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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在英美法系国家,诸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土地所有权则和英国类似。
产权形式有两种
海外地产的土地产权形式则90%以上为永久业权,可传给子孙后代。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永久业权(FreeholdTitle),另一种为租借权(LeaseholdTitle)。永久业权是指当购买一套别墅(House)时,在产权证上所登记内容为土地的边界、面积及土地范围内所有物业的产权拥有者,无使用及租用年限限定;如购买的是一套公寓,业主所购买的不仅仅是此项物业,还包括此房产所占这块土地上1/N的不可分割的永久产权和此套房产所在的空间永久使用权。这两种产权证书均由专业的测量师出具报告,并由政府房产局颁发产权证。
土地租借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年限的租借权,如英国的租用保有权就有125年、40年、20年、10年等4种年限,土地契约中明确表明租借期限,每年租金多少,及是否有续约权。另一种是无限的永久租借权。租借人每年均须依租约付一定的土地租金,从而永远拥有此土地使用权。所以实际上这类永久租借地与永久业权土地意义上区别不大。
可自由转让
美国的地产市场十分发达,制度健全,所有的土地都实行有偿使用,在政策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出租和抵押。土地无论公私,在交易中地位、利益平等。私有土地之间买卖完全是私人之间的事,手续十分简单,在双方自愿签定协议之后,只需向政府缴足规定的税金,进行注册登记即可。为吸引外资,美国政策允许外国人也可以到美国购买土地。政府可以向民间征购土地,但须经规划许可且出于公众利益,须进行地价评估。
在私有制国家,宪法保证土地私人所有权,但是如果为了公共目的,可以根据法律采取征购方式,使私有土地成为公有土地。
土地用途实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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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产权的内容。产权理论自形成以来就取得了蓬勃发展。应用于土地问题上,它规范了如何分配产生于使用土地的收益,解决了集体劳作时均摊成果的懒散问题。从法律上讲:产权指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包括依法对财产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财产的一切权利总和,其中以所有权为基础,使用权为核心。
(二)农村土地产权的功能。产权具有明显的三大功能:优化资源配置、激励以及约束。在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以及经济效益,因此要想最优化的土地资源配置,需要有合理的产权安排,从而更有效的利用资源;产权会影响激励和行为,它使产权主体能排他性占有、使用土地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形成有效激励;产权有界在确定产权主体可以做什么,在什么范围做,怎样做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他不能做什么。
二、我国农村的产权分析
(一)我国农村的产权现状。我国在1978年开始施行,至今,其已成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家庭联产承包即:土地在名义上归属集体,但使用权却在一个满足国家和农村经济集体税负要求的合约下归属农户。家庭生产责任制使农民成为独立的农地使用者,农业经营者,全面确立了农民家庭为基础的耕作体系。
(二)我国农村下的产权制度的绩效分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家庭经营模式是有效率的,它较好地解决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激励和监督问题。通过使家庭成为自身经济活动剩余索取者、家庭成员成为财产的拥护者,并赋予家长配置资源、协调生产和应用激励手段的权利,对劳动努力程度进行监督的成本会大大降低。
(三)我国农村下的产权制度弊端。(1)产权主体模糊。我国现行法律确定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个层次和社区自治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的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但这些法定的产权主体均具有模糊特征。这种模糊构架导致两方面后果。其一,作为“农民集体”组成部分的个体农民事实上被割断了与土地所有权的内在联系,不能履行土地所有权。其二,由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个抽象的“农民集体”,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无法具体地行使土地监督和管理职能,这就产生所有权虚置现象,使集体土地的法律保护难以实施。(2)土地产权权能的残缺。以集体所有的农地产权还表现出权能的严重残缺。一方面,政府对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如集体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出租或让渡使用权;也不能随意改变用途,实际上集体虽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却缺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重要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农地产权不清及土地最终处置权由政府掌握,农民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受损。确切地说,农户没有支配土地的权利,仅享有使用权,这种现象使土地的流转、抵押受阻,限制土地的高效利用和要素资本化的转变。(3)土地的流转能力弱。我国土地流动性不容乐观,由于农户与农地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他所拥有的农地还附有国家和社区的多边利益,在实施流转时就不能伤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这使得他们顾虑重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物权支配,而土地的流转恰恰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必由之路。
三、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路径研究
(一)国外的借鉴。土地产权出现的问题将改革提上日程,改革往哪走,借鉴国外经验或许能给我们启发。以美国为例,美国农业高度发达,除了自然、环境等客观因素外,更与其独特的农地产权制度有关。美国国土面积中58%归私人所有,32%归联邦政府,10%归州及地方政府,可见其土地以私有制为主。同时其法律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和出租,价格交由市场决定。这种模式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产权清晰、完整且有保障,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并且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方面完全不受外界干扰和侵略;地产市场发达,制度健全,美国土地买卖是私人之间的事,手续十分简单,在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之后,只需向政府缴足规定的税金,进行注册登记即可,且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协商,也可由私人估价公司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二)改革的建议。(1)放宽对土地的物权权限,实现产权的完整性。农地产权应是“一束权利”并非单方面的拥有,任何成分的残缺都会引起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我国的农地产权改革应该考虑使农民享有占有支配权、经营使用权等一整套权利,而政府退出对农地的管制,放任自由,只充当土地最终所有者和处理土地纠纷的角色,这样既不会改变我国农地公有制的本质,又具有像美国农权私有的激励效能,从而解决下“农村集体”的所有权虚位和农户的经营权受限问题。(2)建立法律保障体系,维护合法农地产权。有效的产权保护是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产权制度必须保护产权的功能和结构,使产权主体具有稳定的收益预期,能够自主的形成契约,有效地解决权利纠纷,从而形成积累和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应从法律法规上进一步理清农村产权的归属问题,并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文,使得每一步执法都有理可依,从法律上确定农权租赁、抵押、继承等方面完全不受外界干扰和侵略。
参考文献
[1] 罗夫永,柯娟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创新[J].财经科学,2006(08):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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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制度均衡;制度非均衡;制度供给不足;制度供给过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Abstract:Institutionaldisequilibriummeansthatinstitutionssuppliedandinstitutionsdemandedarenotinbalance.Itcanbedividedintoinstitutionalsupplyshortageandinstitutionalsupplyexcess.Changesininstitutionalcost,profitandthesetofinstitutionalchoicemaycausesomeinstitutionsintodisequilibrium.moreover,institutionaldisequilibriamaybemadetobepersistentbythefollowingfactorssuchasconstitutionorder,existinginstitutionalarrangement,institutionaldesigncost,lackofsocialscienceknowledge,theexpectingcostofpracticinginstitution,theinstitutionalinnovationmethod.ThispapermainlyusestheoriesoftheNewInstitutionalEconomicstoanalysisproblemsofinstitutionaldisequilibrium.ofChina’scurrentfarmlandpropertyandassurethatChina’scurrentfarmlandpropertyinstitutioninnotinbalance,whichhinderthedevelopmentofouragriculture,thisisexactlythecauseofinstitutionalinnovation.
Keyword:InstitutionalEquilibrium;InstitutionalDisequilibrium;InstitutionalSupplyShortage;InstitutionalSupplyExcess;FarmlandPropertyInstitution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农业发展面临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严峻挑战的今天,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已难以继续为农业现代化、农业国际化和农村非农化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由于农村土地产权问题及其矛盾纠纷而引发的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等“三农”问题也愈演愈烈,事实表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处于一种典型的非均衡状态,已有的制度安排结构中主体无法获取的潜在利润或外部利润的出现。换句话说,尽管现行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可以增进许多农户个人及社会福利水平的潜在机会,却难以使之成为现实;而那些效率释放殆尽的制度依然是当前农业发展中制度供给的主流,这恰恰也就是农地制度产权制度创新的诱致因素。本文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诠释。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非均衡的一般理论解释
所谓制度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意状态或满足状态,因而无意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1]。在此状态下,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经济中的任何主体带来额外的净收益,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从总体上处于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均势状态,它表现为制度的供给适应制度的需求。所谓制度非均衡就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欲意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2]在此状态下,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任何改变有可能会使不同制度创新主体获得利益,也就是说,现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之外出现了另一种可获得潜在最大利益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如果不及时创新制度安排,就容易导致制度供给不足或者制度供给过剩,使得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出现了不一致,容易引发制度非均衡。
引起制度非均衡的因素很多。从内部矛盾来看,制度创新的潜在收益变化、制度创新的成本变化、制度选择集合的改变、技术改变、制度服务的需求改变以及其他制度安排改变等因素都会引起制度非均衡。从外部因素看,外部环境的变化、资源条件的改变、国际环境的变化以及体制的变化等等,一方面会使原有的制度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不是净收益最大的制度,因而产生了制度创新的动机和需求;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改变可供选择的制度集合和选择范围,从而产生制度的有效供给。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之所以处在非均衡状态,主要表现为农村土地实际产权制度供给滞后于潜在的制度需求,制度供给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对新制度的需求已远远早于实际制度供给,从而导致农地产权制度有效供给不足。例如对界定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需求、对明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需求、对健全土地流转制度的需求、对规范土地租赁制度的需求等潜在制度需求都早已产生,但实际制度供给至今尚未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另一方面,土地承包制度供给存在着严重“过剩”,一些现行制度供给相对于社会需求是多余的,如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都极大束缚了土地和劳动力这两大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阻滞了农地市场化进程。
当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态”,而制度均衡则是一种暂时的、理想的状态,即使“偶尔”出现也不会持续存在,影响制度供求的成千上万各“变量”在不断变化;另一方面,制度非均衡又成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正在不断出现的潜在利润促使人民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制度非均衡的轨迹就是制度变迁的轨迹。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非均衡的内部性分析
一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供给不足。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发展,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应明确确定农地主体。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在此规定下,现实的“集体所有”大多数为乡镇、村、村民小组所有,农民只是具有土地的经营权而无所有权。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对土地充其量除了在农户之间进行调整一类的分配权力之外,并不拥有法律赋予所有权的全部权力。实际上,在我国中央政府代表全社会掌握最高的、宏观的农地支配权,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或缺位。即使是集体组织享有的那一小部分所有权也缺乏真正的组织载体,使集体很难真正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二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供给不足。从经济学的角度,产权对它的拥有者来说,应当具有的权能是: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家庭承包制度虽然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户拥有了承包经营权,但农户的权利并不是充分和完备的,我国农民在土地的所有权上,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和收益权。农民产权权利的不充分使之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农业发展的变化和要求。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承包经营权又发生分化,演变成承包权与经营权两部分。而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国家通过出让、转让农村土地收益达2万亿元,但大部分农民却没有从中收益。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供给不足。我国中央政府一直致力于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在1984年就确立土地使用权15年不变。1993年底,国家又确定将原有土地使用权再延长30年,并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同样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在实践中,家庭承包制基本采取按人平均承包土地的办法,以保障农民平等的经济权利。特别是由于婚丧嫁娶、新生人口不断形成高速承包地的内在压力,不少地方不得不采取“三年小调整”、“五年大调整”的办法,不断重新分配承包地,这使稳定土地承包成为一句空话。土地承包权的不稳定直接导致土地所有权不确定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使得土地的粗放经营成为普遍的现象。
