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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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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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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准确的体现出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这两部分。其中进项税额又分为可抵扣和不可抵扣两部分。
一、购进的货物或劳务改变用途
购买生产经营用的货物或劳务时,企业是可以确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但是企业在使用在改变其用途,使其在使用后不能产生企业生产相关的增值,即不能形成与销售相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一,某企业购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表明材料进价为10000元,进项税额为1700元。由于企业修建仓库,将此批材料用于仓库修建。本例中仓库虽然属于固定资产但是与生产无关,因此要将此批材料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领用材料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例二,某企业买进一批生产用材料后决定将此批材料以福利发给本企业的职工。本企业共有生产工人90人,管理人员10人。购买该批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500 000元,进项税额为85 000元。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时
借:生产成本 526 500
管理费用 58 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2.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585 000
贷:原材料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 000
在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时,应该注意其与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处理的区别。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或捐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税法上视同销售货物,需计算交纳增值税。
从规定中可以看出,与进项税额转出相似的是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中也有对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行为的要求。二者的不同会计处理主要是由于进项税额转出中涉及的是还没经过企业自身进行生产或者说是增值处理的货物或劳务;而视同销售中的销项税额涉及的是已经完成了生产的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新增了价值,因此应该作为销项税额处理。
例三,某企业将自产的50件商品用于车间的改造,该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00元,产品成本为8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4 680
贷:库存商品 4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0
可以看到本例与例一的题设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用的是自产产品,而后者用的是外购的原材料。所以对于增值税的的会计处理也就不一样。
二、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可以看出,“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这是新的实施细则的一项重大改变。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是企业不能够控制和决定的,企业不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因此,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与管理不善即企业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这一改变体现了,税法的人性化,尤其是对于那些遭受自然灾害陷入困境的企业有很大的帮助。
然而对于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导致其价值为零,不能形成相应的销项税额。因此,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四,某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购买的一批原材料霉烂变质,该批材料的购买价格为10 000元,进项税额为1 700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700
借:管理费用 11 7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11 70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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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清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理清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理清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销售收入确认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了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理清两税间视同销售规定的异同
由上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的视同销售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1、认定依据不一致
判断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的所有权属。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没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不需要视同销售,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除此之外须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处理。
而判断增值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假如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为视同销售行;但货物若是外购货物,则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假如将货物用于投资、捐赠、利润分配等,则无论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由此可见,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有时两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认定是一致的,而有时增值税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却不认定为视同销售,有时增值税不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而企业所得税却认定是视同销售,需要认真区分。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不一致
对于货物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企业所得税中区分了自制与外购两种情况,而增值税不论自制与外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一样。企业所得税中自制的商品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此规定与增值税基本一致,但不如增值税的具体,在实际操作时,自制商品视同销售,应参照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以保持二者税基上计量的一致性。
五、依税法与会计准则的销售收入认定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对照《企业会计准则》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本文就常见的货物视同销售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如下分析。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交际应酬消费、投资和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此类业务因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且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收入+销项税额)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收入+销项税额)
长期股权投资等(收入+销项税额)
应付股利(收入+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税率)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账面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以福利形式分给本企业职工,该批产品账面成本15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2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在增值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成本+销项税额)
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例:某钢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厂房建设,该批产品账面成本80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10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XX厂房工程 917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与企业经营无关),此类业务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因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收入+销项税额)。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通过希望工程基金会捐赠给某学校,该批产品账面成本2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3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25100
贷:库存商品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30000元、视同销售成本20000元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35100元。
第四,将外购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此类业务虽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但未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所以在会计和增值税上不确认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进项税额转出)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按其购入时价格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
第五,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总之,从以上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看出,企业会计人员要做好货物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就必须对企业会计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者对视同销售认定存在差异进行仔细区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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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结束语
新税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它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的发展难题。作为施工企业,要审时度势,积极地去了解、掌握、领会新税法的内容与精神,为施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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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某上市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从2009年开始全国实施消费型增值税,为简化核算,这里假设该工程项目不属于抵扣范围),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为20万元,计税价格为30万元,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4种情况,将自己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时,按生产成本转账,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如下:借:在建工程251000贷:库存商品2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例2]某上市公司以原材料对外投资,双方协议按成本计价。该批原材料的成本为100万元,计税价格为130万元。原材料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5种情况,按原材料成本转账,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1221000贷:原材料10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0[例3]某上市公司,年终为奖励10名先进工作者,公司以其生产的成本为2000元的洗衣机作为福利发放给企业职工。该型号冰箱的计税价格为每台3000元。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篇6
[中图分类号] F2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8- 0019- 02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和2009年新增值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企业领用自产或外购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三者之间对此问题的处理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企业财务人员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往往难以准确把握,本文拟对此业务进行深入探析。
