原则
65.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与翻译原则
66.法律英语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研究
67.法律英语语言的简明化
6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69.法律英语教学法研究
70.试论法律英语的词法和句法特点
71.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翻译技巧
72.法律英语的翻译策略
73.基于法律文化语境的法律英语翻译原则与策略
74.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与翻译技巧
75.法律英语的模糊现象及其翻译
76.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77.法律英语中的隐喻研究及其汉译
78.浅议法律英语的翻译原则与技巧
79.论法律英语的语言与文体特点
80.法律英语词汇的特点及其翻译
81.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方法研究
82.法律英语长句特点及其汉译
83.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分析
84.法律英语人才培养刍议
85.法律英语教学若干问题的探讨
86.法律英语的用词特点及翻译
87.从功能对等理论看法律英语术语的跨文化翻译
88.法律英语语句结构探析
89.古体词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和译法
90.浅析法律英语中用词的精确性原则
91.法律英语含义探究
92.法律英语文体特点及汉译英翻译策略
93.ESP理论与法律英语学科建设
94.浅谈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95.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点
9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
97.法律英语文本中情态动词shall的用法及翻译
98.基于目的论的法律英语翻译浅探
99.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100.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方法
101.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研究
102.法律英语中情态动词shall的语气、情态及其翻译
103.法律英语中的名词化现象及其语体特征
104.浅谈法律英语的特点及翻译
105.法律英语中“shall”一词的翻译
106.海事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及其翻译策略
107.海事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及翻译中的若干问题
108.大学公共英语、法律英语与法律双语教学的关联性研究
109.试论法律英语教学的定位
110.文化语境下的法律英语词汇翻译
111.论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112.我国法律英语人才培养模式探析
113.论法律英语教学法
114.法律英语用词之特点
篇11
为加强与会人员的交流和沟通,本次会议在分会场设置上改变了以前按专业委员会分组的做法,根据论文议题设置了“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辞书编纂理念手段创新及其应用”三大分会场。
在“中外辞书编纂史与词典学史”分会场,王德怀介绍了维吾尔语词典编纂出版的发展历程,说明了维吾尔语文化的多元性;温朔彬分萌芽期、发展期、繁荣期评述成语辞书的编纂历程;蒋文凭追溯专科学习词典的发展源流,探讨了我国专科学习词典研编的发展前景;杜翔说明了如何把握语文辞书编写中条目思想性的“时”和“度”,从而保障条目思想性的“性”;安志伟从多角度分析了《通俗常言疏证》这部辞书,阐述了俗语发展变化的过程;张晖认为术语与语文词的二分应该以对立统一的观点来对待;吴哲结合世界图景理论解析术语词典编纂的内在规律和外在原则;张金忠梳理了汉俄词典编纂的历史脉络,并介绍了汉俄词典编纂现状;窦可昀论述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词典在俄语法律词汇研究中的作用;张春新分析了达里所编的《大俄罗斯语详解词典》,阐释了达里的词典编纂理念。
在“大数据背景下的辞书编纂理论与实践”分会场,潘正安指出了语文辞书中科技词条存在的问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张德意指出数字化背景下传统辞书边缘化的现状,提出了应对措施;赵福生分析了我国小语种专业辞书现状,讨论了该类辞书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等问题;马立东根据英国国家语料库的词频数据,验证大规模语料库词频数据在词典形态语义网络构建中的应用效果;陈丛梅介绍了《当代词典范式演进的后现代主义精神》一书,探讨了作者对词典范式精神的现代性守望;袁新民从收词、释义、应用等可操作性方面对英语学习型字典的数字化进行了全面探讨;何家宁、何永香回顾了CIF这一贸易术语汉译的相关研究,对该术语的译名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李家春以《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八版为例,探讨了汉英两种语言中运动事件表达方式的凸显性差异及词典编纂中的翻译问题。
篇12
法律术语是“是用于表到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法律术语具有法定的语义,有法定的适用对象或支配对象,要求特定的语境,是具代表性的法律语言核心词汇,如‘取保候审’,‘正当防卫’‘保外就医’等(杜,2004)”。
不同的法律体系,体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价值,而这种差别又体现在法律术语当中。英语法律术语与汉语法律术语的不对等恰恰展现了英汉法律体制、体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观念与价值的差异。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因此英汉法律术语的对比分析对法律术语的翻译有较大意义。
一、法律术语的特点
1.词义具有排他性
