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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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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

篇1

一、界定政府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不作为的义务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组织享有的一项可以用来对抗政府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专横权力的自由,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这种自由是与“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旨在明确公民权利的同时,勘定政府权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权力不是无限的,它须以公民的权利存在为界碑,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为使命。“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1]“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2]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权利是设立权利、客观法律规范和一般解释原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4]“一个立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5]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说道:“意味着应受制于宪法,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权力,划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法通过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划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随意侵入,政府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当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公法为政府设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既约束政府制定规则的活动,也约束政府具体的管理行为。政府在制定规则时,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不得随意创制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利或为公民设定某种财产义务的规范,否则无效。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处罚种类,法规、规章可以依法一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处罚种类;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要求政府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非法没收,不得违法采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情况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行政权力不随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在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时期,由于商品交换对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国家对待私权利的态度就是尽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预,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权力仅限于处理纠纷、保卫国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围内。所以当时的法治理论认为,只要政府不干预,权利就能够实现。这成为自由主义时期法治理论的核心理念。[7]到了现代(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现代化使得国家职能日益扩大,干预社会的力度不断增强,政府不仅负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还负有维持法律秩序、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与“私域”之间仍应有一条界线,应该有各自的活动范围。行政权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权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张,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权利,那么政府要剥夺他的此项权利就是错误的,即便这样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审批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审批权极度膨胀,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严重地限制了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导致腐败现象的大量滋生与蔓延。为了治理审批过多过乱的现象,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于2003年颁布了《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将行政许可纳入法治的轨道。该法压缩了行政许可范围,削减了行政审批权限,简化了行政审批的手续,强化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9],并在第13条中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许可法》第20条还规定,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可见,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要遵循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公民自主优先的原则,政府只能在市场失灵、社会与公民不能的领域发挥调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场与社会,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弥补市场缺陷”,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行政许可法》明确地将政府职能的定位逻辑从“先政府、后社会、再市场”扭转为“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扩大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创建一个有限、透明、诚信、责任的政府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二、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促使政府积极履行职责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类权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公民的房屋产权,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颁发产权证书;公民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许可,颁发许可证书;因发生自然灾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时,政府要履行救助的义务;等等。公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1)政府有义务确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产权确认。通过政府的确认,使公民的财产权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2)政府对因特殊原因或处于特定条件下的个人与组织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帮助其维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现代国家由于国民之生活对行政机关依赖与日俱增,给付行政已成为国家作用之重要机能。”[10]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与此相对应,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与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来说,提供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职责或义务;而对于被救助的相对人来说,获得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3)政府有义务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如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裁决,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政府有义务对那些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显著成绩、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通过行政奖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个人和组织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引导人们更多地实施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考虑到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奖励的作用,这既是对个人、组织应当获得的物质利益的保护,又能激发人们以更大的热情投身于经济建设中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5)政府有义务对具备条件的个人、组织予以许可。个人与组织一旦获得许可,即可从事某种活动,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6)政府有义务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需求日趋多样化,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即个人享有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的广泛丰富程度与社会发展进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权利总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因此,赋予人们尽可能多的权利和承认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卫与增进公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政府的全部职责就是“尽其所能保护每一个在其管辖下的人的人权,并且必须尊重因而绝不以任何行动侵犯与它有关的所有人的人权。”[11]在现代,财产权已具备了新的时代特征,财产权的含义与内容已越来越广泛。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因而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的形态,而对这些财产的分配是通过公法实现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财产权的出现,对政府提出了挑战,要求政府积极履行义务,主动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获取利益和实现其财产权。而在此过程中公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设立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沟通、协调、选择的方式与过程的总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3]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过程中,程序扮演着承载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价值功能的角色。近现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现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当、合理、人道的基础上,强调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功能。[14]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专断,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作用。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国1215年《自由大》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自由习俗、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这是封建贵族利用法律程序对王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程序对自由和财产的初始保障。在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用以约束国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该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英国程序正义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正当程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美国,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直起着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冲突的角色。”[15]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美国1791年1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说是整个权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两个前提:第一,承认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16]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美国的基石,使美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为许多国家所认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确立下来,成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公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对权力的制约是长期而稳定的。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过程来看,现代宪法已经放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较强调对私有财产权被政府限制或剥夺时的正当程序保护。“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19]“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控制(权力)比实体控制更重要,因为权力的划分是相对稳定的……而职权的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威胁。”[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对权力运行过程的控制,它能弥补实体性控制的不足,通过将公民纳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来,以解决权力运行中的失控问题。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当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通过赋予公民程序抗辩权,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促使政府行使权力、作出决定时要具备正当理由,保持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促进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萨恩斯坦指出:“对财产权的程序而非实体保护。它是指,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以完成两项任务:第一,它有助于正确发现事实。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保证财产不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必须列举事实,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就是说,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统性。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约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与现代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目标是不合拍的。我国宪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反观中国宪法以及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认为就实体性内容而言,中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权利实现的程序和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中缺乏对有关权利之实现和保障的程序性规定。[22]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输入了行政行为要遵守正当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规定,如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就规定有告之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情报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这对克服和防止行政权运行的随意性和随机胜,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为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础。现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对正当程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说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当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极的控权作用,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搭建起来的对质、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将公民纳入政府行为的过程中来,增强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减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隔膜、冲突和对抗,增进双方的了解、信任与合作,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利益的增进,从而形成一个互动的态势和双赢的结果。

四、设定责任与救济机制

政府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过程中享有职权和职责,与此相对应,就必须为政府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一致。“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龙头。”[23]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只有将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置于责任的状态之下,才能促使职权的合法公正行使、职责的正确及时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变形走样而收到预期的效果。这具体要求:第一,法律赋予政府一项职权与职责时,必须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做到责任法定。第二,责任的轻重要与职权及职责的大小相适应、相均衡,做到权责相当。第三,设立一套追究责任的制度与机制,以及时有效地追究责任,做到有责必究。

财产权与救济是紧密相连的,救济是法律的灵魂,权利离不开救济(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24]“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25]“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26]“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27]公法以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使命,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公法的功能就难于彰显。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济制度对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权利救济,特别是对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整个权利的大厦必将倾覆,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将名存实亡,而整个人类必将苟活于专制与恐怖的世界里。”[28]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权力侵害后获得及时补救,公法上设定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与手段,如违宪审查、申诉、、苦情处理、议会监察专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国家赔偿等。通过这些救济途径与手段的综合运用,形成一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链条。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权利救济对国家权力也发挥着抑制和监督的作用。[29]就对公权力中行政权造成损害的救济而言,现代各国行政法,都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救济手段。如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和申诉途径,公民可以通过向部长、议会、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而得到救济。在美国,有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和行政赔偿等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济是指“关于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补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给人民利益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行政上救济制度的总称。日本的宪法、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案件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灾害对策基本法等都有关于行政救济的明文规定。在法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来体现的。在我国,已设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并制定了《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这些救济途径的运作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财产权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我国还应积极完善救济制度,包括拓展救济的途径,扩大救济的范围,强化救济的力度,以增强救济的有效性。

注释: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174页。

[2]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1页。

[3][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页。

[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美]埃尔金、索乌坦编:《新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1页。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7]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页。

[9]《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须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须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须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参见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页。

[11][英]A.J.M.米尔恩著:《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页。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转引自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3辑。

[13]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4]吴建依:《程序与控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16]徐亚文:《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程序正义条款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页。

[18][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页。

[19][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21]参见[美]萨恩斯坦:《与财产权》,刘刚译.

