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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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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方法:
在护理部的指导下,按照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的要求,由病区护士长负责将全体护理人员分为两个责任小组,指派两名工作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护士为组长,同时将所有护理人员按职称、学历、资历的不同搭配分为两组,两组人员分别管理床位约35张。首先将责任组长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出来,责任组长分管1个小组患者,固定上白班,要求8h在岗24h负责,抢救室的4张病床由两名组长亲自负责,每人分管2张床位,同时负责分管检查其他责任护士的工作质量和考评工作。责任护士的岗位责任制按不同级别要求制定,如责任护士、辅助护士、规培护士、实习护士等,达到按不同层次不同要求来完成分管患者的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同时责任护士每日参加分管患者医生的查房。在排班模式上采用APN排班方法,以减少护士交班次数,为患者提供连续性的护理服务,以真正满足患者需要。
1.3评价方法:
将开展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病区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评分、基础护理质量、患者安全管理、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进行对比,上述五项评分标准由我院护理部制定,考核项目分别为15~32项不等,满分分别为100分,得分越高表明完成质量越好。
1.4统计学方法:
所有资料采用SPSS15.0统计软件分析,采用t检验分析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的计量数据。χ2检验分析采用率表示的计数数据,P<0.05表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比较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基础护理质量、危重患者护理质量、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情况,具有显著差异,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目前人们对护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加之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各种护理质量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转为生物一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护理工作模式也应该随之而变化,加强临床护理工作,提供更优质的护理服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举措。因此,国家卫生部在2010年开展了“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等活动,旨在进一步规范临床护理工作,切实加强基础护理,提高护理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安全、更优质、更满意的护理服务,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达到了它的要求。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它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护士工作有目标,对分管患者的各项情况非常熟悉,对各项治疗检查的进程十分了解,提供的各项护理达到要求,从而使各项护理质量得到根本提高。②护理管理变得更加科学简便,它充分发挥了护士潜能,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层级监管分明,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③实行责任组长负责、责任护士分管患者后,低年资护士能充分享受到新老搭配传帮带的作用,可有效稳定低年资护士的心理状态;促使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从而形成你追我赶的良性循环局面,提高护理队伍的整体技能和人文素养;而且分工、责任明确,各级护士在工作中能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更有价值感和成就感。④健康教育的进行不再停留在表面,做得更加到位,患者得到了实惠,同时在进行健康教育的过程中,增加了患者对护理人员的认同感、信任感,建立了良好的护患关系。⑤医护配合更加默契,护士从以往的“要我做什么”变为“我要做什么”,对医生采取的各项治疗措施能够心领神会,医生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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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目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中,规范说是通说,当然诸多学者在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批判和对现代型诉讼特征的研究中,也提出了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
(一)规范说概述规范说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创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罗森贝克以民事实体法规为出发点,在对法规要件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构建了该学说,故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又将其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二)对规范说的批判及新学说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规范说由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而暴露其先天性的不足,其最初的稳定性走向机械性,预测性导致滞后性,难以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个案中存在的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此,许多学者另辟蹊径,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学说。1.盖然性说该学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该学说的提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以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然而该学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多的取决于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这不但对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有着极高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减少了法的可预见性。2.危险领域说该学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危险领域指“加害方能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5]笔者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法官依据已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而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因此区分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是完全可行的。因此应当坚持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但是,当出现特殊诉讼情形时,可以借鉴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新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以促进该类型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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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
《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民法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发生的事由又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基于行为、事件和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的内容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因权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因支付费用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和因求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4】
上述分类有助于从实体法角度理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相对人以及返还利益之范畴。但从程序法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应采用新的标准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划分,即看由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据此,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5】两种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同。
1.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应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因请求人给付行为导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样,在诉讼中应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除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理论,还有如下理由可为佐证:
首先,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因此,如因请求人的行为引发的财产变动,法律推定为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或者纯粹是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但应由请求人来证明这一事实要件,这不因“给付型”或“非给付型”而有异。
其次,从物权法的原理来看,获利人获得利益、占有财物为给付或准给付的结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护。在物权法上,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除非请求人举证予以,因此,请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现实状态、回复之前的占有,应举证证明占有人的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非仅仅证明自己曾是权利人。
再次,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行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6】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请求人承担此风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变动并非基于请求人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的行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原告主张的“消极事实”,应如何来证明?诉讼实践中,主要以消极事实说为依据,站在证明之难易、与证据之距离、当事人公平角度进行衡量。
在诉讼中,审判者和原告有时会以待证事实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为依据,主张由被告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变换而互相换位,如“无法律上原因”的消极事实主张就可以转化为“合同被撤销”的积极事实主张。在因请求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前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由于请求人本身处在财产利益变化的具体过程中,其主张“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可以转变为相应的积极事实,此时仍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给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体情形或者其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将“无法律上原因”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7】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困难。而被告作为财产的受益者,他无论如何是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获益有合法依据的证据。对此学者指出:“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的利益,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8】