1 相关规定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领用工程物资、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建造固定资产,不确认收入,而应按其实际成本转入所建工程成本。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企业领用自产或外购的货物用于本企业在建工程,货物并未流出企业,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企业也并未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风险也没有转移,因此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做收入处理,直接按成本结转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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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2007年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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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的没有直接现金流入的“销售”,它本不是销售而要被看作销售业务。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一些特定的业务,如提供特定的商品或劳务,按照会计上有关规定不作为销售业务的发生,不确认会计收入,不影响损益的计算。而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要作为销售的实现,计算该特定业务在正常销售情况下应该交纳的有关税金及其附加费用。
就会计上来说,从1993年的“两则”、“两制”到1999年的统一企业会计制度,从16项企业会计准则到39项企业会计准则,所有的会计法规都没有提到“视同销售”一词。也就是说,只要某项业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收入确认条件,方可确认收入,从而计算损益。而在有关税收法规中出现了“视同销售”一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等都有相关规定。可见,“视同销售”一词不是一个会计术语,而是一个税法术语。
纳税人的诸此行为虽然从会计规定上看不属于销售货物行为,但在税法上仍然将其视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中将“视同销售”表述为“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特殊收入的确认”中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视同销售”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明确提出。
二、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一)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以上8种情况的所谓的“销售”,是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大多情况下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也就是说企业发生这种业务或行为时,不影响其会计利润,我们将其称作“应税销售”,完全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不同于财务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所以不确认收入,只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不影响会计利润。有的也要确认收入,要计算损益,这种业务的发生就会影响会计利润。
其具体会计处理分析如下,在此只列示涉税会计处理。
1.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相当于将其销售给股东或投资者,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与计算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股利”科目,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乘以增值税税率的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时,企业在这项业务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货币资金的流入与流出,但是,相当于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债权人,取得货款,然后将取得的货款用于清偿债务。所以,应按被抵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按用于抵债的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借贷方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当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与按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予以列示。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其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2.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当企业发生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业务时,不确认收入而应按成本进行转账。
(1)将货物移送到非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时,应按货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按计算的销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
(2)将货物等用于捐赠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应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与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货物时,这种不属于实质性的销售业务,但仍要代收增值税额。应按收取客户的销货款与应交纳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收取的销货款贷记“应付账款”,按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应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4)将自产的产品等用于交际应酬、广告、样品、市场推广等时,应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应交纳的增值税额,借记“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时,应按货物的成本与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涉及消费税的视同销售
(一)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所说的“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消费税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除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应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这里的成本是指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具体规定如下:所谓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不一,应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取其平均价格为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同时,又规定了不能取其加权平均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例外情况: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消费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应包含消费税在内,所以,在计算销售利润时,应从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扣除消费税。企业应交纳的消费税的核算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由销售收入来补偿。对于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项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时,其应交纳的消费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
(一)营业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视同销售应交纳的营业税=同类应税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适用税率。如果企业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2)纳税人最近时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或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销售不动产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销售不动产税率(5%)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自建环节营业税按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价格和建筑业(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环节的营业税按销售额和销售不动产的税率(5%)计算缴纳营业税。
应纳税额=自建不动产的市场价格×3%+自建不动产的销售额×5%
如果纳税人无同类不动产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
应纳自建环节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建筑业税率(3%)
这里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营业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1)无偿赠送不动产时,首先将该不动产的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按其应交纳的营业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2)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时,其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其他业务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其应交纳的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1.不确认收入的情形:(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
2.确认收入的情形:(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按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额,如果是企业将自制的资产移送他人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对外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将其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二)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其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有差异,也就是是否确认收入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的,就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1.用于市场推广等时,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2.用于交际应酬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3.用于对外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以上(1)至(3)三种情况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用于股息分配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企业职工个人的,于实际发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如果是作为企业职工集体福利的,会计上与税法规定都不需要确认收入,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的,其会计处理如下:
(1)用于对外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用于抵偿债务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以上第4至6四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六、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视同销售不仅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各税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不仅在流转税与所得税等不同的税种中的规定是不同的,而且在流转税中,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各税种的规定也各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货物在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转移到分公司等等)不作为销售,不计缴所得税款。除将货物转移到国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强调的是“法人实体”。而增值税中8种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出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为了保证各相关环节的税款抵扣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会因这些情况的发生而使得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中断,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第二,为了体现税负平衡,公平税负,防止偷逃税款。第三,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性。也就是说,购进的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就应该有相应的销售额,同时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出现不相配比的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的配比性原则不相符合。其主要强调的是抵扣的连续性。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关于视同销售内容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一词,其强调的是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
企业会计人员一定要深入钻研,熟悉有关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精通业务,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才会做到精、准、快,提供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财务报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7.