[22]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齐延平:《权力运行的道德底线与责任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25][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26][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页。

篇2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篇3

由新古典产权学派衍生出来的财务管理目标有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等。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侧重于新古典产权学派中追逐利润动机的论述,并以此作为财务管理活动的终极目标。它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企业通过自身的财务管理活动能够和控制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程度。股东财富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较全面地体现了新古典产权学派的理论特征。笔者认为二者名异实同,内涵一致。

该学派观点的优点之一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赋予企业的出资者,那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及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而且企业出资者的身份容易确定,并不需要付出太高的成本。然而,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观点,并不符合企业所有权结构发展变化的现实。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共享企业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已被很多企业认可并付诸实施。但现实中许多企业对员工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奖金”的报酬制度。再如,高层管理人员多元化的激励机制,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看来,最有效率的莫过于出资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而在股份公司中,不仅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职能已经分开,而且不少公司为了激励管理人员兼顾企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实行了股权的多元化激励机制,即高层管理人员与出资者共同享有剩余索取权的制度安排。种种事实表明,拥有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主体,不仅仅是出资者,企业管理人员、一般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同样参与了这些权利的分享,从而成为影响财务管理目标的利益集团。

依赖于新古典产权学派的股东财富最大化财务管理目标也必然受到挑战。首先,它忽略了相关利益集团对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要求,在资源配置上仅考虑了股东的利益,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常需要,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次,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所追求的是单纯的“效率”,以企业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股东财富增长作为评判优劣的标准,难免会导致外部不经济、资源环境破坏等问题;最后,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本管理已成为客观要求,而股东财富最大化和利润最大化也必然与“人本财务观念”相冲突。

二、利益相关者学派及其财务管理目标

利益相关者学派反对出资者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强调企业的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共享。其观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反对从剩余权利分配的角度公司治理,认为将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赋予股东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他们认为股东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控制管理人员和防止公司资源的滥用,来自市场的压力也会导致管理人员的短期行为;第二,强调公司的目标是为创造财富;第三,认为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公司的员工,可能是比股东更有效的公司监管者。他们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因为股东分散可能会导致“搭便车”行为盛行,从而使单个股东失去监管企业经营者的动力;二是因为很多外部股东并不了解企业的内部信息,因而在监管时,常常抓不住问题的关键。相反,那些具有公司专用化技能的员工,由于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息息相关,而且他们掌握了较多的内部信息,因而让他们监管公司的运行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篇4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然法思想与绝对财产权利观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造成了生产者的相互隔离,人民只有盲目地被迫服从于政府权力,服从于长官,服从于皇帝。国家是不受限制的、至高无上的,人民对国家应绝对服从。家国合一、君权至上的思想观念、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制度,使人民对于任何自身权利的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国家违法侵犯人民合法权益都不会赔偿,更无因合法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补偿了。(注释1)从而,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是无财产权可言的,当然也就不会有基于财产权保障的行政补偿制度可言。如偶有零星的补偿,也只能被视为统治者施恩于民,而非人民私权利的内容。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开放的经济摧毁了封建社会的行政特权观念,催化了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新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从而才为基于尊重财产权的行政补偿思想的萌芽提供了合适的土壤。

18世纪初至19世纪末,是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并巩固政权,发展资本主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尚未摆脱封建专制统治阴影的笼罩,深感丧失自由和财产的恐惧。因此,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大都在宪法之中明确规定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虽然滥觞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但其思想源头却可溯及源远流长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人物洛克首次创造了劳动价值理论,从而使财产权成为一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人的劳动产生了财富,并赋予劳动者以自由享用的权利;只要合理使用并不产生浪费,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应被剥夺或侵犯。洛克还指出,在纯粹的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注释2)都不受他人的损害和侵犯。可是这种人人都可执行的自然法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混乱和不安全。因此,人们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政府,并把一些权力交给它。而政府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财产。财产之所以得与生命、自由同等列为个人重要之权利,是因为,财产既是个人谋生并改善生存条件的手段,也是他免于压迫和奴役的基本保障。(注释3)洛氏甚至还认为:“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注释4)

洛克的思想无疑契合了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特权的要求,因此,受到了普遍欢迎,并为后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广泛借鉴。同时,洛克的学说还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法律文件所确认。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已经作为“不证自明”的真理,宣称财产(还有生命、自由)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789年的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庄严地向全世界宣示:“任何政治社会的目的,皆是保护人的自然与不可战胜之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压迫之抵制”,同时在第17条特别宣称:“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同年国民公会第一次会议明确宣布“个人和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1793年3月18日,国民公会又颁布法律,规定对所有“提议制定破坏不动产或工商户财产、土地的其他法律”的人处以死刑。(注释5)而18世纪中叶英国的一位老首相老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也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对人的神圣性: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来,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闯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的房子。这就是常常被引为经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寓言。

二、“天赋人权是毫无根据的”-社会连带思想与相对财产权利观

近代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与对合同自由的法律保障彼此配合,共同作用,打破了封建主义的经济桎梏,奠定了近代自由国家、市民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的基础,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私人财富的激增,并最终迎来了17、18世纪的近代文明。但是,不到一个世纪,所有的人都目睹了这套体系的瓦解。其中的核心概念-个人的天赋权利-已经失去了生命力。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毫无限制的自由竞争的经济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种种矛盾-资本垄断以及贫富的两极分化,自由竞争的极端化制造了可以摧毁自由竞争制度本身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特别是1929年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以及此后带来的长期的经济大萧条暴露了自由市场自由调节的不可靠性。与此相适应,学家开始对过去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说法进行反思,转而认为“财产权的含义来自国家对它的定义”(注释6)不存在先验和绝对的财产定义,财产内涵和职能必须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加以调整。“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注释7)私人财产之使用、收益、处分受到政府管制,实属无可避免。(注释8)倡导“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国宪法学家莱昂。狄骥就指出:“人不可能仅仅因为自己是一种社会存在而自然地获得某种天赋权利。作为个体的人仅仅是一种知性的造物。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因此,如果说人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只能来自他所生存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他不能反过来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社会之上。”“天赋的权利-这种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它无法得到任何直接的证据的支持。它是一种关于人性的纯粹的形而上学的命题。它只是一种语言表达方式而已,却不具有任何科学的或实证的价值。”(注释9)事实上,“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释10)权利总归是有限(limited)或有条件的(conditional)。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保护。“无限”(unlimited)的权利范围是指个人权利不受任何条件或法律的约束。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基本的生命权都不是无限的,至少今天还有许多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以死刑。宪法也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人类社会的生存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一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迟早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法律也并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

