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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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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

篇1

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

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篇2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  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在《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并附当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建立档案,而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可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涉外婚姻登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篇3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篇4

住宅的商品化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除了对住宅的户型、朝向、面积关注以外,对住宅室内设备的安装、水压的稳定性、噪声的大小以及使用是否方便等方面的要求,也给予了很高的关注,要求室内环境从可居性标准提升到舒适性标准。因此,给水排水专业在住宅建筑设计中要抓住人们关注的要点,优化住宅建筑的设计,不断提高设计的理念。笔者结合以前的设计对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地漏的设置地。地漏的设置是一个重要而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5.10条中强调“应优先使用直通式地漏”。所谓直通式地漏是指无水封地漏,一般下加存水弯。在公共建筑中,这种地漏有很多优点,造价低且不易被破坏,但是在住宅中就存在一些缺点,由于这种地漏的水封(存水弯)设在板下,存水弯的清扫口在下一层住户内,在清通时必须在下一层住户内进行,这不符合住宅设计的户间互不影响的设计精神。在用水量较少的季节,存水弯因积存污垢而堵塞的情况时常发生。盖碗式地漏可代替清扫口,有利于卫生间内的管线布置。尤其在卫生间面积较小的情况下,往往找不到设置清扫口的位置,而在顶端设置地漏则可以起到排水与清通双重作用。厨房内是否设置地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厨房内设洗涤盆,平时没有多少水流到地面,少量溅水可以用拖布清扫,地漏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排水功能,而且会因为长时间没有补水,造成水封破坏。有人认为地漏作为事故排水的唯一通道,还是应设地漏,实际上,现在较好的成品洗涤盆都设有溢流口,家庭设置的洗池也很少出现溢流现象。另外,由于不设地漏,厨房内排水支管很容易设在本层内,漏水也不会影响别人,这也符合住宅设计的规范精神。

二、排水系统的选择。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建有城市污水外理厂,生活污水在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按地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均需设化粪池简单处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一)条规定当生活污水需经化粪池处理时,其粪便污水宜与生活废水分流。笔者所设计的建筑物的排水系统采用的都是分流制,生活废水在化粪池后与粪便污水合并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从提高建筑物的卫生标准来讲,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污、废水分流还可以减小化粪池的容积,有利于厌氧菌腐化发酵分解有机物,提高化粪池的污水处理效果。由于城市(尤其是居住小区)的快速发展,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不能适应城市建设的要求,污水处理构筑物处于超负荷的运转,为减轻污水处理厂的负担也应设置化粪池。在住宅建筑设计过程中,其室内排水系统是采用污水、废水分流还是采用污水、废水合流,应根据所在城市室外排水制度、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是否有利于综合利用与处理要求来确定。

三、排水管材的选择。随着近几年塑料管材的不断发展,它以其良好的通水性能,尤其是作为立管使用时,基本不会出现堵塞现象,所以新建的住宅基本上都在使用塑料管材,但噪声大是其在住宅应用中最大的缺点,另外其不耐高温,耐火性差。在设计排水塑料管时,应尽量将立管安装在管道井中,避免设置在与卧室相邻的墙壁上,以达到降噪的目的,并根据建筑物的性质设置放火套管。其中,塑料螺旋管在《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被视为单立管排水系统,其排水能力大,可以减少专业通气管的设置数量,噪声比一般PVC-U管材小,在高层建筑中应用较多。但该管材规格较少,没有DN125的管径,所以设计中往往需要用DN160的立管,而有关规程

四、通气管。建筑标准要求较高的多层住宅和公共建筑、10层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的生活污水立管宜设置专用通气立管。在广州市及深圳市,排水立管设在建筑外墙上,立管的布置不受管井大小限制,一般多采用设专用通气立管,排水立管每隔二层与专用通气立管以H管连接。在工程回访中发现,不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最下面一层卫生间的大便器内有翻气泡的现象发生,住户对此投诉的较多。设专用通气立管的住宅,基本上无此现象发生。由于污水立管的水流流速大,污水排出管的水流流速小,在立管底部管道内产生正压区,这个正压区使靠近立管底部的卫生器具内的水封易受破坏,卫生器具内发生翻气泡。专用通气立管的设置可平衡排水立管内的气流,减少正压区的正压值,使其不足以对卫生器具内的水封形成威胁。

五、热水器的设置。没有集中热水的住宅中,热水器是必不可少的。现代的住宅卫生间数量一般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的卫生间离厨房比较远,采用燃气热水器(非用燃气小锅炉)时,热水管路较长,压力损失小,水温调节滞后时间长,甚至出现打不上火或调节水温时熄火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设置燃气热水器的卫生间也应预留电热水器的给水接口和电源,以供用户自选。随着能源价格的不断攀升,可再生资源的利用,许多用户开始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由于设计中没有预留给水管线,有的用户从户外接水到屋顶,影响外立面的美观;有的从风道接至屋顶,减少风道通风面积,影响使用,增加安装难度。因此,对于多层住宅,有条件的地方,在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可先征求开发商的意见,是否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太阳能热水器;或只预留出太阳能热水器及热水管道的安装位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冷热水管道可敷设在管道井内;不设管道井的住宅以在卫生间靠近淋浴器的墙角增设一根de110的UPVC排水管道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套管,在每户卫生间距地面1米处设一个de110×75的三通,作为冷热水管的接入口。

六、空调冷凝水排放。近几年,空调逐渐进入千家万户,空调冷凝水无组织排放污染建筑物外墙,已是影响生活区美观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筑给排水设计时应考虑空调冷凝水的有组织排放。具体做法可在预留空调外机位置旁设置冷凝水排水管,排水立管选用PVC-U排水管de40,在每层空调机高度预留排水三通,便于空调机排水软管直接接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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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最早见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该批复首次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明确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该批复的主要理论基础为危险控制与报偿理论。其中危险控制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报偿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机动车在被盗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法律也基本认为,由于机动车被盗抢完全违背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的,因此,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当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列》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作了更详细的规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用法律形式进一步确立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其内容有两个层面:第一句话解决的是盗抢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谁是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二句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并可以就垫付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尽管如此,第52条并未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种种问题尽数解决,给实践留下了争议。为此本文选择了对第52条适用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解释说明。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被盗抢后,所有人既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又丧失了对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尽谨慎保管义务,导致机动车被盗并引起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过错限度内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

