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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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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篇1

二、工作重点

专项检点对经营环节的驻留类儿童化妆品开展检查。对发现的涉及儿童化妆品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按照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严厉处罚。

三、工作任务

(一)开展儿童化妆品经营者监督检查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分局要加强对母婴用品专卖店、商场等儿童化妆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情况、所经营儿童化妆品的功效宣称情况等。对辖区内儿童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合规性和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

(二)开展儿童化妆品监督抽检

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配合市局按照省级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对母婴用品专卖店、商场等经营的驻留类儿童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样;结合实际,对其他儿童化妆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监督抽检工作。检验项目包括微生物、激素、抗感染类药物、氟康唑等。

(三)严厉查处涉及儿童化妆品的严重违法行为

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儿童化妆品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等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涉案产品检验认定等工作。

四、时间安排

(一)专项检查部署阶段(2021年3月)

各单位要按照专项检查方案的要求,明确专人负责专项检查工作,结合辖区实际,及时摸清检查对象底数,细化检查方案,发动和部署各乡镇监管所开展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实施阶段(2021年4月至8月)

各单位要扎实开展专项检查各项工作,及时研究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查处一批典型案件,对违法行为加大曝光力度,发挥专项检查的震慑作用。

(三)专项检查总结阶段(2021年9月)

各单位要及时总结专项检查工作情况,填写《儿童化妆品专项检查统计表》,梳理存在的问题,提炼各地好经验、好做法,按规定报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严密组织。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分局要把保证儿童化妆品质量安全作为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严格按照《儿童化妆品专项检查工作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突出产品和主体检查,明确检查内容,分解落实监管责任,确保专项检查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贯,突出重点。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分局、分局要结合专项检查和科普宣传周活动,加强对儿童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宣贯培训。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知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引导公众理性认识和安全使用化妆品。

篇2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

二、检查范围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

(二)化妆品经营企业:包括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个体经营单位,化妆品专卖店,商场超市等。

(三)化妆品使用单位:美容理发店(院)、宾馆旅店等。

三、检查时间

2012年月日--6月30日

四、检点: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检点

1、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检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否在许可有效期限内;生产项目是否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有有效许可批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经备案。

2、对原料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的采购、验收、储存、使用等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所使用的原料是否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局《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指南》规定,企业是否建立原料供应商档案及原料管理和使用登记台帐。

3、生产情况。重点检查所使用原料是否与批准的产品配方一致;是否按照批准或备案的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生产过程是否有生产记录,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具备可追溯性。生产的化妆品是否在行政许可的生产项目范围内,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是否进行卫生质量监控。

4、违法添加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违法使用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情况。重点检查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存在使用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或使用未经批准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5、标签标识情况。检查化妆品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有套用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以及虚假、夸大宣传等行为。

(二)化妆品经营企业检点

1、购货验收制度。检查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以及进货台帐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等。

2、化妆品合法性。经营企业所经营的国产化妆品是否由取得有效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是否在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有效期内入境;进口化妆品是否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3、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情况。产品标签上应注明产品名称、实际生产企业的厂名、地址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名称、地址或经销商、进口商、在华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的中文标识;小包装或说明书上应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或生产批号和限制使用日期);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注明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应使用规范的汉字标注各项内容并注明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的说明书上应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产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不得出现虚假夸大宣传;使用原料应根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注相应的警示语;产品上应有质量合格标记。

4、产品保质期。检查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内。

5、储存条件。检查化妆品的储存条件是否与标签所标示的条件相一致。

(三)化妆品使用单位检点

重点检查美容理发店(院)、宾馆旅店使用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使用的产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是否规范,是否含有夸大功效、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标注适应症等内容;使用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及卫生要求;是否有未经审批擅自配制行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按照“当地政府负总责和属地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管,市食品保化监督所负责所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市区内化妆品批发、连锁经营企业、大型商场、超市等化妆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责任。

篇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安全使用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篇4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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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行业发展态势1)保持较快增长