三、“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宪法规定国家财产征用权

“法律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替代近代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其重心便由传统的个人自由权转移到以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权’”。(注释11)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福利国家的转型。(注释12)事实上,即使是极力主张财产私有的亚里士多德也并不主张极端的私有制。他认为“‘产业私有而财物公用’是比较妥善的财产制度”。(注释13)也就是说亚氏还是考虑到了公民的社会福利。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再是绝对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作为稳定和安全的象征-已然发生了近乎解体的变化”、财产权“已丧失了其传统的宪法地位:私有财产权不再是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界限了。”“美国政治思想中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在理论上所具有的持久的和一贯的修辞力-尽管其含义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在法律实践中那种神圣性也受到了侵犯。”(注释14)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私有财产绝对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一个无义务性的财产权,将‘毫无前途’可言。”(注释15)财产权利观的这种剧烈变化直接反映到了宪法条文之上。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都抛弃了私人财产权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3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乃具有现代意义的财产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嚆矢。(注释16)德国还在一则案例中这样表明态度:“法院必须记住:议会不仅有责任保护个人利益,而且还有义务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必要程度上去约束个人权利,它必须努力带来个人自由领域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注释17)二战后各国宪法则更扩充了此项原则的精神,对私有财产给予了更多的限制或课以更多的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受到以下一些限制:

第一,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即财产所有人有使用其财产的义务,否则得由有使用能力之人使用其财产。

第二,财产权受“公共福利”的制约,即财产权的行使须同时有助于公益达成。

第三,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注释18)正如克鲁泽所言,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能是一句豪言壮语,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人们很容易在屋项上为它呐喊,但是事后冷静下来,真要实践它却几乎是不可能的。(注释19)当财产权神圣、绝对的神话被打破时,宪法便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的权力。(注释20)基于这种宪法授权,无论财产所有者是否愿意,政府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私人之财产。“财产权是政府权力的界限,但这种界限却是政府自己划定的。”(注释21)那种认为财产权是自由之基础和对政府之限制的观念实际上已成为一种流传久远的神话传说,“政府不能拿走属于我的东西”的时代一去不返。(注释22)

四、“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财产征用补偿思想的形成

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共利益又可以说是令法学家最感困惑的不确定概念之一。(注释23)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正面价值评断的概念,“必须以一个变迁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因素及事实,作为考量该价值的内容。尤其,在民主及法治国家,对于公益价值之决定,更须以法的角度来予以充实。”(注释24)国家不能仅仅根据一个抽象的“公益”(注释25)就随意地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执法机关也不得任意要求个人利益服从自称的公共利益。

然而,“实际上‘公用’(注释26)一词长期以来被界定的如此之宽泛,因而几乎不再是什么屏障了。”人们现在“所关心的不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是补偿的计算和理由”“什么样的行为如此严重地干预了财产权以至构成了征用”(并因此要求补偿)的问题反过来变成了如下问题,即“我们认为对什么样的行为应给予补偿,并因而称之为征用?”(注释27)这一转换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唯一的问题已变成补偿问题。易言之,虽然各国一般都规定政府征用公民财产必须出于“公益”的目的,但是宪法制约的松弛,往往导致行政征用制度“养成”过度追求公益的性格。因此,人们只好转而更加关注比较实际的“补偿”问题了。“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noexpropriationwithoutjustcompensation)”的原则,在任何实行法治的地方都得到了承认。这项原则实际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不可分割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正义的要求所在。

五、结语

财产权利观的历史变迁决不是行政补偿思想得以形成的唯一历史因素,但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由上文所述可知,行政补偿思想的形成与财产权利观的历史变迁具有不可分割的历史勾连性。行政补偿思想正是在公民的财产权利从无到有、从绝对的到相对的历史转换过程中萌芽并最终形成的。行政补偿归根到底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保障的制度。因此,在根本不存在公民财产权利观念的前资本主义时期绝不会产生行政补偿的思想。另外,行政补偿思想的产生又与国家征用权力的行使密不可分。在现代法治国家,征用与补偿可以被视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唇齿相依,互不分离。在自然法盛行、强调绝对财产权利的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用权力受到限制,从而,行政补偿思想仍然缺少萌芽的合适土壤。只有在现代社会国家里,财产权利由绝对走向相对,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动用征用权-作为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行政补偿思想才应运而生。

注:高景芳(1974-),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讲师,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1参见彭诵:《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但是,洛克时代的政论家们一般均把“财产”(property)理解为一种广泛地囊括了estate(包括土地、不动产、财物、社会地位)乃至生命、身体、才能、自由等东西的概念。(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注18.)

3[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2-53页。

4[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5[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6[美]埃尔斯特等编,潘勤等译:《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0页。

7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8参见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42页。转引自王太高:《征用补偿的宪法基础》,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4期。

9[法]莱昂。狄骥著,郑戈、冷静译,《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2、243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11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12参见董炯著:《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以下。这一转型有其客观原因。即过度自由竞争造成的混乱后果,客观上需要一个超脱于所有自由竞争主体扼制垄断的协调执行官,需要一个维持基本社会公正而免于社会崩溃的社会产品分配者。生产高度社会化和科技进步成为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又需要一个执行共同社会事务的组织者。上述角色都历史性地由国家承担起来。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5页。

14[美]埃尔斯特等编,潘勤等译:《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281页。

15转引自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0页注74.

16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17参见张千帆著:《西方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18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9[美]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6页。

20实际上,近现代宪法规定政府基于公益目的可以行使征用权,是基于现实需要而非法学家闭门造车的结果。无论在自由放任时期的自由法治国家阶段,还是在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社会法治国家阶段,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都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在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场合,政府活动不可能一概通过私法的物权变动完成。譬如,建设大型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如果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逐一谈判、签订合同取得土地,将由于高昂的交易成本而严重削弱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因此,政府应该拥有强制取得的权力。

21[美]埃尔斯特等编,潘勤等译:《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0页。

22笔者认为,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来不曾在事实上存在过。因为,有说服力的是征税。征税将不可避免地侵犯到财产权的绝对性。而没有哪个组织起来的社会用不着征税就能运转。

23有学者总结,我国法学上的公益观经历了四个重要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基于国家高权的观念,按照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限制人的权利。第二阶段是基于国家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的理念,压缩公益的量和度。第三阶段是基于生存权及尊严生活的理想,国家积极追求公益。第四阶段则是基于德国、日本法西斯专制统治的痛苦经验,以及苏联全能国家模式最终崩溃的惨痛教训,在很大程度上向第二阶段回归,重新强调公益的局限性;同时保留第三阶段的一些成果,关注社会权,可以视为第二、第三阶段的调和。参见李累:《论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兼论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体系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24陈新民著:《德国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篇5

在连阴天气里,棚内低温、寡照、湿度大,为保证蔬菜正常生长,最重要的是调控好大棚的环境,做好保温、降湿和补光工作。

一、保温

连阴天气来临时,提高大棚的保温性能非常关键。 生产中如果遇连阴天气蔬菜生长受到影响后,如瓜类蔬菜表现为化瓜、花打顶,茄果类蔬菜表现为黄叶,果实不膨大等,严重影响产量和效益的提高。因此,要想使连阴天气里的棚菜正常生长,首先要解决好大棚的保温问题。

