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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清水混凝土设计概况
清水混凝土部位墙厚150mm,层高3.5m,局部4.5m,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建筑师在墙体外表面设置10mm(宽)×10mm(深)的纵横分格缝,间距以900mm(纵向)×1830mm(横向)为主,沿分格缝两侧对称设计φ40mm×20mm(深)圆形小洞,以增强清水混凝土的立体感、层次感(图二)。
图二清水混凝土墙立面图
2 施工部署
(1)调集10名优秀技工,组成清水混凝土专业作业组,专门负责清水混凝土的各项工序施工。
(2)由于清水混凝土每层的立面形式不一,计划以楼层分段,每段专门制作一套大模板,采用塔吊整体吊装就位,在下一段混凝土浇完后,上一段的模板重新改制,为方便改制及保证模板的刚度,同时结合墙体分格缝的间距,决定采用钢木组合结构,即面板用优质1830mm×915mm优质光面胶合板,围楞及横楞用[6.3槽钢、竖向背楞用50mm×100mm硬杂木枋。
(3)施工缝留设在层间接头部位水平分格缝处,保证在混凝土成型后施工缝隐在水平分格缝内,不影响整体观感。
(4)墙体对拉螺杆以表面圆形小洞的位置作为设置点,采用专用组合式螺杆(图三)。
图三专用组合式螺杆
(5)采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塔吊吊运,分层浇筑,人工振捣。
3 工艺流程
绑扎墙钢筋水平、垂直控制点设定安装外侧模板放置专用穿墙螺杆安装里侧模板并加固浇筑混凝土拆模水平施工缝处理、混凝土养护重复以上工序。
4 主要施工技术
4.1模板工程
4.1.1模板设计
为保证混凝土表面的垂直、平整、光洁,首先选用深圳“光大”牌18mm厚优质胶合板,尺寸为1830 mm×915mm,经与建筑师协商,适当调整分格缝间距,使其最大间距不超过一张模板的模数,以保证每个分格块内为整张模板,使模板的拼接缝留在分格缝中,再在拼接缝上钉上用于成型分格缝的梯形(便于拆除)木线条,这样木线条就自然将模板拼缝隐蔽掉。每片大模板的四周边框及横楞均采用[6.3槽钢,紧贴木模板的竖向背楞采用质地良好的硬杂木枋,断面尺寸统一加工为50mm×90mm。
4.1.2模板制作
(1)胎模设置:在坚实平整的场地上搭设钢管排架,架高1500mm,立杆间距800mm,架体上平面须经水平仪抄平校正,确保平整度误差不超过2mm。
(2)配料:模板应经严格筛选,厚度偏差不得超过0.5mm,对角线长度≤1mm,板的表面应平整、光洁;木枋应刨平、刨直,尺寸一致;槽钢不得变形弯曲;木线条须加工成梯形断面;准备好足够数量的双面胶条。
(3)拼接和组装。先将竖向背楞及边框槽钢按设计尺寸放置在胎模上,经检查无误后,临时固定骨架焊接边框围楞,保证槽钢间连接牢固(图四)。
图四大模板拼接示意图
(4)在竖楞木方上钻眼,用Φ12丁字螺杆将竖楞木方与横楞槽钢连接牢固(图五)。
图五水平横楞与竖楞间连接固定示意图
(5)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拼制模板,完成后检查对角线尺寸,以保证四角方正,再用大钉将模板与竖楞木方连接牢固。在模板面上弹出分格缝、门窗洞口、电梯预留洞口位置线,经确认无误后,将分格缝线条、预留洞木盒钉上。
(6)在每片大模最上面一道分格缝的上口设置道长50mm×100mm木方,这样可使浇筑出的混凝土面形成企口,下次支模时,大模最下一道分格缝位置与企口相邻的分格缝位置重叠,这样就保证了新旧混凝土接浇痕迹隐蔽在分格缝内(图六)。
图六施工缝留置示意图
(7)每次在一片大模制作完后,均必须对照设计图纸及验收规范进行认真核对,对存在的缺陷及时修整,符合要求后,板面涂刷无色优质隔离剂,避免流坠。
4.1.3模板安装
模板安装前应在已浇筑混凝土墙上标记出垂直水平控制线,同时在大模板最下一道分格缝下口及模板竖向接缝处均粘贴双面胶条,用塔吊吊装,对照控制线确认无误后就位。安装专用穿墙螺杆,紧固模板,在模板外侧每隔1.5m~2m采用钢丝绳子及钢管顶撑拉撑牢靠,检查垂直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浇筑混凝土。
4.1.4模板拆除
混凝土浇筑完毕24h后方可拆模,拆模顺序与安装顺序相反。当模板与混凝土墙面吸附或粘接不能分开时,可用撬棍轻轻撬动模板下口,不能在墙体上口撬模板或用大锤砸模板,保证拆模时混凝土不缺棱掉角及大模板完好无损。
4.2混凝土工程
4.2.1混凝土配制
为保证清水混凝土色泽一致,首先必须采用同一配合比,坍落度控制在120~140mm,其次要求预拌混凝土厂家针对清水混凝土结构部分所用混凝土必须优选各种原材料,保证每次所用的水泥、粗细骨料、粉煤灰以及外加剂的品牌、规格、性能等均相同,且为同一批次进货。
4.2.2混凝土浇筑
(1)混凝土浇筑前应确认墙槽内干净无杂物,混凝土由搅拌车放至料斗内再用塔吊吊运至浇筑点上方。
(2)在墙槽内先铺50mm~100mm厚与混凝土内砂浆成份相同的水泥砂浆,然后分四次下料混凝土,第一次下500mm高,用φ30mm小直径振捣棒振捣,在确认下段500mm高混凝土振捣密实后,开始第二、三、四次下料,每次下料高度控制在1000mm左右,每次均应认真振捣,振实后方可下下一段混凝土。特别强调的是每层振捣时要控制好振捣棒的插入深度,插入下段混凝土100mm~200mm即可,绝不可插入过深,否则很容易造成模板涨模。
(3)振捣时,要掌握好振捣时间,既要使混凝土气泡充分上浮消散,也不能过振,以保证混凝土成型后表面光洁、无蜂窝麻面、无气泡、无混凝土砂面。
4.2.3混凝土养护
混凝土在模板拆除后,由专人不间断浇水养护,保持混凝土湿润14天。不宜采用张挂麻袋覆盖浇水养护,因潮湿麻袋长时间覆盖在混凝土表面,会在混凝土上留下深色痕迹,影响混凝土观感。
5 质量控制要点
(1)在进行大模板设计时,应考虑模板下挂至下层已浇筑混凝土结构200mm,这样可利用下部墙体的螺栓来固定模板的下口,使新支设模板能更好地与已施工的墙体混凝土紧密接触,既保证了上下楼层施工缝接头平整,又能杜绝下脚漏浆。
(2)在模板的板块接缝处均应设置纵横向受力背楞,以保证模板的整体刚度。
(3)组合式穿墙螺杆应与模板垂直设置,使塑料堵头与模板面紧密贴合,以保证穿墙螺杆孔处不漏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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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O元至500O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O%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O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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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施工过程中遗留的缝隙。这和黑龙江水利工程的施工特点有关,也与施工的材料特点有关,因为水利工程都是规模较大、历时较久的工程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往往将一个大工程分成若干个小工程,这样就会出现工程与工程之间的衔接问题,由于小工程完成后,再处理水利工程之间的缝隙,这种处理工艺进行合拢抹墙,必然会形成缝隙。投入使用后就必然出现渗漏问题。