日本的判例学说根据机动车保有者 是否存在过错,分两种情况不同处理:其一,在保有者对机动车之管理并无过失或瑕疵时,当然由盗窃驾驶者本人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保有者不负责任;其二,在保有者对机动车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学说理论在总体上表现出肯定保有者的运行供用者责任的倾向,并由此提出“管理责任说”、“客观认定说”两种学说理论加以判定。其中现今居于支配地位并获得大多数学者赞同的是“管理责任说”,即如果存在机动车管理上的过失,并且该过失与机动车事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认为保有者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历来的判例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加重责任原则, 此处规定机动车保有者在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应当对机动车事故承担责任,有加重机动车保有者责任的嫌疑。而第52条规定只要被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负责。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只是为盗窃等提供了方便,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看,要求盗窃者等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因此,即便所有人对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并未对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适用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就是偷开,应当适用第52条盗抢机动车的有关规定。

清华大学程啸副教授认为,此处的偷开者并不以剥夺机动车权利人的支配控制力为目的,偷开者并不因此成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归属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负危险责任,偷开者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列举的大多是犯罪行为,且以侵占他人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而家庭成员之间,甚至亲友之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虽然可能违反所有人的意愿,但并不构成侵占所有权为目的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不宜适用第52条的规定,而应当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

日本道路交通立法就对盗窃驾驶和擅自驾驶作了区分。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本判例通常认为机动车保有者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外形理论”, 这种外形关系包括雇佣、亲属或熟人关系。在由其他人所为的擅自私用驾驶场合,一般认为保有者不负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之前应严格区分“擅自使用”和“盗窃”两种行为。虽然两者都是在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使用机动车,但由于主观意图不同,所以不可同一而论。刑法上的盗窃通常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不具有占有他人机动车的目的,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适用第52条还是第49条,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扩张适用第49条的规定,但认为未来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此情况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的情形

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又应当何如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此种情形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盗抢人在非法占有被盗抢机动车期间因为租借等合法原因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第二种类型是原盗抢人因为第三人的再次盗抢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第一种类型中,第三人(善意)是机动车的直接使用人,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于盗抢人并没有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所以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此种情况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处理。

在第二种类型中,再次盗抢该机动车的第三人使用机动车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无疑应当对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盗抢人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虽然从公法的角度讲,原盗抢人和再盗抢人都应当受到公法的制裁。但从私法的角度,判断原盗抢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因果关系。此时,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第52条已经对机动车保有人与盗抢人之间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所以原盗抢人不承担机动车再次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当然,按照前文的分析结论,须原盗抢人与再盗抢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没有明确说明。有观点认为第52条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是盗抢人,且保险公司对于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

1.对第52条中“垫付”的理解。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与赔偿责任不同。根据保险的一般原理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制度下,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 因此可以认为垫付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垫付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包括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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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会计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外乎两种方法,其一,根据销售依据确认销售收入;其二是不需要对销售行为确认销售收入。前者在确认销售收入后需要依照销售成本与收入的配比原则将销售成本进行结转;后者虽不用确认销售收入,但销售成本仍需要结转,并按计税价格核算销售额,纳入征税范围。但会计在实际核算过程中具体应该采用哪种方法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核算,应根据业务的本质进行区分,首先该项业务是企业对外交易或是就其企业内部的交易,其次企业是否从该项业务中获得相关利益。但会计在依照两项判断标准对业务进行区分并选择相应的核算方法时,也有很多的问题需要注意,比如:企业将资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同一业务,但根据职工的划分的不同,选择的核算方法也存在差异。若职工归属于企业外部则应对该项业务按一定标准确认收入,若职工归属与企业内部,则不需要确认收入,只需将销货成本进行结转。

一般情况会计需要将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将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以及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作企业内集体福利或者用于企业内个人消费。其二,将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以及外购的产品用于对外投资或股利分配。会计上对此类行为的处理为:借方科目为“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股利”,贷方科目为“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还应将相关业务成本予以结转,借方科目为“主营业务成本”,贷方科目为“库存商品”。

二、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

1.增值税法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从税法的角度上来看,视同销售行为实现了销售,间接地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并且企业也享受了此类特殊行为带来的利益成果,因此税法上将其视为销售,并按照一定核算标准对其进行核算并纳税征税范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的确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应按企业近期销售同类或类似货物的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核算。其次,若企业视同销售的货物金额在本企业无法取得参照,则可以按其他企业近期销售的同类货物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进行核算。第三,严格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核算计价。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中因视同销售业务而形成的经济利益应依照市值予以确认收入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税法上对视同销售行为不应确认收入但应按一定核算标准核算并交纳增值税,此外还需要结转成本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以及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作非应税项目,例如:不动产。其二,将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以及外购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则应按相应标准核算并交纳增值税,税法上处理为:借方科目为:“在建工程(不动产)”、“营业外支出(捐赠)”贷方科目为“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而此时的应交增值税税额应按公允价值为计价标准。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的相关补充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包括: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或者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这六种情形。从上面知道,因企业的资产由于很多因素,以至于本该属于企业所有权发生了改变即原本的资产就不再属于企业的内置资产的应按税法局的规定视同销售,然后来确定这些不属于企业内置资产换来的收入。并按照收入的多少来按规定的比例纳税。如果企业在转移资产所有权时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来确定企业的收入额。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所发生的非货币性的资产交换通常会被视视同销售,如:捐赠、赞助、集资、偿债、样品损耗、广告消费、员工福利、企业分红等,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事,企业如果将资产转移或是赠送给他人,因为资产性质的改变,已经转赠出去的资产将不再算为内置资产,这种转增行为也会被视作销售行为。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差异