1、保温措施力求及时周到

连阴天气之所以会出现冻害,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菜农收听天气预报不及时,采取措施过晚造成的。因此,增温措施一定要在连阴天来临之前及时周到地做好,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其措施:

⑴注意调节揭膜、放膜时间。只要不下雨、下雪,但凡有一些散热光,也要揭膜,但时间可比晴天晚半个小时,下午放膜时间要比晴天早半个小时,以利于棚室保温。

⑵为了达到好的保温效果,可在小棚上面加盖一层无纺布或遮阳网等保温材料。

⑶增设“棚中棚”。在出现极端低温天气时,可选择增设“棚中棚”加以保温。

⑷在大棚北面和西面加盖“围裙”,即用草苫或稻草竖立着覆盖,以减少西北风吹袭和散热量,利于该处蔬菜生长。五是在蔬菜生长低温阶段,叶面喷施防冻液或磷酸二氢钾营养液,可起到防寒受冻、保花保果的作用。

2、 阴雪天防棚内夜温偏高

连阴天保温工作固然重要,但不能盲目,需要合理调控。遇上雪天农业论文,夜温很容易反弹,植株白天积累的光合营养少,而夜间消耗的多,很容易出现生长不良的情况。因此,连阴雨雪天气调控好夜温至关重要。

在雪天,一般大棚放下草帘后棚内温度有一回升的过程,一般来说,回升2~3℃,如果闭棚前温度高于20℃,则上半夜温度偏高,就容易出现呼吸作用过量消耗营养,造成作物生长不良。因此,除合理关风闭棚外,闭棚后还要检查棚内夜温的情况,如果发现夜温偏高,则应将棚内的“棚中棚”、棚外的“围裙”等保温措施撤除,如果上述措施仍不能将温度降下,可将小棚上无纺布遮阳网掀起,从而达到降温的目的。

二、降湿

多数菜农都在连阴天采取加大放风力度和控制浇水等最基本的措施来降低棚内湿度,其实,降湿的措施还有很多,须综合预防才行。

1、及时消除棚膜流滴。连阴天里,棚膜流滴严重,可以用杰效利或者豆面稀释后喷洒于棚膜上,对防止流滴有一定效果。

2、覆盖地膜。

3、提高棚内温度。棚内温度升高,空气饱和度即增大,相对湿度相应地就减少论文提纲格式。但是在冬春,外界温度低,棚内温度高。如果早放风排湿,棚内积攒的热量一旦排出去,棚温下降使空气饱和度变小,反而使相对湿度升高,棚内轻则“起雾”,重则结露滴水。

4、喷药时改喷雾为喷粉和烟雾剂防治,避免人为增加棚内湿度。连阴天时,棚内易暴发病害,但又不得不用药,因此最好选用百菌清烟剂、速克灵烟剂等广谱杀菌剂进行预防。五是注意合理浇水。冬春棚温低、光照弱,一旦浇水过大很容易导致棚内湿度持久不降,所以连阴天时,浇水要看墒情,盲目浇水将降低大棚土壤和空气温度。所以要适当控制浇水次数和数量,并实行隔行浇水,以达到控制湿度的目的。

生产中很多菜农用地膜将棚内地面几乎全部覆盖,虽然极大地降低了空气湿度,减少了病害发生的机会,但这样做:

⑴阻碍了空气与土壤的气体交换。全棚覆盖地膜后,氧气进入土壤和二氧化碳散出土壤受阻,导致土壤内二氧化碳积累、氧气缺乏,蔬菜根系呼吸强度下降,空气中也得不到土壤产生的二氧化碳的补充,蔬菜生长受到影响。

⑵全棚覆盖地膜使土壤有害气体增加,导致伤根。地膜全棚覆盖在影响土壤气体交换的基础上,由于土壤氧气含量的降低,土壤微生物进行厌氧呼吸或对硝态氮肥进行反硝化作用,产生还原性气体,如一氧化氮、氧化氮等,严重影响蔬菜根系的正常生长。可在操作行内撒施稻壳、稻麦或玉米秸等作物秸秆。一方面直接阻止了土壤中的水分蒸发,另一方面作物秸秆还能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并且这些作物秸秆在腐烂的过程中还能释放出热量和二氧化碳农业论文,提高棚内温度和蔬菜的光合作用。

三、补光

连阴天气里,弱光是制约大棚蔬菜产量与效益的重要因素。

1、连阴天棚菜补光要分秒必争。冬季和早春温度低,且夜长昼短,再遇上连阴天,无纺布或遮阳网或草帘迟迟不揭,蔬菜的见光时间就更短了,如果持续的时间过长,势必会影响蔬菜的生长,因此,连阴天里大棚蔬菜补光工作要分秒必争。连阴天只要不下雨雪,就要揭去覆盖物,让蔬菜多见光,并要尽量早揭晚盖,切忌全天不揭。当然,揭去覆盖物后,如果棚内温度降得过低,可再将其盖上。

2、选用优质大棚膜,勤擦棚膜。大棚薄膜的质量直接影响透过的光照强度和光质,所以必需选用优质的棚膜。连阴天本来光照就弱,如果棚膜上灰尘过多,使其透光率明显下降。因此,要常清洗掉棚膜上的尘埃与污物,特别是下雪天还应随时清除积雪,保持膜面洁净,使棚膜尽量保持较高的透光率。

篇6

    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胡为副教授,刘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胡计海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刘凯旋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胡计海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胡计海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刘凯旋为报答胡计海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刘凯旋要求与胡计海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刘凯旋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刘凯旋,即买断,胡计海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胡计海收到刘凯旋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刘凯旋,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几天后,刘凯旋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刘凯旋因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胡计海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刘凯旋侵犯其着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胡计海;刘凯旋返还论文给胡计海,胡将8000元返还给刘;刘赔偿胡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刘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告胡计海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刘凯旋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凯旋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着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着作权能否买断的问题。

篇7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本对经济增长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人力资本在以知识为基础、以智力为资源的经济社会中已经成为第一资源、第一资本和第一财富,它带来了产权关系的重大变化,在企业、乃至国家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决定着现代企业尤其是现代知识型企业的命运。由于人力资本具有稀缺性和高回报性,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步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不断加大对人力资本的投资。然而,人力资本投资与收益之间所引发的种种现实问题也随之不断凸显出来。这些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正是人力资本的财产权关系。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人力资本的显着标志是它既是人自身的一部分,同时又是一种资本,是未来收入的源泉。在舒尔茨看来,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既有同质性,又有异质性。同质性表现在两者都有资本属性、都能带来收益;异质性在于两者的收益率是不同的,人力资本的收益率远高于物质资本。[1]人力资本财产权,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依法享有的自由支配其人力资本,并排斥他人干涉的财产权利。

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物质资本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相同的性质:

