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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xx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积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 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 税率调整等。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 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 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修订要解决的的问题:首先,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
消费税暂行条例修订版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篇2
根据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视同销售行为通常没有明确的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以计算应交增值税的税金:(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消费税的视同销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的用于其他方面就是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显然这些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缴纳消费税,但由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销售,也不存在明确的销售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具体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因为消费税是对所有缴纳增值税的商品再选择部分商品征收的税金,因此,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大多数都是和增值税的情况一致。由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大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消费税法规认定为视同销售的,也一定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业务。
(三)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视同销售业务的收入金额如何确定。笔者以为,基于这些视同销售行为,也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其视同销售的收入金额应该按前三种视同销售金额计算。
二、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判断
对于会计核算而言,确认销售的目的在于准确判断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和金额并加以登记入账,或者说会计核算上,销售的的确认就是企业销售收入或者主营业务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确认条件自2007年1月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下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判断一项业务是否为销售的关键就看其实质上是否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
(二)其他视同销售判断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判断也源自于那些形式上没有销售金额的交易或事项,《收入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应视同销售业务,哪些不应视同销售,仅强调凡是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事项就应该确认为收入。会计实务中需要加以判断的事项。除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和抵偿债务外(《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已对这两类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这里不再分析),主要涉及以下四项业务:(1)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发放给职工、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这些业务都是相关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但会计上判断的结果和税法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会计上不宜将前两种业务认定为销售,因为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在企业内部就消耗了,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货物虽然流转出企业,但企业没有获得因赠送行为而产生经济利益
的流入,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根据《收入准则》,这些业务均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这三种业务发生时会计上不能作销售处理,而应按成本结转。会计上应将后两种业务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因为企业将货物分配给投资人或发放给职工,不导致货币资产的增加,而表现为应付利润和应付职工薪酬两项负债的减少;货物对外投资使企业获得了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这些行为都以发生外部交易为前提,最终企业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另一方,也没再对商品实施控制,并能产生相应经济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三、视同销售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
尽管企业的这些特殊交易或事项,按照税法和按照会计准则判断的结果是有差异的。在会计实务中,对一个特殊的交易事项,通常既要按照会计准则判断是否视同销售和确认收入,又要按照税法规定,正确地计算和缴纳相关的税款,并最终将判断和税金计算结果编制成具有对应关系的会计分录。
(一)涉及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下面以一些常见的特殊业务为例,说明会计视同销售和增值税、消费税视同销售的关系及账务处理。
(1)将货物分配给投资者或发放给职工或对外股权投资。这类事项,会计和增值税、消费税税法都认定为视同销售,因此既要确认销售收入,又要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货物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会计分录如下:
产品发放或分派或对外投资时:
借:应付利润或应付职工薪酬或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贷方和]
贷:主营业务收入 [金额为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结转发放或分派产品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金额同贷方]
贷:库存商品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计算分配产品的应交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金额同贷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2)企业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以自生产、购买或委托加工的产品无偿赠送他人,税法认定为视同销售,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视同销售,如果货物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金额为贷方和]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这里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金额都是按照税法确定的计税销售额计算确定的,如果涉及货物不是应税消费品,则无需进行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3)货物用于在建工程。企业以自生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税法认定为视同销售,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视同销售,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金额为贷方和]
贷:库存商品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二)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赠送他人或出售,其在会计实务中的处理如下:
若为土地使用权赠送他人,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金额为贷方和]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金额为土地使用权实际成本]
篇3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增值税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出台了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八项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在这八项行为当中明确指出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确认销售实现。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会计处理方面是否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就要依照这种准则了。因此,就可能会出现税务确认纳税义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现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第八款的会计核算与涉税处理进行介绍。
(一)将委托加工或者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自产的产品机器设备1台用于在建工程,其生产成本为8750元,计税价为10000元,则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450