1.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通过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条件的相关规定来看,收入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五个条件,然而视同销售不能满足这五个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比如:收入金额无法可靠计量等,因此会计上并不将视同销售做收入处理。但按照税法上的相关规定,当商品、货物发出之后企业收到销售货款或者向对方索取到货款凭证(发票)时,税法上应对其确认收入并核算应缴纳的相应增值税。对于售后回购以及售后回租的相关业务,会计上定义为该项业务为融资交易,会计处理上对该类业务不确认收入,对于由该类业务受到的相关款项,企业应将其作负债处理。而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可以在企业发出商品、货物后,企业收到销售货款或者向对方索取到货款凭证(发票)时,税法上应对其确认收入并核算应缴纳的相应增值税。此外,如果企业在发出商品一段时间后得知买方企业资金运转不畅,可能暂时无法偿还货款,这时企业对业务的核算应计入“发出商品”,而不确认收入。但若是企业在发出商品、货物后取得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将该笔业务确认收入,并按相应的金额核算并交纳增值税。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与税法中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存在差异。

2.所得税中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与会计上对视同销售的处理方式大致一样。但应注意以下问题:企业在采用成本模式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进行核算时,对于企业换出资产税法上不作视同销售处理,只需将换出资产按其账面价值进行结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也是其换入资产的会计入账成本。而根据税法要求,企业则应按视同销售核算企业转让资产所得。会计上与税法上对于视同销售的处理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在实际纳税申报的过程中,企业仍需要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并交纳相关税款。

四、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协调的建议

1.建立税收征管会计观

会计核算是税收得以实施的基础,从这一点上就要求会计准则必须主动适应宏观经济的需要而做出相应的改善,主要为税收提供更全面、准确、具体的信息。其核心的方面无外乎就是一定要确保信息的准确、全面、真实,这些信息必须是存在客观事实。因此为了降低会税双方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差异,会计准则在现有的基础之上应做好优化措施,笔者认为会计准则在优化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会计准则在实际优化的过程中应注意将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适当缩小。目前大多数企业都是在利用会计政策来实施利润操纵,为征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阻碍。将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进行适当的缩小,可以有效的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进行企业利润操纵。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会计在对某些事项的处理上拥有一定的选择权,比如:存货发出成本的计价方法、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等,这就造成了企业会计对于同一经济业务的处理方法变得多样,企业会计在会计政策的选择上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因此笔者认为,要使会税两者之间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差异得到降低,会计准则应适当对其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进行控制。

(2)企业会计应加强对税收的支持程度,首先企业会计应加强对会计信息的披露,加大对税收的支持程度。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对于税收征管来说能有效降低税收征管的成本,对于提高税务部门的征税效率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为了提高对会计与税收方面的征管的效率,降低对企业征税成本。笔者认为,要通过企业会计对信息披露来实现其对税收征管的支持,首先会计准则应在原有的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条款增加或调整,使会计准则中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逐渐完善,其中对于企业交易双方之间的会计信息披露应着重强调,让企业会计信息对企业的业务交易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的反映。进而实现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2.税法与会计准则在建设过程中相互协调,相互借鉴

企业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而税法则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两个部分之间在具体目标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也导致制定的法规出现冲突这一现象在所难免。但就其根本目标而言两个部门关于法规的制定也存在一致性,这也使得拉近二者之间的距离降低二者之间的差异变得可能。因此加强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二者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降低二者差异的有效途径之一。笔者认为,税法上对相关业务的处理可以借鉴会计对业务的处理方式,在确认、计量、核算的过程中严格遵循谨性原则,对企业的资产、收益、负债、费用做到合理评估。只有将税收制度不断的进行完善,与会计准则相互协调、相互靠拢,才能是二者对视同销售处理差异有效降低。

3.构建适宜的纳税信息披露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企业、公司纳税信息的需求日渐高涨,越来越多的人要求企业、公司对其纳税信息进行公开披露。但对于此观点目前学术界也存在两种呼声:其一,持反对意见,这一部分人认为,目前的宏观经济环境正是处于信息量高度膨胀的特殊时期,如果企业、公司对其纳税信息过多的披露,不仅不能被市场完全消化,反而面临被竞争对手采集并充分利用,对行业发展以及市场的公平竞争都是一种威胁。其二,则认为企业、公司对其纳税信息进行披露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有助于投资者了解企业相关经营管理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众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经济交易实施有效的监督,能有效防止企业、公司一些不法行为的产生。基于此两种观点,笔者对第二种观点较为赞同,但笔者认为,企业应对其纳税信息进行披露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赖以遵循的规章制度为企业纳税信息披露提供一定的保障。相关部门可以对企业纳税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内容、方式、方法等,通过这种方式也能使企业纳税信息披露更为真实、规范。

五、结语

本课题的研究会计与税法上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差异为研究点,通过对相关视同销售的经济业务的处理上是否确认收入以及是否征纳税款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二者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要使二者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存在的差异得到解决,首先应在企业内建立起税收征管的会计观,加强会计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程度;其次,税法在对相关经济业务的处理过程中应借鉴会计上业务处理时所遵循的谨慎性原则,将税收制度不断的进行完善,与会计准则相互协调、相互靠拢;最后,企业还可以建立起适宜的纳税信息披露制度,促进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有效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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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的意义