2、建筑变形引起的渗水。 大庆水利工程建筑变形原因有两个方面,主要有人为原因和自然原因。人为原因主要是监督机制不利,容易出现水利施工中的材料质量较差问题,也容易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这些问题都可以导致水利工程投入使用中温差的变化,容易使水利工程受到自然界热胀冷缩地壳的影响,再加上长期受到流水侵蚀或者地质灾害的影响,使水利工程发生位移,就会导致水利工程发生出现裂缝引起渗漏。
3、水利工程的大面积渗水问题。在很多大庆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中,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和验收机制,很多水利工程建筑质量不达标。达不到施工要求的水利工程,一方面使其泄水排洪能力比较差,影响日常的泄洪,尤其是不利于农作物灌溉工作,各方面的不利因素,会使水利工程带来诸多不便,基至可以引发洪涝灾害。不达标工程不仅可以影响水利单位的信誉和形象,更重要的是对人民的生命及经济存在埋下隐患。
二、防渗墙技术在水利工程防渗处理中的应用
防渗墙是指通过钻孔,向开挖孔内注入防渗漏材料而形成的连续性墙体。防渗墙技术主要用在渗漏系数低、墙体后适中、耐久性高的墙体。由于防渗墙技术工程造价低、经济性较高在水利工程防渗漏处理中应用较为广泛。防渗墙技术有锯槽法、薄型抓斗、倒挂并、多头深层搅拌水泥土以及射水法等施工工艺来塑造墙体。
1、锯槽法防渗墙。水利工程中的防渗墙锯槽法,是其中防渗漏的一种,在它的施工工艺中,关键通过对先到位的确定,再将锯槽机的刀杆,以设定好的角度深入到先导孔中之后,再让锯槽机切割土体,锯槽机的运行速度一般根据当地土层具体情况而定。锯槽机一面向土体喷射泥浆,这样可以利用形成泥浆护壁。待浇筑的混泥土厚度位置在20厘米到30厘米之间后,即完成了工艺过程。
2、薄型抓斗施工技术。薄型抓斗施工技术,是利用小型挖掘机实时操作,作业形成坑体之后,再浇筑混泥土,利用这样的方法形成防渗墙体工艺。这种工艺要求挖掘机的挖斗宽度为30厘米,挖掘机可以在作业的过程中喷射泥浆,泥浆和土壁形成保护土壁。运用这种工艺制作的墙体最大可达40米左右,一般在砂土含量高的地区应用较多。
3、多头深层搅拌水泥技术。多头深层搅拌水泥技术因其具有操作简便、泥浆污染少、工程造价低等诸多优势在我国防渗墙技术工艺中应用最广、适用范围最大在粘土、砂石、淤泥等多种土层的防渗漏中都有显著的效果。这种技术是在水泥土桩间,搭接水泥土的防渗墙。由于防渗墙墙体厚度可达22米可增强抗压能力,使这种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广泛运用。
三、灌浆技术在水利工程防渗处理中的应用
灌浆技术是大庆水利工程防渗施工处理中应用广泛。灌浆施工技术由于工序复杂、材料多样,所以在防渗施工中,要根据工程的具体状况合理选择和安排。
1、高压喷射灌浆。高压喷射灌浆就是指利用高压喷射装置浇筑防渗墙的一种方式。高压喷射灌浆由于水泥浆在高压下喷射而出与土体之间形成巨大的冲力使得泥浆与土体颗粒充分渗透混合形成固结体,结石强度高、胶凝性好,这种灌浆防渗技术整体性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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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等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排放设施向河道、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条设置排污口,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河道、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河道、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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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和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篇6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篇7
一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安装是地下水管理的基础
民勤境内无自产地表径流,石羊河是唯一进入境内的地表径流。随着进入民勤地表水量的逐渐减少,民勤灌溉农业用水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生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民勤人民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开始大规模的打井开荒。到上世纪90年代农业灌溉以开采地下水为主,甚至个别灌区已多年不灌溉河水。地下水严重超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短短二十多年的无序开采引起生态环境的极大恶化,学术界开始呼吁,限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各级政府为此而付出了不懈地努力。
1.11988―2005地下水管理阶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于1988年7 月1日起实施,《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1999年民勤县发放取水许可证,取水由用水户申请,水务局审批发证,并开始机井大普查,普查结果:配套机井已达9519眼,农业灌地已达6.8万hm2,地下水开采量达7亿 m3。2005年县人大严禁放牧、严禁开荒、严禁过量开采地下水“三禁”通告。对于以上出台的法律法规,民勤县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张贴标语、设立广播电视宣传专栏和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地下水严重超采的有关政策和有关规定,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村组之间构建了动态巡查网络,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严查有无乱打井、乱开荒和偷牧游牧现象,对发现违反“三禁”政策的直接责任人及时进行教育,并给予响应的处理。
虽经多年治理,地下水管理收效甚微。由于对地下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地下水开采失控,地下水位持续下降,至2005年水位年均变幅0.4-1.0m,地下水矿化度则以年均0.06g/L的速度递升,湖区处在流域最下游,矿化度平均高达4.3342g/L。下游的湖区灌区等地有部分区域已开采深层地下水,地下水位由20世纪50年代1-5m,下降到2005年12-28m,最深达40m【1】。大规模的超采地下水所造成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诸如机泵工作环境恶化,提水耗能增加,机井报废率和机井成本上升,沙生植物枯萎死亡,沙丘活化,荒漠化威胁日益加剧,土壤盐渍化,人畜饮水困难,生态难民增多等。
