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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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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动标准合同范本固化工作的开展,积极引导业务部门优先使用标准合同范本。对没有标准合同范本的业务类别,联合业务部门梳理合同常用条款,滚动修编参考合同文本,并推动各职能部门将参考合同文本固化为标准合同范本。常态化开展合同承办人培训工作,重点提高合同承办人的民商事法律知识储备和合同业务承办能力,确保合同承办人考试通过率达100%,从源头上控制了合同法律风险的产生。
2.在诉讼承办方面
全过程跟进法律纠纷案件的办理,确保诉讼万无一失。对应诉案件,开展诉前案件准备会,对案件事实进行内部法律调查,引导责任部门收集证据材料;对主诉案件,深入分析诉讼的必要性,对非诉替代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确保以最小成本依法维权。对办结案件开展系统的分析总结,形成“一案一分析”报告,促进管理提升。
3.在法律普及方面
结合不同业务领域的法律知识需求,制定“选修必修”法律培训课程体系,在法律诊所内开辟了“法律充电站”培训基地,引入“体验式”普法理念,融合法律与文化元素,以微电影、文艺汇演、互动游戏等活动方式,打造了新颖的“法意沙龙”法律文化传播品牌;法律诊所积极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牵手市普法办,在“空中普法”电台节目向东莞市民普及电力法律知识,现场解答听众法律问题;联合市普法办、东莞日报社开展“反窃电”、“保护电力设施”法治新闻报道,携手中央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开展“假节能、真窃电”专题法治新闻报道,掀起全市打击电力违法犯罪行为的。通过向社会公众宣传电力法律知识,传递电力法治理念,树立了法治企业的良好形象。通过丰富多样的活动,促进法律诊所品牌深入人心,促进员工法律意识普遍提高。
4.在咨询解疑方面
对于一般咨询,法律诊所直接答复解决,而对于疑难问题,诊所组织专家会诊,为咨询人提供客观、合理的法律意见。除了电话、线上咨询,法律诊所还积极开展“一线现场法律服务”,在纠纷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与业务人员面对面,指导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为后续纠纷解决提供及时有效地法律支持。
5.在法律风险管理方面
法律诊所着力在企业“建章立制”的过程中把好风险关。一方面,对“两书”(作业指导书和管理业务指导书)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因执行“两书”而违法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将法律风险防控措施融入“两书”流程节点,通过执行“两书”实现风险防控落地。
二、横向贯通主营业务(Inter-function)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法律风险往往产生于业务第一线,因此法律诊所充分融入企业主营业务,前移法律风险防线。通过定期走访、沟通座谈、业务调研等多种手段,在防范安全生产、电网建设、市场营销以及综合管理等各个主营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收到很好的效果。
1.在安全生产方面
积极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法律法规的识别、获取、融入、依从和回顾工作,助力该局顺利通过安风四钻评审,确保全局生产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主动参与安全生产事故事件调查,密切跟进相关整改措施的落实,确保企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2.在电网建设方面
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求,法律诊所协助推动针对电网工程建设的地方立法,促进电网建设与市政规划的有机统一。梳理工程建设法律审批事项清单,编写《电网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指引》,明确建设用地许可、环评水保等重点行政程序的相关要求,杜绝违法强行施工行为的发生。强化对工程承包商、监理方资质证照的合法性审查,确保电网工程建设依法合规开展。
3.在市场营销方面
法律诊所积极推动营销部门开展供用电合同补签工作,强化合同法律意识,实现新报装用户供用电合同签署率达100%。开展“依法反窃电专项行动”,联合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电力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刑事法律手段震慑窃电犯罪分子,积极采取民事法律手段追讨被盗电费。深入分析法律案件背后的管理原因,促进市场营销业务的管理提升。
4.在物资采购方面
法律诊所重点开展对招标投标管理流程、主体资格等关键环节的合法性审查,规范企业招标投标行为。整理全局对外采购业务类型,重点细化产品质量、专业标准等条款约定。在物资采购合同中,固化财务支付条款,严控资金法律风险;引入廉洁保证条款,营造风清气正的商务氛围,防范审计法律风险。
三、整合搭建系统平台(System)
系统平台是法律诊所有效运行、发挥作用的基石。支撑我局法律诊所的系统平台主要有信息系统和人才储备库。
1.在信息系统方面
着力推动法律工作的信息化进程。通过OA系统,法律诊所可以对全局合同进行审查和对招投标文件开展合法性审查。这样做既固化了审核流程,又节省了文件传递时间,还确保了法律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基于法律诊所门户网站,该局搭建了法律诊所“网上接诊”工作平台,开辟了法律知识普及与分享、重点法律法规查询等专题栏目,建立了“选修必修”法律课程体系,让全局员工随时可以进行法律知识学习。
2.在人才储备库方面
坚持“实战锤炼育才”的人才培养原则,利用法律诊所的众多实践机会孵化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法律诊所的咨询解疑、合同审查、争议谈判、诉讼承办等需要法律知识的工作,都要求诊所人员深度参与,提高专职人员的各方面业务能力。通过“送法下基层”、基层调研、为基层授课等方式,增强专职法律人员对一线业务的了解。举办合同法、电费回收法律风险、触电人事损害法律风险等的业务法律培训班,对兼职法律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提升其在本专业领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借助局人才“摇篮计划”,吸纳懂法律、会管理的非法律岗位人员,通过借岗实习、轮岗培训等手段,培养后备法律人员。
四、建立完善诊断模式(Diagnosis)
该局法律诊所在CIS矩阵管理模型上进行“微创新”,加入“法律诊断”(Diagnosis),探索形成了CISD矩阵。目前法律诊断主要从管理流程、个案咨询和数据信息三方面入手。
1.流程诊断
借全局管理流程再造和固化的契机,全面开展管理流程的法律诊断。结合法律风险数据库,开展管理流程中的法律风险识别比对工作,突出关键节点和关键岗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组织业务管理部门讨论并修编管理流程,从源头上控制法律风险的产生。
2.个案诊断
通过1500咨询热线、网上接诊和当面咨询等渠道,收集法律咨询个案,深入分析每个法律咨询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事实分析、法律研究和管理融合等环节,形成切合企业实际的法律意见书,促业务部门形成合理稳妥的工作方案。
3.数据诊断
数据是管理的基础,因此法律诊所十分重视数据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法律诊所在日常工作中注重收集基础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归类和分析,形成季度和年度法律诊所运营报告。法律运营报告不仅对数据展示,还对数据背后的管理原因进行研究,并给出管理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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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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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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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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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避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中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建立高校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的高校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如何规避高校后勤管理法律风险的重要环节。很多发生的事故表明,大多高校后勤管理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安全工作责任不明确、职责划分不清楚造成的。因此,高校及高校后勤管理者应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至关重要。首先,建立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同时也要制定系统的责任追究制度及奖惩制度。高校后勤各个部门要层层负责,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其次,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尽管高校加强了安全防范意识,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然避免不了突发性的意外事故的发生,所以,高校后勤管理部门除了必须加强防范管理外,还必须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事故处理机制。确保突发事故发生时,处理的及时有效,将突发事故的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再次,加强和完善安全工作通报制度以及事故上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工作通报制度以及事故上报制度,有利于对高校安全工作、安全责任重要性的认识和安全工作责任的落实;也有利于相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经验教训的总结,及时找到应对的措施来弥补管理上的漏洞,防止事故的恶性循环。
(二)建立健全高校的后勤安全管理制度规避高校后勤管理法律风险最基础、最核心的环节是建立和完善校内各种后勤安全规章制度,建立一定的隐患排查机制。高校相关部门应该定期自纠自查内部管理中的隐患并及时消除。部门责任人要具备预见能力,能及时预见隐患事故,防范于未然。另外,还需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生活设施、教育教学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向学生提供符合行业或国家的有关要求与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高校的公共设施、校舍、场地及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室等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清晰,尽量避免造成伤害事故。要饮食饮水卫生,防止食物中毒。注意疫情,防止传染病的发生。要加强后勤人员的安全专业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对安全事故处理的适应性和应变能力。注意搞好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提高门卫的素质,使之掌握和落实防范工作的规则和法规,做一个好后卫的接待和登记工作。夜间保卫应作为重点工作,坚决杜绝不法分子夜晚作案。关键岗位,我们应该把重点放在预防。在上班时间内,也应安排校园的检查,以防止犯罪的不法分子。另外还要注意调整和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同时也要加强对进出校园车辆的管理和登记。应划定专门在校园区域停车,保护秩序井然的学校,治安的安全。
(三)加强高校学生自律教育高校消防、安全及环境卫生管理指高校对供电照明设施及线路、消防设施设备、可能威胁人员安全的安全隐患的管理。高校中的供电照明设施很多,一旦线路老化破损漏电会给学生等人员的安全造成极大地威胁。学校的场地、道路、绿化植物等存在缺陷也可能引起伤害事故。此外,现在大学生普遍缺乏安全意识,在宿舍内使用热得快、电熨斗等大功率电器,离开宿舍不切断电源,使用劣质的插座、线板,吸烟并乱扔烟头等行为均严重威胁了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消防常识、自救及逃生技能了解较少,也成为了学生摆脱威胁的障碍。
(四)加强高校后勤职工法制教育加强后勤职工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第一,要定期对职工进行《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尤其是加强对《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新颁布、新修改法律法规的学习;第二,注重身边案例的总结、以案说法,注重加强后勤职工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第三,注重对结合职工本职工作的法律知识考核,以求对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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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战斗刚刚取得阶段性胜利,我国淮河流域的安徽、江苏和河南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四川、湖北省发生严重的地质灾害,云南省发生了地震灾害。通过这一件件灾害的发生和救助,给我们以深刻启示:要刻不容缓,切实提高对灾害的快速反应和紧急救助能力,依法实施灾害紧急救助工作。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的国家,经常遭受洪涝、台风、冰雹、地震等灾害的袭击;火灾、重大交通事故、爆炸、污染、传染病流行等灾害也逐渐增多,给国民经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虽然我国在防灾、抗灾和灾后救助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较好地保障了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整个救灾工作,特别是灾害快速反应和紧急救助能力,还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中外历史表明,灾害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造成社会动荡,甚至政权更迭的主要因素。灾害紧急救助能力是衡量救灾工作水平的重要方面,也是救灾工作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重要途径。美国“9·11事件”后,许多国家采取措施,制定《紧急状态法》,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最近,韩国、瑞典、新加坡和美国等国家紧急修订有关法规,为抗击非典型肺炎和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传染病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缺乏政府各部门之间在应急方面的组织协调机制;二是缺乏专业紧急救助人员和应急方面的训练,对紧急事件反应较迟钝,快速处理能力不强,缺乏针对处理紧急事件的研究;三是紧急救助所需的装备、技术和物资支持系统能力不足;四是社会的警觉性较差,公众缺乏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责任和行为。因此,要提高我国的灾害紧急救助能力,就必须尽快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法规。