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拥有原属于自己的字画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盗行为,因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为偷盗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依原告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被告也认可部分字画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处。因此,对于这部分字画而言,原告非处于财产变动的过程之中,而被告则处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更为妥当。
此外,从不当得利实体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无须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能够证明该“失窃物”原本为自己所有,就应当由被告就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民事法上有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在诉讼上可以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一为“违法性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乃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依此说,“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理应转化为对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为“不法性”的证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行为。其二为“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所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的,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原因,应属不当得利。基于此种学说,权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受损的权益原本属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导出受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应当由受益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违法说虽值重视,但难赞同。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给付过程的违法性及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判断基准。”“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必要。”【9】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权益归属说”,由被请求人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进行证明。
三、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
以上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划分对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导致的另一问题是,在财产利益之变动究竟系何方当事人行为引起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此情形提出两类分配证明责任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阶段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首先,原告应先提出证据说明发生财产利益变动的原因,以及该变动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须说明受领财产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为何,同时被告应提出一定证据支持其主张,以避免被告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空泛主张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体化当事人间的争点内容,防止争点不必要地扩散,有助于法院进行有效率之实质审理。当被告尽其提出证据之阶段举证责任后,原告进行反对证明之目标业已具体明确,原告必须针对被告之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时,必须考虑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是消极事实证明过程中的难题,为了避免这一困难,可以课予被告“较高之就原因具体化之说明要求”,以维持“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并行”之理论构架,但并不课予被告提出证据之责任。【11】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是一个基本准则。这不仅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结果,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秩序、遵从占有关系原理等制度理念。这一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准则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不能被轻易舍弃。而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代表的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被请求人承担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实属特例,只有存在极为重要的理由时才对该一般准则进行修正。当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确定导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时,也就无法确定修正该一般准则的充分理由,遵循该准则不可轻易放弃的立场,仍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但是,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导致权益变动的主体,严格地要求请求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处。法官应基于具体个案,判断请求人所需要达致的证明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理转移。上述台湾地区学者的两种观念都没有免除但实质性地减轻了不当得利请求人即原告的证明责任,也表明了这一立场。至于在案件中,被请求人即被告仅负积极否认之陈述义务还是兼负陈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公平的角度来具体看待。
以本文所举个案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原告关于失窃的主张在刑法上未获立案,因无法满足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退而寻求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而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不要求证明被告的违法性;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字画原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即双方为干父子关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钥匙。原被告之间这种特殊的密切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证据,【12】足以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要求。在此,对原告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而由被告来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占有字画合法根据的证据,而不仅仅是陈述和说明的义务。
四、结语
对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来承担。而对于被请求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总体而言也应当遵循该一般准则。在具体的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有时候需要被请求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证明责任的转换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复杂的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占有字画具有合法来源,【14】符合本文讨论的结论。本案判决“被告必须证明其获益“有合法依据”,否则,在其不能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所依据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以不当得利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划分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该说,似无法得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该案恰恰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另外,判决所指出的财产变动的原因如买卖赠与等,都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原因,而该案并非此种类型。可以说,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形成了正确的心证,但这并不足够,将这一过程进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注释:
【1】史德海:《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黄家伟与陈观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载《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3】见(2009)大民初字第5282号。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139页。
【5】日、德、我国台湾都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赞同此界分方法。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2页。
【6】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律师》2000年4月号,第90页。
篇5
讨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其复杂性在于不仅双方都可能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且还有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等问题。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1),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担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终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诉讼中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担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2)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证据合法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认识状态而言,真伪不明同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历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3) 举证责任是特殊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责任不同。它不是违反义务的必然结果且与主观过错无关,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质,只是一定条件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在的风险,并不必然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潜在风险有化为现实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它或者反映某种传统习惯、或者反映人类公平理念、或者体现特定阶级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长久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种模糊状态,并依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实体现了某种利益倾向性的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总是在于一方,因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据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声称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虽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经包含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合理成分。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4)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7)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8)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上述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10)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免责事实造成的。(11)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据原则上均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鉴于举证责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据自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规范的有限性,一些专门法,如航空法、证券法等,亦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6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在具体运用上就会产生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解决了航空法、证券法等一些专门法,亦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篇6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篇7