[5]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S].2009.
[6]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S].2008.
篇9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八项中的前三项在税务和会计上无异议,与正常销售的处理一致,即确认收入结转成本,故本文不纳入讨论。
二、目前关于视同销售行为核算存在的问题
视同销售行为的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方分歧。根据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全部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核算,即确认收入结转成本,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落实到会计实务中,在保证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前提下区分情况,或者确认收入结转成本“两步走”;或者只结转成本贷记资产减少,同时按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在此,第二种处理方式姑且称为“一步走”。具体是“两步走”还是“一步走”,在不同的实务操作中甚至权威教材中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两种处理方式下对于利润表的影响不同,进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所以当前对于视同销售问题的统一规范非常必要。
三、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规范的分析
首先,“两步走”与“一步走”的区别在于是否确认收入,满足新会计准则中收入要素确认条件的才能确认收入,否则只需要转出资产成本即可。《新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同时,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其次,收入会增加所有者权益,但是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我们知道收入导致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形式可能是资产的增加,也可能是负债的减少,不一定是现金流量的形式。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商品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综上所述,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中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两步走”,主要结合两个判断标准:第一,针对企业这个会计主体来说,该行为是对内还是对外;第二,该行为是否最终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入,并且很可能流入企业。
关于细则中(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首先,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包括销售或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于一般工业企业来说,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是指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以外的项目,如应用于不动产建设、集体福利设施等。这种情况下首先对于企业这个会计主体来说,是一种对内行为,其次没有产生后续的流转增值额,所以不需确认收入,直接“一步走”。即借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贷记“库存商品”,以售价为基础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关于细则中(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首先,无偿赠送虽然对于企业这个会计主体来说是一种对外的行为,但是其本质上是较为偶然性的非日常活动中的行为,不满足收入“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定义。其次,对外无偿捐赠记入“营业外支出”,说明不能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入,表现为既不会增加资产也不会减少负债,所以不能确认收入。最后,无偿捐赠虽是义举,但是凡事有度,对于企业这个会计主体来所,过度的捐赠势必影响到企业利益相关者。所以不宜记入收入、成本,以免影响损益、调节利润。故此种视同销售行为采取“一步走”即可。
关于细则中(5)(6)(7),可以总结为不管其货物来源如何,将其用于职工集体或个人消费、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这三种视同销售行为,首先针对企业这个会计主体,都是一种对外行为。其次,这些行为虽然没有带来显性的现金流入,但是其本质上可以理解为货物转出换取货币,以货币偿还债务,其最终导致了经济利益的流入,如偿还对外负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或者货物转出换取货币,用以投资,记入“长期股权投资”。所以,对于这三种情形,有理由认为采取“两步走”清晰明朗的做法。分别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股利”,贷记“主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原材料”。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篇10
税务筹划主要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人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的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纳税或递延纳税为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税务筹划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有关税收经济政策的反馈行为,是对政府政策导向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国家现行税法完善性的检验。另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税务筹划行为的分析和判断,发现税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制,更好地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是企业缴纳的主体税种之一,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既是国家征税的重点,也是企业税务筹划的要点。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制,发挥税收杠杆调控宏观经济合理、 快速发展的目的,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 与之相配套,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随之又颁布了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并已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通过规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等措施加大了对企业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扶持力度,同时通过加强对纳税人兼营行为的管理,取消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来料加工进口设备免税等政策,严格税制设计,堵塞漏洞,对税务筹划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与增值税的税务筹划相关,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发生了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的(原为100万);除此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原为180万)”。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4%或6%降低为3%。
3. 对于纳税人兼营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由原来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4. 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增加了“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5. 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取消了购建固定资产不予抵扣增值税的相关税收政策。
6. 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
7.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不再免税。
8.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9. 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10.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发生了微调。
11. 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 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之内延长至15日之内。
二、增值税税务筹划的要点
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税。根据增值税的特点,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活动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选择两类纳税人的类型。
