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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管理制度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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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管理制度

篇1

二、较大的费用开支实行先报计划后开支,具体分两种情况:1000元以上的费用开支,由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告(须说明用途和详细预算),报总经理、董事长批准后开支,凭批准的计划经财务部经理审核后报销。200——1000元的费用开支,由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告(须说明用途和详细预算),报总经理批准后开支,凭批准的计划经财务部经理审核后报销。

三、较小的费用开支实行审核报销,200元以下的费用开支,由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经财务部经理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到财务部报销。

四、旅差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另定),市内交通发给定额补助,不再报销出租车费,特殊情况报出租车费需总经理批准。市外出差,需提出书面报告,经部门经理签字,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出差。出差回来后,凭批准的报告和差旅费报销单,经财务部经理审核后,报销差旅费。

办公室电话使用计费卡机,发卡定额。手机费实行限额报销,按照《基准外工资标准》执行。

五、加强水电费的管理。

篇2

第二条公司各部门、下属企业必须在每月底根据下月工作计划制定本单位费用开支计划,由财务部汇总、审核,经公司办公会议或总经理审批,即为公司当月的费用开支计划,并下达各单位费用开支指标。

第三条公司同时授予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对计划内费用开支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公司费用开支计划留有弹性,并根据实施情况调整或变更授权。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五条凡公司费用开支计划内审批程序为:

1.费用当事人申请;

2.部门经理审查确认;

3.财务部门审核;

4.授权分管副总或总经理审批。

第六条凡公司计划外开支,一律最后报总经理审批。

第四章行政费用管理

第七条办公用品及低值易耗品采购报销手续:

1.行政部根据计划统一采购、验收、入库,根据发票、入库单报销。

2.各部门急需或特殊的办公用品,经批准,可自行购买:

(1)单价在50元以下,或总价在200元以下,行政部长批准;

(2)单价在50元以上,或总价在200元以上,分管副总批准。

购买后,提交发票、实物,经行政部查验入库单及入帐报销。

3.原则上不报销办公用品之装卸费用。

第八条车辆使用费报销:

1.车辆使用费包括汽油费、维修费、路桥费、泊车费、驾驶员补贴。

2.行政部在掌握车辆维护、用车、油耗情况基础上,制定当月车辆费用开支计划。

3.油费报销,需由驾驶员在发票背面注明行车起始路程,由行政部根据里程表、耗油标准、加油时间、数量、用车记录复核,经行政部长签字验核。

4.路桥费、洗车费由驾驶员每月汇总报销一次,由行政部根据派车记录复核,经行政部长签字验核。

5.车辆维修前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预计费用,报销时在发票上列明详细费用清单,由行政部根据车辆维修情况复核,经行政部长签字验核。

6.驾驶员行车补助按加班标准计算,每月在工资中列支发放。

第九条交通费报销:

1.交通补贴见公司补贴津贴标准。

2.交通补贴在员工工资中发放。

3.员工外勤不能按时返回就餐者可给予误餐补贴。

4.员工外勤每天交通费标准为元,经批准可乘坐出租车并报销。凡公司派车和乘坐出租车,均不报销外勤交通费。

第十条应酬招待开支报销:

1.根据公司对外接待办法文件中规定的接待标准接待。

2.应酬应事先申请并得到批准。

3.原则上不允许先斩后奏,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的,事后须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4.应酬一般在定点酒店、宾馆进行。一般在签单卡签字后按月结算,不得擅自在它处或用现金结算。

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篇4

(一)综合部

1、负责公司通讯工具的配置、管理。

2、负责公司各通讯费用的统一缴纳管理。

3、负责超支通讯费用的统计、核算。

4、负责通讯费用的厂务公开工作。

(二)财务部

1、负责通讯费用的支付管理工作。

2、负责通讯费用超支部分的扣除等成本核算工作。

三、管理规定

(一)通讯工具产权归公司,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私自迁移或过户转让。

(二)办公电话配置原则:

1、生产车间电话配置:(1)公司各生产车间的控制室,配备一部电话,以上电话均限齐鲁石化公司专网。(2)车间机关原则上配备一部电话,特殊情况须增加配置由分管领导审批。

2、公司机关电话配置:按办公房间与工作岗位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配备。

3、程控电话配置:公司领导、公司传真电话可开通国际/国内程控;营销系统可根据需要开通国内程控;其他电话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开通国内程控。

4、市内电话配置:机关各部室开通市话;车间为单位各开通一部市话。

(三)住宅电话配置原则:

公司领导配置住宅电话。

(四)移动电话配置原则:

