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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国际社会对劳工标准的关注由来已久,自1815年维也纳会议[1]首次提出通过国际合作来提高劳工标准至今,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讨论与实践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尽管如此,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仍然存在着较大分歧。尤其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有关劳工标准问题的探讨已演变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关联问题的激烈争论。由于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均涉及一国经济的发展,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一国经济政策同时又受多边贸易规则约束,因此一部分发达国家主张,为提高发展中国家国内劳工标准,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应当将国际劳工标准纳入到WTO框架。围绕着这一论题,在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展开了激烈的对抗。发达国家以“社会倾销”以及“人权保障”为理论基点主张在WTO框架下建立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的关联;发展中国家则主张贸易与劳工标准不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在WTO框架建立这一联系只是发达国家实现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而已。基于这一互不相容的主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对立正愈演愈烈。
一、不只是“南北对抗”
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拒绝发达国家提出的将劳工标准纳入WTO框架的主张是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一旦提高国内的劳工标准,国内企业将承担不了因此增加的生产成本,发展中国家也将因此失去其在部分产品上的竞争优势,进而减少本国出口贸易影响经济发展。而发达国家之所以提出“社会倾销”并试图在WTO框架下解决劳工标准问题首先是基于国内产业受发展中国家低廉产品冲击的经济考虑,其次才基于一系列人道主义及人权保护理念的促使。正是在这种争论中,发展中国家被发达国家看成是一个无情的剥削者,不顾其国民的贫困与权利的缺失而一味追求“国家利益”;而发达国家则被发展中国家视作名为倡导劳工权利实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伪善者”。
很难说上述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但确实是不全面的,这种以偏概全的方式来处理个人问题尚且不可,更不用说来处理国家之间的分歧了。笔者认为,针对当前发展中国家国内劳工权益保障不利的现状,国际社会若真正想找到一个能使各方接受又确实能使现状改善的办法,前提是各国以一个客观的立场来重新审视这一问题,而不是简单将其视为另一版本的“南北对抗”。
(一)利益模式的多样化——劳工标准的经济学之维
1.经济学理论模式一
传统经济学的“生产要素禀赋理论”为反对国际劳工标准一体化提供了最有利的理论依据。该理论运用各国生产要素丰裕程度的差异来解释国际分工的原因与结构,认为各种产品的生产是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而生产要素包括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这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丰裕程度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劳动力丰富,有的国家则是资本雄厚,因此市场竞争机制就会导致国际分工的出现,资本雄厚的国家生产资本密集型产品,而劳动力丰富的国家则倾向于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运用这一理论,经济学家引入了两个概念:“绝对优势”与“比较优势”。所谓绝对优势是指一国生产特定产品所需投入量相对其他国家而言较少,而比较优势是指一国生产一种产品的机会成本相对其他国家而言较少[2]。
国际贸易理论主张消费者以最低价格获得商品和服务,同时实现生产资料的最佳配置,因此依据上述“生产要素禀赋论”,贸易理论就要求各国从事生产他们各自具有绝对优势或者比较优势的产品。因为只有通过各国专业化的生产,各国消费者的福利与生产者的利润才能同时实现最大化。
基于以上原理,贸易与劳工标准关联的反对者就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低廉劳动力本身就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只有保持这一优势才能保证资源的全球配置的最优化,让发展中国家生产那些他们最具竞争力的劳动密集型产品。而如果强制的人为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就会使这些国家丧失他们仅有的比较优势,结果不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将劳工标准纳入WTO框架不仅不能促进贸易自由化发展,而且会成为发达国家滥用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手段并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
然而,应当明确任何经济学原理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之上的,上述原理也不例外。
首先,这一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是建立在劳动力处于自由流状态以及充分的弹性供需假设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如果资源的重新配置导致特定产品的生产由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时,传统理论就认为在发达国家那些因此而失业的工人(或农民)将很容易另谋职业。因为劳动力处于完全自由流动状态并且不存在任何交易成本,失业的人群将在其本国具有相对或绝对优势的产业找到工作。事实上,这些假设不能被视为当然前提,那么同样的问题也就会变得异常复杂了。
其次,上述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在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这一认识是建立在发展中国家工人工资低从而劳动力成本也低这一逻辑之上的。但事实上,工资低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力成本低,因为发展中国家低工资的劳动力的生产能力也普遍较低。所以提高工资及劳工标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力成本的提高。
再次,具体到企业,认为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会使企业丧失竞争优势的观点也存在前提假设,这就是企业的生产已处于“生产可能性边界”,即企业在其所拥有的资源给定的条件下,对资源已经进行了最为有效的利用[3]。因此如果在这一前提下给企业附加额外费用,导致企业要么生产出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要么就取得低于市场水平的利润,无论何种选择对企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然而,如果“生产可能性边界”不再成为前提,那么企业就完全有可能在提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通过对劳动力、资本以及管理等生产过程的重新安排,就完全有可能生产出具有同等竞争力的产品[4]。
可见,传统的贸易理论为反对劳工标准一体化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但是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所有经济学原理为了简化其研究对象都有其假设的理论前提,所以一旦其前提发生变化,理论也就有其局限性了。
2.经济学模式二
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主张由来已久,这一观点之所以长久不衰,部分是因为其同样有经济学理论作为支撑。
首先,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观点认为,劳工标准的提高将有助于增进一国国民的整体福利。随着劳工标准的提高,国民收入也会提高,这将有效扩大国内总需求,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均主张一个国家不可能在保持其国民贫困的前提下而使国家变得富有[5]。
其次,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倾销”理论认为,一个高工资的工业化国家进口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之所以低廉是因为出口国没有提供合理的工资、利益及对工人其他方面的应有保护。通过利用低廉和缺乏保护的劳工,出口国能够以远低于一般市场的价格在发达国家销售产品,这事实上就将社会问题倾销到了进口国家,结果就会使后者国内工人大量失业,影响国内产业发展,因此这些发达国家强烈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然而这一理论事实上承认了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力成本优势,也就将模型一所述的原理的前提假设作为了它的前提假设。所以,“社会倾销”理论也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低廉劳工的生产能力与发达国家的高价劳动力之间的生产能力的差异。
再次,人力资本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不但不会使其失去竞争优势,而且有利于其国内企业的长远发展。这一理论认为,人力资源是一切资源中最主要的资源,在经济增长中人力资本的作用大于物质资本的作用,因此通过对人力资源进行投资,劳工的生产能力将随之提高。此外,人力资本的核心是提高人口质量,而教育投资是人力投资的主要手段,因此不能把人力资本的再生产仅仅视为是一种消费,而应视为一种投资,这种投资的经济效益将远大于物质投资的经济效益。所以该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提高企劳工标准就能随之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和素质,进而提高劳工的生产能力[6]。另外,对企业而言,雇用高素质的劳工不但能提高其生产能力,而且还能减少对员工的监督管理费用。3.评述
以上几种经济学模型表明,无论是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抑或反对之,上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正如这些经济学原理并不互相排斥一样,支持与反对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两方观点也并非像其表面所显现的那样势不两立。提高劳工标准的支持者更多地是从一国或企业长久财富的最大化以及社会成本最小化角度来看待问题,而反对者则侧重于短期的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角度来论证问题。
(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谁是真正的支持者与反对者
正如上述经济学理论所主张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多样化一样,在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以及劳工标准是否应纳入WTO框架的问题上,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也是多元化的,而非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立的二元主体。因此,发掘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正利益主体将使这一复杂的国际争论更显明朗化。
1.谁是真正的支持者
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劳工标准在短期内必然意味着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从而增加发展中国家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而企业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给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对于出口型企业其必将那些增加的成本转嫁给国外产品的使用者。而就目前国际贸易发展现状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额远大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额[7]。可想而知,发展中国家企业出口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都在发达国家内,因此发展中国家国内劳工标准的提高将不利于其国内企业在国外市场上同那些已经承担很高劳工标准的发达国家内的企业之间的竞争。从这一点看来,那些在本国市场与发展中国家低廉产品展开激烈竞争的发达国家国内企业将是提高发展中国家国内劳工标准的最忠实的支持者,然而得出这样的结论还为时过早。
事实上,在发达国家内部有两类企业并不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第一类企业是那些为了利用发展中国家国内低廉劳动力并已经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企业[8]。这些企业显然不会愿意看到其投资的初衷逐渐消失,这类企业就是通常所说的跨国公司。第二类企业是那些虽然还未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但有意愿在不久的将来到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企业,这类企业同样不愿意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被提高。这样除去上述两类企业,真正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的企业就只剩下那些没有能力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发达国家国内的中小型企业了。
除了企业之外,在发达国家还有一股强有力的支持发展中国家提高劳工标准的力量,那就是发达国家国内的工会组织以及其所代表的广大的发达国家的工人。
此外,发达国家的农民是一类不容忽视的利益主体。发达国家的农民与上述企业主体不同,其对发展中国家劳工问题的态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依上述分析,发达国家的农民可归为不能利用发展中国家低廉劳动力的“中小企业实体”,而且他们也必须遵守国内的劳工标准。因此,发达国家的农民是天然的提高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拥护者。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农民由于国内的农业保护政策,已经不受发展中国家廉价农产品的威胁。而且发达国家的农民能获得国家的巨额补贴,其中包括那些在农业贸易之外被视为非法的出口补贴[9]。由于发达国家的农民已不需要同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进行竞争,他们选择的立场是保持现状。因此如果发达国家所要求提高的不是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的话,发达国家的农民尽可退出这一争论。然而问题是当前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反对发达国家在农业政策上的贸易保护主义,那些发达国家给与本国农业的高额补贴以及农产品的高关税不仅使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无法进入发达国家国内市场,而且是本国农业生产过剩,将大量多余农产品投向发展中国家市场。有研究表明,发达国家每年给与农业的补贴达3000亿美元,加之其他保护政策,每年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240亿美元的损失[10]。基于此种情况,发展中国家在巴西等国的倡导下正逐渐达成共识,并已在WTO坎昆部长级会议上明确表明,有关WTO框架下的任何改革与谈判必须以发达国家改变其农业政策为前提,包括是否将劳工标准纳入WTO的议题。而发达国家的农民将坚决反对以改变本国农业政策为前提来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以及在WTO框架内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联系。而鉴于发达国家农民对其本国政治决策中的影响力[11],发达国家的农民无疑成为了主导这一争论进展的重要力量。
2.谁是真正的反对者
发展中国家国内企业主很显然是提高本国劳工标准的最主要反对者,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国内市场并不成熟,竞争机制不完善,垄断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常常有一部分企业利用不发达的市场机制来获取垄断利益。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民主机制不甚发达,那些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商人常常又是活跃的政治家,更有甚者通过金钱来保持自己的政治家集团,从而促使政府做出对其有利的决策,这也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一味拒绝提高本国劳工标准的重要原因。
篇2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不断增长,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国际贸易中的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国际劳工标准”(InternationaILobourStandards)是指为了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而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ILabouOrganization,IL0)制定的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目的是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其发展同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工条件标准,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禁止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清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