2. 兼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税种的筹划。根据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及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的计算,通过调整销售额或营业额在全部经营收入中的比例等,选择应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3. 销售税额的税务筹划。选择合理的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及销售价格,获得递延纳税的利益。
4. 进项税额的税务筹划。合理利用特殊项目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获得税收利益;通过价格折让临界点的计算,合理选择供货方。
5. 税率的税务筹划。掌握低税率的适用范围,避免从高适用税率。
6. 出口退税的税务筹划。 运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选择合理的经营方式、出口方式争取出口退税最大化等。
三、 新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变化对增值税税务筹划的主要影响
(一)对纳税人税务筹划的影响
1.对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在税率、计税方法上有所不同,因此税负水平也不相同,从而为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纳税人一般是通过计算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税务筹划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法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由原来的4%或6%降为3%,因此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和抵扣率发生了变化,且其中的内涵与以前相比也大为不同, 纳税人在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税务筹划时,需要根据新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进行选择和判断。具体变化情况见表1、表2。
2.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影响。(1)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影响。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业务活动并无直接的联系或从属关系,即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这一征税规定说明在兼营行为中,对属于营业税范围的应税劳务,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分开核算,并以此来选择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纳税负担低于增值税,常用的税务筹划方法是将兼营业务分别核算, 以降低纳税支出。但当营业税税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4%时,则多采用合并核算的方法一并缴纳增值税,来达到降低税额的目的。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为了3%,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因此在新的税法条件下,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可行了。(2)对混合销售税务筹划的影响。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所谓的“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在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总额中,年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超过50%, 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纳税人常通过调节应税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在总销售额(营业额)中的比例超过或低于50%,来选择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达到少纳税的目的。由于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特别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因此对于该混合销售行为通过上述措施从而进行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方法不再适用了,但对于其他混合销售行为,原纳税人筹划方法在实践中仍然是可行的。(3) 对增值税纳税人与营业税纳税人税负判别方法的影响。当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具有可选择性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采用与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身份选择相同的方法,即通过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或抵扣率来进行判别和选择。由于新税法中,一般纳税人的税率和营业税税率均没有发生太大变化, 因此这种判别方法仍然适用, 且平衡点也没有发生变化,具体情况见表3。由于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为3%, 等于或低于营业税税率,增值税的税负是小于营业税税负的,所以运用税负判别法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了。
(二)对计税依据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销项税额税务筹划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做了微调。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总的来说,新的税法条款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比以前更严格了,我们在合法进行税务筹划时,能晚开发票的尽量晚开发票,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以便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筹划效益。
2.对进项税额税收筹划的影响。(1)对运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政策税务筹划的影响。在原增值税法条件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而生产企业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 其进项税额是不准抵扣的。因此在原增值税法下当生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且生产耗用的废旧物资比较多时,其税务筹划方法是自己成立一个回收公司,这样不仅可以按收购金额的10%抵扣进项税,还可以享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待遇。但是,新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取消了销售废旧物资的免税和购进废旧物资抵扣10%的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凭证,所以这种筹划方法已不再适用了。(2) 对供货方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 不管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管对方能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由于不实行抵扣税制,均不能抵扣,因此在采购时,只要比较一下供货方的含税价格,从中选择价格较低的一方即可。但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供货方是一般纳税人, 可提供增值税发票, 按17%或13%抵扣,而若供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进行抵扣或只能按6%或4%抵扣。 为了弥补因不能取得专用发票不能抵扣或抵扣率太低而产生的损失,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程度的优惠。此时,一般纳税人常采用价格折让临界点的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当供货价格高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一般纳税人进货;当低于价格折让临界点时,选择从小规模纳税人进货。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和4%降低为3%,所以一般纳税人通过价格折让点选择供货方的筹划方法虽然仍然适用,但是价格临界点发生了变化,具体情况见表4。
(三)对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方式选择税务筹划的影响
在原增值税法下,来料加工是免税的,而进料加工采用的是免抵退税方法,同样的贸易往来业务,在这两种加工方式下的税务效果是不一样的。 对于退税率比较高的产品,一般采用进料加工的方式,可以获得较高的退税额,而对于利润比较高的产品则采用来料加工的方式。新的增值税法规定来料加工不再免税,因此这种税务筹划的方法也不适用了。
(四)对其他方面税务筹划的影响
1. 对运用纳税期限进行税务筹划的影响。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期限由次月10日内延长至15日之内。因此该税法条款对税务筹划的启示是:要充分运用新条款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尽量延迟纳税,获得最大的运用税金时间价值的筹划收益。
