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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共财政是提高政府支出效率、遏止腐败的一剂良药。公共财政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政府预算建立在一整套科学公开的运作程序之上,这就为精打细算、有效地使用政府经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避免了由预算制度流于形式所造成的政府支出铺张浪费现象,大大促使政府支出效率的提高。公共财政的又一重要特征,是通过对政府财力的法律制约,将所有政府预算内外的收入都纳入政府预算中,将政府的一举一动都纳入到法治范围之内。政府收支行为如果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制约束,政府预算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就为权力腐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因此,公共财政的推行实为医治政府权力腐败的一剂良药。
二、我国公共财政改革向纵深推进所面临的难题
1.在公共财政体制下国有经济的定位问题。无论在计划经济时期,还是在市场经济时代,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与国有经济相关的财政收支始终是一种客观存在。西方公共财政学建立在以私有经济为主的“社会共同需要”之上,我国在借鉴西方公共财政体制时如何给大量的国有经济定位,就成为一大难点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财政应该由公共财政与国有资产财政所组成,提出所谓的公共财政双元结构论。也有学者将国有经济视作构建我国公共财政体制的关键障碍,主张放弃对国有产权的庇护。“公共财政双元论”本身违背了公共财政论将财政定位在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这一初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涉及国有资产的财政收支,也同样服务于社会公共需要这一大目标,这部分政府收支仅仅是财政的一个构成要素,而非独立成分。也即是说,国有资产财政只是公共财政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说,如果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作为财政分配的唯一目标,那么公共财政必然是一元论。至于将国有经济视作公共财政的障碍、主张放弃对国有产权庇护的观点,与我国政治经济的本质特征相违背,也是不符合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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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以效率为标尺判断行政的优劣,体现了效率至上的价值追求,这是科学分析和技术理性的产物。在这种价值倾向指导下的公共行政被简化成一套行政程序、管理技术和管理工艺,公共行政被视为远离政治的纯事务性的技术领域。也就是沃尔多所指的:“旧公共行政学的特征是相信行政实践是一个技术问题,其关键在于执行中的工作效率”。[9]自由、正义、秩序、公平、民主等,这些有广泛社会基础的价值信念被忽略和抛弃,从而使公共行政价值缺乏应有的社会关怀。其次,在公共事务上的应用,公共行政的功能大多被定位于政策的执行和内部的管理。人们不再把效率看作是实现目标的一种手段,而是逐渐将其本末倒置,变成公共行政的价值本身。这种只重“技术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却忽视“目的合理性”的研究使公共行政学变成了一种纯技术性的学问,从而使公共行政面临着两大难题:一是行政领域的“寻租”现象,最主要的表现是市场等价交换的规则侵入公共行政过程之中,公共权力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二是公共权力的异化,突出表现在以实现公共目的的手段变成了目的本身,变成了自我服务的垄断性资源。最后,在传统公共行政中,这种效率至上的行政价值观强调非人性化和客观化的所谓理性效率,促使组织对人与人之间的互动采取机械性的控制。为追求高效率的完成组织目标,个人只能惯性的服从于工作程序,人与人之间变成了工具般的相互操纵。由此而来,个人则失去了自我反思和自我了解的主体意识,导致缺乏创造精神,甚至使个人的行政人格畸形发展,成为“效率机器人”。[5]最终会造成组织成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疏远和隔离,进而失去组织应该表现出的社会价值取向和公共责任感。
公平之“谜”:新公共行政范式的价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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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
公益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学界特有的概念,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公益的涵义,马怀德教授认为,公益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出现的一种诉讼。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障碍
《若干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并且有间接利害关系甚的人也应该有原告资格。所以说这一规定应征了现代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这一趋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被承认。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必要性
1.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条文对某些问题应加以司法控制而实际上没有实现司法权的现象。因违法相对人不,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建立公益诉讼能唤起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会中,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最终程序得到解决,就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从而实现司法权。
2.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公民权利义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现实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若允许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则能唤起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可能有人会说这也可能引讼权利的滥用,但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仅限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这样,为防止诉权滥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建立反诉制度,以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应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的价值。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障碍,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促进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前提,也能使我国司法权更好的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法学论坛.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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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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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和非理性
管理大师德鲁克曾说过这样一段话:“在我所遇到过的卓有成效的经理们之中,有些人运用逻辑和推理,而另一些人主要依赖于预见和直觉。既有轻而易举就做出决定之人,也不乏每当移动一步就备受烦恼之苦者。”这段话表明,管理是人的一种双重能量的活动,既有理性成分又有非理性成分。
(一)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
在英语里,理性有rationality和reason两种表达。前者一般指心智上控制调节行为和抽象思维的一般能力,而后者一般是狭隘地指进行推理的能力。理性,可以直观地理解成为人的行为类型,此类型的特点是以逻辑推理方式来观察事情。如果从字面意思去解释,理性,具有以清晰的思维逻辑为基础,通过深思熟虑,冷静理智,不轻易显露主观感情等特点。理通常是指人们在某些理性因素作用下进行的行为选择,这种行为是在冷静、客观的前提下提出的。提出有限理性学说的西蒙认为,理性的概念应分为经济学讨论的实质理性和心理学所讨论的过程理性,“新古典经济学的理性人总是达成按照给定效用函数来说客观或实质最优的决策。认知心里学的理性人所作的是根据现有知识和手段来说,以过程上合理的方式来作出他或她的决策”。本文谈及的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是指决策者对政策问题发挥充分的认知,其政策形成主要依靠分析、判断、处理等方法。理性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体现为技术、实证、推理、理智、逻辑性等方面,大多与方法、手段、目的相连。
政策制定过程中的理性通常由下列因素及其过程使然:(1)决策者能较为全面地搜集和掌握的信息资料;(2)在政策效力方面,决策者能够准确评估政策所产生的效应;(3)经济学家和统计部门所提供的理论和数据支持(4)政府能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形成对政策的比较方案,从而在理论和实证资料的支持下有根据地说明甲方案优于乙方案或乙方案胜于丙方案,等等。
(二)公共政策制定中的非理性
纯粹的非理是指人们在直觉、本能、信念、情感等非理性的驱动下(而不是在逻辑思维基础上)对环境的反应。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以感觉、知觉、表象、情绪等形式展开的感性意识,不能像以概念、判断和推理等形式展开的理性思维那样清晰。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要由于相对模糊的感性意识支配着人们选择行为,这是因为人们的意识活动通常都停留在感性层面上,而这种底层次的感性层面的意识活动就会导致纯粹意义上的非理。广义的非理还包括那写尽管产生于逻辑思维但没有效用上实现“最优”的行为。比如,西蒙将非理性理解为“对效用最大化的任何偏离”这实际就是指广义的非理。相对于理性,非理性是活跃的、能动的和不安分的,非理性因素不受任何逻辑规律的限制,它们时常表现为难以预料的波动或情绪冲动,如本能、直觉、灵感、意志和神秘的体验等。在本文中讨论的公共政策制定中的非理性是指决策者没有对政策问题充分发挥认知,其政策形成主要依据直觉、经验、外部刺激等等。
在公共政策制定中的非理性产生的主要的原因有:
(1)现实中信息和环境的非确定性。自上世纪中期以来,人们就已经开始从整体角度来探讨组织的变化运行规律,未来的变化乃是由某些动态的并且是不可知的,不断变换的需求、机会和选择等混合因素决定的,要利用这种变化并获得益处,或在风险中少付出代价,需要考虑的参数和要素的数目非常的多,这就更加需要直观的判断和感觉。基于这种观点,所谓的非确定性环境其实就是一种建立在单独个体感性认识之上的主观现象。准确的说,非确定性存在于完成某项任务所要求的信息总量和种类与所拥有的信息总量和种类之间的可见和不可见不同之处。这种感性的差异不是客观的数量,乃是由所涉及到的个体来决定的,显而易见它代表着个人的丰富经验。这样,非确定性就被定义为某种与决策者个体直接相关的事物,这种相关性更重要指的是他们的“心理状态”,即非理性的因素。
(2)客观因素的制约。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许多客观因素都制约了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发挥,例如:政策的时效性,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静止的孤立的,而是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政策制定中必须要注意时效问题,针对当前问题迅速形成解决方案。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政策制定者删繁就简,依靠现有的经验和直觉甚至灵感对问题作出感性判断,及时制定政策予以解决。另外,政策制定的成本,政策制定者的认知能力有限等等客观因素都制约了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导致政策制定中存在一定的非理性因素。
二、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和非理性冲突
世界上没有什么是绝对的,除了这句话本身。尽管按照传统的政策学观点,我们应该在政策制定中排除非理性干扰,以理性的视角去构筑政策规划。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类决策行为的理性和非理性的同构现象是一种客观实在,他在决策行为发生过程中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并存性。对于个体决策者而言,他们的决策是在一种既包含理性又包含非理性的有限理性下作出的。而对于群体决策者来,他们对于政策问题的判断可能来自对于客观事实的理性分析,也可能来自于自身经验、直接等感性认识。正是由于这种同构,导致在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和非理性的冲突究竟何者在公共政策中更重要。
第一,必须承认,政策科学是一门理性占主导地位的学科。
政策制定作为政策过程的首要阶段,是政策科学的核心。这一过程直接关系到整个政策过程的成败,因而在政策制定中的必须对政策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理性的判断。不仅要了解政策本身,还要看到各政策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还要对未来的变化趋势、方案执行结果及其影响等方面进行科学的预测,对政策可能产生负面效应采取必要的预防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公共政策能够有效解决政策问题,推动社会发展。所以,只有理性的公共政策制定过程才可能保证政策的稳定性,持久性,有效性。但是,这种技术经济理性(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是以“经纪人”的人性假说为基础的,在这种理性下,将理性从非理性中分离出来是比较容易和明确的。然而,由于基于“经纪人”基础的理性分析与现实有很大出入,一些学者认为,理研究是针对经济学规范性研究应运而生的,其目的在于为人们指出一个在理性意义上最合理的结果,而不是描述人们的真实的行为规律。比如博弈论学者海萨尼就认为:“我们的理论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而不是实证性理论。至少这种理论正式而明确地研究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每一个局中人在对策中为了最有效地促进它自身的利益应该怎么做,而不是在这种类型的对策中他实际上应该怎么做。”由此可以得出,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导致了政策目标简单化,单一化。