“每一个法律术语只能表达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词义必须单一而固定。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对其有同一的解释。不仅法律专门术语要求词义单一,由民族共同语转化而来的法律词汇也必须表达单一的法律概念 (江, 2005)。”例如:过失—negligence,而非mistake;谋杀未遂—uncompleted murder 而非 failure in murder。某一个专业术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种属多义词,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专业术语出现时,也只能保留一个义项。例如:suit在英语中有几个义项:1) set of articles of outer clothing of the same material , 2) request made to a superior , esp. to a ruler 3) civil legal proceedings or lawsuit??4) asking a woman’s hand in marriage。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只能取义项3)。同理,汉语中“同居”一词,在民族共同语中有若干个义项,但在法律语言中,只有一个特定的含义,即“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英汉法律术语单一、固定的含义是法律本身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曲,2005)因此,在具体使用中,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对其有统一的解释。
2. 使用上的变异性
法律专业术语的变异性是指有些术语的使用与民族共同语的语言习惯有所不同。如“不作为”、“不能犯”在民族共同语中属动词词组,在句子中常充当谓语,而它们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则是具有动词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当主语和宾语,而不能充当谓语。英语中也存在这种现象,且较汉语更多。例如:在“not proven??(证据不足)” 的结构中,proven 是由动词prove的过去分词,具有形容词的功能。在一般英语中,proven 只能做标语和定语,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它已名词化,在句中可做主语和宾语。例如:
Another difference is that in Scottish criminal law a third verdict of “not proven ”is possible intermediate between guilty . It is equivalent to an acquittal. (曲,2005)
3. 词语的类义性
类义词是指意义同属某一类别的词。英汉法律专业术语存在大量的类义词是其又一大特点。如:car(小汽车)、bus(公共汽车)、train(火车)等都属vehicle(车辆)的类义词。类义词是概念划分的产物。归属于同一义类的词则分别表示同一属概念之内的若干种概念。法律专业术语中存在许多类义词,是因为法律所面向的是整个社会,其调整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法人、机关、团体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表示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有大有小,有数有种。在使用这些概念的过程中,为了明确其外延的范围,就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根据其各自的属性进行门类的划分,然后用适当的词语加以确定,以避免理解上的任意扩大或缩小,于是就产生了不同层次上的属概念和种概念,而表示这些概念的词语就是不同层次上的类义词。
二、英汉法律术语对比
1.英汉法律体系
不同的法律体系,体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价值,而这种差别又体现在法律术语当中。英语法律术语与汉语法律术语的不对等恰恰展现了英汉法律体制,体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的法律观念与价值的差异。英语法律术语与抗辩制相对应。“‘抗辩制’”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法庭辩论制度,源于其辩论术和诡辩术。论辩就是论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促使对方接受,这种自我观念的表达通过语言实现。(杜,2004)” 英语法律术语正好体现了抗辩制所蕴涵的价值观念等元素。“纠问制”诉讼中法官可以主动发问,某些情况下还能进行侦查。汉语法律术语正好体现了纠问制所蕴涵的价值观念等元素。普通法系采用的是“抗辩制”,大陆法系采用的是“纠问制”。这两种不同的法庭审判制度源于不同的法系。不同法系导致的不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价值就通过各自特有的法律术语表现出来。
2.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译语必须符合法律语言的特征
译语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中文法律语体的词汇表达简洁、易懂。有些中文词汇在法律语体中和日常语境中的运用并没有区别,但是与其对等的英语词汇可能带有明显的语体特征,翻译成法律英语就必须体现法律英语的特征。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江,2005)例如“当事人”不能简单地译成client(律师的委托人)而应译成party。“异议”不能简单地译成disagreement而应译成objection。
(2)力求目标语与原语的法律内涵相等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术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术语,而译语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 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语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江,200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法规译审和外事司联合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将“物证”译为material evidence,译文看似正确地表述了原文的含义,但实质上却和原文的指示意义截然不同。根据我国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按表现形式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而“物证”是指“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证明作用的有关物品或物质痕迹”,显然这个定义不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诉、公诉或当事人的陈诉等言词证据。“material evidence”是指“evidence having some logical connection with the consequential facts or the issues”,意即“与案件的事实或结果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据”,不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能推理出案件的事实即可。因此“物证”的正确译文应该是“real evidence”或者“physical evidence”。尽管有时译语无法与原有的法律概念对等,但是由于它充分考虑了源语的法律内涵,这无疑体现了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精神。