四是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供给不足。家庭承包经营在解决了农村温饱问题后,在继续发展上遇到了巨大的挑战。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目标模式改革的深入,家庭分散经营表现出制度上的滞后性,一系列困扰农业经济的问题(如规模经营,农民增收,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化、一体化等问题)难以在封闭、凝固、分散的小生产经营体制框架内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所有这些都使得我国的农业难以像其它产业那样能够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这大大降低了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最小,入世对农业的冲击也最大,如何提高我国农业的规模经济效益也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
五是土地产权制度结构不完善。我国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结构严重失衡,土地产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1)农村用地保护制度缺乏,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在农村,则是擅自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乱占滥用,破坏地力,改变用途;(2)农地市场制度发育不良,农地是不是资产,如果是资产,其市场如何建设等都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3)农地价格制度缺乏,现实农地经营中,没有系统的农地地价制度,农地资产显化缺乏依据;(4)农地金融制度尚待时日。农民缺乏利用农地使用权进行贷款的农业金融机制,导致部分缺失资金的农户无法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现代农业生产,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能从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获得资本积累丧失了发展非农产业的机会,种养大户不可能通过市场获得土地相对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还存在部分供给过剩现象,突出表现在农村土地使用权限的封闭和凝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在现实中,农地流转尚无相应配套的可供其具体操作的章程,农地转让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政府或集体强制性进行农地流转,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据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统计,1998年至今,全国土地违法案件达80万宗,中国现有失地农民在4000万人以上。[3];另外一方面就是全国许多地方已出现了农民之间无偿或低偿转包、转让土地,有的甚至转出方倒贴,严重违反了稀缺土地资源使用价值规律。此外,国家还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抑制了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积极性和可能性,束缚了土地和劳动力这两大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把9亿农民全都紧固在自己的承包田和口粮田上,影响了农村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小城镇的建设步伐。三、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非均衡延的外部成因
1、制度创新成本高。制度不均衡产生了获利的机会能否实现制度的供给,还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在制度创新的过程中,面临着多种成本与收益的核算。一是个体成本-收益比较。新的农地制度创新可能给他们带来更多收益(包括预期收益),例如更高的粮食产量,货币收入,以及股份分红增加等,同时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代价,譬如农民的土地转让会使转让农民丧失了土地,增加货币收入却丧失了粮食收入,承担的风险增大等。一般说来,只有在收益可能大于成本时,单个行为主体才会产生制度创新的要求从而对由政府设计安排的制度创新持赞同和支持的态度。二是社会成本-收益比较。新的农地制度变革可能会使部分设农、非农社会成员的利益受损,从而成为制度创新的阻碍,进而增加制度创新的机会成本。我国是典型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土地对农民来说不仅仅是一种生产资料,而且承载着过多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职能。农村土地创新有可能使部分农民失去土地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大量农民涌入城市,也会带来复杂的社会问题。三是政治成本-收益比较。毫无疑问,未来农地产权明晰化和市场化的改革取向。经济市场化、自由化必定会提高资源市场配置能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因而有可能增强政府可支配的经济力量——主要体现为能增加财政收入,从而使权力中心获得更广泛的国内政治支持和加强在国际政治经济谈判中的力量,达到巩固权力之目的。但经济市场化、自由化所诱发的多元化政治力量可能会弱化权力中心的权威性。
2、“搭便车”问题。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制诱致性制度变迁本身所具有的外部性容易导致“搭便车”问题,这就意味着一旦制度被创新和安排,每一个受这种制度安排约束的个体,不管他是否分摊了制度创新的成本,他都能得到同样的制度服务。由于这个缘故,经济主体都希望别人分摊制度创新成本,其结果是制度供给不足。这就使得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矛盾表现更为突出。因而,在“搭便车”问题困扰下,制度供给不足的非均衡状态将可能较长时间内持续下去。既然诱致性制度创新受到“搭便车”问题的困扰,那么国家强制性制度供给是否会弥补制度供给不足吗?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政府只有在预期收益高于其强制推行制度变迁的预期成本时才会提供新制度供给。如果创新损害具体制度提供者集团的利益,它们就不会为制度创新提供服务,甚至会以国家的名义阻碍制度创新的实现,维持一种低效率的制度。“经济增长时会出现制度不均衡。有些制度不均衡可以由诱致性创新来消除。然而,有些制度不均衡将由于私人和社会在收益、费用之间有分歧而继续存在下去。只要统治者的预期收益高于他强制推行制度变迁的预期费用,他将采取行动来消除制度不均衡。尽管如此,如果制度变迁会降低统治者可获得的效用或威胁到统治者的生存,那么国家可能仍然会维持某种无效率的不均衡。”[4](P396-397)
(3)制度变迁时滞。所谓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指在新的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之间存在一个时间间隔。即新的制度供给要滞后于新的制度需求的出现。在任何一个社会形态和社会阶段,由于社会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所以,适应某一阶段或某一社会情境的制度安排必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逐渐失去作用,新的社会情境便需要新的制度安排,而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制度“发明”需要时间及新制度的启动存在时间间隔等因素,新制度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同步调适,因此,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必然的。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中,由于没有重要的社会变革,所以制度的安排会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而展开,时滞性问题表现得不是很明显,而在一个多变的社会如目前我国的转型社会中,由于整个社会结构都需要调整,因此旧有制度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制度的产生和有效施行又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当前我国制度安排中的时滞性便显得更为明显。这一点对于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创新而言,也同样适用。
(4)现有知识积累及其社会科学知识的制约。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正如当科学和技术知识进步时,技术变迁的供给曲线会右移一样,当社会科学知识和有关的商业、计划、法律和社会服务专业的知识进步时,制度变迁的供给曲线也会右移。进而言之,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降低了制度发展的成本,正如自然科学及工程知识的进步降低了技术变迁的成本一样”[50][P336]。这就是说社会科学(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知识就是认识社会现象的阶梯,并决定着改造社会的成本。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方向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这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在改革过程中面临的社会科学知识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经典的理论中阐释的是土的地社会所有,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集体所有;另一方面,西方有比较成熟的土地产权制度理论和模式,但这些理论和模式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个别基础之上的。因此,如何既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又建立和完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并没有现场的模式可供借鉴,只能靠摸索和创新。因而使得制度非均衡的状态得以较长时间延续。
(5)意识形态刚性。制度创新是经济主体追求外部利润最大化的行为结果。只有当经济主体对一项制度的安排和结构的预期成本少于预期收益时,一项制度安排才会被创新。而经济主体对制度的成本-收益的看法,则要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因为人们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获得最大化收益的,而意识形态通过改变经济主体的偏好体系,对成本和收益的值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从随机观察中可以发现,个人在成本-收益计算中仅以获得更多的尊严作为利益取向的行为模式是广泛存在的”[6][P60]。我国漫长封建小农社会经济形成的平均主义观念、家族和家庭观念、公私观念等潜移默化的从各个层面影响着农民主体对农地制度创新成本-收益分析。任何违背农民意愿的制度创新方式都不会得到农民支持和理解,也是难以实施的。2004年,因为首创”家庭联产承包制”而常被作为“中国农村符号”的安徽省,对全省15个市、60个县(区)、219个乡(镇)共2070个农户进行了一次深入的摸底调查,46.09%的农民对土地产权私有化持反对意见,赞成的只有28.7%,其余农户说“无所谓”或回答“拿不准”。农民认为:“家庭承包制”适合我国的实际,不能动摇[7]。
四、结论
我国目前非均衡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格局已进入不可持续的状态,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非均衡而引发的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等“三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各个土地所有权“上级”以所有者的名义来侵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严重阻碍了农民收入的增长;土地随意的调整以及不得转让、继承、自由种植等限制,造成土地资源不能自由流转、不能形成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弃农务工,使得相当大一部分土地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稀缺的土地资源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这种非均衡的农地产权制度格局已成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的“瓶颈”;体现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农地制度,已经成为经济社会中的“稀缺资源”,而在这种非均衡中又恰恰是推动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需求因素,这也正是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展开和深化的基本条件,其结果必然是加速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创新的力度和频率,实现制度均衡发展。参考文献:
[1]光.论制度均衡与制度变迁.经济研究[J],1992,(6)
[2]光.论制度均衡与制度变迁.经济研究[J],1992,(6)
[3]李兆清.国家重策出击“三农”农业税赋拟5年降至2.4%,财经时报电子版[N],,2004年2月14日
[4]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A],载科斯、阿尔钦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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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一般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形成的相关制度,是国家土地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与核心。本文从赋予农户土地产权,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健全农地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农业立法工作四个方面浅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赋予农户独立的土地产权。
土地产权是指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土地财产权利的总和,包括土地所有权及与其相联系的和相对独立的各种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
1.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占有权。土地占有期限长短,是影响地权制度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无论是在公有制还是私有制下,各国一般都把延长土地租用期限作为完善地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澳大利亚、新加坡、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公有土地利用比较有效,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土地的长久性租用制。为了使农民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我国也应该赋予农民对土地长久的占有权。这样做,可以彻底消除农民的顾虑,大大提高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
2.完善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在保证国家合同订购和完成集体提留的前提下,允许农户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经营,农户可以自己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和怎样生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同时,在租用期内农户还应有优化土地配置、提高土地产出价值的权利。但是农户无权自行将农用土地转化为非农用地。
3. 保证农民对土地的收益权。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农民必须从出售土地产品中得到其应得到的利益,其前提条件是农民必须有农产品价格的定价权。另一方面,农户应得到其使用土地后因投入资本和劳动而增加了的土地改良价值,这应当在承包地调整或转包时,得到应有的补偿。此外,还必须严厉禁止各有关部门以各种名目对农民进行各种非法摊派。
4. 赋予农户一定时期的土地处置权。要允许农户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进行转让、出租、入股、抵押、赠予、继承等。尤其是要允许农民以农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我国农业发展面临的一个大难题就是资金十分短缺,尤其是用于农业中长期发展的资金投入不足。从世界各国来看,各地的农民通常都有贷款的要求,以作短期和长期的用途。因农场在准备土地种植的季节,现金流量通常都是支大于收,而在收获季节以后,现金则会出现收大于支的情况。由于许多农民没有成本资金,所以短期贷款是普遍存在的。
二、建立合理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
建立合理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其意义在于使土地这种农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完善农村市场体系,发展农村市场经济,通过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提高土地经济效率。目前我国建立土地流转机制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1、我国农产品市场已由原来的农产品供给绝对短缺的卖方市场转变为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的买方市场。这种转变形成了较大的农业剩余,为自给半自给农业向较高农产品商品率的产业化农业的转变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同时又促使了农户行为从单纯的农地经营转向非农产业的经营,并在二、三产业发展的利益驱动和诱导下,日渐明显地加强了农业产业化倾向,这一切使得土地的有效流转成为可能。
2、农业劳动力就业结构发生了变化。80年代以来,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农业劳动生产率得到了迅速的提高,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被释放出来。农村劳动力由隐性剩余转为显性剩余,其转移的速度与强度都在加大。土地经营已不再是农户惟一的收入来源,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已趋弱化,这就为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现实的客观基础。
3、农业市场化进程逐步加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步伐的整体推进,市场体系已逐渐形成,尤其是生产要素市场的初步建立,为市场机制的基础性资源配置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基础。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入流通并相应获得报酬,这种利益动力加速了农业的市场化进程,为土地的有效流转提供了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