(一)有助于推进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

当前会计信息化进程已经成为会计行业的发展必然趋势,会计行业的信息化,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转型的加快,会计信息化是我国会计行业发展的最终方向,为会计现代化发展提供了途径和强劲的动力。为了提升会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深化会计改革和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部署,我国于二零零九年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确定了我国会计信息化以XBRL为先导,引领和带动全面会计信息化的有序推进和目标的实现。因此,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是深入贯彻《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为我国推进应用XBRL和全面会计信息化建设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二)有助于推进我国构建会计体系步伐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有助于促进会计行业统一工作方式和标准,对于推进会计体系的构建有促进作用。当前我国会计行业进过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在国际会计行业占有了一席之地,影响力不断加强,但是在许多方面依然和国际社会存在着差距,许多地方由于会计从业标准与国际社会长期不统一,导致会计发展逐渐与国际脱节,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遏制。

(三)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有助于改善企业会计管理现状,能够使得企业更好的实现财务与业务之间的数据交流,将企业调控变得更为精细化和科学化;有助于降低投资者在资本市场获取更快捷、更低成本、更准确的信息,有利于其做出更为合理的投资选择;有助于扩展会计事务所业务领域,提升审计业务信息统计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也能够促进会计事务所更多的进行客户业务的财务状况分析,因此对会计事务所的良性发展有积极的作用;有助于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升国民经济预测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助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相互共享管理信息,强化监管力度。

(四)有助于国内会计行业参与国际事务

当前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趋势明显,为了参与并影响国际事务的决策,必须首先做到与国际接轨,在会计行业就体现在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通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推进国内会计行业与国际会计行业的交流,不断加强国际影响,通过树立属于我国自身的品牌,来影响国际社会的会计行业新决策、新规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难点

(一)通用分类标准的技术性很强

它是根据XBRL 技术规范对财务报告中的元素及其关系进行标记和描述的“业务词典”,是计算机化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对于会计准则、内部控制规范,学习和理解的难度都很大,因为它不仅有经济、法律、财务和会计方面的要求,更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要求融合为一体,只有具备综合的知识,才能够理解它、把握它、更好地运用它。

(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本身难度很大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不仅需要以企业报告流程为基础,进行要素的提炼,还需要在通用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向行业和企业的高度进行扩展。因此,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不存在固定的模式套用,而是需要依据企业和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筛选和提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类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难度较大。

(三)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对系统和人员的要求较高

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是对企业综合实力的一次考验,在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硬件方面的高质量设备作为基础,还需要在技术维护方面拥有高水平的维护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因此,分类标准的实施企业软硬件水平都有相应的水平以支撑系统运行。

(四)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对信息安全保密的要求较高

在XBRL信息生成、传输、报送和利用等各个环节都需要考虑保密性要求,确保数据的安全。

三、企业会计通用准则分类标准实施措施

(一)加强宣传,营造实施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XBRL基础知识和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意义传递给每一名员工,在企业和社会营造有利于标准实施的氛围。

(二)加强培训工作

要针对企业会计管理现状和从业人员素质情况,制定适合企业发展的培训计划,并针对性的编写XBRL 培训教材和相关理论讲解材料,以实现全方位的人员培训,为标准的实施提前做好准备。

(三)建立试点,积累经验

在大面积推广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之前,先选取具有典型特点的试点进行实验性推广,在试推广期间注重观察企业变化,及时总结经验,通过试点推测大范围推广的注意事项。

(四)加强研究力度

在做好日常工作的同时,需要针对XBRL研究领域的信息安全、数据分析及其它可能存在的应用缺陷进行研究,通过日常实际反映出的不足和提升空间来决定研究方向,研究成果可用于实际应用的完善,进而全面的推进信息平台的建设。

(五)与国际研究动向保持一致

要主动的向国际先进的研究成果学习,加强与国外研究机构进行交流,通过与其它国家的相关机构进行XBRL标准制定相关内容交流与合作,促进国内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进步,逐步缩减我国与国际先进地区的差距,减少在XBRL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国际矛盾和交流障碍,最终实现与国际的接轨,进而增强我国在国际会计行业的影响力。

四、结束语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推行对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有重要意义,虽然当前在推进过程中遇到了各种问题和困难,但是随着国家对会计体制改革的不断重视,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会逐渐的规范我国会计行业,将会计行业形成统一的管理和运行体系。同时,在推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方式选择上,应因地制宜,避免因推行该标准而损害了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并不矛盾,只是需要在实际推行中摸索更为适合的推行方式和办法。

参考文献:

[1]杨海峰,黄长胤,赵英吉.XBRL最新国际动态[J].会计研究,2009(03)

[2]赵英吉.我国XBRL财务报告分类标准制定路线探析[J].会计之友(下旬刊),2010(05)

[3]林蔚.浅谈我国高质量XBRL分类标准的制定[J].经济论坛,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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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换方式为标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自然经济、货币经济、信用经济3个阶段。自然经济阶段,由于商品经济尚未发展,并没有权责发生制等复杂理论假设的存在土壤,会计、统计也以一种原始的形式存在,人们习惯以直接的现金收付为基础进行原始的簿记活动。当社会进入货币经济阶段,随着复式记账方法的发明,近代簿记开始产生,但是当时社会尚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前期,商业信用和借贷行为并不多见,现金收付制依旧是中西方复式簿记的基础,商人与企业主习惯以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差额来确定某一时期的收益,以金银货币的拥有量来衡量自身的财富。

工业革命到来以后,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发展,商品交换中的信用行为成为社会普遍现象,信用经济成为经济行为中的主流经济模式。在信用经济模式下,现金收付制逐渐暴露了它在核算中的弱点与不足。首先,在工商企业等微观核算领域,由于经济规模膨胀,经济复杂程度加深等原因,现金收付制下难以解决企业的收益确认与资产衡量这两个簿记的基本问题,出现了严重的账实不符现象。比如,大量的应收应付往来与复杂的债务债权情况在账面得不到记录、机器设备等长期资产的损耗不能根据实际消耗情况配比入账,扭曲了企业收益与财务状况。这些缺陷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企业对资本的吸纳,对企业经营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现金收付制在企业微观核算等领域逐渐失去了其生存基础,相对地权责发生制就应运而生,取代现金收付制成为记录经济事件的基础。