贷:库存商品 87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台机器设备的计税价100000元填列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
(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外捐赠自产的产品一批,成本60000元,计税价值100000元。
该企业会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 77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但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批产品的计税价100000元填列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
二、营业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因此按税法规定两种行为都应缴纳营业税,但是第一种行为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的规定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中的第(3)项,所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例:某企业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某希望学校,该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100 000元,已摊销20 000元。其计税价格为90 000元。
该企业会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 84 500
累计摊销 20 000
贷:无形资产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4 500
但企业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按照营业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价填列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转让无形资产项目的应税收入栏。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中用于其他方面的,如果用于职工薪酬,根据职工薪酬准则应确认收入,但是如果用于工程项目等方面,不符合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中的第(1)、(2)、(3)项,所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在建工程(办公楼)领用其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实木地板一批,该批产品生产成本80 000元,市场售价100 000元,该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17%,消费税税率5%。
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应为:
借:在建工程102 000
贷:库存商品8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000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5000
但企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工程项目等方面属于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批实木地板的市场价100000元填列到“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中,在应税消费品名称栏填列“实木地板”,在适用税率栏填列5%,在销售数量栏填列400平方米,在销售额栏填列100000,在应纳税额栏填列5000。
总之,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不同类型视同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处理上一定要按照相应的会计规范进行账务处理,但在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对于那些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有差异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必须要依据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纳税调整,准确填列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规避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姜春燕;杨爱义.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例析.财会通讯[J].2009(7).
篇4
金达公司2016年8月向上海震华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购进货物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74.91万元。同时金达公司与重庆中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上述购进货物售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发票注明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视同石脑油)”,货物数量共计6356吨,发票不含税金额共计2791.39万元。2016年10月,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通过税收预警管理系统发现金达公司存在经营异常情况,认为金达公司对中泰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货物名称需征收消费税,遂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沙国税西通[2016]43183号),告知金达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进行消费税申报。金达公司认为其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审查后认定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金达公司不服,遂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金达公司败诉,金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判决,维护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
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生产企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对金达公司销售的涉案“混合芳烃”要求纳税申报征收消费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各方观点
金达公司认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消费税纳税主体和纳税环节的规定,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无需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其销售行为不应缴纳消费税。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4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金达公司作为非工业企业,将外购的混合芳烃以视同石脑油对外销售,应当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法院认为,根据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荆州市沙市区国家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责令金达公司办理申报事宜并无不当,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应依法申报缴纳消费税。
笔者点评
(一)企业涉税风险高,抗辩难成立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費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本案中,金达公司以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其仅为商品的销售方,不应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具有申报缴纳消费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对47号公告的解读第四条规定,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为消费税纳税人。47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如果贸易企业在购销环节开受发票变名的,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生产行为”的扩大化解释。虽然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本案来说,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石油炼化企业,仅对生产环节纳税,石化贸易企业不是法定的消费税纳税人。但根据我国现有税收法律体系,目前有效的消费税、增值税规定尚未立法,仅为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实践中多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历年来颁布的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在质疑其数量庞杂、法律层级较低时,不应忽视其弥补立法不足、填补税收征管体系漏洞的功能。
虽47号公告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现行有效的国税总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均遵照此执行。本案中,金达公司以其并非为消费税的纳税人进行抗辩,在现行税法规定的范畴内很难得到税务以及司法机关的支持。
(二)企业行为涉及变名销售,适用47号公告
本案中,金达公司的变名销售行为在石化行业内较为普遍,给国家消费税税款造成严重的损失,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无法准确认识到变名销售的偷税本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以“没有真实购销交易”为由追究变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而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真正造成的是国家消费税税款的损失。本案中,税务机关根据47号公告规定,将金达公司该变名销售行为视为应税行为,看似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则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以及税法的实质课税精神。