4、土地流转在现实中已大量存在,各地方零星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四荒”使用权拍卖,土地资源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动,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较好地凸现出来,从而为土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实践基础。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不能搞强迫命令。此外,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局限在一村一乡范围内,而应当根据客观发展的需要由市场机制来调节和配置土地资源,要突破社区限制,也不要受户口制度束缚。各级地方政府要对土地使用权流转进行引导、监督和提供服务。
三、 建立和健全农地管理制度体系。
为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我们必须加快建立和健全国家对农地的宏观管理。从目前我国农地管理制度体系来看:
1、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虽从国家到地方都建立了土地管理局,但其内部机构还很不健全。
2、土地管理队伍比较薄弱,缺乏高技术、深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缺乏运用现代技术进行土地信息管理的能力。
3、各项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于土地利用的监督职能不强,制度不严格。
4、地籍管理机构和制度仍然不健全,全国各地因地界矛盾发生纠纷呈上升趋势。
5、由于产权关系模糊,造成管理权责不明确,为很多违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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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四荒”土地权属界定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四荒”土地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大体为几个层次:《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明确了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可以让渡,可以依法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取得;《通知》、《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以及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程序;《通知》在明确治理开发者在享有“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指出购买者以拍卖取得的使用权,并非完全使用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和矿产资源的使用权。
二、农村“四荒”土地权利运行现状
(一)所有权的不完整运行
《土地管理法》、《农业法》都明确了农村“四荒”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但在“四荒”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形式日趋多样化的今天,农民集体对于“四荒”土地所表现出的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所有权被称作为“完全物权”,是最充分的物权,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四项权能构成。对农村“四荒”土地而言,最核心内容,一是土地使用权的充分发挥以及由此带来的应得利益的充分实现;二是土地所有权发生改变的方式、条件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利益合理补偿与充分实现等问题。目前“四荒”土地所有权对于农民集体的意义仅表现为,农民集体能够凭借“四荒”土地的法定承包、租赁或拍卖等,获取来自土地开发者的一定量合同收益;基于国家需要而发生的,农民集体对“四荒”土地被动且极不完善的最终处分权,即“四荒”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何时何条件下“四荒”土地所有权从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以及农民集体因为“四荒”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能够获得多少补偿、怎样补偿,既非由农民集体说了算,也非交由市场说了算,而是全部由国家说了算,即《宪法》、《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使用权流转的效益性目标日渐凸显
“四荒”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与流转,从最初的土地承包经营,到后来的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股份合作,再到以拍卖形式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四荒”土地使用权,经历了不断市场化的变迁。这种变迁中,包含“四荒”土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流转两种类型。一级流转完成了“四荒”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即“四荒”土地使用权初次转移给使用者,反映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经营者的关系,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拍卖等行为;二级流转与所有权没有直接联系,是指经营人在经营期内,将其依法取得的“四荒”土地经营权再让渡给第三者的交易关系,如“四荒”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行为。
“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2005)以及《物权法》(2007)等法律文件中。总体来说,“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旨趣本质上一致。即: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但耕地与“四荒”土地存在功能的差异性,对农民而言,“四荒”土地没有耕地那么明显的现实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四荒”土地目标效益更倾向于实现社会综合效益,即通过合理开发,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且我国农村目前还有相当丰富的“四荒”土地资源,开发潜力巨大,因此,“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更多着眼于效率实现。
体现这种效率性目标的制度设置,在一级市场流转上,“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多是以市场化方式有偿获得,如拍卖的方式。在承包经营人方面,相对于家庭承包经营中耕地承包人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农村“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四荒”土地时,承包期限还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更自由。在二级市场流转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援引家庭承包中的相关规则,包括流转原则、限制条件、流转方式的适用前提和程序性要求等方面。其中,二者对权利处分所应遵循的条件及程序等细微处有所区别:即家庭承包中的转包、出租、互换,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要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流转的,要求转让方应当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农村“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无此要求。此外,就是农村“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接受方受限较少,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农业公司或其他组织。二者较突出的差别在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既可以家庭承包经营下的转让、出租、转包、互换等方式处分权利,还可以抵押或入股等形式处分权利。这使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更独立的处分权,利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充分流转及其效率性目标的实现。
不可否认,“四荒”土地使用权呈现不断物权化的发展过程,土地权益日益明晰、完整与稳定。但笔者认为,以“四荒”土地侧重效率追求,实现综合效益的目标来论,放在当前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现实环境下,“四荒”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发展,都有更深入推进的可能与必要。在此,笔者意于对现有农村“四荒”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流转制度设置中的一些问题做些商榷与探讨。
三、关于农村“四荒”土地产权制度
变革的商榷与建议
法律是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取舍来实现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应是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尺度。具体到“四荒”土地所有权享有、使用权流转的制度设计上,是要平衡和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一)对农村“四荒”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商榷
在现今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国家发展,城市化推进对土地的需求客观现实,一定条件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给予限制,以及将一定量农村土地变更为国有具有合理性。基于此,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了,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并给予补偿。但是,公共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建设。
笔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若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如基于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或者基于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建设需要,国家依上述规定征收农民土地无可厚非,这是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也是社会个体义务。但在征地后,就存在补偿问题。它关涉农民土地所有权不得已发生变更时,其项下利益是否会一并受损。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也必须给予农民以合理补偿,以确保其不遭受实质性利益损害。这种补偿在“四荒”土地上至少体现为两项:一是,对“四荒”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从“四荒”土地所有权存在现状看,表现为对于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凭借该土地从开发经营人手中获取的收益,以及农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应得补偿。二是,对“四荒”土地未到期使用权人的补偿,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四荒”土地,导致该土地使用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补偿。公共利益下的土地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未从中获益,因此,对未到期使用权人的补偿就应该由国家承担,即国家需要对未到期使用者对该项“四荒”土地的治理成果,以及未到期的预期利益进行综合评估并做出合理补偿。
对于不属于“公共利益”下的征地,即使是打着国家建设需要的招牌,也不应予以所谓“公共利益”的支持。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严格依宪法确定的国家财产权、集体财产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平等原则,以及“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规定,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等同对待,即对于城市建设需要下的“四荒”土地,进行以农民集体为主体的市场化出让――不改变所有权,由农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代表进行土地的市场化出让,期限对应国有城市土地;终止原有土地经营合同,由农民集体对原经营权人未完成承包期内的损失,包括治理投入、预期回报等商定合理补偿。
此外,《通知》明确禁止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尤其是城镇郊区,并对此类行为做了限期改正,收回使用权,依法处罚等规定。这一看似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现实条件下,与“四荒”土地所有权变更不可分割。现今城市化建设快速推进中,城镇郊区“四荒”土地非农化的房地产开发绝不只是获取更大收益的问题,已然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与其不分情况地强行管制,不如厘清产权,因势利导引其健康发展。简单说,即如果基于城市化建设的需要,该项“四荒”土地资源真的具备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条件,就确定由土地的所有权人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补偿使用者未到期损失,然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代表将该项土地进行市场化出让,所得利益归农民集体所有,以体现农村“四荒”土地资源的效率性追求,也更充分实现收益权权能。而对于不符合城市化建设需要下所谓房地产开发,则给予坚决制止,以维护农村“四荒”土地资源生态价值的实现。
(二)进一步完善“四荒”土地使用权制度设置的思考
1. 对“四荒”土地使用权一级流转资金“村有乡管”的质疑
《通知》中关于承包、租赁和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实行“村有乡管” 专款专用的规定,就是说,资金取之于“四荒”,用之于“四荒”,专款专用,对此,笔者认为无不妥当之处。但这笔资金所有权虽归农民集体,却要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管,村集体使用该项资金时,需要到乡镇管理机构申领,获批后方能使用,对此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通知》明确规定,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由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实施“四荒”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由此可知,一者,农民集体既然是土地所有权人,其依法流转土地使用权所获资金,该资金所有权人当然也还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项权能构成,而占有是使用权得以充分实现的重要前提。在此,只要是农民集体依法流转土地,除经所有权人同意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该项资金。再者,农村“四荒”资源流转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并无必然联系,流转资金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代管无从说起。第三,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村集体挪作他用,不能成为削弱农民集体法定所有权权利的正当理由。据此,笔者认为,“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资金实行“乡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2.“四荒”土地使用权二级流转法律设定的商榷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等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由当事人协议设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不得例外。但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很不完善。首先,从流转方式看,现有法律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这种列举方式未能涵盖实践中已然存在的赠与、互易、代耕等流转方式,也未设定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新的流转方式。进而,从现行规范适用看,现行立法是以“原则+例外”模式设计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的流转,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但对于各种流转方式适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却未予明确,需要援引家庭承包方式中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虽然都定位于用益物权,但二者有差异。农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以实现社会公平价值为追求。“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侧重于资源利用率,经济效益的实现。不同的功能定位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条件、程序等都必然存在差异,不宜简单套用。而依据现有法律设置,则必然致使不同功能与价值取向的用益物权适用相同规则,如此“四荒”土地使用权流转自身的立法价值则难实现。
笔者认为,“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价值取向既然定位于实现综合效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体现在流转方式上,就应该放开对“四荒”土地流转方式的限制,但应明确不同流转方式各自的前提条件和程序性要求。对待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如赠予、代耕,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目前尚未法定化的流转方式,取舍标准应在于:只要该流转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能够被现行法定方式吸收的,不再另行设定;不能被吸收的,应予以法律认定,同时明确各自的适用前提条件和程序性要求。如互易、赠予的流转方式即属此种情况,既不能被现有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法定方式吸收,也并不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以确认,同时需明确相应规制促其正轨发展。