2. 对运用税收优惠条款税务筹划的影响。(1) 合理运用起征点。新增值税法提高了个人纳税人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对于小本经营的个人纳税人,应合理调节月(日)销售额或营业额,尽量控制在起征点以内,以避免纳税,合理运用新的税法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到最佳的经营效益。(2)考虑放弃免税优惠。纳税人如果购入的是免税产品,除免税农产品可按13%抵扣外,其他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样该环节的销项税额实际上成了应缴税额,税负非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了。如果本环节是生产免税产品,产品销售时免征增值税,但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影响企业的产品销售,而其进项税额又不能抵扣。因此,若企业处于中间环节,要根据获利情况和销售等因素考虑是否需要申请免税,如果免税后既影响销售,又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如放弃免税优惠。
总之,税务筹划具有合法性、预见性、收益性,同时也有风险性、实效性,它会随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纳税人在熟悉和充分运用税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一定要密切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以使自己的筹划方案随时更新,适应国家的税收政策,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获得最优的筹划收益。
篇11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站在企业自身的角度看,企业没有发生销售行为,也没有资金的收付,但为了防止税收漏洞,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在征税时需按销售进行处理的一些行为。在我国税法中,最常见的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和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一)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发生下列行为,视同销售:1.代销行为:包括受托代销和委托代销,均视为视同销售;2. 设有两个或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用于生产就不算),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 (市 ) 的 除外;3.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者;4.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讲,企业资产发生下列行为属于所得税法视同销售行为: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 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二、会计准则中销售的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对收入界定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根本点是:收入的本质是企业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这种经济利益的流入,并没有被限定为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既然是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当然这种流入应该是从企业外部流入的,体现的应该是企业与外部的关系。而企业内部资产存在形式的改变并不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由此可以将税法中的视同销售通过分析其业务实质分为两类: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和不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
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经济利益能够从企业外部流入主要有: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视同买断形式下的受托代销;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5.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或购买用于支付职工非货币性薪酬。上述第四种至第五种视同销售行为都会使企业负债减少间接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确认收入。
不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有:1.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3.收取手续费方式受托代销。企业的这些销售行为,或者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所有权属发生变化,但是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会计上不可以确认收入。
三、视同销售行为税法规定、会计处理比较
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主要差异是:1.增值税中的视 同销售,不仅强调货物的用途(内部还是外部使用),还要考虑货物的来源(自产、委托加工还是购买)。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只强调货物的所有权属,与货物的来源无关;2.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只强调货物,而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不仅包括货物,还包括财产和劳务。会计实务中收入的确认强调经济利益是否从企业外部流入,鉴于此,将如上的视同销售行为是否确认增值税、所得税收入、会计收入列表比较如下:
在发生以上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时,在不违背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尽量和税法要求一致进行会计处理,如: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则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登记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按售价计算
又如:将企业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参考文献:
篇12
(二)平销返利的计税问题
平销返利是一种重要的商品促销手段,它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甚至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称为“平销”,主要是因为商品的销售价格通常定为其进货价格,甚至低于进货价格;称为“返利”,是因为销售方要通过向供应商收取一定的、与商品销售量挂钩的经济利益返还作为补偿。
有的企业常常将平销返利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指的“返还利润”混同,其实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平销返利是经销商采购价格的扣除,而返还利润则是经销商对生产商实施的价格补偿。所以,前者要按照增值税率从经销商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扣除,后者要作为生产商取得的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销项税。具体会计处理如下:经销商按含税收入计算冲减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当期平销返利应冲减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价外费用销项税额=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例如:某商贸公司经销某品牌空调,根据合同,商贸公司负责空调的销售和安装,安装费用由生产商承担,并根据经销商售出空调的数量确定支付金额。这一返利形式是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指的“返还利润”还是属于“平销返利”,现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可见,上述形式的利润返还应当认定为“平销返利”,并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生产商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中本身就包含了安装费用,安装费既然是由生产商负责,那么就应当从生产商销售价格中扣除所以,生产厂家支付给商贸公司的安装费应视为价格的返还,
(三)代销加价计税问题