公司领导配置移动电话

(五)通讯费用标准

1、公司合同号内电话办公电话费用标准(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话费标准均包括座机费)

(1)公司领导实报实销;

(2)车间电话费用标准:

各车间(包括中心化验室)开通的一部市话话费标准120元/月;其余开通的专网电话费标准80元/月.部。

(3)公司机关(包括财务)电话费用标准:

公司中层正职干部120元/月.部;其余电话80元/月.部;

(4)营销系统电话费用标准:

仓储中心、物流中心参照公司机关执行。

供应部、销售部电话费用标准详见《齐隆公司电话费用标准明细》。

(4)所有电话产生的信息费全部自理。

2、个人电话标准(包括移动电话和住宅电话)

(1)总经理:500元/月;(2)行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分别为400元/月;(3)营销副总经理500元/月;(4)销售部长500元/月;(5)其他部长300元/月;(6)液体(固体)销售主管300元/月;(7)中层正职120元/月;(8)中层副职100元/月。

(六)办公电话由综合部定期缴纳,按照“单机考核、月度统算、超支扣款”的办法,下达扣款通知单,并报财务部,由财务部从相关单位或职工工资或奖金中直接扣除。

(七)个人电话费用由个人自己缴纳,持发票按规定报销。

(八)公司职工因工作需要或其他情况发生的公司内部工作单位或岗位变动,其通讯工具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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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

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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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置标准

1、办公电话:在职局领导、一室三部办公室及所属机构办公点、经警小队、班组(所)各配电话壹部,支局按原标准配备。

2、手机:根据市局《通讯工具和费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局领导、一室三部主任、会计各可配手机壹部。

3、住宅电话:局领导、一室三部主任、会计按照市局规定各配住宅电话壹部(话机自理)。

三、购置和领用程序

凡符合配置通讯工具的部门和人员,所需配置通讯工具由综合办统一办理购买、登记发放手续和回收管理。

四、使用管理

1、凡企业配置的通讯工具,属企业财产,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更不得私自转让、调换,个人无继承权利;如果不再担任领导职务或不再符合配置通讯工具的个人或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须将公配通讯工具按要求退还综合办(退还的通讯工具必须是最初建档时的机型、号,且保持完好)。按规定配置的通讯工具和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必须报综合办进行建档管理,并将号码公布,以利工作联系。

2、公配通讯工具(含公费解决话费的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工作需要,任何配置人员不得随意更换配置号码,如需更换必须报经领导批准同意并报综合办备案;凡属单位解决通讯费用的通信工具必须确保通讯畅通(确保24小时开机),不得人为中断工作联系;出现此类现象,将取消报销通讯用资格。

3、公配移动电话的使用期限及核报标准,按市局规定执行。

五、维修管理

凡属非人为原因出现的故障或损坏,属办公电话、传真机由综合办负责与电信公司联系维修;属手机故障或损坏的,由个人自行联系维修并负责费用。凡属人为损坏办公电话或传真机,由责任人负责修理或赔偿。

六、费用规定

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主要用于工作联系。但本着厉行节约,严格控制费用支出,确保工作需要的原则,通讯工具实行费用包干,标准及处理程序如下:

(一)标准

1、办公电话(含传真机)

(1)以县局与电信公司洽谈、协议规定标准执行。

局长办公室200元/月;副局长办公室150元/月;综合办主任办公室150元/月;市场部主任办公室(含储汇管理、业务检查等)300元/月;综合办----财务室100元/月、人力资源室(含储汇出纳)50元/月、人;市场部----机要室100元/月;储汇稽核组(含汇检、事后监督)----150元/月、机房150元/月;物流公司(含硕勋营业厅、文江分拣)200元/月;经警值班室100元/月;零售公司100元/月。

(2)各支局办公电话话费,不论支局电话多少一律控制在150元/月内核报。

2、手机

(1)综合:局长300元/月;副局长200元/月;一室三部主任、会计各100元/月;储汇管理员、业务检查员各100元/月;人教干事50元/月;储汇组长(会计)、机房维护员、经警小队长各50元/月;钞车50元/月;驾驶员各50元/月;

(2)支局长、公司经理:每月各60元;

