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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小额信贷组织按照业务经营的特点,分两类:商业性和福利性,也称制度主义和福利主义。前者更强调小额信贷管理和目标设计中的机构可持续性,以印尼的人民银行为代表;后者则更注重项目对改善贫困人口经济和社会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乡村银行为代表。很多企业在小额贷款里脱颖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财富管理、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小额贷款行业投资、小微借款 咨询服务与交易促成综合性P2P领域的领航者之一,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普惠金融与财富管理服务。唯我贷为小微企业和民间资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资平台,积极探索债权融资领域的最佳途径,致力创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自主配对,为国内广大个人和中小企业解决最急需的贷款和融资问题。解决贫困人口问题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因为,由贫困所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会导致整个国家的动荡,小额贷款通过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经济状况,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会整体上的有效需求,促进社会投资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xx〕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xx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xx〕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xx〕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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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则依据该办法第34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组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可见,“只贷不存”的融资原则是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这一项原则,否则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之不足
“只贷不存”的外部融资原则是权衡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需求和国家整体金融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上为小额贷款公司做出的一项专有原则。这一原则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和发展阶段起到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法融资,稳步发展的作用。但是,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资产证券化和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金融形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特别是外部融资监管都严格执行这一原则确定的限制性外部融资规定,但是政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度干预,反而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作用的发挥。[1]
《暂行办法》仅在第18条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三种合法融资途径中唯一合法的外部融资方式――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该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非法集资、变相吸引公共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但这同时业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正常融资管道,使得其从外部融资较难。[2]至2014年3月底,湖北省有小额贷款公司366家,去年累计投放贷款740.3亿元,但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占注册资本比例为92.73%,不少小贷公司开业数月内就将注册资本金放完,只能等贷款收回后才能继续放贷。[3]目前,50%的融资杠杆限制明显的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实际获得贷款远远少于银行的融资授信额度,常常使小额贷款公司陷入“无款可贷”的境地。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条件
(一)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条件
1.坚持“只贷不存”原则。自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就存在着是否应该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存款的争论。有学者主张效仿孟加拉农村银行的规定,在规范操作前提下可以试行通过改变“只贷不存”的制度设计以此打开存款之门。[4]笔者认为,“只贷不存”原则虽然造成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持续资金,但是这却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其本质所在。因此,不能触碰“只贷不存”的底线,只能适当改变这一原则之下的具体规定,这是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所必要的。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可持续性。自2005年开始试点,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指导意见》以来,我国的小额贷款大多已经持续发展了6年左右。目前,东亚地区的小额贷款机构年限平均在13年。年限是小额信贷业可持续性的一个外在表现,财务的持续性才是小额信贷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前提。[5]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要保持财务的可持续性,关键在于建立充足稳定的外部融资管道。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面的规制重点也应该放在外部融资上,否则就会使小额贷款公司因为缺乏稳定的资金流入而陷入经营严重困难,出现退市的结果。2012年甘肃省威武市银隆和融通两家小额贷款公司退市就是因为缺乏稳定的外部融资而使其业务出现停滞并最终退市。[6]虽然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出现因为自己问题退市的情况,但是外部融资不足的问题值得重视。
3.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规范性。违规经营,风险控制能力差是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在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困难。根据成本理论,当公司债务存在时,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财务陷入严重困难的公司和公司的股东就会寻求利己的策略,极易采取高风险的投资策略。[7]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经营风险较高的贷款业务的公司,在面临财务困难时,由于占公司资产主要部分的小额贷款不能用于担保,因而很难满足银行的融资条件。[8]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往往在流动资金不足时,往往铤而走险采取法律规定不明的灰色方式,甚至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可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的法律规制必须提高融资规范性。
(二)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充分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即将出台。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5月向各地下发了新起草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并可能在今年正式颁布实施。该办法在融资限制、业务范围、监管细则等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等规定都将取消。经过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可以进一步拓宽至买卖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开展权益类投资、开展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业务。这将为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最直接的依据,具体的完善措施应该以此为基准进行构建。
2.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出台。从2008年至2014年间,国务院及国务院负责金融和企业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分别制定或联合出台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贷款通则》等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如《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都为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蓝本。
3.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纷纷颁布。随着近几年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为了更加规范发展小额贷款行业,其他地方纷纷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这为湖北省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提供了借鉴。如杭州市出台的《关于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比例从原来的50%提高到100%就是值得借鉴的规定之一。
三、完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外部融资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一)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以下方式融资,必须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管,并通过规定程序报备其来源和金额:(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二)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三)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四)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等合作,以回购方式开展的资产转让业务;(五)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按第(一)――(三)项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按第(四)项,以回购方式进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50%。”另外,尚在征求意见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一般工商企业而不是金融机构,银行按照一般工商企业贷款标准为其融资,采取6%以上的利率,而不是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适用同业拆借利率参照5%左右的shibor(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剂拆借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与《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应作相应的变更,可规定:“以在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调剂拆借方式进行融资的,其融资比例不得超过当时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其理由在于:首先,以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的规定即将被取消。其次,“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的行为并不会直接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增加,不需要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融资法律规范中加以特别的融资比例要求。最后,在本市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剂拆借并不属于同业拆借,也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一般商业信贷业务,而是小额贷款公司之间进行的借贷,这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的《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小额贷款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法规所禁止的跨区经营行为。但是,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默许态度来看,在《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很有可能允许此种资金调剂拆借并加以融资比例规定。因此,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参与同业拆借,但是允许小范围内的资金调剂拆借,并单独规定其融入为1:1是合理的。