1988―2005对地下水的管理还属于摸索阶段,机井运行难以控制,取水量也难以约束。地下水严重超采,水费征收却很难,以致1998-2005年自收自支水管单位都难以生存和发展。水管单位的收费方式是在农户家中“死缠硬磨’,靠老百性对水利职工的同情来收取一部分质量不高的农产品顶替水费,水利职工和“乞丐”一样。在这样的困境下,有人也经常说,要是在机井上能安装一个想让水关就能关掉的这样一个设施就好了。那时还根本不知道地下水智能化控制器这样的名字。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下,地下水量严重超采,水费越欠越多,水务局对这种过量开采地下水,水费征收却很难而又不能有效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这种局势是手无策。当时地下水费除了收取基本水费5元/667m2,井灌管理费2元/667m2外,抽取地下水,农民只交电费就好了。地下水计量设施缺位,农灌机井均没有安装配套计量设施,按亩征收水费,用水多少一个样,用和不用一个样。落后的的计量方式和廉价的地下水费不能如实反映水资源的稀缺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地下水的开采,同时也导致农户节水意识不强,农业用水严重浪费。民勤上游水质较好的农民对极少的一部分地表水无人问津,随意地大量地提取便宜的地下水。这样疯狂的局面一直持续到《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的实施。
1.22006―2013地下水管理阶段
民勤县从2005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安装试点建设、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到2007年《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批准实施,开始了地下水的有序管理。 2008年大部分机井安装了智能化计量设施,每眼井安装一套管理设备,包括智能水表,智能控制器,和智能用户卡。用水户凭水管部门核发的水权证购买水票,再凭水票给取水卡充值,然后刷卡取水,取水总量完成后自动断电,以此彻底关闭无序取水的大门。用水程序为:购买水票要按照统一格式实行用水计划申请书制度,用水户向村用水者协会提出书面用水申请协会依据水量确认表核定的数量填写用水计划申请书,并由协会负责人加注意见、加盖公章,一式两份报乡镇水资源办公室审批乡镇核实后,填写实际审批水量,由乡镇长批准并加盖公章,乡镇水资源办公室保留存根联用水户持乡镇批复的用水计划申请书到水管单位购买水票和智能卡充值,水管单位对出售的水票情况进行统一登记供电所依据水票向用水户供电用水户刷卡取水。
从此民勤地下水一盘散撒的局面得以控制。近几年累计配套安装计量设施的机井7429眼(移交协议书),地下水开采量已由2005年的5.96亿m3控制为:2006年5.06亿 m3,2007年4.43亿m3,2008年3.82亿 m3,2010年1.82亿m3,到2013年为1.1552亿m3。
从2006年到2013年仅用8年时间,民勤县水资源配置按照总量控制,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生态生活生产用水统一分配的原则,使地下水的开采量得以有效控制,地下水位下降趋势缓解――由2006年的年变幅0.637m减缓到2010年的年变幅0.289m(2010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有些地区地下水位有所回升。到2012年底,民勤盆地地下水位趋于动态平衡,民勤下游的湖区等区域地下水位大面积回升(2012政府工作报告)。事实证明,地下水智能计量设施安装对有效控制地下水开采量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民勤县是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一个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试点县。灌区机井计量设施的安装是实现节水灌溉的基础和前提,机井智能化设施安装既能精确反映用水量,又能有效控制地下水,它为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科学依据;它不仅是一眼机井的用水总开关,也是保证水权制度落实到位的开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定额管理,实施计划用水、节奖超罚、累进加价的水权制度。因此机井计量设施安装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贯穿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始终,是地下水资源管理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二 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问题
经过多年的运行,智能化计量对民勤地下水的管理起到了支撑作用,但一些群众不能理解。因为过去对灌区不间断的治理,都是为了多用水多种地,而实施治理规划后,安装计量设施,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直指节约用水,少种地。传统生产致富的方式发生了改变,群众短期内利益受损,多年的粗放方式、灌溉模式和无限量取水行为在短期内突然改变,群众因此产生了抵触情绪。在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运行中,人为破坏地下水设施,非法取水,导致机井智能计量设施故障频发。
三 建议
为了保证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持续正常运行,必须进一步强化机井智能化计量设施管理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建议如下:
4.1水务部门要加强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做好日常监督与技术服务,确保正常运行。
4.2 水务、公安部门要强化联合执法力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地下水智能化控制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其正常的运行管理秩序。
4.3 对经群众举报或发现擅自改动和改装计量控制设施、传讯线路盗电取水的;对计量设施进行拆卸、破坏的;设置旁通管,避过计量设施非法取水的;非法盗窃智能化控制柜及地埋线路等设备进行买卖活动的;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等违法行为,由水务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依法保护地下水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正常运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用水户应尽的义务。对向水务公安部门进行举报破坏智能化计量控制设施的行为者,进行奖励。
篇8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陂)及其形成的水库、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直接取水自用的;