Keywords:endowmentinsurance;responsiblemechanism;responsibilitydefect
一.中国养老保险责任机制改革产生缺陷原因
社会政策的不当取向导致中国养老保险责任机制的改革产生了缺陷,而以下两个因素又加剧了缺陷。
(一)对制度的路径依赖缺乏正确的分析和判断
对计划经济下单位办福利的批评并不能表明它本身的完全错误,因为这是当时体制下的必然选择,而对这一道路选择的全盘否定对设计和构建新型制度产生了消极影响,结果导致政策选择的极端化。在国内关于社会保障的文献中,福利国家的福利病被简单地认为是养懒汉、妨碍效率、弊病丛生,而对于福利国家在平衡资本与劳工利益矛盾中积累的历史经验缺乏深入的分析和同情的理解,自然不能正确地面对自身的问题。应当说,这种有选择的借鉴实际上是改革“美国化”的反映。
(二)制度转轨仍然是在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自上而下、以长官意愿推动的模式,缺乏民众参与
在现实中,政策的计划与结果之间存在很多策划者事前不能预知的变量而产生政策实施的非预期效果,因此在政策实施时应内置检查机制,可以时刻纠正偏差,保证政策实施处在一个正确的轨道之上。而在中国,制度转轨中的内在检查机制是普遍缺失的,这大大增加了转轨成本,最终降低了民众对政策的认可程度。这两个根本缺陷反映在政府行为上,既有责任缺失,也有职能越位,它和政府的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之间有密切关系。而无论是责任缺失抑或是职能越位,无一不是政府有意识、有目的、经过选择的行动,因此需要有区别的分析和对待。
二.政府的责任缺失分析
如前所述,政府在养老保险中的责任被分为制度设计责任、供款责任、监管责任和给付责任,因此分析政府的责任缺失就按照这个分类进行。
(一)制度设计责任缺失。
在制度设计上,政府的责任缺失首先反映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未能建立,换言之,政府仍在回避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责任。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
在客观方面,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五十多年来的发展一直是在“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体制下进行的,同时还面临着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和地区发展不均衡的国情,这使得制度建设缺乏对所有成员实行全面保障的客观条件与能力。政府前后政策的随意性、临时性和非连续性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缺乏明确的建设理念和目标定位,而究其实,在于没有把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来看待,没有把它作为社会政策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而总是将其作为实现其它政治、经济目标的附属物。计划经济时期作为政治运动的副产品,作为农民政治动员的配套工具,体制转轨时期又片面强调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建立自然是不可能的了。
在主观方面,政府解释责任缺失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财力不够;二是农民有土地保障。关于第一条,财力不够的含义是不明确的,这要结合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中承担责任的比重来考虑。如果继续沿袭现收现付的DB计划,个人不承担供款责任,那么政府的财力显然是不够的;如果采取政府与个人、社会责任相结合的机制,那么政府的财力的不足程度就会减轻。强调政府责任的跟进并不意味着政府包揽,这只是一种理想型而已,而在这里政府的理由显然是以这种理想型为基础的,因此是站不住脚的。关于第二条,土地保障的功能在现时期已经大大弱化,仅靠土地很难实现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
首先,农业经营的绝对收益越来越低,在价格和成本的双重夹击下,农业经营甚至处于绝对亏本状态下。其次,根据现行土地政策,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不能凭借出售土地的收入为自己提供保障,因此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就业保障,一旦农民因年老或其它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这种保障功能将随之消失。再次,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大批失地农民出现,土地的保障功能就更无从谈起了。
其次,政府的责任缺失反映在退休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形成了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双重标准(1993年以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约为90%,企业约为60%),加强了社会排斥(socialexclusion),不利于社会融合(socialintegration)。这一问题的改革具有敏感性,因此迟迟未被提上议事日程。公务员是否应当在养老保险中承担供款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公务员作为国家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理应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金,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财力有限,政府有责任通过制度安排使有限的资源合理配置。在退休保障制度中引入个人责任,应当是构建新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监管责任缺失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这种基金管理方式是从基金的安全性出发的,没有考虑到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然而正是在这种看似保守的基金监管策略下,却发生了社保基金屡屡遭挪用甚至诈骗的案件。统计显示:在1986年至1997年间,由于缺乏监管,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截至2003年底,全国各地共追回社保基金170多亿元,目前尚有20多亿元未能追回。这些问题的发生突出反映了政府在监管责任上的不力,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基金管理机构分散,管理层次过多,使得资金不集中,无法发挥规模效应;基金投资渠道单一,难以保值增值;法制不健全;基金管理不公开,不透明,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三)供款责任缺失
夏涛:政府在社会养老保险机制中的责任缺失分析政府供款责任的缺失反映在转制成本的消化方式上。在构建新型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回避了偿付旧制度债务的责任,而是建立了一个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的养老保险模式,希望以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偿付旧有制度的债务,即用新制度所缴保险费支持制度变迁的成本。这样,就既能实现改革的目标,又能消化旧体制的遗留责任。然而这样一种思路存在明显悖论。在确定了转轨目标的前提下,企图通过企业统筹缴费部分解决退休职工养老问题,意味着企业要同时承担离退休职工养老和为在职职工积累养老金的双重任务。而在企业开始为在职职工提供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下,社会统筹缴费部分根本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于是企业普遍采取了社会统筹基金向个人帐户基金透支的“混账”管理办法,造成了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空账运行使得统账结合制度退化为一种计发办法,部分积累制名存实亡,而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混账”管理的情况下,基金总量的结余又掩盖了个人账户空账的严重性。问题的出现源于政府没有明确承诺自己是转制成本的承担者,也没有明确的偿债计划并公之于众。
为了填补个人帐户的资金,各界提出了多种方案,其中以变现国有资产为主流意见,其理由是:旧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国家具有充分理性和完全信息、个人是非理性和短视的这一假设前提之上的,因此在理论和机制的构建上,排斥个人承担风险,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国家,形成国有制下的就业——福利——保障三位一体的制度格局,从而产生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隐性契约:职工承诺把必要劳动费用的一部分出让给国家,由国家集中使用和管理这笔风险资金(包括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国家承诺向职工提供就业——福利——保障三位一体的服务。在这一隐性契约的安排中,职工养老金外部化为国家所有和占有,风险也外部化为国家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国家作为风险主体,理所当然地占有和使用这笔风险资金;职工作为非风险主体,则获得稳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形成合理的收入预期。而国家取得这笔资金后,将其投资于国家重点投资支持的行业和部门,形成了国有资产。单位不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这部分资产或资金实际上了已扣除,以税收、利润形式上缴国家财政,然后再由国家财政返还一部分(企业以营业外支出列支)作为养老金发放给已经退休的职工。但是随着养老保险制度背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转轨,政府率先单方面废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隐性契约,打破了传统体制下职工投入——收益模式。因此在空账背景下,变现国有资产充实养老金基金就顺理成章了。
基于这种思路,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国有股存量出售的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然而到了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宣布,除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办法》中关于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规定,并不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一时间炒得沸沸扬扬的国有股减持就此尘埃落定,可谓“兴也勃焉,亡也忽焉”。根据新华社的报道,停止国有股减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制定出系统的、市场广泛接受的国有股减持的实施方案”;二是“近期社会保障资金基本平衡,每年需补充的现金量不大,没有必要通过证券市场减持套现来筹集资金”。然而这两条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国务院在出台《办法》前,向全社会征集了七大类4100余种国有股减持的意见、建议和方案,包括了配售、股权调整、开辟第二市场、预设未来流通权、权证、基金和其它方案(包括存量发售、股债转化及分批划拨等),很难说是不系统的和不能为市场广泛接受的。其二,如果说国有股减持是因为近期资金基本平衡,那么在《办法》出台的一年前资金也很难发生很大变化,也应该是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这样一来《办法》的出台就毫无意义了。事实果真如此的话,所谓国有股减持就没有意义了。
事实上,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摇摆反映了其自我定位不清的问题,它作为公共政策制定者与国有资产管理者之间发生了矛盾。作为公共政策制定者,政府需要建立一个规范的证券市场,需要为个人账户筹集资金。而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政府又需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这个角度说,它并不希望证券市场太规范,以使国有资产售出尽可能高的价格。政府的这种双重性格使得它屡屡职能越位,最终损害了减持的结果。《办法》将国有股减持的目的定位于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在此目的驱使下,国有股股东大量在股市上套现,将股市上本已稀缺的现金资源大量抽走,造成股市上供给与需求失衡,最终使股市猛跌。
与国有股减持同时,社保基金开始了上市之路。2001年7月中石化在上海交易所上市,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12.66亿元,以发行价每股4.22元获得3亿股中石化A股的股权。然而中石化上市旋即跌破发行价,社保基金就此被套牢。直到2003年12月2日,中石化创出了年内新高4.16元,如果算上分红,社保基金终于在账面上实现解套,账面盈利1500万元。