(二)债权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篇3
小额贷款是一种贷款创新,填补了传统商业银行不能覆盖全部客户的信贷区域空白,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金融领域组成部分。自2005年开始,根据中央文件精神,按照“试点地政府自愿、试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自愿”的原则,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山西、四川、贵州、陕西和内蒙古5个省(自治区)各选择了一个县(区)审慎开展小额贷款组织试点。
2011来,由于后金融危机影响、欧债危机蔓延等因素致外需收缩,加之货币政策转为稳健,流动性呈趋紧态势,国内一些中小企业因民间借贷“崩盘”遭受企业债务危机,部分企业的老板出现“跑路”甚至自杀的情况,背后反映出了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在政府陆续出台一系列措施及“跑路”老板先后回国后,目前危机出现缓和趋势。今年以来,国家在温州市进行金融综合改革试验,把“规范发展民间融资”视为金融改革的首要任务,从此开启了“金融元年”的序幕。此举加快了民间金融机构的制度性创新,意味着今后将有更多的民营金融机构诞生。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间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对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化、阳光化的运作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意义十分重大。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
(一)国内整体情况
2010年,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2614家,贷款余额1975亿元,当年新增贷款1202亿元;2011年,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4282家,增速63.81%,贷款余额3915亿元,增速98.22%,全年新增贷款1935亿元。截至2012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达5267家,贷款余额达4893亿元,上半年新增贷款977亿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今年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贷款余额又将创历史新高。
(二)陕西省发展情况
我省是全国最早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份之一。2006年9月,我省首先在户县设立试点,成立了两家小额贷款公司。2008年5月,银监会、人民银行下发《指导意见》,扩大全国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2008年10月,我省出台了《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扩大了试点范围,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9年初,小额贷款公司陆续在我省各县、市、区建立。目前,数量已达166家,排全国16名,贷款余额101.57亿元,排全国15名,均处于中等水平。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尴尬,监管主体不明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只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只有《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位次较低,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定位模糊,法律地位尴尬。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成立在省金融办,由于没有金融许可证,在法律上其称不上金融机构,所以银监局不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监管对象,这样势必造成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省金融办、工商局等部门“多头可管,无头主管”的局面。
(二)融资困难,后续资金不足
《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据了解,在一些经济活跃的县、市、区,一些小企业,一次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上个几百万也满足不了需求。小额贷款公司基本在开业两三个月里就把款全部贷出去了。资金短缺严重制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而小额贷款公司在融资时又面临很多障碍。在商业银行融资时,贷款需要有担保,并且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50%。但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目前银行融资很难实现。商业银行没有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程序,都是以普通的企业标准来作为融资审查指标,很多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很难满足银行融资的审核审批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增资对经营年限、资产质量等都有严格要求且手续繁琐,时间较长。目前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仅仅依靠资本金支撑,资本金用完之后,后续资金难以跟上,严重影响贷款公司的持续发展。
(三)人才缺乏,管理方式落后,风险控制问题突出
按照《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应当是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但实际中,小额贷款公司大多员工较少,彼此之间是亲朋关系,采用的是落后的家族式管理模式。大部分管理人员都是本地金融机构离退休人员,普遍存在知识结构老化问题,不利于企业业务拓展。很多员工是公司股东或高管的子弟亲朋,基本上未受过相关业务系统培训,缺乏金融和信贷专业知识,制约了企业市场长远发展。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小额贷款公司放贷时随意降低风险控制标准,日常经营活动中隐藏着巨大经济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年利率都在20%~30%之间,有些短期贷款月利率高达5%。利息偏高,政策不透明,社会反响强烈。甚至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短缺,铤而走险,违规进行高息揽存活动。
(四)税收负担较重,相关扶持政策缺位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普通工商企业纳税,按营业额(利息收入)全额缴纳5.55%的营业税及附加,此外须缴纳25%的所得税及部分印花税。由于营业税征缴时只计收入而未考虑成本,造成小额贷款公司税赋高于其他企业。小额贷款公司既享受不到金融机构按利差征税的特殊政策,也不能像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国家税收减免补贴的优惠政策,因此在起步之初负担较为沉重,降低了以利润弥补风险的能力。
三、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问题的措施
(一)健全法规、明确市场定位和监管主体、进行政策扶持
首先应尽快建立健全与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法律规章,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畴,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其金融机构法律地位确立后,应纳入银监局监管范畴,由银监局对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其次,应加快小额贷款公司与人行征信息系统的对接。与人行征信息系统对接后效果显而易见,一是能有效提高贷款决策与管理效率。二是有利于信用贷款的发展,接入征信系统后,信用贷款由“不敢放”变为“大胆放”。三是有助于小额贷款公司降低经营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后,政府还需在政策上给予支持,使其享受优惠待遇。可以考虑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范畴,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一定比列给予财政补贴;税收上,可以考虑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还可以按照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比重高低给予差异化补贴;费用方面,适当降低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质押评估费和公证费等费率。
(二)建立有效的融资机制,加快金融改革
一是要大力推行小额贷款公司“股本年度增持制度”,即以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为基础,实行日常招股制度并年度增加注册;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允许内部转让,转让价格为招股价格。二是可以尝试发行小额贷款公司集合债券,为其筹集长期、稳定、低价资金。据了解,北京市已经成功发行了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可以充分借鉴其运作经验,将部分经营良好、风险可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打包,运用信用增级等手段向投资人发行集合债券,为小额贷款公司低成本融资。三是鼓励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与大型金融机构的合作,降低转为村镇银行的门槛,通过大金融机构的参股,将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
(三)加强专业人才建设,创新经营管理模式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创新经营管理模式,实现良性持续发展。首先应加强人才建设。小额贷款公司从其业务特点来看属于知识密集型服务产业,加快人才培养,打造一支专业化责任心强的工作团队对企业长远发展至关重要。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经营制度、创新经营管理模式。重点是制定严格的信贷发放流程、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坚决杜绝违规之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使公司风险降到最低,保证公司良性运作。
四、结束语