(五)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作为水资源利用的除外;
(七)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前款(一)至(六)项取水如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限制。
第四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供水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防止水资源污染、地下水枯竭。
第五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义务。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当水源的水量不足时,省人民政府可对特定区域规定具体的取水优先顺序。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取水许可证统一使用水利部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
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持证人须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但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工程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以及其他日取地表水量3万至10万立方米和日取地下水量单井2000立方米以上(含2000立方米)、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取水申请的审批、发证;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二)项规定外的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取水和县级以上行政区边界河流、湖泊有争议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申请的受理、审批、发证;
(五)珠江干流西江的取水,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取水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如申请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与取水目的;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保证率;
(四)申请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地下取水的井深和取水层;
(八)节水措施;
(九)污水处理措施;
(十)退水地点及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的总量。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接到取水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在60日内给予批准。如有不尽事项,应在2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修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待争议解决后审批。
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填报取水计划、总结和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年审工作。年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
(二)持证人是否遵照规定取水和退水;
(三)持证人的节水和防止水污染措施是否落实;
(四)持证人的取水、量水设施是否合格和运转正常。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发证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持证人的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明显变化;
(二)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
(三)因地下水超采发生地面沉降等不利影响;
(四)节水措施不落实;
(五)防止水污染措施不落实;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以下规定幅度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管水利、水电及火力发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以下标准的平均值计收:
生活用水一立方米18~3分;
工业用水一立方米25~4分;
生活、工业混合用水一立方米25~35分;
火力发电、核电、抽水蓄能发电用水一立方米02~04分;
农业灌溉用水一立方米01~03分;
水产养殖用水一立方米03~05分;
水力发电用水,大中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3~05分,小型水电站每千瓦时02~03分;
其他用水一立方米2~4分;
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向香港、澳门供水,按协议水价或合同水价的5%计收。
第十九条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以及单站装机容量100千瓦以下水电站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和实际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省管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管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其他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向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按半年或1年缴纳一次,其他用水按月或季缴纳。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交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市2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含县级上交部分),上交省20%。
计划单列市、民族自治县按上述比例减半上缴。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使用。