2.现金收付制在政府财政核算体系中的适用性分析

2.1历史传统中政府财政活动特点决定了现金收付制在财政核算中的实用性

在政府财政核算悠久的历史中,与经济发展的阶段相适应,无论是中国古代王朝与西方中世纪的封国,簿记制度的记录基础只能是现金收付制。当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财政产生于英国后,现代意义上的政府财政核算模式也随之产生,因此,探讨政府财政核算模式,必然要回顾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政府财政历史。

近代英国为了限制王权,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奉行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是国家守夜人”的政策,在政治上实行小政府治理,经济上实施自由主义,在这种情况下早期英国政府的财政活动内容、规模与现代政府财政活动相比就要简单得多。同时,一批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等也纷纷仿效英国的经济自由主义,实施小政府模式,使得当时的各国政府财政活动在经济生活中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政府财政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非常简单,比如美国政府早期其政府收入主要就依赖于印花税。由此,政府财政核算主要是编制现金收付制为基础的预算,并记录政府收到的税收收入与各项现金支出。这与当时社会经济活动中信用行为日益增多,企业核算不得不采取权责发生制这种复杂的确认基础形成了鲜明对照。显然,在政府活动规模小,事务简单,现金往来为政府财政活动主要特点的情况下,采用现金收付制作为确认基础比权责发生制更有现实的合理性。

2.2政府财政活动在权责发生时确切计量的困难决定了现金收付制活动空间的存在

现代政府财政核算中采用现金收付制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与现代政府财政活动的另一个特点———政府财政活动在权责发生时确切计量的困难有着直接的关系。很显然,现实生活中,多数与政府有关的权责变动在发生时政府难以确切的掌握,只有当负债方向政府偿还支付或债权方向政府要求支付时,政府才明了这一负债;因此,政府往往不能轻易地在权责发生时就进行记录和核算。例如,在企业销售产品得到收入时,就产生了对政府的应纳税金,这实际上是企业对政府的税收负债,企业依权责发生制已登记,而这时政府却一点不知道。直到经过一段时间,企业依法向政府呈报纳税时,政府才能加以记录。在此之前,政府可能有所了解,但很难得到确实资料进行登录。又如当有居民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水平时,在社会救济、福利制度下便发生了贫困居民对政府的债权,也即政府对贫困居民的负债。但只有贫困居民向政府民政部门递交申请时,政府才确切了解,在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向贫困居民发放补助时,才能记录核算。由此可知,政府对自己发生的债权债务了解有很大的滞后性,往往只能在收支实际发生时才能记录、核算。正是政府负债、债权的这一特点确定了政府财政核算,包括政府会计与政府财政统计倾向于以现金收付制为核算原则,即在现金收支实际发生时,加以登录。

3.政府财政统计(GFS)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现实原因分析

3.1发达国家的财政实践要求

在政府财政核算中全面引入权责发生制取代现金收付制在发达国家形成了潮流,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实践表明,权责发生制的引入对支持绩效导向的政府预算改革、鉴别与控制财政风险以及改进政府对长期资产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目前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一半以上的成员国在政府财政核算中采用了权责发生制,世界上其他很多国家也正在逐步推进中,这自然为政府财政统计全面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了良好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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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篇10

1 概 述

电力营销是供电企业的核心业务,是体现供电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最终环节,也是直接面对广大电力客户反映供电企业形象的窗口环节。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用电客户对供电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同时,供电企业自身做大做强的内部需求和电力体制改革所带来的挑战等等,也要求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如何加强电力营销工作的内部监管,强化自我约束机制,成为近年来供电企业日益关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所谓电力营销稽查,是指稽查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电力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对本企业从事电力营销工作的单位或涉及电力营销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制度建设、工作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管理环节和管理手段,对推动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提高执行力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2 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快速定义和配置的意义

电力营销工作具有业务种类繁多、业务量增长迅速、业务数据庞大等特点,传统的稽查手段主要是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一定数量的业务样本,由稽查人员到工作现场对相关的设备、业务表单、业务档案等进行检查,从而依据检查结果对被稽查对象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随机抽样虽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稽查对象的工作质量水平,但并不利于对业务中一些主要风险点和典型问题的系统排查和整改,同时由于人工作业的传统工作方式,也存在效率不高问题。

随着国内电力营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电力营销各项专业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系统化管理,各类客户用电信息以及电力营销工作信息,均通过数据库的形式被保存在信息系统中。

电力营销在线稽查,实际就是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由系统定期按照这些规则,对保存在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特定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由于其具有自动化程度高,样本筛查准确、及时、快捷,针对性强等优点,已逐渐成为电力营销稽查工作的重要方法和技术手段。

但是,要在电力营销系统中实现在线稽查,其前提条件是在系统中预先开发和部署了可以使用的抽样规则,因此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适应业务的变化,使其应用受到很大局限。如果能找到一种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快速自定义和配置抽样规则的方法和工具,使稽查人员可以利用该方法和工具,在稽查工作中结合实际需要,简单、快速地创建在线稽查规则,对电力营销系统海量业务数据信息进行实时检索、筛查,并可将筛选出的样本数据导入系统在线稽查业务流程,进行相关业务处理,从而突破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快速增加、调整和部署在线稽查规则的技术瓶颈,将可以大大减少在线稽查工作对专业IT技术人员的依赖,降低开发成本同时,对拓展电力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 在线稽查规则快速定义、配置的原理和方法

如上所述,电力营销在线稽查的原理实际上就是通过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提前设计和预置一些逻辑规则,对保存在信息系统数据库的特定信息字段进行筛查,找出符合逻辑规则的样本,并对这些样本进行稽查流程化处理。如果我们能设计一种有效方法和工具,快速对电力营销系统保存的各类信息字段进行实时检索和提取,并且筛查条件可以进行简单、方便的逻辑条件组合,实际也就解决了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可自定义问题。具体实现方法如下:

①首先,需要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建立一套可对各专业特定业务数据进行检索的工具。我们知道,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保存着海量的用电数据,但并不是所有数据都具有进行稽查的意义,因此为提高可操作性和效率,需要结合日常的实际稽查经验,识别和选取一部分关键和具有逻辑判断意义的数据字段,分类预置到检索工具中,以便于稽查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快速、简单地选取需要判断的信息字段。由于电力营销信息系统的各类数据信息字段,在系统设计之初已基本固化,虽然随着业务调整略有变化,但总体变化不大,因此信息检索工具应选取哪些数据字段,完全可以在工具开发时就预先设计好,并且相对固定。例如:【客户名称】、【用电户号】、【用户状态】、【合同容量】、【用电类别】、【计量方式】、【抄表周期】等等。

②为了实现按自定义规则进行数据稽查,这套工具还应具有可以按稽查员设定的各数据间逻辑组合条件进行数据检索、提取的功能。具体逻辑条件主要包括:对数据值本身的判断条件,如“等于”、“大于”、“小于”、“包含”、“不包含”等;以及数据字段间逻辑关系的组合条件,如“或者”、“并且”、“条件分组”等等。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例图,如图1所示。

通过这样一组逻辑组合条件,稽查人员就可以利电力营销信息系统中【合同容量】、【用户类别】、【计量方式】、【用户状态】4个数据信息字段,进行逻辑组合条件检索,快速筛查出符合“【合同容量】大于100KVA,并且【用户类别】为公变客户或采用了低供低计的【计量方式】,并且【用户状态】不为销户”这一特定逻辑规则的异常用户数据样本,从而实现在线稽查抽样规则的自定义和灵活配置。

4 抽样数据的流程化处理方法

提取了需要稽查的异常样本数据之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将样本数据导入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在线稽查流程,以便进行数字化、流程化处理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目前各专业电力营销业务已全面实现信息化、流程化处理,营销稽查业务同样不例外。

在线稽查的流程化处理主要包括了:分发核查异常数据样本-差错判定-整改记录-统计评价-归档等环节和功能。由于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在电力营销信息系统开发建设时已经固化,对于系统原来预置的在线稽查规则而言,处理流程已针对性地作了相应的数据处理配置,包括每条规则需要展示哪些数据字段信息、哪些数据可以通过链接打开相应的信息页面(如户号、计量点号)等等。而对于自定义稽查规则所筛查出的数据,系统无法直接进行流程化处理,这就需要设计一个数据导入工具来实现,其作用是告诉系统处理流程,导入的是什么类型的数据,需要怎样进行展示等,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和处理。如图2所示。

我们可以针对前面自定义数据检索工具中固化配置的数据字段,在导入工具中预先配置好每个数据字段的流程处理方法,例如哪些数据字段只作为文本处理,哪些数据字段需要作为链接数据处理,需要链接打开什么信息页面等等。稽查员只需根据稽查规则的异常数据特点,在导入工具中建立规则名称,并简单地选取需要的展示的数据字段后,就可以为每条新增的稽查规则完成数据流程处理的配置工作,利用系统原有的在线稽查处理流程,导入异常数据进行核查、判定、记录等数字化处理。

5 结 语

本文从技术可行性、数据处理方案等方面,对自定义电力营销在线稽查规则的原理和方法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对进一步完善供电企业营销稽查技术手段,提升稽查工作发现问题的能力和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下一步将继续深入研究实现多专业、多维度检索、提取营销稽查数据的可行方法。

篇11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apid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logistics corridor, illustrated by the case of Guilin, the strategic problem of corridor logistics is researched in this paper. Strategic factors are analyzed, a SWOT quantitative analysis model and a strategic decision quadrangle are built, quantized strategic indicators are calculated, and a strategic choice is made based on these. According to the research results, the corridor logistics of Guilin has promising prospects. The strategy choice based on SWOT quantitative analysis provides a new thought for the development strategy of corridor logistics of Guilin.

Key words: logistics corridor; SWOT quantitative analysis; strategic choice

物流通道是物流系y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物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随着2015年国家《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即“一带一路”战略),全国各地又兴起了一股发展物流业的浪潮,构建物流通道、实现互联互通成为一个热门的课题。然而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地理条件存在差异,物流业发展模式不能一概而论。以桂林市为例,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发展通道物流。

1 研究背景

1.1 相关政策

2009年,国务院出台《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明确了重点发展九大物流区域、建设十大物流通道和一批物流节点城市的战略布局;2014年,国务院出台《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强调要加快推进联通国内、国际主要经济区域的物流通道建设;2015年商务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2015-2020)》,确定了“三横五纵”的全国骨干物流大通道体系。上述规划表明,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战略布局中,十分重视物流通道的规划和建设。

1.2 理论研究

学术界关于物流通道的理论研究也不少,例如孔月红[1]、商霖[2]、徐榕行[3]等学者,都对物流通道的概念和内涵等进行了研究。尽管学术界对于物流通道的定义尚未有统一的标准,但都普遍认为物流通道的定义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物理通道、二是服务通道、三是信息通道。吕波[4]在其研究中首先提出了通道性物流(即通道物流)的概念,认为发展通道物流比仅依靠城市内生物流更具有发展前景,并以桂林市为研究对象进行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

根据相关理论研究,对通道物流的概念加以梳理。所谓通道物流,是指处于物流通道之上的物流节点,通过建设物流园区、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培育和引进物流及流通企业,并提供仓储、运输、配送、流通加工、物流信息、报税通关等物流服务,将该节点发展成为区域性物流转运中心、集散中心的一种物流发展模式。