从性质上看,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它同一般国际法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体现了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条件的精神,较好地照顾到三方的利益。第二,国际劳工标准的适用的绝大多数公约和建议书都是以调整成员国国内劳动关系为目标的。而且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虽然是由全体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但通过以后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成员国政府批准才能对批准国产生约束力。
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这一建议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早在WT0的前身GATT时期就已经提出过。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2O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又掀起了新一轮关于劳工标准的激烈争论。国际劳工标准具有双重功能,调节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和调节国家间贸易竞争的作用。国际劳工标准通过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主导下的贸易协定,试图逐渐在WTO组织中形成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机制。
二、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劳工标准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内对贸易与劳工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提高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提出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斗争日益激烈的表现。
劳工标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但是,劳工标准正在一步步地被纳入多边贸易讨论领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试图将劳工问题纳入到WTO框架内并在区域性或双边贸易协议中订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及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使劳工问题和国际贸易挂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并使其合法化,这些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
西方国家还通过SA8000认证等方式将二者挂钩。SA8000社会责任标准在企业发展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了人的发展,这与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发展进步的好处相吻合。但是SA8000作为贸易壁垒的工具,内容就是劳工标准,其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而SA80O0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的这一优势。特别在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其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如果在短期内,强制实施统一的劳工标准,将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对优势荡然无存,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从根本上受到影响。
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加以运用,是发达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以尊重人权为由与国际贸易挂钩,推行全球性劳工标准,以改善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这在表面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如果通过WT0规则强制执行劳工标准,低劳工标准的国家将会受到制裁,而这只能会加剧贫困和推延工作条件的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劳工的尊重要从其客观的历史发展出发,尊重其特有的人权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改善其劳工状况,国际贸易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因此,尽管从法律上,还有实践中,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都有国家期望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但笔者认为不宜贸然将这二者相挂钩,应使两者渐进的和谐统一。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劳工权益,促进公平贸易。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历史的必然,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必定也是顺应历史的潮流向前发展的。
三、我国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同囊的应对措施
中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又是WTO的成员之一,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劳工标准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应当承认,中国的劳工标准不但达不到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劳工标准,即使同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相比,中国也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达成一致,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处理国际劳工标准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篇3
“国际劳工标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一般是指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体现的旨在保护全世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国际劳工标准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源于国际贸易竞争。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联系可追溯到19世纪,美国率先于1890年开始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并于1930年将禁止进口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强制性劳工生产的产品。
二十世纪末以来,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极力主张将劳工标准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1)在全球化进程中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缓慢,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发达国家惴惴不安,因此发达国家将自身发展困境统统归咎于发展中国家的低劳工标准。(2)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劳工标准所特有的复杂性、随意性、隐蔽性等特点迎合了发达国家设置新的贸易壁垒的需求。通过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不仅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转嫁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危机。
2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两种不同态度的理论基础
2.1支持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在主要发达国家,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家贸易应予挂钩有“人道主义论”、“贫困进化论”、“移民压力论”、“社会倾销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社会倾销论”。
“社会倾销论”认为,一些发展中国家使用童丁以及囚犯来生产出口产品,导致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还有些发展中国家禁止劳工建立工会组织,导致工人工资被随意压低,工时被随时延长,这事实扭曲了产品的正常成本,致使生产成本降低。该情形使发达国家的出口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大为减弱。这种因低劳动力成本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使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比较优势”,这种优势,可以认为是对出口产品的变相补贴,违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这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劳动工资低下及其他社会条件恶劣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就是社会倾销或日劳动力倾销、福利倾销。这种社会倾销现象会导致执行高劳工标准的国家将面临一系列负面影响。所以该理论认为应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对低劳工标准的国家予以贸易制裁,而不能仅仅是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同时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贸易制裁促进劳工标准的提高是防范不正当竞争、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局面所必需的。
2.2反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对发达国家的劳工标准应与国际贸易挂钩的主张,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持否定态度。其否定的理论大致包括特“比较优势论”、“特定文化论”、“投资区位调整论”、“与贸易无关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比较优势论”。
“比较优势论”认为,不同国家的劳工标准存在差异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发达国家的“社会倾销论”完全抹煞了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石即比较优势理论,否认从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有“优势”是进行国际贸易的基础。目前的发展格局只能是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优势和发展中国家劳动力资源优势的比较格局,国际贸易自由化也只能在此基础上的逐步自由化。如果按照发达国家要求制定统一的劳工标准来限制发展中国家比较优势的逻辑思路,也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可以要求限制发达国家资本、技术优势的发挥。这样有违开展国际贸易的宗旨。发展中国家认为,劳动力成本的国际差异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劳动力成本如同各国的自然享赋一样是一个外在变量,它所形成的比较优势是国际分工和贸易的基础,这种比较优势,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好处,不会对发达国家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是两个领域的范畴,要真正提高世界的整体福利水平是通过贸易自由化发展全球经济,而不是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限制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3当前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3.1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实践
虽然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没有将劳工标准纳人wto多边规则中,但为了进一步促进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发达国家正以双边贸易协定为突破口,积极推行国际劳工标准。例如。2001年正式生效的《美国一约旦的自由贸易协定》,首次将劳工与环保标准纳人其协议内容。此后,2003年,美国与新加坡、智利、越南、柬埔寨等国的双边贸易协议中也都纳人了劳工标准。
3. 2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发展趋势
作者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是必然趋势,其理由主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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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的争论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将国际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因为一国劳工标准过低会降低一国生产者产品的生产成本,如果该产品出口,就会在价格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从而影响到国外同类产品的销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动条件标准,它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废除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消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常以协议、宣言、、公约等形式为载体。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标准的主要来源。当然,联合国和其他组织通过的国际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宣言和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也是国际劳工标准的内容。
有学者提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关税已经大幅度下降,一些传统非关税壁垒也在逐步地被消除。与此同时,一些发达国家正利用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水平、教育文化和道德标准的差异,构筑一种新型的、更为隐蔽的国际贸易壁垒——称之为“蓝色贸易壁垒”,也称“劳动壁垒”或“社会壁垒”,这种新型的壁垒就是以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为内容。因此,在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中,国际劳工标准也就成为与贸易相关的一个问题,并一直是成员间争论的热点问题。
(二)WTO贸易与国际劳工标准争论的历史与现状
贸易和劳工关系问题的发展历史是同经济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的。从国际层面上来说,美国是最早将劳工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一直致力于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确立劳工标准的地位。1947年在美国的推动下,《哈瓦那》第7条引入劳工标准条款,但由于美国没有批准《哈瓦那》,引入的劳工标准条款也因此而徒劳。此外,美国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中提出国际劳工标准问题,都因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未能实现。
1993年“乌拉圭回合”的马拉喀什会议,美国等发达国家提出在多边贸易规则中增添“社会条款”,要求将劳工标准问题写进马拉喀什部长会议宣言,试图将这些社会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但也无果而终。不过,马拉喀什部长会议虽然在宣言中没有涉及劳工标准问题,但同意将这一问题交给未来的WTO讨论。