3. 有关“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设置的思考
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改变对财产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设置。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受偿。具体到农村“四荒”土地,抵押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其抵押权是指“四荒”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在规定年限内,不转移对“四荒”土地占有,将“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融机构,同时获得相应资金。如果抵押人不履行债务,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分该“四荒”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属于二级流转。物权法确认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其处分权能理论就是“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抵押的坚实支撑。当然,基于其农用用途的限定,农村“四荒”土地相对于一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该有土地用途受限等方面的要求。但现实中,“四荒”土地抵押实现的限制远非这些。一方面,现有立法规定不明确且操作性不强,致使凭借法律有效解决争议之路不畅。目前,我国对土地使用权抵押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担保法》(1995),《土地管理法》(1998)、《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物权法》(2007)等在“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上衔接不畅,甚至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况。法律规定不明确,则必然带来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另一方面,各职能部门责权利不明确规定,不科学,易导致法律适用力度不足。长期以来,缺乏专门机构,系统科学评估“四荒”土地抵押价格,交易价格不规范。目前,农村“四荒”土地抵押价格确定基本是由农村集体组织、村委小组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商议、评估、定价,然后组织抵押双方确定最终价格并进行抵押办理。交易中,由于没有科学的价格估算标准,金融机构为获取最大利益而减小风险承担,往往竞相压低地价,导致“四荒”土地抵押价格普遍偏低;而土地所有者更多只是考虑税费成本,博弈之下,不利因素最终皆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基于农村地域特点,农村集体成员相互间,成员与集体间具有事实上的依附关系。抵押过程中,抵押人遭受侵害虽可以诉诸法院,但面对势力强大的农村集体、金融机构,证据调取、诉讼成本等都处于明显弱势。由于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农民合理权益难以保障。
现实中,农民发展现代农业需要资金,主要还是依靠发挥土地的财产属性,抵押是很好的融资手段。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国家加大了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国务院2015年8月颁布《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工作。其所指农村承包土地为耕地,工作将农户所承包耕地的经营权从承包权中分离出来,并赋予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以抵押担保权能。并且,经营权的抵押担保不会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如果农民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失去的是几年经营收益,不会危及承包权。这无疑是在农村承包土地制度改革方面的推进。然而,制度既然能在社会保障功能强的耕地上给予支持,对于更侧重效率性的农村“四荒”土地,限制因素理应更小。但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四荒”土地的制度推进落在了耕地之后。由上述分析即知,“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面临诸多困难和阻力。必须解决抵押估价程序不透明、金融机构肆意压低地价致使抵押人利益受损等问题,同时也要处理好抵押权人的经济期望与社会稳定、生态平衡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的推进决不能只在耕地方面,它应该是各类型农村土地的全面推进,对此,修订完善现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制度体系,切实完善抵押制度,对于“四荒”土地是当务之急。
要建立“四荒”土地抵押制度的基本架构。明确“四荒”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涵义,明确规定抵押主体、客体和内容;明确抵押权取得条件、方式与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四荒”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制和抵押拍卖等配套制度,保障抵押顺利进行;建立“四荒”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即权利取得、变更、消灭等全方位的登记,明确抵押权变化过程中的权利归属,实现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权属变化的全过程监管。
篇6
二、因承包地未来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导致决议、方案难以形成,影响工作进度
建议:正确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使用权,承包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由所有权产生的收益归集体所有,其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三、因承包地勾绘上图要求高、技术性强、现状与图斑又存在一定差异等,给勾绘工作带来难度,影响了工作进度
建议:各镇(街办)要加强遗留问题处理,尽快完成实测勾绘上图和上报工作,确保应确尽确。
四、因承包地的地籍代码来源于“二调”公司,所以“二调”公司的内业处理速度将影响工作进度
建议:据了解,在图斑资料完整、边界清晰、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的情况下,一个社的图斑需1个内业人员一天时间才能完成全部作业。为此,各镇(街办)要做好与“二调”公司的衔接,加快内业处理,及时准确将地籍代码反馈村社,以便完善确权颁证资料。
篇7
关键词:制度均衡;制度非均衡;制度供给不足;制度供给过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Abstract: Institutional disequilibrium means that institutions supplied and institutions demanded are not in balance. It can be pided into institutional supply shortage and institutional supply excess. Changes in institutional cost, profit and the set of institutional choice may cause some institutions into disequilibrium .moreover,institutional disequilibria may be made to be persistent by the following factors such as constitution order, existing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stitutional design cost, lack of social science knowledge, the expecting cost of practicing institution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method. This paper mainly uses theories of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to analysis problems of institutional disequilibrium. of China’s current farmland property and assure that China’s current farmland property institution in not in balance, which hinder the development of our agriculture ,this is exactly the cause of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Keyword: Institutional Equilibrium;Institutional Disequilibrium;Institutional Supply Shortage;Institutional Supply Excess;Farmland Property Institution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农业发展面临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严峻挑战的今天,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已难以继续为农业现代化、农业国际化和农村非农化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由于农村土地产权问题及其矛盾纠纷而引发的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等“三农”问题也愈演愈烈,事实表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处于一种典型的非均衡状态,已有的制度安排结构中主体无法获取的潜在利润或外部利润的出现。换句话说,尽管现行之外还有另外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可以增进许多农户个人及社会福利水平的潜在机会,却难以使之成为现实;而那些效率释放殆尽的制度依然是当前农业发展中制度供给的主流,这恰恰也就是农地制度产权制度创新的诱致因素。本文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诠释。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非均衡的一般理论解释
所谓制度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意状态或满足状态,因而无意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1]。在此状态下,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经济中的任何主体带来额外的净收益,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从总体上处于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均势状态,它表现为制度的供给适应制度的需求。所谓制度非均衡就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欲意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2]在此状态下,现存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任何改变有可能会使不同制度创新主体获得利益,也就是说,现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之外出现了另一种可获得潜在最大利益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如果不及时创新制度安排,就容易导致制度供给不足或者制度供给过剩,使得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出现了不一致,容易引发制度非均衡。
引起制度非均衡的因素很多。从内部矛盾来看,制度创新的潜在收益变化、制度创新的成本变化、制度选择集合的改变、技术改变、制度服务的需求改变以及其他制度安排改变等因素都会引起制度非均衡。从外部因素看,外部环境的变化、资源条件的改变、国际环境的变化以及体制的变化等等,一方面会使原有的制度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不是净收益最大的制度,因而产生了制度创新的动机和需求;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会改变可供选择的制度集合和选择范围,从而产生制度的有效供给。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之所以处在非均衡状态,主要表现为农村土地实际产权制度供给滞后于潜在的制度需求,制度供给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对新制度的需求已远远早于实际制度供给,从而导致农地产权制度有效供给不足。例如对界定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需求、对明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需求、对健全土地流转制度的需求、对规范土地租赁制度的需求等潜在制度需求都早已产生,但实际制度供给至今尚未有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另一方面,土地承包制度供给存在着严重“过剩”,一些现行制度供给相对于社会需求是多余的,如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都极大束缚了土地和劳动力这两大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阻滞了农地市场化进程。
当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态”,而制度均衡则是一种暂时的、理想的状态,即使“偶尔”出现也不会持续存在,影响制度供求的成千上万各“变量”在不断变化;另一方面,制度非均衡又成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正在不断出现的潜在利润促使人民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制度非均衡的轨迹就是制度变迁的轨迹。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非均衡的内部性分析
一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供给不足。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发展,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应明确确定农地主体。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在此规定下,现实的“集体所有”大多数为乡镇、村、村民小组所有,农民只是具有土地的经营权而无所有权。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对土地充其量除了在农户之间进行调整一类的分配权力之外,并不拥有法律赋予所有权的全部权力。实际上,在我国中央政府代表全社会掌握最高的、宏观的农地支配权,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或缺位。即使是集体组织享有的那一小部分所有权也缺乏真正的组织载体,使集体很难真正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二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供给不足。从经济学的角度,产权对它的拥有者来说,应当具有的权能是: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家庭承包制度虽然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农户拥有了承包经营权,但农户的权利并不是充分和完备的,我国农民在土地的所有权上,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和收益权。农民产权权利的不充分使之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农业发展的变化和要求。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承包经营权又发生分化,演变成承包权与经营权两部分。而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国家通过出让、转让农村土地收益达2万亿元,但大部分农民却没有从中收益。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供给不足。我国中央政府一直致力于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在1984年就确立土地使用权15年不变。1993年底,国家又确定将原有土地使用权再延长30年,并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同样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在实践中,家庭承包制基本采取按人平均承包土地的办法,以保障农民平等的经济权利。特别是由于婚丧嫁娶、新生人口不断形成高速承包地的内在压力,不少地方不得不采取“三年小调整”、“五年大调整”的办法,不断重新分配承包地,这使稳定土地承包成为一句空话。土地承包权的不稳定直接导致土地所有权不确定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使得土地的粗放经营成为普遍的现象。
四是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供给不足。家庭承包经营在解决了农村温饱问题后,在继续发展上遇到了巨大的挑战。尤其是随着以市场经济为目标模式改革的深入,家庭分散经营表现出制度上的滞后性,一系列困扰农业经济的问题(如规模经营,农民增收,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化、一体化等问题)难以在封闭、凝固、分散的小生产经营体制框架内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所有这些都使得我国的农业难以像其它产业那样能够获得规模经济效益,这大大降低了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最小,入世对农业的冲击也最大,如何提高我国农业的规模经济效益也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