我国信贷市场的层次可以由上至下划分为:第一层次为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应大中型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第二层次为中小金融机构包括村镇银行,为社区服务;第三层为贷款零售商,即小额贷款公司,是保障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机构。这种多元化与多层次的体系结构有效地满足了各种类型企业的融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是多元融资体系的重要环节,是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正常融资领域的平台,是资本市场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解决好了小额贷款公司发中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才能健康茁壮地成长,促进“三农”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财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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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雷和平 小额贷款公司七类问题值得关注 金融时报 2011.9.22
[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2008.5
篇4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模式和风险分析1.我国小贷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带来的风险国内学者吴国宝认为小额信贷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的依照商业性原则而经营的金融服务的信贷模式,[3]笔者以这一模式为基础,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及多方主体,多个步骤进行分析:第一,借款人需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申请数额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凭证等。第二,经办人员通过合理的手段对申请人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评价。[4]第三,审批人员以权力根据经办人员提供的材料和评价对客户作出是否给予贷款、贷款额度以及贷款期限的决定。第四,根据审批人员的决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在准许的额度内提取借款。第五,小额贷款公司要对借款人进行跟踪监督,按期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作出评价。环节越多,可能带来的风险也越多,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还与其制度本身有关,具体表现在:(1)自身经营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其运营资金的渠道受限,有些小贷公司存在违法吸收存款的现象。抽逃资本金、出资不实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着的问题。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违规给“关系户”发放贷款等不良现象。当出现借款人违约时,暴力追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极大损害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形象。(2)借款者违约风险,在北大法意的数据库中,搜索小额贷款公司,有3128个案子(占总数的99%)都是借款人违约引起的纠纷,诉讼的最终结果都是借款人败诉。2.对上述风险的成因分析借款者违约风险的发生,虽然有借款人自身原因,但是借款者违约的背后小额贷款公司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小贷公司为了追求期间内的任务量,忽视了对借款人质量的考核,或者是说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按照借贷模式的程序严格执行。再如,小额贷款公司向熟人放款,对审批手续进行简单办理,最后导致贷款不能收回。这都说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存在问题。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现有监管制度的综述和评析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依据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监管主体的经营活动实施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并实施经常性、全面性的监督检查,以促进被监管机构的依法经营和稳定发展。[5]小额贷款公司现有的监管制度主要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各地方的管理办法。1.监管主体的规定《指导意见》规定,省级政府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在各地的具体实践中,一般是由当地金融办进行管理,例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都是由当地的金融办进行监管的,但也有其他部门进行监管,例如,河南和贵州是由中小企业服务局进行主管的。总之,这些监管部门都带有行政性质,相对缺乏专业的金融监管能力。2.准入门槛的监管《指导意见》对准入门槛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大于500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大于1000万,单一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需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这些都属于前置性的行政许可,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就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各地区的管理办法只是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情况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北京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需要达到1个亿,上海、天津等对非自然股东资格要求固定期间内需连续营利,河北、河南对管理人员资格提出了学历和管理经验的要求,但是不难看出,这些依然只是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3.对公司运作的监管《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同一个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地方的管理办法中,一般都采用了这一标准,但是北京和宁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分别规定3%和1%。《指导意见》中一般规定不能跨省经营,但是重庆市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指导意见》规定贷款利率应该是基准利率的0.9到4倍,地方管理办法中,只有天津和宁夏作出了不同于《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导意见》有关退出机制仅仅规定了解散和破产的退出机制。在各地管理办法中,也基本采用了这两种退出机制,虽然在有的管理办法中提出了可以转制为村镇银行的退出机制,但笔者查阅了很多信息,没有发现一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成村镇银行的案例。
(二)对上述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简单分析1.由定性引起的监管混乱《指导意见》及各地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小贷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这给监管问题埋下了一系列伏笔。定性不明确导致监管部门不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的划分不明确,这既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又不能使金融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同时由于上述监管缺位,为了严控风险,规定小贷公司只贷不存、杠杆利率等处处限制,导致融资渠道的限制,这是监管异化的表现。2.重合规性监管,导致风险并没有得到控制目前,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考察其执行有关法律、规章的状况来进行的,监管部门并不能随时跟踪小额贷款企业的运行,很容易造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虚设凭证、伪造账簿等方式来躲避监管,单纯地合规性监管不能起到监管的作用。
(三)由问题引发出对小贷公司定性的讨论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向社会提供支付和结算业务,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主要从事信用、货币业务,不具备支付、结算等功能,如信托公司、担保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显然,从上述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模式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我国的法律文件并没有将这一法律地位予以确认。虽然对传统监管理论进行了探讨,但小贷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模式,在金融改革的背景下具有新的特点,传统的金融监管理论不再能适应小贷公司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着货币借贷业务,属于最为根本和直接的金融业务,关系到整个社会的风险,理应在法律上享有金融机构的地位。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制度完善的设想
(一)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的确定是监管体系的基础。国内的一些学者也提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需要从监管主体入手。根据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采用多部门相互配合的模式。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主要是政府金融办,在没有政府金融办的地方,通常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金融办由于缺乏专门的技术和人才,很难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目前,有部分省市采用了人民银行和金融办相结合的方式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如《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金融办监管力不从心的情况,但容易出现两者都能管,两者都不管的现象,因此,在制度建设中应该详细地制定配合监管的细则,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监管程序当中。金融监管分为审慎性监管和非审慎性监管,审慎性监管以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为目的,审慎性监管通常对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流动率等做出要求。非审慎性监管通常以利率、股权结构等作为监管对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存款,不需要对其进行审慎性监管,而应当主要采用非审慎性监管,即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管:准入门槛方面;信息披露方面;金融犯罪预防方面;借款人保护方面;利率政策等。根据上述的监管主体,笔者建议,政府金融办应该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抽检,小额贷款公司有定期向政府金融办呈报经营信息的义务,必要的情况下,政府金融办还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突击检查。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提出整改方案,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措施尽快解决。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经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银监局和中央银行报送,在情况紧急时可事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小额贷款公司转移、销毁证据等。政府金融办应该做好社会监督的引导工作,对发现或者举报小额贷款公司违法经营的应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通过社会监督来弥补专门监督机构的不足。