1996年在WTO成立后的首届部长级会议——新加坡会议上,美国再次将以劳工状况和劳工权益为核心内容的劳工标准作为大会的议题,最终在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中,将“劳工标准”列为其中一项内容,这表明发展中国家认可“劳工标准”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并承诺予以解决。此外,“劳工标准”列入宣言也意味着WTO认可劳工标准,这就为后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劳工问题的争论埋下伏笔。
1999年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受会议场外的劳工组织游行示威的压力,美国政府在会议上态度强硬,坚持将劳工问题纳入WTO的管辖,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立场的严重分歧,导致谈判失败。
2000年在联合国贸发会议第10届大会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问题上的矛盾更加尖锐,发展中国家在劳工标准问题上达成共识,一致拒绝将劳工标准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并强调团结合作,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也强调他们之间立场上的统一,并进一步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
2001年开始新一轮的多哈回合谈判,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坚决抵制,为避免破坏多边谈判,在多哈部长宣言中没有再提劳工标准问题。就此,劳工标准在WTO的争论告一段落。
WTO贸易与劳工标准之争的原因分析
(一)世界市场份额之争
国际劳工标准的提起与WTO的谈判所形成的关税壁垒减少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WTO通过谈判所取得的最大成就就是成员间关税的不断降低,它所带来的世界贸易格局的最大变化就是:虽然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总额中依然占有比较高的比例,但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工业化国家在国际贸易总额中的比例也大幅度提高。这种变化体现了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不断增强,在国际市场占有的份额逐步提高。但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存在以较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为主的客观现实。这种以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换取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实际上并没有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获得绝对优势,却反而使发达国家感到不安和焦虑。他们将国内经济的萧条、工厂的破产、失业率的提高归咎于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进口,认为劳动密集型产品冲击了他们的市场。
因此,在WTO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千方百计试图通过多边贸易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施加障碍,非关税壁垒得以频繁运用。其中,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试图加以运用,其目的是为了对本国市场给予贸易保护,希望通过这种保护手段来解决国内经济和失业问题,并保证自己强势的市场独占地位。
(二)国际劳工组织对贸易规则制定的影响
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约与国际联盟同时建立。它曾经是国际联盟的一个自主组成部分。二战之后,国际劳工组织于1946年5月同联合国达成协议,接受联合国的领导。国际劳工组织在同年9月举行的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修改了章程,正式成为联合国所属负责劳工事务的一个专门机构。截至2001年,国际劳工组织已有175个会员国,共制定了184项公约和192项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宣称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和宗旨,是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从而使“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为此,它主张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便达到充分就业和提高劳动与生活标准,使工人享有正当权益。
为实现其目标和宗旨,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其中劳工公约分为三种:核心劳工标准,共8项公约,包括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等;劳动专业类公约,包括促进就业、社会政策、劳动行政、产业关系、社会保障等;针对特定对象的公约,包括关于妇女、童工、未成年工、老年工人、残疾人、移民工人、海员、渔民、码头工人、家庭工等特定人群的公约。
虽然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对国际劳工保护方面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国际劳工公约的制定特别是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是以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和需要为基础,所以劳工标准偏高,与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的实际需要不相符合,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很困难,因而公约在发展中国家的实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监督、审查的重点。即使如此,发达国家仍然认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工标准,对发展中国家的威力不够强大。因为有关劳工标准主要通过建议方式执行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而且只能通过合作而不是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监督方式来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如定期发表报告以对各成员国劳工状况进行评估,调查侵犯劳工行为并报告。但是国际劳工组织对成员国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却无法制裁,所以,发达国家主张将劳工问题纳入WTO,就是为了能够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改变国际劳工组织下劳工公约的“软法”特征。
从目前情况来看,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劳工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劳工标准迄今也未被正式纳入WTO议题,但是毕竟在劳工和国际贸易的关联性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已达成了共识,只是在两者联系的方式和时间上有着极大的分歧。由于劳工标准涉及广泛的社会利益,受许多政治、经济因素的制约,而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组织,它不可能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劳工公约都吸纳到条款之中来。但是可以预见的是,未来WTO的贸易与劳工问题的谈判,就劳工标准而言也一定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公约基础上,考虑各国社会、经济、法律、历史的各方面因素,建立一个多层次、适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劳工标准。
此外,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来看,国际劳工组织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而WTO是游离于联合国之外的一个特别组织。但是,在规则的谈判上,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包括其他国际组织已经形成的公约,对WTO规则的制定影响甚大。这一点可以从WTO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规范中略见一斑。在WTO将国际贸易体制的调整范围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独家履行着其职责。但是,当WTO的工作范围扩展以后,WTO就将原本由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处理的对象纳入到它自己的体系中来。据此,可以预见WTO与国际劳工组织在劳工标准制定中的合作也将存在,合作的方式之一可以像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的合作那样,国际劳工组织在WTO机构内享有观察员的身份,并对WTO的贸易与劳工的相关规则的制定起到重大影响。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企业全球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使命,作为一种国际普遍认同的理念,要求企业在创造利润、为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员工、社区、环境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是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一种突破。按照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组织,在为社会提品和服务的同时,赚取利润是其唯一的目标,也是唯一的责任。这是传统经营环境下基于投资—生产—销售—赚取利润的单向循环的经济环境对企业的经济责任的认识。然而近年来,这种传统经济理论即“股东中心主义”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利益相关者”理论在社会上的影响却日益增大。
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关注社会、经济、环境等问题,要求实施企业内部的生产守则,并遵守守则中所包含的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标准等。此外,发达国家在企业的社会责任中,通过生产守则推行责任认证,这类生产守则主要包括英国的“道德贸易基本守则”,欧洲的“洁净衣服运动”发起的“成衣公平贸易约章”,美国“国际社会责任”组织发起的“社会责任8000”(SA8000),美国“公平劳动协会”通过的“工作场所生产守则”。这些守则以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基础性条约”为蓝本,以国际自由工会联盟于1997年12月通过的基本守则为基本框架,引入了独立认证的原则与机制,引入了工人以及第三方表达意见的机制,建立了改善违法守则规定公司状况的补救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及所造成的以劳工问题为中心的新社会经济问题而形成的。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全球推广中,WTO各成员内部的企业在经济全球化中为顺应发展,观念上必然要革新,这就为WTO贸易和劳工问题的谈判做好各成员内部的准备工作,使得各成员在应对该问题的谈判时,减少来自国内企业的压力。但是,倡导的企业社会责任只是传递一种信号,代表着企业行为发展的一种趋势,在正式纳入法律体系之前,对企业的这种社会责任要求,更多的是“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它靠的是企业的自律。如果将来在WTO法律体系中,加入劳工条款,那么企业的社会责任就会变成法律责任,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要求。这也正是发达国家不遗余力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的真正目的。现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各自国内相继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立法,并通过各种举措予以积极推动。因此,发达国家将企业社会责任广为宣传并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之时,离WTO贸易与劳工问题谈判成功的目标也就为期不远了。
贸易与劳工议题在WTO的发展态势
(一)WTO现有的规定
从WTO各协议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直接对劳工问题进行规范。但在协议中有一些与劳工问题有关联的零星的文字。归纳起来,有以下一些条款:
第一,《GATT1994》第20条第5款的规定。这是被人们认为与劳工问题最具密切联系的条文。《GATT1994》第20条是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其中该款规定“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对监狱劳动产品的进口可以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第二,《GATT1994》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根据该款的规定,在劳工问题上,一项产品的生产如果因不符合劳工标准和条件,那么,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或健康,该款赋予WTO成员可以对该类产品的贸易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
第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该协定的开篇中就提到“承认其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的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为此,WTO为实现此目标理应在提高劳动福利和其他劳工问题上有所成就。
第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前言中表明了该协议的宗旨是鼓励制定和采用国际标准和认证制度,要求各成员方采取的技术法规及标准不致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承认各成员方有权为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而采取技术标准措施。在劳工问题上,将劳工标准作为技术标准措施而在WTO推行,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
第五,《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这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多边规则。该协定包含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对劳工的流动形式进行了规定。与GATT相比较,GATT规范单一型态的商品跨国贸易,而GATS规范四种型态的服务提供,包括服务、消费者服务、生产者服务等跨国移动。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成员域内的劳动立法和国际劳工标准产生影响。
从上述规定看,劳工问题在WTO的规定比较零散和抽象,但是就法律层面而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GATT1994》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已经为劳工标准的入世提供了制度空间,但是,劳工问题入世的范围和形式,还有待所有的WTO成员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共同商讨。
(二)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对劳工议题的影响
WTO作为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活动在国际社会体系中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在WTO体制内,利益平衡的可能性、与国际经济关系广泛联系的可能性及其制度实施的有效性,使WTO也成为其他领域(如环保、竞争、人权包含劳工权利)的合适论坛。
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工资水平的差异,因此,WTO若引入劳工标准问题将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产品生产成本的提高,这就会削弱发展中国家的决定性的比较优势,导致其竞争优势的丧失。而发达国家在WTO中始终坚持引入劳工标准,其贸易保护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此,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劳工问题上,国际劳工组织是这个问题合适的主管机关。
诚然,劳工问题在WTO体制内的讨论,自1947年的《哈瓦那》开始直至2001年的多哈部长宣言,始终没有结论。但是拥有悠久历史和重要地位并制度性的维护雇员、雇主和政府利益的国际劳工组织在规制最低福利标准方面却成绩斐然。然而,由于国际劳工组织各种单行公约的成员标准的差异,其效果和目标的实现上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其通过建议方式执行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方式,使得各国对其公约和建议书的态度只是一种认可和期待,如果在国际劳工组织中将最低福利标准通过贸易制裁的方式实现,那么也会像在WTO内讨论劳工问题的结局一样,会给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带来停滞。
但是,以上局面到了2000年有了一定的改变。由于发达国家在WTO体制内引入劳工标准的失败,他们把努力的目标转向了国际劳工组织。在2000年的一次会议上,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3条制定了一项决议,该决议将成员在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中的义务部分地转化为强制性,对成员违反禁止劳动公约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取消关税优惠、宣布其政府成员的入境限制、减少外交往来。