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等。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按计划使用;年终须编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30日不交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9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
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
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
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
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篇10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篇11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2
本文作者:汝中华陈平工作单位:江苏省吴江市水利局
相关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档案提出的要求2005年实施的《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虽然《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对水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的要求,但公开是所有行政许可的原则,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并在若干条款上作了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公众有权查阅有关内容,这就间接地对所有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提出了要求。其主要内容如下:a.《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是水行政许可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根据该规定,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要公开,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以及听证等都要公开;水行政许可的结果要公开,包括水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上述过程和结果,往往会形成相应的档案材料,该相应的档案材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都应当公开。b.《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这条款详细规定了“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规定的地方公开。根据该规定,水行政许可档案相关内容应当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至于公开的范围是什么,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原则性规定,即公开内容应当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都应当公开,允许查阅。c.《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根据该规定,水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归档,并允许公众查阅。水行政许可量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以吴江市为例,2004年以来,水行政许可共9项,最多最常用的是取水许可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两项,行政许可实施以来,仅这两项的行政许可量就达到近1600件左右,涉及单位面广量大,行政许可相对人涉及到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和行政村。因此,科学规范地制作水行政许可档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a.以吴江市为例,2008年后的所有许可档案均保存在行政服务科,从档案管理角度看是不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的,保存的条件和技术均不能达到要求,没有突出水行政许可档案的重要性。b.历年来的水行政许可档案虽归入档案盒,分门别类进行整理归档,但没有进行统一编号,基本处于散存状态。从保管期限上来说,也没有统一科学合理地划定保管期限,不管保管期限长短,统一放置,也就谈不上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行政许可档案。
规范档案整理内容、方法a.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对行政许可档案并未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档案一定要立卷保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及以后有利于行政执法和监督,为以后有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提供基础材料。因此,笔者认为水行政许可有必要规范地立卷存档。水行政许可档案应以每一项具体水行政许可事项为单位立卷,实行一事一卷、一卷一号。但对于许可材料较少、许可内容简单清楚、相同许可类型的可以多案一卷。档案卷内文件以所有收集的材料为内容编制目录并编页号(已编制成册的申报资料可利用原有页码,在目录中注明),整理完毕,全部资料装入国家档案局标准档案盒。b.确定水行政许可档案收集内容及排列顺序。现有的水行政许可类型中需要收集的资料大致有申请书、论证材料、证明文件(包括立项批复、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水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的文字记载、受理凭证、现场查看记录、听证材料、延期办理事项的批件、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监督检查及处理意见、验收资料等,水行政许可档案的排列可以按照实际操作过程来编排,体现受理、审查、踏勘、决定、送达情况的全过程。档案卷内文件具体排列顺序为:档案封面;卷内文件目录;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现场踏勘记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申请书、论证报告、证明文件、上报材料清单及承诺等);发放证照副本的复印件等。