五是土地产权制度结构不完善。我国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结构严重失衡,土地产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1)农村用地保护制度缺乏,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在农村,则是擅自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乱占滥用,破坏地力,改变用途;(2)农地市场制度发育不良,农地是不是资产,如果是资产,其市场如何建设等都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3)农地价格制度缺乏,现实农地经营中,没有系统的农地地价制度,农地资产显化缺乏依据;(4)农地金融制度尚待时日。农民缺乏利用农地使用权进行贷款的农业金融机制,导致部分缺失资金的农户无法运用科学技术进行现代农业生产,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能从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获得资本积累丧失了发展非农产业的机会,种养大户不可能通过市场获得土地相对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还存在部分供给过剩现象,突出表现在农村土地使用权限的封闭和凝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在现实中,农地流转尚无相应配套的可供其具体操作的章程,农地转让进退两难:一方面是政府或集体强制性进行农地流转,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据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统计,1998年至今,全国土地违法案件达80万宗,中国现有失地农民在4000万人以上。[3];另外一方面就是全国许多地方已出现了农民之间无偿或低偿转包、转让土地,有的甚至转出方倒贴,严重违反了稀缺土地资源使用价值规律。此外,国家还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抑制了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积极性和可能性,束缚了土地和劳动力这两大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把9亿农民全都紧固在自己的承包田和口粮田上,影响了农村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小城镇的建设步伐。 三、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非均衡延的外部成因
1、制度创新成本高。制度不均衡产生了获利的机会能否实现制度的供给,还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计算。在制度创新的过程中,面临着多种成本与收益的核算。一是个体成本-收益比较。新的农地制度创新可能给他们带来更多收益(包括预期收益),例如更高的粮食产量,货币收入,以及股份分红增加等,同时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代价,譬如农民的土地转让会使转让农民丧失了土地,增加货币收入却丧失了粮食收入,承担的风险增大等。一般说来,只有在收益可能大于成本时,单个行为主体才会产生制度创新的要求从而对由政府设计安排的制度创新持赞同和支持的态度。二是社会成本-收益比较。新的农地制度变革可能会使部分设农、非农社会成员的利益受损,从而成为制度创新的阻碍,进而增加制度创新的机会成本。我国是典型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土地对农民来说不仅仅是一种生产资料,而且承载着过多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职能。农村土地创新有可能使部分农民失去土地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大量农民涌入城市,也会带来复杂的社会问题。三是政治成本-收益比较。毫无疑问,未来农地产权明晰化和市场化的改革取向。经济市场化、自由化必定会提高资源市场配置能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因而有可能增强政府可支配的经济力量——主要体现为能增加财政收入,从而使权力中心获得更广泛的国内政治支持和加强在国际政治经济谈判中的力量,达到巩固权力之目的。但经济市场化、自由化所诱发的多元化政治力量可能会弱化权力中心的权威性。
2、“搭便车”问题。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制诱致性制度变迁本身所具有的外部性容易导致“搭便车”问题,这就意味着一旦制度被创新和安排,每一个受这种制度安排约束的个体,不管他是否分摊了制度创新的成本,他都能得到同样的制度服务。由于这个缘故,经济主体都希望别人分摊制度创新成本,其结果是制度供给不足。这就使得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的矛盾表现更为突出。因而,在“搭便车”问题困扰下,制度供给不足的非均衡状态将可能较长时间内持续下去。既然诱致性制度创新受到“搭便车”问题的困扰,那么国家强制性制度供给是否会弥补制度供给不足吗?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政府只有在预期收益高于其强制推行制度变迁的预期成本时才会提供新制度供给。如果创新损害具体制度提供者集团的利益,它们就不会为制度创新提供服务,甚至会以国家的名义阻碍制度创新的实现,维持一种低效率的制度。“经济增长时会出现制度不均衡。有些制度不均衡可以由诱致性创新来消除。然而,有些制度不均衡将由于私人和社会在收益、费用之间有分歧而继续存在下去。只要统治者的预期收益高于他强制推行制度变迁的预期费用,他将采取行动来消除制度不均衡。尽管如此,如果制度变迁会降低统治者可获得的效用或威胁到统治者的生存,那么国家可能仍然会维持某种无效率的不均衡。”[4](P396-397)
(3)制度变迁时滞。所谓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指在新的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之间存在一个时间间隔。即新的制度供给要滞后于新的制度需求的出现。在任何一个社会形态和社会阶段,由于社会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所以,适应某一阶段或某一社会情境的制度安排必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逐渐失去作用,新的社会情境便需要新的制度安排,而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制度“发明”需要时间及新制度的启动存在时间间隔等因素,新制度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同步调适,因此,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必然的。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中,由于没有重要的社会变革,所以制度的安排会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而展开,时滞性问题表现得不是很明显,而在一个多变的社会如目前我国的转型社会中,由于整个社会结构都需要调整,因此旧有制度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制度的产生和有效施行又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当前我国制度安排中的时滞性便显得更为明显。这一点对于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创新而言,也同样适用。
(4)现有知识积累及其社会科学知识的制约。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正如当科学和技术知识进步时,技术变迁的供给曲线会右移一样,当社会科学知识和有关的商业、计划、法律和社会服务专业的知识进步时,制度变迁的供给曲线也会右移。进而言之,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降低了制度发展的成本,正如自然科学及工程知识的进步降低了技术变迁的成本一样”[50][P336]。这就是说社会科学(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等)知识就是认识社会现象的阶梯,并决定着改造社会的成本。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方向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这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在改革过程中面临的社会科学知识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经典的理论中阐释的是土的地社会所有,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集体所有;另一方面,西方有比较成熟的土地产权制度理论和模式,但这些理论和模式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个别基础之上的。因此,如何既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又建立和完善现代土地产权制度并没有现场的模式可供借鉴,只能靠摸索和创新。因而使得制度非均衡的状态得以较长时间延续。
(5)意识形态刚性。制度创新是经济主体追求外部利润最大化的行为结果。只有当经济主体对一项制度的安排和结构的预期成本少于预期收益时,一项制度安排才会被创新。而经济主体对制度的成本-收益的看法,则要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因为人们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获得最大化收益的,而意识形态通过改变经济主体的偏好体系,对成本和收益的值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从随机观察中可以发现,个人在成本-收益计算中仅以获得更多的尊严作为利益取向的行为模式是广泛存在的”[6][P60]。我国漫长封建小农社会经济形成的平均主义观念、家族和家庭观念、公私观念等潜移默化的从各个层面影响着农民主体对农地制度创新成本-收益分析。任何违背农民意愿的制度创新方式都不会得到农民支持和理解,也是难以实施的。2004年,因为首创”家庭联产承包制”而常被作为“中国农村符号”的安徽省,对全省15个市、60个县(区)、219个乡(镇)共2070个农户进行了一次深入的摸底调查,46.09%的农民对土地产权私有化持反对意见,赞成的只有28.7%,其余农户说“无所谓”或回答“拿不准”。农民认为:“家庭承包制”适合我国的实际,不能动摇[7]。
四、结论
我国目前非均衡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格局已进入不可持续的状态,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非均衡而引发的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等“三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各个土地所有权“上级”以所有者的名义来侵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严重阻碍了农民收入的增长;土地随意的调整以及不得转让、继承、自由种植等限制,造成土地资源不能自由流转、不能形成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弃农务工,使得相当大一部分土地处于闲置或半闲置状态,稀缺的土地资源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这种非均衡的农地产权制度格局已成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进步的“瓶颈”;体现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农地制度,已经成为经济社会中的“稀缺资源”,而在这种非均衡中又恰恰是推动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需求因素,这也正是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展开和深化的基本条件,其结果必然是加速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创新的力度和频率,实现制度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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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光.论制度均衡与制度变迁.经济研究[J],1992,(6)
[3]李兆清.国家重策出击“三农” 农业税赋拟5年降至2.4%,财经时报电子版[N],BUSINESS.SOHU.COM,2004年2月14日
[4]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A],载科斯、阿尔钦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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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79年我国实行政策以来,中国农村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业和农村的快速、稳步发展,不仅解决了全中国人民的温饱问题,还带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为中国经济的腾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综合国力以及国民生产总值的稳步攀升,使中国由贫穷落后走向繁荣富强。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城市化及工业化的进程中,农用土地被大量占用,土地所有权的矛盾和纠纷也日益突出,一系列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对于失去了生产资料,却又缺乏再就业能力的农民来说,仅靠数量有限的补偿金来维持生活是十分艰难的。另外,的实行,使得每个家庭拥有的土地数量受到制约,很难形成规模化的生产经营模式,农民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竞争的能力相对不足,很难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需要。
任何一种制度都应当随时根据生产力发展状况不断加以调整和改进。现行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经过30多年发展之后,已经逐步显现出其弊端。同时,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难以适应新体制发展的要求。
1 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
我国《宪法》和新的《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际操作中,已经交给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都属于基层行政组织,而非经济组织,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这就无法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也就导致了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出现的大量的纠纷,因此,建立能够保障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来管理集体土地是势在必行的。
1.2 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不合理
按照一般的产权原理,产权应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它项权利,其中它项权利又包含经营权、租赁权、抵押权等。但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土地产权关系较为混乱。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按照土地用途将集体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区分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产权划分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直接来自于土地所有权,按照一般产权理论,均应当称之为使用权;二是管理体制无序化。在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进行法律登记的,而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管理的,人为地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排斥于《土地管理法》管理的范围之外。这就会导致产权体系混乱,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无序化。
1.3 集体土地产权流转制度不健全
在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问题上,国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政策。但相对于国有土地产权的流转相比,集体土地产权的流转受到的限制更多。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够出租或转让给城镇居民的,也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户口迁入城镇的农民来说,其原住宅也不得自行扩建和转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又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导致了大量农民以及农民集体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进行的,国家每隔几年就要对土地市场的秩序进行整顿。由此可见,单纯地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也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是按人按户承包的,土地被分割成零散的小块,限制了大规模集约经营的发展,许多农民还延续着落后的生产方式,新的技术和设备无法被普及和应用,这也限制了农业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
2 完善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对策
2.1 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往往都是基层的行政组织,无法真正代表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想要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必须把行政组织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分离,可以参照经济组织的形式,赋予农村社区法人资格,组建一定的经济组织代表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这样才能够形成自治与自主的集体土地生产与经营的模式,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构真正发挥经济实体的作用,避免流于形式。另外,农村集体在法人化之后,应该组织代表机构,运营财产,按经济规律办事,对全村土地的利用方式、分配或承包规则、土地利用的变动等作出最高决策,使它真正成为能够代表农民利益、反映农民意志的机构。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明晰化、法定化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占有就是指农民集体能够实际控制这些财产。民集体所有权的实现过程中,应当完善他物权的设定,保障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使其法定化,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确认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等。
2.3 健全集体土地流转机制
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享有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抵押等权利,不仅有利于土地产权的流转,而且有利于使土地真正成为资产,为农民增收和进入城镇奠定坚实的基础。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样应当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也可以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划拨的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若让渡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则必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3以上成员同意。
参考文献
[1] 魏欣.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思考与完善[J].农村经济,2007(5).