国际劳工组织在劳工标准上的工作进步,对WTO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新加坡宣言中,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是处理劳工问题的有权组织,并指出了WTO和国际劳工组织应彼此合作。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第5条第1款中也可找到法律渊源。第5条第1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此外,WTO将越来越多的其它国际组织列入其观察员名单,包括贸易与环境、经济发展、人权、劳工等问题。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劳工问题上的成就将为WTO对贸易和劳工问题的协调起到示范作用,对此,我们不得不保持关注。
(三)区域贸易协定对WTO贸易与劳工议题的影响
WTO对劳工问题的讨论在1999年美国西雅图召开第三次部长级会议之后被搁置起来,在多哈部长宣言中没有再提劳工标准问题,至此,劳工问题在WTO的争论暂告一段落。但是,发达国家并不甘休,他们在WTO体制之外大肆推销他们的劳工标准,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作为其附件,在该区域内率先将劳工问题纳入调整范围,这是美国坚持不懈的结果。紧接着美国在和约旦、新加坡和智利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劳工问题都纳入协议的范畴。此外在发达国家中,加拿大也紧随其后,在其与智利、哥斯达黎加的自贸协定中都规定了劳工标准的内容。欧盟作为劳工标准的积极推动者,在其双边和区域贸易谈判的议程中,也都列入了劳工标准的内容。
发达国家通过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问题,推销了他们的价值观,在区域范围内实施有利于自己的贸易政策,同时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形成的区域集团力量,增强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谈判影响力,并将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取得的劳工问题的成果输送到多边贸易体制。随着美国、加拿大和欧盟对外区域贸易协定的增加,在未来劳工问题上的谈判中,WTO面临的将不是分散的、单个的成员彼此之间的利益博弈,而是几大区域集团和发展中成员的利益的较量。因此,区域贸易协定中劳工问题的协调对WTO劳工问题的谈判将产生深远影响。
结论
劳工问题纳入WTO的管辖范围是极具可能性的。发展是WTO追求的最高目标,对WTO规则、建议或者政策的检验不应该只看它是否“扭曲了贸易”,而更应当看它是否“扭曲了发展”。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个新议题在WTO的态度都应当以发展为衡量的唯一标准,贸易与劳工问题也应如此。当然,任何一个议题纳入WTO,都应当与WTO权限和范围相吻合。我们反对将WTO作为贸易保护的工具,反对将与WTO的宗旨和职能不相关联的议题强行纳入管辖范围。此外,在WTO的议题谈判中,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由于各国经济、历史和文化的差距,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安排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且正是因为这种不平等的存在,才会出现一些关于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等安排。从某种角度上讲,任何不适合的但又不违反WTO原则的条款都可以商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这是现实的需要,而不是仅仅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作出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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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工标准问题的发展
国际劳工标准是指在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以及其他达成国际协议的、具有完备系统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和规则,这些标准体现在184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劳工标准的分类,从范围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劳工标准可以理解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和基本要求,涉及的领域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童工、女工保护和强迫劳动等一系列有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狭义劳工标准定义,概括的讲就是劳动力成本或劳动力价格。从内容上,劳工标准主要包括与基本****有关的道德标准和与贸易利益有关的福利标准两部分。本文从经济上对劳工标准进行定义,主要选择的是劳工标准的狭义经济定义。
有关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关于工****利和贸易的磋商已有很长的历史了。实际上,它们比关于知识产权的讨论还要早,可以追溯到至少lso年以前”。早在19世纪上半叶,发达国家就在“以道德为由调节国际贸易”的基调下,对劳工标准作了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工标准与贸易建立联系的方式,基本上表现为一国国内法的单边措施形式。在这方面,美国的作法最为突出,1933年的《国家生产恢复法》( nira)确认,只有符合美国国内公平劳工标准的产品才可以进口(其所谓公平劳工标准,包括组织权、集体谈判权、对工作小时的限制和最低工资几个方面)。但总的来说,二战前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的制度,除劳改产品禁止进口措施外,都属于个别国家贸易保护措施的一个环节,这个阶段是个别国家利用劳工标准实行贸易保护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贸易自由化的影响,劳工标准与贸易的联系在许多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和一体化协定中开始有所体现。例如美国国会在授予政府贸易谈判促进权时明确要求,美国政府所签署的所有自由贸易协定必须包括劳工标准条款。近年来,除制定单边或者区域性规则外,发达国家还极力推动劳工标准与gatt/wto建立联系。例如,1978年美国在东京回合国际多边贸易谈判时,主张设立下列4项最低国际劳工标准:禁止奴隶或强迫性劳动、禁止童工、劳动卫生与安全措施、对出口货品采用差别性标准。可以说,劳工标准问题具有在国际层面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制度性联系的发展态势。
二、中国的实证分析
本部分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应用eviews统计分析软件,采用我国1978年一200s年的职工货币工资收人和进出口总额数据作为研究样本,来研究我国劳工标准与对外贸易之间的相关性关系。由于需要得到具体可以量化的数据,这里选取了狭义的劳工标准作为实证研究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将支付给职工的货币工资作为劳动力成本的替代变量,也就是劳工标准的替代变量。
(一)研究变量的定义和数据的筛选
为了研究我国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总额水平之间的关系,这里采取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两者在统计上的数量变化的关系。回归分析中的研究变量为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额。其中劳工标准用狭义的劳工标准,亦即职工的货币工资w来衡量,对外贸易额用进出口总额exim来衡量(见表1)。
(二)数据分析与模型的确定
从表i中可以看出,劳动生产力增长和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一致是呈上升趋势。为了消除时间序列中可能存在的异方差,对exim和w分别取对数,做出对数进出口(lnexim)和对数职工货币工资(lnw)的走向趋势图和散点图如下。
根据经济学的要素价格决定理论,工资作为劳动要素的价格,受劳动要素市场的供求关系的影响。由于劳动力要素的供给具有外生性,因此可以假定劳动要素供给保持不变,在此条件下,工资就取决于劳动要素的需求,并最终由产品的价格和产品的要素含量决定。在开放条件下,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出口总是发生于具有相对比较优势的部门,倾向于提高产品的价格。而进口总是集中于比较劣势的部门,倾向于降低产品的价格。进出口的产品价格效应,通过工资决定机制,就影响到劳动要素的需求曲线,间接的改变劳动要素报酬的多少。lnw和lnexim关系的散点图也可以看出:在劳工标准和对外贸易之间,存在着近似线性的回归关系。据此,可以建立线性回归模型:
lng=bo+b,lnexim
(三)模型检验、修正与结果
由于不稳定时间序列之间易产生虚假回归现象,因此在回归分析之前,需要对lnw和lnexim分别进行单整性检验。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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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
WTO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而成立的,其宗旨之一是要“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因此从一开始WTO的政策制定者就将重点放在了如何逐步拆除贸易壁垒和资本流动壁垒、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的问题上,并成功地制定了促进全球市场扩展的有利规则并予以良好实施,可是对于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等方面的问题却很少关注,甚至采取回避的态度。然而,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再仅限于贸易纠纷的层面上,越来越多的涉及到了环境、劳工等社会问题,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则致力于这些没有得到WTO足够重视的正确的社会目标。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领域和所反映的观点主要涉及到环境保护和劳工保障两个方面,下文将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促进世界经济与环境保护、劳工保障协调发展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对于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价值
促进自由贸易和加强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是由来已久的,贸易主义者担心过分关注环境保护会导致新的保护主义,即“绿色壁垒”;而环境主义者则批评这种推进贸易的倾向,认为所谓的自由贸易就是在促进就业和赚取利润的驱使下放弃环境方面的价值。在WTO体制下,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WTO现在关注的一个重点就是环境政策和贸易政策之间的互动性以及如何在不采用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的条件下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WTO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设法解决对于环保主义者提出的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问题。
但是,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多边环境条约的争端解决程序有一些不相容的地方。例如,从人员组成来看,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成主要是贸易专家,而不是法学专家,当然更不是环境法专家,因而,专家小组可能缺乏多边环境条约的知识,对涉及到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不能正确处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弥补上述的不足,他们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独到的、全面的观点有利于促进WTO有关环境的立法,制止严重损害环境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强WTO成员国的环境保护意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等国际环境保护事务,可以帮助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争端时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中寻求平衡,选择既有利于经济发展又能够保证环境质量,既符合长期效益又实现当前利益的恰当的结合点。
(二)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的价值
劳工权利代表着一个经济问题,因为劳动力成本是构成货物交易价格的一个因素,具体而言,保护劳工权利必然要增加劳工的福利,提高劳工的工资,这会相应提高货物的价格,反之则反。这会导致:在对劳工权利采取低保护甚至不保护的国家,劳工在非常糟糕的条件下工作以维持低生产成本,使得这些国家的产品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出口至其它国家。这一方面使得其他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出口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另一方面大大削弱了进口国国内产品的本土优势。如果其他出口国和进口国对于劳工权利提供了相当多的保障,则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可能导致这些国家工人失业率的上升。因此许多观察者认为一个国家如若不能保护劳工的基本权利,那就会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造成不公平竞争,最终还会影响到货物的流动。
WTO倡导的不仅是一种自由贸易,更强调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公平性,成员国采取不同的劳工标准必然会导致不同的劳动力成本,这就造成了贸易竞争过程中的不平衡性。因此,美国曾提出应将劳工标准纳入WTO谈判的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劳工保护支持者极力倡导的被国际劳工组织认可的五项国际劳工权利,他们认为应该是WTO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贸易的最低标准。这五项权利是:协会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自由;拒绝被迫或强制劳动的自由;为成年人就业设定最低的年龄;为工作条件设定最低标准的措施。在1999年底的西雅图部长会议上,美国试图发起旨在将最低劳工标准引入WTO协议的谈判,但因受到其他成员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无果而终,因为这些国家担心美国提出过高的劳工标准超出了他们国内所能承受的水平,认为这会构成对自由贸易的壁垒,从而损害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
劳工问题一直是备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关注的问题,WTO也在进行各方面的努力以妥善处理,包括征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因为WTO的实践表明,非政府组织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因为劳工问题牵涉到人权这一比较敏感和复杂的问题,甚至可能会使一项贸易争端逐渐淡化成国内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利益的冲突,这是任何成员国都不希望看到的;此外,一旦上诉机构对涉及劳工权利的争端进行裁决,那么成员国就必须严格按照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提高劳工的福利、工资水平等,这可能会增加一国的财政负担。因此,成员国常常不愿意在争端中提出劳工问题,这对于劳工而言是不公平的,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切实充分的保护。而非政府组织对劳工权利和工人工作条件时刻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关心,所以他们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参与可以表达关于劳工保障的观点,切实维护工人的权利。
当成员国一方引用保护劳工权利构成贸易壁垒这一诉由而将争端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处理时,劳工保护专家团等非政府组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的工作条件、童工和合同工的使用等问题上可以提供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独到的见解,从而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分考虑贸易发展与劳工保障之间的平衡,为WTO各成员国之间开展公平竞争贸易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非政府组织参与对于WTO争端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和利益,不同于成员国代表的利益。成员国因财力和人力的限制,对于WTO争端的参与是有一定限度的,他们所提出的观点可能只涉及到国家所最为注重的某一或某几方面,但在代表公共意见方面是不全面的,常常有某部分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和利益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出来。有些领域的事务和管理,国家、政府组织不能够、不愿意或者不应该、不便于进行,而非政府组织是一个独立的团体,不受任何国内或国际政治力量的控制,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民间意见,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公众的声音,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它们能够帮助减少公众对于WTO只注重国家间秘密会谈,而将广大公众拒之门外的做法的猜疑,从而加强社会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以及“司法性”的信心。