确定水行政许可档案的保管期限确定行政许可档案的保管期限,可从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的长短来分别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行政许可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可以定为:涉及不动产的最低保管期限为20年,其他行政许可档案最低保管期限为5年。根据以上档案保管期限的原则,再根据水行政许可的特点,可以分为若干类。比如,河道管理范围内限制性活动的审批,保管期限可相对较短,只要在活动结束验收后再保存几年,达到5年的最低保管期限就足够了;取水许可、河道占用等许可中有有效期的,为了档案管理有效、简便、实用,可以在有效期结束后(达到5年最再低保管期限)再保存2年就足够了。当然档案的保管期限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不但要依据诉讼时效,还要依据水行政许可的重要性、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考虑。对许可年限较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档案要永久或长期保存。明确水行政许可档案的制定保管责任、利用制度为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便于许可档案的保管和查询,水行政许可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承办水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水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制作规定整理全部材料并立案归档,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科室统一管理,其中的档案编号、保管年限由科室和档案保管专人一起通过综合考虑许可事项的有效年限、档案的保存和使用价值、社会影响、利用情况等,确定许可档案的保存年限。制定档案利用制度。行政相对人查阅有关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外,按照“先申请、再登记、后查阅”的程序办理;借阅或复印有关资料,需经局相关负责人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篇13
包括姓名申报单位的主营业务、经营年限、资产负债、股东构成、主要投资项目、现有生产潜力等资料。
二、项目概括。
包括拟建项目的建设背景、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资料和规模、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方案等资料。
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一、发展规划分析。
拟建项目是否贴合有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要求,项目目标与规划资料是否衔接和协调。
二、产业政策分析。
拟建项目是否贴合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行业准入分析。
项目建设单位和拟建项目是否贴合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的规定。
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一、资源开发方案。
资源开发类项目,包括对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以及水(力)、森林等资源的开发,应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贴合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
二、资源利用方案。
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状况;多金属、多用途化学元素共生圹、伴生矿以及油气混合矿等的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透过对单位生产潜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的比较分析,评价资源利用效率的先进程度;分析评价项目建设是否会对地表(下)水等其它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三、资源节约措施。
阐述项目方案中作为原材料的各类金属矿、非金属矿及水资源节约的主要措施方案。对拟建项目的资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资源消耗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论证是否贴合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的相关要求。
节能方案分析
一、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阐述拟建项目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阐述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分析拟建项目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特点选取计算各类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比较分析,阐述是否贴合能源准入标准的要求。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阐述拟建项目为了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和设计标准而采用的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一、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包括项目建设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状况、占用耕地状况等资料。分析项目选址是否会造成相关不利影响,如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有利于防洪和防涝,是否影响通航及军事设施等。
二、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分析拟建项目是否贴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占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贴合集约和有效使用土地的要求,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三、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对拟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影响进行调查分析,依法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制定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并对是否贴合保障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及发展需要等要求进行分析论证。