(三)新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所涉规范性文件或将面临司法审查
2018年2月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将使税法规范性文件面临司法审查。《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而47号公告将应税行为进行了扩充解释,对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此规定属于《行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由此会被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金达公司以其不是法定纳税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但《行诉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中适用的47号公告或将面临司法审查。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旨在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充分保护纳税人诉讼权益。我国在践行依法治税、税收法定的同时,确存在税制立法层次低,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大量的矛盾和冲突的情形,《行诉法解释》已公布并即将施行,税务机关在具体处理“变名销售”的涉税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则,确保税收行政行为合法。涉税企业应充分行使司法救济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积极进行申辩。
2018年1月2日,國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要求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新规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积极学习贯彻国家最新税收政策,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成品油专用系统取得并开具,做好涉税风险管理。
篇5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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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所谓增值税转型,就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
2004年7月1日,东北地区成为增值税转型试点方案桥头堡,增值税转型首先在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等8大行业进行;2007年7月1日,试点范围扩大到中部6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8大行业;2008年7月1日,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东部5个盟市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
目前,除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以外,其他试点地区实行的试点办法的主要内容是:对企业新购入的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先抵减欠缴增值税,再在企业本年新增增值税的额度内抵扣,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余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而试点区域之外的企业实施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即不允许企业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生产型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随着这些年来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适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十一五规划”明确在十一五期间完成这一改革。
目前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一方面可在税制上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可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而降低产品价格,有利于控制通胀风险。因此,在当前经济形势下,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今天:
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
2008年1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与以往试点办法相比,此次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在3个方面作了调整:一是企业新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不再采用退税办法,而是采取规范的抵扣办法,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二是转型改革在全国所有地区推开,取消了地区和行业限制;三是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扩大内需的积极效用,转型改革后企业抵扣设备进项税额时不再受其是否有应交增值税增量的限制。
修改相关政策 配合改革实行
为配合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同时为了保持营业税、消费税与增值税这3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国务院同时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内容:
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即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是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从6%和4%两档统一降低至3%。
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是补充规定了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五是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日延长至15日,并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内容: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条款。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进一步明确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内容: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制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明天:
对企业的影响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持续蔓延,已经对我国沿海地区的不少出口加工企业产生了明显冲击,并逐步向整个经济体系中的企业蔓延。在这种形势下,全面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保持我国经济稳定增长、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无疑是一剂强心针。
对一般纳税人而言,增值税转型后,最直接的影响是税负减少,因为固定资产进项增值税将可以从销项增值税中抵扣,这样企业每年应缴的增值税将有较大幅度下降。据估计,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预计将减轻企业税负1 233亿元。在目前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企业增值税交得越少,等于利润增加得越多,在目前企业资金普遍吃紧的情况下,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其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在为企业减负的同时更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推动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刺激企业投资,鼓励企业设备更新换代,降低企业技术创新成本。企业购进新设备,更多的时候是为了进行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企业只有加强自我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这个角度说,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再次,增值税转型改革,可以引导企业向技术比较先进的行业发展,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对小规模纳税人而言,由于他们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不抵扣进项税额,其增值税负担不会因转型改革而降低。因此国家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之前的6%和4%两档统一降低至3%。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的大幅下调,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
对相关行业的影响
专家指出,现行增值税覆盖的所有行业都将从增值税转型改革中获益,只是程度不同。获利较多的将是存在增值税销项且新购置设备较多的资本密集型行业。
从2006年~2007年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等)统计情况分析,电力、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每年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在各行业中位居前列,这几个行业在增值税转型后,受益将十分明显。