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在救灾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保障灾民能够及时地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宪法赋予了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广泛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具体化,宪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就容易流于形式。二是有利于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法规,规定政府、组织和公民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从而确保紧急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紧急救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资金、物资救助和精神慰籍,使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心理上有安全感,以利于社会安定。四是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通过救灾法规,比较规范地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通过保护生产力而达到发展生产力的目的。五是有利于巩固救灾工作改革成果。多年来,民政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些改革的成果应当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制定灾害紧急救助法规,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在灾害紧急救助方面的问题。一是规范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相关责任。紧急救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要求急,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此,应以法律形式确定政府建立紧急救助协调机构,规定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体系,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活动,为灾民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规范慈善团体等非营利组织参与紧急救助活动。二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人员、资金和物资保障。坚持专业队伍建设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地震、卫生、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专门的灾害紧急救助队伍。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减灾意识和救护能力;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各级政府要建立灾害紧急救助基金,强化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增强紧急救助的资金保障能力,克服目前有些地方救灾预算出现的“列而不支”或“列而少支”的现象;对灾害紧急救助物资的储备、使用等作出规定,确保紧急救助所需物资的供应。三是规范查灾、计灾和报灾办法,颁布科学的灾害等级标准,按受灾程度准确划分特大灾、大灾、中小灾等。同时,严格报灾程序,对突发性的、特大的灾情,要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克服有的地方为了多要资金而多报灾,有的地方为了出政绩而报喜不报忧等现象。四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工作手段,配备灾害紧急救助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建立灾害管理系统和救灾辅助决策支持系统,制定灾害评估、统计、紧急救援办法,探索灾情科学预报、评估、合理分配救灾款物的新途径,提高灾害紧急救助的科学化管理水平。五是规范灾情信息程序。在当前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情况下,要建立救灾部门和新闻媒体在紧急救助时期的信息联系制度,在必要的情况下,召开新闻会,及时向新闻界提供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纠正社会上有关灾害的谣言,稳定灾区人心,树立政府形象。六是规范灾害紧急救助的奖励、惩罚机制。对在灾害紧急救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并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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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公司、所属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外聘律师是指公司通过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公司外聘律师包括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提供一年以上合同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处理特定法律事项的执业律师。
第二章 外聘律师的管理
第四条 外聘律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省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本公司外聘律师管理。
第五条 省公司法律事务部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外聘律师管理办法。
(二)向公司领导推荐拟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外聘律师。
(三)组织律师事务所及外聘律师的选聘和谈判。
(四)审核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
(五)指定专人负责与外聘律师沟通联系,协助、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
(六)监督所聘用律师事务所、外聘律师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公司利益,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书面工作报告或结案报告。
(七)对所聘用律师事务所、外聘律师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考核,并报告公司领导。
(八)指导、监督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在外聘律师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省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办法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外聘律师,并报省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
(二)根据省公司授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三)由法务负责人与外聘律师沟通联系,协助、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
(四)监督所聘用律师事务所、外聘律师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公司利益,要求其积极完成委托事项并反馈工作进展,报告工作结果(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工作报告或结案报告)。
(五)对所聘用律师事务所、外聘律师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考核,并向分公司领导及省公司法律事务部汇报。
第七条 省公司对各分公司、子公司外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聘用实行备案管理。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将外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聘用情况,报省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外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包括如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简介及所聘律师简历。
(二)服务方案。
(三)收费标准。
(四)成功案例。
(五)所获荣誉。
第三章 外聘律师的聘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聘用,应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综合衡量律师事务所信誉及实力、指派律师的专业能力、实践经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和收费标准,择优聘用。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优先聘用全国、省、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第九条 公司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可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日常综合性法律事务,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也可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担任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特定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拟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团队专业背景、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社会评价、收费标准在同业具有明显优势。
(二)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较强的实力,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高,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执业影响。
(三)近三年无不良执业记录,律师事务所及主要合伙人近三年没有遭受过行政处罚。
(四)已在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分支机构担任法律顾问者,不得聘用作为法律顾问。
优先入选条件:
(一)近三年曾被评选为全国或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优先入选。
(二)熟悉广电行业特点,并有较为丰富的为国有企业服务的成功经验者优先。
第十一条 聘用为常年法律顾问的外聘律师应承担如下工作:
(一)解答公司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公司的管理和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为公司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供与公司运营和业务经营有关的各类法律信息。
(四)协助公司对职工进行普法教育,举办与业务相关的法律培训。
(五)对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六)草拟、修改、审查公司各类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
(七)为公司重大项目建设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及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八)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听证等法律程序的人。
(九)对于公司竞争对手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公共传播媒体上的任何诋毁、贬低公司的传播行为,须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必要时通过起诉等方式挽回损失。
(十)每半年应向公司专题汇报一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同时汇报有关诉讼或重大委托事项的情况。
(十一)根据公司要求,法律顾问每周至少一次在公司办公处所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公司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选定后,公司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该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二) 工作范围和主要内容、工作时间、具体工作任务和要求。
(三) 聘期起止时间。
(四) 提供服务或方式。
(五) 收费标准、服务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 双方权利、义务。
(七)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期限和责任。
(八) 工作成果的接收和考核。
(九)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费用应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合同实行一年一签的原则。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双方如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外聘律师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其保密责任不因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的终止而免除。
第十七条 公司外聘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反映并可依法解除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在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内担任有竞争关系的对方企业的人。
(二) 在公司与其受聘的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 对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三)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人。
(四)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违反聘请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聘用期满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后,应对外聘法律顾问所提供法律服务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情况报公司领导及省公司法务部,评价结果将作为次年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公司法律事务部逐步建立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将工作业绩优良、执业敬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列入律师数据库。列入备选库的律师事务所及外聘律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聘。
省公司法律事务部根据具有公信力的专业法律服务排名及评价意见、各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的业绩、经验和对客户的服务态度及其对本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考核记录等因素,综合考量,制作并随时更新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名单。
第二十条 外聘律师不能胜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委托工作的,应及时要求外聘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