(二)确立适合性监管制度现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参照传统的金融机构,而小额贷款公司和传统的银行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同时又不同于一般性工商企业,因此,应该对小贷公司准入门槛制度进行专门的设计。虽然很多专家都提倡打破“只贷不存”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作为吸收存款的机构,主要是因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较低,容易将风险扩散到社会公众。另一方面,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吸收存款,那么将无异于一般的银行。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其他方式拓宽资金来源。目前上海《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中已经允许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但是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方面的监管比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更为严格。另外,笔者认为可以适度放宽融资杠杆比例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0%,结合国际经验以及国内实践,建议未来在政策法规调整和完善上,可以考虑适度放宽融资杠杆比例限制,研究在稳健发展的前提下鼓励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措施。在市场准入上,降低最低注册资本和放开上限要求,使投资人拥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7]使市场具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建立激励型监管机制以往的监管体制往往采取惩罚性的控制型监管体制。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应该引入激励型监管,弥补控制型监管的不足,激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经营的积极性。激励性监管主要是给予小额贷款公司以一定的经济利益,包括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金融扶持、市场优先准入的便利等。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可以考虑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类似的规定,或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此规定。上海在《关于促进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中规定,对符合经营稳健、管理规范、拨备充分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在不超过其资本净额50%的范围内支持;经营规范、运行良好、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区(县)政府预审并报市金融办等部门同意,可优先进行增资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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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组织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成立由县政府相关领导为召集人,县府办、法制办、发改、工商、人行、财政、银监、监察、公安、经贸、农办等部门组成的县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县发改局),负责全县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三、严格准入
(一)根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21号)文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本行政区域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除上述条件外,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5、其余详见《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可在*政府门户网上下载,网址:/)。
(二)其他出资人必须为法人企业,同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3、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4、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资格审查
1、由县政府聘请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发起人进行资格审查(8月7日前),并请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审核,确定2家公司为候选发起人,向社会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将候选发起人材料提交县长议事会审议。
2、邀请相关专家对候选发起人进行评审,最终确定1家公司为拟定发起人(8月15日前),向社会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发起人组织相关出资人,同时提供浙金融办〔20*〕21号文件第十五条所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8月20日前)。
3、联席会议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候选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8月25日前),审议通过后经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字上报。
五、材料报送
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确保在8月30日前上报市金融办,同时做好相关服务协调、跟踪反馈等工作。
六、总结经验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与省市金融办和周边县市进行交流,吸收他人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总结提高,为下一阶段扩大试点范围做好准备。
七、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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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20-0-01
1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运营风险分析
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客户是小额贷款公司运行机制的主要构成要素,分别扮演信贷供给方、信贷需求方和监管方的角色。根据运行机制,其运营风险可能产生在:政府与小额信贷公司之间的监管环节、小额贷款公司本身的内部控制环节、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之间的风险控制环节,此外还有经济金融政策所带来的运营风险。归纳起来主要有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利率风险和监管风险。
1.1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叫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因为某些原因,不愿意或无法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使得贷款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由于信息不对称,小额贷款公司有时掌握的客户资料很难保证是真实的,导致客户届时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而造成的风险。
1.2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由于操作系统不完善、信贷公司人员操作不当或外部事件导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人为操作失误、违法行为等。
随着《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央行征信系统等行为的相继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得到进一步的控制。
1.3 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主要产生于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机构拆借资金时,若未到期时遇到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就不得不降低贷款利率,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收益的减少。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都有上限要求,一旦基准利率处于较低水平,小额贷款公司将面临亏损风险;在《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下限有了明确规定,在货币政策相对稳健的前提下,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利率风险就会降低。
1.4 监管风险
湖南省内近1万亿元的正存贷差会构成强大的民间资本供给,而省内小微企业的迅猛发展、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构成对小额贷款公司强大的信贷需求。由于当前监管法律缺乏、监管部门职责不清晰、监管机构协同机制不健全等,导致省内民间金融市场混乱,各种地下小额贷款公司打着正规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大肆开展小额借贷、转按揭、高利贷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使得监管风险日益加剧。
2 小额贷款公司运营风险成因分析
2.1 “只存不贷”运营模式和内部控制制度缺失
“只存不贷”运营模式和内部控制制度缺失是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的主要原因。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暂时未列入金融企业范围,所以其业务和金融企业不同,只能采取“只贷不存”的运营模式,即无法吸收存款,只能靠公司的自有资金,这就导致其资金来源受到很大限制,在利润的驱使下,就会出现“非法集资”现象,导致风险加大。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在成立上对人员有一定要求,但是省内还缺乏擅长经营小额分散贷款的人才,加之内部控制不严格,风险无法避免。
2.2 小额贷款公司特殊身份和监管机制不健全
目前,湖南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非金融机构,所以它并没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受金融机构监管,省内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门监管,加之监管部门职责界定不清以及协同机制不健全,存在着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风险随之产生。
3 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对策
3.1 改变运行机制
改变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运营机制,扩大其资金来源的渠道,并尝试允许合格小额贷款公司向民营银行转型。在融资渠道方面,建议允许条件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介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在转型方面允许条件好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型为民营银行,这样就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吸收存款,解决了资金来源问题,同时也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3.2 界定身份,明确监管主体
建议将小额贷款公司界定为特殊的金融企业,也就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这样就明确了其监管主体主要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由银监会来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其合法经营,如明确其经营范围、成立条件等,这样就避免了市场上小额贷款公司的遍地横生、非法集资等现象,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
3.3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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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额贷款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内部管理风险