第二,公共政策制定中的非理性是难以避免的
首先,从个体决策者的层面来看,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理性对人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人们无法脱离理性而存在。但是,当把理性狂热地抬高到“唯我独尊”和“无所不能”的地位,否定并抛弃人的情感、欲望、意志等非理性要素,把它当作客观和真理的化身,并用理性衡量一切、推演一切,甚至推演人类历史时,它也就恰恰走向了它的反面非理性,必然要招致人们对它的深刻反思和批判。古希腊哲学史上的斯多葛派认为,如果可能的话,理性应该完全压制情感,以达到心灵上的宁静。在柏拉图看来,理性是人的灵魂最高的属性和力量,它应该统治着人的激情和欲望。很明显,两者都在强调理性的绝对地位和力量,认为情感和欲望等非理性因素是不可靠的,它们是人的理性的障碍,而对人的情感和欲望加以贬斥。不可否认,人应该具有理性,并且也可以具有理性。然而,人却不是纯粹理性的动物,人有七情六欲,人又是具有丰富情感和欲望的。在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并不只有理性的思维在发挥着作用,情感、意志、灵感、信仰、潜意识等非理性因素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理性主义张扬盛行之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人的心灵中的非理性的因素也要起着必须的作用。相对于当代公共政策制定所处的高度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任何人,无论他/她具有多么超人的之后,所能掌握的用以支持其决策行为的知识和信息都是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人类作为富于情感的高等动物,其决策行为并不完全受理性支配,还会受到情感、深层心理动机、宗教激情、价值信仰等多种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个体的经验、直觉、灵感等超理性因素也在决策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次,从作为间接决策者的公众来看,存在群体非理性现象。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政策的制定不同于个人的决策,各种利益集团、公众等发挥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大力倡导政策制定的民主化,除了为落实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之外,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以群体的利益关注制约个体的利益动机,以群体的理性弥补个体理性的有限性,以群体的理性制约个体非理性的作用。但是,必须看到,作为社会性动物的人类,有时会表现出一种群体非理性。集体无意识、群体失智等都是对这种群体非理性现象的刻画。这种群体非理性一旦被激发,在短期内几乎没有什么外部力量可以制约它。这种现象不仅为现代心理学所揭示,也被现实中大量的实例所印证。回忆一下三十多年前发生在我国的那场史无前例的“”中的群体性狂热,我们就能体会到这种群体非理性所具有的难以驾驭的力量。虽然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只是在少数时候才会出现群体非理性的现象,但是,一旦出现,必将对公共政策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和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公共政策制定中理性和非理性的对立中一个较为突出的例子,就是理论和经验的对立。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决策者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通过理论分析的政策方案与通过经验得到的政策方案是相互抵触的,这是在公共政策制定中最让决策者头疼的问题。面对这样的问题,对方案的选择往往是很艰难的。当然这是很极端的例子。而且,在公共政策制定中,任何政策方案的产生也不会纯粹的依靠理性或非理性,因为无论个体决策者或是群体决策者的决策行为都是一个理性和非理性穿插的复杂过程,即便从行为结果上看是非理性的选择,也或多或少包含者一些理性的成分。这就使得公共政策制定中理性和非理性呈现出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理性保证了政策在客观世界的精准性,而非理性保证了政策在现实世界的有效性。理性不断修正非理性的政策方案,而非理性又反过来不断改进理性的政策方案。
综上所述,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理性和非理性不是分离的,也不仅仅只有相冲突的一面。所以在公共政策制定中,不能片面的追求理性,否定非理性作用,这样过于简化了政策所要解决现实世界问题的复杂性;当然更不能完全靠决策者拍脑袋来进行抉择,这样会导致盲目的经验主义错误。这已经在我国近代历史上留下很多惨痛的教训。同时,我们要正视公共政策制定中理性和非理性的冲突,更要看到理性和非理性想融合的一面。在政策制定中利用好理性和非理性的这种特殊关系,使制定出来的政策兼具科学行和人性化,有效的解决社会问题,达到政策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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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丘师范学院学报第23卷第五期,廉正军:《论理性与非理性之争》,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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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户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客户实际担保品价值和交易情况计算得出的客户可用保证金总额。该值已经去除了客户已经使用的部分。
3.融资余额:客户借出后尚未归还的资金。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管理,即要保证存放在融资专户中的资金头寸能够有效满足客户的融资需要,那么,融资专户的资金总额必须大于或等于未来的融资余额。
4.担保物价值:客户提交的现金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的价值总和。在不考虑授信额度影响的情况下,担保物的价值越大,意味着客户潜在融资需求越大。
5.市场交易情况:包括指数的涨跌和交易量的变化。客户通过对市场情况的判断形成交易需求,进而影响未来交易行为。
(二)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基本思路
通过对客户的融资需求的准确预期,科学确定存放在融资专户中的资金规模,以实现融出资金的最大收益。在融资业务的流动性管理的要素中,未来融资余额即为客户的融资需求。因此,若能找出其他要素与融资余额之间的稳定关系,就能对未来的融资余额作出准确预期。下面利用定性分析法来分析各要素与融资余额之间的关系,找出与融资余额相关的因素。
(1)客户授信额度:客户授信额度反映了客户的最高信用需求,是信用交易的临界值。从业务实践的情况看,授信额度要远高于客户实际产生的融资余额,二者相关性不高。
(2)保证金可用余额:在授信额度足够大的情况下,保证金可用余额与保证金比例决定了客户实际可形成的最大融资规模。随着保证金可用余额的不断增长,客户的融资余额也不断增加。
(3)担保物价值:担保物价值与融资余额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担保物价值的变化通过影响保证金可用余额大小来影响融资余额。
(4)市场交易情况:市场交易情况是决定融资实际发生额的重要因素。客户通过对市场的判断决定是否融资以及融资多少。通过上述分析,在涉及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各要素中,直接影响融资余额的要素主要是保证金可用余额和市场交易情况。因此,本文将重点分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实证分析
下面采用实证法,通过对实际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找出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市场交易情况之间的关系模型,从而确定融资业务流动性管理的方法(由于指数价格的涨跌同时影响保证金可用余额,为了避免回归方程的解释变量间产生自相关,实证分析中仅用上证综指交易量作为市场交易情况)。以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100多个交易日的历史数据为基础,将T-1日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上证综指交易量与T日的融资余额之间建立二元回归,找出三者之间的关系模型,运用统计检验方式对回归方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确保回归结果可行。检验结果分析:
1.变量显著性检验(t检验):经查t值表,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各解释变量参数的t值均大于临界值,说明各参数均较好的通过了显著性检验。
2.拟合优度检验(R2检验):R2值为0.8078(R2值越趋近于1,说明拟合效果越好),说明回归方程对样本观测值的拟合程度较好。
3.方程显著性检验(F检验):将查询F值表,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该方程能够较好的通过显著性检验。4.一阶自相关检验(DW检验):经查DW值表,0≤DW≤dl,说明随机误差项之间存在正相关。通过对回归方程进行统计检验发现,大部分检验均能通过,说明该回归方程对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指数交易量之间关系总体模拟效果良好。其中,DW检验效果之所以不显著,是因为融资融券业务前期加速度过快,致使随机误差项之间呈现一阶自相关。
三、研究结论
1.融资余额与保证金可用余额、指数交易量之间具有明显相关性,可以通过对当前保证金可用余额以及指数交易量数据的分析,预测未来的融资余额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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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不可或缺的行政治理方式和手段,在推动政府治理方式从封闭走向公然的转变,政府与人民间关系从对抗走向合作,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违法公告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鲜见。因此,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监视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与特征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
学界对行政公告的研究并未几。原因就是行政公告行为很难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而学者们对行政行为总是进行类型化讨论。事实上,行政公告种类繁多,很难简单地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公告行为的概念要做一般性界定确属不易。尽管如此,我们试图作这样的定义: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针对某项具体事件或者法定事项以公然的方式普遍告知大众的外部行为。这一概念揭示了四方面含义:一是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个人履行行政职权公告的行为,不包括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组织的公告行为以及行政主体私法上的公告行为。二是行政公告行为是针对具体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的行为。如质量检验公告。有时则是针对法定事项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空缺刑法,台湾***官释字第103号解释针对惩办走私条例第2条第3项规定“第1项所称的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在中也有大量规定,需要国务院针对一定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象。三是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为。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网络等手段公然其意思表示,假如仅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公布,则非行政公告行为。四是行政公告行为是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告知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公众或可确定的多数人。行政公告有别于行政行为的通知,狭义的通知是针对个人所为的告知,行政行为的“通知是行政程序结束的标志,也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的出发点,尚未通知的行政行为(还)不是行政行为,通知不仅是行政行为的正当要件,而且是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投递法》明确规定,一般命令、通过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受投递人超过50人的计划确定程序以及收件人无法联系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因此,行政公告是公然而个别的通知方式。在此意义上说,行政公告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然行政公告也不仅停留在行政程序意义上,有时也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如有时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不具体明确,也往往通过公告为之。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职权性。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公告行为只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一经就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其它主体也可以公告,但不属于行政公告的范畴。此特征仅从权力性质角度揭示了其权力及手段的行政职权属性,但并不是夸大其权限的法律依据,行政公告有时没有法律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为。