(二)有利于强化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能力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WTO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仅仅是贸易层面上的纷争,而是涉及到环境、人权、劳工等多方面的全球性社会问题及越来越多的技术性问题,这就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访机构处理争端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面对涉及面日益广泛、性质日益复杂的争端,本来就资源有限的WTO争端解决机构开始有点力不从心了,这影响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的效率和公平性。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缺陷,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不谋求执政,这种非政府性质使非政府组织免受变化无常的政治因素的干扰,而能长期始终如一地追求相对单一的主张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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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跨国公司为降低劳动力生产成本提高效益,将生产活动向劳工标准低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转移,并通过“外包制造”的方式将生产链中某些环节交给合同商。他们挥舞着手中的外包订单,掀起合同商之间的争夺,通过压缩生产商的利润空间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各国合同生产商处于这一体系末端,基于订单的压力,不得不尽量降低生产中的各项成本以提高竞争力,牺牲处在最底层的劳工利益,导致劳工权益的探底:忽视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劳工标准,压低工资与福利,无视健康与安全标准,对因行使权利而被解雇的工人视而不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侵犯劳工权益的情况已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劳工权屡遭侵犯的原因和加强保护的必要性
(一)劳工权屡遭侵犯的原因
1.日益剧烈的国际竞争,迫使国家鼓励资本流动与限制劳动力转移。协助和鼓励拥有丰厚资本的跨国公司是各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重要措施,发达国家的政府为留住本国资本,通过立法放松管制、削减被称为社会包袱的社会福利,压制工会的实力,给资本以最大的自由和最优惠的待遇;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由于发展经济的压力导致认识的偏差,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在劳资关系中失去了公正立场,通过立法扩大资方权利、增加劳方义务,并且消极进行劳动执法,不惜牺牲劳工利益来追求经济发展。这使劳工们在一定程度丧失了通过政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另外,各国限制移民的政策阻止了绝大多数人移居到工作条件和劳工政策能使他们的选择机会最大化的地方,而跨国公司可随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转移投资,使资本轻松地从劳动力成本高的国家转移至劳动力成本低的国家,这样资本的可选择性优势与劳工的无可选择性劣势的不平衡性成为“血汗工厂”恒久难除的重要原因。
2.劳动者社会地位低下。处于跨国公司底层的员工,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公司劳工,大多从事简单劳动,这种工作对劳动力人力资源素质要求不高,而这种劳动力又太多,与需求相比,简直可以说是一种无限供给,所以劳动者丧失了与资本谈判的基本条件,跨国公司用非常低廉的价格、非常恶劣的条件也可以招到工人,促成了劳动者地位不高,权利得不到尊重,更得不到保障。另外,劳动者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权利受到侵犯也不知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救济。
(二)保护劳工权的必要性
1.劳工是跨国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保护劳工权利对跨国公司自身发展具有必要性。跨国公司的效益是由劳动者创造的,劳动者素质提高,劳动积极性得到发挥,就有可能创造出更高的生产力水平,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效益;而且,公司保护劳工权益,劳资关系和谐,能增强企业的凝聚力,留住熟练的技术工人,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另外,由于在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普遍未达到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核心标准,致使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这种因低工资而形成的出口竞争优势被发达国家称为“劳动力倾销”,导致产品易遭反倾销之诉,长此以往也将影响公司的发展。
2.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压力。跨国公司侵犯劳工权的行为,引起国际社会对劳工权保护规范的关注,国际和国内纷纷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执行。部分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和投资者非常关注跨国公司的劳工情况,一些国际人道主义组织出于对“血汗工厂”工作的劳动者的同情,要求跨国公司对其产品的制造行为承担责任,并发起了一些消费者抗议活动。他们还经常与国际劳工组织结合在一起,要求跨国公司在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起劳工权益保护的责任,迫使跨国公司及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合约企业放弃以“血汗工资”、“血汗工厂”方式榨取剩余利润。
三、现有的劳工权保护法律规范及其缺陷分析
(一)国际规范的保护和缺陷
国际法对劳工权的保护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和自律性的指导宣言。(1)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规定了基本的劳工权;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将工人的基本权利明确为四项“核心劳工标准”,其在2003年提出了体面劳动国别计划,截至2010年1月31日,共有44个执行中的体面劳动国别计划,目前有80多个正在制订中,它们为改善全球劳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供了独一无二的国际法框架。(2)自律性的指导宣言。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宣言》《联合国全球契约》《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的人权和责任的准则》等;美国经济优先理事会制定的自愿性标准$A8000内容很多涉及劳工保护,其不受地域、产业类别和公司规模的限制,具有普遍适用性。
这些法律规范通过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对劳工权利的保护作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我们注意到,这些规则大多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只是一种“软法”保护机制@;或者说现在对于劳工的保护,特别是跨国公司对于劳工的保护责任,正处于一种由“道德”向“法律”过渡的初级阶段。这些“软法”具有很大的缺陷:(1)这些公约的制定和实施缺乏劳工的参与。这些公约的内容都涉及到了劳工的权利,其制定理应有工人的参与,但制定者大多是中产者,劳工们的权利如何保障,受到侵犯如何救济,制定者都鲜有涉及。(2)公约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效力,有些跨国公司只把其作为品牌包装的“公关工具”。(3)由于各个国家所处立场、追求利益的不同,不同国家在推进跨国公司保护劳工权利方面程度不一,很多公约就很难得到广泛认可,适用范围就比较有限,以国际劳工组织的8个核心公约为例,中国只批准其中的4个,而美国仅仅加入了其中2项。因此,“软法”更多的是一种道德的约束,不具备法律的执行力,怎样付诸于实践,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跨国公司违反了如何制裁,原则性的国际公约如何转化为具有较强执行性的国内法,并得到普遍的参与和执行,是我们面临的一大问题。
(二)国内法律政策的保护和缺陷
世界各国尽管大都制定了劳动法和公司法,内容涉及到国家对劳工的保护,公司对劳工权利不得侵犯,但尚有很多缺陷:(1)认识的错误。国家由于经济发展的压力,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认为严格的劳动保护法制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矛盾,为了果腹,就不能确保生存的体面,这种观念使国家在立法层面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劳动者的利益,对于其劳工保护责任最低的是不能侵犯,而没有把其定义为法律上的义务。(2)缺乏有效的执行和监督。就劳动条件而言,尽管各国法律禁止制造商要求工人延长工作时间、在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工人同意在其加人工会时被解雇,但是全球化削弱了国内政府有效规制劳动条件的权力,影响了国内政府选择适合国内的社会政策,从而造成了这类竞争。就工资而言,尽管发展中国家以更低的工资作为引进国外投资的比较优势,但是以低工资作为争取投资的努力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工资水平持续降低。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保护劳工的义务多靠跨国公司的自愿履行,而履行这些义务有时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效果当然也不佳。 转贴于 四、完善监督执行机制,加强劳工权益保护
(一)国家和政府
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法律的执行与监督。
1.积极参与国际劳工保护公约,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都是促进人类生活水准的提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劳工保护问题:劳工权保护是要付出成本的,保护程度越高,社会成本就越大。过度的劳工权保护会导致经济停滞甚至倒退,没有经济的发展,没有劳工权。但是适当地保护劳工权益,利于经济的发展,因为劳工是社会价值的创造者和经济发展的推动者,而且广大消费者内心也建立了劳工标准壁垒。所以,各国都应该积极地参与和研究国际劳工保护公约,并根据各国的国情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完善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妥善保护劳工权利。另外,尽管对劳工权利的保护起主导作用的是一国的国内法律,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国际法、国际组织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在劳工权利的保护方面也越来越多地起到一种杠杆的作用。
2.加强劳工保护法律的执行与监督。劳动法律法规只解决了劳动关系领域的依法规范问题,但仅有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要解决法律条款的贯彻执行问题,这就需要跨国公司的母国和东道国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来保障劳动者行使权利,加强对跨国公司及其合约公司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应放弃短期的经济利益,着眼于长期的发展,对跨国公司进行定期监督和核查,对其侵犯劳工权益的现象依法处理,鼓励跨国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遵守劳工保护法,鼓励民间机构、中介组织对跨国公司的劳工保护行为进行监督。
(二)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国际规范和国内法制定自己负责执行、监督的生产行为守则,要求整个“商品链”的所有合作伙伴共同遵守,并对违反守则的公司进行内部制裁。然而资本的“利益”方面与“道德”方面却总是相互冲突的,这就需要跨国公司内部的监督保证对劳工权利的保护。
1.跨国公司自身的监督。首先,跨国公司对其合作商,不仅要考虑其产品质量问题,也要检查其劳工状况,合乎标准再进行合作,并需要定期跟踪检查,公布相关资料。其次,聘请审计公司或第三部门人员依据制度对其公司进行独立的、持续性的监督。这里应注意,由于是排斥商业利益的公益行为,没有利益的牵连才能确保监督的客观和公正。最后,对其活动对劳工权益的影响应进行定期评估,这种评估必须是透明的。
2.跨国公司劳工的监督。首先,工人比任何外部监察者都更了解工厂的劳工状况,是最理想的监察者,因此应该成为监察机制的主角。跨国公司应该为此创造条件,如组织培训,增强工人对守则内容和劳工权利的了解,提高其法律素质和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工人自身获得维护权利的力量和能力等。这是工人有效监督的前提,也是保护工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次,采取合法的和值得信任的制度,使工人能够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并且不得对申诉职工进行报复,避免申诉机制流于形式。
(三)社会
社会可以对跨国公司进行最全面的监督,社会监督应该注意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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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AP即Worldwide Responsible Apparel Production ,即为“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组织”,其核心是该组织推出的《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准则》和其认证计划。WRAP最早起源于美国服装生产商协会(AAMA,American Appare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于1998年发起的旨在全球服装生产企业中推行的一项要求生产商的服装生产必须在合法、无危害和满足道德规范的要求下进行的标准,即生产过程全程“责任生产”,也就是所谓的WRAP原则(Worldwide Responsible Apparel Production Principles)。 WRAP原则作为一种基本标准,共有12条。2000年8月,AAMA与美国鞋类工业协会和流行协会合并,成立美国服装和鞋类协会(AAFA,American Apparel and Footwear Association)。目前AAFA是美国最大和最具代表性的缝制产品生产和贸易行业协会,拥有成员700多个。WRAP生产原则是参与WRAP认证计划的生产商(生产设施)的核心标准。WRAP认证计划的目标旨在促进及验证全球各地合法、人道和合符道德的生产做法。参与WRAP计划的企业应自愿同意他们自己的工厂及他们的分包商或供应商接受WRAP认证计划评估是否符合WRAP认证标准。
二、SA8000与WRAP的对比分析
(一)二者相同点
1. 都涉及到劳工标准,保护劳工权利。二者的宗旨及认证内容都是以保护劳工权利为核心的。全球范围内损害劳工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为改变这种现象,推行一个普遍性的劳工标准是有必要的。在国际贸易中,引入劳工标准可以有效防止各国企业为了出口而竞相降低劳工标准的现象。尤其是我国的纺织品出口,本来摩擦就多,更需要在内部管理水平上与各种标准挂钩。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个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问题。
2. 都是采取认证的方式加以推广。SA8000与WRAP都各有一套认证程序,每个环节都十分严密,这样才能提高证书的公信度。据报道,从2004年5月1日起,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开始强制推广SA8000社会责任认证。一个企业拿一个SA8000认证成本非常高,但与此伴随的是更多的订单。可以说通过SA8000认证已成为我国企业进入跨国公司供应链、进行产品出口的一块重要“敲门砖”。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组织是一个非赢利性团体,2000年开始推行认证计划。WRAP认证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会和几名行政人员组成,审核工作由WRAP认可的第三方独立外部机构进行。除认证外,WRAP还提供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同样,通过WRAP认证将是我国纺织品服装畅销全球的“通行证”。
3. 认可接受的范围越来越广。SA8000标准后,很快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运用。几乎所有的欧美企业都对其承包商和供应商实施SA8000社会责任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该项认证,才能取得定单。截止至2010年的统计,已有超8070家企业接受过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审核,WRAP推行以来更是受到发达国家在采购纺织品时的特别关注和使用。首先,纺织品贸易历来是摩擦频发。因为纺织品服装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因其吸纳劳动力多,解决就业问题,所以各国对纺织品贸易都十分敏感。其次,在后金融危机的新形势下欧美大型进口商在全球寻求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而且要求产品价格低并且企业社会责任表现良好。