外聘律师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严重失职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及时报告公司领导,解除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直至追究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分公司及子公司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疏于管理或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报告、备案,应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之前已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可按原约定期限继续聘用。聘用期满后,按本规定重新确定是否续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律师的业务的范围中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担任诉讼人;
篇7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发表的《现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出现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对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①古典企业的特征是所有者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有限的合伙企业,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问题。19世纪初,西方发生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工业革命是由市场规模扩大开始的——市场规模的扩大也使组织变革。”②越来越多的行业需要相当规模的组织管理,单一的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没有能力参与到这些行业当中,人数众多的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有专职经理才是适当的人选,所有权与经营权因而分离,公司治理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从公司治理的问题产生后,企业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解决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机制,人们的探索仍在继续中。
(一)两种治理结构
国际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分散模式,另一种是股权集中模式。前一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被认为具有“外部人”、“长臂”等特点,这类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比较活跃,具有严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公司的控制权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动;后一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具有“内部人”、“以控制为基础”的特点,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数人持有,具有很强的个人利益,市场透明度不高,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过市场的变化而变动控制权。“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着的股东拥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长臂”指的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持股比例比较分散,股东对公司保持着较长的距离,授予公司管理者较大的经营管理的自由权。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差异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构造都受其本土环境的影响。
1.政治原因
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无论这种权力集中在政府内部还是外部。美国的分权联邦体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体系。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都倾向于权力集中,德国在俾斯麦统一德国后,通过创造大银行作为经济引擎来发展德国经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最大的企业是财阀,财阀和大银行之间关系密切,而大银行被家族控制,二战后日本银行仍保有强大的实力。
2.经济原因
美国目前有700多万家公司,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的英国,1983年就有注册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德国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1990年德国证券市场资本化总额只有5610亿马克,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为三万亿美元。1988年,德国的股票量为84.5万股,而在纽约交易所为4100.7万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国长期以来对银行都采取歧视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导致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之后虽然银行开展跨州的混业经营业务,但1956年《银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银行投股公司拥有多于5%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美国的非金融机构如保除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日德的法律则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据德国的全能银行原则,银行可以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无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大众7.9%、拜尔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据1988年统计,德国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约占上市公司的9%,个人托管储存在银行的股票金额达4115亿马克。两者总和占德国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完成了出资后,就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权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向股权嬗变过程中自然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权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权力,与此相应,股东大会便是公司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以股东利益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东本位”与以股东大会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核心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成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则上的公司自治亦应当体现为股东自治。我国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念。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已经发生偏离,现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股东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东本位”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利益相关者本位”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这种利益相关者多边治理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而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连接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嬗变,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实践上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疑问和挑战。现代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实质上触及的是公司权力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只不是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完全受控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来调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的权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确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干预。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现实及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并迅速引发了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我国现在正在展开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的探索,无疑是对这一全球运动的积极回应。
四、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选择
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这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需。随着股东大会地位的形式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经不能承担保护股东权益的任务了,而且,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开革开放的进程中,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法律有必要为职工提供保障。我国如果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允许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调动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加快国家经济建设。
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类似于德日的股权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内部治理上,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履行执行和监督职能的二元治理型,这种治理形式在理论上要比英美的一元体制更具有有效的监督能力。但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实际没有尽到其监督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建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设
1.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国和日本对证券市场的管制十分严格,使其证券市场和英美相比相对落后,德国和日本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对较弱,法人治理机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是银行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服务,还包括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进行并购等。所谓主银行,就是指企业接受贷款数额居首位的银行。日本的主银行对企业的治理方法表现为相机治理:银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财务良好时,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当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主银行在不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应当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改变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使我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培育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小股东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现实的,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趋势。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小股东可以不再选择“用脚投票”这种消极的方式,而是通过机构投资者争取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控制,能对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证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我们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设也应重视。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情况,我国因公司治理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比美国严重,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我国也应该从建设外部环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制度。
(3)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个良好的公司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美国有健全的证券市场,能够有效地使股票的价格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使经营者不敢懈怠,因为公司经营不付佳,股票就会下跌,公司就会成为战略投资者收购的目标,股东也会“用脚投票”对经营者做出否定。美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也使得经营者时时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风险,促使其认真经营。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经营者不敢背弃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我国,内部治理机制改革没有好的途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注释:
①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②道格拉斯·C·偌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6页.