2.性质的多样性。一般来说,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往往是单一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告行为的种类是繁多的,其性质形态通常表现为多样性,部分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是事实行为,既有可能是实体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为。
3.方式的公然性。行政公告行为是普遍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而其它行政行为一般是个别告知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体采取直接投递告知相对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须公然或者不便于直接投递的情形下针对确定的多数或者不确定的相对人的以公然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一定事项、信息的行为。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
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是研究行政公告行为司法救济题目的条件。行政行为的救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必须先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多将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告一定事实或事件,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处理”的性质,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时候,行政公告作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而存在,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作为行政行为的公告既可以表现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现为实体性的。也有论者以为,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以为,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论者试图从“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视角把行政公告作为一种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不同层面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这个研究视角很具有建设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为性质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但是没有揭示行政公告行为与其它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应当既要揭示其性质上的特点,也要揭示其与一般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通常行政法教科书在论及行政行为时,把它分为两部分讨论,一部分为单一行政行为,属类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则属非单一行为,往往涉及某一题目,订定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法制度。而行政主体的单一行政行为,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一般又加以类型化,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契约等。事实上,在当今行政行为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此种分类已产生捉襟见肘的窘态。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为可能无法以所谓某一类型化的行政行为所能涵盖,会以不同的行为性质形态出现,表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如行政检查、调查的性质就具有多态性。行政公告同样也具有行为性质上的多样性。笔者以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体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然普遍告知公众为特征的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等特征为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其性质上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一个特有的概念,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的概念相近。近年来,这一概念受到了众多的质疑。但为了讨论的方便,笔者仍沿用此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所指向的对象是可确定的多数人。它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相近,属于行政处分的一种。一般处分之概念源自于德国法,主要以***法为准,对象并非如行政处分仅以确定的个人为准,而系针对一个确定或可确定的人数为对象。其与法规的区别在于法规范是使用在一个不确定的人数上。在德国,一般行政处分有向可确定多数人颁布解散集会***命令、事物有关的一般处分、使用关系的一般处分三种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一样,除了颁布解散集会***命令公告外,还有公物之公告、特定之物或特定事件之公告。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机关也经常通过公告行为对特定物或者特定事件向公众作出行政处理,这种类似一般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产生实质性的决定,是行政主体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相对人(多数),但向公众告知就特定事项做出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如某公用通道废止通行的公告等。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往往影响了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除了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多数人外,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特征,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事实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行政公告行为比较常见的情形。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然方式告知大众行政信息以及其他资讯,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仅告知不特定相对人一定的事实,不设定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对人自然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可以分为有法律规定和无法律规定两种情形。前者如我国有关法律对一些政府信息以及有关资讯应当公告做了相应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讯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这些行政信息、资讯的公告分布在各个政府职能部分,其目的在于让公众知晓各种公共信息。后者无法律规定的行政公告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如疫情的公告是警告公众留意了解疫情的发展,并作出一定防范措施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最为常见的行政公告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但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就划分了13个种别,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并对这些种别的适用范围、格式做了详尽规定。因此,这里所探讨的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仅限于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要么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弥补了法律法规的不足,通常是基于立法技术的分工,行政主体对某些特定法律概念作出规定,如对什么是管制刀具的规定,公安机关以通告形式告知公众管制刀具的种类、范围,要么是基于行政治理的需要,对特定事项发出的公告,如某地方春节期间禁止燃放鞭炮的通告。它是行政主体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域内根据行政治理的客观实际,针对行政治理特定领域,根据法律的授权或者依职权的公然告知大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只有根据特定的事实,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产生法律约束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行政公告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题目,不能简单定性为单一的行政行为,是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性质上具有复合型、多态性的特点。
三、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
(一)具体行政行为形态公告司法救济
为了便于研究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有必要把具体行政行为类公告以行政公告承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为依据,将其划分为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和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其理论意义也就在于,只有一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才具有可诉性,而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成熟性原则是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所谓“成熟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答应进行司法审查”。在日本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成熟性也被作为法院审查的条件,“形成有关行政过程的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终极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因而作为过程的行政厅行为也就无可诉性。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也开始关注成熟性原则,并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我们不妨借用这一工具分析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在行政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并不都是可诉的,一些行政公告承载的往往是以行政过程的形态或者说是未成熟的行政行为的形态出现的,此类形态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如国土资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根据此办法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属于一个行政过程形态的行政行为,公告的事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是一个未成熟的事项,因而不具有可诉性。相反,假如行政公告的内容是一个成熟的行政处理行为,已成熟到答应司法审查的程度,那么此类行政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如: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直接投递而采用行政公告的方式投递,就具有可诉性,实际上该公告的内容是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实在也就转化为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题目。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看,司法机关对其它规范性文件是有限审查的,这是由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所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从目前的立法设计看,一般情况下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具可诉性。但从《行政复议法》看,也并不尽对地排斥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正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分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假如复议申请人对上述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其他规范性文件类抽象行政行为才可以进进行政诉讼程序”,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类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只有《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部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出现时,经复议不服才可以纳进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行政事实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产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以为,此类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这实在是对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片面理解。