(一)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排他性。排他性是指企业员工对其拥有的人力资本所具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质。

(二)人力资本财产权的交易性。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可交易性是指人力资本财产权可以在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易或让渡。

(三)人力资本财产权的部分可分解性。人力资本财产权的部分可分解性是指“部分”人力资本财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分解为不同的产权主体所有。

然而,人力资本财产权毕竟又非完全等同于物质资本财产权,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物质资本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一)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人力资本天然归属于个人。任何其它经济资源包括各种非人力资本如土地的所有权,既可以属于个人,也可以属于家庭、社区、其他共同体或国家。但是,人的经验、生产知识、技能、体力、健康和其它精神存量的人力资本只能不可分割地属于其载体。舒尔茨认为“一个人是不能出卖自己的教育资本的,也不可能将自己拥有的教育存量作为礼品转赠给他人。他的人力资本存量,在其有生之年可以被使用和保持。”[3]

(二)人力资本财产权一旦受损,人力资本立刻贬值。无论转让与否,人力资本的实际控制权都掌握在所有者手中。人力资本使用权的这种特征,决定了即使在契约达成以后,人力资本的使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即,人力资本的实际运用量是不确定的。人力资本所有者控制着其能力的发挥程度和所付出的努力的大小,其意志和行为直接制约着人力资本使用权的实现。即使在简单体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意志也对劳动力的使用效果产生制约和影响。但是,由于简单劳动的可监督性比较强,而且往往可以采取计件工资的形式使劳动成果与劳动付出密切联系,因此,这一特征还不是太明显。

二、人力资本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异同

就性质而言,有人认为人力资本财产权应属知识产权的一种,是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5]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和无形性。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联系在于它们都具有时效性和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时效性表现为知识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先进性有个逐渐消失的过程,所以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有时效,过了时效就进入公有领域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人力资本财产权也具有时效性。而且,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人力资本和智力成果——都是不以物质形态表现的,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区别有:

(一)它们的客体不同。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民事权利的三大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之一。而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是人力资本,不在传统民法理论民事权利的客体之列,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深入而产生新生事物。

(二)两者各自包含的阶段和产生的最终结果不同。就产生智力成果来说,它包含包括运用已有的智力创造出成果和通过学习达到新的智力水平再运用新智力创造出成果两种可能(后者如职务发明)。前者有一个阶段而后者包含两个阶段。且最终创造的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就产生人力资本来说,只包含所有者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或其它有利条件形成人力资本这一个阶段,在此之后创造出的可能是有形财富,也可能是无形财富。

(三)人力资本财产权涉及的领域包括民法中的诸多方面,远远大于知识产权所涉及的领域。笔者认为:如果将人力资本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范畴而不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看待,不但会人为地将知识产权割裂为智力形成和运用智力创造成果两个法律阶段,导致必须运用两套法律理论,可能人为地将法律关系复杂化,造成法律冲突;而且由于人力资本财产权涉及的领域广阔,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必将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

三、人力资本财产权内部关系分析

此外,人力资本财产权还具有一些其它特性。财产权的主体即所有者和投资者之间实质上是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而另一方负责经营并对经营所发生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在隐名合伙中拥有对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权,并对商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称为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业务没有管理权且对商业债务仅以投入的资金承担责任的称为隐名合伙人。之所以说他们之间实质上是隐名合伙关系,是因为:

第一、对于投资人而言,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专属于所有者个人的天性,针对所有人运用人力资本获得物质财富的“经营活动”他并不也无法参与,只是因为出资而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投资人获得的收益可以超过当初其为所有人提供的货币资金或其他有利条件的等值货币体现。如一企业出资三万元送张某去读研究生,可以按约定的比例从张某研究生毕业后一段时间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中分享超过三万元的收益,这不属不当得利,因为它是一项投资。同时,如发生张某残疾或遇车祸失去记忆等意外事件,投资者损失的只限于投资,即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张某作为所有者损失的是通过运用其人力资本可能创造的物质财富,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第二、对所有者而言,所有者既有所有权,也应享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但由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此处的所有权只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依大陆法系理论,权利等于权益加上权能。其中权益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权能指为法律所认可的实现权益的方式),而不含处分权能。这是因为所有者可以处分人力资本创造的物质财富,但无法处分人力资本本身。人力资本无法让与。即使所有者用人力资本传播知识,那也只是人力资本的使用而非转让。之所以说人力资本财产权的所有者也享有一定的股权,是因为在形成人力资本阶段,投资者出了资本,所有者通过学习、培训等脑力、体力活动付出了劳动,应该可以认为是以劳动出资。

四、实际操作中宜注意的几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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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待权的特殊性

权利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实力,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为确定的既得权利,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被称为既得权。但也有很多权利并非能完全地现时享有,须待特定事什的发生或一定时问的经过,权利人才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此类权利则被称为期待权。我国《合同法》在总则lf1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是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二足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条件。

对于期待权的类型,不同的学者有不列的观点,暂且不去细究。从金融市场的各项交易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期待权。例如:存款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对于利息的债权:贷款合同中,银行对于贷款人H口将支付的利息的债权;债券交易中,持有者对债券利息的债权。这些属于由既存债权产生的将来债权。股票交易,持有者对于行情看涨时取得分红的权利或者转让后取得差价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取得权。这些则是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权利。金融市场上的交易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期待权,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首先看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格式化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是投资者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一方面反映了金融市场的融资特性,一方面又赋予投资者相当的信用风险。因为期待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条件为前提:即投资的收益性。投资收益性可以说是一个具有结果性的条件,这个结果性条件的发生依赖于筹资者大量的经营活动。正是由于条件产生的复杂性,为筹资者的违背信用提供了相当大的操纵空间。这便是信用缺失问题的解释之…。再来看看保险市场。保险合同etl受益人对于保险金取得权的前提性条件是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与受益人密切相关,或为其所有,或是其本人、家属。无论人与物都与保险公司无必然联系。因此,他们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真实性、损失的大小在保险公司获知前都悉数由受益人了解。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信用就成了维系合同的唯一动力。那么从白利的角度出发,发生信用缺失就不难理解了。由此可见,期待权的大量存在与金融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二、财产权的模糊性

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以国有企业为主导,财产权的模糊性是国有财产权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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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布斯杂志公布富豪排行榜,名列榜首的比尔。盖茨拥有430亿美元,但这430亿并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银行存款、房屋和家里的细软等,而是他作为微软的最大股东享有的微软企业的一个份额。

通常我们在法律上讲财产,是指房屋、土地、钞票或股票、债券等等,都把它跟某种形体结合起来,一定要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可是在现代社会,财产要表现为价值才有意义,价值不表现为有形物体也是财产,如以电子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把价值作为财产在法律上早已有了,就是概括财产,一个人、一个企业的概括财产,包括他(她、它)的一切有形物和无形物、债权和债务;一项概括财产中也不妨含有若干较小的概括财产,如某人转让其在某企业中的一切权益,等等。

因此,盖茨个人财产中的一个大头,就是他对微软企业作为概括财产中属于他的那一份概括财产。

迄今我们只是把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作为一个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或者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等等。但是,要确立和保护财产权,更要把企业作为法律上的客体。企业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主体,它还是一项概括的资产,是财产权的客体,所有权、他物权的对象。企业还是一种事业、任务乃至于追求。财产权人可以尽可能发挥自己的想象力,通过企业来实现其财产利益。一个社会只有能够鼓励和促进人们的追求,这个社会才是有前途的,其要义之一就是要保护他们的财产权,鼓励他们把财产投入企业或用于企业经营。这就不能把企业法人神圣化,而要把企业法人作为人们实现自身追求的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投资工具,作为法律的客体,这就是财产和财产权的延伸。无论由此衍生、变化出何种财产关系甚或社员权、人身权关系来,都要对之适用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理念和制度,不容有任何含糊。

问题二:支配就是对物的有形支配吗?