我国本土化妆品零售额增速自20xx年以来(除20xx年以外)始终快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增速,也就是说,在不出现异常因素的情况下,虽然预计20xx年我国消费品市场将略有回落,但化妆品市场不会出现较大波动,仍将保持相对较快的增长速度。20xx年化妆品市场日益细分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对带动整个化妆品市场增长将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预计20xx年我国化妆品市场零售额增速将与20xx年基本持平。

2)企业电子商务渠道的发展

随着经营成本不断上升,行业竞争愈发激烈,以及人们生活方式和消费心理的改变,以百货商场为代表的传统大型零售企业,由于商业模式自身的局限性,如联营、收取进场费模式和价格定价权等因素,在经历了百货业高速发展的黄金期后,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新变化,活力减弱,竞争力下降。而其他渠道的发展给化妆品行业注入了生机,如化妆品专营店、网购的快速增长。和国际化妆品企业一样,国内诸多企业也进入电子商务领域,日化企业进入这个领域并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面建立一个商城,或者类似店铺的旗舰店,更重要的是包括淘宝、亚马逊和团购网等一系列电子销售网络。包括一切线上线下资源的整合营销、宣传推广、SEO和SEM等深层次的方面,利用一切有利的资源,通过网站创造销售机会,传递销售信息,降低销售成本,提高销售利润。

3)国产高端品牌压力大

近年来,不少老牌国货护肤品开始陆续推出一些高端产品,旨在打破传统低价形象,求得市场发展。但在当下消费已经十分成熟的市场环境下,如果这些品牌失去了最主要的价格优势,而在市场细分和自身定位方面不能取得相应的质的突破的话,其高价产品就会面临不被消费者认可和买单的风险,因此将面临较大的市场压力。

4)口服美容品升温

从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化妆品市场发展来看,口服美容产品在化妆品店的陈列占比非常大,销售比重也很高,我国化妆品市场潜在容量大,再加上近几年受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地美容娱乐节目影响很深,随着各品牌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对市场的宣传推广,口服美容产品市场将会在近年迅速培养起来,发展速度和市场份额将不可小觑。

5)面膜行业潜力巨大

随着我国女性消费者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护肤理念的转变,对面膜的消费观念迅速转变,使用面膜的消费频率快速提高。相对于其他护肤产品,面膜更多强调美白、补水保湿和祛斑等密集护理功能。在环境恶化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面膜这种具备密集护理作用的产品受到欢迎。相比较于其他护肤产品,目前面膜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较低,面膜利润更为可观,这也对该产品今后几年快速发展起到一个催化作用。预计未来面膜将逐渐发展成为日常护肤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护理环节。

6)化妆品品牌跨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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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赞。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扫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l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7了年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标准化法规的关系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1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凋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包括理化、感观、卫生、标签等项质量要求。对食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和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LJ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㈠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i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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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被暂停销售的7个药品分别为:美乐力牌磷霉素氨丁三醇颗粒(标示生产单位:Zambon Switzerland Ltd.);藏克牌十五味龙胆花丸(标示生产单位:青海琦鹰汉藏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降糖宁胶囊(标示生产单位:吉林一晟达药业有限公司);三十六味消渴胶囊(标示生产单位:北海凯运药业有限公司);驱风通络药酒(标示生产单位:吉林省东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珍珠草牌乙肝舒康胶囊(标示生产单位:杨凌东科麦迪森制药有限公司);同仁堂痔疮止血颗粒(标示生产单位: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药品不良反应的青壮年超过六成

新华网消息 湖北省药品不良反应中心日前公布的今年上半年全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显示,20岁至60岁的青壮年占了报告不良反应的六成以上。

监测报告显示,今年上半年全省报告药品不良反应4648例,反应病例中年龄最小的为刚出生的新生儿,年龄最大者为百岁老人。按年龄统计,20岁至60岁的青壮年占60.15%,而20岁以下和60岁以上的分别占17.64%和22.21%。

