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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使用该机作心理测评时,需登记“数据机使用备案单”经批准,方可使用。测评过程中应由中心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并给予指导。
4、电脑操作人员要定期进行病毒库升级、补丁包更新,关闭不必要的端口。该机不能使用其他机子的存储介质(如MP3、U盘、移动硬盘等),并不允许联网(除需上传数据),为保证数据的安全,未经中心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删除、更改、拷贝、打印、输出各种保密数据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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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本市有条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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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全市范围内的天然阔叶树实行全面禁伐(采集、采挖)。禁伐期为10年,从20*年7月1日起至20*年7月1日止。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树的宣传教育力度,要将《规定》印发张贴到基层村组,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市形成保护天然阔叶树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采伐管理
第六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采伐(含采集、采挖)天然阔叶树,严禁采伐古树、名木(含30年以上自然生长在重点公益林、村庄周围、房前屋后的杉树、松树等针叶树种),严禁用天然阔叶树生产食用菌、烧木炭、提炼樟脑油,严禁对天然阔叶树进行移栽。
第七条在下列重要生态区域,实行重点保护。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树,不予申报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项目,不准小片皆伐林木,确保良好的山貌林相。
1、重点生态公益林;
2、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
3、京九铁路、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旁视线范围内;
4、水库、湖泊周围第一层山脊以内;
5、河流源头及两岸第一层山脊以内。
第八条对以下特殊情况,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下达天然阔叶树采伐计划: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需征占用林地的;
2、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按作业设计要求,需要采伐的;
3、发生了森林火灾的;
4、发生了危险性病虫害的;
5、发生了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
6、因教学或科研需要的。
第九条山区农村要加快改燃节柴步伐,个别地方林农仍习惯于用柴火作燃料的,只能使用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树,乡、村两级应严格监控。
第十条林农因添置农用具确需采伐少量天然阔叶树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村、组签署意见,当地林业工作站应从严控制,按实际用量进行审批,并办理相关采伐手续。
第十一条对人工营造的杨树、泡桐、桤木、苦楝、柳树、香椿、枫杨等速生树种,取消采伐计划管理,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申请采伐,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采伐和放行手续。
第三章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除人工速生阔叶树种和针叶树种的商品材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的运输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服务窗口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办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所批采伐地点、林权所有人、采伐面积、树种、出材数量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凭批准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起运时,必须向当地林业工作站报检,由当地林业工作站查验合格后发运。
第十六条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时,除持有木材运输证外,还必须携带批准采伐的原文,沿途木材检查站对没有批准原文运输的天然阔叶树木材有权扣留。
第十七条为防止异地装运,办理天然阔叶树木材运输证必须载明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线路,货主必须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运输,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省外、市外购进的天然阔叶树木材运到本市时,沿途木材检查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其经营加工后的木材产品需要运输的,凭进材时的运输证转办运输手续。没有沿途检查站查验章的运输证不得转办。
第十九条凡消耗木材的加工企业,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企业除可收购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的天然阔叶树木材外,其它天然阔叶树木材一律不准收购。
处罚责任
第二十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下,除没收全部所得外,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