[2] 杨珍惠.关于集体土地所有制问题的思考[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9(9).
篇9
我国对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主体界定不清、相互交叉现象。《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分别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有所界定,但又表述不一,存在交叉问题,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土地产权主体多元化现象。
2.产权界定不清
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清表现为:一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界定不清,由于历史原因,现行土地所有权归“三级所有”,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缺乏统一规定;二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界定不清,经过多次土地调整,土地使用期限与农民期望值不相符;三是农村土地处置权界定不清,因土地所有权界定不清,导致土地处置权存在混乱。
3.产权关系不明
一是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间产权关系不明。作为农村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组织把土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或承包方式赋予农民,使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开。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者应得到农民的租金,但现实中并非如此,例如有些土地,农民并不上交租金;二是农民和国家间产权关系存在认识误区。从理论层面上讲,国家和农民间不存在直接产权关系,但大多数人往往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直接产权关系;三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间产权关系不合理。国家在征地过程中,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使集体失去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农民也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征地过程中容易出现土地定价不合理,对农民补偿不充分的现象。
4.产权权责混乱
一是对农村土地具有所有权的“村集体”,在土地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方面没有确定明确的形式和程序;二是对于土地承包者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对土地承包权的界限、内容和法律形式都缺乏明确规定,无法对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有效约束。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措施
1.明确所有权主体
在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归乡镇、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三级所有”的现状,应根据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实际情况,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明确,从而有效解决土地多头管理或所有权缺位等问题。目前,由于乡镇政府组织范围较广,管理费用过高,已被列入农村土地所有权之外;村民小组不是一级行政单位,且不是经济组织,因此也不应列入农村土地所有权之内;村民委员会是最基层的一级农村组织,是群众选举产生的,可以代表群众心声集中行使权力,因此可以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为村民委员会。
2.健全使用权流转制度
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首先,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和流转市场;其次,乡镇政府要准确定位,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发挥好服务职能,不得采取行政干预行为。农民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流转行为应基于农民的自愿。
3.明确承包经营权内涵
承包经营权有着双重属性,经营权具有土地使用权性质,承包权具有土地所有权性质。目前土地所有权存在的主要缺陷是所有权经常侵害使用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运行不充分。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解决,一是土地承包期永续化。目前很多国家通过延长土地承包期来完善土地制度,因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始终具有对土地的处置权,因此土地承包权永续化并不是土地私有化。二是明确农户经营决策权。在承包范围和法律规定之内,农户按时履行责任和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干涉农户的经营活动。三是对农户收益权进行界定。在承包期限内,农户依据合同交足发包方租金和根据法律上缴国家税收之后,剩余部分由农户自由支配。四是对农户转让权进行明确。在承包期内农户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任何部门不能进行限制和阻挠。
4.其他补充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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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the land of virtual ownership
中图分类号:G812.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1.1 农户对土地的预期不足
对预期净收益的顾虑不能形成有效的农业投入和积累机制,影响土地产出效益。继续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使农民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享有更多的权利,但就目前国情来看,农民从未真正享有土地处分权。促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要将处分权赋予农户,实际上就是承认农民拥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这是促进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有效途径。
1.2土地使用权属不充分,无法实现有效的土地流转
2002年据农业部有关部门的统计,以各种形式流动使用权的耕地约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5% ~6%,且多数发生在沿海发达省市,内地流转的耕地仅占承包地的1% ~2%,可见我国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发展依然十分缓慢。对此问题孙瑞玲从我国农地流转现状、主要障碍因素和具体的政策建议3个方面对我国农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从目前的数据看,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大部分发生在工业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业发展的弱势产业性和工业反哺农业的重要性。
农地流转缺乏流转主体且农地使用权不具有物权性是现阶段农地使用权流转不充分的重要原因。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保障因素正开始得到削弱,而其作为生产因素的趋势则日趋明朗,如何实现农地做为生产要素的转变,使市场在土地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将是这一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目前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上看,农民还没有拥有完整的农地使用权。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产权的让渡,而不具备完整农地使用权势必会阻碍农村土地的有效流转。目前,在山东、江苏、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实行有所扩展的股份合作制,即农民将农地的使用权入股,将土地折股分配给农民个体拥有,社区实行土地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利用。农地使用权入股,实质上等于确认和强化了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农民以土地的使用权的转移获取相应的收益,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土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的一种体现。针对农地使用权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特性,许多学者提出了独到的见解,都十分重视农地使用权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构建。
农地产权界定不清,农民土地遭不公正侵占
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产权主体界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究竟是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还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界定不清楚。根据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产权的界定不清,势必会在经济过程中加大交易成本,出现外部性和“搭便车”的现象,目前导致的严重后果就是农民土地遭到不公正的“圈占”。陆迁等对此问题从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公平、征地后的安置措施不妥当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而细致的研究。在此应当看到当产权主体界定不清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得到产权主体的有效约束,即使土地集体所有的产权界定能够明确的界定“集体”,就目前我国松散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占统治地位的“官本位思想”影响,集体依然不可能成为农民权益的有效保护人,能够有效保护农民利益的产权主体只能是农民自己。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构建
2.1构建原则
2.1.1农民享有集体所有土地被占用后的所有权补偿。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作为集体一员的农民理应享有集体所有土地被占用后的所有权补偿。现行法律对被征用的农村土地也只是对地力、地上作物和失地人口的安置给予补偿,即只承认了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而否认了土地所有权作为独立财产权利的存在。
2.1.2构建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促进农地的有效流转,需在国家深化对农地流转的宏观调控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特性使农村土地由农村保障因素向生产要素转变,同时进一步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权利,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以促进农户对承包土地进行合理的预期和投资,防止对土地的过度开发和过度开垦。
2.1.3农民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主体。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利益,尤其在国家和城市圈占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使农民失去土地可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同时对失地农民的生活给予相应的保障。由于目前我国缺乏真正维护农民利益的利益体,所以真正能够有效维护农民自身利益的只能是农民本身。当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农民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存在着“一人出力,大家收益”的情况,即存在“搭便车”的情况,且农民维权名不正言不顺,因为归根到底农户也只是拥有使用权而已。而当土地所有权内化给了每个农户时,一旦土地被占用,农民会为自己的利益而与之谈判,以寻求利益最大化。
2.2构建方案
新产权方案的中心任务是要表明产权的内容如何以特定的和可预期的方式来影响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本着上文所述的构建原则,在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3个层次进行分析,并以土地的虚拟所有权将这3个层次进行连接贯通,以应对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层次,对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两个层次的拆分,一是现实所有权即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一是土地的虚拟所有权,之所以称之为土地的虚拟所有权是因为这是一个在正常阶段存在但却虚拟的权利。虚拟的土地所有权是农民获得物权化的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也是农民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获得收益的依据。在土地承包期内,当农民土地遭到政府征占或是因城市扩建而面临被侵占时,土地的虚拟所有权即转化为农民所有,农民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真正主体,且由于此时农民拥有实际的土地所有权,农民便可以真正的维护自己利益,第二个层次,构建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特别是将处分权赋予农户,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土地产权关系中的不稳定因素,促进农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对农民土地利益的保护,第三个层次,构建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加快土地由农民的生活保障要素向生产要素转变,强化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农地使用权。
其中,第一个层次是构建后两个层次的基础,土地的虚拟所有权是农民获得物权化的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也是农民以土地使用权流转获得收益的依据,第二个层次又是第三个层析的基础,即农民在从集体那里承包土地时若不能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那么构建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获取收益也就难以实现。所以3个层次是相互联系相互贯通的,而其中贯通它们的主线就是土地的虚拟所有权。
3结语
当农民土地面临被占时,农民和土地实际征用者在土地转让价格的确定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何确立有效的土地转让价格以做到既能有效的保护农民的利益又不使价格脱离土地价值而呈现一种虚高的状态,这就需要市场在土地的转让中起基础性作用,由此可见,虚拟土地所有权的构建和物权化的农地使用权是相辅相成的。制度的构建须遵循有利于提高效率,符合现行的意识形的法律制度做出修改,在此引用资本论中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论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因此,在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相应的调整做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才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也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根本。
参考文献:
[1]李艳: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建议,广东农业科学,2009年,第6期。
篇11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难以实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农村,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只知道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没有所有权概念,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知之甚少。导致如下结果:一是土地权属不清,纠纷较多。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土地界限拐点位置无证可查,导致部分土地界限长期存在争议。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三是农民行权意识差,在行使所有权时农民“集体”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所有者主体,实际权利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或者村民小组长代替所有权人行使,这在土地发包、集体土地征收中,体现尤其突出。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混乱,缺乏法律规制
长期以来,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在客观上对农村经济发展、农民集体组织财富积累、提高农民收入等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这种流转在政策和法律上未得到明确认可,在杂乱无序和隐蔽状态下进行,引发了诸多问题,影响农村社会稳定与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集体土地隐形交易活跃,使耕地保护受到冲击。随意占用耕地并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用于非农建设,或者低价出让、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等现象层出不穷。二是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发、无序流转,导致政府难以有效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冲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使土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三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缺乏法律保障,交易不安全。由于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用途、权益、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难以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建设投资者不利,还会波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使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四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混乱。由于缺乏法律监管与市场机制,土地的市场价值及资产资源属性在流转中不能得以充分体现,加之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使得本属于农民集体及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难以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