4. 二者都体现国际贸易价值的新取向――人文贸易主义。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过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人们对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都以占有为指导思想,发展中国家靠出口劳动力、资源密集型的初级产品换取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密集型的制成品。双方获得相应利益,但同样也带来了相应问题。如GDP能耗过高、贸易条件恶化、发展中国家劳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SA8000、WRAP应运而生。SA8000、WRAP均体现人文贸易主义的内涵。“人与人平等”、“人与地平等”、“人与天平等”等都强调保护劳工权益、和谐发展、保证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
5. 对我国劳动力成本影响相同。SA8000认证、WRAP认证对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企业而言,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在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有很多方面需要改进,但强制要通过统一认证,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为现阶段,廉价的劳动力是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的“比较优势”。推行SA8000、WRAP标准势必造成劳动力成本上升,进而降低产品价格的优势。
(二)二者不同点
1. 涉及企业范围不同。SA8000标准涉及各行各业,WRAP涉及的是具体的纺织品服装行业。SA8000早于WRAP产生,可以说SA8000搭起了一个社会责任准则的框架。WRAP把这种准则更加深化地体现在纺织品服装行业上了。
2. 二者起源及认证机构不同。SA8000是1997年公布的全球第一个有关道德规范国际标准,设在美国纽约的社会责任国际组织(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是目前全球唯一一个SA8000国际统一认证机构。WRAP于1998年由美国服装生产商协会(American Apparel Manufactures Association AAMA)发起,2000年开始推行认证计划,由WRAP授权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认证。WRAP有其独立的认证委员会,委员会由一个独立的董事会和多名行政人员组成,全部成员均为知名人士。
3. 认可接受的范围不同。目前SA8000明显比WRAP认可接受范围要大。SA8000、ISO9000及ISO14000一样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方面因为SA8000适用于世界各地任意行业、不同规模公司;另一方面,可能是SA8000起源早;还有就是很多国家强制要从通过SA8000认证的企业进口,进而加大了SA8000的影响力。目前积极参与WRAP认证的企业主要集中在北美。
三、我国纺织企业应进一步改善劳工标准
我国纺织品主要出口美国市场,这两大标准均要被采用,现在我们来看我国纺织企业应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劳工标准。
(一)规范工作时长
一个众所周知的秘密就是几乎我国的出口企业99%,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长达10-12小时。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休息两天,出口企业实际上执行不了,这就需要企业和政府两方面共同努力,减少劳工的工作长度和强度。消除国外客户对中国纺织企业的“血汗工厂”的印象。
(二)禁用童工
两大标准均提到童工的问题,但在我国童工现象又十分严重,这与我国特殊国情有关,一方面现在很多父母都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子女,子女一般放在祖父母身边看管,厌学辍学,很多民工二代或民工三代都去做童工,另一方面,中国产品的竞争力主要是价格低廉,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追求低成本,违规聘用童工,针对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应该全社会各层面共同努力去解决,儿童辍学问题就应该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共同参与解决,企业聘用童工现象应该由工商部门,劳动部门联合监管杜绝。企业在生产过程要全程体现“责任生产”,严禁聘用童工。
(三)健全社会保障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一直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尤其是这几年出现的民工荒,出口企业60%-80%是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很大,一般干几年赚了钱就回家乡,更看重的是眼前的经济利益。很多人都在思考,如何才能留住这些外来务工人员,于是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便提上了日程,国家政策是这样规定的,企业为员工缴纳占工资总额的32.85%,个人自负11.5%,工资总额的44.35%缴纳给社会保险,但目前的情况是企业为工人缴纳的那部分保险不能随工人的流动而转移,也就是工人不能随身带保险,实质上用不到工人身上,所以很多企业并不愿意为工人缴纳,有一部分企业的做法是把保险直接发到工资里,所以这个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劳动部门、民政部门联合,健全全国保障体系,政府的相关部门监督企业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自觉缴纳社会保险。
(四)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
企业生产,安全与健康第一,虽然我国有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管理制度,但是各种因职业病而打官司的案例,时有发生,例如,尘肺,所以企业要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企业要做到防尘,防毒,防噪,采取必要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措施,其实企业在改善劳工条件的同时,也改善了劳资关系,员工看到企业着力保障安全与健康,会感到有归属感。流动性相对会减少,到最后是双赢的事情。
希望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对比,对我国企业的对外营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应该意识到,国外客户责任消费是一种全新的消费理念与新型的消费形式,责任消费行为通常被称为“道德采购”。在新的国际竞争条件下,企业要立于不败之地,就应该主动的把“责任生产”与企业竞争战略有机地结合起来。树立“责任生产”理念,培育和提高企业“责任竞争力”。从可见的经济效益上收入可观的同时,也要收获不可见的声誉与口碑,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形象,将“责任生产”渗透到生产的每一个环节。
注释:
① 具体是: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组织工会的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歧视,惩戒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管理体系。
② 美国、多米尼加、洪都拉斯、萨尔瓦多、海地、墨西哥、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菲律宾、牙买加、斯里兰卡、危地马拉、土耳其以及加勒比海制衣团体等15个主要服装生产国和出口国的服装生产企业和贸易商行共同签署了《环球服装生产社会责任准则》。
③ 具体是:符合法令及相关规定,禁止强制劳动,禁止聘用童工,禁止滋扰或虐待员工, 符合法规对薪酬和福利的规定,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禁止歧视,符合健康与安全标准,保障结社自由,符合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海关规定,防止运送。
④ AAFA成员所生产的缝制产品占据了美国市场份额的85%以上。近年来还有上涨的趋势。
参考文献:
[1]陈中豪.企业社会责任转化为竞争力[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7,(9):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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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贸易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在二战后采取自由贸易政策,向它的主要贸易伙伴开放国内市场但并不要求它们同等地开放本国市场。全球贸易额每年的增长率大大提高,约为5.8%。到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其传统制造业的竞争优势下降,美国意识到不平等的市场开放程度和生产标准削弱了其国际竞争力,因此在对外贸易上一直坚持公平贸易政策。在不同的时期公平贸易政策强调的内容有所不同。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专注于平等的市场准入,对那些不遵守“公平”原则的国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在90年代,美国的公平贸易政策体现在追求平等的环境和劳工标准上,并声称它以高于贸易对手的环境和劳工标准生产。之后,更多的内容被添加到公平贸易的条款中,比如食品安全标准,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等。此外,战略贸易政策作为公平贸易的一个衍生品也应运而生,其内容是重点发展被政府选中的具有相对优势的关键性产业以促进出口。金融危机后,奥巴马提出美国应得到来自于贸易伙伴的同等贸易优惠。为了推行这些标准,美国在危机以来明显偏向区域贸易和双边贸易。奥巴马认为,在公平贸易的基础上,拥有更高生产率的美国工人比其他国家的工人更具优势。
二、危机后美国公平贸易政策的具体表现
1.在国际上通过区域贸易和双边贸易来追求“公平”发展区域贸易具有快车道效应和示范作用。奥巴马在2009年11月启动的TPP是美国区域贸易政策的代表。在谈判中,美国积极推广公平贸易政策,让其他贸易国在知识产权、国企的角色、劳工和环境标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等方面接受更高标准、更加开放和公平的贸易协定。PSA是另一个区域政策的代表,PSA旨在促进服务贸易,提高市场准入程度,并在授权、执照发放、通讯、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业等重要领域制定新的规则。TTIP是美国双边贸易协议中最重要的一个,通过TTIP的谈判,美国和欧盟将组成世界上最大,最富有的贸易团体,并试图建立新的全球贸易规则。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将来如果想参与到全球贸易中,就很可能必须要打开市场,提高生产标准和规范本国市场。2.在国内强调战略性贸易政策战略性贸易政策主要体现在政府挑选出部分具有竞争优势的关键性行业进行重点发展,以此扩大出口。在此政策下,奥巴马发起了“页岩气革命”、制造业回流和再工业化。在2008-2013年期间,美国的页岩气产量增加了20%,天然气(单位:百万英热)从2008年超过13美元的价格降到了2012年的1-2美元。大幅降低的气价使一系列相关产业的产品价格也相应降低,这有利于促进美国的出口。奥巴马意识到只有实体经济才能拯救美国经济,所以提出了制造业回流和再工业化的政策,意在发展高端制造业。根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的调查显示,美国年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的制造商中有37%打算或正在积极地考虑回国。与此同时,美国的高端制造业正在进行“再工业化”,奥巴马在2011年成立了先进制造业合作指导委员会,确保美国在高端制造业的全球领导地位。
三、美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的影响
一些国内的学者把TPP、PSA和TTIP称作美国的ABC(Any-oneButChina)即“中国除外”的对外贸易政策。面对美国这些具有侵略性的贸易政策,中国也必须有所行动。首先,中国应该使其贸易伙伴更加多边化,参与到更多的区域和双边贸易谈判中来以此减少对美国的出口依赖。其次,中国应坚定进行市场改革,建立起一个自由、透明、规范的市场来应对美国的制造业回流减少的外国投资。最后,中国的制造业在国际分工中应该加强自身建设,加速从低端产业链到高端产业链的升级,合理优化制造业的产业结构,加大教育和研发的支出,培育新一代的高科技人才。
参考文献:
[1]韩霜.美国贸易政策研究—从自由贸易到公平贸易.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9,第24页和第8页.
[2]席桂桂.奥巴马连任“公平贸易”规则继续.中国经济导报,2012(B01),第1页.
[3]朱彤,张悦盈.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转变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新浪潮的兴起.亚太经济,2007(02),第34页.
[4]覃乾.美国“再工业化”挑战中国制造.装备制造,2011(06),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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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前,我国在纺织服装、玩具、家具、运动器材及日用五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和发达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比较优势,并且出口到欧美国家的也多是这些产品,这势必会对发达国家的这些产业造成较大的冲击,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受到SA8000标准的限制。2011年就有大约85%的中国生产制造企业遭受由实施SA8000带来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另据美国相关商会组织调查,目前有超过50%的跨国公司和外资企业表示,如果SA8000实施,将重新与中国企业签订新的采购合同。 第二,不符合SA8000标准的国内厂商将会失去大量的市场机会。SA8000标准自1997年以来,受到欧美国家工商界和消费者的欢迎和支持,一些跨国公司如耐克、沃尔玛、麦当劳、雅芳、家乐福等为了迎合市场的要求避免品牌形象受影响,纷纷响应并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制订符合自身需要的标准。这些跨国公司不仅制订实施自身的社会责任守则,而且要求与之合作的配套企业和合作企业都要遵守这些守则,从而将自己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扩展到全球范围,这样就迎合的当前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加之自身在本行业原有的影响力,不仅可以免去通过SA8000标准繁琐的认证过程和高昂的费用,还使得自身的形象有了质的提高。
特别是近两年来,美国沃尔玛、法国家乐福等跨国零售集团都加大了在中国直接采购的力度,他们在选择供应商时不仅看重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对劳工福利问题也同样看重。现阶段,我国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大部分企业都有与跨国公司合作的,而这些企业还存在着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福利较低、生活环境较差等现象,一些中国企业因为达不到SA8000的要求而被取消供应商的资格。
同时,也有不少企业因SA8000标准的高要求和检查烦琐而却步。从1995年以来,我国沿海地区至少已有8000多家工厂接受过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审核,有的企业因为表现良好获得了更多的订单,部分工厂则因为“没有改善诚意”而痛失产品出口订单。 二、我国产品屡遭SA8000标准的原因 第一,政策融资环境。从政策层面上看,在具体政策上不仅对中小企业没有优惠,实际上存在的是政策歧视,使得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同所有制中小企业之间的竞争机会不均等。长期以来,我国的政策环境总体上一直向着大企业倾斜,因此大企业在税收、融资、土地使用政策等方面有诸多优势,虽然近年来有所变化,但是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中小企业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第二,市场竞争行为不规范,企业间缺乏相互的合作。
第三,管理机制不健全。一是没有制定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二是政府的管理体制不健全。发达国家有专门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内部治理结构不合理。中小企业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主要表现在:组织关系不稳定,不合理,还处于“制度安排”的原始积累、激烈博弈、渐进完善阶段。 第五,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一方面中介服务结构少;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尚未形成而社会服务机构本身也面临着机构定位、组织形式、经费来源以及人员问题、管理制度等诸多有待探讨和解决的发展难题,还需要一个共同探索、互相磨合的发展过程。加之中介机构的费用又使大多数中小企业负担不起,这使中小企业难以获得来自外部的帮助与支持。 第六,对信息时代的反应迟滞。面对全球化的新经济大潮,许多企业反应迟缓,缺乏危机感,缺乏长远发展的眼光和对未来形式的客观判断,因而迎接市场挑战能力差。
三、我国应对SA8000标 准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出口可持续发展战略 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我国国家的基本战略,出口贸易也就必须服从于这个基本战略,这就要求不仅要追求出口增长的数量,还要追求出口增长的质量,及其与生态环境保护、劳动条件和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快建立可持续发展评估指标体系,树立部分在出口可持续发展上尤其是劳工管理做出贡献的典型企业。