回答是否定的。

大陆法系传统上将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法律保障的抽象的支配力,曾几何时被我们庸俗化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某一有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都分离出去了,那还是不是所有权呢?通行的说法是,所有权投资以后就转化为股权,就不是所有权了。这与修宪保护财产权的精神不符。股权是所有者投资于企业或投资经营时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股权固然不是所有权,但是所有者投资以后,所有权就表现为股权。要保护财产权,就要使财产所有人或他物权人能够基于其财产权,控制由其财产权衍生出来的各种各样的财产法律关系和组织法律关系。当其投资于企业时,就要承认及保护由其投资派生的参加股东会、委派董事、担任董事或经理、参与决策、查账、分红等组织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些都应归结为财产权。侵犯这些权利就是侵犯财产权,不保护这些权利就是没有财产权。确立了这样的观念之后,对实际生活中某些企业被个别股东把持,其他股东要求查账、开会、分红均不能实现,甚至连公司的大门都不让进,法院和公安局都不以为这是财产权受侵犯而不予受理,一些股东只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财产被他人侵夺,这种普遍现象不应再继续下去了。

现在世界上掀起了保护小股东的浪潮,就是要保护小股东的财产权,包括知情权。德国有个典型案例,反映了这个问题上的最新潮流。德国海德堡大学的文格尔教授买了很多股票,其中有奔驰公司的股票。一年后奔驰公司的期末实际分红比期中预期的利润低了很多,文格尔就此质问奔驰公司,奔驰公司答复:根据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某项,公司可以(防止)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而拒绝答复股东的询问。于是文格尔到法院,称奔驰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法院顺应保护小股东的历史潮流,判决奔驰公司必须向文格尔作出解释。文格尔乘胜追击,又将《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那项规定到,要求确认其违宪,结果大获全胜。德国又顺应保护小股东暨财产权的大潮,判决《股份法》一百三十一条的那一项违宪而予以废除。

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差别之一,就在于基于财产权的扩展延伸的大小、广阔程度不同。法治越发达,财产权越是根深蒂固,基于财产权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也就越多、越广泛。所谓多、所谓广泛,就是承认财产权派生出来的组织权利、人身权、知情权、开会权等等都归结为财产权,侵犯这些权利即是侵犯财产权,不保护这些权利也就是没有真正保障财产权。

问题三:对存款的权利是所有权还是债权?

对这个问题,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观点泾渭分明。经济学界认为权利人对存款还享有所有权,法学界则普遍认为权利人对存款只享有债权。那么,这种权利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债权?按照传统的理论,如果是所有权,权利人对其存款还有支配权、支配力,否则就是债权,只能请求银行偿还。这就涉及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

应当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享有的是所有权。首先,其权利客体是货币价值,而不是钞票或硬币实物,钱尽管存到银行了,银行取得的只是其使用权,存款的价值还是存款人的;其次,现代社会保护弱者、消费者的权利,维护金融的稳定,不让银行轻易倒闭,存款人要取钱银行就必须给取;再次,即使银行倒闭了,现代的政府也对老百姓的存款提供担保。因此存款不是一个存款人可能拿得回、也可能拿不回来的有形物,而是从未脱离存款人支配力的一个价值、一份财产,所以是所有权的客体。

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所有权和债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等,并不能截然划分,它们之间是可以从量变到质变的,达到一个临界点就可能转化了。应当在法学上明确,绝对权和相对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它们可以相互转化,更存在着物权性的债权。然后要在法律上、司法上从财产权保护出发,保证在任何必要、适当的情况下,使任何表现为请求权的相对的债权得以随时转为对财产、价值等的直接支配权,不要把它绝对化。存款以及债转股、银行的债权控制等就是这个道理,也即要尽可能将债权物权化,使债权人必要时得直接支配财产或控制债务人。

问题四:财产和人格能够绝对分离吗?

现代法承认任何人都有法律上的人格,都可以拥有财产,将财产和人格相分离,财产是财产,人格是人格。然而不能把这种分离绝对化,财产和人格既可分,又不可分。其不可分的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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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犯罪与财产权利的紧密关系

我国学术界对经济犯罪主要从刑法角度进行界定,指发生在经济领域,为谋取不法利益,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直接或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一切法律、法规,侵害国家秩序正常运行的行为豍。当前,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它包含三点规范特征:违反工商管理和经济法规,滥用经济权利和背离市场信用,以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豎。

财产权是直接体现财产权益的民事权利吗,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的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平等的参与市场竞争。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财产权的不同主体以同样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民才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广泛自由,才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而也就能创造出大量的财富。而各类经济犯罪的核心的都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权利失去了配套的秩序,这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也是由经济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

因此,以权利保障为中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理出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头绪。

二、经济犯罪侦查程序中对财产权的侵害现象及立法原因

无论对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普通经济犯罪案件,还是检察院管辖的涉及经济领域的职务类犯罪,就现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性权利遭侦查机关侵犯的现象都时有发生。按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依据财产能否移动并且因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都已成为经济犯罪的侵害对象。侦查机关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产”通常即视为“赃款赃物”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豏施行查封等措施。但由于对具体如何让查封等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致使侦查机关难以统一行动标准,随意性较大。同时,“赃款赃物”一词本身应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在此之前应被称之为涉案财产,否则有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嫌疑。从立法角度讲,厘清这一概念,对于侦查人员的权利保护意识和法治精神的贯彻均有特别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涉案财产的措施具体有查封、扣押和冻结三种;法定处理涉案财产的方法也有返还、移送和没收三种,下面笔者将就这些具体措施作出分析。

关于扣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扣押物证、书证的权利,但没说明对于涉案不动产、对于其它涉案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亲友退赔的合法财产能否扣押、查封。这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受到保障的重要环节。

关于查封,《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中没有相应的制式法律文书。实践中,对涉案不动产或不便取走的动产进行查封时,通常是利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该财产进行扣押,然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实际上这种形式并不能达到控制涉案财产的目的,反而因其形式化带来的滥用倾向。

关于冻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出现以下两点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以他人名义的存款、汇款能否被查询和冻结,没有相关规定;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冻结,并该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亦无规定。