内部管理风险是很多小额贷款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机构不健全、风险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完善、信贷人员专业能力不强等造成的。
首先,信贷管理机构设置不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管理机构至少应包含贷款调查部门、贷款审查审批部门和贷款审计部门。贷款调查部门负责对贷款进行调查和评估,同时做好与客户关系的维护与贷后管理。贷款审查审批部门负责对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提交的贷款进行审查。贷款审计部门则负责对已发放的贷款进行审计与监督,并向领导反馈审计结果。但当前一些贷款公司在管理机构上设置不合理或不健全,人员配置也不完善,导致贷款流程不完善,造成一定的风险。
其次,风险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完善。缺乏相应的风险管理与控制方法,业务操作流程不合理,操作不规范,导致贷款管理混乱,贷款风险高。
再次,信贷从业人员专业能力不强。一方面,存在信贷从业人员道德素质差,有索要回扣、收受贿赂等现象。另一方面,一部分信贷评估人员缺乏专业水平,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学习不够,分析、评估能力差,无法及时有效地发现贷款风险。
(二)流动性金融风险
抵御风险能力与公司资金流动性水平直接相关。由于制度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为单一,当发生金融风险时无法扩大资金来弥补资金空缺,容易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
(三)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小额贷款发展的历程中,常常遇到借款人资不抵债、或躲避债务的现象。一方面,这是由于小、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善或为了贷款而对资产实力进行造假,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小额贷款公司对贷款人的债务信息掌握不全面,不能及时根据贷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或资产实力调整贷款发放。
(四)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因金融市场(如利率、汇率、信贷资产价格)的波动而可能导致的金融企业蒙受损失的风险。比如,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前的法律环境及金融环境下,随时面临可能被改制转型的风险,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受市场经济影响较大,如果经济发展萎缩则贷款难以安全回笼的风险就会提升。
二、风险控制的措施
(一)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客户风险分析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制定合理、全面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是提高抗御风险能力的重要工作。主要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应该包含贷款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办法、贷款调查评估办法、贷后管理制度、违规处罚制度等。
同时,要切实提高信贷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能够认真分析借款人的诚信情况、经营能力及经营情况、资本情况、抵押质押财产价值与性能等,确定是否有按期偿还的能力,确保贷款安全回笼。
(二)建立风险预警系统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能够有效降低小额贷款公司信息不对称性,确保信息收集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能够全面监测市场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政策、行业各项活动、客户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公司自身流动性水平及运营情况,并对信息指标、参数加以量化分析,从而促进风险控制方案的制订。建立风险预警系统,需要设置专门的金融风险信息采集数据库,通过对信息流加以分析、整合、匹配和分类,对新的政策、法规等加以有效收集。同时,加强对资产流动性、风险备付金比率、短期贷款比率等的分析,促进资金回笼,建立起金融风险预警指标,有效对风险进行预控。
(三)找准市场定位
小额贷款公司要抓住“小”这一特性,遵循“小额、分散、安全”原则,为各类小微和个体业户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不能贪大求全,盲目扩张、滥发贷款,从而增加金融风险。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可积极设立基层营业网点,支持多种经营,使公司的投资多样化、分散化,减少各种贷款的关联性,从而优化贷款结构,分散风险点。
(四)严格程序,健全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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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准金融机构的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还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最早运用准金融机构概念,是在《“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将准金融机构定义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其中还将各种民间借贷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准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受“一行三会”的直接监管、规模较小、从事特定的金融业务等特征。而在这当中,我国主要的准金融机构主要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
(二)准金融机构的运行现状
准金融机构的不断兴起,也促发了准金融机构跑路和违规经营等一系列问题。如按照我国相关放贷业务的规定,在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中,只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才拥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的功能,但是在现实的经营中,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层出不穷。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就达到了7398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7535亿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数据,小贷公司的数量增加了1300多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500亿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潜伏了大量风险。2014年,发生了近年来最大的小贷公司跑路事件。无锡市璜土镇江阴丰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关的私人投资者、法人、银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总量达到了23500亿元,其迅速发展蕴藏了潜在的风险。同期,商务部为了防范融资租赁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下发了“关于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省的商务厅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对相应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风险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商务部。
3.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数据显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余额合计14596亿元人民币,共成立了859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庞大的融资担保团队,伴随着放高利贷、非法集资、将出资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2014年7月,济宁世达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的断裂,随后法人代表自动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其拘留。
4.关于典当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共成立了6833家典当行,典当余额达到673.9亿元人民币。典当行在其运行中存在着高息揽存的现象。2014年,北京发生了鑫厚通典当行与理财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财产品”作为诱饵,向客户承诺7%―14%的年化收益,运行中实为将资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债权,最终典当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权行使依据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对于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有了明确的监管依据,但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准则,同时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了监管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经济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够设立行政许可。地方省级政府做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二是亟需做出许可。部门规章在上位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定更加具体的行政许可。所以,在上位法没有具体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除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许可外,部门规章不可以随意做出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监管。在效力的层级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前后出台了两个通知和两个办法。首先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本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次是200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
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别出台了一个通知和两个办法。前后分别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知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为部门规章。