海通证券公司的研究人员介绍,从大类行业来看,增值税转型对利润增速影响最大的前8大类行业是: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石油、化学、塑胶、塑料业,金属非金属加工制造业,造纸和印刷业,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业,纺织、服装、皮毛加工业,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采掘业。从细分行业来看,增值税转型对利润增速影响最大的前10位行业是炼油业、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造纸业、陶瓷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其他生物制品业、乳制品制造业、电力生产和供应业、棉纺织业、航空航天器制造业。
国泰君安的一位分析人士认为,从增值税转型中获利最大的将是机械、电子、通信设备等设备制造业和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行业,比如电力、钢铁等行业。
综上分析,设备、工具类固定资产投资额较大的机械设备、石化业、电燃水业、建材业、钢铁和食品饮料业等行业将获得较大的抵扣税额。而现在没有开征增值税的行业,比如交通运输、仓储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等,增值税转型对其没有直接影响。
增值税转型对缴纳增值税的不同行业、同一行业中的不同企业影响也不同。总的来说,对于需要进行大规模固定资产投资,购进大量机器、机械等设备的行业和企业,增值税减负效应会非常明显。而对于不需要购进大量机器、机械等设备的行业和企业,比如商业行业,增值税税负就不会有明显变化。
企业应统筹考虑整体税负,实现最大获益
离2009年1月1日全面实行增值税转型还有1个多月时间,专家提醒,在此段时间,纳税人需要在思想和行动两方面做好充分准备,按消费型增值税的要求开展投融资,统筹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合理选择购进设备时机,才能从增值税转型改革中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
增值税转型改革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则意味着2009年1月1日后购入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1月1日前购入设备取得的进项税额则不能抵扣。因此,纳税人如果打算购进固定资产进行投资,最好在2009年1月1日后进行。也就是说,可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该是2009年1月1日后购入并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固定资产。
同时,专家提醒,即使在2009年1月1日后购入设备,也需要统筹考虑购进设备的时机。企业购入设备的进项税额也只有在其小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前提下才能全部得到抵扣,否则只能结转以后月份抵扣。
据试点地区企业的经验,通过合理安排购进固定资产的时间,以及控制购进固定资产专用发票认证时间,企业在增值税税额较多的月份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减少当月缴纳的增值税和附加,减轻企业税负。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实施增值税转型,不仅会影响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也会产生影响。增值税税负降低了,理论上企业的税前利润会增加。但购进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抵扣后,不再进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会减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税负。同时,一些企业还可能享受其他的一些增值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企业需要统筹考虑各项税收政策对企业的税负影响,把税收安排与财务管理两者结合起来通盘考虑,并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及长远发展的需要,在税收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决策。
链接:
生产型增值税
篇7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的没有直接现金流入的“销售”,它本不是销售而要被看作销售业务。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一些特定的业务,如提供特定的商品或劳务,按照会计上有关规定不作为销售业务的发生,不确认会计收入,不影响损益的计算。而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要作为销售的实现,计算该特定业务在正常销售情况下应该交纳的有关税金及其附加费用。
就会计上来说,从1993年的“两则”、“两制”到1999年的统一企业会计制度,从16项企业会计准则到39项企业会计准则,所有的会计法规都没有提到“视同销售”一词。也就是说,只要某项业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收入确认条件,方可确认收入,从而计算损益。而在有关税收法规中出现了“视同销售”一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等都有相关规定。可见,“视同销售”一词不是一个会计术语,而是一个税法术语。
纳税人的诸此行为虽然从会计规定上看不属于销售货物行为,但在税法上仍然将其视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中将“视同销售”表述为“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特殊收入的确认”中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视同销售”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明确提出。
二、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一)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以上8种情况的所谓的“销售”,是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大多情况下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也就是说企业发生这种业务或行为时,不影响其会计利润,我们将其称作“应税销售”,完全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不同于财务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所以不确认收入,只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不影响会计利润。有的也要确认收入,要计算损益,这种业务的发生就会影响会计利润。
其具体会计处理分析如下,在此只列示涉税会计处理。
1.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相当于将其销售给股东或投资者,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与计算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股利”科目,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乘以增值税税率的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时,企业在这项业务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货币资金的流入与流出,但是,相当于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债权人,取得货款,然后将取得的货款用于清偿债务。所以,应按被抵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按用于抵债的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借贷方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当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与按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予以列示。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其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2.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当企业发生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业务时,不确认收入而应按成本进行转账。
(1)将货物移送到非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时,应按货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按计算的销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
(2)将货物等用于捐赠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应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与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货物时,这种不属于实质性的销售业务,但仍要代收增值税额。应按收取客户的销货款与应交纳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收取的销货款贷记“应付账款”,按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应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4)将自产的产品等用于交际应酬、广告、样品、市场推广等时,应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应交纳的增值税额,借记“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时,应按货物的成本与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涉及消费税的视同销售
(一)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所说的“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消费税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除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应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这里的成本是指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具体规定如下:所谓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不一,应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取其平均价格为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同时,又规定了不能取其加权平均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例外情况: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消费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应包含消费税在内,所以,在计算销售利润时,应从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扣除消费税。企业应交纳的消费税的核算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由销售收入来补偿。对于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项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时,其应交纳的消费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