3.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
(1)无确切对等词
英汉法律术语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因此英汉法律术语翻译要考虑各自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因素。通过比较分析得知,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确切对等的法律概念的缺失是造成法律术语翻译的最大困难之一。以“burglary”一词的翻译为例,它的定义是“the crime of breaking and entering into a stru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 crime.” 中国有一种罪名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这两个术语实际指称的不同,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的。“Burglary”定义里用的是“structure”,“structure”应翻译为“建筑”而非“住宅”;“住宅”只是“建筑”一种,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burglary”的内涵。另外,“burglary”定义里的“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 crime”意为有犯罪的意图,因此单纯翻译为“非法”也没有把“burglary”的含义准确表达出来;而翻译为“恶意”则确切的体现了其指称。综上所述,“Burglary”可以翻译为“恶意侵入他人建筑罪”。
缺少确切对等词是法律术语翻译的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两个法律术语所蕴涵的法律概念完全一致时,它们才称得上是确切对等词。每一个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都有着各自的法律价值和观念,并浓缩在法律术语中。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
(2)使用功能对等词
功能对等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大致原则。功能对等指译入语在法律上的指称和含义与源语一致。使用功能对等词是实现法律功能对等的方法之一。尽管在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里一般找不到确切对等词,但是一个法律体系的法律术语可以在另外一个法律体系里找到与之在法律功能上对等的法律术语。例如,“jail”的定义是:“a building used for the confinement of individuals awaiting trial, or who have been convicted of minor offenses”;“prison”的定义是:“the place where only those with long-term sentences are confined”。在功能对等原则的指导下,把上述两个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为汉语法律术语时要寻求功能对等。因此,“jail”应该翻译为“拘留所、看守所”;而“prison”应该翻译为“监狱”。
(3) 扩充/缩小词义
有时因为某个汉语功能对等词的必要特征与英语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该汉语功能对等词便不能用来翻译源术语,译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扩充词义的方法限定或扩大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以弥补术语之间的不一致。扩充词义有两种情况:如果译入语中某个功能对等词的意义比源术语的意义泛,译者可以确定或缩小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范围;而对于意义比源术语较窄的功能对等词译者则可以通过扩充词义扩大它的含义。这样做可以使译入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概念相对应。(陈,2004) 英语法律术语里对律师的分类中其中的两类是:“barrister”和“solicitor”。在汉语中,无法找到与它们相对应的确切对等词,因为汉语里一般不对律师细分,都统称为“律师”。而在把它们翻译为汉语时,如果统称为“律师”则失之偏颇。“律师”的含义比源语大,所以应该适当把“律师”的含义缩小。把“barrister”翻译为“专门律师、大律师”,而把“solicitor”翻译为“大律师”则比较适宜。
(4)译借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必然使中国的法制不断健全、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不断丰富中国法律术语的过程,而译借就是促进法律术语丰富的一个方法。由于英语词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英语借词进入汉语法律语体后,一般经过了“归化”(naturalized),也就是借词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经过稍微改动,使它跟汉语的本土词相似。以anti-trust law为例,这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对等词,所以通过译借译成了“反托拉斯法”,成功地成为汉语读者都接受的一个法律术语。(陈,2004)
三、 结语
英汉法律术语的差异体现了各自所代表的法律体系,法律体制等的差异。法律价值和法律观念是固化在法律术语当中的,因此英汉法律术语的对比研究实质上是它们所蕴含的价值体系的研究。法律术语的翻译应充分考虑两种术语所代表的不同的法律体系。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这给法律术语翻译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解决无确切对等词的方法一般可采用功能对等词,译借等。本文对英汉法律术语的对比分析,希望能对中外法律交流作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Chen) 陈文玲(2004) 试论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完全对等现象与翻译[J]。山东外语教学,4,31。