③④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页.
⑤纪谓.股份制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篇8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高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忍气吞声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年报告工作。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以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怕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篇9
一、侵权
什么是侵权?通俗地讲,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人身与财产)的一种侵犯和损害,而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抽象性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1、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的时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是严格以上述四点为标准的。结合实际情况,作为我们输油企业,很多时候已经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而是特殊侵权行为。下面分别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五个方面逐一介绍: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针对输油管道来讲,主要是指因某种原因致使原油泄漏而发生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大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三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侵权成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二,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三,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当然,这关系到一个举证质证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输油站上,基于工作的需要,不可避免的需要临时用工,雇佣到一些人,譬如农民巡线工、食堂工作人员、保安门卫等等,他们就属于雇佣工人,雇佣工人损害他人,或者被人损害,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这里需要分析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输油站来买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它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里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雇员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值得注意一点,如果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那么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定义高度危险性作业,是一种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可以看到,输油战线上的管道输油作业完全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并且在免除责任的时候,立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立法这样规定,是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行业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设置明显标志,履行警示义务;一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是对他人负责,同时是对自己负责。结合输油站实际,主要是外管道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譬如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务必做好示警工作,竖立诸如“水深危险”、“路面施工,行人注意”的警示牌,尽量减轻自身的过错责任,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据了解,输油站上都配有公用车辆,担负着食堂买菜,施工运输,出差公干等各项工作和任务。作为输油站上的司机同志,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了解。通常地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要任务是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投保车辆还需要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事故损失轻微,且事故责任比较清楚,也可以选择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问题。交警接到报案之后,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主要是有无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有无违章驾驶,车况车貌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的勘察报告,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一点的是,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最终裁判制度,如果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满,仍然可以不签字,而向当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此外,附带说明一下目前纠纷处理的几种主要方式:和解、调解、诉讼。和解是最简单、最效率的一种解决办法,具体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和解不成,就可以调解,调解有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这里主要指民间调解,它的不同在于由第三方出面协调当事人双方,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有声望的个人,也可以双方自行选定。诉讼,就是司法最终裁决了。在如何处理方面,不仅仅要做到知己知彼,而且还需要考虑到诉讼成本、效率成本的问题,因为诉讼毕竟是下下之策,劳民伤财。
二、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协议。
合同的内容纷繁复杂,问题千奇百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合同的违约赔偿、定金罚则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每一个环节都充斥着矛盾与对抗。此外,《合同法》分则部分对各种具体合同又有特别的规定,譬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等。
篇10
法律风险;企业管理;法律意识
笔者作为兼职律师,长期担任某著名台企在大陆多家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日常业务中,被咨询最多的问题,是某宗交易、某份合同、某项商务决策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个案提供法律意见之外,感觉关于法律风险,还有一些共性问题需要沟通,但限于时间总是难以深入。近期应邀配合母公司专职法务,对业务人员进行了法律风险管理培训。这使我有机会对法律风险管理稍作务虚思考,形成以下文字,与读者分享。
一、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风险的关系