2 桂林市通道物流的战略因素分析

2.1 优势分析

区位优势明显。桂林地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北部,是广西北入中原内陆的门户,同时还处于中部经济区、珠江―西江经济带、泛北部湾经济区的结合部,是西南内陆地区与珠三角地区连接的出海要道,也是贯通国内与东盟的重要桥梁,显示出桂林作为物流节点的地理优势。

交通枢纽地位日益凸显。桂林交通便捷,桂、湘、黔、粤四省区在此交汇,使之成为西南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城市。东西南北贯通和水陆空相连的立体交通网络,为发展通道物流奠定了物理通道基础。其中,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拥有4F等级飞行区,是西南地区重要的国际机场;“湘桂高铁”和“贵广高铁”在桂林交汇,形成十字交叉的区域性铁路枢纽。

产业基础良好。改革开放以来,桂林形成了以旅游、商贸和高新制造业为主的特色产业,现代物流业与制造、商贸、农业等传统产业,加速融合、联动发展。良好的产业基础、初具规模的物流市场,为桂林发展通道物流提供了物质基础。

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桂林是一座开放的城市,作为国际旅游胜地,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国际交流的重要平台。在“一带一路”互联互通中,旅游具有先联先通的天然优势。桂林推进国际旅游胜地建设,将带动国际会展、跨境电商、保税仓储等领域的发展,进一步丰富通道物流市场。

2.2 劣势分析

经济总量不大。2015年,桂林国内生产总值约为1 943亿元①,仅为深圳的十分之一,经济总量并不算大。桂林的工业基础也相对薄弱,而作为优势产业的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也不高。从增长极理论[5]来看,桂林发展通道物流,在地理空间上没有形成经济增长中心,在产业上也缺少核心产业的带动,发展的内生动力不足。

物流业发展水平较低。桂林的物流业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与国内发达地区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然存在差距,物流业发展过程中的通病也是普遍存在的,例如:物流企业“小、散、弱”问题突出,物流信息化、标准化水平低,物流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等。

环境承载能力有限。当前国内自然环境形势严峻,生态文明建设势在必行,桂林作为国际旅游胜地,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是保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桂林要发展包括物流业在内的各类产业,均受到资源和环境的约束。

缺乏新技术、新人才。桂林的物流业还处于传统的发展模式,物流企业发展理念比较粗犷,物流技术、装备的科技含量相对较低,创新型高端物流人才也相对匮乏,总体来说创新动力不足。

2.3 机遇分析

宏观政策向好。上述的国家系列政策和规划都对西南地区的开放开发、物流通道和节点建设作出了相应部署,而中央也明确提出了广西对接东盟、形成“一带一路”有机衔接重要门户的功能定位。从宏观政策环境来看,桂林发展通道物流的前景十分乐观。

区域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物流通道因区域经济流通需求而产生并存在于一定的区域经济空间结构中[6]。桂林处在珠江―西江经济带、泛北部湾经济区之中,区域经济的蓬勃发展,将进一步带动通道物流的发展。

政府的支持。在《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2015-2020年)》中,桂林被明确列为66个区域级流通节点城市之一,本地政府也十分重视发展物流及流通产业,随着相关政策的深入实施,桂林有望在物流通道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得到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新一轮的物流技术革命。随着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等信息技术在物流领域的推广应用,物流技术和装备将迎来一场新的变革。物流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将为桂林发展通道物流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2.4 威胁分析

同质化竞争持续。在对接东盟、打造区域性国际物流中心的功能定位上,南宁作为广西首府,优势不言而喻;而与桂林毗邻的其他城市,同处于西南物流通道之上,容易形成通道物流竞争。在广西整体的发展格局中,这样功能定位趋同、同质化竞争的态势还将持续。

物流市场竞争加剧。广西周边发达省份,例如广东、湖南等,早已将物流业视作支柱产业大力发展,其物流辐射范围不断扩大,在区域物流市场上对桂林形成一定的威胁。周边物流市场竞争加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桂林作为物流节点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经济下行压力。当前国内正面临经济下行压力,使得市场对于通道物流这种新兴的业态缺乏足够的信心。一些本身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型物流企业,往往面临着融资难的困境,而仅依靠政府的扶持难以获得长远发展。

3 桂林市通道物流的SWOT定量分析

传统的SWOT分析法从优势、劣势、机遇和威胁四个维度对研究对象进行分析,但并未说明各因素的强弱关系以及战略决策的依据。有学者[7]在传统SWOT分析法的基础上,构建定量的SWOT模型,用以对企业进行战略分析。根据相关的思想,本文针对桂林通道物流l展的战略问题,构建桂林市通道物流SWOT定量分析模型,通过分析作出战略选择。

3.1 构造IFE矩阵和EFE矩阵

IFE矩阵即内部因素评价矩阵(Internal Factor Evaluation Matrix),EFE矩阵即外部因素评价矩阵(External Factor Evaluation Matrix),内、外部因素评价矩阵是一种帮助战略制定者归纳和评价内部因素、外部环境的工具。通常的做法是从内部优势和劣势、外部机遇和威胁等方面列举关键因素,通过专家打分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得分,最后计算加权总分。

根据上文的战略因素分析,列举S(优势)、W(劣势)、O(机遇)、T(威胁)四类关键因素,分别构造桂林通道物流的IFE、EFE矩阵。通过专家团队,根据AHP法计算准则层权重的方法,得出各个因素的权重,记为q,q∈0,1,其中0表示不重要,1表示非常重要,S与W的权重之和为1,O与T同理;采用德尔菲法,对各因素的强度进行评分,记为p,p

∈-4,4,其中S与O符号为正,W与T符号为负,其绝对值越大表示强度越大;加权分记为z,z=q・p,具体如表1、表2所示。

3.2 计算战略指标

3.3 战略分析与选择

在常规SWOT分析中,有四种战略组合,即优势―机遇(SO)组合、劣势―机遇(WO)组合、优势―威胁(ST)组合、劣势―威胁(WT)组合。在上述SWOT定量分析中,以战略方位角θ来判断战略类型,具体如表3所示。对于确定的战略类型,既可以采取积极开拓的态度,也可以采取保守求稳的态度。战略强度系数ρ可以反映战略类型的实施强度,一般以0.5为临界点,当ρ>0.5时,可采取相对积极的发展战略,当ρ