篇13
一、Incoterms? 2010 与Incoterms2000的对比
自从1936年国际商会制定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此项在全球范围内被采用的合同标准就经常性地更新换代,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步调一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考虑了免税贸易区的不断增加,电子沟通在商务中的不断增多,以及被更加重视的货物运输中的安全和变化等问题。
(一)新版本的主要变化
1、术语分组的变化
Incoterms 2000将贸易术语根据开头字母划分为E,F,C和D组,共13种,且卖方对买方的责任大小依次排列。新版本整合为11种贸易术语,且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以及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具体列表如下: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海运, 公路,空运,铁路运输l)
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Ex Works (EXW)
Free Alongside Ship (FAS)
Free Carrier (FCA)
Free on Board (FOB)
Carriage Paid To (CPT)
Cost and Freight (CFR)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Delivered at Place (DAP)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新版本的这种分类方法看似没有旧版本的排列容易记忆和把握,但这种分组方式强化了适用于海运与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区分,提醒大家不要混用。在过往的贸易术语使用实践中国际贸易论文,一些人把FOB用于空运或其他运输方式,由此造成了误解和分歧。新版本的分组方式在这一点上为使用者划分了更为清晰和直观的界线。
2、术语的增减
创设DAT和DAP两个新术语,取代DAF、DES、DEQ和DDU,贸易术语从原来的13个减少到11个。具体对比如下表:
新增术语
新术语含义
卸货费承担
被取代的术语
新术语的优势
Delivered at Place (DAP)
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
Delivered at Frontier (DAF)
Delivered Ex Ship (DES)
Delivered Duty Unpaid (DDU)
用DAP替代以前三个术语,适应所有运输方式,指定目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更简化。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
Delivered Ex Quay (DEQ)
“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者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更加适合当今运输模式。
3、术语义务项目的变化
在新版本的指导性解释中,要求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美国“9.11”事件后对安全措施的加强论文怎么写。为与此配合,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提前提供有关货物接受安全扫描和检验的相关信息。
4、“船舷”概念的消失
在Incoterms 2000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FOB,CFR和CIF,“船舷”是十分重要的风险划分界限。而在实际操作中,“船舷”这个界限只能作为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不具有可操作性,长期以来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此次新版本的修订,删除了“船舷”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装上船”(placedonboard)。之前关于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在新术语环境下变化为“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
5、关于“StringSales”(链式销售)的补充
新版本考虑并具体化了“StringSales”(链式销售)。像FCA, CPT, CIP, FAS, FOB, CFR 以及CIF这些贸易术语的说明中提及连环贸易,并对连环贸易中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中间环节的卖家不需要再次运输货物,因为货物已被第一个卖家安排装船运输了。中间的卖方通过接收货物而非运输货物向买方履行义务。为明确起见,Incoterms? 规则2010在相关规定中把提取已经运输的商品的义务作为运输商品义务的替换。
(二) 新版本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1、术语使用范围的变化——将Incoterms的使用范围扩展到国内货物销售合同
传统的Incoterms 规则只在国际销售合同中运用,此种交易货物运输都需跨越国界。Incoterms? 2010明确表明可适用于国内贸易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像欧盟这种单一市场内部的进出口过程中,国与国的边界手续的大量消失,以及在美国国内贸易中,已经越来越多地使用Incoterms而不是UCC(美国统一商法)。
2、注册商标带来使用格式上的要求
以往的Incoterms 2000不是注册商标国际贸易论文,因此在使用的格式上往往会出现差异。而Incoterms? 2010是注册商标,这就要求在使用时格式必须规范,并且,由于?是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使用任何贸易术语时都需要将“Incoterms? 2010”或“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作为后缀,或者术语选择时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合同中说明。
3、风险临界点的变化,贸易术语中地点的重要性
删除了以越过船舷为交货标准而代之以将货物装运上船。这更准确的反应了现代商业现实,避了以往风险围绕船舷这条虚拟垂线来回摇摆。但这也并不能杜绝在风险划分点上产生争议。贸易术语的使用中,只有当事人双方选定特定的一个收货地或港口时,所选术语才能发挥作用。地点或港口名称越精准,Inconterms规则越有效。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影响分析
(一)总的来看,影响力有限