对此问题,并非所有的管理者和法律顾问都能准确把握。平时经常被不太了解法律的商界朋友问到这样一个问题:请律师就是托他帮忙打官司吧?我一般会这样回答:律师当然会打官司,就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出庭并不是律师唯一的或者主要的工作;好的律师不仅要在必须走上法庭时尽量帮助客户赢得诉讼,而且应该通过其日常服务,帮助客户尽量“避免走上法庭”。诚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我们研究法律,研究的并非某一神秘的事物,而是一种著名的职业。我们研究在法官面前想要得到什么,或者向他人做出建议,使其避免走上法庭”。因此,对于法律顾问与企业法律风险的关系可如下说明:第一,企业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能是法律风险管理;第二,法律风险管理应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尤其应当强调事前的法律风险防范。①为了实现前述目标,企业法律顾问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受托审查合同。合同是沟通企业与交易伙伴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如劳动者)的桥梁,它可以给企业带来收益,也可能引入法律风险。把守好合同桥梁,就有可能防范绝大多数的企业法律风险发展成为法律危机、避免绝大多数的诉讼。一个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并不主要取决于其能否赢得诉讼,而是主要取决于能否通过一系列管理能力的提升,避免纠纷发生、避免纠纷升级为诉讼,从而将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化解为可控制的管理成本。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由企业法律顾问,即内部法务或/及外聘律师具体负责。此外,还需在企业法人治理机制的框架内,形成全员参与、共担责任的机制。正如《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指出:风险产生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因此法律风险管理需要企业所有员工的参与并承担相关责任,其别包括企业专职的法律管理部门(或人员);各方人员宜分工负责,以形成法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认识企业法律风险
在这部分中,先从“是什么”和“不是什么”两个角度初步认识法律风险,然后讨论管理者强化法律风险意识问题,最后归纳法律风险的属性及其定义。
(一)企业法律风险是什么在不同的语境下,言说者使用企业法律风险术语,所欲表达含义可能有三种:第一,因企业涉法行为产生的风险,例如合同订立不规范可能导致权利难以实现、承受过重乃至完全不具可行性的义务、遭遇对方违约却无法索赔,或因约定不明导致合同解释歧义。第二,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实现预期的正面效果,例如法院向当事人提示的“民事诉讼风险”,就是指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不当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不确定性。②第三,承担法律责任,即因为企业未能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企业法律风险不是什么认识法律风险,需要消除一些似是而非的模糊认识,建立以下几种理念:理念一,自己不违法,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很多管理者把法律风险简单等同于违法风险,误以为只要企业不违法就不会产生法律风险。问题是,自己不违法却仍有可能受到违法者侵害。而且这种误解系基于一个假设的前提,即企业经营中的所有问题都能从法条中找到明确且固定的答案,真实情况则是,当前我国仍处在转型期,法律变动频繁,而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许多偶然性和非理性因素,因此除了违法风险之外,不确定性法律风险同样是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的。理念二,自己不承担责任,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确实是最为常见和严重的法律风险,但是自己一方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未生效、可撤销(变更),可能因为合同中被对方植入免责条款而成为一纸空文,还有可能因为异议(除斥)期间届满、时效经过以及程序原因而落空。更何况理性的商人都不希望卷入纠纷诉讼或仲裁,纠纷本身就是对商业利益的损害,需要动用宝贵的资源加以应对,因而就是一种法律风险。理念三,尚未发生法律危机,不等于没有法律风险。关于何谓企业危机,有很多观点。例如:危机是指会给组织声誉或信用造成负面影响的事件和活动,典型情形是失去或将要失去控制,该定义指出危机的损害性(尤其是声誉、信用等无形损害)和失控性。又如,危机是指会引起潜在负面影响的具有不确定性的大事件,其可能对组织及其员工、产品、服务、资产和声誉造成巨大影响,该定义强调危机损害的广泛性和潜在性。再如,危机是指事态已经发展到无法控制的程度,一旦发生危机则时间因素非常关键,危机管理的任务是尽量把损失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争取重新控制,该定义可以视为对危机应对的善意忠告。综合以上危机定义,可以将法律危机理解为业已发生的法律风险事故,即因为内外环境引发的,对企业具有立即且严重威胁的法律事件。法律风险和法律危机如同硬币的两面:尚未爆发的法律危机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失控转化为法律危机,而法律危机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则形成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可见,法律风险是法律危机的诱因,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风险都会导致法律危机。显性的法律风险容易识别,通过积极管控,向法律危机转化的可能性反而较小;而隐性的尤其是隐藏较深的法律风险往往被忽视,转化为法律危机的可能性反而较大,应作为管理的重点。
(三)关于强化法律风险意识限于篇幅,这里只建议企业管理者特别关注以下两点:第一,企业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企业的英文Enterprise,原意是艰巨或带冒险性的事业;合资企业的英文JointVenture,原意则是共同冒险。因此,企业经营乃是冒险家的事业,商业活动无处无时无风险,其中就包括法律风险。以上道理十分浅显,为何还需强调?原因就在于文化差异。国人避讳谈论危机和风险,而西方人士虽然也有某些语言禁忌(例如避讳13),但在行为上却不回避风险和风险管理。国人信奉“人之初、性本善”,而在西方人士眼里,人在自然状态下彼此处于战争状态,人对人是狼(霍布斯语),所以才需引入法律和契约控制人的欲望、贪婪和邪恶。以上文化差异导致中外人士对自身、自然、经济、社会、政治、伦理等各种问题的看法不同,其中包括对企业法律风险的不同态度。第二,企业法律风险可能转化为个人法律风险。此处的个人,既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业经理人,也包括普通层级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如果不考虑公司人格否定等特殊情况,则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法律风险向股东的传导受到有限责任的屏蔽。还是在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归于企业,个人虽有声誉、职业生涯等风险,但不会直接暴露于法律风险。但是仍然会有一些例外情形,企业违法行为可能被同时认定为个人违法行为,管理人员须依法承担个人责任。以职业经理人为例,在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守法及遵守公司章程义务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个人须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因此即便是出于降低个人法律风险考量,企业管理人员也应该强化法律风险意识。
(四)法律风险的属性及其定义对于法律风险的属性,可作如下归纳:第一,法律风险与法律运作过程密切相关。法律运作包括法律创制(包括法律的立、改、废)和法律实施(执法、司法、守法)。企业法律风险不仅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公权力机关的立法、执法、司法行为密切相关。第二,法律风险主要根源于不规范行为。不规范行为的主体,既可能是本企业及其员工,也可能是交易对方,还可能是公权力机关和第三人。不规范行为可能表现为违法、违约、违规,违规包括违反交易惯例、管理规章、善良管理人标准等。违反商业伦理,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法律风险,但是如果违反的是已被法律化了的伦理规范(例如商业诚信),同样会面临法律风险。第三,法律风险是不确定的法律状态。法律风险是一种可能性,所以才经常被人们忽视,进而导致现实的法律危机,但在法律风险意识较强的企业及管理者那里,却可以通过审慎的风险管理,得到有效的识别、评估、防范和化解。第四,法律风险是主体不希望其发生的负面法律后果。如果企业经过对成本、收益、机会、风险进行充分理性的权衡考量,追求某种法律状态的发生,该企业实际是在进行某种法律博弈,当那种状态实际发生时,不应被视为法律危机。当然,无论这种刻意追求的、虚张声势的法律博弈(曾有某面临群体性劳动纠纷的知名台企,状告报道相关事件的记者侵害名誉权)结果如何,企业都有可能面临公众形象进一步受损的风险。总体而言,法律博弈弊大于利,不值得提倡。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运作过程中因某种不规范行为而产生的,发生对企业不利法律后果的负面可能性。
三、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对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有助于有针对性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一)显性法律风险与隐性法律风险对于显性法律风险,例如交易伙伴的违约风险、税务风险、安全生产风险,即使不借助法务人员的专业判断,普通业务人员也可以识别和评估,至于风险控制是否需要得到法务协助,则可视情况而定。而隐性法律风险较为隐蔽,识别、评估难度较大,需要法务提供专业意见。但是显性和隐性的区分是相对的,企业之间实力、背景和文化不同,其管理者和员工素质也有差距,同样的法律风险,对这个企业是显性的,对那个企业则可能是隐性的。此外,不同资历和执业经验的法务人员对法律风险的认知水平也会参差不齐,既取决于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商务素养,也与其诚信、勤勉等职业伦理水准密切相关。考虑到成本节约和时间稀缺,企业法律顾问尤其是外聘律师,不可能事无巨细统揽所有法律风险的管理,其工作重点一般集中于隐性法律风险管理,以及在法律危机发生时负责应对。对于显性风险,法律顾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企业具体业务部门及人员提供指导、协助。这里建议管理者避免两个认识误区。误区之一,是认为法律顾问的作用只是处理显性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危机事件,遇到麻烦和官司才想到请教律师,平时不希望律师“找麻烦”。其次是由于律师的日常工作,显性和隐性的法律风险都得到有效管控,企业一段时间处于“无讼”状态,从而意识不到法律顾问的价值,反倒渐渐忽视这项基础性管理职能。