关于典当行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2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行业监管,配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商务部出台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此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对加强《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在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权的冲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假定各级监管部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使准金融机构监管权的基本取向,那么他们必然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自利为行为准则,在自利动机的引导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方案,就可能引发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卸责,最终导致监管的漏洞和失灵。因此,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现行监管依据中,中央与地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冲突有着具体体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监管权主要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再次将监管权转移。在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包括了以下几类:第一,地方金融办负责监管。主要起到审批、监督、协调、处置风险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为代表;第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监管。由省级金融办牵头,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等共同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起到综合指导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东和安徽等省等为代表;第三,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的开展。小组由省级金融办、工商局和财政厅等组成,共同指导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以辽宁省为此类监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业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将监管的权力给予中小企业局,让其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此类型以贵州省为例。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要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了提高商务部的监管水平和能力,商务部要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性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是对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经营企业进行业务监管,遇到违法情况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可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相关规定,国务院在银监会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第一,负责制定促进发展和控制风险的各项政策;第二,拟定宏观的监管制度措施;第三,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的风险处置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并向银监会的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而我国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指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监管机构:第一类,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如四川、广东、山东、辽宁等省;第二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监管,以河南省为代表;第三类,市科工贸信委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为例。
对典当的监督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根据规定,典当监管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等部门负责。商务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管,在宏观上对典当行业进行制度性的调控。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行政区以内的典当行进行检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可见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三)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
根据我国的监管依据,我国对不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宽严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限制,严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限制,主要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拥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商务部和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门等等。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随处可见。
我国不同的省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拥有不同的办法。现以四川省为例,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办法中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每一季度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县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等贷款基本信息和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质押、股权变动等情况。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可见,四川以地方“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四川省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办”独立实施监管。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银监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展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银监局与地方省级部门和地方省级“金融办”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多头监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依据该规定,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冲突。
省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是由国务院批准,并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当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样是处于双重监管之下。作为中央层面,以银监会为首的七部委组建的联席会议行使决策权和规则制定权;地方的监管执行省级政府指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大多数为经贸委)来进行属地管理。
商务部取得对典当行的监管权,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012年,商务部印发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以此规定来配合前面办法的实施。现有规定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务部负责全国的典当行监管,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
综上,我国对准金融机构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同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中,暴露了中央与地方监管主体间的冲突,最终将可能导致监管的竞争和卸责,从而引发监管的失灵。
三、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权限划分的优化
我国在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多头监管的问题。涉及的监管当局较多,且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都有所不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由省级金融办、中小企业局以及由金融办牵头的联合监管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宏观的层面进行监管,以及地方省级政府“金融办”、市科工贸信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监管;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务部和地方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在我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共存的现状。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优化是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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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第五条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联席会议审核前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金融办(上市办或相关部门),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审核;经济强县(市)和参照执行的区,试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并在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和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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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怎样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监督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加强自身建设,使其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国民经济建设过程中发挥巨大作用,促使经济发展血脉畅通,是刻不容缓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大税收扶持政策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没有任何政策扶持,成本高、税负重。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直接转为村镇银行的政策没有明确,这就意味着在没有转为村镇银行前,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传统的金融放贷业务,但不能够享受银行业金融机构优惠政策,例如无法获得同业拆借利率的资金补充,只能以工商企业身份从银行借入高成本资金。税收政策完全参照一般服务业,缴纳25%所得税和5.6%营业税及附加,以及股东20%的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税负约占营业收入的30%,纳税负担较重,也没有政府财政补贴支持。但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小型金融机构3年内可以享受其贷款余额2%的财政补助,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所以不在补助之列,无法享受银行业的税收政策,从而降低了小额贷款公司向三农发放贷款的积极性,导致利率较低而风险较大的“三农”贷款占比减少。而在其他省份,如湖北省在《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上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河南省属于农业大省,是全国的粮仓,更应该借鉴其他省份的相关经验,出台符合河南省实际的财税扶持政策,使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向农业倾斜,更好地支持“三农”经济的发展。