湖北省药品不良反应中心主任李元启分析说,这主要是因为青壮年工作压力大,患病后急于求成,想迅速治好,时常不考虑病情实际情况选择风险较大的静脉滴注,而静脉滴注是引发不良反应的主要给药途径。同时,一些患者觉得身体很好,为了达到“速治”目的,擅自加大服用药量或在静脉滴注时滴注过快,加大了不良反应的风险。

我国抗生素使用率高,用量大,使用中引起的不良反应多。监测显示,湖北今年上半年药品不良反应中,抗生素药品引发的不良反应占58.91%,长期蝉联“不良反应榜”榜首。李元启说,我国抗生素滥用、不合理使用情况严重,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气血固本口服液等上“黑榜”

《新闻晨报》消息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其中,气血固本口服液、醒脑安神系列绿色中药、神阙贴、骨痛胡三帖等上“黑榜”。这些违法药品广告包括醒脑安神系列绿色中药、汝立康、克白灵、气血固本口服液等,其均为夸大产品功效。

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包括上海和味(源)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科康α波前列腺治疗仪、神阙贴、易泰宁胆石贴、骨痛胡三帖等,均为夸大产品功效。

另外,还有国欣胶囊、和格骨胶原2种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其均为夸大产品功效。目前,这些违法广告已经移送至同级工商部门处理。

选化妆品别上虚假夸大用语当

《中国中医药报》消息今年4月以来,在短短两个多月时间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连续5个化妆品规范管理文件,尤其日前的《化妆品名称标签标识禁用语》(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化妆品标识以虚假夸大用语误导消费者。这一监管力度可称得上是近年对化妆品市场的规范管理之最。但化妆品市场问题积累多年,规范管理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见效的。

事实上,多年来,专家们反复向消费者呼吁,要加强在购买、使用化妆品中的自我保护,但还是有很多些消费者受到损害。希望进一步引起消费者重视,使大家学会正确看待、选择化妆品,加强对自己健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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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一般是指消费者通过电视以及互联网、商品目录等相关媒体了解商品信息,使用电话、网络订货,由专业物流公司配送商品的无店铺商品销售模式。由于没有中间商,电视购物能为消费者提供价格更为实惠的商品。

以开播电视购物频道为主的现代电视购物(也叫做家庭购物)有别于传统的电视直销,它是一种新兴的商品销售方式,是一种全新的零售销售渠道和平台。按照电视购物的过程,主要可将其分为四大环节,即选择产品、节目制作、呼叫中心、物流配送。现代电视购物以“教买不叫卖”的方式做节目,以消费者的需求为出发,寓购于教,播出方式采用现场直播和录播的两种方式。

以电视台作为运营主体的购物频道,是产品销售的一个平台,是一个无店铺的“空中超市”。 所卖商品也是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如数码产品、化妆品、家居用品等等。由于商品品种多、大众化贴近生活、厂家直销价格优惠、信誉好品质有保证,因此,电视购物频道一开播就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两年来电视购物频道的发展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购物频道自诞生起,就将化妆品等产品作为主要商品来推广,现代电视购物已经成为了化妆品销售的新途径。

在家购物,渐成时尚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现代家庭生活也在发生着变化。琐碎的生活、繁忙的工作、拥挤的交通经常让购物变得不那么乐趣盎然。但是也许大家都已经注意到,家庭购物正在悄然改变着这样的无奈。

世界一流的市场研究公司tns公司开展的一项针对电视家庭购物的消费者调研显示,在电视家庭购物的所有品牌中,上海消费者对东方cj家庭电视购物的品牌认知度是最高的,特别是25~34岁的年轻女性消费者。 , 在电视购物频道开播较早的台湾地区,消费者可能不会花三、四十元台币在超市购买便宜的洗发水,他们宁愿花200元台币通过电视来购物。尽管产品的价格要高出几倍,但产品的质量安全打消了客户的疑虑,在质量可靠、市场制度完善的前提下,台湾消费者更喜欢电视购物。