3、住宅电话

局长每月130元,副局长每人每月90元,一室三部主任、会计每人每月50元。

(二)处理程序

凡身兼多职的人员话费,只能以一方标准报销。

(1)凡由企业配置和企业解决通讯费用的通讯工具,实行费用限额包干,超出自理。县局综合楼内办公电话,文支局、零售公司、物流公司办公电话由综合办按月统一向电信部门进行费用结算,其它支局、公司自行向电信部门结算,超出核定部分在各电话所在办公室人员当月奖金中扣缴。手机费用一律由个人按月、按时在本单位代收话费处缴纳,不得人为拖欠影响工作联系,财务按话费收据金额在标准内核报,超出部份由个人承担;充值卡(除钞车)和未在本单位代收点交纳话费的收据一律不予报销。办公通讯费用总包干定额实行分户记录,按月清算,年终结算,超额部份由个人(部门)承担(节约归公);年终结算时,如果总费用未超出核定总标准,按月报销所扣超支部分可在总核定标准内补回。由纪检监察干事进行审核。承包部门话费由承包单位自行向电信、移动部门结算缴费。

(2)手机遗失后必须立即报告,避免影响工作联系,且个人必须在三日内解决通讯问题,通讯工具费用由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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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是指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下自来水设施、农田设施等)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资金管理原则)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资金管理必须做到专户存储、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拖欠。

第四条(费用支付流程)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照以下程序支付:

(一)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金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

(二)金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在*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划入征地所在镇房地所银行专户。

(三)镇房地所按照规定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统一划入征地所在村的银行专户内。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相关镇、村、组,也不得由镇“包干”支付。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各镇经济管理所负责日常的具体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各镇财政、审计部门每季度检查被征用土地的有关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帐户的收支和管理,确保各项费用规范运作。

第六条(会计事项)

会计科目设置实行镇、村统一。

(一)镇房地所专户按费用类别设置会计科目,并按村设置二级科目,同时在二级科目下按征地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村设置的会计科目与镇相统一,按费用类别、征地项目设置二、三级会计科目。

(二)镇、村采用统一的费用拨付、使用申报凭证格式。镇、村拨付各项费用时,均按照已审批的内容付款,财务将付款凭证附在会计凭证内。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土地补偿费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的积累资金,应当记入公积金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不准把土地补偿费列作当年收益用于分配。

村、组土地补偿费确需用于扩大生产经营项目(如投资、参股等)时,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镇经济管理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撤制组、村的分配)

对撤制组、村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撤制组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镇集体经济组织。

(二)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镇集体经济组织。

(三)撤制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四)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五)上缴村和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九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

(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必须按规定标准,全额补偿给所有人。

(二)地上附着物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记入公积金帐户。

(三)镇房地所专户在收到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村专户,村专户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条(社会监督)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支付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每年年终,由区监委、房地局、审计局、农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单位会同镇有关部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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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民营单位,中方控股的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可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三项费用。党政机关等职能部门不直接承担科技项目,不安排科技三项费用。

第四条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应突出我市经济建设的重点,提高重大项目经费支持力度,优先支持技术起点高、市场前景好、产业牵动面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包括:1、重点攻关计划项目(含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2、星火计划项目;3、火炬计划项目;4、科技基金;5、软科学计划项目;6、国际合作交流科技计划项目;7、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8、市级重点实验室科研设备项目;9、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10、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配套。

第五条科技三项费用可以采取拨款、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在使用上应突出重点。

第六条单个项目申报科技三项费用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都要进行评估,重大项目(单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在50万元以上)实行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经费支持额度。

第二章开支范围

第七条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费:是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租赁费、差旅费、鉴定验收费、管理费、其它费用。

(二)项目管理费:是指科技主管部门为管理科技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招标、评估(评审),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列入年度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按当年市科技三项费用的3%控制,由市科技局按实际需要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三章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南昌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制定下一年度的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明确科技发展领域和方向,确定科技三项费用资助范围,并予以。

第九条申报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单位,应根据《南昌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申报项目,同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经费来源预算、成本支出预算及科技三项费用预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条市科技局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市财政局确定项目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最终将项目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纳入年度科技三项费用总预算报市人大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经费预算时,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经市科技局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经费拨付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科技三项费用预算,会同市科技局分批组织项目实施。

市级所属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拨款,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即市财政局根据两家联合下文和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科技计划合同办理拨款手续。县(区)所属项目承担单位按同样的程序在县(区)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项目承担单位办理用于贷款贴息的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应持科技计划合同书、银行承贷书、银行收息单到同级财政局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对批准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不需要重复申报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由市科技局直接列入年度项目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对批准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按科技项目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建立预决算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决算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科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鉴定、验收,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鉴定和验收等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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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收标准:

(一)污水处理厂建设期内:生活用水0.6元/M3,工业、行政事业用水0.7元/M3,经营及特种行业用水1.0元/M3,已有污水处理设施、且尾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的企业用水0.40元/M3。

(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

三、征收方式:

(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建委委托新东方水业有限公司随水费按抄表计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管理办法:

(一)缴纳污水处理费是每个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各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对逾期未缴、少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水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欠费的,按照相关规定暂停供水;拒缴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每月5日前全额缴入县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对负责具体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在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后,县财政每季度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征手续费。

(三)污水处理费自开征之日起,取消县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县环保部门不再向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对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县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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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每人次10元(人民币,下同);乘坐除支线航班以外的其他国内航班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国际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班的旅客每人次70元。

第五条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执行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EM4)、冲8-400(机型代码DH8)、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若有更改,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机场建设费在机票上价外单列,由旅客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销售机构应全额退还旅客已缴纳的机场建设费。

第七条机场建设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月将代收的机场建设费上缴民航总局收缴专户,该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民航总局代收的财政性资金,只收不支,严禁坐收坐支或挪用账户内资金。

第九条民航总局应在收到机场建设费后的3日内,将机场建设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国家金库总库”。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9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收入科目”。“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科目据此填列。民航总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现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格局不变,专项统筹用于机场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建设以及机场补贴。

第十一条机场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归还外国政府贷款和空管基本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支出;对支线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代征基金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机场建设费用于对民航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机场建设费预决算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等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机场建设费的代征手续费按照当年机场建设费入库金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支付手续费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交通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11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支出”。

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直接从代征的机场建设费收入中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航空运输企业代征代缴机场建设费的会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8号)执行。

第十七条机场建设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税收入。

第十八条民航总局应做好机场建设费征缴的相关组织管理工作,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及销售机构等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做好机场建设费代征代缴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总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缴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缴入专户和中央国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机场建设费日缴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航总局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不得擅自提高、扩大机场建设费征收标准和范围,也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场建设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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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科学的管理手段,对工程的进度、费用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工程的顺利竣工。一、 进度控制在每一个项目的初始阶段,项目管理必须要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工程进度。工程进度不仅关系到工程能否准时竣工,还对工程的质量和成本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合理科学的进度计划的作用十分重要,必须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防止施工过程出现不确定因素对工程施工带来影响,可能赶工而致使工程成本增加和降低工程的质量。在工程实施策划时,合理安排进度计划,在满足施工条件下对投入的人力和物力、财力做到充分利用;在工程开工之后,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的情况制定一个施工过程的总体计划,该计划包括开工日期,阶段性工程完成时间和竣工时间。在分阶段完成工程时间不影响总体进度的前提下,对进度计划作出适当调整,将该阶段的计划适当细化和分解,虽然对进度计划工作量加大,这也是一种加快工程进度的一种手段。一个好的进度安排计划必须要对实施过程作出现场了解,做好充分地准备工作,对于物料的供应,人员的调配要求极高,在计划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必须要有专业的人员参与,只有准备工作充分,做好实施过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应对方案,为工程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加大对人员设备的投入,或许会增加工程成本,在计划实施的关键时候,人员设备的充分将会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在工程施工中决定进度的就是设备的数量和人员的充分程度。提供良好的资金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有充足的资金对进度有推动作用,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工程款,确保工程进度。必须注意的是在加快工程进度的同时也要保证工程质量。

二、 费用控制工程的费用控制就是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人力、物力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调节和控制,把各项流程的费用控制在计划之内,实现对成本的有效控制。一般情况这个过程由项目经理实施,项目经理要及时掌握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对突况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费用控制过程比较复杂和繁琐,我们可以借助计算机等辅助工具帮助我们完成这项工作,对于资金材料的使用情况做好相关的记录,每天根据消耗情况做好记录和结算,对于消耗过大的部分要及时查找原因,也能够了解材料的库存工作,避免因为材料的短缺造成进度减慢。在施工一个阶段结束之后,项目经理必须分析成本的消耗情况,发现偏差要及时纠正和采取措施,实现对成本的实时控制。降低成本通常有两种手段:减少开支和索赔。减少开支分为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内部控制主要减小项目内部的各种开支,例如办公及招待费等,内部控制主要是加强节约意识,减少或降低不必要的开支;外部控制主要是工程量的控制和合同价格的控制。工程量的控制按照设计要求计算工程量,对于可能在设计中为体现的工程我们可以采取现场计量签证的的方式解决;对于合同单价的控制要保证施工成本和施工队伍的合理利润的基础上实施,做到对工程各个环节造价的熟悉,避免出现施工队伍成本的加大。索赔是减少工程损失提高利润的有效手段,也要引起项目管理人员的重视。索赔就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但又不在合同范围之内,造成成本增加,一方向另外一方提出赔偿。项目管理人员必须要对招标合同和工程项目做全面了解,对现场出现的情况与合同中条款对比,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就可以提出赔偿。索赔的原则是合理、有利和有根据。根据通常是合同、设计图等,并能够支持索赔。索赔的过程比较麻烦,因此需要有经验项目管理人员在拟定合同时就应该将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列举出来,最好做到有法律保障。在项目的施工过程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材料,以及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也是降低成本的方法。