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以政府为主导的河南省融资担保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维权、培训和服务”作用。借鉴外省先进经验,研究出台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及时维护协会网站,加强行业引导,提高服务水平。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去外省市进行同行业交流,开拓视野。
解决人行登记系统对接问题。以协会为组织,建立信息化平台,挑选适合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信贷和财务软件,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中进行推广,履行对系统进行维护更新的职责,并以总部的性质与人民银行进行信贷系统对接,每个小额贷款公司以分支机构的形式在系统中录入和上报数据,从而实现业务与人行征信系统无缝对接。它的作用一是提高借款人融资业务的信用透明度,防范风险,也便于同业了解借款人信息,避免过度融资。二是可以帮助监管机构随时查阅各公司相关信息,防范于未然,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三是可以降低接入人行征信系统的成本,以总部的身份与相关机构谈判,获取较低的接入费用,再分摊到各小额贷款公司中,充分发挥协会的力量。
三、明确法律身份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是货币,只能发放贷款和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做的是银行核心的资产业务,但是却不能享受银行的“待遇”,这是亟待解决的影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大问题。身份问题必须尽快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否则将会严重制约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解决抵质押权问题。尽管在新办法中明确规定,房管、土地、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应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办理抵质押登记,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很多地市的房管局、土地局、车管所不承认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身份,认为自己分别隶属于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公安厅,这些政府机构并不是新办法的制定者和联合会成员,也未收到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应通知和文件,所以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政府机构,落实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质押权人的合法地位,从而使其降低风险。
四、充分发挥融资杠杆作用
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杠杆率只有1.5倍,应逐步扩大到2~3倍,并取消不超过向两家银行融资的限制,进行市场化竞争。充分发挥融资杠杆作用,避免小额贷款公司因后续运营资金不足,发生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等现象。
适度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融入渠道。一是将超出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规模的信贷资产转让给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在贷款到期前进行回购。二是学习重庆金交所的经验,建立交易平台,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产挂牌交易,发行小贷资产收益权凭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小贷资产证券化,收益权凭证到期时,小额贷款公司回购信贷资产,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三是对那些法人治理结构合理健全,净资产连续三年大幅增长,资产质量良好,盈利水平较高,坏账损失准备金计提充足的小额贷款公司培养上市和发行融资券。
五、加强行业监管
(一)加强监管人才力量
目前,河南省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监管力量不足、监管手段滞后,这就需要不断充实人员,需要向河南省财政申请财政专项资金,建立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平台,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提高监管信息化水平。建议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负责业务监管。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信贷业务,在政府机构上,只有银监会最具能力进行监管。银监会拥有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许多具有丰富监管经验的专业人才、健全的监管制度和信息化网络平台。由其监管,一是可以更好地发挥它的金融监管能力,减少财政人力成本支出,减少机构,提高效率。二是可以实现银监会掌握全国的整个金融信贷体系的运营情况。三是可以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层改善经营管理,指导其业务发展方向,顺应国家的行业信贷政策。四是可以随时查阅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账务,避免弄虚作假现象发生,促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引入中介机构和合作银行
中国目前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为达到某种目的,财务数字虚假现象时有发生,建议引入实力较强的、经过检验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方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进行审验,避免串通作假行为,确保数据真实性,便于行业监管者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六、有条件的放开经营区域
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有条件的放开经营区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模化发展,实现优胜劣汰。如陕西省对于注册资本金达8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大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开设分支机构。
七、政策引导信贷投放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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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总体上发展是健康的,但由于小额贷款工作是一项创新型工作,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1外部监管水平和力量薄弱。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管部门。 目前,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的设在金融办,有的设在财政局,有的设在人民银行。涉及到各县则部门更多。这种多头管理方式在小额贷款公司发生违规、违法问题时,监管工作很容易形式化、虚拟化,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二是缺乏山西省统一的管理办法。目前,各市都制定了各自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准入门槛和审批流程,但监管标准差别较大。
1.2风险管控能力较弱。山西省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发展过程中基本上处于生存期、成长期,尚未步入成熟期,在贷款经营管理方面风险意识不强,操作流程不规范,内控制度不健全,从业经验不足,专业人才匿乏。
1.3贷款集中度高。从目前情况看,部分地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设置,逐步向城市聚集,贷款发放趋于集中。小额贷款公司大额化经营,将造成经营服务方向的偏离,在加大自身风险的同时,也不利于解决当前突出的“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1.4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山西省民间融资异常活跃,高利贷伴生了许多金融风险,受注册资本有限、融资困难、民间各类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高息吸存、高息放贷等因素影响,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山西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违规高息吸收存款、高息发放贷款的现象。这种行为,触碰了法律红线,一旦经营资金链断裂,极易形成区域性金融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今后发展的目标及政策要求
未来10年,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较高的发展增速,金融体制改革也将继续深化,我国经济金融体系的二元结构为立足于微型经济主体的小额信贷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从总体上看,山西省小额贷款公司未来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空间和良好的政策环境,在自身贷款技术和风险控制技术日臻完善的前提下,小额信贷行业将大有可为。
2.1坚定不移地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要坚定不移地推动小额信贷发展,支持商业性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小额信贷共同发展,防止出现对小额信贷的误解和健康发展势头的逆转。
2.2坚持为“三农”、中小企业服务的定位。小额贷款公司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准确定位,并做出长远的战略规划,不断探索并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总结商业模式,积极练好内功,充分发挥 “鲶鱼效应”和金融服务的补充作用。要按照“小额、分散”的要求,积极培育市场,针对中小企业、微型企业和农民的贷款需求,开发设计信贷产品,控制大额放贷,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切实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引导民间资本“支农支小”的作用,使信贷资金真正流向需要资金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实体经济。
2.3进一步构建、完善金融基础设施。要积极推进包括征信体系、统计监测系统、支付结算等在内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成本,提升效率。要接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价、风险识别及防控风险能力;要接入人民银行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降低现金交易量,提高资金安全性;要接入公安部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及时核对客户身份情况,确保资金安全;要加快山西省小额贷款信息统计监测系统开发建设,提高管理监测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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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筹建成立xx市xx区华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华晟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并报省金-
融办备案;完成华晟小额贷款公司XX年度考评,配合市审计局完成对公司的年度审计工作;着手开展第三家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征集工作;
4、完成投融资体制机制创新课题研究,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投融资体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5、开展xx投融资网筹建工作,完成年内上线目标;
6、主动邀请蓝色成长、阳光投资等市外风险投资公司来我区与华业塑机、森森集团、京洲水产、通发塑机等企业现场对接企业融资上市工作。积极对接中诚信,并邀请其到xx工业园区开展投融资业务咨询;
7、组织召开推广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讨论会;