关于返还、移送和没收,对这三种处理涉案财产的方法,它们的对象认定、适用阶段、操作程序都十分模糊,从保障财产权的角度上来说,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以上强制处置涉案财产的规定明显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造成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主观性与随意性较大,是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除此之外,在侦查实践中,侦查目的与权利保障的现实冲突也是另一直接原因。下面笔者将就实践中财产权保障与侦查权的冲突作出分析,并尝试从学理上给出进一步平衡二者与保障财产权利给出答案。

三、财产权利与侦查权力的冲突与平衡

“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因此,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予私人之利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利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

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为了实现侦查目的而采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公民的财产权是符合公法原理的。

这并不是说我们就可以放纵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使之肆无忌惮地干涉我们的合法权利。权力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必要力量,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和自由必须限制权力。在中国的现状下,实现法治的精神我们更要着眼于权利的保障,才能实现两者的平衡。

那么,如何缓解公民财产权利与侦查权力的冲突?笔者认为须从“完善权利的立法保障”与“监督限制侦查权力”两方面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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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产权的研究可追溯到亚当·斯密的《国富论》。目前就产权的定义很难求得统一,但其一般含义及特点是可以认识和取得共识的,我们认为对产权概念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1)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它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实现形式所决定的资产归属、运用的行为性权利的总称。

(2)产权是一种权利的行为关系。在资产运营过程中,可以对其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职权进行分割和重组,并分别界定给所有者、经营者等运营主体,以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一种制度。

(3)产权是一组权利。产权既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等,也包括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

1.2 现代产权制度的涵义

产权制度是为调整与财产有关的经济权利关系所做出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定,是在各产权主体之间对产权关系和产权运营规则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对各产权主体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上所形成的责、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和习惯性规则安排。现代产权制度内涵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1.2.1 归属清晰

在市场经济中,每个市场主体都有独立的物质利益关系,只有做到产权的归属清晰,才能形成不同利益的主体,才能有效保障出资人的权益,企业才能拥有法人财产权,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1.2.2 权责明确

在产权归属清晰的前提下,产权主体自然而然地要承担责任,无论受益或损失都应归产权主体。

1.2.3 保护严格

在我国的宪法中,已明确指出要保护私有财产,应该说是一个历史性的飞跃,这为我国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就现代产权制度而言,保护严格既包括对有形资产的保护,也包括对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后者的保护是有相当难度的,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1.2.4 流转顺畅

产权的顺畅流转能够带来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因为产权从低效的人手中流向高效的人手中,其价值就会大大增加,社会财富自然也就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换实际上就是一个产权转让的过程,必须遵循等价原则。

1.3 国有企业的涵义

国有企业是一个较宽泛的术语。国内外对国有企业有各种不同的称谓,诸如国有企业、公营企业等。在我国的传统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作为国有经济微观经济组织的国有企业是公有制的体现,国有企业也就定义为全民所有企业,即所有权完全归国家所有的经济组织形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所定义的范围已经拓展了,它包括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但国有资本居于控股地位的国有控股公司。

2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近年,从扩权让利到承包制再到股份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然而时至今日,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然有以下几个问题。

2.1 旧体制观念束缚

有的国有企业管理者改革意识不强,畏难情绪突出,“等、靠、要”思想严重,对产权改革难下决心,患得患失,谈产权改革首先向政府摆“困难”、要“政策”,否则就死守摊子,拒不改制。一些企业的管理高层更多考虑到个人的政治前途,宁愿死守旧摊子,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而完全置企业发展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于不顾。

2.2 产权改制过程不规范

(1)改制过程透明度不高,产权没有进场交易,存在暗箱操作;

(2)改制的过程不够规范,审计不严、资产评估不实,国有资产被低估贱卖;

(3)内外勾结、隐匿转移、侵占私吞国有资产。

2.3 相关配套改革滞后

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初期数十年中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存在社保资金短缺、覆盖面还不宽、保障程度比较低等明显的缺陷,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成为阻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程由于“企业保障”的历史包袱和社会保障等配套改革滞后问题的存在而无法顺利推进,配套改革何时改、如何改,怎么完成与历史上的“企业保障”的顺利对接,成为产权制度改革攻坚战的瓶颈。

3 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向

3.1 进一步解放思想,强化产权理念

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过程中,针对企业资本结构,公有产权要承认、融合个人产权,即在企业的所有权结构中,要切入或引进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所有者或最终能层层分解到自然人的法人所有者,由他们作为新的积极所有者来执掌企业控制权。

国有企业和其他现代企业一样,应该通过契约关系将这些生产要素组织起来。为此,首先我们必须承认国有资产以外的这些要素都是个人所有的,个人对他们拥有完全的产权,他们必须具有排他权、收益权、使用权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决策权,并且其产权得到制度的保障,只有在国有企业中的各种私有产权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基础上,私有产权才可能有效率。同时,国有企业才能营造效率机制,必须形成一种利益互动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各方面利益与整体利益协调统一起来。

3.2 加强有关产权的立法建设,优化法律环境

在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应尽量做到法律上的所有权与实际的所有权或称为经济上的所有权的统一。产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现实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这就要求在企业改革过程中要尽量做到法律法规的同步建设,用法律手段来保证正常的产权关系,保障产权改革的顺利进行。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 完善来确立产权的法律基础,进而保证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在企业资本构成中的国有资本,应视为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政府、行政主管作为积极所有者应放弃企业控制权转变为消极所有者。政府、行政主管虽然还是最大所有者,但已不是惟一的所有者,这个最大所有者开始已与企业之间划出了清晰的财产界限,两者的利益开始明确、分离,而且新进入的所有者、持大股的经营者、职工所有者、公众所有者等以自然人为基础的多元资本结构大大提高了对企业资产关切度,积极参与经营决策,对政府、行政主管企业控制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授予企业全部法人财产权,企业对其经营的全部资产有充分的经营权,并承担风险、破产、清偿责任。拥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使国有企业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之路。

3.3 建立科学激励机制,提高产权所有者的积极性

企业的生产力总是属于一定生产关系下的生产力,企业的资本循环机制总是在一定的资本所有权控制和支配下进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定所有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要经过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途径,才能真正实现其经济价值,这全部过程就是所有制的实现。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建立和健全有效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势在必行,可以根学术参考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提倡制度创新、大胆尝试,推行经营者年薪制、持股制、股票期权制等分配制度,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逐步建立起责权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内部管理机制。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尽管改革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当前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面临的困难还有很多,其中也折射出产权制度的改革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加大产权改革的步伐,进一步调整产权关系,理性收缩国有企业的战线,不断优化国有经济的布局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多样化,推进经济机制的实质性转变。只有不断地完善产权制度改革,才能建立起真正的市场主体,增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同时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使我国经济运行进入一个良性的运行轨道。

主要参考文献

[1]史忠良,刘劲松.产权理论与国有资产管理[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报,2006(1).

[2]德姆塞茨.控制与企业[M].中译本.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田洪星.产权清晰还是产权合理化[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6(2).