(二)建立并推行中国社会责任国际认证体系 认证是证明企业所生产的终端产品及生产管理体系符合某种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虽然大多数是自愿性的,但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质量认证及环境认证,都是企业通向国际市场的一盏绿灯。很多企业产品就是因为缺少认证而被国际市场拒之门外,所以政府须建立统一规范产品认证认可体系,确保认证机构的公证性和权威性。坚决取缔不严肃特别是违法的认证机构,鼓励国内认证机构发展壮大并积极与国外知名认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建立与国际和国外权威机构认证的相互认可机制。相互承认彼此的认证是消除贸易认证带来的技术壁垒的通行作法。 应对SA8000的最迫切也最有效的紧急方法是趁SA8000在当前还没有成为国际标准、很多国家对其持有疑义的情况下,尽快在我国现有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出台实施我国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体系,在国内和国外与我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和地区加快推行我们自己的标准,对世界社会做出我们的承诺和具体行动,与SA8000从技术层面上进行对话,最终抑制SA8000的普及和认可程度。
(三)规范出口企业行为,提高产品价格 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企业为留住国外进口商而竞相压价出口产品,是普遍而公开的经营手法,从而导致被国外进口商牵着鼻子走。随着经济和信息全球的加快,这种经营方法应该及时调整并得到规范。另外我国的货币、出口商品和劳动力在国际上都是非常廉价的,廉价可以招来更多的国际买价,但廉价也有廉价的弊端,那就是让大部分利润流入他人之手,自己付出一番劳动和辛苦后,赔本赚吆喝。特别是那种以损耗生态环境和资源、损耗劳工健康为代价的廉价,更不值得提倡。这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其实质是外国人用较少的资源占有我国较多的资源,用较少的劳动换取我国较多的劳动。针对这种现实,我们首先要意识到因廉价出口而付出巨大代价这个现实。其次,要意识到低工资的实质是透支消耗中国的劳动力优势。因此,趁机提高产品价格,加强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出口企业的行为也破在眉睫。
(四)加强对SA8000知识的研究、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 加强对SA8000的研究力度,使企业了解并树立危机意识,自觉提高劳工标准。应特别注意防范国外一些机构利用SA8000来获取企业经济技术情报。由于多数企业对SA8000没有足够的认识,所以应加强SA8000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加强SA8000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普及工作,让出口企业越来越重视SA8000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依据我国目前已有的相关行业和工业劳动标准,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抽查。对于使用童工、违反工资和工时规定、存在严重职业安全的企业处以重罚。为工人反映情况创造便利渠道,劳动管理部门应迅速做出答复,以保护劳工的权利。
(五)企业要积极推行企业社会责任建设 充分认识企业社会责任的客观存在和重要性,及时改善生产环境和劳动条件。SA8000标准已经逐步成为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对此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对外经贸企业应注意把握科技发展动态和质量动态,及时调整质量战略,加快出口商品结构向深加工制成品转变;依靠科技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引进,提高商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从根本上改变出口主要依靠数量增长方式,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技术水平、注重环境保护和改善劳工标准,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根本上突破SA8000贸易壁垒。
[1]黎友焕.SA8000与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2]陈文敬.中国面对的贸易壁垒:多边贸易体制与“入世”.[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
[3]冯宗宪,柯大钢.开放经济下的国际贸易壁垒——变动效应•影响分析•政策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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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薪酬体系设计的主要原则
(一)效率、公平正义兼顾原则实施
公平意味着人们平等地享有权利及平等地履行义务,劳动法的公平属性在于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一律平等地遵守法律制度。正义意味着合理的要求能得到合理和公正的满足,劳动秩序的正义属性正来自于对劳动性质的区分。劳动法所维护的秩序应当是体现公平正义的秩序,只有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秩序才是劳动法应当维护的目标。在新《劳动合同法》条件下,从员工个体层面来看,薪酬设计的效率要求体现在对员工工作动机、工作行为以及个体绩效等方面的促进。目前主要采用绩效动机、缺勤率、员工离职率(离职倾向)、个体工作结果等指标的改进程度作为判断效率薪酬的标准。从组织层面来讲,薪酬设计的效率要求体现在对组织效率的促进,通常采用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企业总体绩效指标对薪酬有效性进行测量。公平感与员工技能、资历、绩效、职责、工作负荷、工作性质、工作量等因素密切相关。由于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不同,其在不同企业薪酬决策中的重要程度也不尽相同。
(二)合理成本原则
新《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企业的成本总体上上升幅度大约为8%,而有的企业特别是低端企业其利润率不过5%-8%,成本上升可能会导致企业不具备赢利能力而灭亡。闭因此,在设计薪酬体系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企业的成本承受力。只有熟悉同行业的薪资水平、参考地域经济的不平衡性,才能以此为企业框定一个合理薪资水平,起到聚拢人才、稳定企业的作用。所以,企业利润高时,说明了员工的努力,员工相应的薪酬应是水涨船高,才能起到激励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与参与性,同企业共患难。特别是企业领导层,可根据其拥有的个人才能,给其相应的薪酬。薪酬设计一旦出现偏差,其个人的损失(薪酬)远不能抵消企业的损失。
(三)保障人权原则
所谓人权保障,是指防止人权受侵害、确保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黑格尔认为,惩罚犯罪即“犯罪的消除,权利的恢复”。现代法治条件下,“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劳动法以权利本位为主导,以追求自由与保障人权为宗旨,崇尚正义,注重对普通劳动人员个体权利的保护与个性的张扬,并把这些基本精神程度不同地渗透于劳动法之中,外化为具有相应特征的规范体系,以特殊的调整方式和作用保障、促进良好秩序的形成,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补偿问题
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近年来,我国企业为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防止员工任意跳槽泄漏商业秘密,纷纷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条款。但是,随着新劳动法的颁布实施,竞业禁止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问题,给劳动者权益带来极大侵害。
(一)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竟业禁止义务人的范围
实践中,有的企业采用格式条款合同,只要是对受聘(雇)于该企业的员工,一律约定在职和离职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甚至有的聘用合同中,将竞业义务扩大到公司的勤杂人员。
(二)劳动单位扩大竞业禁止的时间和地城
有的企业将竞业禁止的时间延长至劳动者离职后的3年或5年内。同时,竞业禁止的区域,一般而言应限定在企业产品或服务主要提供的区域;但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却以企业所在地实际的行政区划为限,更有甚者,在合同中将禁止竞业的地区扩大至全省乃至全国。
(三)劳动单位竟业禁止补偿费微薄
劳动单位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时,没有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补偿费薄。但是,在劳动力资源供过于求的现实生存状况下,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同时,目前我国的劳动者普遍劳动技能低下,绝大多数劳动者属于以一技养身,劳动者即使明知这一条款不公平,也不得不签订合同。
(四)劳动单位不恰当地扩大了竞业禁止的范围
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一些根本不是商业秘密的生产经营信息,或者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和实用性但用人单位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统统作为商业秘密,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五)劳动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劳动者隐私权,指的是劳动者因工作而遭受雇主侵犯或可能遭受雇主侵犯的那部分隐私权,而非指劳动者在民法上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只能是与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的。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都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权限范围以及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更为薄弱。(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对劳动合同缔结后的双方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合同缔结前的招聘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和雇主的“知情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I81许多省、直辖市在实施《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出台了相关的政府令或地方性法规,对此作了一些弥补性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从用人单位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知情权,对劳动者的隐私权并没有作出正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具体判断标准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由于这些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较低,不足以给劳动者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三、设置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自从世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国内一些企业经营面临极大的压力和困难,一些技术含量低、出口依赖严重的初加工企业甚至面临着严重的生产成本压力,所以相当部分企业呼吁取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如果从战略眼光和长远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取消最低工资标准并非没有道理,但是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最低工资标准,更不能让企业主随意设置工资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建立最低工资制度有着极其复杂的前置条件。众所周知,我国劳动者的工资不是由劳资双方谈判决定的,而主要是由强势的资方单方面决定的。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都有强大的劳工组织,而中国还未健全此类组织,低端劳动者在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上普遍存在。所以,弱势的劳动力迫切需要政府为他们制定一个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劳动力过剩,而资本稀缺,在这场残酷的较量中,劳动者已失去了选择的权利。但是,有些劳动者虽然接受了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力市场的激烈竞争下,企业的最低工资水平可能仅够糊口,无法满足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所谓的充实和提高自身素质及水平更是遥不可及。尤其面对贸易壁垒和国际劳工标准,必须设置具有我国特色的最低工资标准。这里所讲的国际劳工标准主要是指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对公约的批准国具有约束力;国际劳工建议书虽然并不对成员国产生约束力,但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书仍然对各成员国的劳工立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但是,面对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由于企业生存发展受到严重挑战,为了维护企业或产业发展需要,国家可以在有条件前置的情况下设置行业最低工资标准。首先,由于目前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人员既包括在传统劳动统计体系中的“单位就业”人员,也包括以农民工为主体的非正规就业人员。他们的工资差异往往很大,如果缺乏全面的就业统计和工资统计往往很难确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其次,中国的地域广大,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不仅巨大,而且在不断增加。因此,最低工资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水平,必须照顾各地在收人水平和物价水平上的差异,这其中同样需要进行大量的基础研究工作。另外,工作岗位的性质、行业不同,也会导致工资水平的差异。在实际操作中,以某个行业(如制造业)的工资水平为依据,不仅可以控制行业差异的影响,也会降低确立最低工资水平的工作难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我国因地域差别而造成的国家无法实行统一最低标准的难处;另一方面,还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
四、建立工资协商机制
实施新《劳动合同法》以来,工资协商机制促成企业良性发展促进了企业良性发展。但企业要创新发展,也必须认真落实工资协商机制。
(一)企业必须认真落实公务公开制
企业要发展,必须要把员工作为企业的主人,发挥员工主人翁精神,对于工人工资在企业利润中所占比例应明确掌握和了解。为保障公务公开的真实有效性,可由工人推举代表和税务机关参与工资协商,定时公布。
(二)实行工人工资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工资浮动制
篇12
一、学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我国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批准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38号公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182号公约)。这两个公约都是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童工问题的核心劳工标准。
学界对这两个公约的研究成果丰富,其中很多学者都是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内法进行了比较研究。有学者认为,总体上来看,在四大核心劳工问题中,童工问题是我国解决的最好的一个[1]。多数学者都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视为我国保护童工权益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
首先,大多数学者认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儿童,构成劳工标准所说的雇佣童工,有学者指出童工并不限于在工厂里做工的未成年人,"只要利用儿童进行各种经营事业,并且因此而损害了他们的健康",都应视为使用童工,受到法律的禁止[2]。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直接与第138号公约关于"任何情况下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都不得低于15周岁"的规定相冲突。
对于是否应当保留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特别规定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那就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网开一面的做法对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和接受合格的义务教育十分不利,与国际上保护儿童权益的发展潮流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我国应当履行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的规定,废止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使用童工的特权。