第二十一条凡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树2立方米或者其幼树五十株以上(含),除没收全部所得和处以3倍树种价值罚金,并处补造五倍相同树种的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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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验收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把好验收关,在确认物品质量好、数量足价格合理的情况下,方可能验收。
4、采购大批量的物品,必须向对方索要“产品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才能验收;
5、办公室将随时对采购、验收人员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公济私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二、厨工卫生制度
1、从事做饭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每年体验一次,合格方可上岗;
2、厨师必须穿戴工作服、帽,头发不得露帽外,操作直接入口食品时应戴口罩,手指不得涂指甲油;
3、从业人员操作前和大小便后,都必须要洗手,讲究卫生;
4、操作时,保证不吸烟、不挖鼻孔、掏耳朵,不得对着食品打喷嚏;
5、厨房工作人员应勤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洗澡、勤换工作服、帽,不得随意吐痰和乱扔脏物。
三、厨房卫生管理制度
1、厨房工作人员上班时要穿工作服,勤剪指甲、勤洗手,保持服装整洁;
2、烧菜、发菜、售菜、做面食时,不准吸烟;
3、不买不卖腐烂、变质、质差的蔬菜及肉类、豆豆制品;
4、蔬菜要先洗好,先洗后切,菜要洗净,防止草泥、昆虫夹杂蔬菜中;
5、炊具、砧板要天天洗净,每天要清洗锅台;
6、厨房操作间、洗菜间、就餐间以及窗户地面保持全日整洁卫生;
7、餐具要做到一洗、二清、三消毒(蒸气或84消毒液)。
[NextPage]四、厨房工作人员职责与规范
1、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要服从办公室的管理,遵守各项卫生制度;
2、操作时,要集中精力,谨防不安全事情发生;
3、上班时要穿工作服,戴干净的工作帽。做到勤理发、洗澡、洗衣服,保证好个人卫生;
4、强化卫生意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5、要搞好防蝇、防鼠和防虫工作,有蝇鼠虫咬食品,不准再次加工出售;
6、也售的食品严禁直接用入接触,应用夹子,防止交叉污染。
五、饮食卫生制度
1、加工前应检查原料卫生质量,不合格原料不选用,不切烹调;
2、熟食间(冷盘间)做到专室、专人、专用砧板、抹布,容器及餐具应分开;
3、接触熟食品的冰箱、刀、板、抹布、盆、秤及操作人员的手等必须清洗;
4、厨房用工具、容器等使用后及时清洗,厨房环境保持整洁。
5、熟食品应烧熟煮透,当餐未用完的食品应及时冷藏,隔餐夜及外购的熟食回锅再出售。
6、操作人员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注意生熟分开操作,防食品受到
六、餐具消毒卫生制度
1、餐具、菜具、熟食容器应餐后立即清洗消毒,做到使用一次,清洗消费
2、负责餐具消毒工作的专职人员应身体健康、工作认真。
3、餐具清洗消毒程序:热力消毒必须严格按一刮、二洗、三消毒、四冲、五保洁的顺序。
4、餐具消毒应达到下列要求:煮沸:餐具浸没水中煮沸5分钟;蒸气:流动蒸气持续10分钟;药物:如为氯制剂,有效氯浓度为250ppm(250MG/L),食具全部浸入分钟,餐具达到光洁、不油腻、无味感官标准。
5、消毒完毕的餐具、茶具应立即放于清洁的橱、柜内保洁,防止再污染。
6、泔脚、垃圾应密封存放,日产日清。
七、配菜卫生制度
1、检查食品质量,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不切配。
2、绞肉机等机械设备用完后拆开冲洗干净。
3、待用食品洗净或上浆后放入冰箱保存。
4、工具用具做到刀不锈、砧板不霉,加工台面、抹布干净。
5、食品容器、盛器清洁,点菜牌、木夹子等不接触食品。
6、切配水产品的刀、砧板、刮洗干净后再切配其他食品。
7、冰箱专人管理,定期化霜,经常检查食品质量,半成品与原料分开存放。
8、配菜结束拖清地面,工具、用具清洗干净,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八、食品拣洗加工卫生制度
1、各类生食品必须荤素分开拣清洗净,不加工变质食品。
2、毛骨残渣要及时清理,做到随时加工随时打扫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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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馆员”制度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20世纪末期才盛行于国内本科院校图书馆。而近十年国内高职院校图书馆也逐渐开始这一领域的工作,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但高职院校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还远未像本科院校图书馆那样普及,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即使正在实施“学科馆员”制度的离真正“学科馆员”制度的理念和要求也相距甚远,二者之间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而高职院校图书馆近几年发展迅猛,人才济济,博士、硕士、正高、副高大有人在,专业辐射面也非常广泛。仅以我馆为例,符合“学科馆员”标准的图书馆员就占全馆总人数的1/3以上,具备了在图书馆尝试建立具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制度的基础条件。
二、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的必要性
1.提供主动性、个性化服务,提高文献资源利用率。
电子信息资源的盛行,导致图书馆每年花费大量经费购买的各类图书信息文献资源的利用率很低,有些信息文献资源从新的放成旧的都没有被读者查阅过一次,读者人数逐年下滑,尤其是教师读者逐年减少,高职院校图书馆尤为突出,图书馆已经快要沦落到学生自修室的地步,图书馆前景堪忧,必须创新服务。“学科馆员”是既具有专业学科背景又受过图书文献资料专业训练,为特定学科领域的读者提供深层次的、个性化的综合的复合型专业人才。如今网络环境下的各类信息文献资源急剧扩张,内容十分庞杂,面对繁杂无序的海量信息文献资源,学科教师、专家们在短时间内,很难全面准确地搜寻到自己所需的信息文献资源,正所谓隔行如隔山,“学科馆员”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学科背景和图书文献检索知识提供代查代检服务、定题跟踪服务、文献资源的开发与推广服务等,密切关注专业、学科教师的学术动态,及时将专业、学科教师的教学科研需求反馈给图书馆相关部门,主动参与专业、学科的科研活动,提供个性化服务,提高文献资源的利用率。