8、制定《xx市xx区金融服务中小企业促进会章程草案》、《xx市xx区金融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xx市xx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并完成意见征求工作;
9、积极关注区外商业银行引进工作,主动服务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在xx设点选址;
10、谋划完成《xx区XX年金融工作思路研究》;
11、加强关注与交流,做好协调服务,积极推进德勤集团、森森集团和正和造船的上市工作。
12、完成全区重点企业及服务业企业、“三农”企业的融资需求调研,并积极衔接各金融机构做好推荐工作。完成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的年度考评,配合区政府召开XX年金融联席会议,继续强化政银互动沟通。
13、筹备xx村镇银行筹建前期工作。
14、浙江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xx运营中心试营业,组织召开企业进场咨询会,鼓励引导企业进场平台,指导大洋水产开展进场平台的前期工作。
15、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联合交通银行xx市分行,组织召开面向工业企业的融资洽谈会。
16、完成《xx区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关于金融支持xx区域经济发展的几点思考》等文章和调研报告
二、XX年工作要点
1、继续推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
2、继续推进xx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改制;
3、兑现小额贷款公司奖励扶持政策,继续推进华晟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筹建成立我区第三家小额贷款公司。
4、继续推进xx投融资网建设;筹建网下专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实体化建设xx“金融超市”,争取XX年末网下专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投入运营;培育投融资信息服务平台经营主体,实现平台运作市场化;
5、继续推进我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扩面工作;
6、出台《xx市xx区金融服务中小企业促进会章程草案》、《xx市xx区金融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xx市xx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7、探索建立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
8、继续关注市外商业银行引进工作;
9、继续推进德勤集团和森森集团的上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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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营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投资、经济信息、商务等咨询业务的金融服务公司,是一种向中低收入人群提供金融支持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秉承“小额速贷、有偿使用、持续发展”的基本策略,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具有“商业性,惠普性,社会性”特点,解决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企业和农户融资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
一、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1.机构数量
截至2016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673家,其中黑龙江省266家(见表1),在全国小贷公司机构数量排名19。黑龙江省小额贷款机构数量虽然自2009年以来已有了明显的增长,但其数量仅为小贷行业“领头羊”江苏省的30%,其发展仅处于全国小贷行业中等水平。
2.从业人员数量
2016年末,黑龙江省小贷公司从业人员共2308人(见表1),相比2010年增长1.71倍,年均增长率28.5%。其一线员工多以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为主,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升。
3.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作为资本投入企业的各种财产。截至2016年末,黑龙江省小贷公司实收资本供给137.7亿元(见表1),年均增长率高达83.38%。
4.贷款余额
到2016年末,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为116.7亿元(见表1),相比于2010年贷款余额增长约5.16倍,年均增长率达85.93%,仍有极大发展空间。
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发展方向不清晰
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上看,其应属于金融机构,但就目前法律界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来看,其被定性为一般工商企业,这就决定了小贷公司不能同其他的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优惠利率政策和税收政策。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小贷公司可改为村镇银行。一方面,转为村镇银行可以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并增加效益;另一方面,转为村镇银行又可能使小贷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被稀释,小额贷款公司何去何从成为其发展的一大困扰。
2.资金来源供应不足
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应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融入的资金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同时,《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股东自身所缴资本金是有限的;作为资金来源的捐赠资金来源也极少;银行业往往不会出借给小贷公司资金。资金来源的短缺也使得小贷公司资金流动性不足,影响公司的发展。
3.业务范围狭窄
小贷公司的目标是为“三农”、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根据《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小~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该规定在政策上就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了限制,使其面临业务范围过度单一的难题。
4.监管方面存在缺陷
从监管主体看,主要的监管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地方监管主体,省级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虽然监管主体较多,但是没有明确的分工,同时不乏有些机构存在专业素质欠缺的问题。从监管的效力上看,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出台的有关法律中效力最高的是《指导意见》,仅是一个规范性的文件,无法满足小贷公司监管工作的需要,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强制性效力。
三、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建议
1.拓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
适当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杠杆比率,鼓励其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资产证券化、进行资金调剂、定向借款,对民间个人或企业发行债券,发行小贷私募,进行回购式资产转让、收益权转让以及通过在“新三板”上市进行资本增值等手段进行融资,可借鉴其他省份开设的现金池调剂、应付款保函、小微企业私募等创新业务、设立小额再贷款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等措施进行融资。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支持,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范围。
2.提高民众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可程度
政府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自身应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认识和熟知小额贷款公司,了解到小贷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即缓解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的问题,推进民间资本、产业资本向资本金融市场转移,推进小企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弥补中小企业资金流断裂的风险,使得社会公众以及企业能够在有资金需求的情形下,积极主动寻求小贷公司的帮助。在实践中,也应因地制宜,结合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现状权衡小贷公司的发展速度,防止过快、盲目、超前发展。
3.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一要实行“统一授信、尽职调查、审贷分离”的现代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一套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与管理办法。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审批和签约放款、贷后检查等各个环节均需安排特定人员负责,确保信贷业务持续、健康地发展。二是使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科目、银行账户设置、贷款等统计口径等形成统一的标准,使不同公司的数据具有可比性,降低监管方和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成本,提高风险识别能力。三是建立风险缓释制度,对贷款风险进行分类,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基金或通过缴纳保险等方式转移风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在内部监管方面,应提高信贷人员的专业素养,培育优质客户,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客户信息保护制度等。在外部监管方面,要建立小贷公司投诉平台,并采取一定的惩罚机制,提升监管的权威性;强化小额贷款协会管理职能,赋予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必要的监督管理权限,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应充分发挥会员相互监督管理机制的作用,提升整体行业形象。
4.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环境
政府可以对小贷公司实行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给予一定比例税收返还等措施,有效降低小额贷款公司的税收负担,提升其在金融机构中的竞争力。政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与经贸、工商联、农、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实现与小额贷款公司积极对接,从而把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中小企业、公众,同时将投资需求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小额贷款公司,拓展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和贷款规模。
5.进行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
小额贷款公司在积极融入“互联网+”热潮、创新网贷金融产品的同时,应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运营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进行股权质押、信托、私募、众筹、互联网金融、贷款保险、供应链金融等多种形式创新融资手段,拓宽融资渠道。同时也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等手段,创新营销方式,降低运营成本,解决人力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