(二)静态法律风险和动态法律风险静态法律风险,是指外部法律环境没有变化或是变化不大,却因主体自身行为失范而形成的法律风险。对于静态风险,通过强化法务管理,规范行为方式,可以较好地起到风险防范化解效果。动态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外部法律环境较大变化导致的法律风险。对于此类风险,一般首先想到的是其狭义,即法律规范本身的变化。当前我国法律变动性较大,这是企业必须面对的经营环境,但此类风险并非如想象的那样难以管理。在时际法冲突方面,通行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不少新法在施行前规定有过渡期(如内外企所得税合并前给原有外企规定了5年过渡期),对企业及公众影响较大的法律,从公布到施行一般都会给足准备时间。所以企业只要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对法律规范的变动给予足够重视并采取应对措施,完全可以从容应对狭义的法律变化。值得关注的是两类特殊法律变化。一是司法解释变化。在我国,司法解释已然成为事实上的法律渊源(法律形式),而且还是对司法裁判非常重要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都会导致人们必须对既有事实和社会关系做出重新评估、对行为模式做出相应调整,动态风险由此而生。二是指导案例的变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上级法院的裁判先例对下级法院历来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从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与立法修订本身相比,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变化更加频繁,③这就给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防范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民事、行政、刑事、宪法风险第一,民事法律风险。涉及民事(含商事)领域不确定的负面后果,包括权利受损,救济权丧失,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等。民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触,当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所议定的交易条件对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民事风险实现有效的规避和管控。企业应该高度重视合同约定对于法律风险管理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中,主要通过“看不见的手”调整资源配置和产品分配,在既有法律框架下,交易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交易细节秩序。《合同法》不会为当事人设定具体的交易条件,企业应充分利用合同法赋予的意思自治权利,与交易对象充分协商,尽量对交易细节做出具体、详尽、明确、符合特定交易目的的个性化约定。订立合同的目的无外乎两点:一是固定当事人业已达成一致的交易条件;二是锁定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合同文本若是过于简约,或者满足于下载套用范本格式,往往造成语焉不详,难以实现订约目的,且容易诱发履约中的扯皮赖账,导致合同纠纷。而且由于司法腐败客观存在,此类合同也会给裁判不公提供可乘之机。当然,也应避免长篇大论却条理不清、歧义百出的合同,这同样也会给履约带来困扰和风险。第二,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属于私法风险,与此相比,行政、刑事、宪法风险都属于公法风险,主要涉及强制性规范,企业难以通过合同约定加以规避。行政法律风险有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因为违反法律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另一种是企业遭受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管理行政法律风险,应在商务决策中引入行政合法性评估,防患于未然。其次是在行政风险事故实际发生后,企业应视情形充分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时寻求权利救济。在行政法领域,特别强调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行政行为即使实体合法,但如果程序违法,法院仍应判决撤销。此外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而言十分有利。但是毋庸讳言,由于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还远未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胜诉率依然很低,这是企业在现阶段不得不面对现实环境,需要将其纳入决策考量。第三,刑事法律风险。这是一类特别严重的违法风险,即企业或/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面临刑罚处罚。在刑法领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受罚,认定犯罪必须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疑罪从无,因此在企业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刑事法律风险是一类相对而言容易识别、评估、管控的风险。然而刑事法律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损失难以弥补,因此特别提醒企业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强化刑事风险意识,远离刑事责任红线。第四,宪法风险。在现阶段,我国的宪法尚不具备直接的“可诉性”,但是不排除法院将涉及宪法的纠纷界定为普通法律的纠纷,予以立案审理。无论是否导致法律诉讼,在公民权利觉醒和自媒体高度发展的时代,一旦涉嫌侵害他人的宪法公民权,例如平等权(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平等就业权),企业的公众形象必将受到严重损害。
(四)国内法律风险和跨国法律风险国内法律风险的管理相对简单,但是也不尽然。异地商业交易仍会面临地方法规冲突、地方保护、法律环境差异等困扰,不同程度地增加风险管理难度。跨国(跨地区)法律风险的管理难度主要体现在: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可能适用外国公法、私法或统一实体法;涉及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涉及诉讼或仲裁管辖的冲突;涉及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跨国执行;涉及法律文化传统冲突;处理跨国法律事务的成本较大。需要注意的是,国内法律风险与跨国法律风险的区别是相对的,在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在通常认为“纯国内”的业务中被牵扯进跨国诉讼的情形并不罕见。例如2004年11月发生在包头的东航MU5210号航班空难,航空公司、遇难者(除一名印尼乘客外)、事故地点、航线都在中国国内,却被遇难者家属以事故飞机发动机系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及东航在美国均有营业活动为由,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长臂管辖”条款而诉至美国加州法院。
(五)外部法律风险与内部法律风险前者因企业之外的社会、政策、法律环境等因素引发;后者因企业内部决策、经营、管理等因素引发。外部风险相对较难控制,但是企业仍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影响立法进程,或在可能的情况下“用脚投票”。无论外部或是内部法律风险,企业都可以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措施加以管控化解。例如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企业HR管理普遍面临法律环境的重大变化,有的企业将其作为建构和谐劳动关系的契机,而有不少企业却发生严重的劳动冲突,甚至升级为公共事件。又例如,同样面对诚信缺失、道德溃败的外部环境,有的企业屡屡受骗上当,而有的企业则借助有效的信用风险和法务管理,始终保持安全运营。