所谓“事实行政行为,亦称单纯行政行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措施。”尽管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规制内容,也没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看具体情形。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正当也没有造成相对人的权利损害,那么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假如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即使正当也存在一个行政补偿的题目,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该事实行政行为应该是具有可诉性的。另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那么行政事实行为应当是具有可诉性的,否则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实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事实行为是产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种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看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给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连带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从而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笔者以为,行政事实类的行政公告的可诉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分析。总之,不管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是否正当,只要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有影响,该事实行政行为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同时“必须留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题目,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同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总的原则是在讨论此类行政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为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公告假如造成相对人权利的侵害或负担,则应答应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35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页。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页。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张晓玲:《论行政公告》,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叶平:《行政公告研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页。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页。德国通说以为对物之公法性所为之形成行为,透过公告,如道路之开始公用、废止公用等为公物之公告,属于一般处分性质。特定之物公告是对某些特定之物虽属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权有些却属私人所有,对之所为的公告,如台湾“水利法”第83条行水区之公告,对于行水区内未征收土地,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机关只针对某一具体事件,因对象不确定或者情况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为,如都市计划变更之公告。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篇7
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他的自然权利,把所有的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断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④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让渡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公权力形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的拥有和行使。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越来越关注权利的保护和行使。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人们也不是一味的牺牲个人利益,而是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与公权力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在某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私权意识的提高,而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公权力的扩张确实侵害了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近年来,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其中典型的就是非法暴力拆迁。个别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城管、警察等公权力量参与拆迁,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甚至为此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冲突。单从暴力拆迁本身来看,这就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社会成员私权利的侵犯。社会成员在让渡私权利,赋予公权力强大力量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私权利得到保护,而公权力却因为过于强大而伤害了私权利,这与社会成员让渡私权利的初衷相违背。社会的发展不能以削弱和牺牲私权利而扩张公权力为代价,这样的模式只能导致公权力的急剧膨胀和私权利的急剧萎缩。社会矛盾因无法排解而爆发,最终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当然,这并不是否定公权力,当私权利的行使对社会产生危害时,公权力有责任对私权利进行干涉和限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维护公权力的权威和正当性。我们反对的只是公权力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社会成员正当的私权利的行为。
篇8
对上市公司的行业特征进行研究,选择科学的行业分类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方法的科学性必然会影响实证的研究结果的正确性((Kahlet和Wakling,1996)并且不同级别的行业分类对公司分组的效果也是不同的,Claike(1989)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被美国标准产业分类(SIC)分为不同大行业的公司间差异较大,而同一大行业中不同小行业的公司间差异井不撤著。本文采用中国证监会2001年4月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它是比较科学的行业分类}d、准,也是日前用于中国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的官方标准。
本文根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把样本公司分为13个门类,对制造业又细分为10个次类。之所以这样选择而没有选择大类和中类,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数量不多,且多属制造业。若选择分到中类则每个类别的样本数量太少;若选择分到大类,除制造业外其他门类下的大类中所含公司家数也较少。所以,以门类作为分类标准,将制造业下分为次类,通过研究资木结构的行业门类特征、同一行业门类内不同次类之间的资木结构特征就可以较全而的考查中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特征。
二、数据样本与研究方法
本部分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即资本结构表征指标的选择、样本的选择和研究方法的选择。
1,资本结构表征指标的选择
鉴于中国股市约有三分之一的股份不能流通的现实,我们采用账面价伯而不是市场价值,这是与国外不同的一个地方在各种负债比率中,总负债比率由于概念简的一和容易计量而被国外大多数国外学者所采用,本文也采用这一指标。文中所采用的则务数据均来源于上市公司的年报。
2、样本选择
本文选择的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2000-2002年三年的资本结构数据,并对相关行业的公司样本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其具体原则是:(1)为避免新股的影响,选取1999年12月31口BU上市的A股公司;(2)为避免异常伯的影响,从原始样本中剔除在2001年、2002年曾被ST和PT的公司,以及前一年负债比率大于100%的公司;(3)为保证样本的行业的恒定,剔除了2001年和2002年主营业务变动的公司;(4)剔除了跨行业经营的综合类行业的公司。
经过调整,最后剩下648个样本,分属于12个行业门类。鉴于深交所和上交所行业分类上的不一致,我们研究相似行业间资本结构特征时采用的是次类法,没有进一步细分。选取制造业中的395个样本,分属于10个次类,这也能反映中国A股市场的实际情况,对结论影响不大。
3、研究方法
为了研究行业间的资本结构的差异性,我们拟采用两个步骤。先检验总体样本间的负债比率是否具有显著性差异,如果有的话再进行行业间的两两比较,以考查是否由于个别行业的异常伯而导致了检验的显著性,为了研究行业因索对公司间资本结构差异的解释力度,我们以行业门类为虑拟变量对样本数据进行多元线性回归。
三、资本结构行业特征的实证分析
1,资本结构行业特征的描述性统计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总体特征上金融保险行业的负债比率最高三年的平均信达到78.57010:然后依次是房地产业、建筑业、信息技术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均在50%左右。这是因为金融业以负债经营为主,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也属较高负债经营性行业,而信息技术业在中国处于高增长时期,资金需求量大,因而负债较高。这都与其所处的行业有关;同样,传播与文化业、社会服务业、水电煤气生产及供应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采掘业或由于其投入少〔前两个行业)或由于其固定资产占比高(后四个行业)而负债比率普遍偏低,这也可以用行业特征自接解释。这与国外的研究结论也是一致的。
我们发现的另一个特点是从纵向来看,在这三年中负债比率不断有上升的趋势、这是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质量不高、治理结构不完善造成的。在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一个现象,即新上市或增发配股后负债比率较低,随着募集资金的不断投入使用,再加上公司的盈利能力差,只能靠重新借贷资金来维持经营,从而使得负债比率上升。
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上市公司的负债比率总体上处于较低水平。根据1991年的数据,美国、日本、德国和法国上市公司的平均负债比率分别是:58%,69%,73%和71%。而Booth等(2001)对巴酉、印度等十个发展中国家的研究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
在制造业的十个次类中,我们发现造纸印刷业、机械设备仪表等几个行业负债比率较高,达到45%左右。同样,在三年中10个次类公司的负债比率也旱现上升趋势
2,资木结构行业间差异的假设检验:
(1),对于不同行业间差异的检验,我们采用KrnskaL-WaLlisH非参数检验方法,其原假设是HO:各行业间的负债比率没有显著差异。因为这种方法不要求满足正态分布和方差相等的前提条件,适用范围较广(SCOtt,1975)。而行业间两两比较我们采用最小显著差异LSD检验(Bowen等,1982),因为它对两两差异的存在比较敏感。
不同行业间负债比率的KrnskaL-Wa11isH检验结果见表2。其中表2为12个行业门类间的比较;而表3为10个制造业次类间的比较。从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不同行业门类间的资本结构具有显著性差异,且三年中检验统计量差异不大,说明这种差异具有稳定性;而对10个制造业次类来说,在95%的置信水平下均不显著,可认为不同制造业次类间资本结构没有差异。
(2)、行业间的两两比较
我们选择最新的2002年数据进行行业间两两比较的LSD检验,结果见表4。由表中可看出行业门类间的检验结果中有43个检验结果在90%的置信水平下显著,要优于郭鹏飞、孙培源(2003)基于2001年数据所做的检验结果。这此显著的结果比较均匀地分布在很多行业门类之间,说明行业间的资本结构差异并不是由个别行业的异常伯引起的。我们对10个制造业次类进行的两两比较的LSD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大部分在90%的置信水平下都不显著,与在表3中的结论是一致的。鉴于篇幅有限,在此省略图表。
3,资本结构行业特征的回归分析
对于行业特征的回归分析,我们是通过引入行业虑拟变量进行的单独考虑行业因索对资本结构的影响建立模型如下:
其中,Debt是公司的负债比率,I为行业虑拟变录,当公司属于该行业时,I就取1,否则取0。
我们之所以用11个虑拟变录而不是12个,是由虑拟变录的引入原则决定的,是为了避免共线性问题。其中我们舍弃的是制造业大类,目的是减小大样本数据对结果的影响。2000-2002年样本公司的线性回归结果见表4,可见,行业对负债比率差异的解释力三年中都是非常显著的,且三年中行业因索的解释力度均在10%以上平均为11.53%.