二、继续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
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是通过确权颁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则由《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范,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规体系,推动解决我国农村土地产权改革。
(一)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颁证工作,明确农村土地产权主体
通过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可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固化土地权利,加速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有力地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能, 积极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用益物权。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即是赋予各类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处分”权能。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国家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一项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平原则,在统一规划及所有权属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依法进行流转。《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外,我国一些地方积极探索多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如成都市允许农户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流转其承包经营权,通过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社等方式,实现耕地的规模化经营。兰州市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逐步推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而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发展趋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形式应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推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对于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价”,发挥土地这一生产要素的价值,进而提高农民收入等方面均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四)合理分配农村土地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及土地收益的分配应实行民主管理原则,这样才能提高农民的积极性,密切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使其自觉维护集体的土地,并能有效利用和管理土地,从而实现自己的土地权利。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收益应全部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三、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配套措施保障实现。第一,扎实推进新型农村治理机制建设。如四川省多地农村形成了以村民议事会为决策机构,村委会为公共事业服务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的新格局。第二,创立耕地保护机制。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及管理 ,实行耕地分级保护,通过设立耕地保护基金,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第三,建立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如成立综合性的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将产权的流转整合到一个交易平台办理。第四,积极推进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加快农村金融制度改革步伐,为促进农村土地资本化创造条件。第五,创新农村土地产权交易担保机制,以降低农村土地产权流转风险。第六,完善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工作,为产权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的法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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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3―0093―06
一、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改革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
1.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是深入推进统筹城乡发展中一道绕不过的坎。
2007年末,成都市共有农业人口516.72万人,占全市总人口的46.83%;实有耕地面积34.48万公顷,人均耕地面积0.07公顷。2007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3324.4亿元,比上年增长15.3%。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增加值235.5亿元,增长5.5%;第二产业实现增加值1504.0亿元,增长18.9%;第三产业实现增加值1584.9亿元,增长13.6%。一、二、三产业比例关系为7.1:45.2:47.7。全市占46.83%的农业人口仅仅创造了7.1%的国民生产总值,即接近1/2的人口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还不到1/10,农村人口创造的社会财富远远低于社会平均效益。收入的增加总是与创造的社会财富成正比的。因此,只有在减少农业人口和增大农业经济总量上着力才能提高农村人均收入。减少农业人口,就必须大力推进城市化,转移农村人口,剪断已经在城市定居和就业的人员与农村土地的联系,农村土地产权改革是前提条件;增大农业经济总量,就必须大力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大力发展新型农村经济,改变农村经济的结构,土地流转是前提条件,只有通过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土地流转才能加快。
2.凭借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先行先试的优先权,率先推进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改革。
成都,从2003年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到2007年被批准为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历时五年。成都的城市和农村从基础设施建设到产业结构调整、从制度设计到思想观念、从公共服务水平到收入水平差距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2002年到2008年的城乡收入发展来看,成都市的城乡差距小于全国。同时,成都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绝对数和增长速度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见表1)。
分析表1,可见成都于2003年开始实施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以来,城乡收入差距有了明显缩小,显示城乡统筹的实效。但到2006年,城乡收入差距较上年出现扩大迹象,表明如果不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改革,虽然在统筹城乡发展上着力,其促进农民增收、缩小城乡收入差距的能量趋近极限。“城乡一体化”的精髓是在“体”字上。城市经济迅猛发展得益于市场经济和明晰的产权,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可归咎于生产资料要素没有明晰的产权,市场经济弱小。因而“城乡一体化”就得实现城市经济体制与农村经济体制的一体化。由此成都在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上进入农村改革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进入农村土地产权改革这一“深水区”。
二、充分释放农村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增收的能量
2008年1月1日,成都正式启动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出台了《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此次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总体战略,统筹推进‘三个集中’,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构建农村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切实推动农村资产资本化,促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转变,为统筹城乡科学发展创造条件。改革的基本原则:(1)严格保护耕地;(2)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3)切实维护农民利益;(4)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改革的重点和基本步骤是:(1)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确权登记。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到村或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和农民的房屋确权到户。(2)创立耕地保护机制。加强市域范围内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耕地分级保护,设立耕地保护基金,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3)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探索建立对农民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4)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依法取得。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依法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探索建立对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补偿机制,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5)开展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试点。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屋产权流转制度,加强农村房屋产权流转的管理,积极培育发展农村房屋产权交易市场。改革的保障措施是: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强化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住房制度;推进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建立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纠纷调处机制。
可见,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就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主体地位得到制度的保证,由此带来农村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就是为了更好地强化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用“全域成都”的新理念,打破城乡界限,科学编制全域成都规划;就是为了激活农村土地资产的资本属性,增强农村发展的自身“造血”功能,发展和完善各种金融服务体系,促进产权与资本的有机结合;就是为了发展和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产权和资本为纽带,通过多种实现形式将农户组织起来参与市场竞争;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向现代农业、规模化经营发展,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一体化,从而为土地顺畅流转提供制度保证。
在推进此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成都有四大举措:
第一,对各区(市)县试点村进行了“确权”,明确农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房屋、林权等物权关系。通过对农户土地、房屋、林权的调查、测量及公示等一系列环节,最终颁给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颁给农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林地使用权证》。此次确权颁证不仅使集体对农地所有权得到明晰,而且也对农地使用权的完整性进行了全面梳理,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组织成员的重新界定、承包权的长期固化 和宅基地确权的洗牌。在颁给农民“四证”的同时还发给农民“两卡”,即耕地保护卡和养老保险卡。截止2008年底,全市共有222个乡镇(涉农街办)、1676个村(涉农社区)、24004个组(社)开展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涉及农户1 195891户。完成入户摸底调查1039268户,完成土地测绘827261户,完成确权结果公示570977户,完成确权颁证314949户。土地确权改革,为农民拥有合法的土地产权财富提供了具有前置条件的制度安排,为农民大幅度增加财产性收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第二,成立市和区(市)县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开展农村土地、房屋产权抵押担保贷款。成都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挂牌,不久,成都受四川汶川大地震影响部分地方成为特重灾区,成都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在灾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灾区农民,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灾后重建的资金问题。受灾农户自建住房,可以申请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新建房屋所有权抵押承诺,向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抵押,获得灾后自建住房的贷款担保。由农村信用联社和成都商业银行发放农村灾后住房重建专项贷款。截止2008年底,已向4527户灾毁房屋农户出具意向担保函,正式签约2566户,担保贷款10704.2万元。农村产权流转担保公司的组建,更加深远的意义还在于推动了土地产权资本化的进程,柔化了承包地、房屋不能抵押贷款的刚性规定。
第三,组建农村产权交易所,形成市、县、乡三级服务平台。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其主要职能为:开展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产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经济组织股权等农村产权流转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投融资服务。这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向农业和农村,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繁荣农业农村经济提供了有效平台,为各类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创造了条件。同时,由于土地产权流转,不仅使众多的规模经营成为现实,而且为形成众多的农合组织和建立龙头企业与农民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创造了条件。成都村产权交易所于2008年10月10日成立,截止2008年底,已有12个项目签约,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项目6个,流转面积为16557.9亩;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3个,流转面积153.28亩;涉及集体林权流转的项目3个,流转面积2888亩。
第四,加快发展农村金融建设和农村金融制度改革步伐,为促进农村土地资本化创造条件。成都积极推进市商业银行、农信社改革,加快组建地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规范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创建村镇银行、各类小额贷款公司,探索发展形式多样的农村民间金融,建立健全资本充足、功能健全、服务完善、运行安全的农村金融体系。推进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改革,建立了邛崃、大邑、彭州等村镇银行,引入淡马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服务,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后需要进行抵押贷款的农民提供资金支持,从而创造了使农户基本上能够享有现代企业一样的在扩大再生产和提高生产水平过程中的融资条件。
三、成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民增收的实效分析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提升了农民主体地位,增强了农民的土地观念和财产意识。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农民的主体地位。在确权颁证过程中,成都农民自主成立村级议事会。,解决确权颁证出现的各种历史疑难问题和现实矛盾。议事会是在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项创新,目的是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使农民有充分的话语权,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改革,不仅充分调动出了农民的“主人翁”精神,而且也激发出了农民的创造性,让农民“自主、自愿、自治”。