此次Incoterms? 2010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首次修订,也是中国专家代表首次参与该规则的修订。但笔者分析此次修订影响力不会太大,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贸易术语只是沟通工具,非强制使用
INCOTERMS是全球贸易经验的总结,就其性质而言它只是业界沟通的工具,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不同版本内的所有贸易方式,新版本虽已执行,但在INCOTERM2000已经深入人心的情况下,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人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使用旧版本。
2、此次修订的是D组贸易术语,对现在广泛使用的贸易术语影响不大
此次修订新增了两个D组术语,替代以前的四个D组术语,而目前在贸易实践中使用较多的还是FOB、CFR、CIF、EXW等术语,也就是说,使用量最大的术语在此次修订中没有实质性变化。
3、技术层面东西,对贸易本身影响不大
INCOTERMS 作为技术层面的成果,只是给相关当事方针对具体合同条款更好的约定,但没有影响主要的贸易因素,因此,对贸易本身没什么影响。
4、未必能解决THC 问题。
DAT和DAP两个新术语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TerminalHandling Charges)的责任方。目前,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重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方面是来自卖方国际贸易论文,一方面是来自船公司,而新通则明确了货物买卖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但由于前面所提到的工具性,用不用取决于贸易双方的达成的意愿,并没有强制性,所以在买卖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新版本引入的意在解决THC纠纷的两个贸易方式——DAT和DAF,虽然明确了买卖双方对THC的责任,但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很难发挥实效。
(二) 实务各方应如何应对
1、海关——对报关通关无影响
在货物的进出口通关实践中,涉及到贸易术语的主要是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项目中“成交方式”这一栏,但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只有6种成交方式可供选择填报,(见下表)。
成交方式代码
1
2
3
4
5
6
成交方式名称
CIF
C&F
FOB
C&I
市场价
垫仓
代码表给出的成交方式主要体现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目的在于方便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和计算税费。这几种成交方式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术语的概念,它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论文怎么写。因此,在填制报关单时,如果买卖双方成交时实际使用的成交方式不属于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中的成交方式,要依照实际成交方式中的成本、运费、保险费等成交价格构成因素选择代码表中具有相同价格构成的代码填报。
比如在报关单填制时,一批空运货物出口实际成交使用的贸易术语是FCA,但由于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中没有FCA,因此不能够填报FCA。因为FCA的价格构成只包括成本不包括运费、保险费,所以应该选择《成交方式代码表》同样只包括成本的成交方式,即FOB填报。这样看来,此次新版本虽有贸易术语的增减但不会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报以及通关带来影响。
2、买卖双方——辨识新旧版本,明确风险费用
(1)正确地选择贸易方式,辨识新旧版本,避免纠纷
选择贸易术语需要与货物,采取的运输方式相适宜,最重要的是合同双方是否添加额外的义务,不论选用何种Incoterms规则,双方应该意识到对合同的解释会受到使用的港口或地址惯例影响。
如果确定要适用某一版本规则,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例如:所选择的Incoterms规则(含指定地点)适用Incoterms? 2010规则。
(2)明确风险、费用划分
此次修订删除了FOB,CFR和CIF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新版本意图将具体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国际贸易论文,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临界点以及相关费用的划分。同时,尽可能精准地描述地址或港口名称。
(3)INCOTERMS不是一份完整合同,其他事宜需约定
Incoterm规则确有阐述销售合同中当事人的特定义务,然而,Incoterms并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违约的后果等明确的规定。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销售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条文来解决。
3、托运人与承运人——明确费用
在以“船舷”作为风险分界点的旧版本中,承运人与托运人责任和费用的划分界限一般在船上吊杆所能达到的吊钩底下,也就是,托运人将货物送达吊钩底下后就算完成交货任务,然后由承运人负责装船。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按合理的期限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品质和数量准备好托运的货物,保证船舶能够连续作业,并及时支付有关费用。随着新版本中,“船舷”概念的消失,代之以“装到船上”,这就需要托运人和承运人进一步明确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Incoterms? 2010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 (ICC) ,ICC Publication No. 715 , 2010 Edition
[2]From theintroduction of Incoterms? 2010. iccwbo.org/incoterms/
[3]TransplaceHighlights Changes to Incoterms and its Effect on International Shippers.,logisticsmatter.com/.,by PressReleases on December 16,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