2.在图书馆与系部、学科之间起到“桥梁”作用。
所谓的“桥梁”作用,就是要求“学科馆员”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娴熟的公关技巧,深入到系部、学科教师的科研或教学活动中,帮助他们发现并提供更多专业信息文献资源,为他们的研究和工作提供针对性强的个性化服务,以恰当的言谈举止取得他们的欢迎和配合,是图书馆创新精神和学科化服务特征的具体体现。只有当系部、学科的教师深刻体会到“学科馆员”的巨大作用时,图书馆在学院的地位才能真正提高,图书馆人的人生价值和自我实现的心理需求才可能得到满足,通过建立“学科馆员”制度,可以切实架起图书馆与教研第一线的“桥梁”,带动整个图书馆服务的深化,这也是图书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3.高职院校图书馆形势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的数量已超过了本科院校,高职教育已占据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高职院校图书馆的服务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高学历、高职称的教师成为师资队伍的主干力量,需求也越来越高,了解读者,研究读者,已成为图书馆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为适应高职院校图书馆的发展,先进的办馆理念和全新的服务模式应运而生。随着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的引入和深化,“学科馆员”对口服务已成为图书馆读者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以前传统的借借还还、参考咨询等浅层次服务等相比,是一项开拓性的参与式的创新服务,也是图书馆摆脱当前办馆困境的重要举措。一所合格的高职院校与合格的图书馆是分不开的,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图书馆的服务方式也在不断变革,在做好传统服务工作的同时,图书馆要适应学院专业、学科的发展和建设的需要,必须拥有结构合理的各方面专业人才,创新图书馆的服务模式,必须顺应大潮引入“学科馆员”制度。
三、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建立的具体措施
1.建立具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选拔条件。
“学科馆员”制度建立的根本是组建一支专业素质、综合素质、思想素质高的“学科馆员”队伍。按照目前本科院校选拔学科馆员的基本标准:硕士及以上学历,拥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具备良好的外语和计算机操作能力;或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2年以上图书馆工作经验,熟悉图书馆业务。因本科院校推行“学科馆员”制度的目的重在科研,高职院校的重点应立足于应用方面,不能照搬本科院校模式,“学科馆员”制度的建立也就有截然不同的特点和追求。故高职院校图书馆选拔“学科馆员”的条件标准应不能等同本科院校,应考虑高职院校教学特点和目的及高职院校图书馆自身实际,建立一套有高职院校特色的“学科馆员”选拔条件,规范运作,不应片面追求高学历、高职称等硬件为唯一目标,应兼顾创新意识、进取精神、主观能动性、优良的服务意识等软件条件,这样在图书馆内选拔“学科馆员”的余地就比较大,可以精挑细选出专业知识扎实、知识面广、适应性强,真正符合“学科馆员”条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敬业精神,能够胜任“学科馆员”的人加入到“学科馆员”队伍中。
2.导入竞聘制度,落实绩效机制。
本科院校图书馆经过多年的实践,逐渐完善了“学科馆员”管理体制,对高职院校建立“学科馆员”制度起到了参考作用。高职院校图书馆应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借鉴本科院校实施“学科馆员”制度的成功经验,适时引入“学科馆员”竞聘制度和绩效考评机制。由于“学科馆员”的特殊性,为了增强“学科馆员”的竞争意识和敬业精神,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适合高职院校图书馆操作运行的“学科馆员”竞聘、考评及奖励制度。图书馆需要对“学科馆员”的待遇给予一定的提高和提供优于普通馆员外出进修学习的机会,把“学科馆员”的一整套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增强竞争意识,调动全体馆员的积极性,主动参与到“学科馆员”的竞聘选拔中,同时通过公开、规范的绩效考评,使压力变成动力,促使“学科馆员”积极改进服务方式,从而提高图书馆的整体服务水平,提升图书馆馆员的地位,不能使“学科馆员”仅仅起到系部、学科的联络员的作用。
3.优先选取重点学科试行,以点带面,积累经验。
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制度因有诸多本科院校的实践经验做基础,对高职院校图书馆建立“学科馆员”制度有良好的参考和借鉴作用。然而,因“学科馆员”制度介入高职院校图书馆的时间还较短,图书馆在“学科馆员”制度的试行尚处于摸索发展阶段,实践经验相对不足,前期肯定困难不少,这都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加之高职院校图书馆的规模没有本科院校图书馆规模大,人才多,馆员自身专业知识涉及面广,“学科馆员”队伍建设的摊子不必铺得太大。可以先选取学院几个重点专业、学科安排拥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学科馆员”进行科技查新、文献资源开发与应用、课题跟踪、推荐新书的采购与查阅等全方位的对口服务。取得了一定效果、经验后,以点带面,再在全院专业、学科开展“学科馆员”的对口服务,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最优化利用,使得“学科馆员”队伍发挥最大优势并为图书馆深化服务提供展示舞台,把它打造成为图书馆对学院教学科研服务的一张名片。
四、结语