[4]罗志先.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法治基础[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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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人文观念,由此,刑法理论也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即便现今,日德法学上的思想不断深入,但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判定中,对于财产犯罪于社会和刑法的定论,都既定罪犯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加快繁荣,面对社会环境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更是观念上,财产犯罪已经明显表现出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化和媒体化的发展,不得不思考传统上定论的权威。所以,放眼当下,传统意义中所有权说明显然早已不能够全面解释财产犯罪了,新情况的出现致使占有权说开始大胆质疑并且挑战起所有权说。然而,两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优缺点,更有甚者,试图将两个学说综合——“中间说”也参与了其中的争执。但实质上,取长补短式的方法是否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

本文认为,在考究法律学说的实际运用时,无论哪种学说,刑法与民法间矛盾却又不可避免的关系出现时,都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现今对于财产所有权由于出现形态上的多样化,占有说的挑战也是由来已久了。这些学说,或多或少都会在相应情况下发挥对于财产保护最直接的权益。如若将两种学说分离来看,财产犯罪案件中,出现第三方人,以占有的角度非法获取财物,此时,占有权的侵犯便成为既定事实,在此,刑法就应当保护被害人合法占有权,那么所有权说也不会就这类情况与其产生矛盾。就此,另一方面,刑法为何会对财产犯罪作为犯罪来判定处罚,是为了维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了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稳定。为了更加进一步衡量所有学说和占有学说,下面,将引入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参考相关国家的相关文献法律法规。

二、讨论所有权说与占有权说的实质

(一)参考德日观点

就现在我国法学上的采纳参考,越来越倾向与日德的法律体系研究,抛开民族分歧而言,实际上,两国的部分观点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首先,德国的观点,主要是三点:即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两者相结合的学说。无论是论及对财产的保护还是犯罪处罚,本质上都是在维护与处罚民事法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财产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例如本文提及的案例三中的情况),非法盗窃物品,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品,都是不受民事保护,不具有法律权益的。所以这个观点也就回答了本文上述出现的三个案例,凡是盗取,欺诈获得的财物,非法侵占的,均不构成财产罪。其次,从经济财产说的观点。简言之,就是认为凡是具有经济价值或利益的都归类为财产,也都具有了法律保护权益。反之,则不具备前句中的特质时,就不构成也没有财产权益保护或罪名。于是,这一观点就直接抛弃了财产获取的合法性,也不过问民法的权利。最后,将两观点结合后,发现综合考虑较为合理。财产权益和犯罪,都应基于合法性和经济效益两者考虑,然后做出判定。

德国学者的观点,明显对于实际案例而言,具有很明显的缺陷性,容易造成行为人钻法律空隙。但对于财产权益的解释,有着参考价值。接下来是日本的观点。首先,日本现行的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窃取“他人之物”就构成盗窃罪。这个“他人之物”其实值得考究,其并不是说“他人占有物”而是“所有物”。那么就对财产的合法性给予了规避,财产的合法权益也就值得保护。其次,日本法律中,对于财产的占有与所有。在客观形式上,财产犯罪罪名的成立是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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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依据是否具有移转性 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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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二、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依据是否具有移转性,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专属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不可转让,不具有移转性;非专属权,权利人可以将其转让于他人,具有可移转性。一般认为,财产权多属于非专属权,可以移转;少数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权,例如凡注重当事人间特殊信赖关系的债权,不得移转。人身权原则上属于专属权,不可移转;但该原则是否存在例外,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营利法人的名称权属于人身权,但可以移转,构成例外。也有学者认为,亲权(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监护权”,而未采“亲权”概念),可经收养而移转,构成例外。本文认为,人身权均属于专属权,不可以移转,没有例外。营利法人的名称权兼有人身权、财产权双重性质,其转让时,实质上体现的是其作为财产权的属性。在收养的情况下,收养人并不当然承受原亲权人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全部法律效果,亲权丧失了同一性,所以,收养并非是亲权的移转,而是旧亲权的消灭,同时新亲权的发生。有学者进一步将专属权区分为“享有之专属权”和“行使之专属权”,前者专属于权利人享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可以代位行使,如终身定期金之权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3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 条、第34条);后者权利行使与否,专由权利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让与或继承,如侵害人格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第2款)。通说认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的划分标准是“权利是否具有移转性”,而如果承认专属权包括享有之专属权和行使之专属权,实际是认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的区分标准是双重的:一是可否移转,二是可否代位行使。对两个标准均回答为可以,属于非专属权;对两个标准任何一个回答为不可,则属于非专属权。享有之专属权和行使之专属权的划分并不彻底,二者存在重合的部分。即只是不可移转,但可以代位行使的,属于“享有之专属权”;只是不可以代位行使,但可以移转的,属于“行使之专属权”。而既不可以移转,又不可以代位行使的,则属于二者的重合部分。从逻辑的角度,一次划分采取双重标准,以及划分的结果有重合的部分,都是不可以接受的。但应当承认,“享有之专属权”和“行使之专属权”的划分对我们分析问题,确有助益。所以,真正有意义的,不是单纯的否定此种划分,而是在理论上如何使之完善。

三、主权利与从权利依据从属关系,权利可以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当一个权利对另一权利有依存关系时,依存于其他权利的权利,为从权利;而被从权利依存的权利,为主权利。例如,存在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等为从权利。从权利以主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其产生的前提基础,从权利一般也会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此即所谓从权利的“从属性”。现代民法对从权利的从属性有从宽解释的趋势,如最高额抵押制度中,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先于主债权而发生;当主债权消灭时,最高额抵押权仍旧可以存在。此外,从属性还意味着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让与,即从权利的让与,须与主权利一并进行。很多学者进一步认为,从权利的从属性还包括,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更。本文认为,此观点不甚严谨。广义的权利变更包括权利的主体变更,即权利的移转。主权利发生移转时,从权利原则上随之移转,例外的可能归于消灭(《担保法》第22 条、第23 条)。狭义的权利变更,通说以为是指权利不丧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发生的内容变更。当主权利发生狭义的变更时,从权利的情形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1)从债权有随之变更的可能,如主债权数额减少,保证债权数额随之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 条第1 款);(2)从债权有归于消灭的可能,如主债权由金钱之债转变为特定物之债,除非保证人同意,保证债权将归于消灭;(3)从债权也有不生变化的可能,如主债权的变更,通常利息债权不生变动。关于两个权利之间的从属关系,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学界尚缺少深入的研究。本文认为,此问题实际包括两个方面:(1)是否可以将两个本不具有从属关系的权利,约定为主从权利关系;(2)是否可以将通常构成主从权利关系的两个权利间的从属性,以约定排除。对此问题的回答则有四种可能,即对两个方面均持肯定态度;对两个方面均持否定态度;肯定前者,而否定后者;肯定后者,而否定前者。上述答案的选择,需要衡量诸多利益,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对这两个方面均持肯定态度,但有一定保留。即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原则上对第三人不生效力,除非该约定有适当的公示方式,可以为第三人知悉。本文认为,在上述答案选择所涉及的诸多利益衡量中,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能于当事人之间有效,非经适当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的规则足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受危害。而自由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在无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给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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