五、结论和建议
通过非参数检验,我们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行业性差异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并引入行业虑拟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得出了一此结论,并且我们试图尽可能地给以一定的解释。
1.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公司所属行业对资本结构具有显著性影响,且这种差异在行业间普遍存在。这与国内外的大部分实证结果相一致。其中大约有11.53%的资本结构差异可由公司所处行业门类来解释。
2.行业门类间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具有高度稳定性,而行业间差异也具有稳定性。这也与国内外研究结果相同。
3.同行业次类间的公司资本结构无显著性差异,即不同行业门类的公司间资本结构稳定性程度远高于同一行业门类不同次类的不同公司之间。这与Claike(1989)对美国的研究相吻合。
由以上的实证结果可知行业确实在我国是影响公司资本结构的一个重要因索。但具体来讲,一个公司所处行业对其资本结构的确定如何起作用,从而限定其在哪一个区间是一个最优的水平却是我们应该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由于行业门类间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具有高度稳定性,且其间的差异也具有稳定性,所以在我国现有信贷政策对经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起重大作用的今天,国家在信贷政策上应该关注行业的资本结构的变化,从而可以有效进行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对产业过热风险的控制。现在我国对房地产行业的贷款政策的调整和近期对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政策调整也说明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1,黄少安,张岗,2001:《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分析》,《经济研究》第11期
2,郭鹏飞,孙培源,2003《资本结构的行业特征: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经济研究》第5期
3,陆正飞,辛宇,1998:《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主要影响因索之实证研究》,《会计研究》第8期
4,吕长江,韩慧博,2001:《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特点的实证分析》,《南开管理评论》第5期
篇9
国有企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对我国经济贡献十分突出。正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身份导致国有企业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缺乏健全的思想政治工作体系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贡献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我国国企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缺乏相应的工作体系,尤其是对员工思想素质教育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和健全的体系。这导致在国有企业中员工不能齐心协力,在公司遇到困境面前不能团结一致的进行解决,严重缺乏企业凝聚力。甚至有些企业在员工思想工作上完全不予理睬,企业文化严重缺失,导致国有企业出现各种腐败现象。所以,在当前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缺乏完整健全的体系和制度。
2.2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分配不明确
国有企业除了缺乏健全的思想政治工作体系以外,在有些企业即使有思想政治工作,但是由于责任分配不明确,责任归属模糊,依然导致很多企业在有些工作中不能很好的将责任归属到个人,从而导致惩罚不到位,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现代企业尤其是我国国企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要建立完善的人本责任制度,实现人管人,人治人,责任明确到人,惩处负责人等制度。
2.3思想政治工作惩罚不明确
思想政治工作必然涉及到员工对企业文化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因此,加强对员工行为公正合理的惩处是保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方面。但是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惩处不明确的情况,尤其是对不同层级的员工存在不同的奖惩制度,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现象。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是关系企业综合形象和整体素质的重要方面,因此,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同时实行公正的奖惩制度十分必要。
3.如何在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实施人性化管理
3.1努力形成企业人本管理的舆论导向
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必须做到以人为本,以员工利益为出发点。这是关系到国有企业内部稳定和企业目标能否实现的重要方面,只有企业全体员工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才能创造更加优秀的业绩,才能实现企业的长远目标。因此,固有企业在思想政治工作中要加强对人本管理思想的宣传,坚持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重视对员工利益的维护。在全体员工中形成人本管理的理念,真正实现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同时,在国有企业中要特别注意和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的一致性,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等。利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全体员工自觉的遵循为企业发展发挥自己的力量的意志。因此,树立人本管理思想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是保证国有企业顺利发展的基础,也是促进企业内部团结稳定的重要手段。
3.2实行目标管理,促进人本管理责任到位
人性化管理的重要意图在于人本管理思想,即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部分,以人为本是企业管理关键。人本管理是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与整个而企业的思想素质联系在一起。根据目前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大部分国有企业有自己的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也有一部分专业的思想工作人员进行维护,但是由于对人本管理实施不到位,管理目标不明确等现象。因此,在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强调人本管理能有效促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完成,能改变当前存在的口号多,文件多而落实不到位的状况,又能改变人本管理的工作由于无明确标准而难以将责任归咎与个人的情况。同时,在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实行人本管理,能促进员工工作的目标化,使员工在工作有更加的工作目标,从而为实现企业的整体利益创造价值。
3.3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企业文化
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人性化管理离不开优秀的企业文化的熏陶。因为企业精神是企业文化的核心,是企业灵魂的体现,也是企业价值的体现,对企业价值和企业宗旨有一定的反应。优秀的企业文化必将对企业员工产生积极的效应,从而对企业效益产生正面影响。国有企业在思想政治工作中建立适合企业的企业文化必须能突出企业的整体气质和个性,这样才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竞争力。另外,合适的企业文化更加能够促进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企业文化也离不开企业的社会目标,树立正确的企业目标也能对企业员工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员工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和感染力。同时,将企业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在一起能最大限度发挥人性化管理的影响力,真正提高国有企业的人文素养。
篇10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篇11
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置程序规定不够完善,证监会对于风险证券公司所采取的措施仍处于探索、整理、求证阶段。行政处置是指在证券公司出现风险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的主管机关对该公司采取各种行政措施化解其风险,帮助其重组或使其顺利退出市场的过程。行政处置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行政处置是指只要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行为介入了风险处置程序,这样的程序就属于行政处置程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撤销、责令关闭、托管、行政接管都属于行政处置程序。狭义上的行政处置仅指行政机关对高风险证券公司依法采取取消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并组织行政清理的行政程序。本文采用广义含义,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在采取行政措施后到企业重整成功或进入破产程序前这一段程序。
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基本模式
(一)撤销
在新证券法出台前,证监会作出撤销的行政决定并没有直接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参考,该条例规定的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可以看出,《条例》的初衷是对银行这种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进行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证券公司这一新生事物。因为无法可依,证监会只好类比《条例》,对证券公司予以和银行相同的处理。直到2006年新证券法的实施,在现行法体制下,撤销才有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二)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指当证券公司从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严重财务风险,对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已经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之虞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组成停业整顿工作组进驻该公司,审计其资产负债情况,清查其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和化解其风险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施停业整顿的条款在法律依据上尚不充分,但是在新《证券法》中,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新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监管部门对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手段包括了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
(三)托管