而在电视购物较为成熟的韩国,消费者通过购物频道来购买化妆品已成为消费习惯和时尚。

据悉,韩国中年演员金英爱运行的黄土化妆品企业真土园所推出的黄土美容香皂在tv购物电视中,不到2个小时就赚了17亿韩元。

6月22日韩国cj电视购物中真土园推出的化妆品产品赚了9亿韩元,之后29日,在gstv购物电视中,通过2个小时的专题节目,一下子卖了2万6500份,收益达到了17亿韩元。这样在两周的节目当中一共赚了26亿韩元。

29日播出的购物节目中,一开始就有许多观众要预定黄土化妆品,电话被打爆了,之后打电话的顾客越来越多,以至于在中途只好中断定单。

由于便利性和质量有保障,在家购物会越来越成为未来消费者选择的消费方式,电视购物也将会成为化妆品销售的新通路。

品种繁多,价格便宜

电视购物节目主要是以家庭主妇为对象播放的。通过电视销售形式推销的商品五花八门。从内衣到皮鞋、从玩具到家具、从美容品到数码家电,各类商品应有尽有。它本着“不求卖得多,东西一定好”的原则,消费目标群体锁定25-45岁的白领女性,这就为化妆品的销售提供了一个好的平台。

XX美容销售工作计划范文二

为严格实施20xx年永顺县保健食品化妆品市场准入,切实加强日常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积极探索长效监管,不断提升保障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XX年保健品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一、摸清监管底数,建立工作档案

力争在四月底前摸清保健食品、化妆品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行业发展现状,着手建立辖区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管工作档案,适时上报各级部门。

二、积极推进专项整治,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为做好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大对保健食品中可能被违法添加药物的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劣保健食品、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能、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及制售假劣化妆品等行为,五至十月份积极保健食品化妆品专项整治,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三、做好法规宣贯准备,提高监管法制水平

待《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将及时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学习、宣传和培训,做好《条例》宣传工作。

四、抓好业务培训,提升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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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化、专门化,"隔行如隔山"这句俗语充分表达了各行各业有自己独特的规格、标准和规律,相互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相知相通,作为消费者也可能是某一领域的行家、专家,对某类产品有着高超的鉴别能力,但他不可能对每种他在生活中接触到的和将要接触到的商品都了如指掌,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通过阅读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识,或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就成为必然,消费者只有通过了解、询问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品质或者服务的内容等情况后,才能比较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然后作出正确的选择。所以说,了解、询问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些无中文说明、标识的化妆品,使大部分消费者因不能读懂而无法了解产品的性能及作用,这势必会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既然通过了解、询问而获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成为消费者的一项权利,那么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就成为经营者不可推卸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对经营者的义务作了相应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和消费者相比,经营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对其经营的商品了如指掌,因此由其来承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义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及《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经营者应当提供的真实情况的内容,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消费者注意产地和生产者不仅是因为它直接关系着产品的质量,而且因为它跟索赔有直接关系,若产地、厂家不明,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生产者索赔。

(2)用途、性质,警示标志或说明,注意事项为了正确使用商品,了解它的性质、危险警示说明及注意事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许多商品使用不当就会危及人身及造成财产损失。譬如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中就规定:"化妆品标鉴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1994年消费者陈宝金购买了一瓶旁氏保湿营养霜,其说明书上注明:充分补充水分,适合各类肤质。但该消费者用其抹脸后皮肤过敏,抹霜之处发生红肿、豆粒大小红疹多处,经诊断为旁氏保湿霜所致,后向消协投诉其侵犯了知情权,经协商,经营者厦门百货公司向中外合资上海旁氏有限化妆品公司汇报,同意赔偿消费者陈宝金的治疗费,往返差旅费人民币136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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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如何办理

一、健康检查项目

健康检查主要涉及的疾病为: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期肺结核、皮肤病和其他有碍健康的疾玻如果查出患有这些疾病,则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理发美容、公共浴室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需等到治愈后才可以工作。