这种情况的出现引人深思。⒈社保基金申购中石化A股的选择并非十分谨慎。此前已有迹象表明申购中石化的非系统风险不可忽视:⑴中石化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近三年业绩是“扣除成本后的营业利润总额:1998年-1.1986亿元、1999年66.1932亿元、2000年261.1442亿元”,并未达到《公司法》中要求新股发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标准,严格讲属于违规上市;⑵中石化A股发行价与其在香港上市的H股有较大的价差;⑶中石化的总股本过于庞大。尽管存在这些潜伏的风险,社保基金理事会仍动用了近13亿的资金购买了3亿股,从基金安全性角度观察,如此大量申购的决定未免显得对风险估计不足和缺乏应有的谨慎。这是股市筹资为国有企业解困融资思路的延续,然而社保基金不同于普通资金,对安全性要求很高。社保基金初次入市便选择了具有一定投资风险的特大型国有企业作为投资对象,大有动用大量资金为大盘国企股发行上市保驾护航之势,自己却不幸沦为大盘国企股高价圈钱的铺路石,其教训是深刻的。⒉对于选择何种基金入市模式在认识上不清楚。
分析供款责任中的政府,我们可以发现,责任缺失与职能越位相互交叉,互为因果。政府在供款责任上的缺失导致了个人账户的空账,使得制度设计背离了最初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解决之道是政府提出明确的偿债计划,借鉴国际上转轨国家的经验,采取多种手段支付转制成本。然而出于回避责任的考虑,政府采取了国有股减持的办法,仍寄希望于通过基金自身的增值来偿付转制成本,结果在政府一身二任和极不规范的资本市场的双重因素下,只能以失败告终。在国有股减持中,政府的职能发生了越位,而在社保基金入市过程中,政府对于基金监管的责任又发生了缺失,导致基金贬值,这些教训无疑是深刻的。责任缺失的后果用职能越位去纠正,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政府在养老保险责任机制中的定位不准确,政府行为就很难实现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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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不仅要掌握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更要具备过硬的思想政治素质。虽然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最终形成是多种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却一直处于核心地位,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高等教育深化改革的进程中,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一个严谨而开放的体系,必须在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党的教育方针的基础上,不断适应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发展的要求政治论文,引入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经验,努力开创新局面站。
一、传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存在的问题
1、教育理念落后
传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片面强调教师的作用,注重形式化、表面化,习惯对学生进行外在强化,缺乏“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忽视了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忽视教师与学生的互动交流,大大降低了学生接受教育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削弱了学生对于教育内容的认同,致使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产生排斥乃至厌学情绪,背离了课程设置的初衷和目标,育人功能难以真正实现。
2、教育内容空洞
传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内容缺乏时代感和针对性,理想化色彩浓厚,偏重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内容过于理论化和原则化,脱离学生生活实际和思想认知水平,缺乏对社会现实的观察和介入,内容更新滞后,没有把思想政治教育与大学生日常行为习惯的培养结合起来政治论文,忽视大学生对“真、善、美”的真实体验,对大学生面临的实际困难如学习倦怠、就业压力、心理问题等关注不足,致使课堂教育与社会现实的反差极为明显,效果大打折扣。
3、教育手段陈旧
传统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基本上是课本统一、大纲统一、教学方式统一,不考虑学生的个体差异,缺乏针对性和层次性,通常以灌输说教和书面考试为主,大话讲得多而行为指导少,管教多而启发少,灌输多而引导少,致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成了无根之基、无本之木,很难使正确的理论真正内化为大学生坚定的信念和精神的支柱。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社会工作理念
社会工作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一种以助人为宗旨,运用各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去解决社会问题的专门职业,是确保现代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1]P6-7。”社会工作者通过与案主面对面交流的方式,为那些被社会问题所困的个人和家庭直接提供帮助。社会工作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助人活动,而“是充分考虑到受助人的需要及其主体性,运用尽可能有效的方法帮助受助人满足其需要、摆脱困境的活动和过程 [2]”,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政治论文,以人道主义为基础,以接纳、尊重、自决、保密、中立为原则逐步形成了平等尊重、助人自助的专业价值理念。引入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更新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与社会现实和高校发展实际不相符合的陈旧观念,是增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重要保障站。
1、平等尊重的理念
社会工作最基本的价值观就是尊重当事人,确认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的平等关系。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社会工作平等尊重的理念,首先要改变教师是教育主体、学生是受教育客体的关系,改变主体绝对权威、客体被动服从的陈旧模式,积极促成主客体平等双向、交流互动的教育模式,满足大学生自我肯定和得到他人肯定的心理需要。其次,平等尊重的理念要体现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上,教师必须以不批判的态度接纳学生,对所有学生一视同仁,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使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一种平视的姿态与受教育者进行入情入理的对话,真正摈弃那种我讲你听、我说你行、我教育你服从的说教模式,使受教育者在尊重、认可、理解中得到教育 [3]”,更好地以帮助学生成长、成才。
2、助人自助的理念
社会工作“最核心的摘要通过“助人”达到人“自助”。
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社会工作方法
作为科学的助人活动政治论文,社会工作在发展中形成了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一整套科学的工作方法。从教学实践入手,灵活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是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专业性和实效性的关键环节。
1、个案工作方法
社会工作的个案工作方法是“采用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运用有关人际关系与个人发展的各种科学知识与专业技术,对案主(个人或家庭)进行工作;它通过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支持等方面的服务,协助案主解决困扰他或他们的问题,并改善其人际协调能力,完善其人格与自我,增强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以维护和发展个人或家庭的健全功能,增进其福利站。[1]P103”
伴随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学生的个性和需求也越来越多元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除了要考虑所有学生共同的需要外,还应该考虑到个别学生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区别对待。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个案工作方法,教师在课前,通过向学生告知个人邮箱、电话号码、MSN等形式政治论文,与学生充分互动,开展有效调研,多方面收集学生对授课的意见和建议,以便有针对性地备课;课上从各种角度针对不同学生的兴趣爱好和关注点,适当调整授课内容,满足学生需要;课后及时对授课效果进行回访,认真对待学生的反馈信息,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在以后的教学中给予更多关注;对于个别学生提出的特殊问题,可以在课后对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和交流,真正做到“传道、授业、解惑”。个案工作方法的融入,也会让学生感受到教师的真诚,愿意作为一个平等的教育主体通过开放互动的交流与教师相互探讨、共同进步,从而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模式更加科学,效果更加突出。
2、小组工作方法
社会工作的小组工作方法,也称为团体工作方法,是“以社会团体为工作对象,在团体工作者的协调下,或通过团体情境与团体互动实现娱乐、教育与治疗的目标,或通过团体的共同努力达成社会行动政治论文,从而促使社会变迁,促进整个社会繁荣。[1]P128”小组工作利用小组成员互动中的彼此分享、分担、支持、感化、教育,带来成员态度与行为的变化,具有发展性和预防性。“小组工作相对于个案辅导其最为显著的优点就是小组成员在彼此互动中通过小组动力达到改变的目的,其改变的结果是持久而有效的。[5]”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基本采用大班教学方式,往往效果不佳站。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小组工作方法,可以按照各种形式把大的教学班分成多个小组,组织学生按小组参与课堂互动。在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按照自然班分组,组织学生开展讨论;可以按照宿舍分组,组织学生上台讲课;可以按照选题分组,组织学生进行辩论。最后由学生代表评定各小组成绩,再由小组评定个人成绩,直接与学生个人的学期成绩挂钩。在小组活动中,每个组员通过分工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准备,既是专业知识的丰富、综合能力的锻炼,也是集体观念和参与意识的提高。在整个过程中,教师只是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到互动中,以小组工作方法的技巧合理建组政治论文,适时引导,强化暗示,充分相信学生的能力,给学生提供足够的空间,帮助学生变被动为主动,发挥学生的各项优势,引领小组成员向健康、积极的方向发展。引入小组工作方法不但实现了社会工作的平等尊重、助人自助的理念,而且可以推动学生的个人发展和完善,并通过明确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加强学生的群体教育,增强学生的团队合作能力,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手段的多样化,拓展教学的广度和深度。
3、社区工作方法
“社区社会工作是一个过程,在这—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帮助社区成员确定其需要或目标,鼓起其行动的意愿与信心,协助共寻求各种资源,采取行动,以求得问题的解决站。[1] P152”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论文,基本上是以理论灌输为主,大多忽视了学生的社会实践,解决了“知”的问题,却没有解决“行”的问题。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各个高校都提出要大力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践教学,通过实践教学帮助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实现寓教育于社会服务之中,寓教育于参与之中,使大学生达到知行统一。社区工作方法强调教育与社会生活的相互联系与彼此依赖,重视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对于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开放性、持续性以及推动社会化、应用型人才培养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引入社区工作方法,可以积极开展各种活动介入社会,以学校建立的实习、实训基地为依托,充分利用丰富的教育资源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课外实践教学的重要场所,把学校和社会有机结合,一方面协助社会发展,一方面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促进学生的成长。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利用不同的社区资源政治论文,把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内容和学生日常实践结合,通过各种课外教学活动、学术讲座、文艺演出、志愿者和社会服务活动,满足学生多方面的需要,帮助学生树立服务社会、奉献社会的社会责任感,增强社会认知和动手能力,在实践中学会爱和尊重,学会感恩,最终实现知行统一。在实践教学结束后,教师要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的表现进行较综合评价和考核,作为学生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引入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一定会摒弃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适时更新工作方法,切实增强教学实效,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和谐的人际关系,增强大学生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成长,更好地应对社会转型期的严峻挑战,实现高等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高级才人的根本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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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喻手段激趣法。思想政治课内容抽象,采用比喻法,可以把抽象的东西变得具体、深奥的道理说得浅显,精辟的恰当的比喻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反作用。当生产关系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时候,就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我就把生产力比喻为乌龟的身体,把生产关系比喻为乌龟壳。乌龟身体决定了乌龟壳的大小。在一定时期内,乌龟壳保护并促进了乌龟身体的成长;当乌龟的身体长大到一定程度,乌龟壳开始阻碍乌龟身体继续成长,此时,乌龟的身体就会撑破乌龟壳,长出一个适合身体成长的新壳,新乌龟壳继续保护、促进乌龟的成长。这样,可以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表现得简单明了、浅显易懂,学生也不觉得枯燥无味。