(六)违约风险与侵权风险违约风险存在于生效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无效、被撤销、未生效都谈不上违约,但是有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违约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只要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抗辩权,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企业而言,产品责任、环境责任、安全责任是三类最常见的侵权风险。侵权风险属于法定之债,绝大多数的侵权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也有例外,当事人之间存在在先合同关系,但在损害发生时,受害方既可以选择以违约案由,也可以选择以侵权案由(如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违约和侵权所须承担的都是民事责任,其共同特点是补偿性,除非法律(例如《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另有特别规定,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不同之处在于,对于违约风险,行为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而且即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也受到违约者可预见性、守约方减损义务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在侵权责任领域是不被认可的。建议企业一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在合同中合理限制自己的责任。当然,格式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外,法律也会对某些特殊免责条款的生效规定一定的条件,例如《保险法》中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四、企业应该如何对待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伴随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唯有通过有效的风险管理,才能将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及可能的损失控制在企业所能合理承受的范围。就此问题,笔者对企业管理者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面对法律风险企业应持正确的心态英国路伟国际律师事务所曾经《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报告》,风险评分最高的5家企业分别是:联想联想97分,TCL93分,海尔83分,中海油71分,中粮集团68分。路伟所北京办事处主任合伙人吕立山律师评价:分值越高,意味着风险越大,但并不是对企业自身的积极或消极评价。可见,法律风险并非“坏企业”的专利,那些经营良好的企业同样面临、甚至更会面临风险。企业管理者和业务人员应该树立法律风险可知、可防、可控的观念,同时强化法律风险意识。正如GE前CEO杰克.韦尔奇所说:“法律风险是一种商业风险,商业管理人员有责任像管理企业商业经营其他风险一样对待管理法律风险。”
(二)认识到法律风险管理是一项专业工作法律事务是历史最悠久的职业之一。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应对能力确有高下之分,取决于个体对于法律本身的把握程度以及在长期法律实践中形成的经验。仅以法务人员使用的法律职业语言(法言法语)为例,法律语言的含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下文,而且有约定俗称的特定用法,对语言的理解又影响到法条的解释,“以法律为准绳”并非如非法律从业人员所理解的查找百度那么简单,律师所做的更多是如何准确理解和阐释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因此,企业法务人员的合适人选,“应该具有很好的判断力,他们有一些不可言喻的谨慎、超然、想象和常识的混合”,这种能力一定建立在法律训练、资料拥有、经验养成和勤勉忠实的基础之上。作为一名长期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笔者希望管理者和业务人员对法务人员特有的保守、谨慎,甚至是“迂腐”给予宽容和理解,因为这是他们的职业特点和工作职责使然;希望将法务人员提出的法律风险管理意见纳入商务决策的考量之中。专业的法律意见,不仅不会妨碍正常的商业经营,反而能使其更加安全顺畅。
(三)正确对待企业法律纠纷首先,预先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纠纷发生,并且针对可能的纠纷设置防火墙。其次,如果不幸发生了纠纷,优先考虑通过协商、第三方调解等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解决纠纷,毕竟以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成本太高。再次,如果以ADR方式仍然不能解决商务纠纷,也尽可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当然前提是预先在商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方式,并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最后,如果不得不面对诉讼,与法务配合应对,并注意相关诉讼风险。
(四)企业管理人员应逐步养成涉法思维模式思维方式影响行为方式。法律人的职业行为模式之所以与众不同,很大程度上根源于他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对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中国律师》前主编刘桂明先生曾有如下总结:逻辑思维;逆向思维;程序思维;规则思维;民主思维;权利思维;证据思维;平等思维;救济思维;公平思维。术业有专攻,不可能苛求企业管理者以及业务人员完全像法律人那样的思维,但是他们如果能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有所了解,或者更进一步,如果能够尝试着除了商业思维之外,站在法律人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将会非常有助于与法务人员密切配合,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水准。以下是五点具体建议:第一,讲法律。处理涉法业务,首先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准绳,也就是具备规则意识。即便认为某项法律规定不合情理,在未经修改废止之前,仍须遵守执行。有可能某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也只能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有关机关审查,尽量避免直接挑战现行规定。第二,讲证据。处理涉法业务,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人看来,所谓事实并不必然等同于客观事实,而是指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由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与讲证据相关,这里特别强调纸质书面合同的意义。《合同法》虽然承认口头合同、其他合同的合法性,也承认数据电文具有书面效力,但是非书面合同的可靠性远不及书面合同,数据电文在证据固定、签名识别等方面也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从减小法律风险角度考虑,在订立商务合同时特别推荐采用传统的纸质书面形式。第三,讲程序。程序是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方式和路径。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有“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之说。例如谈及司法公正,首先强调的是程序公正。又如行政行为,尽管实体或许正确,但如果程序违法也会被法院撤销。受此启发,在企业HR管理中也应引入程序思维,在劳动纠纷处理中,但凡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HR作业,例如企业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对员工的处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自然公正,往往成为裁判者是否支持企业主张的关键考量。第四,讲法理。法官处理法律纠纷,不仅要求结论正确,而且必须经过充分的法律论证,裁判理由必须公开,并且有法律依据的、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讲法理还意味着在法治社会中,不仅强调规则之治,法律至上,而且强调规则本身是良法,符合民主、平等、公平、保护权利、为权利提供救济等价值目标,即所谓良法之治。当代企业中国企业有幸在一个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环境下经营发展,理应主动适应这一法治环境,对自己的行为模式进行相应调整。第五,讲伦理。对企业而言,就是讲商业伦理,其实质是企业经营不仅应当顾及股东利益,而且必须顾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底线是不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讲求商业伦理,不仅是商业伦理要求,而且也是法律要求,因为公序良俗就是一个民商法原则,企业行为是否符合商业伦理,不仅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而且会影响裁判者对是非曲折的评判,最终对企业商业利益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1][美]杰弗里.R.卡波尼格罗.危机顾问.北京:中国三峡出版社.2001.