托管是指对陷入经营困境或发生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证券公司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以有效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控制证券公司的风险。我国对证券公司的托管,是一种委托经营管理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证券公司获得重生的可能,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增值和优化,避免破产引起的社会风险。如果实在没有挽救的可能,才关闭证券公司。另外我国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是由证监会出面委托大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进行托管,体现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的国家意志。在新证券法生效前,我国对证券公司采取的托管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形式上类似的“托管”也仅在《条例》中有简略规定。因此,《条例》也很难作为对证券公司营业部实施强制托管的法律依据。新证券法为托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接管
接管也叫做行政接管,是指根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接管组织全面控制公司并代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管理层职权经营管理公司。接管期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各方通过内部整合和外部救助等方式对被接管公司进行重整、重组,使其恢复正常经营,避免被采取其他处置措施或破产。接管届满时,如果没有延期,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导致接管的情况消除,接管终止。如被采取其他处置措施或破产的,则转入相应的程序。
(五)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证券公司,是指中国证监会对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吊销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终止其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关闭属于公司法上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情形。在新证券法第153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中并不包括责令关闭,该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仅仅规定了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和撤销四种措施。因此,在新证券法生效后,责令关闭这种处置形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当然以上五种行政处置方式不是并行不悖、非此即彼的,它们相互交叉、相互转换。如责令关闭这种行政处置方式,即可由证券监督机构直接做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在停业整顿过程中作出。
我国行政处置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监会的行政介入缺乏法律依据
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证监会是否有权利介入其处置程序,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并无学者在理论上予以探讨。新证券法出台前,证监会对于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理也是“有劲无处使”,找不到合适的工具和方式来行使手中的权力,只能一案一议地进行摸索。2005年新证券法颁布,对于证监会在实践中的作法也予以了肯定,但也只是泛泛概括。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但是,对于证监会以何种组织形式介入,它们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如何规范相应程序,怎样开展个人债权的收购,对于这些行为的前后顺序和相互关系都没有规定。特别是采取行政措施后的清算,更是缺少法律依据。
(二)行政处置工作组的行为乏力
目前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处置分为两个阶段,行政处置阶段和破产清算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一定的重合,比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保全资产,清收债权;处分债务人财产等。前者成立的目的是发现并控制证券公司风险,保证社会的稳定,因此在行政处置过程中的处置原则是“稳定压倒一切”,为了稳定可能进行一些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做法。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原则是“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事。
(三)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司法配合缺位
行政处置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资产,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而采取的措施。然而,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中并不能天然地阻断其他刑事、民事、行政程序以及保全和执行措施。因此在行政处置过程中如果出现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和执行行为,通常情况下应正常进行,但是如果行政处置为这些司法程序让路,那么证券公司的财产将流失贻尽,无法保证广大客户的权益,因此为了配合行政处置程序,最高院下发了“三中止”通知,即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三中止”为行政处置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三中止”并不是万能良药,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它也无能为力。
对行政处置程序中司法难题的解析及建议
(一)行政处置程序的范畴及其运作程序
要明确行政处置程序的概念,届定出其范围。现实中对证券公司纷繁复杂的处理办法,学界和实务届对行政处置的范围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行政处置仅包括停业整顿和责令关闭,有人认为包括撤销、行政接管和托管。制定法律首先要明确其调整的范畴。要以证券法第153条为基础,对于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撤销和责令关闭这几种程序进行详细的界定,它们分别适用于何种情况下的风险,程序如何展开,这几种程序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能否互相转化,转化的条件是什么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处置工作组的性质
目前,我国参与行政处置的各类组织形式多样,有整顿工作组、接管组、托管组、现场工作组、清算组、风险处置组等,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它们的组成也不尽相同,比如在有的案件中清算组由当地政府组成,在有些案件中,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担任,同样还可能由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同样,托管组有些由资产管理工作组成,也有些由实力雄厚、业绩良好的证券公司组成。复杂多样的工作组形式和临时多变的人员构成,及各方利益集团的博弈,各种工作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沟通,造成重复劳动和推诿责任的不良现象。
(三)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司法配合
新《破产法》第134条也可能看出立法机关对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关注和对“三中止”的肯定,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可以看出,“三中止”在破产法中完成了它的法律化,弥补了司法解释的先天不足,将效力扩展至所有的执行程序。但是,破产法的此条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实践中还有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的保全程序和刑事中的扣留程序,对于它们134条还是无能为力的。这样的不足有待于一部风险证券公司处置法予以弥补和解决。
(四)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从目前司法实例来看,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很少重组成功,一般都要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和行政处置程序中有许多工作的指向是相同或相似的,如债权的清查清收、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行政处置程序的工作不予以认可,就可能造成两种后果:在否定行政处置组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这样在破产程序中就需要再进行一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否定行政处置小组与他方的双方意思表示行为,这样就破坏了既成的法律关系,破坏了法律稳定性和预期性,并且会使第三方在与清算组进行法律交往中增添顾虑,而增大投入成本且降低效率。因此,同化行政处置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相同的工作组织和工作程序是两者顺利衔接的关键。
篇12
内部控制合规性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一致性,即公司的内部控制政策和措施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二是指有效性,即设计完整、合理的内部控制,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能够得到贯彻执行并发挥作用,实现其为提高经营效率效果、提供可靠财务报告和遵循法律法规提供合理保证的目标。有效性是内部控制的精髓,如果一种内部控制体系不能实现“有效控制”,则实质上内控体系就是不存在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以其合理性为基础,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则以其有效性为目的。若不具有合理性,则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无从谈起。同理,若没有了有效性,则内部控制的合理性也就丧失了基本的意义。
在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时,一致性是前提,只有满足了这一点,才能考虑其执行的效果。而有效性对公司来说则是根本性的,也是公司的追求目标。如果只满足了一致性的前提,而在实际中根本不予执行或执行起来达不到预计效果,则内部控制对此公司来说就相当于不存在。有效性要求内部控制体系能有效地防止错误与弊端的发生,产生效率和效益。这不仅仅需要内部控制总体上是有效的,而且需要各项具体制度有明确的目的并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因此,内部控制系统要相互协调,决不能顾此失彼、自相矛盾,既要有制约作用,又要有协调机制,以有利于整体功能的发挥。控制要适度,过严会使管理活动失去生机,影响职工积极性的发挥;过宽又会引起运行的机制失调,达不到控制目的。任何制度都要有利于管理者和职工群众的理解与执行,因此要简明扼要、方便易行、讲究实效。
二、我国证券公司内控体系合规性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基本都有一套自己的内部控制体系,在设计方面都是以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在内容方面也较为完善。依据合规性的涵义,我国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基本符合其第一层涵义,即与国家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涵义。