3、幽默激趣法。幽默好比是饭菜中的调味剂,运用恰当,可以美上加美、香上加香。例如:讲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关系原理时,可以用浅显的例子说明。有一个病人,医生嘱咐他要多吃水果。
家人买来苹果给他吃,他说:“我不吃苹果,我要吃水果。”家人买来梨,他说:“我不吃梨,我要吃水果。”家人又买来橘子、香蕉、葡萄等,结果他都不吃,因为他不知道水果蕴涵在具体的苹果、香蕉中,即矛盾的普遍性蕴涵在矛盾的特殊性中。实践证明:幽默可以让学生在嬉笑怒骂中获得无形的教育。在课堂教学中,只有不断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学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转贴于
二、重视学生的主体意识
思想政治课教学的对象是中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始终处于主体地位。从认识和智力开发来说,学生既是认识的主体又是发展的主体;从思想品德教育来说,学生既是受教育的主体,又是健康成长的主体。因此,学生只有意识到自己是课堂的主人,探索起来才乐此不疲。学生想什么、怎么想、做什么、怎么做,应给以具体知识和具体方法的指导,尽量贴近学生生活,而不是理论高高在上,远离生活。例如,我们学习了“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就可以让学生在生活中去感受它,在实践中培养学生对知识的运用和对思想政治课的热爱。
三、重视逆向思维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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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通俗说来,即普通本科高校按照新架构、新形式举办的本科层次的二级学院。然而,作为二级学院,独立学院在组织形式和运营体制上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例如母体高校的制约和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这些问题和缺陷直接影响到独立学院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对学生综合素养的提高和思想政治觉悟的提升都会形成不利的影响。
2、 独立学院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毋庸置疑,当代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接受者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和挑战,因此,为了更好地提升当前大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整体素养,充分认识当前独立学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显得尤为重要。
2.1思想政治教育目标不明确,教育内容脱离实际
当前的大学,尤其是独立学院的思想政治教育普遍存在着目标不明确的问题――究竟有没有必要在独立学院开展适应性、特色化的思想政治培养工作一直困扰着各大院校。归根究底,这是因为独立学院的有关部门没有明确认识到思想政治工作培养目标,才导致的方向偏差。一方面,独立院校对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会导致学生缺少常规的思想政治教育,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上出现较大的偏差;另一方面,不少独立院校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培养过分注重针对性的“就业教学”,忽视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直接导致了学生社会竞争力不强的现象出现。
2.2学生参与热情不高涨,对思想政治教育存在偏见和误解
不可否认的是,网络媒体的出现,使得良莠不齐的信息铺天盖地般涌现,许多、的错误言论,导致新一代的大学生们对思想政治培养工作存在一定的偏见。因此,学生们参与思想政治热情并不高涨,在接受思想政治培养时,普遍存在着学生不配合老师教学工作的现象,这直接导致了高校思想政治培养的转型工作难以进行,学生的正确的思想觉悟和政治意识也难以树立起来,使得当前的思想政治工作的转型陷入了很大的困境当中。
3、 独立学院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激励机制探析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当前独立学院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而解决这些缺陷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完善独立学院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激励机制。因此,下文将深入、全面地探析如何更好地完善和健全这个激励机制。
3.1创新思想政治工作目标,推动独立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的教学理念的转变
由上文分析可知,独立院校普遍存在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认识不足、投入过低的现象。因此,要实现激励机制的完善,相关负责人首先就要克服“重智育,轻德育”的倾向,不仅在教学理念上要树立智力教学和思想政治教育并重的理念,更要在教学内容上注重结合实际,将其贯彻落实到具体行动当中。
具体说来,对独立学院而言,应该增加学生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的课程比例,让学生在接受专业课和职业(就业素养培养)教学的同时,增加德育思想培育的时间。此外,老师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也要注重结合具体实际,从身边国家大事、社会时事出发,让学生充分国家政策法令的调整和创新,培养起增加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使他们在独立院校的学习生涯中,做到德与智的全面发展。
3.2关注教职工需求和需要,提升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诚如我们所知,独立学院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独立学院相关负责人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因此,关注教职工的需求和需要,了解他们对院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观点和建议,提升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十分必要的。
具体说来,独立学院相关负责人要对教职工的现实生活状况、需求、意见、建议、态度、观念等都要有深入的了解,且要从贴近实际的角度去做工作,例如人事改革、薪酬和福利制度、补贴力度、教育经费等触及到个人切身利益、也是职工关心的问题上入手;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建立专门的反馈渠道――教职工大会或者是“匿名信箱”等等,让他们能够有途径、平台提出自己对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创新的建议和意见,并对管理者的新举措和新安排做出及时的反馈。
3.3创新教学方法,充分激励学生的参与热情
要实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创新,老师必须摒弃“灌输式教育”的模式,在充分考虑学生的文化基础和理解能力的前提下,制定贴近生活的教学目标,摒弃追求“高、大、全”的完美主义的抽象目标,将可实现、可沿革的培养目标具体化、分段化,让学生能够更好地了解和跟上思想政治教育的意义。
具体说来,也就是在教学过程中,独立院校的老师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学习积极性,通过深入基层的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调研活动(例如“下乡支教”等),让学生通过亲身的体验,加强志愿服务意识,养成奉献自我习惯,让学生将追求道德主体性和主体性道德人格的活动落实到具体可感的实践当中。同时,考虑到学生乐于求新、敢于求新的特性,老师在思想政治教育中,也应当打破单一的课堂讲授模式,开发、推行多样化、立体化、开放式的大学思想政治工作,例如学生分享会、学生互评、思想政治论文大赛等形式多样的活动。
4、 总结
总而言之,在新时代背景下,为了提高独立学院的竞争力和知名度,完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激励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独立学院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转型是一个长期建设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独立学院不仅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关注教职工的需求和需要,更要注重引导学生的学习主动性,鼓励他们通过自主学习和亲身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和思想觉悟,完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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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森林保护法的深入实施,林业企业可开发的木材资源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林木资源,使其发挥最大的利用价值,就必须强化木材生产流通领域各环节的管理工作,尤其是木材检验工作。就林业企业就目前来看,木材生产销售仍是林业企业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做好材检验工作是搞好术材生产销售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都与与木材产品的质量、价值、以及出材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有关,也是森工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为此,强化森工企业木材检验工作就显得非常迫切。
一什么是木材检验
根据林业和木材的法律法规,遵照林业行业操作规范,对林业企业生产、存储、流通、加工和销售各的木材尺寸、品种、等级、成材量等属性和数政治论文量上的检验,是对木材科学的检查、鉴定和测试的有效过程。木材检验工作是集实践、操作和运用综合性于一体的工作,贯穿于林业企业生产、存储、流通和加工的整个环节。
二、木材检验的工作特点
1综合性.木材检验综合法律、林业、运输、财会和管理等学科和行业知识,是论述性、实践性和运用性相互制约的综合性过程。
2连续性。木材检验工作贯穿于林业产业链整个过程,林业企业生产、存储、流通、加工和销售等过程都离不开木材检验工作。
3针对性,林业企业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通过木材检验工作都可以得到真实、客观、有效的反应。
三、加强木材检验工作的措施
从源头上做好木材检验工作
1充分掌握林学理论知识理论,减少木材检验误差。
要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木材检验员,首先必须学习森林测树学和计测学中的树木计测理论,抓好伐区木材检验这一关。其次,在检验伐区木材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木材标准,对原木断面径级不规则,出现内腐、外腐以及弯曲的,一定要严格筛查,防止不达到标准的木材下山。最后在装车时,检验员要逐根进行检测,测定中难免会出现各种误差,对误差的处理要科学合理。
2做好木材开采的准备工作
加强山场木材检验基础工作,实行落实木材产值指标;落实包干验收员;落实具体作业伐区的工作。抓林场工作秩序、抓伐区作业质量、抓山场造材质量,采伐木检尺时,要按照检准树种、材长、径级,标出材长,加盖径级、等级、树种和小组号印,准确记入木材检验台帐,木材检验员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对应造材的采伐原条合理量材,做好开采作业准备。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为林业局对外签订木材销售合同提供依据。
3木材检验要分工序进行验收。
对于每道工序,都有交接和专人负责。山场造材后检尺,就是把每道工序的验收数据分班记录在册,做到各道工序验收数据清楚准确,便于林场指挥部门进行下一步工作。
4抓好数据处理环节的工作
把检验的原始数据应及时与设计资料上的数据比对,同时还要注意做好数据的保存工作。
(二)做好木材存储阶段检验工作
1中楞管理实行责任制。中楞木材检验关,需要中楞的设帐立卡,对检验的木材逐根做好日清日结;储备楞有卡片,根据楞头标牌,方可进入中楞场地。
2做好装、运、卸交接工作。做到车数与根数的一一清算,从根本上杜绝乱记账,记混账,导致数对不上,互相推诿扯皮的混乱现象。
(三)做好木材销售阶段检验工作
1木材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木材检验员持证上岗,稳定木材检验队伍建设,实行统一管理,是做好木材销售阶段的根本。验收员每天上山先量材并计算产量;木材检验员做好检尺验收并计算产量。为了加强有效管理,量材员的工作和工作成绩挂钩,并且由林业局统一发放效益工资,不受承包工组左右。
2认真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林业局建立技术档案,在考试定级的基础上逐年进行年审,目的是为了提高全体验收人员的素质,达到上标准岗,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使知识向能力转化。同时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专业技术竞赛活动,真正做到林业检验这项工作集考核、使用、待遇、贡献一体化的原则。
3把好质量关。 林业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环节是林业企业木材销售阶段,木材产品装车时,对所装的木材产品应做到逐项检验、评等,并按车填报检验野帐。为了方便用户单位按时验收和办理结算,就要把检验野账附在货物运单上。在对木材产品外销检验核算要非常准确,根据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统计知识,为企业领导层的正确决策提供必要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温振江.木材检验工作的措施[J].农村实用科技信息,2010,08.