二、体检注意事项

1、体检当日清晨空腹、带身份证、带一寸照片或卡、笔。

2、体检前日应注意休息,忌暴饮暴食,忌饮酒,避免过量脂肪饮食,不要熬夜、过于疲劳。怀孕妇女不宜做X光胸部透视。

3、体检时请着宽松衣服,便于静脉采血。

4、抽血后可进食,请用消毒棉签按压局部3至5分钟,但不能搓揉,压迫时间过短或搓揉易发生血肿。

5、抽血后24小时内不得热敷。

三、体检、培训流程:

1、登记交费,领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并逐项认真填写(单位或地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从事行业、文化程度、工种、工龄),根据本人所从事行业领取相应卫生知识培训教材。

2、依次完成体检:内外科(皮肤)一般检查抽血粪便检查X光胸部透视。完成全部体检项目后把体检表放在X光透视处。

3、参加卫生知识培训考核。

4、完成体检、培训并且全部项目合格的,可在四个工作日后领榷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四、各类从业人员体检向导

本指引把从业人员分四大类说明健康证明的办理过程:

1、医药类(药厂、药店从业人员)。

按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药厂、药店从业人员的体检必须在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并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发放《健康证明》,其他体检机构对该类职业发放的《健康证明》不予承认。

办理过程: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回执,体检后五个工作日内,系统将通过手机(小灵通除外)向体检者发出体检结果,未知体检结果的可致电门诊咨询(电话:86232657)或到门诊(地址:桂城佛平路28号)获取,体检合格者凭回执到门诊领榷健康证明》,体检不合格者可凭回执在门诊进行复查。

2、涉水产品类、一次性卫生用品类、化妆品类从业人员。

办理过程: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各体检部门(包括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及各镇(街道)医院防保中心)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回执,体检后五个工作日内,系统将通过手机(小灵通除外)向体检者发出体检结果,未知体检结果的可致电所在体检部门咨询或到所在体检部门获取,体检合格者可凭回执到体检所在部门领劝体检报告书”,体检不合格者可凭回执到体检所在部门进行体检复查。

3、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类从业人员。

篇11

一、时间和主题

2021年科普宣传周时间为:5月24日—5月30日(周一至周日)。

2021年宣传周的主题为:“安全用妆,美丽有法”。

二、宣传重点

(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宣贯。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管相关法规,加强行业自律,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加强儿童化妆品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普及儿童化妆品安全使用知识,提升公众对儿童化妆品安全使用的认知水平。

(三)普及化妆品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化妆品安全使用的相关内容,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妆品,合理预期化妆品的功效。

三、总体安排

本次宣传周围绕法规宣贯、儿童化妆品用妆安全和化妆品安全使用常识的宣传重点,采用线上线下结合,国家局与省局、省局与市州局联动,省局办公室、药化流通处、省药品评价中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公众等相关各方广泛参与的形式,进一步扩大宣传周活动的参与范围、覆盖面和社会影响,打造好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的品牌。一是充分利用各大网络媒体和平台开展线上宣传;二是组织省局办公室、药化流通处、省药品评价中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开展“爱肤日”宣传、公益培训、实验室开放等线下活动。

四、具体活动

(一)预热阶段(5月17日-5月23日)

开展宣传预热工作。在省药品监管局网站以移动飘窗形式开辟“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活动”专栏,便于全社会从政府官方网络平台更全面、更快捷地了解化妆品安全科普知识。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充分利用当地广电报刊和网络平台等传播媒介,广泛宣传有关举办科普宣传周的活动消息,开展好系列活动,鼓励和引导公众、企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共同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

(二)宣传周期间(5月24日-5月30日)

1.举办“科普宣传周”启动仪式暨化妆品安全知识大讲堂。

5月24日在贵阳市举办“科普宣传周”启动仪式暨化妆品安全知识大讲堂,宣布宣传周正式启动。通过对《条例》等相关法规及化妆品安全知识的讲解,发放宣传单,进一步提升社会群众科学用妆、理性用妆的意识和素养。邀请企业、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一线监管人员等各界代表参会,增强交流互动,共同营造安全用妆的浓厚氛围。(省药品监管局指导,贵阳市市场监管局、贵阳市药品不良反应中心共同承办)