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一、环境和生态现状。
包括项目场址的自然环境条件、现有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状况等。
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包括排放污染物类型、排放量状况分析,水土流失预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对流域和区域环境及生态系统的综合影响。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持续的政策法规要求,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和影响程度,对治理方案的可行性、治理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四、地址灾害影响分析。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项目和易诱发地质灾害的项目,要阐述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地质灾害状况,分析拟建项目诱发地质灾害的风险,提出防御的对策和措施。
五、特殊环境影响。
分析拟建项目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和自然景观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提出保护措施。
经济影响分析
一、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
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透过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评价拟建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二、行业影响分析。
阐述行业现状的基本状况以及企业在行业中所处地位,分析拟建项目对所在行业及关联产业发展的影响,并对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进行论证。
三、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对于区域经济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空间布局、当地财政收入、社会收入分配、市场竞争结构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四、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投资规模巨大、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进行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应分析拟建项目对经济安全的影响,提出维护经济安全的措施。
社会影响分析
一、社会影响效果分析。
阐述拟建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活动对项目所在地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
二、社会适应性分析。
分析拟建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评价该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性。
三、社会风险及对策分析。
针对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分析,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的措施方案。
项目申请表模板2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了____,依据___,我单位拟建___项目。现已完成___等准备工作,现申请项目备案登记。特将项目相关状况书如下:
一、单位基本状况本单位全称____,单位性质_____,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号码___,法人代码(有关凭证)____,注册资本及行业资质等。
二、项目基本状况
1、项目名称:
2、项目性质:
3、拟建地点:
4、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资料:项目总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其中___平方米,___平方米
5、建设工期及计划开工时间:建设工期个月,年月开工。
三、项目投资状况项目总投资万元,其中自筹万元,申请银行贷款万元。本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职责。敬请审核准予备案登记。附:
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五份)
2、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及法人代码证
3、其它凭证(资质凭证,移民土地凭证、资金凭证等)
项目申请表模板3第一章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1、项目申报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的重点经营范围、资产负债状况、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比例、以往投资类似项目的简要状况等资料。
2、项目概况。
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资料及规模、产品及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等。
第二章战略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
1、拟建项目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2、拟建项目与相关产业政策的关系。
3、拟建项目与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的关系。
第三章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主要包括项目用地选址、场址土地权属类别及占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及相关规划状况、占用耕地概况、土地获取方式等。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主要分析是否贴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规模是否合理、耕地占用补充方案是否可行等。