[2]向飞、陈友春.企业法律风险评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篇11
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企业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或约定义务或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后果的可能性或可能承担的责任和损失。企业自从设立之日起就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税收法等法律法规,其表现形式复杂多变。与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更强的可预知性和可控制性。法律风险管理,是指将法律作为一种管理资源渗透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中,依据法律和政策的监管要求,遵循风险管理的基本规则,明确法律风险环境信息、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风险应对、监督和检查的全过程。它强调从管理的角度对法律风险进行识别、评价与控制,是一个持续循环、不断改善的动态过程。也就是通过系统规范的操作流程增强法律管控能力,促使企业最大限度防控风险,得国内国际竞争优势。
1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起源及发展
1.1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完善法律风险管理
200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合同风险管理工作的总体原则、基本流程、组织体系、风险评估、管理策略、解决方案、监督与改进等进行了系统描述,并将企业法律风险作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风险管理是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战略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的管理起到支撑作用,把好法律风险这一关对企业风险控制具有统领全局的意义。2008年6月,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门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随后《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等配套指引相继出台,明确指出企业应围绕总体经营目标,全面识别、系统分析生产经营中与实现经营目标相关的风险,科学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
1.2企业目标战略实现要求企业完善法律风险管理
美国美孚石油公司于1882年成立法律部以来,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企业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和更广的领域合理配置资源,但市场竞争也将更加充分和空前激烈。我国加入WTO后国内外市场正在逐步融合,市场竞争规则越来越规范和透明。尤其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面临的市场竞争环境变得更为复杂,在国际市场上面临的法律风险日益增多。企业需要提高认识,注重防范潜在的金融、市场、地域文化等风险,建立适应国际化要求的有效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合理控制风险,将法律风险管理前移,实现“事后补救”向“事前防范”的全面转换,从源头上进行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
2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基本原则
2.1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原则
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包括自然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等等,许多风险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存在交叉和重叠,往往可能会相互转化。法律风险与其他各种风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法律风险管理作为企业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目的就在于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对企业历史数据的研究为基础,通过系统科学的方法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掌握企业法律风险全局,确定重点,集中力量应对。通过实现企业法律风险与其他风险管理的有机整合,从而提高风险管理的整体效率和效果。
2.2融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则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其识别、分析、评价和应对都离不开企业经营管理过程。多年来的企业风险管理实践使企业逐渐认识到,发生在企业内部不同管理部门,不同业务领域或不同的生产经营环节的风险,相互此消彼长,如果企业仅从某个部门、某项业务、某个环节角度去考虑风险,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乃至贻误风险管理时机。而企业自身更熟悉本企业的经营情况,更了解风险状况,因此,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应根据风险组织的特点贯穿于整个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
2.3全员、全过程实施原则
员工是管理的根本。由于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法律风险管理不能仅仅依靠法律顾问、法务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外部资源,更要发挥企业自身的优势,要企业全员参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和落实工作,包括企业的法务部门(或人员)、各岗位员工分工负责。注重发挥企业内部资源,将完整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嵌入企业各个部门的实际工作中。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各个业务流程,乃至各个岗位结合起来,以形成法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2.4管理流程规范化规则
企业实施任何行为都需要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是贯穿企业经营活动的一个基本依据。法律风险管理要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业务流程,将相应的法律风险管理要求嵌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使其渗透到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实现流程管理。从整个企业运行出发,在充分诊断业务流程各环节,分析业务流程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及评估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以法律为依据,用市场经营的法则,着眼于建立一套统一、完整、清晰的管理流程、管理制度和应对机制,实现法律风险防控与企业管理完全对接,满足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化要求。
2.5持续改进原则
企业法律风险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动态发展的,随着内外部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风险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不断发生变化。企业应实时跟踪法律风险环境的变化,通过及时监督检查法律风险管理流程的运行状况,确保应对计划的有效执行,并根据发现问题研究改进方法,对下一周期的法律评估和风险控制管理改进和调整,企业进入下一个法律风险管理循环,对随时产生、发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分析、控制及效果测评,形成一个动态的法律风险管理和体系,使得法律风险管理流程成为一个可持续运转的闭环。
2.6“预防第一”原则
当前,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企业一项基本的战略性的管理方式,就是将企业法律工作重心前移,变事后处理为事前预防,把法律风险防范作为企业一项常规性的管理工作,融入企业和个部门的实际工作中。对企业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目的在于增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前瞻性、主动性、计划性和时效性。通过定期法律风险体检,依据严格的法律风险检验流程和规范,对企业法律风险环境和法律风险管理水平做出客观、准确评判,并提出相应预防、改善措施,从而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达到清除企业各类法律风险隐患的目的。
3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策略
3.1提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能力
加强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律风险管理培训,进一步强化企业决策者、管理者和普通员工增强法律风险意识,提高法律风险管理能力。牢固树立“依法、合规、公平、诚信”的理念,使“依法经营、合规经营”真正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固化于制。一是通过多种形式法制宣传、开展关键岗位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以及普法教育进基层、进车间等途径积极组织学法遵法、依法办事,推动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二是在各部门、各单位成立法律风险管理活动联络组,通过各环节法律风险管理情况汇报与沟通,建立贯穿上下级、各单位的风险管理信息传递渠道,实现信息共享和快速响应,形成信息“传递、研判、核实、分析、反馈”闭环机制。三是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明确工作流程,并逐步推进制度和标准进车间、入班组、到岗位,建立健全制度执行、检查、评价、反馈、考核、改进的闭环管理机制,确保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执行刚性。
3.2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管理工作有机结合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可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风险防御能力。企业通过对内控机制的整合,将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进一步向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延伸,嵌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物资采购、市场营销、科技管理、国际业务、生产运营等业务流程,突出重点,进一步优化业务管控流程,构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完整链条,全面提高法律风险事前、事中、事后防御能力,有效地消除和化解风险,全面提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能力。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业务流程,将相应的法律风险管理要求嵌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将其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将法律风险管理与业务流程和管理环节的完全融合,实现流程管理。
3.3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发展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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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缺失
企业自身制度的缺陷也是引起企业法律风险增加的一个重要因素。企业相关法律事务缺乏严格的审核程序,由于欠缺法律把关,使得企业中不合法的做法存在,为日后埋下风险隐患。
二、如何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
1.企业领导者转变观念,依法治企
企业管理者应将法律思维贯穿到企业管理中去,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意识融进企业运行各环节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国外统一市场逐渐形成,商业竞争越来激烈,企业如果想在竞争中取胜,必须依法运作、依法治企,依法决策,才能不断调整对内对外战略格局,在竞争中取得胜利。
2.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管理工作有机结合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常态化可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企业应通过对各项内控机制的整合,加强各业务板块的有机协调和制约,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构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完整链条,做到法律管理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效融合。
3.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要为企业发展服务
企业风险管理应准确把握企业发展的内在法律需求,使法律工作全面服务于企业经营发展。以重大事项、重要决策、重大合同的管理流程作为内部控制重点,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全过程。通过调查问卷、法律答题、不定期法律信息反馈以及对已经发生过的法律纠纷进行汇总分析等多种形式查找企业各环节存在的法律风险点,然后进行识别、分析、评估,划分法律风险等级,将风险点反馈到相关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从而有效地规避、化解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只有通过对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才能不断强化法律管理带来的科学规范的“正向约束”,为企业创效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
4.构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由人员、制度和机构设置三个方面组成。企业可以通过内部培训和外部聘用相结合的方式储备大量的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法律风险的评估,划分法律风险等级,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管理办法、法律专项应急预案,健全重大事项、重大决策、重大合同管理、授权管理办法和法律纠纷处理机制,对于日常和突发的法律事项能够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将法律风险管理的横向和纵向有机结合,实现管理部门控制与专业部门控制、职工控制相结合的层层控制机制,实现危机前控制与危机中控制、危机后控制相结合的时间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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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