(一)营业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视同销售应交纳的营业税=同类应税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适用税率。如果企业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2)纳税人最近时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或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销售不动产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销售不动产税率(5%)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自建环节营业税按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价格和建筑业(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环节的营业税按销售额和销售不动产的税率(5%)计算缴纳营业税。
应纳税额=自建不动产的市场价格×3%+自建不动产的销售额×5%
如果纳税人无同类不动产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
应纳自建环节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建筑业税率(3%)
这里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营业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1)无偿赠送不动产时,首先将该不动产的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按其应交纳的营业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2)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时,其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其他业务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其应交纳的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1.不确认收入的情形:(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
2.确认收入的情形:(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按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额,如果是企业将自制的资产移送他人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对外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将其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二)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其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有差异,也就是是否确认收入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的,就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1.用于市场推广等时,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2.用于交际应酬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3.用于对外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以上(1)至(3)三种情况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用于股息分配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企业职工个人的,于实际发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如果是作为企业职工集体福利的,会计上与税法规定都不需要确认收入,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的,其会计处理如下:
(1)用于对外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用于抵偿债务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以上第4至6四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六、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视同销售不仅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各税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不仅在流转税与所得税等不同的税种中的规定是不同的,而且在流转税中,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各税种的规定也各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货物在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转移到分公司等等)不作为销售,不计缴所得税款。除将货物转移到国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强调的是“法人实体”。而增值税中8种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出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为了保证各相关环节的税款抵扣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会因这些情况的发生而使得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中断,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第二,为了体现税负平衡,公平税负,防止偷逃税款。第三,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性。也就是说,购进的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就应该有相应的销售额,同时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出现不相配比的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的配比性原则不相符合。其主要强调的是抵扣的连续性。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关于视同销售内容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一词,其强调的是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
企业会计人员一定要深入钻研,熟悉有关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精通业务,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才会做到精、准、快,提供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财务报告。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7.
[5]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S].2009.
[6]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S].2008.
篇8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篇9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篇10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中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一般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因而出现无销售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三、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
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有两个标准,一看是否增值,二看是对内还是对外。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都属于增值,无论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或是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如果未增值,则看是对内还是对外,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不能抵扣,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故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均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核算“销项税额”。
2.收入的确认与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时,能否确认收入,关键要看该销售是否能同时符合或满足以下5个条件,对于能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的商品销售,应按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反之则不能予以确认。在具体分析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注重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全部转移给购买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已发生或将发生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对于视同销售,以上8种情形中,3、4、8及7项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收入确认准则规定条件,会计上不能确认为收入。会计处理分别为:
情形3不确认收入;
借:库存商品――接收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移交方(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情形4及情形7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应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8不确认收入:
借:营业外支出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5应确认收入:
借:长期对外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6应确认收入: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7中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未形成集体设施资产的)或个人消费的,应确认为收入。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篇11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末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接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需要交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①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②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Ⅰ。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接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Ⅱ。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清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对于正常销售的应税消费品,若按规定应当采用从价定率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当根据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若按规定应当采用从量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则应当根据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在具体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在销售时根据所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和规定的税率或单位税额计算出应纳税额,进行会计处理。
[案情说明]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向外销售小轿车40辆,气缸容量为2200毫升,出厂价每辆150000元,价外代收有关基金1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每辆27200元,款项已收。
[要求解答]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会计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政策解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小汽车采用从价定率方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其中销售额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计算说明]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销售业务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税额=(150000+10000)×40×8%=512000元
[会计处理]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7488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6000000
其他应付款4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088000
同时:
借: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512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512000
[案情说明]仍以[案例213]为基础,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收到北京汽车交易市场交来结算清单和转账支票,已经销售小汽车260辆,合同规定的结算价格为每辆175500元(含税,包括代收基金每辆10000元)。
[要求解答]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会计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分析说明]在这项销售业务中,汽车制造厂收到款项45630000元,但这45630000元是含税销售额,其中包含了增值税额,所以应当将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
=45630000÷(1+17%)
=39000000元
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应纳消费税税额为:
应纳税额=39000000×8%
=3120000元
[会计处理]奔腾(上海)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7月6日应当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45630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36400000
其他应付款26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6630000
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2008年末相继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已经胜利完成。
(一)增值税由生产型完全转变为消费型
生产型不允许企业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大,重复征税严重。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小,消除了重复征税。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而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
(二)新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范围与转型改革试点相同,仍然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为预防因增值税转型改革可能出现的税收漏洞,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企业购入的与企业技术更新改造无关,并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也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三)统一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原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从1998年起又将其划分为工业征收率6%和商业征收率4%两类。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工业和商业难以明确划分的实际情况,新规将小规模纳税人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的征收率统一降为3%。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则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财税[2009]9号)。同时,将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从13%恢复到17%。
(四)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同时也是为了与消费税和营业税保持一致,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对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核算的影响
(一)企业新购进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凭2009年1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会计核算方法为:借记“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东部五盟市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企业的会计核算
上述各类地区的企业,2009年1月1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三)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
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即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第一,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确认销售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结转固定资产账面余额时,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其会计核算方法与增值税转型前是一致的。第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地区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置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会计核算方法与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是一样的。第四,企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情形的,应当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四)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企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都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对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如果无法确定销售额,则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并且企业可以比照前述“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五)小规模纳税人、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企业的会计核算