篇12
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思维转向了智力劳动的产品本身即是否有价值,是否对社会公众有益,智力劳动仍然是该对象的前提,但它已经不受重视了。这个转向造成的结果是道德因素被逐渐弱化,效率因素逐渐扩张。因此,前现代知识产权的逻辑结构是“知识+道德”,而现代知识产权的逻辑结构是“知识+效率”。至此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制度性之论争,从哲学层面上讲实质上就是“权利”与“功利”之博弈。
二、知识产权正当性论争理论之缺陷
(一)劳动财产理论基础及缺陷1689年,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其撰写的政治论文《政府论》一文中提出了上帝赋予人类与生俱来的三项基本权利: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在这三项基本权利中,财产权是最为核心也是最富有特色的部分。洛克的劳动财产论认为,人们应该拥有通过自己劳动所产生出来的物品。[4]1该理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根据经常被引用,但作为知识产权发源地的英国,最初并不是从洛克的劳动财产论中寻找依据的。英国的学者在讨论文学作品的财产权时,最初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支持依据。不幸的是英国的学者并没有从中找到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因为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一个人只有通过占有或者先占才能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5]24-27由于知识具有非竞争性,多一个人享用,不会影响他人的享用;具有非排他性,一旦公开,就无法控制他人享用。如果给知识界定产权,权利人必须首先公开,与别人交流,才能确定产权的边界,而一旦公开,其他人立即占有了权利人的知识,因此通过先占给知识界定产权是困难的,也就很难将其划归到财产的范畴。于是文学财产的支持者便把焦点转移到劳动上来,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正好给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提供了很好的契机。洛克认为占有事物唯一正当的办法,就是直接从自然,从“万物之母”,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得到它们;要使共有物成为自己的,唯一正当的办法就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它。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而他通过自己的肉体的工作亦即劳动而获得物体,他理应成为该物体的所有者。因此,如果一个人将他的劳动,即使只不过是采摘草莓中所包含的劳动,结合在没有主人的物体之上,那些东西就成为他所独有的财产,劳动乃是与自然权利相符合的唯一的占有财产的资格。
洛克关于因劳动而享有产权的思想进而决定产权归属为文学财产权寻求正当性依据,提供了支撑,也成为知识产权最初的正当性根据。洛克认为,只要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共有状态的某物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这种说法将劳动与财产关系过分简单化的论断是值得商榷的。21世纪是知识财产攻防的关键时代,知识财产的攻防战略,不仅是企业,也是一个国家取得成功的关键。由于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国纷纷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体系日益出现扩张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体系在日益扩张化的同时,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日益激化。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支撑的劳动财产理论,在面对此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其本质就是私权神圣,对于劳动者通过自己劳动获得的无形财产,劳动者可以随意处置,这是上帝赋予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但是,在一些涉及人类共同福祉的领域,比如医药领域,面对一些困扰人类多年的顽疾,诸如癌症、白血病、艾滋病,我们首先考虑的不应该是授予该治疗方法以专利,而是如何挽救那些饱受恶疾折磨的痛苦患者。因此,如何调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劳动财产理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正如格劳秀斯指出的,通过占有而产生私人所有权应当具备一个事实上的前提,即占有物必须具备一定的边界,私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物理力量占有它。因为一个无形物体本身的边界无限扩大时,私人要想通过劳动来确定其对这个物体的财产权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
(二)功利主义基础及缺陷功利主义可以溯源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但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是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他详尽且系统地完成了功利主义的学说。[8]功利主义学说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激励理论,即通过赋予发明者所享有对发明的独占排他性权利,以便其被广泛利用,从而促进技术的进步、产业的发展,进而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福祉。作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功利主义包括三个方面:后果主义、福利主义、总量排序。后果主义是指对于行动、规则、机构等所做的一切选择都必须根据其后果来评价。福利主义指的是对于事务状态的评价根植在每种状态各自的效用上,它不直接关注诸如权利、责任等的实现或违反。如果把福利主义和后果主义联系起来,我们就会发现每一项选择必须按照它自身产生的效用来衡量,也就是说任何一项行动都要按其产生的后果状态来评判,而后果状态要按其效用来评价。总量排序,指的是把不同的人的效用直接相加而得到总量。
功利主义是一门实用主义哲学,与形而上的注重追求人类终极价值不同,它体现的是对现实生活的关怀,评价真理的标准是观察其实际效果如何,强调真理在经验上的可行,因而迅速成为目前知识产权正当性依据的主流观点。纯粹以功利视角研究知识产权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功利主义由于追求的是总量,而忽视了个体的不平等,因而遭受了许多反知识产权学者的批评。比如列车难题:假设有一列车正在高速行驶,你是此列车的车长。如果继续行驶,将会导致5人丧生;如果换轨,便能救回该5人,可是又会导致1人丧生。面对此问题,如何选择?基于功利主义,其答案不言自明。以功利主义理论为支撑的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存在着这种选择。不管怎样选择,都会陷入一个两难的选择。我们可能对普遍的幸福感兴趣,但我们不仅关注总量,而且也关注幸福的不平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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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80076);浙江省教育厅资助项目(Y200906862)。
作者简介:骆徽(1979-),男,浙江义乌人,哲学博士,温州大学学院讲师;刘雪飞(1980-),女,安徽明光人,教育学博士,温州大学学院讲师。
一、秩序与正义的概念解读
首先,“秩序”一词,在古代汉语中指“次序”,表明事物之间按照一定次序组合的有序性。在现代汉语中,“秩序”通常指某种行为规则或某种比较稳定的状态,与混乱无序相对。在英语中,“秩序”一词与“order”相对应。哈耶克认为,所谓的秩序,指的是这样一种事态,在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所以,秩序作为人的存在规则,意味着社会的有序性、可控性、稳定性、安全感以及人们行为的良序互动和对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测,对于人类社会生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种价值。因此,哈耶克指出,“就讨论任何一种复杂现象来说,秩序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
在现实中,秩序常常与规范、准则等作为等价概念来使用,但二者有一定区别。秩序是各种规范的实践过程,规范是秩序的表象特征。人类社会秩序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一定社会关系的维持和发展,也就是一定社会秩序的建立和运行过程,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秩序模式。”推广到国际社会,国际秩序或世界秩序就是以国家为主的国际社会行为体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这些行为体的存在及其交往互动构成世界秩序。它们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就会有相应的秩序模式。同时,秩序也是一种福利,国际社会的秩序状态就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国际社会上,国际秩序一方面是国家的一种福利形式,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和增进其它形式福利的手段、途径。
秩序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前提。人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生物体,具有同所有生物一样的自我保护的本能。这种自我保护本能导致人与人之间为了获取更多的生存资源而相互竞争、冲突、甚至残杀。如果不对人的这种本能给予一定的约束,使人与人之间的竞争具有一定的秩序,人类就会连基本的生存需求也无法得到满足,并将最终在自相残杀中走向毁灭。古希腊哲学家和政治家梭伦对此有十分深刻的认识:“人们总想用不正当的行为来发财致富;他们彼此明抢暗偷,甚至对神圣的或公共的财产也不放过,……那时整个城邦就会遭到一种不治之症的降临,不久便会丧失自由,诱发战争和自相残杀的斗争。而使许许多多的人毁灭于他们的青春时代”。为此,他认为必须用“公道”和“正义”来限制人们对财富的永无止境的追逐。他所说的“公道”和“正义”其实就是以“公道”和“正义”为准绳的国家法律制度。