根据计算结果,桂林市通道物流战略决策四边形的重心落在第一象限,表明其具有特定方面的内部优势,而外部环境又为发挥这种优势提供有利机会,可以考虑选择优SO战略组合。具体而言,其战略方位角θ为57.06°,位于开拓新型战略区的机会型区间,表明外部机遇占有明显优势,应采取机会型的战略;同时,战略强度系数ρ为0.722,表明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发展战略。

4 结束语

通过SWOT模型对桂林市通道物流发展的战略问题进行定量分析研究,既系统地反映了其发展现状,又较好地避免了战略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性,为进一步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研究结果表明,桂林发展通道物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应当选择开拓的机会型战略、采取积极的战略态度,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充分利用当前发展机遇,积极对接国家和自治区的发展战略、主动融入北部湾经济区和珠江―西江经济带的开放发展,参与构建面向东盟的国际大通道,致力于形成“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物流节点。

在国家持续开放发展的战略背景下,物流通道建设与“一带一路”战略是相融相通的,发展通道物流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像桂林市这样地理位置优越的西南部城市,研究其通道物流发展的问题,对于突破自身物流瓶颈、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衔接“一带一路”战略,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孔月红,章良. 对物流通道内涵的再认识[J]. 中国市场,2011(49):40-41.

[2] 商霖. 物流通道概念的动态研究[J]. 物流工程与管理,2013(6):11-13.

[3] 徐榕行. 区域物流通道运行机制研究[D]. 成都:西南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4] 吕波. 发展通道物流的理论方法与实证[J]. 统计与决策,2010(12):78-80.

篇12

行政处罚(共4项)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的,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下列禁止: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2项)

一、统计人员专业培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本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统计执法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2.《**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四、编制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四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五、备案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六款:“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组织地方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七、定期公布地方统计数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八、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九、统计分析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值、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十一、统计管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篇13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必须承担将标的物的权利全部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要求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1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公约》第41条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要向买受人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right)的货物,而且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请求(claim)的货物,除非买受人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该规定包含了两重意义:一是第三方,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法院判决其胜诉,这固然表明该第三方对货物享有权利,从而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二是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而败诉,此时出卖人仍应被认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为尽管第三人的请求不成立,但其毕竟提出了请求,并使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了干扰或损失,出卖人仍应对此负责。2我国《合同法》第150条3仅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且该条含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当法律另有规定时,卖方可就交付的标的物,不承担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而《公约》没有例外规定。可见,《公约》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比我国《合同法》更为严格一些,且《公约》显然更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差别

《公约》第41条与我国《合同法》第150条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公约》设置了“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请求”的特殊规则。由此,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同效果。

试举一例说明:合同规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一套设备。出卖人交货后,第三人买受人,主张他对该套设备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法庭判决第三人败诉。但是买受人由于涉诉遭受了如下损失:其一,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而损失经营利润8千元;其二,买受人花费了2千元的法律服务费用。

如果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买受人遭受的这1万元损失无法从出卖人处获得赔偿。因为第150条仅保证出卖人交货不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经法院审理证明货物不存在第三人权利,买受人因涉诉造成的损失就不在出卖人权利担保的范围内。

但是,如果适用《公约》第41条,买受人遭受的1万元损失无疑应由出卖人承担,因为第41条要求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得被任何第三人提出请求。即使胜诉,出卖人仍应赔偿标的物被提出请求而导致的买受人之损失。

三、《公约》的特殊规定及救济

在涉外的买卖合同中,选择的适用法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公约》第41条的特别规定加以分析。

首先,应明确“请求”的含义。《公约》第41条所指“请求”的情形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致使买受人卷入诉讼,但第三人的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买受人因不能及时占有、使用、处分该标的物而造成损失。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请求”必须进入司法程序中,且买受人因此遭受损失。

其次,应考虑《公约》第41条的特殊规定在第三方的恶意诉讼中的适用情形。在第三方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出卖人根据《公约》第41条,仍应对买受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出卖人此时并无过错,而第三方的恶意更应该被法律追究。笔者认为,出卖人可在赔偿后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此时的问题在于,出卖人追偿的法律基础何在?笔者认为,出卖人追偿的法律基础在于,第三方侵犯了买受人的债权。但是,债权是否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此处涉及到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第一,对他人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支持对他人债权的侵害也构成侵权行为的是肯定说,其观点如下:(1)债权虽是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在于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因而债权的不可侵性,于物权可以,于债权也应可以。(2)侵权是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妨碍现在享有的利益,也应包括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4

第二,既然承认债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而对之享有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何在?对此问题,可参看法国的立法和学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著名学者弗鲁尔和沃倍尔认为,合同当事人可凭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对抗第三人。对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第三人也不得侵犯。5法国学理上认为虽然合同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第三人不得损害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6根据上述观点,如果买受人的债权受到了第三人的侵害,可以依照债权不可侵的理论要求第三人赔偿。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在第三人恶意诉讼而使出卖人负担了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时,应该赋予出卖人对该恶意第三人的追偿权。

对《公约》第41条所引发的针对恶意第三人的侵权之诉,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极为必要,只有承认债权不可侵,才能以此为基础,赋予出卖人对恶意第三人的追偿权。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并不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但鉴于大多数国家对债权不可侵性持肯定态度,考虑与国际接轨问题,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应引起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1] 【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著. 李慧妮译.《评释》第三版[D].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崔建远.《合同法》[D].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李永军.《合同法》[D].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脚注:

1李勇:《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2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三版》,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276页。

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