其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了土地流转,转变农业生产方式。通过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了土地规模化流转。如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洪安村,在确权颁证后流转了3500亩土地给黑金果业有限公司,用于标准化绿色葡萄生产基地建设。该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投入资金3510万元,完成了标准化葡萄基地内的道路、渠系、土地整理、灌溉等基础设施建设,其中2500亩用于葡萄种植,1000亩用于彩色薯种植。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极大地激发出了土地的增产增收效益。据调查,3500亩总纯收入为1100万元,每亩平均收入3142元,比流转前每亩纯收入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收入2142元。
再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促使劳动力转移,转变农民的生活方式。土地流转后,让在农民获得更多租金收入的基础上拥有了工资性收入,促进了农民从第一产业向二、三产业转移。以成都市双流县为例,农民将手中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业项目公司签订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后,农民每年每亩地收取900斤大米的租金,三年后开始递增,每年每亩递增50斤,到1200斤时封顶。这就使土地由原来的无偿使用转变为有偿使用,使农民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另外,农业项目公司也要雇佣当地农民务工,每天工资约40元。同时,从土地闲置出来的年轻人可以进城打工,使其从第一产业转向二、三产业。这样,以上三项收入加起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前提高了很多。另外,还推进了成都市的城市化进程。2008年,成都城市化率由2007年的62.58%上升到了63.58%。
复次,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守住了耕地红线。要保护耕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产权明晰是最好的办法。通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对农用地、非农用地的规模不仅仅是一次摸底,而且也是对过去遗留下来的土地问题的一次彻底地理清。在不少乡镇,农民领到土地使用权证时,也领到了一张“耕地保护卡”。每年,成都市、县两级政府会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6亿元设立耕地保护基金。按照基本农田补贴每年每亩400元、一般耕地补贴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全部打入农民领到的这张“耕地保护卡”中。在这种情况下,一个30岁的农民,如果他的耕地没遭到破坏,到退休时大概可以领到3―5万元。显然这会调动起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即使将土地流转了,也会主动监督企业,不允许企业破坏耕地。这无疑能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从而使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在耕地得到保护的基础上,农民也获得了更多的转移性收入(即政策性收入)。
四、农村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增收的对策建议
2007年,成都农民人均纯收入5642元,其中家庭经营性收入2520元、工资性收入2381元、财产性转移性收入448元,比重为47.1:44.5:8.4。2008年,成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1元,其中家庭经营性收入人均2712元,工资性收人人均2752元,财产性收入509元,比重变化为45.4:46.1:8.5。 见表2
1.进一步健全土地产权流转市场,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促进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
分析表2,在农民的收入结构中,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太小,这就意味着增幅空间大。因而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改革的政策和措施,确保农民土地产权的正当利益和合法的财产性收入,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
积极培育产权交易非利害冲突第三方组织,即市场中介,发展能够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维护交易双方利益,为产权流转服务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比如估价机构、公正机构等。土地流转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其运行过程比较复杂,涉及估价、谈判、签约、鉴证、登记以及违约处理等众多环节。所以,必须大力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法规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培育农村土地经纪人或经纪公司,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促进土地流转高效、公开、公正地进行。
形成合理的土地流转对价。土地流转应该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农业生产尤其是粮食生产收益低下,土地流转往往难以形成合理的对价。土地流转对价本质上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体现,它由农户的生存保障价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土地流转的增值分成和土地的潜在效益等四部分组成。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必须以合理的价格保障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同时,由于土地流转有一定的时间性,在流转合约中必须充分考虑到通货膨胀和物价变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障农民的土地流转收入不因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缩水,特别是要防止应对实际对价过低而影响农民生活。由于流转中农民弱势地位,需要政府加强管理,制定土地流转的最低价格以保护农民利益。
允许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这样可以形成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真实市场价格,赋予农民更多土地价格制定的发言权,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土地增值收入的分配。法律必须明确公益性用地的范围,采用列举法明示其具体内容,限制地方政府判断公益性用地的自由裁量权。
2.发展新型农村经济,组建多形式新型农业经营组织,推动农民向农业工人转变,或转移就业,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
虽然农民的工资性收入所占比重已经较大,但工资性收入来源还很单一,主要是外出务工,或当地打工收入。这些收入,与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还没有完全接轨。国际经验告诉我们,产权改革是农业现代化和市场化的基石和动力,能够极大地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现代农业是一个大概念,涉及食品、医药、环保、工业原料、生态、休闲等领域。农业的现代化和市场化能够创造众多新的、较高收入的就业岗位。可见,产权改革对促进农民工资性收入的空间潜力较大。
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转变农业经营方式,不仅会形成新的农村经济活动,而且会新增众多新的就业岗位。比如,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这样就会形成一系列服务组织;比如,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这样就会新增加诸如管理、组织、生产、销售等新的就业岗位,使众多农村剩余劳动力从家庭经营转向合作经营,在获取土地股份收入的同时还获得参与现代农业和新型农村经济建设的工资性收入。
3.坚定不移地推进土地产权资本化,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发展高附加值农业,发展农村金融服务,提高农民经营性收入。
分析表2,农民的经营性收入所占比例较大。但与从事其他产业的主业收入相比,社会平均效益并不高,平均每月220元。这也是不少农民宁愿撂荒也不愿精耕细作的原因。
产权改革促进农业经济的市场化。这就是产权制度的力量。一方面,由于产权改革,规模化经营成为普遍现象,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市场化程度大大提高;另一方面,无论是现代农业还是其他产业,现代经营的基本条件就是负债经营,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必将使农业负债经营成为可能和普遍现象,由此,为了提高农业品种的附加值,或提高农业生产的规模化、现代化,或扩大再生产,经营主体有了充分利用外部资金的条件和可能。所以,加快农村土地产权资本化进程,发展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是提高农业经营性收入的重要途径。
产权改革并不意味着土地一定要流转。在产权改革后,继续从事家庭经营的农户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仍然是家庭经营性收入。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家庭经营要向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提高农业产出效益”,这里所要求的“增加资本投入”,由于现阶段农户的收益极其有效,土地产权的资本化是实现“增加资本投入”的必要前提。因而需要创新农村金融,努力探索与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相适应的多种农村金融形式。
“增加技术投入”。首先,政府对科技农业的研发和推广纳入公共产品范畴,研发和推广主要由政府来做;其次才是农民享用或象征性购买科技服务。农村土地产权改革使农民真正成为经营的主体、收益的主体。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后,农民对土地的关系更加紧密,主体地位明显增强,对农业生产和经营的热情明显提高,对发展附加值高的科技农业有内在冲动。政府加大对高附加值科技农业这种公共产品的供给,缩小农业经营与社会平均效益的差距,将极大地推动农民参与发展现代农业,进而提高农民的经营性收入,实现“使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
4.健全土地产权流转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农村安全和农民持续增收。
篇13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府或村委会单独或联合开发商开发建设住宅,并由乡镇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向城市居民销售的房屋。但双方约定没有国家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有村集体发放的房屋所有证明,所以其不具法律效力。
一、“小产权房”暴露出的土地制度缺陷
1、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晰。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和管理。”结合以上两条,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小产权房”应当属于合法行为。但土地管理法同时又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地建设。”从这一点来看集体组织开发“小产权房”又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可见,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八十年代初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时确立起来的,主要形式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此经营方式改变了原来时期有名无实、残缺不全的农地产权关系,在当时曾经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缺乏严格的界定,未形成明晰的产权关系。
我国的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但是属于哪一级集体所有,集体成员的边界有多大,集体所有者包括哪些权利和义务等却不是很清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所有权主体缺位。尽管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集体概念的多样性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这种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三级产权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造成对农民土地产权的随意侵害,农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稳定的预期,必然降低土地产权制度的有效性。
2、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小产权房”是农民将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且是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改变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用途,必须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小产权房”这种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然而另一方面,政府却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先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以获得高额财政收入。这明显是对农民权利和利益的剥夺,也暴露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必须先征为国有,然后再行出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政府则根据用地的需要,以《土地管理法》中的这些规定为依据,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完全不考虑农民的意愿。在农户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情况下,他们便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即利用小产权住房的开发获取利益。
3、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大量出现,有其一定的必然性。现如今城镇房地产市场火暴,房价快速上涨,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这也成为农村集体开发小产权房的根本动力。但是,这种将集体土地转向房地产市场的流转方式只看到了眼前利益,而没有考虑未来市场的风险和不确定性,造成诸多隐患。现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尽管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规定了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对于转让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价格等等,都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
二、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性思考
1、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入手,创新土地集体所有的组织形式,确立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现行法律虽然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在集体所有制下,谁真正拥有土地实际上并不明晰,集体与农民之间的权益关系很模糊。
考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迟滞的深层原因,主要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者之间的本末倒置思维,这也是影响农民合法土地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的关键之一。不可否认,多年来政府出台和修改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如“承包经营权”、“继承权”、“占有权”、“转让权”等权利。但现实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被大肆地侵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没有准确把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两者的因果关系。其实,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权益,前者是土地财产权益的根本问题即归属问题,后者是从前者分解出来的单个具体权益问题;后者从属于前者,是前者的派生物。混淆财产权与经营权的本质区别或将两者混为一谈、或满足于条文词汇上的农民权益保护,却置农民土地所有权于不顾而侈谈所谓农民土地权益及如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怎能找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问题的正确方案?因此,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当改变长期以来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两者之间本末倒置的思维,明确农村土地本来就归农民,让农民真正拥有土地权益是目前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关键所在。
2、改革征地制度。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大量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这是一种必然趋势。但在目前形势下,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使用权,显然,这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从而对政府动用征地权的项目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将土地征用真正限定在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上。缩小政府征地的范围,控制土地的征用规模,从根本上摒弃侵犯农民财产权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为。其次,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在地位上是平等的,集体土地可以上市流转。这样,就为经营性建设用地来源提供了制度保证,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再仅仅依赖于国有土地,使用土地的公司、企业、房地产经营者可以直接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真正由市场来调控土地的供求平衡,这一制度安排,可以同时实现公平和效率双重目标。
3、进一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工业化进程与农村的城镇化进程,能够为农村土地的流转创造条件,但为了促进土地的规范、有序流转,今后土地的流转形式也需要多样化。可以参照国际上通用的一些做法,如买卖、租赁、招标、抵押、入股等等,然后根据各地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土地流转方式。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的运作与管理方法。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范土地审批制度,制止以各种名义圈地的违法行为。如果小产权房得不到控制继续发展下去,将会有更多的土地被恶意侵占用来搞房地产开发,耕地面积将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