秩序可以满足人们对行为选择及其事件发生的可预期性需求。“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行为表现以及社会事件的发生和发展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这种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不仅使人感到不安和焦虑,而且使社会交往变得困难。因此,人类社会就需要以某种方式使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有序性。在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中,人们对于自己在某种特定场合应如何行动以及他人将会对自己的行为作何种反应可以有一定的预期。这种可预期性既可以满足人们对安全的心理需求,又可以实现人们对生活便利和活动效率的追求。“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的话,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基本的需求”。
社会稳定就是形成和维护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各种社会活动有序进行,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各得其所,相安无事。要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就必须事先对各种社会关系作出安排,事先设定人们的权力义务,设计人们的行为规则并保证人们按规则行动。原始社会的秩序是通过习惯、依靠道德和宗教自发形成的。国家出现以后,人们的利益多元化,因而只能依靠法律的作用自觉地创设并维护社会秩序。秩序意味着对个人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势必会损害个人的一些利益。那么,这种个人利益损失限制在什么程度内才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呢?这就涉及到社会正义问题。秩序里面应当包含人们对正义的要求。
其次,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私有制的产物。在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为公的,因而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在未来的理想社会,人们的各方面需要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人都处于理想的高水平的平等之中,因而亦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只有在私有制社会里。一方面是人被自私与欲望驱使,另一方面是自然和社会还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正义才得以产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纵人们的欲望,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必然立即解体,而每一个人必然会陷于野蛮和孤立的状态。因此,当人类进入私有制社会以后,正义既是治国安邦的原则,同时也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正义原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平衡的关系或秩序。正义的原始含义乃是指由宇宙万物根据其各自的规定地位所构成的适当的比例和秩序。根据古希腊人的观念,每件事物都有它的规定地位和职责,一旦有事物突破它的界限。就会有一种超人类的法则来惩罚这种侵犯。恢复侵犯者所破坏的那种永恒的秩序,这种永恒的秩序就是正义。现在,人们用正义来表示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道德抽象、理想目标、价值取向和善恶判断标准,它所指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平衡的关系。
在道德上,正义表现为善,其本源是由自爱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爱和对人类秩序的爱,其表现形式是善行(或为他人谋福利)和创造秩序的行为。善行所遵守的原则是:“在善与恶之间,必须总是选择善;在善与更善、恶与小恶之间必须选择更善和小恶”。而创造秩序的行为则具有建立和维护安全状态的倾向,它不仅制止自己对他人的生命与利益的干扰,而且,只要可能也阻止他人进行这种干扰。这就要求各行为主体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要有理性,因为“人类只有在遵循理性的命令的范围内,才是善良的”。
在利益分配上,正义表现为“每人得其所应得”,它不仅为社会权利,而且为人权奠定了道德基础。这种分配上的正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稳定财物占有;(2)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3)履行许诺。因为,什么地方财物占有是不稳定的,什么地方就必然有永久的战争,和谐的秩序就没有了保证;什么地方财产权不是根据同意而被转移,什么地方就没有交易,社会就会出现萎缩乃至危及人类的生存和自保;什么地方人们不遵守许诺,什么地方就不能有同盟或联盟,人类就会失去互助而陷于孤立。由此可知,在利益分配上对分配原则的违反即意味着利益分配上的不正义。因为在私有制社会中,没有什么东西比一个人的权力和财富更容易使人们对他尊视:也没有什么东西比他的贫贱更容易引起人们对他的鄙视。为了避免这种不正义的产生。各行为主体应当节欲、知足、本分和谦让。
在法律上,正义表现为平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的原则“是从人类平等的假定出发的”,因此它要求“一视同仁”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忪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作为中道的权衡,法律具有两个显著的基本特点,即:指导人类行动的规则的特点和强制力量的特点,并旨在通过这两者达到建立和维护一种稳定而和谐的社会秩序,即通过法律的平等建立人间的平等。在自然状态与自然秩序中,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不平等几乎是不存在的。由于私有制的出现,才产生了不平等,不平等又导致了各种灾祸。无论内讧、动乱、冲突,还是战争,无不是由不平等引起的。由此,可以断言,在人类的普遍平等建立起来之前,战争不可能消失。因此,要消除战争,就应消除不平等;而要消除不平等,除了借助于法律的强制与公正促使大家各取所值外。还应靠各行为主体的自省与内修与之相配合。
总而言之,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意义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基本行为准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对正义的追寻过程就是人类社会由落后到发达、由不合理到合理的无限发展过程,正义的实现是人类的理想之一。
二、秩序与正义的关系解读
秩序与正义是社会良性运转的内在要求,它们既是人们的一种理想预期,又是一种客观存在。二者并不是互不相容的,而是一对辩证统一的概念范畴。对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不能片面地看待。我们既要看到正义对秩序的作用,又要看到秩序相对正义而言是更为根本的东西。忽视任何一方面都是不正确的。理解秩序与正义关系的关键是对正义的认识问题,而对秩序与正义关系理解的现实落脚点则是如何把秩序与正义作为普遍的价值观念、共识来遵从,达到秩序与正义的最佳契合点,获得最佳效应。使秩序与正义实现双赢。
(一)正义表征着秩序
正义作为社会恰当关系的概念表达,总是关涉着秩序,秩序乃正义内涵之一。正义之所以关联着秩序,是因为人乃是关系中的存在物,没有正义之秩序,正常的社会生活是无法展开的。正义就在于社会有一个恰当的秩序,个人则遵守社会秩序。在希腊神话中,社会秩序源于神并依存于神,在希腊神话所描绘的世界秩序图景中,正义构成了其核心的价值范畴,即宇宙之父宙斯制定颁布的统辖万事万物的和谐的宇宙秩序,正义女神忒弥斯表征着这一秩序,正义就在于遵守宙斯的秩序。毕达哥拉斯所谓正义就是和谐的观点,这直接说明正义在于万物之间的和谐秩序,他认为“数”是万物的始基,而整个宇宙、一切事物都是按“数”的和谐关系有秩序地建立起来的,正义就是一种数的平方,因而它表达了一种和谐的秩序。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正义与秩序也紧密相关。在他那里,正义分个人正义和城邦正义。个人正义体现在人的理性、意志和各就其位,意志和要服从理性的统御,才能达到灵魂的安然状态。而城邦正义就在于每一个人必须在城邦中各司其职,不得于涉他人事务,从而保证城邦的有序生活。霍布斯从自然法出发从为为了结束“人对人是狼”一样的无序状态,人类就订立契约相互遵守,提出了正义在于遵守契约的思想。其中也表达了正义的秩序内涵。亚当-斯密在其名著《道德情操论》中论述正义时指出,正义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础,它像支撑社会大厦的主要支柱一样,为社会生活的有序交往提供了较好的法则。他意识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与社会的繁荣休戚相关,人们的幸福或者生命的维持,取决于这个社会的秩序和繁荣能否保持,而正义就在于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繁荣。罗尔斯在其“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罗尔斯之所以把社会基本结构当作正义的主题,这里有极大的内涵。首先,人是社会的动物,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离开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个人是无法生存下去的,因为我们的绝大多数需求的满足都有赖于同他人的多种形式的合作才得以实现。其次,如何分配人们在合作中产生的利益?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利益乃是人的需求及其满足,面对利益,人们的猜忌和敌意往往腐蚀着礼仪的纽带。社会由此而引发混乱和无序,社会正义就是为了避免人们之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屏障和边界。动物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是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属性,所以哈耶克指出,“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加以决定的人之行动秩序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所以,社会正义意味着追求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乃是社会正义的内在向度之一。