三.进度及费用的综合控制进度及费用的控制是工程项目管理的主要目的,进度及费用之间有着密切地联系,如果不能够将二者综合考虑必然出现很多问题。他们既是单个独立存在,又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工程到一定阶段,成本预算和花费情况相近,但工程进度却没有达到预计情况,其后续工程必将投入更多资金,在现在对费用控制已经有点晚了,成本的支出和工程进度的快慢一般成正比关系,必须要对工程进度所花费的成本大小做出准确有效的估计,进度的快慢和资金花费多少都直接影响成本的大小。要想控制成本,必须要对工程项目的进度和资金私用情况做实时监督。成本进度控制方法:预先制定管理计划和控制标准,定期对进度和成本使用情况对比,随时调整工程进度和成本使用状况,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修改,对工程分阶段进行预测成本的使用情况和工程进度的进展。这个过程必须贯穿与工程全过程,对于其中某点操作意义不大。因此必须随时对工程成本情况和工程进度监督,使二者复合工程的计划,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

四、 进度及费用控制分析方法目前国际上对于进度及费用的控制多采用挣值法,国内多还处于起步阶段。挣值法分析法能够全面衡量工程进度和工程成本的使用状况的整体分析方法,具体操作是用货币量代替工程量来检测工程的进展情况,主要是根据资金转化已完成工程的情况来衡量,不以资金的多少来判断工程进度。是目前最有效的监测工程进展情况的运算方法。挣值法用累计计划成本、挣值和实际成本额三个基本只来表示工程进展情况,同时可以预测工程项目的竣工所需要时间和投资费用。工程项目的预算成本,挣值和实际成本都会随着时间变化成S形曲线,挣值法就是利用这三个参数确定工程的进展情况。挣值法的工作原理是根据预先制订的控制基准和实施后定期做比较分析,然后调整相应的工程计划反馈到实施计划中去。挣值法的关键是监控实际成本及进度的状况,及时、定期地与控制基准比较分析,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修正或更新项目计划,预测项目完成时成本使用情况、进度状况。过去的费用控制方法,往往只是监控成本的预算与实际成本支出,无法判断投资是否超支,因为成本消耗量大可能是进度超前,也可能是成本超出预算。挣值费用控制方法可以对项目的成本、进度状态可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控。挣值法使用的意义:实现对目标单位的有效控制,真正实现项目管理;全员参与项目管理,对管理工作细化量化;实现成本预测,及时纠正偏差;有效解决进度进展和成本使用之间的矛盾。

结语:通过对工程项目管理中的进度和费用之间的关系分析,在微利润的时代,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和降低成本的重要性和必然性,这也是工程施工管理的发展方向。通过挣值法可以将工程进度与成本有机的结合起来,有效地实现对工程进度和费用的控制,实现项目目标。

参考文献:

[1]苏之光. 工程项目成本与进度分析与预测[J]. 交通财会,2008(4).

[2]田希社、黄杰,实现项目效益最大化的探索[J],黑龙江高等交通专科学校学报,2002

篇12

第四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由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第五条地方教育发展费按生产经营收入额的1‰征收。

下列情形的计征办法为:

(一)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按批发、零售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二)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运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三)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四)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

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五)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前款未列的其他同类情形的计征办法由地方税务机关酌定。

第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地方教育发展费:

(一)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收入;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非商业性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的门票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确有困难的,缴费人可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缴费人生产经营收入额中含有免征、减征收入的,应当单独核算免征、减征收入额;对未单独核算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免征、减征。

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每月上旬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缴款手续(金融企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办理),并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九条全市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年度计划,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共同确定后,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分解下达,以县市及城区地方税务机关为单位核算、考核执行情况。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上报的税收统计报表等资料中,应当增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栏目,如实反映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向市财政部门领取,分发各县市及城区地方税务机关使用并负责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上缴地方教育发展费:

(一)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将上季度或上年度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总额的70%划转同级财政专户,其余全额上缴本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本市城区地方税务机关全额上缴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汇总后将总额的70%划转本市财政专户。

(三)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将各县市上缴的地方教育发展费全额和城区上缴地方教育发展费的30%汇总后,按规定时限一并上缴省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划转地方教育发展费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发展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义务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教学设备添置和师资培训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阻碍学生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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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