图书馆要发展,就需要因需而变。可以说,“学科馆员”制度的建立,造就了图书馆新的服务时代,使图书馆的服务迈上一个新台阶,也使以读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得以真正实现,更使图书馆的服务具有互动性、参与性、开放性等时代特征。通过“学科馆员”的不懈努力,扩大图书馆的读者群体,提高读者满意度。高职院校图书馆“学科馆员”们只有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牢固树立“读者第一”的工作理念,才能针对不同专业、学科读者的不同需求,提供更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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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篇8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查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篇9
3、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4、笔落惊风雨,诗成泣鬼神。(杜甫)
5、别裁伪体亲风雅,转益多师是汝师。(杜甫)
6、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苏轼)
7、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礼记》)
8、采得百花成蜜后,为谁辛苦为谁甜。(罗隐)
9、操千曲而后晓声,观千剑而后识器。(刘勰)
10、书富如入海,百货皆有。(苏轼)()
11、我爱书,我常常站在书架前,这时我觉得我面前展开一个广阔的世界,一个浩瀚的海洋,一个苍茫的宇宙。(白羽)
12、我思故我在。
13、读万卷书,行万里路。
14、人之气质,由于天生,本难改变,惟读书可以改变人。()
篇10
4、一父养十子,十子养一父。
5、没有感激之情的人,如同没有灵魂的驱壳。
6、拥有一颗感恩的心,任何时候,你会多一份别人没有的快乐。每个人都应该置心于大千世界,感激万物,这样你才能从中感受到自己的价值。感激别人,你会有一份收获的喜悦;感激自己,你会有一份满足的欢欣。
7、恩欲报,怨欲忘;报怨短,报恩长。
8、感恩是灵魂的防腐剂,付出是痛苦的,但它的果实是香甜的。
9、心存感激,才能容纳百川,感谢每件事都能得以发生,来丰富你的记忆,感谢每个事物都能得以出现,来增长你的见识,感谢不幸与机遇,感谢沉郁与快乐,是它们让我们有了思想,感谢……
10、在人生的舞台上,敞开怀抱与每个人紧紧相拥。
11、感恩是美德中最微小的,忘恩负义是品行中最不好的。——英国谚语
12、投之以桃,报之以李。
13、感恩是精神上的一种宝藏。——洛克
14、知遇之恩当永生不忘。
15、再清香的花离不开泥土的哺育,最高傲的叶子忘不了树根的恩情。
16、知恩图报,善莫大焉。
17、我的心承载多少繁花,花开花谢,却总有一片感恩的绿野停留。
18、父恩比山高,母恩比海深。
19、每一种恩惠都有一枚倒钩,它将钩住吞食那份恩惠的嘴巴,施恩者想把他拖到哪里就得到那里。——堂恩
20、当你站在巨人肩上时,请你务必记住:是一个巨人撑起了你。
21、感恩即是灵魂上的健康。——尼采
22、真善美的花,开在感激的土壤中。
23、为他人弯腰,拾起善意的心情;为他人着想,换来真切的感激。
24、感激就像甘露既滋润了被感谢者的心也滋润了感谢者的心;感激像太阳照亮了人间,驱除了黑暗寒冷,感激是心灵之桥,她让人与人之间不再冷漠孤独。心抱感激内心才不会变得冷漠麻木,才会变得纯洁亮溢。感激不需要太多的语言,她只是一句发自内心的感谢之语,甚至一个会心的微笑即可。
25、可能你一天的爱心,可以换来别人一生的感激。
26、忘恩比之说谎虚荣饶舌酗酒或其它存在于脆弱的人心中的恶德还要厉害。——英国谚语
27、从小不知老娘亲,育儿才知报娘恩。——日本谚语
28、做人就像蜡烛一样,有一分热,发一分光,给人以光明,给以温暖。——肖楚女
29、学会感激就懂得爱与被爱。
篇11
三、局属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务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相互制约的原则。
四、按执行会计制度和管理、经营活动性质的不同,局属下单位分为两类管理:
第一类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二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收支管理;
1、事业单位的收入一定要通过物价部门核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属于“收支两条线”的收费项目,应纳“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单位,应做好年度部门预算,将全部收入(包括财政补助和各项非财政补助收入)与支出统一编制预算,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定。
2、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3、各单位发放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各种福利待遇,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自行规定,大宗支出(生产性支出是5万,非生产性支出是3万)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收支管理;
1、各单位应将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局备案。在年度内需要购置出让房屋及建筑物、汽车两类固定资产的,应单独报局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包括:本年各项收入、成本费开支、利润总额、应缴各项税金及附加等。
2、在年度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经营情况或机构、人员情况发生变化,财务收支计划调整较大的,应报局审核备案。
3、各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正确划分各项收入,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五、结余和利润分配。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结余分配,按财政部门规定提取职工福利等各项基金。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或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和调剂使用,专项基金结存不参与结余分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他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税后利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六、资产管理。
(一)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三)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担保、出借国有资产和资金。如确需产生以上经济活动的应报主管局审核同意。