(二)正义原则是秩序原则
正义状态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可以说人类发展史是正义实现的程度和范围不断提高与扩大的过程。本来,世界在人类出现之前处于一种自在的和谐与平衡之中,自从有了人,特别是有贫富差距和阶级分化以后,这种和谐便被人类日益发展的实践活动和实践能力打破,被人对人的不公正对待方式及其结果打破,但与此同时,人类又在对正义的追寻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造就着一种自为的、有人类活动参与的相对和谐。因此,正义原则的实行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使现实的社会有一个更为良好的秩序。人类所真正需求的是一个处于正义状态的社会。所谓“正义状态”就是社会处于稳定、有序、不断发展的过程里,处于一种合理的、符合每个人愿望(即合乎人性1的状态。这个社会营造和保持着一个有利于每个人各尽所能、各尽其才的环境,从而使每个人不平等的才能得以最有效、最充分地发挥,最终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所以人类追求的真正目标是人性的完善和各方面潜能的充分现实化。所以正义原则是一个追求秩序的原则,亦即一种目的原则。
(三)正义是秩序的内在规定性
秩序是一种规范模式,从国际政治角度讲,国际秩序内含着国际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国际机制的历史进步性在于,就本质和长远目标而言,国际机制是对大国霸权的超越与否定。这种超越与否定也内含了对正义的追寻和维护。国际机制体现的正是一种正义法则,是和平与平等的实质,正是内含正义要求的与国际机制相一致或类似的规范性要求逐渐出现并促进国际社会走向秩序化。正义法则在国际社会中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国际道德主义的兴起,上世纪90年代“道义相互依存”态势的形成,使国际关系中首次出现了道德主义付诸实践的可能,而这种道德主义思潮的兴起,正是人类对正义法则的价值追求的内在体现。
一种秩序能否长存并有效发挥作用。其内在的正义成分起决定性作用。具体说来,一种秩序如能较好地体现公平与平等的要求,则必然得到普遍的认同;而如果它体现的是一种霸权式的不平等,则秩序早晚会发生变革,并为更加公正、合理的新秩序所取代。总之,正义法则是秩序的本质要求,这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正义能否得到体现及体现的程度如何,是衡量秩序价值好坏的标准,而且直接决定着秩序的命运和发展前途。
(四)秩序是正义的外在环境
从系统论观点看。秩序体现为整个系统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之中,是整个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秩序仅仅是同那种协调的社会结构和均衡的社会状态相统一”,各种社会形态的变迁和更替,归根到底是人们对社会秩序所作的一种自觉或强制的调整和创新。一切重大的社会变革,往往是秩序转换的信号和先导,同时也是一系列秩序变动的产物,各种矛盾和冲突也只有在相应的秩序系统中才能得到缓解或消除。因此,建立、维护并巩固为特定社会制度所需的社会秩序,历来是各国政府或国家政权的基本职能之一。放大至国际社会,国际秩序是人类社会总体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秩序系统的最外层部分。国际社会一经形成、确立,便成为各国生存和发展的外在环境,而且制约着社会与自然秩序关系的处理,在开放的秩序空间中求得国家秩序、国际秩序或全球秩序的大协调、大协同、大发展,是各国人民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世界迅猛发展之际,秩序的重要性也更为显著。冷战的结束、雅尔塔体制的崩溃。标志着世界秩序正处于大的变革时期。同时,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相互依存的加深、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困扰整个人类的全球性问题的凸现,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所引发的世界金融秩序的动荡,都使人们深刻认识到秩序在现阶段的重要作用。在当今世界,秩序常常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对秩序某一部分的破坏极可能影响和冲击到整个秩序的稳定。
尽管从价值上讲秩序有好坏之分,但无论是好秩序还是坏秩序,都提供了一种制度安排,以保持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这里我们并不是为了合理的秩序作辩护,而是认为有序总比无序要好。在无序状态下,强权必然成为真理,而正义则无从谈起。
从国际政治领域讲,对正义内涵的把握应主要从两个原则人手,即和平与平等。和平的实现需要有良好的秩序,因此进行制度性安排、维护秩序是实现和平的必要条件,对于世界真正的防御并不在于军备和科学,也不在于进入地下,而是建立在法律和秩序基础上。虽然仅靠制度性安排、秩序维护并不能确保和平,但没有秩序的维护,和平却是根本不可能的。作为正义第二原则的平等有多重理解,如经济意义上的、政治意义上的、文化意义上的及人格意义上的。但一般而言,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范围内的平等更受人关注,而作为国际秩序相对恒定状态标志的国际法规起码从形式上保障了各国在国际事务中权利义务的平等。从和平与平等两种角度分析,可以更深切认识到秩序相对于正义而言,是更为根本的,秩序是正义的外在环境,没有秩序的稳定、有序,正义无从谈起。
(五)秩序和正义具有内在一致性
正义与秩序的内在一致性表现为正义与秩序的同向变动上,也就是说,秩序的良性运转及向更优化方向变动,将促使构成秩序的内部要素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正义。例如,国际法规、条约的制定与完善就优化着国际秩序,并能使正义得到更广泛、更深层的体现。反之,秩序的持续恶化则体现为制度、规则的霸道、非正义成分越来越多。同样,正义的实现与否也将直接决定秩序是否稳定。如果正义法则在国际社会被广泛遵从。则国际秩序将朝良性方向发展。反之,如果正义法则得不到整个社会的遵从,则社会正常秩序必然受到冲击,秩序必然向不稳定状态转化。
三、我们时代的使命:重建秩序和正义的统一
综上所述,各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秩序都离不开正义,它以个人正义中的良心、社会正义中的平等和国际正义中的善为力量,分别作用于个人、社会群体和国家,调节着人类社会中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关系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和谐的秩序,从而使人类享受着安全与繁荣。然而,无论是个人正义中的良心,还是社会正义中的平等与国际正义中的善(国际道德或世界精神),并不是如我们上面所述的那种纯粹理论上的或形而上学的良心、平等与善,而是被无数层现实的外壳所包围的良心、平等与善,这无数层现实的外壳归结为一点,就是利益。个人会因利益的诱惑而违背良心,做出伤天害理之事,社会群体会因利益的驱使而破坏平等并导致内讧与解体;国家会因利益的贪求而走上侵略扩张之路。显然,这些都是不正义的。如果人类社会充满这样的不正义,那么人类就会陷入混乱与灾难,各行为主体的安全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与挑战。然而,人类并非没有制止这些不正义行为的手段——智者的教导,榜样的激励,社会道德的约束,人民的监督,法律的强制,民主政府的领导,坚固盾牌的护卫,国际组织的调解,国际关系行为准则的规范。正是这些手段使各行为主体(个人、社会群体和国家)的秩序有了保障。由此可知,正义是不能直接带来各行为主体的秩序的,在正义与秩序之间,还存在着一道障碍——不正义,而且它总是伴随着正义而存在。只有当正义的力量通过某种手段超过不正义的力量时,秩序才有保障;反之,如果不正义的力量压倒了正义的力量,则无秩序可言。
今日中国社会的改革是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根本性变革,它将使整个中国社会发生决定性的改变。这种变革不是发生在社会的某一方面、某一领域或某一局部,而意味着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心理结构、价值观念等领域全面而深刻的革命性变化。对于变革时代的社会来说,由于社会结构的分化与社会整合的后延、人们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不同内涵的文化和观念的冲突,再加上旧规范被解构之后尚未形成具有共识的新规范,变革社会往往呈现出“规范真空”,即无序的状态。目前,我们的时代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失序。虽然改革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但转型社会的本质决定了社会具有不稳定的一面。这种不稳定的社会环境给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严重影响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的进程。无论如何。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对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和人们的生活都是一种威胁。它是社会危机的表现。
更为严重的是,社会的无序不仅表现在政治和经济生活中,而且必然发生在思想意识、价值观念、文化信仰之中。失序不仅是政治经济方面的,也是正义的失序。变革时代的危机不仅是一场秩序危机,也是正义危机。今天的国人就在经受一场正义危机,正义感、羞耻感、责任感和义务感普遍淡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普遍存在;道德冷漠、道德虚无、道德困惑普遍产生。这种正义危机必然加深整个社会的混乱和无序,不仅使人类社会生存环境恶化和生活质量下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在内的社会发展丧失了必要的秩序条件。
在一个存在太多无序现象的时代,人们内心渴望有序的生活。从根本上讲,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有序性的基本范畴。”人类社会的维系和发展都离不开有序的基础,任何社会都是在一定的秩序轨迹上运行,各种社会形态的变更,归根结底是社会秩序的变化。因而,在社会失范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秩序重建的要求,重建社会秩序是变革时代的主题。这种重建工作,不仅是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重建。还是正义的重建。正义建设本身就内涵在整个社会秩序的建设之中。可见,在社会变革中,秩序重建和正义建设必须是统一的,同样也是我们现时代的任务。尽管我们不可能建立人类的普遍正义和世界永久的和平与秩序,但只要全人类朝这个方向努力,那么人类社会就会多一些安宁、和谐与幸福,少一些冲突、混乱与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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