而从有效性来看,许多证券公司不尽如意,没有真实、有效地执行已经设计好的内部控制体系。例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表决方式、会议程序及决议等内容严重不全,已有的部分会议决议缺少会议程序及记录,有的会议仅有会议记录,缺少会议决议,资料不完整。许多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仅是摆设,是为了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用来约束普通员工,而对于公司高级管理层毫无约束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失效已成为困扰我国券商的普遍性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分析内部控制体系失效的原因,并据此给出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一些参考建议。
三、出现问题的根源剖析
(一)制度短缺
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形成适应新兴市场特点的整体价值观念。市场经济中,诚信、自律是经济有效运转的内在保障。我国证券公司频频违规表面上看属于诚信缺失现象,但究其根本,实质上是制度缺失。借助制度缺失形成的不公平交易秩序,失信者得以谋取好处,这是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所在。从制度的起源和产生的历史来看,中国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制度短缺的问题,笔者认为与以下两个因素有关:一是缺乏外部性概念,从而导致内生的制度供给不足;二是政治的成本过高,效率太低,从而导致外生的制度供给不足。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人类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但是,在中国传统的等级制社会中形成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文化遗产,使得惩罚机制很难发挥其维护制度有效性的作用。结果,即便制度被创造出来了,但由于没有惩罚的威慑,这些制度也就成为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作用的一纸空文。由于转型期间的制度短缺导致我国证券公司的违规成本变得很低,而抑制违规发生的外部制度供给又明显缺乏,这进一步刺激了一个个证券公司选择铤而走险。
(二)缺乏保证制度实施的保障体系
从近几年被关闭或接管的“问题券商”的案例分析可知,我国证券公司确实存在问题,但不能解释的是,为什么有的证券公司内控制度的完善程度堪与世界一流券商相媲美,但仍未能逃脱被关闭或接管的命运?为什么我国证券公司尽管在治理结构方面奉行德、日的董事会加监事会的所谓“两会模式”,又在此之上加进了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可谓叠床架屋、完善之至,为什么仍会发生大股东侵吞公司及客户资产,或内部人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为什么民营公司控股的证券公司也一批批倒下,甚至有些公司问题比国有背景的证券公司问题更加严重?等等。显然,在上述种种原因之外,一定还有更深层次的根源。笔者认为,这更深层次的根源,就在于我国证券公司缺乏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执行保障和奖惩机制,致使违法违规成本极低而获益极其丰厚,因而使违法违规几乎成为各证券公司各项业务中的普遍现象。无论是国有背景还是民营背景的证券公司,无论内部治理结构形式上多么完善的证券公司,也无论内控制度条文多么严密的证券公司,只要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的执行没有充分保障,违法违规成本太低甚至违法违规之后得不到追究或惩处,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就必然是普遍现象而不是个别现象,证券公司累积的风险就必然会越来越大,难以真正摆脱目前的困境。
(三)内部控制的不合理性导致其有效性缺乏
合理的内部控制实施起来未必有效,但不合理的内部控制则必然无效。由于我国证券公司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缺乏也就成为了必然结果。因此,证券公司内控制度条文看似很严密,但是在一个总体不合理的大背景下,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的执行没有充分保障,证券公司从控制环境、业务控制、资金管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到内部审计控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而内部控制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系统论告诉我们系统是一个整体,系统间的各要素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要保证一个系统的有效运转,要求各个要素都要在各自的位置发挥作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必然导致整个系统的无效甚至崩溃。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若要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要保证在各个环节上控制存在的合理性,这里所说的合理不仅包括了内容上的合理,也包括了执行上的合理。只有在一个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合规性才能够真正体现出来。
(四)内部控制缺乏有效的实施主体
原则的普遍适用性与具体规则的普遍适用性是不同的概念。我国的内控指引实际上只是一种大致的原则,各个证券公司在内部控制建设上应该设计出符合自身情况的具体规则。而现实情况是,证券公司仅仅按照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僵化地建设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有些内控设计人员甚至并非公司风险管理人员,他们对于证券公司的业务特点不是很了解,设计出的内控体系不仅可以适用一个证券公司,甚至很多证券公司都有相同的内部控制体系,这有照猫画虎的嫌疑,这样的内部控制如何能够保证它的有效性?当内部控制体系设计好了以后,具体的落实又很不规范,责任落实不到位。实施内部控制的主体不明确,员工主要是忙于各自的业务,对于内部控制的执行也没有风险管理人员进行分配与监督,制度与执行之间严重脱钩,导致内部控制体系最终成为公司内部为了应付规范性检查的法律条文,监管部门基本不干预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有些证券公司真正出现问题进行核查时,才发现自身的内控体系是如此的薄弱。
(五)执法主体软约束
从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之初开始,全国立法机构、国务院就了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等。此后,在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发展过程中,监管机构又了一系列法规性文件和执行细则,这些法规条例对规范资本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公司发展、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仅有文字上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法律法规的落实还需要司法和执法主体的独立,执法要严格,执法过程中要有高度的透明度,同时要求新闻媒体有较强的监督力度。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法律的效力大打折扣,严肃的法律制度演变为执法机构手中的软刀子,法律的硬约束退化为执法机构的软约束。
(六)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不完备
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主要由监事会、独立董事和内审部门这三大机构组成,其职责是检查、监督和评价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和其它员工实施公司内部控制活动的效果和效率,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目前,我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及其管理层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实施的内部控制缺乏有效的监管,使公司内部控制达不到应有的作用。具体表现在:1.体制不顺,使内部控制监督处于无效状态。内部监督机构体制是公司设置的内部监督机构的组织制度,它的有效性要受到外部法律环境、各监督机构的协同性和内部监督机制的可行性的影响。而我国证券公司的监管体系中,各方监管主体各自为政,没有形成有效的体系。甚至由于独立董事的存在,反而弱化了监事会和内审部门的职能。2.人员不当,使内部控制监督没有独立性,缺乏行权能力。我国证券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大多并非法律、财务、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士,缺乏必要的专业素质,没有监督的行权能力。而独立董事虽然具有专业知识,但大多是通过津贴报酬等待遇“请来的、拉来的”,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现象在我国的证券公司和公司中非常普遍。3.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监督机构丧失了执行力。我国证券公司大多由当地政府组建,国有股权占有绝对比例,同时股权主体虚置,就会产生委托关系,这种状况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而无论作为监事会、独立董事还是内审部门,他们都毫不例外地受到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国有股大股东代言人的控制,无法有效实施对公司董事会、经营者等所作的内部控制活动的监督,导致公司内部控制监督机构的执行力完全丧失。
(七)风险预警及风险评价系统的缺乏
我国证券公司普遍缺乏风险预警与评价体系,主要表现为:各个证券公司没有一套符合自身业务要求的风险监视和度量控制模型,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公司财务风险和业务风险状况,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全过程监管。当证券公司某个控制环节出现问题时,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随着问题的逐步扩大,会影响到其他控制点风险的产生,并最终导致整个内控体系的无效。同时,证券公司缺乏一套有效的风险评价系统,不能对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作出客观的评价。
四、完善我国证券公司内控体系合规性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外部制度环境建设
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加强法律规范方面建设系统的体系,而不应该出现什么问题就出台什么规章,被问题牵着鼻子走。在制定法规制度时,应注意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证券市场建设方面的经验,更多地考虑前瞻性与未来适用性,要注意和我国改革开放的阶段性成果相结合,以稳定、实效的方式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框架建设。在外部制度环境建设中,要注意加强对于证券公司内控体系的监管法律建设,加强内控体系的执行力。
(二)促进我国证券公司产权制度创新
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是国有控股公司,且主体缺位现象严重,这必然导致内控执行的低效甚至无效。因此,促进我国证券公司的产权制度创新可以有效增强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约束机制。创新的具体办法有:1.上市可以增加资本实力,完善现代公司制度,扩展证券行业资源配置渠道,降低股权集中度,强化对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增强公司经营透明度。2.组建中外合资证券公司。通过组建合资证券公司,有效地学习外方在证券公司管理上的经验,特别是国外证券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积累的大量宝贵经验。3.建立合伙制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采取合伙制形式有许多优点:证券公司合伙人的自我约束和风险防范意识比较强,一般都能遵规守法,规范经营;有利于赢得客户信任,从而有利于品牌的创立和公司的发展;良好的激励机制可以吸引和培育证券人才等。美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证券公司合伙制盛行,对于在监管体制尚不成熟、不完善的条件下保障证券公司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防范风险、促进证券公司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明确内部控制体系的实施主体