这类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在区分是工业还是商业,其征收率统一降低为3%,而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企业,其增值税税率又恢复到了17%的水准。
三、增值税转型改革后购进固定资产抵扣进项税额必备的条件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项基本条件:
第一,企业依法取得真实有效的抵扣凭证。即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第二,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认证并及时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2010年1月1日以前为9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企业所购固定资产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属于应征消费税项目。比如,确实是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的货运卡车,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是那种客货两用车,倘若企业以用于生产为主,经税务机关认证后,也可以抵扣。但是,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等,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比如,企业购入的仅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的班车(客车),或为提供运输服务而购进的运输汽车,前者属于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后者属于应征营业税项目,即它们均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
四、非企业性单位或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令〔2008〕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比如,某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人,如果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生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就应该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另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该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即50万元、80万元,下同)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没有申请认定,税务机关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或13%)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企业在超过新标准后,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二,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即使2009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三,根据国税函[2010]35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期限延长了,但必须于2010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国务院令第538号,2008-11-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财税令第50号,2008-12-15.
3、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S].国税函〔2009〕90号,2009-02-25.
篇13
摩托车的消费需求和上路困境
《暂行条例》规定,税目当中的摩托车分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两种。对于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不征收消费税。摩托车适用比例税率,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250ml)以下的适用3%的税率征收,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适用10%的税率征收。2008年,我国摩托车产销已达2750万辆,出口980万辆,从业人员150万人,成为全球最大的摩托车产销出口大国,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从这里可以看出,现行的中国市场对摩托车的需求还是比较大的,主要是面向县级城市,农村方向。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以北京为首的很多一线城市都实行“禁摩令”。但小排量得摩托车是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及符合国家所制定的各项产品质量和环保国家标准的,这些城市的“禁牌”、“禁行”地方政策严重影响了摩托车的分布情况。污染、拥挤、事故是这些地方政府给出的看似不错的理由,但比较看来,这只是欲加之罪罢了。不能否认摩托车会带来空气污染,但汽车的尾气污染肯定比其更为严重;同样拥挤绝不是小巧灵活的摩托车带来的,汽车的尾大不掉和城市道路的规划和交通管理问题更是主要原因;至于事故,据交通部门自己的统计数据,与摩托车有关的交通事故大大低于与汽车有关的交通事故,甚至大大低于与自行车有关的交通事故。究其原因,还是政府保护本地公交、出租车业、取得更多的收入,才产生了具“具中国特色”的规定,试问比中国很多大城市更为优秀的巴黎、新加坡、洛杉矶怎么没有所谓的“禁摩令”。
“委屈”的摩托车消费税
相比起消费税税目中的游艇、高档首饰等奢侈品,摩托车在中国平均卖价水平一般在3000-5000元左右,若按10%征税,买一辆摩托车要缴纳300-500左右的消费税。而目前的摩托车适用范围来说,主要是在三线城市、县级市、乡居多,也就是一般都是普通老百姓在使用摩托车,多征的300-500元消费税税对于老百姓来说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再加上还没购置税、燃油税,牌照费,公路维修费,这笔消费税等于是雪上加霜。
站在高一点的角度来看,国家征收消费税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调整消费结构,引导正确的消费方向!如果说上世纪90年代摩托车还能算得上是高档消费品,目前摩托车已经和其他家用电器一样成为大众消费品,摩托车的普及率已经越来越广。这样变动迟缓的税法法规,高税负和税率10%的“一刀切”,使得《条例》所谓的科学性、合理性都随之丢失,同时反而会制约这摩托车行业的发展,阻碍经济的增长。摩托车征收消费税已经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消费水平了,它是一种生产和交通,不是奢侈品。
取消摩托车消费税的呼声以及政府反映
取消摩托车消费税,此前不少摩托车企业一直在呼吁。一家总部在浙江的摩托车企业老总告诉记者:只有摩托车消费税和购置税减免之后,摩托车下乡才能摆脱尴尬的地步,农村消费者购买摩托车之后上牌申报补贴的积极性不高。再加上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对我过摩托车出口带来了严重的挑战。
对于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官员表示:中国下一步税务该改革的核心就是完善消费税!将普通消费品从税目中剔除,将一些高档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扩大税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有关负责人表称:将对制约摩托车发展的消费税进行调研,其结果将成为国家调整消费税的重要依据。从中可以看出,摩托车消费税亿严重制约了我国摩托车行业近几年的发展,税务调整变革的“慢半拍”是导致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
对摩托车消费税改革或取消的看法
在中国经济不断增长,需求不断的大环境下,各个行业对国家综合能力水平的提高的贡献都应给予合理的评判。在我看来,不须急于一时把摩托车消费税取消,应先调整摩托车税率和征收标准,然后再慢慢取消对其所征消费税,这样更有利于发展的稳定性,避免投机行为的发生。具体做法可以是:
(1)区分高档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由于有些摩托车也属于高档消费品,甚至是奢侈品,同时在税率方面减负,对于高档摩托车税率相对高,对于普通的摩托车可以考虑低税率或免税。还可依据摩托车的排放量来征收,对于排量大的多征,排量小的少征。使税负达到合理的状态,当然这是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济稳定的情况下,因为税收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2)在取消摩托车消费税的阶段,可以在摩托车燃油税等方面做出改变,适当提高在这方面的税负,一来可以缓冲或避免减免摩托车消费税所带来的疯买摩托车现象,也可以冲抵减免摩托车消费税所带来的财政收入的建少。虽然这个方法看起来很难实施,但依据摩托车排量和耗油量来多征收其消费税还是可能的。
(3)对于摩托车购置税,我觉得也应该减免或取消,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摩托车确实已经成为了每家每户的普通消费品,所以取消摩托车消费税而继续征收购置税也相当于改革的虎头蛇尾。对比与对汽车所征收的车船税,目前看来也出现不少问题,2011年2月25日人大通过的车船税7级税额提案,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能买几百万豪车的车主对于增加的几千元车船税来说就是九牛一毛,二真正伤害的的还是那些小排量的汽车,这些车主是受价格影响最大的,稍微的变动就能影响其偏好。这并不是说车船税一无是处,只不过还是有局限性,所以,摩托车消费税的改革也应以此为戒,争取向一种多赢的方向发展。
在税目的不合理,全国消费水平的提高,和取消摩托车消费税多年呼吁声多方面因素的促成下,相信在税务改革“慢半拍”所带来的一系列教训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反复调研过后,分步逐步改革消费税最终取消摩托车消费税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消费税暂行条例》也将趋于合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