2.开展“5.25全国爱肤日”主题活动

5月25日以“安全用妆,美丽有法——关注儿童用妆安全”为宣传主题,宣传儿童化妆品及化妆品不良反应相关知识,让人们深刻理解皮肤健康及美丽的重要性,让大众从根本上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护肤认识,提高公众安全使用化妆品意识,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省药品监管局指导,省药品评价中心承办,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联动)

3.开展化妆品宣传进企业、进商场活动

在贵阳市举办进企业、进商场活动,通过向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发放宣传手册,互动交流,培养企业的诚信意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和行业秩序,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省药品监管局指导,贵阳市市场监管局承办)

4.实验室开放日活动

在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举办实验室开放日活动,组织媒体记者、商超化妆品销售负责人参观,同时进行科普知识的宣传。(省药品监管局指导,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承办)

5.普及化妆品安全使用知识

一是与贵州省电视台融媒体中心联合在科普宣传周期间,依托动静APP开展“主播有话说”系列活动,围绕宣传重点以短视频加文字的形式科普化妆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在局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播放专家访谈视频、科普动画、动态图解等。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加大宣传推介力度,引导公众收听收看。(省药品监管局主办,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联动)

6.开展化妆品公益咨询进社区活动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选择社区、写字楼等化妆品消费者集中的公共场所,举办化妆品公益咨询进社区活动,提供化妆品安全使用、科学护肤等公益咨询和免费义诊,发放科普宣传资料,推动消费者对化妆品安全的正确认识。(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组织)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按照省药品监管局统一要求,在统一的时间段、使用统一的科普宣传周标识、围绕统一的科普宣传周主题,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宣传周活动方案。

(二)强化科普宣传材料审核。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加强科普宣传周期间使用的各类科普宣传材料的审核把关,保证科普宣传内容的准确和客观。各地在开展化妆品宣传时可在《国家局2021年化妆品科普宣传要点》中选择相关的宣传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

(三)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统筹疫情防控要求和科普工作需要,关注疫情发展形势,在严格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开展相关科普宣传活动。

(四)严格纪律要求。科普宣传周是药品监管部门服务公众的重要活动,是塑造监管部门形象的重要举措,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勤俭节约,严禁铺张浪费,力戒形式主义。

六、其他事项

(一)国家药品监管局将对特色鲜明、实效显著的科普宣传活动以“2021年全国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优秀活动”的名义进行表扬。各单位要做好科普宣传周活动的资料收集和总结工作,并于6月10日前将科普宣传周工作总结及优秀活动推荐表(见附件2)报送至省药品监管局药化流通处,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410528310qq@.com。

(二)省药品监管局建立“全省化妆品科普宣传周工作联络群”,请各市(州)市场监管局于5月20日前及时报送联络人员名单,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410528310qq@.com。确保科普宣传工作畅通。

联系人:姚思思;电话:0851-86855252

 

附件:1.2021年全国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科普宣传要点

篇12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

(一)赤壁市的情况。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赤政办发[2013]20号)要求,赤壁市食药监局正式履行餐饮服务监管职能。目前,全市共有餐饮服务单位1680家,其中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134家。这134家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均需同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需接受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管。

(二)全国各地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现状。在正式履行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职能后,赤壁市食药监局多次到兄弟市、县考察学习,目前湖北省有部分市、州、县对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同时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交叉监管问题。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已经下发文件规定,除咖啡厅等特殊场所外,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企业,其经营场所无需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餐饮服务单位监管

1.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71号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许可依据:卫生部70号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二)餐饮服务单位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等。

2.卫生部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省厅文件:《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鄂卫规【2012】4号)规定,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问题分析