内控体系类似于公司的法律规章,不仅要制定好,更要实施好。我国证券公司虽然制订了内控体系,内控体系也具体落实到了各个部门,但是,由谁来负责、监督并责令其执行,如果得不到执行会产生什么样的惩罚措施,这些都是我国证券公司所缺乏的。因此,笔者建议在证券公司内部设立内部控制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监事会成员兼任。主要负责安排内部控制的具体实施细节,并确定各项责任人,由责任人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如果在内控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并找出问题的原因,同时以最快的速度对风险点进行控制,并要对内部控制进行完善。只有这样,内部控制体系在证券公司内部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硬化法律约束,强化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法律约束软化的根源在于无约束、无边界的政府权力无法形成至关重要的权力制衡。此外,在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获得了长足进步的同时,执法能力却没有同步增长,甚至有所削弱,成为法律体系建设中的制约因素。“仅仅颁布众多规则和法规远远不够,它们必须被持续、公平、透明地执行下去。规范市场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执行、执行、再执行!”(史美伦,2003)因此,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树立“权生于民”、“权力制衡”的思想,通过法律而不仅仅是靠证券公司自律来规范券商的行为,同时大力加强执法制度的建设,是当前法律约束硬化的基础和根本。监管部门要明确高管人员的资质条件,建立高管人员诚信档案,规定高管人员的持续追究责任。我国证监会还印发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经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在实施过程中是否能够真正起到强化法律约束的作用,仍需拭目以待。
(五)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要通过严格的授权和风险限额制度、规范的决策流程、审批制度、股票池制度、集中交易制度、情景分析与压力测试等举措建立严密的事前风险控制机制;通过实施记录留痕、新项目报备、风险报告制度以及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构建完备的事中风险控制机制;通过财务核算、内审稽核、风险评估、风险处置等措施建立有效的事后风险控制机制,将风险管理贯穿到公司业务与管理的各个方面。公司内部要建立严格的业务防火墙制度,实现投资银行业务、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从场地、人员、资金和账户、投资决策的完全分离;建立客户资金独立存管体系,确保客户资金运作达到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的状态;公司内部要构建完善的风险指标体系,构筑公司风险信息平台,完善风险信息传导机制。建立预警和灾难事件处理程序和制度,将经纪业务账户和资产管理账户的压力测试等各种风险测试制度化,努力杜绝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生;证券公司内部要设立内控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每年根据监管要求、经营环境、业务流程的变化,不断更新、补充和完善公司的内控制度,建立动态化的内控制度建设机制。
(六)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预警与评级机制
证券公司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测量与资本配置模型。目前,市场风险测量方法主要采用ValueAtRisk(VAR)(风险价值方法),笔者也比较推崇这一风险管理方法。这一方法最主要的代表是摩根银行的CreditMetrics(风险矩阵系统)。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的地方在于自营与委托理财业务,它会直接将风险暴露在市场风险下,因此需要对证券公司暴露的风险进行估计,从而做好风险防范。而VAR实际上是要回答在概率给定的情况下,投资组合价值在下一阶段最多可能损失多少。通过对风险损失最大的估计可以有效地进行风险管理,当风险超过公司的风险管理目标时就会产生预警,从而为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手段。同时,笔者建议对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评级,类似于商业银行对于内部控制的要求,对内部控制评价的指标、要求进行规定,然后按照设定的要求进行打分,对于不合格的证券公司进行通告,并责令在一段时间内整改。整改期过后,对于取得改进的证券公司进行表扬,对于仍旧存在问题的证券公司进行批评。对于多次出现问题且无改进的证券公司,可以暂停其经营权限,甚至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通过这种定期规范的行为逐步培养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意识,从而不断净化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环境。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并且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创建的,外部机制、制度环境还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国证券公司在前进的道路中遇到挫折也是必然的,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我国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建设中所作的贡献。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市场化程度加深、许多外部规则确立、市场环境逐步改善以及同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可以借鉴国外更多先进的理论与实践来指导我国的证券市场建设。笔者相信,在正确理论的指导下,证券公司通过不断强化风险控制意识,切实而有效地落实公司的内部控制体系,最终会快速而健康地成长起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办公厅.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2008.
[2]胡展云.安永专家剖析风险案例[J].国际融资,2005.
[3]林楠.中国证券公司的决策制度缺陷及创新研究[J].中国财经信息资料,2004,(12).
[4]陈共炎.内部控制与证券公司治理[J].证券市场导报,2004,(10).
[5]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2003-12-15.
篇13
1.人文关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理念
1.1 人文关怀的涵义
最早的人文关怀的概念发端于西方的人文主义思潮,核心内容是围绕着人性和人本身的价值,意义是肯定和积极的。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人文关怀主要体现在要主动考虑人的个体性差异和人的主体地位,对于人的多元化的需求要给予充分的尊重,对个体来讲,在个性能够完全释放的自由和理性的环境下,才能激发出个体的潜力和创造性,才能够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1.2 体现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人文关怀
当今社会,企业不仅仅要追求经济的发展,还要实现长久的良性运行和提高社会效益。人文关怀不仅仅是对企业员工的关怀。更是对促进企业和谐发展、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在思想政治工作中提出人文关怀的理念,是对于工作中的尊重个体、强调人的主体性、关怀人的基本权益的体现。将人文关怀纳入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十分有效的调动员工的主动、积极和创新的工作意识。
1.3 人文关怀的实现
从人文关怀最本质的涵义出发,其注重的是人的个体精神以及文化的发展和培养。不论是在推动社会发展方面,还是实现人的自我价值方面,人文关怀就是一定要承认人的主体地位。具体到企业来讲,不仅仅要满足员工的物质生活的需求,更重要的是尊重员工精神需求方面的主体性。这意味着企业要对自己的员工有着全面的了解和准确的定位,并且在追求企业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提供给员工长远和个性化的发展空间和平台。只有员工实现了全面发展,最大限度的发挥出了潜力,才能进一步推动企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人文关怀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要性
2.1 “以人为本”的社会需求
首次提出了“人文关怀” 的理念在思想政治工作中成为重点,是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如何更加顺畅的处理人际关系、加强沟通、改进和完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正确和容易被接受的方式,注重人的心理需求,这是党给思想政治工作者提出的新的要求。这个新的要求体现了我党对于思想政治工作与时俱进的先进理念:注重人的内心、注重多样的个体需求,往往很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被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每位员工的距离更近了,体现了党对人在精神和心理上的关怀。
2.2 充满竞争的环境需求
快速发展、充满竞争的社会带来不仅仅是发展机会,更多的是一个充满竞争和淘汰的社会。对于社会个体的人来讲,难免承受越来越大的生存压力。对于企业的员工来讲,日渐复杂的环境,导致他们的心理、精神状况也会越来越复杂,同时容易产生很多问题。思想政治工作在这样的环境下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只有真正的融入了人文关怀,才能够发挥对员工的指引和帮助的作用,才能真正的帮员工解决遇到的具体问题,让员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自己的本职工作上,促进企业及个人的全面发展。
2.3 实现个人价值的心理诉求
思想政治工作的工作对象是人,企业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对象就是企业的每一位员工。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每个人最高的心理需求就是对自我价值实现的需求。思想政治工作是以人为根本,必然要关心人的各个层次的需求。对于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来说,与企业员工的交流、沟通和对其心理问题的开导、解决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如上文所言,企业对自己的员工有全面的了解和准确的定位,是一切工作开展的推行的前提条件。在员工对于个人价值实现的心理需求上,企业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激励体制,鼓励和关注员工的个性化发展。
2.4 推进企业创新和发展的基础
适应新的形势和社会的发展,我党提出了思想政治工作中必须重视人文关怀的要求。同样的,在新的时代,推行思政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也要与时俱进,有所改变。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创新永远是发展的源动力。人文关怀就是我们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一个创新点。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属性是做人的工作,这种内在的要求就意味着在教育和工作的过程中,就要体现出人文关怀。所以,不论是在教育的过程中,还是在交流沟通的过程中,都要重视人文关怀的助推作用。必须以人文关怀为工作的重点,才能不断的推动创新,实现稳步发展。
3.结语
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一直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在以往长期的企业发展中,思想政治工作明显的体现出了其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人文关怀”的理念在实际工作中贯彻以来,让思想政治工作的推进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企业以员工为本,解决员工生活和精神上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改善生活和工作条件,提供长远的发展计划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解决员工的医疗、养老等保障问题……把关怀具体的落实到每一位员工的身上,切实的关爱员工的个人价值、个体需求和发展,将企业的管理进一步的人文化、人性化、情感化。收效是明显的,每一位员工对思想政治工作从原来的感到有距离感、严肃到现在的温暖、贴近自身,不仅让员工敞开心扉,接受关怀,也让企业更加了解每一位员工的心理诉求,以便更好的引导员工、推动企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