但是笔者并不完全认同这一观点。体育事业中使用未成年人涉及体育举国体制、金牌政治和体育运动学校系统的问题,本文暂不涉及,但在演艺行业存在对未成年人文艺工作者的客观需求这是毫无疑问的。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在文艺表演中使用未成年人并不一定就违反第138号公约的强制规定。我国《劳动法》将劳动者最低就业年龄规定为16周岁,本来就高于第138号公约设定的15岁的标准。况且公约也允许缔约国法律允许雇用13到15 岁的未成年从事大致不会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或发育,不会妨碍获得教育的轻工作。也就是说,允许使用13到16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文艺表演业,是不违反第138号公约的。
二、我国法律对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对于文艺单位招用童工的特别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首先是《劳动法》第15条作了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规定文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要经过特别审批,并强调保障其义务教育。国务院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进一步规定文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经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原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此外,原广电总局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在一些文件中对未成年人参与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参演影视剧做出一些特别规定,包括防止成人化倾向、避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学习生活、禁止有未成年在场的吸烟场景和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镜头等。这些规定也侧面对文艺单位儿童演员作出了特殊保护。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法规缺乏关于限制童工夜间工作时间的规定,对从事文艺表演的儿童可以从事何种内容与类型的表演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文艺业童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域外立法例
为了解决未成年人保护与文艺事业对未成年文艺工作者的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都在其劳动基准法律中,对表演业、广告业使用童工做出了一些的特别规定。经笔者总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予从事文艺业的最低就业年龄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在文艺表演行业中使用童工,有的国家设定较低的准予从事文艺业的最低就业年龄,也有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使用各年龄段的儿童。
例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56条规定的准许就业最低年龄为15岁,但同时规定经行政官厅特许,电影片制作、放映电影、剧场和其它演出事业可以使用满12岁以上的儿童从事修学时间以外的工作,而且电影和戏剧表演事业还可雇用未满12岁的儿童。与之相类似,德国的《青少年雇佣保护法》规定原则上禁止雇佣未满15周岁的儿童或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少年,但第6条规定经过官方例外批准,准许使用6周岁以上的儿童在特定时间段中从事戏剧演出,在音乐演出、宣传活动、无线节目、影音制品的录制和电影拍摄和摄影中,准许在特定时间段内使用3至6岁的儿童,但是禁止招用3岁以下儿童。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一般不禁止在文艺表演使用童工,但是设定一定的审批手续,并强调不影响儿童健康和接受教育。仅在这一点上,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也有许多国家,如上文所述的德国,对文艺业准予使用童工设定一个年龄下限,以保护年龄较小的儿童。
(二)工作时间与夜间工作
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很多国家都对文艺表演中童工的工作时间和夜间工作做出特别规定。例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60条规定,年龄在12至15周岁童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第62条规定,对于电影和戏剧表演事业雇用的未满12岁的儿童,雇主不得使其在晚上20点到次日5点工作,对于12至18周岁的未成年工,禁止安排夜间工作的时间段为晚上21点到次日6点。德国《青少年雇佣保护法》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儿童的工作时间做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6周岁以上的儿童在戏剧演出中从每日不超过4小时,且夜间23点到次日10点不得安排工作;在音乐演出、宣传活动、无线节目、影音制品的录制和电影拍摄和摄影中,3周岁到6周岁的儿童每天从8点到17点准许工作但每天不超过2小时,6周岁以上的儿童每天从8点到22点准许工作但每天不超过3小时[3]。也有很多国家虽然没有针对文艺表演业童工的工作时间做出特别工作,但是有对童工工作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而且遵照国际劳工组织第90号和第79号公约规定禁止儿童夜间工作。
我国法律则基本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工作时间的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儿童夜间工作,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
(三)限制使用儿童的表演形式
文艺表演大多数情况下对儿童都是安全、无害的,但是有少部分,如高危杂技、动作戏则是有可能严重危害儿童安全和健康。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在特定表演中使用儿童。例如日本《年幼者劳动基准规则》第9条专门规定,"以娱乐公众为目的的马戏或者惊险杂技"和"挨家挨户的或当街的演技性业务"不得使用童工[4]。《法国劳动法典》第L211-11条也规定禁止让未满13岁的儿童从事有危险的、需要强体力的杂耍表演,或进行肢体柔折练习,或者交付对其生命、健康或精神道德有危险的工作,且除父母本人外不得使用未满16岁儿童参加杂技、马戏的节目表演[5]。
相较而言,我国基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儿童经常被安排从事肢体柔折、高空惊险类杂技表演,或进行动作类、爆炸场面的表演,儿童在高难高危杂技中受伤,却无法获得任何工伤待遇的事件并不少见。这些表演,毫无疑问应当作为一种恶劣的用工形式被禁止。但是很遗憾,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童工的保护总体上比较健全,有系统性的法律和完善的制度进行调整。这些制度包括聘用童工的行政审批制度,家长(或监护人、保护人)的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权制度(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58条规定家长认为合同对未成年工不利时有权取消合同),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禁止夜间工作,禁止最恶劣用工形式,强制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儿童接受教育优先的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将是否准许儿童就业与其是否国民中学毕业挂钩的规定[6])等等。本文论述的只是在这些制度的基础上对文艺演出业童工进行特别保护的措施。而我国保护童工的法律本就很不健全,而文艺业童工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突出。
四、对完善我国保护文艺业从业童工的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童工工作时间与夜间工作的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在体能、体力上要弱于成年人,同时其主要精力还要用于接受教育,所以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有必要限制未成年人劳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工特别是儿童的法定日最高工作时间普遍低于成年员工。出于同样的原因,各国法律普遍禁止童工夜间工作。国际劳工组织第79号公约也规定,14至18岁未成年人,不得在晚上10时至次日6时工作,未满14岁儿童和14岁以上仍需受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儿童不得在晚上8时至次日8时工作。
但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工作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童工夜间工作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只能同等适用成年人员工的规定。表演、演出业很多时候无法实现早九晚五的标准工时制,也就意味着从业的儿童只能适用非标准工时。如果再没有禁止夜间工作,对保护包括文艺业从业儿童在内的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是十分不利的。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制定相关立法。
(二)禁止在文艺业部分恶劣用工形式中使用儿童
很多高空惊险类和训兽类杂技表演,表演中风险极高;身体揉折类杂技,练习过程极为痛苦,对表演者未来身体健康也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在这两类杂技表演中使用儿童,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而在影视剧、电影、舞台剧表演中,一些动作、战争、血腥、场景,有害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在上述几种文艺表演中使用儿童,严重威胁儿童的身心健康,足以构成一种恶劣的用工形式。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则,禁止在这些表演中使用儿童。
(三)督促文艺表演业制定相应行业规范,实现行业自律
在西方发达国家,文艺表演业的行业自律是一种保护从业儿童的重要手段。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澳大利亚娱乐行业协会(AEIA)制定的《儿童工作准则》。这一行业自律规则极为专业且内容极尽详细,包括雇主为儿童保存工作记录、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儿童食物饮品与盥洗设施、儿童得与父母随时联系以及幼童配备专职保育人员等等[7]。这种行规自律,能补充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且更为专业。我国有必要学习这种先进经验,由政府督促行业、企业制定行业规范,实现行业自律,进一步保护从业儿童。
参考文献:
[1]王天林.我国现行劳动法制的反思与完善--基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与评析[J].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9(8):138.
[2]周.我国劳动立法与基本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J].中国劳动,2004(5):25.
[3]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2.
[4]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7.
[5]罗结珍译.法国劳动法典[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134.
篇13
1.1背景介绍
2013年5月10日是阿里巴巴ceo马云在任的最后一日,马云在其卸任演讲上说到,商人尽自己的努力完善这个社会,别人成功了就是自己的成功,更期待的是员工的微笑;阿里人快乐学习,认真工作。这两句话引出了本论文的话题之一:当前劳动关系异化中劳动者价值实现的研究;马云的演讲也从正面给出了较好的解决方案。
1.2劳动关系异化介绍
“异化”是一哲学术语,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成它的对立面,变成外在的异己的力量。“异化”一词在德国古典哲学以前还不是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直到19世纪黑格尔才把“异化”当作哲学概念引进哲学领域认为“绝对观念”。
如今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法律秩序基础上的。劳资双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以良好的秩序在运行着。但就是这种以法律为准绳的现代化法治理念让人们之间的关系存在成为一种单纯无机的交换,劳动者交付劳动成果,企业支付工钱,看似平等,但实质却不平等,因为它否定了人的自我价值和阻碍了人的全面发展,是将人等同于无机物的工具在使用。
1.3劳动关系同化介绍
劳动关系的同化,就是一种新的劳动关系秩序,即实现劳动者个体存在和社会福利的共荣是解决劳动关系异化的有力武器,是对市场经济的法治理念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劳动关系同化理念防止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一种纯粹为生产力服务的关系,纠正为一种有机的体现人性的关系。
人的出生那一刻,应该是平等的,但环境是客观的,存在贫困、富裕,可能享受到社会的福利就不一样。不管贫穷,还是富裕,都应该尽自己所能保障劳动者社会福利。以国家的实际发展水平来看,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劳动者的社会福利都是不够的,没有藏富于民,还没有完全充分的尊重劳动者价值。
劳动关系同化,即实现劳动者个体存在价值和达到社会福利的共荣。包含的内容有:劳动者要很好的生存,这就意味着劳动者自由劳动,自由全面发展,劳动价值得到肯定,自我价值得到实现;其次对劳动者要有所保障,是整个社会生产力提高带来的对劳动者的保障,分享发展成果,让劳动者切身感受到社会、企业发展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藏富于民。
二.劳动关系异化向同化的转换措施
2.1发展生产力
实现劳动关系同化的过程就是解决劳动关系异化的过程,这也是现代法治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劳动关系异化,我认为需要从两个层面解决:充分实现劳动者的主体价值;提高劳动者社会福利。
解决劳动关系异化,需要生产力作为支撑,生产力是人实现全面发展的物质基础。我们需要承认生产力发展导致劳动关系异化的历史必经事实,尊重工业革命(生产力)的基础上,将劳动力的配置一定程度上尊重市场规律。发展生产力的目的就是改造社会关系,最终消除劳动关系的无机性,实现同化劳动在社会关系中的普遍化。
劳动者拥有的劳动力是可以无限开发的资源,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因此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发展好企业和劳动者两个方面的长远利益。
2.2企业民主管理的改善
2.2.1概述
国际劳工大会1998年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确立了“核心劳工标准”。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局长索马维亚提出了“体面劳动”的战略目标。这些一定形式上都体现了劳动关系同化的理论。
2.2.2完善工会作用
我们要充分利用发挥好工会在解决劳动者现实问题和推进厂务民主管理过程中的巨大作用,关键是要把企事业单位发展不同阶段的状况,特别是遇到困难和问题的原因讲清楚,把应对办法阐释明白,做到让员工知情,使职工有明确目标,坚定信心,充分发挥职工
积极性、创造性,群策群力共度难关、共创未来;也让职工群众真切体会到了推动企业有效经营和民主管理过程中主人翁地位。
2.3社会福利的完善
首先,需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等社会保障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社会保障立法很重要,是种具有浓厚公法色彩的保障。社会保障牵涉13亿公民的利益,已经完全达到可以达到立一部统一法典的程度,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典,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总结
对于当今市场经济强烈的冲击,政府和法律一定要守好保护劳动者的大门,努力为劳动者个人价值的实现和福利的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这是社会和谐的要求,更是人权的要求。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劳动关系异化向同化的转变过程,实质是一个发展生产力的过程,发展生产力的目的就是消灭剥削,消除不平等,为每个人自我价值的充分实现和和良好的社会保障奠定充分的物质基础。因此我们需要掌握好尊重劳动力市场规律和保护劳动者之间的平衡,实现劳动者充分自由全面的发展,以及更好的和谐劳动关系,最终达到劳动关系的同化。(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荣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2]巢健茜.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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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刚.马克思的异化劳动理论及其现代意义:东岳论坛[j].2005(1).