《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目的都是要求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因此,卫生部门再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管,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经没有必要,而且存在下列法律问题:

(一)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文规定200平方米以上且就餐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的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关于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应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十四条关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立法宗旨。

(三)按照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于行政法规。既然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就不应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管作出新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也不适用于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

四、工作建议

本着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餐饮服务监管工作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建议国务院组织相关部门对食品药品法规再次进行梳理,对与现行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按照分段监管、职责相近、方便相对人的工作方针,本着依法行政、服务民生的原则,各级政府应研究制定并明确监管交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并负责抓好落实,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三)相关部门制定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餐饮服务单位由食品药品监管一个部门监管,今后餐饮服务单位不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这样,既理顺了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许可等问题,又有利于树立良好政府部门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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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按照一天12片的剂量吃了七八天,结果胃出血、大便带血等症状没有任何缓解,他的女儿党女士发现该药说明上写的主要治疗妇科病。该药包装上的说明显示,功能主治为:“消Y化瘀。用于瘀血内阻所致的Y积、妇女干血痨、产后血瘀、少腹疼痛拒按。”未见任何抗癌、治癌字眼。

“这药虽有国药准字,但功能主治和广告宣传大相径庭,太不靠谱。”河科大一附院肿瘤中心副主任医师孙江涛说,广告搬出所谓的权威媒体、专家和患者,来为药品宣传,明显有虚假宣传之嫌,无科学性可言。

骗子的套路多又深

事实上,老年人轻信涉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上当购买的案例不胜枚举。不法分子常用的行骗套路如下:

“钓鱼”:在医院、公园等人群特别是中老年人集中的地方海量发放药品、保健食品等非法小广告,或通过微博、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广告和网址链接,这些都是不法分子常用的套路,他们一方面夸大药品等医疗产品疗效,另一方面“广泛撒网,重点捕鱼”,而且,一般涉嫌虚假宣传的药品多为中成药。

伪装:请所谓的权威专家、治愈患者走进社区、药店等场所进行义诊、讲座和现身说法,打着免费体检、赠送礼品等名义变相销售药品,或者销售员上门推销,对老人嘘寒问暖、诱导购买等。

恐吓:“专家”现场诊断,将某些本来没什么事儿的“症状”严重化,故意夸大并恐吓一番,没病说成有病,小病说成大病,总之让你认为你是一个需要使用他们的药品或保健食品的“病人”。

冒充:冒充某知名专家或医疗机构大肆宣传,或请人冒充知名专家、老中医、医学社团组织的领导到场“站台”,或者无中生有,私设与正规医学社团名称相似的山寨社团行骗,或谎称祖传秘方、独门偏方等坑害病人。

专家教你戳穿骗子

其实,不管不法分子将药品、保健食品等产品包装得多花哨、宣传得多夸张,仍有办法戳穿。专家为大家总结了一套“防骗宝典”,希望能为您带来帮助。

先说药品。买药应到正规合法单位购买,如药监部门审批的零售药店和卫生部门审批的医院、诊所等。

要辨明是不是药品。正规合法的药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显著位置必须标注药品批准文号,没有标注的肯定不是药品。另外,药品是否获得批准,市民可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年份+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应仔细查看药品广告与其说明书上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是否一致,若有差别,就基本可以判定涉嫌虚假宣传。

在药品广告中,关于功能疗效的宣传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安全无毒副作用”;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安全性有保证;其他不科学用语或者表示,如“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

再说保健食品。先要判断保健食品真假,看它包装上是否有“小蓝帽”标志。不要购买无保健食品标志的非法保健食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食健字G+年份+4位顺序号,卫食健字格式为:卫食健字+年份+4位顺序号(年份必须为2004年以前,2004年以后取消卫食健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食健字J+年份+4位顺序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同样可以通过登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官网查询。

在选购保健食品时,注意五个方面:一是“药到病除”不可信,二是“健康讲座”为促销,三是“免费活动”为洗脑,四是“权威证明”属虚构,五是“专家义诊”是骗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