(四)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账户,单位内部的非财务部门不得另行开设账户,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负债管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努力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偿还、缴纳。
八、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一)、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二)、局属下各单位财务报告按季度报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年度根据属下单位考核指标进行考评。
九、财务监督。
篇12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七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八条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禁止将市人民政府公布
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第十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政府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
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超标的蔬菜,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零售蔬
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销售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或者在加工过程中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或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农药残留
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违禁农药或者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违禁农
(三)采收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篇13
1、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日内将没收物品交予局没收物品保管人员。
2、案件承办人向保管员交付没收物品时,须交付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保管员应核对没收物品时间、没收清单有无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
3、无主物品交接时,应有公告、复印件,附在清单后,经主管领导签字,备案后方可交接。
4、已检验或检定的没收物品,应同时提交检验或鉴定报告复印件。
5、交接物品时,保管员应当面核实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实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一致时,应在没收物品清单上签字或盖章。
6、没收物品与没收物品清单上记录不一致时,保管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7、没收清单一式三份,保管员签字后留存一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入卷。
二、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1、交接后的没收物品应立即入局没收物品保管仓库,并对物品登记、造册,记明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包装、封条部位、堆放形式、注意事项。
2、保管员对没收物品应分类管理,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3、保管员应定期检查仓储环境,保证没收物品在保管期限内完好。
4、保管员在保管期间,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物品。
5、经审核同意处置的没收物品,应由局安排处理罚没物品的人员与保管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后,验明实物方可出库。
6、保管员负责将没收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三、没收物品的处置
1、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由稽查机构提出处理建议,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后由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处置。
2、办公室审核时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没收物品监督销毁、拍卖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的建议,报分管局长批准。
3、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根据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置,同时要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要求。
4、监督销毁没收物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拍照、摄像存档。
5、对易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无法进行保存的没收物品,应及时审核监督销毁。
6、对于拍卖的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7、对拍卖款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交国库。
8、采取必要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