3、地质灾害影响分析。
对于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的项目和易诱发地质灾害的项目,应阐述项目选址所在地的地质灾害状况,分析拟建项目诱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4、其他不利影响。
分析拟建项目是否压覆矿床和文物,是否会对防洪和通航等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章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1、资源开发方案。
对于资源开发类项目,阐述资源储量和品质勘探状况,分析拟开发资源的可开发量、自然品质、赋存条件、开发价值等,评价是否贴合资源总体开发、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资源利用方案。
主要包括项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资源品种、数量及来源状况,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方案,单位生产潜力主要资源消耗量指标及与国内外相关资源利用效率的比较分析。
3、节能及节水措施评价。
对项目建设方案的能耗及水耗指标进行分析,阐述工程建设方案是否贴合节能及节水政策的有关要求,在提高能源及水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和水耗等方面的对策。
第五章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
1、城市居民搬迁方案。
涉及城市征地拆迁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征地拆迁影响的调查分析,提出拆迁补偿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并以是否贴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进行评价。
2、农村移民安置方案。
涉及农村征地及移民安置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建设方案,进行项目征地影响的相关调查分析,提出移民生产开发、生活安置、征地补偿、收入恢复等方案,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
第六章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1、环境和生态现状。
包括项目场址的自然环境条件、现有污染物状况、生态环境条件、特殊环境条件及环境容量状况等。
2、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包括污染物类型、排放量状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是否贴合环保法规要求,对流域和区域环境及生态系统的综合影响。
3、生态环境保护对策。
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要求,对环境影响治理方案的工程可行性进行分析,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出对策推荐。
4、特殊环境影响。
项目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和自然景观等的影响及对策。
第七章经济影响分析
1、国民经济评价。
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2、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对于区域经济影响较大的项目,从区域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及结构调整、区域财政收支、收入分配及是否可能导致垄断等角度进行分析。
3、经济安全分析。
对于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项目,从产业技术安全、资源供应安全、资本控制安全、产业成长安全、市场环境安全等角度进行分析。
第八章社会影响分析
1、系统调查和预测拟建项目的建设、运营对项目所在地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社会效益。
2、分析预测项目能否为当地的社会环境、人文条件所接纳,以及当地居民支持项目存在与发展的程度,考察项目与当地社会环境的相互适应关系。
3、分析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社会风险分析,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
共2页,当前第1页12
4、提出协调项目与当地社会的关系,规避社会风险,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持续社会稳定的方案。
第九章其它资料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项目申请表模板4___公司(企业名称)
__发【__】__号
关于报送《___工程项目申请书》的书
省(市)发改委:
___工程位于__河上,属于__流域,工程规模为____,坝型为__。__工程主要包括大坝枢纽、溢洪道、灌溉(供水)发电洞等主要建筑物组成。工程的主要任务是__,__。该工程的初步设计书、防洪规划书、取水许可书及水土持续书经省水利厅批准,环境影响评价书(书)经省(市、县)环境保护局批准,水库用地预审书经省(市、县)国土资源厅(局)批准。
___工程的概算总投资为¥¥¥¥万元。《___工程项目申请书》已由___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完成,现随文上报,请予核准。
项目申请表模板5______经济发展局:
_____限公司拟在_______建设_____项目,现将项目有关状况呈报如下,特申请项目备案。
项目备案申请书范文3篇申请书
一、项目建设地点:_______。
二、项目主要建设资料及规模:占地___亩,建设______等。
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_____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
四、经济效益分析
(一)间接经济效益旅游业是公认的关联度高、带动性强、辐射力大的经济产业。该项目建成后,将有助于促进周边村的经济发展。按一般规律,每1元的旅游直接收入可带来4。3元的间接收入。与此同时,旅游业还能优化产业结构,带动周边范围内建筑业、制造业、食品业、商业、服务业、金融业和信息业等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快速、稳步发展。随着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当地的投资环境也会大为改善,从而进一步推动区域自然村的对外开放。
(二)社会效益
1、增加就业岗位旅游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产业,能够带给超多直接和间接的就业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