委托代销是一种重要的商品促销方式,由于代销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的,既有视同销售方式,又有视同买断的方式,所以纳税人在进行税务处理的时候,常常会出现错误的判断。例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协议约定,乙公司按照每件2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每销售1件,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元代销费用。但是,乙公司却按照3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乙公司应按照每件300元计算销项税额,并以每件50元的手续费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运费的计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精神,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并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购货方提供运输劳务而向购货方收取的运费,视为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并用他人的运输工具为购货方提供运输劳务,向购货方收取的运费,如果销货方将发票自留,则视为价外费用,一并征收增值税(17%或者13%),支付的运费可以按照7%的扣除率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纳增值税额中扣除;但是,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已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按照税法规定,价外费用一律视为含税金额,所以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应换算为不含税金额并入销售额中。代垫款项不征税是因为:一是代收款项一般是指直接代他人收取款项,而不是为自己收取款项;根据税法精神,代收款项是价外费用、代垫款项也是价外费用(发票自留),收回的代垫运输费用也不应该视同价外费用征税。如果光有收取没有垫付的运费,或运输费用发票开具和存放(保存)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收回的代垫运输费用大于实际垫付的金额,则代垫的运费和收回的代垫用费都应该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价外费用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目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是,如果价外收费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此项收费应另开普通发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三、价外费用的税务自查
(一)全面掌握销售方式
企业财务部门要全面地向销售部门了解销售情况和结算形式,并审查相关合同、协议,分析企业有无加收价外费用的情况,同时还要注意掌握本行业是否需要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价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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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法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因为视同销售在增值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实务中对增值税和所得税就视同销售的解读就显得尤为重要,现整理归纳如下。
(一)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是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是销售代销货物;三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是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三、税法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问题,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而且对于税法中的视同销售问题在会计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会计核算上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另一种是会计上视同正常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先确认收入再结转成本。
本文仅就自产、委托加工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全部视同销售,即要计算销项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则视同销售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则是按照收入的确认条件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货物:其中(1)至(3)很容易理解,存在异议很小,(4)至(8)在会计实务操作中不少会计工作者对这块的会计处理颇感困惑,下面就针对这五项进行举例说明。
(一)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比如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上这作为会计所要反映的一种重要会计事项,自然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尽可能准确核算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形成,计入销项税额,但在另一方面,这在会计上又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只不过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货物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同样,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例:在建工程领用企业自产产品一批,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在建工程 97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二)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比如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食堂、医院、浴室等。同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一样,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作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在所得税方面,由于这类事项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例:企业下设的职工食堂本月领用自产产品一批,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职工薪酬 97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比如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个人。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会计上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例:企业以自产产品一批发放给职工,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职工薪酬 1 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三)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比如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进行投资。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将其作为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不作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产品对外投资,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1.如果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2.如果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 97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四)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分配
比如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同样被作为销售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产品作为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利润 1 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捐赠。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作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会计上按照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来判断,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的产品捐赠给某希望学校,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营业外支出 97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无论在企业内外转移,增值税都视同销售;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在企业内部转移,所得税不视同销售,除此之外都视同销售;会计上在进行处理时,则需要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和税法中相关规定,对视同销售进行不同会计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
[3]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人民出版社.
[4]崔刚,“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J].财会学习,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